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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的形式范文1
一、我国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路径和方法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最高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在行政诉讼中的体现,它明确了我国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直接监督形式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也有学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行政审判活动中的、枉法裁判罪作了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侦查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并依法提起公诉,制裁职务犯罪行为,因而检察机关追究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的行政审判人员的刑事责任,也是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方式之一。①笔者认为,该种监督方式直接针对的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的廉洁性,而非行政诉讼活动本身,因而未将该种方式作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路径和方法予以探讨。
由于我国目前立法仅规定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探索出了多种相对灵活的行政诉讼监督方式,主要包括:(1)再审检察建议。检察机关收到当事人申诉,经过审查认为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由检察院直接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法院再审结束时将再审结果通知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原审法院不接受检察建议的,检察院可以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2)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较为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请人民法院纠正错误。另外,行政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的违法行为需要纠正的,检察机关也可以适用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监督方式。(3)其他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是对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存在的一般的程序性错误或者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提出纠正或改进建议的一种监督方式。实践中,人民检察院通过制作《检察建议书》的方式指出同级人民法院应当纠正或改进的问题,这种建议一般针对某些案件的共性问题提出,不具有特别的强制力。
二、我国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现有方式的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由此能否理解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是全面的监督呢?从该条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范围是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应该包括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但是,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行政审判的生效判决、裁定发现违法,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提起再审程序,只有事后监督,未规定事中监督。由于立法关于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引发了理论界和实践界关于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可以采取哪些监督方式的争论。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应该是全方位的,因而监督方式应该包括提起行政诉讼、支持、提起二审程序的抗诉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等多种监督方式;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采取小范围的监督,即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的单纯方式的监督。笔者认为,从现代社会行政权不断扩张的趋势以及国家法治的长远发展需要来看,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应采取全范围、多方式的监督,而不应局限于提起再审一种监督方式。现行法律采取小范围、局限于提起再审的监督方式,是由行政诉讼立法时我国相对落后的法治状况决定的。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发展,这种单一的监督方式已经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从实践来看,仅有的抗诉这种监督方式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事后性。无论是现行法律规定明确规定的抗诉监督方式,还是检察实践中探索总结出来的检察意见、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几种监督方法,都是发生在行政审判活动结束后的“事后监督”,而不存在行政审判活动进行当中的“事中监督”。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才能提出抗诉,实施法律监督,这使得检察机关成为行政案件立案和审理活动的局外人。这种现状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不相符,也影响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监督的效果。
2.缺乏可操作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具体由哪一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
权限,如何出庭监督,法院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再审等一系列具体问题却没有明确规定,这无疑增加了检察机关有效地进行法律监督的难度。
三、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路径和方法的思路
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路径和方法,不仅要考虑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更要从我国行政诉讼的实际出发,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路径和方法。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一)完善现有监督方式
