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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范文1
我们幼儿园的工作性质面对的是天真无邪的孩子,他们的心灵像白纸一样纯洁无暇,我们教师精心的呵护着他们,尊重理解平等的对待每个孩子,保护幼小的心灵,工作中的每一天,作为教师的我尽心尽力、尽职尽责,把自己的爱献给我的孩子们,我们加强各方面的学习,使自己的思想得到进一步升华,使自己有了新的理解和认识,尤其学习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我触动更大,深深的体会到其中的意义和价值。
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它具体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保护内容、保护工作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方法与内容,以及各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基本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以及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视和关怀,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少年儿童成长环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幼儿园为孩子们创造了学习发展的良好环境,即培养孩子们的综合素质,使他们各方面的能力得到更大的提高,我们全身心的保护孩子的自尊心不受到任何伤害,如今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更进一步强化我们的责任和保护孩子的意识,我们每位教师时时刻刻严格约束自己,为身边的人做出表率。并引导家长和社会界的各个人士,共同维护孩子们受保护的权利。如今面对社会组织形式的多样化,未成人保护工作的对象和依托发生了重要变化,未成年人保护越来越被人们接受和重视,多种渠道加深人们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意识,保护他们使孩子们健康快乐的成长,已逐步成为全社会的共同目的。社会各方面的保护和帮助还要通过多方面的配合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教师、家长和社会要时时刻刻呵护着未成年人保护他们心灵不受到伤害,这是我们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因此加强各个家庭、幼儿园、学校以及社会保护的同时,还要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也是十分必要。
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我理解了,我们对孩子实施良好教育的同时让每个孩子们获得发展,教师就必须把教育建立在爱和理解尊重的基础上。
作为教师,知法是重要的权利义务,学法是重要的必修课程,守法是重要的师德内容,用法是重要的基本功架,护法是重要的基本职责。通过对法的学习,进一步的提高了教师们的认识,有利地指导了我们每位教师们工作,就像一面镜子时时的检验自己的言行,使自己的各个方面做得更好
我都认真学习其中的基本内容,不断增强自己的教育法制观念,在教育引导中,自觉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正确的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孩子们的合法权益,不断增强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的意识和能力,提高各方面能力和水平。
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范文2
【关键词】未成年 立法 保护
一、法律保护制度缺失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性越来越强,加之新科技新技术的发展,冲击着现有的法律制度,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法律保护制度产生了缺陷。
1、法律体系不够完善。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犯罪和不良行为处理基本上都是仿照成年人的现有法律进行实施,尚未形成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在法律层面上还没有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充当保护未成年人的部门。未成年人的缺乏系统性的立法,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发条比较少,在一些未成年人才有的问题上,立法上出现了漏洞,就目前来看,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的内容简单、过于原则,执行能力存在一定问题,并且救济渠道单一,甚至匮乏。对于像未成年的孤儿、家庭支离破碎的儿童、先天残疾的儿童等权益无法真正有效的实现出来,在法律保护方面一片空白。
2、执法体制弱化。当今社会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现象已屡见不鲜。虽然这种现象已经收到广大群众的广泛关注,但是相关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工作没有相应的跟上。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可操作性差,又缺乏相对应的配套机制来保证顺利实施。当未成年人没有大的危害到社会公众安全和他人人身伤害等轻微违法行为时,只要没达到刑法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底线,只能在思想教育上给予批评教育,但是又缺乏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专业引导的机构,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及时纠正和引导未成年人。另外,一些职能部门和执法者没有足够重视到未成年人,对自身的职责不是很清晰的认知。在解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上,存在着把青少年和成年人范围模糊不清的情况。
二、借鉴外国法律和国际条约
(一)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总共有54项条款,主要规定了世界各地儿童所应享有的最基本的生存、发展等方面的权利,同时确定了几项保护儿童权利的最基本的指导性原则;《公约》对儿童的各项权利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并对各缔约国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规定,所有缔约国都必须认同和接受《公约》所列举的条款的法律效力并认真履行。儿童重要权利包括: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表达权、参与权。确定了:最大利益原则、多重责任原则、平等原则以及尊重儿童原则。
《公约》明确保护儿童的权利,在国际社会产生了积极地社会效果,树立了国际社会对于儿童权利保护的重要里程。
(二)日本的法律规范
日本关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专门法律在世界上可谓算是种类繁多,从未成年人出生到成年的每个阶段日本都有专门的立法予以保护,可称得上是方方面面。并且其立法可操作性较强,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实施效果。日本的《日本国宪法》中就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的内容写的比较详细且具体,为下位法的立法活动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思路。
(三)美国立法制度
