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成电路保护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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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保护条例

集成电路保护条例范文1

法院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详细论述,这些论述从专业的角度看,完整、细致地诠释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的“中国标准”,将成为今后指导业界人士的重要原则。

随着电子信息产业高速发展,集成电路作为微电子技术的核心日益成为各国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关注的热点,相关法律保护制度也在世界各国建立起来。我国于2001年10月1日开始以专门法的形式建立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经过十余年的发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渐渐为业内人士所认知,在我国境内也发生过多起由此权利引发的争议。近期知名的一例便是2014年9月23日,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钜锐案”。

该案系上海市首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经由该案所确立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案件认定标准,将对今后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给予指引和参考。同时,也将对我国集成电路产业的健康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法律意义解读

1.该案合理划分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的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2001年颁布实施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4条,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这也是各国立法和TRIPS协定等有关国际条约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客体的要求。据此,判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是否成立,关键就在于对涉案布图设计独创性的判断,这是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

法院认定权利人应对其拥有的布图设计具备独创性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获得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可视为所创作的布图设计具备独创性的初步证据,由其穷尽相关常规布图设计来证明本公司的布图设计属于非常规设计,不合理也不可能。被指控侵权的案件当事人应对其辩解主张举证,即对权利人的布图设计不具备独创性特征或属于常规设计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这一举证责任分配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也更有利于鼓励权利人积极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

2.该案树立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判定的严格标准。

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30条对复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即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行为人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案件审理实践中,究竟如何认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行为一直是个难点,而认定标准不统一,易于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

该案中,在对比分析两个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时,法院明确采取了严格标准。将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的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与该部分在整个布图设计中所占比例以及所发挥的作用大小进行了细致区分,认为即便被非法复制的部分在整个布图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或者属于非核心部分,只要该部分具有独创性,即应认定侵权成立。

这种认识充分考虑到了布图设计不同于著作权意义上的文字艺术作品的实质,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由多个电子元件及连线组成,实现某种电子功能,不表现思想。布图设计的表现形式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和限制,创新空间有限,故而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虽然不属于核心部分或占比很小,但对于实现整体功能也是不可或缺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判定标准的树立,以及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典型案例或指导性案例,将为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借鉴和参考,有助于审判人员准确适用法律,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对产业发展的影响与启示

1.促进行业自律,有利于优化我国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知识产权环境。

发达的集成电路产业离不开有力的知识产权制度保障。与美国集成电路产业雄踞全球相应的是,它在全世界最早(1983年)建立起严格的成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日本同样如此。这一案例经由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为指导性案例,它所确立的严格标准,将对集成电路企业产生警示作用。要求相关企业加强自律,进一步规范布图设计创作活动,尊重知识产权,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和能力,从而从整体上改善和优化产业发展的知识产权环境。

2.形成倒逼机制,有利于推动我国集成电路产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中国制造2025》在着力推动突破发展的十大重点领域中将集成电路及专用装备放在第一位,凸显了在新一轮产业和科技变革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集成电路产业所具有的前所未有的战略地位,也反映了我国加快发展集成电路产业的迫切性。就国际产业竞争力而言,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集成电路产业明显处于劣势,目前约80%的芯片仍不得不依赖进口,2014年芯片进口使用外汇超过2100亿美元,成为单一产品进口最大的用汇领域,而高端芯片即使高价也买不到,如近期美国商务部即以涉及国家安全为由决定禁止向我国出售超算芯片。

按照本案确立的标准来认定侵权,对于初步发展阶段的我国集成电路产业而言几近“苛刻”,但这恰恰反映了我国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所提出的“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要求 。而且,也只有采取这种严格的标准,才能倒逼我国集成电路产业将发展的基点建立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掌握关键核心技术知识产权之上。

3.指导合理利用行为,有利于促进企业依法有效运用知识产权。

集成电路保护条例范文2

督促各部门工作,抓好政务公开

办公厅是信息产业部负责日常行政工作和协调、服务各司局的单位。首先会加强对部里2006年重点任务的分解督办,将整个信息产业部今年的17项工作重点归纳为12个方面,分配和督促各个司局完成今年的各项工作。由于2005年中办、国办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信息产业部的政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也设在了办公厅,所以,办公厅今年另外一项工作重点是持续抓政务公开的工作。今年,办公厅将健全政务公开工作制度;拟制定《信息产业部政务公开内容目录》;拟制定《信息产业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继续改进政府网站的栏目设置、信息数量及更新周期、行业特色、公众互动、在线办公等项目。

新闻宣传和展览工作一直是办公厅的工作重点。今年,信息产业部单独以部名义主办的全国性展览会有1个,参与主办的有11个,作为指导或支持单位的有4个,如:中国国际通信设备及技术展览会、中国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上海国际工业博览会等。而今年部里最重要的展览工作是组织参与并协助香港筹备世界电信展。

综合规划司司长王建章

做好信息产业“十一五”规划

2006年是“十一五”规划的开局年,所以综合规划司也将在今年做好“十一五”行业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综合规划司司长王建章说,今年综合规划司将完成信息产业“十一五”行业规划的修改和报批,组织全行业开展“十一五”规划宣贯。

另外,综合规划司今年还有5项重点专项工作,包括: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特色园区的建设,依托基地、园区建设,进一步优化国内产业布局。年内完成首批国家产业基地的滚动调整工作;深入推进数字电视产业相关工作,配合推动接收终端设备、机卡分离标准出台,并做好标准后续产业化推进工作;完成第三代移动通信二期工程的前期组织,力争年内启动;不断提高第三代移动通信的商用化能力;配合部内司局做好2006年度集成电路产业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指南的制定及项目的评审工作。

“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工作也属于规划司的工作范畴。王建章说,今年规划司要积极参与各种形式的国际合作和交流,继续深入开展大湄公河次区域、上合组织的各项工作,为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创造条件。做好行业利用外资的工作,引导外资投向集成电路、软件、基础元器件、设备仪器和关键材料等核心基础产业,提高外资利用水平和质量。

政策法规司副司长郭福华

两法两条例,建立法规制定思路

政策法规司是信息产业部研究制定政策法规的部门单位,副司长郭福华介绍了今年政策法规司的工作重点。由于2005年政策法规司研究提出了《电子信息产业法制建设指导意见》,为电子信息产业法制建设提出了较为科学的立法设想,并推出了以两法两条例为架构的制定思路,即《信息产业促进法》、《信息化法》、《软件产业与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条例》和《信息技术应用促进条例》,今年政法司的工作重点也将围绕这两法两条例的研究、提出、制定工作展开。郭福华说,政策法规司今年要做好《软件与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条例》起草审查、指导督促和修改完善工作,组织做好相关专题研究和论证工作,做好《软件与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条例》起草审查、指导督促和修改完善工作,组织做好相关专题研究和论证工作;而对于《信息技术应用促进条例》,重点要做好立项研究和可行性研究,在条件成熟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争取列入国务院2007年立法计划。

除了政策法规的制定工作外,加强对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建设的研究也是政法司的今年工作重点。由于“自主创新”对于信息产业全行业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今年政法司将对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地区等地区进行深入调研,研究为产业创新能力建设创造良好的政策与法制环境。郭福华说,政法司要多听取地区企业的意见,以典型企业、跨国公司等作为重点,调研以企业为主体的创新机制和创新环境,摸清创新过程中的主要问题和需要解决的政策法规问题。

