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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保护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保护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建设的必要性
从消费者保护角度来看,金融领域是死角领域。消费者缺乏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且信息渠道十分有限。因此,很难判断金融商品的不合理性,即使遭受到损失也难以找到真正的原因。这种棘手的问题主要出现于采用金融混业经营模式的国家,而近年来随着金融监管的放松、业务交叉与创新,以及综合化经营趋势的发展,金融商品和服务界限日益模糊,在采取金融分业经营模式的韩中两国金融市场上也都出现了上述问题。因此,尽快建立有效地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体系势在必行。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07年韩国整合了管制资本市场的法律法规,即在整合了原来专门适用于资本市场的《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资产运营法》、《信托业法》、《关于综合金融公司法》、《证券期货交易所法》等6部法律的基础上制定了《资本市场法》。同时,引入了金融投资商品这一全新概念,有效地解决了由于缺乏相应法律法规而一直悬而不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此外,将金融机构划分为买卖、中介、咨询、全权委托、信托、集合投资等六个种类,并建立了针对同一功能受相同的监管规制的“功能型监管体系”,从而进一步改善了因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差异而出现的监管套利问题。
尽管如此,由于《资本市场法》毕竟只是对资本市场上的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因此难以惠及银行开户人及投保人。虽然《保险业法》和《银行法》分别于2010年进行了以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效力为目的的部分修订,而采取“说明义务”、“适合性原则”、“加强营业行为规范”等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法律措施,但鉴于复合型金融投资商品的涌现和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交叉与创新,仍难以对金融消费者提供全面的保护。
中国也不例外。尽管中国于2005年已修订《证券法》和《公司法》,增强了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商业银行法》、《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等相关金融法律也列出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相关制度,但仍然过于抽象和老调重弹,没有更加具体的保护条款。此外,相关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上虽然也有相关规定,但也同样过于泛泛和模棱两可;并且由于这种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因此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存在很大局限性,由此可见,在中国也确实需要尽快建立健全相应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体系。
对此,中国的一些学者主张通过对其本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来摸索其解决方案。但是,尽管从立法目的与体系的角度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确实有诸多类似之处,但由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在金融商品交易方面需要进行横向管制,以及需要弥补各个金融业之间存在的法律漏洞,因此还需要制定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同的,相对独立的法律。此外,金融法律法规要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焦点放在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之上,所谓事前保护指的是包括信息披露在内的销售及劝诱规制,而事后保护则是指损害赔偿的确保。因此,我们更加赞同近来韩中法律界和金融实务界有关肯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制度必要性的观点。但是究竟如何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如何调整与原有法律之间的关系,有待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建设的基本方向
本文认为有必要废除现有的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法律,重新制定整合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或者建立使现有金融相关法律与新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能够并存的法律体系。
然而,重新制定整合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不仅需要投入庞大的时间与费用,而且无疑会导致金融市场上的法律大变革,因此我们认为通过另一种方式进行“渐进式改革”才是符合现况的方案。实际上,韩国也曾试图以《金融市场整合法》的名义,整合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综合金融、资产运用、期货、信托业等所有金融相关行业,但考虑到对整个金融市场的影响,最终决定维持原有的银行业和保险业相关法律,而首先整合了资产运用等直接资本市场。但是,在原有金融相关法律尚存的情况下引入新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时,很有可能会发生重复管制、规制冲突等问题,因此需要先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方向。 因此,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制定要反映以下事项:
信息保护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生态整治 法律 问题
一、我国生态整治恢复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法律问题
我国生态整治恢复方面存在的法律问题
我国在环境整治方面的立法已经建立,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时代的变迁,一些法律没有得到及时的完善,这些生态保护立法仍存在不少缺陷,和我国当前生态保护和经济的发展不协调,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体系不健全
(1)法律领域存在真空??
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已经很多,但是在生态整治方面还存在一些空白,存在着真空,很多情况仍然是无法可依,如生态效益的补偿、生态整治恢复的法律保障。出现问题只能是临时出台一些文件,没有形成一个长效机制,对于我国生态整治来说非常不利。
(2)基本法律侧重于防止污染?
由于历史的原因很多法律不能适应当前的情况,例如现行《环境保护法》颁布于1989?年,那个年代的环境意识和现在的情况不能很好的结合,那个时期主要注重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治理,对于环境的保护治理方面来说意识淡薄,虽然也有一些规定,但是仅仅只限于形式,例如,《环境保护法》第19?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这种粗线条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规则指引,被执行的很少。
2、对生态恢复缺乏足够的重视?
