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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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范文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具体的法律法规:

    一、环境保护方面:

    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

    二、资源保护方面:

    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农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煤炭管理法。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

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范文2

关键词:溢油事件;环境信息;政府信息;信息通报

中图分类号:d921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169(2012)03003208

一、问题的提起

在备受争议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中,媒体与公众对于中海油和康菲石油的漏油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都普遍地持批评态度,而中海油和康菲石油则一直为自己在此次漏油事件中的履行信息义务进行辩解,认为自己是符合中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的。同时,人们发现,作为海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监管主体的中国国家海洋局在整个溢油事件处置过程中,不仅很少有关溢油环境信息,并且还一直要求康菲石油向公众准确的溢油信息。因此,本文将以此次溢油事件环境信息披露为中心,主要探讨以下问题:第一,如果此次海上溢油事件作为重大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为什么没有看到政府启动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环境信息机制?第二,即使政府没有启动海上溢油事件的应急预案,那么,作为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环境监管主体的国家海洋局是否有义务及时、准确和完整地溢油事件信息?二、政府溢油事件信息机制未启动

的原因分析 2007年11月1日起,《突发事件应对法》开始实施。该法第53条明确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对于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只有人民政府才拥有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的权力。那么在此次蓬莱193油田突发溢油事件中,是否由有关人民政府启动溢油应急预案并统一、及时对外溢油处置等环境信息呢?

(一)地方政府没有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应急信息:以山东省为例

由于此次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发生在山东省管辖海域,因此地方政府对于此次溢油事件的信息理所当然地选择山东省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为我国的一个沿海大省,山东省很注意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专门制定了《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从《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包括山东省政府在内的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针对突发海上溢油事件的应对应该履行三项义务:第一,编制包括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在内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第二,在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第三,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1各级政府普遍缺乏专门的《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应急预案》。之所以要强调应急预案的编制,是因为:第一,明确应急管理相关主体的责任范围和角色期待与分工,保证应急管理工作有序进行。第二,有助于识别潜在风险,避免或者防止突发事件扩大或者升级。第三,有助于将突发事件处置与响应的步骤与措施“格式化”,提高应对效率。因此,没有预案就没有应急处置行动的指南\[1\](p26)。从山东省各级政府网站披露的应急管理信息来看,山东省政府、烟台市政府等都没有制定专门的《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应急预案》。当然,从《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来看,也确实没有要求制定《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应急预案》,而是制定相对综合性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2009年烟台市制定了《烟台市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而山东省政府至今并未制定《山东省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甚至在山东省政府网站上的有关应急管理信息中都没有发现山东省制定《山东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5月第12卷第3期 朱 谦:突发海洋溢油事件政

信息制度之检讨——以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为中心 2地方政府并未启动海上溢油事件应急预案。在海上溢油事件的应急处置过程中的信息是与地方政府启动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融为一体的,也就是说,如果此次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山东省各级地方政府都没有启动海上溢油应急预案,那么也就不可能指望山东省各级地方政府会针对此次溢油事件相关环境信息。当然,地方政府如果要启动应急预案,首先必须是要获知突发海上溢油事件的信息,然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启动应急预案。从现有的资料可以看出,康菲石油公司在发生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的2011年6月4日就已经向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报告了发生溢油事件的信息,这一点也得到了国家海洋局的确认。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康菲石油公司并未在第一时间同时向溢油事件发生地的山东省地方政府或者有关海洋监管机构报告,而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当然,即便康菲石油没有及时向当地政府进行报告,由于它已经向国家海洋环境监管部门进行了报告,获知该溢油事件信息的国家海洋局也应该立即通报山东省有关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海洋局在2011年7月5日首次召开的新闻会上,国家海洋局表示,在此之前已经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了国家相关部门,以及山东、河北、辽宁、天津等地①。但是,并不清楚的是,国家海洋局所说的“及时通报”是在什么时间。从媒体以及有关政府的信息可以看出,国家海洋局并未真正“及时通报”地方政府。理由是:第一,在2011年7月3日,山东省蓬莱市委主要负责人告诉《第一财经日报》记者,此次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当地政府并未接到通知。山东长岛县、蓬莱市当地渔监、海监部门的负责人告诉记者,他们也未收到相关通知②。第二,2011年7月4日,山东烟台市海洋与渔业局向烟台市政府提交《关于蓬莱193油田溢油有关情况的报告》。从该报告的时间和内容判断,山东烟台市海洋与渔业局也是在此次溢油事件发生后的1个月时间,才由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通报得知③。按照突发事件属地率先应急处置原则,作为溢油事件发生地的烟台市政府应该及时启动《烟台市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如果在溢油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发现超出其处置能力时,可以请求由山东省政府启动海上溢油事件应急预案。遗憾的是,至今人们并没有看到山东省任何一级人民政府启动溢油事件应急预案来应对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这里需要提及的是,山东省烟台市政府是有相应溢油应急预案而没有启动,烟台市政府也没有对公众任何信息以说明为什么没有启动应该启动的溢油应急预案,而作为山东省政府在此次溢油事件处置过程中则暴露出应对突发环境事件严重问题,不仅未编制《山东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也未按照《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的要求,编制《山东省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④。由于没有制定相应应急预案,使得海上溢油事件应对处置缺乏最具可操作性的行动指南,这也许是此次溢油事件在山东省各级政府未启动应急预案的一个重要原因。 溢油事件应急处置环境信息各级政府皆未。在此次溢油事件发生地的山东省,由于各级政府都没有启动海上溢油应急机制,因此,人们自然也就看不到溢油事件发生地的政府依法任何溢油处置信息了。无论是烟台市政府,还是山东省政府对于此次溢油事件有关的信息都选择了沉默。这种环境信息的缺失,不仅是地方政府,也同样包括政府有关海洋环境监管机构,只是他们选择沉默的借口可能存在一定差异。首先,对于山东省涉事地方政府来说,他们很清楚政府的应急信息的是与溢油事件的应急处置过程联接在一起的,如果地方政府根本就没有启动溢油事件的应急机制,那么地方政府自然也就不可能履行统一、及时和准确有关溢油事件处置等环境信息了。其次,对于地方政府的海洋环境监管机构来说,尽管它们在溢油事件发生后,也会实施海洋溢油环境监测等监管措施,能够获知有关溢油事件的信息。例如,在烟台市海洋与渔业局2011年7月4日呈报给烟台市政府的溢油事件报告中,也涉及该局将要采取的措施以进一步获悉有关溢油信息⑤,但它们不可能向公众信息。因为它们知道,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权力在地方政府,它们只能将获知的溢油事件信

息及时报告给地方政府,只有在获得地方政府的环境信息的授权,它们才能依授权环境信息。

(二)中央政府层面的溢油事件信息未见声响:从应急预案角度的考察

美国墨西哥湾溢油事件发生后,美国就及时启动了国家溢油应急机制。那么,2011年6月4日发生在中国蓬莱的溢油事件,中国是否也启动了《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以下简称《全国溢油应急计划》)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尽管溢油事件发生3个月后,康菲石油还没有彻底封堵油漏,但是,人们也并未看到由国家海洋局带头启动《全国溢油应急计划》。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全国溢油应急计划》没有启动呢?

