消保审查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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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审查制度

消保审查制度范文1

【关键词】 维生素C促红细胞生成素;尿毒症 ;肾性贫血

Abstract:Objective To observe the efficiency of intravenous vitamin C combined with erythropoietin in the treatment of renal anemia. Methods 14 uremia patients in Haemodialysis center of the Luhe Hospital with serum ferritin (SF)>800ng/ml and transferrin saturation (TSAT)>50% were chosen. These patients received intravenous transfusion of vitamin C 1.0g added to 100ml 0.9% NS half an hour before the finish of the dialysis. The observation lasted 12 weeks. The changes of Hb, Hct, SF, and TSAT were determined before and after the treatment, using data before the treatment as control. Results Hb and Hct increased while SF and TSAT decreased significantly in statistics in these patients after 12-week treatment, compared with data before the treatment (P

Key words:vitamin C; erythropoieti; renal anemia

贫血是尿毒症病人主要的并发症,促红细胞生成素的应用使肾性贫血的治疗有了根本的改观,铁缺乏是影响促红细胞生成素疗效的主要因素之一[1]。在临床中,我们发现尿毒症贫血病人中有一部分为铁缺乏,还有一部分病人为铁超负荷。铁超负荷病人的贫血单靠促红细胞生成素亦很难纠正。可能与外源性铁摄入增加或铁利用障碍有关。有文献报道治疗铁超负荷可用维生素C或去铁胺[2]。我院血透中心试用静脉用维生素C与促红细胞生成素联合应用的办法治疗此类病人的贫血,取得较好疗效,血红蛋白均有提高,现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取2006年3月至2007年6月在我院血透中心进行规律血液透析的病人18 例,原发病为慢性肾小球 肾炎7 例,高血压肾病4 例,糖尿病肾病7 例。其中男10 例,女8 例。年龄48~73 岁,透析时间>12 个月。入选标准:①规律透析1 年以上,透析频率3 次/周,4 小时/次;②SF>800 ng/mL和或TASAT>50%,超过3 个月,已停用铁剂3 个月以上;③未停用促红细胞生成素(3 000 U/次,皮下注射,3 次/周);④无感染及肿瘤、肝病、出血等因素,近3 月无输血史;⑤无明显甲状旁腺功能亢进,无叶酸缺乏者;⑥使用日本东丽公司的B3-1.3A 型号透析器,碳酸氢盐 透析液,透析液流速500 mL/min,血流量200~250 mL/min。

1.2 分组 将患者分为治疗前和治疗后4周、8周、12周4组。

1.3 治疗方法 刘永泉,等:维生素C与促红细胞生成素合用治疗尿毒症肾病贫血的疗效观察辽宁医学院学报 2009年10月,30(5)将维生素C 1.0 g加入0.9%生理盐水100 mL中于每次透析结束前半小时泵后静脉滴注,观察时间共12 周。所有患者在治疗期间其他的药物使用均同治疗前,透析方案不变。在治疗过程中有2例病人因肺感染退出,不能参加此研究。患者在用药过程中无明显不良反应。

1.4 观察指标 患者于治疗前及治疗第4周,8周,12周分别取血标本查晨起空腹透前Hb,Hct,SF,TSAT。采用 放免法测铁蛋白, 亚嗪比色法测血清铁和总铁结合力,计算TSAT=血清铁/总铁结合力×100。

1.5 统计学处理 应用SPSS11.5统计软件包进行数据分析,所有数据以(±s)表示,组间比较采用方差分析及q检验,P

2 结 果

2.1 患者治疗前后的疗效观察 见表1。表1 对患者Hb及Hct,SF,TSAT疗效的观察由表1中我们可以看出患者在静脉应用维生素C治疗12 周后Hb,Hct较治疗前显著升高 (P

2.2 维生素C的不良反应 用药期间患者无过敏,腹泻,恶心呕吐等情况出现。

3 讨 论

在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病人肾性贫血病人的治疗过程中,除考虑铁缺乏因素外尚不能忽视铁超负荷的情况。须结合病人铁储备的化验结果具体而定。铁超负荷表现为铁储存增高,铁动员和铁输送障碍,不能满足骨髓红细胞生成速率的需要[3]。铁超负荷病人的SF及TSAT均高,虽应用了足够剂量的促红细胞生成素,但贫血仍难纠正。维生素C是治疗贫血的重要的辅助药物。它参与体内铁代谢过程中的氧化-还原反应。能促进铁的吸收,能将血浆运铁蛋白中的Fe还原成Fe2+,然后渗入铁蛋白,再以铁蛋白-Fe3+的形式储存。储存铁动员时需要维生素C才能完成。而且维生素C能使亚铁烙合酯等巯基处于活性状态,以便有效的发挥作用。维生素C是水溶性维生素,接受血液透析的肾脏病人由于透析清除和饮食摄入减少而导致维生素C的缺乏[4]。因血透可清除之,故应在透后使用。在铁超负荷的病人中使用维生素C目的是增加铁动员,血清铁从铁蛋白中游离释放,体内储存铁利用开始,使Fe还原为Fe2+,参与血红蛋白的生成。我院血透中心对18名铁超负荷的病人采用静脉应用维生素C 1.0 g /次,3 次/周,共12 周的治疗。其中有2 名患者因肺部感染退出。治疗后患者Hb,Hct显著上升,SF,TSAT显著下降。证明了在铁超负荷的病人中联合使用维生素C可以改善患者贫血,提高血红蛋白水平。维生素C不仅是抗氧化剂,又是氧化剂[5]。维生素C不恰当的增多时在自由转换金属离子存在条件下,具有还原作用的维生素C反而会转变成促氧化物质[4] ;长期应用维生素C的副作用有高草酸血症,尿路结石,并有可能影响妇女的生育和胚胎,降低生育能力[6]。故选择合适剂量的维生素C非常关键。目前对此报道不多,可作为我们进一步的研究方向,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参考文献

[1] 杨莉,王梅,陈香美,等.静脉用右旋糖酐氢氧化铁注射液治疗血液透析患者肾性贫血的随机及多中心对照临床研究[J].中华肾脏病杂志,2003,19(2):85-89 .

