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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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范文1

1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的特点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呈现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犯罪逐渐趋于低龄化。近年来,犯罪初始年龄相比原犯罪年龄18岁提前了将近三年。在校生犯罪,未成年人盗窃等各种犯罪现象时有发生,更为严重的是犯罪年龄还在逐渐递减。第二,犯罪手段成人化。在信息时代快速发展的今天,未成年人通过网上视频,电视电影情节学到很多作案手法,作案前准备充分,作案时手段成熟,作案后销毁证据,加大了警方的破案难度。第三,犯罪趋于团伙性。青少年喜欢与自己性格、爱好等行为习惯相似的同学结伴而行,因此犯罪常常呈现团伙性,此类犯罪形式在初中,高中校园中更为常见。第四,犯罪具有突发性。由于青少年身心发展不成熟,自控能力较弱,极易冲动从而引起犯罪。

2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的现状

为了不断完善和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我国相关法律部门制定了特殊的法律制度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从司法保护方面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进行分析。

2.1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现状

面对当前未成年人犯罪逐渐增多,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社会群体这一现状。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都对未成年人犯罪做出了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的规定主要包括:《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贩卖、防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在这一原则性要求的前提下,刑法分则又将这种特殊保护具体化,通过切实可行的具体条文来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这一原则以及这些条款的设置都为我国刑法保护未成年人提供了有利的依据,也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通过这些规定,可以充分看出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追究刑事责任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也给了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与此同时,这一原则所体现的精神也与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儿童国际公约》第37条的规定相一致,体现了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以及对人权的保护。

2.2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现状

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充分结合,从各个方面都对未成年人提供了保护。刑事审判制度作为整个刑事司法活动的核心和关键,不仅能体现出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观念和精神,更集中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相结合的保护。因此,我国应当建立科学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这对于评估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程度事关重大。在1984年之时,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这也掀开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新篇章。这一伟大创举标志着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在我国初步确立。另外,我国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审判的时候,本着不公开审理的原则进行,以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李天一案件中,由于李某被认定是未成年被告人,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解释,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对该案件不予公开审理。根据与新《刑事诉讼法》一并实施的《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76条“开庭审理时被告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这一规定也从程序方面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所作出的特殊保护。不公开审判不仅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也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特殊的心理状况。因为青少年较成年人而言,往往具有强烈的自尊心,也有叛逆心理,如果对青少年审判也像对成年犯审判那样公开审理,可能会造成未成年人心理创伤,从而影响其日后的生活。

2.3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

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范文2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原则;抵触

世界各国基于本国的国情对未成年刑事责任的年龄段规定有所不同,如1984年修订的《印度刑法典》规定为满12岁;1971年《加拿大刑法》、现行的《日本刑法》规定为满14岁;1929年《西班牙刑法》、1971年修正的《瑞士刑法》规定为满15岁;1940年《巴西刑法典》则规定为满18岁。而我国刑法中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段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三个阶段。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率逐渐上升、犯罪低龄化日渐凸显和个别未成年人犯罪手段之恶劣程度、社会危害性之严重程度已远远超出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不仅是一个刑法理论问题,也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严重社会问题。鉴于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两面性,既有容易被社会上不良风气影响、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为此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刑法上主要体现为一是从宽处理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原则。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上贯彻的方针和基本原则,与世界各国的规定基本一致,但这些规定似乎与刑法的基本原则及刑罚目的抵触。因此,我们有必要正确理解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与刑法基本原则的抵触。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同时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任何人的犯罪,在适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我国古代为了反对特权主义就明确提出“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口号。“凡法律上规定的对犯罪的刑罚,对任何犯罪的人,都必须平等地不可避免地适用。量刑的标尺不是犯罪人的意图、被害人的身份或宗教罪孽,而只是他对社会的危害”。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施的同样的犯罪行为,具有同等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只是因为年龄的不同,往往在刑事责任的处罚上会有所不同,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抵触呢?