生态环境问题是涉及很多领域,和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但是现行的法律缺少对生态环境问题和生态保护的重视,这和当前重视生态保护极其不符,同时,我们也应该注重民法、刑法、经济法等相关法律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从各自的角度对生态保护做出相应的规定。有些法律法规体现了生态保护的意识,但是不够具体,针对性不强,仍然需要作出相应的细则。如新《刑法》对盗伐林木罪的处刑规定明显缺乏对生态保护的重视。新《刑法》对盗伐林木罪的最高处刑,由原《刑法》按盗窃罪可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降为可判“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种规定显然给人们一种盗木比起其他的刑事犯法轻一些,给人们一个误导信息,对于立法我们要深思熟虑,不能顾此失彼。同时,在其他法律中也存在这样类似的问题,在此不再一一道来。
二、完善我国生态整治恢复法律体系的建议与对策??
1、加强法律意识,预防为主
法律的制定的目的不是在惩罚,而是侧重预防,同样,环境保护相应的法律制定也同样是预防为主。宣传法律,让普通老百姓能够了解相应的法律法规,首先知法才能懂法、守法。守法,首先要了解什么是环境保护法,只有懂法的了这些法律法规才能更好地守法。通过各种手段,加强环境保护知识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尤其是环境法律意识。使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都能认识到保护环境事关中华民族的生存和发展,了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掌握依法保护环境的武器。环境问题是破坏容易治理难,有些环境甚至是如果破坏了就永久不能恢复了,产生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所以加强环境保护意识,加大宣传力度,防止危害环境的后果产生。
2、专家参与立法,提高立法质量,?
法律的建立都是一项比较大的系统工程,各个法律立的建立都需要相应的专家学者的参与,精通相关业务,在环境立法这个领域,由于需要相关的生态专业知识,不仅仅需要法律专家,更需要邀请一些生态专家参与立法,将更能把握立法的目的,充分调节好人与自然,发展与环保之间的关系,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体现人和自然和谐相处的观念。
3、可持续发展观知道法律的制定???
可持续发展观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内容,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需要的能力的发展,这是我们制定环境保护法律的指导思想。
环境保护有时和经济的发展相矛盾,?我国目前现行的环境资源法律制度在解决环境、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三者协调统一的问题上显得“力不从心”。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在解决这些方面是很有用的,以这种思想构建的法律制度,能从根本上防治污染和防止环境遭到破坏的法律制度。人类历史和实践证明,破坏环境,以环境为代价换来的发展都是不牢固的,甚至是得不偿失,?经济的发展不能以环境为代价,国外的前车之鉴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例子。因此,?以可持续发展思想作为我们环境保护立法的指导思想,?是确保经济增长和生态保护协调发展的根本保障。
4、吸收国外先进经验
外国在环境治理方面应该说是有好多好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主要包括地方性法规和实施细则的制定,这对于我国环保法律的建立和完善有很大的帮助,积极维护我国的利益。
法律的制定有时不是很难的事情,关键是好的法律如何执行下去,这才是真正的意义所在,西方国家在环境执法、司法方面有许多可以借鉴的东西。例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了公民在环境方面的一般权利。《清洁水法》和《清洁大气法》都规定允许公民对任何违反这两个法律的人提起诉讼。在美国环境法中还有一项独特的民事诉讼制度,该制度允许环境管理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以实施环境法。我们都可以有选择的借鉴。
参考文献:
[1]秦天宝:完善我国自然资源保护的立法.社会科学.1999(6)
[2]李克国:生态环境补偿政策的理论与实践.环境科学动态.2000(2)
[3]戚道孟:我国生态保护补偿法律机制问题的探讨.中国发展.2003(3)
信息保护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互联网;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对策
近年来,随着线上交易模式的发展创新,我国网络消费者群体不断壮大,整个互联网都充斥着消费者个人信息。与此同时,对消费者个人信息非法收集、盗用事件屡见不鲜,这给有关部门和广大消费者敲响了警钟。我国开始关注网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尝试通过多种方式给予消费者个人信息保障。然而由于我国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工作起步较慢,对于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如消费者信息保护意识不够、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行业自律较差、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要针对相关问题进行解决,积极探索符合当下互联网格局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道路。
一、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目前我国并没有为网络消费者专门设立一个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关于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条款大多被分散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典》中,这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维权的效率。并且关于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条款内容都较为抽象,无法给一些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正确定性,导致部分侵权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此外,我国相关法律也没有详细地标注消费者对自身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和经营者保护消费个人信息的义务,导致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淡薄,经营人员也不重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1]。
(二)行业自律机制不健全
我国实行的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是非强制遵守的,仅仅依靠经营者自觉遵守,且惩处力度较低,很难对经营主体产生足够的约束力。部分商家表面上答应遵守行业自律规定,背后却拿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作为盈利工具,造成消费者个人信息外泄。
(三)缺乏有效的监管
互联网时代下,网络消费者的人数与日俱增,消费者个人信息充斥着整个网络,面对这些海量的个人信息数据,监管部门很难调集足够的人力物力对其进行全面监管。并且消费者个人信息侵害行为大多为高技术犯罪,而监管部门长期从事现实生活的个人信息监管,没有及时更新监管理念,缺乏相应的网络监管技术,导致监管部门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监管效率较低。
(四)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差
我国多数网络消费者缺乏对个人信息的自我保护意识,在进行网络购物时对个人信息泄露不敏感,经常随意填写真实个人信息,造成个人信息被经营者轻易收集。并且绝大多数消费者在面对个人信息被侵害的情况时,缺乏维权意识,不愿意大张旗鼓地去打官司,纵容侵权行为发生,导致侵权方得不到应有的处罚,从而使得侵权行为泛滥。
二、互联网时代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对策
(一)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
