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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范文1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11)11-0086-03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11.24
一、引言
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公民个人或单位。金融消费者保护是经济金融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早在20世纪中后期,一些发达国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如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美国的《金融服务现代法》等,都是在大金融的背景下提出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以促进整个金融市场的发展。近年来,我国近年来发生的“海南发展银行关闭事件”、2006年ATM跨行查询收费事件、2007年跨行通存通兑收费事件以及银行收取点钞费纠纷等事件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讨论。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银行是我国的金融市场宏观管理部门,负有协调解决金融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监督管理相关金融业务活动、维护国家和区域金融稳定的重要职责。而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利益,是维护国家金融稳定与安全的重要方面。同时,人民银行在信贷、征信、银行卡、账户及人民币流通、票据等金融领域负有具体监督管理职责,这些领域又是现阶段产生金融消费争议较多的地方之一,人民银行在这些领域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在履行其法定管理职责。
二、当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
1.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一是缺乏专门立法,现有法律的适用存在障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基本法律,其对市场经济活动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起着一般性规范和指导作用。但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并没有专门的立法,大量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概念、标准、原则、范围、基本制度等方面均不一致,甚至连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也没有明确含义,导致难以明确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制度和标准,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困难。二是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还没有真正纳入监管立法。我国仅确立了审慎监管的原则,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标并未明确写入法律之中。三是立法针对性不强,缺乏适用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虽然明确规范了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但也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和金融机构的义务做出有针对性的规定[1]。
2.金融维权信息不对称,侵权事件解决率和满意度偏低
目前,各金融机构在专业人才的支持下研发出了多种金融产品和服务,普通消费者很难用以前在实物消费市场中积累的经验进行分析判断,加之金融机构通过合同安排或制度设计对告知义务履行不力,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消费和维权过程中出现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金融消费侵权事件解决率和满意度偏低。
3.金融维权效果不隹,金融消费侵权事件发生率不断增高
实践中,一方面由于消费者无法提供充足的侵权证据,消费者协会等机构无法对金融机构的内部规定进行查证处理,使得消费者仍需自担损失。另一方面部分被处理的金融消费案件虽然危害大、涉及面广,但对受害人缺乏相应的赔偿补就措施。
4.金融消费者自身缺乏必要的风险意识和金融常识
金融产品是关于金钱的一类特殊商品,具有收益性及风险性。金融产品收益性的大小是通过收益率来衡量的,而有收益就有风险。金融产品总是伴随着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金融消费者如果缺乏必要的风险意识或有关金融常识,则极易遭受损失。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入,金融服务的复杂性增加,大部分金融消费者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即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未必能意识到,缺乏维权能力。
三、基层央行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必要性
1.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人民银行依法履职的必然选择
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作为化解金融矛盾与纠纷、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重要途径,对于基层央行履行维护金融稳定和改善金融市场服务的两大法定职责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人民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在辖区内担负着为金融机构提供统计、征信、结算、反假币、外汇等业务服务,因此开展金融市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具有诸多优势。
2.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基层央行强化职能作用的需要
银行监管分设后,基层央行出现了“重宏观、轻微观,重服务、轻管理”的倾向,这很不利于央行有效履职。与此同时,近年来上级行对基层央行的履职要求越来越高,因此,基层央行面临的履职形势也越来越复杂。同时,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更是基层央行实现从“有位、有为”向“有为、有位”的转型发展需要。
3.基层央行开展金融市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金融消费市场发展的需要
金融消费已成为社会民生的重要内容,目前在金融消费市场中供给与消费双方维权能力不平衡,而且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比较严重,同时在日益发达的社会主义市场中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制不完善,基层央行开展金融市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已成为金融消费市场发展的需要。
四、政策建议
1.借鉴国外经验,健全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
借鉴美国的《华尔街金融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和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经验,建立和完善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核心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适时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基层央行要根据上述法规,尽快制订符合辖区的“实施细则”,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义务,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及其职责、权限,最大限度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同时,在这几个大法的框架下,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职机构,如总行设“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分行设“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处”、中心支行设“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科”,以便更好地畅通金融维权渠道。
2.建立和完善维权工作制度体系
