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保护的方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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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保护的方法

物权保护的方法范文1

关键词:物权法;公路产权;物权法定;公示公信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9-0086-02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公路事业取得的成绩令世界瞩目。截止到2011年底,全国公路总里程达410.64万公里,等级公路里程345.36万公里,占公路总里程的84.1%,其中高速公路达8.49万公里,已经多年稳居世界第二。①但是,伴随公路事业的飞速发展,我国公路法制建设的步伐相对滞后,公路产权保护制度更有待完善。

近年来,损害公路产权的现象层出不穷,这不仅严重阻碍了我国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甚至会危及公众的出行安全,频频引发交通事故。因此,加强公路产权的保护工作实有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85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我国公路产权保护制度,既具有行政内涵,又具有民事意义。在公路产权保护的实践中,一直重视公路产权的行政保护,忽视了公路产权的民事保护,在理论界对公路产权的民事保护的研究同样是少之又少。因此,从民事方面,特别是物权法的方面,研究公路产权保护制度成为现实需要。

一、公路产权的界定

产权起源于经济学,后引入法学。产权,就是人权,是人的财产权利[1]。通常包含以下两层含义:(1)财产所有权,即所有人依法对属于他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即非所有人对他人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一定程度上处分的权利。

公路产权,就是指权利主体对公路路产所享的财产权利,包括对公路路产的所有权和与路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从《物权法》、《公路法》及《公路保护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可以得出公路路产的范围包括:(1)公路,其范围包括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渡口等;(2)公路用地,指由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3)公路附属设施,指为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养护、排水、服务、通信等设备、设施以及专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公路绿化树木等。与公路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可简称为公路路权,是指公路的非所有者对公路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收费权等。鉴于论文篇幅的关系,本文着重探讨第一层面,即实物意义层面上的公路产权保护。

对于公路产权的归属问题,我国《公路法》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从《物权法》、《公路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中,来推断公路产权的归属。《物权法》第52条第2款规定:“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所以,在我国,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公路,才属于国家所有。

二、物权法定原则下的公路产权保护

(一)物权法定原则界说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物权或物权的法定内容[2]208。种类法定,指物权的种类有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型物权[2]208人们在经济交往当中只能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进行交易,不得创设新名词,因为即使创设新权利,也只是在他们双方之间生效,不可能产生对世效力。内容法定,指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内容不容的物权[2]209。这要求:其一,相对人在交易当中,不得随意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物权或者是改变法定物权的内容;其二,相对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创设或者变更物权,才能取得与法律规定内容相一致的物权。

(二)物权法定原则对公路产权保护的借鉴意义

在公路保护中,对公路产权的设定、归属、变更、登记应坚持物权法定原则[3]。通过上文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剖析,笔者认为,在公路产权的管路与保护中应该遵守此项原则。在现代社会中,大陆法系各国之所以采取物权法定原则,是因为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物权与公民、法人,及国家的关系重大,是其生存与发展的基础。其次,物权法定也是界定物权、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的前提。在民法学理论中,公路属于不动产,它的所有权由国家或集体享有。所以,公路产权设定、变更与消灭必须严格贯彻物权法定原则。

上文中已经对公路产权的范围做出了界定,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物权法》、《公路法》及《公路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公路产权的范围及其内容做出了一定的规定,公路管理机关在公路产权的管理与保护过程中,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的范围及内容进行,既不能为了保护公路而任意扩大公路产权的种类和范围侵害相对人的利益,更不更任意缩小公路产权的种类和范围而害及公路产权。

三、公示公信原则下的公路产权保护

(一)公示公信原则界说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但是人必须以法定的公示方法展示物权变动的事实,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2]221。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公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所决定的。物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及物上请求权的效力,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稳定。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公示原则,物权人外的其他主体是难以清楚物权的真正归属情况的,而物权仍人向第三人主张物权时,必然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破坏交易安全,导致交易秩序陷入无序状态。可见,物权公示原则对于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确实具有重要的意义。

物权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真实的物权存在的相同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4]。公信原则是一项与公示原则密切联系的物权原则,实际上是赋予公示的内容具有公信力。凡是,信赖公示原则所表露的权利状态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无论其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都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有了公信原则,交易人可以不必担心处分人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也不必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谁是真正的权利人,从而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物的利用效率。

(二)公示公信对公路产权保护的借鉴意义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很多公路产权状况十分不明确。如没有登记建立档案,很多公路设置标桩、界桩的数量不够、分布不够合理,甚至部分农村公路没有设置标桩、界桩。这对公路产权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主要表现为公路管辖和保护主体及其职责不明确、公路路产受到损害得不到及时的赔偿与补偿等。因此,将公路的权属状况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明晰公路产权状况,有利于公众了解公路路产的权力状态,明确主管部门掌握路产总量及分布情况,为公路产权的保护奠定基础。

公路产权的公示方法主要有两种方式:(1)公路产权登记、归档;(2)设置公路标志。

《物权法》第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所以应该严格按照《物权法》、《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重点做好以下工作:(1)采用强制登记原则,公路产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必须履行法定的登记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2)采用实质审查原则,公路登记机关在对公路产权登记时进行实质审查,确保公路产权的登记与公路产权的实际状态相一致;(3)制作登记证书,证书中应当对公路的等级、名称、边界等予以明确记载;(4)规范档案的格式和内容,即对档案的格式、种类做出统一规定,并且要按照公路的管辖和级别编制目录、装订成册,以便查阅;(5)分类管理,既然公路路产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相应的公路产权档案应当包括:公路档案、公路用地档案、公路附属设施档案。

