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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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范文1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概述

(一)金融消费者的界定

在讨论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前,必须要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做出界定,确定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

关于金融消费者的界定,争议最大的是金融消费者是否应限于自然人。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根据是否具有生活消费的目的,将金融消费者分为自然人,或不止自然人两种。第一种观点,金融消费者主要指自然人消费者。如英国 1977 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澳大利亚1923年《货物买卖法》和欧盟《EC 指令》均规定只有自然人才是金融消费者。第二种观点认为消费者不仅仅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也应纳入其保护中。如我国台湾地区1994 年修订的《消费者保护法》和韩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均采用了较为广义的消费者概念。我国的学者大多持第一种观点,如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我国立法实践便采用了这种观点,如《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二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做了统一规定:“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

笔者认为将其限定于自然人是很有必要的,而不应一味的对所有金融机构的交易对方都进行倾斜保护,否则不仅加重了金融机构的责任,更是为某些投机者提供了渠道,极易引发道德风险。此外,还必须理清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关系,将一般金融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做出明确区分。一般投资者在交易中所处弱势地位与普通消费者是相同的,极有可能因信息不对称而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将其纳入金融消费者,但是专业投资者与消费者存在着本质区别,不能一概而论。因此,我国应尽快量化和确定专业投资者和一般投资者的分类标准,从而提高这项规定的可实施性。

(二)我国金融消费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信息不对称理论是微观经济学的重要内容,其基本内涵是指交易双方对交易信息的掌握是不对称的,并且双方对于这种认识是清楚的。而市场主体占有完全的市场信息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信息优势方损害弱势方利益,为自身谋求利益最大化才是市场中的客观存在。在信息不对称的交易市场中,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成常态出现。逆向选择的最终结果是驱除良币,导致劣质品泛滥,道德风险衍生的则是卖方对买方的诸多欺诈行为。金融产品交易中信息不对称问题极其突出,一方面,部分金融产品被设计得高度复杂,有些金融产品的风险通过复杂的金融工程设计而被隐藏起来,不仅普通消费者甚至专业投资者也难以识别其中存在的风险,也正因如此导致了许多劝诱欺诈行为。另一方面,在“自负盈亏”的交易规则下,金融消费者往往缺乏风险判断能力,因而在金融产品交易中非常被动。

长期以来,我国片面强调经济发展,却一直忽视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直到2015年“E租宝事件”发生后,我国政府才引起了高度重视,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而这些都仅仅是原则性规定,且级别较低,保护力度严重不足。鉴于此,建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来规范金融市场行为,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就显得极为重要和必要。

二、金融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原因分析

金融消费中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是极其普遍的,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信息不对称的状况更加明显,其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金融机构具有专业的金融知识

由于社会分工的不同,金融机构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资格,掌握较多的金融产品信息,所谓术业有专攻,处于金融交易中的优势地位。金融消费者为了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将自己的资产委托给资信较好的金融机构来管理,还需要向受托方提供自己的基本信息。

(二)金融消费者缺乏相关的金融知识

由于金融知识的专业性、复杂性和实践性非常强,如金融机构的运作模式和业务流程,金融产品的运作机理和风险防范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想要了解和掌握这些就必须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付出却远大于收益下,大部分金融消费者选择不去了解和掌握。

(三)金融产品的特殊性

在传统实业中,消费者能够对产品性能、价格和质量等因素进行亲自考察,从而获取可靠的交易信息。而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信誉和产品质量的了解是通过其提供的产品说明并运用自身知识对金融产品性能进行判断。因此,金融机构可以轻易地通过提供虚假的产品交易信息等不正当手段来欺骗金融消费者。

(四)金融产品与服务的不可分割性

金融市场上的交易与金融机构提供服务和说明是分不开的。随着网络的发展,某些业务虽然可以提供自主服务,如自动柜员机可以提供日常现金的存取和转账,如网上银行提供金融服务的各项介绍并可以根据指示进行购买和使用等,这都依赖于金融机构提供的介绍和服务,金融消费者很难获取相关信息,也无法确保其真实性,因此极易发生金融机构为了一己私欲而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金融消费者搜寻成本高

相对于金融机构而言,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专业知识和判断力和洞察力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距。除此之外,金融消费者想要掌握和金融机构等量的信息就需要付出巨大的搜寻成本。虽然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为其提供了多?N信息渠道,但其中真伪不明,鱼龙混杂,使得金融消费者获得的效益远低于这些搜寻成本,因此其宁愿承担其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

(六)金融机构的欺诈行为

部分金融机构利用其信息优势地位,刻意对金融消费者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的信息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来追求己方利益的最大化。金融机构为了获得尽可能多的利益,只会向消费者透露对自己有利的信息,从而影响消费者的决策。如E租宝事件中,诈骗方E租宝平台构造假项目、假三方、假担保,披着合法经营的外衣,实则是利益至上的庞氏骗局。

(七)金融交易主体的数字化和虚拟化趋势

随着普惠金融的推进以及网络P2P借贷平台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交易将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效率大大提高,也加剧了信息不对称问题。互联网金融交易中,交易的参与者只是在线联络的两个虚拟的主体,如果出现恶意的交易方,其可以很容易地保持匿名或者改变身份,金融机构欺骗消费者的成本降低,选择欺骗的可能性增大。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尝试

通过对金融消费者相关理论及其产生原因的探讨,下文将从信息不对称的基础理论中寻找启发,尝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建议。

