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建议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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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建议

水污染防治建议范文1

摘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向水污染宣战的行动纲领。文章解读了行动计划出台的背景和水污染防治新机制改革创新的内容,深入削析了行动计划在推动政府、企业、公众各自权利与责任落实方面的转变。最后从管理体制机制、环境法治、公众参与和经济政策配套等方面提出了构建水污染防治新机制的制度与政策创新重点,推动政府、企业和公众形成治污合力,构建“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水污染防治新机制。

关键词 :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社会共治:水环境管理:环境治理

近日,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下简称“水十条”),表明我国治理水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环境民生的决心,也是继《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之后的又一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美丽中国梦的重大举措。“水十条”为水污染防治提供了有力的政策和措施,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行动指南。

我国水环境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九五”开始,政府就集中力量对“三河三湖”等重点流域进行综合整治。“十一五”以来,有关部门大力推进污染减排,水环境保护取得积极成效。但是,我国水污染严重的状况仍未得到根本性遏制,区域性、复合型、压缩型水污染现象日益凸显,我国一些地区水环境质量差、水生态受损重、环境隐患多等问题十分突出,亟需深化改革创新,破解瓶颈、擅补短板,特别是需要强化政府、企业和公众的融合和各自角色发挥。

政府在环境保护中错位、缺位与越位现象并存,亟需明确政府的环境责任定位

一是受“环保靠政府”理念的影响,导致环境治理事宜政府大包大揽负担过重,政府承担了很多本该企业和社会承担的责任,依赖政府的环保资金投入严重不足、治理绩效不高、历史欠账较多;二是在现行财税体制和重GDP的考核制度下,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缺乏保护改善环境的内在动力,甚至主动牺牲环境求发展,为环境违法企业保驾护航;三是生态环境监管任务日趋繁重,基层部门监管能力严重滞后,管理精细化和专业化水平不高等问题突出,管理效能总体低下。因此,政府要做实环境保护监管职能,将企业、公众等社会力量引入,激发其他治理主体参与,使政府真正起到统领、监管和监督作用。

污染治理成本未能有效内部化,作为治理主体的企业外部驱动力严重不足

企业既是社会财富的生产者和商品与服务的提供者,也是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制造者,应当承担起治理环境污染和恢复环境质量的责任。当前我国水价、排污费标准太低,不能反映资源稀缺性和环境成本,不利于充分发挥价格机制引导节水和保护水环境的作用。企业所缴纳的排污费严重低于治污成本,排污费政策尚不能真正达到刺激企业治理环境污染的目的。现行价格、财税、金融、外贸等经济政策不能充分反映环境保护的要求,在促进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方面的调控激励作用不强。

社会公众是行动者、参与者和监督者,需要强化对自身权利和责任的认识,形成正确的环境权益观

随着公众的环境关注度、期待度、参与度的提升与忍耐度的降低,对邻近地区建设项目的决策、环境质量评价、政府问责等日益关注,公众维权意识与参与意识正在增强,公众诉求表达和权益维护的意愿日益强烈。但是,一方面公众参与主要集中在末端参与,即在环境遭到污染和生态遭到破坏之后,公众受到了污染影响才会参与到环境保护之中。公众参与环境治理的被动参与多,主动参与少,参与渠道不畅,环境诉求成本高,导致公众诉求不能有效表达,矛盾不能有效化解。另一方面公众往往既是污染的受害者,同时也是污染的制造者,公众对自身环境权利和责任没有明确的认识,往往强调权利的实现,但主动践行环保责任的意识弱。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公众环境利益,切实做好环境治理,有必要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环境公平正义观和环境权益观,让公众真正作为主体参与到环境社会治理中。

“水十条”体现环境治理体系誓三个转变”

“水十条”充分把握了国家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和环境管理转型的基本要求,按照环境保护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将完善制度政策本身作为计划实施的重点任务,改革创新环境保护制度体系,依法施策与市场驱动并举,政府、企业、社会公众多主体共治,通过建立长效机制释放水污染防治的“政策红利”。特别是在以下三个方面体现了国家水污染防治思路的重大转变。

从“督企”向“督政”转变,推动地方政府和部门责任落实

新《环境保护法》规定要落实地方政府的环境治理改善责任,改善环境质量是地方政府的主要职责。“水十条”要求地方政府制定工作方案,要把“什么地方治成什么样”等阶段性进展向社会公开,同时要明确责任人,公布环境质量信息,公示达标进程。在后续手段上,提出了区域限批,挂牌督办,约谈,取消荣誉称号、资金支持等一系列措施,切实推动地方政府水污染防治责任落实。在部门责任落实方面,“水十条”在时就明确了每项措施的责任部门和参与部门,环境保护部负责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并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工作进展。