但是,实践表明,仅仅是登记、建立档案对于公路路权的保护还是不够的,因为公路的登记的状况,大多公众是难以了解的。《公路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所以要按照规定设置标桩、界桩等标志。此外在设置标桩、界桩等标志的时候,根据公路产权保护的实际需要,在公路产权经常遭受破坏的地方,可以多设一些置标桩、界桩。笔者还建议公路产权保护部门在部分标桩上明确写明“公路用地严禁挖掘、堆放物品”、“公路桥梁上(下)游x米严禁采砂、取水”、“公路附属设施严禁移动、遮挡”等。这样可以使公路路产的权利状态一目了然,避免因为无知而破坏公路产权的现象。

既然进行了公示就要赋予其公信力,在因公路登记、归档、标桩标线错误,造成公路产权的实际状况与公示出来的状况不一致时,公路管理机构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比如公路产权保护部门在设置标桩的时候因为疏忽把部分公路用地当成了非公路用地,他人在此范围内堆放物品、采石、种植作物。在这种情况下公路产权保护部门就不能对他人做出处罚。而且,在要求他人采取恢复原状等措施时,要给予他人适当补偿。

四、结语

公路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也是国家综合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路事业的繁荣极大促进和保障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与此同时,依法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任务也日益繁重。从民法,特别是物权法的视角来探讨公路产权保护制度,即有利于明确公路的管理、养护和经营主体的职责,也可以提高用路者的法律意识,从而促进我国公路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公路产权保护的理论研究,完善公路保护的立法和执法行为,是实现公路产权保护事业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的必经之路。

参考文献:

[1]纪坡民.产权与法[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12.

[2]郭明瑞.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物权保护的方法范文2

关键词:物权变动;第三人利益;保护

0 引言

如何平衡物权变动中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并确保物权变动安全快捷地完成,是物权法的一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很显然,《物权法》在保护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利益上选择了善意取得制度。本文从物权变动中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角度出发,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之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原则进行检讨,就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构建提出一些粗浅看法。

一、物权变动与第三人利益之保护

(一)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之界定及其利益保护制度之价值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总称。[1]物权变动的原因繁多,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和法律的直接规定等均可引起物权变动。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更为频繁,物权经常处在不断的变动之中。物权变动制度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确保财产在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与利用秩序的重任。物权变动中所涉及的第三人,一般指不参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是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一切人。物权法上的第三人有两种:①与物权出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为物权受让人的第三人。②与物权受让人有法律关系的人,对物权出让人而言为第三人。[2]

物权变动与第三人的利益息息相关。这主要是由物权的绝对性特征决定的。所谓物权的绝对性,是指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无论何人若擅行侵入或干涉均属违法,法律即给予物权人绝对保护之特性。[3]与债权作为相对权、债之关系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相比,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可以对抗一切人,因而使得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制度,物权法有必要且有能力规范这一问题。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制度的主要价值功能在于:

1.它体现了一种更高层次的公平。社会整体的正常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第三人实质上乃是市场交易秩序的化身,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市场交易秩序的尊重和维护,不但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且有利于促进财产的顺畅流转,体现了法的效率价值。

2.它增加了物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由于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与排他性,故出让人在出让物权时应尽最大化的谨慎与注意,受让人在受让物权时应做到应有的注意,以避免不利后果的出现。从这种意义上讲,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制度便于人们市场交易观念的培植。

3.它适应了人的主体性的新要求。在民法上,人的主体性不仅表现为选择的自由和能力,而且表现为人对于选择目标的觉醒和反思,以避免选择的恣意化和无力化,这种能使个人摆脱孤立和单调的主体性,只有在共同营造未来的共同体中才能得到陶冶。对于出让人与受让人而言,应该做到不受到个别意志的诱惑,看清时间和地点及第三人,并能以遥远的隐患平衡当前利益的引诱。[4]

(二)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之主要观点

就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主要有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原则两种制度。民法学界对这两种制度的选择可谓大相径庭,观点亦莫衷一是。具代表性的主要有:

1.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所谓无因性原则,即第三人作为物权取得人,其所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的原则。无因性原则建立的基本依据,是物权出让人与物权受让人之间独立物权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方式――即不动产物权登记和动产占有的交付的客观事实,法律依此建立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作用和动产占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的原则,在第三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不动产物权时,原则上即应对第三人的物权取得提供保护。第三人根据占有的状态取得动产物权的,也是如此。无因性原则的基本特点,是根据客观标准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建立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权利正确性推定规则,然后根据这一规则来确定第三人的善意与否,并提供对第三人的保护。[2]

2.善意取得制度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该理论主张,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因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此项理论确有必要,但德国民法及我现行民法对于善意取得设有明文,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可谓已失其存在之依据。[5]

3.公示公信原则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该理论主张,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中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从物权变动中当事人外部入手,直接保护第三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中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更具有合理性。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本原则构建物权变动理论,扬弃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6]

二、善意取得制度之检讨

(一)善意取得制度之发展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转移或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7]这一制度是以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契机发展起来的。盖民法基于所有权绝对原则,对所有权所赋予之绝对保护,实亦为罗马法上“无论何人,不能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与他人”及“发见我物之处,我取回之”原则之延伸。然而日耳曼法上却有“应以手护手”之原则,即任意将动产交付他人者,仅能向其相对人请求返还,如该他人将之让与第三人时,除得对相对人请求赔偿损害或其他权利外,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即就动产对第三人之物上请求权加以限制。[3]德国民法完全继承了日耳曼法的立法传统,民法典明确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将善意取得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方式而得以建立,第932条规定:“(从无权利人处善意取得)(1)即使物不属于让与人,取得人也因依第929条所为的让与而成为所有人,但取得人在依该条的规定将会取得所有权时非为善意的除外。但在第929条第2句的情形下,仅在取得人已从让与人处取得占有时,才适用前句的规定。(2)取得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非为善意。”[8]日本民法亦是如此,第192条规定:“(即时取得)通过交易行为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在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可在该动产上行使的权利。”[9]法国虽与德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保有共同的私法传统,但在善意取得制度上却不尽相同。法国民法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是瞬间的取得时效,是取得时效的一种特殊方式,第2279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动产物品时,占有即等于所有权证书。”[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散乱、不完善,导致了我国司法实务的混乱。故,《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颁布标志着我国基本民事立法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所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交易安全和良好的交易秩序,具有重大的意义。[11]