首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一般是指司法适用上的平等,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采取从宽对待的处罚原则属于立法上的范畴,并没有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我国,刑法对于全体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财产状况等,都是统一适用的,任何超出刑事法律之外的特殊待遇都是违背刑法的。这里,没有提到“年龄”,只是强调不因社会地位、身份、财产状况不同而给与不同的处罚。

其次,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中的“人人平等”应该是横向对比刑法适用的平等。对待同一年龄段的行为人,根据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情节等因素,平等的适用刑法的规定,而不是纵向上对比成年人刑事责任的适用。例如,凡是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等几个特定罪名行为,只要符合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就应该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而不因不同未成年人的不同的家庭出身、社会财产等状况给与不同的处罚。

最后,“平等”不是“等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不能理解为“人人一样”。有原则就有例外,例外是否违反原则关键是看例外的内容是否具有正当性。真正的刑法平等性与区别对待并不是矛盾的,相反,而是承认,支持差别的存在,并以此作为其实现的条件之一。一视同仁的原则必须有一些例外。区别对待首先是有利于那些有特殊需要的人的。就刑法平等原则而言,并不是说对犯相同或形似的罪行的所有人都要判处形同的刑罚。实际上,根据某些特殊人的情况,区别对待同样是一种平等,而且是一种实质上的平等。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是世界各国刑法界所一贯主张的,是符合人性伦理观念的,也容易为社会各界理解。

可见,对造成同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给与未成年和成年人差别的刑事责任并不是对刑法平等原则的破坏,而是更好地体现出刑法平等原则的内涵。

二、未成年刑事责任与罪行相适应原则的问题

罪行相适应原则认为犯罪与刑罚之间要相称,即刑罚强度要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相称。说的具体一点就是,无罪不罚,有罪必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就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原则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是不能完全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罪行原则倾向于重罪轻罚、轻罪不罚或者轻罪不为罪。这样就产生了未成年刑事责任与罪行相适应原则抵触的问题,对此又如何理解呢?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借用相称原则予以解决。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个别化要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确立了相称原则,我国也确认了此原则。相称原则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既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又要考虑到未成年人自身的实际情况,诸如年龄、智力、责任能力等。要在这两个方面的基础上,做出既有利于保护社会,又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相称原则在考虑犯罪行为的同时,兼顾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犯罪原因,社会责任等因素,恰好地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与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指导思想相一致。“罪行相称并不意味着罪刑相等,如果犯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行,使犯罪造成的危害性与刑罚造成的痛苦之间相等,那么,只能用刑罚的痛苦抵销犯罪带来的利益,而不能起到用刑罚阻止人们犯罪的作用,不能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即罪刑相称是指在刑罚超过犯罪一定比例的基础之上的罪行相称”。

三、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与刑法目的的问题

刑法目的是立法者通过制定刑法所期望达到的效果。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不可分割的有机联系体,两者的统一构成完整的刑法目的。惩罚犯罪是为了保护人民,保护人民就必须惩罚犯罪。不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就成为毫无意义和不可能实现的空谈。

我国刑法制度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原则。基于同样程度的社会危害行为给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不同的刑事处罚,最主要的原因是未成年人的社会认知度、心理成熟度和环境辨别度不及成年人。但是,不可否认有时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与成年人犯罪并没有什么区别,有的甚至情节更加恶劣、后果更加严重。在这种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是否达不到保护人民的根本刑法目的。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联合国通过了“少年司法最低保护规则”,明确规定了双向保护原则,强调既要考虑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也要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实现了未成年人司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与惩罚犯罪的有效统一。双向保护原则首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这是因为,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所决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采取有别与成年犯罪人的司法制度,使未成年人改造成守法的公民。如果对未成年人不采取特别的保护,不仅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而且也达不到预防未成年人在犯罪的目的。其次,该原则也强调保护社会利益。未成年人既然实施了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损害,必然要受到刑事处罚。否则,正常的社会秩序将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与刑罚目的相悖。由此可见,双向原则的确立,回答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与刑法目的相互矛盾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总体上坚持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从宽的处罚原则,顺应时代的发展潮流,与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相一致,较好的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犯的特殊保护。同时如何有效的预防与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及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和社会正常秩序,也值得我们去深思。为此我们应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制度。