1.进一步完善抗诉制度。立法要对抗诉程序做出详细、明确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对检察机关如何办理行政抗诉案件做了具体规定,但这只是针对检察机关的具体办案程序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权限,如何出庭监督,法院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再审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均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做出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才能落到实处。
2.在立法上明确检察建议、检察意见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增强监督效果。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检察意见、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几种监督方法由于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因而在实践中被监督者往往对此置之不理,既影响了监督的效果,也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威信。这三种非抗诉监督方式如果运用的好,与再审抗诉的监督方式可以起到补充的作用,有利于提高监督的效率和效果。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检察建议、检察意见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一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司法解释,另一方面,从长远的角度,应当以立法的形式肯定这三种监督方式,并明确其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
(二)创设新的监督形式
1.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是指对涉及国家和公共重大利益而又无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没有资格的行政违法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的提讼权在现代法治国家是普遍存在的。如英国行政法规定:“检察长的职责是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为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检察长有责任代表公共利益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并提讼”。美国法律规定:“总检察长可以由国会授权,以公益代表人的资格提讼”。此外,日本、法国、德国也有类似的法律规定。③
目前,我国尚无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提讼的法律依据,但是,从观实需要来看,需要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提讼的权力。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但又不存在确定的行政相对人,导致无人。例如某单位或个人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而行政机关对此不予处理,这种情况就需要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对于行政机关的这种不作为形式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二是行政相对人受到违法行为的侵害,但由于种种原因而不敢、无力或者不愿。我国由于长期的封建思想统治,在人们的传统思想意识中,形成了牢固的“官本位”思想,以至于长期以来,人们不知告“官”、不敢告“官”、不愿告“官”。鉴于此,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显然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是相违背的,也与行政诉讼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的权是极为必要的。
当然,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并不意味着任何行政案件都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讼,法律应当对此作出必要的限制,即只有涉及国家和公共重大利益且无人能够的行政案件,检察机关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2.建立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制度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审判是否合法,判决是否公正,是行政诉讼活动的关键所在。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方式仅限于抗诉,也就是行政审判活动结束后的“事后监督”,而不存在行政审判活动进行当中的“事中监督”。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应当是直接的、有形的监督,而不能仅仅是事后的、无形的监督。检察机关如果不参与法庭审判,就无法了解行政诉讼的基本情况和整个过程,对行政诉讼也难以有效的进行监督。因此,要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必须增加“事中监督”,建立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制度。建立该制度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的时间。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的任何阶段均有权参加。法院在受理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参加诉讼。
(2)检察机关参与庭审活动的案件范围。从我国检察机关现有的力量和承担的任务来看,有必要对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范围给予必要的限制。在界定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范围时,应坚持以下标准:对一些事实清楚、案件情况简单、争议不大的行政案件,检察机关无须参与;对关系到国家、集体和公民的重大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参与。基于这一标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范围包括三类案件:(1)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案件;(2)当事人请求检察机关参与且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行政案件;(3)其它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法律监督的形式范文2
论文关键词 量刑建议权 检察机关 公诉权
一、量刑建议权的概念
