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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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范文1

【关键词】 小企业 财务会计 问题研究

一、前言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小企业在促进国家经济增长、提供服务,解决就业等方面也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不容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小企业财务会计有着特殊的背景:融资能力弱、留存收益少,受政策、规模等因素的限制,财务资源无法与销售额获得同速度的增长等。因此,小企业要获得持续增长必须从宏观上依靠国家投融资政策支持,从微观上加强财务规划以及灵活运用财务手段的能力。本文从企业的财务政策、财务手段之间的互动关系出发,结合我国小企业财务会计的特点,深入剖析了在持续发展的前提下所凸显出的财务问题,探讨如何利用财务手段使小企业获得与自身财务资源相匹配的增长,为进一步规范的小企业持续增长财务会计实务提供指导。

二、我国小企业财务会计特点

1、会计主体的特殊性

我国小企业的组织形式,大多是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股份合作制这三大类。自然人企业尽管不是法人实体,但仍是会计主体。小企业尤其是非法人企业,作为特殊的会计主体,需要将企业本身发生的各种经济事项与所有者个人及其家庭的其他事项严格区分,只有企业本身发生的各项经济活动才属于会计主体限定的核算范围。

2、财务会计机构的特殊性

我国小企业种类繁多、行业门类齐全,但普遍规模较小,内部组织机构简单,管理层次少,适宜采用集权制管理。小企业财会机构,一般也表现为层次少,分工模糊兼职多,以集中核算方式为主。

3、会计人员的特殊性

由于小企业经济业务总量不多,会计人员普遍配备少。然而,小企业规模虽不大,但各种性质的经济活动多数会涉及,这导致财会人员接触会计业务面广。例如有的企业,财务人员只有会计、出纳各一人,会计需经手核算全过程,制证、登账、编表一手包办,这就要求会计人员业务技能具备较强的业务素养。

4、会计科目的特殊性

会计科目是企业正确建账、合理核算并编制报表的重要依据。我国小企业相比大中型企业,会计科目在资产、负债方面,相对简单,而在所有者权益方面有所特殊性,如在资本筹措、资本结构和利润分配,以及所有者权益的分类等方面,则存在一定区别。

三、我国小企业财务会计存在的问题

1、内部财务控制比较薄弱

我国小企业财务控制薄弱主要表现在:小企业普遍对现金监管不到位,对企业的收益影响较大;应收账款周转缓慢、管理水平低下,无严格的信用标准,造成大量的应收账款沉淀,导致企业资金周转不灵。

部分小企业的管理者常干预会计工作,会计人员受制于管理者,按上级意图行事,使会计核算监督职能无法发挥,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损害了企业以及会计信息使用人的利益。

2、机构设置简单、人员配备不全

我国很多小企业存在会计、出纳岗位职责划分不清,缺乏监督和牵制的会计机制。小企业由于规模小、业务繁杂、会计核算简单、会计制度不健全,同时管理者出于管理成本考虑,往往要求财务人员“一个萝卜几个坑”,部分企业出纳除了办理涉及现金、银行存款业务外,同时还兼管银行存款全套印鉴、审核会计凭证等会计业务;而有的企业会计,偶尔也收取现金,办理有关现金业务的全过程。这多是由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遗留下的问题。一方面政府的会计制度不够完善,对企业必要岗位的监察力度不够;另一方面财务上任人唯亲现象在小企业,尤其是家族性质的小企业中表现相当突出,导致存在各种隐患。

3、财会人员的业务能力低下

小企业中财会人员业务能力低下突出表现在:一是基本素质低下,业务素养不高。部分小企业管理者“任人唯亲”,提拔的会计从业人员非专业出身,一定程度上导致其专业素质较低,业务不精通,从而导致各种财务风险的出现。二是法制观念淡薄,对企业新会计制度的贯彻执行力弱。小企业财务监管体制不健全,会计人员业务素质与大中型企业的会计人员也存在差距,法制观念淡薄。在日常工作中可能出现各种财务漏洞,比如:少开收据,隐瞒收入,多支少收等,进而将对企业自身造成较高财务执行风险。反之会影响小企业会计人员待遇,不利于留住人才,导致财管水平差,影响企业发展,进入恶性循环。三是知识结构两级分化严重。近年来,随着小企业的会计人员队伍越来越庞大,人员知识结构问题也逐渐凸显:一部分会计人员在岗时间长,熟悉生产经营状况,经验丰富,但对新知识、新会计制度掌握不够;另一部分会计人员多数高校毕业入职,虽专业知识丰富,但工作时间短,缺乏实践经验。因此,小企业会计队伍中既有丰富实践经验,又掌握最新会计业务发展趋势的从业人员比例严重缺乏。

四、完善我国小企业财务会计问题的建议

1、加强小企业的内部控制

(1)要建立不相容职务岗位分离制度。这是小企业建立相互约束机制的基础。就会计部门来讲,出纳和会计这两个职务,不能由同一人担任,即:出纳只负责货币资金的收付、保管各种空白收据、支票、发票等,不能兼任会计审核、会计档案保管和登记债权、债务、收支、费用等分类账、总账的工作,应该根据分工原则,尽量地将涉及到现金的业务由不同的人员来完成,避免只由一个人去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2)加强监督管理的执行力度。小企业的管理者应该高度重视对财务的内部控制,采取经常性的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财务管理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将财务管理能力与会计人员绩效考评相结合,增强会计从业人员的责任感,切实加强企业财务管理水平,完善财务内部控制制度,降低财务风险水平,避免财务危机的出现。

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范文2

[关键词]会计环境;广义资本;综合权益;综合资产;财务会计理论新

一、资本范畴的转变:从财务资本到广义资本

与知识经济、可持续发展、“社会生态经济人”等会计环境相适应,新经济时代企业的资本呈现出一种“泛化”的趋势,即从传统财务会计中的“财务资本”转变为包括财务资本、人力资本、社会资本、组织资本、生态资本等在内的“广义资本”。

(一)人力资本

斯密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就明确地论述了知识作为投资结果(人力资本)的思想,并将所有社会成员后天获得的有用才能作为固定资本的一部分。“这些才能,对于他个人自然是财产的一部分,对于他所属的社会,也是财产的一部分……学习的时候,固然要花一笔费用。但这种费用可以得到偿还,并赚取利润。”[3]1906年费雪在《资本的性质和收入》中首次提出了人力资本的概念[4]。人力资本的特殊性表现在:(1)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的不可分离性。(2)人力资本的流动性,即人力资本随着其所有者的离开而流动。人力资本在企业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技术能力和管理能力。

(二)组织资本

企业不是生产要素的简单聚合,而是生产要素的有机结合。马歇尔在其《经济学原理》的第四篇“生产要素——土地、劳动、资本和组织”中就提出应把组织作为与土地、劳动和资本(货币资本)一样的生产要素。“资本大部分是由知识和组织构成的。……知识是我们最有力的生产动力,它使我们能够征服自然,并迫使自然满足我们的欲望。组织则有助于知识……有时把组织分开来算作是一个独立的生产要素,似乎最为妥当。”[5]管理学大师德鲁克指出:“最简单的工业操作也需要第四种要素:有管理的组织。这第四种要素是现代大规模生产中最重要,同时也是唯一不能被替代的要素。”[6]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的组织,可称为组织资本。企业的组织资本在个体人力资本的基础上形成,但不是个体人力资本的简单加总,而是通过组织的长期学习和知识共享积累起来的。组织资本为企业所拥有,一般不随员工的离开而消失。