1神秘的《全国溢油应急计划》。2000年4月,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在该法的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因此,制定《全国溢油应急计划》是法律赋予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法定义务。根据媒体报道,2004年9月23日,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协调领导小组在京成立,并召开了第一次会议。在此次会议上,领导小组审定并原则通过了《全国溢油应急计划》⑥。那么,在2004年经过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协调领导小组审定并原则通过的《全国溢油应急计划》是否已经正式对外,作为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预案的国家部门应急预案呢?从现有的资料看,《全国溢油应急计划》并没有正式制定并。理由有两点:第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各类突发事件的政府预案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事项。然而,在中国政府网上的国务院部门应急预案中,并没有看到《全国溢油应急计划》⑦。第二,《全国溢油应急计划》为国务院部门应急预案,国家海洋局作为国务院海洋环境管理部门为该预案的制订单位,也是负责实施该预案的部门,根据法律规定,也应该在其网站上该预案。但是,在国家海洋局网站上的海洋应急预案中仅有《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应急预案》(该预案由国家海洋局2004年11月制定)。笔者对该预案有诸多疑问。首先,它与《全国溢油应急计划》是什么样的关系不得而知。其次,即使它实质上就是《全国溢油应急计划》,也应该根据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突发事件总体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来制定或者进行修改。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突发事件总体预案》是2006年1月8日正式,而《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是在2006年1月24日正式。也就是说,国家海洋局无论是制定《全国溢油应急计划》,或者制定《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应急预案》,都应该以《国家突发事件总体预案》和《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为依据。因此,可以初步得出结论:《全国溢油应急计划》这个国家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应急预案并没有制定,而在国家海洋局网站上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应急预案》则是一个与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突发事件总体预案》和《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极不相容的陈旧预案。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七条规定,“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事实上,我国目前对于有关应急预案的修订条件和程序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实践中对已经制定的预案进行修订的情况较为少见\[2\](p11)。

2《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也未启动。当然,即便《全国溢油应急计划》还没有编制,对于这类重大海上溢油事件也可以启动《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理由是:第一,《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就包括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第二,《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适用范围包括:跨省(区、市)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或者超出事件发生地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处置能力的应对工作。此次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发生在山东省管辖海域,但是它的应急处置很显然超出山东省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处置能力;同时,该溢油事件带来的海洋环境影响涉及山东、河北、辽宁以及天津,属于跨省(区、市)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第三,此次溢油事件属于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根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对于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凡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 000万元以上,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据经济之声《天下财经》报道

,截至2011年8月25日,渤海溢油事故已经造成累计5 500平方公里海面遭受污染。事实上,我国的海产品已经受到了污染,并出现了大量死亡现象。养殖户们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可能超过10亿元⑧。既然属于特别重大环境事件,按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指挥机构接到特别重大环境事件信息后,主要采取下列行动:(1)启动并实施本部门应急预案,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并通报环保总局;(2)启动本部门应急指挥机构;(3)协调组织应急救援力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4)需要其他应急救援力量支援时,向国务院提出请求。”从国家海洋局的两次新闻会内容来看,国家海洋局只是启动了并不很规范的本部门应急预案,并向国务院应急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通报了溢油事件信息,但是并不清楚其是否向国务院提出请求,需要其他应急救援力量支援;同时,人们也自始至终也未看到有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的任何活动⑨。因为,根据此次溢油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由国家海洋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成立蓬莱193溢油事件环境应急指挥部,负责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工作。当然,由国家海洋局来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能在实践中出现同级协调的权威性不足的问题。事实上,同级部门协调那些政府强势部门存在相当难度,即使副总理担任专项应急管理领导机构的负责人,协调该副总理分管之外的部门也有难度\[3\](p4-5)。 家海洋局启动的应急预案仅仅是其内部预案,难以积极溢油事件信息。2011年8月25日,国家海洋局召开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视频通报会,告知在此次溢油事件处置过程中,国家海洋局机关相关业务司、中国海监总队、北海分局、环渤海“三省一市”海洋与渔业厅局立即行动起来,积极应对。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按照预案启动了三级应急响应,国家海洋局相应进入二级响应预警⑩。从国家海洋局的信息可以看出,国家海洋局启动的所谓三级应急响应该是依据该局制定的《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响应执行程序》。然而,从该应急响应执行程序的内容来看,它与《全国溢油应急计划》应该涵盖的内容相去很远,其应急响应执行程序实施的主体并未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而仅仅是国家海洋局相关业务司以及国家海洋局直属事业单位。因此,人们就不难看到,为什么整个溢油事件的应急处置过程只有国家海洋局的身影,而并没有看到作为国家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有关成员的任何行动。也正是只有国家海洋局孤家寡人似地处理溢油事件,呈现在人们面前的情形是,溢油事件应急处置相关环境信息没有及时、准确和完整。即便康菲石油将有关溢油信息报告给了国家海洋局,而且国家海洋局也通过自身的监管行为获取了大量溢油环境信息,国家海洋局也不会积极溢油事件信息的。因为,在国家海洋局《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响应执行程序》中只对“信息报告”作了规范要求,至于向公众信息并没有加以规定。而在国家海洋局制定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应急预案》中,对于信息则有规定,即“海洋局配合新闻办提出信息意见,研究拟定事故应急的对外口径,组织对外新闻并向我有关驻外使领馆和有关地区、部门通报。同时关注对外舆论,必要时组织对外辟谣工作”。此处所指的“新闻办”应该指的就是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按照该预案之规定,其主要“负责提出应急事故的宣传报道方案,经审批后组织实施;编制对外口径,向我有关使领馆和有关地区、部门通报,组织应急事故新闻;密切跟踪对外舆情,必要时组织对外辟谣,正确引导舆论;负责受理记者采访申请及现场记者管理,加强互联网的管理、引导和有害信息的封堵工作。”从该预案关于信息之规定来看,国家海洋局以及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也不是溢油事件应急信息机构,它们都是负责提出信息方案,经审批后进行具体实施,但究竟由谁批准信息,整个预案中并未明确界定。如果综合其他相关信息来判断,这里的信息审批主体应该是溢油事件应急处置领导机构,也就是所谓的国家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协调领导小组,或者说是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但国家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协调领导小组、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则应该分别是依据《全国溢油应急计划》、《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而开展活动的。于是就出现很奇怪现象,即有

权力审批溢油事件应急信息的主体还不存在,而国家海洋局又认为自己是无权溢油事件应急处置信息的。

三、监管机构溢油事件信息实态

及其消极影响 2011年8月30日,北京一律师向国家海洋局申请获取溢油处置信息。申请要求为:“现申请对渤海湾溢(漏)油事故的溢(漏)油总量、污染状况(具体影响范围及区域,污染程度、面积及具体区域,海水水质,污染物的危害)、预警信息、应对措施、应对情况等及时进行政府信息公开。”这一申请信息公开的行为将人们的视线理性地聚焦于国家海洋局。那么,国家海洋局是否有溢油事件处置信息的义务呢?在整个溢油事件的应急处置过程中它了哪些信息呢?

