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监理规划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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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监理规划

文物保护监理规划范文1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作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

第二章立项与勘察设计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保养维护工程由文物使用单位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与勘察设计方案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实施的,可在实施的同时补报。

迁移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二)拟立项目名称、地点,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

布与执行情况;

(三)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能性的技术文件与形象资料(录像或照片);

(四)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五)拟聘请的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及资信。

第十四条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第十五条勘察和方案设计文件包括:

(一)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

(二)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与相关技术文件;

(三)工程设计概算;

(四)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第十六条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包括:

(一)施工图;

(二)设计说明书;

(三)施工图预算;

(四)相关材料试验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

第三章施工、监理与验收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招标文件及拟选用的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购置的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其工作程序为:

(一)依据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

(二)施工人员进场前要接受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的培训;

(三)按文物保护工程的要求作好施工记录和施工统计文件,收集有关文物资料;

(四)进行质量自检,对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验并做好记录;

(五)提交竣工资料;

(六)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除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工程以外,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条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其它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要立即记录,保护现场,并经原申报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请示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项目或方案设计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对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五条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申报机关和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工程行政、技术和财务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所有工程资料应当立卷存档并归入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重要工程应当在验收后三年内发表技术报告。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文物保护工程设立优秀工程奖,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或对文物造成破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维修,参照执行本办法。

文物保护监理规划范文2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财政部、国家文物局颁发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文物行政部门管理和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行政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管理和研究机构等文物单位。

第三条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包括中央财政补助我省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省财政设立的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两部分。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由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共同管理。

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的规定,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应由文物所在地政府解决。地方政府解决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范围的项目,可申请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

第五条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六条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文物、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使用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七条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抢险、维修、保护和安全技术防范、消防;

(二)经批准的重要考古项目的调查、抢救性发掘、资料整理、报告出版;

(三)省级博物馆馆舍、重要文物库房的维修;

(四)三级以上(含)珍贵文物(标本)征集;

(五)三级以上风险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消防;

(六)重要出土文物和馆藏珍贵文物的科技保护;

(七)经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支出内容:

(一)文物维修保护项目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人工费、监理费、维修资料出版费、管理费等;

(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掘项目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测绘费、人工费、出土文物修复费、考古遗迹现场保护费、占地补偿费、报告出版费(含资料整理费)等;

(三)博物馆馆舍、文物库房维修项目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人工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等;

(四)文物征集项目支出,主要包括文物(标本)收购费、采集费、捐赠奖励费、调查鉴定费等;

(五)安防、消防项目支出,主要包括规划设计费、设备器材购置费、材料费、监理费、管理费等;

(六)文物科技保护项目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论证费、试验费、人工费、专用药品药剂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聘请专家费等;

(七)经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批准的其他开支内容。

第九条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和支出内容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各市财政局、文物行政部门和省直文博单位为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各县(市)申请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时,需经市财政局、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文物局提出申请。

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申请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以前,向省财政厅、省文物局报送下一年度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请和相关材料。申请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相关材料,包括《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报书》(格式另发)、《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报汇总表》(格式见附件一)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申请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送。以上申报材料均包括文字、图片等书面材料和软盘。

专项项目预算编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科学规范的原则。有预算定额的,按定额计算;无预算定额的,按概算工作量和费用构成计算,各种取费按有关规定计取。预算作为竣工财务决算验收的依据。

第十二条根据《*省省级预算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省财政厅、省文物局对申请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项目建立项目库进行管理。编制年度预算时,省文物局按照本年度工作重点和有关要求,从项目库中筛选项目,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列入部门预算。经批准的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预算由省财政厅下达省文物局执行。

申请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项目由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共同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第四章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负责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各市财政局、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地使用的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确定后的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由省财政厅下达预算批复或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联合下达专项补助经费的通知,结合项目实际实行政府采购、财政集中支付或拨付部门。对使用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大型项目,根据地方资金的到位情况,结合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原则上收回省财政厅,经省财政厅或国家文物局同意,可以调剂到其他项目,优先调剂到该项目单位的其他项目使用。

第十七条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更已批准项目或内容的,由申请单位向省文物局提出申请,省文物局报省财政厅或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可调整或变更。

第十八条年度终了,项目单位使用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应向申请单位报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表》(格式见附件二)。申请单位于每年1月31日前,将《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汇总表》(格式见附件三)报省财政厅、省文物局(省直文博单位直接报省文物局)。使用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按国家规定的格式依照上述时间和程序上报。

第十九条各项目单位要加强项目实施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专项资金支出的内控制度。

第二十条项目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的收支核算。每项专款应客观真实地单独核算。一项专款包括若干子项目的,还应对子项目进行单独核算。明细核算科目应按规定的支出内容设置。

