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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保护管理条例范文1
内容提要: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的避风港作为网络搜索服务商侵权责任的限制规则,目的本意在于限制网络搜索服务商可能面临的版权侵权赔偿责任。虽然立法为网络搜索服务商“进港”避风设定了条件与例外,但这并不是审查义务的设定规则与共同侵权判断规则。因此,准确理解和把握避风港规则是正确适用的前提,从而避免将立法为网络搜索服务商提供的“避风港”异化为“风暴角”,背离立法本意。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四种类型网络服务商分别规定了侵权赔偿责任的免责条件,即通常所说的避风港规则。其中第23条是为网络搜索服务商设定的,该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该条前段规定将网络搜索服务商送进了避风港,而“但书”却似乎又将其从避风港里拽了出来。看似矛盾的规定究竟是立法者的本意,还是实践中的理解和把握出现了偏差?
一、避风港:网络搜索服务商的责任限制规则
近年来,为因应数字传播技术给著作权保护带来的巨大冲击,很多国家通过修改著作权法律制度或制订专门规定,加强了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保护。在为权利人扩张新利益领域的同时,立法者也考虑了技术创新者合理生存发展的需要,为各利益相关方建立了新的利益平衡机制——避风港规则。最早系统规定避风港规则的是美国于1998年颁布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该法案第二部分明确命名为“在线版权侵权责任的限制法”,对网络服务商在从事特定活动时的版权侵权责任作了限制。[1]DMCA避风港规则的立法初衷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建立一种激励机制,激励网络服务商与权利人密切合作,以便于有效地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蔓延;第二,明确网络服务商可能的版权侵权责任,使得网络服务商可以在准确预测法律风险的情况下,正常经营和发展网络信息产业。[2]DMCA规定“通知删除”程序的首要目的,在于鼓励网络服务商积极拓展新市场而不担心因此承受的著作权责任,以提高网络的效率、品质和范围。[3]
我国设立避风港规则的基本目的与价值取向也是肯定并支持网络技术的发展,《条例》制定者指出,该制度“使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有可能通过履行某些义务而被免除连带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庭长蒋志培在谈论《网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时指出,“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使其(网络服务提供者)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以保护和促进新兴的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5]此外,类似表述在《互联网行政保护办法》的起草中同样存在。[6]《条例》规定避风港规则的目的在于限制搜索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进入避风港,[7]应是避风港规则内在的首层含义。
二、避风港规则下网络搜索服务商的审查义务
(一)网络服务商的主动审查义务
作为责任限制规则,DMCA只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条件,并未为其设定审查义务。《美国版权法》第512条(a)到(d)款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要求网络服务商对其服务进行监督,或者主动搜寻侵权活动的线索。[8]设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提供足够多的信息给网络服务商,以便于其快捷地寻找被控侵权材料、对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与范围进行掌握。它不仅使得网络服务商免于主动审核其搜索的内容,也免于主动判断在其系统内存在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9]避风港规则充分考虑了权利人与网络服务商在遏制侵权方面各自的优势:权利人一般均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且对自己的作品最为熟悉,避风港规则将主动发现和监督侵权活动的责任分配给权利人;而网络服务商能够利用删除、屏蔽等技术手段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因而避风港规则要求其应协助权利人制止侵权,这种设计恰恰契合了法律的效率原则。通知删除制度表明,网络服务商并不负有主动审查网络信息合法性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收到合格通知后,只需删除侵权信息或断开链接,并不需要对涉嫌侵权信息进行任何审查与判断,且不合格通知并不导致删除或断链的后果。[10]显然,搜索引擎对搜索内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预见性、识别性和控制性,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主动注意所搜索、链接内容合法性的义务,[11]应是避风港规则的应有之义。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与网络搜索服务商的主动审查义务
立法用语上,《条例》第23条使用了“侵权”一词(“……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与第22条第5项中的“权利人认为侵权”以及相关条款第14条中的“权利人认为……侵犯自己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5条中的“涉嫌侵权”存在明显不同。[12]DMCA通知删除程序的用语也是被主张的侵权(claimed infringement),而不是侵权( infringement materials/activity)。[13] “侵权”属于确定性用语,一般用于行为的定性,而“涉嫌侵权”则属于非确定性用语。从字面理解,《条例》第23条“侵权”一词暗含了网络搜索服务商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应主动对相关链接进行实质性审查与判断。是否意味着《条例》第23条为网络搜索服务商设定了主动审查义务?
通知删除程序一方面将断链规定为网络搜索服务商的义务,[14]另一方面又将断链作为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的条件。如果权利人的通知合格,网络搜索服务商就必须断链(义务),其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对权利人主张的侵权链接进行审查。如果权利人通知不合格,视为未发出通知,网络搜索服务商也无需对相关链接进行审查。此外,从条文逻辑及前后用语一致性分析,《条例》第23条中的“侵权”与相关条文中的“涉嫌侵权”含义应当一致。一方面,《条例》第14条、第15条以及第22条等都采用的是“涉嫌侵权”(或同含义)用语,如作不同理解,将导致条文之间无法衔接,产生矛盾。另一方面,《条例》第23条中“根据本条例规定”直接将断链对象指向《条例》第15条中的“涉嫌侵权”作品等。笔者认为,《条例》第23条中“侵权”用语应属立法失误,不应被理解为网络搜索服务商主动审查义务的法律依据。
三、通知删除:网络搜索服务提供商免责条件[15]
按照《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搜索服务商免责的唯一条件就是收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即断链,但这种免责也不是绝对的,还受到该条但书条款的限制。[16]
(一)合格通知与免责条件
《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搜索服务商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侵权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中的“本条例”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权利人通知应当符合第14条要求;第二,网络搜索服务商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应按照第15条规定立即断开侵权链接,并转送通知或公告(第23条对公告未作要求)。很明显,收到权利人按第14条规定发出的通知后,网络搜索服务商如欲免责,就必须立即断开涉嫌侵权链接。但如果权利人通知不符合第14条的要求,网络搜索服务商的免责条件又是什么?