【注释】

[1]参见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2]参见赵秉志著《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参见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范文3

    一、归责原则选择的标准

    (一)归责原则选择的意义

    所谓“归责”(Imputation),既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criterion of liablity),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则。[1]

    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侵权立法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2]

    王利明认为我国应采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而以公平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无过错原则为例外的多元归责体系。[3]不同的归责原则在责任构成要件及责任后果上均存在差别,因此,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也会实现不同的价值,具体表现在:

    首先,过错的证明责任不同。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及绝对的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法律规定情况,无需举证证明加害人有错,过错责任则必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因此,无过错责任通常考虑到受害人的举证困难,体现了特殊类型案件对受害人的保护。

    其次,赔偿范围及标准不同。在过错责任中,原则上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但在无过错责任中,可能对最高赔偿额进行限制,例如国际货物航空及海运均有此限制。而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均有赔偿限额规定,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就赔偿标准而言,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双方过失,不进行过失相抵,公平责任是酌情赔偿,无过错责任可进行过失相抵,但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通常相抵程度不及过错责任,而过错责任则完全以双方过错确定责任大小。过错责任可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而无过错责任,即使无过错也不能免责,除非出现法定事由。[4]

    总之,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现了立法者不同的理念及价值选择,也达到了不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侵权行为法理论与实践必须首先应予关注的问题。

    (二)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的选择标准

    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的确定是立法者基于我国国情及法制理念所作的选择。正确的归责原则的确定,不但应保护未成年利益,有利于其成长,而且要切实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归责原则的选择应遵循如下原则:

    1、特殊、优先保护原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即“未成年人优先”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对未成年人的权利,对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和保护,国家和社会都要予以高度重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把未成年人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

    2、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有利于其成长。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包括两个方面:身体的发展(结构形态与生理机能)和心理的发展(认识能力和心理特性、知识技能和思想品德)。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中,在生理、心理上与成年人有着本质的不同。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有着自己的规律和特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要遵循这些共同的规律,这些规律制约着我们的司法工作。《未成年人保护法》总则中规定了遵循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遵循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原则,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5]

    教育和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两个主旋律,相互结合,相辅相成,不能只讲保护,忽视教育,也不能忽视保护,只讲教育。未成年人身心正处于发展过程之中,容易接受新事物,是受教育的最佳阶段。必须通过教育才能使其成为社会所需要的人才,并且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可以使未成年人的身心得到发展,促使其完善。但是教育不等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不能取代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因此,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同时,还需要全社会给予未成年人保护。在选择保护手段时,要同时考虑教育的因素,在实现保护的同时促进教育而不能忽视甚至对教育产生负面影响。也就是说要把保护措施和教育措施有机地结合起来,融保护于教育之中,在保护中加强教育,切实贯彻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应予以兼顾。

    4、兼顾被侵权人利益。

    合法权益受保护是法的题中之意,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私权神圣,指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了的充分保护,任何人以及任何权利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侵害妨害之与不得限制剥夺之。所有私权皆平等地受到民法的保护,神圣而不可侵犯。当任何私权遭受侵害时,应平等受到保护,不能仅顾及到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而对此有所忽视。

    二、国外相关理论及规定

    对于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做了相关规定,学说观点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未成年人责任: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顾名思义,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作为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得到了许多国家立法的肯定。在德国法里,凡有意志之人均对自己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正如耶林所说“不是损害而是过错造成了责任”[6]。关于过错责任原则,各国分歧不大,学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采取主观过错主义还是客观过错主义上。在传统民法理论上,主观过错主义一直占据主导地位。主观过错主义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是行为人的意志状态和违法行为的统一。要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就必须以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的智能和判断能力为前提。这种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的智能和判断能力即为民事责任能力。随着社会的发展,主观过错主义由于过度关注行为人的内心状态而被认为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自19世纪80年代以来,主观主义出现了客观化的趋向。客观过错主义认为责任是基于客观的不当行为,而与过错无关。法国民事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不再依据其辨别能力,而是依据法官在特定案例中所创造的判例法。

