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规划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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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规划

水污染防治规划范文1

部长杨传堂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保护内河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环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及时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管理。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可以免除配备相应的污染物处理装置的,应当在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中予以注明。

第六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具备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证书、文书。

第七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和合格证明。

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防治污染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专业培训,确保作业人员具备相关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同一港口、港区、作业区或者相邻港口的单位,可以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实现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用。

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接收靠泊船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船舶污染物。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理船舶修造、打捞、拆解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第九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制定《船上油污应急计划》。150总吨以下油船应当制定油污应急程序。

150总吨及以上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制定《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和货物资料文书,明确应急管理程序与布置要求。

400总吨及以上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可以制定《船上污染应急计划》,代替《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和《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并做好记录。

第十条依法设立特殊保护水域涉及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航行通(警)告。设立特殊保护水域的,应当同时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及处理设施。

在特殊保护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

第十一条船舶或者有关作业单位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单证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或者一方中途退出调解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调解成功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在3个月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十三条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标准和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禁止船舶向内河水体排放有毒液体物质及其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者其他混合物。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禁止在内河水域使用溢油分散剂。

第十四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油类记录簿》中。

150总吨以下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轮机日志》或者《航行日志》中。

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将有关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货物记录簿》中。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在船上保留3年。

第十五条船长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符合格式要求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

1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经核准载运15名及以上人员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应当持有《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并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于《船舶垃圾记录簿》中。《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使用完毕后在船上保留2年。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应当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记录于《航行日志》中。

第十六条禁止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实行袋装,按照《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对所产生的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

船舶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提前向对方提供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并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船舶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

船舶不得超过相关标准向大气排放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第十九条来自疫区船舶的船舶垃圾、压载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应当经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进行接收和处理。

第二十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并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交由岸上相关单位按规定处理。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双方名称、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并由船方签字确认。船舶应当将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与相关记录簿一并保存备查。

第四章船舶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

船舶在港从事前款所列相关作业的,在开始作业时,应当通过甚高频、电话或者信息系统等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托运人交付船舶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状况符合船舶载运要求和防污染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注明货物的正确名称、数量、污染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空容器和空运输组件,在未彻底清洗或者消除危害之前,应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

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其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货物污染危害性评估分类,确定安全运输条件,方可交付船舶载运。

第二十三条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具备与所载货物危害性质相适应的防污染条件。

船舶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以及超过相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单船限制性数量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四条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从事前款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二十五条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六条船舶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时,应当遵守有关作业规程,会同作业单位确定操作方案,合理配置和使用装卸管系及设备,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针对货物特性和作业方式制定并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七条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在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作业量超过300吨和其他内河水域超过150吨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其中过驳作业由过驳作业经营人负责: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但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

(二)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作业。

因自然条件等原因,不适合布设围油拦的,应当采取有效替代措施。

第二十八条从事船舶燃料供应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有关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器材和合格的人员。

从事船舶燃料供受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九条从事船舶燃料供受作业的水上燃料加注站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防污染技术标准要求。

水上燃料加注站接受燃料补给作业应当按照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水上船舶修造及其相关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及时清除,不得投弃入水。

船舶燃油舱、液货舱中的污染物需要通过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遵守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管理要求。

船坞内进行的修造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进行坞内清理和清洁,确认不会造成水域污染后,方可沉坞或者开启坞门。

第三十一条从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单位在船舶拆解作业前,应当按规定落实防污染措施,彻底清除船上留有的污染物,满足作业条件后,方可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从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单位在拆解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船舶拆解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拆解产生的污染物。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五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报告,同时启动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或者程序,采取相应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在初始报告以后,船舶还应当根据污染事故的进展情况作出补充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按规定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船舶,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迟,但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或者编号;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

(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气象和水文情况;

(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船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装载位置等概况;

(六)事故污染情况;

(七)应急处置情况;

(八)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情况。

第三十五条船舶有沉没危险或者船员弃船的,应当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液货舱或者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相关通气孔,防止溢漏,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污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消除污染影响。不能及时消除污染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依法应当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六章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依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重大以上船舶污染事故由交通运输部组织调查处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调查处理;