(一)国家海洋局负有溢油事件环境信息的义务

从前面的分析中不难看出,此次溢油事件的应急处置完全是由国家海洋局采取应急措施,启动应急预案的,国家海洋局成立的应急指挥机构就属于此次溢油事件的领导机构。按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国家海洋局在实施本部门的环境应急救援和保障方面的应急预案,需要其他部门增援时,它可以向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提出增援请求。必要时,国务院组织协调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工作。但是,国家海洋局在溢油事件发生后,并未向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提出增援请求。与此同时,溢油事件的处置进展并不顺利,特别是由国家海洋局独家实施溢油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并未给康菲石油形成强大的心理压力,使得康菲石油“所采取的措施仍然限于降低地层压力、建造并安装集油罩等,仍然是临时性的、补救性的措施,并不能彻底有效地消除溢油风险”。为此,国家海洋局只得牵头联合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安监总局、国家能源局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虽然,联合调查组的成立以及开展的一些调查活动,对于康菲石油处理溢油事件增加了压力,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个联合调查组的主体身份不明确,它既不属于溢油事件处置后的调查,也不能说是溢油事件应急处置中的应急协调机构。因此,国家海洋局自然就应该承担《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突发事件信息统一、及时、准确的义务。当然,在整个溢油事件处置过程中,国家海洋局也从未表明它没有溢油事件环境信息的义务。

(二)国家海洋局没有及时溢油事件环境信息及其消极影响

2011年6月4日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发生,2011年7月5日国家海洋局在北京召开新闻会,第一次向社会公布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的相关信息。2011年8月26日召开了溢油事件信息第二次会,并通过视频。

其实,在国家海洋局第一次召开溢油事件通报会后,就有公众质疑国家海洋局溢油事件的信息,但这种质疑淹没在人们对于康菲石油信息披露的谴责之中。对于国家海洋局来说,本应该在获知溢油事件信息后,立即向公众溢油信息,并且要在国家海洋局官方网站上专门设置“蓬莱193号油田溢油事件信息”平台,根据收集到的各类溢油应急信息,适时不间断地向公众。但从国家海洋局的信息情况看,缺乏及时性的信息带来的消极影响是非常明显的。

1可能受溢油事件污染海洋环境而导致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于没有及时获取溢油污染海洋环境信息,从而难以及时采取一些规避或者减轻环境污染对其财产带来损失的行为。溢油进入海面以后,会在风、浪、流等作用下进行漂移和扩散,因此准确获得海面油膜的动态信息对溢油污染预警起着关键性作用\[4\](p78)。事实上,海洋溢油事件影响最大的往往就是海上各类环境敏感区,而这些环境敏感区资料国家海洋局应该是完全掌握的。国家海洋局应该利用gis技术制作的中国近海环境敏感资源图,分类定义和管理敏感资源的范围、敏感等级、优先保护次序和溢油模型动态快速耦合,在溢油应急过程中,能够根据溢油漂移轨迹和扩散范围预测结果,对可能受到影响的敏感资源作出污染预警,同时给出相应的应急方案\[4\](p80)。根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由海洋部门负责,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预警信息监控由海洋局负责。从国家海洋局两次信息的总体情况看,国家海洋局确实也动用了各种监视、监测等手段,获取了大量的溢油事件的环境信息。然而,人们

并没有看到国家海洋局在溢油事件发生后及时溢油预警信息。此次溢油事件对于沿海很多的环境敏感区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比如海上养殖区的养殖户就遭受了重大损失。 由于信息的迟滞和不足,公众没有充分地参与到溢油事件应对之中去。公众只有获得全面而准确的环境信息,了解了突发事件本身的情况,同时也很清楚政府正在采取的和即将采取的紧急措施,才能做出正确的反应,知道如何行动来配合政府的应对措施。事实上,得到良好信息沟通的公众可能以一种更有见识的方式有效地参与到所有的民主过程中。它还可以打破专家和普通公众之间的沟通屏障,将政府官员非神秘化,并使公民更多地对有争议的问题实现真正的政治参与\[5\](p92)。政府公开环境信息能在政府和公众之间、专家与公众之间建立沟通渠道并交换各种信息,增进政府与公众之间、专家和公众之间的相互理解,减少或避免由于认识冲突而引起可能的社会冲突,避免由于公众不了解真实原因与实情而发表一些偏激的看法与言论,或由于对造成的损失不满而发泄对政府或造成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单位的不满。

3国家海洋局溢油信息的对于作为溢油事件责任方的康菲石油履行法律义务是否起到基础作用?这种基础作用本应该使得康菲石油能够在更大范围、更加及时地获取溢油事件产生影响的最新信息,使其进一步有针对性地采取封堵漏点、围栏溢油、清除油污等。但是,由于国家海洋局并没有及时有关溢油环境信息,也使得康菲石油并不能真正判断溢油事件产生的真实影响,从而导致康菲石油在溢油事件处置过程中被国家海洋局以及公众认为消极应对。另外,康菲石油、中海油都是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它们通常要依据有关证券法律对溢油事件向公司的投资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披露信息,然而,康菲石油、中海油对于溢油事件的信息知悉并不全面,特别是对于溢油事件给公司带来的影响是需要建立在溢油事件全面掌握的基础上,因此,它们也不能依据国家海洋局全面、权威、及时信息的,在此基础上编制和披露有关信息。

(三)国家海洋局试图转移政府溢油信息公开义务

在此次溢油事件的处置过程中,国家海洋局虽然自身并没有积极主动及时地有关环境信息,但是,人们却看到,国家海洋局一直在要求康菲石油向公众溢油事件的环境信息。

1国家海洋局多次要求康菲石油溢油事件信息。据国家海洋局环境保护司司长李晓明介绍,国家海洋局在2011年6月16日约见康菲石油负责人时,向他们提出过“是否已对公众披露”问题。当康菲石油说并没有披露信息时,国家海洋局告诉康菲石油应该向公众公布污染中国海洋的信息。但是直到2011年7月5日,康菲石油也并未就此事件出示任何相关声明,其公司网站也未披露相关信息。7月13日,国家海洋局责令康菲石油在溢油源未切断、溢油风险未消除前,不得恢复作业。同时要求康菲石油将有关溢油事故信息及时向国家海洋局报告,向社会公布。2011年7月29日,国家海洋局对康菲石油进一步下达了《关于限期彻底排查溢油风险点 彻底封堵溢油源的通知》,责成其限期彻底排查溢油风险点、彻底封堵溢油源、加快溢油污染处置,并提出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应将排查溢油风险点、彻底封堵溢油源的阶段性进展及时向社会公布。2011年8月16日,鉴于蓬莱193油田的溢油已漂至渤海沿岸,对海洋生态环境直接构成影响和威胁,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保护司再次约谈康菲公司主要负责人,敦促康菲公司要尽快将相关信息告知公众,包括将来可能造成的影响和危害。2011年8月19日,联合调查组在北京召开会议,明确要求康菲公司必须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溢油事故的相关信息,特别是溢油事故的全过程及造成的影响和损害。同时,联合调查组要求中海油在事故处置过程中,要进一步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工作进展情况,以及社会关切的相关问题,满足公众的知情权。