从政府一元管理向“政府一企业一公众”多元主体社会共治模式转变

根据国外的治理经验,各级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等多元力量的共同参与是水环境治理的有效途径。过去我们的规划、计划主要强调政府管理,“水十条”提出建立“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水污染防治新机制。在环境保护社会共治体系中,政府、企业、公众三方形成一种有机的合作关系,政府成为环境保护的监管主体,由企业落实治污减排的法定主体责任,公众则具有环境保护监督和实践的双重身份,冲破了传统环境治理体系的束缚与水污染防治责任。环境社会共治是公众参与的升级版,不仅强调公众要参与到政府主导的环境保护工作中,更强调各主体自我管理和主动践行环保责任;不仅要求信息公开,而且还规定了信息公开的追责机制、监督机制;不仅加大了信息公开的力度,更让公众参与监督地方政府、重点排污单位等有法可依。因此,“水十条”的出台,让公众在参与水环境治理时,形式更加多元化,逐步实现从“末端参与”向“全过程参与”转变。

从传统的政府主导向政府监管与市场驱动并举转变

政府的制度安排是环境保护的基础和保障,一方面应完善相关环保制度规则制定,积极转变政府在环境保护中角色,由环境治理的承载主体转向环境监管的承载主体;另一方面应努力建立和培育环境资源市场,推进环境资源纳入市场经济体制之中,运用市场力量解决水污染防治问题。因此,“水十条”坚持政府和市场两手发力,一是按照“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基本原则,提出了建立健全一系列水环境保护相关的生态保护红线制度、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环境质量目标管理制度、目标任务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等重大制度,形成最严格的水环境保护制度;二是按照创建、利用和规范市场的基本要求,从价格、财政、税费、投融资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环境经济政策,促进环境市场的有效形成和顺利运行,规范发展环保产业,推动经济绿色化。

构建水污染防治新机制的重点与方向

改善水环境质量,关键在行动,重点在落实,突破在机制。“水十条”亮出了向水污染宣战的“利剑”,它是我国水环境保护的一座重要里程碑,也将成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的一项重要行动。为此,我国政府应进一步重点加强以下保障措施。

改革环保管理体制机制,推动政府水污染防治责任落实

一是以生态环保职能优化整合和事权合理划分为突破口,重构水环境监测监管体系。“水十条”提出完善水环境监测网络,统一规划设置监测断面(点位),整合分散在不同部门的水污染防治职能,有序整合不同领域、部门、层次的监管力量,对所有水污染物、水污染源和水环境介质实施统一监管。按照国家考核、国家监测的原则,上收水环境质量监测事权,将水环境质量监测网建设、运行、维护全部上收到中央本级,加大地表水、地下水、海洋、生态等环境监测资源统筹共享力度,实现水环境监测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统一信息。“水十条”还明确提出流域上下游各级政府、各部门之间要加强协调配合、定期会商,实施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并要求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要于2015年年底前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二是实施地方环境保护“党政同责”,实施体现生态环保要求的政绩考核体系,每年分流域、分区域、分海域对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三是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开创“九龙”合力、系统治理的新气象。对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抓行业管理和抓行业环保“一岗双责”,加快建立健全区域流域协作机制,加强水资源消费量控制与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协调联动。在“水十条”研究编制过程中,各部门积极配合,形成了很多好想法、好思想、好点子,有些落实到“水十条”文字中,有些已经落实到各自部门工作部署中,有些协同推进已经见到实效。地方也要借鉴国家经验,特别要注意把握统筹水环境、水资源和水生态的系统思维,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推行“一岗双责”,以任务的形式明确各相关管理部门的责任,强化行业管理的任务要求和联动增效。“水十条”还明确提出建立全国水污染防治工作协作机制,定期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相关部门应积极参与交流进展、解决问题,真正实现联动协作。

加强环境法治,依法落实企事业单位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一是明确企事业单位节水减污、风险防范、达标排放、自主监测、信息公开等法律义务,加大环境违法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力度,强化企事业单位环境刑事责任追究,明确企事业单位的水环境修复责任,推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二是“水十条”创新性地提出了排污企业“红黄牌”制度,秉承新《环保法》中对污染企业严格处罚的思路,将违法排污企业公之于众,通过“贴牌”,确保持久曝光,形成“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强烈震慑,对违法排污企业“齐抓共管”。三是构建环境保护信用约束机制。开展企业环境自行监测,自觉公布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推行企事业单位环境行为颜色评价,形成直观有效的管控体系。加强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结合公布的“黄牌”和“红牌”企业名单,加强与信贷、环保资金优先支持等相关的政策联动,推动企事业单位环保自律机制形成。

强化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让社会大众成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者和行动参与者

一是政府完善参与平台,构建环境信息沟通与协商平台,充分听取公众、NGO对重大决策和建设项目的意见,告知社会公众治理河流名称、采取的措施、治理进展和责任部门(人)、达标进程,引导公众参与和公众监督,让社会公众在参与“水十条”过程中加强对环境治理的认同感和获得感。二是以绿色消费革命推动消费端和需求侧的转变,强化公众责任,引导公众践行绿色生活方式;让公众参与环境质量改善进程,优化社会治理方式,比如参与水环境质量改善和城市黑臭水体整治清单的选择。三是加强信息公开的力度,“水十条”提出公布“水环境质量及达标情况、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 ‘黄牌’和‘红牌’企业名单、黑臭水体治理进展、饮水安全状况、地下水污染场地清单、环境违法典型案件”等方面要求,要严格按照“水十条”的时间和频次要求进行信息公开,以信息公开推动监督,以监督保障落实:国家每年分流域公布各省(区、市)和地级及以上城市水环境质量状况。四是重点突破社会监督制度,健全举报制度,通过有序推进有奖举报等方式,鼓励公众对污染现象“随手拍”、“随手传”、“随手报”,加强对政府、企业的监督。五是提升环境舆情引导能力,合理引导公众环境预期。

