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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会计准则范文1
[摘要]2001年财政部颁发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与1998年财政部颁发的《保险公司会计制度》相比较,在许多方面有新的突破。对新旧制度的比较,有助于更好地理解会计制度的变革,为建立适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会计准则提供帮助。新旧制度的不同主要体现在适用范围、资产的期末计价、长期股权的帐务处理、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无形资产的摊销期限、长期待摊费用的会计处理等方面。
关键词:会计制度适用范围期末计价财务处理入帐价值摊销期限长期待摊费用借款费用资本化外币业务、
2001年11月财政部颁发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自2002年1月1日起暂在上市的金融企业范围内实施。与1998年财政部颁布的《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旧制度”)相比,新制度集银行、证券、保险等会计制度于一体,在对会计处理的规定上有了新的突破,更加注意了金融企业的风险问题,谨慎性原则得到了较多的运用。虽然财政部规定新制度仅仅在上市的金融企业范围内实施,而保险公司目前还没有一家上市公司,也就是目前尚无保险公司必需执行该制度,但财政部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中指出,鼓励其他股份制金融企业实施新制度。许多股份制保险公司酝酿上市已久,保监会明确表示,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上市融资,保险公司上市应该说并不是遥远的事情,执行新制度只是一个时间问题,而且准备上市的保险公司需要按照新制度编制与报送相关的财务资料。因而,对新旧保险会计制度进行比较,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会计制度的变革,把握保险会计制度的发展趋向,为最终建立适合我国保险业发展和各方需要的会计准则提供一些帮助。为此,将新制度与旧制度做了一些主要内容比较。新制度在以下几个方面与旧制度存在不同:
(一)资产的期末计价
旧制度中资产的期末计价均按实际成本,对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可以提取投资风险准备。而新制度规定,金融企业应当在期末对短期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市价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应当在期末时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分别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二)长期股权投资的账务处理
旧制度中规定,保险公司如有经国务院特批对外进行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以前投出的目前尚未收回的长期股权投资,可以增设“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进行会计核算,但对于具体的账务处理没有做出规范。而随着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逐步放宽,保险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乃至直接进入证券市场,都将成为其实现保险资金保值增值、链接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渠道。新制度对长期股权投资的入帐价值、成本法和权益法等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当然这是针对所有的金融企业)。
(三)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
新旧制度对于购入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规定相同,而对于另外几种情况存在不同程度的区别:
1.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旧制度规定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而新制度规定“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支出,作为入帐价值。”
2.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旧制度规定按评估确认的原价记账,而新制度规定“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入帐价值。”
3.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旧制度规定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发生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支出记账,而新制度规定“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入帐价值。如果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比例等于或小于30%的,在租赁开始日,企业也可按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4.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旧制度规定按原固定资产的账面原价,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增加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记账,而新制度规定“按原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作为入帐价值。”
5.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旧制度规定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记账,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而新制度规定“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其入账价值:(1)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2)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3.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按照上述方法确认的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6.盘盈的固定资产,旧制度规定按重置完全价值记账,而新制度根据其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是否存在活跃市场采取与捐赠固定资产类似的原则确定入账价值。
7.新制度还规定:“经批准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账面价值加上发生的运输费、安装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入账价值。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中,还应当包括金融企业为取得固定资产而交纳的契税、耕地占用税、车辆购置税等相关税费。”这在旧制度中均未说明。
(四)无形资产的摊销期限;对于无形资产的摊销期限,旧制度规定:“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的,按不超过受益年限的期限摊销。”而新制度规定:“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其他情况新旧制度的规定一致。
(五)长期待摊费用的会计处理
新制度与旧制度相比,在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上有以下几点变化:
1.旧制度规定,长期待摊费用是摊销期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以及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的其他摊销费用。新制度对于长期待摊费用规定的概念一样,但范围有所缩小,主要是不再包括开办费(在开始经营的当月直接计入损益)以及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发生时直接计入损益),并且明确指出:“应当由本期负担的借款利息、租金等,不得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