(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四)一般等级及以下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较大及以下等级的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地不明的,由事故发现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地或者事故发现地跨管辖区域或者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调查处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地开展事故调查,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应当由至少两名调查人员实施。

第三十九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事故调查机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

第四十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的证据种类包括:

(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二)证人证言;

(三)当事人陈述;

(四)鉴定意见;

(五)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笔录;

(六)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船舶造成内河水域污染的,应当主动配合事故调查机构的调查。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不能提供原件原物而提供抄录件、复印件、照片等非原件原物的,应当签字确认;拒绝确认的,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的,事故调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开展船舶污染事故协查:

(一)污染事故肇事船舶逃逸的;

(二)污染事故嫌疑船舶已经开航离港的;

(三)辖区发生污染事故但暂时无法确认污染来源,经分析过往船舶有事故嫌疑的。

第四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的,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要求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四条事故调查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作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

自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或者发现船舶污染事故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查明污染源或者无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经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事故调查,并在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终止调查的原因。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

(二)船舶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

(三)船舶在内河水域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其他混合物;

(四)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五)未按规定使用溢油分散剂。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的;

(二)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

(三)船舶在港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二)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遵守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的;

(三)运输及装卸、过驳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船舶未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装卸和过驳作业双方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布设围油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

(五)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

(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三)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未按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及落实防污染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船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失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有毒液体物质,是指排入水体将对水资源或者人类健康产生危害或者对合法利用水资源造成损害的物质。包括在《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的第17或18章的污染种类列表中标明的或者暂时被评定为X、Y或者Z类的任何物质。

(二)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进入水体,会损害水体质量和环境质量,对生物资源、人体健康等产生有害影响的货物。

(三)特殊保护水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渔业资源保护区、旅游风景名胜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水域。

(四)水上燃料加注站,是指固定于某一水域,具有燃料储存功能,给船舶供给燃料的趸船或者船舶。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有关界河水域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与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协定不符的,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协定。

水污染防治规划范文2

根据环保部印发的《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显示,相关机构经对北京、辽宁等8 个省(区、市)641 眼井的水质分析,这些地区水质四类、五类(较差—极差)的占到了73.8%,全国近20%的城市集中式地下水水源水质劣于三类(可以作为饮用水水源)。

面对现状,我们该如何认识地下水,地下水的污

染对人类有哪些危害?

地下水是指在不同形式,存在于地表以下岩层、土层空隙中的水,主要来源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的渗入。而和人类最为密切的地表下就是泉水和井水。目前,全世界至少还有1/4的人口饮用地下水,在发展中国家,农业生产对地下水依赖程度更大。

北京师范大学水科学研究院副院长丁爱中教授告诉记者,由于地质原因,天然的水体中也存在地下水污染。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资料,很多国家,地下水中天然含有高浓度砷,无机砷为剧毒,这种地下水对公共卫生造成了极大威胁;在我国的山西、内蒙古、新疆等地,都存在着砒霜、砷含量较高的地下水,这是很多所谓“地方病”的源头。

而目前,最主要的问题是人类活动导致地下水污染。丁爱中介绍说,造成地下水污染的来源非常多样,一类是农业生产,过量施用农药化肥造成的污染,另一类工业排污造成的污染,此外,城市建筑、管网渗漏、垃圾填埋场、加油站、采矿都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这些污染有些是通过管网直接进入地下,有些是通过土壤渗透,还有就是与河流水体的水量交换造成。

近年来欧盟一份报告指出,未来50年内,欧洲地区将有至少六万平方千米的含水层受到农药的污染。而中国的工业化进程无疑也重复了这条路。根据部分地区的调查数据,中国地下水污染的现状不容乐观。

2011年10月,国土部地质环境司副司长陶庆法在“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新闻会上说,在对华北平原、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和淮河流域的地下水污染初步调查中,主要城市及城镇周边地区地下水普遍检测出有毒微量有机污染指标,但超标率较低。

水污染防治规划范文3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四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八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八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九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规划范文4