(二)不合格通知与免责条件
通知删除程序涉及到网络环境下参与各方的利益,不仅是权利人高效便捷地打击侵权的方式,也是网络搜索服务商履行断链义务、免除责任(免除权利人侵权赔偿责任以及避免服务对象主张责任)的重要条件,同时又是服务对象等利益相关者维护自己权利的依据(反通知)。鉴于此,我国《条例》以及美国DMCA均对权利人通知做了严格要求。[17]权利人虽不负有向网络服务商发送通知的义务,但不符合512(c)款的通知,不能用于证明网络服务商主观上存在明知或应知,此种情形下,网络服务商仍可以援引512条(c)款规定免责。[18]《条例》第14条规定,通知书“应当”包含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涉嫌侵权作品等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应当”一词明确限定了权利人通知的构成要件,是对权利人通知的最低要求。不符合《条例》规定要件的通知,应被视为未发出通知,不能作为对抗网络搜索服务商援引避风港规则免责的理由。
四、但书:避风港规则的限制
我国《条例》移植于美国DMCA,[19]但第23条的避风港规则与DMCA对应条款512条(d)存在明显的不同,其中最容易引起误解的是该条的但书:“但是,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按字面理解,但书直接规定了网络搜索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与《网络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第130条规定,追究……共同侵权责任”),同属于网络搜索服务商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立法本意是否如此?
如果网络服务商满足第512条规定,其就不因“版权侵权”而承担金钱赔偿责任,也不承担禁令或其他衡平救济责任。[20]即使网络服务商不能满足任一避风港规则的要求,也并不意味着一定会承担版权侵权责任。权利人必须证明网络服务商行为已经构成侵权。[21]显然,美国法院在判断侵权是否成立时适用的不是避风港规则,而是在确认网络服务商是否可以受到避风港规则庇护免除赔偿责任时适用该规则。作者认为,《条例》第23条规定的避风港规则与DMCA的立法本意应该一致,但书应是免责规则的限制或例外,而不应被理解为网络搜索服务商侵权判断规则。在按照版权侵权规则已经认定网络搜索服务商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如果网络搜索服务商存在第23条但书规定的“明知或应知”,网络搜索服务商就不符合第23条避风港规则的免责要求,即使其援引第23条,也应受到“但书”的限制。
五、第23条规定的内在逻辑关系
作为侵权赔偿责任免除及限制规则,《条例》第23条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搜索服务商何种情形下构成侵权。通常理解,网络服务商在有可能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时,才会援引避风港规则等抗辩理由来免除赔偿责任,这是避风港规则隐含的前提。就法律性质而言,避风港规则不应理解为网络服务商侵权判断依据,而是网络服务商的免责依据(或抗辩理由)。避风港规则只是告知网络服务商怎样可以免除侵权赔偿责任,并未告知其在何种情形下会构成版权侵权。即使网络服务商不能满足任一避风港规则的要求,也并不意味着其一定会承担版权侵权责任。一方面,权利人必须证明网络服务商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另一方面,网络服务商仍可以援引传统版权侵权抗辩理由来免除责任,如合理使用等。[22]避风港规则与传统版权侵权抗辩理由之间不是相互取代,而是补充适用的关系。[23]
作者认为,《条例》第23条适用逻辑顺序应该是:权利人根据版权侵权判断规则(如《网络司法解释》等)证明网络搜索服务商行为构成侵权,而后由网络搜索服务商证明其满足避风港规则的要求。在此之后,权利人才需要举证推翻网络搜索服务商援引避风港规则的理由,比如其收到合格通知未履行删除义务,或存在其他明知或应知情形。
六、“明知或应知”的判断标准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明知或应知”
严格来说,《条例》关于“应知”的规定比较混乱,存在较多矛盾之处,第22条与第23条尤为明显。第22条第(3)项使用的是“不知道”与“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而第23条的用语为“明知或应知”。虽然“知道”包括了实际知道与应当知道,但“不知道”应理解为实际上的不知道,即不明知。“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是增加了限定语的“应当知道”与“应知”同义,这与国务院法制办的解读相一致。但由于两个条文不仅采取了不同的文字表述,而且也使用了完全相反的逻辑方法(前者为否定,后者为肯定),很容易造成对条文内容不同的理解。比如,根据条文内容理解,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网络服务商的“明知或应知”才能限制避风港规则的适用(第23条),而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则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不知道”与“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才能援引避风港规则免责(第22条)。但第22条与第23条在举证义务分担上究竟是否一致,目前尚不能从条文本身得出确定的结论。
(二)“明知或应知”的判断标准
关于避风港规则例外的判断标准,DMCA的规定较为全面,我国学者对“红旗标准”有着非常系统的阐释,[24]也有学者将之解读为侵权过错的判断标准,用于分析并说明我国相关判决的正当性。[25]美国参众两院在DMCA的立法报告中明确指出,红旗标准(Red Flag Test)是避风港规则例外的判断标准,[26]用于判断网络服务提供商(系统存储与信息定位服务商)对互联网上的侵权信息或活动是否“明知”以及在获得有关事实情况之后是否看出明显侵权行为的存在。如果信息定位服务人“不知道在线信息或活动构成侵权,或者不知道明显反映侵权活动的信息”,并按照该条规定断开了链接,就可根据该条规定主张免除(金钱)赔偿责任等。但如果网络服务商能够发现明显的侵权信息(“红旗”),其就应当立即采取适当行动(断开链接或删除有关信息),否则将无法获得第512条中责任限制的保护。[27]具体判断时,红旗标准结合了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因素。判断网络服务商是否知悉了“红旗”时,必须考察其对有关事实和信息的主观知悉状态。判断相关事实和信息是否构成“红旗”,也即是网络服务商是否看出侵权行为明显存在,则需要依据客观标准考察,即一般理性人在相同情况下是否可以认识到侵权行为是明显存在的。[28]所以,必须达到不需要网络服务商进行主动调查,仅仅通过合理分析就可以确定侵权信息存在的程度,才涉及侵权信息(链接)的删除或断开。可见,如果有关信息仅仅达到一般侵权判断要求的“可能侵权”程度,但没有达到“显而易见”或“一目了然”的程度,网络服务提供商仍可以受到避风港规则的保护。
