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保护管理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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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林地保护管理条例范文1

海南省最新修订了《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并于2014年7月1日开始实施。新修订的条例确定了林地保护的法律地位,完善并加大了林地保护力度。值此之际,推行“林浆纸一体化”的先行者APP(中国)携手英国森林协会(TFT)发起了此次海南自然保护区人工林生态修复探索研讨会,为推进当地渐进式生态修复工程贡献一份力量。

研讨会上,有关专家介绍了海南生态建设的政策背景、现状及前景。目前,海南的1345万亩生态公益林得到严格保护,造林绿化度增强,森林覆盖率逐年增加,已达到61.9%。林业部门已建立各类自然保护区32个,约占全省陆地总面积的7%,并形成以中部天然林、沿海红树林、珊瑚礁为主体的较完善的自然保护体系。海南生态建设已取得了瞩目的成绩,生态环境质量保持全国领先。

作为企业公民代表,APP(中国)林务事业部副总经理黄文丁博士在题为《APP(中国)海南生态修复:问题和挑战》的报告中,向与会专家学者展示了APP在保护林业资源方面所做的努力、遇到的挑战以及相对应的解决方案。

林地保护管理条例范文2

[关键词] 野生中药材 保护 开发利用

一、地理位置与气候特点

1.地理位置

山阳县地处秦岭南麓,属长江流域的汉江水系和丹江上游地区,位于东经109°32′至110°29′、北纬33°09′至33°42′,海拔294.4~2074.4m,是一个“八山一水一分田”的土石山区农业县,辖23个乡镇、324个村(居)、44.97万人。

2.气候特点

县域内气候属北亚热带向暖温带过渡的季风性半湿润山地气候。由于地形地貌等因素的影响,引起热状况地域性差异,气候温和,但垂直差异大。光热资源丰富,高低山、阴阳坡差异明显。降水总量较为丰富,区域、年际、年内时空分布不均。年平均降水量727.6mm,主要分布在4~10月,集中在6~9月,冬季干早、初春少雨。雨热同期,有利于作物生长。

3.土壤资源

全县总土地面积 530.1万亩(3534km2)。其中耕地面积82.09万亩,占15.5%;林业用地面积373.89万亩,占70.5%(其中有林地252.3万亩,占64.1%,有林地中经济林95万亩,占10%),森林覆盖率为56.7%;牧草地面积46.39万亩,占8.8%,其它用地27.64万亩,占5.2%。地质构造复杂,地貌类型多样,成土母质主要有残积物、坡积物、洪积物、冲积物等,土壤种类复杂,面积小且分布零散。主要有黄棕壤、棕壤、潮土、水稻土、淤土、紫色土、山地草甸土7大类型、15个亚类、22个土属、89个土种,土壤类型资源丰富。

二、山阳的野生中药材资源丰富

1.野生中药材普查现状

据普查,全县已被发掘利用的野生药材共有五大类,500多个品种。其中木本类常用50多种,藤本类常用的20多种,草本类常用的有170多种,动物类常用药有20多种,菌类有天麻、灵芝、猪苓、茯苓、马勃等。其中比较独特的是灵芝和猪苓。

2.山阳县濒危中药资源现状

陕西列入濒危中药的植物药有22种, 2级的药用植物有荷包牡丹、漏斗泡囊草、林麝等;矮牡丹、羽叶丁香被列为濒危3级药用植物。渐危和稀有种的中药资源有:厚朴、凹叶厚朴、模英黄芪、紫斑牡丹、秦岭冷杉、红豆树、天麻、马蹄香等。而银杏、杜仲、中华大蟾蜍、连香树、鹅掌揪、木通马兜铃、白龙菖蒲、桃儿七、秦岭党参等中药资源则被列为稀有中药种类。稀有名贵的中药材有丹皮、枳壳、人寿参、牛黄、麝香、蝉花、金钗石斛、豹骨、五灵芝、何首乌、天麻、重楼、猪苓、银杏、杜仲、肉苁蓉等16种。这些稀有濒危中药资源在我国具有悠久的药用历史和较高的药用价值,受到人们的关注。