(1)降水量

2009年九龙坡区平均降水深1026.5mm,2011年平均降水深1180.1mm,多年平均降水深1059.3mm,Cv=0.14,Cs=2CV。

九龙坡区降水量在年际年内分布不均匀,年最大、最小降水量倍比值为2.36倍。降水量的年内分配主要集中在4~10月,4~10月降水量一般占全年降水量的85%左右。

(2)地表水资源量

2009年,九龙坡区当地地表水资源量为1.9041亿m3,径流深为441.1mm,径流系数为0.43;2011年九龙坡区当地地表水资源量为2.5914亿m3,径流深为600.3mm,径流系数为0.45;多年当地平均地表水资源量为2.0121亿m3(1956~2009年),多年平均径流深为466.1mm,径流系数为0.44。

九龙坡区径流量的年际年内分布不均匀,分布趋势与降水量较为一致,年内分配主要集中在4~10月,4~10月径流量约占全年径流量的85%左右。

(3)地下水资源量

2009年,九龙坡区地下水资源量为0.1365亿m3,地下水资源模量为3.120万m3/km2,入渗系数为0.071;2011年,九龙坡区地下水资源量为0.2164亿m3,地下水水资源模量为4.95万m3/km2,入渗系数为0.075。多年平均地下水资源量为0.1529亿m3(1956~2009年),地下水资源模量为3.495万m3/km2,入渗系数为0.073。

(4)过境水资源量

九龙坡区过境水资源量主要指长江的河川径流量。2009年九龙坡区的过境水资源量为2931.3亿m3,多年平均过境水资源量为2775亿m3。

(5)水资源总量

九龙坡区当地多年平均地表水资源总量为1.9453亿m3,2009年人均当地地表水资源量273m3,亩均当地地表水资源量300.4m3(以2009年社会经济指标计算),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和重庆市的平均水平。

因此,九龙坡区水资源的特点是:过境水资源丰富,当地地表水资源极度缺乏。

二、目前九龙坡区环境保护水污染存在的原因

目前水资源发生严重污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企业违法排污的原因、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无处理排放的原因,有民众缺乏环境保护意识而随意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原因、以及政府治理不力的原因等。但从整个水资源污染的基本原因上分析,政府防治不力应该是近年来水资源污染普遍发生和日趋严重的一个基本原因。

1.不重视对企业生产废水造成的污染进行监管。企业生产废水无处理排放是造成水资源污染的头号元凶。因为,与一般生活污水相比,企业生产废水的污染物种类更多,污染性更强,危害更大,特别是电镀、漂染、化工等企业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江河湖泊,其污染的严重后果是不言而喻的。不幸的是,不少企业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采取种种手段违法排放,有的是不愿花钱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将生产中的废水直接排放到江河湖泊中去;有的虽然建立了废水处理设施,但为节省费用而闲置废水处理设施,仍然把生产中的废水直接排放出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追求政绩,不计后果,引进有严重污染的企业生产项目。另一方面是不认真督促有污染的企业建设废水处理设施,或者是对有污染的企业废水处理排放是否达标不进行严格检查。

2.水资源污染环境保护防治的宣传教育不够重视。民众往往是水资源污染的受害者,本来就有反污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什么还要政府来宣传教育呢?应该指出,民众反污染的积极性常常囿于实际利害关系,带有某种自发性和局限性。当自己的利益受到水污染损害时便有反对污染的主动性、甚至带有冲动性,如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等;但对他人受到污染影响,却未必关心,有时甚至还会制造污染损害他人,如向河流、湖泊、池塘或沟渠随意倾倒垃圾、有毒或有害废弃物等,这也是造成水资源污染的一个因素。政府宣传教育的主要意义在于提高民众自觉的环保意识,促使民众能自觉约束自己的不良行为,身体力行保护水环境,并积极参与水环境监督管理,依法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A)对民众随意倾倒垃圾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不良习惯缺乏应有的宣传教育。(B)对民众反对水污染的申诉案件没有给予积极支持,直接影响群众参与水资源污染防治的积极性。(C)对民众检举违法排污行为没有给予应有的鼓励或奖励。如果能充分地发挥人民群众在水污染监督的积极性,将对水污染防治工作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而现实中,除非是关系到切实利益,群众对周边的污染现象往往会视而不见。

