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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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

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范文1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 认定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一)基本概念。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指软件的开发者或者其他权利人依据有关著作权法律的规定,对软件作品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属于民事权利,具备民事权利的共同特征。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著作权法所称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指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各项权利。

1.计算机程序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机程序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程序的源程序文本和目标程序文本视为同一作品。这就是说:

(1)计算机程序可以在计算机等装置内执行;

(2)指令是构成程序的最小单位,程序由一系列指令组合,而指令指计算机完成一个基本操作的命令;

(3)程序有两种表达方式。第一种是目标程序,由计算机能接受的代码编写的二进制指令方式;第二种是源程序,用某种符号或语句编写的代码方式。

2.计算机软件的文档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程序的文档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文档一般表现为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二、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定

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认定,实际指对发生争议的某一计算机程序与比照物的对比和鉴别。软件作品区别于一般文字或美术等作品,实践中常常表现为计算机程序的不唯一性。即两个运行结果酷似的计算机程序,或者两个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程序不相似或不完全相似,前者不一定构成软件侵权,而后者不一定不构成侵权。常见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罪的认定标准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软件的界面问题。

界面的认定是对使用过程中的屏幕显示、功能、功能键、使用方法以往范例等进行对比,仔细对其普通文显和下拉、弹出菜单的方位、内容、选择项等进行对比。

(二)源代码。

计算机程序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若两套软件的源代码都是基于同一种高级语言而编写的,认定为侵权的可能性大增。常见鉴别内容包括:

1.数据结构

数据结构是计算机存储、组织数据的方式。通常情况下,精心选择的数据结构可以带来更高的运行或者存储效率。数据结构往往同高效的检索算法和索引技术有关。数据结构中的元素数量、元素间的相互关系、逻辑结构等若相似或相同,那么其侵权的可能性就大增。

2.算法

算法是一系列解决问题的清晰指令,算法代表着用系统的方法描述解决问题的策略机制。对于同一个问题,不同程序会有不同的算法处理。对于是否采用相同的算法解决问题,成为判断是否侵权的重要手段之一。

3.用户接口

用户接口是系统和用户之间进行交互和信息交换的媒介,实现信息内部形式与人类可以接受形式之间的转换。软件接口一般有命令接口、程序接口、图形接口三种。若接口中变量的命名、数量、变量类型都相同的话,极有可能存在侵权的行为。

4.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

SSO法则是认定软件侵权的重要方法之一。所谓SSO,即计算机软件的结构、顺序和组织。其中,结构就是程序的各个组成部分的构造及数据结构;顺序就是程序各部分在执行过程中的先后顺序;组织则是程序中各结构及顺序之间的宏观安排。SSO法则认为,虽然被告的程序与原告的程序代码完全不同,但二者的结构、顺序和组织相同或相近似,仍构成侵权。

(三)保护软件本身,但不保护其思想。

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思想、表达二分”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准则,同样适用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通过思想、表达的划分,排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是认定侵权行为的主要阶段[1]。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计算机软件兼具“文字作品”和“实用工具”二重属性,确定“思想、表达二分”的具体法律标准一直是个倍受争议的问题。各种形式的计算机程序的编码即文字性成分都是思想的表达,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程序的功能目标,通常认为属于思想领域,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这两部分的界限非常清晰,随后难点在于编码和功能目标之间存在着一个宽泛的模糊区域,是仅通过编码与功能目标的划分难以规制的[2]。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现状

我国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立法工作起步较晚,立法经验少,给立法工作带来不少的困难。但是,正因为我们起步晚,其他国家在计算机软件立法中的成功经验,可供我们在制定我国软件保护法时予以借鉴,使得我们不走弯路或者少走弯路。1991年6月我国颁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做了全面、系统且操作性强的规定,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走向完备化。

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权利。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或者转让他人行使部分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任何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者转让其权利的情况下行使以上权利,将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参考文献:

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范文2

[关键词]两岸;技术措施规避;比较;建议

一.2002年生效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IPOCopyrightTreaty)》

(以下简称WCT)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物条约(WIPOPerformancesandPhonogramsTreaty)》(以下简称WPPT)适应网络数字技术发展的需要,作品主要以数字化形式存在及传播,因而把传统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扩充到网络领域,WCT第11条与WPPT第18条要求缔约国,对规避有效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与有效的法律救济的规定。为了履行WIPO两个条约的义务,美国首先在1998年10月通过《1998年数位千禧年著作权法案(TheDigitalMil-leniumCopyrightActof1998;DMCA)》,在有关科技保护措施(第1201条)的条款中不仅适应Wipo两个条约的要求规定禁止规避技术措施,而且也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准备行为。”中国大陆在于2001年10月修改的《著作权法》第47条第6项规定了禁止规避著作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2001年12月国务院通过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为计算机软件提供了技术措施保护;2006年5月国务院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26条对技术措施做了明确的定义,第4条规定了禁止规避技术措施行为以及为规避技术措施制造、进口或提供技术设备及提供服务的行为,第12条规定了四种例外的情况。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于2004年9月1日修改时于第3条第18款增设“防盗拷措施”规定,同时于第80条之2第3项规定了例外情形,公众基于正当的目的规避防盗拷措施,免于违法评价,并于第4项规定,第3项各款之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并定期检讨。台湾地区“经济部”于2006年3月23日“著作权法第80条之2第3项各款内容认定要点”,对例外情形予以规范,并于要点第14点明定该要点应每3年检讨一次。我们有必要对两岸著作权法上的技术措施立法状况进行梳理和比较分析,并从中总结某些启示,结合中国大陆2014年6月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草案》)中相关规定,对中国大陆著作权法上的禁止规避技术措施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二、两岸著作权法上的反规避技术措施条款比较及评析