2.旧制度规定:“开办费应当从公司开始经营的当月起,按不超过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如开办费不大的,也可在开始经营的当月一次摊销。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应在大修理间隔期内平均摊销;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而新制度规定:“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单独核算,在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内分期平均摊销。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在租赁期限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孰短的期限内平均摊销;其他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在受益期内平均摊销。”对于旧制度规定的开办费,新制度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金融企业开始经营的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经营当月的损益。”此项规定体现了谨慎性原则。
3.新制度增加了如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发行股票支付的手续费或佣金等相关费用,减去股票发行冻结期间的利息收入后的余额,从发行股票的溢价中不够抵销的,或者无溢价的,若金额较小,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若金额较大,可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不超过2年的期限内平均摊销,计入损益。”
4.新制度规定,如果长期待摊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目的摊余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六)借款费用资本化的会计处理
新制度对借款费用资本化做了详细规定,与旧制度相比,有以下变化:
1.旧制度规定,长期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汇兑损失等借款费用,属于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属于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计入有关固定资产的购建成本;除上述情况之外的,计入当期损益。而新制度规定,除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借入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外,其他借款费用均应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2.新制度规定,在以下3个条件同时具备时,金融企业为购建某项固定资产而借入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汇兑差额应当开始资本化,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
(1)资产支出已经发生(只包括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
(2)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3)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旧制度对此没有规定。
3.新制度还对资本化率、以非借款方式募集资金专项用于购建某项固定资产、某项建造的固定资产各部分分别完工、某项固定资产的购建发生非正常中断以及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情况做了详细说明,这些在旧制度中均无规定。
(七)短期投资利息收入的会计处理
新制度规定,短期投资的利息,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已记入“应收利息”的除外。而旧制度中规定,除已计入“应收利息”科目的以外,短期债券投资的利息收入一般应于收到时确认为投资收益。
(八)所得税的会计处理
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主要有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两种方法下会计处理有很大区别,所确定的各期所得税费用也不同。旧制度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用应付税款法计算缴纳所得税。而新制度规定:“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采用应付税款法或者纳税影响会计法进行所得税的核算。”如果保险公司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那么,就需要增加“递延税款”科目。
(九)外币业务核算
新制度对外币业务核算的主要变化有:
1.旧制度中规定,采用外汇分账制的公司,应设置“货币兑换”科目,各种货币之间的兑换及有关外币账户的联系均通过“货币兑换”科目核算。新制度中规定:“采用外币分账制核算的金融企业,应按业务发生时的各种原币填制凭证、登记帐簿、编制会计报表。金融企业发生结售汇、外币买卖以及各种货币之间的兑换及账务间的联系均通过‘外币买卖’科目,并按业务发生时的汇率记账。‘外币买卖’科目应采用多栏式账簿,同时记录外币金额、汇率等。”
2.旧制度规定,对于采用外汇统账制的公司,月份终了,其按照月末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属于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借款产生的汇兑损益,在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计入该项在建固定资产成本;除上述情况外,均计入当
期损益。新制度则规定:“采用外币统账制核算的金融企业,应分别记账本位币和各种外币进行明细核算。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期末时应当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属于筹建期间的,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属于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借款产生的汇兑损益,按照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原则进行处理。”3.新制度对外币报表折算作了规定,要求金融企业应将以原币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折算为人民币。具体折算方法如下:资产负债表,除权益类项目外,其他项目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权益类项目按照历史汇率折合为人民币。不同汇率之间形成的差额,作为外币折算差额单列项目反映。利润表,按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而旧制度中对此没有做出规定。
(十)增加了会计调整
新制度对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以及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处理做了详细规定:对于会计政策变更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或未来适用法。会计估计变更时,不需要计算变更产生的累积影响数,也不需要重编以前年度会计报表,但应当对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采用新的会计估计进行处理。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调整事项,应当如同资产负债表所属期间发生的事项一样,做出相关账务处理,并对资产负债表日已编制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相关附表和现金流量表的补充资料内容,但不包括现金流量表正表)作相应的调整。资产负债表日以后才发生或存在非调整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其内容、估计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无法做出估计,应当说明其原因。旧制度对此均未涉及。
(十一)增加了或有事项的处理
新制度对或有事项做了详细规定,指出金融企业不应当确认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但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或有负债形成的原因,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如无法预计,应当说明理由),以及获得补偿的可能性。旧制度对此未涉及。
(十二)增加了对会计报表附注的规范