作为避风港规则的例外,DMCA对红旗标准作了严格限制,美国参众两院在DMCA的立法报告中重申了网络服务商无义务监控其服务或主动查找侵权信息。通常情况下,红旗标准不要求在线编辑分类服务(商)对潜在侵权进行辨别判断(discriminating judgment),[29]不能仅仅因为网络服务商在编排分类目录时看到过侵权网站,就推定其知晓了侵权信息。[30]红旗标准也不应被作为限制有人为因素介入的目录分类服务发展的方式。[31]我国的避风港规则来源于DMCA,也有学者主张《条例》第23条吸收了红旗标准的精神。[32]笔者认为,在判断网络服务商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时,我们不妨参考DMCA中的“红旗标准”,即只要第三方网站的侵权事实或情形像“红旗”一样显而易见,且网络服务提供商看到过该网站,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构成明知或应知。相应地,第23条所蕴含的红旗标准应是对避风港规则的限制,并应作严格解释,不应因为链接“可疑”或可能涉嫌侵权,就认为网络搜索服务商存在“明知或应知”。
司法实践中,避风港规则中的主观状态与网络服务商侵权过错联系非常紧密,可以考虑借助侵权过错判断标准来理解网络服务商对有关侵权信息的主观状态。英美国家的侵权法中,过失侵权是最重要的侵权形式。在认定行为人过失成立时,行为人负有注意义务是先决条件之一,且是第一位的先决条件。注意义务三步检验法自1990年提出到正式确立,一直在现代侵权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三步检验法采取三个步骤判断行为人是否应承担注意义务:第一步,检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可以预见;第二步,检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充分的紧密性;第三步,即使前两步都得以确认,还必须进一步考虑检验被告注意义务的存在是否公正、恰当和合理。只有在前述三步骤的考察都得到明确肯定的结论后,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33]这时才有必要继续判断被告是否违反了此等注意义务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尽管三步检验法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模糊与弹性,但其在全面性、逻辑性、政策性以及效果公正性方面较为可取。笔者认为,公共政策因素涉及到法律设定的利益平衡是否公正、恰当与合理以及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得到贯彻执行,在网络侵权案件中更应当受到关注,这也可以改变目前我国法院与一些学者在分析搜索服务主观状态时未(或未充分)对公共政策因素予以关注的作法。
(三)不合格通知与“明知或应知”
《条例》第23条但书作为网络搜索服务商避风港规则的限制,是网络搜索服务商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关键,再加之“明知或应知”涉及到主观判断,而通知又是证明主观“明知或应知”的重要因素。所以,对不合格“通知”是否构成主观上“明知或应知”,进而排除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有诸多不同乃至相反的理解。2007年的雅虎案也恰恰涉及到该问题。
如果版权人或其人发出的侵权通知没有遵守通知的实质性要件,不仅不能被法院用来衡量网络服务商是否实际知道或意识到明显侵权信息或事实的存在,而且也不能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断开链接的义务。[34]我国《条例》并未对该种情况作出规定,无法直接得出明确结论,须从通知构成要件的设定目的来分析。
“通知与删除”程序的立法初衷是考虑到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往往涉及金额很小,现实中缺乏通过行政或者司法程序解决的必要性,《条例》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可以看出,通知的目的是在于要求权利人把最低限度的信息提供给网络搜索服务商,以便于其快捷地寻找被控侵权材料,进而删除或断开链接并通知服务对象。此种情况下,如果认为不合格的通知可以导致网络搜索服务商的“明知或应知”,权利人就没有任何理由增加自己的成本而发送合格的通知;对网络搜索服务商而言,轻易否定通知将面临很大法律风险。一方面,即使通知不符合法定要求,法院也可能认为已足以对网络搜索服务商产生警示作用,审查相关信息合法性的义务也就随之产生。如果网络搜索服务商认为权利人通知不合法定要求而不采取删除或断链措施,就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主观上存在“明知或应知”。另一方面,如果网络搜索服务商担心失去避风港保护而根据不合格通知采取删除或断链措施,将不能依据第24条规定免除对服务对象的责任,即便是为了权利人利益,也无法要求权利人承担相应责任。所以,不合格通知不应能导致“明知或应知”,也不应成为第23条“明知或应知”的判断标准。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网络司法解释》中“明知或(应知)”的关系
立法用语上,《条例》对有关信息的知悉程度作了两种不同的限定:其一,对权利人的通知,使用了“认为侵权”或“涉嫌侵权”等不确定性用语。其二,对避风港规则的限制,使用了“侵权”一词。可见,避风港规则限制中的“明知或应知”更强调侵权事实的确定性,是对明显侵权信息显而易见性的更高要求。[35]相应地,避风港规则限制中的“明知或应知”要严格于侵权判断规则中的“明知”。在侵权判断中,应按照传统民事侵权法律规定判断网络服务商主观上的“明知”,即只要违反有关注意义务(如法定、约定或理性人注意义务等),就可认定主观过错存在。但在适用避风港规则但书条款限制网络搜索服务商免责时,应作严格要求,并大可借鉴DMCA中的“红旗标准”。
目前很多学者认为,《网络司法解释》中的“明知”与《条例》中“明知或应知”同为网络搜索服务商侵权判断依据,二者是相互补充的关系。这一理解在“雅虎案”终审判决中也有所反映。[36]但笔者认为如该理解成立,以下问题将无法予以合理解释:第一,《条例》中免责条件+侵权判断的立法模式在逻辑上是否合理?第二,作为共同侵权的主观要件,如果网络搜索服务商存在“明知”,援引避风港规则也无法免责,如果不存在,也无援引必要。设立避风港规则的意义何在?第三,如果能证明网络搜索服务商存在“明知或应知”,权利人会直接追究其侵权责任而不会发送通知;如果不能证明,权利人就发送通知,以打击侵权或追究网络搜索服务商的责任。此种情形下,网络搜索服务商就成了权利人打击侵权的工具,避风港规则对其的保护何在?