(一)信号传递机制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信号传递是指信息优势方通过某些信号向信息劣势方传递其私人信息以证明其市场能力。200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斯彭斯指出,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上,知情的金融机构可能采取行动把他们的私人信息传递给不知情的交易方,从而改进他们的市场结果。例如生产厂家通过提供质量保证书来传递产品质量的信号等。在金融市场交易中,对信号传递机制的运用,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 构建全面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起着重要的风险防范作用,也是信号传递机制理论的应用。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应注意以下方面:第一,披露信息的全面性,也就是,要披露的范围包括产品和服务的各个方面,并且要注意披露不利信息;第二,信息披露的全程性,即披露行为必须贯穿交易的始终,交易达成后还需要提供定期和不定期报告;第三,披露信息的真实完整性,即披露的信息不得带有虚假误导成分,更不能披露有利事实;第四,披露信息的及时性,金融交易的形势瞬息万变,因此披露行为必须在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做出;第五,披露信息的通俗性,即披露的方式应当采取通俗易懂的方法和语言进行说明。但是,对信息披露的边界必须进行明确限制,过度披露必会侵害金融机构的自主经营权和商业秘密等,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2. 建立金融机构资信评估体系

专业权威的资信评估机构的质量评估意见可以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建议和指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是金融消费者获取信息的有效途径,也是其是否做出购买决策的指引。建立完整有效的评估体系,如贷款人的信用度等。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这些评估机构可以建立自己的网站,在可信赖网站上这些评估信息以方便消费者查询了解。这样不仅有利于传递可信赖的有效信号,还可以降低消费者的搜寻和鉴别成本,从而减少金融机构选择欺骗策略的可能性,更好的发展互联网金融。

(二)激励理论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激励理论使信息优势方尽量传递自己的私人信息,信息劣势方付出成本去甄别信息,减少逆向选择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不对称信息理论一定意义上就是激励理论。一方面,消费者通过对金融机构的欺骗行为进行惩罚,诱使金融机构如实反映其金融产品的相关信息,降低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从而达到有效约束金融机构欺骗的目的,这就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显性激励机制。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出于维护自己声誉或希望保持长期的合作关系而选择诚信交易。因为金融机构虽然可以在当前阶段通过欺骗获得短期收益,但一旦欺骗行为被发现,消费者在以后阶段不购买该金融机构产品,他就会失去在未来交易中的收益,当金融机构的短期收益小于长期收益时,理性的金融机构将会选择不欺骗消费者的策略,这就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隐性激励机制。

1. 显性激励理论的运用,从立法层面加大惩罚力度

从立法上加大对金融机构欺骗行为的惩罚力度,加大金融机构选择欺骗的策略的风险成本,从而使欺骗策略变得无利可图,金融机构就会选择诚信经营并如实反映其产品的相关信息。因此,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加强对金融机构欺骗消费者的惩罚力度,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从而提高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如,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引入三倍赔偿制度,一旦发生欺诈行为,金融机构必须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如果不予赔偿则将每次欺诈行为计入不良档案中,激励金融机构采取不欺骗的策略。

2. 隐性激励机制的运用,健全诚信档案制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数字产品的虚拟性、匿名性等特点降低了金融机构的事前伪装成本,提高了其身份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声誉和诚信等经营模式在阻止金融机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现象中作用的发挥,如一些证券公司在因不法经营被依法解散后原班人马改头换面再设立新公司重新进行不法经营等行为。因此必须建立全面真实、及时有效的金融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档案记录,对其过去的经营信息,不仅是正面的、更重要的是负面记录通通予以记录,提高身份信息的可获得性,使隐性激励机制能够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最优监督理论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增加在监督方面投入来获得更多关于金融机构的信息,比如说,金融消费者通过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可以获得更多有关金融机构行动的信息,从而能够加强对金融机构的激励与监督,但随着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监督水平的提高,监督成本也会随之增加。如“效率工资”就可以看作为企业为降低监督工人工作效率的成本而采取的激励办法,企业必须在支付较高工资与加强监督之间选择平衡点,从而使其监督水平达到最优,以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1. 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

我国虽然2012年就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并随后制定了其相关职责,但至今收效甚微。加之我国金融监管体系本就混乱,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捉襟见肘,监管力量涣散,极易出现监督真空,难以全面的发挥其作用。因此需建立监管机构高层定期会晤制度,就一些新问题、社会重大影响案件进行交流和协调。此外,必须明确各个机构的职责范围,做到监管到位,只要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真正得到有效发挥时,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必会得到改善。

2. 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平台

建立政府和消费者协会等公权力机关的信息共享平台,并将有关的金融信息共享给金融消费者,这样就可以在降低信息成本、提高消费者信息识别能力等方面发挥优势作用。如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和消费者协会可以通过网络将其掌握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提醒消费者当心网上受骗,帮助提高消费者对网上信息的识别能力。

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范文2

内容摘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已日益显示出弊端,因此有必要对之进行重新界定并加以完善。本文从消费动机、消费主体、消费标的等方面入手,阐述了完善“消费者”定义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消费者 消费动机 消费主体 消费标的

“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最基本的概念,只有对其进行恰当界定,才能够在明确当事人身份的基础上准确解决纠纷。否则,将可能出现性质相同的案件在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各不相同的情况,甚至是大相径庭,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由于该定义的范围较为狭窄,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消费者身份的认定上存在较多争议,因此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修正。

对于消费动机的扩大解释

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前者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对各种生产资料的消耗,后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求而对各种生活资料的消耗。《消法》认为消费者在消费性质上只能是对生活资料的消费。这样,判断某人是不是消费者就取决于消费动机,即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否“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这将导致对以下现象难以准确判断。

特殊目的的消费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特殊目的的消费大量出现,越来越多的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一定都是为了生活消费(即日常的吃穿住行)之需要,有的为了精神上的享受如看电影,有的为了收藏或投资的需要如购买名人字画,他们是不是消费者?