保险业会计准则范文2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损余物资等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二)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承担保险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的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三)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
第二章 原保险合同的确定
第四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保险风险。
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五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第六条 保险人应当根据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将原保险合同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和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延长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间。
第三章 原保险合同收入
第七条 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二)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三)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八条 保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确定保费收入金额:
(一)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硕确定。
(二)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
第九条 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原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应退还投保人的金额,作为退保费,计入当期很益。
第四章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
第十条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一条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与已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的差额.调整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并确认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
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己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费用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并确认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负债。
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当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
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超过充足性侧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应当按照其差额补提相关准备金;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小于充足性侧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不调整相关准备金。
第十五条 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转销相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计入当期报益。
第五章 原保险合同成本
第十六条 原保险合同成本,是指原保险合同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原保险合同成本主要包括发生的手续费或佣金支出、赔付成本,以及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
赔付成本包括保险人支付的赔款、给付,以及在理赔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理赔费用。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取得原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金,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确定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
保险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的当期,按照确定支付的赔付款项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
保险人应当在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实际发生的理赔费用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充足性测试补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条 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取得的损余物资,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
处置损余物资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损余物资帐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应收取的代位追偿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应收代位追偿款,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
(一)与该代位追偿款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二)该代位追偿款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应收代位追偿款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第六章 列报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
(三)寿险责任准备金。
(四)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保费收入。
(二)退保费。
(三)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四)已赚保费。
(五)手续费支出。
(六)赔付成本。
(七)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八)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
(九)提取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代位追偿款的有关情况。
(二)损余物资的有关情况。
(三)各项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
保险业会计准则范文3
一、公认会计准则与法定会计准则的主要差异
1.服务对象和目的差异
公认会计准则适用于一切企业以及非特定的会计信息使用者,其目的是满足这些会计信息使用者决策的需要。法定会计准则更注重从法律的观点来评价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其财务报告的目标着重于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检测。
公认会计准则为兼顾不同会计信息使用者各方面的要求,它只能在对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之间取得一个平衡,任何一张报表都不能偏废。法定会计准则着重于偿付能力监管。偿付能力是企业财务状况的一个方面,法定会计准则服务的对象与目的决定了它对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的侧重。只要保险企业具有偿付能力,保险监管部门并不是那么关心保险企业当期是否盈利,利润表在法定会计体系中只能居于从属地位。
2.风险认识的差异