[2] 王质刚.血液净化学[M].第2版.北京: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9:597.

[3] 陈英,陈星,刘虹,等.静脉与口服维生素C对维持性血液透析患者铁超负荷的疗效观察[J].中国血液净化,2007,6(3):140-141.

[4] 丁峰,顾勇,等.抗坏血酸透析液对尿毒症患者静脉铁剂诱导的氧化应激影响[J].复旦学报 (医学版),2003,30(4):346-349.

消保审查制度范文2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清理、整顿、规范、发展”的工作原则,深入开展市场中介组织工商登记与监管工作专项治理。把好中介组织市场准入关,全面规范市场中介组织经营行为,坚决制止和纠正市场中介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切实解决市场中介组织侵害企业和群众利益的问题,建立完善市场中介组织自律机制,促进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化、法制化发展,有效维护健康、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二、工作范围和工作重点

(一)工作范围

本次专项治理的市场中介组织是指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主要包括: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货运、报关、企业事务、商标、广告等类中介组织;房地产交易、因私出入境、外派劳务、出国留学、职业、人才、文化、体育、科技、典当、拍卖、担保、会展服务、产权交易等经纪类中介组织;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会计、税务、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商品及技术检测、环境检测评估等鉴证类中介组织。

(二)工作重点

重点对工商登记与监管的市场中介组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房地产交易经纪机构等四类中介组织的侵害消费者权益、欺诈、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治理。

三、治理措施

(一)严把市场准入关

一是依法认真审查中介组织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对于法律规定应当提交前置审批许可的,必须要求其提交前置审批许可证件,坚持先证后照。市场中介组织的前置审批许可的有效期限应当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后特别标注。在核定经营范围时,严格按照前置审批项目和国务院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于外商投资申请设立中介组织的,国家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执行。根据行业主管部门对中介组织的调查摸底和资质(资格)许可证件的清理情况,对已注册登记且有问题的中介组织进行重新审查。二是上收审批权限。在专项治理工作期间,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房地产交易经纪机构等三类中介组织的设立登记,由登记机关受理,企业注册登记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分管局领导核准。(责任部门:注册局,各工商所)

(二)严把年度检验关

结合每年的企业年度年检工作,进一步严格审查中介组织的主体资格和经营情况。对于具有前置经营项目的中介组织,必须在年检时提交前置许可证件复印件,对于前置许可证件过期或已经失效的,应当要求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予以处罚。(责任部门:注册局,各工商所)

(三)加大日常监管力度

各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对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中介组织违法行为线索要及时向相关部门转交;各单位要充分利用日常巡查、群众举报、12315消保维权网络、其他部门抄告等多种渠道,有效扩大案源,及时发现线索;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发动社会力量,提高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现机率。(责任部门:注册局、公平交易局、市场科、合同科、商标广告科、消保科、消保委,各工商所)

将中介组织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巡查。在专项治理期间,适当提高对中介组织的巡查频率,加大巡查力度。各工商所在2012年2月底以前,对辖区内的所有中介组织进行实地勘察,摸清底数,全面掌握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建立辖区《中介组织台帐》。2012年12月底前,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房地产交易经纪机构等三类中介组织每两个月巡查一次,对其他中介组织每季度巡查一次。要做好巡查记录,落实痕迹化监管。巡查中发现中介组织存在侵害企业和群众利益问题,属于工商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立案查处;不属于工商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抄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查处。(责任部门:各工商所)

(四)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重点查处一批市场中介组织侵害企业和群众利益的案件,切实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重点查处中介组织无照经营,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虚假宣传,承担资产评估、验资、审计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以及经纪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明示等违法违规行为。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中介组织,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清除出中介市场。(责任部门:公平交易局、市场科,各工商所)

(五)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推行经纪人网上备案系统,逐步建立健全市场中介组织和执业人员的资质等级、执业质量、执业诚信等基础信用档案;加强中介组织信用监管,各单位及时提供有关中介组织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适时在网上进行公示;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形成良好的信用环境。(责任部门:注册局、公平交易局、市场科、合同科、商标广告科、消保科、消保委,各工商所)

(六)建立良性发展机制

加强对中介组织的行政指导,在日常工作中及时发现纠正中介组织轻微违法行为,帮助其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树立诚信经营意识,提高中介组织执业人员的法律水平和业务能力。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和引导教育作用,大力支持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协助其做好会员的发展和规范工作。建立健全中介组织长效监管机制,加强制度研究和法制建设,研究制定综合性的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使之达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的要求,促进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化、法治化发展。(责任部门:注册局、公平交易局、法制科、市场科、合同科、商标广告科、消保科,各工商所)

四、工作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

做好专项治理的动员部署工作。根据全市专项治理工作的部署要求,制定下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中介组织专项治理方案》,明确各单位的任务分工。各单位要根据市局统一部署,制定具体工作措施,落实工作部署。各工商所要加强对中介组织的宣传教育,通过召开专题会议、发放宣传单、通告、电话通知等形式,让中介组织了解本次专项治理的意义目的和具体要求,指导做好自查自纠和自我规范工作。

(二)自查自纠阶段(2012年3月)

各单位组织做好专项治理前的调查摸底和自查自纠工作。对企业事务、商标、广告三类中介组织的户数、类型等基本情况开展全面的调查摸底,填写市场中介组织基本情况统计表(附件1),按照相关的行业标准和规范,组织以上三类中介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填写专项治理自查自纠登记表(附件2)。

