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调查小结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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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调查小结

法庭调查小结范文1

 

1 《民法学》课程引入实践教学模式的必要性

 

民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是一切市场经济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制定最早、最为完备、最为基本的法律,是规范商品经济的基本法。民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及与人们日常生活的关系更为密切,更为直接。民法有“日常生活的根本大法”之称。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时无刻不是处在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据此,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①

 

民法学是以民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在科学分类中属于社会科学,在社会科学分类中属于法学,在法学分类中属于实用法学。《民法学》是教育部确定的“法学十四门主干课程”之一,是针对法学专业学生开设的一门必修专业基础课,课程主要涉及到民法基础理论、物权、债权、人身权、侵权等内容。通过民法学课程的学习,让学生在掌握扎实的民法知识的基础上,运用民法方法针对假设的或者真实的案例,适用民法规则,作出对该案例的处理(判决)意见。本课程在具体设计教学内容和教学手段时,应充分考虑“着重实践能力”的教学要求,坚持"实际、实用、实践"的原则,着重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和相关实务操作能力、基本技能。通过引入实践教学模式,让学生将所学的民法知识逐渐转化成自己的民法素养和民法实务能力,民法学课程的培养目标是有法律常识,具有较强的适应能力和操作能力的应用型人才。

 

法律是一门专业性极强的学科,法律的实施需要依赖一大批法律专家及更多的受过法律教育的社会成员的推动。自清末以来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我国的法律教育基本上以讲授为主,注重学生理论知识的培养,对于学生在法律事务中需要的技巧和方法很少涉及,导致法学专业的毕业生眼高手低、纸上谈兵,无法将所学知识与社会现实中的个案对接,缺乏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而法律又是一门应用性极强的学科,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实践,法律教育的最终目的是通过系统、科学的职业训练,使有志于从事法律事务的人掌握法律的实践技能和操作技巧,能够熟练地处理社会生活中错综复杂的纠纷与矛盾。为了培养应用型的法律人才,不仅需要改变传统的教育理念,更必须从教学模式的转变中实现法学应用型人才培养的目标。以民法学课程为例,必须转变课堂教学方式,增加课堂外教学实践环节,使学生参与到社会生活实践中,养成积极思考的习惯,变被动的接受为主动的探索,真正将所学的法律知识运用于社会生活中的实际案件,实现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有机衔接。实践教学是法学人才培养的基本途径和有机组成部分,是法律应用型人才培养的最有效手段。②

 

2 《民法学》课程常用的几种实践教学模式

 

2.1 模拟法庭

 

模拟法庭是在事先选好案例的基础上,由学生自己充当法官、律师、原被告、证人等不同角色,再现案例审判情景。模拟法庭的最大特点就是强调学生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要求学生在充分了解案例的基础上,根据案件需要,寻求相应的法律依据,有理有据地陈述自己的观点。在模拟法庭的活动过程中,教师只是案例的提供者和活动的组织者。学生在体验角色的活动过程中,学会了象法官那样去思考,象律师那样去辩论,学会了怎样检索和适用法律条文,在唇枪舌剑中掌握了一定的诉讼技巧。因为模拟法庭的场地设备、服装道具等很逼真,所以无论是直接参与的学生还是旁听的学生,都仿佛置身于真实的法庭审判。尤其是模拟“法官”“律师”“原被告”“证人”等的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逻辑能力、应变能力和实践操作能力得到了极大的提升。

 

案例的选择直接关系到教学效果的好坏。案情过于简单,适用法律规范明确的案件,笔者认为不适宜拿来作为模拟法庭采用的案件。只有那些可能出现多种意见,且都有依据的案件,才能给学生留下思考和辩论的空间,才能促使学生去积极思考法学理论与实践之间的盲点,并进而进行深入的法理分析,最终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2.2 案例观摩

 

案例观摩是指组织学生到法院去旁听真实案件的审理过程。因为案件的真实性,案例观摩比较容易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旁听的体会也更加深刻。通过案例观摩有助于学生了解司法审判的一般程序,对于模拟法庭的开展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法庭是一个严肃规范的场所,通过旁听,有助于学生树立高尚的法律信仰和一丝不苟的工作理念。以笔者单位为例,在多家法院成立了教学实践基地。因为双方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所以对于学生旁听案件审判,法院也是积极的配合。