从常识出发,无人否认购买电视机的人是消费者,因为对电视机的消费方式只能是观看电视节目。若某人有欣赏、收藏并投资名人字画的嗜好,其购买字画是不是消费呢?答案是肯定的,从满足购买者精神需求的角度而言,字画同电视机具有同样的功效,购买字画是集精神消费、投资手段和收藏需要三种目的于一体的,理应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电视机和字画的购买者在身份上并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都是消费者。国内早就有学者主张,除包括衣食住行等物质资料的消费之外,生活消费还应包括精神消费。精神消费是为了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需要,以提高消费者的文化知识水平、陶冶性情、愉悦情绪等为目的的消费。人的基本物质生活需要得到满足之后,精神生活就决定了人的生活质量。随着社会的发展,精神消费将成为消费的主要目的和动力。观看电影和文艺演出、欣赏音乐、旅游以及为了追求时尚而享受美容服务、购买金银珠宝饰品、购买并收藏名人字画、古董都应当属于精神消费;法律不应该忽视这样的特殊消费,应当将这些消费品的购买者列入消费者之列。

知假买假的消费

众所周知,王海是民间打假者的代表性人物,这类以打假为业的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理论界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对“王海”的态度也截然不同。持否定观点者认为:在法律层面上,消费者有其特定的涵义,不仅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更要满足“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这一目的;王海曾在媒体上明确表示其打假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其购买动机不纯;因此,虽然他们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但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能受到《消法》的保护。当然,这并不排除其他诸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对王海的法律保护。上海市卢湾区法院在2004年3月15日的一份判决书中明确表明: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对“知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这显然是从购买动机出发而做出的判决,引起了社会公众的质疑。

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者在主观上并无过错,而且法律也从未禁止“王海”们行使买假货的权利。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概念,对于知假买假者,不论其在购买商品时主观上是否真正知道该商品是伪劣商品,只要其购买该商品不是为再次投入市场销售,或者说,只要他不是商人或者为了交易而购买的人,就应当是消费者,其购买行为就应当受《消法》第49条的保护。况且,是否属于“知假买假”又是很难找到证据的。

民间打假者的行为在客观上对打击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维护经济秩序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将其归入消费者之列,显然符合《消法》的宗旨,《消法》就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买卖、服务关系时,始终处于弱势的地位。消费者若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往往需要付出更多的精力和代价,法律应该对他们进行倾斜性保护,这是制定《消法》的根本原因。也许,民间打假者通过打假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但广大消费者得到的利益则要更大、更多。

民间打假者虽然可能被一些人认为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知假卖假”的经营者则更没有“诚实信用”,比较而言,“知假卖假”者的过错程度肯定要远远大于“知假买假”者。法律应当鼓励并支持他们的双倍赔偿请求。这有利于打击欺诈行为、增加卖假者的风险成本、促使其诚信经营并自觉主动的抵制假货进入流通领域,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运行机制,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主体的范围扩大

我国《消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的主体仅指个体社会成员即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其他社会团体和组织。该范围显然过于狭窄。

笔者认为,对消费者的范围进行界定时应更多的考虑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多的从经济法的理念出发来考查,看看相关制度是否维护了弱者权利。消费者不应仅指个体社会成员,还应该包括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团体。《消法》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势群体而设立的,弱者不仅仅是个体、单个的社会成员。当单位、团体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时,也应认定为消费者。强与弱的划分仅是相对的,不能绝对化。单位、团体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如果处于对所购买商品的信息不足、缺少选择的被动地位等情况下,与经营者相比仍是弱者。同时,单位、团体在购买商品时与经营者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如果不承认其消费者地位,则在购买生活用品时将无法享受《消法》赋予的权利,从而导致实际使用这些生活消费品的自然人由于与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无法享受消费者的权利。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消费标的内容增加

《消法》规定: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毫无疑问,消费标的就是商品或服务。但笔者认为,《消法》中关于消费标的规定具有局限性。

商品房的购买者应是消费者

《消法》制定于1993年,现在的许多问题在当时还不突出,也不可能在立法中得以反映,商品房买卖纠纷即是如此。商品房是不是商品,购房者是不是消费者,一直是近年来争论的一个焦点话题。一些学者和司法部门认为商品房是一种价格高昂的特殊商品,若承认商品房是消费标的、购房者是消费者,一旦适用双倍赔偿将会对开发商明显不利,因而主张商品房买卖纠纷的处理不适用《消法》,这导致购房者明显的处于不利地位。

房地产消费直接关系到社会大众基本的生存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将房地产消费者利益由一般民法保护上升为《消法》保护十分必要。对于价格高昂的商品房的买卖,法律应该给予更多的关注,对于利害关系重大的商品房买卖纠纷,司法者更应该首先考虑适用《消法》予以解决,而不应该对开发商网开一面、使其随意侵犯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却又容易逃避法律的制裁。房地产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如在商品房买卖中故意隐瞒了妨碍消费者取得产权的真实情况;故意隐瞒影响消费者使用的重大质量问题;将法院封存的房产予以出卖等等。这些行为对消费者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为此,将商品房中的欺诈行为纳入《消法》调整范围有利于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按《消法》规定,只要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就是消费者。而且《消法》中也并未对商品做一般商品和特殊商品的区分,因此可以认为,只要证明经营者的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就应当适用《消法》。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明确规定了恶意欺诈应该双倍赔偿的5种情形,这是我国司法领域的一个令人鼓舞的进步,但笔者认为还应扩大商品房买卖中双倍赔偿的适用范围,并最终在《消法》中明确规定购买商品房是消费行为。