    由此可见,无论是主观过错主义还是客观过错主义,其目的都是为了探求未成年人从事侵权行为时的过错的心理状态,只是认定的标准有所不同而已。

    2、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即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7]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它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被誉为世界上多数国家的侵权行为法的三大基本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主要在英美法系通行,在德国和奥地利等国也被采用,通常是作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不足而存在的,一般也有一定的范围。[8]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因其无民事责任能力,当无民事责任的产生,此时若监护人已尽必要之注意义务,按照德国法,监护人责任也无从发生,这时受害人便得不到赔偿。故此,《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受害人如不能由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取得其损害赔偿,依据情况特别是当事人间关系,依公平原则要求作某种赔偿时,在赔偿不妨碍加害人保持与自己地位相当的生计并履行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所需资金限度内,加害人仍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以衡平事由当事人间利益。我国台湾“民法”第187条第3项也有类似规定:“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此规定是无过错责任,但王泽鉴认为是公平责任。[9]

    然而,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却越发为人们所诟病。首先,“公平”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本身就具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受法律文化、社会经济制度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该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更多地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由于对公平责任原则的理解本身就存在着偏差与分歧,致使公平责任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随意性。而这种随意性进一步导致了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滥用,使这一原则越发背离了它维护公平正义的初衷。其次,就个人不当行为的责任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所考虑的不再是当事人的行为,也不是特定的事故原因,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如加害人特别富有,而受害人又特别贫困,公平责任原则则可能例外的要求对损失予以赔偿,如此一来,极有可能导致过错责任原则功能之丧失,也不利于引导、规范人们的行为。因此,公平责任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制。

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范文4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00

[摘要]近期出台了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相关刑事诉讼制度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其自身的特点,该法明确了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并规定了未成年人特有的权利,确立了三种特殊的制度,给未成年人以更好的保护。本文阐述了旧刑事诉讼中关于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中的不足,并解读了新刑事诉讼的完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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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未成年人;新刑事诉讼制度;完善措施

引言

近年来,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出现了很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屡禁不止。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为办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而制定的一系列合理的诉讼制度。未成年人具有其自身的年龄特点,其生活阅历还不够丰富,在心理承受能力和生理方面都与成年人存在很大的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本身的特点,建立相应的刑事诉讼制度,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教育意义,使未成年人能够从本质上意识到自身所犯下的错误,并在以后的生活中有意避免出现相同的错误。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给未成年年人以最大的保护,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旧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意味着国家开始从法律上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逐步增多,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指出要从源头上防治未成年人犯罪。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中,要充分确保其诉讼权利,为他们提供更好的法律援助,充分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建立规范的法律文件,建立相应的检查制度等。虽然,我国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政策基本上形成了未成年人司法框架,但始终没有将未成年人犯罪上升到刑事诉讼上,没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法律制度,大大降低了对未成年人诉讼保护的法律效力,严重阻碍了我国诉讼理论制度的发展。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方法和原则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也应当区别对待。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因未成年人自身的年龄特点,他们具有很好的可塑性,因此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尽可能采用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情节相对较轻的尽量不罚。新刑事诉讼为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更好的保障,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保障其应当享有的特殊诉讼权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受理人还应当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充分发挥自身的指导作用,使未成年人能从根本上意识到自己应走的正确的道路。

(二)完善未成年人特有的权利

首先,未成年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一种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公益性事业,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作为法律援助对象,增加了制定辩护的义务主体,能够确保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更好的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严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逮捕是在一定时间内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并将其送到制定场所的强制性措施。实行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就会被羁押在特定场所,而不太可能取保候审。如果对未成年人实行逮捕,就是将未成年人与社会隔离,将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很大的伤害,甚至影响其健康成长。由于未成年人还没有形成独立的人格,很容易受环境和他人的影响,在羁押过程中与其他犯罪者的交流,很有可能会使未成年人向惯犯或累犯的方向发展。因此,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严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切实根据犯罪事实,及该事件所造成的社会危险性,尽可能不实行逮捕措施,并对未成年人从轻处理。