市场中介组织基本情况统计表和自查自纠工作总结应于2012年3月25日前报市场科邮箱。

集中整治阶段(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

按照市局的统一部署,立足职能,突出重点,点面结合,从市场准入、年检把关、市场巡查、案件查处、信用监管等方面入手,全面开展市场中介组织专项治理,严格规范市场中介组织主体资格,严厉查处打击一批严重损害群众、企业利益的中介组织,有效净化中介市场秩序。

(四)建章立制阶段(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

建立健全中介组织长效监管机制。健全中介组织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诚信激励、失信惩戒的信用环境;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建立中介组织自律机制;积极运用行政指导手段,巩固专项治理工作成效;加强中介组织法制体系建设,将中介组织管理纳入规范化、法治化轨道。

(五)检查总结阶段(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

对市场中介组织专项治理工作进行全面的检查、总结、通报,对工作认真负责、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彰,对治理中好的做法与经验进行总结推广。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工作整改没有到位的,再用1至2个月时间责令进一步整改,并加强督查、督办,确保专项治理工作全面完成,达到预期目标。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完善机构

工商部门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承担工商登记与监管的市场中介组织的具体治理工作,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因此,要切实加强领导,各单位应合理安排,周密部署,建立有力高效的工作机制,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确保治理工作落到实处。

(二)积极协调,争取支持

各单位应主动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共同研究、沟通专项治理工作,推动工作深入开展,同时立足工商职能,积极配合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互通情况,共享信息,形成合力,共同做好专项治理。

(三)舆论造势,形成氛围

积极协调新闻媒体,充分利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舆论媒介和机关宣传栏、公告栏等宣传阵地,采取发放宣传单、张贴宣传标语、专项治理通告、新闻报道、专题节目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各界特别是各类中介组织广泛宣传,让公众了解、知悉专项治理工作的有关情况,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营造氛围,优化执法环境。办公室要做好专项治理工作的宣传报道。

(四)强化督查,务求实效

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督促、检查与指导。监察部门要把专项整治工作纳入绩效考评跟踪考核;财装部门要做好专项治理的经费保障;法制科要加强案件核审、行政复议和执法检查,规范执法行为;其他各业务科室都要立足职能,支持配合专项治理工作。

消保审查制度范文3

一、职责界定

1、各股室以自身业务为主,在职责范围内为经检队和工商所的执法办案和市场监管工作搞好服务。必要时,参与指导重大案件的查处。

2、经检队重点查处县域内的大案要案。以公用企业、危险化学品行业、传销直销行业、成品油市场、农资市场、房地产市场和大型超市为主。

3、消保股重点查处消费者投诉的和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案件,主要抓好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在商品质量的抽检上,应以经检队为主,消保股适时做好抽检计划的争取等服务性工作。

4、监管股重点办理商标侵权、合同欺诈和各类广告案件,力争查处中介服务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5、整治办重点办理黄沙市场和医疗诊所方面的无照经营案件。

6、稽查队重点办理漏缴、欠缴、拒缴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案件,与工商所联办的案件可以利益共享。

7、注册股重点办理拒不参加年检,应予吊销《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案件。同时指导各工商所对持有他人再就业优惠证的行为予以清理。

8、基层工商所主要查处本辖区内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和转借营业执照的行为,配合稽查队开展规费查补工作,并在消保股的指导下,重点抓好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9、财务股负责落实有关罚没、暂扣物资的管理制度,对全局已没收和暂扣的物资实行统一管理,并建立单独的物资存放仓库。同时,严把罚没票据核销关,对未经法制部门审查的罚没票据一律不得核销。

10、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查处执法办案中存在的各种违法违纪问题。

二、具体要求

1、以经检队为龙头,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工作重点:一是放在公用企业不正当竟争行为的查处上,要将医药行业、保险行业和超市经营中的商业贿赂行为作为重中之重来抓;二是放在传销、直销行为的监管上,要依据《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想方设法从重从严打击息县区域内的传销行为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的违法经营行为;三是放在制假售假窝点的铲除上,在城乡结合部和城区内的租赁房中寻找突破口,集中兵力,大造声势,以高压手段进行严厉的打击。四是放在“网吧”等一些高危行业的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上,要充分运用工商部门的执法手段,对专门用于从事高危行业的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五是放在成品油、农资和食品市场的监管上,重点查处一些质量严重不合格的商品质量案件。

2、以稽查队为拳头,长期做好规费的查补工作。工作重点是查补漏缴、少缴的管理费和办理拒缴管理费的案件。此项工作一是要做到长抓不懈,二是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首先,各工商所要建立健全所有的个体工商户和经营户的台帐。然后,邀请相关部门和社会各阶层的人士对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和经营户当年、当月应缴费额进行公开的评定,并逐户送达《定费通知书》,同时张榜公示。无异议的,既视为同意。有异议的,最后单独评定或者建帐征收。为今后的查补漏费工作提供有力的证据。其次,规定查补规费的统一时间。次月的10日—30日为查补上月规费的时间。在查补方式上既可普查又可重点抽查。普查主要是针对固定的门店,重点抽查主要是针对临时经营户。第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对收人情费或在稽查中发现的违纪问题,涉及到谁就要处理谁,绝不能搞下不为例和特殊照顾,要真正把好人好事和正风正气树立起来。第四,对拒不缴纳管理费的案件,可以实行所队联办。具体操作是:先由各工商所提供基础材料,如《定费通知书》、《缴费通知书》和《催缴费通知书》等,再有稽查队调查取证和立案审批。

3、以执法中心组为依托,着力解决基层工商所人员力量不足和经常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各执法中心组管辖的工商所,要搞好协调与配合,在执法费用上要统筹安排。中心组组长要切实负起责任,有计划的组织执法中心组的办案人员帮助各所解决一些实际问题,重点是协作办理市场监管中存在的突发性和阶段性工作,治理钉子户。