法律是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最有力的武器,有关部门要完善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构建一套全面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使得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有法可依,营造良好的互联网法治环境。具体操作如下:其一,有关部门要仔细调查消费者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具体情况,了解消费者个人信息被侵害因素,设立专门的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法,肯定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重要价值,明确规定侵害方的处罚方式以及消费者个人信息遭受侵害后的补偿方式,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维权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真正使法律成为人民坚实的后盾。其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消费者个人信息被侵害的方式也变得多种多样,法律的条例并不能做到面面俱到地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因此有关部门可以设立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基本原则,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画一个框,将个人信息的保护粗化。比如收集主体在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必须保证用户个人信息来源合法,且必须在用户同意的前提下获取与用户约定范围内的个人信息。当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受到侵害却找不到相关法律法规时可以引用这些基本原则成功维权[2]。其三,网络个人信息保护要明确设定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如知情权、保密权、决定权、修改权等,使得消费者充分了解自身所享受的权利,在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时明白自己所被侵害的权利,增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同时相关法律法规还要明确经营主体的义务如保障信息安全义务、如实告知义务、赔偿义务,标明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操作权限,并详细规定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让经营主体充分认识到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重要性,从源头解决消费者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问题。
(二)加强行业内部自律
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光要依靠法律的武器,还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行业自律机制,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职能,多方参与消费者个人信息管理和保护工作,督促各行业组织注重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一方面,有关部门要赋予个人信息保护协会和自律组织合法的地位和权力,明确他们的职责和义务,促进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协会和自律组织的产生,通过组织协会的辅助,在促进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开展的同时,减轻有关部门的工作压力。行业自律组织要具有统一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规范标准,充分发挥自身行业自律优势,严格监管各行业成员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具体情况,督促各行业经营者自觉遵守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另一方面,我国还可以建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制度,对严格遵守行业自律公约的经营商户给予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当有关部门发现经营方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条例后,要取消该商户个人信息保护认证资格,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消费者可以选择拥有信任认证的商家进行交易,提高了个人信息的安全性[3]。
(三)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
我国要成立专门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监管机构,明确监管机构职能,合理配置监管机构成员,构建完善的监督体系,实现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全面监管。监管机构可以与互联网中心和工信部进行合作。互联网中心和工信部可以帮助监管机构处理海量的数据信息,为监管机构筛选出有用的信息,提高监管机构的监管效率。同时监管人员要与时俱进,更新监管理念,主动学习互联网相关知识和监管技术,提高自身的综合能力,及时发现并解决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问题,提高工作效率。
(四)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消费者是个人信息的拥有者,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同样也是维权者。因此我国要培养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提高消费者个人信息自我保护能力。其一,我国要加大普法宣传力度,通过多媒体和网络宣传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内容,使消费者了解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自身享有的个人信息权利。其二,有关部门可以设立个人信息保护服务窗口,为消费者提供维权服务,教授消费者学会在个人信息被侵害时如何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效率。其三,有关部门可以定期展开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讲座和活动,聘请专业的律师为群众讲解个人信息保护中晦涩难懂的知识,帮助消费者理解法律术语,提高消费者对法律的熟悉度。其四,消费者在进行网络购物时一定要重视个人信息保护,规避个人信息风险,选择安全可靠的交易平台进行消费,在注册个人信息时要减少填写一些无关紧要的个人真实信息,留意购物后的个人信息情况,养成良好的网络购物习惯,提升自身的风险防范能力。同时在面对侵权事件时,消费者要不怕麻烦,勇敢站出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真身的个人信息安全,给予侵权者应有的惩罚。综上所述,互联网时代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任重道远,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参与和共同努力。有关部门要重视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督促互联网行业加强内部自律,构建完善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监管体系,培养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从而使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得到保障,让消费者可以放心在网上购物,促进网络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凌学东,鞠晔.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综合保护机制研究[J].兰州学刊,2016(8):157-163.