 

在案例观摩时,需要教师事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首先,需与法院协调好关系,选择有旁听意义的案件。其次,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比如起诉书、答辩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事先复印给学生。这样学生在旁听之前,能够做到心中有数,庭审的时候,学生可以听得更专心,并且会将各方的观点与自己的观点进行对比,从而让学生能够发现自己在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知识等方面存在的不足,促进其在今后的学习中端正态度,增强任重而道远的责任感。再次,教师应该确保将开庭的具体时间和地点通知到每一个参与案例观摩的学生。为了保证旁听的顺利进行,学生必须提前到达法院集合。集合时,教师须再次向学生强调庭审纪律,不能大声喧哗、交头接耳等。在旁听的过程中,学生应当做好庭审记录。案件观摩完毕后,组织学生进行分析、讨论,在此基础上让学生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所学知识写出庭审小结。对于提交的小结,教师必须认真及时的批阅,并就小结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进行讲解。

 

2.3 法律咨询

 

法律咨询是法律工作人员利用法律知识针对前来寻求帮助的当事人提出的法律问题,给予解答、作出说明、提出建议以及提供解决问题方案的一种法律活动。这里的法律咨询是广义的,形式也是多样的,可以表现为成立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定期接受在校大学生的法律咨询,帮助学生解决在生活、学习、求职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也可以组织学生走出校园,进入社区,进行法治宣传。和模拟法庭比较,接受当事人的法律咨询,对于法学专业的学生来说必须要把法律知识运用在具体的人和事上,是实战操作,学生必须将所学知识与实践中具体的案件联系起来,通过积极的思考,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法律咨询工作是学生理论联系实际,了解社会的重要窗口,通过对当事人的个案的帮助,让学生在问题的解决中获得必备的知识,强化了对学生的实践能力的培养。通过法律咨询,让学生将所学的民法理论和实务真正应用到司法实践和法律服务中去,指导实际生活中发生的民事法律问题,为学生毕业以后从事民商事法律服务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3 《民法学》课程实践教学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3.1 模拟法庭时须注重程序上的完整性

 

对于应用型法律人才而言,不仅应该知晓实体法律法规,而且应该掌握程序法、诉讼法。无论是企业的法律顾问、人或者法官、检察官,现代社会对他们的要求都是既懂实体法又懂程序法,因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实体正义的实现离不了正当程序的保障。但是在《民法学》课程采取模拟法庭这一实践教学模式时,笔者发现,学生往往注重实体的判决结果,而对程序则不太重视。即使在老师的强调下,注意到程序问题了,但是在实际演练时,因为紧张或者不熟练,还是容易出现反复。比如已经进行到法庭辩论阶段了,但是由于合议庭没有控制好节奏,又回到了法庭调查阶段。所以在采取模拟法庭这一实践性教学模式时,必须要求学生同时对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综合的考虑。

 

3.2 案例观摩时须选择经典案件作为观摩对象

 

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并不是每一次都采取严格的形式,有的合议庭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就相当不严肃。因此采取案例观摩这一实践教学模式时,教师应该在旁听审判前先和法院协商,最好能够旁听较为正规的庭审。而且不是每一个案件都适合旁听,有的案件法律关系非常简单,适用法律也没有争议,如果要求学生旁听,其意义主要体现在帮助学生掌握诉讼庭审程序。只有那些法律关系复杂,适用法律模糊,当事人分歧比较大的案件才适合学生旁听,选择这样的案件旁听,有利于学生熟悉不同职业角色法律思维的特点,学习到律师、法官因为立场不同对同一案件的阐释也不同。

 

另外,因为受到法庭的场地规模的限制,旁听人数太多会影响法庭秩序,教师可以根据学生人数进行适当划分,组织学生分批进行。

 

3.3 法律咨询服务时须强调让学生自己独立完成解答

 

法律咨询服务时,如果老师也在现场,一方面咨询人往往出于信任想让老师作答,另外一方面学生也不够自信,经常会把老师推出去,更愿意老师就咨询人的问题回答,学生在旁边听。这样看起来,好像学生也接触到真实的案例了,但是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并没有完全发挥出来。所以笔者强调应该让学生自己就当事人咨询的问题作答,老师只是起到一个指导的作用,当问题比较复杂,学生现有的知识不能够解决该问题时,老师再协助学生运用法学原理去分析、解决问题。在这个过程里,教师起到引导作用,学生是主导者,老师应该鼓励学生,让其相信自己一定能够全面、准确、及时的回复当事人咨询的问题。只有让学生养成独立思考的习惯,其分析能力、逻辑思维能力、综合能力才能得到提高。