坚持制度先行,建章立制夯实基础。要尽早制定诸如“金融消费者投诉管理暂行办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约见谈话制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作制度”等等,并共同签订“金融机构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公约”。在这些框架下,成立会员制的“金融消费者维权中心”或“金融仲机制”,同时在金融机构之间建立“金融消费者投诉案例报告与共享制度”。
3.建立金融维权组织体系,深入开展调查研究
(1)分级成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一是成立当地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人民银行行长为副组长,相关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领导为成员的辖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二是成立人民银行内部相关部门组成的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并负责处理日常事务。三是金融机构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多层次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力和推动力。
(2)深入调研,科学制定工作方案。为提高维权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摸查辖区金融消费纠纷案件情况,组织金融机构座谈、走访企业民众,包括消费者协会,组织开展问卷调查等,理清现阶段金融消费纠纷的常发、多发领域和金融侵权的手法、方式、表现形态,了解金融市场消费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明确解决纠纷的重点和难点。
4.加强与当地政府和监管部门的沟通协作
由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个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共同配合的系统工程,单靠人民银行自身的力量难以达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预期效果。基层央行在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时,要特别加强与地方政府行业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取得地方政府的支持和监管部门的配合,从而广泛地调动各种资源,形成工作合力。
5.建立多元化的纠纷处理机制,提升金融维权效果
一是基层央行要整合客户服务、客户投诉处理、后台支持等资源,理顺内部投诉处理工作流程和职责,结合消费者协会的中立性和权威性,做好与金融消费者的沟通工作,帮助公众获得必要的有关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信息、知识,满足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二是联合金融机构在消费者协会内增设立金融专业委员会,提升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业水平和处理效率。三是联合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应建立专门的机构,利用同业自律组织的优势,规范和约束金融同业的行为,主动解决金融同业普遍存在的具有代表性的典型问题,赢得消费者的信任和支持,并通过窗口指导、约见谈话、行政处罚等管理手段,督促金融机构规范经营。
6.建立有效的消费者金融知识普及教育机制
实践证明,只有金融消费者掌握充分的金融知识,金融消费者有维护自身利益时才能处于主动地位,这样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才能被公众接受[3]。因此,基层央行要主动动员起包括消费者组织,金融同业公会在内的社会力量,编制消费者教育资料、建立包括电子媒介在内的消费者教育载体,定期消费者资讯、接受消费者的信息咨询,出版对金融消费者教育以及提供比较金融产品特性的刊物,开展长效的金融知识教育和消费者信息宣传,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努力实现消费者金融知识普及纳入到公民基础教育范畴。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毫州市中心支行课题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安徽金融,2011(2).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范文2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 组织机制 模式研究
一、当前基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组织机制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和对国际金融危机成因的深入认识,国家对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性认识日益加强,并迅速推动金融管理部门自上而下开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维护好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开局。但是,由于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刚刚起步,从实践工作看,现行保护组织机制尚不能满足基层的客观需要。
(一)保护组织多元化,但覆盖面不完整
从全国层面看,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组织呈现多元化,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作为金融管理部门,按照中央编办赋予的职责和要求分别自上而下设立或明确专职部门,开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作为协会组织,在各自领域分别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面的行业治理和服务职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处置金融消费纠纷。从省级以下层面看,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行业协会逐级减少,尤其到县一级,既没有证券、保险监管机构,也没有相应的行业协会,如何有效处理证券、保险或交叉性金融业务的金融消费者投诉成为基层的一大问题。
(二)保护职能分割化,局限性较明显
一是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的局限性。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的组织体系较为完善,但人民银行侧重于宏观层面和自身法定职责范围的保护,对交叉性金融业务的保护有明确职责却缺乏相应的协作机制,而银监部门基层力量普遍薄弱,保护领域也限定在银行业内。二是金融行业协会的局限性。从职能上看,金融行业协会不是本来意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法律、协会章程也未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列入其中,其职能主要限于各自领域和会员范围,履职手段主要为对会员采用自律约束和调解纠纷两种方式,如组织会员签订自律公约、制定行业标准和服务规范、采取自律惩戒措施,对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消费纠纷进行调解,维护双方的权益。三是工商管理和消费者协会的局限性。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仍有争议外,还有两个重要影响因素:一个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对金融机构没有直接监管权,另一个是金融产品和服务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目前省级以下层面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格局,由于国家对组织机制和职能划分缺乏全面系统的考虑,出现了基层金融机构网点正金字塔设置与保护组织倒金字塔设置的不匹配矛盾。随着基层金融业的快速发展以及金融业综合化经营趋势的加强,迫切需要在现行法律制度和金融管理组织框架下,在省级以下层面构建一个相对独立并覆盖银、证、保金融机构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组织机制,为金融消费提供综合性的服务保障。
二、人民银行构建统一基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机制的前期探索
人民银行是金融业的宏观管理部门,负有维护金融稳定的重要职责,具有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综合保障的专业能力和协调能力;同时人民银行的组织体系覆盖全国所有地市及绝大部分县(市),具有在全国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能力。就基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而言,人民银行部分分支机构为主动承担起在整个金融体系中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功能,对如何克服现行组织机制不足、最大发挥人民银行组织协调作用方面作了积极探索,受到了金融消费者的好评。目前已探索的组织机制模式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人民银行内设保护中心(委员会)模式