所以,如果混淆《条例》与《网络司法解释》中的“明知(或应知)”的关系,避风港将会被异化为网络搜索服务商的风暴角。
七、结语
相互矛盾的立法与判决背后可能反映了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公共政策取舍上的反复与徘徊。美国在Groster案件之后,著作权人重拾在DMCA中失去的疆域,其背后的真正原因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网络产业的发展表明其不再需要倾向性的保护。我国《条例》特别是第23条规定,以及最近的司法实践(雅虎案、优度诉迅雷案、土豆网侵权案等)都明显加大了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强化了对权利人(集团)的利益保护。然而,尽管我国已经融入国际经济一体化,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充分反映了美国等发达国家利益的国际游戏规则的影响与冲击,但我国是否需要紧跟“潮流”,完全移植或参酌国际游戏规则,尚需综合考量我国实际情况。从现状来看,我国网络产业的发展仍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因此,对网络产业的扶持仍然是立法所需重点考量的公共政策。通知删除制度,在我国法制中应该更多肩负促进产业发展之任务,而欧盟之标准,即只要涉嫌侵权之材料非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所为,不在其控制、无能力且技术上不可能或经济上不划算,就可以免责,[37]应该可以作为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另一个参照。
注释:
[1] SeeU. S. Copyright Office Summary of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1998, p1.
[2] See H.R Conc. Rept. No. 105-796, p70.
[3] See S. Rept. No. 105-190, pp. 2, 8.
[4]刘波林:《关于的几点感悟》,《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8期。
[5]蒋志培:《人民法院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国版权》2004年第2期。《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0年11月22日颁布,并先后于2003年12月23日、2006年11月22日两次修订。为表述方便,文中简称为《网络司法解释》,特殊说明以时间表示。
[6]赵秀玲:《解读》,《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6期。
[7]陈锦川:《如何确定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链接应承担的责任》, http:∥baoji. ipr. gov. cn/ipr/baoji/info/Article.jsp?a_no=210635&col_no=788&dir=200805, 2008年07月25日访问。
[8]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m).
[9] See H. Rept. No. 105-551, pp. 52-56。
[10]美国版权法第512条中规定的删除或断链是网络服务商免责的条件,而不是义务。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512。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5条、第22条与第23条规定。
[11]前引7。
[12]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22条与第23条规定。
[13]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c) (d).
[14]作者认为,将断链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并不合适,美国DMCA将之作为免责条件的做法值得借鉴。
[15]与美国DMCA规定不同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还将删除或断链规定为网络服务商的义务。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5条;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16]网络服务商知道明显侵权信息或事实的存在,或者接到权利人发出符合规定的通知后立即移除侵权信息或断开侵权信息链接的,可以免除侵权赔偿等责任。不难看出,第23条虽从DMCA移植而来,但却比DMCA严格。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d).
[17]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中通知书的要件;美国版权法第512条第(d)款第(3)项对通知的要求,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512.(d)(3).
[18] Supra note3,45; Supra note9, 48。
[19]前引4。
[20]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512. (d).
[21] Supra note1,9。
[22] Supra note1, 9。
[23]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l).
[24]王迁:《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知识产权》2006年第1期;《“间接”的问题、“直接”的判决》,《中国版权》2007年第1期;《合理的诉因、正确的判决》,《中国版权》2007年第4期,《再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兼比较“百度案”与“雅虎案”判决》,《知识产权》2007年第4期,等论文中均有论述。
[25]黄武双:《论搜索引擎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承担》,载《知识产权》2007年第5期;毛之敏《设链行为之间接侵权的认定———兼评优度诉迅雷案一审判决》,载《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7期等。
[26]我国学者对“Red Flag Test”有不同的译法,如红旗标准,红色警戒旗标准,红色信号标准等,但实质意义并无差异。为行文方便,本文统一使用“红旗标准”。
[27] Supra note3,45; Supra note9,49-50。
[28] Supra note3,44; Supra note9,46。
[29] Supra note3,48; Supra note9,50。
[30] Supra note3,49; Supra note9,50。
[31] Supra note3,49。
[32]前引24,《再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兼比较“百度案”与“雅虎案”判决》一文。
[33]参见胡雪梅著:《英国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版,第59-62页。
[34]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c).(3)(B).§512 (d).(3).
