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境保护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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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境保护条例

新环境保护条例范文1

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体系与外部环境的变化脱节

最初的环境保护法其立法背景与目前已有极大的差异,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发展方针和计划经济时期有本质性的差异,既有的《环境保护法》越来越难以适应目前的社会环境,而同时期的许多资源保护条例也是与计划经济背景相适应的,针对这一情况,《环境保护法》却至今没有进行重新修订,单纯地通过颁布司法解释和补充条例已无法解决这一本质上的差异,这成为了我国目前环境保护立法体系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二)存在一定的漏洞与空白区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随着许多新技术和生产模式的出现,环境问题不断发生着变化,但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体系在这一方面的跟进还有所不足,导致出现了许多立法上的漏洞与空白区域,一方面针对生物技术、遗传安全、臭氧层保护、放射性物质危害、环境损害的评估与赔偿等领域还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同时海洋资源、湿地资源、循环经济等概念还没有深入地体现到目前的立法体系中。除此之外,在环境保护的相关技术操作层面上,以放射性污染、核安全监测控制为代表的许多新兴技术尚没有出台标准与行业规范,这使得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体系在处理上述新兴但越发普遍的环境问题时显得十分被动,尤其在与发达国家的环境保护纠纷中长期处于不利的竞争层面。

(三)可操作性有所不足

就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体系而言,诸多领域的规定还是过于原则化,缺少配套的条例、办法、司法解释以及部门规章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同时部门法之间打架的情况也比较突出,这使得部分条款被模糊化,操作性不强。另一方面,环境立法体系中,法制与机制、经济、体制等方面的结合度还存在不足,例如,虽然在法制上规定了环保中的三同时制度,但又没有相应的三同时保证金,执法的体制与机构、经费也没有得到落实,这直接导致了相关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流于形式,去实际操作性大打折扣。

未来发展展望

(一)加快《环境保护法》的全面修订

作为环境保护立法体系的核心,《环境保护法》必须针对立法环境的变化进行大规模的修订,一方面通过对《宪法》和《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将可持续发展这一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基本原则列入国家根本大法;同时对现行的环境保护立法体系进行审核,对当中的计划经济时代残留痕迹做进一步的调整;除此之外,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包含了大量实施法内容,但对自然生态和新兴环境相关问题的规定有较少,“以致于该法呈现出浓厚的污染防治法的色彩”,范围比较局限,这在其修订过程中也是需要引起高度注意的。

(二)提升环境保护立法体系可操作性

在这一方面,应该加强立法与经济和社会制度的配套,以大量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条例指导性文件作为环境保护立法的支撑,加强其可操作性,以风险抵押金、环境保护保证金等配套制度加强环境立法的实际操作意义,以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为杠杆,对法律制定进行配合。另一方面,对于越发频繁的放射性污染、核安全、光污染等新兴环境保护问题,应该加快纳入目前的环境保护立法体系,制定其监督管理的部分,落实检查与处罚手段,使相关环境保护问题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避免法律空白现象,增强法律体系的包容性和可执行度。

新环境保护条例范文2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影响农业发展的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及农业生物等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土地、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开展农业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负责农业用地、用水、农畜产品质量和农用化学物质的监测,对农业环境质量作出预测和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农业环境质量的报告;

(四)组织开展农业生态建设,合理利用和保护农业自然资源,开发无公害农产品,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五)开展农业生物物种资源调查,保护珍稀濒危生物资源及其近缘的生物资源;

(六)对影响农业环境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评价,对直接影响农业环境的建设项目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七)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八)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九条 自治区地方农业环境质量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立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监测工作。业务上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环境监测网络,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作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和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依据。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级人民政府可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环境监督员。

农业环境监督员应从熟悉农业环境保护业务和环境保护法规的人员中选任。

农业环境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农业环境监督员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农业环境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农业环境监督员证》。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保护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自然资源状况和农业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因地制宜开展生态建设,改善农业环境质量。