2自溢油事件发生以来,康菲石油由于溢油事件信息披露问题,受到了媒体和公众的普遍质疑和抨击,这与国家海洋局多次要求康菲石油披露溢油事件信息有关。那么,国家海洋局为什么一直要求康菲石油披露溢油事件信息呢?康菲石油在溢油事件中究竟是否有义务披露溢油事件信息呢?国家海洋局一直要求康菲石油披露溢油事件信息,并非是真正重视对公众环境知情权的维护,而是将公众强烈要求获知溢油事件环境信息的视线引到康

石油身上,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转移公众对于国家海洋局溢油事件信息的关注,使之成为国家海洋局逃避及时、准确和完整溢油事件信息的挡箭牌。事实上,突发溢油事件的应急处置与常规状态下的海洋环境监管差异性是非常大的。正常状态下的海上石油勘探开发行为的监管,通常是以被监管主体履行环境法上的义务为中心的,监管部门主要起到督促和核查作用;但在突发溢油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尽管责任单位康菲石油有义务采取各种应急措施,但是整个溢油事件的应急处置随着国家海洋局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启动,就不再是以责任单位康菲石油为中心了,而是以国家海洋局应急处置机制的全面运行为中心。责任单位康菲石油的一切应急措施的开展只是国际海洋局应急机制运行中的一个部分,而且它的行为将完全纳入到政府应急机制的统一规范之中,这其中当然也包括溢油事件应急处置信息的。从我国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来看,蓬莱193油田发生溢油事件时,作为作业方的康菲石油应该是向政府通报溢油信息的法定义务主体,并且在环境法下不再承担向公众披露溢油信息之义务\[6\]p(13-19)。

四、结 语

在突发海上重大溢油事件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突发事件应对法律的规定统一、准确、及时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然而,在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处置过程中,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在应对突发溢油事件过程中表现得都不是非常积极主动,使得溢油事件处置效率不高,威信不足。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各级政府并未对海上突发溢油事件应急处置进行制度化准备。由于缺乏《全国溢油应急计划》而未启动相应的海上溢油应急机制,使得各级政府对于溢油事件的信息几乎集体失声。同时,作为海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监管部门的国家海洋局启动了本部门不合乎规范的溢油应急预案,本应该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义务,但是,在长达几个月的溢油事件处置过程中,国家海洋局却并未依法及时、准确、全面地有关溢油事件环境信息。无论是各级政府,还是国家海洋局,在溢油事件处置过程中的信息不作为行为,不仅影响公众有效参与溢油事件的处置活动,也使得因溢油污染而可能导致财产损失的公众因缺乏及时的污染预警信息而导致财产损失扩大苏州大学东吴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对本项目提供了资助,特此致谢!)

参考文献:

[1] 王宏伟.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2\] 张红.我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缺陷及其完善\[j\].行政法学研究,2008,(3).

\[3\]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课题组.我国应急管理行政体制存在的问题和完善思路\[j\].中国发展观察,2008,(3).

\[4\] 安伟,王永刚,等.中国近海海上溢油预测与应急决策支持系统研发\[j\].海洋科学,2010,(11).

\[5\] \[美\]海伦?英格兰姆.新公共政策——民主制度下的公共政策\[m\]. 钟振明,朱涛,译.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

\[6\] 朱谦.理性对待海洋环境污染事件中的信息通报义务——从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说起\[j\].法学,2011,(6).

注释:

① 参见马光远:《渤海湾漏油瞒报是恶劣的“合谋”》,《京华时报》,20110708。

② 参见李攻、徐沛宇:《中海油多地油田项目出现漏油现象 从未完整披露》,《第一财经日报》,20110704。

③ 关于该报告之内容参见山东烟台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蓬莱193油田溢油有关情况的报告》,xxgk.yantai.gov.cn/index_show.jsp?sid=0122042011120006&dept_code=hyj&columncode=hyjxxgkmlshgy,20111124。

④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应急预案编制、管理和演练工作的通知》鲁政应办字〔2008〕8号文件的规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谁制作谁公开”和“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特例”的原则,各级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由各级政府办公室(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公开;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由其制定部门负责公开。”在山东省政府网站上公布的应急预案只有《山东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在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的网站上只有《

山东省危险废物突发环境污染事故(件)应急预案》。在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网站上的“事故应急”栏目下则没有任何有关海洋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信息。

⑤ 参见烟台市海洋与渔业局给烟台市政府的报告《关于蓬莱193油田溢油有关情况的报告》, xxgk.yantai.gov.cn/index_show.jsp?sid=0122042011120006&dept_code=hyj&columncode=hyjxxgkmlshgy,20111124。

⑥ 详细内容参见戴路:《加强协作建立高效应急组织——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协调领导小组成立》,《中国海洋报》,20040924。

⑦ 在蓬莱193号油田溢油事件发生后,笔者曾经专门电话联络国家海洋局应急管理机构询问:《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是否制定?为什么在国家海洋局的政府网站上没有该项信息?国家海洋局应急管理机构回答说:这不属于他们咨询的问题,并告知笔者向国家海洋局新闻办公室咨询。对于笔者提到的两个问题,国家海洋局新闻办公室负责人表示:他也不清楚,说是等问问情况后再告知。虽然笔者留下了联络方式,但是一直没有得到国家海洋局另外的答复。

⑧ 参见《渤海湾溢油事件致养殖户经济损失或超10亿》,finance.people.com.cn/nc/gb/15534408.html,20111130。

⑨ 有趣的是,在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协调领导小组成员组成的10个国家政府部门中,有国家海洋局、外交部、公安部、财政部、交通部、农业部、国家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局、国家海关总署、国家民航总局、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却没有环境保护部,但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却设在环境保护部。

⑩ 参见《王飞副局长在溢油事故处置视频通报会上的讲话》,《中国海洋报》,20110826。

有关《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响应执行程序》的具体内容请参见国家海洋局网站,soa.gov.cn/soa/governmentaffairs/yingjiguanli/hyyjya/webinfo/2008/05/1270102488822623.htm,20111129。

根据国家海洋局副局长王飞通报的工作情况看,在环境监视检测方面,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按照预案启动了三级应急响应,国家海洋局相应进入二级响应预警,并部署了卫星遥感、航空遥感、海天船舶监测及现场执法等手段对溢油实施全天候立体监视监测;先后调集了8艘海监船舶,航行3万余海里,海监飞机2架,飞行29架次、112小时,航程约24 800公里,共检阅卫星遥感监测资料73卷,陆岸巡视14万公里,开展应急监测102次,完成93个溢油样品的油指纹鉴定。参见《王飞副局长在溢油事故处置视频通报会上的讲话》,《中国海洋报》,20110826。