三、野生中药材资源濒危原因分析

1.不合理采挖(采猎)和利用

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过渡采挖和滥捕乱猎的短期行为使许多野生中药用动植物处于濒危灭绝的境地,“地道药材”的蕴藏量逐年减少,使得中药资源的供求市场失衡。

2.中药材资源生态环境的逐年恶化

随着世界人口的急剧增长,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类生存保健意识的进一步增强,人类向自然界索取的药用动植物资源的数量与日俱增。掠夺式的采挖和获猎,导致森林面积急剧减小,森林植被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极度恶化,使得许多动植物失去了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处于濒临灭绝的境地。

3.濒危中药资源的自身弱势

“物竞天择,适者生存”,这是自然界纷繁复杂的各类生物得以生存并世代繁衍的基础。一些野生的药用动、植物,不能在演变的生态系统中正常的生殖、生长,或者因受到其它物种和生存环境的影响不能完成正常的生长,受到威胁,在生存斗争中被淘汰。

四、对野生中药材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对策与建议

1.加强对中药资源保护的执法工作力度

要加强对《药品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农药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落实工作。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珍贵的中药材加强保护,对可利用的中药材进行适度开发,做到合理开发,合理利用。

2.建立濒危中药资源的自然保护区

针对不同动、植物资源的生物学习性,在不同的生物地理范围内,选择适宜地区建立自然保护区,并按照生物圈保护区的基本要求进行有效管理,对一些严重受人类干扰的濒危植物利用迁地保护,迁往人工条件下进行保存。在建立自然保护区进行就地保护的同时,应重点进行濒危决灭物种的生物学特征研究,充分利用当地的动、植物园划出专门地块,进行濒危物种的人工引种驯化,就地保护与迁地保护相结合,有效保护和保存珍贵的种质资源。

3.开展野生中药资源调查

要采取全面调查与重点区域详查的方法,掌握全县药用植物的野生资源状况和栽培生产现状。对中药材种植业发展提供参考,为保护珍贵中药材种质资源、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优化栽培品种的种子种苗、开发新的药用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4.建设种质保护与优质种子种苗生产繁育基地

中药材种子、种苗是药材生产中最薄弱的环节之一。在建立的重点野生中药材保护区,繁殖复壮种子种苗,利用现代生物技术和现代农业育种技术,采用组织培养等快繁方法,建设一个大型中药材种子种苗繁育基地,为规模化种植基地提供品种纯正、种质均一、质量优良稳定的种子和苗木。

5.建立GAP规范化药源基地

生产企业应按《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GAP) (试行)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推广优良品种,实行统一供种、集中育苗,进行规模种植,实现高产、优质、高效,保持中药材生产持续发展,实现中药材生产的规模化、规范化,真正解决目前中药材生产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6.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处理好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

林地保护管理条例范文3

森林资源关系着人类生存环境,因此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是维系生存环境的基础和保障。所以,我们要提高对森林资源的重视度,在了解保护森林资源重要性的基础上采取措施,加大管理力度,保证人与自然在和谐的自然环境下和睦相处,构建适合人类生存的良好环境。接下来就提高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水平的措施进行了简要的阐述:

(1)重视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加强管理。对于森林资源的保护要突出两个工作中心,即林地保护和林权管理。此外更要加强对森林利用、林地林权以及森林经营方面的管理,对森林资源的整体情况进行实时的监控,充分保证森林生态系统在正常的状态下运营。与此同时,要将森林覆盖率、林地保有量等列入制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指标,作为政府的考核指标。同时需要有实际行动的配合才能保证森林生态系统的平衡,采取合理的措施最大限度的减少水土流失,防风固沙,促进森林资源的合理再生和高效利用。