(三)社会资本

国家或地区的社会环境、企业与供应商、客户、政府机构及其他组织之间的相互信任、企业的社会关系网络等,也具有资本属性,即需要进行投资,并能产生投资收益。所以,这些都可称为社会资本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论述的“社会资本”,是指单个资本周转的总和,与现代企业理论中使用的“社会资本”是完全不一样的。。规范、价值、制度等是企业社会资本得以产生的历史文化根源,信任是企业社会资本的本质。

(四)生态资本

新经济时代的企业不仅是谋取自身经济利益的组织,而且是谋取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生态利益协调优化、追求可持续发展的组织。“自然世界是为了我们的利益而存在,它不过是等着我们去使用的一个自然储存的‘资源’而已”。[7]这种资源,可称为生态资本。“生态资本……表现为生态系统所具有的资源生态潜力、环境自净能力、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系统对人类的整体有用性等生态质量因素之和,(是)具有生态价值的资本。”[8]生态资本具有一种公共产品的特性,其所有权主体是国家。

二、会计目标的转变:从绩效导向到权益导向

传统财务会计深受经济学中效率观念的影响,其目标建立在对经济效率追求的基础上。然而,公平的伦理观正在影响着财务会计的发展进程,影响着财务会计目标的确定。

财务会计目标包括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在受托责任观下,财务会计的主要目标是反映受托人管理经济资源责任的履行情况,主要为委托人(所有者)服务。通过财务报告,委托人可了解受托人对经济资源的利用情况,并据此对受托人进行考核和评价。在决策有用观下,财务会计的主要目标是为投资者、债权人提供据以进行投资决策的信息,主要为投资者、债权人服务。通过财务报告,投资者、债权人可以了解企业的投资价值,并据此做出投资决策,以获取最大的投资收益。这两种理论观点都是强调经济资源的利用效率和配置效率,与工业经济时代企业的利润最大化目标是一脉相承的,财务会计服务于经济资源利用效率的最大化和配置效率的最优化。会计目标的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都是绩效导向的,都是建立在追求经济效率的基础上,所以它们可以统称为会计目标的绩效观。

绩效观深受建立在资源稀缺性、人的自利性以及完全竞争等假设基础上的传统经济管理理论的影响,深深地打上了工业经济时代价值观和发展观的烙印。在工业经济时代,企业被假定为“经济人”,以经济利益(利润)最大化为唯一目标,极力追求经济效益。企业遵循“资本雇佣劳动”的逻辑,财务资本的所有者拥有企业的所有权,股东在企业治理结构中居于主导地位。受此影响,财务会计主要为股东服务而不注重为其他利益相关者服务;主要为财务资本所有者提供决策有用信息而不注重人力资本、社会资本、组织资本、生态资本所有者的权益;偏重反映资金运动过程(现象)而不注重反映资金运动过程中所体现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本质);偏重反映企业作为一个整体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而不注重对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实现和保障情况的反映和监督;偏重有形资产的核算而不注重无形资产的核算。总而言之,绩效观下的财务会计偏重生产力而忽视生产关系;偏重经济效率而忽视社会公平和生态效率。

企业经济形态从工业经济到新经济的转变,企业增长方式从无限增长到可持续发展的转变,企业的经济性质从“经济人”到“社会生态经济人”,企业的治理结构从股东单边治理到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转变,更加突现出了公正性的经济价值和伦理价值,客观上要求财务会计目标进行相应的调整或创新,从绩效观转变为权益观。

与绩效观比较,权益观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与绩效观注重为财务资本所有者提供决策有用信息不同,权益观认为人力资本、社会资本、组织资本、生态资本等新资本形态的所有者与财务资本所有者一样,在企业拥有平等的权益。所以,财务会计应为所有利益相关者提供有关权益实现和保障的个性化信息,而不是仅仅反映作为一个整体的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因为资本所有者的产权影响或决定着企业的绩效,企业绩效的好坏与资本所有者权益的实现和保障程度并没有直接的联系,企业实现的利润可能建立在压榨工人和破坏环境的基础上。

第二,与绩效观注重生产力和经济效率不同,权益观注重生产关系和社会公平,认为公正性是财务会计信息首要的质量特征。

权益观强调,企业资本的泛化导致了企业产权关系的多元化,对广义资本价值运动过程和结果进行反映和控制,为企业契约的签订和履行提供会计信息,为产权制度的维护以及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服务,是财务会计的重要任务。1991年,英国特许会计师协会和苏格兰特许会计师协会在其研究报告《财务报告的未来模式》中提出了两项财务报告的目标:第一,向股东、债权人和其他方面提供一个组织关于评估其过去业绩的信息,以便做出对其未来业绩的期望,从而能做出同该组织有关的决策;第二,使那些包括参考会计信息为条件的契约能够履中国整理行。其中,第一条是受托责任观与决策有用观的结合,即绩效观;第二条把促进契约的履行作为财务报告的目标,强调会计信息在监控和履行组成公司的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契约中的作用,体现了权益观的实质。根据现代契约理论对企业性质的理解,企业是要素使用权交易合约的履行,没有要素使用权交易合约,就没有企业。有关要素使用权交易合约履行情况的信息,直接体现了要素所有者(广义资本主体)的权益,因而是最根本的、也是最基础的会计信息。

三、会计对象的转变:从资金运动到产权价值运动

财务会计对象理论是财务会计基本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会计的对象决定了财务会计的具体内容。对于财务会计的对象,理论界有“过程说”或“财产说”、“资金运动说”、“价值增值运动论”、“价值与使用价值矛盾论”等,其中,“资金运动说”居于主导地位。“资金运动说”认为,会计的一般对象是处于商品生产过程中的价值运动,即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企业经济活动中能够用货币表现的方面。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价值运动表现为资金运动;在资本主义条件下,价值运动表现为资本运动葛家澍教授对资金和资本进行了区分,认为资金和资本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1)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劳动力是商品,资本既包括物的存在形式,也包括人的存在形式。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力已不再是商品,资金只包括物的存在形式,不包括人的存在形式。(2)资本包括可变资本与不变资本,由于可变资本可以创造价值,所以资本可以自行增值,而资金本身不能创造或增加价值,只能帮助劳动者创造并实现新价值。笔者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区分意义不大。[9]。

现代企业理论强调企业的契约性、契约的不完备性和企业所有权的重要性,认为企业是利益相关者交易契约的耦合体,企业的运行过程是一系列产权交易契约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企业契约的平等性表明每一签约人都是独立的、平等的产权主体,都在企业拥有基本的产权权益。所以,向广义资本所有者提供有关其权益实现和保障情况的信息是十分重要的。