参见国家海洋局《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应急预案》2.2.2以及3.4之条款。

参见庄庆鸿:《北京一律师向国家海洋局申请渤海漏油信息公开》,《中国青年报》,20110830。

参见晏扬:《漏油污染海洋 延报“污染”政府公信力》,《每日经济新闻》,20110707。

参见《国家海洋局再次约谈康菲公司》,soa.gov.cn/soa/news/importantnews/webinfo/2011/08/131329888

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范文3

【英文摘要】Wetlands, together with forests and oceans, are called the major ecosystems on the earth. They are of important value in ecological, social and economic aspects. But in China, the protection of wetlands in law is a weak link. As a new ideology and principle, Integrated Ecosystem Management (IEM)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in theory and practice, in the direction, advance and improvement of legislation on wetlands. This paper is based on the principles of IEM. Proposals are brought forward to improve the legislation from four aspects ---- the object of protection, management system, value objective and public participation.

【关键词】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原则;湿地;立法

【英文关键词】IEM; principles; wetlands; legislation

【正文】

一、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概述

综合生态系统管理(Integrated Ecosystem Management,简称IEM)是一个新兴概念,目前对它没有统一的定义,相关问题都在探索和发展中。蔡守秋教授从环境资源法学上进行概括,提出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是指管理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一种综合管理战略和方法,它要求综合对待生态系统的各组成成分,综合考虑社会、经济、自然(包括环境、资源和生物等)的需要和价值,综合采用多学科的知识和方法,综合运用行政的、市场的和社会的调整机制,来解决资源利用、生态保护和生态系统退化的问题,以达到创造和实现经济的、社会的和环境的多元惠益,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1]

2000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第V/6号决定《生态系统方式》,对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它提出了有关生态系统办法的12项原则:(1)确定土地、水及其他生命资源的管理目标是一种社会选择;(2)应将管理下放到最低的适当层级;(3)生态系统管理者应考虑其活动对邻接的和其他的生态系统的(实际的和潜在的)影响;(4)考虑到管理带来的潜在收益,通常需要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理解和管理生态系统;(5)为了保持生态系统服务,保护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应成为生态系统方法的一个优先管理目标;(6)生态系统的管理必须以其自然功能为界限;(7)应在适当的时空范围实行生态系统方式;(8)认识到生态系统进程的特点是时限的变化性和效应的滞后性,应从长远制定生态系统管理的目标;(9)管理必须认识到变化的必然性;(10)生态系统方式应寻求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间的适当平衡与统一;(11)生态系统方式应该考虑各种形式的有关信息,包括科学知识、土著民和当地人的知识、创新的和习惯;(12)生态系统方式应该要求所有相关的社会部门和科学部门参与。

这12项原则从利益相关者的确定、管理机构的设立、管理目标的制定、管理方法的选择等方面,较为全面地阐释了综合生态系统的主要内容,能够公平地促进土地、水和生物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二、我国湿地立法的现状及不足

我国是湿地资源大国。我国湿地具有类型多、绝对数量大、分布广、区域差异显著、生物多样性丰富的特点。[2]但长期以来,由于对湿地重要性的认识不足,人们对湿地进行掠夺式的开发和破坏,导致天然湿地大量消失,生物多样性锐减,水质恶化,湿地生态功能急剧下降,直接影响到我国水资源供给安全,降低江河沿岸蓄洪防涝功能,水涝灾害发生的风险增加,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地,湿地保护形势十分严峻。

我国对湿地的法律保护涉及多部法律法规。《宪法》、《环境资源法》等有关环境保护与资源开发的一般规定当然适用于湿地;《渔业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的部分规定间接适用于湿地组成要素;1992年中国加入《湿地公约》之后,《自然保护区条例》、《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开始明确出现湿地的概念,湿地作为一个整体纳入环境法的调整范围;2003年先后通过的《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和《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使湿地保护出现了专门立法,标志着湿地保护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但从对湿地法律保护的整体来看,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湿地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不明确、不统一

尽管已有法律法规对与湿地有关的内容做出了部分规定,但这些规定仅是针对湿地的某些类型而言的,如《土地管理法》就“养殖水面”,《海洋环境保护法》就“海滨”,《渔业法》就“内水、滩涂”等。“湿地”尚未作为一个统一概念在立法中得以运用,即使是在出现“湿地”一词的《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中,也将“湿地”与属于湿地亚类的“内陆水域”、“河口”、“滩涂”、“海湾”、“海岸”、“渔业资源”等相提并论,这足以说明“湿地”概念在法学领域尚不统一。[3] 由于“湿地”概念不统一,外延不明确,直接导致某些湿地资源或者功能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有效保护。管理者在湿地管理工作中难以把握管理对象的范围与边界,自然也就不能明确湿地管理立法的最终目标,也无从制定适用于湿地管理的法律措施。

(二)管理机构和权限不明确

湿地保护直接或间接涉及到林业、渔业、环保、工商、海洋、农业、土地、交通、地矿等部门,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各部门之间的具体职责及协调合作等内容。国务院规定国家林业局“组织、协调全国湿地保护”工作,但实际上不同部门在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方面的目标和利益不同,导致各部门之间相互争夺或相互推诿,湿地资源多头管理、交叉管理的现象。各部门各行其是,各自为政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湿地的科学管理。

(三)偏重经济价值,忽视生态价值

任何资源都既有经济价值又有生态价值,但对于不同的资源,其侧重程度又有差异。湿地之所以要予以特别保护,原因即在于其独特的生态功能所带来的巨大价值。湿地生态系统所具有的纳垢净污、调节气候、丰富生物等功能,是湿地区别于一般土地的根本所在。传统资源法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主要是从经济效用的角度加以考虑,甚少考虑资源的生态价值;其目的在于如何更好地对资源进行开发、利用而非保护,即便现代愈来愈多地考虑到生态因素,也只是为了在如何尽量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前提下更好地对资源加以经济利用,而非积极利用资源的生态功能。在此思想下的资源立法显然与应主要利用湿地之生态价值的立法不符合,难以起到切实的保护作用。[4]

(四)缺乏公众参与

目前,我国湿地的法律保护主要依靠的是政府,当地居民、社区和非政府组织缺乏参与有关湿地决策的有效途径,导致湿地利益相关者未能与政府、行政部门平等对话,不能有效解决环境权益和经济利益冲突;同时导致湿地利益相关者缺乏湿地保护的法律意识,盲目开采和过度利用资源现象严重。现有的湿地立法中的公众参与仍停留在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中,尚未具体化、制度化,缺乏可操作性和相应的法律救济。从参与的内容来看,主要集中在宣传教育方面,尚未触及湿地保护决策的参与,这极大地限制了公众参与的层次和公众参与作用的发挥;从参与的过程看,主要侧重于对违法行为的事后监督,事前的参与不够,不能实现湿地保护法律法规的预防目标。[5]