(一)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

从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3条第18款对“防盗拷措施”的定义可见台湾地区的“防盗拷”措施和大陆地区《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26条规定的“技术措施”含义一致,都是著作权人为了控制作品可否被接触或复制,以有效的技术方法而采取的保护措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防盗拷措施”条款的定义中使用“进入”,其本意是指突破技术措施的限制,对作品进行“收听、收看、阅览”的“接触”行为,该等行为很多时候只需“远观”即可达到“接触”效果,未必有实际“进入”之必要。故台湾有学者认为“进入”应应修正为“接触”,彰显其原本的意义。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80条之2第1项和大陆《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4条均规定了禁止向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提供技术或服务的行为,亦即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准备行为”。大陆地区在《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规定技术措施的定义,适用范围是网络环境下的技术保护,有一定的局限性,应在著作权法中规定技术措施的定义,拓展其适用空间。1.“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80条第2款第1项禁止的“直接规避行为”,将规避“限制复制”行为与规避“限制接触”行为进行区分,明确规定“著作权人所采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进入著作之防盗拷措施,未经合法授权不得予以破解、破坏或以其他方法规避之。”亦即著作权法仅禁止规避“限制接触”的防盗拷措施,不禁止规避“限制复制”的防盗拷措施。大陆现行的《著作权法》第48条第6款对直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须具备的条件也有规定,但没有区分规避“限制接触”和“限制复制”技术措施的行为在承担法律责任上的不同,即大陆著作权法不仅禁止“限制接触”的技术措施,而且也禁止“控制复制”的技术措施。大陆地区著作权法对直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保护力度明显要强于台湾地区。2.“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对于直接规避行为,台湾地区只禁止规避“限制接触”的行为,而不禁止规避“限制复制”的行为,但禁止间接规避技术措施条款对制造、输入、提供公众使用设备、器材、零件、技术或信息以及服务一律禁止的规定,将有可能使依法享有规避“限制复制”权利的行为人无法获得有效的技术支持,一般的公众个人很难有相应的技术和设备去规避著作权人所采用的“防盗拷措施”,因而会难以有效合理的行使规避行为,其合法享有的规避权利将有可能落空。大陆地区现行的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禁止提供规避技术措施的“准备行为”,即“间接规避”行为。现有关于禁止“间接规避”行为的规定见于国务院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护条例》第19条规定。在大陆著作权法上的禁止“间接规避”行为的范围和台湾地区的规定是一致的,均包括禁止向直接规避行为提供技术设备和服务两种情况。

(二)“技术措施”条款的法律性质

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在赋予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之外,另外增设“防盗拷措施”条款。从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第80条之2增订理由可以看出“防盗拷措施”并非是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的一种,而是在著作权之外,对著作权所另外增加的保护,大陆《著作权法》第47条和《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的第18、19条均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和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并列规定在相同的法条中,并统一规定了罚则,《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则直接规定规避软件技术措施的行为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三)违反禁止规避“技术措施”条款的法律责任

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关于违反“防盗拷措施”条款的责任,根据不同的行为方式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根据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90条之3和第96条之1的规定,违反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80条之2第1项禁止“直接规避行为”的规避“限制接触”行为者,仅承担民事责任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而违反第80条之2第2项禁止提供规避“防盗拷措施”技术的“准备行为”的规定,亦即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除须承担如前述违反禁止规避“限制接触”责任的民事责任外,尚可依第96条之1规定承担罚金、拘役以及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刑事立法采取附属刑法的模式,在著作权法中规定有关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涉及的罪名及刑罚,而在刑法典中没有有关著作权犯罪的规定。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涉及的罪名和刑罚,同样也是只规定在著作权法中。大陆的《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均规定了规避著作权人采取的直接技术措施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大陆的著作权法对于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没有区分规避“限制接触”行为和规避“限制复制”行为在违法评价上的不同,无论是规避“限制接触”的行为还是规避“限制复制”的行为都需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大陆著作权法把规避技术措施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列的规定在第48条,并统一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大陆地区刑法典中涉及关著作权的罪名有“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规定了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刑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和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依照此两项罪名定罪量刑,基本仍然停留在著作权技术措施的规避行为即是著作权侵权的认识上,混淆了两类行为的不同性质。事实上,此两罪名并不能涵盖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以此两罪名来规制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也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四)反规避“技术措施”条款的例外