如广州分行及辖内各分支机构设立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中心,西安分行及辖内各分支机构设立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委员会等。该中心(委员会)作为人民银行内设机构存在,人员组成通常由行长或分管副行长任中心主任,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和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由于目前《人民银行法》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中未规定人民银行在金融消费纠纷中的组织、协调作用,也没有明确人民银行作为统一受理并解决银、证、保等金融消费纠纷的职权机构。在缺乏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该中心(委员会)只能按照《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在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无法在省级以下有效发挥组织、协调整个金融系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职能。
(二)人民银行主管的行业协会模式
如广东梅州、江门、惠州,辽宁铁岭等。协会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设置的,名称采用“某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主管单位为人民银行,发起单位有的主要为各银、证、保金融机构(广东梅州、江门、惠州等),有的为人民银行、银监局、工商局、消保委、保险行业协会(辽宁铁岭);会员单位主要为各银、证、保金融机构。协会为非营利性,实行会员制度。其主要宗旨包括加强会员之间的交流、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增进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沟通,维护辖区金融稳定等。这种协会模式虽然较之单一的银、证、保行业协会,涉及领域扩大、组织协调功能加强,其自律约束和调解纠纷范围可以覆盖银、证、保全部金融机构。但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独立性的问题。其发起单位或会员单位主要为各银、证、保金融机构,协会运转的主要经费来源于各会员交纳的会费,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工作中,尤其在解决金融消费纠纷过程中如何保持独立性、公平性和公正性值得进一步观察;二是适用范围的问题。由于县一级证券、保险行业协会缺失,仅有的银行业协会人员较少,很难发挥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功能,因此“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比较适用于县一级。对于地市级,行业协会主要有银行业协会和保险行业协会两家,人员、经费各方面相对较好,在一定程度上也发挥着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作用,如再单独成立各银、证、保金融机构参加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在职能的重复性方面和协调与其他行业协会的关系方面会面临成本增加的问题。
(三)消保委分会、人民银行参与模式
如河北廊坊等。分会主要采用“某市金融消费者分会”名称,为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的分支机构,业务上接受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实行理事单位制度,由银、证、保金融机构任分会理事。分会宗旨主要是:保护辖区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机构提升金融服务水平,维护辖区金融稳定。金融消费者权益、金融机构义务以及金融消费争议的解决等由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这种模式,一方面金融机构为分会的理事,在解决纠纷过程中也存在独立性问题;另一方面,作为消保委的分会,消保委在职能方面的固有缺陷仍需要解决,同时人民银行参与银、证、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管理缺乏法律依据。
(四)政府直接设立机构模式
如浙江嘉善等。在人民银行推动下,地方政府直接发文成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并将保护中心设在人民银行。中心负责受理全辖金融消费者申诉,指导金融消费者依法保护合法权益,监督评价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披露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开展金融知识宣传与普及活动等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各项工作。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该中心是地方政府为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职责,解决地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行政部门缺位问题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代表政府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职责。从法律地位而言,临时机构由于没有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因而不是行政主体,不能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但对于其能否履行调解方面的职责,我们认为政府可以,一方面中心履行调解职能,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精神,可以理解为地方政府履行“监督”职能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调解也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为从调解的程序和调解协议的达成看,以争议双方自愿为主,并未运用行政权力,即使是达成的调解协议也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因此,该模式下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中心可以代表政府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职能,也可进行纠纷的调解。
(五)政府成立领导小组下设中心模式
如江西新余、辽宁抚顺、浙江龙游等。政府发文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人民银行行长为副组长,工商、宣传、发改、法院、公安等政府部门和各银、证、保金融机构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同时,在人民银行设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中心,确立人民银行在县域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中的组织、协调作用。该模式与政府直接设立机构模式有相同点,即借政府之力,形成工作合力。但该模式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即政府成立的协调议事和临时机构为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可以代表政府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职责。但在人民银行设立的保护中心是作为领导小组的下设机构存在,其能否代表政府全面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职责值得商榷。
从以上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在当前法律制度和金融管理组织框架下,从全面履行覆盖银、证、保整个金融系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的角度考虑,如果把“政府直接设立机构模式”作为市、县两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主导模式,则能够较好解决组织机构不完整、保护职能分割等问题,形成一个银、证、保金融机构全覆盖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组织机制。同时考虑到在县一级缺失行业协会的实际,可以通过推广人民银行主管的行业协会模式作为其辅助,加强金融机构的行业自律,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但是,在以“政府直接设立机构模式”为主导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目前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制度基层薄弱、基层人民银行尤其是县级人民银行在承担职能的同时存在人员力量不足的实际等问题依然存在,需要各项配套制度的建立。
