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非企业会计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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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非企业会计制度

民非企业会计制度范文1

关键词:民办学校 会计制度 选择 完善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2)12(a)-0-02

近年我国民办教育发展迅速,在选择和采用什么样的会计制度,《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没有明确合理的规定。由于民办高校采用的会计制度不统一,就造成民办高校在财务管理上的不科学和不规范,不利于对民办高校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管。民办高校如何选择会计制度,对规范民办高校的财务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起到推动性的作用,因此,政府要尽快在相关政策方面加大对民办高校的支持力度,更好地指导和扶持民办高校健康有序的发展,为我国教育行业作出更大的贡献。该文在对民办高校会计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民办高校会计制度的对策建议。

1 民办高校会计制度的现状

1.1 全国民办高校执行会计制度的现状

目前大部分民办高等学校在民政部门注册的法人地位是“民办非企业”,既然不是企业,那么是社会团体还是事业单位?这就有了民办高校法人属性地位确认问题。对民办高校“合理回报”难以实现的最为主要的原因是民办高校适用会计制度不统一,教育成本核算困难,难以确定合理回报的办学结余基数及比例。民办高校应该采用何种会计制度,《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一直以来,各民办高校根据各自的需要和各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执行不同的会计制度,有的执行《民间非营利会计制度》、《高校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还有的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1.2 广东省民办高校会计制度的现状

为规范民办学校财务管理,2006年9月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联合下发《广东省民办高校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管理办法虽然有了,但目前会计科目核算方法及账务处理没有规范、会计报表也尚未出台统一格式。这就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计没有统一的核算方法,账务处理比较随意,也正因为没有统一会计核算制度,没有统一报表格式,上级主管部门很难掌握各民办高校的财务经营状况,如资金流动情况、资产实有情况、内部治理结构情况,得不到准确的会计信息资料,就难以做到对民办高校监督管理。

1.3 现行的民办学校会计核算口径不一致

目前大部分民办高等学校在民政部门注册的法人地位是“民办非企业”,也就是相当于“ 知道我们不是什么,但是不知道我们是什么”既然不是企业,那么是社会团体,还是事业单位? 根据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我国的法人机构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但是民办学校“民办非企业”的身份成为“第五类”法人。由于法人地位不明确,所以大部分学校在选择会计制度时无从下手,也只能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来设置会计科目,造成民办学校会计核算口径不统一。

2 当前民办高校会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没有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

办法没有统一会计报表格式和报表编制说明。有的采用《高校会计制度》的会计报表格式,有的采用《民间非营利会计制度》的会计报表格式、有的采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会计报表格式。这将造成上级主管部门很难掌握各民办高校的财务经营状况,资金流动情况,资产实有情况,得不到准确的会计信息资料。

2.2 国家对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存在不同待遇

在税收核算及缴纳方面,目前将民办学校按照“企业”法人对待,公办非学历教育要缴营业税及附加;而民办非学历教育,不仅要交营业税,还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民办学历教育上,很多民办学校被课以25%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存在不同待遇的问题,也影响民办学校会计制度的完善。

2.3 民办高校法人产权界定不明确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目前相关规定尚未出台。

在近期企业所得税免税资格的认定中,要求民办学校必须承诺的规定有:投入人对投入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同时按照登记核定或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以上相关规定所存在的差异和不完善使民办学校的会计制度的选择推向两难的困境,也严重影响了各民办学校会计制度的统一。所以为达到依法管理,必须建立一套有效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

制度。

3 完善民办高校会计制度的建议

3.1 明确民办学校的法人地位

相关规定需要统一明确民办学校的法人地位,目前大部分民办高等学校在民政部门注册的法人地位是“民办非企业”,也就是相当于“ 知道我们不是什么,但是不知道我们是什么”既然不是企业,那么是社会团体,还是事业单位? 根据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我国的法人机构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但是民办学校“民办非企业”的身份成为“第五类”法人。由于法人地位不明确,所以大部分学校在选择会计制度时无从下手,也只能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来设置会计科目,造成民办学校会计核算口径不统一。因此,需要统一明确民办学校的法人地位,尽快为民办学校

“正身”。

3.2 统一民办高校享有的优惠政策和实施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但是目前只有公办学历教育享受免企业所得税待遇,而民办学校按照企业对待,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需要统一民办学校享有的优惠政策和实施方案,避免各地政策操作不统一的

现象。

3.3 规范统一会计报表编制方法

目前有的采用《高校会计制度》的会计报表格式,有的采用《民间非营利会计制度》的会计报表格式、有的采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会计报表格式。这校将造成上级主管部门很难掌握各民办高校的财务经营状况,资金流动情况,资产实有情况,得不到准确的会计信息资料。因此,我们要规范统一会计报表格式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即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3.4 统一民办学校的会计制度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但目前各地方还没有完善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的办法,为解决了民办高校财务管理规范问题,因此建议统一民办学校会计制度的管理办法。

4 结语

针对民办高校会计制度存在着内部治理结构失衡、会计报表格式不统一、民办学校法人产权界定不明确,以及会计监督职能弱化,预算管理体制滞后等问题,从明确民办高校法人地位、统一民办高校享有的优惠政策和实施方案,以及统一民办学校会计制度管理办法等方面,对完善民办高校会计制度进行了

探索。

参考文献

[1] 高桂兰.财会通讯:综合(中)[J].2012(1).