有鉴于“技术措施”条款对于公益的限制颇多,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80条之2第3项规定不适用“防盗拷措施”条款的九种例外。,此外,并于第4项授权主管机关订定前述各种例外之详细内容,并应定期检讨。2014年1月,为配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2013年6月通过之《马拉喀什条约(TheMarrakeshTreatytoFacilitateAc-cesstoPublishedWorksforPersonswhoareBlind,VisuallyIm-paired,orotherwisePrintDisabled)》,著作权法于第80条之2第3项增订1款不适用“防盗拷措施”条款的例示规定,以利于障碍者使用目的合理使用。为了障碍者使用目的合理使用,得破解、破坏或以其他方法规避著作权人所采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进入著作之防盗拷措施,或是制造、输入、提供公众使用破解、破坏或规避防盗拷措施之设备、器材、零件、技术或资讯,或为公众提供服务。台湾地区“经济部”于2007年3月公布《著作权法第80条之2第3项各款内容认定要点》(以下简称《要点》)规定了著作权法防盜拷措施各款例外规定。《要点》第3点规定:“下列之设备、器材、零件、技术或信息,非属本法第80条之2第3项之情形者,不得制造、输入、提供公众使用或为公众提供服务:(一)主要供规避防盗拷措施之用。(二)除前款用途外,其商业用途有限。(三)为供规避防盗拷措施之用而营销。”这一条文系参考美国著作权法的1201条(a)(2)、1201(b)(1)规定及欧盟指令第六条第(2)项,大大缩小了第80条之2的适用范围,主要目的在限制“防盗拷措施”条款的适用范围,不至于影响到一般的科技设备。此外,台湾著作权法第80条之2第3项规定了禁止规避直接规避行为中的“限制接触”的技术措施,对“限制复制”的技术措施则未做禁止性规定,但若行为人无自行破解、破坏或以其他方法规避技术措施的能力,由于第80条之2第2项禁止提供这些设备、器材、零件、技术或信息,行为人仍不可能据此进行合理使用之利用。第3点将“非属本法第80条之2第3项之情形者”列为排除要件,解决了这一问题。大陆现行《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国务院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12条规定了4种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但同时规定此例外不适用于间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对比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关于规避技术措施例外的规定,大陆的规定仅仅规定在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上,法律层次比较低,且仅仅适用于规避网络环境下的技术措施的例外。所规定的4种例外范围相对台湾地区的规定也比较狭窄,未涉及未成年人保护、保护个人资料、反向工程的规避技术的例外。同时大陆著作权法也未授权有关机关定期评估例外情况并制定禁止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况。通过两岸著作权法上的反规避技术措施条款的比较,可以发现大陆地区的保护强度较高,在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考量上,较多地侧重于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对公众自由利用作品的权利保护不足。

参考文献:

[1]章忠信.著作权法防盗拷措施条款例外规定要点之检讨[J].科技法学评论,2006(1):11.

[2]王燕玲.论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之刑事制裁[J].知识产权,2013(5):7.

[3]付明星.韩国知识产权政策及管理新动向研究[J].知识产权,2010(3).

[4]梅永红.自主创新与国家利益[J].求是,2006(10).

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范文3

1991年颁布实施,后经2001年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确立了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理念与制度,明确将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作为立法宗旨,强调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这一软件著作权模式既考虑了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复杂性、创新程度参差不齐的实际状况,又兼顾了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顺应了当时我国软件产业发展的需要。

《条例》以单行行政法规的形式赋予计算机软件权利人享有发表权、复制权、署名权、修改权、发行权、取得报酬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翻译权等,软件作品的主体主要是法人和组织,软件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属性以经济权利为主,精神权利为辅,彰显了软件作品实用性和工具性的特点,基本符合TRIPS协议的规定,在当前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修订中,这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应当继续发挥应有的作用。

然而,软件著作权保护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软件正版化制度基础薄弱问题、网络环境下软件作品的使用问题、软件盗版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软件著作权保护亟需全面深入的制度创新以更好地保护软件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保障我国软件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一、提高立法层次,一体化保护软件著作权

原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以国务院以单行条例的形式实行特别法保护,这种保护模式效力等级低,保护的权威性和力度远远不够。《著作权法》修订中,应当将计算机软件作品和其他类型的作品纳入一体化法律保护中,将计算机软件作品作为著作权法法律规制的一般性作品加以保护,不再设置软件保护的特别法。

一体化的立法保护能够提高软件保护的效力等级,增强保护的权威性。制度设计上可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基本理念和行之有效的主要制度纳入《著作权法》的统一制度系统,将上述一体化保护理念贯彻到相应的制度设计上,切实建立一体化保护软件著作权的法治机制。

二、吸收国外著作权法立法经验,科学界定计算机程序

软件技术的发展以及国内外软件版权保护的实践表明,计算机程序的内涵较之先前有了实质性变化,计算机程序的独创性不仅体现在指令上,还体现在相关数据上,在软件技术实现和功能实现中指令、符号、数据不可分割。《俄罗斯民法典》(著作权法)将计算机程序界定为:以客观形式表现的,用于电子计算机或其他信息处理装置运行的数据与指令的总和,准确地表达了计算机程序内涵与属性的最新变化,恰当地反映了当今计算机程序使用和发展的态势。《著作权法》修订中当及时吸收俄罗斯著作权法的立法经验,将计算机程序界定为:以客观形式表现的,用于电子计算机和其他信息处理装置运行的数据与指令的总和。

三、多管齐下,为软件正版化构筑有效制度

对计算机程序的合理使用范围的限制是软件正版化的制度根基。计算机程序的合理使用涉及国家、著作权人、软件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涉及对不当使用行为和滥用合理使用行为的限制和规制。应当多管齐下,为国家软件正版化构筑有效的制度支撑。