[2]张菁菁.论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J].商场现代化,2015(4):12-14.
信息保护法律法规范文4
关键词:林业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
中图分类号:F326.2 文献标识码:A
林业作为生态建设的主体,肩负着建设和保护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和恢复湿地生态系统,治理和改善荒漠生态系统以及维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职能。大力发展林业生产,不仅可以提高农村的经济收入,还改善了农村人们居住条件,帮助农民拓展致富门路,建设优美自然的农村生态环境。
1 农村林业资源管理
1.1 加强森林资源林政管理
农村林业资源的管理应该从保护生态环境的角度出发,由林业执法部门通过法律手段对林业加大宏观控制。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工作,采用科学的管理方式,推广农村生态价值和商品价值相结合的经济产品。
1.2 森林资源管理的目标
森林资源管理的目标就是增加森林资源的总量,提高森林资源的质量,并实现森林的可持续发展。然而质量的提高就要从分类经营、造林设计、提前整地、良种壮苗实现技术和管理突破。加快对林业产业的发展,提高森林质量。
1.3 充分利用网络信息管理
现在信息化的时代,应该充分的利用网络信息对林地资源进行管理,建立良好的信息交流平台,运用一些较好的管理手段,通过网络向政府和林业站提供相关信息,提高林业资源的管理促进林业产业的发展。
2 农村林业资源保护的实施
2.1 建立健全的队伍网络
建立健全的队伍网络必须要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社会基础,为了做好林地保护工作,必须得到当地政府的支持,这样建立的护林队伍和护林网络才有实际意义。具体的实施方法:
2.1.1 确定保护的对象以及保护范围
必须要明确在哪个范围,并在林业站加挂“林地保护站”的牌子,规定林业站在实施林地保护中的职责和任务,并派专业人员负责当地林地的保护工作。
2.1.2 组建护林队伍
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公开招聘,护林员必须热爱林业事业、责任心强、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并且要有一定的文化程度的人来担任。
2.1.3 对所在的林地进行划分
分配到每个林业站点,认真搞好林地的勘测工作,并做好林业资源的管护工作。
2.1.4 对所有的林业站形成一个网
做到每个村都有护林员,每个镇都有林业站,从而很好地开展林业保护工作。
2.2 完善队伍的制度
建立了护林队伍,就要有一个完善的制度来管理这些护林员,在建立林地保护工作时,只把中心放在了林地资源保护管理的工作上,对林业站自身没有一定的约束。因此,我们应该建立健全林地资源管理制度,制定《林地资源管理保护制度》、《护林员主要职责》、《护林员学习培训制度》等制度;对林地管理工作进行严格的要求,并依法进行林木管理。
2.3 管理好护林员队伍
从实际出发要做好林地管理工作,最重要的就是护林员是否敬职敬业,护林员如果工作认真,那么林业管理才能落到实处。在林地保护工作中,护林员起到主要作用,他们负责管理保护区森林的防火、防虫和防止乱砍伐的三防工作;保护野生动植物不被破坏;防止乱征用林地行为等。因此,对护林员的管理必须落实的每个护林员身上,严格做好护林员的招聘工作。
3 我国农村林业资源管理与保护法律制度
3.1 法律制度的现状
我国林业资源管理与保护法律法规没有完善,主要是农村林区林补很少,缺少政策上的扶持;集体的林权改革颇有成效,但是相关的政策并没有完善;政府干预过多,没有实施正确的采伐;林区的设备差,导致无法实行旅游项目;资金的缺乏,没有很好地实施保护措施;还有就是人们的积极性的缺乏,使我国现在的林业资源管理与保护法律得不到有效的实施。
3.2 法律制度的缺陷
在我国的林业发展中存在很多的问题,林业法律制度不健全,我国现在林权流转法规的落后已经不能满足现在的需要,不能落实到实际应用中。这是因为林地流转市场的欠缺,没有很好地发展林业市场,不能合理的使用林地资源。
3.3 法律制度的改进
林业是我国关系国民生计和国家环境的重要产业,应该极其重视林业发展并自觉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然而从上述分析中可以得出我国的林业资源管理与保护法律存在很多缺陷,改进与完善法律制度可从以下几点出发:
3.3.1 完善林权流转法律制度
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发挥林权流转法规的作用,在实际中很多的林农失去林地的使用权,对自然也造成了影响,因此完善林权流转法相当重要。要制定全国性的林权流转法律,并去积极培育林地流转市场,让其职能充分的发挥出来。
3.3.2 完善集体林权法律制度
在2012年的再次集体林权改革中,落实了“产权明晰,”的改革任务,因此,完善林权法规是势在必行的重要任务。
3.3.3 增加公共参与形式,大力发展农村社区林业
提高人们对林业保护的意识,改善生态环境,保证林业资源的合理利用。要想农村林业的发展,就必须得到公众的积极参与,改善林业资源管理的落后状态,发展地区经济,提高林农的收入,这样就能很好的管理和保护林业资源。
总之,管理和保护好林地资源的开发利用,是我们的责任和义务,也是维持国民生计的重要渠道。
参考文献
[1] 穆贵生.农村林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河南林业科技,2010(2):58-59.