[35]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c). (1) (A),§512 (d) (1) and (3) ;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15条以及第22条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条例范文2
位于拉萨北城区的拉鲁湿地,现存面积为6.2平方公里,对拉萨市区起着调节气候、增加空气中氧含量、保持地下水位、过滤污水、维护生态平衡以及美化城市环境等重大作用,另外,还具有较高的教学、科研价值。应该说拉鲁湿地是拉萨城市的"肺"。
拉萨市环保局于1995年开始对拉鲁湿地进行初步调查。1997年组成考察小组,在自治区环保局的协助下,完成了湿地现状、社会、人文及地理等资料的收集和考察工作,形成了《拉萨市拉鲁湿地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综合考察报告》、《建立拉萨市拉鲁湿地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及一系列调查资料。1998年8月,市环保局配合拉萨市计委、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台了《拉萨市拉鲁湿地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可行性研究报告》;
1999年5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正式批准建立拉萨市拉鲁湿地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
1999年9月,在市环保局的配合下,自治区环科所编写了《拉萨拉鲁湿地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总体发展规划编写大纲》;
2000年4月,拉萨市环保局起草、市政府出台了《拉萨市拉鲁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从此,拉鲁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便有了针对性的法律依据。
自1997年以来,拉萨市环保局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对拉鲁湿地进行每周一次的例行检查,严格禁止在湿地内从事开垦农田、挖设鱼塘、挖取草皮、打鱼等违犯湿地保护的行为,并在1998-1999年的两年间,对湿地内的经营活动进行了严肃整治直至取缔,对保护区内居民宣讲政策法规和说服教育,使之全部搬迁出湿地,基本控制了拉鲁湿地被破坏和面积逐年减少的趋势。
拉萨拉鲁湿地被确定为自治区自然保护区
2001年3月植树节期间,拉萨市组织市直机关、部队等部门几百人,在湿地临中干渠边沿植树7500株,并安排专人负责给树苗浇水。
去年雨季高峰期,湿地上游两条沟内水量大增,冲垮了河堤,导致洪水带沙涌入草场,保护区内工作人员及时做好了堵截流沙河水,防止河沙掩埋草场的工作。
湿地保护管理条例范文3
关键词:湿地保护 生态环境 自然保护区
一、经济发展必须从长远目标出发保护湿地生态环境
从吉林省的实际情况出发,为了维持和控制吉林省生态和生物多样性,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逐步实现自然资源的持续利用和自然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的目的。根据吉林省省情,巩固现有湿地自然保护区,提高有效保护和管理水平,制定吉林省湿地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制定保护区域。在全省范围内建成布局合理,类型多样,管理科学,执法严格的自然保护区网络是十分必要的,使吉林省的自然保护区事业,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吉林省建立与湿地保护有关的长白山自然保护区,1983年6月编制出《吉林省自然保护区区划》,有关部门进行了一些专项考察和规划工作。这些工作,为全省建成类型齐全、结构适宜,布局合理的湿地自然保护区网打下了基础。到1990年底,全省共建立与湿地保护密切相关的13个自然保护区,面积162.4万公顷,占全省面积的8.67%。
这些自然保护区,区界清楚,管理机构比较健全,都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另外还制定、实施了一些地方生法规、地方性规章或行政规定。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实施的有“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省政府公布了“吉林省草地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左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伊通水山群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向海、莫莫格、白河三处由当地政府了保护管理布告。在完善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的过程中,在保护区管理工作上勇于探索,有所创新,长白山自然保护区在全国同类保护区第一个草拟并经省人大常委会实施了地方性法规,第一个编制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了《长白山自然保护区内部区划和实验区经营规划方案》,首先建立了长白山自然博物馆,出版并内部发行全国性的自然保护区专刊《长白山自然保护》在全国各个自然保护区中最早开展了多种经营项目。
二、湿地自然保护区对吉林省经济增长的促进
根据吉林省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状况、自然资源分布特点和生物多样化的丰富程度等因素,吉林省湿地保护可分为四个生态环境区:长白山森林湿地、低山丘陵湿地、松辽平原湿地、西部草原湿地。吉林省湿地保护主要是在西部羊草草原的集中分布区,生态系统复杂多样,生物多样性较为丰富,不仅是丹顶鹤等珍贵水禽的故乡,也是大型珍禽的迁徒集散地。吉林省西部又因干旱少雨,生态环境脆弱,干旱、水灾交替发生,是生态环境变迁的指示性代表地域。到2000年自然保护区总数达到6个,面积达到42.23万公顷,占全省保护区总面积为21.17%。到2010年,拟建17个自然保护区,总数达到23个,面积增加27.35万公顷,达到69.58万公顷,占全省保护区总面积的28.75%。
近年来,吉林省经济高速度增长,与吉林省的生态保护是有直接关系的。尤其是松花江“三湖”自然保护区,对吉林省经济增长的贡献不可估量,半数以上的吉林省人口饮用的都是松花江水,吉林、长春、松源三个城市的工业水源都是松花江水,如果松花江“三湖”地区的生态环境受到破坏,吉林省经济实现稳定发展是不可能的。因此,发展吉林经济保护好吉林省生态系统,是必不可少好条件。
从吉林省的特点看,虽然吉林大体上可以分成东、中、西三个生态小系统,几个大的自然保护区及近年来新建的省级和市场以及县级保护区各俱特色,但基本上在这三个子系统之内。东部长白山区是吉林省的主要降雨带,除一部分为中部,西部地区提供了近150亿元立方米的水资源。西部地区地势低平,汇集了嫩江、第二松花江的300亿立方米的过境水,有效地遏制了沙化、碱化扩展,为中部地区的生态环境提供了绿色屏障。在东部山区水资源的滋润,西部绿色屏障的保护下,中部地区的自然生产力较高,环境承载能力较强,为吉林省的经济发展提供了强大的经济支持,自然保护区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吉林省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形成吉林省生态系统的多种组合,每种组合形态都有吉林省经济与之相适应的发展水平,都具有不同的环境承载力,都具有特定的市场适应性。东部地区的森林资源及自然保护区对森林植被的保护,为吉林省经济提供了多种宝贵资源,西部地区天然草原生态和灌溉草原生态,形成了林、草、水、田复合生态系统,中部地区由于土地资源承载力较强,在自然保护区的相关作用下,选择农业生态,同时又有城市群生态,构成了吉林省经济高效益的现代经济系统。吉林省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应该说是刚刚开始,未来的吉林省经济需要更好的自然生态环境。
保护湿地,保护全球生态,只有努力走有中国特色的绿色发展之路才能给子孙后代留下天蓝、地绿、水美的美好家园。
参考文献:
[1]《吉林省自然保护纲要》吉林省大学出版社
湿地保护管理条例范文4
第二条在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河涌管理、整治、利用、保护等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河涌,是指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于防洪、排涝、排水的天然河道(东江、西枝江和淡水河等通航河流除外)、人工水道、人工湖泊(西湖和水库除外)。
