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堂食品安全调查报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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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堂食品安全调查报告

食堂食品安全调查报告范文1

【关键词】食物中毒;发芽马铃薯;调查报告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12-7397-01

中毒经过2012年9月19日13:30分至19:30分,共有47名学生相继出现恶心、呕吐、腹泻、腹痛等症状到云龙县功果桥镇中心卫生院就诊,卫生院接诊医师初诊为食物中毒。

1流行病学调查

1.1基本状况云龙县第三中学有3个年级12个班640名学生,教职员工48人;校内提供学生就餐的学生食堂有3个:第一学生食堂、第二学生食堂、回族学生食堂。

1.2现场流行病学个案调查47例发病者均为云龙县第三中学学生,年龄1216岁,其中女22例,男25例,首发病例于当日中午13:30出现,末发病例19:30出现而终止。最短潜伏期为1.5h,最长潜伏期为7.5h,中位数3.6h,大部分患者食后2.53.5h出现不适症状。对发生中毒的第二学生食堂采取现场控制措施后,再未发生新发病例,罹患率为33.81%。

1.3可疑中毒时点(暴露时点)推断根据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和卫生统计学分析,本事件可疑暴露时点为2012年9月19日12时7分。

1.4可疑中毒餐次(暴露餐次)推断本事件可疑暴露时点为2012年9月19日12时7分,则可疑中毒餐次(暴露餐次)应为2012年9月19日午餐时间。

1.5可疑中毒食堂(暴露食堂)推断根据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和卫生统计学分析,本事件可疑中毒食堂(暴露食堂)为第二学生食堂(第二学生食堂是3个学生食堂中相对危险度RR唯一大于1的食堂)。

1.6可疑中毒食品(危险因素)推断根据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和卫生统计学分析,本事件可疑中毒食物(危险因素)为第二学生食堂2012年9月19日午餐供应的韭菜炒马铃薯片(韭菜炒马铃薯片是该食堂供应的4种午餐食物中相对危险度RR唯一大于1的食物)。

1.7可疑剂量反应关系推断按摄入中毒食品(韭菜炒土豆片)不同剂量(几勺)分为3个剂量等级的暴露组和未暴露组(为未食用者),分别计算每个暴露组的罹患率和未暴露组的罹患率之比(RR)。结果:所有摄入韭菜炒土豆暴露组的RR值均大于1,且韭菜炒马铃薯片量摄入越多,RR值越高,中毒发生的危险性越高,韭菜炒马铃薯片摄入量与学生患病间有剂量反应关系。

1.8中毒食堂现场调查该食堂有厨师3人,都持有效的健康证上岗;食堂厨房内所有餐具、容器已全部清洁干净,食堂内外环境现场检查较干净;现场已经找不到到午餐用的残余食物,在厨房的储菜间发现有一袋芽眼全部长牙的马铃薯,19日中午在制作韭菜炒马铃薯片前将该发芽马铃薯削皮、去芽、清洗之后直接上锅炒熟,供学生食用。

2临床资料

患者平均潜伏期3.6h,潜伏期最短1.5h(1人),最长7.5h(2人),2.5-3.5h(36人),4.5-5.5h(8人)。47例确诊病例,临床症状除有100%恶心外,有85.11%(40人)表现呕吐,有80.85%(38人)表现腹泻,78.72%(37人)表现阵发性腹痛,少数有乏力、头晕头痛等体征。通过体格检查,47例患者中没有发生重症病例,经过卫生院1天的对症、支持治疗后症状消失并回学校上课。

3实验室检测

采集储菜间剩余的发芽马铃薯,送到云龙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沿芽眼部位切开,在芽眼附件滴入浓硫酸,结果呈玫瑰红色,证明有龙葵碱存在。在病人呕吐物和肝拭子中未检出致病菌。

