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企业会计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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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企业会计制度

民办企业会计制度范文1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的运用问题

权责发生制作为企业所得税计算的基本原则和处理问题的基本思路首次在立法层面被明确提了出来,但在后续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却有一些与之不符的声音,使得权责发生制的落实变得障碍重重,也引发了各界的广泛争议。如12月份工资薪金扣除年度问题,大多数企业的工资都是错月发放,这就使得工资的提取和发放存在时间差,如按照发放年度据实扣除,会给企业增加很大的纳税调整工作量,计提而未发放的年度做调增,发放上年度工资做调减,每一年均需滚动地调增和调减,并且这种调整属于时间性差异,对企业一定时期内的税款总量不会产生影响,所以这种频繁、复杂的调整,是否有其必要性,值得商榷。

另外,权责发生制原则欠缺可操作性。当前受我国企业财务信用状况、税务机关征管水平、人员素质及信息来源渠道等多因素的限制,当企业发生了一项经济义务但未支付款项时,税务机关如何判断其真实性,以哪些合法凭证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是其欠缺操作性的主要表现,合同协议等固然可以证明,但多数税务管理人员认为合同协议易伪造,证明力有限,这就使得这一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很难落实到位。由此可见,权责发生制原则是对现实“以票控税”理念的极大挑战。

(二)合理性原则的把握问题

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同时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又对合理性支出做了概念性解释,现行规定中虽然对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做了规定,但在合理性总体判断标准方面缺乏评判的量化指标,极易在征纳双方之间产生歧义,给政策的执行带来难度。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关政策问题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总局出台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有效地指导了基层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提高了管理水平。但有一些政策规定需进一步探讨。

一是以预售合同作为确认收入和征税的标准问题。国税发[2009]31号文件以预售合同作为判定收入的重要依据。但实际上,很多房地产企业为了取得必要的现金流,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时已开始了预售行为。由此可见,单纯以预售合同作为确认收入和征税的标准,会给企业钻政策空子留下空间,会造成预售收入延期纳税的情况,不符合新税法及相关配套政策关于收入确认的基本原则,同时也给房地产企业的管理带来了难度。

二是房地产企业取得合法凭证后计税成本的调整问题。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目前,对该规定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当企业取得合法凭据后,应作为发生年度的成本予以税前扣除,如已实现销售,则应调整其单位可售面积成本,继而调整其已售面积的计税成本。这种理解,符合权责发生制的要求,但在实际操作中难度较大,因其以前年度的汇算清缴已结束,再追溯调整以前一个或几个年度的申报表,操作较为复杂,而且合法凭证的取得可能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如每取得一笔,就对以前的单位可售面积成本进行调整,工作量太大。另一种认为,将后期取得的合法凭证作为后续支出,直接在取得年度的成本费用中列支,操作上简便易行。但这种处理方法违背了配比原则。此两种理解,各有利弊,如何在合理性与可操作性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既考虑税法的公正合理,又便于企业和基层税务机关的执行,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难题。

三是房地产企业清算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缺乏销售收入与之配比,而地产企业大多数是项目公司,形成的亏损难以得到有效弥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下发以来,地产企业纷纷进行了土地增值税清算,但是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年度往往是在地产企业将开发产品全部售出后的年度,造成税法虽然规定土地增值税可以作为税金及附加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是缺乏销售收入与之配比,形成项目公司的亏损既得不到抵顶,又无法退税的不合理情形。

四是外资房地产企业过渡政策不清晰,造成政策适用无所适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投资房地产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文件规定,外资房地产企业在预售年度不允许扣除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而是要等到完工年度统一清算。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38条规定,外资地产企业存有2007年12月31日前存有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至该项开发产品完工后,一律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没有规定以前年度外资地产企业未扣除的期间费用、税金及附加如何处理,而不允许外资地产企业扣除这些费用又不尽合理,是否允许扣除,如何扣除,由于缺乏明确规定,造成政策适用无所适从。