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是国际司法界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都存在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的事实。量刑建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或出庭支持公诉时,就被告人应当适用的具体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向法院提出意见的诉讼活动,因此量刑建议权是指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或出庭支持公诉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反映等就被告人应当适用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具体意见的检察权,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属于司法请求权中的刑罚请求权。
二、量刑建议的现实价值
(一)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提高案件质量
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后,应当对判决、裁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以及量刑理由、依据进行审查,如果法院判决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出入较大,法院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量刑确有错误时,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依此作为抗诉理由,有效地启动二审程序,提高了抗诉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办案质量。WwW.133229.Com
(二)有利于强化量刑透明度,提高诉讼效率
由法官在控辩双方就量刑意见辩论后形成内心确信,作出量刑裁判,在判决书中对是否采纳各方意见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和阐述,使被告人明了法院的量刑,减少滥用上诉、申诉权,也使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畸轻畸重行使抗诉权更具针对性,提高诉讼效益。
(三)有助提高司法机关执法水平,进一步落实三项重点工作
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实质上是在现行刑事审判程序中明确了一个相对独立的量刑环节,是我国重要的司法改革成果,通过规范的量刑程序,将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和对具体量刑的论证更加突出地置于诉讼程序中,这是公诉工作在新形势下的新任务,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诉人要牢固树立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与程序公正相统一、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的执法理念,进一步提升公诉队伍素质;通过严格的程序设置,同时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通过清晰明了的制度设计和落实,是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推动社会矛盾化解、完善社会管理创新、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举措,更有助于公众对法院判决的认可度,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权威。
三、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权威的量刑建议制度规定和统一具体的实施细则
量刑建议权虽已作为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部分被学术界和实务界所认可,但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致使实践中遭遇制度障碍;同时因缺乏指导量刑建议运行的统一具体规则,造成适用中的混乱。其中在学术界、实务界争论较为激烈的问题是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性质及适用。有学者认为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不是司法解释,仅是人民法院的内部指导性文件,仅对法院系统内部量刑有约束力,不对外产生约束力,故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不需要参照。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大多囿于法院系统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法院系统的量刑指导意见确定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片面追求与法院量刑的一致性,使审判监督权不能充分发挥。若不参照执行,又面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院审判有较大偏差时无应对措施的尴尬局面,庭审中更容易出现被动局面,长此下去,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会随之降低,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面临被架空的风险。
(二)量刑建议工作缺乏相关制度措施予以保障
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没有保障,缺乏相关的判决说理制度。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不够充分,使得量刑建议的提出经常受到突袭证据的干扰。从而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稳定性。量刑建议与抗诉之间缺乏应有的制度安排。实践中,法院判决的宣告刑基本上都在法定刑的范围之内,并未超出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很难以判决“畸轻畸重”为理由进行抗诉。因为缺乏法定的说理制度,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不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说明论理;因缺乏量刑建议制度和抗诉制度的衔接机制,在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法院量刑虽符合法定量刑范围,但量刑确有较大偏差的案件不能得以及时纠正,故检察机关在何种情形下针对量刑行使抗诉权缺少法定的抗诉规格。
(三)量刑情节的检法认定标准不统一
从审查案件的角度看,检察机关更重视主观情节,法院更重视客观情节。如检察机关对与财产犯罪中的犯罪数额以行为时的数额为准,尽量要求行为人对犯罪总额负责,但法院重视退赃数额,可能根据犯罪人的辩解缩减犯罪数额,这也会导致检法量刑的差异;对关键量刑情节的掌控标准看,对于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检察机关把握相对严格,而法院掌握标准则过于宽泛,检法两家对关键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直接导致双方量刑的不统一。检察机关重视量刑建议和量刑平衡,而法院重定罪,轻量刑,有时可能遗漏某些量刑情节,出现量刑失衡;检法两家的量刑就出现差异。需要相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认定的标准更加明晰、统一。