再次,坚持分案处理原则。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存在明显的不同,因此,在处理案件时,也应当分开处理,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行分别关押、分别教育。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很大的偶然性,且其可塑性比较强。坚持分案处理的原则就是为了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不良成年人的影响,更好得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教育工作,使他们能够早日重返社会,重新做人。

最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不公开审理政策。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这样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尊重,保护他们身心健康发展,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三)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度的三种制度

首先,对于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认为暂时不起诉较为合理的可以附加一些条件或期限暂时不起诉,以便于未成年人日后顺利回归社会。其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个别对待,实施社会调查制度,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情况,还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信息做全面分析和调查,从中确定更为恰当的处理方式。最后,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未成年人犯罪很可能是因为一时糊涂,冲动而犯下错误,如果将其犯罪历史公开化,不利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

结语

未成年人是我国社会主义未来建设的接班人,承担着祖国建设的重担。一旦发生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仅意味着我国教育中存在问题,还会影响到对未成年人的培养,甚至影响我国未来的可持续发展。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为未成年人提供了更多的诉讼权利,可以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未来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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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鹏祥.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2,08:22-24.

[3]潘杰.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 J ].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08:188+160.

[4]冀祥德,齐蕊.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的完善[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01:6-9.

[5]邱日新.浅析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06:234.

[ 6 ] 吴献萍.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J ] .行政与法,2008,07:94-97.

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范文5

内容摘要:我国立法没有对未成年取保候审作出专门规定,司法实践中只是依照相关刑事政策,参照成年人取保候审的适用标准,致使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率低,且标准不一。而国际上对未成年人审前不羁日益重视,国外也有单独立法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可以借鉴,加之,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因此,我国应重新设置专门针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完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具体程序及相关配套措施,并转变司法理念,以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益。

关键词: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现状规定适用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公民。”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即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监护人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同意后或上述机关主动提出,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受羁押的条件下,不逃避、妨碍刑事侦查、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一、我国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现状

(一)立法上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规定

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只是作了笼统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5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1)无力交纳保证金的;(2)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情形的。”可见,法律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适用条件规定不完善且标准模糊,操作性不强。

(二)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现状

由于立法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基本上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形成特殊的司法制度,因此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适用,主要靠具体办案人员的掌握和操作。而这种带有很大自由裁量权的决定适用程序存在着诸多漏洞:

其一,具体办案人员在决定未成年人的取保候审时,决定程序完全是单方、秘密、不公开的程序,这种程序缺乏公开和参与,缺乏有效的监督与救济,致使律师无法有效参与取保候审决定过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其二,侦查机关因受“追诉优先”理念的影响,对于符合拘留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即使满足取保候审条件,仍会适用拘留或报请逮捕。公安机关在报请逮捕时,对绝大多数未成年嫌疑人提请逮捕但不提供背景资料,使得批捕阶段难以对未成年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审查,从而逮捕阶段的取保候审适用率也不高,而到审判阶段,取保候审率则更低。

其三,司法机关因不信任保证人,大量使用金钱保证的方式,而未成年人大多没有自己独立的经济来源,致使许多困难的家庭因交不起保证金而不能为子女取保候审;而对于已交保证金予以取保的未成年人,则因为其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了他人,感觉不到自身的责任,加之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没有有力的监控措施、疏于监控,致使已获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更容易违反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

二、提高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率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提高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率的必要性

其一,从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来看,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认识和控制能力较差,其犯罪一般出于一时冲动,主观恶性并不牢固,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使得他们能在相对自由的环境中接受教育、改造,促使他们健全人格的恢复和重塑。

其二,实践中将未成年人羁押,在羁押场所他们更多的时间是在讨论犯罪问题,这将可能造成好奇心强、模仿性强、抵御能力弱的未成年人受“交叉感染”,因此有必要适用取保候审以有效杜绝羁押所带来的“交叉感染”。