科学技术司副司长韩俊

围绕自主创新

“技术创新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是今年信息产业工作中的重中之重,科学技术司的工作更是如此。科技司副司长韩俊说,今年科技司将制定和落实支持自主创新的政策,为信息产业技术创新创造环境、提供指导。

今年科技司将集中力量突破核心和关键技术,支持数字电视、半导体照明、汽车计算平台、无线射频识别技术(RFID)、开发应用配套集成电路的研发;引导更多社会资金,加大对以Linux为代表的开放源代码软件的开发和应用;支持新型显示器件的研发和产业化;推动下一代网络、宽带无线移动通信、家庭网络、智能终端、信息技术应用与数字内容等领域技术突破。

为了加快实施标准战略,支撑产业自主创新和发展,配合“电子强国”战略,科技司今年还将支持地方产业和区域经济发展,重点推进粤、港、澳三地快速通关的RFID标准研究和应用。加快推进珠三角音视频产业开发、湖北武汉二维条码产业开发和安徽合肥中文语音识别产业开发与标准研究、制定和应用有机结合、互动发展的试点。

另外,配合一些法案和条例的实施工作,科技司还将配合《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加快电子产品安全、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电子信息产品关键环保材料、电子信息产业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电子信息产品清洁生产等标准体系的研究,以及相关标准的制定。积极参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立法工作,加快推进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应用、预警和服务工作。继续推进软件正版化工作,今年的重点是要大力推进企业(包括国有、外商外资、民营企业)的软件正版化工作。

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运行司司长周子学

扩大经济调节手段争取国家扶植

经济运行司每年会负责统计我国信息产业各项工作情况。2006年,我国信息产业的调控目标为:工业增加值:11000亿元,同比增长22.17%;销售收入:46600亿元,同比增长21.32%;利税:1850亿元,同比增长6.2%;与国家增长15%的目标一致,不断改善贸易结构。

在这样的调控目标下,今年经运司的工作重点是建立统计法规执行检查制度,健全经济运行统计分析网络系统,提高行业统计分析水平,完善软件统计体系,以游戏软件为突破口,形成软件产品和信息服务的综合统计体系,做好电子信息产品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制定工作。经运司司长周子学还说,今年,经运司将扩大经济调节手段,加强国家政策扶持。具体说来,经运司将加强与有关部门研究协商,推动国家扩大出口退税率17%的产品范围;研究提出电子信息产业税制改革的建议方案,争取增值税转型率先在产业试点;对大企业研发给予重点扶持,争取国家财政设立专项扶持资金。

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副司长

加强产品管理

作为和终端产品关系最为密切的产品司,在2006年的工作中,会继续去年产品司在软件和集成电路行业的推进工作。产品司副司长说,今年,产品司将积极推动《软件产业与集成电路产业促进条例》、《信息技术应用促进条例》的起草工作;进一步完善支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有关政策;研究出台《关于支持电子基础产品发展的政策建议》;推进软件正版化工作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研究拟订有关信息技术产品的政府采购、反信息技术垄断、信息安全产品测评和审定等管理办法,推进《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办法》和《电子游戏机产品管理办法》的制定和颁布实施。

而在一些具体的领域,产品司还将推行产用结合,推动信息化重大工程建设。这其中包括:继续支持和推进城市应急联动与社会综合服务系统建设;推进金卡配套产品的研发与产业化,推动IC卡的广泛应用,积极推进电子标签应用示范工程建设;组织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芯片模块和读写机具的研发、产业化和应用推广;配合国家税务总局做好“金税三期”的实施工作,做好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的资质认定、监管以及产品序列号的分配和管理工作。

无线电管理局副局长谢飞波

加强管理监督

无线电管理局副局长谢飞波说,今年无线电管理局的工作主要集中在下面几个方面:加快无线电管理法制建设,积极推动《无线电管理条例》的修订出台;加强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积极进行超宽带(UWB)、宽带无线接入等新技术、新业务频率规划工作;加强无线电技术设施建设,加强无线电监测,维护好空中电波秩序;加强对对讲机、业余电台的管理工作力度;开展水上无线电业务专项整顿,保障重点无线电业务使用安全;加强频率占用费的管理力度等。

人事司副司长王耀光

做好职业培训

由于我国信息产业发展迅速,人才缺口严重,人才出现“断层”、供需不对口的现象,人事司今年将大力发展电子信息产业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工作。人事司副司长王耀光说,今年,人事司将继续会同教育部、劳动保障部、国防科工委、交通部、卫生部,积极组织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工程(教职成[2003]5号);会同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国专家局,认真落实关于加快软件人才培养的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教高[2003]10号);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组织实施的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努力加大电子信息产业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的实施力度(劳社部发[2003]26号);密切配合人事部组织实施的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大力开展信息技术领域的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国人部发[2005]73号)等人才认证工作。

信息化推进司司长陈伟

信息化建设新农村

集成电路保护条例范文3

关键词:TRIPS协议中国知识产权侵权法归责原则

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WTO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它旨在减少国际贸易扭曲与障碍,给予知识产权有效和适当的保护,同时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不会成为贸易障碍,并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我国在加入WTO法律文件中承诺,“中国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基础上,通过修改其现行的国内法和制定新的法律,以有效的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为此,我国对国内知识产权立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先后分别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修改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颁布了《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侵权法律领域中最具时代特征的冲突形式,因而成为国内法、乃至国际法规范所着重控制和规范的对象。随着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关系的日益紧密,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也成为国际合作和协调的主要问题。中国加入WTO以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的规则,不可避免地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法律制度产生直接的影响。

本文拟就TRIPs对我国现行知识产权侵权法律制度构成影响的几个方面进行一些粗浅的分析,并就TRIPs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法的某些冲突与协调提出自己的见解。

第一、在侵权的归责原则方面

在传统民法上,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大体上有二大原则:一是主观归责原则,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即是以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构成责任的必要条件,“有过错始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通称为“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客观归责原则,以人的意志以外的某种客观事实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即将特定损害结果或致害原因作为构成责任的充分条件,只要有特定损害结果或致害原因存在,即不得免除责任。此一原则亦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现代各国普遍实行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一些受害人难以证明被告人有过失的情况下,如动物致损和建筑物致损,则采用“过错推定”,即原告若能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所造成的,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被告负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它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无过错责任原则肇端于近现代的工业事故,并逐步延伸至交通事故、环境污染、核反射以及产品责任等。但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是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许多国家也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和判例。在我国,也存在应该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分歧。郑成思先生在总结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后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已为许多国家所确立,并极力主张放弃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普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TRIPs对知识产权侵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关于归责原则的概括性规定。它一方面在有的条文规定了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如:第45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够的损害赔偿,来补偿由侵权者侵犯其知识产权所造成的损失,且侵权者知道或有充足理由知道他正在从事侵权活动。”第37条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善意侵权”行为规定“不知道所销售、进口或配送的物品中含有布图设计因素时,不应视为侵权行为”。在第44条第一款中,对进口、购买或订购侵权物品的情况也做了类似规定。另一方面,该协议第45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了无过错承担责任的情形,即:“司法当局也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全部费用,可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时候,即使侵权人不知道、或无合理理由知道自己正在从事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对于TRIPs协议上述规定的理解,笔者认为,应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方面,从现代侵权法的发展现状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仍然是极其有限的,主要是涉及高度危险和产品责任等行为。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一般也认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仍然有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依据。尽管如此,对于知识产权来说,其最重要的特点是“无形”,权利人往往只能在其主张权利的诉讼中,才能显示出自己是权利人;权利人之外的使用人因不慎而侵权的可能性大大高于有形财产的使用人。而且,与这一特点相联系,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又很容易。因此,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如果按照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显然制裁不力,不足以激发人们创新或创作的积极性,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是不利的;如全面适用无过错原则,则打击面过宽,容易造成权利人在市场上的垄断,从而阻碍生产力的进步。另一方面,从TRIPs的现有规定的结构来看,第45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以侵权人主观上“知道”或“应该知道”为条件,该规定放在该条款的首要地位,其指向应该是明显的;第二款则规定在某些“适当的时候”侵权人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费用,它不以主观上是否知情为条件,其适用范围是受到限制的。而且,从条款的法律性质看,第一款是强制性条款,成员方应在国内法中加以确认;第二款则是一个选择性条款,成员方不采取这一规则,并不能认为违反了协定。因此,认为TRIPS协议确认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依据是不足的。在笔者看来,结合侵权法的发展现状、知识产权的自身特点以及Trips的上述规定,将TRIPs的归责原则理解为“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主,特定条件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较为合理的,也具有现实的意义。