第十六条 禁止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向农田提供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直接向农田排放城市污水、工业废水的,应当确保所排放的城市污水或者工业废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的标准。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应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

第十九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合理规划乡镇企业的布局,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行业。

禁止新建土硫磺、土炼焦、小造纸等污染项目,对已建成且污染农业环境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收购、销售国家和自治区明令保护的有利于农作物的动物,并保护其栖息、繁殖场所。

第二十二条 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技术。使用农药必须严格执行《农药安全使用标准》。

积极研制、推广使用易分解、无污染的农用塑料薄膜。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塑料薄膜,其残膜应当回收,防止残膜对农业环境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条 对遭受严重污染、影响作物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畜产品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可划为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

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的划定范围和治理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排除,逾期不排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排除,费用由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任者承担,可以并处罚款;

(三)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塑料薄膜后不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乡、村、场负责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农用塑料薄膜使用者承担;

(五)违反《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

(二)向农田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污染农业环境的。

第二十六条 罚款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业环境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30日起施行。

农业环境保护的措施①利用植物防治。如选用具有较强抗性和耐污性的树种营造防污林带,以阻止大气污染物的扩散,并通过林网吸收污染物质等。某些对污染物敏感的植物,则可作为指示植物用来监测大气污染。

②利用某些生物的自净能力。池、沼、库、塘、湖泊等水域中的某些水生生物除能将酚、氰等毒物分解成无毒物质外,对汞、镉、铬、锌等元素也有较强的吸收能力。

③耕作措施防治。对已被污染的土壤,除发挥土壤自然净化作用外,可通过深翻、刮土甚至换土等方法来消除污染。此外,增加土壤有机质含量可提高土壤的净化能力;施加石灰、磷酸盐、硅酸盐等可抑制植物对重金属的吸收。

新环境保护条例范文3

[关键词]自然保护区;辽宁省;地方立法

[中图分类号]D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5)10-0022-04

我国自1956年创建第一个自然保护区以来,同步进行了自然保护区的法治建设,尤其是近20年来,先后出台了大量的与自然保护区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使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发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是,随着经济、政治和社会的不断发展,自然保护区范围不断扩张、保护对象日益扩大,保护与经济发展、保护与开发利用、保护与监督管理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不可避免地存在并日益加重。而为自然保护区保驾护航的相关立法却日益显现出其滞后性和局限性,有的甚至是空白,亟须完善、充实和填补,尤其是迫切需要制定更高位阶的、综合性的自然保护区法。

一、国家自然保护区的立法检视

关于自然保护区的立法包含在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之中,我国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领域的立法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目前有30多部法律和90多部行政法规,此外还有大量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的标准。随着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自然保护区法律体系也已经初步具备,其特点是,以宪法为统率,以《自然保护区条例》这一专门立法为指导,以相关自然保护区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主体,以相关自然保护区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补充,与其他部门法的规定相结合,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相接轨,并且这些规范性文件成为具有内在的统一联系的整体。

1.国家层面的立法。国家层面的立法,首先是自然保护区的专门立法。我国现行自然保护区的国家级专门立法主要表现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职能部门的行政规章,由一个条例、四个管理办法和一个规定组成。

一个条例:我国自然保护区最高位阶的第一部专门的综合立法,是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5章44条,包括以下内容:自然保护区的概念及法律地位、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程序、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方式、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体制、自然保护区的分功能区管理、自然保护区经费保障及法律责任等。《条例》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运行进行了专门的综合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管理和发展的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四个办法一个规定:根据各自主管的不同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特点,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按照颁布时间依次为:林业部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地质矿产部的《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国家科委和农业部的《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5年)、农业部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国土局和环保局的《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1995年)。其中,前四个部门规章分别对不同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最后一个对我国自然保护区土地的使用、转让等作出了规定,是我国关于自然保护区土地的唯一立法;这五个部门规章都是对《条例》的细化,是《条例》的具体化运行和操作。