本规定所称河涌附属设施,是指水闸、截污栏栅、护栏、渠箱、泵站等设施。
第四条市和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涌的主管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江南办事处、江北办事处、小金口办事处、桥东办事处、桥西办事处、龙丰办事处、惠环办事处、河南岸办事处、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河涌的具体管理工作。
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款规定以外的辖区内河涌的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交通、林业、公用事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市区河涌规划应当符合区域防洪排涝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河涌应实行有计划整治,整治计划应当按本级政府(管委会)批准的河涌规划和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水及水污染防治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河涌管理范围:
有堤防的,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坡地,护坡地为从堤防背水坡脚算起以外10米区域;没有堤防的,其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加0.7米超高河道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及河道两侧向外各15米宽度之和。
第七条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机动车保管(修理)站、加油站、商品市场、饮食摊档;
(二)利用河涌护拦设置广告,张挂标语;
(三)擅自开启、关闭河涌附属设施;
(四)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
(五)种植高秆作物;
(六)挖沙、取土、爆破;
(七)封盖河涌(城市规划的跨河交通道路桥涵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确需在河涌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砂、取土、垦植、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或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堆放物料的,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渡口,铺设管道、缆线,建设房屋、码头、挡土墙等建(构)筑物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河涌附属设施以及穿堤管道、缆线进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河涌安全要求的,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日常的河涌清疏工作,保持河涌的畅通及清洁。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污水应逐步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集中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河涌。
第十三条在河涌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审批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污染河涌水质的行为:
(一)向河涌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
(二)倾倒或排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渣土或其他废弃物;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四)排放油类、酸碱液及其他有害液体;
(五)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污水;
(六)其他污染河涌的行为。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水行政、环保、交通、林业、环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省湿地保护条例》和《*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湿地保护管理条例范文5
今年 6月25日,国务院公布了《关中—天水经济区发展规划》详细方案,这个规划是《国家西部大开发“十一五”规划》中确定的西部大开发三大重点经济区之一。包括的范围地处亚欧大陆桥中心,从生态环境方面讲,由渭河上游的天水到渭河下游的渭南,几乎涵盖了整个渭河中下游流域,可以说就是一个渭河流域的经济发展规划。这个规划的实施,为渭河的生态环境建设和渭河水资源开发利用创造了新的发展机遇。
在《关中—天水经济区发展规划》中,国务院提出的总体要求是:力争用10年多一点的时间,把经济区建设成为全国区域协调发展新的重要增长极,实现经济繁荣、山川秀美、人民富裕、社会和谐。在发展目标上,对森林覆盖率、自然湿地保护率、资源消耗、环境污染、渭河干流水质、中心城市市区空气质量、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处理等生态环境建设提出了明确的硬性指标。特别是对加快实施渭河流域重点治理工程、加强渭河流域水资源管理等方面更有着直接的明确要求,把渭河中游干支流防洪、渭、洛河下游治理、渭北山地生态屏障建设、渭北和天水等黄土高原丘陵沟壑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等项目全部列入规划中的重点工程。把加强西安、宝鸡、商洛、天水等秦岭山地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提高水源涵养能力、加快实施平原绿化、人居生态环境建设等工程列入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生态园林城市、生态示范乡镇、环境优美乡镇、加快建设宜居区域的建设内容。这些对于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渭河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来说,真是遇到了千载难逢的好时机。
今年6月1日,《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实施,这个办法对于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来说,又给予了一个强大的有力武器。
渭河是黄河的最大支流,自西向东横贯八百里秦川。流域总面积13.5万平方公里,涉及陕、甘、宁三省区。其中陕西省境内流域面积6071万平方公里,占渭河流域总面积的50%。流域内集中了陕西省61%的人口、56%的耕地、72%的灌溉面积和81%的工业总产值。近年来,虽经各方面的努力,渭河流域水质污染、生态环境有所改变,但污染依然严重,水资源短缺;生态环境脆弱、生态体系建设尚未全面启动,森林总量不足,生物种类大幅减少;河床内无序挖沙、水土流失严重;河道管理混乱,倾倒垃圾现象严重,河水断流、洪涝灾害时有发生。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及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对资源开发利用的需求大量增加,又有进一步恶化的趋势,渭河生态环境建设和水污染防治、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形势仍然十分艰巨。尽快对渭河流域实施科学的综合治理与开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以小流域为单元,各地共同开展综合治理是一项根本途径和长期任务