信息保护法律法规范文5
>> 我国湿地保护现状与问题分析基于管理人员问卷调查 我国湿地保护现状及措施 我国湿地保护与湿地产业发展策略探讨 我国湿地保护形势不容乐观 我国湿地保护工程建设与效果研究 日本湿地保护立法:直面问题,积极务实 广德湿地保护分析与展望 我国湿地保护的法律制度研究 我国城郊耕地保护问题浅议 浅析我国城市化与耕地保护问题 我国粮食安全与耕地保护 苏州市湿地保护现状与优化对策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立法现状之思考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及立法构想分析 我国现阶段文物保护立法的现状分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完善 我国环境保护立法问题浅析 我国湿地的现状与展望 浅析湿地保护及其相关立法研究 生态文明视角下我国耕地保护体系重构与技术路径分析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然而,作为重要的国土资源,由于立法分散、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护,我国湿地正面临面积锐减、质量急剧下降的趋势。
1我国湿地保护立法现状
我国湿地研究和湿地立法起步较晚,1992年加入《湿地公约》以后,与湿地相关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仍没有一部关于湿地的专门立法。
1.1有关湿地保护的国家立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自1954年第一部《宪法》开始,我国已经通过明确资源权属的方式将“湿地”类型之一的“水流”纳入国家调整范围。1978年《宪法》明确写入“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条款。1982年及以后的各部《宪法》中,滩涂、草地等湿地或与湿地相关的资源类型也被明确列入调整范围,并将1978年的条款修正为“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可见,《宪法》的有关规定实际上已为我国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提供着根本的法律保证。
在《宪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还专门增列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罪名”,《民法通则》也就自然资源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管理权人对自然资源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做出了规定。
除了以上三大法律之外,一些环境资源法律也直接或间接地将湿地纳入该法的管理范围。在现行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中,明确出现“湿地”一词并将其纳入调整范围的,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农业法》、《自然保护区条例》、《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除此之外,与湿地相关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也分别就本法调整范围内与湿地有关的内容做了相应的规定。如:《环境保护法》就“水、草原、野生动物”, 《土地管理法》就“养殖水面”,《草原法》就“一切草原”,《水法》就“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污染防治法》就“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野生动物保护法》就“珍稀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水产养殖保护条例》就有价值水生动物赖以生存的“水域环境”,《防洪法》就“湖泊、人工水道、蓄滞洪区”,《河道管理条例》就“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1.2关于湿地保护的地方立法
相对于湿地保护的国家立法,地方立法发展十分迅速。一些湿地资源丰富的地方政府为了保护本辖区的湿地资源,制定了专门的湿地保护地方法规。2003年,黑龙江省就在全国率先制定出台了《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随后,甘肃省也颁布了《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江西省颁布了《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辽宁省出台了《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湖南省出台了《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广东省制定了《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颁布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陕西省制定了《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目前,福建省也将《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纳入5年立法规划。此外,《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农业资源区划条例》等许多地方法规规章中,也都出现了直接涉及“湿地” 概念及其保护管理的规定。
从上述有关湿地的立法中可以看到,中国现行资源环境法律法规已经比较全面地涉及湿地资源的各个类型,湿地立法工作已经开始朝着专门化发展,但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出台一部国家立法层面上的湿地专门立法承担湿地保护的重任,湿地立法在我国仍是比较薄弱的环节。