(2)促进高效林业产业的可持续发展。要实现高效林业产业的快速发展,就要采取全方面的的措施,不仅要从森林资源使用的自身优势来考虑,更要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首先,加快林木种苗工程建设的进程,主要发展经济林木产业。经济林木产业不仅具有特色,又兼具时效性,若其发展顺利,将成为林业产业中新的经济增长点。其次是不断推广新经济林产业,同时也要注重发展名、特、优经济林产业,根据林木地方种植特点做到有针对性有选择性地大力推广种植。

(3)统筹兼顾,做好荒漠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及管理工作。在进行荒漠治理时,重建和封禁保护工作要同时进行,这样才能更好的促进荒漠生态系统的修复,取得更进一步的优化。同时,生态系统的保护工作要与经济的发展相协调,在保护森林资源的同时,为人们发家致富提供了一条道路。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是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有偿使用制度就是指在利用生态资源产生利益的过程中,自然资源的使用权人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为保护生态环境支付一定的费用。这种制度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自然资源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自然资源的使用权人向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是对自然资源价值的体现,也是自然资源所有权人获得经济效益的一种手段;二是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自然资源付出了一定的努力和代价,理应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而自然资源的使用者也无权免费的使用经改善的生态环境,也应当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

(4)不断完善森林资源保护体系。就目前的森林保护体系来说还存在着诸多问题,这就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不断的完善。首先,完善法律法规,将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条例列入明确的法律条文,以此来规范森林保护与管理中的工作细节,使得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体制更规范化和现代化。其次,对限额的森林资源要严加管理,严格进行“三总量”控制。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就是加强林区的综合治理工作,并定期的进行执法检查,对于毁林开荒等违法行为要严惩,从根本上确保森林资源的安全。同时要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力度。近几年来。我国在保护生态环境的领域取得了一定成绩,各地区林业部门对森林资源都加大了保护力度,尤其是加大了对非法砍伐树木、开垦农田的打击力度,挽回国家经济损失,加大了对退耕还林工程实施情况的监督,增加了森林面积。但是,部分地区的监管力度仍然不够,如缺乏对林地用途的审核制度,无法及时发现破坏林地的行为,对各种案件的监察力度也未落到实处。

2结束语

林地保护管理条例范文4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林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森林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行勘察设计、修筑道路或者工程设施、基本建设、开采矿藏、开发旅游区以及其它用途,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集体林地和个人使用林地、占用国有林地(以下分别简称征用、占用林地)时,均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从事非林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补偿费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在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等。

第二章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程序

第五条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征用占用林地申请表及有关附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土地管理部门按征用土地审批权限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具体审批手续应当力求简化。

《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申请表》由省林业、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附件应当包括:

1、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批准文件;

2、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申请报告(包括占地平面图);

3、被征用、占用林地的权属凭证;

4、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以及伐除林木应预交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有关费用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5、需要采伐林木的,还应当提交采伐林木申请书。

第六条征用、占用林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审核,具体审核权限如下:

(一)征用、占用林地10亩以下(“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下同),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用、占用林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西安市为100亩以下),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由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征用、占用林地50亩以上(西安市为100亩以上)2000亩以下,经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征用、占用林地2000亩以上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占用省、地(市)直属林业单位的林地,应当按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手续。

第八条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林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多次申报。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九条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种子园、列入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树种、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林业用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占用。因特殊情况确实必须征用、占用的,应由负责审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和恢复措施。

第十条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申请用地单位的使用权,交原林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继续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十一条经批准临时使用的林地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及时恢复林地上的植被和其它生产条件,归还原林地所有权单位或经营单位。

第三章补偿费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十二条依法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征用、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森林植被恢复费。拆除征用、占用林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其它附着物,应当折价补偿。