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已经根据TRIPs协议的上述要求进行了修改。1992年的《专利法》规定了善意使用原则,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权行为。修改后的《专利法》对此作出了限制,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62条)新《商标法》也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56条)可以看出,这些修改限制了免责事项范围,在侵权的损害赔偿方面,确立了根据主观有无过错而区别对待的原则,与TRIPs协议的要求保持了一致。

第二、在“即发侵权”理论引入法律方面

“即发侵权”被认为是对传统民事侵权行为理论的一种超越。“即发侵权”,英文称为ImminentInfringement,是指在侵权活动开始之前,权利人有证据证明某行为很快就会构成对自己知识产权的侵犯,或该行为的正常延续必然构成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依法予以。这类可诉行为就是“即发侵权”。“即发侵权”的理论依据在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一是,知识产权的权利是“无形的”,它不能象有形财产的所有人那样,通过占有来达到保护其财产的目的;二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开发难而复制易”的特点,它较其它财产权更容易受侵害,一旦受到侵害,其损失也往往巨大。因此,当今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均明文规定了“即发侵权”,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规制,不再仅局限于侵权行开始之时,而是扩展到侵权行为开始之前,即从事后救济转向事前防治,以更为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TRIPS协议第50条第一款规定,对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权利人有权提出申请,“司法当局有权采取迅速有效的措施”,以“(1)阻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发生。(2)制止侵权货物流入市场,或经海关检查扣留制止其进口或出口。(3)保护侵权诉讼的证据,即诉讼保全。”根据这一规定,WTO的成员应授权司法当局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一是颁发临时禁令,以制止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二是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得的证据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加以固定和保存。这种规定显然是引入了“即发侵权”理论的结果。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中原来对“即发侵权”并无规定。原则上讲,只要侵权未真正开始,权利人即无权诉讼。1992年的《专利法》要求对侵权的认定必须以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为条件,强调对已构成侵权行为的处罚,并未对“即发侵权”作出相关规定。对于专利侵权案件的临时保护,主要依赖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保全”和“证据保全”两种方式,但都不能在之前禁止侵权行为。我国立法机关已经根据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在法律的修改中及时地引入了“即发侵权”理论,增加了诉前的三种临时措施,包括“诉前禁令”(也即“临时禁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其内容是: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专利法》第61条、《商标法》第57、58条、《著作权法》第48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商标法》第58条、《著作权法》第50条)这样,经过修改后的知识产权法,全面引入了TRIPS协议中的“即发侵权”规定,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限制,扩大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完善了临时保护措施,使得侵权行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制止。

但是,立法仍有不足。上述修改仅就诉前临时措施作了规定,而对于在诉讼中发生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颁发“禁止令”制度,却未能作出相应规定,提供诉讼中的保护。而在实践中,专利案件的审理时间往往较长,权利人在这段时间里仍面临着持续的或不可挽回的侵害的威胁。

第三、在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方面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由科学技术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在国际经济、国际贸易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知识产权的突出特点在于,它作为智慧财产,要想突破、创造它十分困难;但是,一旦有所突破,他人要模仿、假冒它却十分容易。因此,对于这种无形财产的保护,便成为国内法和国际法调整的重点。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也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客体),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其中有代表性的是《建立世界知识产权公约》的规定。该公约第2条将知识产权定义为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这种规定显然属于广义的知识产权。但目前各国立法中,大多采用狭义的、或称传统的知识产权,它包括工业产权与版权两部分;其中,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中的商业秘密权等,版权则包括作者权与传播者权等。

TRIPS协议所说的知识产权,是特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从贸易的角度出发,TRIPS协议主要突出以下内容:明确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强调对驰名商标、地理标志的保护,尤其是酒类地理标志的保护;强调对几乎所有的发明给予专利保护,统一专利的保护期为自申请之日起的20年。除此之外,还突出了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第一次纳入国际公约的范围。具体来讲,TRIPs协议所涉及的知识产权范围是:(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产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的信息专有权。

加入WTO以后,我国立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范围作了调整,使得我国知识产权权利体系更为完整,其主要的变化有:

第一、完善了原有三部知识产权法律的权利体系。在专利法中,增加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进行“许诺销售”的行为属于侵权的规定(第11条);在商标法中,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从己注册的商标扩展到了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第13条),以及作出了驰名商标持有人申请撤销恶意注册商标的时间“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的特别规定(第41条),以及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第16条),明确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在著作权法方面,扩大了作品的范围,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模型作品”等。更为重要的是,突出加强了对网络环境的知识产权保护,增加规定了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0条)以及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规定(第47条第6、7项)等。

第二、在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延伸到“最终用户”。所谓“最终用户”,就是计算机软件的实际使用者。最终用户侵权,主要是指购买、使用、复制非法软件,也包括将合法购买的正版软件未经授权擅自复制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这种规定突破了以往将计算机软件盗版主要界定为非法复制的界线,其影响是深远的。

第三、新增加了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过去我国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知识产权从法律上未予以保护。新颁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根据Trips的要求,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出了三个层次的保护要求:布图设计本身、含有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以及含有布图设计集成电路的物品,包括设备仪器等。这意味着不仅非法使用他人的布图设计来制造集成电路产品是侵权,利用侵权的集成电路组装其他产品也是侵权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调整尽管反映了TRIPs协议的要求,但并非以TRIPs协议的七项权利简单地取代我国原有的知识产权体系,它是我国积极履行国际义务以及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向国际标准进一步靠拢的体现。

但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中还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例如,对于商业秘密权的保护,TRIPs只要求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是秘密的、权利人采取了保护措施”这三个条件;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则规定,商业秘密除了以上三个条件之外,还必须是“实用的”,这种保护显然低于TRIPs的标准,需要予以研究和解决。

四、在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方面

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它反映出法律对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判。在民法上,各类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归结起来,有停止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消除影响等,其中的损害赔偿具有重要的地位。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由于“损害”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构成要素中不占有核心地位,损害赔偿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体系中的位置就不如一般的民事侵权。在实践中,许多情况下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不法利益或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往往难以计算,因而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额便成为审判机关的一大难题。而如果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解决不好,又会在事实上不能真正有效地制裁和制止侵权活动。