2我国湿地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深入分析我国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和我国湿地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现状,可以发现我国湿地立法还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2.1“湿地”的法律概念不统一,法律涵盖的湿地类型不全面“湿地”一词在科学研究和立法管理工作中虽然已并不鲜见,但是,关于“湿地”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予以明确,而且,即使在出现“湿地”一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也将湿地与属于湿地亚类的内陆水域、河口、滩涂、海岸等相提并论,一些地方制定的湿地保护条例中,对“湿地”的定义也各不相同。可见,湿地的法律概念并不统一,致使在湿地的管理工作中难以确定管理对象的范围与边界,无法对湿地进行有效管理保护。
2.2现行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的缺陷
现行环境资源法律体系中,有关湿地保护管理的规定过于分散,缺乏协调,湿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未得到充分重视通过对湿地保护立法现状的分析,不难看出,由于没有一部专门以湿地为调整对象的法律对湿地保护、管理、利用进行统一考虑,现行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利用方面的法律规定,都散布于以其他自然资源为调整对象的法律法规之中,湿地保护的法律规定处于打球的尴尬境地,湿地资源的综合性和湿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未得到充分关注。湿地是由水域、动植物、土地、微生物等多种资源构成的相互依存的统一综合体和一个具有多种功能的完整的生态系统。然而,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自然资源的立法几乎都是仅从单项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角度出发,没有对湿地资源进行综合考虑,从生态系统角度予以整体保护。而且,由于部门利益和部门之间缺乏沟通,这些分散的湿地保护法律规定不相协调,甚至互相掣肘,致使湿地管理工作中存在着相互推诿或是相互打架的现象。
2.3现有湿地保护法律体系中缺乏针对湿地自身特点的、操作性强的保护措施与制度我国现有湿地保护法律体系中涉及湿地保护与管理的大多是原则性规定,由于并非专门针对湿地保护,没有充分考虑湿地本身特点,在具体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方面,现行法律体系在湿地保护与管理工作中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措施与制度。比如关于湿地资源有偿使用和占用补偿费用、关于湿地权益人利益损失补偿费用、关于湿地开发利用许可证的管理等,由于湿地资源与其他资源相比具有的特殊性,使得上述制度都无法完全按照现有规定去操作。
2.4湿地管理权限混乱,管理主体不明确
在湿地资源管理权限分配上,国家林业局组织、协调全国湿地保护,环保部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农业部指导宜农湿地开发与保护,土地、水利、海洋、交通、渔政、地矿等部门也直接或间接涉及湿地管理。我国湿地资源由多部门分行业多头管理,不同行业法规对本行业主管部门均制定符合本部门利益的管理职权,这看似大家都很重视,但实际上很难实行有力高效的管理,甚至互相推诿,相互掣肘,由此造成了湿地资源破坏日益严重,面积日益萎缩。
3结论
之所以湿地保护产生以上种种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一部国家层面上的湿地保护专门立法。对于我国湿地立法而言,由于没有专门法规对其进行统一考虑,现行的资源法律法规中有关湿地的规定过于散乱,而且存在着许多不协调的地方,湿地法律体系极不完善。由于立法上的不协调,导致湿地在管理、执法所采用的法律依据也不尽统一,造成湿地资源管理的混乱,使湿地利用中存在的许多问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近年来,针对我国湿地立法现状和湿地面临的危机,许多专家学者和政府部门都在呼吁加快湿地立法进度,但是,直到目前我国湿地立法工作仍然处于舆论之中,远不能满足我国湿地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对专门立法的强烈要求。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我国应尽快制定湿地保护专门立法,加快构建完善的湿地保护法律体系,建立权威高效的湿地保护机制,将湿地纳入国家的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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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保护法律法规范文6
【摘要】
电子政务的发展需要技术、观念、经济和法律环境的配置。作为发展电子政务的基础环境之一,法律对电子政务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保障和规范作用。世界主要发达国家为了促进电子政务的发展,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促进电子政务应用的法律规定。我国由于电子政务发展较晚,有关电子政务方面的法律规范制定也相对滞后,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电子政务的发展步伐。我们应当在深入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借鉴电子政务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推进电子政务的发展,扬长避短以促进我国电子政务健康有序地发展。
