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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范文1
【关键词】食品索证监督管理;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7484(2012)14-0488-01
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在食品生产经营领域,一些不法商家,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不顾食品卫生和安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身体健康。卫生部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加大了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力度,食品索证监督管理作为其中的重要工作内容,有效的解决了流通环节食品的卫生质量,避免了假冒伪劣食品的销售,对保证食品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1 食品索证监督管理及其重要性
食品索证就是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在采购或者购买食用材料和食品时要向销售方索要检验化验单或者合格证,销售方需要作为保证提供。食品索证监督管理是各级的卫生行政单位或部门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赋予和规定的监督职能,按照关法律法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和贯彻食品索证情况开展监督管理。
索证与出证是保证流通环节的食品的卫生质量,避免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有力措施,对于保证食品安全和人们身体健康非常的重要,但是在实际中,食品索证的开展与落实存在很多的问题和漏洞,很容易让不法商家钻空子,做好食品索证监督管理能够保证食品索证有效开展与落实。
2 食品索证监督管理存在的问题
2.1 食品索证的要求相对较高
在相当多的城市,食品索证管理强调所有食品销售或者采购都需索取同一批次食品化验单和检验合格证,而且化验单、合格证要明确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食品批次、食品规格、检验内容和结果等信息,这对于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识和条件,还是各级卫生监督管理力度,很难满足食品索证要求。
2.2 食品索证的意识不够
虽然我国的食品索证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和食品索证监督管理开展有相当长一段时间,但是由于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范围比较广泛,内容相当复杂繁琐,企业和个人对食品索证的工作不够重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注重生产经营,轻视管理工作,相当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食品索证意识不强,对于食品索证重要性认识不够,使得食品索证率相当低。
2.3 食品索证具体要求和保质期较短食品相互矛盾
按照食品索证的具体要求,对于食品要求提供化验单或者检验合格证,需要花费相当长的时间,对保质期较短的食品来说,可能等化验结果出来,食品的保质期将要到或者已经过了,对于食品销售非常不利,给食品生产经营与卫生监督管来造成困难,使得食品索证工作很难进行。
2.4 化验单、检验合格证的样式没有统一,而且真伪难辨
在食品索证监督管理中,由于食品相关化验单、检验合格证的样式不统一,书写不规范、内容不够完整、鉴定结果不真实准确,使得化验单、检验合格证的法律效力不够强;而且食品索证中有一部分是复印件、传真件,能够在索证之前进行涂改、伪造,而且有些不法商家可以自己随时制作化验单、检验合格证,使得在食品索证监督管理,对于提供的化验单、检验合格证的真假很难分辨。给食品索证管理带来了困难,加大了食品索证监督管理技术鉴定难度,影响执法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3 做好食品索证监督管理的具体对策
3.1 制定科学合理的食品索证监督管理相关规章条例
考虑目前食品索证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国家应该制定科学合理的食品索证的范围与种类管理规章条例。食品索证监督管理涉及到食品生产企业或个人、经营单位或个人、相关的监督管理的部门,包括众多食品,需要食品检验报告和相关证书,实际操作过程非常的复杂繁琐,科学合理的食品索证监督管理相关规章条例,给食品索证监督管理提供标准和规范,保证食品索证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取得良好的效果。
3.2 从食品索证监督管理工作的全局出发,进行合理规划
对所有食品实现索证管理,在理论上可行,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相当的困难。因此要做好食品索证监督管理,要需从全局出发,根据实际的情况,进行合理的整体规划,有针对性的对超市、生鲜食品、饮料等食品流量大和高危食品作为食品索证监督管理的重点目标,由点到面逐步的进行延展,实现食品索证监督管理的全面性。
3.3 参照食品保质期的不同采取分类管理
由于食品索证的要求与食品保质期存在矛盾,因此要根据食品保质期的不同,分类进行食品索证监督管理。对保质期较短的食品,根据具体情况要求食品经营单位或者厂家提供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加强对其卫生的监督管理;对于保质期较长的食品严格按照规范和制度进行食品索证相关工作。
3.4 加强食品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
为了让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更加积极的参与食品索证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加强食品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让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了解食品索证的重要性和具体内容,更加积极的配合食品索证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掌握相关的相关法律法规,正确的进行食品索证,依法生产经营,保障食品的卫生质量与安全。
3.5 提高食品企业检测能力和执法单位检验技术,加大执法力度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要建立食品卫生检测工作室,配备先进的专业检测设备和技术人才,提高自身的食品卫生安全研究和检测能力,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做好食品卫生控制,保证食品安全和卫生质量;同时食品索证监督管理的相关单位要提高检验技术,加大执法力度,准确高效的做好食品卫生检测工作。
4 结束语
食品安全和卫生质量关系到人们身体健康,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食品索证能够有效的做好食品安全和卫生保障工作,因此在食品索证监督管理工作中,相关执法部门和单位要严格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来进行,严格把关食品安全和卫生质量。
参考文献
[1] 金益明.食品索证管理过程中存在问题及对策[J].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02,14(1).