[2] 薛东成.财务与会计[J].2012(2).

[3] 财政部,教育部高等学校财务制度(1997).

[4] 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审计厅广东省民办高校财务管理暂行办法(2006).

[5] 刘学华.财务会计学[M].立信会计出版社,2002,6.

[6] 财政部.企业会计制度(2001)[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2.

[7]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及学习指南(2006).

[8] 胡丹.完善高校内部控制制度,强化财务风险管理[J].教育财会研究,2009,20(5).

[9] 陈明风.高校财务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J].教育财会研究,2007,10(4).

民非企业会计制度范文2

一、应付款项转入资本公积,原材料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

此方法是笔者与同行们探讨中得到的答案最多的处理方法,其理论支持就是《企业会计制度》中关于应付未付的应付款项和财产损失的会计处理都有明确的规定,方法如下:

(1)借:应付账款——暂估材料款贷:资本公积

——其他资本公积

(2)借:待处理财产损溢

——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贷:原材料

(3)借:管理费用——存货损失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

——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无法支付或无需支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资本公积,此处理方法貌似符合会计制度的要求,实则不然。首先,此应付账款并非企业基于真实交易产生的、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当然无法取得合法有效的不予支付的证据。其次,该应付款项的未支付并未使企业的资产实质性增加,如果转入资本公积,所有者权益虚增,造成会计报表项目失实,误导债权人或相关报表使用人,不符合“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再次,从操作来看,“应付账款——暂估材料款”是一个综合性的科目,未核算到各债权明细单位,凭证处理没有依据。最后,从税法看,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应作为收入,在所得税申报表中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增加税负,使现金流出企业,影响企业的经营业绩。

会计期末,为了客观地反映企业期末存货的实际价值,一般通过盘点确认。存货盘点的结果如果与企业的账面记录不一致,首先在“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反映;然后在会计期末查明原因,并根据企业的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但实际上在操作中会遇到问题,一是财务账面的原材料科目的数量金额无法与库房原材料实际数量金额对应,清查无法人手,本就不存在的材料在盘点过程中没有物的载体,无法形成具有说服力的盘点表作为待处理的证据。二是从税法角度看,此物资难以区分是正常损失还是非正常损失。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力、法》的规定,正常损失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一律不再审批,企业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即可,而非正常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由于事项的特殊性,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企业和税务部门对于是正常损失还是非正常损失可能存在分歧,即使观点一致,也难以提供有效证明。甚至更糟糕的是,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力、法》,非正常损失当年未报税务机关批准,则不允许企业在当年及以后年度抵扣;而正常损失,虽少于审批这一程序,但也要在证据确凿后才在损失发生当期扣除。如果未在财产损失当期及时申报,可能招来税务机关偷漏税款的怀疑而给予处罚。增值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之规定,企业发生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如果企业在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之前,已将该购进货物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实际申报抵扣,则应当在该批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当期,将该批货物的进项税额予以转出。由于该原材料本身就是虚的,根本没有进项税可用于抵扣,因此,事实上也没有进项税可转出,从法理上说不通。

因此,此方法与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的精神不符,与税法的实质性课征精神不符。

二、转入损益项目

既然按照上述方法处理困难重重,有种观点认为,此问题的关键是“抹平”账务上根本就不存在的存货和应付账款——暂估材料款,使资产负债表项目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就可以了。可考虑将存货与应付账款转入损益表项目。由于存货项目和应付项目金额相当,不会对会计利润的真实性产生多大影响。况且,此业务事项属于以前年度遗留问题,应当进行追溯调整,具体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付账款——暂估材料款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原材料

此处理虽然恢复了资产负债表项目的真实性,不影响会计利润,但处理没有政策依据。从税务的角度看,性质基本同方法一:引起所得税纳税调整,申报依据和理由不充分。虽然不影响会计利润,但税务机关对无正当理由的原材料转入损益的部分可能不予承认。