加快制定和实施配套经济政策,促进水污染全成本内部化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诸多国际经验也表明,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能够有效地推动水污染防治进程。因此,充分运用市场经济政策是落实“水十条”各项任务的重要保障。这主要包括进一步调整价格政策,完善水价、排污收费征收标准和范围,刺激节约用水和污染防治;创建环境资源市场,实施跨界水环境补偿,建立跨界水环境补偿机制,开展补偿试点;以环境资源有偿使用为基础深化排污权交易试点;大力健全节水环保“领跑者”制度、财税政策、绿色金融等激励政策,较多地采用政府采购环保服务制度、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第三方治理等产业形态创新,政府和市场两手发力,搞活环保市场。我国各地发展阶段不同,面临的水环境问题千差万别,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选择适合本地区的重大政策先行先试,早出台、早实施、早受益。北京市已经将排污费调整到原征收标准的14~15倍,实现污染成本内部化,并且收入全部用于环境保护。海南等地开展了“银政投”绿色信贷计划试点,目标总规模20亿元,目前已经前期投入10亿元。对下游为饮用水水源功能区、水质有改善需求且有污染纠纷的跨省界水体,可考虑开展跨省界补偿试点。

结论和展望

“水十条”自始至终体现改革创新的思想,高度重视水污染防治机制的建设,创新工作思路,重构了部门联动、落实企业责任、发挥公众监督等水环境管理体制机制,完善税收、价格、生态补偿等经济政策手段,推动第三方治理、环保产业等投融资机制改革,为水污染防治工作和“水十条”的实施奠定了坚实的制度保障基础。

水污染防治建议范文2

(一)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概念

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是指国家为防治农村水环境的污染而制定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有关法律规范的总称。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是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是农村水污染防治立法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总称,是指运用有关法律法规调整农村水污染防治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时形成的各项法律制度。

(二)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特征

农村水环境是整个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不仅防治农村水污染,保护良好的农村水环境,而且维护农村社会秩序的稳定,这决定了其调整对象的复杂性。

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调整手段具有明显的综合性。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是由民事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等各种法律规范组成,这决定了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调整手段的综合性。

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核心价值,这体现了其调整时空的可持续性。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指导思想,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作为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也应将可持续发展观作为重要的价值取向。

二、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立法存在起步晚、不受重视等原因,我国现行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

(一)缺乏切合农村特点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现代环境问题起因于现代工业的发展,现代工业的发展加快了城市化进程,也带来严重的城市污染,最先受到污染的城市自然成为我国环保立法的背景。在该立法背景的影响下,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长期存在着重城市,轻农村的立法思想。我国对城市和大中型企业污染的治理制定了很多优惠政策,而农村水污染的治理却鲜人问津。例如大中型企业的排污费返还使用制度、可低价或无偿征地来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这些在农村水污染的防治上并不适用。

(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严格执行

乡镇企业的建立和发展对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着重要作用,一般是该农村的经济支柱。乡镇企业的重要作用使得当地的环境执法机关很难在农村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使得乡镇企业的水污染防治设施不完善,甚至没有水污染防治设施,严重污染农村水资源。

(三)地方政府环境法律责任不明确

近年来,中央出台很多法律、法规和政策来治理水污染,但是依然收效甚微,因为相比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对于污染防治有更重大的影响。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地方政府监管木行政区域水环境的权力,但是并没有规定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现如今,我国农村水环境污染越发严重,从表面上看是地方政府环保机构不健全、执行力不足,但归根到底是因为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没有明确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

三、完善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目前,我国农村水污染形势严峻,农村水污染防治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任务,仅依靠以往的行政手段难以取得较大成果,需要我们运用法律手段来防治农村水污染。

(一)转变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指导思想

农村水污染防治首先应该转变立法指导思想,改变现行立法中重点防治城市和大中型企业水污染的状况,建立起城市和农村统筹协调发展的水污染防治机制。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应确立为:以保护农村水源和居民饮用水安全为目的,协调农村水资源开发和水环境保护间的关系,结合农村水污染的特点,积极推广高效低耗的水污染防治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控制农村水污染,实现农村经济、社会和水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二)明确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该原则适用于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可以有效防治农村水污染。然而我国农村水污染具有污染面广且污染源分散的特点,因此,完善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还需要明确环境公平原则、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原则、激励与约束并重原则、分类治理原则。

(三)构建并完善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的具体法律制度

1.建立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度

农村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度是以管理农村水环境为目标,遵循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调整农村水污染防治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综合考虑与农村水环境有关的地理、社会、经济、技术因素,合理安排排污时间和排污空间,从而达到预防农村水污染的目的,实现农村经济、社会、资源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2.建立我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制度

国家应该加大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重视程度,颁布专门的政策法规,投入专门资金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基础设施。政府环保部门要形成一个标准体系来监督管理农村生活污水的处理,实现各部门分工明确,协调管理,有效利用环保资金。