四、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统一干警思想认识,适应新形势下公诉工作的新要求
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正确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转变陈旧观念,牢固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社会主义刑事执法理念,切实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切实将量刑与定罪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深入调研,不断积累经验,借鉴江苏常州市检察院在量刑建议试点中形成的“回头看”机制。同时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归纳总结量刑建议的指导经验。通过召开对具体案件量刑建议的分析会,主诉检察官会议等不同方式,加强业务培训,确保公诉办案人员掌握科学量刑建议方法,不断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刑事办案质量。并结合以往的判例,对多发性、常见性的案件分析总结,提高对类罪量刑情节、量刑幅度的整体把握,对特殊量刑情节的分析和研判。
(二)完善量刑建议法律的规范体系
综合学界和实务界的观点,我国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应积极商讨,达成共识,形成规范性意见,对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运行规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详细规定,制定统一的量刑建议工作实施办法,围绕公诉案件量刑建议的试行范围,对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幅度及审批程序等具体问题规范、完善。为防止量刑建议权的滥用,还要建立、健全检察官量刑建议权行使的监督制度,防止量刑建议权的滥用。笔者赞同根据现行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议事制度以及近年来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制度,建立“分级决定”的量刑建议决定程序。可以从三个方面考虑内部审批程序的设置:一是主诉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主诉检察官在授权范围内享有起诉权,故包含了对其办理案件的提出量刑建议这一内容。二是重大复杂案件,适用减轻、免除处罚的案件以及非主诉检察官办理的案件设置相对严格的审批程序;三是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建议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设置更加严格的审批机制。
(三)加强量刑监督机制的衔接
法律监督的形式范文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533(2007)06―0262―02
抗菌药物对人类的健康水平的提高和生命安全的保障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正确、合理应用抗菌药物是提高疗效和减少细菌耐药性发生的关键。本文旨在探讨在我国抗菌药物严重滥用的情况下建立监管滥用抗菌药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 抗茵药物滥用的现状
中国已成为世界上滥用抗菌药物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据统计,我国门诊感冒患者约有75%使用抗菌药,外科手术则高达95%。WHO调查显示,中国住院患者抗生素药物使用率高达80%,其中使用广谱抗生素和联用两种抗生素者占58%,远远高于30%的国际水平。WHO曾发出警告:世界各国滥用抗生素使一度可以治疗的疾病变得难以治愈。
根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使用量、销售量列在前15位的药品中,有10种是抗菌药物,我国住院患者抗菌药物的费用占总费用的50%以上(国外一般在15%~30%)。据有关部门统计,药物不良反应在住院病人中发生率约为20%,其中1/4是抗生素所致,每年由于滥用抗生素引起的耐药菌感染造成的经济损失就达百亿元以上。
金黄色葡萄球菌对青霉素的耐药率在20世纪40年代仅为1%,而现在已超过90%。20世纪80年代喹诺酮类抗菌药上市时,临床致病菌对这类新型抗菌药物十分敏感,耐药菌几乎为零,但经过20年的使用,临床致病菌对这类抗菌药的耐药率迅速上升,大肠杆菌对其的耐药率已高达70%,幽门杆菌的耐药率则升至82%。抗菌药物的不良作用会使身体器官受损,而且滥用抗菌药物将会破坏体内的正常菌群,使病菌耐药性增强,最终导致疾病无药可治。
2 抗菌药物滥用的原因
2.1 医生方面
医务人员对滥用抗菌药物的危害性认识不够,医疗知识没有及时得到更新,选用抗菌药物与适应证不符;经验性用药过多,用药前做细菌培养及药敏试验过少;选用广谱抗生素偏多;联合用药日趋复杂,用药配伍不当;预防性用药疗程过长;忽视长期大量应用抗菌药物会引起的毒、副作用;受经济利益驱使,执业医师随意开具抗菌药物处方,使用高价抗菌药物。
2.2 患者方面
许多患者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内已习惯于有感染症状时,就自行购买使用抗菌药物。还有很多人误以为新上市的、价格高的药就一定是好药,因此盲目使用抗菌药物。自恃“久病成良医”的人随意用药,助长了抗菌药物的滥用。即使在医院中,也有患者会向医生直接点名索取抗菌药物。有调查表明,30%~90%的成人患感冒时会向医生索取抗菌药物。
2.3 社会方面
滥用抗菌药物不仅仅是一个医学问题,除了医生诊疗水平及患者缺乏医学知识这些医学因素外,在中国,药厂生产抗菌药物相对过剩,药品流通渠道混乱,无序竞争严重;医药不分、以药养医导致医生乱开药、开贵药;抗菌药物品种繁多,商品名、别名不断增加,造成消费者由于分不清药名而滥用抗菌药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法》尚未出台,执业药师的指导作用和监督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抗菌药物属于处方药,按规定不准在大众媒体广告,而企业为了生存,就以违规广告、送回扣、价格战、产品说明书少讲药品副作用和不良反应等方式,千方百计将抗菌药物卖到消费者手中;卫生、药监、物价部门监管力度不够。这些因素都使滥用抗菌药物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3 建立监管抗菌药物滥用的法律制度探讨
在我国,现有的药事和医事法律规范已经对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作了相应的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规定“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药品管理法》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都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9年)规定“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2000年)规定“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才可调配、购买和使用”,“处方药只准在专业性医药报刊进行广告宣传”。但是,这些法律规范是针对所有药品的,而对于抗菌药物来说,这些法律规范就缺乏针对性,没有形成一个完整有机的系统,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更没有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所以也就无法很好地管理抗菌药物的使用,抗菌药物滥用依旧得不到彻底制止。