(二)善意取得制度之检讨

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它之所以能被广泛接受,主要原因是:1.善意取得制度符合人们朴素的法律情感,推崇了扬善抑恶的法律精神。它撇开对物权变动中当事人内部关系的抽象分析,立足于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考量,阻却了原权利人利益的行使,从而达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目的,体现了较高的社会价值。2.善意取得制度兼顾了物权变动中原物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有利于创立安全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维护市场交易公正。第三人是否善意作为适用该制度的条件,在肯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同时,有对原权利人相对于恶意第三人的优先权给予保护,从而有效地兼顾了交易活动的动态与静态安全。

尽管如此,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仍存有问题。主要问题是:它判断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的标准难以确立。这亦是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人主观善意为标准的致命缺陷,其对第三人的保护可谓捉襟见肘。因为以此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标准,虽然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且在理论上无懈可击,但在司法实务中却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难以举证。

我国正值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物权法》当以侧重交易效率与动态安全,兼顾静态安全为宗旨。因此,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选择不能再拘泥于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在法理上和实践上的缺陷已日益明显,对其地位应该重新给予评价。诚如学者所言,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建立在交易安全与便利之确保上,而占有之公信力仍为其不可欠缺之基础。[3]

三、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之评判

(一)物权公示之方法

公示方法乃在对外显示物权之变动及其变动后之物权现状。前者在公示物权之动态现象,后者则在公示物权之静态现象,包括物权存在之积极现象。[3]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意义在于:1.物权是对世权,物权变动所涉范围广泛,不公示不足以明确物权的归属,不利于保护权利人。民法之所以将财产权利区分为债权和物权,就是要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配套而使得对世效力的权利和非对世效力的权利区别开,对各种财产关系的分别调整,从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12]2.物权变动直接关系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对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直接作用,不公示不足以保障商品经济的安全有效。物权是对世权,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必须符合法定的公示要件才能设立。任何当事人都不得仅仅通过不公开的协议而创设某项物权,否则,必然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危害交易的安全。[12]

现代各国法制就不动产、动产分别以登记及交付(占有)为其公示方法。此公示方法,依其与物权变动之效力如何结合,而于立法主义上有不同。[7]大陆法系在物权变动及其公示方法上,已形成三种模式:一是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之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二是以法国、日本民法为代表的债权合意主义(意思主义)之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三是以奥地利、瑞士民法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之折衷主义。

成立要件主义反映了国家干预的思想与法律传统。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公示是对物权变动的必然要求。物权公示原则使物权变动过程公开化、确定化,使物权变动通过一定的客观物态形式出现而为公众所知。公示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提供了“消极的依赖利益”,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以公示确定权利的性质与归属,从而定纷止争,维护交易安全。

对抗要件主义反映了财产自由主义的思想和法律传统。在债权合意主义立法下,未经公示即可产生物权变动。仅仅依靠善意取得制度,根本不足以充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建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坚持意思主义的国家似乎对于这一事关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有所认识,故在坚持物权变动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的前提下,特设有公示之规定并赋予其对抗效力。但是,由于没有充分认识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差异、理论前提和逻辑起点的错误,结果导致法律体系内部功能的紊乱和不协调,最终势必疏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其缺陷表现在:1.它无法在立法上有效地遏制出卖人将一物多卖的危险。2.它认可了买受人在登记变更或者移转占有之前再次将标的物进行转让的合法性。买受人虽未取得占动产有或者不动产变动登记,但已是合法的财产所有人,其再次将标的物转让,显然属于所有权处分。3.第三人对物权的权利状态无从知悉,法律又没有为第三人提供法定、确定、统一的物权变动的信息,第三人难免遭受不测之风险。4.一旦发生出卖人将一物多卖,或买受人在取得动产占有或者办理不动产变动登记手续之前再次将标的物转让之情形,则若干个当事人都成为同一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并互为第三人,尽管可以依靠公示的对抗效力对已取得动产占有或者已办理不动产变动登记手续的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但其他善意第三人根本无法取得所有权,只能依据债法彼此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结果必然导致纠纷丛生,影响物权交易的正常秩序。我们不难发现,不经公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债权合意主义不仅在理论上是矛盾的,而且在实践中对第三人保护是不利的。

折衷主义兼采了成立要件主义的明晰和对抗要件的简洁,但在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方面偏向于形式主义,即强调物权变动,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必须进行公示,这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保障交易安全。

物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产生排他的效果。若无从查悉其变动的表征,则难免不会侵害第三人利益。为此,法律应明确规定变动须经一定的方法使公众知悉。相比之下,成立要件主义公示原则符合这一要求,它突出了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要件作用,从而起到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我国《物权法》原则上采成立要件主义公示原则,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但亦有例外,如第129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两条均以登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对抗第三人之要件,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成立之要件。

(二)物权公示之公信力

物权公示之公信力,是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纵使不存在或者内容有异,但对于因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而为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以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法律效果作为保护的原则。公信原则使公示方法具有保护从事物权行为之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即为公信力。[3]

物权公示之公信力以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为逻辑起点。对于不动产登记,只要登记存在,法律就推定与登记内容相应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我国《物权法》第16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承认了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结合《物权法》第106条等条款的规定解释,也可以说它承认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原则、公信力。[13]动产的占有(交付),同样具有权利的推定效力。物权公示之公信力重在保护第三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能够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公示瑕疵确实存在,且其自身对于公示的瑕疵并无过错,对公示之公信力仍不产生影响,第三人仍得以公示的正确性推定及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不知情而获得保护。