三、作为会计差错更正处理

民非企业会计制度范文3

关键词: 会计法 会计法律责任 责任主体 责任范围处罚措施 存在问题

《会计法》是会计工作的基本法, 是制定其他会计法规的依据, 也是指导我国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我国于1985年5月1日颁布实施了建国以来第一部《会计法》, 并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的需要, 几经修订, 于2000年7月1日起颁布实施了现行的新《会计法》。在现行的《会计法》的内容中, 除了对会计工作的基本目的、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基本要求作出详尽的规定外, 还对会计管理的权限、会计的责任主体、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职责权限及会计的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界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 在新《会计法》实施以来的多年的会计实践中, 也逐渐暴露出一些不足之处和问题, 尤其是在会计的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处罚中, 存在的问题则更为明显, 甚至发生出现问题找不到责任人, 即使找到责任人也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找到的责任人可能是替罪羊, 或者承担的责任不到位, 致使近年来会计领域造假现象屡禁不止,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甚至影响到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的建立。笔者想就现行 《会计法》在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处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会计的法律责任是指违反 《会计法》和有关会计工作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实际工作中, 追究会计的法律责任首先必须找到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现行《会计法》第2831条明确规定: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应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还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同时, 还规定: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或按照职权予以纠正违法违规的会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对单位内部的会计资料和财产物资实施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 包括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有权检举违法违规行为。这实际上确立了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主体地位和在通常情况下对会计资料的虚假和重大遗漏承担主要责任。这里明确规定承担会计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按现行《会计法》定, 单位是指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单位负责人是指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如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包括两类: 一类是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等; 另一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长或者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人代表, 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会计机构可以单独设置, 如财务处、财务科、财会股等, 也可以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人员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包括独立的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的会计人员中指定的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是指会计机构中担任非领导职务的会计人员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也以国家人员论。

尽管在现行的《会计法》中对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作了较为明确的界定, 但是笔者认为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 按照现行《会计法》对会计责任的认定要求, 实际工作中, 按照单位内部管理需要, 将其对会计工作的责任在有关人员之间进行适当分解, 以在单位内部形成层层制约的会计责任体系: 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 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单位的各种会计账簿扉页的账簿启用表中, 分别登记记账人、稽核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总的负责人, 被排在第三责任人的位置, 笔者认为, 这种单位内部责任的分解, 已不符合现在的实际情况。因为在现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 投资主体多元化, 存在着企业所有者和企业实际经营者相互分离的问题, 尤其是在公司制企业, 董事长虽然是法定代表人, 但总经理是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负责组织编制会计报表, 从而导致有些企业的董事长并非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者, 甚至有少数董事长同时在多个企业兼任或挂职。这样势必会造成董事长承担名义上的责任, 而应该承担会计法律责任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如总经理却逍遥法外, 从而使应该依法追究的会计法律责任, 无法落到实处。同时, 《会计法》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相关责任人员签章的规定, 实际上是从计划经济体制下较为单一的企业组织形式出发的, 没有考虑到现在的投资主体多元化, 企业组织形式多样性的情况, 在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将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一一列举, 这一做法只能是在形式上强调了会计的法律责任,很多单位的财务部门都有单位负责人的个人印签章, 所以, 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上虽然加盖了单位相关责任人的章,但这些责任人连财务会计报告看都不看, 又从何谈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 在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进程中, 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 大多采取股份制的形式, 股份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企业的股东大会, 常设管理机构是企业的董事会, 常设监督机构是公司的监事会。所以, 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国际惯例, 将单位的会计法律责任承担者, 确定为企业单位的管理当局, 单位负责人是管理当局中最主要的负责人, 在会计法律责任的承担中, 应该作为第一责任人, 应当而且也必须承担主要责任。但是, 同作为管理当局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会、监事会的相关人员, 也应该按照单位负责人与其他责任人员的分工, 由各单位规定其各自应承担的会计法律责任。将会计法律责任主体界定为企业单位的管理当局, 能够使经济活动中应该承担责任的人, 均能够各司其责, 使各项经济活动的具体参与者和监督执行者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最大限度地防止责任落空。关于会计人员的责任, 会计人员的职责主要是按照会计规则进行会计工作, 并对其任免机构负责。《会计法》中规定, 会计人员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 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应当不予接受, 这就将伪造、变造的及违法的会计事项排除在单位会计核算之外。但是, 笔者认为,的会计人员是多层次的, 依法要求其负责的层次也应有所区别。所以, 应当删除《会计法》中有关会计人员对违法违纪的收支必须单位负责人报告的规定, 会计人员对拒绝受理的违法违纪的收支应当向所在单位的上一层次的会计人员报告, 以使会计人员彻底从两难境地中解脱出来。当然, 如果会计人员主观上愿意向单位负责人或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所在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是另外一回事, 因为检举权是每个公民应有的权利。这里应当说明的是, 如果是国有企业中由国资委委派出的财务总监, 一旦发现国有企业中存在着违法违纪的会计事项,必须及时与该国有企业的单位负责人沟通, 并及时向国资委等相关政府部门报告, 以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在现行的《会计法》中, 对会计法律责任的认定, 除了责任主体确认上存在的问题外, 还存在着会计法律责任认定范围上的缺陷。会计法律责任的范围, 主要包括时间范围和空间范围, 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 一) 会计法律责任认定在时间范围上存在的缺陷。