[2] 方新君,吴江北,沈孝兵.食品索证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探讨[J].现代医学,2004,32(1).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范文2
第五条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制定、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组织所在地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应当主动收集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必要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卫生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并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系统、持续地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客观,并定期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一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以及评价监督管理措施的效果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食品是否安全的;
(六)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七)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等相关资料,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依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等相关资料,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要求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供农药、肥料、生产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结果等相关资料的,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和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不同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都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的代表组成。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实用性以及标准草案与相关的国家标准的衔接情况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的工作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备案的企业标准,向所在地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二)协调解决食品安全中的重大问题;
(三)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检验机构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四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制定食品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指导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4年
。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患有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疾病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地二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采取控制、投料环节等生产关键过程控制、包装贮存运输控制以及检验控制等措施。
食品生产过程中发生不符合控制措施要求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进行食品出厂检验,应当按照有关检验规定保留样品。
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安全法及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餐饮服务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措施,确保所购食品、食品原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条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按照要求洗净、消毒餐具、饮具,并将消毒后的餐具、饮具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一条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召回的食品通过修改标签、标识、说明书等补救措施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后继续销售。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章食品检验
第三十二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检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布;名录中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而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委托进行检验,发现送检样品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受到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
(二)含有不明物质或者非食品原料;
(三)有其他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五章食品进出口
第三十五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时应当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进口产品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十六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注册的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其注册有效期为4年。在注册有效期间,发现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相关进口食品引起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三十八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以及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查的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时发现的不安全食品信息;
(二)境内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六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
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五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表明食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送检。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四十六条食品安金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
(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计划、部署;
(二)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的行政许可;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结果和食品检验结果;
(四)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录;
(五)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六)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七)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八)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四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布信息,应当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报告发现的不安全食品。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投诉、举报电话;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完整记录并予以保存。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餐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一条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其检验资质。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通报等职责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食品安全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给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信誉、食品声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第五十七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行。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范文3