三、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原则指导下我国湿地立法的完善

(一)明确湿地的概念,厘清权利关系

由于“湿地”的概念直接关系到法律保护对象的范围,因此,我国湿地管理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通过立法明确“湿地”的内涵与外延,并加以统一。依据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原则,明确了对象的范围,才能确定相应的利益相关者,进而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厘清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达到科学有效的管理。鉴于《湿地公约》中“湿地”定义的科学性、概括性,并且为国际社会所共同认可,我国又是《湿地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建议我国湿地立法采纳《湿地公约》中的“湿地”定义,即“湿地系指不问其为天然或人工、长久或暂时之沼泽地、湿原、泥炭地或水域地带,带有或静止、或流动、或为淡水、半咸水或咸水水体者,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m的水域。此外,湿地可以包括邻接湿地的河湖沿岸、沿海区域以及湿地范围的岛屿或低潮时水深超过6m的水域”。

(二)明确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职能,健全管理体制

湿地的管理和保护涉及到土地、水、生物、矿产等多种自然资源,而且还涉及到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等各个方面。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原则要求综合对待生态系统内的各组分,以整个生态系统为考量对象,来确定管理的各项内容。我国湿地立法应当考虑将湿地范围内的水体、土壤、植被、动物、微生物及其构成的生态系统作为统一整体进行管理。设立统一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对湿地整体及其构成资源予以统一管理,实为必要。而根据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原则2,管理应当下放到最低的适当层级。我国幅员辽阔,湿地又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各地区湿地的种类和特点差异很大,所以在具体机构设置时,可以考虑根据我国湿地的区划设立与地方政府平级的专门地方湿地管理的综合机构,统一领导该区划内的湿地管理工作。根据湿地各要素管理的具体需要,将管理任务分派到各个地方政府部门,明确各部门对其管辖下湿地的权力范围。《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就确立了这样的管理体制。该条例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鄱阳湖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工作,该综合机构由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组成,还规定了其他部门的配合职能。这种管理模式通过新设立的专门的湿地保护综合管理机构统一湿地管理权,其他部门负责配合,进行监督,权力集中、分工明确又能协调各部门的权责,提高了湿地保护的效率。[6]

(三)矫正立法价值目标,重视湿地的生态价值

我国湿地立法应从整体湿地生态系统的高度来规范与湿地有关的各种行为,保护湿地的生态功能,矫正现行立法的价值目标错位。用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理念指导湿地立法,保障湿地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充分发挥,实现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原则5、6、10,湿地立法必须以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湿地生物多样性,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基本出发点,坚持“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根据原则7、8、9、10,湿地管理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湿地管理的长远目标和计划,将湿地作为一个整体,充分考虑生态系统内部各要素的联系,平衡开发利用与保护,在湿地的承载能力范围内进行开发、利用,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针对可能发生的变化,还必须有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各级政府应将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制度化、法制化。法定计划性工作在执行中可以得到政府各部门的认真贯彻和相互支持,减少矛盾和冲突,从而实现既定目标。

(四)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增强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对湿地的法律保护中,当地居民、社区和非政府组织缺乏参与决策的有效途径,这就使得现行的湿地立法较少能考虑到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在综合生态系统管理中,公众参与是现代民主与法治的重要体现。根据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原则11、12,我国湿地立法应明确建立公众参与制度,通过立法赋予公众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对公众参与的具体程序进行规定,有法可循,使公众能够参与到湿地保护的整个环节。注重发挥公民、社区和非政府组织在决策、监督中的作用,提高公众对湿地保护的关注程度,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依靠公众对湿地管理部门进行监督,使湿地保护更具有科学性、公共性和民主性。

四、结语

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具有综合性、可持续性、科学性等特点。湿地立法作为湿地保护的重要手段,应当建立在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在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服务与人类社会之间建立联结,促进湿地的可持续发展。

【注释】

[1]蔡守秋:《论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2]《中国湿地的特点》,载《湿地科学与管理》2005年第1期。

[3]王巍娜:《我国湿地保护的立法思考》,载《水土保持研究》2005年第3期。

[4]钱水苗、巩固:《我国湿地保护立法初探》,载《法制与管理》2004年第10期。

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范文4

关键词:生态会计 必要性 可行性

基金:2016年度湖南省会计科研课题阶段性成果

一、相关概述

生态会计是在修正传统会计以及资源环境不断恶化的背景下产生的。本质上讲,生态会计作为一门应用性科学,其形成过程包含了会计学科和环境学科的交叉和融合。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生态会计就是将环境保护等相关法规制度为依据,通过文字说明、事物单位或者货币的形式,来对企业、经济社会发展跟环境之间的关系进行反映。对环境污染以及防治、开发和利用等所产生的成本费用进行记录和计量,在此基础上评估环境活动以及环境绩效对于企业财务成本的影响。

尤其是近些年来,伴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环境资源问题逐渐成为社会热点。生态会计的实施及时企业自身发展的要求,也是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必然需求。它既反映出了我国环保意识的不断增强,同时也是会计学科研究范围的延伸和扩展。我国实施生态会计具有很强的必要性,同时社会、经济以及科研条件都已经具备,实施生态会计的可行性和可能性也已经具备并逐步完善。

生态会计将环境学、会计学、可持续发展以及现代经济理论等进行了融合,依靠实物计量和货币计量对企业的自然资源、生态资源以及人力资源等成本价值进行考核、反映和报告,能够实现自然资本及人力资源的平衡,并全面反映企业的社会效益和自然成本。他不仅要考虑传统的利润最大化原则,还需要从空间角度考虑会计主体的生态自然环境,在发展中实现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兼顾,避免从时间上透支未来,滥用自然资源,最终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我国实施生态会计的必要性分析

近些年来,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资源环境问题日益凸显,正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在已有的会计体系中建立生态会计分支,对环境信息进行及时披露有助于减少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同时也有助于推动企业跟政府间的环境协作,增强决策科学性和合理性,实现生态环境的建设和保护。具体来讲,我国实施生态会计具有以下必要性:

(一)实施生态会计是实现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可持续发展跟生态会计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相互依存,互辅互成。一方面,两者的发展目标具有一致性。生态会计和可持续发展所围绕的管理目标都是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共赢。在确保企业获得经济利益的基础上重视环境资源保护,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实现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以及环境利益的相互协调。另一方面,可持续发展是生态会计建立和发展的理论基础和前提。可持续发展可以为生态会计的实施提供好的管理环境。保持生态环境的良好,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推动经济社会环境的健康持续发展是可持续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此前提下开展生态会计研究才具有理论基础和前提条件。同时,只有在此环境下上台会计才能够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和职能。生态会计通过核算企业生产成本和国民生产总值等指标,有效挖掘企业发展潜力,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实施生态会计是企业实现自身健康发展的客观需求