4、以工商所为基础,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及时、有效的为各执法口提供案件线索。各所要立足本职,在日常工作中,要力所能及的查办一些一般的违法违章案件,尤其是重点办理当场处罚案件。对一些较大的案件,要及时移交经检队和相关股、队办理,罚没收入实行联办单位五五分成。坚决刹住目前工商所存在的借办案之名,行收费之实的歪风。20*年大所查办案件不少于30件,中型所查办案件不少于20件,小所查办案件不少于10件。同时,根据《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狠抓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重点查处一批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食品和儿童食品,对不认真执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的行为,要采取先教育疏导,后严管重处的方法进行规范管理,切实做到宽严相济,依法行政和合理行政。

5、认真做好法制

监督工作,确保全局案件质量再创新高。

第一、实行严格的罚没、暂扣财物管理制度。认真贯彻落实《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暂扣财物管理办法》,实行罚没、暂扣财物的集中统一管理、存放。禁止各办案单位私存私放罚没、暂扣财物。

第二、全面实行罚没票据报帐(销票)预先审查制度。各执法办案单位在每月结报罚没票据时,要事先经法制部门审查、盖章,未经审查的票据财务部门不得结算、销票。审格的目的,一是看罚没票据填写是否规范。二是看是否存在以收代罚或者以罚抵费现象。三是看是否立案和按时结案。四是看有无乱罚款以及罚没款是否足额到位等。

第三、常抓执法人员素质培训,适时做好知识更新工作。年内将举办三期培训班,重点培训案件证据的取得、行政处罚程序的运用以及如何办理拒缴管理费的案件等。同是,结合《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的实施,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并力争走出去,多学习和借鉴外地的办案经验,在查处商业贿赂和房地产案件上寻找突破口。

消保审查制度范文4

一、国外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诉讼救济方式

由于消费者诉讼与通常一对一对抗式诉讼的显着区别,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有效打击违法经营者,各国针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都规定了特殊的诉讼救济方式。

1.集团诉讼。就语意而言,所谓集团系指成员间彼此利害关系相同的团体。此种集团并非由受害人刻意组成,而系纯因利害关系相同,法院为求一次实现多数人利益,而使其在诉讼上结合为团体,但此种集团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长相姓名甚至完全不知。集团诉讼制度肇端于英国,植根于19世纪英国的衡平法。除1966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集团诉讼的规定外,美国的很多州也都以该规则为基础制定了自己的集团诉讼规则。此外,英国、加拿大也都相应地设立了自己的集团诉讼制度。它具有两大优点;(1)与消费者个人单独提讼相比,能简化诉讼程序,节约时间与费用,给予消费者程序的保障;(2)因集团人数众多,声势较大,容易引起公众注意,从而唤醒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威慑违法的经营者。但同时,集团诉讼存在着当事人的适格、当事人范围的确定以及法院的通知能否保障程序的正当性等问题。

2.团体诉讼。此处的团体系指相对稳定的,有一定组织形式、章程的社会团体。例如,消费者保护协会以及其他福利性社团。团体诉讼是指为了使某一团体组成成员的利益能够得到司法保护,法院规定该团体组织有权代表成员或应诉,其判决对团体组织的成员有拘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团体诉讼的意义在多数人受害的场合,最能显现。(1)能有效地实现司法保护。团体诉讼以团体为他人利益之代表或代办人来操作诉讼程序,不仅可以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也可以使加害人受到民事制裁;(2)使多数人诉讼更加经济。它将因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而有共同利害关系的多数人分别提起的多个诉讼变为由团体统一提起的单一诉讼,大大减少了诉讼开支,节省了法院和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和时间;(3)团体诉讼避免了因适用代表人诉讼而带来的大量的复杂的诉讼技术问题。团体诉讼以团体组织为当事人,诉讼实质上仍是一对一的结构,只存在对外的单一关系,不存在内部关系,避免了代表人诉讼中遇到的通知、送达、诉讼费用的分担、和解、上诉等方面的问题。但团体诉讼也存在着对损害赔偿的救济无能为力、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以及团体资金筹措方面的难题。

3.选定当事人诉讼。选定当事人制度系利用英国法之诉讼,以信托法之原理而制定之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同一消费关系而被害人之多数人,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选定一人或数人请求损害赔偿者,法院得征求原被选定人同意后公告晓示,其他之被害人得于一定之期间内以书状表明被害之事实、证据及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并案请求赔偿。其请求之人,视为已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选定”。此项规定要求受诉法院,应更积极对于因同一消费关系而被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赋予相当机会,使其能及时参与诉讼程序,即利用选定形式上当事人之方法,使自己成为诉讼进行实质上当事人,以防免自行时所可能蒙受之程序上不利益,而平衡追求实体利益,致力于克服消费者诉讼所遇劳费上障碍及诉讼进行资格短缺等难题,并且与消费者保护团体赔偿诉讼制度并存,扩充了消费者选择程序的机会,可被评价为同时具有认知程序选择权法理的意义。但因其以每一消费者个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构成诉讼标的并转让诉讼实施权为前提,引发了同团体损害赔偿诉讼中同样存在的资讯不足、证明困难及劳费负担过重等问题。

4.小额法庭。最早倡议建立小额索赔法庭的是美国社会法学派的法学家庞德。目前,美国、加拿大的很多州都建立了小额索赔法庭;创立小额索赔法庭的原意是为了帮助消费者,但是在实际审理中却出现了两大问题。(1)商店和公司反而利用这种法庭来催收账单,它们成了原告,消费者反而成了被告。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的一些州、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以及澳大利亚的一些州完全禁止工商业主在小权利索赔法庭;(2)小额索赔案中,消费者一般没请律师,而工商业主则聘请了律师,因而消费者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能言善辩、谙熟法律的律师出庭肯定会影响到审理的最终结果。因此,有些国家禁止双方当事人在小额索赔法庭中聘请律师。