众所周知, 《会计法》是会计工作的基本法, 是制定其他会计法规的依据, 也是指导我国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我国现行的《会计法》是在1999年10月31日修订的,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也就是从2000年7月1日起生效。1993年12月29日并实施的原《会计法》效力终止。在2000年7月1日施行的新《会计法》的基础上, 国家财政部于2000年12月29日制定并了统一的、适用于不同行业和不同经济成分的( 除不对外筹资、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和金融企业外) 《企业会计制度》, 并于200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后来财政部有配套制定并实施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依据《会计法》制定相应的会计制度是符合会计法律责任认定的时间顺序的。但是, 2006年2月15日, 财政部在人民大会堂举行新闻会, 对外正式宣布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正式出台。

由1个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企业会计准则构成的全新会计准则体系, 标志着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与国际惯例趋同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正式建立。在新的会计准则体系中, 虽然保留着中国特色的部分条款, 但主要体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 更多地表明了市场经济对会计的要求。因此, 也必然存在着与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会计法》的一些条款的差距。所以, 笔者认为, 财政部在出台全新的会计准则体系之前, 应该对现行的《会计法》进行修订, 然后再以修订后的《会计法》为依据, 制定并既与国际会计准则相趋同又能体现中国特色的新会计准则体系。这样, 才能体现《会计法》是会计工作的基本法的地位。

( 二) 会计法律责任认定在空间范围上存在的缺陷。

现行的《会计法》在第一章总则中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范围内( 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或公司、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也包括主管机关和其他经济监管机关办理会计事项必须依照本法。境外的中国大陆的投资企业属于所在国法人, 应当执行所在国的法律, 但是在其向国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资料时, 应当符合会计法的要求。对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 由于不受外国管辖, 只执行国内的会计法律, 所以也必须符合《会计法》的要求。尽管《会计法》中对其施行的空间范围作了明确的规范, 但是,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 《会计法》并没有在其空间范围内产生应有的作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等, 由于其资金来源于国家, 或者由国家投资或控股, 因而, 要受到国家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各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国家税务部门等诸多部门的监督、检查。所以, 《会计法》的执行也比较规范。但是对于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个体企业, 由于其资金来源不属于国家, 除了国家税务部门依法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涉税问题进行检查外, 国家财政部门、国家审计部门等很难对其会计核算和执行《会计法》的规范问题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检查, 从而使《会计法》在这些单位丧失了法律约束力,形成了《会计法》执行过程中的真空地带, 造成很大程度上的会计信息失真。因此, 笔者认为, 应该尽快在《会计法》中增加专门对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个体企业如何执行会计法的约束条款, 明确这些企业违反《会计法》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 从根本上规范他们的会计行为, 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现实工作中, 虽然有多部相关法律法规共同约束企业单位的会计行为, 但是仍然存在大量的有法不依, 执法不严的情况。究其原因, 关键是在会计法律责任处罚措施中存在着不足。主要表现在:

( 一) 现行《会计法》第六章法律责任共八条, 主要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责任形式。其中行政责任又称行政制裁。它是指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犯有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或虽构成犯罪, 但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种行政制裁。它一般是由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当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会计法》规定, 对行政责任的追究又可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的形式主要有四种: ①责令限期改正; ②通报; ③罚款; ④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行政处分又称纪律处分, 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单位负责人违反《会计法》所列的违法行为所承担的一种行政制裁。行政处分应当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对于《会计法》中所规定的追究行政责任的处罚形式, 理论上是非常完备的,但仔细考虑以上的相应处罚措施, 严格讲起来对于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比较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民营企业及个体企业等则缺乏应有的法律效力, 因为, 对这些企业单位来说,其工作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均不为国家工作人员, 所以, 行政处分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尽管行政处罚措施中有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等措施, 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体企业来说, 罚款对于他们违反《会计法》等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在税收、银行贷款等方面的经济利益来说, 其博弈的成本太低, 而且还存在着无法查出的可能性。因此, 笔者认为, 对任何机关、单位、企业及个体经营者, 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 直接或委托国家审计机关或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所在地的机关单位、各种类型企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 并进行量化评比, 划分是否合格的等级, 并颁发相应等级的证书。对于不合格的企业单位, 除给予以上《会计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和处分外, 当地财政部门一定要与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税和地税部门联手, 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税、地税部门在进行新一年度的工商营业执照年检、国税机关的税务登记证年检、地税机关的税务登记证年检时, 对执行《会计法》和相关会计法律法规不合格的机关、单位、企业等一律不给予年检和税务登记, 停止销售发票。情节严重的应立即吊销其营业执照和国税地税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终止其生产经营活动。增加其违反会计相关法律法规的风险和博弈的成本, 最终使其丧失经营资格, 使他们在思想上真正意识到违反会计法应该承担的严重的法律后果。