不同的会计信息使用者对财务信息的要求和关心的重点不同,这些要求与关注点有些是交迭的,有些则是不相容的。为了能够兼顾这些要求,公认会计准则在对待风险时只能在总体上保持不偏不倚的特性。保险监管机构运用法定会计准则主要是保证保险公司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因此为了使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在进行债务偿付时有一个足额的缓冲,同时也为了使保险监管机构更好地免除监管责任,在不必考虑其他信息使用者的前提下,保险监管机构在制定法定会计准则时往往会采取一种十分稳健的态度。
由于公认会计准则与法定会计准则对待风险态度的不同,对于资产、负债、收入与成本等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与披露二者之间往往会有较大的差异。就结果而论,可以简要地归纳为以下几点:法定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资产较公认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资产小,法定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负债较公认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负债大,相应地,法定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所有者权益较公认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所有者权益小。
3.会计假设差异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五条规定:“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而保险法定会计准则是以“清算假设”为基础,即假设保险公司出于可能的各种原因停止销售新保单,兑付所有现有保单责任,监管机关要保证保险公司在“清算假设”的前提下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第一,有些资产项目在实际清算时,是不具备偿付能力或清算价值的,例如递延资产、预付费用或清算价值极低的小型办公设备、家具等。
第二,在公认会计准则的持续经营假设及其他基本假设下编制的财务报表,与真实情况可能会有一定差异。
保险公司的资产尤其是大量的金融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实际价值是否低于账面价值常常受到质疑。法定会计准则为确保保单持有人权益未来能够得到足够的偿付,必须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表的内容予以保守、谨慎地评估。因此,法定会计准则抛开持续经营假设,将保险公司暂时视为处于“清算状态”而对资产和负债状况予以评估,由此来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具有清偿现有负债的能力。
4.会计基础的差异
会计的计价基础一般有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两种。保险企业在公认会计准则下应采用权责发生制作为会计基础。而法定会计准则采用混合会计基础,即平时采用收付实现制,年末采取权责发生制进行决算。其原因如下:
其一,保险公司一般以现金为交易工具,且一般要到保险公司收到保费后保险合同才生效,相应地保费只有在实际收到时才能予以确认。
其二,对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要运用很深的精算知识,普通的会计人员不可能也不必要掌握,因此,保险公司平时不可能对每张保单进行详细的计算、记录,只有到年末时,通过精算师的计算后才予以记账。
二、建立保险会计准则的必要性
国外对保险行业的规范一般形成了两套准则,即公认会计准则(GAAP)与法定会计准则(SAP)。而我国对保险行业的会计规范从1993年颁布的《保险企业会计制度》,到1995年颁并实施的《保险法》以及1999年又颁布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但至今仍未出台一套针对保险行业的具体会计准则。因此,建立我国保险会计准则已刻不容缓。
1.中国保险业在经历保险市场高速发展时期的过程中,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日益暴露
虽然,我国《保险法》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了规定,但没有有效的监管措施,造成有法不依。同时以上法规有些过于陈旧,没有考虑保险业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完善与保险市场竞争的加剧,使得其保守与稳健程度无法与我国当前保险业所面临的经营风险相配比。因此制定并实施保险会计准则一方面有助于落实以上法规并实现跟踪管理,另一方面有助于弥补两法规的不足。
2.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股份制上市保险公司必将越来越多
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必须根据公认会计准则编制,这样有利于不同投资者相互比较。但是保险公司应具备不同于一般行业的偿付能力,而有一部分偿付能力则是股东权益,这就存在分配经营利润与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之间的矛盾。为了保证保险公司利润不被过度分配以维护偿付能力,就有必要制定保险会计准则。
3.顺应国际保险服务自由化和一体化的需要
随着我国加入WTO,外资保险公司纷纷涌入,我国国际保险市场逐步接轨,也就客观上要求我国保险的监管水平与做法必须拥有一套完善的、操作性强的保险行业会计准则与之配合,这才能管好外资保险公司,也才能使我国保险业稳步地与国际接轨。
三、保险会计运行模式构建
1.主辅相成模式
在主辅相成模式下,会计核算日常按公认会计准则运行,只在会计期末按法定会计准则对按公认会计准则核算的结果做出一些调整以填制特定的监管报表,或附加保险监管方面更详细的特殊会计要求或精算指南等。也就是以公认会计准则为主,以法定会计准则为辅。运行主辅相成模式的国家有美国。
2.合二为一模式
合二为一的模式是按照公认会计准则和法定会计准则的要求制定不同于非保险企业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形成一套特有的会计准则。如日本等国。
3.二者并行模式
即保险监管者规定了一系列不同于公认会计准则的保险法定会计准则,企业在实际操作与会计运行系统中采取二者并行的方式。如巴西等国。
四、监管当局的任务
1.保险会计准则是专属于保险业的会计规范,因此需体现出保险业的行业特征
其基本特征有经营对象的无形性,偿还金额与对象的不确定性,技术要求的复杂性以及广泛的社会性等。为了使这些特征在保险企业的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中体现出来,一方面,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避免重蹈他们的覆辙;另一方面,我们要立足于本国国情,加强具有中国特色的会计理论研究,以指导具体会计准则的制定。
2.保险会计准则的制定需要精算师的参与才能完成
保险会计核算对象的保费收入、保险成本、责任准备金以及利润等,都与保险精算密切相关。尤其是责任准备金,其大小将直接影响公司的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而这最具技术性也最为关键的部分却受制于精算。因此,建立保险会计准则需重视精算在保险会计中的地位与作用。
3.加强相关法规的健全
保险业会计准则范文4
【摘要】世界上许多国家均对保险业实行特殊的会计规则,主要是因为保险业的经营属性决定其会计原则必须区别于其他行业。发展完善保险业会计规则,必须首先分析影响会计规则的各个保险属性。本文力求从理论层面分析决定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重要属性,进一步充实我国保险会计规则发展的基础理论研究,以推动我国保险会计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保险属性;保险会计;保险合同;公认会计准则
改革开放30年以来,我国保险业呈健康发展态势。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市场机制作用的日益增强,保险市场主体大量增加,业务规模迅速扩大,保险产品日益完善。保险公司由此面临着如何全面、客观地反映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如何为保险公司的投资者、经营者、债权人、投保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进行投资决策提供重要依据;如何为保险监管部门实施有效监管提供重要信息等会计问题。然而,尽管2007年新执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包含了保险行业特殊会计准则,但是该准则内容过于概括并且缺乏权威的应用指南,我国保险会计规则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势在必行。
一、我国保险会计的发展
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慢,相关保险行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研究相对滞后。尽管保险业在中国已经有超过一百年的历史,保险会计理论研究的历史却只有二十余年。主要原因是因为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认知需要以行业的发展为前提,据此才能制定出适合于行业特点并且有利于行业发展的会计规则。