4讨论

食堂食品安全调查报告范文2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项目部卫生防病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员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按照公司项目精细化管理“标准化、规范化、集约化、信息化”的工作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了项目部卫生防病管理的相关要求。其指导思想:加强事前防控,预防疾病发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项目部(作业队)员工的卫生防病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流行病学调查、食品安全、季节性疾病预防、员工健康体检、预防接种和员工个人卫生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集体合同》的有关规定,结合项目部实际制定。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项目部综合管理部门是项目部卫生防病管理工作的主责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项目部卫生防病管理办法的制定;

(二)指导项目部卫生防病各项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

(三)监督检查项目部卫生防病各项管理办法的落实情况;

(四)为领导对卫生防病管理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工程经济部负责工程中标后的交底工作。

第七条  安全质量环保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现场的保卫,组织安全用电、环境因素的监督检查并按照不同地区、不同季节发放劳动保护用品,高原病预防。参加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八条  工程技术部负责项目部增加医疗卫生机构定编定员。参加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九条  综合办公室负责组织“三工建设”的监督检查工作。参加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条  物机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处理应急处置的信息。参加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资料室负责建立员工的食品安全事故受害员工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章  管理内容与要求

第一节  卫生流行病学调查第十二条  新建铁路施工前,项目部应组织人员对沿线进行卫生流行病学调查。其目的是:通过调查,形成严谨、周密的卫生流行病学调查报告,提交项目部负责人并在施工前进行交底,为卫生防病工作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调查的主要内容:沿线附近地区的概况、环境、生活饮用水、饮食卫生状况、疾病情况、医学动物、卫生资源等内容。

第二节 食品安全第十四条  项目部(作业队)负责人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员工食堂管理人员为食品安全直接负责人。项目部(作业队)应成立食品安全管理组织(办公室)。

第十五条  项目部(作业队)食品安全管理组织(办公室)具体负责制定食品安全责任制和有关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物中毒隐患。

第十六条  员工食堂选址、炊管人员配备、食品原材料的采购、加工、贮存、销售等环节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确保食品安全。

第十七条  员工食堂应依法取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并挂于餐厅明显位置;炊管人员应持有“健康证”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餐厅应张贴食品安全知识等宣传挂图。

第十八条  项目部应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并揭挂公示以下管理规定。

(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采购索证索票验收管理规定。应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批发市场采购,向供货方索要盖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食品质量验收合格后,并做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二)食品加工管理规定。粗加工、烹调应分区域操作,严格按照合理的加工流程作业,执行“生熟分开”的原则,生熟食品及加工、贮存生熟食品的容器、工具、冷藏设备均应有明显标记,严禁混用混放,洗切后的半成品不得落地存放。

(三)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管理规定。对公用餐饮具和熟食容器,应实行餐次消毒并妥善保管,没有热力消毒柜的食堂,应采取煮沸消毒的方法。各类炊事用具、机械要保持洁净、无油泥、无积垢、无异味,加盖布防尘,保持清洁,定位使用和存放。

(四)食品贮存管理规定。食品与非食品应分库存放,建立出入库鉴定登记制度,防止误用误食。主、副食品、添加剂分类存放,要离地、隔墙10公分;与药物、杂物隔离;存放场所要有完善的防鼠、防蝇、防潮设施。

(五)备餐及供餐管理规定。1、供应前应认真检查待供应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供应;2、操作时应避免食品受到污染;3、分派菜肴、整理造型的用具使用前应进行消毒;4、用于菜肴装饰的原料使用前应洗净消毒,不得反复使用;5、在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

(六)食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食堂地面、灶台、案板、柜橱、售饭窗口要保持清洁,无油泥、无积垢、无积水,做到物见本色。

(七)炊事员“二要、四勤、六不准”工作要求。

(八)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杜绝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立即采取封存食品、进行自救等控制措施,适时启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见附件1)。