为了加强对医院抗菌药物合理应用的管理,遏制抗菌药物的滥用,部分省市采取措施规范抗菌药物的使用,如江苏省卫生厅于2003年6月11日下发了《江苏省医院抗感染药物使用管理规范(试行)》。《规范》将常用抗感染药物按性质的不同划分成一、二、三线,对执业医师的抗感染药物处方权限作了详细的规定。《规范》同时对抗感染药物的使用率进行了限制并将其列入医院质量的管理范畴,严格规定三级医院须小于65%,二级医院须小于50%。上海市卫生局于2007年1月公布了“上海市《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实施细则(试行)”,并从3月起正式实施。浙江省卫生厅出台了《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指导方案》,《方案》提出了抗菌药物使用的基本原则与要求,还把抗菌药物分成一线药物、二线药物、三线药物,对每种药物进行归类,并对每线药物的使用权限作出规定。目前,《方案》已在浙江省各大医院实行。但是由于这些《规范》或《方案》等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相应的处罚规定,实施起来也就大打折扣,未能完全收到预期的效果。
法律监督的形式范文4
摘 要:新闻职业的崇高理想在于通过舆论监督保障公共利益。由于媒介在舆论监督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现实生活中不少人将舆论监督和媒体监督相混同,其实二者并非同一概念。一方面,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只通过对公民言论自由等权利的保护来实现对舆论监督的规范,因此,新闻媒介对其社会监督社会职能行使尚不充分。但另一方面,媒介异化趋势之下,舆论监督职能也受到一定程度上的冲击。那么,我国媒介舆论监督职能究竟是什么?怎样才能既保障媒介舆论监督职能的实施又避免媒介滥用权利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呢?
关键词:新闻媒介;舆论监督;法律;言论自由;媒介异化
中图分类号:G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09-0256-02
一、什么是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
“舆论监督”的概念最早是新闻传播学界提出的,而在我们的日常语境中,也往往会将“舆论监督”与“媒体监督”等同,但事实上,我国的舆论监督并不单指新闻媒体的监督。
其实,“舆论监督”是我国所特有的一种说法,从理论上的功能来见,与西方的“watchdog”是相近的,但是两者又存在区别。西方国家没有舆论监督的说法, “watchdog”是针对新闻媒体的社会功能而言,这与西方语境下舆论表达载体的独立性有关,而在我国语境下,由于新闻媒介独立性不够,很难单独用其社会功能来表达公众舆论所产生的力量。这导致的结果是,在我们国家并没有针对 “舆论监督”的具体法规;我们法律体系中所有对于“舆论监督”的规定和限制都体现在宪法中,以一种原则化、抽象化的方式存在。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根据此条款,我们可以分析出我国舆论监督的主体是人民群众。但在舆论形成的过程中,新闻媒介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人民群众对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批评和建议,经过新闻媒介的表达,得到集中和放大,形成社会舆论,就能对国家和社会事务产生强大的影响力,成为舆论监督。新闻媒介是舆论监督最重要的主体,在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称新闻媒介具有舆论监督权也是情理之中。
二、法律对新闻媒介舆论监督权行使的保障
既然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权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其权利就必须以一定方式得到保障。然而纵观我国法律,媒介舆论监督权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导致我国新闻媒介经常面临的威胁就是以新闻真实性为由被诉以诽谤罪。但是,新闻真实性就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来说,的确具有很大的实施困难。一方面,由于新闻的时效性要求,媒介不可能对每个新闻都进行周密的事前调查,否则将失去大量的独家报道的机会并给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喘息之机。但另一方面,没有具体的法规对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权进行保障,相关的规定也只是空泛地出现在宪法等条文中,导致新闻工作者一直受到被的危险。
其实,我们不妨从西方社会对新闻媒介的保护中获得该矛盾解决的借鉴办法。美国最高法院在《纽约时报》公司诉萨利文案中使新闻界成为得益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唯一行业。这体现了美国对于新闻媒介行使针对官员的监督职能所抱有的宽松态度。
很显然,相比较之下我国对于新闻媒介行使监督权界限的问题依旧停留在一个宏观而抽象的层面,尚没有具体的标准。这反映了新闻媒介与公权力之间的冲突还没有上升到司法的层面。虽然有学者认为,我国新闻媒介作为和思想宣传阵地,开展舆论监督,对公权力和社会公共事务提出批评和建议,必须置于党的领导之下。这同西方的所谓“第四权理论”中所崇尚的新闻媒介独立于公权力、与公权力相抗衡的地位,有着根本区别。但随着大众传媒发达、网络发展迅速,交流手段日新月异情况的出现,公民对知情权、言论自由权等要求逐步上升,舆论监督的范围会日渐扩大,公权力的方方面面都会置于放大镜之下。所以,从发展趋势上来看,新闻媒介的监督权也是必须进一步得到规范和完善的。虽不一定独立于公权力,但其新闻自由的权利一定会得到更好的保障。
三、新闻媒介的异化倾向
然而,自由从来都是相对而言的,新闻媒介的自由也不例外。随商品化大潮的到来,新闻媒介自身出现的异化趋势也是我们不得不关注的。
在新闻媒介商业化过程中,新闻与广告联系愈来愈紧密,即媒介更容易被某些势力操纵。哈贝马斯指出,在19世纪后期,报刊开始迎合大众的舆论休闲等消费需要,消费者“交换彼此品味与爱好”愈来愈压过其批判功能,媒体的消费功能逐渐占据重要地位,在其影响下,媒体监督功能出现了异化,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逐利过程中媒介日渐堕落。为了获得市场和更高的利润,许多媒介的基本取向是取悦大众,制造新闻。第二,新闻媒介内部腐败现象屡见不鲜。新闻媒介时常利用其特殊地位滥用权利、谋取私利,默多克新闻集团窃听门事件则是这种危机呈现的最轰动形式之一。因此,我们也就不得不引入对于新闻媒介行使“舆论监督”职能限制的讨论了。
四、新闻媒介行使舆论监督的界限
单独就新闻媒介这一个维度讲,我们应该如何去探讨新闻媒介行使舆论监督的界限呢?除了保障新闻媒介舆论监督的顺利行使,另一个需要避免的问题则是新闻媒介对司法权行使的干扰。
从许霆案到药家鑫案,在新闻媒介与司法审判的博弈中,舆论监督――这里或许称之为媒介运作更为贴切――对司法审判的合理限制应该摆在什么位置一直成为被讨论的课题。
很显然,这里新闻媒介对舆论监督的行使要服从于司法审判的公正性;而在实际操作中,新闻媒介往往通过张扬案件事实中的煽动性细节来介入对司法公正的解释和判断;这些煽动性的报道往往会迎合民众朦胧的“正义”理念。于是,司法便面临着“舆论裁判”的问题。
由于我国并没有相关制度来调整两者的关系,以致出现了两种倾向:一是部分地区对媒体对司法机关的采访进行严格限制;二是部分法院为了追求“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听从于舆论,形成“舆论审判”。