美国的人权保护立法值得我国进行借鉴。美国国家和各个州可以在相互不违反法规的情况下制定适合自己本州的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了《少年法院法》,开创了美国各州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立法先河,极大地促进了保护未成年人法律法规的发展。紧接着各个州都开始制定适合本州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少年法院法》作为世界上第一步专门针对青少年的法律法规,对以后青少年的立法起到了一个好的带头作用。
三、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和健全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
首先,我们要广泛借鉴国外和国际组织的立法和执法的先进工作经验,把先进的东西融入到我国立法的过程中,制定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法律保护体系,通过立法来确认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立法工作需要考虑的东西很多,要结合当前我国立法的紧迫性和可操作性,对现已存在的法律法规漏洞进行合理合法的补充和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解决法律适用的困难性问题,保证其顺利实施。建立并完善国家保障制度、以监护制度为核心的家庭法律制度、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从事合法的行为的法律制度、以监护制度为核心的学校法律制度、社区矫正制度和青少年司法改革完善制度。制定《儿童福利法》和一系列的配套体制,促进儿童快乐健康的发展。未成年人的保护立法目前缺乏体系性和系统性,没有专门的执行部门和配套部门。我国需要建立实体法、程序法、组织法等法律体系,与其他法律相辅相成。法律的价值在于能够真正的实施。在实施过程中,需要相应的社会机制进行实时对接。
(二)完善监护制度
第一,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根据我国现有的国情,经济发展不均衡,根据以往的一些案例,一些家庭迫于经济的压力,造成了这些案件,所以建立健全政府困难救助机制,对真正贫困家庭政府出面予以经济扶持,让家庭免受经济困扰,使儿童的生活环境更加和谐稳定。
第二,建立未成年人监护监督机制。我国长久以来认为儿童的管教视为家庭私事,这就导致很多来自监护人的侵害根本无法得到外界的救助。“清官难断家务事”,这时国家公权力、社会公立、市民权利在这一领域很难发挥作用。正因为这样,才应该建立这种监督机制,将公权之手伸向盲区。
第三,制定监护资格撤销、中止制度;明确在哪些情况下,国家公权力可以依法干预未成年人的监护权。
参考文献:
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范文3
关键词 未成年人保护;法律适用;法律冲突;操作性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我国政府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问题以及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我国未成年人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规定的制度由于本身尚不够健全,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冲突也日益凸显出来,这些冲突的存在已经成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强烈的不和谐音符,解决这些冲突成为了当务之急。
一、未成年人相关法律之间的冲突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广义)主要有:《刑法》、《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中的个别条文、《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另外就是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的一些司法解释和规定。我国在未成年人法律适用中存在以下形式的冲突。
(一)不同法律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理念并不一致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立法宗旨在于惩罚犯罪、保护社会,即其理念是优先保护社会利益。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立法宗旨在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其合法权利,即其理念是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其次才是兼顾社会利益。本来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立法宗旨并不会导致冲突,但问题在于我国没有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和未成年人刑诉法,未成年人适用成年人的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司法人员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会自然地以这两个成人法律的理念为指导。而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真正的指导理念应当是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所倡导的,应首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所以实际未成年人案件处理中会产生偏离其应然处理结果的情况。
(二)司法解释与法律的冲突
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落后,规定不全面,需要有大量的司法解释作为补充,以维系整个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运行的需要。但是,立法的滞后、非系统化使得已有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难免出现不协调之处。主要表现在:(1)司法解释的效果被滞后的立法所冲抵。如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更好地在审判程序中保护未成年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对未成年人适用了特殊保护的诉讼程序之后,最终却只能根据成人的刑罚方式进行实体处理,实体与程序不配套的现状不仅大大抹杀了程序保护的作用,而且与司法谦抑性的精神也是相悖的;(2)司法解释超越法律,遭受质疑。我国虽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主要适用的法律是刑法和刑诉法,而我国刑法和刑诉法仅有极少的条文就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作了规定。为了体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特殊性,往往是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来弥补法律规定的缺漏,导致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广度和深度上都容易突破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也更是紧紧依照司法解释处理案件。实践中就如何适用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合法性问题产生了不少争论。
二、未成年人法律与司法实践的冲突
未成年人法律适用最主要的就是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的司法实践。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实践面临不少困难,实践与法律的冲突表现如下:
(一)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施
1、实践遭遇法律规定的操作性瓶颈制约。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就未成年人保护多个方面作了规定,但是多属宣示性的规定,该法规定的未成年人实体性权利存在程序保障不足,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规定也不明确,给实践带来了操作难题。比如在司法保护问题上,《未成年人保护法》无法成为法院审理涉少案件的实体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但是依据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我们很难理解用何种方式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怎样保护这一弱势群体在刑事诉讼这样特殊处境下的诉讼权益。所以在立法中回避的问题,在实践中是无法回避的。
2、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实行困难。以取保候审为例,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其的强制措施应当主要使用取保候审的方式。但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实行取保候审制度存在多方面的矛盾冲突:(1)司法人员对于取保候审的认识不足;(2)司法机关青睐于财产保证,限制了取保候审的适用;(3)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取保候审的适用具有一定的随意性;(4)公安机关对取保对象的监控不够有力,被取保人违反规定甚至脱逃的事件时有发生;(5)立法过于笼统,给取保候审的适用造成困难。除此之外,法律本身未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的强制措施应优先适用取保候审,在法律之外又有司法机关不当的评价指标阻碍取保候审的适用,最终导致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困难。
(二)司法实践部门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制度创设与现有法律的冲突
我国法院、检察院等实务部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与实践经验,经过自己制度创新,已在实务中形成和正在探索形成未成年人司法实践中法律尚未规定的新制度,如:合适成年人参与、圆桌审判、监管令、暂缓判决、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探索、前科消灭等,下面取两个制度说明司法机关在制度创新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暂缓判决。暂缓判决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相符的,但与《刑事诉讼法》有关审限的规定相冲突,此外,实践中法院设置的暂缓判决的考察期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也困扰着审判人员。虽从最终的结果来看,暂缓判决制度给予了未成年被告人一个不被判处刑事处罚的机会,有利于增进未成年被告人的福利。实践部门也热心地在考虑该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考察工作的设计等,但若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该制度的合法性、稳定性始终会受到质疑;(2)前科消灭。前科消灭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罪人回归社会。我国法院法官也在积极探索前科消灭制度如何实行,但是,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有前科报告制度,实践操作中又遇社会观念的强烈冲突,所以施行困难、效果欠佳。有的法院为此探索施行“限制公开”制度,作为前科消灭制度的过渡性措施。可见最终的解决方案是需要法律对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的特殊制度作出特别的规定。
(三)法律规定的形式程序与保护实质的冲突
对未成年人法律适用,实体保护与形式程序是不可分离的,两者共同促进未成年人保护目的的实现。但是,程序表面上的合法、合理和正当不一定表明其在实质上就一定合法、合理和正当。以未成年人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为例,有人认为简易程序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因
为简易程序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辩论权等一系列权利的行使,从而影响到其权利的实质程序保障。这一说法不无道理。笔者认为正当的程序设计和施用是有一个前提:即程序运行过程中,权利主体的权利不会被不适当地削减,权利人有完全的能力行使其权利。但是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其身心发展还不成熟,尚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来行使其应有的权利。所以在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设计中本身就更应当对其进行特殊照顾,对其权利只能增加而不应克减,这样才能求得最终结果的公平与正义。在未成年人法律适用中,这种拥有合法程序形式,但实质上偏离保护未成年人目的的隐性的冲突不容忽视。
三、未成年人法律适用冲突解决之设想
从前文分析来看,未成年人法律适用中的冲突的大部分原因在于立法的不足。所以,就中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完善立法是解决未成年人法律适用冲突的首要突破口。如何完善立法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建构完整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二是解决具体未成年人立法中的问题。
(一)建构完整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
笔者对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作如下设计:首先将《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综合性的法律,并从两个方面进行改进:一是立法应从未成年人主体角度出发。二是增加涉及面,对未成年人的民事、经济权利的保护也进行规定。接下来分成两大部分内容:其一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即未成年人刑法和刑诉法(或者是在现有的刑法和刑诉法中用独立的章节予以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矫正法和执行法;其二是我们还要考虑使未成年人在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下成长,就必须通过立法来为未成年人创造这样的社会环境。这方面的立法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代表,包括未成年人的教育(不仅限于义务教育)保护、未成年人救助和福利、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未成年人劳动就业保护等等方面的法律。
(二)解决具体未成年人立法中制度设计与操作性问题