2.国家层面的规范性文件。我国除了有自然保护区的专门立法外,还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2011-2030年)和《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十年中国行动方案(2013年)》《自然保护区类型与级别划分原则》(1993年)、1997年的《中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纲要(1996-2010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标准》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工作制度》(1999年)、《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范》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评估指南》(2003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2006年)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2013年)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于指导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辽宁自然保护区的立法检视

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根据《条例》,结合本地区自然保护区的面积、范围、特点、主要保护对象以及社会因素等,制定了本地区的《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作为本地区自然保护区的专门的地方立法,如内蒙古、吉林、黑龙江、浙江、福建、海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新疆等。

1.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没有出台专门的关于自然保护区的地方性法规,但是有与自然保护区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地方立法:一是关于环境保护的,包括《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1993年通过,2004年、2006年和2010三次修改)、《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通过,1997年修改,2004年和2010年两次修正)、《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二是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包括《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通过,2004年、2010年和2014年三次修正)、三是关于森林和矿产资源保护的,包括《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2年通过,2004年、2011年和2014年三次修正)、《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通过,2002年修改,2004年和2012年两次修正);四是关于水资源和河流保护的,包括《辽宁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0年通过,2014年修正)、《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通过,2011年1月和2011年11月两次修正)、《辽宁省水文条例》(2011年)、《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2010年)、《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2011年)、《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1月通过,2011年11月修正),此外,2014年,出台《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正在进行省级水土保持的立法修改;五是关于湿地和遗址保护的,包括《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通过,2011修正)、《辽宁省牛河梁遗址保护条例》(2010年);六是关于土地管理的,包括《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通过,2004年和2014年两次修正)。[1]

2.省级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较大的市的行政机关,根据《条例》及五个部门规章,结合本地区自然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自然保护区实施细则。辽宁省也适时出台了相关的地方规章,如《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1987年)。

此外,辽宁还针对重点自然保护区,制定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3年)、《铁岭凡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0年)、《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1年)、《丹东鸭绿江口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穴征求意见稿,2012年?雪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于本地自然区的保护和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三、辽宁自然保护区的立法建议

1.制定《辽宁省自然保护区办法》。在国家没有专门立法的情况下,辽宁省可以先行先试,进行省级的专门立法,建议由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制定《辽宁省自然保护区办法》,既为国家立法提供地方经验,又有利于规范本省自然区的保护和管理。截止到2013年12月,我省自然保护区的数量是102个,其中31个省级和16个国家级;2000年以来,共获批78个,是过去20年的近4倍,分别归属于林业、环保、国土和海洋四个部门。《自然保护区类型与级别划分原则》将自然保护区分为三个类别九种类型,这种分类没有把自然公园纳入保护范围,无法与国际接轨。[2]辽宁省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涵盖三个类别中的七种类型,其中森林生态系统类型最多(9个),缺少草原与草甸生态系统类型和野生植物类型。

自然保护区的地方立法,可以保护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解决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对自然保护区建设提出的新要求,同时,也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进而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广义讲,环境安全包括生活环境安全、生态环境安全、自然资源安全、能源安全、生物安全、食物安全、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国际环境安全和国防环境安全等内容。[3]其中,生态环境安全是基础,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对保护人类的身心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辽宁省自然保护区办法》就是为了加强对辽宁自然保护区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和生态治理,促进辽宁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坚持统一管理、科学规划、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综合治理。因为,自然保护区关系到珍稀物种、自然生态系统、景观及自然资源,关系到可持续发展、国家生态安全和社会发展等。自然保护区通过保护最具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濒危的珍稀野生动植物和具有特殊意义的自然历史遗迹,净化人类的生存环境,调节气候,防止和减少自然灾害,通过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物种和自然资源。我国自然保护区保护了85%的陆地生态系统类型、85%的野生动物种群和65%的高等植物群落,既有利于当代的可持续发展,也有利于实现代际公平。[4]