第二十一条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出具项目总结报告和财务决算报告,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行文上报省文物局,抄报省财政厅(省直文博单位直接报省文物局)。省文物局会同省财政厅组织验收(或国家文物局直接组织验收)。对重点项目由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或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业务和财务评价。

第二十二条项目单位应将有关项目的申报文件、批准的设计方案和预算、工程竣工总结报告、竣工决算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的验收结论和审计结论等相关资料立卷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省级补助项目,在收到拨款后半年内无故仍未开始实施的,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将对该项目予以撤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他项目使用。

第二十四条使用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将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并责令其停止施工。

(一)没有按照批准的方案、项目内容和预算范围使用经费的;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的;

(三)地方承诺的资金没有到位的;

(四)其他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使用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将分别给予项目单位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或设计方案的;

(二)虚报补助经费预算的;

(三)挪用专项补助经费的;

(四)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文物保护监理规划范文3

【关键词】旧城改造;拆迁;文物保护;策略

1 项目背景

荔湾区地处广州西部,是广州市独具岭南特色的中心城区和广佛都市圈的核心区,历来以繁荣兴旺之商都“西关”和风景优美之“荔枝湾”、“水秀花香”著称,有着“体味岭南文化到广州,不到荔湾就不算到过广州”的美誉。东部与越秀区相连,北部、西北部与白云区水陆相通,西部与佛山市南海区接壤。总面积59.1平方公里,常住人口103万。下辖22条行政街,193个社区居委会。

荔湾区作为广州旧城改造的核心地区,已编制了旧城更新改造规划。按照“一心两带三片”进行改造。按照规划,荔湾区将被分成几块区分对待:“一心”,指旧城商贸核心区,大致位于六二三路以北、长寿路以南;“两带”,指东西向的商业旅游带和南北向的商贸休闲带;“三片”指旧城核心区,主要是商贸休闲性质,中低强度开发,严格控制开发规模;一般旧城区,提高现有的居住及生活服务质量,延续高强度的开发现状;白鹅潭滨江开发区,将来是荔湾区的现代化多功能区,也是连接荔湾南北两岸发展的纽带。

荔湾区旧城改造第三段改造项目中有六处建筑被列为重点保护文物,包括李小龙故居、八和会馆、宝庆大押、銮舆堂、泰华楼和一片古老民居。荔湾区政府还指定保护216栋历史有较高价值的建筑,包括金星电影院和各式骑楼,七栋公共设施包括现有的学校、医院。

整个改造过程,荔湾区政府该将最大程度保留主干道建筑,特别是临街商铺及区域内的文物、历史建筑,骑楼建筑和文物保护建筑等都将被妥善保留,大量的石板街巷会尽量保持原有风貌。同时,有关部门将腾出部分公共用地建设公建配套设施,增加绿地、文化、体育、休闲设施等,改善居民居住环境。通过改造后,该地块将与上下九步行街形成功能互补。

因此,承接旧城改造拆迁项目的企业,在保时、保质和保量完成工程任务的前提下,如何保护文物安全显得十分重要。

2 文物和有价值建筑保护的风险分析

AJ公司承接荔湾区旧城改造第三段改造项目,严格按照政府对文物和有价值历史建筑的规划,做好这些文物和有价值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在现代建筑与文物、有价值历史建筑的协调上,整个项目实施起来还比较顺利,主要是需要移位、复建的文物和有价值历史建筑,从工艺和技术水平看,对该公司是一个崭新的挑战。

在文物和有价值历史建筑保护方面,取得了比较好成绩。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复建2处文物建筑;移位文物建筑1处;改造有价值历史建筑69处,修建具文西关文化特色街道4条。通过文物专家和有关部门验收,基本达到设计要求。

在整体工程中,未出现因施工对文物和有价值建筑的破坏情况,基本达到广州市“三旧”改造办公室的要求,受到广州市文物局的好评。

在旧城改造中,对文物和有价值历史建筑的影响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2.1 在旧城改造中,由于机械设备作业产生的振动,如打桩,可能对文物和有价值历史建筑产生影响;

2.2 由于文物和有价值历史建筑年代久远,有些文物和有价值历史建筑处于窄巷和胡同中,平时没有得到很好的修缮,一部分有价值历史建筑本身就被认定为危房,因此,在改造过程中极易受到破坏。

2.3 污染源对文物和有价值建筑的影响。在施工过程中会产生大量污染源,如粉尘、污水、运输遗酒和化学危险品、油品的泄漏及挥发。这些污染源具有腐蚀性,操作和使用不当,对文物和有价值建筑物造成破坏。