(四)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问题

一是优惠形式单一,激励环节选择不健全。高新技术企业具有高投入、高风险和高回报的特点,其研发能否成功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即使开发成功后能否获利也未可知。因此,多数高新企业希望国家能够在研发资金投入上给予必要的资本支持和风险补偿。而税收政策恰恰忽略了这一点。企业所得税法只重视了对企业利用研发成果获取利润的照顾,而忽略了对企业研发中高额成本费用的补偿,除了规定研发费用按50%加计扣除、设备加速折旧(缩短设备折旧年限)外,再无其他优惠予以扶持。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税,实际上是一种事后照顾,建立在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且获得了利润的前提下。如果企业由于研发初期投入过大,没有实现经营利润,那么低税率优惠也就成为了一种形式,无法起到鼓励企业积极从事高新技术研究的目的。与国际上普遍使用的投资抵免、提取风险投资基金等鼓励措施相比,企业所得税法明显存在形式单一、结果优惠甚于过程优惠的问题,这样使得企业在创新过程中得不到必要的风险补偿,影响了企业革技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是人力资本激励措施不足。人才是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重要保障。企业为了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需要引进高技能型人才,高额的薪酬支出在其研发成本中占有相当高的比重。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税收应充分考虑到企业的这种特殊需求,尽量通过政策激励对企业智力技术投入给予必要的补偿,降低投资风险。企业所得税法虽然规定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按照实际发生数在税前据实扣除,因此项政策各种类型企业普遍适用,这对于高新技术这个视人才为价值和保障的特定产业而言,工资支出全额扣除政策所带来的激励效应明显不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不惜重金引进高技能型人才以加快技术创新的进程。

三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门槛过高。《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必须同时符合6个条件。近乎苛刻的限制,虽然提高了认定的含金量,但也限制了部分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的研发动力。因此,过于严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门槛,绊住了企业自主创新的脚步,未充分实现鼓励企业积极从事高新技术研发的目的。另外,部分认定指标设计有缺陷。《办法》规定,企业认定时,其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需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这些指标的设计固然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其计算方法和步骤非常繁琐,不易操作。如总资产增长率,对于一些大型企业来说,随着经营规模的不断壮大,必然进行后期的资本运作,资产的重组及剥离对该指标的影响较大,甚至会影响到销售收入的增长。因此,以这个指标作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其科学性有待进一步考量。

(五)过渡税收优惠政策设计存在缺陷

一是过渡税收优惠政策设计不合理。新税法实施后,对旧法框架下的一些优惠政策实施过渡,但执行过渡优惠的范围是有限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文件出台后,将未在文件中列举的优惠政策排除在过渡之外,即使企业已经税务机关核准,也必须从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如老、少、边、穷地区的新办企业享受三年减税或免税的优惠。这种做法不符合政府信赖保护主义原则。一纸红头文件,代表着政府的公信力,代表着政府的形象,企业有充分的理由给予充分的信任,政府有义务也有责任给予维护和保护。但上述政策规定使得政府对企业的允诺成为一纸空文,政策的效力全凭政府说了算,加大了企业的经营风险和纳税风险,政府的公信力和形象受损。

二是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优惠政策存在缺陷。《税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然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后续颁布的《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规定,只有2008年1月1日后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才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这种限定导致同样是从事国家鼓励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由于批准立项时间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税收待遇,有悖税收公平原则,使同行业企业拉开了政策差距,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三是部分优惠政策规定不明确。如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享受优惠的具体条件和范围尚未明确;小型微利企业等企业所税优惠政策中所称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如何把握;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农技推广、农机作业等项目的具体内容等,税法都没有做出细化规定,给实际执行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二、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管理

一是核定征收范围的人为划定问题。核定征收作为一种所得税征收管理方式,其适用范围是有条件的,总局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中明确了其适用的六个条件,主要适用于不设置账薄或设置账薄混乱的企业。但在基层执行中,往往迫于税收任务的压力,盲目地把核定征收户数的多寡作为衡量征管质量高低的一个标准,有的单位把核定征收面纳入了考核范畴,有的单位把连续亏损或小型企业统一实行核定征收。笔者认为这些做法不可取,无论采取何种征收方式,需要把握的一个原则就是客观实际,实事求是,不能盲目,更不能简单化。对一些长期亏损的企业,税务机关应从提高管理水平入手,深挖其亏损的真正原因,而不是一核定了事。这种做法恰恰反映出我们目前的管理手段相对滞后、信息化程度不高、管理水平较低的现实,只得采取一种相对简单的征收方式。而且核定征收的鉴定标准和宽严尺度在各基层单位间、国地税间掌握不统一,致使同一地区、同一行业、同一规模的两个企业税负差距明显,影响了税收执法的公正性、公平性和合理性。