我国的第一个保险行业会计制度是1984年2月份颁布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由于这一时期我国的保险公司还处在起步阶段,所以该保险公司特殊会计制度并没有体现出其应有的作用,而更多的是采用“资金占用总额=资金来源总额”这一计划经济会计原则,突出保险公司在财务会计制度上进行统一计划、分户经营、以收抵支、按盈提奖的财务管理制度。上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保险公司开始转型,外资企业开始涉足中国保险业,1993年的《保险企业会计制度》具有转折性意义,奠定了目前保险业会计规则的理论基础和基本框架;紧接着我国于1999年1月1日正式实行《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和《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并且通过2000年颁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对会计要素进行重新定义,以此为契机推出了针对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企业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业实行专门的会计规则,既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结果,也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保险业的发展。
随着近年来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保险公司开始进行海外融资和开拓海外资本市场,我国保险行业特殊会计规则面临着新的挑战。新会计制度不仅要立足于国内保险业发展的状况,更应该从全球视角出发,对保险业面临的特殊会计问题比如保险合同确认、准备金计提等实行改革,最大程度地实现国际会计趋同。2007年我国开始执行的新《企业会计准则》尽管适用于所有企业,但是具体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第26号《再保险合同》充分兼顾了保险行业的特殊性,改变过去以保险公司为规范主体的特点,进一步从保险产品属性的角度规范会计规则,基本上保证了中国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前提。
二、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原因分析
保险行业会计规则研究是典型的交叉学科研究领域,它既是会计学的一个分支,又要求把会计的基本理论和研究方法运用于保险公司,核算和监督保险公司的各项经济活动。这就要求这一会计规则必须充分兼顾到保险行业的属性,以保险属性与特点为基础来发展和完善保险会计理论。
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原因有多个方面,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看主要分为三个原因,即保险行业宏观意义、保险产品的无形性和未知性以及保险运营资金链的反向性。首先,保险业顾名思义就是通过转移公众的风险从而自己承担风险并且通过大量风险的集合内部消化和平衡风险。因此它具有很强的社会意义,公司运营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保险公司破产或者倒闭,负面影响将使广大被保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受到损害,带来社会福利损失和影响社会稳定。普通企业会计制度无法保证保险公司保持应有的偿付能力。
其次,保险产品是一种无形的产品,它以经营特定风险为前提,以集合大量风险单位为条件,以大数法则为数理基础进行保险赔付,风险的无形性决定保险产品的抽象性。由于保险公司在保单的有效期限内无法准确预知事故发生概率和造成损失程度的大小,因此保险产品的经营相对于其他行业而言更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保险公司执行普通企业会计制度而没有兼顾行业特点,其会计数据将无法满足基本会计准则的谨慎性原则,也无法为报表使用者进行经济决策提供有用的信息。
最后,保险运营资金链有别于传统制造行业。对于传统制造业,资金链表现为先支后收,即成本发生在前,收入发生在后。保险运营的逆向性表现在先收后支,保险产品定价在先,成本即保险理赔发生在后,因此保险公司在计算利润过程中需要采用特殊的程序和方法。一般企业所适用的存货周转率、固定资产周转率等并不适用于保险企业,为了正确评估保险公司的运营,不仅需要对保险会计进行详尽的披露,而且必须单独界定保险企业财务指标,增加赔付率、退保率等特定指标。
由此可见,保险会计所适用的会计规则必须有别于一般企业。保险规则既要考虑会计的一般特点,又必须充分体现保险业的特殊性;既要考虑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要求和保护投保人利益,又要兼顾保险公司本身的盈利能力和股东权益;既要考虑我国保险业现行的发展特点,又要兼顾国际会计制度的趋同性。
三、保险属性对保险会计规则的影响
尽管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成为全球性的认知,但是极少有学者关注其产生的具体原因。本文将影响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主要保险属性归类为4性,即时间关联性、利润射幸性、产品无形性和大数平衡性。该部分重点分析以上四类保险属性,并结合其特点分析其对会计制度的特殊要求和影响。
(一)时间关联性
时间关联性是影响保险业会计制度最主要的保险属性,其表现为保单的出售一般都横跨一定的时间,公司运营的优劣与时间的关联十分密切。这一关联性引出了会计学上的两大基本问题,即保险公司资产账户投资科目类的确认和负债类责任准备金的计提。
保险公司在签署保单的同时向保户收取保险金,承诺在未来一段时间里对保险合同约定条件下对投保人进行保险赔付。从收取保费到支付理赔之间,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将该部分保费收入进行再投资,通过同业拆借或者购买金融工具等形式获取收益。保险公司的投资类科目成为保险会计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方的重中之重。另外,由于目前市场上大量的人寿产品引进了投资的概念,许多保险公司出售投资连接账户人寿保险中包含了保户有权利参与分红的投资,如何在财务报表中科学合理地反映这一部分保户投资,成为保险会计制度中的特色之一。
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是我国目前保险会计制度规范的重点,这也是保险经营时间关联性使然。尽管大部分财产保险合同都为短期合同,但是其合同的有效期不同于保险公司的会计年度。因此保险公司在年终会计报表上有必要对保费收入进行调整,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此外,由于保险公司处理理赔需要相应的时间,保险会计年度报表为了客观反映保险公司的运营状况,有必要对保险事故已发生已报案或已发生未报案的保险赔付计提准备金。对于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该类合同的有效期间往往超过一年,收入补偿和发生成本之间存在着较长的时间差。对该类合同计提责任准备金是会计制度谨慎性原则的要求,也是为了保证保险赔付,从而更好地为投保人提供服务。
(二)利润射幸性
利润射幸性是指保险公司的利润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影响,保险行业利润周期的震幅很大,随机性很强。利润射幸性这一特点决定了保险会计计量方法的特殊性,即会计确认和计量必须运用特殊的方法和假设,保险会计必须与精算密切联系。
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保费收入的调整项目;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与其他行业会计制度相比较,保险会计中凸显了精算的重要性,实现精算与会计的资源共享。此外,利润射幸性引发了保险会计中对巨灾准备等会计问题的探讨,针对目前众多学者对巨灾准备确认负债或者所有者权益的分歧,利润射幸性的会计要素界定成为未来解决这一分歧的主要途径。
(三)产品无形性
产品无形性是指保险商品的构成要素在很多情况下是抽象和不可见的,一般情况下投资者很难凭借外在的直观感受获得对保险商品品质的准确判断。产品的无形性使得保险会计的披露制度远远复杂于其他行业。
保险公司产品的无形性加强了市场交易信息的不对称性。一般的投资者和债权人很难简单地从会计信息中获得保险公司相关风险评估、产品定价等详细信息。为了帮助报表使用者获得有效的信息,保险公司的财务报表较其他行业财务报表而言必须披露更为详细的信息,以识别和解释承保人财务报表中因保险合同而产生的金额和相关风险。除此以外相关的信息还必须帮助报表使用者理解源于保险合同的未来现金流量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
(四)大数平衡性
大数定理是保险运营的基础法则。大数平衡性是指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单位越多,风险在内部平衡的可能性就越大,保险总赔付相对于保费总收入而言就越小。大数平衡性给保险会计提出的挑战是,如何在保险会计中使用单一评估法和综合评估法。