2.4 由于AJ公司一直以来,以建设现代建筑为主,几乎没有涉及到文物和有价值历史建筑方面的工程项目,在工艺和技术上本身是一个崭新的挑战。

3 文物和有价值建筑保护的策略

AJ公司承接荔湾区旧城改造第三段改造项目后,意识保护文物和有价值历史建筑的责任重大,要求项目部一定按照政府规划和设计要求,做好文物和有价值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3.1 科学评估,衡量文物和有价值建筑保护的风险系数

承接荔湾区旧城改造第三段改造项目后,AJ公司就与文物保护部门、文物保护工程管理部门、有关大学取得联系,进行项目区域内文物和有价值历史建筑保护风险评估。通过评估,把项目区域内文物分类为三个保护级别,即A级保护点、B级保护点和C级保护点。这些级别的划分主要是依据文物和有价值历史建筑的完好程度来判定的。该公司在得到这些评估结果后,有的放矢地进行改造式保护。

3.2 开展专门培训,树立文物保护意识和提高文物保护能力

AJ公司组织文物和有价值建筑保护培训。聘请文物保护和文物工程方面的专家,对相关责任人和技术人员、基层干部进行文物和有价值建筑的保护意识和保护方法的培训,并重点培训一批文物保护宣传员和监督员。从而使经理到员工都能树立强烈的文物和有价值建筑保护的意识,以及掌握一定的文物和有价值建筑保护的技能。

3.3 加工内部管理,制定文明施工制度。AJ公司为了做好该工程文物和有价值建筑保护工作,制定了详细的文明施工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3.3.1 对施工区域及其周围的建筑物进行调查,会同其产权、维护单位共同划定需要施工防护的范围,需要拆迁的建筑物,在受到建筑单位委托的前提下,及时与产权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并尽早拆迁。需保留的与产权单位商定加固防护方案,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施工中正常使用及以后的使用维修。

3.3.2 对需保护的建筑物采取措施加强防护,保证其安全。建筑物附近不进行爆破作业,施工必须爆破时采用控制爆破,制定可靠的防护方案及措施,所管理单位批准并派员到现场监护,保证其安全使用。

3.3.3 对涉及到当地少数民族民风民俗、及生活习惯的设施建筑物予以保护,确保施工时不发生破坏,避免与当地群众发生纠纷,影响施工。

3.3.4 开展学习和教育,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或有考古、地质研究价值的物品时,立即停工封闭现场,在派专人保护现场的同时,派人迅速通知建设单位和当地文物部门。经过文物部门处理后,再进行施工,确保祖国文化遗产不受侵害。严禁对发现文物私自占有或非法转卖。

3.4 纳入项目控制计划,实行重点监控

编制项目控制计划时,将荔湾区旧城改造第三段改造项目区域内文物和有价值历史建筑纳入其中,并作为重要子计划重点编制。在计划中列明了主要负责人,项目部承责人,以及宣传员和监督员的设置,以及相应的激励和处罚制度。并把外聘文物保护和文物工程专家纳入控制计划,赋予这些专家的一票否定权。

3.5 规范工程作业,最大程度降低对文物和有价值历史建筑的破坏

改造工程对文物和有价值历史建筑势必造成破坏是不争的事实,如何把破坏降到最低程度才是改造工程的重中之重。

破坏的大与小主要取决于工程作业是否规范。AJ公司在编制文物和有价值建筑保护的控制计划时,要求面对不同级的保护对象实施不同的工程作业方法。下表列出不同级别文物和有价值文历史建筑工程作业的方法。

表1 不同级别文物、有价值历史建筑的相应工程作业方法

级 别 打桩 重型机槭使用 爆破方式 ………

A级保护点 600米范围内禁止机械打桩,实行人工挖桩和钻井绕注打桩新技术 不使用任何重型机械,如挖土机、装载机和整路机 严禁一切爆破行为 ………

B级保护点 300米范围内禁止机械打桩,实行人工挖桩和钻井绕注打桩新技术 可以使用轻型机械,如小型挖土机、小型装载机等,但不得使用整路机 严禁一切爆破行为 ………

C级保护点 100米范围内禁止机械打桩,实行人工挖桩和钻井绕注打桩新技术 可以按

3.6 开展纵向合作,主动接受相关部分指导和监督

工程建设者是文物和有价值历史建筑保护的实施者,但具备文物和有价值历史建筑保护程度的评价能力。因此,AJ公司与文物管理部门和文物工程部门合作,主动接受这些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AJ公司与文物管理和文物工程部门达成以下合作意向:

3.6.1 聘请文物管理部门作为荔湾区旧城改造第三段改造项目文物和有价值历史建筑保护的外脑,为该项目出谋划策和开展相关培训。

3.6.2 主动接受文物管理部门的监督,在文物和有价值历史建筑保护方面,文物管理部拥有一票否定权。

3.6.3 与文物工程部门合作,接受相关技术指导,并委托该开展项目前评估和项目后评价。

3.7 开始横向合作,吸纳新技术和新资源

由于文物和有价值历史建筑的特殊性及专业性,AJ公司在这方面的能力不强。因此,AJ公司积极开始横向合作,与具有丰富经验的文物工程公司合作,吸纳新技术和新资源,主要合作模式见下图。