TRIPs协议的执法部分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并不多,大量条款都集中在停止生产、停止侵权销售活动、销毁冒牌及盗版产品等方面。但是TRIPS协议中,多次提及法定赔偿额问题。TRIPs执法条款第45条规定,“成员方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侵权人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这种“二者并处”,实际上是一种惩罚性措施。为了表明惩罚性赔偿是对故意侵权行为的惩罚,TRIPs还在第45条第1款中突出了“明知故犯地(knowingly)或有理由认定知道(withreasonablegroundtoknow)”的侵权活动的较为严格的赔偿标准,即“支付足以补偿因他侵权而受到的损失”的赔偿金,而且还要“支付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可见,TRIPs协议确立了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定赔偿制度。

我国原来的知识产权法中对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不完善的。旧《专利法》并未规定损害赔偿,新修改的《专利法》吸纳了法定赔偿制度。该法明确规定了侵犯专利权的赔偿额,即“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第60条)新《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除了规定损害赔偿额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外,还明确规定,前述“因侵权所得利益”或“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商标法》第56条、《著作权法》第48条)。可以看出,以上规定充分反映了TRIPs法定赔偿制度的要求,也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法律具有更大的可操作性。

结语

TRIPS协议的主要内容集中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上,而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又必须依赖于国内法对侵权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在入世之前以及入世之时,中国已经广泛地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了及时、大幅度的修改,同时加快了对新法律的立法,力求使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符合WTO的基本要求。在司法实践方面,中国的法院在入世之前,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也已经总体上适用了TRIPS协议的规定,中国法官通过司法实践完善和丰富了知识产权的侵权理论,高度重视过错推定原则在确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的运用,并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审理中逐步形成了若干共识。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在中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是最为先进和最为接近国际水平的。

无庸讳言,中国入世后在知识产权的实施方面,如何切实而有效地保护本国和他国的知识产权,仍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不仅涉及立法、行政和司法,还涉及全民族的知识产权意识,这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些成员,尤其是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可能会以中国没有认真完全地执行或实施TRIPS协议为由,发起针对中国的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程序,甚至以诉诸贸易制裁相威胁。对此,我们应该给与足够的重视并及早研究对策。

但是,笔者认为,在按照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和规定来进行立法和司法的时候,我们也要注意深入透彻地研究TRIPS协议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务求使我国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既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又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学者在总结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时,尖锐地指出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已经存在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以及保护水平持续攀高的问题。因此,在确定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保护范围以及损害赔偿等问题时,仍然需要我们认真理解TRIPS协议对侵权界定的最低标准和其它相关规定,加强对国际、国内知识产权侵权以及知识产权发展的关注和研究,避免在立法和司法中出现违背公平原则,过高保护知识产权的现象,以减少可能出现的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负面或消极的影响。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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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汤宗舜著:《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北京

5、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4月,

6、主编:《WTO与中国法律制度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4月,北京

7、张德霖主编:《中国加入WTO经济法律调整概览》,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北京

8、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3年9月,北京

9、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12月,北京

10、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载2000年3月25日《人民法院报》

11、郑成思:“民法典(专家意见稿)知识产权篇第一章逐条论述”,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

12、蒋志培:“中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与展望”,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7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北京

13、乔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与思考”,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3期

SomeReflectionsonTrips’EffectsonChina’sTortLaw

ConcerningIntellectualProperties

集成电路保护条例范文4

(一)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知识产权不仅渗透到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之中,直接影响着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质量,而且,正在发展成为一种独立的贸易形式,这就是知识产权贸易。所谓知识产权贸易,狭义的理解就是指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贸易,它包括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转让等内容,如专利许可、商标许可、专利的转让、商标的转让、版权的许可、版权的转让、商业秘密的许可等等,这些都是知识产权贸易。广义的知识产权贸易,还应该包括知识产权产品贸易。

所谓知识产权产品,就是指那些知识产权的价值占产品价值相当比例的产品,如计算器软件、集成电路、影视作品、音像制品、出版物等。在知识经济时代,版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更为活跃,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近年来,以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为主要形式的无形商品贸易有了很大的发展。因此,从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角度考虑,应当保护知识产权。

(二)有利于形成国际市场竞争优势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知识密集型产品和服务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重逐年上升,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越来越多。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未经知识产权人的许可,他人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知识产权的,这在事实上就为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奠定了优势地位。

(三)促进形成非关税壁垒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关税壁垒将逐渐消除。而知识产权就成为重要的非关税壁垒。取得知识产权的企业所属国家就可以要求进口到本国的产品或服务达到该知识产权所达到的高标准,这必然成为其他国家出口的一道壁垒。

我国进出口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进出口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首先,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来看。我国已立法保护的知识产权有: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原产地域产品、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具有涵盖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内容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等,并颁布了一系列相关的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

其次,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实施情况来看,我国形成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有多个部门分别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职能,主要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等。

(二)我国进出口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薄弱。我国进出口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我国企业每年取得省部级以上的重大科技成果有几万个项目,而申请的专利数却不到10%,企业较为重视有形资产的保护,却忽视了无形资产的保护,从而导致我国每年有很多知识产权被“抢注”。所以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已成为企业家的共识,加强企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也已成为企业发展的“原动力”和“分水岭”。

另外,许多企业把知识产权管理单纯理解为专利管理,实际上专利只是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知识产权还有其他类型,例如品牌,一些企业只是简单地依靠广告来扩大知名度,而不重视增加品牌的技术含量;还有的重视专利而忽视技术秘密,将不应当公开的核心技术申请了专利,像宝钢等有规范的企业技术秘密管理制度的企业很少;再有就是不重视专利与技术秘密等其他知识产权形式的有机组合使用,没有形成由多种保护形式共同构成的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此外,大多数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还停留在防御阶段。

2.我国从事知识产权保护人才缺乏。

据调查,目前在我国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专业课程的高校仅限于北大、人大等几所院校,整个社会受过正规教育的知识产权人才仅有二千人;我国现有的有限知识产权人才资源是严重制约企业管理水平和竞争力提高的因素之一。

国内大多数企业尚未建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没有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人员,真正了解和懂得知识产权知识的人才不多。如果企业万一牵连到知识产权争端,要么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要么要支付高额费用聘请外部人员应诉。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包括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产权谈判及分析工作,因为专业人才的缺乏而无人胜任。

社会上有关知识产权管理、保护、分析和经营的专业人才和专业咨询机构很少,高等学校在相关培训教材、师资力量、实战能力等方面也需要加强。目前,虽然专利和商标申请的机构较多,但无法对大量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提供有效的人才和知识支撑。

3.相关法律亟待完善。我国有些法律和TRIPS相关法律还有很多不同甚至有许多空白。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一些跨国公司企图利用知识产权中的非法限制和排斥竞争实现其垄断地位。针对滥用知识产权的非法垄断行为,许多发达国家都通过制定反垄断法进行制约,但我国目前反垄断法还不够完善,从而在国内市场上对其他企业的垄断行为常常束手无策、在国外市场上遇到严格的反垄断法控制而使自身陷入尴尬境地。

由于法治观念落后、相关立法滞后等多方面原因,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许多不可忽视的问题,如:对高新技术带来的日益增多的知识产权纠纷,还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组织机构不够健全和稳定,人员素质有待提高,执法的方法技术和物质条件尚需完善等等。

加强我国进出口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一)我国政府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

首先,构建知识产权壁垒的管理体系。一是应建立专门的克服知识产权壁垒的咨询和信息服务机构。该机构负责收集、研究主要贸易国家可能采取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特别是那些正在进行“暗箱”操作的,要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并建立严格、规范的合格评定程序和用于处理有关技术性贸易争端的信息传递机制。二是要加快国内技术标准体系建设并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我国在采用国际标准的同时,应当组织更多标准化专家参与到国际标准的制定当中,打破发达国家对国际标准制定的垄断。更多制定我国自己的标准,在制定这些标准时,应当以我国的核心技术为中心。三是我国应当成立专门的专利许可委员会,对于国外的专利在我国的专利许可收费,实行总量控制。