第三节  季节性疾病预防第二十条  项目部(作业队)应做好夏季防暑降温、预防中暑和冬季防寒保暖、预防一氧化碳(煤气)中毒工作,严格执行公司劳动防护的有关制度,按照季节性特点,按照不同地区及时发放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在高温现场作业的员工,一要配备防暑降温常用必备药品及清凉含盐饮料,保证开水供应;二要根据情况调整高温作业时间。对于在室内高温条件下工作的员工,要采取通风、隔热、安装降温设备等措施防暑降温。

第二十二条  采用室内燃煤取暖的单位,室内必须正确安装烟筒、通风装置并保持烟道畅通、通风装置良好,并保持定期开窗通风的习惯,有条件的可安装煤气报警器,防止一氧化碳(煤气)中毒。

同时,制定应急预案,一旦发生一氧化碳(煤气)中毒,尽量减低对身体健康的伤害程度。

第五节  员工健康体检、预防接种第二十三条  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的诊疗行为。为保障员工身体健康,便于员工及时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各单位根据不同地区,应制定相应的员工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一)可采用多种方式选择具有资质的体检机构为员工体检服务。员工健康体检每年不少于一次。

(二)按照员工性别、年龄,确定健康体检标准,建立员工健康体检档案,并及时更新员工健康体检资料。确保体检员工的个人隐私。

(三)员工健康体检项目应以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为主确定体检项目,在了解员工上一年体检项目的阳性率及目前社会上高发疾病等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或调整体检项目。

第二十四条  预防接种是指:把疫苗(用人工培育并经过处理的病菌、病毒等)接种在健康人的身体内使人在不发病的情况下,产生抗体,获得特异性免疫,例如,接种卡介苗,预防肺结核。

(一)预防接种要根据所在地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免疫计划,按计划接种疫苗。

(二)项目部员工均要进行乙肝疫苗注射。对做过全程、足量注射的,但已到需要加强时限者,应及时进行加强接种。

第二十五条  员工的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的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员工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人次及费用,按照不同的用工类别(详见附表2《年度员工健康体检、预防接种统计表》)报公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加强与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疫情动态。如员工中发生传染病,应及时转诊治疗和采取防疫措施,并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报告。

第六节 员工个人卫生第二十八条  员工应遵守个人卫生行为规范:

(一)洁身自好、行为检点、注重道德。外出时不要在无证照旅店住宿和使用公共盆池洗澡,提倡淋浴,预防性病感染。

(二)注意个人饮食卫生:

  1、养成饭前、便后洗手的卫生习惯。

  2、喝开水,不喝生水。

  3、个人餐具应注意保洁,不混用,使用前要冲冼。

  4、生吃瓜果要洗净食用。

(三)不下河、湖、池塘游泳,以防自然疫源性疾病发生。

(四)不逗引猫狗等动物,以免被误伤导致狂犬病等疾病的发生。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劳务队伍、作业层实体队伍的卫生防病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卫生防病管理办法自2015年3月5日起试行。由项目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1:《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附件1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为了及时、有效的控制食物中毒,保护公司全体职工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项目部实际,特制定本应急预案。

一、 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  

组 长:刘志国       

副组长:金虎

组  员:陈智义、张涛、刘政、刘宁、呼少平、吴维立

1、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张涛兼任,负责抢救食物中毒人员的组织指挥、通讯联络、值班等综合工作。

2、医疗救护组:由陈智义、呼少平兼任,当发生食品卫生安全事故时,应立即向就近医疗机构发出医疗求援,拨打医院抢救电话。要及时果断将发病人员送到医院抢救,主动向医疗人员报告发病情况,做好秩序维护等工作。

3、外围警戒组:由刘宁兼任,设置事故现场警戒区域,禁止所有人员(除救护人员外)入内。

二、常用电话

火    警:119              报   警:110

急救中心:120     公司应急领导小组:010-88248199

三、机构职责

1、领导小组职责: 统一指挥食物中毒事件的处理,协调各方力量进行应急救援,控制事态发展。统一组织事故善后处理工作,落实整改措施,尽快恢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