水污染防治建议范文3

一、高度注重流域情况维护任务,实在从泉源防备水污染事情发作

(一)各县(市、区)人民当局要依据辖区水情况功用区划和水功用区划要求,在知足水情况容量及水质目的的前提下,科学制订地域财产开展规划,确保跨界河道到达情况功用区划和水质责任目的断面审核要求。

(二)要按国度财产政策规则,依法强迫裁减或封闭掉队出产才能和工艺。对辖区内存在超越国度或许省规则的水污染排放规范或首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节制目标的企业,应依法施行限日管理、限产限排或破产封闭。

(三)当水情况质量达不到水情况功用区划和水质责任目的断面审核要求时,可以依据总量减排的准则,对排放水污染物的单元接纳限制出产、中止出产等行政办法。

(四)严厉建立项目环评审批,新上项目不得打破首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节制目标。上游县(市、区)环保部分审批能够对下流区域水情况形成不良影响的建立项目情况影响评价文件,该当寻求下流县(市、区)环保部分的定见。上下流县(市、区)环保部分对该项目标情况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报市环保部分审批。关于新建项目未批先建、未经历收私自投产的,要依法责令停建、停产。

(五)对污染严峻、形成跨界污染胶葛、超越首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节制目标的地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首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立项目情况影响评价文件。

二、树立健全协商机制,科学防备跨界污染变乱发作

(一)上下流县(市、区)人民当局要树立污染联防联控机制,按期召开水利、环保等部分参与的联席会议,互相传递跨界河道水质、水文、闸坝运转、饮用水平安等状况,商榷跨界水污染防治任务,跨县界河道上下流县(市、区)环保、水利部分每月互通断面水质、水文、闸坝运转等信息。

(二)在敏感期间和闸前水质超标时,跨县界河道上下流县(市、区)环保、水利部分应增强协调沟通,实时传递河道水质、水文、闸坝调控等状况。水利部分要将闸坝放水方案实时奉告环保部分,环保部分对闸前水质监测,提出放水建议。在放水时期,环保部分应加密对河道水质监测,依据下泄水质状况,实时提出应对建议。经过环保、水利沟通和协调,在确保防洪平安的前提下,科学调控闸前蓄水量和下泄流量,既防止污水在闸前堆积,又避免污水集中下泄形成水污染变乱。

三、树立健全协作措置机制,起劲削减污染风险和损掉

(一)当上游县(市、区)发作污染变乱或许污染物排放和水量、水质、水文等呈现异常时,上游县(市、区)人民当局和情况维护、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分应立刻告诉下流县(市、区)人民当局和情况维护、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分,并增强水质监测、闸坝调控,对有关污染源接纳限产限排或停产整治等限日管理办法,下流县(市、区)当局应立刻组织相关部分做好防备。

(二)当下流县(市、区)发作水质恶化或许污染事情并确认由上游来水所致时,应实时传递上游县(市、区)人民当局和情况维护等相关主管部分,还要亲密存眷水质转变并实时接纳有用的应对办法,不得将污染水体向下流排放;上游县(市、区)该当立刻接纳办法节制污染,还对排入下流的污染水体进行措置,直抵达标,并向下流县(市、区)人民当局和情况维护主管部分实时传递事情查询处置状况。

(三)一旦发作跨界水污染变乱,上下流县(市、区)人民当局该当依照应对突发事情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接纳应急办法,做好应急措置和查询处置任务,还上报市当局及有关部分。上游县(市、区)人民当局应立刻接纳响应办法,查明变乱缘由,节制污染开展,并实时向下流县(市、区)传递状况。

四、跨界污染胶葛的处置准则

水污染防治建议范文4

2005年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和2007年的太湖流域水污染事件引发了公众对流域跨界水污染的广泛关注。就流域跨界水污染防治立法而言,《水污染防治法》、《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相继出台。但是以流域跨界水污染防治实践观之,现状不容乐观。究其原因,我国流域跨界水污染防治立法及相关制度不完善是主因。鉴于此,从我国流域跨界水污染防治现状为出发点分析我国相关立法及法律制度的不足,并在借鉴英国泰晤士河流域跨界水污染治理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流域跨界水污染;流域跨界水污染防治立法;流域跨界水污染防治制度;法律对策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08017102

1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伴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的影响,我国环境污染问题日益显著。2007年的太湖流域水污染事件引发了公众对流域跨界水污染的广泛关注。

太湖是我国的第三大淡水湖,位于浙江省和江苏省的交界处,北临无锡,南滨湖州,西接宜兴,东临苏州。2007年5月29日,太湖水污染事件爆发,无锡市发生了饮用水危机。5月28日,据无锡市南泉水源厂的工人表示,从太湖引来的水中的溶解氧含量于当天晚上就开始下降了,太湖无锡水域水体大面积发黑、发臭。5月29日,政府开始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到六月份初,蓝藻事件带来的影响才逐渐消除。

若对2007年这起太湖流域污染事件进行深入的分析,便能看到我国对流域水资源的管理以及流域跨界水污染防治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等方面均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对于我国的流域管理,相关部门仍是不能明确把握流域与区域之间的关系。在实际管理中,相关部门未能将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两种管理模式相结合,不能很好地调动流域和区域两方面的积极性;在立法方面,重视实体性的立法而忽视程序性立法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这种现象的存在使得实体法与程序法“一长一短”,造成了实体性立法不能发挥功效的局面

为贯彻对流域水资源进行全面的保护以及对流域跨界水污染进行预防的理念,应该对我国流域跨界水污染立法现状进行全面的分析以及对不完善之处进行修补,需要思考这些问题:流域跨界水污染防治的立法体系的不完善之处?流域跨界水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完善相关立法的缺陷及提高流域跨界水污染防治的效果的对策又有哪些?