三、水资源策略研究

1.健全政府防治水资源污染责任制

防治水资源污染是一项浩大的工程,不仅需要社会相关方面的努力,更需要政府的积极作为;只有各级政府重视并认真担负起防治水资源污染的责任,才能有效地解决水资源污染问题。健全政府防治责任制,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四项内容:(1)要明确防治职责。即要明确地方各级政府必须防治的职责范围,这是健全政府防治责任制的基础;职责不明,责任制就无从建立和健全。(2)要建立防治责任制度。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A)有切实可行的防治规划。这是建立防治责任制的基础,也是追究防治责任的依据;因此,要督促地方政府制定切实可行的防治规划。(B)有具体有效的防治措施。如果说防治规划的重点是解决“应该做什么”的问题,那么,防治措施就是要解决“应该如何做”的问题。实践证明,只有切实有效的防治措施,才能确保规划目标的顺利实现。(C)有明确的责任人。实践证明,只有明确责任人,才能强化其责任意识,促使其想方设法履行职务(3)要赋予必要的防治条件。主要有三:(A)人力,即要配备必要的编制人员,特别是专业技术人员。因为水污染防治是一项专业技术较强的工作,缺乏专业技术人员,势必影响水污染防治工作水平。(B)财力,即资金支持。水污染防治是一件“很花钱”的事业,目前就是建设一座中型城市的生活污水处理厂,至少要投资上亿元,这还不包括污水处理厂日常运转费用。(C)权力,主要是指监督管理权,即要授予必要的环境行政许可权、处罚权、强制权等。(4)要建立严厉的问责制度。

2.建设与完善城镇污水处理系统

城镇污水处理系统建设属于“百年工程”,它的布局应该科学、适用,它的质量应该经久、耐用;同时,城镇污水处理系统建设又是耗费巨大的工程,不仅要支付巨额费用,还要征用相当多土地。为了保证城镇污水处理系统建设的顺利进行,应该采用以下保障措施:

(1)要制定科学的建设规划。制定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规划,必须符合城镇建设发展总体规划要求。只有充分考虑城镇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才能确保污水处理与总体规划相适应。其次,要调动和协调好各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污水处理牵涉到政府多个部门,比如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征地涉及到国土局,处理厂、排污管网的建设涉及到城建局,污水进、出水质的检验监督管理涉及到环保局。所以,科学规划,就是要进一步地明确各部门的职能,避免各部门之间职责不清,相互推诿的现象,以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三,要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公众的广泛参与,可以使公众利益得到充分体现,能够减少规划决策的风险,避免决策失误,从而作出最符合实际的决策。第四,要组织专家论证。(2)建立严格的检验监督制度。在线监控,就是在污水处理设施的进出水口位置安装电子检测设备,检测数据可以通过无线或有线的方式传给监管部门。这是加强检验监督的重要手段。在线监控能够实现24小时全天候实时监控,是加强检验监督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

3.建立大中型企业废水自处理制度

要求大、中型企业建立废水自处理制度,当然需要一定的保障措施。一方面政府要给予支持、帮助和指导;另一方面,政府也要给予检查、督促。(A)政府要做好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和城镇污水处理系统建设规划。这是发挥规划指导作用的基础,否则,大中型企业建设废水处理系统就会陷入混乱状态。(B)引进有污染的产业项目,要考虑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是否能予容纳。(C)引进有污染的产业项目,政府应该依规划要求和预期,督促企业建立污水处理设施,并在征地、排放等方面的大力支持。

4.切实加强群众监督

水污染防治规划范文5

一、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监督管理,饮用水源地水质(地下水)达标率达到100%

根据年编制完成的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划分和规划工作,各县(市)环保局、小店、尖草坪、晋源分局要按照区划、规划的要求,对处于一、二级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污染源,由各县(市)区政府下达搬迁、关停及限期治理的决定,在5月底前完成保护区的立标工作,加大检查的力度,每月定期对各饮用水源地进行水质监测,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安全。

二、落实省政府环保目标责任书要求,断面主要污染物COD、氨氮年均值下降10%,城市水域功能区达标率达到50%以上

1、断面COD。氨氮的消减工作,是省市长目标责任制的一项主要工作,年3月我局就断面COD。氨氮的监测和消减工作做了具体的安排。各有关环保部门要加强辖区内排水企业的监督管理,确保环保设施正常运转和废水的达标排放。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古交市、县、小店分局监测站要认真做好辖区内各沟、渠、河道汇入汾河水质及温南社水质的监测工作并按时上报市局,市局每两月组织汾河水质分析会,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组织处理。