3.8 采取科学措施,杜绝污染源对文物和有价值建筑的破坏。

3.8.1 现场目视无扬尘;现场主要道路硬化率达到100%。

3.8.2 污水排放一定要符合广州的环保规定。

3.8.3 运输无遗洒现象。

3.8.4 施工现场的化学品(油漆等)和含有化学成分的特殊材料一律实行封闭式、容器式管理和使用,杜绝泄漏遗洒。

3.9 施工过程中,要选择文物保护意识较强、经验比较丰富的挖掘工人;挖土时,如果发现土质、土层颜色改变,也就是有回填土时,就要考虑当地可能有文物;当钎探出现异常区或土层颜色改变时,说明存在文物,就不要再用机械挖土而要改用人工挖。当文物露头时,千万不能自己动手开挖,而要报告文物部门并对文物现场进行保护。

3.10 在竣工验收阶段,由文物、质检、监理、设计、咨询等相关专家组成验收小组,检查文物保护的相关资料是否齐全;根据验收规范,检查施工过程中文物保存的完好程度,文物保护方案的施工工艺是否符合实际要求,对需要整改的问题及时提出并要求整改。最后,对验收资料进行整理,并报送有关部门归档。

参考文献

[1]宋雁.略谈城市建设中的文物保护[J].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3).

[2]黄晓勇.试谈城市建设与文物保护[J].大众文艺(理论), 2009(3).

[3]宋大川.加强地下文物保护刻不容缓[ J].北京观察,2007(4).

文物保护监理规划范文4

【关键词】三峡古建筑;迁建;保护;利用

随着三峡工程建设而对受蓄水淹没影响的文物古迹开展的大抢救,是一项规模宏大的文物保护系统工程,更是建国以来一次举世瞩目的弘扬民族精神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伟大实践。湖北位于三峡工程库区之首,主要涉及到三县一区,即巴东县、秭归县、兴山县和宜昌市夷陵区。十多年来,经广大文物工作者坚持不懈的努力,在古建筑保护方面,已经圆满完成了搬迁重建任务。不仅抢救保护了一批弥足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而且与城乡建设、与改善人民生活结合,展示其独特的历史文化、地域文化和民族文化,为人们创造良好的文化条件和生活环境,推动了区域经济发展,促进了人民群众精神家园的建设。

一、迁建

2000年,经国家批准,确定湖北三峡库区古建筑迁建项目42处,总占地面积为32625.1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7428.79平方米。其中有庙宇3个,祠堂3个,老屋17个,古桥7座,古城门3个,亭、阁、殿、牌坊、古井、磨坊各1个,还有碑刻3块。对这些古建筑抢救主要采取集中搬迁复建的模式,我们以县为单位,通过合理规划,将分散于县内各地的古建筑集中搬迁到一处予以复建。在整个搬迁复建过程中,从对古建筑的勘察设计、实测绘图、编号拆迁,到规划布局、选址复建、工程施工等,都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进行。尤其在复建工程的管理上,坚持实行项目合同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检查验收制、跟踪审计制等,确保了古建筑搬迁复建的质量与安全。目前,我们已将这些古民居建筑集中搬迁重建在秭归县城的凤凰山,巴东县城的狮子包和兴山县的古夫镇等地,其效果非常好,都成为各地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一张名片。

秭归凤凰山古建筑群,占地面积500多亩,同雄伟的三峡大坝隔江对峙,青松翠柏、绿水相绕;且紧靠秭归新县城,交通便利,登高远望真可谓是观三峡大坝、览高峡平湖、游传统民居的理想之地。从2000年到2010年为止,我们将秭归县三峡淹没区内有较高保存价值的24栋古建筑陆续迁建到凤凰山上,包括祠堂庙宇6个,民居10栋,石桥4座,古城门2个,牌坊1个,古井1口。通过搬迁复建,使独具峡江地方特色的传统建筑的历史文化元素最大限度的得以保护,更使其传统建筑的文化风貌得以延续。

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是搬迁重建的屈原祠。由于三峡大坝建成库区蓄水至175米水位后,江水要淹没到老屈原祠山门内的第三级台阶,存有潜在的崩塌、滑坡等安全隐患,不得不再次迁建。屈原祠建设工程于2006年11月10日破土动工,2010年1月16日竣工,同年6月16日端午节正式对外开放。历经沧桑的屈原祠,随着三峡水利工程的完成,又搬迁重建在长江南岸、湖北秭归新县城的凤凰山上,以崭新的面貌展现在世人面前。