2、办公室职责:接到事故报告,立即向领导小组(组长)报告,随时掌握应急处理进展情况,协调各方关系,具体负责人员调度,组织后勤保障,保障应急处理工作的有序进行。

四、事故应急处理

办公室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应该详细向报告人询问有关情况,如发生中毒的单位、地址、可疑食品、患者状况,是否有其他人员有类似情况。并告诉报告人要保护好现场,特别是可疑食品。一般疑似食物中毒事故(3人以下)轻度症状的,负责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立即组织、指挥相关人员奔赴事故发生现场救助疑似食物中毒人员,并及时向领导小组汇报事故应急处理情况。较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出现严重食物中毒症状者或出现3人以上相同症状的群体发病情况)应立即向领导小组(组长)报告,再由领导小组向上级部门及当地卫生部门,同时立即启动食物中毒应急预案。在事故处理中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定时报告制度。

到达现场后,要立即开展如下工作:

1、配合临床医生迅速抢救和安置病人,或拔打120进行紧急抢救。

2、立即划定警戒区,疏散现场人员,封闭所有就餐场所和食堂操作间,禁止所有人员(除工作人员和 120 救护人员外)入内。

3、派专人把守,保护好现场,封存所有中毒食品或疑似中毒食品及其原料,对已带出现场的应及时追回。

4、流行病学调查:向发生中毒的单位有关人员及治疗医生或家属初步询问发病经过、发病时间、临床症状、病人分布、首例病人发病前48小时以内的进食食谱,及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

5、采取病人标本,以备送检。

6、根据调查结果,最后确定中毒性质、引起中毒的食物、造成中毒的原因。

7、待事故处理完毕后,对食品、餐具及食品用工具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根据不同的中毒食品,对中毒场所采取相应的消毒处理,以免扩大中毒范围。

食堂食品安全调查报告范文3

关键词:中职学生 食品 营养 卫生 教育

中图分类号:G718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672-1578(2017)05-0292-01

中职学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年龄大多在15-18岁左右,他们不同于普通高中和大中院校的学生,除了在学校学习理论知识外,还会到企业进行实践学习,活动量大,代谢旺盛,正处于体格和智力发展的关键时期,是各种营养素需要量较大的时期。在这一时期,掌握一定的食品营养与卫生知识,使学生在原有知识结构的基础上深刻地认识到营养素平衡的重要性,形成良好的饮食习惯和行为,不仅对于促进他们生长发育、保证身体健康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且还将对他们将来服务的人群产生广泛的影响。

目前,我国中等职业学校的健康教育仍处于起步阶段,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健康营养知识处于较低的水平,他们缺乏基本的营养知识教育,他们中大多数人对各类食物中含有哪些营养成分了解很少,哪些食物是营养价值比较高的,怎样去进行食物的合理搭配都不清楚;同时他们也不关心个人营养状况,在饮食与健康方面也存在许多误区和盲区。据统计,中职学生的消费构成中36%用于零食和饮料,一些危害健康的行为如不吃早餐;不喜欢喝水,以饮料代替水喝;喜欢吃冷饮;爱吃膨化、油炸、方便食品等占用一定的比例,长此以往必将影响他们的学习和生长。因此,为了提高中职学生的营养与卫生知识水平,树立正确的营养理念,培养良好的饮食习惯,对中职学生进行食品营养与卫生知识教育是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

1 中等职业学校食品营养与卫生教育的现状

我们国家在食品营养与卫生知识教育方面很薄弱,教育上几乎很少涉及这方面的知识。据调查,78.6%的学校没有关于学生营养工作方面的规定和要求。从目前中等职业学校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学校没有专门开设食品营养与卫生课程,只有该校有酒店专业和烹饪专业的,才会给该专业开设这门课程,其他专业的学生很少接受这方面的知识,学校也没有这方面的宣传教育活动。