企业内外的产权关系和产权交易过程可表示如下:产权交易契约的形成—企业法人产权的确立—企业内部的权利安排—企业的资金运动和经济业务—企业的绩效—权益的实现与分配—产权交易契约的解除,这一过程是一个连续的、动态的过程。传统财务会计着重于通过对经济业务的核算来从现象上反映资金运动过程和企业的绩效,而不注重决定或影响资金运动过程和企业的绩效的产权关系。现代财务会计应把企业产权交易的全过程作为自己的对象,并以资金运动背后所体现的产权关系作为重点。因为上述过程开始于产权交易契约的形成,结束于产权交易契约的解除,其本质是产权契约的履行过程,其目的是产权价值的增值,所以这一过程可以称为产权价值运动。对产权价值运动的反映和控制,可以全面地反映企业的权益关系和责任关系,从而实现会计目标的权益观。

四、权益观的转变:从业益到综合权益

在现行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实务中,权益是指所有者权益,或业益、股东权益,即狭义的权益。对权益要素的界定,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从计量的角度把权益定义为资产与负债之间的差额,即权益是企业资产扣除企业全部负债以后的剩余利益。在公司制企业中,所有者权益的来源包括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留存收益等。第二,现行会计准则是站在企业外部所有者(业主或股东)的立场上对权益要素进行界定的,而不是站在企业主体的立场上的。它规定所有者权益是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是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第三,依据工业经济时代“资本雇佣劳动”的逻辑界定权益,认为企业是股东或业主的企业,股东或业主是企业的所有者,所有者权益就是股东权益或业益。

事实上,权益理论与企业组织形式的变革和对企业性质的认识息息相关。企业组织形式经历了从独资企业到合伙企业再到股份公司的演变,对企业性质的认识经历了从“经济人”到“社会生态经济人”、从股东单边治理到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转变。相应的,权益理论也有业理论、企业主体理论、企业理论等。首先,业理论适用于独资和合伙企业。在独资和合伙企业,业主直接经营管理企业,业主就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企业的资产是业主所拥有的权利,企业的负债是业主所承担的义务,资产与负债之间的差额就是业益,即:资产-负债=业益。在业理论下,企业的收入是业益的增加,企业的费用是业益的减少。收入与费用之间的差额形成收益或损失,引起业益的增加或减少。债务利息是合伙企业的费用,企业的所得税也视为合伙企业的一项费用,应在计算收益时从收入中扣除。在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私人用途提款不是合伙企业的费用,应作为合伙人资本的减项。支付给合伙人的工资、津贴不是合伙企业的费用,而是一项损益分配项目。其次,企业主体理论主要适用于股东和债权人出资形成的公司制企业。主体理论认为,企业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实现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应把企业与企业的出资人(股东、债权人)区分开来。在主体理论下,企业是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监护人,企业对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负有经管责任,资产是企业履行经管责任的工具,即: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资产是企业自身的权利,负债是企业自身的特定义务,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是资产与负债之间的差额,是一种剩余权益。股东获得的股利、债权人得到的利息都是收益分配,只有通过股利分配发放的股利才属于股东,股利分配后的留存收益不是股东的权益,而是企业本身的权益。最后,企业理论适用于利益相关者共有的现代大公司。企业理论认为,企业的利益相关者除了股东和债权人之外,还有职工、客户、国家等。企业是为了所有这些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独立的经济组织,企业具有广泛的社会责任。企业应为所有利益相关者提供对他们有用的信息,比如支付给股东的股利、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支付给员工的工资以及向国家交纳的税收和企业的留存收益等,股利、利息、工资、税收、留存收益等构成了企业的收益或增值额。

如前所述,从本质上看,企业就是一种履行产权交易契约的机制。企业产权交易契约的签订过程,实质上是通过市场对各种资本进行配置的过程。一方面,资本所有者承担起了向企业出资的义务;另一方面,资本所有者也在企业拥有了相应的权益。因此,财务会计的权益观也需要进一步发展或创新。新权益观包括:第一,广义权益论。现代企业的资本不仅包括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还包括人力资本、组织资本、社会资本、生态资本。这些资本共同创造了企业的价值,都应在企业享有相应的权益,包括股东权益、债权人权益、人力资本权益、组织资本权益、社会资本权益、生态资本权益等。第二,义务论。权益是各种资本所有者在企业的权利,同时也是企业对各种资本所有者的义务或责任。投资者拥有资本的所有权,企业拥有投入资本的支配权。从投资者的角度看,投入资本是一种义务,在企业拥有相应权益是一种权利;从企业的角度看,支配投资者投入资本是一种权利,维护投资者在企业的权益是一种义务或责任。所以,各种资本所有者的权益也就是企业对所有利益相关者的一种义务或责任。比如,股东权益是企业对股东的义务或责任,债权人权益是企业对债权人的义务或责任,生态资本权益是企业对环境的义务或责任等等。“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推定义务。法定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监管机构规定或合同规定的义务。推定义务是指由特定情形下某一事实所导致的或据其推断和分析产生的义务。第三,权益的状态依存性。企业所有权的状态依存性决定了权益的状态依存性,即掌握企业所有权的人成为企业的剩余索取者,其权益表现为剩余权益,其他不掌握企业所有权的人的权益就是固定权益。剩余权益=资产-固定权益。哪些是固定权益,哪些是剩余权益,取决于企业的所有权安排。固定权益索取者依据合同获得固定收入,这种收入对于企业来讲是一种费用。剩余权益索取者是企业净收益的所有者,其通过利润分配从企业获得属于自己的收益。当然,也可能有多个剩余索取者。

依据上述新的权益观,会计恒等式可表示为:资产=权益=固定权益+剩余权益=股东权益+债权人权益+人力资本权益+社会资本权益+生态资本权益+组织资本权益。如果权益资本拥有企业所有权,那么股东权益就是剩余权益,其他资本权益为固定权益。股东权益=资产-(债权人权益+人力资本权益+社会资本权益+生态资本权益+组织资本权益)。如果债务资本拥有企业所有权,那么债权人权益就是剩余权益,其他资本权益为固定权益。债权人权益=资产-(股东权益+人力资本权益+社会资本权益+生态资本权益+组织资本权益)。如果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共同拥有企业所有权,那么股东权益和债权人权益就都是剩余权益,其他资本权益为固定权益。股东权益+债权人权益=资产-(人力资本权益+社会资本权益+生态资本权益+组织资本权益)。

五、资产观的转变:从“硬资产”到综合资产

在传统财务会计中,资产主要是指“硬资产”,不包括“软资产”,这是传统财务会计的一个很大的缺陷。正如葛家澍教授所说:“资产的内容是不完整的,资产的占用形态也是不完整的。这就决定了按照传统的会计模式,任何一家企业的资产负债表都不可能也不企图反映它的价值。经济学家关注一家企业的价值及其创造,他们一致希望会计学家同他们配合。遗憾的是,按照会计学家应用的模式,即使全部财务报表加上成本报表都不可能反映价值增值的过程。”[9]