二是核定征收带来的一系列后续问题。对企业采取“一刀切”等方法核定,特别是把一些原本账薄核算健全、具备核算能力的企业也纳入到核定征收范围,会引起一系列后续问题。问题一是法律责任的归属问题。一些有核算能力的企业,在稽查检查中发现其有明显地偷、逃税行为,但由于其采用了核定征收方式,应税所得率或税额都是由税务机关核定的,法律责任由企业转移到了税务机关,稽查局在定性上也无所适从;问题二是优惠政策的执行问题。企业被核定征收后,很多优惠政策受到限制,对一些原本核算健全的企业是不公平的。笔者在实际工作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例,某企业财务核算健全,但由于前期投入阶段亏损而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后企业申请了软件企业资格并进入获利年度,按规定从获利年度起享受免二减三优惠政策,但由于前几年被核定,从核定的本质上看,核定年度应认定已获利了,因此使得企业的获利年度大大提前,其取得证书时,优惠期限已所剩无几,显然,这对于企业是不公平的。

(二)汇总纳税制度使征收与管理脱节

新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制度的确立,可以有效防止集团内部之间利用业务往来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但也不可避免地带来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为平衡各方利益关系,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3月份下发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对跨省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行规范,即对跨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征收管理办法。经过实践检验,该办法在执行中还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一是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监管职责不清。办法赋予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职责非常有限,除了对总机构分配给分支机构的所得税征收入库外,除了“三因素”查验核对和监督申报预缴外,并无其他监管责任,尤其是对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的税款是否具有审核权和稽查权没有明确规定。由于职责模糊,基层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如何管理、管理到何种程度感到茫然,管少了怕失职,管多了怕越权,容易产生管理漏洞。

二是对不按规定分配税款的处罚措施形同虚设。《管理办法》下发后,为了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总局又连续制定和出台了一些后续跟进措施,但对于应分未分、应提供分配表未提供等问题的解决收效甚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虽然对总机构不向分支机构提供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导致分支机构无法正常就地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予以了明确,但对总机构税务机关的回函时间无具体要求,“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未尽责的,由上级税务机关对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严肃处理。”之措施在实际中不易操作。

三是《管理办法》中规定14类未纳入中央和地方企业所得税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此办法。那这些企业和其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如何申报缴税,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是否需要管理以及如何管理尚未明确,形成政策执行真空,容易造成税款流失。

(三)税基管理乏力

这个问题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核心问题,管理起来难度较大。可以说,税基管理好坏与否,决定了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实现。目前,我们在税基管理方面主要存在流转税收入与企业所得税收入监控不足、零利润申报和未作纳税调整户数较多、企业支出项目不真实、期间费用指标申报异常等突出问题。以我省为例,2008年汇算清缴结束后,我们通过综合征管信息系统,对全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申报数据进行了提取、统计和分析,发现全省有相当一部分企业的期间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数据异常,超过了预警范围,期间费用占销售营业收入比重在70%以上的有近万户,其中有200多户企业的比重在100%以上,有的甚至高达300%以上。对于工、商性质的企业而言,生产成本、采购成本在其支出投入中占有很大的比重,正常应占到整个支出项目的60%以上,而费用支出比重一般相对较少。如果企业费用支出过高,势必会挤占毛利空间,造成企业亏损或微利。畸高的期间费用,理论上是不符合企业经营常规和成本控制要求的,有可能存在将一些不正常、不合理的费用支出在税前扣除或者虚增、虚列费用的问题。

(四)多种因素制约纳税评估质量

一是纳税评估的信息资料来源不宽。对内,由于征收、管理、稽查各部门之间协调不够,信息数据不能共享,信息分块割据,传递不及时、不完整、不准确,造成评估资源浪费。对外,国、地税之间,国、地税与银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之间没有联网,信息渠道不畅,许多必要的相关资料不能及时收集,影响纳税评估的准确性。二是纳税评估的指标存在局限。现行的纳税评估指标确定依据的是行业平均峰值,这是对企业纳税指标真实性的一种假设,如果企业的纳税水平在正常的峰值以内,就视为如实进行了申报。实际上,平均峰值的影响因素很多,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规模大小、所处环境、市场营销策略等都可以影响平均峰值,不能完全排除在正常峰值以内的企业不存在异常的情况。三是纳税评估手段落后。目前纳税评估大多停留在人工操作的阶段和层面,评估质量优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评估人员的综合能力高低和责任心强弱,影响了纳税评估整体工作水平的提高。