在我国目前阶段,司法职业化水平还不高,适度的舆论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我国并不实行陪审团制度,舆论监督对司法的直接影响并不大,其影响主要是通过行政的干预实现。因此,目前允许报道的状态应当予以维持,但是为了避免干预,可以采取一些措施。一方面,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另一方面,对公开审理的案件,法院不得事先限制媒体的报道、评论,但是对审理中的案件的评论内容和范围,即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的评论可以受到限制。
综上,我们可以初步得出结论:一方面,在我国的现状中,新闻媒介对其社会监督社会职能行使尚不过充分,上文中讨论的“媒体异化”问题暂时并没有造成太大的不良影响。在媒介与公共人物等人格权的博弈中,目前要做的工作不是未雨绸缪地去制定具体标准,而是在宽泛规定的语境下保证媒介在进行此类报道时能够独立运作、不受干扰。另一方面,媒介对社会正常运作的干扰主要还只是表现在影响司法的公正审判上,在此不妨限制媒介在报道中进行事先价值评判,如上述。而至于具体案例中媒介能否对事件等真实、客观的报道,一方面要求助于法律规范,另一方面更要提升媒介从业人员的素质,而根本就在与媒介伦理道德的把握了。
参考文献:
[1]展江,张金玺.新闻舆论监督与全球政治文明21-22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
法律监督的形式范文5
[关键词] 室间隔缺损;真性膜部瘤;介入封堵术;心律失常
[中图分类号] R5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4721(2014)03(b)-0044-03
先天性心脏室间隔缺损(ventricular septal defect,VSD)的发病率较高[1],随着经导管室间隔缺损介入封堵术(transcatheter closure of ventricular septal defect,TCVSD)技术的不断开展和日益成熟,VSD治疗的成功率越来越高[2]。但是此种技术在手术过程中或手术后常出现心律失常的并发症,严重危害患者的生存质量。本研究回顾性分析2008年3月~2013年5月本院成功介入封堵治疗的227例VSD患者的临床资料,以探讨假性膜部瘤与真性膜部瘤TCVSD心律失常的发生率及其防治措施。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取227例成功进行介入封堵治疗的VSD患者为研究对象,所有患者均符合VSD介入治疗的适应证[3],其中女性129例,男性98例;年龄3~20岁,平均(7.5±4.1)岁;体重15~70 kg,平均(18.2±3.5) kg。每例患者术前均经临床体检、心电图、胸部X线、超声心动图检查确诊,术前超声心动图诊断为膜周部VSD 227例,其中膜部瘤样缺损67例,非膜部瘤样缺损160例,将其分为分为假性膜部瘤组(n=160)与真性膜部瘤组(n=67)。
1.2 方法
VSD手术操作:患者在麻醉下(≤10岁或不配合的患儿选用静脉复合麻醉,>10岁者选用1%利多卡因局部麻醉)穿刺股动脉和股静脉,从股动脉逆行送入猪尾导管至左心室,造影角度选择左前斜45°,联合头位15°~20°,对VSD部位的大小、形态等均可保证视野清楚,然后建立从股静脉-下腔静脉-右心房-右心室-VSD-左心室-升主动脉-降主动脉-股动脉的输送轨道,选用上海记忆公司及深圳先健公司生产的封堵器、输送鞘,在影像学方法监测下释放封堵器。采用心脏造影观察封堵器的位置和释放后的效果,若位置和效果均良好,则释放堵闭器。术中首次静脉给予肝素100 U/kg,1 h后每小时追加25 U/kg。术中常规给予地塞米松5~10 mg静脉推注。
术后安全返回重症监护室,持续48 h监测心电、呼吸及无创血压、血氧饱和度等,术后每日口服阿司匹林3~5 mg/kg,服用6个月;地塞米松5~10 mg,1次/d静脉注入,连用3 d;静脉应用抗生素3 d。
1.3 观察指标
分别于术前、术后1~7 d作常规体表12导联心电图检查,对术中全程及术后24 h持续心电监测数据进行比较与分析。术后常规12导联心电图检查后,每天描记1次心电图,了解心律失常的类型及位置。患者分别在术后1、3、6及12个月接受随访及心电图、TTE、胸部X线检查。
1.4 统计学处理
所得数据均采用SPSS 16.0软件进行统计学处理,计数资料采取χ2检验,以P
2 结果
227例患者中95%的患者术中发生一过性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室性期前收缩,一过性左束支传导阻滞5例,一过性右束支传导阻滞4例,均在停止导管操作后恢复。术后发生各种心律失常33例,其中交界区心律12例,交界区逸搏5例,不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6例,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2例,不完全左束支传导阻滞5例,完全左束支传导阻滞1例,术后3 d出现Ⅲ度房室传导阻滞1例,术后3个月随访Ⅲ度房室传导阻滞1例(表1)。
表1 两组患者术后心律失常发生情况的比较[n(%)]
发生传导阻滞者给予激素、维生素C、异丙肾上腺素等治疗后,除1例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未恢复,其余患者均于3~10 d内恢复正常窦性心律,术后3个月及3个月均为窦性心律。术后3个月随访发现Ⅲ度房室传导阻滞1例,复查24 h动态心电图示间断Ⅲ度房室传导阻滞,长RR间期为9.6 s,给予激素、维生素C、异丙肾上腺素及果糖等治疗1周后,复查24 h动态心电图示间断Ⅲ度房室传导阻滞,长RR间期为3.5 s,建议患儿行永久起搏器植入术,患儿家属拒绝,6个月电话随访患儿无不适。
3 讨论
膜周部VSD介入治疗已广泛开展,相关国内报道显示,国内双盘状室间隔封堵器介入治疗VSD的近期疗效已经得到证实[4-5],但是有可能导致心律失常等,严重者可能出现传导阻滞等并发症,需要得到进一步重视和研究。
膜周部VSD后下缘即是房室束及其分支通过之处,Milo等[6]认为房室束可距缺损边缘仅2~4 mm,左、右束支甚至可以包裹在缺损边缘的残余纤维组织内,在手术封堵二尖瓣缺损的操作中,在介入封堵VSD的操作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导管在寻找缺损时或导丝导管通过缺损部位时,有可能导致左右束支受到刺激而发生左右束支传导阻滞,甚至出现房室传导阻滞。发生以上情况时,应停止导管操作,待阻滞自然恢复后再次轻柔操作[6];在封堵器释放后心脏通路容易被压迫而导致心律失常,特别是传导阻滞的发生率相对最高[7-8]。
相关研究显示,VSD治疗后出现各类型传导阻滞等的原因有:①VSD最上端与主动脉右冠状动脉瓣间隔8 mm,封堵器直径>10 mm;③穿刺成功后动脉静脉轨道建立时间>60 min及术中pH值
总之,膜周部VSD介入治疗近期疗效已得到肯定,但术后并发心律失常较为常见,以传导阻滞更为突出,尤其是在真性膜部瘤缺损中,可能与其特定的解剖结构有关,经积极治疗绝大多数患者均可恢复,其远期疗效及并发心律失常的情况仍需长期随访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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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的形式范文6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时代背景下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重要的切入点。近年来,检察机关结合执法办案工作,适时的制发检察建议,在保障民生、化解矛盾,规范执法、促进公正等方面取得了突出的成效。然而检察建议的概念、性质和定位在理论和实务界尚无定论,客观上也导致了检察系统外认为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检察权的滥用,应当取消;检察系统内部却存在因检察建议无强制执行力,回复率不高,不能充分体现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为更好的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规范和加强检察建议的刚性适用的呼声不断增强。存在这么大的争议的关键原因就是对于检察建议是否有法律授权?什么是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特征是什么,它有何法律属性等诸多问题在理论上尚未理清和统一。一、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