除了以上几种制度以外,为减少诉讼上的障碍,方便消费者,一些国家还进行了其他一系列诉讼程序上的改革,如允许检察长或官方的消费者保护机构代表消费者提讼等,使消费者索赔权的实现要有法律上的保障。

二、我国的消费者诉讼救济方式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对消费诉讼作特殊规定,实践中解决消费争议除单个消费者提起的普通民事诉讼之外,主要适用的是代表人诉讼。

代表人诉讼制度比较活跃的领域就是消费及消费者保护。由于在消费领域,经营者面对的是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如因商品或服务质量问题而经消费者造成损害,受害者可能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人数可多至几十、几百甚至几千。例如,1992年5月至10月间河北省邯鄣市磷肥厂出售1000多吨对农作物有害的劣质磷肥,结果造成4个县17个乡镇的2.69万亩小麦冬苗枯死,涉及数千户农民;对这类受害消费者众多且小额的案件,一方面法院无力承担单个,另一方面消费者自己也得不偿失。在解决这类消费者纠纷中,代表人诉讼可以实现纠纷一次解决,以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适应了主体数量众多的民事诉讼的要求,体现了法律对民事权利的全面保护。然而,代表人诉讼在实践中却很少得以利用,我国现行民诉法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只作了粗线条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尚有不少问题需要作出理论上的探讨和技术上的处理。

1.代表人诉讼的难以形成。代表人诉讼难以形成存在两方面的原因:(1)存在着与上文所述消保团体赔偿诉讼中同样的问题;(2)我国民诉法第55条第3款作了以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这一规定从诉讼经济角度充分考虑了未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一规定又容易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即它有可能阻碍诉讼集团的形成,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其合理性变得毫无意义。令人遗憾的是: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发现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并没有充分考虑到这一负面效应,使其成为阻碍代表人诉讼制度发挥其应有效用的主要问题之一。经济学认为,一个集团产生的动因在于,集团这种组织形式为集团中各个成员实现他们各自的目标提供了一种有效的工具,即当一个人认为,他加入一个集团以后,他能够利用集团这种组织形式来实现他个人行为无法实现的目标,并且他的收益大于成本时,他就会理性地选择成为集团中的一员,而法院裁判的扩张性规定极有可能使当事人认为加入这一集团以后成本将高于收益,于是他采取了搭便车这样一种会使他的收益大于成本的行为方式。即某些人不愿为参与诉讼集团而付出成本,而等到诉讼集团胜诉以后,在诉讼时效期内再提讼免费获取补偿。但问题在于,由于所有人都有理性的经济人,即力图使个人收益最大化,那么诉讼集团就根本无法形成。因此,有学者建议将此条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内提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但所获补偿酌情减少,减少额至少是参与诉讼集团的当事人所付出的额外成本的两倍。这样,他们就会考虑如果他们采取“搭便车”的行为方式而不参与诉讼集团,其净收益将小于参与诉讼集团时的净收益。于是,这些当事人就会积极地参与诉讼集团,诉讼集团就容易形成。

消保审查制度范文5

一、综合监管对改进企业年检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

从近年来年检工作的实践来看,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尽完善和工作方法滞后等因素,原有年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管的到位,与实施综合监管的要求不适应,在基层工商部门主要有四大突出问题:

一是年检由单一职能科室牵头实施,其他职能科室无法切入。以往县级局的年检工作基本上都是由监督管理科牵头组织实施,其他职能科室无法插手,造成相当一部分的监管职能在年检中没有着力点,如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年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就无法借助年检平台,来实施有效的监管,等等。

二是基层分局受授权限制,无法对辖区内所有企业实施全面、全程监管。目前。下放至基层分局的年检权限仅限于个人独资等一部分企业,包括分局辖区内经济开发区的大多数企业年检权限还在县局,基层分局根本不可能对这类企业实施有效的监管。另外,基层分局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又与需要扩大授权的形势不相适应,大多数基层人员不善于发现问题,年检审查和查处违法违规企业的能力欠缺。

三是对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监管“缺位”。目前基层工商部门人少、事多,在半年时间内要对所有企业进行逐一审查和实地检查,难免使年检的审查、检查流于形式,特别是在对经济开发区内招商引资企业的监管上,受地方干预等诸多因素制约而无力作为,对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监管显得力不从心,在查处企业虚假出资等经济违法行为、关闭“小化工”等违规企业的执法能力上还需提高。

四是服务停留于浅层次。绩效不高。目前,基层工商部门推行的“上门年检”、“预约年检”、“集中年检”等措施,仅仅为年检而提供服务,并没有把工商部门的各项服务功能整合起来,为企业提供针对性的特色服务,服务绩效未达到最大化,特别是在建立健全企业年检信用数据库,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为企业投资经营提供信息服务等方面有待突破。

在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县局形成了推行企业综合年检制度的共识,把企业年检作为全局的重点工作来抓,各项监管工作紧紧围绕这条主线展开,各项服务职能全面融入年检的全过程,各类行政资源全部服务于年检工作,形成了全局抓年检、各项职能融入年检、各类资源服务于年检的综合年检的工作格局。