已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各项补偿费的,不另缴纳征地补偿费、土地复垦费、水土保持费等迭加费用,有关部门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三条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标准缴纳各项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实际征用、占用的林地面积计算。乔木林地一般按当地中等耕地单位面积平均年产值(下同)的2 ̄3倍补偿,如属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应按3 ̄5倍补偿,珍贵树种林地、经济林地按五至六倍补偿。疏林地按乔木林地的50-70%补偿;灌木林地按乔木林地的40-60%补偿;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按乔木林地的30-50%补偿;苗圃地按乔木林地的5 ̄6倍补偿;未成林造林地按当年同等立地条件造林投资的2 ̄3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人工阔叶幼龄林(10年以下)按实际造林投资3 ̄4倍补偿;中龄林(10 ̄20年)按达到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出材量和平均售价)补偿100 ̄150%;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补偿50 ̄100%。天然林按人工林的80-90%计算补偿,针叶树按阔叶树的1 ̄2倍补偿。固定苗圃地苗木按当年苗木价值的1-2倍补偿。未达到盛产期的经济林木按实际投资的3 ̄5倍补偿;有收益的经济林木按前3年平均产值3 ̄4倍补偿。对发挥防护效益的灌木林参照人工幼林标准补偿。

(三)森林植被恢复费:除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外,按被征用、占用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包括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地垦复、林木抚育等)全过程的重置价格缴纳。

(四)安置补助费:根据征用、占用林地范围内需要安置的人口数,对每个需要安置的人口按照当地中等耕地单位面积平均年产值的2 ̄4倍补偿。

第十四条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伐除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由原林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交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据以采伐并将所伐林木集中归楞,交被征占林地所有者、经营者处理。

拆除直接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工程设施等,按现行重置价格或者由双方协商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征用、占用林地在2年以内的,可适当降低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标准。

征用、占用林地不伐除林木的,只缴纳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不缴纳植被恢复费。伐除林木的,须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资金所有权不变。用地期满,由用地单位造林,经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到期未造林的,归还林地时不退给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林权所有者或经营者用以代为造林。

第四章补偿费征收与管理

第十六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不属征用、占用林地,不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征用、占用林地,其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由负责审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统一收取;征用个人使用的林地上属于个人的林木和附着物的补偿费全部付给本人;征用、占用属于集体和国有林业单位的林地,其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除95%付给原林地,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外,其余5%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

(一)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留县(市、区)3%,上缴省、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1%;

(二)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返还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上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留地(市)3%;

(三)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各返还给地(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留省3%;

(四)付给集体或者国有林业单位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必须用于造林、护林,发展林业生产。

第十八条征用、占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和林木与其它附着物的补偿费,由负责审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统一收取,全部付给原林地、林木、其他附着物的所有者或经营者,用于富余劳力的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比例留成的补偿费和按规定不退给用地单位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部纳入林业基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用于森林资源的恢复和管理,不得挪用。收取上述费用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条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以及虽经依法批准但拒不承担各项补偿费用的,林地所有者和经营者有权拒绝其进入林地范围内从事任何建设或生产经营活动,并按照《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者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审批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批准的文件无效;其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在批准占用林地之日起30日缴纳各项补偿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补偿费用5‰的滞纳金。对在3个月内仍未缴纳各项补偿费的,终止其在所征用、占用林地内的一切活动或收回林地。对已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林地保护管理条例范文5

关键词:次生阔叶林;培育;保护;存在问题;对策;浙江龙泉

阔叶林是亚热带地带性顶级森林生态系统,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水源涵养、水土保持、调节气候、净化空气以及保持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阔叶林中的很多树种都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在家具、建筑、造纸、雕刻、细木工等方面被广泛应用,是人民生活、农村农业产业发展和工业产品制造的重要原料[1,2]。