《辽宁省自然保护区办法》,可以有效地解决自然保护区存在的问题,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加强自然保护区资源的利用与开发、避免对自然保护区的侵占、解决所在地居民与自然保护区的冲突,强调治理保护与发展民生并举,治理保护应当与保护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促进公民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的改善,实现生态文明。

2.《辽宁省自然保护区办法》的立法依据。自然保护区立法作为环境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遵循“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可持续性发展”的基本理念,依据立法的合宪性原则和合法性原则,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

《宪法》是自然保护区地方立法的根本法依据,《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第22条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这为自然保护区立法和法律实践提供了宪法依据。

环境与资源法是自然保护区立法的重要依据。2014年作为环境与资源法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修改完成,它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其他相关的法律也对保护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以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和海滨风景游览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森林法》第24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草原法》第11条规定,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拉肥土等,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矿产资源法》第20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开采矿产资源。《渔业法》第3条强调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2条规定,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自然保护区的地方立法还要遵循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生态系统与自然资源是大自然赐予人类的宝贵财富,需要全人类的共同保护。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生态问题成为全世界关注的焦点,关于自然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纷纷出台,我国已签署的国际公约有:《生物多样性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湿地公约》《防治荒漠化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自然保护区的地方立法,与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相衔接,实现国际权利,履行国际义务,树立国际形象。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等文件,178个国家对可持续发展作出国家承诺,使“可持续发展”为世界多数国家接受。“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在中国逐步得到认可,成为环境立法的基本理念。

3.《辽宁省自然保护区办法》的立法内容。理顺管理体制:设立专门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其性质与自然保护区级别相匹配,依法明确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是各级政府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及区内资源、景观、生态系统的管理,经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授权,享有行政执法的权力。以避免管理机构之间缺少分工合作、各自为政的现象。明确不同级别、不同类别的自然保护区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批准程序、变更和撤销程序。

改革管理模式:管理手段多样化,拓宽公众参与的途径。在人员构成上,除主管部门派出人员外,向社会公开招聘选拔具有专业人才,参照公务员管理;自然保护区的职工,可以在当地社区居民中招聘,并签订劳动合同,既强化队伍,又缓和与当地的矛盾,提高管理效率。

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于因建立自然保护区或因保护对象等的侵害而使其利益遭受损失的居民,应由国家补偿,国家制定补偿标准,补偿的形式不限于经济补偿,也可以安排就业、发放生活补助金等生态补偿机制,增加国家投入,实现资金保障。明确土地边界、土地权属和资源利用。

制定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计划:明确规划和计划的时间、程序和内容等,规划每5年制定一次,计划第1年制定一次,并使规划和计划的内容付诸实施,使其管理和建设具有科学性和可预见性,避免将“抢救式”保护作为常态。

建立考评制度和评估指标体系:根据规划和计划,建立考评制度和评估指标体系,分期考评,公示考评结果,奖惩分明。

实现权责统一:在明确自然保护区各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的同时,完善法律责任体系,提高地方立法的质量,实现权责一致,除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外,还要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擅自变更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划等行为,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

参考文献:

[1]相关的地方立法资料,来源于辽宁省人大官方网站.

[2]马燕.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J].环境保护,2006,(21):42-47.

新环境保护条例范文4

关键词:校园建设;环境监理;校园绿色施工;可持续发展

1引言

随着高等教育的普及,各地的校园基础建设搞得有声有色,有的是在原校址内改建、扩建校舍,有的是在城郊结合部异地另建新校区。校园建设都基本体现了以人为本,保护生态的原则。各院校从整体出发,因地制宜,结合实际地形地貌进行施工建设,一个个功能齐全、设施先进、环境优美的新校园拔地而起。但建筑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环境污染问题,如粉尘污染、噪声污染、污水泥浆等,必须有专门的环境监理制度和部门来规范参建各方的施工,实现校园工程建设对环境最低限度的破坏和最大限度的保护[1]。校园建设是百年工程,要建成人与环境和谐共存的美丽校园,培养一代又一代的国家未来的“栋梁”,少不了环境监理的保障。在校园建设中重视环境监理和进行绿色施工不但是建筑行业的要求,更是校园生态环境与人文环境建设的需求[2]。