 

民法与人的联系是任何部门法所不能及的,民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理论联系实际是学习民法学应该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作为民法学教师,应该转变课堂教学方式,引入实践教学模式,在讲授理论知识的同时教会学生将所学知识与社会生活实践联系起来,在教学和实践之间形成互动,实现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

法庭调查小结范文2

摘要:检察机关机关支持起诉是民行检察在传统的抗诉业务之外的拓展,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关于支持起诉制度的规定。近年来,随着检察业务的创新,支持起诉逐渐被基层检察机关所重视,实践中成功的案件是非常多的。与此同时,学者与广大司法人员对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的探讨也在逐渐升温,其中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基本原则问题就是一个广为关注的问题,普遍认为,有限介入原则应是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时最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之一。

关键词: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基本原则;有限介入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基本原则一般认为是对检察机关办理支持起诉案件时最应当遵守的规则,在这些基本原则中比较重要的就是有限介入原则,关于有限介入,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来理解:

一、有限介入原则在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中的理念

有限介入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支持当事人起诉时,要合理的平衡司法权与私权的冲突,以尽量较少干预私权的方式介入当事人的私权之争,以尽量少的诉讼成本帮助当事人完成诉讼,从而达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维护公益之目的。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时要坚持有限介入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正当应用社会干预理念

社会干预理论认为当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或者社会出现显著不公可能影响社会整体正义时,公权可以介入私权诉讼,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要求其重视公益诉讼案件,采取适当的方式介入诉讼。我国检察机关在宪法上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它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与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合二为一,这就为其介入公益诉讼奠立了坚实的基础。[1]而对于弱势全体维权案件,由于涉及社会整体正义是否能够实现,因而检察机关可以发挥保护职能对其给予支持。社会干预的必然结果是公权介入私法诉讼,这就不可避免的要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发生冲突,在私法领域内,意思自治是当事人进行法律行为的最高准则,故即便是社会干预也不能对意思自治进行本质性的破坏。所以作为检察机关,在支持当事人起诉时也应当本着这一理念正当应用社会干预理论,能不干预的就不干预、能少干预的就不多干预。

2、尊守法定程序理念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是公权介入私法诉讼的一种实践体验,我们知道,在立法上规定了支持起诉者的诉讼地位,然而没有支持起诉者的诉讼权利义务、进行支持起诉的具体方式以及程序等一系列规定,支持起诉只能是一句“口号”。[2]所以,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给予程序化、制度化,是司法实践的要求同时也是立法发展的必然。当然,在目前法律体系没有对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给予具体规定之前,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司法实践步伐不能过大,必须以《民事诉讼法》为基本参照文本,不能任意超越法律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以谨慎的态度来支持当事人的起诉。

二、有限介入原则在办案时的实际掌握

目前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操作规则,因而在进行具体操作时必须对检察机关的支持行为进行限制,按照社会干预理论的要求,检察机关应当有限介入私法诉讼,实践中要具体落实有限介入原则就要坚持确有必要原则,即检察机关只有在认为确有必要支持起诉时才予以支持,采取较少的行为就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应当采取更多的行为,否则就会使检察机关出现权力滥用的现象。就象有人认为的那样,支持起诉自然是站在民事诉讼的原告一方,即使其出发点是为了所谓的“国家、集体和个人民事权益”,但立足不居中,定位不超脱,显然与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相矛盾。[3]这正是一些学者所担心的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会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在全国检察系统内应用的非常广泛,以2010年为例,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支持起诉案件为21382件,[4]一些省份还专门制订了相应的程序规则,这足以说明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是具备现实意义的。虽然司法实践中也会暴露出各种各样的问题,但是检察机关发挥监督和保护职能支持当事人完成诉讼的本质是没有改变的,这与检察机关的地位并不矛盾。关键是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的过程中要掌握好尺度,必须以确有必要为支持的前提,这样才能使检察机关即发挥了检察职能支持了当事人的起诉,又不会导致权力滥用。