检察建议经历了曲折、顽强的发展过程。上世纪五十年代,它作为检察机关“一般法律监督”的方式在实践中兴起,随着“一般法律监督职能”事实上被取消而消灭,直至1978年检察机关重建,检察建议才以预防犯罪综合治理为功能而恢复并大量运用。到如今检察建议拓展了法律监督功能,作为法定监督的手段被越来越广泛的运用。关于检察建议有无法律授权在理论界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检察建议“无法律的授权,却以公权力大行其道”[1,2,3]。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经历了60多年的发展检察建议,的确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尚不完善,缺乏有效规制等问题,但是这并没有动摇检察建议作为法定权力的本质。
目前涉及检察建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主要有四类:一是概括性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刑事诉讼法》第2条中的原则性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33条明确规定检察官“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应当予以奖励,该条规定虽只是列为奖励内容,但已从法律上承认了检察建议这一形式。二是确定性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9条规定“对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八章对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不同情形予以规定。三是系统性的规范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明确了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原则、发送对象、内容要求、使用范围、提出程序、制发主体、审判程序等方面。《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对职务犯罪预防中如何使用检察建议进行了规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亦有关于制发检察建议的规定。四是地方性规定。如上海市2009年通过的《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把检察建议定位为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重要抓手。不完全统计,上海涉及检察建议的2部;北京涉及检察建议的有4部;江苏涉及检察建议的有8部。[1]
综上,认为检察建议天生缺乏法理基础,不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的看法有失偏颇。虽然关于检察建议的法律规范整体规范程度不高,相关规定有待完善,但检察建议作为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公权力,是检察机关作用于纠正违法、制裁违法、预防违法、宣传法治、维护法制的一种重要的监督手段和有效载体。它不同于社会上一般单位对单位提出的建议,有相应的启动程序及法律后果,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二、检察建议的概念
打开网络检索检察建议的概念,至少有十几种说法呈现在你面前,概括起来有以下四种:一是语义说。顾名思义,凡是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都可以称之为检察建议。[4]该定义将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依据各项法定职能所提出的建设性主张和意见均包含在内,只要形式上、书面上与建议有关都纳入检察建议的范畴。二是监督说。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为发挥法律监督功能,发现妨碍法律正确实施但又尚未引起法律责任的情况,以及可能导致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因素,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向有关人员提出改进或纠正的意见,要求其消除妨碍法律正确实施的情况,以免违法行为再次发生。[5]三是延伸说。认为检察建议是检察权的派生物,是检察权的延伸和补充,属于一种辅质的职权。[6]四是综合说。治理说以《检察大辞典》“检察建议”词条为代表,“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和参与社会治理综合治理的一种形式”[7]。该定义将检察建议定位为法律监督和综合治理两项功能。
笔者认为要全面定义检察建议要着重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检察建议的规范依据,因为大量规范性文件已经给出了检察建议的大致范围;二是检察建议的司法实践。结合这两点,仅从字面、形式角度定义检察建议的“语义说”,范围过大,没有揭示出检察建议的本质,例如“追捕追诉遗漏犯罪嫌疑人的建议”、“量刑建议”虽从形式上、书面上与“建议”有关,但与检察建议规范性文件框定的检察建议范围相距甚远。“监督说”的观点是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根本属性出发,认为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理所应当具有法律监督的功能,将属于服务性职能的预防犯罪综合治理类型的检察建议从检察建议中排除,这种观点不仅不符合检察建议的司法实践,也难以将纠正违法通知书、抗诉书与检察建议书区分开,所以不可取。“延展说”认为检察建议既不是检察职权,也不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而是服务和辅助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目的的非诉讼检察活动方式。从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的论述中可知,检察建议权是法律赋予给检察机关的一项公权力,本质上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监督权。“延展说”与实践不符,不足取。
笔者同意“综合说”,即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一种形式,是检察机关服务大局保障民生,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途径,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促进严格公正执法的重要手段,是提升和扩大检察机关社会影响力的重要手段。检察建议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包括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和监狱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还包括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犯罪等。它符合了检察建议规范性依据的内容和检察实践。三、检察建议的特征(一)法律监督和服务社会的双重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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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检察建议的定义,它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无可厚非。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可以分为强制性法律监督和柔性法律监督。强制性法律监督是指被监督单位按照监督权的内容遵照和执行,据此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其监督的形式和引发的强制性效力都有法律明文规定;柔性的法律监督由法律概括地赋予检察机关结合办案,履行法律监督、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方式,是一种柔性实施方式。检察建议正是作为检察机关实施柔性监督的一种法律存在,这种法律监督属性明显区别于批捕权、起诉权、抗诉权等强制性法律监督,它属于相对弱势的公权力行使,在充分尊重对方的主体地位的前提下,以“提醒”的方式引发对方的自觉行动,对方依据自觉、自愿、自主决定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