( 二) 刑事责任方面。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主体实施了刑事法律规范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违反会计法规定的刑事责任, 就是指违反会计法律规定后所应当承当的刑事法律后果。现行的《会计法》在第六章中, 规定了违反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应承当的法律责任以及应给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措施, 对于刑事责任, 只是说明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情况下构成了刑事犯罪, 如果构成刑事犯罪应承当何种形式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量刑等。而我国的现行刑法中也没有对违反会计法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作出专门的规定, 尤其是没有把违反会计法的行为方式作为一种犯罪加以规定, 而大多数是作为目的犯罪, 从犯罪结果上加以规定。也就是说, 目前我国刑法还没有将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作为一种单独罪刑加以规定, 只是将违反会计法的规定作为一种犯罪手段, 分别以偷税罪、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及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正因为这样, 也从客观上产生了会计法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漏洞, 因为如果一个机关单位或者企业违反了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甚至销毁会计凭证和账簿, 只要税务机关、主管部门、审计机关、证监会、银监会等部门查不出其偷税、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等行为, 就无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 这是认为的给会计法实际执法设置了障碍, 往往会造成违法不究的情况产生, 使实施犯罪的企业单位逃脱法律的严惩。因此, 笔者认为, 应该在现行的《会计法》中增加一章处罚措施, 将违反《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一种单独的罪刑加以规定, 明确企业单位如果违反了 《会计法》应如何确定其犯罪的性质和程度。对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单独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具体措施, 也就是说, 机关企业单位只要违反了《会计法》, 产生了刑事犯罪的事实, 就可以依据《会计法》对刑事犯罪的处罚措施,对其量刑定罪, 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样, 可以从根本上给予《会计法》独立的执法空间, 对有效的打击会计领域的犯罪将起到极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主编: 李适时, 副主编: 赵晓光.中华人民共和会计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

民非企业会计制度范文4

一、公益创业的产生和发展

概括而言,“公益创业”指个人在社会使命的激发下,在非盈利领域援用商务领域的专业作风,追求创新、效率和社会效果,在争取慈善资金的竞争中独树一帜,将公益事业办成一个可持续发展的、有竞争力的实体[1]。“公益创业”的出现标志着一个社会朝着公民社会方向的重要演变,说明社会在再分配和公民在社会改进中的角色方面出现了体制性的变革。公益创业这个词被公认是由阿苏迦基金会的创始人追顿提出的,而在狄兹1988年发表了“公益企业家的含义”的文章后才首次对这个词进行了定义。由此可以看出,即使在欧美国家,这个词也是最近才出现的,针对它的一系列定义、规定都处在未发展完善的阶段。

(一)“公益创业”在美国诞生的背景

在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社会大变革的背景下,美国政府对社会福利事业的资助大为削减,与此同时,又通过税收优惠的政策,鼓励私人捐助非盈利组织。而大量的私人捐助大大丰富了美国公益基金的数额,并由此催生了大量的非盈利组织的成立。随着时代的发展,公益组织的增筑幅度已经远远超过了同期公益基金的增长幅度,对资金需求的竞争由此产生。非盈利组织需要“借用商界专业化操作和市场运作的技术来提高自身的效率,更好地进行公益服务”,公益创业的概念营运而生。从此,创业不再是盈利企业的专利,非盈利企业也逐渐走向市场化、竞争化的道路。

值得注意的是,公益创业不仅仅是创业,不仅仅是公益,也不仅仅是公益和创业的相加,而应该是两者的有机结合体。优秀的公益企业家们,不仅具有企业家特质,更负担着社会使命。公益创业要求一个组织既具有整合资源、把握机遇的能力,更要求其有值得人信赖的声誉和良好的道德基础。在一定程度上说,公益创业兼有公益和商业的特性,它的竞争和发展都和以往的纯商业企业有着相似却又不同的方式。

(二)公益创业在中国的借鉴和发展

美国的公益创业的发展主要是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充足的自由的公益资金;成立非营利组织的自由;非营利组织的监督和评测体系;掌握了一定管理技能的专业人士进入该领域。这些情况使得美国的公益创业的发展水到渠成,而中国相较于美国,这四个方面都有欠缺之处,这就给中国的公益创业带来了更大的挑战。