【关键词】
电子政务;法规政策;立法原则
“电子政务”是由“Egovernment”意译而来,这一概念最早由美国前总统克林顿于1993年提出。他之所以提出这一概念,一是为了适应网络经济发展的需要,政府必须改变其职能和运作方式;二是为了实现建立以公众为中心的政府改革目标,希望通过实施电子政务减少“橡皮图章”,加速政府对公众需要的回应,让美国公民能更快捷、更方便地了解政府和扩大参与的机会。
电子政务,是指政府机构在其管理和服务职能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政府组织机构和工作流程的重组优化,超越时空和部门分隔制约,建立精简、高效、廉洁、公平的政府运作模式。电子政务的建设并非一帆风顺,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列举的电子政府外部障碍中,法律障碍高据第一位。因此,电子政务能否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能否提供一个适宜的法律架构。我国正处于电子政务发展的初期阶段,了解和借鉴其他发达国家在促进电子政务发展方面的立法经验,对于推进我国的电子政务建设和相关立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国外电子政务相关立法概述
(一)美国的电子政务立法
美国是世界上最先提出建立电子政府的国家,也是到目前为止全球电子政务发展水平最高的国家之一。据统计,美国共颁布了与电子政务有关的法律法规40多部。其中最主要的有:《计算机反欺诈与滥用法》、《政府绩效结果法案》、《电信法案》、《电子信息自由法修正案》、《克林格科恩法》、《电子签名法案》、《因特网税务自由法案》、《数字著作权法》、《政府纸质文书消除法》、《电子政府法》、《反垃圾邮件法案》、《电子政府法案》、《电子信息自由法案》、《个人隐私保护法》、《削减文书法》、《消费者与投资者获取信息法》、《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电子隐私条例法案》、《电信法》、《计算机保护法》、《网上电子安全法案》、《反电子盗窃法》、《计算机欺诈及滥用法案》、《网上禁赌法案》、《统一电子交易法》、《国际国内电子签名法》、《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网上贸易免税协议》、《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等。
(二)新加坡的电子政务立法
新加坡是全世界最早推行“政务信息化”的国家之一,也是全球公认的电子政府发展最为领先的国家之一。新加坡从1981年就开始发展电子政务,1986年推行“国家IT计划”,1989年开始建设科技岛,1992年提出IT2000计划,提出建设智能岛目标,实施网络化计划,目的是引进先进的网络技术,以加强国家行政部门的计算机化,力争向公众提供一站式、快速便捷的集成式服务。
为配合这些计划的实施,新加坡出台了一些相关法规政策,其中的内容与电子政务密切相关,主要包括:《计算机犯罪法》、《版权法修正案》、《远程医疗法》、《数字签名法》、《通讯与多媒体法》、《电子交易法》、《个人数据保护法》、《电子政府活动法》、《政府采购法案》、《滥用计算机法》、《电子政务行动计划》、《新加坡当局电信法》、《网络行为法》、《全面电子商务法》、《信息安全指南》、《电子认证安全指南》、《知识产权综合法案》、《网络内容指导原则》和《反垃圾邮件法》等。
(三)欧盟的电子政务立法
欧盟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政策规定、法律法规、规划指令主要包括:《个人数据保护指南》、《信息社会版权及相关权利绿皮书》、《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电子商务的立法指令》、《电信部门的数据保护指令》、《电信部门的隐私保护指令》《电子欧洲2005行动计划》、《公共部门采购指令》、《电子政府政策》、《电子通讯法规框架》、《欧洲网络与信息安全机构设置规则》、《国家电子政府协同框架》、《网络安全议案》、《关于在信息高速公路上收集和传送个人资料的保护》、《远程消费保护指令》、《协调信息社会定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指令》、《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卫星广播指令》、《软件保护指令》、《网络个人隐私保护的一般原则》和《著作权、出租权指令》等。
欧盟是多国家的联合,在这个联合体中,有相互承认和遵守的电子政务方面的共同规则,但是国家也保留有自己的法律制度。在欧盟统一法律规范的指导下,各个国家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旨在促进本国信息化发展的法律规范体系,如英国2000年的《电子通讯法》、爱尔兰的《电子商务法》、德国1997年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和《数字签名法》,意大利的《数字签名法》和2000年的《电子信息与文书法》等。
(四)日本的电子政务立法
从上个世纪90年代末以来,日本政府为推进电子政务的发展,于2000年3月正式启动了“电子政务工程”,制定和实施了范围广泛的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一个与电子政务发展相关的法律体系,其中主要包括:《著作权法》、《电信行业法》、《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促进政府部门利用信息技术总计划》、《电子商务准则》、《电子署名及认证业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信息技术基本法》、《政府记录管理指导方针》、《关于为犯罪搜查而进行通信监听的法律》、《关于电子签名以及认证业务的法律》、《行政程序中与信息通信技术之应用有关的法律》、《关于保护行政机关保留的个人信息的法律》、《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政府采购协定》和《电子投票法》等。