企业资源的泛化和资本的泛化,必然导致资产的广义化。与经济资源分为“硬资源”和“软资源”相一致,综合资产包括“硬资产”和“软资产”。“硬资产”是指传统财务会计中建立在财务资源或财务资本基础之上的物质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账款、待摊费用、存货等流动资产以及长期投资、固定资产、长期待摊费用等长期资产。“软资产”是指建立在“软资源”和非财务资本基础之上的资产,包括人力资产、社会资产(关系资产、顾客资产)、生态资产(环境资产)、组织资产等。

(一)人力资产

人力资产可定义为企业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人力资源。对这一定义有必要强调以下几点:(1)人力资产不同于人力资本。人力资本是其所有者投资形成的,而不是企业投资形成的,它为其所有者所拥有。只有在人力资本所有者与企业签约之后,人力资本才变成了企业的人力资源。人力资产是企业利用其法人产权对其所拥有的人力资源进行配置而形成的。(2)每个人力资本所有者投入企业的人力资源都是有价值的,企业的所有人力资源都是人力资产,只是稀缺程度不一样、价值大小不一样而已,就像存在于市场上的一切商品都是有价值的一样。这是现代企业的契约性和共同治理逻辑的自然延伸。企业愿意雇佣人力资本所有者,这也说明了人力资本所有者在企业的价值。(3)通过企业培训、“干中学”、人力资本市场价格上涨等方式,人力资产会发生价值增值。

(二)社会资产(关系资产、顾客资产)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总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进行的,每一个企业都处在由供应商、客户、政府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构成的社会关系网中。存在于社会关系网中的信任、协作等资源也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必不可少的,企业的社会资产就是企业所拥有的关系性资源。因为这些资源存在于企业的社会关系中,所以也可称为关系资产。关系资产包括企业所拥有的与供应商、客户、政府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等方方面面的关系,其中主要是企业与客户的关系。所以,社会资产主要是顾客资产。

顾客资产是指企业与顾客之间形成的信任、合作等关系性资源,这种关系性资源能为企业价值创造做出贡献。这主要表现在:第一,降低成本。顾客参与产品的研发过程和生产过程,有助于降低企业的研发成本和生产成本;顾客对企业的信任,有助于降低企业的营销成本。第二,增加收入。顾客的满意可以促进产品销售,顾客的忠诚减少了市场价格变化对企业的影响或干扰,这都有助于企业销售收入的增加。第三,降低风险。顾客对企业的信任和与企业的合作,可以增加企业的未来现金流量,加快现金流转,降低现金流量的不确定性。

(三)生态资产(环境资产)

联合国国际会计与报告标准政府间专家工作组认为,环境资产是指由于符合资产的确认标准而被资本化了的环境成本。许家林教授认为,环境资产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资产是指所有的自然资源和生态资源。狭义的环境资产是所有权已经界定或管理主体已经明确,并能对其执行有效控制,通过对其持有或使用可获得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的环境资源,是指特定的会计主体从已经发生的事项取得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可能带来未来效用的环境资源。[10]生态补偿论认为,企业活动消耗了生态资源,降低了生态资源的质量,所以应对生态系统给予补偿。企业对生态系统的补偿义务,也就是生态资本在企业的权益。企业为补偿生态系统而购置的设备、发生的支出等,构成了企业自然环境资产的价值。同时,企业也是公共安全、交通等社会环境资源的使用者,企业也应通过向社会资源提供者交纳税收、资源使用费等方式进行补偿。企业为补偿社会环境资源而发生的支出,构成了企业社会环境资产的价值。

(四)组织资产

企业拥有的财务资本、人力资本、社会资本、生态资本等都表现为企业的经济资源。这些资源的获取及利用,都需要有效的组织。组织资产就是一种组织企业内部资源和外部资源以创造企业价值的能力。与人力资产、顾客资产、生态资产表现为一种经济资源不同,组织资产表现为一种能力,是一种能力资产。组织资产是与企业的组织能力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企业组织能力的载体,是企业组织能力的价值表现。相同的资源,如果用于不同的企业、不同的目的或以不同的方式与不同类型和数量的其他资源相结合,就会产生不同的结果。这就是组织资产的价值所在。

组织资产是指企业获取资源、整合资源的能力,它主要包括以下因素:一是组织知识。现代企业是一个学习型组织,通过个体学习、团队学习和组织学习,将个体知识转化为组织知识,将依附于其所有者的人力资产转化为企业的组织资产。企业在个体、团队和组织学习的互动过程中不断地获取知识,形成了组织共同的价值观。通过在产品、流程、供应商、顾客以及企业内员工、管理者之间进行持续地交流和学习而获取的能力,可以给企业带来竞争优势。二是技术及其支持系统。技术及其支持系统是指有助于组织提高效率和效益的各种经验和知识及其辅设施的有机组合。它包括利用现成成熟技术生产用户所需的产品或服务的能力,获取和创造新技术的能力,培养并利用工程技能和生产作业技术的能力[11]。三是组织结构支持系统。组织结构支持系统是指决定权力与职责配置、信息流动等规则和程序的一种组织架构。企业要执行新的战略就必须重新调整组织结构。组织结构对于更有效地利用企业资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四是制度支持系统。制度支持系统是指企业组织内部规范员工的行动及对行动的结果进行奖励或惩罚的所有规程和准则,包括培训制度、工资制度、职务晋升制度等。此外,构成组织资产的要素还有企业文化、企业的价值观等。组织资产是上述各种因素相互综合的结晶。

组织资产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组织资产存在于组织之中,并与企业组织紧密地联系在一起,难以单独辨认。第二,组织资产形成具有一定的费用性。组织内部的学习、信息交流,组织的技术、制度等支持系统的建立都会发生相关费用。第三,组织资产的系统性。组织资产表现为一种综合合力,而不是企业营运过程的某一环节、职能或者单个要素。

七、收益观的转变:从经营收益到综合收益

对收益的确认和计量,经济学界和会计学界的观点很不一致。在会计制度改革和会计准则国际化的进程中,财务会计的收益观正在发生深刻的变革,会计学界的收益观正逐步趋向经济学界的收益观。

经济学家的收益观是建立在资本保全的基础上,要求对资本和收益进行严格区分,收益是资本的增值,即期末资本超过期初资本的部分。

会计学家的收益观可分为收入费用观和资产负债观。收入费用观认为收益是收入与费用之间的差额,资产负债观认为收益是一个会计期间内净资产的增加额。从会计计量的结果来看,收入费用观和资产负债观的主要区别表现在收益是否应包括未实现的资本增值。收入费用观遵循客观性原则、实现原则、配比原则、稳健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等一系列会计原则的要求,用本期已实现的收入减去本期已发生的相关费用计算损益,收益中没有包括未实现的资本增值。依据收入费用观计量的收益,可以称为“经营收益”。资产负债观类似于经济学家的收益观,认为收益应包括未实现的资本增值。

2007年1月1日施行新《企业会计准则》以前,我国财务会计的收益计量主要依据收入费用观。依据收入费用观计量的收益是建立在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基础上,因而是客观的和可以验证的,且可靠性强。但依据收入费用观所计量的收益的相关性较差,主要表现在:第一,收益反映不实。损益表中反映的损益不包括未实现的收益,不是企业的全部收益。第二,计算收益所依据的收入和费用的计量属性不一致。收入是按现行价格计量的,费用却是按历史成本计量的,从而使成本不能得到真正的弥补,产生虚盈实亏现象。第三,各年度的会计收益缺乏可比性。第四,资产负债表不能反映企业资产的真实经济价值。