2环境监理的依据

2.1法律依据

环境监理具有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第二十六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3]

2.2行政法规依据

与环境监理相关的行政法规主要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自然保护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

2.3其他依据

其他还有一些交通部和环境保护部颁发的管理办法,环境保护的质量标准如《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性的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工程标准规范和环境设计规范;工程设计文件,监理合同。另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批复也是环境监理的重要依据。

3校园建设中环境监理的意义

3.1全程监管工程建设,确保落实三同时制度

校园基建尚无典型行业环境监理的样板。但校园建设中涉及到的项目多,内容杂,如食堂、住宅、水利工程等。在落实“三同时”制度时,“同时设计”可依据环境影响评价和相关设计规范保障和制约。“同时投产使用”也有竣工验收的规范加以保障落实,只有“同时施工”缺乏相应的监管。防治污染与校园工程建设如何齐头并进,而不是项目完工后再来对环境造成的不可逆污染进行补救,关键在于环境监理的全程跟踪管理。

3.2为建设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实现校园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目标

校园作为甲方一般会聘请工程监理来规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参建各方的建设行为,提高工程质量,掌握工程工期,保证校园建设的顺利完工。但校方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可能存在资质高低不齐的问题,也缺乏专业的环境保护知识,需要有专门的环境监理制度来规范参建各方的环保行为,对工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生态恢复措施、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进行监督管理。环境监理单位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为校园建设提供技术服务,对现场的信息进行规范化和系统化记录管理,能更有利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开展,实现项目环境效益的最大化。

4环境监理是校园绿色施工的的重要保障

建设部2007年颁布了《绿色施工导则》,绿色施工是指工程建设中在保证质量、安全等基本要求的前提下,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与减少对环境负面影响的施工活动,实现四节一环保(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绿色施工的要求较高,高于文明施工。实施环境监理是保障绿色施工的有效和重要途径。

4.1减少污染排放,提升工程质量

建筑行业是污染大户,建设过程中产生大量的粉尘、废渣、噪声和泥浆水等。校园建设是长期工程,新校区的建设也往往分工期,不可能一劳永逸,还有后期的修补工程,改扩建工作有时也不能中断正常的教学秩序,经常是校园中有工地。如何不对校园造成大的环境影响,不对师生员工的身体造成伤害,绿色施工是非常必要的。将可持续的思想运用于整个施工过程,能有效减少三废排放,不对校园环境造成不可逆的破坏。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环境污染问题、环境监理单位也能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整改,不但要做到文明施工、更要绿色施工,提升工程质量。

4.2优化施工方案,节约资金投入

绿色施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制定环境管理计划及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环境负荷,保护地下设施和文物等资源。二是在保证工程安全与质量的前提下,制定节材措施。如进行施工方案的节材优化,建筑垃圾减量化,尽量利用可循环材料等。三是根据工程所在地的水资源状况,制定节水措施。四是进行施工节能策划,确定目标,制定节能措施。五是制定临时用地指标、施工总平面布置规划及临时用地节地措施等。绿色施工实施过程中使用绿色材料和可循环材料能有效降低污染排放和减少资金投入,环境监理的介入是绿色施工能否“达标”的重要保证。环境监理的工作内容中还要求“以老带新”、淘汰落后产能,这些同样都是绿色施工的要求。

另外环境监理从设计阶段就参与,也能有效规避风险,减少资金浪费。校园建设设计中对于污染防范措施可能存在遗漏或变更调整,雨污水排污口不规范,污水收集管网采用地埋而未采用架空铺设等,如不及时修改,会增加建设单位的整改投入。环境监理单位能及时提出专业性的整改方案,降低整改成本,同时贴近实际及投资方的需求,为今后的开工开好头。