(五)多种会计规范并行,加大基层人员的控管难度

企业所得税是与会计核算联系最为紧密的一个税种,熟练掌握会计技能是税管人员的一项必修课。目前,在我国会计制度体系中呈现出了多种会计规范交叉并行的局面。会计制度中包括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和行业会计制度,会计准则也有新、旧之分。况且每个会计规范之间在一些事项上的处理原则和方法也不尽相同,与税法存在一定的差异,无形之中加大了企业核算和税务管理的难度。作为企业,不仅要执行好会计规范,还要严格遵照税法的规定进行复杂的纳税调整,加之政策掌握不熟悉,出现了一些无意识违反税法规定的现象,增加了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对于税务机关的管理人员而言,需要具备各种会计规范和财务管理知识。事实上,基层中知财务、懂会计的管理人员奇缺,尤其是对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新准则更是知之甚少,综合业务能力无法满足管理的需要,造成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的问题时有发生。

三、企业所得税管理国际经验借鉴与启示

在世界经济日益一体化的今天,借鉴国际上发达国家的企业所得税管理经验,对加强我国企业所得税管理,防止税收流失具有重要意义。笔者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三个问题进行阐述,这些也是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值得借鉴和完善的地方。

(一)大企业管理

对大企业实行重点管理是西方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旨在通过分类管理,达到规避税收流失风险的目标。它们的成熟经验和做法,对于我们如何管好大型企业,无疑会有很多有益的借鉴。

目前,世界上已有50多个国家成立了大企业管理机构,在征管模式上,大多数国家的大企业税管机构都具有“一局设立、各税统管”的功能。以澳大利亚为例,他们认为所得税管理最复杂,因而只负责所得税的征管,至于其他税种都交给其它部门去负责。在管理手段上,各国大都以全面审计和行业分析为主要方法。如日本在大企业税务局设有税务检查与犯罪调查部门,专门从事高收入者和大公司的调查。

启示:实行大企业税收管理的目的就是通过对大型企业实行集中管理,最大限度地规避税收流失风险。面对我们当前管理力量严重不足的实际,如何通过有限的人力资源实现管理效应的最大化,是我们需要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因此,积极探索属地管理与专业化相结合的征管模式,在属地管理基础上,对大企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充分发挥专业化管理优势,是我们把握工作主动权、提高征管质量、确保收入稳定增长的有效途径,也是有效解决征管户数日益增加与征管力量严重不足矛盾的最佳方法。

(二)信息化的税收监管机制

当今许多国家税务部门通过同其他各部门进行信息交换,已形成比较广泛和严密的税收监控网络。如美国广泛采用信用卡制度,政府严格限制现金交易,大多数美国公司和个人都通过银行进行结算,因此,对于每笔交易税务机关都可通过银行进行监控。另外,在美国90%以上的案件是通过计算机程序对纳税信息的分析而筛选出来的,基层稽查人员只有不到10%的机动权,每年通过电子数据分析,圈定不同类别的稽查对象,以突出工作重点,优化成本效益。

启示:当前,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税收系统利用和依赖计算机的程度逐步增强,信息化建设程度低已成为制约企业所得税管理水平提高的一个突出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讲,信息化水平决定管理水平,失去了高效、通畅信息化的承载,企业所得税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目标将举步维艰。

(三)境外投资企业所得税管理

在机构设置方面,各国税务当局一般设立专门的机构管理境外投资税收;在制度建设方面,各国都制定了完整的对外直接投资税收法律条例,明确规定各项涉及对外直接投资的税收政策,以较高的法律层次来规定,使税务机关在对外直接投资的涉税问题上有法可依,有制可循,增强了税收法律体系的规范性、整体性和透明度。

启示:各国不仅重视境外所得税的管理,更鼓励资本输出,对“走出去”企业给予了大量的政策扶持。总结起来,有两点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一是对企业海外投资的优惠力度较大,税收优惠政策形式多样。二是通过立法来规范管理,使政策具有规范性和稳定性,配套措施比较健全。

四、政策改进建议及加强管理的思路

(一)完善权责发生制和合理性原则的实际应用

政策的制定者应切实提高权责发生制的可操作性,应出台一些更具体、更有指导性的操作办法,如规定在未支付时,企业应出具哪几种证明材料,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业务的真实性等等,以进一步促进权责发生制的贯彻落实。