保险的大数平衡性为会计实践中采用综合评估法提供了可能。单一评估法是指对会计要素的计量采用单独分开计价(比如针对每个保险合同或者每个风险的评估),综合评估法是指通过简易的方式对多个合同或者多个风险进行综合评估计价。保险会计中综合运用了这两种方式,比如我国保险公司当前适用的会计制度中对准备金充足性测试中综合运用了整体测算、按产品大类测算和按照个别产品测算等多种方式。保险公司既可以按公司所有产品品种计算应补提的整体准备金差额,也可以选择按照产品大类分别计算各产品大类应补提的准备金差额或者按照个别产品分别计算各产品应补提的准备金差额。大数平衡性客观上增加了保险会计计量方式的选择性。
四、由保险属性确立保险会计规则的意义
我国2007年开始执行的新企业会计准则包括了适用于生物资产、保险和石油天然气开采等特殊行业的会计规则,这主要是由各行业的特殊行业属性使然。尽管我国新企业会计制度与国际会计准则实现了基本的趋同,但是现行的会计制度仍然与国际会计准则存在着不少差异,趋同程度有待进一步提高。
由于各个国家保险业的发展程度不同,各国所适用的保险企业会计规则也存在差异。但是各个国家保险业之间的共性所在便是保险属性相同,保险产品和经营主体等要素在本质上并不存在明显的差别。实现保险会计的国际化趋同,只有从保险行业的属性出发,并且根据其属性制定相应的会计制度,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差异,使保险会计服务于保险业,加强国际保险市场融合和推动国际保险业的发展。
为了使保险公司在2005年能够执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决定将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即保险合同项目分为两个阶段完成,第一阶段成果于2004年3月,主要对现行保险会计实务做出一定修改,第二阶段是由保险合同专家组对保险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审视,帮助分析保险合同相关的会计问题。第二阶段的研究成果尚处在讨论阶段。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相比,我国目前实行的新企业会计准则所涉及的保险行业特殊会计规则内容更为丰富,规定更为详细,对保费收入的确认计量和准备金计提等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随着国际会计准则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未来我国的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还存在着与国际会计准则磨合和修改等问题。研究保险属性决定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必然性,有助于减少磨合时间和降低修改成本,从制度上保证我国保险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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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会计准则范文5
关键词:保险会计 会计准则 变化 趋势
新会计准则重新确认了会计要素分类标准、保险合同分类标准、准备金计提、计量属性及财务报告等要求,促进了我国保险会计准则国际化,有利于我国保险业在新会计准则下的可持续性及国际化发展。为确保新的会计准则在我国保险业中健康发展,以现实的意义来分析新会计准则对我国保险会计的促进作用、存在的问题及发展趋势,具有现实性和创新性的意义。
1 保险会计实施新准则的变化
从研究新的会计准则对保险会计应用的影响现实价值来看,不论是从保险行业在其会计计量、信息披露等方面,还是当前国际、国内保险行业的现实发展情况来说,保险行业都是一个在会计准则方面研究的新领域,具有较强的研究价值和现实意义。
首先,新准则要求在对保费收入进行核算时,要引入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分拆处理。就是在确认保费收入将对保险公司所收到的现金收入根据保单所承担的风险来计算保费收入,而与风险无关的收入作为对保户的负债而计入资产负债表的负债项。(这便是业内预期甚重的投资型业务分拆,其主要受到波及的领域便是万能寿险与投连险。)保费收入核算方法的改变将真正反映保险公司的保单质量,也是促进保险公司回归保险主业(风险保障)的有力措施。
第二,保单获取成本不递延。新准则要求保险公司会计核算采用“保单获取成本不递延,计入当期损益”,在核算保单获取成本方面,需要与国际会计准则上保持一定的差异。在我国目前居民保险消费理念尚不成熟的时期,对小型和初设保险公司防范风险提出的相应的要求,这样的“要求”显得十分必要。对于中、外会计准则核算来说,其差异主要表现为:保单获取成本对净利润的影响,核算保单获取成本的方法以及准备金核算的差异将对会计利润形成影响,至少影响的程度将取决于风险保费收入的风险计量。有资料显示,中国平安寿险准备金的调整对盈利的影响大于中国人寿,核算规则的改变将使盈利和净资产在现行核算规则基础上有所增加,但计量结果仍显谨慎。
第三,我国保险公司的运行机制和新会计准则的实施使得公司效益的评价从以账面价值为基础转变为了将公允价值做了引入。新会计准则明确规定:保险公司资产中绝大部分金融资产应当以公允价值的属性来计量。这样,保险负债也可能会采用依照公允价值计量的方式来进行管理。在新的会计准则下准备金的确定是以公允反映为基础的,摆脱了历史成本法下会计计量的局限性,用相对统一的公允价值反映评价企业的经营成果是一种创新,也会成为历史的必然。而保险公司作出的应对措施和规定则使得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准备金项目的稳定性降低。为此,保监会虽未对业内呼声甚高的递延保单获得成本摊销问题并未做出改进,但允许保险公司采用新的基于最佳估计原则计提保险责任准备金。由此,作为实施当年的2009年,各保险公司的净利润水平将有望随着评估利率的提升获得提升,净资产状况也将因此有所改善。
第四,在不同项目的核算方面,新会计准则的实施使得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水平以及监督管理水平受到较大的影响。其中最为显而易见的就是由于公允价值计量方式的引入,使得金融资产在进行价值确定时对公司的实际偿付水平产生较大变化。
第五,规范了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按照持有意图,可以将保险公司的“投资”分为四类:
①通过公允价值计量,并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②持有至到期的投资;
③贷款和应收款项;
④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
对第①类投资,新会计准则要求按公允价值进行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对第④类投资,新会计准则要求按公允价值进行计量,但公允价值变动计入所有者权益;不同于原来的成本与市价孰低的计算原则,新准则以公允价值计价,能够体现保险资金投资的浮盈,更准确地反映投资收益。
第六,保险行业内实行的新的会计准则对本行业内的经营和管理模式也产生了重要影响,新会计准则体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性,打破了所有制和行业的界限,增加了保险企业会计数据的可比性。
第七,新会计准则对财务报告的规范化要求,推动了保险公司的管理模式从已销售管理为中心向以财务管理为中心的转变,适应了现代化社会的保险经营和管理模式,增强了我国保险行业的综合实力还有国际竞争力。
第八,保险业的监管规则及制度都是以现有的会计数据为基础,新会计准则加大了监管规则的实施难度。新会计准则作为“财务报表导向”的会计规范,不再是统一的会计科目和账务处理,而目前保监会监管系统还是统一的全科目形式,所以应用起来势必会影响到企业的主动权。
2 新准则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应对思考
由于保险业相对其他行业具有特殊性,目前新会计准则实施中,现阶段还存在一些弊端,具体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新的管理方法及其制度还不够完善,没有充分结合保险行业的特点,缺乏一定的准确性还有弹性,即在市场变化的同时管理规定不能及时做出相应的适应保险行业的转变。
第二,由于公允价值观念的引入,一些保险公司为了避免这一规定对本公司造成的影响,达到企业盈利的目的,他们会把更多的金融工具划分到“持有至到期投资”当中去,或者采用降低某种金融工具短期交易量的方式将其划入到可出售金融资产当中去,这些措施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他们不但会影响公司的长期的盈利目的,甚至会改变很多公司所固有的投资决策,对企业造成极大的风险。
第三,保单获取成本不递延,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寿险公司来说,新会计准则的这一规定影响最大。在开展寿险业务的过程中,因为获得保单新业务,通常情况下,在首年要求保险公司度垫支大量的人佣金、体检费用、签发保单费用等费用,不论是金额大小,还是发生时点,这些费用支出同此后保单维持期间发生的费用都有所不同,因此被称为“保单取得成本”。这些费用的开支,对于第一年缴付保险费中的附加保险费来说,远远不能进行弥补,与第一年收取的全部毛保费(首期纯保费加上首期附加费用)相比,有时这些费用甚至会更高,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在当期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中出现所谓的“新业务亏损”或者是“盈余亏损surplusstrain”。对于资本金不雄厚或是新成立的寿险公司来说,其经营压力因“保单取得成本不递延”而增大。即便是资本金雄厚的寿险公司,也会影响其财务的稳定性及利润。