首先,中国的公益基金规模远没有美国庞大,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和道德要求远远达不到社会的需要量。例如据中华慈善总会副会长徐永光计算,中国和美国人均收入相差38倍,而人均慈善捐款相差了7300多倍。我国国内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超过1000万家,但有过捐赠记录的不超过10万家,99%的企业从来没有参与过捐赠。2002年,中国私人捐赠人均只有0.92元人民币,不到当年GDP的万分之一。而2003年美国人均私人捐款828.7美元[2]。其次,中国的非盈利组织的发展还很不成熟,从一定程度上来说,由于公益基金总量的缺乏也抑制了中国非盈利组织的扩大发展。另外,中国的独特的政治、经济以及文化背景,使得非盈利组织产生与发展具有浓厚的中国特色,相较于西方的非盈利组织监督和评测体系以及高度自由的非盈利组织体系,中国更需要开辟一条新型的发展道路。

在这种情况下,公益创业概念的提出既是挑战也是机遇。相较以往,非盈利组织往往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提到社会责任,企业想到的是高额的成本,而不是能带来附加的收益。而公益创业为此提出了一个良好的解决方案,公益组织与企业也许能通过公益创业这一新型模式找到适合的合作方式。公益创业理念在中国的推广,也许可以唤醒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并启发企业探索更切合实际地承担社会责任的路径。这是一个双赢的过程,中国的非盈组织也许能通过公益创业找到属于自己的繁荣期。近年来,知名的全国创业比赛“创青春”在其主体赛事里加入了公益创业赛,与创业计划赛、创业实践赛并称为三大创业赛,足可以见识到中国政府以及企业家对公益创业这一新型模式所寄予的厚望。

而与中国的公益创业相对的,是中国的非盈利组织尤其是民间非盈利组织力量的微小薄弱以及中国对非盈利组织的规章制度的缺乏和不完善。

二、我国公益创业发展预期

伴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中国已经到了必须正视和解决在快速的经济发展中产生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的发展阶段了。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公益创业的发展刻不容缓,同时,也正在欣欣向荣的发展起来。对公益创业在我国的发展,大致有以下几个可能的方向。

(一)创业因素的融入促使公益事业更加高效

21世纪,创业已经成为发展社会生产,提高社会创新能力的重要途径,已经成为社会政治、文化的不可缺少的部分。通过公益创业,公益活动的发生率将会被提高,公益组织成立的成本将会被降低,从而达到扩大公益组织数量的目的。在此基础上,在公益事业中引入竞争机制,使那些公益创业组织不得不依靠商界专业化操作和市场运作的专业技术来提高自身的效率,更好地进行公益服务,在获得长期社会效益的同时,也能够得到可持续发展[3]。

(二)政府将发挥引导作用并提供良好的环境基础

为当今的国际经济背景下,中国的经济的转型迫在眉睫。中国经济的发展要从重视发展的速度变成重视发展的质量,要从重点发展经济总量到重点调整经济结构。在这个过程中,经济发展的地域不平衡问题,城乡不平衡问题,行业不平衡问题等各种发展中产生的问题,都将成为亟待解决并且必要解决的问题。这些难题和挑战也会给相应的行业、产业带来新的机遇,形成新的商机。而公益创业,可以巧妙地转化这些问题或者商机,将其变为可以既有商业价值,也能服务社会,承担社会责任的产品。从这个角度来说,公益创业任务艰巨,机遇良多,如果能好好利用和把握,公益创业的前景将是无穷的。而现阶段来说,我国的公益领域仍然缺少民间力量,不是以民间公益组织为主,而是以政府扶持的事业单位和政府性公益组织为主,这不是公益创业发展的沃土。公益组织的自由度不开放,将会使得中国的公益组织的发展得到抑制,公益创业也就无法发挥出其重要作用。

(三)公益创业将表现为多样化的公益活动

这种多样化,体现在公益创业目标的多样化,也体现在公益创业进入领域的多样化。另外,公益创业作为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一部分,必定要与社会大环境相结合。也就是说,我国的公益创业,要体现中国特色,它的产生、发展都离不开中国的社会现实。它的目标、方式、特征都带有中国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特点。国外的发展模式固然可以学习借鉴,但要与我国的现实相结合,否则,则会将公益创业带入体制僵化的泥潭。例如,由于中国仍然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经济上也还属于发展中国家,因此中国的公益创业必将与基础产业、行业息息相关,要有生活必需性的特点,而不能一味求快求好。这是一个关系整个社会面貌的大工程。