首先,明确规定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保护软件作品完整权。网络信息技术和计算机程序紧密融合使得对计算机程序进行修改的方式或形式日益复杂,计算机程序的动态修改技术手段日益多样,软件正版化工作由此步履艰难。云计算技术的发展更加催生了对计算机程序进行移除、增补、删节或者以改变指令、语句顺序外的其他方式或形式的动态修改行为,这些行为使软件作品的正常使用目的难以实现,损害了软件作品的完整权。设置修改权,遏制计算机程序运行中的动态修改行为,已经成为软件正版化的重要制度基础。《著作权法》的修订应当对修改权制度做出适当安排,以更好地体现立法的前瞻性,增强《著作权法》的适应性。借鉴《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修改权可定义为,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和其他变动的权利。

其次,完善软件作品合法使用制度,为软件正版化构筑坚实的制度基础。对计算机程序进行装载、显示、运行、传输或储存等复制行为是计算机程序广泛存在的使用行为,这些“功能性使用行为”属于著作权“复制行为”,规范这些行为是软件正版化的基础。现行《著作权法》和《条例》对此明确不够,只有在民事司法解释中进行了有限说明,导致保护范围过窄。《著作权法》修订中应当着力完善软件作品的功能性使用行为的限制制度。一方面明确合法使用的范围:经权利人的许可,根据使用需要,可将计算机程序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可在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上对计算机程序进行装载、显示、运行、传输或储存等复制行为;为了学习和研究计算机程序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计算机程序复制件的合法所有者,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等方式复制少量计算机程序,可不经过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另一方面,要对合理使用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计算机程序的合法使用者不仅有义务保证软件使用中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必要修改后的程序,更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任何方式和形式的修改程序的技术工具;合法使用者防止计算机程序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件应当有明确的数量限制,且此备份复制件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本人丧失合法授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件销毁。

再者,合理平衡善意第三人与软件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善意复制件使用人的继续使用是软件正版化推进中必须解决难题之一,相应的制度设置应当允许善意第三人的继续使用,同时应当尊重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对善意软件复制件使用人责任的规定过于宽松,将会导致软件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威胁。善意复制件人一旦知道其使用的计算机程序侵权后,如为避免重大损失继续使用计算机程序的行为实际上是善意第三人和著作权人之间的契约行为,善意复制件人的继续使用应当由双方协商,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四、加大软件盗版打击力度,提高软件侵权成本

软件盗版屡屡发生的一个很重要原因在于软件侵权打击力度不够,盗版者的违法成本过低。为此,应当加强软件著作权的执法,合理设置软件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遏制最终用户盗版侵权,对恶意侵权行为加大制裁力度。

软件著作权保护至关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通过法律途径遏制最终用户盗版侵权。目前,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盗版,特别是企业最终用户的盗版侵权行为,是中外软件著作权人维护合法权益面临的严峻挑战。世界不少国家都依据WTO的相关协议通过国内立法对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侵权行为追究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很大程度上震慑和遏制了企业最终用户盗版侵权行为。在本次《著作权法》的修订和完善中,对商业最终用户侵权盗版致使软件著作权人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的刑事追责问题应予以解决,将商业最终用户未经授权使用、安装计算机软件的行为规定为以非法复制的方式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此实现《著作权法》有关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与相关刑事法律的规定的衔接。

著作权的执法应当与专利执法、商标执法相统一,执法依据应当具体,应当有利于著作权执法的及时有效开展;侵权赔偿要足以弥补著作权人因遭受侵权所致的全部损失,以增加侵权者的违法成本。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应参照损失发生时权利交易(转让、许可等)的市场价格确定;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的额度。侵权人还应当足额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并单独计算。

为了更加有效地维护软件作品权利人的利益,为软件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打下坚实法律保障基础,对两次以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故意侵犯著作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可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两次以上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或故意侵犯著作权使著作权人遭受严重损失的,按上述侵权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另外,为打击恶意侵权,保证权利人能够通过技术保护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威慑和制止日益泛滥并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的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本次《著作权法》修订应当加大对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力度,严厉打击破坏技术保护措施和制造、提供、传播、进口用于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设备、工具、方法等非法行为。

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范文4

    关键词:知识产权 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权

    中国政府为了满足Trips协议的要求,于2001年颁布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该条例已于同年开始实施[2].从该条例的文字规定看,中国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水平已经完全满足了Trips协议的要求。

    事实上,中国政府早在1991年就开始起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这一动议肇始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以下简称《集成电路条约》)的制订。早在1986年,就召开了多次外交会议和专家会议,研究、起草《集成电路条约》,中国政府积极参与了该条约起草的全过程。1990年5月,在华盛顿召开外交会议,通过了集成电路条约,包括中国在内的多数国家投票赞成。此后,中国政府立即组织专门小组开始研究和起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在起草工作初期,的《集成电路条约》是中国立法的主要参考文件。1993年,在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中,Trips协议草案的邓克尔文本提出后,考虑到中国当时正试图恢复其GATT缔约国的地位,Trips协议成为中国起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所参考的最为重要的文献

    由于WIPO的《集成电路条约》一直未能生效;加之中国加入WTO的进程又是一波三折,中国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一直没有一个适当的出台时机。直到2001 年,中国在加入WTO方面出现了转机,为配合国内外各方面的工作,中国政府颁布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就在这一年,中国加入了WTO.