所以,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所罗门斯、亚历山大等会计学家就开始主张用经济学家的收益观计量会计收益。1980年,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在原第3号财务会计概念公告《企业财务报表要素》中提出了全面收益,并将全面收益定义为净资产的变动。显然,对收益的计量已经从收入费用观转变为资产负债观。1997年6月,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颁布了第130号财务会计准则公告《报告全面收益》,正式要求企业对外提供全面收益信息。

其实,在收入费用观和资产负债观之间还可以有一些折中的做法。未实现的收益可以分为货币购买力收益和资产持有收益。货币购买力收益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项目因为币值变化而产生的收益;资产持有收益是指存货、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因为物价变化而产生的收益。这两类收益可同时确认,也可只确认其中之一或一部分,从而形成多种不同的收益计量模式。

我国2007年1月1日施行的新《企业会计准则》,由于比较广泛地采用了公允价值计量,所以该准则实际上已确认了一部分资产持有收益,包括商品价格变化、外汇汇率变化等所形成的收益,并开始从收入费用观转向资产负债观。

八、计量属性的转变:从历史成本到公允价值

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范文3

关键词:社会经济 建设概要 会计标准

中图分类号:F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2)12(a)-0-01

近几十年来,中小企业推动了国民经济发展,结合我国国情,探讨若干与中小企业会计标准,能为我国中小企业会计标准提供借鉴,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1 中小企业会计标准概要

“中小企业”作为一个特定称谓,从管理角度中小企业由政府相关部门完成,可以从定量方面的规定,定性方面的规定。会计上的中小企业与管理角度的中小企业标准有所区别,针对中小企业会计标准,在界定会计上的中小企业时,存在不同的思路,究竟是应以规模为依据,我们来看以下的分析。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IASB认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主体:为了在公开市场上发行任何类型的证券,以信托方式持有众多外部主体的资产负有公共受托责任.关于会计上的中小企业,有必要搞清楚.公共受托责任的本质是什么? 依赖通用财务报表获取所需信息;在会计上,企业规模究竟意味着什么? 结合公共受托责任概念和规模标准;通用财务报表在会计上中小企业界定问题?中小企业的特殊性。公共受托责任与中小规模是小企业理论的本质特征。中小企业区别于大企业的关键在规模,公共受托责任的出现是历史而具体的,公共受托责任的出现是历史而具体的,债券市场是企业的另一种直接融资平台;中小企业的兴起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新技术会带动新的产业出现并发展。不同产业适于不同规模的企业经营,分散型部门是多品种、小批量生产,适合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只要能发挥自身优势,当然能够赢得竞争优势。中小企业往往利用通用的生产设备,其组织结构更加灵活,人员变动较为灵活,内部激励机制更为有效,比大企业更具战略灵

活性。区分自身和环境因素考察中小企业特殊性,其中在自身因素中,家族治理模式在中小企业中较为普遍,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高度统一是其重要标准,中小企业因财力或人力所限,中小企业因财力或人力所限,通常不建立完整、科学的内部控制。经营方式灵活多样是中小企业的一大特点,资源短缺是中小企业的一个典型特征,有利于中小企业在多变的外部环境中生存,但资源情况影响了中小企业的经营扩张方式;环境因素。中小企业面临着来自大企业的竞争压力和同等规模企业的竞争,并且自有资金有限、自身积累速度慢和市场风险高,并不得不接受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现实。资金不足作为中小企业的先天缺陷,其经营过程中本应享受的优惠很少,部分中小企业发票管理混乱,账目不清,加之在生产过程中要应付方方面面的关系,使中小企业的税收风险通常偏高,因此各国一般都对中小企业采取鼓励、扶持的政策。

中小企业会计标准的必要性。理论上的必要性表现为它能够提供会计信息的成本与效益角度,会计机构设置简单,其直接受益者是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执行适当的中小企业会计标准,则中小企业的编报成本可能会明显降低;会计信息的相关性角度。足以满足中小企业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需要;会计信息的可靠性角度,有益于中小企业决策,而且还可能形成正确的指导;会计信息的可比性角度,使会计信息的比较在特定的范围更有意义;会计信息的重要性角度,将使企业的会计工作更加有效,符合会计的可比性原则。中小企业会计标准的实践中的必要性体现在我国小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管理极为薄弱,我国一直实行无差别的会计核算标准,制定真正适合中小企业的会计标准充分满足信息使用者的需要,有利于中小企业自身的健康发展,应付对自己来说十分复杂的统一制度,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优化资源配置。

2 中小企业会计标准比较

中小企业会计标准制定模式的选择关乎其全局,规范中小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和财务报告。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采用“标杆法”制定,在标杆法下国际会计准则理事并未采用新起点模式,以工ASB编报框架中的基本概念为基础,并依据中小企业财务报表使用者的需求和成本效益原则对工FRS进行修订。联合国国际会计和报告标准政府间专家工作组只针对特定行业。其他西方国家针对中小企业的财务报告豁免条款制定相关规则。香港会计师公会也制定了相关的标准。我国《小企业会计制度》最重要的就是《企业会计制度》。

对于单独制定一套会计标准而言,最佳标准形式是依环境而定的。中小企业之间也会存在差异,通常情况下要么直接适用中小企业会计标准,要么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区分之并制定专门的会计标准。中小企业应仅仅依据自身条件进行判断,针对微型企业的会计规范框架,选择执行中小企业会计标准,有必要提供相应的会计

指南。企业会计标准通过控制企业财务信息的生成和报告过程来实现一定的目的,确定一个企业的可分配利润,提供有关企业财务状况,提供主体财务状况、业绩和现金流量信息,获取财务报表以外的更多资料,中小企业也须提供现金流量信息,根据需要决定是否编制现金流量表。中小企业也具有向债权人提供相关会计信息的内在动力。中小企业财务报表的使用者究竟应包括通用财务报表的使用者不应包括企业管理者、不宜将税务部门完全纳入中小企业财务报表使用者的范围、中小企业无公共受托责任。

3 我国中小企业会计标准的改进

《小企业会计制度》是我国现行中小企业会计标准评价。其主要特点适度运用谨慎性原则,充分体现小企业自身特点,简化会计科目设置和会计核算等等。《小企业会计制度》设计上的不足在于适用范围设置不尽合理,未明确指出该制度不适用于小型股份有限公司,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规范非日常经济业务方式不尽合理,对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和合并报表的规范不合理,对简化程度的把握值得商榷,缺失了要求对制度进行修订与完善的规定。完善我国中小企业会计标准的建议,政府部门应做好《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宣传与培训工作,建立完善、有效、相互制约的监管机制,建立健全外部审计制度,强化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责,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改善小企业内外部会计环境,加强会计基础工作。

参考文献

[1] 刘永泽,孙光国.中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适用范围界定问题研究[J].会计研究,2007(11).