检察建议服务社会的属性主要通过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过程中,作为法律监督部门的社会公共组织的形象而存在。不难看出,检察建议工作再度兴起,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参与所有社会组织和公民共同承担社会管理创新,在进行法律监督的同时,提供社会服务,柔性法律监督的内容辅助于强制性法律监督发挥更大的效果,它不仅弥补了常规法律监督手段的不足,还服务社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犯罪,为实现社会管理创新发挥应有的作用。(二)内容的综合性
检察建议定位于法律监督和综合治理,是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对法律遵循、实施、执行过程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对服务大局、服务民生、综合治理、预防犯罪以及建章立制中突出问题都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它涵盖内容丰富、涉及面广。依据检察建议职能的不同可将检察建议分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建议与履行综合治理职能的检察建议。其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建议又可以细分为履行侦查监督的检察建议、履行审判监督的检察建议、履行刑罚执行监督的检察建议;履行综合治理职能的检察建议可细分为一般犯罪预防的检察建议和职务犯罪预防的检察建议。(三)法律地位的从属性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与一般的公共服务部门不同,它履行职能必须与法律监督的目的紧密相关,在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同时,还要适应司法体制变革的形势,依法行使检察权,不越权、不越职,而不能脱离职能搞服务。[2]作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的检察建议尤其应遵循这样的准则,主要表现在:其一,检察建议适用范围取决于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它只适用于与履行法定职权直接关联的事项。比如在案件没有到达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不会、也不能对者提出检察建议。其二,检察建议的制发对象只能是发案单位和对发案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制发,而不能对为发生刑事案件的单位或者当地党委或人大发出检察建议。其三,检察建议的内容来源于具体执法办案活动,只能针对具体的违法行为和不执行法律事项的情况提出具体的建议,而不能泛泛而谈,尽管在实践中的确存在部分检察建议笼统说事,建议内容缺乏针对性,无的放矢的情况,但这正是未来检察建议自身需要改进完善之处。其四,检察建议只适用于法律对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活动方式没有明确的情形,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上,不能用检察建议方式代替其他法定监督方式。比如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应采用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进行监督;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抗诉的,应采用制发抗诉书的方式进行监督。然而制度责任设置上的缺陷给检察建议的适用带来了“价值洼地”。[8]司法实践中,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很多都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检察建议在司法实践中运行的这种“双赢”模式,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是执法中的不规范现象。(四)执行的非强制性
正如前文所论述,检察建议是作为柔性的法律监督形式而存在。所谓“建议”,就是“希望”对方做些什么和怎么去做,检察建议的内容对被建议对象来说,并不具有必然的服从或接受的强制性,即使建议不被采纳,检察机关也不可能、也没必要诉诸法院以强制执行。从实际情况来看,检察建议的回复率并不高。被建议单位是否予以回复主要看检察建议本身是否切中要害、有理有据,是否具有操作性强,以及办案人员是否做好了前期沟通工作;反之,被建议单位就可能对检察建议置之不理,或者客气地回复一下了事。
当然,检察建议虽然没有“刚性”的效果,但是它本身还是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因为检察建议不同于一般单位的建议,它是检察机关建立在对社会当中的某些现象(一般是违法现象)进行评价分析的基础上,这种评价本身就是对社会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随着国家法治建设和检察民主的推进,检察机关在与各类社会主体由于执法办案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更多地需要对话,而不是对抗;需要合作,而不是斗争;需要预防,而不是制裁。在这种发展趋势下,作为非强制性的检察建议也应当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以发挥更大的影响力。[9](五)功能的辅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不但应当致力于实现法律监督多元价值的平衡,而且要努力实现法律监督价值与安全、和谐、效益等社会多元价值的综合平衡。[10]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主体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其手段不能一味强调制约与制裁,而要通过不同性质的监督权力努力一种内外兼顾、制约与激励相容的社会管理秩序。具有柔性法律监督性质的检察建议与强制性法律监督的有机结合能最大程度上保证法律监督职责的实现。首先,法律不能穷尽司法实践中需要的监督形式,难免会存在法律监督的真空地带,典型的就是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时,由于法律规定的提起民事抗诉的条件比较苛刻,在原审判决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但又不足提起抗诉的条件时,检察建议经常被作为一种法律监督权的拓展方式,从而达到实施法律监督的目的;其次,检察建议的这种柔性的监督方式更容易被对方接受,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强势手段带来的监督盲区,有利于提高监督效率。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