自2015年2月1日起,修改后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正式实施。修改后的《规定》突破了失业登记的户籍限制,放宽了失业登记条件,规定对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不得以人户分离、户籍不在本地或没有档案等为由不予受理。
法律福音:修改后的第六十三条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修改后的第六十五条规定: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修改后的第六十六条规定: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眼观象:扩大就业服务人群,适应城镇化新常态。
国家食药监总局:食品检验不合格,立即封存,暂停生产!
2015年2月1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正式施行。该《办法》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法律福音: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信息,包括被抽检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不合格项目,被抽检食品标称的生产者名称、商标、地址,经营者名称、地址等内容。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范文4
【关键词】 量化分级管理;餐饮业;卫生监督管理
近年来,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社会,食品安全事件频繁发生,旧的卫生监督管理模式已经不能适应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发展,这就需要我们进行改革,从制度上和体制上来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食品行业的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并建立长效监督管理机制,卫生部于2002年4月推出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这一制度使得政府、企业和消费者都自觉承担起各自在食品卫生中的职责,提高了监管效力和水平,对进一步提高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守法意识,促使企业自律和提高诚信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
1 量化分级管理在餐饮业中应用的意义
1.1 餐饮业旧卫生监督管理模式的缺点
1.1.1 重卫生许可审查,轻日常卫生监督 在之前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往往重视初次的卫生审查,一旦餐饮业经营单位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之后,在接下来的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监督管理效果就不尽人意了。造成这样的结果一方面是由于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不足,另一方面是由于管理人员自身管理水平参差不齐。旧的卫生监督管理模式对食品企业日常的监督管理不严格,致使难以保证食品卫生安全。
1.1.2 模式被动,难以提高自身管理水平 旧的卫生监督管理模式中没有提供给消费者风险度及信誉度标识,这样消费者对餐饮企业就不具备知情性,在选择就餐场所时也就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另外,由于就得监督管理模式没有给经营单位提供和行业内其他单位的对比,这样就难以调动经营单位自身的工作积极性。还有,近年来人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在增强,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的投诉案件在增大,卫生监督人员工作起来非常被动,难以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
1.2 量化分级管理的优点 量化分级管理是一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监管模式,它的出发点是保障消费者的健康,以确定了食品的潜在风险,并采取有效的策略进行预防的危险性评估原则为基础,对对企业进行风险分级和信誉度分级,按等级进行分类监管。量化分级管理重点管理的是问题较多的经营单位和群众反映较大的经营单位,管理过程中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常规监督为科学监督,变单纯政府责任为与企业、消费者共同承担的责任。这种模式对进一步提高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守法意识,促进企业自律和提高诚信水平及提高全社会食品卫生的整体水平具有积极的意义。
2 餐饮业中推行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几点建议
2.1 抓紧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开展 餐饮业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改善了旧的监督管理工作的缺点,提高了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效能,保障了食品安全,减少了食物中毒事件,使得食品卫生的整体水平有了很大的提升。因此,有关部门应该加大力度,抓紧时间去落实食品卫生监督领域全面推行此项工作的开展。
2.2 争取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支持,共同发挥其作用 餐饮业中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不但需要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实施,同时还需要行业的管理、企业的自律以及消费者的热情参与。所以在开展工作的过程中,卫生行政部门应争取各级领导的支持,并充分利用媒体来有计划地宣传和推行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使的领导、企业和消费者都可以了解其工作的意义和目标,并自觉承担各自在保障食品安全中的责任,充分发挥各自应有的作用。
2.3 工作中应该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量化分级管理中信誉度级别需要由卫生许可审查与经常性卫生监督两部分共同决定,所以在工作中应该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动态管理。另外,在量化分级管理工作中还应该突出重点,比如说在铁路餐饮业中应该突出卫生许可审查,在经济条件差的中小城市应结合当地经济量化关键环节和关键环节。还有就是要注重管理的实效性,要在管理之后增强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在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量化分级管理之后,消费者可以通过监督的飞机表示来判断单位的卫生情况,这样消费者就树立了消费风险意识,那些条件差的单位就难以经营下去,这种强大的社会压力使得监督管理工作和食品卫生工作形成了一种良性循环。
2.4 不断完善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并形成长效机制 量化分级管理工作从实行到今天已经收到了很好的成效,但是由于各地经济状况不同,监督员的素质也参差不齐等原因,工作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因此建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召开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经验交流会议,总结成绩,查找不足,不断完善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另外,量化分级管理具有连续性和可变性的特点,连续性表现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只要从事经营活动就必须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和评判,就会形成每年的评定结果;可变性表现在根据各单位每年的卫生许可审查和经常性卫生审查情况进行评定,按食品卫生信誉度评定结论进行调整和公布,形成不上就下的压力。因此,只有保持工作的连续性,才能形成长效管理机制,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观能动性。
3 结束语
餐饮业量化分级管理工作有利于调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管理的积极性,控制了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同时,它把卫生监督与食品经营者的自身管理结合起来,提高了监督的效率,非常值得推广应用。但是,这项制度涉及面广、影响大,是一项长期工作,需要在长效机制下通过广大卫生监督人员、政府、企业和消费者的共同努力才能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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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壬淑梅.西安市碑林区基层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职业与健康,2008,24(17):1788-1789.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范文5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避免和减少缺陷食品对人体健康的损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管理范围内对进入市场或已向消费者销售的缺陷食品实施召回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缺陷食品召回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缺陷食品,是指不符合有关食品卫生规定和标准,或者存在或可能存在健康安全隐患的食品。