4.3协调各方关系,强化环保意识

校园建设项目头绪多,有特殊性,比如各类实验室、实习工厂等。聘请的工程监理单位也可能不止一家,谁来牵头协调各方关系,保护校园的生态环境,环境监理单位当仁不让。建设部《绿色施工导则》中提出单位要大力发展现场监测技术、低噪音的施工技术、现场环境参数检测技术;施工现场污水排放应达到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对于化学品等有毒材料、油料的储存地,应有严格的隔水层设计,做好渗漏液收集和处理等具体要求。都需要具备较高水准的专业监理人才来监测和监督管理。环境监理时刻“敲警钟”,就能强化建设单位的环境自律行为,树立建设各方的环境保护意识,从每个环节做起,从日常点滴做起,真正实现绿色施工。

5结语

在校园建设中重视环境监理和进行绿色施工是十分必要的,目前虽无典型的模板参照,但可参考其他行业环境监理的工作内容执行。同时建议各高校可依托自生的学术资源,从相关的环境工程、环境监测和环境质量评价等专业拓展衍生,培养专门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理专业人才,以适应可持续社会发展的需求。

参考文献:

[1] 刘岩.建筑行业环境保护与绿色施工[J].内蒙古环境科学,2007,19(2):108.

新环境保护条例范文5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面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进一步明确任务,夯实责任,确保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目标,二〇一〇年我镇严格执行《县基本农田保护五项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现就我镇基本农田保护各项制度贯彻落实情况总结如下:

一、严格遵守用途管理制度

严格执行了《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按照用途管制制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杜绝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挖塘养鱼、植树、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擅自将基本农保护区内耕地变为非耕地。要求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农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闲置和荒芜基本农田。

二、坚持审批与占补平衡制度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要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对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上规定,缴纳耕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进行易地开垦。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必须将所占用基本农田的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三、严格执行质量保护制度

由县国土资源部门及农业部门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对全镇基本农田进行地力分等定级。要求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农户要按照农业部门提供的肥料品种定期施肥,每年最少施一次农家肥,严禁白籽下种。因管理不善,人为造成基本农田地力下降的,要视情况进行警告、罚款、收回承包经营权等处罚,确保农田质量和地力水平。积极组织村民利用冬春季节,搞好基本农田建设,逐步改造中低产田,有效地保证了基本农田的地力水平。

四、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制度

通过刷写标语,利用进村入组开展各项工作召开会议的机会,广泛开展以“爱护家园,珍惜资源”为主题的环保宣传,大力提高了全民的环保意识,确保基本农田环境质量。禁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药品。严禁向公路两边基本农田保护区乱扔塑料袋、一次性泡沫等“白色”垃圾。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农业、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新环境保护条例范文6

湖南省矿业活动已引发一系列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全省共有1110个矿山引发地面变形、滑坡、崩塌、泥石流等矿山地质灾害1563处;全省矿山抽排地下水形成的降落漏斗范围1005km2,最大下降深达600m;湖南省矿山地质灾害与地下水系统破坏危害巨大,已造成322人死亡,1700余处井泉干枯,近1000公顷水田变旱地,896个村上百万人饮水困难,直接经济损失10亿元以上。如宁乡煤炭坝煤矿区抽排地下水达10954万m3/a,强排地下水引发岩溶塌陷(坑群)398处,破坏农田157公顷,损毁房屋22996间,造成2人死亡及大量井泉干枯,直接经济损失约2.5亿元。湖南省矿山废渣、废水排放量大,废渣年排放量5048万吨,累计堆存量61068万吨,废水年排放量66376万m3;矿山废渣、废水中重金属、卤化物、S―2、CN―、悬浮物等含量高,矿山环境污染严重,已污染河溪1138km,污染土地8153公顷。据郴州地区环保部门资料,有色金属矿区47份土壤样品中As、Pb、Cd含量分别是对照区15份样品的4、3、14倍;宜章长城岭铅锌锑多金属矿区矿坑水、选矿废水、废渣淋滤水中锑浓度为1.211~5.197mg/l,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要求,超标242~1039倍。全省矿业活动对土壤植被破坏严重,占用及破坏土地20812公顷,其中农田1717公顷,旱土1990公顷,林地11204公顷,草地1338公顷。