商业保险行业本质是服务行业、金融行业,是最需要开拓、开放的行业,也是竞争最为激烈、最为集中的行业之一,各大保险公司乃至国内整个保险行业,在新会计准则的影响下都已经进入到一个关键时期,在这样一个关键时期保持自己的方向感,保持自己对于发展格局、发展趋势的把握是非常重要的。未来阶段内要改变新会计准则对我国保险行业的负面影响,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在新会计准则出台的影响下,各保险公司采取了扩大宣传、市场欺骗、销售误导等一系列的负面措施。保险公司应该改变方式,做好公司内部控制,优化企业内部结构,使得保险公司内的销售结构进一步完善,同时还可以加大宣传力度,正面的宣传和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的有效促销手段,推动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其次,调整合同价格,对产品进行重新设计,降低承保能力。①对含有长期期权与保证业务的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②对于含有长期保证的业务,以及提供某些长期的期权与保证的业务进行撤出或停止;③向保单持有人转移投资风险与保险风险。通过提供投资连结产品将投资风险完全或部分地转移给消费者。通过开发降低保险公司长期潜在风险的新产品,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将部分风险转嫁给消费者。
再次,加强对新金融产品的开发。保险公司可使用金融套期保值措施来调整他们资产与负债在目前的配比失当。为了应对保险公司的投资需求,保险投资管理公司可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同样,保险公司可以考虑在资本市场上将其业务进行证券化,进一步处理保险公司那些无法与金融资产进行严格配比的负债。
第四,借鉴各国保险监管部门采取的种种措施,进一步缓解、消除保单取得成本带来的“盈余亏损”,进而稳定寿险公司,尤其是新公司的财务状况。例如:修正和调整各期提存的寿险责任准备金,或者在对寿险产品进行定价时,调整和控制保单各期预定附加费用率等。
第五,加大保险税收优惠力度。在国外市场上,对于寿险产品来说,往往从税收优惠中获取相应的利益。对私营与职业退休金产品来说,税收的优惠常常更为宽松。在优惠政策方面,我国的保险产品税收比较少,仅有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在营业税上,国家对农业保险、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保险、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对其余各险种统一征收营业税;对于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保险、健康保险免税,要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据统计平均只有1/3的申请险种能最终被列入免税名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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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颖(1955-),北京人,中国人民大学财金学院副教授。
保险业会计准则范文6
(中经评论·北京)2006年国家财政部颁布了39项会计准则,要求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同时鼓励其他企业执行。在新颁布的准则中,一些与金融行业相关的准则,尤其是涉及保险企业《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再保险合同》等准则在保险业产生了重大影响。与此同时保监会及时明确了"同时切换,分步到位"的总体实施方案,要求全行业统一从2007年1月1日起实现"会计报表层面的切换",2008年1月1日之前实现"管理流程层面的切换"和"会计账目层面的切换"。
一、新准则带来的新变化
(一)财务报告的规范化,推动了保险公司的管理模式从以销售管理为中心向以财务管理为中心转变
新会计准则系统地把握了保险会计的特点,对保险企业的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进行了规范,推动保险公司的管理模式从以销售管理为中心向以财务管理为中心转变。保险(商业保险)是保险企业在当期收取全部或部分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种商业行为。保险企业的业务性质既不同于产品制造业,也不同于商品零售业。保险业虽属金融服务业,但与银行业也不尽相同。保险业与其他行业显著的不同在于:1.保险产品的收入是先于成本发生;2.保险企业负债的主要项目是各种责任准备金,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责任准备金等,而各种准备金具有或有性和金额上的不确定性。新会计准则体系准确地把握了保险会计的特点,其中的第25号原保险合同准则和第26号再保险合同准则分别对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列报做了明确的规范,体现了保险企业的管理和操作流程,进一步促进保险企业规范公司治理,将财务会计信息以成本效益的观念传递到公司各个层面,为保险公司经营预测、计划、决策、执行、评价、考核等管理流程提供数据支持。
(二)体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性,增强了保险业国际竞争能力
新会计准则体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性,既顺应国际保险服务自由化和一体化的需要,又可以促进我国保险企业增强国际竞争力。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完全开发,一方面我国保险市场与国际保险市场逐步接轨,客观上要求一套完善的、操作性强的保险行业会计准则与国际市场相配合,另一方面也使中资保险企业尽快熟悉了解国际会计准则。新准则要求更高的透明度和基于资产和负债相匹配的更复杂的业务决策,为保险企业走出国门,筹集海外资金奠定基础,提高我国保险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三)新会计准则打破了所有制和行业的界限,增加保险企业会计数据的可比性
在新会计准则颁布前,国内保险业会计标准存在四套会计标准体系,即《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未成体系的16个企业会计准则,以及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适用的香港会计准则(类似国际会计准则)。这几套会计标准之间存在重大差异,不仅使保险企业与其他企业的会计数据缺乏可比性,即使在行业内部,各家公司依据不同的规定对保费收入、承保、偿付能力等进行计算,也无法进行准确的横向比较。各公司加总的数据也无法充分反映其实际状况,不能真实、公允表达企业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财务信息,也违背了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具有可比性的原则,对于投资者的决策以及监管者的调控都产生了不利的影响。新会计准则的出台打破了行业界限和所有制界限,规范了保险会计处理,使企业会计数据的可比性得到了提高。
二、"新准则--保险合同准则"解读
在新会计准则体系中,与保险业密切相关的准则是《第25号--原保险合同准则》和《第26号--再保险合同准则》,这两个准则的特点主要有:
(一)新准则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确定方法
保险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主要特征在于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新准则在借鉴国际惯例、考虑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实务的基础上,引入保险风险概念,把是否承担保险风险作为判断和确定保险合同的依据。对于既有保险风险又有其他风险的合同,准则要求进行分拆,并分别对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的会计处理作出规定。这一要求和国际会计准则报告相一致。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对保险合同定义为"保险合同是这样一种合同,在这种合同下,一方(即保险人)承担保险风险,同意另一方(保单持有人),在特定的不确定未来事项对保单持有人或者其他受益人有不利影响时,向保单持有人和其他受益人做出支付。这些特定事项不是指以下变量的变化,即特定利率、证券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信用等级或信用指数,或者类似变量。"根据该定义,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法律费用保险、寿险、年金和养老金保险残疾保险、健康和医疗费用保险以及履约保证保险等均被包括在此准则的范围内,而投资工具、衍生金融工具和自保等不符合保险合同的定义,因此被排除在保险合同准则范围之外,以22号准则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的标准进行规范。
(二)新准则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分类标准