其次,加快制定我国的反垄断法,对于外国企业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加以规制。美国等的反垄断法甚至把法律效率延伸到了国外,我国的反垄断法对此也应当采取对等措施。同时应当建立专门的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执法审查机构,增加法律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最后,合理运用法律手段。从法律运用的角度看,我国应建立一种机制或渠道,使我们的企业能及时向政府反映它们在出口前线所受到的各种不公,使我们的政府能及时得到这种呼声,并能在必要时尽快启用WTO争议解决程序;对国外的知识产权壁垒,应学会运用作为WTO成员的权利,联合相关利益方,以谈判与磋商的方式降低知识产权壁垒的影响,合理利用法律设置自身的保护条件。

(二)我国进出口企业应重视知识产权保护

首先,制定国际化经营策略和市场多元化战略。在跨越知识产权壁垒的过程中,出口企业应制定国际化经营策略,适时调整产品的出口经营策略是一种有效的办法。区域化集团贸易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经济贸易发展的一大趋势,在这种模式下包括技术性贸易壁垒在内的各种贸易壁垒相对要少得多,因此,我国的企业应该转变经营思路和营销策略,在国外建立分支机构,把投资放在产品的主要市场和经济一体化区域内,这样会在很大程度上绕过知识产权壁垒的限制。出口企业应走市场多元化道路,通过建立国际经销商网络、密切与外国驻华机构的联系、组织参与国内外大型展销活动、建立信息中心等措施加大国际市场营销与开发力度;避免由于一国市场关闭而导致企业陷入困境的情况;重视了解各国在产品进口贸易中的各种法规,注意避免在同一时期将一种产品向一个国家或同一个市场大幅度增加出口。

其次,应强化知识产权意识,了解出口国相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搜集相关信息,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避免因知识产权壁垒造成的损失。应正视发达国家在经济、科技和知识产权方面拥有的优势以及对我们形成的巨大压力,尽快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导产业、技术和产品,改变专利工作的被动局面,才能突破国外知识产权壁垒。对于国外企业滥用诉权和知识产权等时,应当敢于大胆或应诉。当发生知识产权壁垒时,应积极主动的利用世贸组织的争端机制进行抗辩。

再次,加强对以知识产权为主的国际标准和质量认证体系的学习和借鉴,逐步确立本土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认证体系。我国企业要加强对国际标准和质量认证体系的学习和借鉴,结合自身特点和市场发展状况,选取适当的可行的技术标准,为我所用。我国企业应当掌握本行业的标准前沿,加强与国内外企业的合作,必要时建立标准战略联盟。

最后,加快对专门人才的培养。加快对专门人才的培养政府部门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培养一批熟悉世贸组织规则、精通外语、熟悉知识产权贸易壁垒的专门人才。这些专门人才可以成为技术性贸易壁垒预警系统的必要人力资源。

(三)行会应督促并促进知识产权保护

首先,建立知识产权壁垒预警与应急机制。建立有关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壁垒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动态数据库,建立相应的信息咨询服务网络,为产品出口企业提供可靠的经营决策信息来源。组建本行业或本专业的专利网,使企业能够及时了解本行业或本专业的专利研况,从编制的专利网中寻求突破口,通过对专利网的分析,有关部门能够及时发出专利预警,如出口预警和研发预警等。同时,政府应积极主动地收集和掌握国外对华贸易政策的发展趋势、正在实施或拟定中的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壁垒措施,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壁垒通报和快速反应机制,使我们在获知贸易伙伴的贸易政策和措施的变化后,能迅速有效评估该变化对我有关产业和对外贸易产生的影响,并分析其是否符合多边贸易规则,同时通知国内产业,适时采取调整和适应措施。建立知识产权壁垒预警系统的方案:确定重点行业或产品、重点出口国家;作为系统工程,建立专门的机制和数据库;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立与相关机构的联络;吸取其他机构的经验教训;充分利用企业的资源,形成政府和企业之间的互动。

集成电路保护条例范文5

[关键词] 电子商务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保护

一、电子商务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内容及特点

1.电子商务环境下企业知识产权的内容

知识产权是指个人或集团创建的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思想、设计、概念和其他的无形资产的所有权。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企业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商标、域名、版权、专利权等方面的内容。

(1)商标

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使用在相同或相似种类的商品上,并且必须具有显著性,从而发挥识别商品的功能。随着多媒体与网络通讯技术的成熟,电子商务的发展更需要动态商标、带有声音商标的出现。

(2)域名

域名是一种资源标志符,是因特网主机的IP地址,由它可以转换成特定主机在因特网中的物理地址。域名具有惟一性、易实现性、可增值性、永久性的特点。域名作为一种在Internet上的地址名称,在区分不同的站点用户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域名商业价值的不断增强,法律已经开始将某些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赋予域名,以保护权利人利益。

(3)版权

所谓版权,也称作者权,在我国被称为著作权,是基于特定作品的精神权利以及全面支配该作品并享受其利益的经济权利的合称。在信息时代,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多媒体技术给版权的客体带来了新的内容。目前,世界上已经建立了一个比较全面的版权保护法律体系,将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保护中,给软件提供更加及时和完善的保护。

(4)专利权

专利权指的是一种法律认定的权利。它是指对于公开的发明创造所享有的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权。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很多技术都成为专利的新客体,包括计算机程序、通讯协定、密码技术、电子销售系统;此外,资料的处理和检索技术,界面的设计等都可以成为申请专利的客体。

2.电子商务环境下知识产权的特点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知识产权载体、传播方式和手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与传统知识产权相比,电子商务知识产权具有新的特点。

(1)客体的无形性

传统知识产权内容大多以实体文档保存和体现,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知识产权内容更多以“无形的”磁体介质和“虚拟的”网络保存和体现;

(2)公开、公用性

传统知识产权的特点之一就是它的“专有性”,而网络上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则是公开的、公用的,很难受到权利人的控制;

(3)无国界性

“地域性”是传统知识产权的又一特点,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由于网路传输的“无国界性”,知识产权开始跨越国界,所以对涉外知识产权的保护,显得更为重要。

二、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的主要侵权行为

1.网上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1)超级链接引起的商标侵权――锚的表里不一

网页制作者特意选择一些精美图片文字作为锚,来吸引更多的点击数,出现一些锚的表里不一现象。直接在自己的网页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并把它连接到自己的内容上,甚至连接到“垃圾内容”上,这种连接行为往往构成“电子形式剽窃”,是对他人商标的盗用和滥用,属于不正当竞争,淡化了他人商标的价值,损害了他人商业信誉。

(2)搜索引擎引起的商标侵权――埋置他人商标

Yahoo、Infoseek等著名商标网上搜索引擎都有自己的网站源代码数据库,把很多著名商标放入自己的库中,吸引更多的用户。在网站制作中,网主往往将他人的商标放在自己网页的源代码中,这样虽然用户不能在网页上直接看到他人的商标,但是当用户使用网上搜索引擎查找他人商标时,该网页就会位居搜索结果的前列。与显性的商标侵权不同,隐性使用他人商标信誉,把用户吸引到自己的网页,虽没有直接在自己的商品上或商品广告中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但至少淡化、贬低了他人的商标。