龙泉市地处浙江西南,地理位置为东经118°43′~119°25′,北纬27°42′~27°21′,总面积30.4hm2,其中林业用地26.5hm2。地形属浙南山地,处在武夷山系的洞宫山脉和枫岭山脉之间,气候属亚热带季风气候区,一年四季分明,温暖温润,雨量充沛,境内地形复杂,河流山溪众多,土壤肥沃。植物群落属中亚热带常绿阔叶林,植物资源丰富,种类繁多,生长有众多珍稀濒危、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我国南方48个重点林业县之一,素有“浙南林海”之美誉。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全市工业、农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由于人们对阔叶林资源的重视不够,大量的天然阔叶林被肆意砍伐,原生植被几乎破坏殆尽,现残存的原生植被、半原生植被已十分稀少,仅在山区交通不便的偏远地段才有小片的常绿阔叶林保留。如今能够看到的阔叶林基本上都是20世纪80~90年代采伐后遗留下来的次生阔叶林。这些阔叶林远看是青山,近看不成材,且生长极不平衡。因此,如何经营和保护好现有的次生阔叶林、发展阔叶林资源已成为当前林业生产上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1次生阔叶林的成因

一是农村食药用菌产业的发展是阔叶树消耗的主体。自20世纪80年代初起至90年代中期的段木香菇、木耳进山栽培以及从90年代起到现在的木屑香菇、木耳等食用菌生产,龙泉市大量成片的阔叶林被砍伐,致使阔叶林发展受到了严重的打击。二是工业发展以阔叶木材作为加工原料。利用阔叶树烧制木炭和直接用阔叶树烧制青瓷,使大量阔叶树遭到毁灭性打击,主要表现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中期,采伐山场的阔叶树均被全部采光,有些甚至至今仍是荒山。此外,木制纤维板、太阳伞及木制玩具等产品生产,每年需消耗大量的阔叶树木材。

2次生阔叶林培育和保护过程存在的问题

2.1合理经营、科学开发利用阔叶林资源滞后

龙泉市阔叶树种质资源丰富,但开发利用少、营造林树种单一。主要表现在近几年虽有部分阔叶树用于上山造林,但主要还集中在木荷、枫香等几个树种上,还有很多优良树种未得到开发利用。

2.2林农“重杉轻阔”现象严重,缺乏合理经营、科学培育的理念

长期以来,林农就有把杉木当树、阔叶树当柴的习惯,致使在森林培育上出现伐阔留杉、伐阔种杉的行为,甚至出现杉木只有采伐自己山上的,而阔叶树可以互相乱采伐。采伐利用时,了解哪些阔叶树种是珍贵树种,也不管大小,只要能够用就进行采伐,导致现在很多阔叶林“远看是青山,近看不成材”的现象。

2.3基层林业技术薄弱,营造林规划设计不合理

主要表现为对阔叶林的功用、培育及经营管理等理念的缺乏,林农在培育次生阔叶林上更不知如何经营、如何培育次生阔叶林。同时,有些山场的杉木人工纯林皆伐后依旧规划营造杉木人工纯林,未进行阔叶树的合理搭配,甚至有些林业技术人员的思想还停留在农民的思想上,无科学发展的意识。

2.4盗滥伐阔叶树现象时有发生,林政管理难度大

由于农村存在不把阔叶树当树看的思想,农村中盗伐、滥伐阔叶树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制约了阔叶林的发展,并且林农凭证采阔的意识淡薄,山区交通极不方便,有些山场即使采伐后也难以发现,林政管理容易出现漏洞,执法难度较大。

2.5林区交通条件差

林区网络不健全,导致交通方便的地方阔叶树越采越少、越采越小,交通条件差的地方阔叶树分布过密,林分质量差。

3保护对策

3.1加强宣传,促进经营理念转变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标语、宣传车等宣传工具,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科学先进培育技术和理念的宣传力度,坚持依法治林,严格控制阔叶林的采伐审批,做到保护和发展并举,进行适当利用,切实转变广大林农重取轻予、重采轻培育的错误思想。

3.2加强学习,做好服务,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科学的营林技术,走科技兴林之路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先进科学营林技术进村入户的桥梁和纽带,林业工作站营林人员应加强学习,提高业务理论水平和工作技能,及时为林农做好服务,积极向林农推荐科学、实用的营林技术,使广大林农懂技术、知管理。在营造林规划时,应根据山场立地条件,做到宜封则封、宜造则造,尽量不规划、少规划针叶树纯林,多规划阔叶树混交林或针阔混交林[3]。