渭河流域生态环境恶化的具体反映首先是严重的水土流失。由于水土流失不仅造成土地资源破坏、生态平衡失调、农业生态环境恶化,而且导致渭河下游严重淤积、洪涝灾害频繁发生。因此,要从根本上改善生态环境,只有以小流域为治理基础,在小流域范围内蓄水保土,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与耕作措施紧密结合,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综合防护体系,铲除洪水之源,从根本上遏制水土流失。使流域内水文状况改善,泥沙得到控制,河流生态系统与水文状况才能从根本上得到好转,生态环境才能逐步得到改善。渭河水源既有来自南山秦岭的黑河、涝河、沣河等,也有来自北山渭北高原的泾河、洛河、千阳河、韦河、漆水河等。这些支流,从宁夏、甘肃到陕西,水土流失严重的面积都集中在渭北。这几年,南山的水不大了,北山的水几乎断流了。可见要从根本上改善渭河流域的生态环境,必须从渭河的每一条小支流做起,以小流域治理为基础,各地一起齐抓共管,从根本上、根源上改变整个渭河流域的生态环境治理。这应该是国务院《关中—天水经济区发展规划》为渭河流域各地方政府发出的动员令。
小流域治理应以退耕还林(草)为主要手段,促进流域生态环境自然修复。退耕还林(草)、人工造林种草,对遏制水土流失可以起到一定作用。渭河流域水土流失面积大,范围广,实施退耕还林(草),尽快使生态自然修复,尽最大程度发挥大自然繁衍生息能力,加速林草植被的恢复和生态系统的顺向演替进程,这项工程从实施“山川秀美工程”以来,已经实施几年,生态效益十分可观。我们应该把它继续的、长期的坚持下去。
要树立全局观念,上游下游各地政府相互合作,建立科学完整的综合治理、管理体系。上游地区可以小流域为单位,按照梁峁坡、沟谷坡、沟道等不同的地貌特征,配置各自适宜的水保治理措施。如梁峁坡多为坡耕地,除缓坡修筑梯田外,其余坡面可推行等高灌木带、林草间作及保土耕作措施等;沟谷坡侵蚀破碎,坡度在25°以上,实行退耕还林(草),发展以灌木为主的水土保持林;沟道以支毛沟为主,大力发展坝系工程建设,做到支毛沟小坝与骨干坝有机结合;另外,还应在渭河一、二级支流上部署小型水库、河道整治等工程,治标与治本同步进行,形成节节拦蓄降水,层层开发利用的良好布局,逐步建立起科学完善的综合防御体系。而下游地区重点要搞好河道管护,如河堤加固、河道疏浚、合理排污、堤岸绿化、减少污染等,使上下游形成相互呼应的、科学完善的综合防御体系,自觉地共同承担起渭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和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
2. 以科技为手段,建立渭河流域科学完整的综合防护体系
在国务院公布的《关中—天水经济区发展规划》方案中指出,关中科教实力雄厚。拥有80多所高等院校、100多个国家级和省级重点科研院所、100多万科技人才,5个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3个大学科技园区,科教综合实力居全国前列。是区域发展的重要的优势条件。
渭河生态环境治理和水污染防治、水资源开发利用要以科学发展观,充分利用科技优势,全面统筹、理顺体制,狠抓源头,建立渭河流域科学治理、科学管理体系,重新塑造健康的生态环境系统。
科学创新无止境,生态环境保护也是永恒的。当前应加大区域水土保持和治理工作力度,统一规划,大流域和小流域治理相结合,农田建设和小型水利建设相结合,林、草相结合,自然恢复与人工造林相结合,山、水、田、林、路协调-致,全面治理;因地制宜,合理规划,注重区域内生态水资源的调控;全面推广有节水效能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使区域内经济有发展、用水有节减,让水于河流,保障渭河流域生态健康平衡;综合治理,生态、生物措施并举,提升区域治理水平;以流域内水资源、土地资源、生物资源为基础,利用工程措施、管理措施、生物措施、耕作措施等综合治理手段,采取生态修复、生态治理、生态保护等方法,建立健康的生态系统结构;制订各流域的统一考量标准,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长期不断地加强水质监测、监督,实行区域内解决污染,地区分界处考核交接,使河流的整体达到清洁,健康的生态环境;依法加强河道的整治治理,强制实行污水达标排放,严禁向河道倾倒垃圾,建立渭河流域湿地和自然植被生长带,并在河道堤岸及两侧营造林带网,充分发挥湿地、自然植被及林带网的美化、净化作用,使区域内达到生态系统的平衡和持续的发展。
3.完善管理机制,确保治理成果长期发挥效益
依法治水,在当今实行普法教育、建设法治社会的大气候下,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目前,除了有关治水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等之外,还有与治水相关的法律如《森林法》、《环境保护法》《水土保持法》等等。从执法环境到法律内容来看,渭河生态环境治理都进入了依法治理的时代。
湿地保护管理条例范文6
关键词 海洋 自然保护区 对策
我国是个海洋大国,辽阔的海域怀抱着我们的祖国,海域纵跨从北到南的暖温带、亚热带和热带3个温度带,分别包括上升流及大洋、珊瑚、红树林、海岸滩涂、河口、湿地、海岛等各种生态系统。而保护区是海洋的一道防护罩,尽量阻断外界带来的干扰和人为活动导致的各种破坏,最大限度地从生态系统源头维持了其原生产力,促进生态良性可持续循环并且保证海洋物种能够正常繁殖和海洋生态系统的正常运作及持续利用,做到既保护生态过程,又保护遗传资源,一举两得。但是我国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足,本文通过对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的系统研究,探索完善此项制度的方法,为今后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的修改提供参考,同时对于海洋环境资源的生态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也是写此文的实际意义所在。
一、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概况
(一)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概念
海洋自然保护区是国家为保护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而把一定范围的海域、海岸、河口、湿地或岛屿及其包括的各种海洋生物划出界限加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具有代表性的自然地带,是保护海洋多样性,防止海洋生态环境恶化的措施之一。海洋自然保护区具有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的双重功能。
(二)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的确立
我国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记载,根据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滨风景游览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国务院在1994年10月9日的《自然保护区条例》于1994年12月1日开始实施 ,其中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此条规定为未来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颁发提供法律依据和实施基础。终于在万众期待下,1995年9月29日国家海洋局以《自然保护区条例》为蓝本,出台了《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至此,我国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宣告已经初步形成,初具规模,并且沿用至今。
二、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起步较其他发达国家晚,基础比较落后,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面对经济社会日益复杂多样的情况,它也渐渐凸显出它存在的问题下面就其自身特有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总体布局规划不完善
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在布局上结构不合理,分布不均,过于集中在某一地带。例如集中选址在南方,以广东、福建和海南为典型,而北方的山东一带的海域却被“冷落”了,原因是什么呢,不是因为保护区多的地区生物多样性更值得保护。相反,被“冷落”的山东一带的海洋自然资源丰富,生态系统活跃多样,具有其他地区不具备的的特有生态价值,完全有资格建立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只是问题出在管理办法关于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由地方向中央层层递进评审制度的程序漏洞上,包括申报、规划乃至最后的审批。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一些地方海洋自然保护区冗杂繁多,而一些地方海洋自然保护区稀缺。这样是不利于国家用有限的力量尽量去对每个海域都进行公平保护的。