治理现状

多年来,湖南省国土资源部门高度重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将矿山环境保护如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作为国土资源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以矿山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做保障、加强矿山环境管理为手段、实施矿山环境治理为措施,取得较好成效。

在法制建设方面,先后制定了一个地方法规、一个规范性文件、一个技术规范和相关制度。即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8月省人民政府制定印发的《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的《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技术规范》(DB43/T304―2006),省国土资源厅与省财政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试行)》、《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等。这些法规、文件的实施,为矿山环境保护提供了较有力的法律支撑和制度保障。

在管理管理制度方面,全面实施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制度。从2003年起,根据《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全面开展了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工作。所有矿山均需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与土地复垦方案,没有编制方案或者评估结果不适宜开采的矿山不予发证。评估制度的建立对规范矿山开发建设,合理设置采矿权,维护矿区群众权益,保护矿山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同时大力推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湖南省备用金制度监管到位,已覆盖省内全矿种、全矿山。截止2011年底全省共缴存备用金21亿元。备用金制度的实施,不仅为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提供了资金保障,也增强了矿业权人保护资源、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和自觉性,截止2011年底全省共有867个矿山通过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共投入治理资金近10亿元,有效保护了矿山环境。

此外,还全面部署了全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在全省矿山地质环境调查工作基础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编制了《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并下发了“关于印发《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10]204号),确定了全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法、监测网络、监测制度。使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走向规范化、常态化。

全省有2400多个矿山开展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累计投入恢复治理资金23亿元以上,其中各级财政投入治理资金13余亿元,矿山自筹治理资金近10亿元。全省矿山地质灾害治理面积1500公顷,治理率26%,矿山废渣年综合利用率46%,矿山废水综合利用率12%、处理率31%。湖南省矿山环境保护主要实施了矿山环境调查、监测工程与矿山环境治理工程。矿山环境调查和监测方面,一是2007年~2010年在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统一部署下,对全省14个市州122个县(市、区)7328个矿山进行了矿山地质环境调查,基本查明了全省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系统建立了矿山地质环境档案和省、市、县三级矿山地质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二是初步建立全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并在冷水江锡矿山锑矿区建立了全国第一个国家级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示范区。矿山环境治理方面,一是开展了资源枯竭型城市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正在实施的有冷水江市、耒阳市、资兴市,时间为三年,已实施二年,每市每年财政投入1亿元左右;正在申报立项的有涟源市和常宁市。二是从2003年开始,先后启动了柿竹园、宝山、坳头山磺矿等近110个矿山环境问题突出的矿山环境治理工程,各级财政投入治理资金13亿元以上。三是矿业权人自筹资金实施治理工程:全省有2400多个矿山自筹治理资金近10亿元实施了矿山环境治理工程,并有867个矿山通过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四是组织实施了绿色矿山建设工程,2011年我省有沃溪金锑钨矿等10个矿山获国家级绿色矿山试点单位,今年有旺华萤石矿等8个矿山申报国家级绿色矿山。五是启动了湖南省矿山复绿工程,目前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正在组织编制《湖南省“矿山复绿”行动方案》。这些项目的实施为矿山环境管理提供了系统的基础资料,有效治理了一批长期困扰矿区群众的矿山环境问题。