(三)公示公信原则之优点

在保护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利益上,公示公信原则起到了巨大积极作用。“无论不动产或动产公信原则,均以保护交易的动的安全为其使命,并以此实现交易便捷。参与交易行为之人,只需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变动从事交易即可,而不必再费时费力,详查标的物权利状态的实际底细。”[14]只要具备了法定的物权公示方法,就推定具备该公示方法的“物权人”有其所表彰的权利。公示之公信力旨在通过赋予基于信赖公示而为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以物权变动的效力,来解决物权变动中公示之物权的权利瑕疵问题,以保护动态的市场交易安全和促进市场交易活动的繁荣。

公示公信原则除了具备保护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积极作用外,还具备物权变动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其他制度所没有的优点,或者说弥补了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其他制度所无法弥补的缺陷。具体表现在:

1.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间存在着内在的本质的联系,但两者不可相互并列或者相互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论依据,它解释了物权变动为何必须公示以及物权公示为何可以取得公信力的问题。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论基础和逻辑起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运用于实际生活的必然结果。公示公信原则并不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扬弃,而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运用于物权实践的结果。公示公信原则认为物权变动非经公示不产生效力,实质上已认可了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这与物权行为理论中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与结果行为(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相一致。公示公信原则认为物权变动一经公示即发生物权变动,从而使形式的权利关系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互分离并发生独立的法律效力,这与物权行为理论中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原则相一致。简言之,物权的公示效力来源于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物权的公信效力来源于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原则(即无因性原则)。

2.公示公信原则最大可能地保护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人举证证明自己的主观善意为条件,使其保护自己的物权。与善意取得制度将第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第三人是否应当受到保护的标准不同,公示公信原则以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占有)这一客观事实作为标准,即前者为主观善意标准,后者为客观善意标准。与善意取得制度比较,公示公信原则的优点至为明显,在司法实务中易于操作。

3.公示公信原则避免产生大量无法受到保护的第三人的可能性。公示公信原则排除了仅凭当事人意思即可引起物权变动的可能性。物权变动必须有公示之形式,使物权的实质状态与公示形式相一致,使第三人可以通过物权的外化形式判断物权的权利状态,从而避免了债权意思主义中多重买卖产生众多善意第三人的可能性。在多重买卖中的大量第三人,其中只有个别第三人凭借占有之事实和善意取得制度可获得保护,而对其他第三人则保护不周。公示公信原则避免了大量第三人产生的可能性,而一旦出现了第三人,该第三人只须凭借公示的公信力即可获得保护。较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更为周密。

(四)公示公信原则之适用要件

公示之公信力原则受到权利失效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的制约,不能绝对化。公示之公信力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必须具备一定要件。

1.不动产公示公信的构成。其条件是:(1)登记错误的存在。当登记簿记载正确时,第三人不能对无权处分人产生合理信赖,故没有保护之必要。只有在登记发生错误时,第三人基于对法定物权表征方式信赖行事,才应当受到保护。但是这种登记不正当的情形必须是从登记簿中,不能发现且是客观存在的。(2)经交易行为受让物权。物权变动中当事人(除处分人无处分权或者处分权存在瑕疵外)须基于有效的法律行为而为的处分。(3)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它是指第三人不知或者不负调查义务以知悉登记之错误或者让与人权利之瑕疵。关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时间界定,应为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行为发生完毕。(4)须为有偿的法律行为。若第三人没支付任何对价就可获得物权,则对原物权人是不公平的,故此时无偿取得人对真正权利人负有不当得利之返还义务。(5)须为无异议公示。若不动产权利人已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并登录或者动产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受让动产为恶意时,则形成对公信力的阻却。

2.动产公示公信的构成。其条件是:(1)经有偿交易行为受让物权。原因与不动产公示公信相同。(2)动产范围限制。动产的公示公信力仅适用于以交付(占有)为物权表征方式的动产。对于建立物权登记簿的动产,第三人不可因信赖占有而取得物权,但第三人可因信赖登记之记载而取得物权。(3)处分人为无处分权之占有人且第三人取得占有。只要第三人基于对无权处分人的占有之信赖进行交易,且通过交易取得占有,即可推定为善意而取得物权。

因此,经过公示的物权可取得公信力,这种公信力实际上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而进行的权利正确性和第三人主观善意的法律推定,这种推定实质上是一种假设,但如果事实证明这种推定与实际状态不符,则在法律上理应按实际状态处理方不失公平。也就是说,公示公信原则以根据公示的公信力限制真正权利人物权的追及效力为代价以保护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但当第三人恶意地利用法律对其的倾斜性保护谋取私利时,法律就应由原来的保护第三人转而保护真正的权利人。相互冲突的利益不能同时得到满足,在安排它们的次序时需要进行“利益评估”,而利益评估的最终目的,是尽可能地满足多一些的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到限制物权人的权利、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再到否定恶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这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正是进行“利益评估”的结果。这其中隐含着立法者对物权变动中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冲突的衡量和根据衡量结果对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在不同情形下所进行倾斜性保护,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的价值目标。

四、结语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缺陷,在保护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方面以公示公信原则为优。因此,我国的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应采用单一的形式主义公示公信原则。采用单一的形式主义公示公信原则这一物权变动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兼具法律逻辑性与现实操作性。用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占有)的客观善意标准来保护第三人更符合物权法理,且单一的公示公信原则有利于避免采用多种制度所产生的竞合与混乱,在司法实务中亦更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适应市场经济社会对法律制度健全完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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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保护的方法范文3

【关键词】物权理念;拆迁条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其创设了与对人之诉相对应的对物之诉,以对上述权利进行保护。我国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这标志着我国物权法的发展迈入了一个新时期,但个人认为在土地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这两者交界处,物权理念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自1988年开始我国实行城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以来我国不断进行土地制度改革,并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毋庸置疑,在城市或城市边缘农村“地权”仍存在很大问题。