    本文拟就中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规定,同Trips协议和WIPO的《集成电路条约》以及有关国家的法律,分别从权利的保护对象、范围、内容和效力等方面,从知识产权法律理论的角度进行分析、评论和比较。

    一、保护对象

    中国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开宗明义在标题上直接采用布图设计作为中心词,这就将其保护范围限定于半导体集成电路,因为只有半导体集成电路在制造过程中对布图设计有着必然的依赖。该条例第二条在界定集成电路概念时专门指明,条例中所称集成电路为半导体集成电路。[3]

    将保护范围限定在半导体集成电路范围是国际上的通例。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颁布集成电路保护法律的国家,从美国1978年首次提出集成电路保护的问题,到1984 年颁布专门立法的过程可以看出,布图设计(美国法称掩模作品)一直被作为这类法律保护的直接对象[4].应当说,这一法律的最基本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未经许可随意复制他人的布图设计。此后,日本、瑞典等国的保护集成电路的国内法均采用了这种“美国模式”。

    1986年在美、日等国的提议下,WIPO开始制订保护集成电路的条约。尽管该条约在总体设计上采用了前述美国模式,但在其起草过程中,也曾经就是否明确将保护对象限定在半导体集成电路之内发生过争论。在1988年11月的草案中,对于是否在集成电路之前加上“半导体”这一文字限定,依旧是两种方案。

    事实上,通过保护布图设计的手段来达到保护集成电路目的的美国模式本身,已经将保护对象限定在半导体集成电路的范围之内了。因为在目前的技术发展水平上,布图设计本身就是针对半导体集成电路的,每一种半导体集成电路都必然与一套特定的布图设计相对应。而半导体集成电路之外的混合集成电路(Hybrid IC),如薄膜或者厚膜集成电路均不直接涉及布图设计的问题。美国人甚至在其国内法的标题上或正文中就直接采用了半导体芯片或者半导体产品的提法。[5]

    中国的集成电路保护条例从起草到颁布的整个过程,都一直使用半导体集成电路的提法。这种做法不仅同国际社会保持一致,而且也符合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功能分配。对于半导体集成电路之外的其他集成电路,如前述混合集成电路中并不存在像布图设计这样复杂的设计,充其量也就存在一些如同印刷电路、相对简单的金属化互联引线。严格说来,混合电路只是一种由若干分立器件(Devices)或半导体集成电路组合而成的功能性组件,完全不同于半导体集成电路将全部器件集成于单片的硅或化合物半导体材料之中。因此,对于半导体集成电路之外的其他相关产品完全可以适用专利法加以保护。不致出现如半导体集成电路所面临的与专利法之间的不和谐[6].

    尽管世界各国在其立法模式上普遍采用了保护布图设计的美国模式,但对布图设计的称谓却各不相同。世界上最早立法保护集成电路的三个国家中就分别采用了三种不同的叫法:美国人称其为掩模作品(Mask work);日本人则使用了线路布局(Circuit Layout)的提法;瑞典人使用的是布图设计(Layout Design)。但这并不算结束,随后跟进的欧共体指令[7]却又使用了形貌结构(Topography,也有译作拓朴图或者构型的)。在这多个术语中,中国与WIPO的《集成电路条约》保持一致,采用了布图设计的称谓。

    美国法所使用的“掩模作品”,虽然在产业界十分流行,但在技术层面上显然已经落后。如今,相对先进的制造商已经完全可以不再使用传统的掩模板来制造集成电路。所有掩模图形均可以存储于计算机中,通过控制电子束扫描进行表面曝光,或者通过低能加速器进行离子注入等技术均可将掩模图形集成于半导体材料之中。而日本人所使用的线路布局一词则很容易同印刷电路 (Printed Circuit)混淆,在产业界也少有人这样称呼布图设计。相比之下,布图设计和形貌结构则是较为通行的用法,其中形貌结构(Topography)原本为地理学中术语,指起伏不平的地貌,后微电子产业借用了这一术语,用以指代布图设计。但在汉语环境中,布图设计的用法更为普遍,故中国的相关规定采用了布图设计一词[8].

    从上面分析可知,中国的国内法在保护对象方面采取了与国际上相关国际条约或者有关国家的国内法完全相同的模式,即通过直接赋予布图设计以专有权的方式,来实现保护采用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的目的。

    二、权利内容的设定

    各国在集成电路保护问题上都采用了设权方式,即在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中新设立一种既不同于专利权,也不同于著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形式的新型权利—布图设计权 [9].就中国而言,考虑到中国立法的直接目的,自然不可能另外闭门自造一套与众不同的制度。根据中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布图设计权人享有 (l)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的专有权,和(2)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投入商业利用的专有权。[10]这一规定同wTO的Trips协议相比,仅仅在文字表述方式上存在差异,其权利内容是完全相同的。[11]

    从前述规定中可以发现,所谓布图设计权在内容上包含两个方面,即复制权和商业实施权。而这两项内容在原有的知识产权种类中,分别属于著作权和专利权中的权能。布图设计权则兼采二者内容于一身,这反映出集成电路保护法在原有的知识产权体系中介于专利权和著作权之间的特殊地位,这一特性同样在布图设计受保护的条件上得到突出反映。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则必须具备创造性,即只有相对比现有技术水平有较大提高的发明才能获得专利权,这是各国专利法的通行做法。而从目前国际社会对于独创性的解释可知,作品只需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被认为具备了独创性。由此可以推知,专利法中的创造性在创造高度方面的要求显然高于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而各国的集成电路保护法及相关国际条约在保护条件方面的规定,一方面借用了著作权法中关于独创性(originality)的概念,另一方面又要求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不能是平庸或者司空见惯的。[12]可见在法律上对受保护布图设计在创造性方面所提出的要求正好介于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之间。