存在问题

湖南省矿产资源开采历史悠久,特别是八十年代末至九十年代末,受“大矿大开,小矿放开,有水快流,大力鼓励民营经济发展”思想的影响,部分矿业权人重经济效益、轻环境保护的现象严重,滥采滥挖,渣石遍地,废水横流,引发了大量矿山地质环境问题;计划经济时期许多国有大中型矿山已闭坑或面临资源枯竭即将闭坑,但大量矿山环境问题未进行治理,沉重的历史欠账的为今后的治理带来很大压力。

同时,法律法规与管理制度需完善。《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是湖南省多年来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唯一一个地方法规,设有专门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章节,与2009年5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颁布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比较,存在矿山环境保护规划、矿山公园建设等内容缺失。《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技术规范》存在重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判、轻矿山环境保护方案等问题,需进行修订,同时矿业权人不认真执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的现象变较普遍。备用金制度方面,收存的额度是按矿区面积和采深系数两个指标来决定,没有考虑矿山所在地的人居因素及矿业矿山环境问题治理的难易程度;对不认真履行治理责任,甚至“只缴钱不治理” 的矿山没有惩处措施。

另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意识有待加强。采矿权人“重资源开发,轻环境保护”的现象普遍存在,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矿山环境保护方案、土地复垦方案未实施或未较好实施,此外,在一些地方,矿产资源开发是当地的经济支柱与最大财政来源,部分地方政府和部门片面理解“发展才是硬道理”,存在“先发展起来,再改善生态和保护环境”的错误思想,对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整顿、关停小矿山、保护矿山环境的要求执行不力,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

另一方面,矿山地质环境生产与治理技术有待创新。一是矿山采、选技术落后,如湖南省曾存在大量土法采选金矿、土法炼汞、炼砷、炼硫、炼矾、炼铅锌矿山,对矿山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同时湖南省矿产资源、特别是有色金属资源共(伴)生矿多,贫矿多,但资源综合利用水平低,总回收率40%左右,不仅浪费资源,增加固体废弃物排放量,而且增加了尾矿中重金属的排放。二是矿山废渣、废水综合治理与利用率较低,目前湖南省矿山废渣综合利用率为46%,废水综合利用率为12%,许多小型矿山没对矿业废渣、废水进行综合利用与治理。三是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技术落后,矿山环境保护先进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薄弱,影响矿山环境保护的治理效果。

对策建议

为更好地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首先要加强法制建设。一是加快推进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立法进程,根据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结合湖南省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二是尽快修订《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和《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杜绝“政府违法”。三是修订《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技术规范》(DB43/T304―2006),制订适合湖南省的矿山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技术标准或实施细则,完善湖南省矿山环境保护技术标准。为湖南省矿山环境保护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其次需要有关部门加大监管力度。一是实施矿山环境年报制度,矿山企业每年需提交矿山环境年报,未履行矿山环境保护责任的不予年检年审。二是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动态巡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矿业权人切实履行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职责,变事后处罚为事前预防、事中监督,避免政府充当救火员的被动局面。三是逐步建立矿山环境保护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定期开展矿山企业履行矿山环境保护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向社会评定结果;并制定相关政策,对积极履行矿山地环境保护责任的矿山,在资源整合、年检、年审、备用金结转、治理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支持与鼓励;对不履行矿山地环境保护责任的矿山严格地进行限制或惩罚。

同时应该加大治理投入,创新投入机制。一是对计划经济时期国有矿山造成的和现阶段矿业权人灭失遗留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由各级政府编制矿山环境保护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建立矿山环境保护专项基金。二是充分发挥备用金制度的约束作用,督促矿业权人主动加大投入,主动治理矿山。三是在目前财政十分紧张的情况下,按照“谁投资恢复治理、谁受益”的原则,出台相应的优惠政策,创新投入机制,鼓励社会资金投入。

此外,还应该结合社会需求,强化治理效果。根据湖南省“绿色湖南”建设、湘江流域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湖南省“矿山复绿”形动的新形势和地方经济发展需求,实施矿山环境保护工程,实现矿山环境保护投入效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