在通过加强立法来解决未成年人法律的体系性问题的同时,在具体的法律内部,应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立法的实用性问题:一是将先进的、适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在相关立法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并形成配套的制度体系。立法可以在国内条件尚能具备的情况下,吸纳一些国外少年立法中先进的、取得良好效果的制度,使立法具有适当的超前性。国内司法实践中创新的、已取得一定效果的制度在立法中应当明确予以规定,使这些制度具有法律的依据。二是对现有法律已有规定的制度与未成年人保护实质理念冲突的,应当进行重新设计或者废除。三是着重解决所立法律的操作性问题。立法必须充分考虑到如何操作的问题,将所规定的制度细化,明确具体制度的实施主体、相关部门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分工合作与各自的职责范围,以及最后的责任追究方式。此外立法中操作性问题的解决也离不开吸纳实践中的已有成果。
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范文4
论文关键词 登记离婚 诉讼离婚 未成年人保护
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关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在离婚案件的处理中,法律更多的关注婚姻当事人的意志,未成年子女在某种程度上处于被忽略的地位,他们的抚养、监护、教育乃至身心健康等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承受了父母离婚带来的伤害。
一、我国的离婚制度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缺失
离婚,即夫妻双方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婚姻关系。我国的婚姻立法对于离婚纠纷的解决设置了两种制度:一是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合意基础上的行政登记离婚制度。二是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判决离婚制度。无论哪种离婚制度都体现了我国婚姻立法对当事人离婚自由的保护,都从成年人是否愿意维护婚姻关系的角度出发,赋予成年人婚姻自主权的选择,但在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上有所欠缺。
(一)登记离婚制度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缺失
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己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该法条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离婚自由权的保护,并在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时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审查权,但审查权限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该规定实际上仅赋予婚姻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权,即仅限于对当事人双方是否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以及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离婚协议中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约定条款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不进行实质审查,对有关父母离异时子女是否发表了意见,离婚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是否充分考虑到子女的愿望等问题均未作任何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的父母离婚是不会征求子女意见的。尤其是“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的举措更显得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缺失,父母匆忙离婚致使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蒙受损失,导致实质的不公正。
(二)诉讼离婚制度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缺失
现行《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诉讼离婚制度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存在不足:主要体现在:
1.离婚诉讼与一般的财产诉讼未做区分,忽视未成年人利益
现行《民事诉讼法》历经两次修订,均未将含离婚在内的家事纠纷案件与财产案件进行区分,而是使用统一的审理程序和审理方式,家事纠纷的特殊性无法得到体现。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如探视权、抚养权等的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由于财产、感情纠葛,在诉讼中相互对抗,各自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容易被忽视。
2.离婚诉讼凸显婚姻自由原则,忽视未成年人利益
离婚诉讼过程重在保护婚姻当事人离婚自由权利的实现,这是我国离婚立法的宗旨,但却忽视了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此处的“离婚案件”并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应当进行调解”的“应当”也不具有强制性,故在实际操作中法官为追求结案率,不进行诉前调解或是例行公事地询问一下当事人后直接进入审判程序情况时有发生,无需考虑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人能否有妥善的安排。可见,目前我国的婚姻立法在强调离婚自由的同时,为对未成年子女在离婚中的权益保护作充分的考虑。
3.诉讼离婚中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条款零散、缺乏系统性
对于离婚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婚姻法》第36、37、38条的相关规定,如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父母子女关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而且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三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一些的针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具体问题的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法中未见有专门的程序性规定。由于法律的不作为和未成年人的生理限制,未成年人在民事诉讼中几乎没有诉讼地位,较少参加诉讼,权利和意愿很难得到应有的关注,未成年子女在权益保障体系中处于最弱势的地位,法官往往听不到来自于未成年子女的声音,未成年子女在诉讼中经常被利用或被忽视。但这类案件的审理结果对于他们却有重大影响。父母一经法庭判决离婚,原有家庭结构发生变化,未成年子女只能随父或母一方生活,对其健康成长造成很大影响。
二、离婚制度应注重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当离婚正在瓦解一个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时,单方面的无过错离婚、不健全的离婚程序、强制性的离婚理由,以及缺乏实体上和程序上的保护措施,都造成了不应有的不公平和困难。”婚姻不仅仅是个人的需求,它还承载着稳定社会、繁衍生命的历史使命,这种社会功能维系着整个人类社会的安全、稳定和秩序。离婚制度在维护当事人个人婚姻自由权的同时,应能保证婚姻的社会价值和家庭的社会职能的正常运行。