高投入低产出、高污染低效益都会影响企业长期发展。企业管理者只有重视环境资源保护,重视生态会计,才能够保证竞争优势的持续性。生态会计能够准确衡量出企业生产成本,依靠生态会计对企业社会资源成本的核算可以反映出国民生产总值以及企业的实际生产成本,便于企业挖掘内部潜力,保护资源环境。同时实施生态会计也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必然要求。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要求企业不仅要关注原先的经济效益指标,还需要关注经济、社会以及自然资源环境之间的协调发展,及时履行社会责任,实现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以及经济效益之间的良性互动。通过记录和反映企业环境成本和效益,向外界传递自身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生态会计也能够准确反映企业的财务风险,科学计算经营成果,全面考核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将企业对环境资源的影响耗损作为企业收入减项,能够提升企业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在负债中反映出必要的环保负债额可以获得更为真实科学的资产负债率,提升企业财务风险管控的科学性。生态会计能够站在社会责任角度对企业管理者进行全面考核,有助于企业及时履行社会责任。

(三)实施生态会计是推动我国环保事业发展的重要途径

生态会计的产生是基于生态环境严重恶化、自然资源严重破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受到严重干扰这一背景,它突破了传统会计的局限性。自然资源和环境的破坏对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提出了新要求和新挑战。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获得自然资源,同时又将生产中所产生的废物排放到自然环境中去。面对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人类社会对于自然资源的需求量越来越大,所产生的废物也越来越多。在这一过程中,环境污染、生态失衡、自然环境遭受破坏等问题越来越突出。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问题正困扰着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正成为世界性难题。在此背景下,提升对资源环境保护的认识,强化对生态环保的认识和研究,在企业经济活动计量中加入生态保护因素,关注生态环保在企业生产经营中的作用正成为生态会计发展的重要推动力。

三、我国实施生态会计的可行性分析

生态会计的实施在我国具有很强的必然性,同时近些年来我国实施生态会计的经济社会等各方面条件都趋于成熟,生态会计的实施也具有可行性。

(一)我国具备了实施生态会计的会计环境

会计环境是进行会计实践的基本条件,是能够对会计模式和会计行为产生影响的一系列影响因素的总和。要想进一步推动生态会计从理论研究向实践操作发展过渡,就需要健全完善相应的会计环境,既要建设完善技术性规范体系,还需要健全宏观层次的政策和制度。近些年来,围绕生态环境保护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主体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另外,还出台了《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农业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条例。要想实现生态会计的研究和实践,就需要确保生态会计的研究对象的价值可以被准确计量,这就需要将环境标准作为生态会计计量的起点。当前,根据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标准,可以划分为三级五类。其中三级是指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五类是指方法标准、环境质量标准、基础标准、样品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这三级五类中,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具有强制性。现阶段,我国针对生态资源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制度已经比较健全,颁布了一系列跟环保及可持续发展相关的政策方案,这些法规制度构成了我国生态会计发展所必需的会计环境。

(二)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是生态会计实施的指引方向

在我国的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已经上升为国家的重大发展战略。控制人口、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已经摆到了重要的位置,在此基础上实现经济社会发展跟人口增长、资源消耗、生态保护的协调。推动经济建设跟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良性的循环发展。这既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跟资源环境关系的重要指导,同时也为我国生态会计的研究和实施指引了方向。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完善为我国生态会计的实施提供了重要条件

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健全完善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的自然资源市场也开始形成并发展。在自然资源市场中存在着供给方和需求方,其中自然资源的提供者和所有者是国家或者代表国家的国资监管部门,需求方则是开发企业或者勘探企业,他们有偿使用自然资源,并购买自然资源的使用权,两者依靠价格机制实现自然资源市场的价格调控。同时,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上,相关企业还对自然资源以及生态保护负有责任,在企业管理决策中应当围绕社会效益和社会成本进行,加强自然环境核算,优化管理模式和管理方法,提升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从这个角度上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完善为我国生态会计的实施提供了重要条件。

(四)我国会计制度改革也为生态会计的实施提供了环境条件和理论基础

生态会计研究的对象是环境问题和资源生态问题。这一研究对象具有全球性特征,也是当前大多数国家在发展过程中都必须加以重视的问题,因此生态会计的发展势必会进一步推动会计国际化的发展进程。尤其是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会计制度的改革发展,我国的会计体系不断向国际化靠拢,并逐步加入会计国际化行列,这也能够为我国生态会计的发展以及对外交流提供好的机会和平台。这些环境条件以及理论基础为我国生态会计的实施提供了重要的条件。

参考文献:

[1]张汝根.环境资源政府财政投入研究[J].中国科技产业.2008(08)

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范文5

外来物种入侵名列四大环境问题

国际社会现在把外来物种入侵和栖息地丧失、传统化学污染、气候变化共同列为当今全球四大环境问题。外来物种入侵对中国环境和经济已造成严重破坏。

中国环境部开展的全国外来入侵物种调查统计表明,全国共有400多种外来入侵物种,每年对经济和环境造成的损失约1200亿元。更为严重的是,在这些外来入侵物种中,46.3%已经入侵中国的自然保护区。另外,世界自然资源保护联盟(IUCN)公布的全球100种最具威胁的外来入侵物种中,中国就有50种。同时,根据IUCN的报告,外来入侵物种给全球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超过4000亿美元。

中国公众最为熟悉的外来物种可能要数原产于南美洲的凤眼莲(俗称水葫芦)。该物种1901年从日本引入台湾作为花卉;20世纪50代作为猪饲料推广,后来在中国各地大量繁殖,造成严重的环境灾难。大量繁殖的水葫芦堵塞河道,影响航运、排灌和水产品养殖;破坏水生生态系统,威胁本地生物多样性;吸附重金属等有毒物质,死亡后沉入水底,构成对水质的=次污染;覆盖水面,影响生活用水;滋生蚊蝇等等。

水葫芦的大量繁衍更造成了中国的经济损失。全国每年仅仅打捞水葫芦的费用就多达5亿元至10亿元,由水葫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也接近100亿元。

当然,中国遭遇的外来物种入侵并不只是水葫芦。广东的福寿螺、西双版纳的飞机草、新疆博斯腾湖的河鲈、东北的三裂叶豚草、各地引进的宠物巴西龟、加拿大的观赏植物一枝黄花、美国白蛾等,都是外来物种入侵中国造成损失的典型。同时,国外其他地区也深受外来物种入侵之害,如澳大利亚的“兔灾”,地中海的“毒藻”,美国五大湖的“斑马贻贝”等。

外来物种为何成为公害

从分类来看,外来物种入侵可分为:入侵微生物,主要是指对农作物、林木及经济鱼虾类带来危害的病原微生物,未包括人类和家畜疾病;入侵植物,主要是指在农业、林业、湿地、草原、淡水、海洋等不同生态系统中带来危害与威胁的有害植物,如草本、藤本、灌木、藻类等植物及部分有明显危害性的乔木;入侵动物,主要是指对农林牧渔业生产带来危害的有害昆虫、螨、鱼、两栖爬行类等。