    布图设计权之所以在内容上兼采著作权和专利权中的内容,根本原因还是布图设计本身同时具有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保护对象的双重属性。布图设计在外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系列的图形。如欧共体集成电路保护指令中就直接将布图设计定义为一系列的图形,[13]当这些平面图形按照一定的规则被固化在硅片表面下不同深度中后,便可形成三维的立体结构,实现特定的电子功能,也就是说这种外在表现为图形的布图设计有其内在的实用功能,其最终的价值是通过特定的电子功能得以实现的,正是因为布图设计的这种属性导致了布图设计权在内容上的设计也具备了类似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属性。

    三、权利效力和限制

    在各类知识产权中,受法律保护的条件存在高下之分。这必然导致权利效力也存在强弱不同。著作权的效力仅限于作品的表达(expression),而专利权所能延及的层面则比著作权法中的表达更为抽象。专利权的效力不仅延及于某一技术方案的某种具体实现方式,而且可以延及该技术方案本身。从前述布图设计权的内容的介绍中可以看出,中国法规中所规定的布图设计权,在效力上同专利权的设计并无差异。然而,回顾WIPO起草《集成电路条约》的过程可知,参与起草的各国曾就布图设计权的效力发生过极大的争议,发展中国家希望将布图设计权的效力限定在复制布图设计和利用布图设计制造集成电路这两个层面上;而以美、日为代表的集成电路技术强国则并不满足这两个层面,还打算将布图设计权的效力延伸至安装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集成电路的物品上。美、日两国的主张即是将布图设计权的效力延伸到第三个层次上,这在效力上就完全等同于专利权。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致使WIPO的条约在布图设计权的效力上采取了模棱两可的做法,即在该条约的第3条(1)(h) 和第6条(1)(a)(ii)中分别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方式。

    然而,在1994年WTO的Trips协议通过之后,由于Trips 协议就布图设计权的效力作了专门规定,[14]致使WIPO条约中遗留的问题在Trips协议中不复存在,Trips协议完全采取了美、日等国的立场,将权利效力延伸到了第三层次。中国为了能加入WTO,自然只能采用跟进的态度,在中国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7条中,有关布图设计权的效力与 Trips协议在实质上完全一致。

    应该说,在Trips协议通过之后布图设计权的效力问题在立法上已经解决,但是Trips协议的这种做法在知识产权法律理论上是存在问题的,知识产权的效力从来都同该权利产生的条件高低相关。通常,权利产生的条件越苛刻,权利效力也就越强,这在前述著作权和专利权的效力差异上已经表现得尤为明显,不仅如此,对于同类知识产权也是这样,比如商标必须具备显著性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显著性即为商标权产生的条件。如果一个商标的显著性强,则依附于该商标上的商标权的效力也相应较强,而布图设计权在创造性要求方面显然低于专利法的要求,因此其权利效力理所当然地应当低于专利法,而不应当与专利权相同,即不应当延伸到第三层次上。当然,布图设计权的创造性要求比起著作权又远高于独创性要求,因此布图设计权的效力应当强于著作权。具体地讲,著作权效力只能及于对作品的复制;而布图设计权的效力则不仅可及于对布图设计的复制,还可以延伸到对布图设计本身的商业利用,即第二层次。所以,当年发展中国家在WIPO《集成电路条约》谈判中的主张在理论上应当是成立的。中国虽然一直都不赞同美、日等国的主张,但为了同 WTO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只得将布图设计权的效力强化到用集成电路组装的物品的商业利用,即第三层次。

    无论是著作权,还是专利权在法律上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布图设计权也不例外。中国的相关法律对于布图设计权的限制同国际上其他国家的规定并无大异。为个人目的或者单纯为评价、分析、研究、教学等目的而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比如为前述目的实施反向工程的行为;或者在前述反向工程的基础上,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的行为;以及对自己独立创作的与他人相同的布图设计进行复制或者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行为等均不属于侵犯布图设计权的行为等。[15]这类行为等同于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行为。此外,中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还就权利用尽等知识产权法中通行的权利限制类型作出了规定。[16]

    在中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中还明确规定了非自愿许可的相关条件和性质[17].即不仅将实施非自愿许可限定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者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救济措施的条件上,而且将这种许可方式界定为非独占的、有偿的。并且,当实施非自愿许可的条件一旦消失,该许可就应当被终止。这些规定同Trips协议以及《巴黎公约》中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基本一致[18].