2.网上恶意抢注域名的行为

域名抢注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故意把别人知名或比较知名的商标或商号大量注册为域名,这是真正意义上的“域名抢注”,这些抢注者通常还将抢注的域名进行出售、出租或让商标或商号权人高价“赎回”;另一种则属于域名注册人与知识产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即域名注册人并无故意“抢注”,是由于域名的唯一性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不可避免地与知识产权人发生权利冲突。这种情况虽有抢注的事实,但却不构成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域名抢注”。域名抢注者就如同信息高速路上的车匪路霸,对网络上电子商务的发展非常有害。

3.网上侵犯版权的行为

网络使用者未经许可将传统的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制作成为数据库在网络上传输;在网站的网页或广告中非法使用受版权保护的图像或音乐作为背景,吸引点击,从事营利活动;未经许可下载或转载网络上传输的作品,并用于商业目的;非法从网络上下载并复制他人作品,制作光盘,并用以营利;越权或超期非法使用共享软件;破解他人具有版权作品,将破解后的作品放在网络上供他人使用和转载等。这些行为对版权所有人造成了损失。

4.网上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商务模式在许多行业中都会产生变革性的影响,因而会刺激很多技术领域的革新,其中包括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硬件和无线通信等。这些技术的开发工作量大,开发成本高,而复制这些技术却非常容易。它们可以带来巨大的商业利润,因此极易被盗用,从而造成对研制开发者利益的损害,发展电子商务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专利权的保护。

三、电子商务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策略

1.我国现阶段应采取的政策措施

(1)建立和完善网络法律体系

一方面,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法律保障体系。组织法律和电子商务方面的专家,根据我国知识产权和电子商务的实际情况,参照发达国家的成功做法,将电子商务活动纳入法律管制的范畴,制定专门性的电子商务操作规范性法制,强调电子商务过程中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使合法与非法行为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减少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种类知识产权的权利不稳定及法律法规“真空”状态,初步形成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与国际经济贸易接轨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另外,应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的制订和修改,才能在国际贸易和国际交往中更好地维护我国的利益。另一方面,加大执法的力度。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要给予严厉的制裁。只有严格的执法,才有可能实现竞争状态的良性循环,才能真正体现知识产权制度对科技创新的引导、激励、保护作用。

(2)提高网络技术和基础设施建设

在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开始实施对外贸易中的电子数据交换(EDI)制度,应该说,我国很重视EDI的推广,并在进出口许可证管理、海关保护自动化和无纸化、国际货运中的电子合约以及电子化邮政等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是,EDI是在互联网尚未普及之时提出的,现已被更先进的电子商务(EC)所代替或包容。EC与EDI相比,对基础电信的要求更高,并且不局限于经营外贸业务的厂商范围,而是开始形成了一个全球电子商务大市场,使任何厂商乃至普通百姓,都可参与交易。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基础电信建设还跟不上全球电子商务的发展步伐,必须加快建设。

2.企业可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1)合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知识产权

目前,在保护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的规定中,国际上已经有较成型的国际公约,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我国也制定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一系列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企业应聘请专业的熟悉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律师,一旦发现自己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应及时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益。

(2)运用技术手段来保护知识产权

除了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企业知识产权外,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也能达到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的目的。首先,网络经营商(ISP)与管理者应制定网络使用申请程序和相关制度,如网络使用者在申请登录使用权限时通常均需经过网络经营者与管理者所制订的注册程序,根据使用者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的服务范围,设置和开放不同的权限和使用范围,并告知应该遵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等,保护网络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其次,企业应充分认识到域名作为知识产权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重要性,及早进行域名的注册工作。域名可以在申请商标前注册,且域名有地域之分,所有,企业应及时向计算机域名管理机构(国内和国际)申请注册域名,防止自己的域名被他人抢注;再次,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专利权的内容也在随之扩展,除了传统的专利权,那些突破传统的商业方法和交易方式也正在被承认可以专利性的,企业应注意这些方面专利权的申请,以保护企业的利益;最后,企业要加强对网络商业机密的管理,如对公司资料的机密分等级,对接触各种资料的员工设定不同的权限,建立企业的Intranet,安装防火墙,对进出企业网络资料进行监视和备份等。

(3)运用经济和道德教育保护知识产权

行为人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主要是为了获得经济上的利益。因此,可采用一些有效的经济措施来保护知识产权。如采用适当的分配制度来保护知识产权,给予那些掌握着企业关键技术的工作人员较为丰厚的待遇,或允许他们拥有公司的部分股权,这样既能防止人才流失,又可达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

另外,还可以从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增强道德修养方面来保护知识产权。可通过宣传、教育来培养人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增强人们的职业道德、学术道德等。

参考文献:

[1]何正贤: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特点与新问题[J].成都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年第3期(31~33)

[2]沈培: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问题及其保护策略[J].经济特区.2005年第8期(209~210)

集成电路保护条例范文6

[摘要]本文通过考察中国国内立法对WTO规则的转化实施和中国在争端解决机构中的被申诉情况,对中国的WTO规则遵守状况进行了综合评估。本文的评估发现,中国在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等与WTO协议相关的主要法律领域实现了与WTO规则一致或基本一致。中国虽有未遵守WTO规则的表现,但并未表现出有意违反WTO规则的倾向,其未遵守WTO规则的行为,处在对同一WTO规则有不同理解所能解释的合理水平。

[中图分类号]D8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2826(2011)11-0022-09

经过15年时间的谈判,中国于2001年12月11日成为WTO的正式成员。作为WTO的成员,中国需要接受WTO规则的约束。中国是否会遵守WTO规则?自中国初入WTO以来,外界对中国遵守WTO规则的意愿和能力多有怀疑看法。中国的法制体系不够健全、中央政府对各部委和地方政府的个别施政有时缺乏有效控制、缺乏对政府干预市场的制度性限制等体制方面的认知,是外界对中国的WTO规则遵守持怀疑看法的理由。随着中国出口贸易量的快速增长,中国的出口产品在全球范围内成为反倾销对象的情况日益增多,怀疑论者似乎更有理由预期中国会采取与WTO规则不相符合的反倾销措施来施加报复。

中国对WTO规则的遵守状况究竟如何?本文将通过考察中国国内立法对WTO规则的转化实施和中国在争端解决机构中的被申诉情况,对中国的WTO规则遵守状况进行综合评估。

一、关于对WlO规则遵守的

评估方法的说明

在政治学和法学文献中,遵守(compliance,或称遵约)被界定为行为与立法准则或标准相一致的状态。“当一个特定行为主体的实际行为符合指定行为的时候,遵守就发生了;而当实际行为明显地远离指定行为时,未遵守或违反就发生了。”然而,由于指定规则的含义往往不够精确,用这一定义来评估国家对国际协议的遵守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对WTO规则遵守的评估也同样如此。

尽管WTO规则的精确性高于其他大多数国际协议,但在规则的解释上仍然留有较大的自由空间。与原有的GATT规则相比,WTO规则的解释空间有所减少,但WTO成员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WTO成员解释规则的自由裁量权没有因WTO贸易政策审查机制的设立而减少。在WTO的贸易政策审查机制下,WTO秘书处会定期对成员的贸易政策进行审查。就中国而言,其对承诺的履行状况还需要接受过渡审查机制的监督。然而,这些监督机制并不负责认定成员是否违反或不遵守WTO规则。