2我国关于流域跨界水污染防治的立法现状

对我国流域跨界水污染防治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较为贴切的方法是以两个不同的角度作为出发点,其一是将现阶段的法律体系、制度与过去的法律体系、制度进行比较,其二是对我国现阶段具体的水污染防治情况加以考察。通过这两个角度可以较为清晰、透彻的了解立法基本现状及其实效。

为应对日益严重的水污染问题,1996年我国修订实施了水污染防治法。进入21世纪后,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对于水资源的保护更上一层楼。第一,立法目的和原则规定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使得其更加的鲜明;第二,从内容上看,我国不断地完善法律体系缺陷,继而推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环境保护法》、《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第三,从管理体制上看,相关部门根据流域的特点,提出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对我国的流域水资源进行了较具特色的管理,且取得了良好的管理效果。归纳而言,立法对水污染防治机制的完善起着重要的作用,流域跨界水污染防治的立法体系、体制的完善对水污染防治机制的进一步改革尤为重要。

虽然我国在流域跨界水污染防治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成绩,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我国的水污染仍较为严重。第一,相关管理体制仍存不合理之处,流域管理机构缺少“硬性”职权,只具备“软实力”;第二,在法律体系层面上,我国紧缺在刑法上对流域跨界水污染防治进行管理的法律条文,使得进入刑法领域的流水污染事件少之又少;第三,制度的不完善较为明显,首先是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其次就是制度执行机制不完善。

归纳而言,我国较之过去的立法有“质”上的进步,但是立法上的完善不是能一蹴而就的,现阶段立法仍存在很多急需完善的地方,若忽视这些不完善的“点”和“面”,这些“不完善”将严重阻碍我国对水资源的保护。所以就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现状而言,我国在流立法上较之20世纪90年代的立法来说的的确确是取得了惊人的进步,但是较之于水污染的现状来看,我国立法完善的脚步仍没有跟上水污染逐步加重的速度,以至于水污染的治理仍难以在实质上取得成效。

3我国对流域跨界水污染防治立法的不足

对我国流域跨界水污染防治立法的不足在上述已略有介绍。将我国的立法现状与相关部门的执法管理、水污染防治效率以及其他层面相结合进行分析,可以清晰看到我国水污染防治立法上存在的不足之处。

3.1中国流域跨境水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尚不健全

在水污染突发事件频发的近几年,存在一种怪现象,即我国对水污染事件责任人的刑事制裁方面的法律严重缺位。据国家环保部门的权威统计数据表明:我国水污染突发事件呈与日俱增的势态,但是进入司法领域的水污染事件却很少,加上我国刑法对这一层面所涉程度较浅,导致以犯罪的名义进入司法程序的水污染事件少之又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的5名检察官写出了长达5万余字的课题调研报告。他们认为:“刑法的立法现状与我国将水当成‘重要的具有战略意义的物质元素’的地位很不相称。”

3.2中国流域跨境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尚不完善

第一,我国对水污预防和水污染治理的做法,有主次颠倒之嫌。《我国水污染防治》规定,水污染防治应该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然而实际情况却与此前所提规定大相径庭。较多水污染突发事件在水污染预防阶段的人力、物力投入较造成水污染事件后的人力、物力投入相比可谓是冰山一角。这一现象的产生仍要归因于法律制度上的不完善。若是在水污染产生之前加大水污染预防的力度,如持续有效地对企业的排污进行管制与监督、真正意义上推行污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那么水污染突发事件的出现的概率必定会大大降低。

第二,我国对水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缺乏与时俱进的特点。我国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收费管理、重点水体总量控制、水污染限期治理以及其他基本制度。相对于外国而言,我国目前水环境监测网络不完善,公众参与制度不健全,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仅限于重点水体,对于小打小闹的企业排污并没有严格的进行监督以及其他之法律制度上的不完善,因此我国需要从流域跨界水污染的现状出发,对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3.3中国流域跨境水污染防治立法技术存在不科学之处

对于我国流域跨界水污染防治立法,总体表现为立法速度快、数量多。但是在立法技术上的表现来看,我国立法技术仍出于较低水平,立法技术不科学,使得水污染问题的处理以及预防的效果都被限制在一定的程度。与国外的立法技术进行比较不难发现我国的立法技术存在着较多不完善之处。首先是立法技术上存在着缺乏公众参与的问题,公众参与往往能提高立法的科学性,提高公众参与程度能够使得对水污染问题的解析更加透彻。第二是我国流域跨界水污染防治的地方立法质量比较低。根据各地区的不同情况,分别从实际情况出发实施颁布了各式各样的地方性法规等,但是这些法规在一定程度上往往不能从流域的整体性出发对流域水污染起到防治的作用,使得水污染的防治效果不佳。