二、国外电子政务立法比较
(一)国外电子政务立法的相同点
1.各国对电子政务立法的重视程度相同
美国、新加坡、欧盟和日本普遍重视法律的作用,并通过大量的立法与修法活动为电子政务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除了法律手段之外,这些国家和地区还能综合运用其他政策手段,包括某些情况下能够起到法律作用的政策手段,推动电子政务的发展。
2.各国电子政务立法的原则相同
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电子政务带来的最大变化是实现了以服务提供者为中心向以服务使用者为中心的转变。之所以能够实现这种转变,是因为信息通信技术使跨部门合作成为可能,由此改变了过去以单个政府部门为各自分散的中心的格局,形成了以服务对象为中心的网络结构。因此,尽管各国电子政务立法存在许多差别,在法律体系的结构、法律的调整范围、调整方式等方面均不一样,但在基本立法原则方面都是一样的,都在于通过采用信息通讯技术来提升公共服务,构建以公众和企业为中心的服务型政府。例如,意大利《数字行政法典》明确将使用信息技术当作一项权利予以规定,美国《电子政府法》将为公众提供服务作为立法目的予以明确。因此,不论电子政务立法的表现形式如何变化,其宗旨不会变。通过信息通讯技术推进部门整合,为公众提供更好的服务,这是电子政府与电子政务立法的灵魂和核心。
3.各个国家电子政务立法的过程相同
在电子政务的立法方面,各个国家首先并不是就开展电子政务本身进行立法,而是就开展电子政务所必需的一些外部条件和环境,包括硬件(基础设施建设)和软件(有关制度)环境,进行立法,从而为电子政务的健康发展打下基础,做好准备。在出台了一些基础性的法律法规之后,才制定和实施全面推进电子政务的纲领性法律法规。例如,美国在1996年制定了《电信法案》、《电子信息自由法修正案》、《信息技术管理改革法案》,1998年通过了《政府纸质文书消除法》,2000年修订了1986年制定的《计算机反欺诈与滥用法》等一系列法律,而后于2002年出台了《电子政府法》。日本、英国等其他国家也经历了大体相似的立法过程。
(二)国外电子政务立法的不同点
1.各国电子政务立法的国情不同
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处于电子政务建设的阶段不同,面临的问题也有差异,因此,电子政务法规政策的建设也必然呈现差异化现象。以美国与日本为首的发达国家电子政务法规政策的建设较为完善,尤其美国在电子政务的法规政策推广计划等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他们相关的立法对其他国家影响很大。欧盟作为一个特殊的组织,其电子政务法律建设有其自己的特色,欧盟的法律指导成员国的法律,各成员国的法律服从和补充欧盟的法律,从而构成了由欧盟统一的法律规范和各成员国各自的法律规范两个层面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特有的法律规范体系。而新加坡则根据自己的特殊国情,建立了一套数量不多但却实用的电子政务立法体系。
2.各国电子政务专项立法的程度不同
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只有少数几个国家制定了电子政务专门法,如:美国、奥地利、意大利、波兰、芬兰等国家。其他国家包括电子政务发展较快的日本、新加坡、英国、法国、德国,尚未对电子政务进行专项立法。电子政务法属于纲领性立法,具有统领、指导及协调各单行电子政务法律法规的作用,它既是制定下位法律法规的依据,又是理顺电子政务法律体系内部层次关系的前提,因此制定专项电子政务法可以促进各国电子政务快速发展。而许多国家没有专门的电子政务法,有关的法律规范主要分散在计算机系统、数据保护、信息安全、行政程序、电子签章等单行法之中,导致电子政务立法没有统一原则和标准,电子政务特点不突出,规范冲突现象严重,实施效果差等弊端。
3.各国电子政务立法的侧重点不同
各个国家的信息化战略各有区别,如:美国、新加坡都执行“以公民为中心”,利用ICT实现政府转型战略,但各自侧重点不同。美国强调降低政府运行成本,提高政府效率和有效性;新加坡强调电子政府服务于提升区域竞争和全球竞争地位的战略需要。此外,英国重在政务改进。在不同战略的指导下,各国电子政务法律法规、政策建设的侧重点也各不相同。
4.各国电子政务法的调整范围不同
法律的调整范围既与特定国家面临的实际问题有关,也与该国的法律体系构成有关,因此,不同的国家之间不会有统一的标准。只要简单地分析各国电子政务法的结构和内容,就可以发现,不同国家的电子政务法在调整的范围、规定的内容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区别,没有所谓的统一模式。例如,美国的《电子政府法》覆盖范围广泛,涉及到体制、信息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削减公文等各个方面的内容,可以说是电子政务法典的集成。与之相反,芬兰2003年的《电子政务法》只调整公共文书的电子送达问题,范围非常有限,甚至很难构成严格意义上的电子政务法。奥地利、意大利则居于美国和芬兰之间,法律的适用范围逐步减小。由此可见,国情的不同,决定了各国电子政务法在内容上的差异,没有两个国家的电子政府法会一样。
由于我国电子政务尚处于发展的初期,有关电子政务方面的法律规范制定也相对滞后,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电子政务的发展步伐。我们应当密切关注其他国家在促进电子政务发展方面的有关立法实践,在深入分析比较的基础上,借鉴电子政务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结合我国的国情,加强电子政务方面的立法工作,为我国电子政务的发展创造一个有利的法制环境,以促进我国电子政务健康有序地发展。
注释:
ICT是信息(Information)、通信(Communication)和技术(Technology)三个单词的词头组合。这一战略的基本立意是:电子政务不能建立在原有政务流程的基础之上,必须与政务重组和政府再造结合起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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