2 中职学生营养与健康存在的问题

中职学生大部分为在校住校生,一周有五天在学校吃住,由于父母不在身边,自己的日常饮食完全由自己来把控,一方面由于学校的餐厅条件有限,很多学生会选择去小卖部买些食品作为自己的一日三餐;再者中职学生的营养知识严重缺乏,在饮食上存在很大的盲目性,相当一部分学生一碗桶装方便面、一包辣条作为自己的午、晚餐,更有些学生因为家庭经济条件较困难或爱美减肥选择不吃早餐。另外一部分不在学校住宿的跑堂生,由于早上时间紧张或者父母来不及给孩子做早餐等家庭原因选择不吃早餐,在上午十点左右选择在小卖部买些零食充饥,长此以往导致学生营养素不均衡,同时进食含有大量添加剂和防腐剂等的食品,严重影响了中职学生的身体健康,出现了贫血、低血糖等严重损害健康的营养性疾病。对此,我们一定要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中职学生食品营养与卫生知识的教育,保障他们的身体健康。

3 提高中职学生饮食质量的措施

3.1 中职学校应加强食品营养与卫生知识的教育

中职学生对食品营养与卫生知识的了解基本上只是依赖于广播电视、网络等的间接宣传,或者是家长的谆谆教导,接受的途径和渠道少,根本没有进行过系统的学习。因此,学校应加强中职学生对食品营养与卫生的知识的学习,可以通过进课堂,校园网络的宣传、广播,开展相关的健康教育讲座等多种途径进行教育,利用多媒体教学,以学生喜闻乐见的形式激发学生对于食品营养与卫生知识的学习兴趣,使他们在原有知识结构的基础上获得更多的食品营养与卫生知识,树立正确的平衡膳食观,增强合理营养知识。

3.2 改善食堂条件,加大食堂从事人员的培训

很多学生选择不去食堂就餐,很大部分的原因就是食堂条件有限,学校应该结合学校自身实际情况改善食堂条件,加强食堂管理,应配备具有一定营养与卫生知识的厨师,对于其他从事人员,加强其对营养知识的培训,使食堂能够提高饭菜质量和卫生,在保证食品安全卫生的前提下,讲究营养配餐,以保证学生的饮食健康。

3.3 加强家校联系,提高家长的营养卫生知识水平

学校可以建立家校网络平台,加强学校与家长的沟通、联系,坚持向家长进行健康行为、平衡营养及合理饮食的宣传教育,提高家长的营养与卫生知识水平,这样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学生的营养状况和健康水平。

3.4 加强学校小卖部的管理

学校小卖部是学生购买零食的主要场所,一方面适当缩短学校小卖部的营业时间,提倡不向学生出售不利于健康的食品,另一方面,学校组织学生会成员专门进行监督和管理,在学生购买零食时进行适时地教育和引导。

中职生正处于生长发育和增长知识的重要阶段,这个时期形成的行为和生活方式会对成年后乃至一生的健康产生影响,从学校、家庭、食堂、小卖部等各方面对中职生加强食品营养与卫生知识的教育,让学生认识到食品营养与卫生对健康的重要性,让学生掌握合理的膳食制度和科学健康的饮食方式,养成良好的饮食习惯如多食主食、蔬菜,少吃零食,并能够对自己在饮食行为上的不科学进行及时的纠正,保障他们的身体健康,提高综合素质。

参考文献:

[1] 梁少娟.教育干预对中职生营养K-A-P的影响及效果评价[J].广东职业技术教育与研究,2013(02).

[2] 李鸿勇,卢向红,范国正.娄底市620名中职学生食品安全KAP调查报告[J].求医问药,2012(11).

[3] 刘毅,袁月华.《食品营养与卫生》课程教学与高职校园食品安全治理相结合的策略与效益[J].职业时空,2012(06).

[4] 刘成汉.中职生饮食消费问题分析与纠正对策[J].质量探索,2016(01).

[5] 武文平.中职生饮食营养与健康研究[J].新课程.2012(03).