三、英国、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经验借鉴
考察其他地区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英国、台湾均采用了独立统一、覆盖全面、专业高效的组织机制模式。英国出台《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成立了“英国金融申诉专员服务公司(FOS)”,提供覆盖全部金融业的“一站式”投诉处理服务,以独立性、可获性、效率、公平合理为总指导原则,力求公平、合理、快捷和非正式地对金融消费纠纷进行裁决处理。台湾“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拟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与相关子法,并于2012年1月2日依法运作台湾“财团法人金融消费评议中心(FOI)”,成为覆盖所有部门的单一金融纠纷调解机制。 经过比较,两地制度有以下共同特征。
一是机构运行的独立性。英国FOS、台湾FOI均以独立于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第三方角度,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英国FOS是政府担保的有限责任公司,向金融管理服务监管局(FSA)负责(2013年4月1日后对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负责)。公司设有非执行董事会,其董事具有独立性,一旦任命,FSA不能以任何与解决投诉事宜有关的理由罢免董事。董事会任命申诉专员,申诉专员的独立性非常强,具有针对金融消费争议作出最终裁决的权力,FSA、财政部、FOS董事会均不能试图影响、干预申诉专员就具体投诉案件作出判断。台湾FOI由政府100%捐助成立,独立于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董事会是FOI的最高决策中心,由董事长、董事及监察人共九人组成;董事及监察人成员都是学者专家及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
二是覆盖服务的全面性。两者均为单一制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避免了消费者因为不同的金融消费项目而找不到对应的投诉机构。英国FOS主要受理三大类投诉,包括了消费者与FSA所监管金融机构发生的争议;消费者与自愿接受FOS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发生的争议;与消费者信用服务机构之间发生的有关消费者信用贷款的争议,具体为消费者与银行、建筑协会、信贷协会、股票经纪人、寿险公司等之间发生的16类投诉。台湾FOI依《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接受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服务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业者之间发生民事争议。消费者在向服务提供者申诉不能得到满意的响应的时候,可以向FOI申请评议。台湾FOI除了调解纠纷外的同时承担了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引导的职能。
三是调处纠纷的高效性。两者均建立了专业化的团队,采用了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保证了投诉的高效处置。英国FOS分为联络团队、裁决员、申诉专员三级:FOS收到消费者投诉后,联络团队进行初步处理,开展管辖权审查;也可以对一些简单纠纷进行处理,无法处理的纠纷移交案件处理团队。裁决员受到联络员团队消费者顾问移交的不能解决的案件后,根据案件居间调解并提出非正式的解决建议;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时,就案件作出评估意见,确定赔偿金额,双方当事人均接受时,投诉处理完毕。否则,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将案件移交申诉专员作出最终裁定。案件提交给申诉专员处理时,申诉专员对投诉案件做出独立复核,根据需要开展调查,作出最终裁定。裁定对于被投诉金融机构自动生效,消费者拒绝接受最终裁定时,可以向法院另行。台湾FOI分为“试行调处”、“评议委员评议”两级:FOI收到投诉后,会先请争议双方当事人来沟通,“试行调处”,如果不能调处成功,才由具有专业性与公正性的评议委员,就双方的主张,进行“书面评议”。FOI做成的评议结果于一定额度下约束金融机构,但不对消费者产生拘束力,金融消费者若不接受评议结果,仍可自行向法院等机构诉讼。但评议书经送法院核可者,与民事确定判决有相同的效力,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或依“《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申诉、申请评议。
英国FOS、台湾FOI这种独立统一、覆盖全面、专业高效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机制具有以下优点:一是机构的独立性、纠纷调处的有效性和专业化团队的建立,实现了机制的公平、平等、合理、专业性,给消费者以信心;二是机构的统一性、覆盖金融服务的全面性,有利于与为监管部门提供客观有效的信息,有助于及时发现业界的共性问题。英国FOS、台湾FOI模式既为我们倡导在省级以下层面通过“政府直接设立机构模式”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机制提供了经验依据,也为我们进一步完善保护工作提供了一定的借鉴。
四、健全“政府直接设立机构模式”配套制度的对策建议
借鉴英国FOS、台湾FOI的经验,我国“政府直接设立机构模式”配套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健全地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制度
英国FOS、台湾FOI的运作前提是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因此,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制度至关重要。首先,地方政府应出台地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指引或办法,搭建地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总体框架,明确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的引导,防止金融消费侵权行为的发生。其次,完善基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的相关制度,研究制定统一、规范的纠纷处理流程和操作标准,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二)建立与地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间协调机制
英国FOS、台湾FOI在运作过程中与监管机构、司法都有着业务上的紧密合作。因此,我国的基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通过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建立以地方政府为主,人民银行具体牵头,银监、工商、司法、行业协会等共同参与的协作管理机制,加强相互间的协调和合作,提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效率。
(三)探索建立纠纷调解专家委员会
根据基层人民银行人员不足的实际,借鉴英国FOS、台湾FOI建立专业化团队的经验,探索成立由政府、金融管理、工商等管理部门代表、专业律师、金融机构代表共同参加的专家委员会,当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试行调处不成功时,从专家库中抽调专家,就双方的主张,进行进一步调解。
(四)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教育
台湾FOI除了调解纠纷外的另一个主要任务就是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引导。因此,我国的基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应充分利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代表政府的优势,会同有关部门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纳入公务员学法考试的范围。通过团组织活动,加强对青少年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的教育培训。建立农村金融知识宣讲队,深入基层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等载体,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宣传教育常态化。每年利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等特殊时点,组织开展富有特色的主题宣传活动。
参考文献:
[1]何颖. 金融消费者刍议[M].中国金融出版社,金融法苑2008总第七十五辑
[2]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调研组.英国金融申诉专员制度[J].中国金融,2013年第8期
[3]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J].东方法学,2009第5期