医疗服务的接受者也应是消费者

随着社会的发展,医疗服务是否应当适用《消法》的问题逐渐出现并且产生了激烈的争论。笔者主张应将医患关系看成是消费关系,主要理由如王利明教授所述:医疗关系在本质上还是一种医疗服务关系;患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消费者的特点。患者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就是接受医疗服务,与其在其他服务场所接受服务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符合前述的《消法》第2条的规定,患者有权享有《消法》中所规定的有关消费者的各项权益如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监督权等。在医患关系中,医疗服务的技术含量较高,容易出现医患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属于弱者身份的患者实际上处于缺少选择的被动地位,需要特别保护;我国当前的医疗机构已经逐渐体现出经营者的特点。随着医疗体制改革,大部分医院逐步从福利性、纯事业单位走向社会化、市场化和企业化运行的轨道;将医患关系作为消费关系来考虑,对医患双方也是有好处的。明确这些问题,对于准确界定患者是不是消费者是非常有意义的。要增强医疗机构、医疗人员的责任心、改变医疗作风,切实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就应该将医疗服务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浙江省实施办法》就把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明确表示:医院、医生与就诊患者的关系就是医疗机构与消费者的关系,适用《消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发展,《消法》中关于消费者概念的不足之处已日益显现,应该对其进行必要的扩张性解释,以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应当扩大生活消费的范围。近来年出现的很多特殊性质的消费可作为广义的生活消费来理解。只要不是生产消费,都应视为生活消费。不应以消费动机作为判断消费者的主要标准。消费者如何消费完全是个人隐私,购买时向无须经营者做出说明,经营者也无权要求消费者做出说明。扩大消费主体的适用范围,“消费者”不应只适用于个体社会成员,也应该包括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团体。应扩大消费标的的内容。社会发展至今日,不单是商品的总量增加了,而且种类也大为丰富,立法中应当及时补充这方面的内容。医疗、购房、文化、教育、保险、旅游以及网络消费等生活中所必需的商品和服务,理应包含在《消法》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之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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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范文3

[关键词] 中国 市场营销 法律体系 构建

一、我国市场营销法律体系构建历程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营销领域的立法取得可喜进展。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后,先后颁布实施了《合同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拍卖法》、《担保法》《广告法》、《票据法》等法律和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从市场准入、营销从业资格、营销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营销产品的质量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都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期间颁布的法律、法规,构建了现代中国营销法律体系的框架。

进入本世纪以后,为顺应营销业发展及专业化分工的要求,我国先后又制定和修改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产品质量法》、《电子签名法》、《直销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可以说,目前我国营销法律体系已经初具雏形,为中国市场营销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但总的来讲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相适应的营销法律体系尚未建立,现行营销法律体系中还存在结构缺位、内容缺位、配套缺位、协调缺位等方面的问题,因此,健全和完善营销法律体系十分必要而紧迫。它既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需要;既是促进商品交易的需要,也是营销主体各方利益的需要。

二、我国市场营销法律体系建设的不足之处

1.立法上缺乏总体指导思想和原则。目前我国市场营销领域的立法还非常薄弱,法律法规数量还很少,存在大量法律空白点,欠账很多,没有一部以整个市场营销活动为调整对象的基本法,对营销的规范和管理主要通过大量政府文件的方式进行。

2.关于市场准入的法律。目前,在我国,从事市场营销活动的主体非常多,有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从所有制角度划分又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等,他们的法律地位如何、哪些人和单位可以进入市场,从事营销活动,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都不太明确。例如,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四种营销主体,都是一个人投资,但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各有不同,工商登记的条件和手续要求不同,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既有无限责任又有有限责任。又如,新《公司法》规定,3万元即可成立有限公司进入市场。立法者是从鼓励投资、发展第三产业、促进劳动就业等考虑的,但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平自由竞争角度来看,市场准入的门槛明显过低。

3.关于商品准入的法律。自由买卖是市场经济的一大特征。但有些物品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因此应当有一部统一的商品准入的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物品的种类和销售方法。目前。走私物品、珍贵文物、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盗版非法出版物、物品、赌博用具、枪支弹药、、损害公共利益的物品不得在我国销售,但是这些禁止销售的规定散见于《刑法》、《文物保护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之中,既不统一,又存在漏洞和矛盾。一是规定不明确,列举不全。如金、银、白金等贵重金属、珍珠、天然水晶能否自由流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假邮票、错币、迷信品是否可以流通也没有规定。二是互相矛盾。假冒伪劣商品本来应当是禁止销售的,但是在我国,涉及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刑法》中,是从违约、行政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角度加以规定的,因此,必然给人们造成一种错误的认识,即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是可以销售的,只不过逮住要挨罚的。另外,对于专卖产品和限制流通的商品的许可管理也较为混乱。