食堂食品安全调查报告范文4

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关系到政府的形象。为此,县政府高度重视,[您阅读的文章来源文秘站网-文秘站网!]把这项工作列入了重要的议事日程。一是健全领导机构,根据县委换届,县领导班子有了变动的实际,对食品安全委员会进行了及时的调整,明确了新的分管领导,保证了工作的有序开展。二是制定工作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____年全国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县的实际,制定了《XX县____年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进一步明确了____年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的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增强了相关职能部门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三是落实工作责任。为了把食品安全工作抓好抓实抓出成效,县政府常务会议专门听取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综合监管工作的情况汇报。这是政府常务会议第一次研究食品安全综合监管工作,会上肯定了我县食品安全综合监管工作所取得的成绩,明确了下一步工作方向。_月__目,县政府主持召开了各乡镇人民政府乡(镇)长、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单位负责人及食品生产、经营、消费有关企业负责人会议,各乡(镇)及县直有关单位向县政府递交了工作责任状,强化了责任和责任追究,形成了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格局。四是精心部署工作任务。今年来,县政府除先后两次召开了有乡(镇)负责人、食品安全成员单位参加的全县性的食品安全工作会议,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宣传布置外,县政府分管领导还经常过问、督导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主持召开了四次县食品安全成员单位会议,[范文为文秘站网作者原创作品-转载请加文秘站网外部链接!]这些会议的召开,有力地推动了我县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顺利地开展。

二、各方联动,食品安全监管网络有了新的突破。

食品安全工作点多、浅长、面广、涉及的部门较多,光凭某一个部门,某一方面的力量是很难监管到位,必须上下联动,各方配合,才能形成合力。为此,我们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确保食品安全监管的持续性和有效性。同时,为了减少食品监管工作的盲区,我们将监管“下移”,积极探索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在农村药品“两网”的基础上,将食品安全监管纳入药品监管网络,各乡镇成立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协管站,成立了以乡镇长或分管乡镇长为组长,计生专干和卫生院长为成员的农村食品药品“两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聘请了__名食品药品协管员和___名信息员,实现了乡乡有网、村村有人,乡不漏村,村不漏点,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完善了“部门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

三、部门配合,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有了新的发展。

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除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做好日常监管工作外,还积极服从县食品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安排调度,加强协作,开展联合执法。一是抓好重点活动的专项整治。_.__期间,工商、药监、卫生、技监等部门组成了联合检查组,对县城和农贸市场,城乡结合部的食品批发企业、学生餐饮点进行检查,共检查经营户___户,取缔无照经营户_户,责令整改_户,收缴不合格食品__个品种,货值____元。二是抓好重点单位的专项整治。学校食品安全牵涉到广大师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稍有不慎就会引发食品安全。为此,县工商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教育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对全县 幼儿园、中小学食堂及周边餐饮业进行了一次拉网式检查。出动车辆__台次,执法人员__人次,检查了__个乡镇的幼儿园、中小学校__所,校内食品经营店__家及周边经营户__户,没收过期、霉变食品__个,货值___元。三是抓好重大节日的专项整治。国庆中秋“两节”前,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检查方案,将食品安全成员单位分成三个执法小组,分别对生产、流通、消费领域进行联合检查,共出动执法人员___人次,执法车辆__台,共检查各类生产企业__家,经营户___户,学校食堂及餐饮业__家,没收不合格食品___品种,货值___元,对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并限期整改。为了迎接县庆五十周年的到来,保障节日食品安全,我们还组织了县庆前的食品安全专项检查。如:工商部门检查经营户___户,收缴过期食品__个品种,货值_万余元,对无标识的商品一律下柜处理,还集中了五台快速检测管对腐竹、粉丝、干鱼等肉类、水产品及农副产品进行了快速检测,所检产品全部合格。通过集中专项整治,我县食品安全状况得到了明显改善。