其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会给其带来巨大的心理和生理痛苦,即使被判决无罪释放后,还会被贴上“劳改犯”的标签,这将严重妨碍未成年人正常成长。因而,有必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以有效地弥补其心理创伤,让其能在较宽松的环境中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不至于留下过多阴影。

其四,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来就需要羁押成本,将一个社会危险性不大、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羁押起来,无疑是一项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的活动,因此有必要降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

(二)提高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率的可行性

其一,从未成年人犯罪的总体情况来看,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是属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加之,未成年人的活动能力有限,所以,未成年犯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采用取保候审对于罪行轻微的未成年人足以防止其继续犯罪,防止其进行各种妨碍诉讼的活动。这为提高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率提供了现实基础。

其二,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基本原则来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基本原则中的双向保护原则及分别处理原则为提高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率提供了理论基础。双向保护原则要求我国司法机关要做到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有机统一;分别处理原则,即在司法活动中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案件分开,由专门的少年司法机构和普通司法机构分别处理,为区分未成年人取保候审与成年人取保候审提供理论支撑。

其三,从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审前不押的强调来看,我国己签署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第37(b)条规定:“不得非法或擅自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逮捕、居留或监禁儿童应按法律进行,并应仅作最后的手段,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使用。”另外,我国还作为东道国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的第13条第1、2款也规定:“青少年被羁押等待审判仅应作为万不得己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应尽可能短。如有可能,应采取其他替代办法。”可见,国际上己有共识,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未成年人未决羁押只能作为一种万不得已的手段来使用。

三、提高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率的设想

针对目前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现状,要扩大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率,必须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

(一)重新设置专门针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考虑未成年人本身的特殊性及监禁刑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我们提高未成年人的取保候审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例采取原则加例外的规定方式,规定对未成年人一般应当适用取保候审,对于不能适用的情形,应由法律明确规定。结合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我们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例外情形可以具体规定为:(1)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罚的;(2)累犯、惯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主犯,罪行比较严重的;(3)曾被取保候审而有逃避或其他妨碍刑事诉讼行为的;(4)可能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侵害的;(5)可能逃跑、自杀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6)一人犯有数罪的;(7)住址或者身份不明的。同时,对有可能遭到犯罪集团其他人员的报复、被害人及其家属情绪激动扬言“报仇”的未成年人,可以将其安置于司法机关内对其予以保护。除以上情形外,对未成年犯一律要采取取保候审,不得予以羁押。

(二)完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具体程序

对于目前取保候审封闭及不公开的决定程序、单一的保证方式,应当予以改革,并对决定不予适用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首先,在决定程序上,可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确立当事人参与程序,并确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形成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之间的互相制衡机制。具体在决定程序上,可以规定: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律师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取保候审的,司法人员应当举行听证程序,通知当事人及上述人员参与,听取这些人的意见和理由,并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并明确作出是否予以取保候审的决定。其次,在保证方式上,可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对于情节较轻的未成年犯,可采取让其自己签署保证书,自我保证,责令其定期到执行机关汇报的方式;对于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未成年犯,可采取保证书加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人可以是学校、居委会、村委会等。再次,在救济程序上,如果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认为不予适用取保候审理由不成立或者决定错误,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向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要求申诉。同时,检察机关做为法律监督机关,如果公安机关、法院及其上级机关都作出不予取保候审的决定,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律师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同级检察院复核;在检察院对未成年人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时,如果上述人员认为决定有错误时,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同级法院申请复议。

(三)转变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司法理念

目前,国际公约和很多国家都将未成年人审前不羁押作为未成年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如在英国,保释是一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也规定了未成年人不被羁押的权利。因此,要在我国提高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率,必须树立取保候审是未成年人权利的观念,改变“追诉优先”的观念,注重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益。同时,还需引进恢复性司法理念,落实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及无罪推定理念的贯彻。