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范文4

一、小企业财务核算现状

由于受到规模、财力和人力的限制,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核算管理比较混乱。因小企业对税法的遵从度参差不齐,对财务核算的重视程度也不相同,主要体现在企业聘用财务人员随意性上。目前小企业财务会计存在以下几种类型:一是离退休老会计,乡镇上的一些企业会计普遍老龄化,对新的税收知识接收能力差,对电脑信息化的使用一知半解,甚至一无所知。二是年轻的下岗会计和没有就业的大中专会计专业的毕业生,这类会计虽然接受新知识快,但缺少做帐经验。三是亲朋兼职会计,现阶段大多小企业的投资属个人独自或合资,夫妻企业、亲戚合伙企业、朋友合伙企业的出现是不争的事实,投资人把自己信得过的亲戚朋友(稍有或没有会计知识)作为财务人员聘用对象。四是由于亲属或某种关系在敏感部门工作,利用此方便介入到企业记帐。 这些小规模企业绝大多数企业没有设专职会计,大都是聘用代帐会计代为记帐。多头兼职的多,一名财务人员在几个或在十几个企业同时兼职,更换频繁,有的甚至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更换两、三个会计,税务机关查帐时要找两三个会计。这些兼职财务人员大都不参与生产经营,老板提供什么资料财务人员按部就班归类记账,企业老板月初将一个月来的单据传递给会计,由于会计依老板报来的几张单据做帐,如果就帐查帐,无法查清企业真实经营情况,企业进销货在帐面反映都是现金支付或者挂往来,其实这样的帐务全凭老板良心记帐。现金交易不用开具发票的,一般帐面不会反应。企业弄帐的目的,其实就是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企业都不会主动建帐。到税务评估稽查时,有的企业会计也无法说清具体帐务情况,帐务的真实性就可想而知了。

二、财务核算不健全对税收管理的影响

(一)财务人员聘用不规范。一是聘用手续不全,聘用期限与财务核算年度不一致,出现年度帐务中断,难以稽查。二是更换频繁导致企业财务人员缺乏为企业负责的精神,短期行为严重,表现为:工作热情不高,财务人员素质不高,税收知识缺乏,电算化水平低,特别是合伙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大多数还停留在手工记账水平,在财务管理上存在的建账不实、账目不全、纳税申报不实的现象,查证难、执行难,偷逃税现象无法抑制。

(二)税收核算不规范。一是账目不健全。部分企业不能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使用、保管账簿。有的账簿设置不全,有的设置账外账,甚至有的不设账簿,造成收[!]入、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不能正确进行税收核算,长亏不倒企业大量存在。 二是由于小企业具有大多采用(流水)手工的形式记账,经营方式广泛且灵活多变,致使其核算方式与财务人员核算口径有一定的差距,企业财务核算和税收核算比较混乱,影响税款计算的准确性。 三是企业的生产经营与财务人员记账脱节。兼职财务人员大都不参与生产经营,老板提供什么资料财务人员按部就班归类记账,完全按照业主的意愿做账,明显存在现金交易、收入不入账、费用乱列支或以白条入账等现象,造成大量申报不实。

(三)财务核算已失去监督作用。由于代帐会计不参与企业日常经营活动,记帐时经常出现现金与银行混淆、挂帐与销帐不及时、存货和现金出现倒挂等非正常现象; 由于记账仅仅是对企业一定时期内的业务汇总核算,也就是拢拢帐而已。但会计工作主要是核算当期经营成果,这就失去了财务会计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监督作用。

(四)税源监控难度加大。一是虽然税务机关不断加强对小型企业特别是个体私营业户的建账建制工作,但是难度较大,尤其在基层,效果不明显。基层大多数小企业还停留在手工记账水平(流水账),现代化征税手段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二是由于小企业点多面广,经营变化大,税源分散,开业停业频繁,生产经营情况难以及时被税务机关掌握,三是现金交易收入不开票,也不入账,帐外经营税务机关难以监控。

(五)税务稽查震慑力发挥不够。一是受到任务及稽查力量不足等因素的制约,目前我们税务稽查将主要精力放在对重点行业和重点税源的检查上,对小企业的检查只能由管理部门通过纳税评估的来进行。大多解决在纳税评估环节且评估补税居多。二是受到阳光稽查、查前辅导等稽查方式的诱惑,在日常检查中小企业多以自查补税的方式对存在的偷漏税进行补缴,不作处罚处理,客观上助长了一部分偷漏税者的侥幸心理。三是受到税收执法考核有关指标的制约。如申报率考核指标100%,纳税人在申报期不按期申报使基层税收管理员工作压力增大,在逐户催报无果的情况下出现税收管理员代为申报,自垫税款的情况,更谈不上行政处罚。“保姆式”的管理弱化了《税收征管法》的威慑力,引发潜在的法律责任风险,客观上助长了纳税人的不法行为。

三、完善小企业财务核算,强化税收管理的对策的思考

针对小企业财务核算对税收管理的影响,本人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规范管理行为,完善管理手段。

(一)针对当前中小企业财务核算水平较差的现状,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免费发放税收资料、召开政策会、网上税收宣传等措施,使纳税人及时了解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同时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严格要求企业报送会计核算办法,严格按照会计制度设置账簿,突出对企业账簿设置、财务核算情况的检查,辅导督促企业财会人员正确

核算,从而不断增强纳税人自核自缴能力,促使企业规范财务会计核算,准确计缴税金,认真履行纳税义务。 (二)建立企业财务人员监督机制,规范企业财务人员聘用体制。财税部门要加强对代帐会计的管理和指导。首先,代帐会计在有会计证的基础上,还要经有权部门(财税联合)批准核发的“会计上岗证”,持证上岗,一年一验;其次对个体会计要进行分类、分地区集中管理,最好归口于“乡镇会计服务中心”;其三,每年要加强对代帐会计的培训和进行业务学习,让代帐会计及时了解和掌握变化了的财税政策,使其吃透精神,正确运用;其四,对代帐户数要有限定,一个有资质的会计最多多少企业,超过限定作何处理。

(三)加强小企业税收和财务核算监督。一是税务部门要联合财政、工商等部门,加强小企业财务和税收核算管理,帮助和监督企业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小企业财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账务,并进行正确的税收核算。二是要将财务核算工作列入税务的视线范围,通过职能部门监督和部门的完善,使税务与实时监督相结合。通过中介服务,使小企业帐册日趋健全。

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范文5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合伙企业设立

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十六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十七条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节合伙企业财产

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合伙事务执行

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三十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三十四条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三十五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节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第五节入伙、退伙

第四十三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四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七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四十九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五十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第六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五十五条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第五十七条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

第六十条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第六十二条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六十三条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第六十四条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六十五条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十九条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七十四条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五条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第七十六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七十八条有限合伙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第七十九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第八十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八十三条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章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八十七条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第八十八条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八十九条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二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第九十六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第一百零一条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四条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范文6

关键词:企业形态;立法;企业构成

基金项目:河南省科技厅2007年度软科学项目“科技企业形态研究”的部分研究成果(072400420370)。

作者简介:徐强胜(1967-),男,河南滑县人,河南财经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商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F411.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96(2007)-05-0151-03 收稿日期:2007-03-05