四、立足长效,食品安全综合监管基础工作有了新的起色。

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是食品安全突出特点,不练好扎实的“基本功”,就无法有效的使这项工作取得成效。基于这一认识,我们坚持抓好基础工作。一是认真做好城区内食品安全现状调查。通过半个多月走访调查及对各部门情况汇总,[您阅读的文章来源文秘站网-文秘站网!]写出了《XX县食品安全现状调查报告》对我县食品行业的基本情况,食品监管工作情况、食品检测检验设备情况有了全面了解,对我县食品安全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建议和意见,为领导决策提供了详实的资料。二是建立健全监管相对人台帐,除要求各职能部门建立监管相对人的基础档案以外,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也建立了生产、流通、消费、学校食堂、兽药经营、化肥农药、种子经营等相对人的台帐,进一步摸清了底子,做到了心中有数。三是建立制度,制定了《XX县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紧急预案》进一步明确细化各部门的职责,有效预防、及时控制、积极应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四是积极筹划组织参加省首届食品博览会。通过食品博览会这个平台,展示了我县食品企业的形象,扩大影响,提升我县食品企业的知名度,同时,我们还组织了参展企业负责人到长沙市的高科技食品工业园参观学习,增强他们的感性认识,开拓他们的视野,增强发展食品的信心。

五、存在的问题及打算

一年来,我县食品安全综合监管工作在各部门的积极支持和配合下,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作为担负着食品安全综合监管的食品药品监管局积极履行职责,当好参谋,发挥着政府的“抓手”作用。但我们的还有许多的不足,存在着不少问题和困难,主要表现在:一是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系不够,缺乏交流,信息不够畅通,不能形成信息共享。二是宣传工作做得不够,群众对食品安全了解不够,自我保护意不强,给执法工作带来一定难度。三是食品安全综合监管经费投入不足,人手不够,监管难到位。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原药品监管的基础上增加了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和重大事故查处的职能,职能增加了,但人员编制和经费并没有增加,没有专职食品安全综合监管人员,县财政财力有限,没有经费保障,使得该项工作推动较难。四是相关制度还不够完善。

食堂食品安全调查报告范文5

今日在此展开全市食物品中毒防治会议,关键是共同研究当前全市食物中毒防治形局势,进一步端正思想提升认识,确定任务实施责任,确保全市卫生系统共同做好预防、控制和应对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工作,确切保证广大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在此我讲三点建议:

一、端正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食物中毒防治工作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与稳定大局,事关维护法律尊严,事关卫生行业形象。尤其是当前,全市人民都在以一种非常积极的精神状态迎接党代会的召开,我们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做好各项工作。多年以来,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城乡食品卫生面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食品卫生质量总体上在明显提高,多年来没有发生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大家共同为消费者创造了一个比较安全、卫生的食品卫生环境。但是,近期食物中毒形势不容忽视。客观上持续高温天气,食品容易腐败变质,易发食物中毒。主观上我们也要防止思想上不重视、依法行政意识不强、管理松懈、应急机制“失灵”等情况的发生。希望各地、各单位要对当前食物中毒防治的形势进行认真的分析,根据各自职责和责任,彻底排查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当前,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疾控机构、医疗单位,要把食物中毒防治工作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放在重要位置;要认真解决工作中的薄弱环节;要认真组织学习卫生法律法规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各项规定与技术规范,教育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卫生监督人员和医疗卫生专业人员,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认真履行肩负的职责;要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和程序,进一步明确职责、任务和要求,落实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确保食物中毒防治工作认识到位、领导到位、工作到位、责任到位。

二、强化职能,完善措施,全面加强食物中毒防治工作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工作,重点在于预防。

各地、各单位要紧紧抓住食物中毒防治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人群,完善食物中毒防治的各项技术措施和手段,发挥多年来防治工作经验的作用,加强监督监测,提高防治工作的科学性,及时掌握食物中毒发生的规律和趋势,善于分析、发现食物中毒发生的苗头,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全面加强食物中毒的防治工作,努力预防和控制食物中毒的发生。