新屈原祠的规模宏大。占地面积38亩,建筑面积5800平方米,是目前国内外纪念屈原最大规模的建筑群。由山门、前殿、正殿、厢房、碑廊、陈列室、屈原墓、享堂等15栋单体建筑组成。其正殿面阔五间,进深三间,还设有外廊,建在长31米、宽18.2米、高2.2米的台明上,重檐歇山顶,通高16.4米,显得格外雄伟。

新屈原祠的特色鲜明。呈中轴对称布局。山门、屈原墓保持了原貌;前殿、正殿、享堂等5栋木结构建筑,完全按照传统建筑的形制和结构,采用传统的材料和地方工艺制作而成,古朴自然。整个建筑装饰色彩、色调,灰塑、彩绘等都充分体现出楚文化风格,保持了峡江地域的特色。

二、保护

如何进一步保护好这些弥足珍贵的古建筑,使其在凤凰上永久保存下去,是摆在文物保护工作者面前值得认真研究并予以妥善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为此,我们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高切坡治理,修建道路,通水通电,安装消防、监控、防雷、电信设施,增加防虫害预警系统,整治环境与植树绿化等一系列的、全方位的基础配套工程。如高切坡治理工程。我们依山而建的24处古建筑,有的立在山头,有的建于山腰,高低起伏,错落有致,整体视觉效果较好。然而,受人工开挖影响,使一些古建筑房前屋后的山体形成比较陡峭的边坡。在水府庙东侧的高切坡长有215米,高有18.26米,面积为3170平方米。一般坡角在50~65度之间,最大坡角为72度。一旦遇到强降雨出现滑坡险情,后果不堪设想。如果这些隐患不及时彻底更除,将对古建筑群的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

我们对坡体较缓的采用“格构﹢排水沟”的防护措施,并在格构之间植草,以防坡面冲蚀流砂;对坡体较陡但相对稳定的采取挂网喷砼护面,以防其风化剥落、掉块;对坡陡欠稳定的采用“削方﹢格构﹢排水沟”的防护措施,并在坡脚以浆砌石挡土墙进行支护。通过加固处理,大大提高了其稳定性。共治理了8个高切坡,总面积约为20000平方米。此外还在坡顶设置位移观测点21个,并在关键结构部位设置若干骑缝式观测标。以便长期对其进行观察,发现异常情况可及时处理。

与此同时,我们还增添防雷设施,有效避免了雷击的侵害;修建了消防道路,一旦出现火灾险情,消防车可迅速通达;进行大面积的绿化,种植了不少的树木花草;整治周边环境,增加了一些与古建筑群相协调的小品景观等等。经过多年建设,使凤凰山的古建筑变得越来越安全,基础设施越来越完善,周边环境越来越美丽。现已被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三、利用

文物保护监理规划范文5

【关键词】公路;环保设计;建设期;保护措施

1.公路设计

长期以来,我们在公路设计中往往考虑的是在满足技术标准时工程的经济性,而对生态环境及景观的考虑较少,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逐渐认识到生态、环保、景观设计的重要性,公路设计的环境保护主要以维护生态平衡、水土保持、降低环境污染、改善社会环境和保护基本农田为主要目的。环保设计必须贯彻“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统一”的方针,做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才能更好地利用自然改造自然。为消除和减轻对环境的负面影响,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从设计阶段开始重视环境保护工作。

1.1设计理念

公路总体设计中坚持“以人为本”,体现安全、舒适、环保的新观念,公路工程与自然环境相和谐的思想。根据公路等级、技术标准和所处公路网结构,结合建设项目沿线地形、地貌、水文、地质、植被、气候等自然条件,配合好城镇规划、资源开发利用及农田水利建设;考虑到社区分隔与交通阻塞,避开自然保护区、水源、人文景观、居民区等生态及社会环境敏感点;选择有利地形,做到平、纵、横设计合理,线形美观顺畅,尽量少占农田,少拆迁电力电讯设施及建筑物,且便于施工和养护。尽可能少地破坏公路周围的地形、地貌、天然树木、建筑物等,布局应尽量避开大型建筑物、现有民居、高低起伏较大处等,要设计出与地形和环境相适应的公路景观。

1.2设计方法

(1)顺应地形选线,做到平面顺适,纵面均衡、横面合理,线形与地形相互吻合、协调,在满足行车要求的前提下,尽量避免高填深挖。同时少占良田好土,在进行平纵组合设计时,在拟定平面线形阶段就注意对控制纵断面的各控制点进行预先的分析研究,做到平纵组合合理,如控制性垭口、分离式立交、最小填土高度等,这些往往都是竖曲线的控制点。还要尽量减少工程对环境与生态的负面影响,特别是高填深挖与桥隧方案的比选,不能单纯追求经济性,要多方面考虑,进行多方案比选。