(四)公益创业意识将逐渐深入人心

目前,企业、大众都仍然停留在公益即捐钱、捐物的概念上,公益创业仍然是一个很陌生的话题。就中国而言,所有的社会大变革都离不开民众的力量,而现代企业作为人的集合体,也是社会变革的重要力量。因此,公益创业想要在中国成功推行,一定离不开对大众意识的引导和培养。没有公益创业的倾向,就不会有公益创业的活动产生。政府需要在这个过程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引导公益创业意识和倾向成为主流文化中的一部分,而企业可以加强这种倾向和意识,做好公益创业活动的表率,使得民众能够信任公益创业活动,重视它的效率作用、公平作用。

(五)公益创业离不开公益创业教育

由于公益创业是一种新生产物,公益创业需要更多的人摸索前进。因此,提高公益创业人群的知识水平和创业能力,是一个重要的方面。过去的创业者有许多运气的因素,在中国市场未发展完善的时候,创业人也许只要眼光、机遇、资源就能成功。而现在的创业,尤其是公益创业,需要的不仅仅是这些,更需要专业的知识,果断的判断能力,商业企业的眼光。诸如此类,都离不开教育,缺少专业化的教育和历练,就无法成就长期有生命力的公益创业活动

三、什么是非盈利组织以及非盈利组织会计?

非营利组织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和社会组织,其经营目的主要在于谋求社会利益,而非经济利益。“非营利组织”一词由国外引进,通常可以分为政府性非盈利组织和民间性非盈利组织。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民间非盈利组织,因为政府性的非盈利组织有其坚实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在发展和壮大上有其先天优势,通常和公益创业无关,因此不做重点探讨。且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民办医院、民办基金会等民间非盈利组织越来越多,焕发出新的活力。民间非盈利组织在内容上贴近于政府性非盈利组织,而在形式上却更贴近于商业企业,尤其是在公益创业产生之后,它可以适当从事一些盈利性活动,形成一定的经营收支。

非盈利组织会计,顾名思义,就是为非盈利组织所做的会计核算工作。它与各级政府部门的各种社会公共经济活动相比,特殊性主要体现资金来源的多样性,而非单一依靠国家财政。且民间非盈利组织的收入还主要来自于社会团体的捐赠。以2001年为例,全国教育经费中,家庭和学生个人缴纳的学杂费、非政府社会和个人教育投资占教育经费总量的45%,而公共财政对教育的投入只占55%[4]。除此之外,民间非盈利组织还负有纳税义务,它的经营管理除会计核算方面的问题之外,还应当讲究纳税信用。而与商业企业的经营活动相比,非盈利组织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而是按照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提供者的期望和要求以及自己的良知等更好地发展事业或提供社会服务,注重的是社会效益。即使产生经营性的收支,其根本目的也应当是为被服务对象服务,非盈利企业的收入主要是为了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而不是赚更多的钱,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在公益创业之前,民间非盈利组织的收入更多地是体现在接受社会捐赠、政府购买服务上,而支出则更多地体现在为所服务的社会项目提供资金上。在公益创业产生和兴起之后,民间非盈利组织的收支将会涉及产品与服务等多个领域,不再是通过单一的接受捐赠获得收入,更可以将由所服务的社会对象产生的衍生产品对社会大众进行出售,或者与企业联系。例如百事可乐沙漠种土豆,这些种种的新型民间非盈利组织的运营方式,对民间非盈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带来了巨大的难题和挑战。相对于趋于完善的企业会计制度而言,中国在非盈利组织方面的会计制度的发展远远比不上发达国家。这对中国民间非盈利组织的生存和发展非常不利。

诚然,非盈利组织会计与企业会计有着截然不同的特点。一是概念有别。企业会计中,会计的服务对象就是企业,会计核算所关注的只有企业的经济效益有关,而在非盈利组织会计中,因非盈利组织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特点,其会计核算对象不与盈利相关,由此导致非盈利组织会计更偏向对过程的考核,而不是最终的盈利。非盈利组织会计有很强的社会属性。二是职能有别。企业会计的职能主要以反映、监督为主,并为决策提供信息。会计能反映企业运营的全过程,并在此基础上,对企业运营的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细化来说,它可以对企业的运营事前、事中、事后三个方面进行监督,不同的会计信息还可以提供给不同的使用者进行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更进一步地,企业通过以前记录的会计信息对未来进行预测,并做出未来的会计预算,有利于企业的经营决策。而非盈利组织会计的主要职能是统计一定时期的收入和支出,并对所得到的社会效果和回馈做出总结,但不直接参与决策之中[5]。但现代的非盈利组会计,也对它的决策职能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市场化竞争下,非盈利组织尤其是民间非盈利组织,不能再依赖于社会的直接捐赠和企业的无偿现金支持。三是核算方法有别。非盈利组织和企业会计核算的方法不同,也主要是由于它们的会计核算概念和智能不同。企业会计和非盈利组织会计的核算方式不同,体现在很多方面,例如,会计核算基础不同―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会计核算所依据的准则不同―《企业会计准则》和《非盈利组织会计准则》;会计核算的原则不同,例如企业会计的核算要求遵循谨慎性原则,而非盈利组织会计的原则则较为宽松。