(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
人们常说“孩子是父母爱情的结晶”、“是夫妻之间爱情的延续”,生活在美好婚姻家庭中的孩子是幸福的。离婚虽对父母子女的亲属关系不产生影响,但破坏了原有的家庭结构,未成年子女只能随父或母一方生活,必然会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与成长带来巨大的伤害,孟德斯鸠说过:“离婚是为着夫妻双方而建立的,但对于子女则始终是不利的。”婚姻立法在解除夫妻法律关系的同时,从应然意义上仍要重视原婚姻的产物——儿童的利益,即孩子的健康、安全及未来发展问题。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尚未发育成熟,须予以特殊保护,尽可能减少父母离异带来的创伤,维持身心的健康发育,这也是客观存在的不容回避的事实。
(二)有利于司法的公正及社会和谐
离婚案件中,当前的婚姻立法具有强烈的成人化特征,对婚姻关系影响下的未成年人的利益维护力量较为薄弱,离婚诉讼中,现行立法没有对未成年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进行规定,由于父母离婚所造成的抚养权纠纷、探视权纠纷等需要另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些都会对未成年人的情感、心理造成巨大的伤害,纵是再多的金钱所不能弥补的。现行民事诉讼程序是以平等对抗为基础构建起来的,程序设计上要求法官尽量保持克制,甚至扮演消极的角色,那么在涉及天然处于弱势的未成年人利益时,现有民事诉讼限制了法官能动性的发挥,也就削弱了司法权凸出未成年人权益的能力。
(三)有利于家事立法的完善
当前司法改革的理论与实务研究中,基于家事纠纷的特殊性,诸多专家、学者呼吁建立家事纠纷的专门解决机制,离婚纠纷在家事类纠纷中居于主导地位,离婚案件一般都会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视等权益的处分问题,离婚制度设计上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机制符合家事立法改革的趋势。
三、离婚制度应注重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建议
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离婚案件中,如何有效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既关系到广大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千万个家庭的幸福。
(一)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联合国1959年的《儿童权利宣言》、1979年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均对“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作出了倡导性规定。“更加注意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已成为现代家事诉讼立法发展趋势。遗憾的是,我国相关立法没有采用“儿童最大利益”的提法,我国现行婚姻法对调整亲子关系的基本准则,只规定了保护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并与保护妇女、老人合法权益共同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没有突出保护儿童利益的优先性。在离婚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权益更容易受到损害,离婚纠纷中不能绝对的鼓励和纵容离婚自由,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均应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强调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
(二)协议离婚制度的适用限制
协议离婚制度应当适用于无未成年子女的夫妇,对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应通过法院诉讼机制的介入方可。这不是针对我国协议离婚的缺陷所进行的独有的制度设计,境外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为我们提供了较好的借鉴,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9条第1款规定:“没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协议离婚时,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有未成年子女者须经诉讼程序离婚”;《墨西哥民法典》第272条也规定,“协议离婚的双方须无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我国澳门地区的离婚,有一种情形是向有权限的民事登记局申请的,也是要求“无夫妻两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三)诉讼离婚制度应加强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对性质特殊的案件需要设计特别的诉讼程序及制度加以应对。针我国现行离婚诉讼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
1.建立专门的诉讼程序
婚姻家庭法在民法中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因为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平等主体是基于亲属身份而发生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这与其他民事关系明显不同,具有其特殊性。离婚纠纷中基于亲属身份而发生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探视等问题,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宜采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对家事纠纷进行专门立法,如颁布家事诉讼法或在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增设家事诉讼程序,在程序上突出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司法保护。
2.设立专门的家事法院,构建适度司法干预的诉讼模式
目前离婚类家事诉讼程序混杂在通常诉讼程序之中,其特有的程序法理尚未体现出来。应依据婚姻家事类纠纷的特殊性设立专门的家事法院,在诉讼模式上遵循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原则,建立法官依职权适度进行司法干预的审判方式。
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范文5
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现状分析(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状况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主要是受国外少年法基本理念的影响。民国时期逐步建立感化院及少年监狱;1935年的刑法还规定以感化教育及未成年人保护管束等保安处分的措施,还颁行了《审理少年案件应行注意事项》,对今曰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之创建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1946年公布监狱行刑法,该法对少年监狱的设置、个别处遇的实行、保护教育的加强等有不同于成年受刑人的规定。