4.没有国内统一的货物销售的法律,各营销环节的法律互相独立、不配套。在国际上,被誉为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订立的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损害赔偿、风险转移、免责事项等作出了全面的规定。我国的《合同法》虽然在分则中有买卖合同的规定,但是由于不是统一的货物销售的法律,因而有关货物销售的规定内容少,与货物运输、仓储、保管、保险、贷款等环节互相独立,体系不健全,无法覆盖货物销售的全过程。

5.关于规范市场营销秩序的法律。在市场营销活动中,如何规范各类市场营销主体行为,直接关系到我国市场经济能否健康继续的发展。我国已经制定了企业法、《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等,但与建立完善的营销法律体系,仍存在较大的差距,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一是法律建设不配套、不完备;二是操作性不强,原则性条文较多,操作起来弹性很大;三是一些规范市场营销秩序的必备法律,如反垄断法、反倾销法、电子商务法等还没有出台。加之管理未跟上,导致我国市场竞争无序、市场营销主体行为不规范的现象时有出现。

三、构建市场营销法律体系的建议

1.构建营销法律体系的原则。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在相互联系和配合中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研究的是构成体系的要素以及各构成要素之间是如何相互联系的。构建我国的市场营销法律体系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1)整体统一协调原则。从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统一的市场营销法律体系的角度出发,科学规划,制定和出台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修订、补充和完善已经颁布的法规。(2)遵从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原则,平等保护各类营销主体的合法利益。(3)规范营销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原则。(4)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2.我国营销法律体系的内容。我国应建立“以市场营销基本法为统领,以国内销售合同法、电子商务法、价格法、拍卖法、直销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主干,以国务院和地方制定的营销行政法规、规章相配套,结构严谨、内容和谐的,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有中国特色的市场营销法律体系。”总体上构成“一个基石四条主线”,即包括市场营销基本法以及其统领下的四个方面的法律制度:营销主体法律制度、营销合同法律制度、营销行为法律制度、营销秩序调控法律制度。

根据上述营销法律体系框架,市场营销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营销法》应当作为市场营销的总章程,全面系统地规定各种营销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与义务、国内货物销售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规则、合法的营销行为与禁止从事的营销活动、营销人员的违法犯罪及其法律责任等内容。

营销主体法应当涵盖各种营销主体和行业自律性组织,并对各类营销主体的资格取得、变更、注销等程序作出规定。

营销合同法应当包括国内货物销售合同法和货物运输、仓储、保管、保险、贷款等与营销有关环节的合同法规,对国内货物销售合同订立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损害赔偿、风险转移、免责事项等作出全面的规定。

营销行为法应对各种营销方式的要素和环节予以规范,包括了直销、代销、特许经营、拍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电子商务等新型营销方式;各种促销行为、分期付款销售等销售方法方面的法律规范;经销商、零售商与用户之间的法律规范等。

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范文4

摘 要:宪法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有不容任何人侵犯,剥夺的特点。知情权是宪法重要的一项权利,人民享有知情权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前提保证之一,否则只是一场空谈。宪法是具有最高的效力的母法,应具有预测性和正当性。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社会矛盾频发的阶段,倘若没有知情权,公民对相关信息不甚了解,公民将无法做出相应的判断、将失去最起码的安全感而一个国家如果不尊重知情权,就不会有政治的自由。

知情权应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对国家机关掌握和应当掌握的相关信息、非国家机关组织掌握和应当掌握的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的知悉、获取的权利。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不仅应包括公民个人,也应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也应包括掌握有关信息的非国家机关组织。知情权的某些功能属性,如本质现实性等符合宪法未列举权利的构成要件。知情权的入宪是中国发展的法治要求,也是中国发展的民主要求。知情权的入宪保障了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情权的权利要求。

关键词:知情权;宪法权利;信息公开;保障

一、知情权在我国的现状

首先,知情权在我国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很多条款之中暗含了知情权的相关规定。例如,宪法第2条,第27条规定了公民参政议政权和监督,批评等权利,其均以知情权为前提。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单行法中,也有部分条款暗含规定了知情权的信息,例如,规定了消费者对其所购买的商品有知情权,否则相关产品的销售者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行政公开条例》中也规定了,公民对相关的政府信息有申请公开的权利,国家机关也应依法公开除意外的相关信息。对于知情权不仅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行政公开条例》中,还体现在《证券法》、《基金法》、《保险法》之中。

最后,在我国对公民的知情权设立了相关的考评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行政复议制度,救济制度等。

二、公民知情权意识的觉醒

随着公民认识水平的提高加之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矛盾日益凸显,例如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环境污染问题、重大矿难问题等等,促使公民对与自身相关的生产生活问题的知情权的要求日益迫切。

三、知情权的救济

就我国现阶段来看,我国不断强调行政公开和行政管理的透明度,由此可知我国越来越重视公民知情权的保护。但从另一个侧面我们也可看出,由于知情权并未入宪,且其他法律法规对知情权的规定极其不统一,导致各地对公民的知情权的保护也极其混乱,致使公民的知情权得不到有效保护。所以,仅在法律之中隐含规定知情权已远远不能达到保护公民权利的要求。知情权以宪法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已势在必行。

首先,要增强政府的公信力,推动民主政治的建设。对于公民对政府决策等问题的关注和询问,大多数政府官员避而不答或以无可奉告为由推辞,对本应公开的信息,不公开,不告知公众,这样导致了信息的不透明,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做到权力公开,因法治监督国家首先就是权力的公开,透明,从而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我国以依法治国,执政为民为其政治理念,保证公民权利的实现要求公开,公正的行使国家权利,来推动民主政治建设。