4我国流域跨界水污染的法律对策

通过对我国流域跨界水污染防治的立法现状的分析、其不足之处的论述以及对松花江事件和太湖流域水污染事件的了解,得出的结论是:我国急需相应的法律对策来应对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律层面的缺陷,使水污染突发事件频发这一现象得到控制。

第一,完善水污染防治的法律体系是“有法可依”的需要。上述对刑事立法严重缺失为例说明,我国对于水污染防治的法律体系上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应该更加具体的增设跨界水污染问题产生时在承担责任这一领域的相关法律,促进我国解决“跨界水污染问题难以进入刑事领域”的怪现象。现阶段我国以《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为核心。但是仍是停留在这一单薄的立法体系上尚不能有效的处理所有水污染防治问题。所以我国应该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现状和需要,建立健全的流域水污染防治法律体系,这是遏制我国流域水污染恶化的一个基本对策。第二,提高立法上的主动性。《水污染防治法》的最新修订是在近几年层出不穷的重大水污染突发事件导致饮用水危机的背景下提出的。往往水污染问题的产生能够使得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出现,采用这种“水污染进”则“法律进”,“水污染停”则“法律停”的现象实为不合理。针对这种情况,我国的立法机关在立法上应该放长眼光,既能对已经出现的跨界水污染问题进行深层次的分析从而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第三,合理完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执行机制。在水污染防治中不难看到这种情况:各部门从自身利益出发来考虑问题,忽视整体利益,在水资源保护实践中互相推脱,不愿意承担相应的职责。为应对此种情况,完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执行机制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在立法层面上对各部门给予明确的职责,充分调动各大流域管理机构的积极性,一改以往流域管理机构只被赋予“软职能”的消极被动局面,使得这些作为派出机构的流域管理机构能够发挥其真正的职能,从整体上提高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执行水平。第四,须在立法上规定:流域作为一个独立整体的对象。其因在于分割了流域的整体性势必会导致流域的管理出现混乱的局面,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如几个区域之间就跨界流域水污染问题有不同意见时,可能会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情况,使水污染问题的及时解决遭到阻碍。为防止流域水污染进一步的加剧,我国应该采取立法的形式确定流域的整体管理,不然很难对流域的水环境状况进行有效的控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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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建议范文5

地方两会期间,不少代表委员通过提案、议案、讨论等形式为建设美丽中国建言,为加强环境保护献策,针对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的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问题,提出了不少具有社会效益性、改革性和影响性的建议。

生态文明建设怎么推进?

完善规划,量化指标,建立激励机制

党的十报告将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提升到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五位一体的战略高度,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总布局,为地方具体工作部署指引了方向。在各地两会上,生态文明建设引起了代表委员的热议。

实现美丽中国要从促进美丽地方做起。2013年,海南《政府工作报告》强调了“加大生态文明建设力度,加快美丽海南建设步伐,坚持走特色、内涵、质量、绿色发展之路” 的发展思路。在海南省两会上,海南省人大代表、昌江黎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郭祥理指出,发展重在可持续,要把生态文明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不断巩固海南绿色崛起的基础。

在福建省政协十一届一次会议上,中国民主促进会福建省委员会建议,大力开展“青山、碧水、蓝天、净土”四大建设,推进以山林保护、矿山修复等为重点的青山治理工程建设;推进以重点流域保护、近海海域环境整治、饮用水水源保护、城乡水系治理、城乡污水处理为重点的碧水工程建设;推进以区域一体大气治理、污染联防联控为重点的蓝天工程。

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离不开产业转型、绿色发展。在海南省两会上,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党组书记、厅长陈健春表示,海南将积极推进高耗能、高污染、资源型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严格控制环境污染,引导发展生态产业,推进建设一批生态农业基地、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和生态旅游示范区。

面对雾霾应该做些什么?

快速反应,制订预案,筹谋治本之策

近段时间,我国多地遭遇雾霾袭击。在地方两会上,各地代表委员纷纷建言献策,提出各种治理大气污染的对策。

治理雾霾需要应急措施。河北省是此次雾霾天气影响下的“重灾区”。在该省两会上,大气污染治理成为代表委员关注的热点话题。“遭遇雾霾这样的极端天气,政府部门有没有快速反应,有没有系统的应急措施和体系?”齐秀敏代表提出这样的疑问。

她认为,河北省政府应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应急机制,主要内容包括3点:一是实施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同时考虑实行“区域限批”,对未完成年度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和行业,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二是对扬尘污染控制实施精细化管理,提高施工企业的环境准入门槛,将施工企业在1年内未受到环境违法处罚作为在本行政区域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招标条件;三是明确环保、交通等部门在相关领域的具体职责,使相关部门在处理大气污染事件时能各司其职。

当然,治理雾霾不仅需要应急措施,更需要治本之策。来自唐山的季加宇代表从立法层面建议,应尽快制定河北省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明确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在湖北省两会上,来自建筑设计界的湖北省人大代表徐丽芳认为,除了客观原因外,雾霾的产生和人们环境意识淡薄也有很大的关系。她建议,遇到如此天气,在采取对重点工业污染源定时巡查、人工降雨等措施的同时,还要有针对性地制定城市空气质量达标规划,进一步完善雾霾应急预案,对城市的空间布局、生态环境保护应有整体规划,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环境经济政策怎么完善?