二、实施企业综合年检的主要特点

根据上述构想,本着科学分工、便于操作、强化联动、凸显绩效的原则,县局出台了推行企业综合年检制度的方案,并积极组织实施。

一是在职责分工上,从单一监管向联合监管转变。各业务条线借助年检平台切入,履行各自监管职能,改变了以往由单一职能科室牵头、把关的年检工作格局。通过各责任单位的具体分工,明确应承担的相应监管职责,把涉及对企业实际投资注册资本的监管、食品安全监管、企业信用监管、合同监督管理等各项监管职能全部纳入年检过程,实现了各项监管职能的无缝对接。例如,消保条线就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特别规定》的相关自律制度。纳入对该类企业年检的实地检查的重要内容,联合监管科和基层分局人员深入有关企业,督查和指导企业落实各项自律制度,较好地推动了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是在权力分配上,从授权监管向全权监管转变。扩大对基层分局年检授权的范围,把冠市名以下(包括冠市名)的各类企业的年检权限全部授予基层分局。并加大了对授权后业务培训和指导、效能督查和考核的力度,放手让基层分局全权履行属地监管的职责。对位于县内的连云港市(堆沟港)化学工业园和灌南县经济开发区内企业的年检,由监督管理科牵头,企业所在地归属的基层分局以及相关职能科室配合。共同实施年检。年检权限的“全额”下放,让基层分局更好地对辖区企业实施全程、跟踪监管,较为准确地掌握了企业“经济户口”的第一手资料数据,促进了基层分局监管效能的提升。今年来,基层分局通过年检检查发现案源的能力显著提升,仅半年就查处了涉及虚报注册资本、抽逃资金等超范围经营案件12起,排查、排除隐患的意识明显提高。履职的总体水平明显增强。

三是在监管方式上,从一般监管向分类监管转变。依照企业分类监管的相关标准。对企业进行合理分类,根据不同的主体实施不同的年检方式,着力“抓大放小”,突出年检重点,把年检的重点放在对重点行业和高危行业的审查、检查上。对没有前置许可的非高危行业类实行一般审查。材料齐全的当场予以备案通过;对有前置许可的非高危行业类实行责令改正式年检,发现问题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建议纠正,通过后续检查加以完善;对高危行业类实行重点审查和从严审查,要求申报材料齐全,各种许可齐备,并都在有效期内。为了把上述措施落到实处,县局定期召开年检工作分析会,有针对性地梳理出一批疑有问题的企业,分配给网格责任人实施重点检查,既分解了年检工作量,又增强了检查的针对性、有效性。从规范业务流转流程人手,加强了相互协作。有关职能科室需要对某个企业进行重点审查的,可向监管科提交重点审查建议书,由监管科安排该科室人员共同参与对该企业的年检审查及实地检查:在年检过程中发现某企业存在涉嫌虚假出资、商业贿赂等重大违法行为的,或正在被有关部门立案查处的,可向监管科提交暂缓通过年检建议书,由监管科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或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

四是在工作方法上,从刚性监管向柔性监管转变。注重在年检过程中及时了解企业有关申请变更登记、动产抵押登记、申办商标注册、争创“重守企业”等个性化的需求,并采取有效措施跟进服务,提高企业对年检工作的满意度。县局根据实际制作一张基本上涵盖工商部门所有服务职能的清单,内容包括服务项目以及该项目的承办部门、联系人和电话,在向企业发送年检有关材料的同时,一并发放,由企业根据自身需要,选择有关项目和具体承办人,全力实施跟踪服务。截至目前,已为86户企业提供了5大类113小项的个性化服务,指导办理变更登记22户,运用动产抵押物登记职能帮助企业融资6000余万元,指导企业申办注册商标12件,指导6户企业申报了市级“重守企业”,企业反馈的满意率达100%。针对有208户企业未通过2006年度年检这一难题,县局及时对未通过年检企业的原因进行梳理,向分管县长作专题汇报。并建议建立由县政府统一领导、工商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协作联动的企业年检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解决方案,加强部门协调协作,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三、实施企业综合年检仍需继续完善

实践证明,实施企业综合年检,较好地解决年检工作中的内部分工协作、提升监管效能、优化服务绩效等问题,但仍处于探索阶段,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一是规范业务流转流程,加强内部协作。重点要进一步明确参与综合年检的各责任单位的职责分工,规范联合审查、检查,年检信息录入、纠错,案件转办、交办等一系列业务操作的流程,完善监管责任的分流机制及责任追究体系。在顺畅业务流转、提高协作能力上再下工夫。

二是完善信用奖惩体系,促进企业自律。在企业综合年检制度中引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将企业年检工作的重点转向监督和完善企业的信用,根据不同信用等级采取对应的监管措施和奖惩措施,使年检工作与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和机制建设紧密结合。要把企业信用年检情况函告相关部门和银行,形成对恶劣信用的共同遏制。要加大对失信企业的年检审查和后续监管的力度,对该类企业的再次年检进行限制,

消保审查制度范文6

1.民法角度:对合同正义的背离。合同自由是私法自治的最根本原则。合同的内容控制意味着对契约自由原则的结果——合同效力的全部或部分否定,构成对仅仅由契约自由即得成立的契约正义的减损和对私法自治的背离,需要出示正当性理由。抑或,从格式合同的内涵看,它非为当事人协商的结果,背离契约自由原则要求的“当事人磋商意思表示一致”,全面禁止此类缔约形式。

第一,格式条款缔约方式的全面禁止的不可达成。格式条款的效率因素有效满足市场交易的需求:首先,从格式合同产生方面,生活中区分行业和相对人的,经重复使用和不断淘汰选择,最终为全行业选定的示范性合同条款,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其次,从格式合同使用方利益考虑,在这种合同中,要约方是特定的,承诺方是任意的,要约人以固定条款内容向与多数人订立合同,使得合同订立过程简化,仅需一次“要约—承诺”,节约信息成本和缔约成本,促进交易频率。再次,从格式合同相对方利益考虑,即使是处于缔约劣势地位的小型企业及消费者,尤其是针对日常交易类型,鉴于快速交易的需求,也无法顾及合同内容中的每个细节,反复磋商。而行政机构、第三方提供的通用标准文本范本有类似于商业惯例、行业规则等非正式的“柔性规范”的作用。经交易者反复博弈约定俗称,不会出现较大的利益偏差和失衡。综上,格式合同的整体排除不可达成。