2、强化湖水生态环境管理,在太原市人民政府湖生态修复工程领导组的统一领导下,分年度对湖进行环境综合整治。在二季度前完成从汾河二库到湖沿途的污染源调查及整治设计,积极落实资金。整治中,通过对沿途污染源进行治理、湖底的清淤、补水次数的增加、湖养鱼的鱼种、数量合理的规划,并结合湖区域开发和提升其生态的自净能力,力争使湖水水质得到改善。

3、进一步加大城市污水处理改造建设能力。年内开工建设城南污水处理厂20万吨/日工程、河西北中部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和二期7.5万吨/日工程、升级改造工程,确保年投入运行;县污水处理厂开工建设0.5万吨/日工程,完成县污水处理厂扩容改造0.8万吨/日工程、县污水处理厂一期技改1万吨/日工程、古交中心污水处理厂扩容改造2万吨/日工程。通过上述建设和改造,新增污水处理能力31.3万吨/日。

4、结合目前开展的西山地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及城乡清洁大运动,以河为试点开展河道整治,一、二季度对全市条排污渠进行详尽的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确定对河道进行综合整治,整治中,通过对河道沿岸洗煤、选矿等工业企业废水通过治理,实现废水“零排放”,对生活污水实施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并进行环境综合整治,实施绿化、美化工程。

三、在“五个行业”开展废水治理工作。

根据国家和省、市要求,实施节能减排工程,重点抓好重点行业的限期治理及监督工作。一是加强污水预处理工作,全市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在月底前必须达标排放。全市家餐饮、娱乐、小区等服务行业的重点排水单位,按要求完成污水预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二是晋源区齐兴伟业、家盛等造纸行业要继续加大创建废水“零排放”企业的力度;三是对县山西水塔老陈醋有限公司、县旭美薯业、汉波食品等酿酒、制醋、食品加工行业废水实施限期治理,实现达标排放。四是继续加强对全市家表面行业的废水管理;五是对洗相、印刷等相关行业要对显影、定影废液的产生、贮存、转移及处置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四、组织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的安装、管理,保障系统稳定运行

按照省局统一要求,加快在线监控设备的安装工作。凡有在线监控设备安装工作的县(市)区,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督察工作,在年省局下达家安装在线监控设备的基础上,确保月底前完成安装工作,在月底前完成对省局的数据上传及联网工作。对不按时完成安装任务的企业,将依照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进行处罚,所在县(市)区实施环保区域限批政策。

水污染防治规划范文6

论文摘要:加强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水污染控制与防治工作,有着重要的现实性和必要性.本文作者根据有关法规及节水型社会的要求,立足现实,着眼长远,结合县情,提出了加强临泽县水污染控制与防治的主要对策.

水是人类生活和生产活动中极其宝贵的物质资源.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物质生活的日益改善,生活和生产用水不断增加.我县是水资源紧缺,水环境形势严峻的县区之一,水资源紧缺和水环境污染的问题将影响未来我县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加强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水污染控制与防治工作,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和历史的必要性。

1 水污染控制与防治的背景分析

1. 1自然环境概况

    临择县位于河西走廊中部,地处巴丹吉林沙漠南缘,属黑河流域中段,梨园河(大沙河)纵贯南北,全县总面积2727. 29 km2,地势南北高,中间低,海拔高度在1 360^-2 082 m之间.属典型大陆性干早气候,年平均气温7. 7℃,无霜期152 d,年均降水量117. 1~,集中在7--’9月,年蒸发量2 211. 7 mm,年日照时数为3 052. 9 h,主要灾害气象因素有干早、霜冻、干热风、沙尘暴等.境内自然形成南、北、中三条风沙带,总长103 km,沙化面积4 053 hm3,占土地总面积的12. 900,与绿洲面积之比为6,5,盐化草甸面积2. 42万hm2,占绿洲面积的1/3.