多管齐下,创新机制,形成政策合力

环境经济政策在环境保护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今后,该政策应如何进一步完善?又应如何更好地发挥作用?

在海南省两会上,海南省政协委员刘远生认为,海南可考虑成立区域性碳汇交易中心,创新机制鼓励海南企业尤其是大型高耗能、高碳放企业参与碳汇交易。

海南省政协委员、中国革命委员会海南省委员会常委、省法制办公室副主任陈马林建议,海南应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对石油化工企业、危险废物处置企业、危险化学品企业、钢铁生产企业、有色金属冶炼企业、电镀企业、机械制造企业、涉重金属污染重点企业,以及容易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处于环境敏感区的重污染企业等实行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他还建议,把企业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审核换发排污许可证的重要参考条件,作为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上市环保核查的重要参考内容,作为环保评先创优的重要审查内容,纳入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和绿色信贷参考内容。

中国革命委员会海南省委员会的提案建议,建立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基金,在发生重、特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公众利益受到重大损害,企业无能力支付赔偿款项或暂时无法追溯到责任单位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使用该基金。

为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海南省政协委员李惠智建议,试行生态税费制度,探索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建立并完善保障措施,同时加快推进生态补偿立法工作,健全生态补偿指标考核体系。

环境容量的底线在哪里?

有序开发,加快立法,确保生态安全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同。然而,到底如何才能更好地处理二者的关系?

在湖北省两会上,中国致公党湖北省委员会提交集体提案,呼吁加大地下水污染防治力度。提案称,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该省部分大中城市及周边地区、农业开发区,地下水污染不断加重,防治已刻不容缓,建议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摸清“家底”。针对地下水污染物来源复杂、有机污染日益突显、污染总体状况不清的情况,该省应从重点地区入手,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深入分析地下水污染成因和发展趋势。对于地下水已受到污染的城镇,生活垃圾填埋场要及时开展顶部防渗、渗滤液引流,并进行地下水修复等工作,有计划地关闭过渡性简易或非正规生活垃圾填埋设施。

提案还建议,一方面要定期评估有关工业企业及周边地下水的环境安全隐患,定期检查地下水污染区域内重点工业企业的污染治理情况;另一方面要建立工业企业地下水影响分级管理体系,公布污染地下水重点工业企业名单。

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推进,湖北省湿地保护与开发的矛盾也日益突出。为保护好湿地,中国民主建国会湖北省委员会提出,湿地保护要早日立法。通过立法,该省可以对湿地及资源进行依法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发挥湿地的综合效益。

水污染防治建议范文6

蓝藻是藻类生物,又叫蓝绿藻;在一些营养丰富的水体中,有些蓝藻常于夏季大量繁殖,并在水面形成一层蓝绿色而有腥臭味的浮沫,称为“水华”。大规模的蓝藻暴发,被称为“绿潮”(和海洋发生的赤潮对应)。绿潮引起水质恶化,严重时耗尽水中氧气而造成鱼类死亡。更为严重的是,蓝藻中有些种类(如微囊藻)还会产生毒素(简称MC),大约50%的绿潮中含有大量MC。MC除了直接对鱼类、人畜产生毒害之外,也是肝癌的重要诱因。

5月29日上午,在高温的条件下,太湖无锡流域突然大面积的蓝藻暴发,无锡饮用水取水口区域的水面上漂浮着一层蓝藻,以致腥臭味不止,使得市民使用的饮用水以及生活水产生了紧张。近年来,太湖蓝藻是年年爆发,江浙沪三地政府多年来对太湖污染也很是重视,但是至今没有收到标本兼治的效果,太湖污染仍然很严重,甚至是进一步恶化,这次“蓝藻暴发事件”再次将流域水污染的警钟敲响。为了经济的发展,对自然、对环境、对水体,我们曾经忽视了很多问题,于是今天我们面临很多亟待解决之“痛”。“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太湖的问题,水体富营养化问题,背后的原因很多,就从法律角度来做探讨,切入点也很多,其中之一就是“多龙治水”法律构建带来的尴尬。当然,“多龙治水”这一形象的说法之中也涵盖很多个方面。概而言之,“多龙治水”的解决必然要提及到集中管理,流域管理,这两者涉及的法律机制构建的面也很广,其中一个核心问题就是流域治水的权力配置问题。

在我国,水污染治理的法律法规加上各种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数量并不少,就在权力配置之上,在作者看来,主要存在着两种权力冲突,其一,区域治理和流域治理之争,其二,各部门治理职能之争。本文的旨意在于为流域治理的权力优化配置提出有实际参考价值的探讨,首先须认清这两种权力冲突的存在,法律制度之间的脱节。