1、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加强监督管理。

近期各地一要召开食物中毒防治紧急会议,对广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餐饮单位,广泛宣传食物中毒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分析当前防范食物中毒事件的工作特点,充分调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自我管理的积极性。要求广大经营单位强化防范意识,完善卫生设施和管理措施,加强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管理,消除污染环节,严防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二要组织食物中毒防治专项监督检查,特别是针对重点单位、重点环节、高危食品,组织全面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做到监管到位、指导到位。对熟食、海水产品等重点食品,生熟分开、原料卫生、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贮存、食品添加剂管理、食品留样制度等重点环节,要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和抽检,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2、医疗单位加强肠道门诊工作。

医疗机构要进一步规范肠道门诊工作,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认真落实肠道门诊工作制度,做到医护人员相对固定、肠道门诊日志项目登记齐全,规范门诊病历和诊断的书写,并做好电话记录工作。对疑似食物中毒的腹泻病人要立即按照要求进行报告,并协助做好腹泻、呕吐物的初步留样工作,以便样品的收集、检验和食物中毒的诊断。医疗单位在食物中毒防治工作中,掌握着患者的第一信息,急诊工作要强化意识,妥善、及时处理,并与卫生监督机构做好环节上的衔接。

3、规范卫生许可行为,全面提高餐饮管理水平。

各地要认真组织卫生监督人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和业务知识,进一步贯彻落实《餐饮行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卫生许可程序,加强预防性卫生监督,规范卫生许可行为。当前要以餐饮单位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为抓手,夏季餐具消毒整治突击月为重点,进一步完善餐饮业的卫生设施,提高食品质量,保障食用者的身体健康。要严把卫生许可发证关,符合要求的发证,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对无整改条件的或整改行为不力且存在严重卫生问题的坚决不予发证。

4、加大执法力度。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要履行监督执法职责,最近一段时期,集中力量,加大检查和执法的力度,严格依法办事,要加强经常性的卫生监督执法检查,特别是对餐饮业和集体食堂、学校食堂,监督检查要覆盖到位。要坚决依法取缔无证经营。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一经查实,严肃依法予以查处。

5、强化社会宣传,普及卫生知识。

各地要广泛开展社会宣传,向广大群众宣传和普及食物中毒防治知识,教育广大群众注意饮食卫生安全,防止病从口入。主动做好舆论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新闻渠道,积极向社会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引导群众正确消费、安全消费。在舆论宣传工作中,要把握主动权。要向社会公布卫生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卫生投诉举报,动员广大群众参与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卫生违法行为,有效查处和控制不合格食品,防止食物中毒苗头发生。

三、严肃纪律,把握主动。

切实抓好应急处置和信息报告《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对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的各项规定都非常明确。希望各地强化应急意识、法规意识和责任追究意识,增强职业的敏感性和责任心,认真抓好食物中毒应急准备、应急处置、信息报告等工作,一旦发生食物中毒,确保快速应对、有效处置。

1、做好应急准备。

各地、各单位要做好人员、物资、技术等各方面的应急准备工作,落实全天候24小时值班制度,建立食物中毒应急队伍,制定和完善食物中毒应急处理预案,有针对性地开展应急演练,提高食物中毒原因查明率,市疾控中心要加强对县(市)区检测能力的质控,提高检测水平,强化应对食物中毒事故的综合能力。

2、确保快速应对。

一旦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医疗机构要在最短时间内报告,并组织技术力量,全力以赴救治食物中毒人员。卫生监督机构和疾控机构要在最短时间内组派有关专业人员迅速赶赴现场,根据各自职责,迅速开展调查,采取有效的行政控制措施,防止事态进一步发展。对食物中毒肇事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查处。

3、建立零报告、日报告、双轨报告制度。

食堂食品安全调查报告范文6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政府负责对下一级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五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七十三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

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

第七十七条 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八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八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八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十五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八十六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九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九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第九十四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第九十五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六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政府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政府和上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零七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