20世纪80年代初,25岁以下的年轻人犯罪占到了全部犯罪的60%-70%左右,学者们开始关注和研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由此,中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研究开始。在开展中国青少年犯罪的研究的同时,中国的少年司法探索也由此开始了。从司法制度的发生顺序来看,司法反应首先是刑事司法的反应。随着未成年人司法的逐步深入,现在人们逐步认识到,未成年人司法重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二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日趋完善我国现阶段已基本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专门法律为主体,以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同时,我国非常重视借鉴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并且努力把我国的法律、政策与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紧密结合起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少年法庭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也先后制定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的司法解释,确立了相对统_的全国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司法尺度。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不足分析
经过近三十年的不断改革探索,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已经初具雏形,但还存在许多不足,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
(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没有形成独立的完整法律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专门的未成年人立法,但缺乏可操作性,无法和其他实体性与程序法形成有效衔接;而且未对少年司法制度做出全面而明确的法律规定。有些地方法院在少年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中,探索出_些预防、减少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做法,因没有法律依据难以在更大范围内推广。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刑事诉讼法没有特别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几个司法性文件有所涉及。可见,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的立法不能满足审判实践需要,法律依据匮乏,立法滞后已严重影响和束缚了少年审判工作的生存与发展。
现行立法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也存在不足,表现为:一是未成年人本位意识不足,在我国立法中存在对未成年人权益的认识误区,未能将未成年人当作一个独立的人来看待,未能体现出“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和“未成年人参与意识”。二是对执法主体的职责缺乏规范性。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立法对未成年人权益做了全面的保护性规定,但规定的只是原则性的、抽象的条款,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不明确,也不具体,导致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相互扯皮的现象。三是权益保护不完整、不全面。往往将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同于对未成年人身体安全、健康的保护,忽视了对未成年人人格的尊重。
因此,在对现有的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立法成果加以整理、修改、补充的基础上,制定独立、完整、统一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典,显得非常必要。
(二未成年人专门司法机构和组织支持体系没有形成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处理原则和处理方式上有着显著区别,因此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机关要设专门机构或专人对该类案件进行单独处理,这一点已经在立法上取得共识。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等机关大都没有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机构,许多连专人办理都达不到。就未成年人审判组织机构而言,也存在指导机构的不统一和审判机构不统一的情况。案件审理后的社会矫治体系,还没有形成以政府为主导的“社会_条龙”工作体系。由于基层看守所的监押能力有限,很难达到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押的要求,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罪犯的交叉感染机会。在判决以后的帮教、矫正及未成年缓刑犯、假释、保外就医等的监管上,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公安机关也没有专门机构承担相应职责,而学校、社会的责任更是模糊,因此,没有明确的未成年人专门司法机构和一定的组织支持体系,很难实现未成年人司法的目标。建设专门的司法机构和组织支持体系,显得非常迫切。
(三未成年人司法的现念没有树立在刑事领域,我国现行的相关司法理念中对未成年人的刑罚观主要不是站在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的价值取向上,而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的天然同情、怜悯的感性认识来看待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把制度上的要求视为司法者情感上的恩赐。
在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方面,我国成人社会未将未成年人作为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独立的民事主体予以尊重。因此,在制度层面上难以形成一套系统、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在生活环境层面,缺乏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社会环境;在社会保障机制层面,对农村留守儿童、孤儿、流浪儿童、问题少年等极弱势群体的帮助和关心没有形成长期性、制度性、规范性的机制。因此,在民事司法领域,我们需要树立未成年人权益特别保护和优先保护理念。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_)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为治理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而专门建立的一种司法制度。该制度应对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的工作体系。即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就是对规定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控、审理、处罚、矫治、教育的原则,以及程序、方法等的总称,具体到我国包括社会、家庭、学校依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制度。如何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制度,是_个值得探讨的课题。