首先,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这是我国城市地权体系的根本,国家对土地所有权实行垄断性控制,以达到控制土地资源配置的目的,土地所有权只能因循国家意志为不同主体设定土地所有权,这样在宏观上看自然有利于国家统一规划,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

但从国家这个大主体分落到各地政府时,存在着很大的问题。第一,权利主体与实际情况不符,容易造成土地资源的不良和无序使用,城市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为国家,但法律上的国家是领土、居民与的结合,它是一个抽象概念,不是一个法学上的所有权理论中的具体主体。作为抽象概念,“国家”难以享有和行使民法上具体实在的所有权,实践中真正行使土地所有权的是地方政府,法律表达和实践结果在此出现了背离。第二,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设用地均以国家的名义进行,其实施手段基本上依靠计划指令和行政审批,没有考虑土地所有权人的意志,尤其在我国城市化的进程中,国家通过行政指令单方面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并将其收之国有。由于国家垄断公共权力,农村集体以及农民个体难以与作为国家代表的政府讨价还价,容易导致国家滥用权力损害农村集体和农民利益。这在实践中造成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2012年5月昆明拆迁户对抗拆迁部队,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效应,归根结底还是国家在这方面物权处理不够完善。《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集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同时又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屋属居民私有财产,物权法第66条规定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而且居民拥有房屋下土地的使用权。城市开发建设免不了要征用土地,如果政府授权的开发商想得到那块土地,必须向居民购买,至少要给予合理的补偿和安置。但这个合理的标准需要双方协商同意。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开发商和政府都无权拆除房屋。但现实情况往往不是这样,因为《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据此,很多政府都有理有据的强制执行拆迁,这显然与物权法相背离。

土地是国家所有,但房屋所有权在于居民,《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土地上建筑物可以有不同于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又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只由一个法律主体享有,不得在法律上分离,但如今的开发商拿着《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在没有经过征收的情况下去拆《物权法》保护的物权时,其行为性质就是侵权。所以个人认为中国物权在城市建设这方面上应该更加完善,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基础上也要顾及人民合法利益。

我国物权法发展历史悠久,建国初期,我国曾多次起草民法典,但均因当时缺乏制定民法典的社会条件和经济基础而未能颁行。20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先后制定的担保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从不同的角度对物权制度作了规定。1992年,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被最终确定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我们必须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民事法律体系。于是,物权法就诞生了。

在民法中物权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主物权和从物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对自己的所有物所享有的权利,又被称为自物权。他物权是指对非属于自身的物所享有的权利,是在所有权权能和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二者客体不同,因而在取得的方法、成立条件、效力方面存在差异。而主物权与从物权就更好区分了,凡能独立成立的物权是主物权,不能单独成立的从属于其他物权的是从物权。主物权具有独立性,而从物权则随着利的产生而产生,消灭而消灭。

当物权遭到侵害时,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维护物权人利益、保障权利人不受侵害的保护手段,即物权保护。在我国,各种类型物权的保护,在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通则等各个法律中都有相关规定,其保护的方法有所不同。但目的都是为了确立我国一个正式的较完整的财产制度和财产秩序,它鼓励人们创造财富和合法取得财富,并能合法合理的保护自己的财富,促进我国经济社会更加科学全面地发展。

当公民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时,可以拿出民法中物权这一概念保护自己,尽管目前在我国实践过程中还存在种种问题,但一定会逐步完善。

“拆迁”这一事例只能反映出物权体系不够完善,不能说物权体系不起作用。在物权法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后,公民的合法财产得到了有效保护,在不动产登记上也日趋成熟,所以不动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冲突一定会得到解决,保护公民切身利益,达到物权理念出台的初衷。

参考文献

[1] 洪伟,黄彤.民法[M].上海:格致出版社.

物权保护的方法范文4

【关键词】网上商店 物权客体属性 物权规则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网络发展,改变了传统商品买卖依赖区域、客流量的状况,使得买卖更加便捷高效,符合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而随着其进一步发展,对法律规制的需求也就越来越高。“互联网+”时代,如何保证虚拟性店铺的财产权益,是法学界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确立网上商店的物权属性,有利于更好地规范网上店铺的发展

网上商店的价值属性要求确立其物权属性。网上商店与传统商店不同在于,其价值来源于其知名度而非地理位置,客流量不依赖于本地的客户资源,更多地来源于客户评价、销量带来的商品店铺排名显示。因此,一个有着良好的信誉、客户好评度或者店主知名度的店铺,就拥有了良好的经济价值。想要实现这种价值,需要店铺经营者的努力和经营,付出必要的社会劳动来保证其价值的实现,也因此赋予了网上商店的价值属性。网上店铺自身具有经济价值,不单单是一个随意处置的虚拟摊位,而是一个需要客^保护的价值所有,也就需要物权属性的保护。以此避免他人的任意破坏和剥夺,鼓励网络商店所有者经营者诚信经营,建立良好的信誉和形象,提供高效优质的商品服务。因此,网上商店的价值属性要求法律赋予其物权价值。

网上商店纠纷矛盾的解决要求确立其物权属性。近年来网上商店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其主要矛盾集中在网上店铺的转让以及网络店铺服务提供者关停经营者店铺引发的纠纷。大部分网上店铺转让都受到服务提供者的严格限制,这一限制本意在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但是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网上店铺商品化、价值化的进程。现行网上商店分为工商登记与未进行工商登记两种,自然人或者企业法人均可以在网上开店,但网店名称与工商登记名称,甚至个人联系太大,抢先可以注册任何企业的名称,这也就给消费者利益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因此,确定网店物权属性,而非合同债权的社会财产地位,有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网上商店的责任确定要求确立其物权属性。现行网上商店的注册活动,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对于自然人注册有相当的不确定性,特别是权利侵害发生时,责任人缺位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现象,给网上商店的发展带来了巨大风险的同时,也制约者网上商店的发展。为了保证注册人数的红利,服务提供商对于商家的入驻往往进行简单的审核,即便是法人入驻,对于营业执照的审核也十分随意,甚至明显不符合营业执照形式的营业执照也可以进行注册。物权公示效力难以得到很好的实现,消费者权益保障难以实现,对于企业商标权的侵害也非常严重,几乎所有的知名商标都遭受了不同程度的侵权。大量的假冒商品,用网上商店的名义得到很好的销售,商标权冲突与网店冲突俱有,而这种侵权大都因为合同关系得到很好的掩饰,企业维权成本高,或者企业怠于维权,其结果必然是消费者权益的损害。确立网上商店的物权属性,有利于更好地规范网上店铺的发展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网上商店的物权有何特点