1. 2水资源现状及趋势

    全县地表水总量12. 8亿m3,其中黑河过境水量10. 5亿m3 ,梨园河(大沙河)年径流量2. 3亿m3,计人不重复地下水资源量1. 02亿m3,全县水资源总量为13. 82亿m3,已建成万亩以上灌区6处,中小型水库7座,总库容0. 327亿m3,干、支、渠道91条,长613. 2 km,机井888眼,2002年总用水量5. 68亿m3,其中农业用水4. 6亿m3,生态用水0. 86亿m3,工业用水0. 15亿m3,生活用水0. 07亿耐,农业用水量占总用水量的81%以上.

    根据有关资料显示,近年来,祁连山雪限上移,流域来水量逐年减少,可见未来10年地表水量亦将不断减少,地下水量也将减少.总之,在生态环境维持现状的情况下,境内水资源呈逐年递减趋势.

1. 3水环境质量及存在的问题

    监泽县属黑河水系,黑河发源于青海省境内祁连山,自张掖由东南向西北流人境内,境内流程56km,年平均流量50.5 m3/s,流域内乡镇企业少,水污染较轻.梨园河(大沙河)源于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祁连山脉的柴诸山,属黑河支流,流经县境流程30.5 km,自南向北流经县城,汇人黑河,为季节性支流,7---9月为汛期,河水量不足黑河的 1/4,其他月份即为断流期.流域内既有工业废水排放,又有城镇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人大沙河,使大沙河水体受到污染.城区水源地,县自来水公司第一、二水厂区的地下水水质均为工、类优良生活用水.据《临泽县城供水水文地质条件》及《新民滩水源地地下水供水可行性论证报告》显示,地下水允许开采量为1792万m3/a,现状开采量740万m3/a,可满足近期及远期生活、生产用水需要.

    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年降雨量稀少、蒸发强烈,地下水开采困难。按水利部《黑河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中游可用水量分摊,我县亩均水量511 m3,是全国平均水平的29写,水资源紧缺,制约我县社会经济的发展;二是用水结构不合理,水资源利用效率低下,用水方式粗放、节水意识不强,水量损失大,工业用水定额偏大,大多为自备井用水,循环利用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三是现状工业废水达标排放率低,工业和生活污水直接排人大沙河,造成地表潜层水污染;年化肥施用量约3万,对水环境构成潜在威胁;四是随着城镇人口不断聚集和增加,餐饮、理发、洗浴等服务业的膨胀发展,城镇生活污水排放量剧增,对大沙河的污染负荷将不断加重.

2 水污染控制与防治的目标及期限

    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出发,紧紧抓住西部大开发和黑河流域综合治理的历史机遇,创新思维,创新机制,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投人力度,对重点污染源严格控制排放总量,重点流域进行重点整治;加大环境宣传力度,提高流域沿岸企业和群众的环保意识.通过“一控双达标”,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关停“15小”和“新5小”、遏制污染反弹、强化清洁生产、加大排污收费力度等措施,如期实现控制目标,在全社会形成珍惜保护水资源的共识,最终实现流域环境的良性循环和经济发展的双康目标.

    控制范围:梨园河(大沙河)自梨园到野沟湾黑河人口段止,全长30. 5 km;黑河临泽段自高崖子水文站到萝泉下庄村止,全长56 km.

    控制期限:近期2003 ^-2005年,远期2006 -2010年;

    水环境质量目标:大沙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近期保持v级标准,远期达到n级标准;黑河流域临泽段水环境质量近期保持n级标准,远期达到班级标准.

    水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我县工业水污染源近期和远期达到的排放标准为111级标准.

    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近期2005年林木覆盖率达到12%,远期201。年达到1500;城镇建成区绿化搜盖率近期达到30.1,远期达到3500;农业生态示范区面积近期达667 hmz,远期达到9 333 hmz.

3 水污染控制与防治的重点

3. 1污染源治理

    要控制和清除水体污染,必须从控制废水排放人手,实行“防、治、管”三结合.首先,搞好全县水污染调查工作,确定污染源分布状况,时间变化及污染数量、浓度等,然后将市政府下达我县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加以细化分解,由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部门如实申报排污量,经核定后,编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由排污单位与政府签订控制目标责任书,实行目标监督管理,严格考核奖励.经考核、超标排污的,由县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依法处罚.流域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申报的前提下,取得合法排污资格;重点污染企业还应在排污口安装流量计,做到规范、科学.自2003年起,禁止一切排污单位向流域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其次,加强废水无害化处理.工业废水、城镇生活污水排放,必须经过净化处理.雪晶淀粉、天森蕃茄等水污染企业的清洁生产污染防治设施,应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再次,要加大流域水体的监测管理力度,通过监测,及时了解水体污染状况及污染来源,以便果断采取治理措施.