本规定所称的缺陷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获悉食品存在缺陷时,以有效的方式及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其生产经营的缺陷食品,避免或者减少其所产生健康损害后果的行动。
本规定所称的缺陷食品召回,不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将已上市但不存在缺陷的食品进行撤回,或者将尚在其控制范围的缺陷食品进行撤回的行动。
第四条(分步实施)
缺陷食品的召回将根据食品的可溯源程度,分种类、分步骤地开展实施。
第五条(实施主体)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缺陷食品负有召回的义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责令召回的程序要求,组织实施缺陷食品的召回,并承担缺陷食品召回、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缺陷食品的生产者,或者直接向国外进口缺陷食品的经营者在本市的,由其负责对该缺陷食品的召回;缺陷食品的生产者或者直接向国外进口缺陷食品的经营者不在本市的,由在本市最上游的经营者负责该缺陷食品的召回;缺陷食品在本市的经营者有两个或者以上的,由其共同负责该缺陷食品的召回。其他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实施缺陷食品的召回。
由于后续的销售、储运等环节的责任导致食品产生缺陷的,由相应环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该缺陷食品的召回。
第六条(监管部门)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本市流通、消费环节缺陷食品的召回实行监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分局(以下简称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管辖范围,负责本区域内缺陷食品召回的具体监管工作。
对于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要求,由本市食品生产者负责实施的缺陷食品召回的有关事项,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及时通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协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监督企业实行召回;缺陷食品的生产者或者直接向国外进口缺陷食品的经营者不在本市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食品监管部门。
对进口的缺陷食品实施召回前,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听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意见。
第二章缺陷食品召回的管理
第七条(机构和人员)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食品召回管理事宜。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聘请专家组成食品召回事项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缺陷食品召回管理的有关事项进行技术评价。
第八条(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缺陷食品召回监管的职责包括:
(一)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受理审查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有关召回文件。
(二)责令召回令。
(三)组织专家对缺陷食品召回事项进行技术评价。
(四)组织各区县开展缺陷食品召回的各项具体监管工作。
(五)与缺陷食品召回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职责)
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缺陷食品召回监管的职责包括:
(一)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在监管中发现的缺陷食品有关情况,并提出召回建议。
(二)追踪缺陷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
(三)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行动的实施情况。
(四)监督销毁召回的缺陷食品。
(五)根据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要求开展的缺陷食品召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食品召回事项专家咨询委员会职责)
食品召回事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召回行动实施前,对是否属于缺陷食品进行技术评价。
(二)召回行动实施前,对缺陷食品的级别进行技术评价。
(三)召回行动实施前,对拟实施召回的层面进行技术评价。
(四)召回行动实施后,对召回行动的效果进行技术评价。
(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交给的其他技术评价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认为有必要进行技术评价的缺陷食品召回事项,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价。评价结论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召回事项采取有关管理措施的技术依据。
第十一条(缺陷食品判定条件)
下列食品属于缺陷食品:
(一)已经导致或者可能引发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的食品。
(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
(四)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食品。
(五)使用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食品。
(六)违反保健食品管理规定的食品。
(七)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食品。
(八)非法添加药物及非食用化学成分的食品。
(九)含有对特定人群有害的物质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的食品。
(十)其他存在健康安全隐患的食品。
第十二条(缺陷食品级别)
根据缺陷食品存在的产生健康损害风险的大小,缺陷食品分为以下三个级别:
(一)一级缺陷食品:指食用后已经造成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后果,或者有证据表明造成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后果的可能性较大的缺陷食品。
(二)二级缺陷食品:指食用后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暂时的健康损害且这种损害可以康复,或者造成严重健康损害的可能性较小的缺陷食品。
(三)三级缺陷食品:指食用后一般不会造成明显健康损害后果的缺陷食品。
第十三条(缺陷食品召回实施层面)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确定的缺陷食品级别及市场分布情况,确定召回行动需要延伸的程度。缺陷食品召回分为以下三个层面:
(一)批发层面:指召回延伸程度达到进口商、批发商的召回行动。
(二)零售层面:指召回延伸程度达到零售商的召回行动。
(三)消费、使用层面:指召回延伸程度达到消费者或使用该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处的召回行动。
第十四条(缺陷食品召回方式)
缺陷食品召回的实施分为以下两种方式:
(一)主动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自行检查,或者通过销售商、消费者的报告或投诉,或者通过有关监管部门通知等方式,获知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缺陷时,主动实施的缺陷食品召回行动。
(二)责令召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应当主动召回的情形但其未实施主动召回,或者召回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或者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属于一级、二级缺陷食品的情形,认为必要时,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的缺陷食品召回行动。
第三章缺陷食品召回程序
第一节主动召回程序
第十五条(主动召回的启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情形,决定实施主动召回时,应当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缺陷食品召回报告(缺陷食品召回报告格式见附件1),并应当及时制定召回计划和召回通知书(召回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提交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有效停止缺陷食品继续生产的措施。
(二)有效停止缺陷食品继续批发和零售的措施。
(三)有效通知经营者及消费者有关缺陷的具体内容,处理缺陷食品(包括接收退货)的时间、范围、方法的措施。
(四)召回通知书拟的方式和具体范围、对象、数量。
(五)客观公正的对于召回效果的预测。
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召回的食品属于一级缺陷食品的,应当在提交召回报告之时起24小时内制定并提交召回计划及召回通知书;属于二级、三级缺陷食品的,应当在提交召回报告之时起72小时内制定并提交召回计划及召回通知书。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召回报告、召回计划及召回通知书进行审查,认为需要提出意见的,一级缺陷食品的召回应当在接到召回计划和召回通知书后24小时内提出,二级、三级缺陷食品的召回应当在72小时内提出。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作同意。