为何外来物种会造成生态和经济的巨大灾难呢?总体而言,任何一个地区经过多年的进化和发展都会形成相对平衡的生态体系。但是,如果有外来物种引进,则有可能造成三种情况。一是引进的物种融入当地的生态系统中,不对当地生态造成威胁和破坏。第二种是引进的物种水土不服或受到当地生态体系的排斥,难以融入到当地的生态体系中。第三种则是引进的物种适应引进地的环境,并在自然竞争中变得越来越强大,远远超过了当地物种的适应能力和繁衍能力,并成为排斥当地其他物种的一霸。上面的许多外来入侵物种就是如此。

外来物种入侵更为重要的原因是,一些物种移居到引进地后会由于当地天敌的减少而成为环境灾难。例如,美国康乃尔大学生态和进化生物系的科学家米切尔和鲍尔的研究表明,在欧洲土生地上一些植物会受到473种真菌和病毒,即天敌的感染(寄生),使它们的生长和繁衍受到相当多的限制。但是,这些植物移居到美国后却成为有害的入侵生物。原因在于这些物种移居美国后受到同样的真菌和病毒感染比欧洲减少了77%。其他生物制衡约束减少后,这些植物便变得强大起来,从而成为入侵物种。

同样,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巴巴拉分校海洋科学研究所和生态、进化和海洋生物系的托钦等人研究了26种不同的动物移居到新地方的情况,从软体动物,如普通的海螺,到较高级的哺乳动物,如黑鼠。结果发现,在原来的出生地上,它们的平均天敌有16种,但是到了新的移居地,它们的天敌就减少到了7种。由于缺少天敌的制约,它们都成了新地方的害虫。

外来物种有自然入侵、无意引进和有意引进三种。自然入侵不是人为原因引起的,而是通过风媒、水体流动或由昆虫、鸟类的传带,使得植物种子或动物幼虫、卵或微生物发生自然迁移,引起外来物种入侵。例如,紫茎泽兰、微甘菊以及美洲斑潜蝇等都是靠自然因素入侵中国的。

无意引进虽然是人为的,但在主观上并没有引进的意图,而是伴随着进出口贸易、海轮或入境旅游在无意问被引入的。例如,松材线虫是我国贸易商在进口设备时随着木材制的包装箱带进来的。

有意引进是外来生物入侵的最主要的渠道,全世界大多数有害生物都是通过这种渠道而被引入世界各国的。

此外,生物的入侵性强弱也成为外来物种入侵的一个重要因素。2001年5月IUCN在一份报告中列出了100种入侵性最强的外来生物,包括水生和陆生生物、无脊椎动物、两栖动物、鱼类、鸟类、爬行动物和哺乳动物。这些入侵者有家猫、北美灰松鼠、尼罗河鲈、水风信子、家褐蚁、灰鼠、印度鹩哥、亚洲虎蚊、黄色喜马拉雅悬钩子和直立仙人果等。

预防是第一要素

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如同人类的疾病防治一样,预防胜过治疗。现在,相当多的生物、环境和法学专业人员认为,预防外来物种入侵首先是要建立防火墙,立法是第一步。

目前我国现有的涉及外来生物入侵的法律、法规及条例有18部,包括《农业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海洋环境保护法》、

《自然保护区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这些法规中都涉及到了对外来物种管理的具体条文。但由于这18部法律分属多个不同部门,大都是根据各部门、各行业的职责、权限和业务范围而制定的,权限一旦交叉,就会出现漏洞。现在,中国的《外来入侵生物防治条例》和《全国外来入侵生物防治规划》正在修改和论证之中。

不过,现在《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10年9月在湖南省政府常务会议上通过,并提交给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有望在今年成为国内首部针对外来入侵物种的地方法规。根据这项法规,湖南省拟对外来物种管理实行“外来物种名录制度”,按照不同危害程度,将其划分为三类:一类是禁止引进的,二类是允许引进的,三类是其他外来物种。有特殊情况需要引进外来物种的,必须严格报批,实行备案许可制度,并采取防范措施和长期监测。

立法当然是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第一步,但立法是否得当,能否切实执行,这又是下

一步的问题。而且,湖南立法中阐述的按外来物种不同危害程度分为三类进行管理的法规,必须要有专业知识和科研新成果的保障,即首先在专业上要明确什么是可以引进的物种,什么是未来可能造成入侵的物种而不宜引进的。其实,这是一个非常复杂而又尖端的科学问题,全世界的科学家也都在探索之中。

例如,美国圣母大学的大卫・洛奇(David Lodge)等人通过研究提出了一些模型,以评估向五大湖区引入多种鱼类而带来的风险。他们建立的评估模型的依据是,从文献中收集到的一些生物的生活史特征,如繁殖成功率和该生物其他成员过去的入侵情况。另外,他们还把生物入侵过程分解成几个阶段来评估,包括引入、定居和扩散。

通过这些模型,洛奇等人对以前的物种入侵检验时,预测入侵成功的准确率达到94%。同时,他们又检查了66个可能入侵五大湖的物种,确认其中16个物种如果引入就会迅速蔓延。而在这16个物种内,有5个物种可能已经成为令人讨厌的入侵者了。

从这种情况来看,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根基在于科学研究的结果,如果没有科学手段和结果支撑,则在评估外来物种是否可以引进和不可引进时就会缺少依据和说服力,因而预防外来物种入侵也是一句空话。

治理不可或缺

外来物种进入引进地后并不是立即成为危害当地生态的霸王或侵略者的,它们会经过适应、繁衍并改进自己的特性,在种群上形成一定规模后,才会威胁其他物种甚至人类的生存。因此,引进外来物种时的评估也许并不能完全显效,在引进一些物种多年后,它们的危害性才会显现。这时,也需要采用科学的方法进行治理。

生物和环境方面的专家通过调查发现,治理外来物种入侵的方法有多种,如利用入侵生物天敌和高科技的不育方法。今天,高科技手段,如生物遗传工程的发展同样为治理外来物种入侵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澳大利亚、美国等国家正在利用遗传工程中的转基因来治理“兔满为患”和“鼠满为患”。

澳大利亚原本没有兔子,1859年英国人托马斯・奥斯汀引进了24只兔子,为打猎而放养了13只。于是兔子在澳洲便如鱼得水,因为这块土地上没有它们的天敌。到20世纪五六十年代,它们已繁衍出数亿只。这些兔子常常把数万平方千米的植物啃光吃光,导致其他野生动物面临饥饿,许多野生植物也存在绝种的可能。

面对头痛的兔子,澳大利亚在20世纪60年代就利用一种称为免疫避孕的生物技术进行除害,而且取得了很大效果。研究人员选择黏液瘤病毒作遗传改造,成为一种转基因病毒,并释放到野兔身上,使得野兔的数量急剧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