3. 2水源保护

    对城区、乡镇饮用水源地,要划定保护区,严格加强保护.近期,(2005年前),应将城区一、二水厂水源地和小屯乡矿泉水水源地列为一级保护区,严加保护;其他乡镇水源地也要加强管护,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单位或个人利用渗井、渗坑排放或倾倒有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及其他废物,所有排污单位(个人)都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体环境质量标准,保证水源地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gb5746-1985 ).

3. 3水处理项目建设

    从2003年开始,逐步完善城区排水管网基础设施建设,使城区生活污水做到应排尽排,坚决清除渗井、渗坑.拟在铁路北侧洼地,建设生物氧化塘一座,利用藻菌共生系统净化污水.工业企业污水由工厂无害处理后,争取达标排放.力争在2006年建设处理能力10 000 m3/d的污水处理厂一座,使城区生产和生活污水实现管道化排放、工厂化处理.

3. 4农村污染防治

    控制水土、有机质流失和农田污染,大力推广有机肥,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使之减量化、无害化;积极推广高效实用的节水灌溉技术,创造条件开展喷灌、滴溉种植业生产活动;大力推行降解地膜使用,提高畜禽养殖场粪便处理率,加强对农药生产、储运、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环境安全管理,掌握乡村农药污染状况,确定农药污染控制重点,采取切实措施积极防治;加强乡镇企业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促进产业合理布局和结构优化调整;引导乡镇企业健康发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对关停“15小”企业的监督检查,防止死灰复燃.

3. 5生态环境保护

    进一步加强对水务、矿产、土地、林木、动植物、风景名胜等自然资源开发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管理,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加强林区、绿洲保护,严格控制生态开发活动,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的方针,积极探索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实行生态破坏限期治理制度;随着黑河流域综合治理进程的推进,应加强干、支、斗渠两侧树木的保护工作,禁砍禁伐;加大退耕还林、下大决心、花大气力,增加全县林木总量,提高覆盖率;在城区搞好防护林带绿化造林工程,提高城镇绿化覆盖率,切实改善生态环境.

4 水污染控制与防治的主要对策

    为促使我县走生产发展、生态富民、生活富裕的文明道路,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改善流域水环境质量,应采取以下主要对策.

4. 1加强宣传教育,增强环保意识

    要教育广大干部群众,牢固树立环保意识,切实增强环保基本国策重要性的认识,强化责任感和紧迫感.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因此,各级党政组织和广大干部群众要把环保工作当作重要的日常工作,抓紧抓好,人人保护环境,城乡联动,共同保护好流域水环境,切实改善水体质量,实现控制水污染达标排放和生态环境良性循环的目标.

4. 2努力创新机制,实施清洁生产

    乡镇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面源污染,加快污水截流工程建设步伐,结合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加快推进生态示范项目建设进程,加大退耕还林、还草力度,提高林木覆盖率;倡导节约用水,全力推行节水灌溉先进技术,积极推行循环用水制度,提高水循环利用效率;改进水污染企业生产工艺,引进新技术,降低单产排污量,开展对废水的综合利用,使其资源化;认真贯彻《环境影响评价法》,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审批,严禁在黑河、大沙河流域新建污染严重的化学制浆造纸、制革、印染、电镀、酿造等生产项目,对已建设的化工、食品加工企业,严格水污染防治工作,加大污水处理和治理资金投人,切实做到达标排放.创新乡镇企业机制,要实施清洁生产,同时开展清洁生产自愿承诺活动,努力实现水污染排放减量化、无害化.

4. 3强化目标管理,遏制污染反弹

    严格遵循“谁造成污染,谁承担责任”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多渠道筹措治理资金,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同时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要将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列人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强化重点水污染企业的管理,按要求制定水污染防治计划,确定每年削减废水排放量.强化目标,落实责任,努力保证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如期完成,采取果断措施,关闭“15小”企业,遏制污染反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