(2)路基设计在确保边坡稳定情况下,尽可能适应地形,不破坏或少破坏自然环境和天然植被,力求做到填挖平衡,废方充分利用,在高填深挖路段,因地制宜,针对不同地质及水文情况,采取合理的防护环保措施。合理选择取、弃土场,同时设置挡渣墙、排水沟、截水沟,防止水土流失。对取、弃土场及临时占地,可复垦的应恢复,不可复垦的尽量绿化美化。针对沿线不同的气候条件、防护形式及地质情况,综合绿化、美化路容、稳定路基,保持水土、减噪防尘。

(3)山西地形复杂,山高坡陡,岩性多变,地质构造复杂,不良地质较多,在平面设计阶段就要考虑地质水文条件,避免将线位选在地质条件复杂的构造带或煤矿采空区上,高填、深挖、隧道开凿时易诱发工程滑坡、崩塌,一定要预计到工程地质水文条件的复杂性和不可预见性所带来的生态环境、水土保持以及施工与养护中的二次地质灾害出现。

(4)互通立交、收费站区、服务区等生活居住环境,应聘请园林绿化单位进行绿化美化设计。

2.建设期环保措施

2.1严格执行合同条款

为保证施工过程对环境的保护,施工合同和技术规范对环境保护措施有相应的条款规定:包括水土保持方案、空气污染预防、噪声管理、植被恢复和临时驻地环境管理等内容,有效地提高了施工单位的环境保护意识。

监理工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水土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合同文件中有关条款进行监理。

2.2历史遗迹保护

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工程在某种程度上使由来已久的文物保护与基本建设的矛盾更加突出。特别是历史文化名城的改造中,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好建设与保护的关系,许多有价值的古代和近现代文物建筑、历史街区被拆毁。建设项目开工前应搜集项目区内已发现的文物、遗址、名胜古迹、风景区等的位置和保护级别,并拟定环境保护设计对策。公路对文物、遗址等保护区产生干扰时,应按“文物保护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2.3施工期环保措施

2.3.1水土保持

(a)在公路征地界开挖水沟,使路田分界且兼作临时排水沟;在雨水地面径流处设置临时性的土沉淀池,使水流流速减慢,泥砂沉淀;在原地面雨水径流处设置涵洞,沟通公路两侧水路;填方路基设置临时性急流槽,防止冲刷路基。

(b)大面积地切割山体,禁止使用大药量爆破,为保持山体稳定采用边开挖,边护坡;在坡顶设置截水沟,有效地排除雨水,避免雨水侵蚀坡体。

(c)桩基施工的淤泥,采用车载集中处理。

(d)对施工临时用地,将原有地表耕作熟土堆放一旁,施工完毕再推平,恢复土地表层进行绿化。

(e)陆上旱桥施工完毕,对桥下垃圾进行清理,并推平恢复原来地貌。

(f)对路堤边坡及时进行植草绿化。

(g)委托地方政府做好改沟改渠工作,保证农田灌溉和排洪。

2.3.2降低噪声

(a)主动与施工路段附近的学校和单位协商,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小施工噪声对教学和工作的干扰。

(b)禁止在距离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等敏感点较近的工地夜间施工道路。在空旷地带需要夜间施工的工点必须先报请监理工程师同意。

(c)精心保养施工机械,使其维持最佳工作状态和最低声级。对在声源附近工作时间较长的工人,发放防声耳塞、头盔等。

2.3.3空气污染防治

(a)空气污染防治应结合景观绿化设计,选择有吸附或净化能力,适合当地气候、土壤条件的草木、灌木和乔木。

(b)石灰、粉煤灰等路用粉状材料运输和堆放应有遮盖,料场、拌和站宜设在空旷地带,周围尽量避开集中的居民区、学校等。

(c)沥青混合料应集中场站搅拌,其设备污染物排放应符合《沥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6―85)中的一级标准的规定。沥青混凝土拌和站应设在距敏感点距离不小于300m处,并应设在当地主导风向的下风向一侧。

(d)对施工路段及便道要适时洒水,减轻扬尘污染。

2.3.4水污染防治

(a)公路沿线设施的管理区、养护工区、服务区等的生活污水应经处理达标后排放。

(b)沥青、油料、化学物品等不堆放在民用水井及河流湖泊附近,并采取措施,防止雨水冲刷进入水体。

(c)对桥梁施工机械严格进行检查,防止油料泄漏。严禁将废油、施工垃圾等抛入水体。

3.结语

公路是联系大小城镇及乡村的纽带,公路工程线长面广,路线经过的城镇及乡村间地形、地质及水文等各种自然条件十分复杂,特别是有的山区,生态环境十分脆弱,一旦被破坏就很难恢复。公路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为社会经济的影响、生态环境的影响、空气质量、环境噪声等。从公路设计与建设期保护措施等方面加强公路环境保护问题。