一、流域治理与区域治理之争

水污染控制在我国被分条分块,按区域进行治理,并没有真正实质上实现按流域治水,各行政区域各自为其“水政”。

目前关于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这显而易见是一种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的区域治水的体制。1996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这些修改说明了国家对水污染流域治理引起的重视,但是并没有把流域治理放在应有的位置上,还是改变不了《水污染防治法》建立起来的“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区域管理体制。

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一步确立了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制,确立了“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两者并重;统一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监督管理与具体管理相分离的管理机制”。同时规定了流域管理机构在流域水污染防治中的作用,如在“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一章中,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跨省界的水功能区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等条款。尽管如此,《水法》的立法重点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上,而不在于水污染防治,所以这种调整对水污染防治流域管理起到的效应是有限的。

就太湖来讲,整个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作为其主要职责的机构,仅有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局。此局名义上是由水利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共管的,实际上只为太湖流域管理局的一个下属单位,权威性低。即使是太湖流域管理局也仅为水利部在太湖流域等范围内的派出机构,代表水利部行使所在流域内的水行政主要职责,为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在水污染防治方面的职能范围很有限。

又比如《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是我国有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其中第四条规定设立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小组和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协调、解决有关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但是根据《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淮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法律职能主要在于对水质、水情等的监测、咨询、建议等,并不存在实质性的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职能。

综上可见,水污染治理流域治理立法上在我国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按区域条块治理仍然是水域污染治理的主要途径,即使是由流域管理机构的设立,其法律地位并也不明确。2002年新修的订《水法》确定了流域管理机构在水资源管理方面的基本职能。但这些职能却没有得到具体的法律保障,是一种没有任何约束力的“软性”规则。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之间的冲突显而易见。对于涉及全流域整体利益的管理法规和政策,在没有强制性流域管理法律前提下,各区域地方利益、部门利益、个体利益的考虑远远大于流域水资源保护的考虑,造成的后果就是行政交界处水污染难以治理。

二、部门治理职能之争

我国现今关于水污染治理的法律法规并不乏数量,从《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到各地方的水污染防治条例,以及各部门关于水污染的部门规章,形式上看,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构建非常完整。但其各种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存在着脱节和冲突。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第三条就指出我国水污染的控制体制,“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但是没有明确它们之间权力配置的原则,权力行使的方式,也没有规定权力冲突规则,更没有规定权力协调的原则。

前面也提到,《水污染防治法》确定的是“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而《水法》确定的是“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前者将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机构,而后者将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全国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而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按照行政区域设置的,其权力主要在于本区域水污染的防治上,同时也很少考虑到与水资源开发利用之间的关系。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包括水资源的保护问题。于是产生了两部门之间的职能的叠加,这是一方面。

另一方面,水污染防治由环境保护部门主管,水资源由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分离管理体制,客观上水资源的利用和水污染的防治是密不可分的,水环境质量的下降除去微小部分由自然因素造成的,主要还是因为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不合理。于是,这种立法的分离导致权力的叠加或者推诿,造成了水污染治理的某些真空地带,使得污水有机可乘。以上两个管理体制并存,由于职能划分不明,责权关系不清,且缺乏从总体上对这两套体制进行协调的机构,因此难以适应跨行政区水污染管理的需要,不可避免会出现为了部门利益而忽视或冲击水环境的流域统一管理问题。

无论是《水污染防治法》还是《水法》在总则中都有提到其他相关部门的协同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管理的规定。除了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涉及交通、卫生、航政、市政管理、地质矿产、重要江河水资源管理部门等等,但是统管部门如何统管,分管部门如何配合,统管部门如何处理未为合理配合义务的分管部门,分管部门的管理积极性权威性从何而来,当权限出现冲突该如何处理等等并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如此权力配置不能不说是存在推诿的空间的。通俗地讲,这就造成了“谁都可以管,谁都可以不管”的尴尬状况。

还比如《水污染防治法》的第四条,其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要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但在具体管理规定中,除了在制定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确定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质标准时统管部门要会同水利部门外,对其他的几个协管部门到底在水污染方面能够管什么,完全没有涉及。再比如水污染监测职能的规定,国家环保总局具有全国性环境监测、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职能,而同时也规定水利部的水资源水文司也有监测江河湖库的水质、审核水体纳污能力的职能。矛盾是,水质监测也是整个环境质量监测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同时,国家海洋局也有“按照国家标准监测陆源污染物排海”的职能,这之间出现的权力配置的冲突究竟何以解决,法律上也并没有将此作出规定。

可见,我国水污染防治的管理机制错综复杂,看似网络完备,实则存在亟待解决的权力配置的矛盾和冲突。作为统管部门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权力之争,作为配管部门的各相关部门与主管部门之间、其他相关协管部门之间权力的协调,这都是在水污染防治过程中不可忽视的权力配置的缺陷。

三、权力之争的症结

1994年爆发“淮河水污染事件”,流域水污染问题的出现并没有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而是把注意力放到了个案的解决之上,专门制定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目标是使淮河的水在五年之内变清,条例的有效期于是也定为五年,可是到了2004年,十年过去了,淮河被宣布成为“基本失去自净能力”,其他流域的污染也频频出现。太湖蓝藻也就是水污染治理的又一痛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