应针对合理性原则的适用问题做出操作性、比照性、实用性强的具体解释,如规定费用支出的区域性及行业性限制、发放依据、支出标准等量化指标,方便基层操作执行。

(二)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一是应将文件中的“预售合同”扩大理解,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不管地产企业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只要是房地产企业与购房者签订了各种形式的协议或有预售合同性质的书面材料等都认为是签订了合同,应该纳入到征税范围中来。二是解决争议,明确税收政策,将完工年度已实际发生,后期取得合法凭据的支出视同后续支出进行两次分摊扣除,虽然不尽符合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但是便于操作,提高了征管效率,也会促进开发企业尽早取得合法凭据,形成良性循环,其弊大于利。三是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土地增值税。31号文件第32条规定三种情形可以预提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针对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补缴税款不能得到有效扣除的情形,允许开发企业预提土地增值税,并规定在完工后一定年度内如未清算土地增值税,应将以前年度预提土地增值税冲回,以堵塞税收漏洞。四是明确外企房地产开发企业过渡期政策,将存有2007年12月31日以前预售收入的地产企业以前年度尚未扣除的期间费用和税金及附加,允许按照新税法的扣除标准一次性在税前扣除,以体现税法的公平原则。

(三)完善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是完善过渡期优惠政策。过渡期优惠政策应充分体现公平原则,对原税法符合条件规定的各类企业的定期优惠政策均应适用到期满为止,而不应轻内资而重外资。二是完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调整和改进优惠形式,加大对高新企业风险投资补偿力度。遵循税收政策对企业技术创新全过程给予系统完整支持的原则,借鉴发达国家经验,调整和改进优惠形式,如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扩大设备投资抵免范围、政府拨入专项资金全额免税、研发工资支出加计扣除、免征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等灵活多样的激励政策,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降低认定门槛,鼓励更多的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发展。在认定标准上应采取一种相对宽泛的易操作的准入制度。认定条件应尽可能地简化,增强企业研发的动力和自信心。三是为了公平税负,应尽快针对2008年之前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企业出台政策规定,将其纳入优惠范畴,以填补政策真空。四是制定和出台相关配套规定,对农产品初加工、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农技推广、农机作业等项目的内容做出具体解释,以便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确保国家关于农业方面的优惠政策尽快落实到位。

(四)细化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应明确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职责,赋予其一定的检查权和管理权,尤其是对查补的税款享有优先入库权,以增强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积极性。同时,要将现行的有关办法、政策规定进行整理汇总,建立一套汇总纳税企业管理运行机制,对总、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责任归属、业务流程、工作完成时限、责任追究、追究主体等内容予以明确,保证管理工作的衔接顺畅。另外,要抓紧制定专门针对14类企业的征收管理办法,解决目前普遍存在的“名为监管,实为未管”的问题。

(五)统一会计规范体系,加强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协调

首先,要针对我国多种会计规范并行导致税务机关控管难的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开展调查论证,权衡利弊分析,尽量缩短新会计准则推行时间表,加快和扩大新会计准则推行速度和应用范围。其次,要加强会计和税收在信息方面的沟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作为两个主管部门,在法规的制订和执行过程中要加强沟通合作,通过设立由两个部门组成的协调机构,加强联系,以提高会计和税法协调的有效性。最后,要加大会计和税收的相互宣传力度,认真组织各方面各层次的学习培训,加深企业、税务机关双方对会计和税法的认识。此外,要探索构建税务会计体系,满足国家作为所有者或宏观经济管理部门获取企业会计信息的需要。

(六)强化核实税基,加强税源管理。核实税基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基础性工作。要做到管好税源,核实税基,坚决杜绝侵蚀税基的违法行为,有效防止税款流失。一要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建立定期清查巡视制度和与工商、地税等部门信息交换制度,每季度由税源管理部门或税收管理员对辖区内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进行清查和巡视,尤其是应加强对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税务登记管理,杜绝漏征漏管现象发生。二要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基层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要密切关注企业的生产经营全过程,加强对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损失的真实性审核管理。要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管理。同时,税务机关征收企业所得税,在税源监管中要注意与增值税评估统筹协调。三要针对中小企业财务核算不规范的问题,税务人员要充分利用巡查巡访及时发现纳税人核算不准确、会计科目运用错误等情况,督促企业财会人员予以调整。从而不断增强纳税人自核自缴的能力,不断提高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质量。四要完善企业资料收集,健全企业所得税台账,记录其减免税、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专用设备投资抵免、工资发放、弥补亏损、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七)合理准确地开展征收方式鉴定工作。开展征收方式鉴定,重要的是要贴近实际,要体现出抓大、控中、核小的思路,上级机关要给执行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执行机关在鉴定时要与当地征管力量、企业纳税意识、收入任务等因素相结合,对一些连续亏损企业、长期微利和零税负企业,可适当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有效解决管理力量薄弱,管理范围无法兼顾的问题。通过集中优势兵力对重点企业的管理,不断总结经验和方法,用以落实到对其他企业的管理指导中去,从而达到以点代面、事半功倍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