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美、英、法、德、日等国相继进行了一系列企业立法变革。这次立法变革规模之大、影响之深,都是前所未有的。

在企业形态本身的发展上,已由过去强调企业形态的外表(企业责任形态)转向重视企业构成(企业构成要素),从而走向企业立法的精细化。企业形态不仅是一个企业的外观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还是一个企业内部构成问题。但各国关于企业形态的法律规定,原先主要强调企业形态的外表,即其对外责任的承担,以确保第三人利益的实现。这次各国企业立法的变革则在此基础上开始重视企业不同要素的构成,以适应或满足不同的人和不同的资源组合下的企业需要,从而鼓励投资,保证投资者和企业自身利益的实现。

一、体现不同企业构成的新型企业形态

这次世界各国企业形态立法的一个重大发展是出现了更多的体现企业不同构成的新型企业形态。无论是美国上个世纪80年代创设的有限责任企业和有限责任合伙,还是德国、法国90年代创设的简化的股份公司,还是日本2005年创设的合同公司,它们都看到了这些企业的内部构成,从而需要以一种更新的企业形态加以规范和引导,而非简单地以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制度加以规制。

1、结合合伙与公司制优点的美国的有限责任企业(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有限责任企业是指所有者(企业成员)享有有限合伙人和公司股东一样的有限责任,同时还可以像普通合伙人一样行使管理权而又不影响其有限责任;并能享受合伙一样的纳税待遇的企业。

该种企业形态是在上个世纪70年代后期出现的。美国尽管有较多的企业形态可供投资者选择,但它们各有优缺点。普通合伙制度有更多的经营自由,但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可以享有有限责任,但他们不得参与企业的经营与控制。封闭公司的股东们可以享有有限责任,但法律要求严格,经营程序复杂,如违反法律规定,就可能导致“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的适用而承担无限责任。美国税法也允许封闭公司选择所谓的s公司,避免双重征税。但这种公司要求严格,如成员不得超过35人、成员中不得有法人、股份种类必须是单一的等。所以,这些企业形态都有不足之处。在这种情况下,1977年,怀俄明州第一个颁布了有限责任企业法。美国国税局1988年裁决确认有限责任企业可以免于企业所得税后,有限责任企业立法迅速在其他州展开。1994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了《统一有限责任企业法》。

这种企业形态既具有一般公司的主要优点,主要是其成员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同时,它又能如一般合伙企业那样灵活经营,还可以免于缴纳企业层次上的所得税,也可不受s公司那么多的限制。也就是说,它兼有合伙和公司的优点(宋永新,2000)。

2、更加适合专业人员构成的有限责任合伙

有限责任合伙是普通合伙的一种特殊形态,其合伙人均为普通合伙人,在经营管理上与普通合伙类似。不同的是,在有限责任合伙这种企业形态下,对某一合伙人、员工等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的错误、不作为、过失、低能力的或渎职的行为所产生的侵权与违约责任,全部合伙人以有限合伙的全部资产为限对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超过合伙资产总额的未偿付债务由过失合伙人独立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产生源于上个世纪80年代。当时,美国政府在清理金融机构的债权债务过程中,发现它们在其经营活动中有严重的违规行为,而为它们提供会计和法律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被追究了渎职责任。由于这些事务所都是合伙组织,这样,在合伙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时,全体合伙伙人均被要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包括那些未参与此类活动的完全无辜的合伙人。本身并未参与引起合伙债务的活动,也没有过错,仅仅因为其合伙人身份,就要以自己个人财产代人受过,显得十分不公平。

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有限责任合伙。1991年,得克萨斯州通过立法率先规定了这种制度。以后,其他各州相继采纳,并进一步完善。1996年,在综合了各州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对其1994年的新统一合伙法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以向各州提供有立法的蓝本,使各州的有限责任合伙立法走向统一(宋永新,2000)。

从表面来看,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是对传统合伙制度无限连带责任的颠覆。但实质上,它是对具有专业性强且人数较多的合伙企业构成的正确反映。传统合伙制度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基础是合伙人比较少,如英国19世纪的合伙法就规定合伙人不得突破20人,合伙人之间容易相互了解和控制。再者合伙事务并不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而常常是集体合作性的,其决策一般是集体的智慧。但当合伙事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且人数较多时,连带无限责任将使合伙业务无法扩大,个人专业能力也无法更好地施展,因为他们必须为其他人的不慎、无知等行为负责,因而必然使其无法放心自由开拓业务。当把有限责任引入合伙制度时,每一个合伙人只须对其本人能够控制的不慎行为负责,而对其无法了解和控制的合伙人的过错行为则不用负责,其结果必然是,发展了合伙事业的规模,展示了合伙人个人的能力。

所以,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十分适合于那些规模较大的专业合伙企业,有利于解决普通合伙因无限连带责任导致的人员受限问题,从而使得这些企业可以较好地发展事业,扩大企业规模,提高服务质量。

为回应欧盟委员会关于创设跨国的自由专业公司要求,在德国律师协会、医生联合会、建筑师联合会等共同倡议下,德国议会1994年7月通过了《合伙公司法》。规定,合伙公司是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合伙公司的股东(合伙人)所负的无限连带责任有了条件限制,即对本事件有过错的股东(合

伙人)才负担个人责任,而其他股东(合伙人)不负个人责任。成立合伙公司后,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不超过100万马克的限额内承担。该公司形态其实就是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其立法目的是要让律师、医生、建筑师等自由职业者成立自己的公司以方便执业、负担较少的责任。

2000年,英国国会也通过了《有限责任合伙法》,直接创设了有限责任合伙这种企业形态,与其固有的“公司”、“合伙”并列。受其影响,英联邦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引进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度。

3、适合于科技、服务行业投资的日本的合同公司

2005年3月,日本对其公司法的内容作了重大修改。这次修改除了保留两合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以外,取消了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同时创设了一种全新的公司形式一合同公司。这是一种专门针对中小型公司设计的公司形式,在肯定出资人的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强调几乎完全的章程自治,是集资台公司与人合公司于一身的中间公司形式。该公司形式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点,也具有合伙企业的灵活性。

日本创设此制度的初衷在于,合同公司作为更注重人合因素的公司形式,更适合那些有经营管理、财务会计、市场调查、法律、知识产权、工程设计、软件设计等专门知识的人设立专业服务公司。

4、适于中小型公司发行股票需要的德国、法国的简化的可发行股票的公司

1994年8月,德国通过了《关于小型股份公司和简化1994年股份法的法律》。目的就是放宽限制,减少负担,为中小企业开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方便途径。该法的主要内容有:(1)承认一人公司,一人就可以设立股份有限公司。(2)放松对公司经营管理的限制,如免除公司成立后向工商总会提交有关创立审计报告的义务;可以挂号信的形式通知召集股东会;在全体股东出席股东会时,只要没有股东提出异议,会议程序由公司自己决定等。

1994年1月法国法律也设置了“简化的可发行股票的公司”。该种公司仍然属于股份公司,其股份可以交易。但该公司在性质上属于封闭公司,法律禁止它公开发行股份。其发起人一般是大公司,实践中其股东数量很少,属于“亲密型”公司。