其次,保证公民权利,实现公民参政议政。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过程中广大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这样才可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这就要求只有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才可能使公民有效的参与到国家各项事务的管理过程中来。而公民的知情权的实现有赖于政府信息的公开和政府提供高效便民的途径,使公民能更好地参政、议政。对于公民来说政府各项信息与其息息相关,影响着公民的生存和法展,而这些信息往往掌握在政府手中,这就要求政府主动公开信息,保证公民的生产生活需要,但从另一方面说,公民可以通过行使权利要求政府提供相关信息。知情权是一项基础性权利,其有效的行使关系到公民其他权利的有效行使。

再次,建立阳光政府,防治腐败的需要。“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民知情权的有效行使是防止政府腐败的最好的防腐剂,可以直接有效的减少腐败现象。近年来,公民通过微博等互联工具充分发挥监督作用,而公开,透明,真实的信息,才能更好的,更广的发挥好公民监督作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实现。

最后,完善立法,建立知情权救济法律体系

(1)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知情权,即将对宪法中知情权的隐含规定予以明确,例如可以规定“公民有获取,了解政府信息的权利与自由”。可以在宪法中给予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各个下位法加以规定,以保证公民知情权的有效行使。

(2)完善已有的知情权的法律规范,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已经对知情权做了部分法律规定,如《证券法》、《基金法》、《保险法》等等,但并不全面也不详细系统,所以应对这些法律法规加以归纳总结完善,找出问题,联系实际情况在宪法总的原则指导下加以修改。

(3)以《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为机遇,完善知情权的法律体系,包括《政府信息公开法》,《新闻自由法》《监督法》等等,从而形成完整的保护公民知情权的法律体系来更有效的保护公民的知情权。不使公民在行使知情权利时无法可依,使某些政府官员滥用权利。

(4)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的救济制度有行政系统内部的举报,调查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但各个政府机关要发挥其依法治国,执法为民的政治思想创造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公开办法,真正做到高效便民,使公民的知情权得到充分保障。另外,可以建立违法审查制度,对不合法不合理的法律法规及时废止,保证公民的知情权合理行使。

四、知情权的界限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会受到一定制约,所以权力也有一定的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也要不侵害他人权利。作为知情权,虽其权利行使意义重大,但并不是说只要与自身利益相关或是公民所感兴趣的都有知情权。在与其权利比更重要的权利冲突时,它还需要做出一定让步。具体来说就是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时,知情权要让步与这些更为重要的权利。

五、结论

通过上述论述,充分证明了知情权对公民,法人,国家的重要意义。没有知情权的话,我们将处于一个被动的状态,缺乏人积极主动的创造性。2001年中国入世以来,全球化的趋势日益加剧。知情权以被许多国家列入宪法。但我国并未将知情权入宪,而这一状态有待急需改变。所以知情权入宪是中国建立法治社会,民主社会,实现中国人中国梦的正确选择。(作者单位:河北大学)

参考文献:

[1] 杜刚建《知情权制度比较研究》,载于《法学探究》1992年3期

[2] 刘杰《知情权与信息公开》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

[3] 董和平《宪法学》载于法律出版社2000版

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范文5

我们知道,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地位,所以二者之间的责任应当是赔偿、补偿、实际履行或者违约金等可以弥补对方损失的方式,一方不得因另一方违约而获得超额利益。但是,《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确是一条惩罚性条款,这就与民法基本原则不符。立法者如此设计的考虑是鼓励消费者向经营者索赔。虽然动机是很好的,但由于法律规范不健全,再加上这本来就是一个是非之地。所以,引起了一些难以解决的争议。

之所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采用的“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或按约定赔偿,目的之一就是“止讼”。但如果诉讼能给人带来利益,那么自然就会有人“好讼”,这完全符合一个理性“经济人”的做法。而《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很明显就是让人“好讼”。其原因就在于目前中国的假冒伪劣产品过多,几乎触目皆是,立法者希望能靠这个手段去制止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但是,这个不明确的条款却带来了很多的麻烦,学术界莫衷一是,而法院的判决也是千姿百态。

这个法条的直接后果就是鼓励了消费者索赔的积极性,“王海打假”就说明了这一点。由于有利可图,王海干脆开了个打假公司。而全国各地打假的“王海”也越来越多。但是,第一,中国的假冒伪劣产品并没有因为私人打假而减少,相反,却是越演越烈;第二,由于利益的驱使,既然“假一赔二”,那买一千假货呢,买一万假货呢,是否依然要双倍赔偿?第三,如何界定消费者。买一节电池是消费者,如果一次买一千节电池还是消费者吗?第四,消费者的主观状态是否有限制。《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并没有规定消费者必须在不知道商品是假的时候才赔偿。这一系列的问题,一方面使得民间打假举步维艰,另一方面,打假的实际效果也没有取得,假冒伪劣产品依然充斥着中国的市场。这个条款的境地很是尴尬。

关于“知假打假”,各个地方的解释也各不相同。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中就规定:“经营者因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不得以消费者购买数量过多而免责”。《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却认为,旨在打假的“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行为,因而原则上不予立法保护。

这个问题,学术界也是莫衷一是。杨立新教授在《“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中谈到:“无论是什么样的人,无论是知假也好不知假也好,凡是确认所购买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所提供的服务是欺诈,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给予受害人以双倍赔偿。”而梁慧星教授却认为,这是违背《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以订立合同的目的限定《消法》适用范围的本意的,是不正确的。付鼎生教授态度更加鲜明:立法不应该保护知假买假,因为挑动或者鼓励消费者拿起法律武器,打击假冒伪劣,“替天行道”,不是《消法》的主要功能。他认为《消法》的主要功能是使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的侵害或损失得到补偿,而不是谋取利润。