按不同种类保险合同性质的不同,其会计处理也有相应的差异,如新准则规定按照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将保险合同分类为非寿险保险合同和寿险保险合同,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
(三)新准则规定了保费收入的计量方法
不同种类的不同保费收入的计量方法因保险合同性质而不同。新准则规定,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分期收取保费的寿险保险合同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寿险保险合同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一次性收取的保费确定。我国原有的《保险公司财务制度》没有非寿险和手续合同之分,只规定了保险合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缴纳保费的,于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保费收入;采取趸交保费的,于收到保费时确认保费收入。
(四)新准则规定了保险合同准备金的确认时点和计量方法
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准备金的性质不同。新准则规定,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保费收入的调整项目;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原《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只规定未决赔款准备金应于期末按估计保险赔款额入账,可以看出新准则明确了以保险精算结果来确定未决赔款金额,更凸显了精算在确定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取中发挥的作用,同时在确认时点上也更提前。新准则同时明确了未决赔款准备金除包含已发生已报案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准备金外,还应当包括理赔费用准备金。这与保监会颁发的《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第7条规定相一致。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费用提取的准备金。它分为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和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
(五)新准则提出了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概念
为了更加谨慎、真实地反映保险人所承担的赔付保险金责任,新准则要求保险人至少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并按照其差额补提相关准备金。这一概念的引入也契合了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要求。《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第12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应当对其充足性进行测试。当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时,要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
(六)新准则规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分出业务产生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收支
分保分出人应当于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确认分出保费和摊回分保费用,于提取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当期确认应收分保准备金和摊回分保赔付费用,改变了确认收支的时点,与目前实务中分保分出人根据分保业务账单确认分出业务相关收支的做法不同,减少了与国际惯例的差异。
(七)新准则明确了再保险合同产生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收支应单独确认的原则
准则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得将再保险合同产生的资产直接与有关的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抵消,也不应将再保险合同产生的费用或收入与有关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收入或费用直接抵消。在列报中要求分保分出入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分出业务相关责任准备金,以充分揭示分出业务引起的信用风险;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分出保费、摊回分保手续费、摊回分保赔付费用、摊回责任准备金等项目。
(八)新准则确立了分人业务会计处理的方法
再保险接受人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计算分保费收入,同时再收到分保业务账单肘,按照账单标明的金额对相关分保费收入、分保费用进行调整,调整金额进入当期损益。这种要求既参考了美国、欧洲等国家会计实务中一般采用精算等专门方法预估确认分保费收入及相关费用的做法,也考虑了我国实务中一般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确认分保费收入及相关费用的实际做法。
三、有关新准则--保险合同准则的思考
思考之一:新会计准则未界定"再保险风险"
《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第二条规定:"再保险合同是指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未界定"再保险风险",而"再保险风险"在再保险合同定义中处于核心地位,是界定再保险合同的重要因素。"再保险风险"定义不明确,再保险合同的界定也难以统一。可见,与原来的保险会计制度相比,新准则在防范有限风险再保险方面未取得实质性突破。这可能纵容保险公司将没有转移"再保险风险"或转移"再保险风险"不够充足的合同"伪装"成再保险合同粉饰财务报表。
思考之二:新准则难以防范有限风险再保险的滥用
有限风险再保险(finiteriskinsurance)是一种非传统的风险转移方式,它将保险风险明确细分为承保风险、时间风险和投资风险三种,并经原、再双方在合约中协商约定一种或几种风险的转移。即原保险人通过这种再保险安排方式只将有限"再保险风险"转移给再保险人,因此才被称为"有限风险再保险"。为正确理解有限风险再保险,需明白有限风险再保险与传统再保险、财务再保险之间的区别。
有限风险再保险与传统再保险相比其特点:第一,有限风险再保险将风险转移与风险融资相结合,在有限转移核保风险的同时为分出人提供财务支持,再保险人承担很有限的风险,大部分风险由分出人自己承担,但价格比传统再保险便宜;第二,合同期限较长,有限风险再保险是利用"时间经过"的概念来分散风险的,所以合同期限较长,多为3-5年;第三是费率比较灵活,可以依照分出人事后索赔情况来确定保费。
正因为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上述特点,使其具有降低再保险保费、减轻巨灾事件对公司的影响,平衡原保险公司各年度利润水平,调节各年度税收支出额,增强现金流、缓解资本需求的压力,保护关键的比率和评级,使原保险公司满足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等优点。正因为如此,引发了不少滥用情形。如果将不再是再保险合同而成为其他金融工具(比如说是贷款)仍作为再保险合同确认、计量,就会使得公司账面利润虚增,一些保险公司正式利用这一可乘之机打球,粉饰经营业绩、美化财务报表、规避保险监管和税负。
这不是危言耸听,因为从我国保险业务发展势头及监管要求来看,保险公司有利用有限风险再保险改善财务状况的动力:一是应对偿付能力监管的压力。近年来,中国保监会不断强化偿付能力的监管,在监管的压力下,保险公司有可能利用有限风险再保险虚假提高偿付能力。二是扩大承保能力。我国《保险法》第99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而不少保险公司资本金较低,在做大做强的压力下,可能会通过有限风险再保险来扩大承保能力。三是为实现上市目标而粉饰财务会计报表。根据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要发行新股,须"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为通过证券市场扩大资本规模,保险公司有滥用有限风险再保险粉饰财务会计报表的动力。
思考之三:借鉴美国FASB完善我国再保险会计准则
在美国,有限风险再保险成为再保险取决于两点:第一,转移什么风险;第二,转移了多少风险,并设置了再保险必须满足的最低要求:分保给再保险人的部分,再保险人必须承担显著的保险风险(包括时间风险和承保风险)。对不包含保险风险的再保险合同,FASB113规定不采用再保险会计,而是采用规定的存款会计进行处理,反映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