[4]邢会强.处理金融消费纠纷的新思路[J].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范文3
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开展,是银监会秉承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服务至上、坚持社会责任的消费者保护工作宗旨的体现,也是银监会将满足消费者合理诉求,作为行为监管的目标和准则的具体体现。以成立专业部门为契机,银监会将继续致力于强化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通过开展金融教育提升消费者的金融素质;通过金融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升全社会对银行业产品和服务的了解与认知;通过快捷规范的纠纷调解机制,有效化解消费者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矛盾纠纷;通过强有力的监管措施,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理诉求得到维护和主张,在产品和服务的提供方和消费者之间架起桥梁,实现共赢。
职责所引 趋势所向
全面维护银行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可推卸的社会义务,也是银监会必须履行的社会责任。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是银监会履行银行监管职责的具体体现,也是遵循国际银行业监管改革趋势的举措,是各国银行业监管机构的共识。
从国际上看,随着金融创新和金融市场的发展,以金融衍生工具为代表的新的金融产品不断增加,大量的专业术语、晦涩难懂的表述使得消费者很难对金融产品或服务作出充分有效的判断,再加上金融推销手段越来越专业化,使得金融消费领域相对于普通消费领域,信息不对称情况更为严重,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消费者自身权益被侵害的机会也越来越多。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各国深刻认识到必须积极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出发点和基础理念,以重建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市场的信任,切实维护市场信心和金融体系稳定。与之相对应,各国相继成立了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机构或部门,例如美国成立了消费者金融保护署,英国成立了金融行为监管局,韩国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院,等等。
从我国情况看,尽管我国银行体系未受到全球金融危机的严重影响,但改进和加强银行业消费者保护工作仍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银行业消费者群体十分庞大,同时各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不同地区消费者需求差别较大。为满足我国多层次银行业消费者的不同需求,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信心和金融体系稳定,成立专门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就成为十分必要的监管体系设计要求。
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的成立,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战略意义。首先,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以人为本”理念在银行业的最根本体现。其次,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增强社会经济发展内在动力的重要举措。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银行业是我国金融业的主体,通过普及金融知识,提升银行产品和服务的透明度,有利于增强广大消费者对银行业的信心,有利于营造更加有利于银行业改革发展的外部环境,从而推动银行业进一步丰富产品类型和提升服务质量。第三,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推动银行业科学发展的内在要求。强调保护消费者权益,有利于推动银行业转变发展方式,致力于打造“百年老店”,提升行业声誉,增强全面风险管理理念,谋求长期稳健发展,从而在根本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明晰内涵 把握重心
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将坚持科学发展,坚持行为监管,坚持行业自律,通过主动、严格、科学的监管措施,督促、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践行向消费者公开交易信息的义务,履行公平对待消费者的责任,遵从公正进行交易的准则,从而达到提升银行业服务质量、提升行业发展潜能、提升金融稳定能力、提升公众金融素质、支持行业发展、赢得社会尊重的工作目标。
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由金融知识教育、银行产品和服务宣传以及调解消费者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纠纷三个部分组成。近期的安排是通过广泛、深入、持续的金融宣传提升消费者对银行产品和服务的认识和理解,增强消费者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督促银行业服务能力和水平的提高。具体的举措是通过对投诉的调查和纠纷的调解,找出与消费者之间矛盾的症结所在,以主动真诚的自律约束和强有力的监管督促及时纠正和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当行为,加强对交易前、交易中和交易后的行为约束和监管,落实消费者保护,树立银行业的良好社会声誉和形象。
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总体指导方针为:“预防为先,教育为主,依法维权,协调处置”,银监会将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牢牢把握这十六字方针,做好各个环节的工作。
预防为先,是指将消费者保护工作的起始点前移至防范的环节,即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实施市场准入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实施内部新产品或服务设计审批时,均应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内容作为审批的必要条件,并强化信息披露及依法合规销售。
教育为主,是指银行业监管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针对不同的消费者群体,积极开展广泛、持续、系统的金融宣传教育活动,培育消费者自主选择判断能力,针对不同的产品和服务种类,主动做好宣传讲解,通过提升消费者金融意识和金融素质主动化解矛盾。
依法维权,是指银行业监管机构将本着贯彻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方针,建立一整套依法、规范、务实的消费者维权工作体系,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将维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落在实处,并通过有益的金融宣传教育活动,培育并提升消费者依法维权、主动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协调处置,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保护消费者权益、妥善调解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作为自身的责任,银行业监管机构有责任协调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处置好消费者的投诉。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调解处置未达消费者要求的情况下,银行业监管机构接受消费者的再次投诉。但监管机构的处置意见只作为第三方调解,不具有裁决作用。
提升能力 方能维权
在银监会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的同时,银行业消费者亦应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放在首位,这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有效、最直接的办法。
一是要主动加强对银行业产品和服务的了解。为了满足消费者对金融服务多样化的需求,现代银行业金融机构已不再局限于提供存贷款、汇兑等基础金融服务,信用卡、理财、外汇交易、电子银行、消费信贷等新产品、新服务层出不穷。广大消费者要充分认识到金融产品与一般消费品的不同特性,加强对当今银行产品和服务的了解,多学习、多研究、多比较,提升理性消费水平,在准确把握自身需求的基础上,做到明明白白投资、清清楚楚消费,选择适合自身消费能力的银行产品和服务。
二是要增强风险意识。风险与收益总是如影随形,消费者一定要牢固树立风险意识。银行业经营的特点就是在风险与收益间博弈,银行的产品也必然传袭了这一特点。因此,银行业消费者一定要审慎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详细了解投资产品的具体特征及风险状况,在深入分析成本、风险、收益的基础上进行理性投资,切忌盲目追求高收益,使自身权益及资金安全蒙受损失。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范文4