网上商店的虚拟性和技术性。物权一般来说需要有体物,这是引发网上商店物权债权学说分立的重要分歧点,既然坚持物权学说就不能回避这一问题。网上商店的设立基于一定的技术支持,其用虚拟的数字技术将产品图形图像的介绍可视化,潜在消费者可以通过浏览网页信息,对产品、服务有一个比较直观的认识。通过店铺的数字化、可视化修饰,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愿和对产品的质量水平的认识。另外,通过宣传,建立商业信誉和知名度,这种价值由原本的商标附属价值附加到一个IP地址上,这一IP具有价值附加性,可以通过其好评度、等级、知名度等商标计算方式计算其无形资产价值。其价值不是体现在简单的一个子IP上,而是一个附加值上,具有虚拟性,因而也容易受到破坏和侵权,需要更多更严谨的保护。另外一个重要的方面是技术性,网店的发展,其展示物品的能力、方式、方法需要技术的支撑,而技术的支持来源于平台力量。受平台的限制和支配,商铺的IP地址从平台总IP上分裂出来,也就赋予了平台对IP的绝对控制。网店是现实商店的模拟,却又因其虚拟性产生与现实商店的价值来源的重大不同,区分这种不同是明确物权归属的重要理论基础。

网上商店的可支配性。支配性是物权的重要特征,网上商店的支配性是确定其物权性质的重中之重。平台往往保留了对网络商店的部分支配权利,当店铺违规销售某些商品或者遭到消费者投诉时,平台有关停其店铺的权利,以及暂停某种商品销售的权利。除此之外,商店经营者可以任意地上架、下架自己的产品,选择自己喜欢的方式介绍自己的产品和服务,选择开设自己的店铺,或者关停自己店铺。与现实店铺相似,商铺经营者对商铺具有决定权,但是其行为受到出租人的监督,其不能进行违约的改造和违法销售行为。此时的网上商店的支配权更像是物权中的用益物权,网店经营者享有承租权,在其权利范围内行使物权,不能逾越这一权利。例如,部分平台禁止转让商铺,或者只能在近亲属之间进行转让,或者在拿出一定的司法裁判文书之后进行转让。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理解造成了转让纠纷的多发,主要是因为店铺转让合同签订后出现的店铺转让难以在平台实现。要避免有关纠纷的产生,除了明确网上店铺转让是否有效之外,更为重要的是明确店铺转让支配权属,即如何确定所有。基于网店价值的主要来源,其应该属于店铺所有人。因此,店铺所有人也就有了自由支配的权利,包括自由转让,平台方应该通过技术支持商家的权利。

网上商店的排他性。物权是一项绝对权利,具有对世性,而网上商店的价值性决定了这种排他性权利在网上商店的应用和需求,其要求排除他人的意志或者行为的干涉。任何恶意侵犯网上商店权属的行为都是不被允许的,保护网上商店价值的收益的独享和不被侵犯是十分必要的。例如,知名博主、游戏解说往往通过自己的自媒体宣传自己的店铺,其名字往往与店铺具有一体性,而盗用其名字设立店铺,必然对其网上商店的收益权产生巨大的影响。需要注意的是,网上商店由于其虚拟性,其主体权利并不源于简单的IP地址,而是在经营期间投入的宣传成本和知名度,其权利的排他性也应该建立在其价值外延上,而非单纯的地址保护,排他保护需要扩展到价值外延上来。

网上商店的特定性。物权保护需要以特定物为载体,网上商店的特定性决定了保护的合理性。我们已经介绍了网店排他保护的外延保护,但是如若任由这种保护扩大必然导致权利的失控,导致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因此,在保护网店外延免受他人侵害的同时,必须对其特定性进行分析。只有为网店店主特有的外延价值才能被保护;不具有特定性,存在普遍性、公共性的社会资源就不具有排他保护的价值。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自身的经营以外,网店的价值还有可能来源于商铺名称本身的商标价值,其是知识产权商标价值向网络商铺的一种转移。此时,基于商标权利的保护,商标即便没有发生网店店名的转化,也具有特定性,特别是驰名商标的保护更应该使用这种特定性的转化。单独、独立是网店特定性的前提,网店的内容不限于IP本身,更是网店店主单独、独立享有权利的保障。需要推进网店物权化进程,保障网店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喀什大学法政学院)

【参考文献】

①李国强:《时代变迁与物权客体的重新界定》,《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物权保护的方法范文5

关键词:劳动债权;保护;理论基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等现象也普遍存在,劳资矛盾不可避免,劳动债权保护问题也日益突出。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构建了以劳动债权有条件地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的方式。一方面,这违背了法学理论的“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另一方面,我们也看到,如果我国立法承认优先权的物权性质,确认了劳动债权优先权的物权属性,则这一问题可迎刃而解。

一、劳动债权保护的制度基础

从国内外立法来看,劳动债权优先保护的确认并不缺乏制度基础。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特别法上的优先权规定已陆续出现,如船舶优先权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先权制度、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制度、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制度、以及《企业破产法》按时间划段的有限确认劳动债权优先权制度。而在国际劳工公约对劳动债权也规定了特殊的保护。国际劳工组织《1949年保护工资公约》第11条规定:“企业倒闭或判决清理时,该企业的工人,无论在取得他们在企业破产前或清理前提供的服务而应得到的、其金额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工资方面,或在取得不超过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工资金额方面,均应享有优先债权人的地位。”