第十六条(主动召回的前期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上述召回文件的同时,应当以最快捷、最有效的方式通知批发零售单位停止销售缺陷食品,或根据情况向消费者收回缺陷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热线电话,解答各方询问。
第十七条(主动召回的实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召回计划和召回通知书后,应及时向批发零售单位及消费者通知缺陷食品召回事项,并实施召回计划。
召回通知书的范围应当覆盖应予召回的范围,保证批发零售单位及消费者能够及时了解召回的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各级缺陷食品召回的实施要求)
对属于一级缺陷食品的召回,在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主动召回行动前,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立即通过相关媒体向公众通报有关食品存在的缺陷情况和避免发生损害的紧急处理方法及其他相关信息。
对属于一级缺陷食品的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相关媒体向公众公布召回通知书,收回层面应当延伸至消费、使用层面或食品最终到达的层面,并在72小时内完成召回行动。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每24小时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召回实施进展情况(进展报告格式见附件3)。
对属于二级缺陷食品的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相关媒体向公众公布召回通知书,收回层面应当延伸至消费、使用层面或食品最终到达的层面,并在7天内完成召回行动。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每3天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召回实施进展情况(进展报告格式见附件3)。
对属于三级缺陷食品的召回,收回层面根据情况可以延伸至批发或零售层面。
第十九条(主动召回的终结报告和后续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按计划实施缺陷食品召回后,应当在结束召回后的10天内,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召回终结报告。终结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缺陷食品产生的原因分析。
(二)召回计划实施的详细情况,包括召回的具体技术措施和方法。
(三)缺陷食品的销售范围和数量。
(四)本次召回行动的效果(包括回的、已召回和仍未召回的食品渠道和数量)。
(五)对尚未召回的缺陷食品的原因的说明,以及采取的针对性措施。
(六)对防止再次产生同样缺陷食品的措施和计划。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召回终结报告进行审查,认为需要提出意见的,应当在3天内提出。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作同意。
结束召回后,如市场上仍存在缺陷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继续做好缺陷食品收回工作。
第二节责令召回程序
第二十条(责令召回的启动)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出缺陷食品召回令(召回令格式见附件4)。
第二十一条(责令召回的计划和通知)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接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缺陷食品召回令后,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要求提交缺陷食品召回报告,制定召回计划和召回通知书,并提交食品药品监管局。
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召回的食品属于一级缺陷食品的,应当在收到缺陷食品召回令之时起24小时内制定并提交缺陷食品召回报告、召回计划及召回通知书;属于二级、三级缺陷食品的,应当在收到缺陷食品召回令之时起72小时内制定并提交缺陷食品召回报告、召回计划及召回通知书。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召回计划和召回通知书进行审查,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责令召回的前期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接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责令召回令后,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要求,采取召回的各项前期措施。
第二十三条(责令召回的实施、终结报告和后续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召回计划和召回通知书后,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七、十八、十九条的规定实施缺陷食品召回、进行终结报告和后续处理等。
第三节其他程序要求
第二十四条(对召回行动的监督)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的召回行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未能按期召回的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合理原因未能在召回计划预定的期限内完成主动召回或责令召回,应当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可根据申请,批准其适当延长召回期限。
第二十六条(共同实施的召回)
在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食品生产经营者共同实施的缺陷食品召回中,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就在共同实施的缺陷食品召回行动中各方有关职责和各具体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可参加食品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协商并进行协调。对于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指定其中某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先行全面负责实施缺陷食品的召回。
在共同实施的缺陷食品召回过程中,负责召回的各食品生产经营者均应当做好缺陷食品的收回工作,不得推诿。
第二十七条(召回食品的处理)
实施召回的食品应当定点存放,存放场所应当有明显标志。实施召回的单位必须准确记录召回食品的批号和数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销毁的缺陷食品,应进行销毁。其他缺陷食品经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同意,可以重新加工后投放市场,但食品标识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信息公布)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其政务信息网站和公告栏上,向社会公布各项召回行动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召回的评估和补救)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召回行动的效果进行评估。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预期效果,可责令其再次进行召回,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不免除的行政法律责任)
对缺陷食品实施召回,不免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从轻和从重处罚的情形)
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主动召回,经评估认为达到预期效果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其生产经营缺陷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出召回令后,食品生产经营者拒不执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对其生产经营缺陷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可以依法从重实施。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的认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在召回计划预定的时限内已召回的缺陷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计入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工作人员的处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召回管理过程中,,,,造成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参照执行)
对于存在缺陷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食品容器、食品用洗涤剂、食品用消毒剂的召回,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有关解释)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范文6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用产品,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本办法所称食品用产品,是指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对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食品、食品用产品的卫生
第六条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形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与垃圾、污秽物堆放处、单独设置的非水冲式公共厕所等污染源相距二十米以上;