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大缺陷之一是缺少一部综合型未成年人法律,立法机关应根据少年身心尚不成熟、容易被污染、自律能力差的特点,以保护为出发点,采取刑事与行政相结合的方式,建立不同于成年人的独立的现代法律制度。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实体法内容,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专章规定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内容应涵盖未成年人独立适用的诉讼程序,如对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进行规范的司法制度。因此,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完善可以分为实体法的完善和程序法的完善。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机构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机构完善依赖于未成年人专门保护机构的建立。首先,我国未成年人占总人口的1/4,他们不仅是一个庞大的群体,而且承载着_个国家的希望与未来。其次,我国有义务落实《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规定的义务,这就需要有专门的国家机构来协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再次,成立一个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可以协调教育、福利、司法等不同部门,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早在1991年我国就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通知要求检察院应逐步建立专门机构,法院应建立少年法庭。客观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通知对健全少年法庭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可操作性强。通知还对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进行了规定。比如选拔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爱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和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法官,负责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以多种形式定期开展少年法庭法官的业务培训等,这些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不流于形式,必然对我国未成年人审判机构的建设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公安部、省级和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定相应机构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区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派出所和刑侦部门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小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设立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区县级人民检察院应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小组;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设立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建立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成立机关工作指导小组,地市级和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应成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务部门。
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范文6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特殊之处在于他们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心理上正处于从无知到有知、从不成熟到成熟的转变时期,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应当全面、持久、深入地贯穿其成长过程中。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国家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必须要有切实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作为实施保障,在国家法律的框架内,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建立或创新具体法律制度将国家法律具体化,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一、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专门政府机构
我国缺乏一个统一、权威的机构来约束父母和监督监护人的行为。未成年人处于成长和学习阶段,缺乏独立性,其最常接触的就是家庭和学校,接受家长的监护和学校的管理。我们假定家庭和学校是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为先,但是,一旦家庭和学校自身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就需要一个外部强力干预,以强制的手段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不受侵犯。目前,这些外部力量包括民政部门、共青团、居委会、社区、公检法机关等,但都不是未成年人保护专门机构,各地成立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也仅仅是以上部门联合的松散机构。国家各行政机关有各自的执法职能,救助和帮教未成年人只能是辅的工作;社区服务是在政府倡导和组织下居民所进行的自助服务,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也只是提供一个环境依托和便利条件,而对未成年人权益全面、专业的保护力度远远不够。因此,社会组织形式多样却非专业化反而使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缺乏高效、畅通的反映渠道和及时有效系统的求助机制。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类似香港社会福利署,作为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的监督执行机构。其职能包括:(1)为政府制定发展规划和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咨询;(2)将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方针、政策在本地区具体化;(3)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行政部门、社会团体、组织的工作指导协调机构;(4)关于未成年人重大事务的调查处理机构。这样,针对未成年人权益侵害尚未达到司法机关介入之前,就有一个专门机构管理未成年人权益的一般性工作,以及调查处理未成年人权益侵害案件,有效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未成年受害人专门制度