(四)完善未成年人取保候审适用的相关配套措施

一方面要建立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风险评估机制,具体操作为:律师对未成年人的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提交给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如果认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调查不实的,可以要求未成年保护委员会、共青团部门等联合社区的管理人员作出调查,提交相应的报告。进行风险评估时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及是否属于不能适用取保候审的例外情形;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包括未成年人的年龄、性格、生理和心理情况、受教育情况、一贯表现、犯罪前后的表现、交往人员以及生活经历;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被取保后是否有有效的监管条件、是否会存在重新犯罪、串供、毁灭证据、逃避诉讼或者威胁报复被害人以及证人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在司法行政部门下设立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监督和矫治的机构,让被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成为其监督和矫治的对象,以方便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考察,保证其不逃脱刑事追究,同时也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正,为他们提供帮助,使他们以后能走上健康成长的道路,让取保候审真正成为未成年人的一项权利。

参考文献:

[1]徐建. 扩大取保候审适用率是我国少年司法新一轮改革的关键 [J].第二届“中英少年司法保释研讨会”专题.2004,(1).

[2]樊荣庆.扩大未成年人适用取保侯审问题的若干思考 [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5).

[3]温小洁.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4]陈会.未成年人取保候审问题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2010.

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范文6

    论文关键词 登记离婚 诉讼离婚 未成年人保护

    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关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在离婚案件的处理中,法律更多的关注婚姻当事人的意志,未成年子女在某种程度上处于被忽略的地位,他们的抚养、监护、教育乃至身心健康等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承受了父母离婚带来的伤害。

    一、我国的离婚制度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缺失

    离婚,即夫妻双方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婚姻关系。我国的婚姻立法对于离婚纠纷的解决设置了两种制度:一是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合意基础上的行政登记离婚制度。二是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判决离婚制度。无论哪种离婚制度都体现了我国婚姻立法对当事人离婚自由的保护,都从成年人是否愿意维护婚姻关系的角度出发,赋予成年人婚姻自主权的选择,但在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上有所欠缺。

    (一)登记离婚制度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缺失

    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己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该法条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离婚自由权的保护,并在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时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审查权,但审查权限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该规定实际上仅赋予婚姻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权,即仅限于对当事人双方是否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以及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离婚协议中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约定条款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不进行实质审查,对有关父母离异时子女是否发表了意见,离婚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是否充分考虑到子女的愿望等问题均未作任何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的父母离婚是不会征求子女意见的。尤其是“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的举措更显得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缺失,父母匆忙离婚致使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蒙受损失,导致实质的不公正。

    (二)诉讼离婚制度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缺失

    现行《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诉讼离婚制度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存在不足:主要体现在:

    1.离婚诉讼与一般的财产诉讼未做区分,忽视未成年人利益

    现行《民事诉讼法》历经两次修订,均未将含离婚在内的家事纠纷案件与财产案件进行区分,而是使用统一的审理程序和审理方式,家事纠纷的特殊性无法得到体现。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如探视权、抚养权等的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由于财产、感情纠葛,在诉讼中相互对抗,各自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容易被忽视。

    2.离婚诉讼凸显婚姻自由原则,忽视未成年人利益

    离婚诉讼过程重在保护婚姻当事人离婚自由权利的实现,这是我国离婚立法的宗旨,但却忽视了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此处的“离婚案件”并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应当进行调解”的“应当”也不具有强制性,故在实际操作中法官为追求结案率,不进行诉前调解或是例行公事地询问一下当事人后直接进入审判程序情况时有发生,无需考虑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人能否有妥善的安排。可见,目前我国的婚姻立法在强调离婚自由的同时,为对未成年子女在离婚中的权益保护作充分的考虑。

    3.诉讼离婚中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条款零散、缺乏系统性

    对于离婚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婚姻法》第36、37、38条的相关规定,如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父母子女关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而且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三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一些的针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具体问题的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法中未见有专门的程序性规定。由于法律的不作为和未成年人的生理限制,未成年人在民事诉讼中几乎没有诉讼地位,较少参加诉讼,权利和意愿很难得到应有的关注,未成年子女在权益保障体系中处于最弱势的地位,法官往往听不到来自于未成年子女的声音,未成年子女在诉讼中经常被利用或被忽视。但这类案件的审理结果对于他们却有重大影响。父母一经法庭判决离婚,原有家庭结构发生变化,未成年子女只能随父或母一方生活,对其健康成长造成很大影响。