现阶段的非盈利组织会计,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一是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充分。在现行会计制度下,我国的非盈利组织会计的资金管理和使用没有完全透明。对于商业企业来说,企业上市募集资金就需要外部人员进行审计,并定期披露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而非盈利企业天生就有募集资金的功能。不仅仅如此,非盈利企业的资金募集还涉及到社会公平和社会资源再分配的问题,使得它涉及更严重的道德问题,应当更为严格地对其进行规范,接受公众的监督。二是会计核算基础存在问题。现行的企业会计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能正确地核算各项成本费用,将收入和费用联系起来,权责明确,有助于企业的管理。而非盈利组织则是以收付实现制为会计核算基础,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预算管理,但不能为内部管理和外部捐赠者使用。三是会计要素设置不全面。非盈利组织会计要素设有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和净资产共五个科目,而没有盈利和损失项目,这就使得外部捐赠者不能有效地获取和评价关于非盈利组织经营和财务方面的信息,对非盈利组织的自身管理不利,在公益创业中,也不能使企业和大众对其产生信任,大大限制了中国的非盈利组织尤其是民间非盈利组织的发展。四是非盈利组织会计模式不健全,缺乏盈利性指标。在非盈利组织实行预算管理的前提下,会计核算中是没有盈利性指标的,盈利性指标不仅是为企业盈利服务,而且是评价企业运营效率的重要指标。尽管非盈利组织不以盈利为目的,但是仍然需要考察其的工作效率和资源使用率,从而能淘汰那些效率低下的非盈利组织,避免人浮于事,浪费社会资源。

四、构建非盈利组织会计的建议

(一)加强非盈组织会计社会公信力的建设

要求非盈利组织定期披露会计信息,对非盈利组织尤其是民间非盈利组织的会计信息披露做出更为具体和完善的规定,能使民间非盈利组织发挥出自身资金自由度的优势,吸引更多的社会大众和企业的目光,获得社会信任。其次,它能使民间非盈利组织在公益创业的浪潮中获得更多的竞争优势。

(二)调整非盈利组织的会计核算的基础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扩展其发展规模的过程中,非盈利组织尤其是民间非盈利组织的发展越来越向市场靠拢,资金的获取和使用情况也越来越复杂,帮助弱势群体、改善生态环境,这些原本仅仅只能通过社会资助、国家直接的资金扶持才能运行的项目。当前,在公益创业的浪潮中,已经有不同的方式,创新创业正在公益的这块土地上诠释出不同的含义,拥有更为多样的表现方式。因此,重新审慎非盈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基础是十分必要的。

(三)增加会计核算要素和科目,尤其是损益类科目

增加损益类科目,可以充分发挥非盈利组织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可以有效的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已达到缩小贫富差距的作用,使得效率与公平通过非盈利组织的调配作用达到协调发展。

(四)调整非盈利组织的会计核算模式

并不是所有非盈利组织都需要采用预算管理的方式进行会计核算的,更多的非盈利组织尤其是民间非盈利组织,更需要接近于普通商业企业的会计核算模式。对于政府型民间非盈利组织,也可以采取预算管理与非预算管理并行的模式,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将会大大有利于非盈利组织的发展。

五、公益创业对非盈利组织的挑战及其探讨

2009年全球创业观察将公益创业活动的组织形式划分为四种类型,并对每个类型在整个公益创业组织总数中所占比例进行了调查:第一,传统意义上的非营利组织(TraditionalNGOs),这类组织以社会责任和环境保护为宗旨,不以盈利为目标,这类组织在所有公益创业活动组织中的比率为8%。第二,非营利组织(Not-for-ProfitSEs),这类组织以社会责任和环境保护为宗旨,不以盈利为目标,以创新为主要特点,其所占比率为24%。第三,混合型组织(HybridSEs),这类组织一方面以社会责任和环境保护为主要目标,同时要获得财务收益与经济效益,其所占比率为23%。第四,营利性组织(For-profitSEs),这类组织通过解决社会责任问题与环境保护问题,获得财务收益与经济效益,其所占比率为12%[6]。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到,尽管在现阶段,非盈利组织和混合型组织仍然是公益创业的主要组织形式,但盈利型企业在公益创业方面有着无穷的潜力,在中国来说,更是如此。盈利型组织的财务更公开透明,并具有更好的自造血能力和持续盈利的能力,这是中国的非盈利组织远远比不上的,在市场竞争的社会大环境下,它更具有竞争和发展的潜力。在这种情形下,中国的非盈利组织的变革迫在眉睫,这种变革的迫切性体现在会计核算上则更为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