    四、实施效果的评价

    中国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从起草到颁布大约经历了10年的历程,应该说在立法方面基本遵循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但在该条例实施的头15个月里,国家知识产权局总共接到的布图设计权申请数量为245件[19],平均每月不足17件。到目前为止,中国尚未见有依照该条例判决的案件。这种情况同专利法、著作权法等其他知识产权相关法律门庭若市的状态相比显然呈门可罗雀之状。但如果从世界范围着眼,这一现象并非中国特色。美国作为集成电路的制造大国,在其《半导体芯片保护法》颁布20年后的今天,诉至法院的案件也屈指可数。德国作为欧洲的技术大国,每年在其专利商标局登记的布图设计数量较之专利、商标的申请量也可谓小巫见大巫。所以中国的现状完全是正常状态。

    这种状态从反面提出了一个问题,即我们是否应当对现行知识产权立法的合理性进行反思?近20年来,国际知识产权立法可谓突飞猛进。第一个十年,完成了知识产权立法的总体框架;第二个十年,完全在立法上达到发达国家的立法水平。如此发展速度固然有国内经济技术进步在宏观上带来的动力,但在微观上这些年的立法似乎过分地强调一时一事的需求,而忽略了知识产权法内在的逻辑联系和产业发展的长远需求。比如,近10余年中发生在著作权法中的一系列事件,如计算机程序、技术措施、MP3、P2P等无不反映出这种倾向。如今,在集成电路新产品遍布于世的信息时代,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立法似乎只具有一种象征意义,人们并没有踊跃地选择这种保护模式。这并非因为大家不看重集成电路本身,相反产业界对于集成电路的重视程度与计算机程序完全相当。因为集成电路是计算机硬件的核心,人们不可能对集成电路技术漠不关心。人们冷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的原因还在于现实的需求和已有的法律框架间存在差距。

    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期,由于集成电路产品更新速度大大地加快,这从计算机CPU芯片的更新上得到充分地反映。面对如此更新速度,即使是简单地复制这类超大规模芯片的布图设计也难以跟上技术的更新速度。随着计算机辅助设计技术的普及,设计工作不再单纯采用人工设计,大量的设计工作通过工具软件直接生成。换言之,单纯复制布图设计未必能立即给复制者带来丰厚的利益。此外,集成电路产品的设计不再仅仅取决于布图设计图形,相关工艺设计在产品制造中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些技术因素的变化致使原有的法律保护模式有隔靴搔痒之感。这必然导致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被打入冷宫。当然,事物的发展是呈螺旋状态的,当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后还会呈现新的瓶颈。这时技术更新的速度会大大放慢。到这时复制布图设计在诸多因素中或许又会重新回到主导地位,到那时这种以前述“美国模式”为基础的法律的作用或许又会重新显现出来。

    五、结论

    中国的集成电路保护法在现阶段只具有象征意义,因为在中国现在的土壤中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需求尚不十分强烈。这一方面是因为中国的集成电路产业尚不够发达,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目前的保护模式并不完全适应产业界的需求。但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为了保持与国际社会的一致性仍然颁布了这一法规。这一事实本身也说明了中国希望融入国际社会的愿望和决心。另一方面,国际社会在创设知识产权制度中的新规则时,应当从过去的实践中总结经验教训,更全面、更客观地根据长远需求,而不是眼前利益决定制度的发展和进步……

    注释

    [1]本文根据2004年10月10日在中德知识产权研讨会上发言稿修改而成。

    [2]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0号。

    [3]中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集成电路,是指半导体集成电路,即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

    [4] 见Morton David Goldberg,Computer software and Chips(protection and Marketing) 1985一Volume one,Practising Law Institute,page 203;又见Alfred P.Meijboom International Semiconductor Chip Protection,International Computer Law Adviser  Dec.1988;以及美国法典第17编第9章第901、902条。

    [5]见美国法典第17编第9章。

    [6]见郭禾,《半导体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总103期。

    [7]见欧共体《关于半导体产品形貌结构法律保护的指令》(87/54)。

    [8]早在约20年前编写的《中国大百科全书??电子学与计算机》就以布图设计作为主词条。见《中国大百科全书??电子学与计算机》第55页。

    [9]见郭禾,《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载《知识产权》杂志,1992年第6期。

    [10]见中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7条。

    [11]见TriPs第35、36条。见wIPO集成电路条约第3条第2项(a)、(b),美国《半导体芯片产品保护法》第902条(b)款。

    [12]见wIPO集成电路条约第3条第2项(a)、(b),美国《半导体芯片产品保护法》第902条(b)款。见欧共体《关于半导体产品形貌结构法律保护的指令》(87/54)。

    [13]见欧共体《关于半导体产品形貌结构法律保护的指令》(87/54)。

    [14]见TriPs协议第36条。

    [15]见中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23条。

    [16]见中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24条。

    [17]见中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25一29条。

    [18]见Trips协议第37条第2款、第31条,巴黎公约第5条。

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范文5

【典型案例】

原告:一家数字摄影测量技术及解决方案提供商A公司,于2007年3月7日,向当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讼状,状告当地某空间信息B公司。A公司称,其自主开发的“数字摄影测量系统”软件(以下简称V型软件)于2000年1月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产品被国际摄影测量界公认为三大实用的数字测量系统之一,处于国际领先地位。B公司购买后,通过技术手段实施复制使用,造成A公司经济损失,并侵害了其软件著作权。

被告:B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空间数据采集、电子地图、测绘数据加工的软件公司,于1998年9月和2000年11月,购买原告A公司的V型软件7套,均价每套6万余元,购买后一直享受原告的售后升级和维护服务。

争辩:被告B公司辩称,复制软件是用于数据备份,不是商业使用;由于原告软件有加密措施,被告只有7台电脑有原配网卡,其他电脑无法运行使用该软件,因此不构成侵权。

宣判:2007年2月,经原告A公司申请,市中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经勘查,被告B公司操作间内共有57台电脑 安装了V型软件,重复使用7个相同的软件加密许可号。超出了该软件1套只授权许可1台计算机安装使用的范围,是非法使用侵权。