在实践中,某个WTO成员可能违反WTO规则的政策和行为是由其他成员指出的。而在违约指控被提出时,尚无法确定被指控的WTO成员的做法是否实际违反WTO规则。只有在WTO专家组及上诉机构作出裁决时,这一问题才能得到解决。WTO争端解决机制虽然可以对特定个案中的遵守或未遵守作出权威性的裁决,但专家组及上诉机构的裁决能否以判例的形式被确立为更具精确性的法律规则,在此问题上,WTO法律体系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专家组及上诉机构的裁决不能作为类似情形下WTO成员是否遵守WTO规则的依据。

因此,要在争端解决机构没有作出裁决的情况下,判定成员方是否遵守那些含义不够精确的WTO规则是十分困难的。由于很难直接测量对WTO规则的遵守,本文以国内立法对WTO规则的转化实施和中国在争端解决机构中的被申诉情况两个依据相结合,对中国的WTO规则遵守状况进行评估。选择国内立法对WTO规则的转化实施作为评估依据,是因为根据WTO规则进行的国内立法是履行WTO义务、遵守WTO规则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为履行WTO承诺而进行相应的国内立法调整,使WTO义务成为国内法律的一部分,与WTO协议相关的政策和行为就无法得到有效管制,违反WTO规则的情况就会发生。

然而,这一评估依据存在着局限性。因为一方面,几乎不可能对所有WTO规则在中国国内立法中的转化实施情况进行逐一考察,而只能对与WTO协议相关的主要法律领域进行考察;另一方面,对于那些含义不够精确、WTO成员可以自主解释的规则,无法通过对WTO规则与相关国内法律、法规的比较,来判定二者一致或不一致。这就需要在评估工作中结合第二项评估指标――中国在争端解决机构中的被申诉情况。

选择在争端解决机构中的被申诉情况作为评估指标,是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WTO的争端解决案件可能出现三种结果。第一种结果为专家组及上诉机构裁定被申诉方胜诉,这说明被申诉方在被指控的问题上没有违反WTO规则。第二种结果为专家组及上诉机构裁定申诉方败诉,这说明被申诉方在被指控的问题上未遵守WTO规则。第三种结果是双方通过磋商解决争端,被申诉方接受申诉方的要求。由于磋商解决结果是双方共同预期专家组及上诉机构会作出不利于被申诉方裁决的情况下达成的,这一结果可以作为被申诉方在被指控问题上未遵守WTO规则的依据。因此,中国被申诉案件的结果,可以说明中国对相关WTO规则的遵守状况。出现第一种结果,说明中国遵守了相关WTO规则。出现第二种或第三种结果,则说明中国未遵守相关WTO规则。

第二,根据已有的研究,申诉方在大多数专家组及上诉机构裁决的案例中胜诉。无论申诉方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均在接近90%的案件中胜诉。这表明WTO成员的被申诉次数越多,大致可以说明其未遵守WTO规则的情况越多。另一方面,WTO成员对同一WTO规则的不同理解使某个合理水平的未遵守行为难以避免。反映未遵守行为的被申诉次数需要扣除因对同一WTO规则的不同理解而引起的被申诉情况,才能说明WTO成员的未遵守行为是否处在合理水平。中国未遵守WTO规则的行为是否处在合理水平?本文将通过比较包括中国在内的主要发达国家/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的被申诉情况,对此进行探讨。本文的第三部分将对具体方法进行说明。二、中国国内立法对WTO规则的转化实施

WTO法律体系主要由28个法律法规构成,涉及国内转化实施的法律协议主要是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以及其他相关的部门协议和货物贸易的多边协议。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和《中国人世工作组报告》中,中国还做出了一些超过WTO标准规则的承诺,这些超出WTO标准规则的承诺也可能需要国内转化实施。在准备加入WTO的阶段以及加入WTO以后,中国在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等领域积极开展了WTO规则的国内转化实施工作。

1.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为履行WTO承诺,中国在对外贸易法律制

度领域进行了立法调整。首先是贸易经营权的放开。2004年,中国对《对外贸易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修订后的新对外贸易法规定,中国境内的自然人只要完成登记程序,就可以从事对外贸易活动。以前中国境内的经营者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时,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而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取消了审批制度,规定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资格后,即可从事外贸经营活动,不需到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其次是关税制度的调整。降低关税水平是中国加入WTO后承担的主要义务之一。在加入WTO之前,中国就对关税税率进行了多次自主调整。2001年,中国的关税平均税率已从1992年的36.4%降至15.33%。为履行WTO关税减让义务,中国在加入WTO后进一步降低关税水平,修订《进出口关税条例》,并多次修订《进出口税则》。2009年,中国的关税平均税率已降至9.5%,切实履行了降低关税的WTO义务。

再次是非关税措施的改革。长期以来,中国为保护国内产业,对重要农产品和机电产品实施配额,并对一些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产品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为符合WTO削减非关税壁垒的要求,中国在加入WTO后,根据“非关税措施时间表”,取消了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等非关税措施。

最后是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法。在1994年中国颁布并实施的《对外贸易法》中,已有关于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措施的规定,但较为简单。1997年3月25日,中国正式颁布、实施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这一条例规定,外经贸部负责进行反倾销调查,国家经贸委则负责损害认定。加入WTO后,中国根据WTO反倾销和反补贴规则,逐步进行了相应的国内立法调整。中国在参照WTO规则和其他国家成熟做法的基础上,对《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进行了修改,就反倾销和反补贴进行分别立法,新的《反倾销条例》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反倾销条例》,原外经贸部制定出包括发起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核查、信息公开等事项在内的12项关于反倾销调查和实施程序的具体规则。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又对《反倾销条例》进行了修改,将反倾销事务交由商务部处理,反倾销程序变得更具可操作性。此外,就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案件的主要问题作出了规定。

总体而言,中国已建立起一套与WTO规则相一致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在对WTO反倾销规则的转化实施中,在制度上对反倾销手段的滥用进行限制,积极遵守WTO的核心原则――自由贸易,其表现有二:其一是在反倾销调查的损害认定中考虑公共利益。WTO反倾销协定对损害认定中的公共利益并未明确规定。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WTO成员都在反倾销法律中引入了公共利益条款。相对而言,在反倾销调查的损害认定中考虑公共利益,更有利于防止特定国内产业滥用反倾销手段,对其进行贸易保护。中国在2004年修订的《反倾销条例》中设置了公共利益条款,并在反倾销调查实践中多次运用。其二是复审政策。WTO反倾销协定》规定,“反倾销税自征税之日起不超过5年之内结束……除非当局所主动发起的复审在该日期之前,或者在该日期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国内产业及其代表及时提出了有根据的要求。”按照这一规定,当局可以主动复审,复审的结果可能是反倾销税征收期的延长。显然,主动复审权可能导致反倾销手段的滥用,造成贸易保护主义的结果。中国在反倾销实践中采用了比WTO《反倾销协定》更加严格的做法,只在国内产业提出有根据的要求时才进行复审,而不主动发起复审,这一做法更有利于避免反倾销手段的滥用。

在反补贴立法方面,中国在加入WTO后取消了WTO反补贴协定所禁止的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针对国有企业享受的贷款优惠,以及在中西部地区投资的外资企业享受的优惠企业所得税率等不符合WTO反补贴协定中专向性限制原则的原有做法,中国也在2004年修订的《对外贸易法》中作出了相应的、较为明确的规定。2002年1月1日,《反补贴条例》开始施行。该条例在2004年3月31日经国务院修改后,对反补贴调查、专向性补贴的认定、补贴金额的计算、对国内产业损害的认定、商务部的调查和裁定程序以及反补贴措施的实施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经过上述立法努力,中国在反补贴措施方面建立了一套与WTO规则一致的法律制度。