我国偏远地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现状
问卷的确定和发放
近年来,“一行三会”均成立了本部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共同维护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的合法权益,并对金融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为有效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提供了申诉平台。而在偏远地区由于受交通不便、金融机构网点分布不均衡、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不强、维权成本高等因素的影响,偏远地区的金融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很难通过有效渠道开展维权活动,严重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约了当地经济平稳有序发展。对此我们以走访调查、下发问卷的形式进行了调研。此次调查共发放问卷2000份,收回有效问卷1892份。样本抽取地区分别为黑龙江省地处较为偏远的黑河市的逊克县、孙吴县,大兴安岭地区的呼玛县、塔河县、漠河县(样本平均分配五地)。涉及的问题包括金融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维权成本以及权益受到侵犯的种类、投诉解决的满意程度等共十大项28款。
偏远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联系不断密切,但对自身合法权益缺乏关注。随着居民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偏远地区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需求越来越多,经常到金融机构办理相关业务的受访者不断增多。截至2015年,经常到银行并办理存款、取款、领取补贴、贷款、汇款、转账等业务的受访者比例已经超过60%,只有不到8%的受访者基本上不去银行办理相关业务(表1)。偏远地区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联系愈发密切。但同时极大部分的受访者在去银行办理业务时,从不注意自己的相关权益;还有部分受访者说不清楚自己在银行办理业务时是否有了解、关注自己的相关权利(图1)。偏远地区金融消费者对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关注度不够,对自身权益是否收到侵害并不清楚。
偏远地区金融消费者对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维权途径很是模糊。目前,偏远地区金融基础知识的传播仍处于自发状态,消费者获取金融资源能力不足。偏远地区大部分的金融消费者对金融知识的了解仅限于存取款业务,对于订单、仓单质押,保险、证券融资等业务基本不了解,对信用卡、网银、第三方支付等业务也是知之甚少。实地调查中更有多位金融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不知道该通过何种途径和办法进行维权,基本全部选择放弃维权。
偏远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不完善。一是我国的金融法律以及由“一行三会”等监督机构制定的规则制度等多是侧重于对金融机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针对金融消费者方面还是一片空白;二是目前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基础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和内容范围较为宽泛,很难对金融消费者实施针对性、专业性的保护,使该部法律难以从实质上对金融消费者形成有效化、系统化的保护。如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产生纠纷,诉讼到法院,只能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关于公平交易、诚实守信等原则作为权利主张的基本依据,金融消费者其他诸多权益难以得到维护。
偏远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的现象较为普遍。调查显示:金融消费权益受到侵犯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金融机构将产品和服务进行捆绑销售(图2);二是金融机构非法泄漏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表2);三是个别金融机构存在不合理收费、交易等情况(表3)。
金融维权部门协调机制不健全。“一行三会”纷纷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以来,各金融主管部门均明确了受理金融消费者投诉案件的范围,以及各部门在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具体分工。但是,在我国现有的分业监管体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分属不同的行业和不同的机构监管,在实际操作中则经常会出现分业执行的现象。如果一个金融侵权案件涉及到两个金融维权部门时,将很可能会出现为谁来主管相互推诿的情况发生,即使各部门均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也很难从实质上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金融机构网点分布不均,案件投诉管理制度缺失。一是各金融企业从实现利润最大化的角度出发,银行分支机构多设立于城市内,由于偏远地区地广人稀,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有限,设立的分支机构较少。在金融交易过程中,一旦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大部门消费者会首先向所属金融企业进行投诉,这就为偏远地区的金融消费者开展维权带来了诸多的不便,无形间也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成本;二是金融企业在受理金融消费者的投诉时,多数会从企业效益、经营成本等因素考虑,往往以各种理由对投诉案件进行拖延或不予受理,导致金融消费者投诉无人受理、受理案件期限长等情况的发生。
部分金融消费者维权后难以得到金融机构的赔付。除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未按工作流程或违规操作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外,多数金融机构对于泄露消费者信息、向消费者搭售附加金融产品等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损失都不予以赔偿。特别是农民等偏远地区的金融消费者,在办理涉农贷款时,金融企业通常会强行附加搭售其他金融理财产品,严重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自主交易权。
对偏远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和建议
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修订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一是出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使其独立于一般性的消费者。同时,通过立法来弥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不能对金融侵权行为进行专业性的解释与规定,使金融消费者在遇到金融侵权案件时,能够通过有效的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二是通过对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修订,能够既维护金融机构的安全与效益,也不忽视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风险的关系。解决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产品和服务过程中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还缺乏明确细致规定,权利的实现与救济机制也存在渠道不畅的问题。 在政府和金融主管部门间建立完善、高效的金融消费者维权协调机制。一是人民银行与政府金融办、工商局、法院、消协、银监局等部门开展合作,建立金融消费维权快速处理平台,有效为偏远地区民众畅通金融维权渠道;二是建议联合政府、金融企业建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着力形成规范化、体系化的金融消费保护组织工作机制,并通过征求政府和金融主管部门的意见,出台、修改《金融消费投诉管理办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实施意见》等规章制度,有效为偏远地区金融消费者维权提供重要依据。
建立对金融机构网点分布和投诉案件监督管理制度,增强金融服务意识。一是建议有效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与各金融企业协调沟通,对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分布进行合理布局,将设立重点放在偏远地区,为偏远地区金融消费者解决投诉难的问题;二是人民银行应积极协调各金融机构,针对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机构投诉的案件,建立了案件处理反馈、督查机制。在第一时间掌握金融机构处理投诉案件的进展情况,对处理存在瑕疵和处理时限过长的案件督促金融机构依法办理。