优先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的继受过程中,各国对优先权制度的认识有所不同。以法国、意大利和日本为代表的国家认为优先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在民法或物权法中建立了相对完整的优先权制度。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包括奥地利、匈牙利、瑞士、中国台湾,都不承认优先权的物权地位,将其定义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并未建立完整的优先权制度,有关这些特殊债权的规定仅散见在民法或其他法律的有关条款中。”[1]现代意义上的劳动债权优先权制度起源于法国法。优先权是由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对不同性质的若干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权利人的权利优先于其他权利人实现的权利。民法学界对于优先权本身的性质是有争议的。法国法认为,优先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德国法认为,优先权只是特种债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效力,即一种权能。我国立法原则上吸取了德国的做法。但在学理上坚持认为,劳动债权优先权的物权属性并不丧失其实际和理论意义。如果我国立法承认优先权的物权性质,确认了劳动债权优先权的物权属性,则会使劳动债权的保护更加有利和合理。

另外,我国劳动者的特别弱势地位更需要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不可否认,我国社会现实是劳动力严重供大于求,劳动力市场处于卖方市场,这都使得中国的劳动者处在更差的更弱的社会地位。虽然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在世界各国较为普遍,但在我国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更为严重[2]。我国工资保障制度本身不健全,使得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对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血汗钱再不进行充分保护,职工权益得不到保障,将加剧社会的不和谐因素。

二、劳动债权保护的法哲学基础

从法哲学基础范畴看,劳动债权优先权的合理性在于生存权高于财产权。劳动债权优先权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权利,属于生命权的范畴。所谓“生存权”,是指国民所应当享有的“免于因饥寒而丧失生命的权利”[3],其目的在于保障人正常的生活,是以实现其生存利益为直接目的的。在法理上,“生存权是一种积极性、群体性人权,国家需要积极干预”[4],国家应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国民尤其是弱势群体的生存权。“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因为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所发生的职工享有的对企业的请求支付的权利。”[5]由此,劳动债权优先权的本质是为保障劳动者及其供养人口的基本生存需要,根据民法和其他特别法的直接规定,劳动者享有的就其部分或全部劳动债权以破产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劳动债权中,最主要的部分是工资,对社会上绝大多数通过劳动来维持其生存的普通劳动者来说,工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工资的性质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获得工资是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权,生存权属于生命权的范畴,也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对工资债权的保护不能与其他财产权的保护一样。如果将劳动债权等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利,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

社会财富的分配应确立这样一个标准,即让所有人都能获得与其生存条件相适应的基本份额,社会成员根据这一标准有权向国家提出比其他具有超越生存欲望的人优先的、为维持自己生存而必须获得的物和劳动的要求。罗尔斯也认为,要保证每个人的权利不受侵害,就必须建立一种平等的社会基础和相应的公平条件;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因为人的先天禀赋与后天境遇不可能完全相同,还必须建立一种公平正义的社会分配秩序和制度以关照所有人的人权利益,并且只允许存在有利于社会中获得利益最少的那部分成员的社会与经济的不平等,即奉行一种最大限度地改善境况最差者地位的差别原则[6]。“一个社会在面对因形式机会与实际机会脱节而导致的问题时,会采取这样一种方法,即以确保基本需要的平等去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而这可能需要赋予社会地位低下的人以对生活急需之境况的特权。”[7]

工资、社会保险费等劳动债权是劳动者及其供养人口维持基本生存的依赖,而担保债权解决的是资产者的利益保障问题。二者一个是涉及生存问题,一个是涉及经营问题,从公平的角度考量,生存问题永远是立法需要解决和保障的首要问题。担保物权及其所代表的社会信用体系虽然重要,但是,当其与人的尊严和生存权相冲突时,法律理应对生存权给予特别的保护。

三、劳动债权保护的法经济学基础

法国民法典规定:“优先权为依债务的性质而给予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8]抵押权等具有优先性的权利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设定的,而优先权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劳动者通过自己劳动使债务人总财产得以保值和增值,而劳动者工资正是其劳动力价值的货币表现形态,也就是说,在债务人总财产中,其中一部分价值是劳动者的劳动所增加的价值。既然债权人的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得以增加或避免了债务人财产的减少,那么就归入债务人财产的增值部分而言,债权人在该增值部分就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9]。该理论是法国学者在解释劳动债权中的工资优先权具有合理的经济学基础,这也为我们从一个侧面论证了劳动债权优先权的合理性。

“任何法律都是以一定的经济关系为基础的,其根本目的是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或者说以法律手段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10]劳动债权优先权的经济上价值在于实现外部效益内部化。根据经济学原理,外部性是指企业或个人向市场以外的其他人所强加的成本或收益。如果强加的是成本则是负外部性;反之,如果强加的是收益,则为正外部性。那么,在企业破产过程中,一旦劳动债权得不到保证,经济活动的负外部性会引起市场的低效率,不利于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在造成企业拖欠大量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金等其他劳动债权,而缺乏诸如有效的监督和合理解决劳动债权优先的机制等正外部性的同时,将给劳动者生活带来沉重打击。所以,劳动债权的先天弱势地位以及因此而造成的其个人防范风险途径的缺失,决定了其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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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保护的方法范文6

我认为,物权法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价值。下面笔者拟对此展开初步的探讨。

一、确认和保护物权-定分止争

物权法首要的功能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从而平息冲突与纷争,而物权法的这一功能是通过确认物权类型并对其加以保护来实现的。因为物权的本质就在于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之侵害或干预。[1]由于资源具有稀缺性,而人类的欲望是无穷的,若不能划定各人控制财产的界限,则人类对财产的争夺不会休止,生活亦不能维持,于是就有将一定的财产归属于特定主体,使该主体能对归属于他的财产进行排他性支配的必要,物权制度遂应运而生。财产权之确立,可以停止人们掠夺性的经营消费活动,并减少财产权之纠纷,从而有助于人们安定地从事生产活动,增加社会之总生产量。[2]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的这一功能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确认和保护多种所有制经济,充分发挥公有制的优越性