德国、法国创设的这种小型股份公司是适合那些股东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发展的,使得它们可以通过股份的方式更好地组织管理和获得资金。

5、强化个人投资的一人公司的出现

一人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股东以自己的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一人公司的产生是公司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19世纪末,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个人资本力量加强,小规模企业不断增加,并多数选择公司形态进行经营,而且还出现了不少成立后的公司成员人数比法定人数减少甚至减为一人的情况,他们非常希望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一人公司尤其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有限公司范围内大量存在的事实,使得许多国家出于企业维持的立法思想和维护经济秩序的利益考虑,对公司法进行了相应修改,对一人公司承认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赋予其公司法人人格,认可其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

这种公司形式适合了那些不愿与他人合伙而又不想因无限责任而承担太多风险的个人与企业。它可以使个人或某个企业更加自如地创业而展示自己的某方面才华或实现自己的某个特殊目的。

二、强化企业构成的传统企业形态的变革

这次世界各国的企业形态立法的发展还体现在对传统企业形态的变革。无论是古老的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制度,还是现代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都不再简单地强调其责任的承担,而是在重视其企业构成的基础上强化企业独立主体性和内部关系的和谐,从而鼓励投资。

1、强调企业内部关系的普通合伙的变革

合伙是一种最古老的企业形态之一,早在19世纪,美国就出现了大量的合伙企业。为了规范全国的合伙企业,减少由于各州单独立法导致的矛盾和冲突,1892年成立的“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在1904年开始起草一部统一的合伙法。经过艰苦的努力,1914年公布了美国第一部《统一合伙法》。以后,各州有关合伙立法基本上是在此基础上发展的(宋永新,2000)。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合伙本身的发展使得其已经大大突破以往的存在形式,特别是随着一些新的企业形式,如有限责任企业(limited liably company)的出现,传统的合伙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1994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正式推出了一个全新的《统一合伙法(1994)》,对原有的合伙法作了全面、重大的修改。1996年、1997年又两次修订。在普通合伙方面,其主要修订内容有:

(1)确认合伙企业的实体法律地位。合伙原被视为合伙人之间的简单集合,这种集合只是合伙人之间以共有人的身份经营的载体,但它没有使合伙成为一个区别于合伙人的实体。新的合伙法则明确认定,“合伙是一个与其合伙人相区别的实体”,从而保证了合伙存续的稳定性。

(2)强化合伙的内部关系。主要表现在:第一,在合伙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上,建立了合伙的默认财务制度;在合伙人的投资与利润分派上,强调合伙人之间的平等,但也允许通过协议改变这一规则,并规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常规业务或为保护合伙业务或财产而支出的款项有权从合伙中得到补偿。第二,在对合伙财产的占有使用上,强调合伙对合伙财产的占有和使用权,而非合伙人共同占有和使用。第三,确立了合伙人行为的一般标准,即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第四,确立了合伙对合伙人的诉讼制度,以及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可以不同的理由要求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等制度。另外,新法规定,退伙并不必然导致合伙的解散。

可以看出,这些制度和规定,对于稳定合伙关系,促使合伙人尽到应有的努力,意义重大。

2、强化投资功能的有限合伙的变革

有限合伙制度在美国早已存在。1822年美国的纽约州和康内狄克州就制定了有限合伙法。1916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订了《统一有限合伙法》,该法总体上仍倾向于保护债权人,规定有限合伙人参与对合伙的控制就丧失有限责任。进入60年代以来,美国经济繁荣,人们纷纷通过有限合伙制度进行投资和避税,导致有限合伙成员众多,甚至成千上万。为适应这种发展,1976年,美国又制订了新的《有限合伙法》,该法尽管保留了有限合伙人参加对合伙的控制即要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但规定,只有达到参与控制有限合伙程度时才会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从而减少了这种责任的范围。同时,该法允许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

以后,各州逐步将该法作为州立法的蓝本使用,但有些

州,特别是特拉华州采用1976年法时作了较大的变更,从而促使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在1985年又制订了一部全新的《有限合伙法》。它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在许多方面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和投票表决,但并不构成实质意义上的管理行为。所以,有限合伙人即使参与了企业管理,也只有第三者认为他是普通合伙人的情形下,才需负偿债责任。有限合伙人在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时,必须清楚说明他自己的身份是有限合伙人而不是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除了查阅账册文书以外,还享有一定的建议权和决策权。

该法对有限合伙人参与企业控制的规定,大大强化了人们对有限合伙制度的使用,使有限合伙制度成为一种最重要的风险投资方式。所以,这种企业形态十分适合风险投资和创新型企业。这时,有限合伙人主要是资金提供者,以其所投资金负有限责任;而由风险投资家和创新企业家组成的普通合伙人是风险投资企业的集中管理者和决策层。

3、强化中小股东和相关利益者保护的股份有限公司法的变革

上个世纪80年代末以来,以美国为首,西方发达国家对股份有限公司掀起了一场广泛而深刻的变革,其核心主要在于两点:一是加强公司治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二是注重相关利益人的利益,提出对公司债权人、职工等的保护。

无论是对中小股东的保护,还是对相关利益人的关注,都是围绕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职工、债权人以及其他相关者的利益关系进行的,其实质是强化企业构成要素特别是相关利益者之间的合理与平衡。所以,各个国家和地区纷纷通过立法设立了一套调整和平衡公司各参与方权利与利益关系并对公司运营进行监督的制度安排。

4、细化不同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变革

有限责任公司本来源于股份有限公司。1892年,在商业界的推动下,德国出台了世界上第一部由较少人数组成但其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以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继采用。

但为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先的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基本上是沿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度,如资本制度、三会制度、会计制度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对社会控制力的提高,人们发现,将有限责任公司简单地当成中小型化的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合适的。

上个世纪末,即从1998年以来,英国开始认真检讨其公司法,着重点在于其占公司绝大多数的私公司,特别是其中只有5个或更少股东的公司,后者占英国整个私公司的98%。认为,现行公司法是为大型公众公司的需要设计的,在很大程度上,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态和基本原则反映了大公司的需要,而小公司和私人公司的需要是无法满足的。明确提出,立法应该清楚规定哪些是适用于小公司的,要求对私人公司的规定和立法结构进行检讨,致力于简化所有私人公司的法律,废除不必要的过详、过多的规则,并对大公司也做出必要的、例外的或不同的规定等(王保树,2003)。

在完全由个人组成的公司中,由家庭或夫妻之间组成的公司是比较特殊的,如法国在1982年就允许夫妻以技艺出资组成有限责任公司。在税收上,法国1980年的法律规定家庭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选择人合公司的税收制度,避免重复征税。

对于大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则趋向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特别是日本于2005年3月对于公司法的修改,更是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归一,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

三、结语

可以看出,自上个世纪末以来发生的世界各国企业形态立法愈来愈为精细,已经从原来强调企业的外观,即企业的责任形态转向企业内部构成关系的协调,从而产生出更多的企业类型。这些企业类型适应着不同投资者的需要,从而大大促进了社会投资,为一个国家生态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