(二)管理体制缺乏合理性
过于复杂的管理体制直接影响到了实施保护的效率,我国的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体制依据自然保护区管理体制的规定,采取综合管理和分部门管理并行的管理体制[4]。即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和分别由海洋、农业、国土和林业等部门各自分部门管理。这样,不同部门分管不同类型的保护区,甚至在同一保护区内,不同部门也行驶不同的职权,这样就难以避免出现不同部门为自己部门谋利益,政府部门的内部性局限也就开始显露出来了,即有事就互相推诿,有利就互相争夺。这样的体制在管理过程中容易导致权限不明,职责不清,资金浪费的问题出现。
(三)保护区的保护与开发难以协调
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实行分区制度,这一制度也适用于海洋自然保护区。根据保护区内的结构,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这里要注意的一点是,不能发展与该海洋自然保护区保护宗旨不协调的旅游项目。这种保护制度让很多人都关注周围社区居民对保护区的干扰,却忽视了这样的保护区设置给周围居民带来的生产生活的不便。保护区主要注重保护,但允许适度开发,可适度开发的界线不明确,这样可能会阻碍了当地居民传统的生产模式,损害社区民众的经济收益,让民众对此工作的开展产生排斥心理,不积极配合保护区建设工作,这也不利于保护区的建设与发展。
(四)立法不完备
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工作落于人后,立法还很不完善。从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里,我们只能找到关于海洋自然保护区的一点皮毛,根本就不能作为实践依据。而1995年颁布的《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虽然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其实践可操作性还是有限的。迄今为止,我国对海洋自然保护区这一块的法律保护力度还是太薄弱,没有出现专门的法律。不能针对现实中出现的一些破坏行为做出相应的规制,使保护区不能得到全面的保护。专门法律的空白,相关配套立法体系的不完备,无法适应海洋这一复杂的领域出现的各种问题,以致出现问题的时候无法可依,手足无措。
三、完善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的建议
随着目前的国际形势和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完善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的任务迫在眉睫,完善的制度才能充分发挥海洋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功能,达到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目的,为社会创造更好的效益。本文谨提出粗浅的几点完善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议。
(一)完善保护区布局规划
在总体合理、宏观的规划方针指导下,根据各个区域的特点,综合考虑当地其他保护区建设、当地发展状况及当地民众的支持程度来规划各个保护区的布局,尽可能更全面的照顾到潜在的需要保护的区域。不要过于集中某一区域建立同一类型的几个保护区,避免重复保护而导致经费的浪费,改善分布不均的局面。在保护区类型单一的方面的改进,可以扩大保护区类型范围,例如增加一些具体的稀有生物物种的保护区,以实地考察和研究为根据,以海洋生物多样性为目标,针对性的选择建设保护区的区域。实现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多样化,维护生态环境的多样化。
(二)调整保护区管理体制
管理体制的改革首先应该在管理模式上进行。我们应该把综合管理这一笼统的概念转变为统一监督管理,在国家层面上设一个由海洋、农业、国土和林业各部门专门人才成立的国家小组,集中各领域人才的智慧,对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在地方则设立这个小组的分支机构为地方小组,接受国家小组的监督和管理,地方小组的职责也要明确,具体到其所负责的保护区的建设所需,赋予他们执法权,便于执法活动的开展。在这种体制下,还可以吸收社会公益组织团体或企业单位成为管理的主体,将地市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委托给他们自主管理,地方小组对其进行监督。这样便于把社会的力量凝聚在一起,更好地贯彻环境保护法里的协同合作的原则。
(三)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协调保护和开发
建立完善的公众参与制度,贯彻落实“从群众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在建设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址确定之前应该进行信息公开,把信息传递给当地民众,再让他们对此进行反馈,保障他们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让他们清楚意识到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他们也有责任,激发他们的参与热情,然后积极对建设工作的开展进行协调合作。各类专业人士,社会团体也可以为保护区的建设提供各种宝贵的意见,这样充分利用了人力物力资源,优化当地保护区的建设。
(四)完善相关立法
我国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由于缺乏法律规范,很多政策规定无法落实,保护区的保护工作无法达到预想效果,不适应当今复杂的海洋资源问题的发展,因此必须要完善海洋自然保护区的立法,作出专门的立法,填补法律的空缺,配备相应的法律条例,构建健全的法律框架,让建设工作开展有法可依;加强保护区法律权威性,提高执法能力,做到执法必严;明确各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做到违法必究,保障法律的运行,有效遏制在保护区内非法开发和经营的行为[5]。要明确生态利益第一位的立法原则,遵循生态规律,以此为基础去制定相关活动开展的法律规制。
四、结语
综上所述,结合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总体布局规划不完善、管理体制缺乏合理性、保护区的保护与开发难以协调、立法不完备等问题,我们应该完善保护区布局规划、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协调保护和开发、完善相关立法和提高科研技术。社会在创造经济奇迹的同时也要敬畏大自然,保护大自然,让雾霾,沙尘暴,各种污染的发展恶果从此远离我们,让蓝天和海洋两条“蓝丝带”继续完好地缠绕在地球的两端保护着地球,继续养育着我们一代又一代的子子孙孙。
基金项目:创新强校项目“广东地方海洋法律体系建设研究”和“海洋法基本问题研究”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局.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局.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S].1995.
[2]陈兴华.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探析[J].柳州师专学报,2005,20(1):79-82.
[3]孙昭妍.关于完善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法律制度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3(21):40.
[4]王敏敏.国外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法律保护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D].中国海洋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