加强对偏远地区消费者金融知识的宣传教育,提升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在当前复杂的金融市场上,金融教育是帮助消费者为本人及其家庭做出更好的决定的关键。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意义重大。建议加强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积极开展“金融知识走基层”、“农村金融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的活动。“一行三会”可以在其官方网站建立消费者金融教育专栏并及时更新材料内容,以提升偏远地区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范文5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
电子商务的兴起,不但改变了传统商品交易的模式,也衍生出了新的法律问题,其中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尤为严重。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面临诸多侵权行为的侵害。解决此类问题既有技术层面的要求,也有法律上的要求。本文仅从法律角度探讨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问题。
一、电子商务及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概念
电子商务(Electronic Business)通常是指两个或多个交易方之间,应用电子工具和电子技术,借助网络平台处理商品与服务的交易活动。也可以简单的将电子商务理解为利用电子技术和网络技术实现商品和服务的一切交易活动。根据交易主体可以将网上交易的电子商务活动可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B2B(Business to Business)、B2C(Business to Customer)和C2C(Costumer to Customer)。由于本文将关注点落脚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所以更多的是在B2C或C2C两种模式中进行消费者权益探讨,就目前出现问题的形势来看,B2C交易模式是出现纠纷最多的交易环境,也是需要重点讨论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免受侵害的重要对象。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即消费者为进行生活消费所拥有的权利,如公平地获得基本的生活用品、医疗和教育的权利等,实质是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对消费者各项权利有明确规定,其中主要有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悉权、赔偿权等。实践证明,由于电子商务活动的特殊性,传统做法已不能起到有效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需要顺应电子商务的消费环境,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在B2C模式的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中,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主要表现在消费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用性三个方面。因此,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也需要从这三个方面入手。在以上三个特性中,真实性和完整性可以使用技术手段予以保证,而可用性则很难通过技术手段完全解决。所以,既使消费者确认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真实身份,鉴别了购买消费品的完整信息,在实际交易过程中还会因信息不对称的可用性问题导致消费权益的损害。因可用性出现消费纠纷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商品宣传与真实物品不符;二是货物在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方面出现争议;三是某些商务活动行为处于法律保护的真空,双方中的一方刻意而为的图利行为。以上三种情况,若仅从法律层面上讲可以引起下列四个问题:
(一)消费欺诈问题
消费欺诈是指网络经营者以非法手段针对网络消费者进行欺骗的行为。目前最为严重的欺骗行为有信用缺失、以次充好等现象。不良网络商家往往利用网络的虚拟性,提供不完整的商品信息甚至虚假信息或虚假广告,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情节严重的可构成诈骗犯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合同履行问题
电子商务活动的特殊性使其合同履行存在先天不足。这是由于网上消费主要以小额商品为主,人们以合同规范买卖双方的意识比较薄弱,即便出现问题受损一方也以自认倒霉或不想耽误工夫而不了了之。这种现象无疑又助长了网络商家无视合同的做法,导致发生更多的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合同的事件,使合同履行问题成为电子商务活动的普遍问题。
(三)支付安全问题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支付货款,可能要承担的风险有:1、支付信息泄露。网上支付的信息必须经过商家或银行收集、辨别,商家、银行或其中的个人为了自身利益若无意或有意将这些信息泄露给别人,就可能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损失;2、涉私密信息被盗。网络的安全性问题可能导致交易支付过程中用户银行卡账号、密码等信息被黑客盗取,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3、错误支付信息。同样是由于网络和支付系统自身的安全问题,有可能出现因非法入侵、病毒袭扰造成的错误支付信息,这也是网络支付的巨大风险之一。所以,支付安全问题是消费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面临的较为严重的问题。
(四)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隐私侵权也极为严重。由于网络隐私能给商家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一些商家冒着对消费者隐私权构成侵犯的风险,收集、传播和利用消费者隐私信息。出现在网络上的信息滥用,不但给消费者或私密信息拥有者个人带来难以想象的后果,也会造成网络秩序混乱,影响正常的网络运营。因此,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尤为突出。
三、现行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一)有关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现状
自2004年以来,国家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网上交易平台服务自律规范》、《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电子商务模式规范》、《网络购物服务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指导电子商务活动有序进行的法律法规,为中国电子商务的健康、有序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与标准规范。但是,若就电子商务活动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单一问题而言,上述法律法规仍没有解决好电子商务实际运作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许多问题,如隐私权问题、损失的赔偿问题等等。因此,可以认为目前仍缺乏有效解决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系统的法律规范。
(二)其他可适用于电子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能够适用于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电子签名法》等。但就其与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要求看,明显有内容简单、零散,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远远不能适应电子商务活动所要求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要。正是因为如此2013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出台,增加了与电子商务活动直接关联的内容,其中值得提出的是,修改内容包括给非现场购物赋予了“后悔权”。这种情况多体现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也就是冲动的网上购物后,如果遇到不满意的情况可以在7天内退货等。这一规定无疑是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进步。