【参考文献】

文物保护监理规划范文6

第一条为了保障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积极、稳妥恢复灾区群众正常的生活、生产、学习、工作条件,促进灾区经济社会的恢复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分步实施、自力更生、国家支持、社会帮扶的方针。

第三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灾地区自力更生、生产自救与国家支持、对口支援相结合;

(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三)就地恢复重建与异地新建相结合;

(四)确保质量与注重效率相结合;

(五)立足当前与兼顾长远相结合;

(六)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必要时成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物资,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给予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并积极提供物资、技术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持。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支持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材料。

国家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需要的援助。

第六条对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过渡性安置

第七条对地震灾区的受灾群众进行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投亲靠友、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政府对投亲靠友和采取其他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灾群众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选在交通条件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

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占用废弃地、空旷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第九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条件,因地制宜,为灾区群众安排临时住所。临时住所可以采用帐篷、篷布房,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简易住房、活动板房。安排临时住所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将学校操场和经安全鉴定的体育场馆等作为临时避难场所。

国家鼓励地震灾区农村居民自行筹建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住所,并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用于过渡性安置的物资应当保证质量安全。生产单位应当确保帐篷、篷布房的产品质量。建设单位、生产单位应当采用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确保简易住房、活动板房的安全质量和抗震性能。

第十一条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配套建设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并按比例配备学校、医疗点、集中供水点、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点、日常用品供应点、少数民族特需品供应点以及必要的文化宣传设施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过渡性安置地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安装必要的防雷设施和预留必要的消防应急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防范火灾和雷击灾害发生。

第十二条临时住所应当具备防火、防风、防雨等功能。

第十三条活动板房应当优先用于重灾区和需要异地安置的受灾群众,倒塌房屋在短期内难以恢复重建的重灾户特别是遇难者家庭、孕妇、婴幼儿、孤儿、孤老、残疾人员以及学校、医疗点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临时住所、过渡性安置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和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定期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过渡性安置用地按临时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再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十六条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环境卫生整治。使用的消毒剂、清洗剂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土壤、水资源、环境等造成污染。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及时惩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受灾群众应当在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建立治安、消防联队,开展治安、消防巡查等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七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积极恢复生产,并做好受灾群众的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八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开展抢种抢收,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保障农业投入品和农业机械设备的供应。

第十九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组织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恢复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三章调查评估

第二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城镇和乡村受损程度和数量;

(二)人员伤亡情况,房屋破坏程度和数量,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工农业生产设施与商贸流通设施受损程度和数量,农用地毁损程度和数量等;

(三)需要安置人口的数量,需要救助的伤残人员数量,需要帮助的孤寡老人及未成年人的数量,需要提供的房屋数量,需要恢复重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恢复重建的生产设施,需要整理和复垦的农用地等;

(四)环境污染、生态损害以及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毁损等情况;

(五)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以及地质灾害、地震次生灾害和隐患等情况;

(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形地貌以及河势和水文情势、重大水利水电工程的受影响情况;

(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

(八)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毁损严重的水利、道路、电力等基础设施,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和抗震性能鉴定,保存有关资料和样本,并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改进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三条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采用全面调查评估、实地调查评估、综合评估的方法,确保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评估结论的可靠性。

地震部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收集、保存地震前、地震中、地震后的所有资料和信息,并建立完整的档案。

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地震灾害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国务院。

第四章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农村建设规划、城乡住房建设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生产力布局和产业调整规划、市场服务体系规划、防灾减灾和生态修复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

第二十六条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实施规划。

第二十七条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优先恢复重建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务设施;尊重科学、尊重自然,充分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兼顾,与推进工业化、城镇化、新农村建设、主体功能区建设、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相结合,并坚持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区分缓急、突出重点,相互衔接、上下协调,规范有序、依法推进的原则。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地震灾后调查评估获得的地质、勘察、测绘、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应当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依据。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地质、地震活动特性的研究成果和地震烈度分布情况,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复核,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提供依据。

第二十九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害状况和区域分析,恢复重建原则和目标,恢复重建区域范围,恢复重建空间布局,恢复重建任务和政策措施,有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保护,受损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复,实施步骤和阶段等主要内容。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重点对城镇和乡村的布局、住房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业生产设施建设、工业生产设施建设、防灾减灾和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土地整理和复垦等做出安排。