第二,合同内容控制是对契约自由的结果全部或部分的否定,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背离,需要为制度提供正当性理由。契约自由要求契约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一方当事人即受契约约束,同时拘束他方当事人,此种形式自由应得到法律承认。仅在格式条款拟定方严重偏离任意法规范的本旨与核心,滥用合同自由,形式自由无法保障实质的合同正义,才有必要动用特别衡平机制,从而合同法、消保法和保险法等特别法对格式合同内容控制之规定,使得合同客观等值原则成为判断合同公平之一般标准,而格式条款是否有自始就不应被纳入合同(《合同法》第39条第1款)或者无效(《合同法》第40条)之情事的判断上,即要求司法扮演积极的角色,经由司法介入审查后,才能判定是否具有拘束力,此即为民法为格式合同介入审查提供的正当化理由。

2.法学与经济学的对话:格式条款规制的基本问题。

(1)契约正义与经济学上“不完全竞争”导致“不完备合同”的法律填补。依据经济学原理,完全竞争市场得以自动达到生产与分配的平衡和最高的效率。于此相应,各个主体在完全竞争市场中得以达成的合意也得以获得最平衡的利益。而完全竞争市场经常被偏离,它的达成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条件,即为“不存在垄断现象”以及“完全信息”。正如美国经济学家斯蒂格勒(Stigler)所说的那样;“任何单独的购买者和销售者都不能依凭其购买和销售来影响价格,用另一种方式来表达,就是:任何购买者面对的供给弹性是无穷大的,而销售者面临的需求弹性也是无穷大的”。另外,“完全信息”假设市场主体均得以获取完全的和足够的信息。当然,对于单个市场主体而言,至关重要的即为所经营产品的供求信息;对整个商品社会而言,同样如此,价格是决定供求的无形指标,发挥着隐形的中介作用。“完全信息”无法达成时,将导致两种情形:一为信息的不对称性,二为信息的不确定性。

但现实是,并不存在任何一个市场可以符合完全竞争市场的要求,于此相应,绝大部分的合同也无法达到完全合同的要求。而“不完全合同”正是合同内容控制制度所关注的审查和规制的对象。于此,“不完全合同”的识别与转换,即成为本节首要解决的问题。在识别方面,首先需要分析和确定“完全合同”赖以存在的主观基础与客观基础,并作为市场上合同双方尽量接近的目标与标准。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条款拟定方是否基于“公平原则”和“给付均衡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的,即应当以“完全合同”赖以存在的主客观条件为标准,比较发生争议的不完备合同与这些条件的差别,重新进行权益和风险的配置。

(2)立法与效率。尽管不完全合同有其经济上的必要性,但那只是一种宏观的判断。就具体的合同而言,就具体的利益实现而言,有时合同当事人还是需要一个完全合同。也就是说,不完全合同在出现疑义时,还是需要补充机制,来明确权利义务。但补充何内容,尤其是当合同呈交到权力机构(如法院、仲裁机构等)面前时,他们的倾向和标准是什么,法学家说公平,经济学家说效率。于是我们需要继续追问,法学家所谓的公平究竟是超越于效率还是依附于效率,所以,对于格式合同中的公平和效率有一个清晰的认识,才能为不完全合同的填补提供一个坚实的参照点。

格式条款立法的重要目标之一:法律政策所鼓励的行为方式不能因市场垄断地位而受阻。鉴于原材料、机器和劳动力有限的条件下,尽可能的满足人类的实际需要就是效率问题。法哲学和经济哲学的对话中,我们看到无论是以康德(Kant)、哈耶克(Hayek)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义学者,抑或以边沁(Bentham)为代表的福利经济主义学者,以及森(Sen)和海萨尼(Harsanyi)为代表的新福利经济主义学者,这些学派共通的主张和要求为:使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意成为可能,并且给予法律上的约束力。这与新制度经济学家科斯(Coase)总结的科斯定理不谋而合:只要财产权是明确的,或产权的重新配置的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那么私人的交易过程将成为最有效的资源分配方式。由此,分配效率和自我决定是法学和经济学共同追求的目标和价值。在立法上,主要体现在:(1)保障私人自治(主要由《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规制“法律行为”的规范承担);(2)风险负担和降低交易成本(主要由《合同法》规范承担)。

(3)行为引导与理性人假设。法律规范具有引导民众行为的功能。格式条款使用者占据经济力量优势、信息优势、知识优势,依照“经济人假设”,会在合同中预设有利自己的商业风险和司法风险分配,在合同制定中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法律要求的对于格式条款相对方的保护,有悖于“经济人”在理性行为指导下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标,此时法律选择了对“完全理性”以及“经济人”假设之外的“例外”的保护——维护公平和正义。但是对这些例外的保护,必须通过法律明文规定框定界限,因为大多数情况下,法律保护和希望引导的行为为“理性人行为”。与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制度这种“体系化的对非理性行为进行保护”相对的,是在个案中通过概括性条款(悖俗、违背诚信等)调整的个别非理性行为,法律将这种对个别“非理性人行为”是否给予保护,赋予法官自由裁量。

(4)不平等的磋商地位与市场保护。经济学理论将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如果不是从结论上,但至少从出发点上)归类到保护弱者的规范范畴。联邦最高法院在《德国一般交易条款法》颁布当年,在判决中明确提出应该抛弃将内容控制的规制原因归结为“相对方经济上和专业知识上的不利地位”的观点。并且主张真正的规制原因在于“不平等的磋商地位,致使仅仅一方当事人——格式合同拟定者单方享有自由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契约自由的主要内容包括“缔约自由”、“相对人自由”、“内容自由”、“形式自由”和“变更和解除自由”。而缔约自由表现在当事人看到商品的那一刹那,决定买或不买,这与内容控制中主要关注的的合同自由(内容自由)区分清晰。法院认为格式合同相对方享有的缔约自由并没有受到减损。学说上的意见与该判决截然相反:教科书中的观点认为内容控制的原因是相对方经济上,信息掌握和专业知识上的不利地位;民法典评注中的观点是被动接受单方事先拟定的非必要之点的合同条款的相对方处于不利地位。“信息不确定、不对称导致市场竞争机制失灵”这一论点,在对格式合同条款受内容控制,进行特别法律(例如反垄断法)规制时,尽管也会作为重要理由考虑,但最终落脚点仍是相对方对格式条款使用人的选择可能性和依赖程度。平衡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平等的地位才是司法审查最重要的任务。