2.外商投资法律制度。

在WTO规则中,与外商投资相关的内容不多,仅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中有所涉及。前者涉及外商投资的规则为外资服务业市场准人,后者则以非歧视性待遇为原则,在外商投资的投资激励措施和经营要求方面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在服务贸易总协定框架下,WTO成员之间就特定服务业的市场准入进行谈判。经谈判,如果WTO成员就特定服务业的市场准人作出承诺,就有义务按照WTO规则给予国民待遇。由于服务业市场准入的范围是在WTO成员之间谈判达成的,所以各成员承担的义务可能是不尽相同的。与一般成员不同的是,中国的服务业市场准入承诺是在加入WTO时做出的。加入WTO后,中国按照时间表履行了承诺,给予外资在零售业、运输业、银行业、保险业等服务业领域的市场准入。以较为敏感的银行业为例,中国在2002年2月1日开始实施修改后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在满足审慎性准人前提下,可以在中国境内任何一个城市申请设立营业性机构。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种类的业务。2003年,中国又通过修订《商业银行法》将该条例的内容写入法律,使市场准人义务得到了转化实施。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的国内转化问题,在加人WTO之前就已经着手进行。加入WTO之前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均根据该协定的非歧视待遇原则和解释性清单的“五不”(不要求当地含量、贸易平衡、出口实绩、外汇平衡和国内销售),修改了相关条款。除取消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要求限制外,中国在加入WTO时还做出了取消技术转让的超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的承诺。这一承诺的内容也在2001年修订的《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就已实施。改革开放以来,为吸引外资,中国长期对外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实行优惠税率。为贯彻菲歧视性待遇原则,中国又于2007年修订了《企业所得税法》,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企业征收同等税率的企业所得税。

3.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定是WTO规则中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法律框架的重要部分。它融合了其他主要知识产权公约的原则和规则,

规定了成员国需要在国内进行转化实施的法律程序和救济手段。

为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的WTO义务,中国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调整,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主要知识产权法进行了修订,并颁布、施行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侵犯知识产权罪作为一项新的罪名被写入1997年《刑法》修正案。通过上述立法工作,中国已建立起一套与WTO规则基本一致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尽管由于机构间缺乏协调、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侵犯知识产权的事件在中国时有发生,但经过其努力,中国已具备了一个覆盖面广泛、与WTO规则基本一致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

综合以上对中国转化实施WTO规则的梳理,中国在与WTO协议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方面已实现了与WTO规则相一致,并且在反倾销立法实践中,表现出对WTO核心原则的积极支持。在WTO对中国进行的三次政策评审中,尽管对中国通过国内立法转化实施WTO规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其中并无任何明确指出中国未履行承诺之处。中国国内立法已与WTO规则相一致的事实在客观上得到了承认。

三、中国在争端解决机构中被申诉情况

自加入WTO以来,已有22起针对中国发起的争端解决案件。在这22起案件中,除5起尚在进行磋商或专家组调查,1起中国胜诉外,其余均为专家组及上诉机构裁定中国败诉,或各方经磋商后达成协议,中国接受申诉方的要求(详见表1)。这些案件涉及与进出口有关的国内税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文化产品管理、新闻与信息管理、原材料开发利用与出口、金融服务等体制,以及某些补贴和反倾销措施。磋商结果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表明,中国在集成电路增值税退税、与汽车零部件进口有关的税收、与鼓励出口有关的某些退减免税、出口名牌补贴、知识产权保护和海关产权保护的某些规定、文化产品的进口管理和金融服务的某些体制方面存在着不符合WTO规则之处。在磋商解决或专家组及上诉机

应当指出,由于WTO的某些规则含义模糊,各成员会根据自身的解释来转化实施规则,所以经争端解决后被发现国内体制中有不符合WTO构作出裁决后,中国已经或将要调整上述与WTO规则相抵触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则之处,并不能说明中国表现出有意违反WTO规则的倾向,其未遵守WTO规则的行为可能是缘于对WTO规则下同一义务规定的不同理解。不同成员对WTO规则的同一义务规定有不同的理解,是产生争端解决的主要原因之一。由于这一客观原因的存在,很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成员都曾多次被申诉到争端解决机构,并经磋商承认或经专家组及上诉机构裁定,其相关国内体制与WTO规则不符。因此,实质性问题在于,中国未遵守WTO规则的行为是否处在对同一WTO规则有不同的理解所能解释的合理水平?为弄清这一问题,需要对主要发达国家/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成员在争端解决机构中被申诉的情况进行比较。

这一比较工作选取中国、美国、欧盟、日本、加拿大、印度、巴西、南非8个WTO成员为对象,因为这些成员是主要的发达国家/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并且其进出口贸易数据均可在WTO的《世界贸易报告》中查得。由于中国是在2001年末加入WTO的,为使数据具有可比性,其他7个国家/经济体在争端解决机构中的被申诉次数以2002年1月1日以后的实际发生数来进行统计。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指出的,WTO成员的被申诉次数越多,大致可以说明其未遵守WTO规则的情况越多。但需要注意的是,从理论上说,一个WTO成员的进口量越大,可能出现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的范围就越大,可能运用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措施的范围也越大,需要自主解释WTO规则的范围就越广泛,因而被其他WTO成员申诉其违反WTO规则的可能性就越大。同样,一个WTO成员的出口量越大,可能出现直接或间接补贴的范围就越大,需要自主解释WTO规则的范围就越广泛,被其他WTO成员申诉其违反WTO规则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为了扣除因对同一WTO规则的不同理解而引起的被申诉情况,达到确定中国未遵守WTO规则的行为是否处在合理水平的目的,在比较工作中,不能直接以被申诉次数来进行测量,而应该以各国/经济体的被申诉次数与年均进口和出口贸易量之比作为指标。

通过对数据的整理和计算发现,中国的被申诉次数与年均出口量之比、被申诉次数与年均进口量之比、被申诉次数与年均进出口总量之比分别为O.0023、O.0027和0.0013,低于美国、印度和南非,高于欧盟、日本、加拿大和巴西(详见表4)。与8个国家/经济体的平均值比较,中国的被申诉次数与年均出口量之比低于平均值O.0027,被申诉次数与年均进口量之比略高于平均值O.0022,被申诉次数与年均进出口总量之比也仅略高于平均值O.0012。这说明中国在争端解决机构中被申诉情况所反映的未遵守WTO规则行为,处在对同一WTO规则有不同理解所能解释的合理水平上。

四、结论

WTO规则的精确性高于一般国际协议,但仍为其成员留有较多的自由解释空间。在争端解决机构没有作出裁决的情况下,很难判定某个WTO成员的政策和行为是否违反WTO规则。这对直接以遵守的定义来评估中国对WTO规则的遵守造成了困难。由于难以进行直接评估,本文结合国内立法对WTO规则的转化实施和中国在争端解决机构中被申诉情况两个方面的依据,对中国的WTO规则遵守状况进行评估。

通过转化实施WTO规则的立法实践,中国在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等与WTO协议相关的主要法律领域实现了与WTO规则一致或基本一致。中国在争端解决机构中的被申诉案件及其裁决结果表明,中国在相关国内体制上与WTO规则有所抵触。为遵守WTO规则,中国已完成或着手进行了调整工作。通过与主要发达国家/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在争端解决机构中被申诉情况的比较,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中国虽有未遵守WTO规则的表现,但并未表现出有意违反WTO规则的倾向,其未遵守WTO规则的行为,处在对同一WTO规则有不同理解所能解释的合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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