3.3调整农村农业产业结构,减少食药用菌的生产,引导林农多渠道就业

在产业发展上,推广毛竹高效经营栽培、优质茶叶栽培、高山蔬菜栽培等,同时引进各种大小企业,通过林农外出经商、务工等都很好地转移了农村部分劳动力的就业方向;在能源利用方面,在农村推广应用沼气,工业上应用煤气,在建筑上应用钢铁、塑料代替木材等,减少了阔叶林资源的消耗量,使部分阔叶林得到休养生息,从而起到了间接的保护作用。

3.4积极挖掘乡土优良阔叶树种,建立阔叶树种采种基地

目前,优良的阔叶树木材储存量已急剧减少,而需求量却越来越大,应积极把优良的阔叶树种应用到基地造林上,做到育苗、造林同步上,为今后提供优良、充足的优质木材奠定基础。

3.5坚持依法治林,促进阔叶林资源持续增长

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从源头管理入手,规范林木采伐管理,杜绝乱砍滥伐行为。严格木材经营加工许可审批,限制加工粗放、木材利用率低的企业投产,鼓励企业进行技改,利用剩余物、下脚料进行再利用,再生产。

3.6完善林区交通网络体系,减少木材出运成本

现在山区青年出门务工多,在家务农少,上山务林的更少,导致有些可以利用的木材及可以利用的阔叶树枝丫在山上造成浪费,如果进行合理利用,也可减少一部分采伐量,因此合理利用也是在保护阔叶林资源。

4培育次生阔叶林的营林措施

4.1封山育林

林地保护管理条例范文6

第一条为了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市殡葬管理条例》、《**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服务及殡葬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保护环境,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本县辖区均为火葬区。凡本县辖区内公民(含外来人员)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无名尸体,一律实行火葬,严禁土葬。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照其丧葬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五条县民政局负责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工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市政、卫生、国土房管、林业、交通、劳动保障、文体广电、财政、监察、民族宗教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支持民政部门,共同搞好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由民政部门牵头,国土房管、林业、公安、工商等部门参加的联合执法队伍的殡葬执法工作。各级各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落实殡葬工作责任制。对工作不力的地区和部门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和引导本单位职工及本地区村(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自觉实行火葬。

第二章殡葬活动管理

第七条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应加强居民户籍管理,严禁为逃避火葬将户口外迁。

第八条公民死亡后,其家属或有关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或殡仪服务中心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接到通知后,应当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或殡仪服务中心。

外地来**县死亡的人员,应就近到县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遗体需要外运的,须经县民政部门同意,用殡仪专用车运送。

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本县的丧葬事宜或其遗体(骸骨、骨灰)需出入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运送遗体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正常死亡遗体的火化,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县以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要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县以上公安、检察、法院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县殡仪馆可直接火化。

第十条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7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应经县殡葬管理部门同意。未办理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由殡仪馆报县民政局批准、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

对患一、二级传染病死亡和高度腐烂的遗体,殡仪馆应立即火化。

第十一条火化后的骨灰,可以寄存骨灰堂或葬入公墓,提倡以抛撒方式或植树、深埋不留坟头等文明形式处理骨灰,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和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由县殡仪馆处理。

第十二条我县文明治丧示范区划定为:棠香街道办事处、龙岗街道办事处、龙水镇主城区。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死于家中人员的遗体在家停放时间不得超过3天,死于其它场所的遗体应当停放在县殡仪馆、县殡仪服务中心,严禁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办理丧事活动,只能在县殡仪服务中心或丧属家中进行。在文明治丧示范区以外的区域办理丧事活动,只能在丧属家中或乡镇人民政府及企事业单位指定的地点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街道、公共场所和市政设施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