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作为一种所有制关系,必须经过物权法的调整使之成为一种财产法律关系,从而明确权利归属,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才能使公有制的优越性得到充分体现。多年来,由于物权制度不完善,造成公有财产中所有者虚位、产权界限不清等一系列,公有制的优越性难以发挥,生产力受到极大束缚,并导致了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这均与社会生活中缺乏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基本民事法律规则有关。在我国,国家与国有的财产关系一直没有理顺,政企不分的现象大量存在,企业缺乏应有的活力,通过物权法确认企业作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法人所应有的财产权利,就能够使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有效的经营管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物权法通过解决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内容及权利的行使问题,通过对集体所有权的合理规范,使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优越性能够得到充分发挥。此外,物权法还确认一系列保护物权的规则,从而能够保护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

(二)一体确认国家、集体以及个人所有权,对各类财产权实行平等保护

物权法不仅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且也将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置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对各类财产实行一体确认、平等保护。由于受到旧的意识形态的,国家所有权历来被置于优先保护的地位,而个人所有权却受到极大的限制甚至歧视。这一状况直接障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影响了广大人民群众创造财富积极性的发挥。当前,某些个人资金的外流以及某些过度的挥霍浪费与个人财产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就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物权法对公有财产和个人财产实行平等保护,将有助于人们将一定的消费资金投入生产领域,满足社会投资的需要,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通过对物权的确认和保护,鼓励、刺激人们努力创造财富,从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法律本身虽不能直接创造财产,但是可以通过确认和保护财产来鼓励财富的创造。法律的这一功能,主要就是通过物权法来发挥的。古人说,有恒产才能有恒心。如果缺乏完备的物权法,不能形成一整套对财产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完整规则,则人们对财产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享有都将是不确定的,就不会形成所谓的恒产,也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诚如波斯纳所言,产权制度确立的根本意义在于创造和保护人类有效使用资源的诱因。[3]因此,物权法对各类物权的确认和保护将会造成一种激励机制,调动人民创造、积累和爱护财产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法对财产的保护表现在以下方面:

1、物权请求权。虽然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运用侵权法的保护即使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来保护物权,但物权请求权这一物权法上的物权保护方法却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它在是否适用过错责任、消灭时效以及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与侵权请求权存在差异,[4]是对物权的有效保护方法。如养殖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等,如果不能成为物权,而仅仅是短期的合同债权,就很难使其成为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承包经营权人也难以抵御来自他人的不正当干涉和侵害。将这些权利确认为物权,不但可以稳定承包经营关系,促使承包者对土地进行长期投资,而且可以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从而使承包经营权人可有效的对抗发包人任意撕毁合同、随意调整承包的行为以及第三人的侵害行为。这样就会调动农户的生产积极性,使农地得到更有效的利用。

2、取得时效。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的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虽然取得时效制度与保护真正权利关系的法律目的不符,但它作为一种建立在尊重事实状态的基础上的强制性配置物权的手段,有助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避免冲突与争议。如果没有取得时效制度,那么许多产权必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尤其是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许多财产关系归属不清,经常发生纠纷。中因为土地边界等问题甚至发生严重的械斗。如果设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就会大大减少纠纷,有利于社会稳定。更何况,无权利人以所有人的意思公然、和平的继续占有他人的物并经过相当长的期间后,人们常常会相信这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符,从而与之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如果将这些已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推翻,势必造成社会经济和法律秩序的混乱。因此,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还有助于尊重社会既存的新秩序。[5]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于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用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每一所有人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和共用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随着工商业的繁荣以及伴随而至的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人们对建筑面积增长的需求与土地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使得建筑物不断向多层高空发展,一栋建筑物分为不同的部分或单元由不同的主体享有的现象越来越普遍。由于建筑物内部产权主体日益多样化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从而带来了诸多容易引发主体间冲突的问题,如建筑物究竟是属于一人所有、数人共有还是应由各人分别所有;共用的楼梯、楼道以及厕所应如何维护、修缮等,在这种情况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协调各主体的相互关系,解决产权纠纷。

4、一物一权主义。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从根本上说是出于权利界定、定分止争的需要。权利界定就是需要明确某个特定物的最终归属;某物归某人所有,就不能归他人所有,即使是所有权权能发生分离,但最终也要回复到所有权人手中。所有权是一种最终的支配权,决定了所有权的规则只能是一物一权,即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是多重所有。如果一物之上可以并存多项所有权,则难以确定物的真正归属,容易发生各种产权纠纷。实践中因一物上并存数个物权而发生的物权冲突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建筑物的法定抵押权和约定抵押权的冲突。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承包人享有对建筑工程的法定抵押权,但如果发包人事先已将建筑工程抵押给他人,则在此情况下,就会发生法定抵押权与抵押权的冲突问题。如果我国法律将职工工资的取得、税收的取得等作为先取特权加以规定,也存在着先取特权与法定抵押权的冲突问题。

第二、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冲突的解决。当土地与房屋分别登记时会发生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冲突问题。并且在我国,由于土地使用权是有期限的,而房屋所有权则没有期限,如果房屋并没有在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发生毁损灭失,那么在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以后,由于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所有权一起,将由国家无偿收回,这就会使房屋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第三、空间利用权与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冲突。房屋之上所形成的空间越来越具有商业价值,对该空间的权利是应该属于房屋所有权人还是土地使用权人?如果属于房屋所有权人,则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究竟应该属于哪一个专有部分的所有人所有?这些问题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