另外,针对B公司提出的争辩,法院做了当场实验,证明通过技术处理可以实现复制应用。被告这种故意避开或破坏着作权人保护软件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308万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当地省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中,被告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空间数据采集、电子地图、测绘数据加工的软件公司,需要使用涉案V软件进行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实现生产目的,获取经济利益,属于商业性使用。现被告公司购买了原告公司7套涉案正版软件产品,即合法获得对该7套软件的许可使用,但由于该软件一套只授权一台计算机安装使用,远远不能满足被告公司57台电脑运行的需要,于是被告公司为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在未经原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绕开了原告公司对涉案软件设置的加密措施,擅自复制了涉案软件在多台计算机上使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来计算,一般是以“原告正版软件合理的市场价格×被告使用侵权复制软件的数量”作为依据,因为侵权人使用一定数量的侵权复制软件,就意味着权利人相同数量的正版软件销售收入的减少,从而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按照被告公司之前每套6万余元的购买单价,50台电脑复制软件的数量,再加上原告调查取证、委托律师等合理费用支出,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308万元。

308万元是一个令人沉重的数字,对被告公司而言无疑是一个惨痛的代价。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软件公司,对于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当具有清醒的认识,只有对他人权利的尊重,才是对自身利益最大的保护。软件“套牌”实质就是盗版。用户购买少量的正版软件后,超越授权范围,采用技术手段绕开正版软件的加密措施,在多台计算机上安装使用,构成侵权。

【律师坐堂】

本案是一起有关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

对于软件最终用户的界定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定义,通常是相对软件的开发者或者生产者、软件的经销商或者发行商而言的,是指对软件进行功能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关于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权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除上述规定外,软件最终用户作为软件复制品的合法持有者并不享有软件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具体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及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有关软件最终用户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情况,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此,“商业性使用”的判断成为侵权行为认定的关键,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使用软件行为的性质、使用目的、使用单位的经营范围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也属于一种侵权行为。

【专家建议】

使用未经授权或盗版的软件,将使公司面临重大的风险,这些潜在的安全风险及所导致的诉讼损失,远远大于盗版、侵权软件节省的成本。并且会损害企业在业内的品牌声誉,降低竞争力。

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范文6

第一,有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界限模糊。计算机软件是企业、个人工作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又是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一旦软件著作权的法律概念模糊,就会导致不法分子钻空子,引起法律纠纷。例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第16条第二项提到“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的备份不得通过任何形式提供给他人”,这里的“他人”未经著名具体人员,在家庭成员可否使用上就存在着争议。第二,有关保护模式难以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与否。众所周知,大多数计算机软件都是在已有软件的基础上研制而成的,随着社会科技的日渐进步,覆盖同一领域的软件数量也在逐渐增多,即便是同一软件又存在着不同的版本,它们之间既互为补充,又各自为政,给软件的区分工作带来了巨大的难度。与此同时,著作权、专利权、知识产权等又包含在软件纠纷之中,有关保护模式就更难认定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第三,人们对有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识不到位。与国外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上的起步相对较晚,社会大众对其的认识程度还有待进一步提升。据调查了解发现,我国正版软件的使用率很低,盗版行业猖獗,社会大众对软件著作权保护力度不够,也使得动员全体进入到保护行列受到了阻碍。

2.确保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模式有效性的具体对策

在上述文章中,我们已经清晰直观地看到了我国计算机软件在著作权保护模式的运用上存在的主要问题。为了提升我国计算机软件的正版使用率,更好的保护我国生产商的知识产权和经济利益,国家相关部门一定要找到科学的保护模式,改善原有的不良局面。

2.1完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条例

虽然近年来,我国有关法律机构在不断整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规章制度,并进一步对其进行了完善。但是,其中存在的漏洞仍旧逐渐暴露了出来。针对这样的现象,我国相关单位一定要找到其中存在的缺陷,完善制定每一个细节内容,对保护模式中出现的不完善字眼进行补充,从而降低不法分子钻空子的几率。

2.2确保保护模式更加契合计算机软件

任何计算机软件都存在自身特有的性质,在相关保护模式的制定过程中也要充分考虑软件自身的特征,实现两者的有机切合。具体来说,在保护模式的制定过程中要参考计算机软件的商业使用年限、软件的开发时间、应用数量、使用人数等等。此外,相关法律模式还要保护软件的核心创设思想,实现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切实保护,提升我国有关软件保护模式的整体水平。

2.3提升大众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认识程度

想要提升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整体保护力度,就要让全社会成员明确了解其重要意义。对于正处于发展中的著作权保护模式,势必离不开广大群众的配合。因此,国家相关机构以及软件开发者一定要加大宣传力度,让人们明确使用正版计算机软件的优势和意义,加强人们的法律意识,从而提升全社会的监督力度,促进我国整体保护水平的完善。

2.4坚持引进先进经验

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有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模式的探索时间尚短,起步相对落后,在法律的规范制定上也缺乏合理性。基于这样的事实,我们要敢于承认,并逐步予以完善,在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善于借鉴,吸取国外的先进思想,学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制的《计算机软件示范法条》,并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从而提升我国相关法律的时效性,做到切实保护。

3.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