(二)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生产、贮存、兼营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
(三)食品应当在专用库房内设架分类贮存,并与地面、墙壁保持十厘米以上距离;
(四)食品不得与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同车装载运输;
(五)定型包装食品内不得直接混装玩具等物品;
(六)盛放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专用,并定期清洗、消毒,经消毒后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必须有专用保洁设施;
(七)制售荤素冷菜和含乳类冷食品应当做到专人、专室,使用专用工具,配备专用冷藏、消毒设备,销售间应当有空气制冷设备;
(八)经营配餐业务的单位应当设专用配餐间,荤素冷菜与热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
(九)不得将有毒、有害物质或者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加入其他食品、食品原料中。
第八条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个人卫生,制售食品时按规定要求穿戴;
(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雨、防蝇、防鼠、防蟑螂、洗涤设施和密闭的垃圾存放设施;
(三)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使用经消毒的工具、容器和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四)熟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后出售;
(五)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分开存放;
(六)餐(饮)具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并保洁或者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一次性餐(饮)具;
(七)制作煎炸烤类食品的用具、用油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第九条农贸市场、食品市场等集中进行食品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食品集市贸易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无垃圾堆、畜禽养殖场或者其他污染源;
(二)场所内地面平整坚实,道路通畅,有相应的供水、盥洗、通风、防尘、防蝇、防鼠、排污设施和密闭的垃圾存放设施;
(三)摊点布局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条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食品,并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用化学物品浸泡的水产品、畜禽产品或者注水的肉类、家禽、水产品;
(二)超过规定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三)销售河豚鱼、毒蘑菇、织纹螺等有毒、有害的动植物食品;
(四)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
(五)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蔬菜、水果、粮食。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禁止以掩盖食品腐败或者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使用食品添加剂。禁止经营和使用已经变质、受到污染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其采用的原材料、助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准许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
第三章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良服务。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检查其所管辖企业的食品卫生工作,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食品和食品用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卫生检验机构,配备检验人员,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其产品进行检验;暂不具备建立检验机构的,可以委托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宾馆、饭店和学校、机关、企业的规模较大的食堂,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检验人员。
食品卫生检验人员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其说明书必须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表明具有特殊营养或者营养强化作用的食品,其产品及其说明书必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表明具有特殊保健功能的食品和表明具有特殊营养或者营养强化作用的食品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的,必须持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必须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种类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向学校提供送餐业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审批管理。
第十九条施工工地食堂应当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食堂的举办者应当制定防范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品的误用、误食。
第二十条食品集市贸易场所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其选址、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食品集市贸易场所的举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场所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认真搞好场所内的环境卫生,协助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卫生监督和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进入食品集市贸易场所交易的各类食品进行经常性的抽查、监测。
第二十二条食品集市贸易场所以外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实行定点经营。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城建、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管理要求以及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合理安排食品摊贩的经营区域、地点。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实施。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集市贸易场所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企业或者场所的举办者负责组织。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借。
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秉公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巡回监督检查和监督监测制度,加强对食品和食品用产品的检查、监测,并公布食品卫生检查、监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应当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防止可疑食品被继续食用,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食品及食品原料或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依法取缔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收缴、查封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产品,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并可予以公告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论处:
(一)擅自超越或者变更卫生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改建、扩建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殊营养或者营养强化作用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未按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所在单位或者业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培训考核合格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食品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事项不清楚难以辩别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按照《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