四、关于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范文6
国务院总理8月2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决定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
会议指出,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规模。优质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可在交易所上市交易,在加快银行资金周转的同时,为投资者提供更多选择。
会议确定,要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循序渐进、稳步推进试点工作。
一要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规模。优质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可在交易所上市交易,在加快银行资金周转的同时,为投资者提供更多选择。
二要在资产证券化的基础上,将有效信贷向经济发展的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倾斜,特别是用于“三农”、小微企业、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等建设。
三要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作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统一产品标准和监管规则,加强证券化业务各环节的审慎监管,及时消除各类风险隐患。风险较大的资产不纳入试点范围,不搞再证券化,确保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
政策背景:
今年以来,我国经济增长环境异常复杂,稳增长、调结构、促改革是当前和今后经济金融工作的大局。我国金融运行总体稳健,但金融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和工具与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要求不相适应。为此,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要求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并逐步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常规化发展,盘活资金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近期,国务院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小组第七次会议对此进行了专题研究,国务院有关部门一致赞同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
从国外金融市场发展历史和国内信贷资产证券化实践看,信贷资产证券化是金融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品,有利于促进货币市场、信贷市场、债券市场、股票市场等市场的协调发展,有利于提高金融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也是鼓励金融创新、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改革举措。
前期试点:
2005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成立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协调小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正式启动。
2005年至2008年底,共11家境内金融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功发行了17单、总计667.83亿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
受美国次贷危机和国际金融危机影响,2009年后,试点一度处于停滞状态。
2011年,经国务院同意继续试点,共6家金融机构发行了6单、总计228.5亿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
现实意义:
一是有利于调整信贷结构,促进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在已有授信内支持铁路、船舶等重点行业改革发展,加大对消费、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领域的信贷支持力度。
二是有利于商业银行合理配置核心资本,降低商业银行资本消耗,促进实体经济通过资本市场融资。
三是有利于商业银行转变过度依赖规模扩张的经营模式,通过证券化盘活存量信贷,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融资成本,提高中间业务收入。
四是有利于丰富市场投资产品,满足投资者合理配置金融资产需求,加强市场机制作用,实现风险共同识别。
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
在广泛征集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的基础上,银监会于2013年8月30日《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标志着我国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系逐步趋于成熟。
《指引》分为5个章节,共计43条,涵盖了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内容、银行业金融机构责任和监管部门作用的描述。
《指引》针对侵害银行业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出了八项禁止性规定,要求:不得在营销产品和服务过程中以任何方式隐瞒风险、夸大收益;不得在格式合同和协议文本中出现误导、欺诈等侵害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条款;不得主动提供与银行业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和服务;不得在未经银行业消费者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向第三方提供个人金融信息;不得向银行业消费者误导销售金融产品;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无故拒绝银行业消费者合理的服务需求;不得在服务中对残疾人等特殊银行业消费者有歧视。
《指引》提出了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制度保障要求,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涉及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事前协调和管控机制,在产品和服务的设计开发、定价管理、协议制定、审批准入、营销推介及售后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落实有关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部规章和监管要求。
银监会修订《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并公开征求意见
9月下旬,银监会对《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9年第3号)进行了修订,着重针对主要出资人条件、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等方面作出了修改和调整。
一是增加主要出资人类型。《办法》允许具备一定实力(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各种所有制非金融企业作为主要出资人,发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同时,要求消费金融公司引入具备一定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二是降低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要求,将主要出资人最低持股比例由50%降为30%。
三是强化风险责任意识。《办法》鼓励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出具书面承诺,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或剩余风险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并补足资本金,并在消费金融公司章程中载明。
四是取消营业地域限制。《办法》允许消费金融公司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通过依托零售商网点(而非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开展异地业务,有利于试点公司尽早实现规模效应,增强行业整体实力。
五是增加吸收股东存款业务。根据试点公司业务发展实际需要,在业务范围中增加消费金融公司“接受股东境内子公司及境内股东的存款”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