在我县文明治丧示范区、各场镇、居民区,严禁在殡殓活动中敲锣打鼓、吹奏哀乐和播放高音响等噪声扰民。

严禁在办理丧事活动中搞封建迷信及赌博等活动。

第十三条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县内各医院加强太平间管理,建立遗体停放、运出登记制度。并接受县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不得将遗体私放出院土葬。

第十四条禁止县殡仪馆、县殡仪服务中心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殡殓及火化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受县民政局、国土房管局、林业局委托收取的殡葬罚款,应按县财政局、民政局有关殡改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中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干部、职工)死亡后和其它意外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发放,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和火葬费收据或遗体捐献证明按现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领取。

第十七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铺张浪费和大操大办。

严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驾驶员为土葬以及大操大办丧事活动的丧家提供交通工具。

严禁送葬途中沿途抛撒钱纸、燃放烟花爆竹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殡葬用品、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制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严禁在城镇主要街道、干道公路两侧、旅游景区等窗口地区设置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点。

第十九条本县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县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经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县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墓和其他殡葬设施。经批准修建的宗教性墓地、少数民族墓地、骨灰堂不得对本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和对外从事经营性活动。

禁止非法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500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效视觉范围。

第二十二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公墓墓穴(格位)使用期和收取管理费时间不得超过20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延期使用手续。超过一年仍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其墓位(格位)由公墓管理单位收回,骨灰(遗骸)集中安葬。

收取的墓穴(格位)管理费用应专项用于墓地的绿化、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殡葬服务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县殡葬管理部门的法律法规、业务培训及管理。

第二十五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善待遗体(骨灰),不得损坏、灭失。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殡仪服务站、医院太平间等停放遗体的场所、设备及运送遗体车辆应定期进行消毒。非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由到达殡仪馆负责对运尸车辆及设备进行消毒。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接埋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5日内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会同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改葬,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在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占地占林(毁地毁林)建造坟墓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5日内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国土房管、林业、民政部门按墓位使用期20年和占用面积及毁地、毁林情况合并计算,依法给予处罚(处罚依占地实际丈量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按10平方米计算)。具体处罚标准为:

1、占用耕地的,按该坟墓占地(毁地)面积×30元/平方米×20年标准予以处罚;

2、占用非耕地的,按该坟墓占地(毁地)面积×20元/平方米×20年标准予以处罚。

3、占用林地的,按该坟墓占林(毁林)面积×30元/平方米×20年标准予以处罚。

对非法建坟占用耕地、非耕地与占用林地处罚只能选择其一,不得并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举办丧事活动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罚:

(一)占用街道、公共场所和市政设施搭设灵棚、停放遗体举办丧事活动的,由所在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除灵棚,民政部门负责遗体运送,公安部门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同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依照《**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二)占用街道、公共场所和市政设施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由所在地文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由工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医院擅自将遗体私放出院,造成火化对象土葬的,由县监察局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该医院主要行政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政纪处分,并取消该院及负责人当年度的所有奖金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遗体运送、防腐、整容、殡殓及火化服务活动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由县民政局、县监察局会同该单位(人)的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丧主、驾驶员区别以下情况给予处理:

(一)驾驶员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出土葬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无《火化证》和火葬费收据或遗体捐献证明而发放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对单位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并取消该单位和责任人当年度的所有奖金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三)单位派车或单位驾驶员私自为土葬以及大操大办丧事活动的丧家提供交通工具的,对单位负责人和驾驶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取消该单位负责人和驾驶员当年度的所有奖金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沿途抛撒钱纸、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制造、销售棺材以及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和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经批准的公益性公墓、宗教墓地、少数民族专用墓地,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城建、规划、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在殡殓、火化、安葬等过程中,因殡葬服务单位的过失,构成殡葬事故,造成丧事承办人损失的,殡葬服务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林业、国土、规划、市政、卫生、交通、文化、公安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抗拒改葬,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和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及工作人员失职,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应当予以退赔,并依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党员、干部、职工在办理丧事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本办法给予处罚外,另由县监察部门会同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