未成年人在遇到不法侵害后,会对他们的身心造成极大的危害。他们会因害怕或无知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忍辱含屈,有的甚至产生恶逆变,由原先的受害者转化成新的侵害者;或者长期不能从受侵害的阴影中走出来,对生活和学习有很大负面影响。保护未成年受害人专门制度就是对受到不法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全方位的保护,尽量缓解其受到的生理及心理创伤,使其免于受到再次伤害。
(一)保护未成年人调查组可以考虑借鉴香港作法,在警察机关建立专门保护未成年人调查组,专门负责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政府需为专业警察开办培训课程,使他们掌握处理侵害未成年人个案的最新程序和发展,并教导他们细心体察受害未成年人的特别需要。这些专责调查组可以聘请社会工作者和临床心理学家紧密合作,在调查案件的同时,设法减低受害儿童和其家人的创伤。
(二)证人支持计划在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中,容许未成年人证人可由一名支持人陪同出庭,安排社工陪伴未成年人证人出庭作供,旨在给予未成年人情绪支持和实际协助,以纾解他们在法庭作供时所受到的压力及困扰。
(三)被害未成年人的访问制度由社工人员对受到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进行关心和帮助的一种访问交谈活动,目的是解决未成年人的心理问题,防止被害人因被害产生错误的人生观,导致采取错误的行为,以保障被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三、未成年人司法权利保障制度
(一)人到场制度我国对于不满18周岁的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是否必须通知法定人或其他适当成年人到场规定不尽相同。《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均规定了“可以”通知,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应当”通知。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遵循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应当通知法定人或其他适当的成年人到场,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养父母、其他监护人、学校老师或从事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组织人员等。成年人在场的意义在于有针对性地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工作,稳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绪,减少敌对情绪,同时监督审讯过程是否适当、公正,预防和监督侦查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的侵权情况发生。
(二)非刑罚处理制度非刑罚的处罚方法是针对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分以及根据其犯罪的罪行虽可处以刑罚,但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从体恤宽大,立足教育、感化、挽救出发,放弃刑罚干预而采取的宽松的处分方式。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可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措施还有以下几种:赔偿经济损失、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分。随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以上6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已明显不够,致使司法实践部门要么对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升格处理——判处刑罚,要么降格处理——免除刑事处分后一放了之。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体系的建立,可以根据国际规则、参考域外经验,增加社会服务法令、法庭初次警告令、宵禁令、逃学惩治令、责令家长加强管教、管教协助等非刑罚处罚措施。
(三)改革完善缓诉制度近些年,我国检察部门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还积极探索了第四种不类型——暂缓。暂缓简称缓诉,也有人称之为诉前取保候审、缓诉帮教。虽然各地方的少年缓诉制度在具体做法上有一些差别,但基本上是指检察机关在检察权自由裁量范围内,对于触犯刑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本着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的原则,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对罪该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暂时不的决定,规定一定期限的考察期,考察期限届满,检察机关认为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不处理;如在考察期限内不思悔改,又违法犯罪(有的规定为犯新罪,有的规定为违法或犯罪),则撤销缓诉,与前罪一并。暂缓也属于一种附条件的转处方式,同样是实现未成年犯罪人处理非监禁化的重要途径,应予完善、规范和推广,使其成为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化工作体系的重要一环。
(四)刑事污点消除制度刑事污点即通常所说的前科,是指曾经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未成年人如果因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被定罪判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未成年人的刑事污点将导致权利丧失、社会地位下降、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工作和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基于此,完全或者限期取消青少年犯罪记录,不让刑事污点载入档案,也是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开先河,提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以激励失足孩子改过自新。尽管这一做法引发广泛争议,但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司法保护的呼声日渐高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已显现出轻刑化、非刑事化、非监禁化的趋势。刑事污点并不是不可以消除,但需要特殊限定,未成年人罪犯在服刑完三到五年内无重新犯罪的,才有权提出申请。程序是由原审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在服刑期间、服刑期满后的悔过表现、是否达到了遵纪守法不致再犯新罪等项进行考核、调查,经法院审查通过后,对申请人作出决定撤销前科裁定,为申请人出具前科消灭证明书。
四、未成年人保护社会工作组织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