    二、离婚制度应注重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当离婚正在瓦解一个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时,单方面的无过错离婚、不健全的离婚程序、强制性的离婚理由,以及缺乏实体上和程序上的保护措施,都造成了不应有的不公平和困难。”婚姻不仅仅是个人的需求,它还承载着稳定社会、繁衍生命的历史使命,这种社会功能维系着整个人类社会的安全、稳定和秩序。离婚制度在维护当事人个人婚姻自由权的同时,应能保证婚姻的社会价值和家庭的社会职能的正常运行。

    (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

    人们常说“孩子是父母爱情的结晶”、“是夫妻之间爱情的延续”,生活在美好婚姻家庭中的孩子是幸福的。离婚虽对父母子女的亲属关系不产生影响,但破坏了原有的家庭结构,未成年子女只能随父或母一方生活,必然会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与成长带来巨大的伤害,孟德斯鸠说过:“离婚是为着夫妻双方而建立的,但对于子女则始终是不利的。”婚姻立法在解除夫妻法律关系的同时,从应然意义上仍要重视原婚姻的产物——儿童的利益,即孩子的健康、安全及未来发展问题。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尚未发育成熟,须予以特殊保护,尽可能减少父母离异带来的创伤,维持身心的健康发育,这也是客观存在的不容回避的事实。

    (二)有利于司法的公正及社会和谐

    离婚案件中,当前的婚姻立法具有强烈的成人化特征,对婚姻关系影响下的未成年人的利益维护力量较为薄弱,离婚诉讼中,现行立法没有对未成年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进行规定,由于父母离婚所造成的抚养权纠纷、探视权纠纷等需要另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些都会对未成年人的情感、心理造成巨大的伤害,纵是再多的金钱所不能弥补的。现行民事诉讼程序是以平等对抗为基础构建起来的,程序设计上要求法官尽量保持克制,甚至扮演消极的角色,那么在涉及天然处于弱势的未成年人利益时,现有民事诉讼限制了法官能动性的发挥,也就削弱了司法权凸出未成年人权益的能力。

    (三)有利于家事立法的完善

    当前司法改革的理论与实务研究中,基于家事纠纷的特殊性,诸多专家、学者呼吁建立家事纠纷的专门解决机制,离婚纠纷在家事类纠纷中居于主导地位,离婚案件一般都会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视等权益的处分问题,离婚制度设计上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机制符合家事立法改革的趋势。

    三、离婚制度应注重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建议

    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离婚案件中,如何有效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既关系到广大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千万个家庭的幸福。

    (一)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联合国1959年的《儿童权利宣言》、1979年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均对“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作出了倡导性规定。“更加注意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已成为现代家事诉讼立法发展趋势。遗憾的是,我国相关立法没有采用“儿童最大利益”的提法,我国现行婚姻法对调整亲子关系的基本准则,只规定了保护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并与保护妇女、老人合法权益共同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没有突出保护儿童利益的优先性。在离婚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权益更容易受到损害,离婚纠纷中不能绝对的鼓励和纵容离婚自由,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均应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强调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

    (二)协议离婚制度的适用限制

    协议离婚制度应当适用于无未成年子女的夫妇,对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应通过法院诉讼机制的介入方可。这不是针对我国协议离婚的缺陷所进行的独有的制度设计,境外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为我们提供了较好的借鉴,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9条第1款规定:“没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协议离婚时,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有未成年子女者须经诉讼程序离婚”;《墨西哥民法典》第272条也规定,“协议离婚的双方须无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我国澳门地区的离婚,有一种情形是向有权限的民事登记局申请的,也是要求“无夫妻两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三)诉讼离婚制度应加强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对性质特殊的案件需要设计特别的诉讼程序及制度加以应对。针我国现行离婚诉讼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