三、案件类型限制对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影响

民事诉讼按照诉讼标的划分可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由于当事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因而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时按照有限介入原则的要求,必须在确有必要支持时才予以支持。判断私益诉讼是否确有必要支持标准比较简单,采用经济标准即可。因为在私益诉讼中,当事人多数情况下是因为诉讼能力差、经济能力弱才请求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如果当事人有经济能力足以支付律师费用,即便是其不懂法律,其仍然可以聘请律师案件,此时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完全没有适用的空间。而对于公益诉讼而言,由于其法律属性具有公益性质,现实意义是为了保护国家或公共利益,一些学者在讨论支持起诉问题时将其归入公益诉讼范畴,该归类虽然存在理论上的不妥,但在另一个层面上却反映出支持起诉对我国现阶段公共利益保护所起的作用和所作的贡献。支持起诉通过对公共利益受害者个体提供诉讼能力支持,节约了个体诉讼的成本,强化了受害者个人的诉讼地位,增加了公共利益受害者个体维权的动力及维权成功的可能性,从而间接实现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为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在我国当前公益诉讼于法无据的情况下,支持起诉立法对于公共利益保护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5]由于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具有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职能,所以,检察机关支持公益性质的诉讼时,应当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不应再受确有必要原则的约束,因为检察机关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是法定职责,是应当、是必须,而不是在确有必要时才选择性的保护。

四、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方式的限制性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方式一般分为三类:精神支持、物质支持、法律帮助。精神支持方式,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向受害者宣传政策法律,解除其思想顾虑,启发、鼓励受害者向人民法院起诉。[6]物质支持方式,是检察机关向因经济困难为无法独立完成诉讼的当事人提供金钱或物质帮助,帮助当事人完成诉讼。虽然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增大了司法成本,但能节省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能在不损害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实现了经济价值。[7]法律帮助方式,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框架中,在不违法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各种法律服务,帮助当事人完成诉讼。这三类方式从难度以及检察机关投入的精力上看,是依次递增的。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方式的限制性,是指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的过程中对于不同的支持起诉方式的应用要有一定的限制,要按照难度等级依次考虑,不能跨越难度等级来应用支持起诉的方式。对于同一难度等级的支持起诉方式而言,检察机关能够较少投入就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应当采用较多投入。例如,检察机关只提供物质支持就可以帮助当事人完成诉讼的不应当再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帮助;在法律帮助中,如果只提供法律咨询就可以帮助当事人完成诉讼的,不应当再帮助其收集证据。这样,严格的遵循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方式的限制性,不仅可以帮助当事人完成诉讼,同时还可以节约检察机关的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五、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阶段性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依照诉讼程序的发展过程可以分为诉前和诉后两个阶段,诉前阶段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行为包括为当事人分析案情、提供法律咨询、提供经济帮助、帮助当事人调取证据、整理证据材料、赚写法律文书等,而起诉后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行为一般为出席法庭审理、参与法庭辩论和调解等。有的学者认为,支持起诉是支持被害人将诉讼进行到底,参与整个诉讼过程,诉前制作支持起诉书,协同原告收集证据,诉讼过程中参加法庭调查,参与法庭辩论,发表支持意见。[8]笔者不赞同这样的观点,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实际上是公权介入私法诉讼的一个体现,为了最大限度的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检察机关应当尽量少的介入其中,能够在诉前通过法律咨询、物质帮助等帮助当事人实现目的的,就不要在诉讼中去解决,这样既提高了效率又不至于因过度介入程序而破坏意思自治。所以,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应当以确有必要原则作为在诉讼程序不同阶段的指针,能在诉前解决的就不要在诉讼程序中解决。

六、小结

检察机关支持当事人起诉时应当准确的把握自身的定位,要以有限介入的理念为指导,以确有必要原则作为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实践的考量标准来划定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合理范围,而后确定支持起诉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支持,在平衡司法权与私权的同时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统一。■

参考文献

[1] 陈桂明.谈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3)

[2] 李婉敏、黄丽洁.对支持起诉原则的反思[J].法商论丛,2008(3)

[3] 王鸿翼.谈民事行政检察权的配置[J].河南社会科学,2009(2)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N].人民日报,2011-3-12

[5] 张晓华.支持起诉的立法合理性探析[J].法制与社会,2009(12)

[6]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