如果我们只从法条的字面意思去理解,那么,显然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是正确的。这也是“王海现象”层出不穷的原因所在。但是,《消费者保护法》不是刑法,法官可以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所以有的“王海”就获得了双倍赔偿,而有的“王海”则因不被认定为“消费者”而没有获得赔偿。而如果认为《消费者保护法》的主要功能不是鼓励消费者拿起法律武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那么为何还要规定双倍赔偿?如果说法律只保护善意的守法者,就是说,“王海”是不善意的。“善意”又如何界定?如果说买一块电池是善意的,那么买一千块电池就是不善意的?一百个消费者买了假货,大概只有一个人走上诉讼的道路。也就是说,相对于那九十九个消费者,经营者就是非善意的。所以,如果过分强调消费者必须为善意,必然会间接的保护那些非善意的经营者。

立法者规定这个惩罚性条款可谓用心良苦。但在有限度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外,也的确带来了一些负面效应。从以往案例来看,《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确造成社会上有些人以“打假”为生。王海就是这样的一个代表。

如何设计才能使法律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不是仅仅维护那部分专业打假的人的利益?如何设计才能使一般消费者都愿意走上维权之路?

首先,惩罚性赔偿是否妥当?有学者认为是妥当的、应该的。但是,我认为,惩罚性赔偿中存在着一个悖论。如果说买一个房子受到欺诈,获得双倍赔偿,利润是可观的;而如果买了十元的商品受到了欺诈,那么结果就是只赔偿二十元,而花费的精力和时间也不比索赔房子花得少。这样,消费者就失去了索赔的动力。即使是大额索赔,也因为经营者的经济实力很强,消费者也无力抗衡。

那么,能否考虑从民法的角度,加入精神损害赔偿。很明显,职业打假人一般都没有受到精神的伤害。而一般的消费者,即使买到两百元的假货,精神上的损害也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在中国一直都是个,即使有赔偿数额也很有限,这么做的效果就是违约成本很低,所以经营者不怕损害赔偿。

1992年美国一位老太太驾车到麦当劳就餐时,自己不小心打翻咖啡造成大腿皮肤二度烫伤。老太太将这家麦当劳告上法院,法院判决麦当劳赔偿老太太50万美元。也许有人会说,这下老太太可发了。但是,法官判决此案的时候,并不是从老太太个人着眼,法官将这老太太看做康州所有有可能到麦当劳消费咖啡的代表。既然有一个人被烫伤,那么其他消费者也同样可能被烫伤,为保护所有消费者,法官认定判决赔偿50万一点也不多。这么判决的效果就是使所有的经营者都很小心,会采取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自这讼后,全世界任何一家麦当劳热咖啡都因此变成(转13页)(承1页)了温咖啡。而且杯子上还标有了警告性提示:不得用吸管直接饮用!

巨额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效果会大于惩罚性赔偿。首先,像王海这样的职业打假者将不会被认为精神受到损害,所以只能得到原价赔偿;其次,法官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以达到实质公平。经营者也会担心巨额精神损害赔偿所带来的负担,所以对涉及他人权益和人身安全的事情特别谨慎,带动中国整体经营者遵守诚信。

但是,巨额精神损害赔偿在中国实行起来的确困难重重。首先,法官自身素质的参差不齐,也使得这个自由裁量权很难把握;其次,中国的执行难也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且不说没有赔偿能力,即使有,执行也很难。但是,终归到底,用精神损害赔偿取代惩罚性赔偿是我国消费者保护法改革的方向。

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范文6

一、政务公开工作主要做法

(一)加强行政服务大厅建设

在履职实践中,我中心支行认识到,建立“一站式”行政服务大厅相对容易,难在长期坚持和不断改革创新。如果不建立长效化的工作机制,行政服务大厅功能的发挥将很难持久。为此,我们在已有“一站式”行政服务大厅的基础上,突破各种束缚,大胆改革创新,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强管理,力推行政服务大厅建设水平再上新台阶,真正实现了亲民便民利民。一是所有行政许可项目和绝大多数为民服务项目均向大厅集中,实现了本外币全覆盖。将行政服务大厅分设为人民银行服务区和外汇服务区,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局所有行政许可项目均在大厅办理,支付清算、贷款卡年审、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等办事频度较高、与老百姓联系密切的服务项目均向服务大厅集中,实现走进一个大厅、办好所有事情,极大地方便了客户。二是行政审批权限向大厅集中,内部管理机制日趋科学规范。利用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予服务大厅从受理许可申请到作出许可决定完整的行政权力,对许可和服务事项实行“一窗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一次办结”的工作流程。同时,对服务大厅、业务部门和监督部门的职责做了适当分工,使前台充分享有柜面所有事权和人权,后台能有效开展培训辅导和检查监督。三是服务和管理制度向大厅集中,窗口示范作用明显。将服务大厅作为我中心支行实施行风建设标准化管理的先行区和示范区,实行首问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和一次性告知等基本制度,构建以纪律追究、奖惩追究和“一票否决”为主要形式的责任追究体系,对工作推诿、态度冷漠造成不良影响的纳入季度考核,对服务不达标准、被投诉的实行一票否决,对外服务连续多年实现了零投诉、无差错。市作风办组织的明察暗访和评议调查显示,社会公众对人民银行行政服务大厅的满意度高达100%。四是公开载体向大厅集中,客户满意度进一步提升。充分利用大屏幕、触摸屏、公示牌、办事指南等载体对应公开的事项主动公开,通过设立意见簿、24小时录音电话、电子邮箱等,多渠道反馈意见,充分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同时,在服务大厅设立金融知识展厅,定期将公众应当知晓的金融基础知识、人民银行的各项职能及中心支行的履职成果以图表形式向公众宣传展示,普及金融知识,传播央行文化,社会反响较好。“一站式”服务的做法和成效得到了上级行和地方政府的高度评价。