二、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实体法评价框架

1.内容控制的属性。格式条款内容审查属于法律审查。在此,我们以德国法概括性条款结合格式条款禁止记载事项的列举规定为例,分情况讨论:在适用“无评价可能性的禁止记载事项”(或称“绝对禁止事项”)时,内容控制属于法律审查的命题,毫无疑问。但在“有评价可能性的禁止记载事项”(或称“相对禁止事项”)之列举条文和概括性条款时,法律适用程序有所差别,“相对禁止事项”条文本身就给予法官具体化和裁量空间,进行法适用和法续造。若涉诉条款不在相对禁止事项内,仍得适用兜底条款进行法律审查。依据概括性条款进行的内容控制是否属于法律审查的质疑颇多,但我们认为,尤其是第307条第2款为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设定了一般的、普遍性的审查标准,转引其他任意法规范进入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综上,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在性质上属于法律审查,不同于衡平审查(Billigkeitskontrolle)或权利行使控制(Ausübungskontrolle)。

2.内容控制的适用范围:“不容磋商”要件的再解释。格式条款是指为多次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未与对方个别磋商,由合同当事人一方(使用人)在合同订立时向相对方提出的合同条款。对于“未与对方个别磋商”,《共同框架》起草专家组在文本中用括号标明,说明专家组对于消费者合同中个别磋商条款(即将内容控制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张到所有合同条款)是否可以成为司法审查对象尚存异议。然而,无论从德国《一般交易条件法》(AGBG)到《德国民法典》第305条~310条的发展历史,抑或欧盟层面法律状况观察,都不见如此宽泛的适用范围之先例。

作者在北大法宝、最高人民法院各部门机构主编的《人民法院案例选》和《民事审判案例要览》、公开出版的学术刊物以及少量的新闻报道刊物中,以“格式合同”为关键词检索,收集整理了159起格式合同纠纷案件。其中涉及“磋商”这一构成要件的仅有5例典型案例:对“磋商”这一格式条款构成要件的解释路径,基本上是以《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为导向,以“是否进行事实上的协商”作为决定性标准。德国法院在这个问题的立场上,要求更为严苛,认为“磋商”(Aushandeln)所要求的程度,一般而言高于“协商”(Verhandeln)。并且通常只有在事实上确实存在条款变动时,法院才倾向于承认发生“磋商”。仅仅认真严肃的协商其它替代条款本身,并不足以构成发生格式条款消极要件意义上的“磋商”。

但是这种解释路径,及其直接决定的内容控制的适用范围,与该制度的保护目的和功能取向并不吻合。无限扩大了经营者的博弈地位,忽略了相对方的利益选择和能动性。从格式合同相对方利益考虑,即使是处于劣势的消费者和小型企业在日常交易中,迫于快速的生活节奏和强烈的市场竞争,也不希望仔细考虑合同内容中的每个细节,反复磋商。此外,相对方也信任由行政机构、第三方提供的通用标准文本范本有类似于商业惯例、行业规则经交易者反复博弈,不会出现较大利益失衡。即使存在个别偏差,在比较信息成本和合同期待利益后,理性的相对方也往往愿意承受。亦即,相对方在存在磋商可能的情况下,自动放弃该权利,此时无论从填补意思自治角度,还是维护格式合同的效率功能角度,均无法律保护之必要,不适用内容控制制度。

可见,相对方在获取信息的成本和合同价值不成比例的情形中,并不关注“磋商”的可能性和事实上的实践性。相反,在大额合同中,合同价值大于信息成本和交易风险,则可期待理性的经济人对权利义务进行个别磋商。由此,以保护目的为导向来重新定义格式条款内容控制适用范围,学者提出应以“交易成本—合同价值关系”作为决定性标准,即审查因使用格式条款造成的相对方的不利,是否存在公力救济的必要(这里主要指合同的司法审查)。若交易成本较高,与合同价值不成比例,则推定不存在个别磋商。反之,若交易成本低于合同价值,则即使合同内容事实上完全没有修改变动,也推定存在个别磋商。这种情况下,使用格式条款造成的相对方的不利益由私人间自力救济是必要和可能的,从保护个人或保护市场两方面来看,公力救济(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均无介入必要。若此假设成立,甚至可以说格式条款拟定方是否对相对方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都变得无关紧要。在平衡私法自治和公力介入之合理性之后,还可以得出更进一步的结论:个别磋商在第二种情况下甚至可以定性为“拟制”,而非“推定”;且若相对方可进行磋商而未磋商,也“拟制”成立“磋商”。只有这样,才可以避免依照目前通说的解释路径会造成的相对方拒绝磋商时的法律地位优于其真正进行了磋商的情形。3.立法与解释技术的借鉴。立法技术方面,德国法采用的是“概括性规定和列举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适用上采“第310条和第307条第3款关于”内容控制适用范围的规定通过司法解释列举相对无效的格式条款第307条概括性规定的顺序。《德国民法典》第308、309条是格式条款无效的规范示例,除此之外的争议条款,依据兜底条款第307条在进行效力评价,该条是整因此第307条对具体的列举性条款既起到统帅作用,也起到兜底条款的作用。

三、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