第三十条地震灾区的中央所属企业生产、生活等设施的恢复重建,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吸收有关部门、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三十二条地震灾区内的城镇和乡村完全毁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人口规模超出环境承载能力,需要异地新建的,重新选址时,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或者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新址进行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基本依据,应当及时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所依据的基础资料修改、其他客观条件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或者因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修改的,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指导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城镇恢复重建应当充分考虑原有城市、镇总体规划,注重体现原有少数民族建筑风格,合理确定城镇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五条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的统筹规划、政策建议、投资计划、组织协调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安排。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和政策建议,并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财政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电力、通信、广播影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有关基础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建设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受灾群众的临时基本生活保障、生活困难救助、农村毁损房屋恢复重建补助、社会福利设施恢复重建以及对孤儿、孤老、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助、心理援助和伤残康复。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影视、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治、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重要生活必需品供应以及维护市场秩序。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问题的专题研究,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科学技术支撑。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商务、工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动物疫情监测、农业生产设施恢复重建和农业生产条件恢复,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用地安排、土地整理和复垦、地质灾害防治,商贸流通、工业生产设施等恢复重建。

环保、林业、民政、水利、科技、安全生产、地震、气象、测绘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安全生产的技术保障及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政策的制定与落实。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维护和稳定地震灾区社会秩序。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实施进口恢复重建物资、境外捐赠物资的验放、检验检疫。

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调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涉外工作。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地震废墟进行现场调查,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划定范围,建立地震遗址博物馆。

第三十七条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族事务、建设、环保、地震、文物等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保护对象及其区域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保护,应当在确定无人类生命迹象和无重大疫情的情况下,按照统一组织、科学规划、统筹兼顾、注重保护的原则实施。发现地震灾害现场有人类生命迹象的,应当立即实施救援。

第三十九条对清理保护方案确定的地震遗址、遗迹应当在保护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抢救、收集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技术资料和实物资料,并在不影响整体风貌的情况下,对有倒塌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必要的加固,对废墟中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残留物进行必要的清理。

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对尚可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应当采取加固等保护措施;对无法保留但将来可能恢复重建的,应当收集整理影像资料。

对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等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应当及时抢救、整理、登记,并将清理出的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运送到安全地点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对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应当按照清理保护方案分区、分类进行。清理出的遇难者遗体处理,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清理出的财物,应当对其种类、特征、数量、清理时间、地点等情况详细登记造册,妥善保存。有条件的,可以通知遇难者家属和所有权人到场。

对清理出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废弃物、残留物,应当实行分类处理,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震灾区的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对清理出的动物尸体,应当采取消毒、销毁等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对现场清理过程中拆除或者拆解的废旧建筑材料以及过渡安置期结束后不再使用的活动板房等,能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交通、铁路、通信、供水、供电、住房、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文化、广播电视、金融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城镇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乡村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农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以群众自建为主,政府补助、社会帮扶、对口支援,因地制宜,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村民住宅建设的选址予以指导,并提供能够符合当地实际的多种村民住宅设计图,供村民选择。村民住宅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体现原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四十四条经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先行安排使用土地,实行边建设边报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对因地震灾害毁损的耕地、农田道路、抢险救灾应急用地、过渡性安置用地、废弃的城镇、村庄和工矿旧址,应当依法进行土地整理和复垦,并治理地质灾害。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复审;确有必要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进行相应修订。

第四十六条对地震灾区尚可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改造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地震灾后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生态脆弱地区、可能发生重大灾害的区域和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四十八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五十条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五十一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和地震遗址、遗迹保护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投入、对口支援、社会募集、市场运作等方式筹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第五十四条国家根据地震的强度和损失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建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专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由预算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构成。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捐赠款物。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并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将捐赠款物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票据。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和人员服务以及安排实施的多双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地震灾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第五十七条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依法实行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税务部门制定。

地震灾区灾后恢复重建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地方税收优惠措施。

第五十八条地震灾区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国家向地震灾区的房屋贷款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贷款、工业和服务业恢复生产经营贷款、农业恢复生产贷款等提供财政贴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国家在安排建设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地震灾区的交通、铁路、能源、农业、水利、通信、金融、市政公用、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视、防灾减灾、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重点工程设施建设。

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等设施因地震遭受破坏的,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正常运行。

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受灾群众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可以采取以工代赈的方式组织受灾群众参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六十二条地震灾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其监护人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由国家给予生活费补贴;地震灾区的其他学生,其父母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在同等情况下其所在的学校可以优先将其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予以资助。

第六十三条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安排,采取对口支援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国家鼓励非地震灾区的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援建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第六十四条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确定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分配方案、房屋分配方案前,应当先行调查,经民主评议后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铁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六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和效果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第七十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以及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结束后,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档案。

第七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七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侵占、截留、挪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或者明示、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对毁损严重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建设工程,在调查评估中经鉴定确认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行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