(二)丰富对外公开载体

一是电子公开。充分利用望海楼论坛、市长信箱、12345政府服务热线、广场宣传、日报金融专版、金融信息网、触摸屏等多种形式进行公开,开设行长信箱、咨询服务、网上调查等新渠道,针对货物贸易改革,及时更新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中的2项行政许可项目。二是媒体公开。建立了季度新闻通气会制度,完善了定期沟通和政策传导机制。全年共刊发《日报》金融专版18期,举办新闻通气会4场,解读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宣传反洗钱、征信、支付结算、中小企业服务、外汇管理、利率知识、反假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的政策。三是宣传公开。在公开各项行政权力和制度的基础上,加大了对人民银行政策和业务的公开和宣传,开展了外汇管理“诚信兴商宣传月”、“3.15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金融IC卡推广会”、“银行卡助农取款”、“支付系统宣传月”等多场大型宣传活动,印发20万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手册向全市市民发放,多渠道加深社会各界对央行工作的了解。四是互动公开。高度重视市长信箱、人大建议政协提案、望海楼论坛和12345政府服务热线的受理和答复工作,设立行长接待日,主动走进行风热线和12345政府服务热线解答百姓咨询。尽管未发生依申请公开事项,但我中心支行未雨绸缪,认真组织学分行依申请公开案例,总结经验教训,严防法律风险,同时建立了依申请公开案例库。2013年,我中心支行共办理建议提案22件,市长信箱交办件2起,答复12345政府服务热线和望海楼论坛各1件,满意率均为100%,有效提高了办事效能,积极搭建便民互动平台,树立了基层央行的良好形象。

(三)推行行政执法阳光化

一是建立行政信息公开制,让公众对金融法律法规知情。通过定期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使社会公众了解人民银行有什么职能,什么行为要接受处罚、处罚多少,什么情况可以从轻,什么情况必须从重等。二是建立合规经营提示制,让金融机构对违法行为知晓。在新设机构加入人民银行管理服务体系、日常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大力宣传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提示金融机构增强法律意识,避免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三是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让当事人对处罚尺度了解。制定并实施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出台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明确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条件,向社会公布。同时,及时对行政处罚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掌握相关情况,帮助其整改到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实现执法与服务的有机统一。

(四)完善政务公开监督机制

一是打造标准化的工作流程。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标准化手册》,下发至各职能部门,成为日常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主要抓手和档案载体。通过标准化流程的规范,实现了政务公开工作不走过场,不应付了事,不搞假公开,注重质量和实效。二是建立权力制约机制。在查办违法行为上实行查处分离、罚缴分离,在工作流程上实行权力分解,上一流程监督下一流程,下一流程对上一流程负责,相关监督部门全程参与,形成了完整的权力制约链条,有效堵塞了执法漏洞。三是建立科学的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了《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及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量化考核项目和内容,将政务公开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同时,制定了《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及过错追究办法》,进一步完善了约束和惩罚机制。四是充分发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和行风监督员的作用。将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列入办公室日常监督检查和季度考核工作中,定期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研究解决问题。面向社会建立行风监督员队伍,制定了《特约监督员管理办法》,引导社会各界关注、参与和监督人民银行的各项工作,构建完整的政务公开监督体系。

二、存在的问题

2013年,在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中心支行政务公开工作不断深入推进,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在政务公开工作实践中,仍面临一些重点难点问题亟待解决,一是主动公开的范围和尺度较难把握,在实际操作中,无具体的参考标准。建议上级行能够适时出台政务公开指导目录。二是县域政务公开工作有待加强,8月份,我中心支行监察部门对辖内各市支行政务公开工作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各市支行普遍存在操作不规范、制度流于形式、对外公开载体更新不及时等问题,当然,这与县域人员数量少,员工素质参差不齐等因素有关,政务公开的工作标准很难与中心支行保持一致;三是依申请公开培训力度需进一步加强。调查发现,临柜人员对依申请公开制度掌握不够,办理流程不熟悉;四是公开制度还不够健全、完善,配套制度仍需完善。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2013年,我中心支行将在分行的正确领导下,进一步探索政务公开工作的新思路、新方法,进一步加强政务公开的载体建设,充分利用各种载体,主动向社会公众公开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加大政务公开薄弱环节改进和完善力度,不断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序开展。

一是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全面梳理和修订政务公开现有制度,建立和完善各项配套制度,并及时对《政务公开标准化手册》进行更新。

二是加大对县域政务公开工作监督指导力度。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标准化管理模式,细化工作内容,要求其具体做什么、怎么做、达到什么标准,进一步规范操作流程,推动其完善内部运行机制、完备制度体系,实现上下联动、标准一致。利用现场和非现场检查手段,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各项措施的落实,全面提高各市支行政务公开工作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