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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范文1
(一)正当利益的法律识别
利益可以满足人的某种需要,追求利益也是维持社会关系的原动力。人们追求的利益在表现形态、取得方式、存续期限、社会评价、保护手段等方面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在众多的利益之中,被社会所广泛认可的利益是正当利益。利益的正当性判断是在一定的价值目标指引下进行的,具有理想性和应然性。现实生活中,正当利益只有通过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才能真正为人所享有。法律对正当利益的确认是法律对正当利益进行识别的过程,只有符合法律自身限定条件的正当利益才能被识别。法律权利(法定权利)就是最典型的、被法律所识别的正当利益。张恒山教授对法律权利的解释揭示了法律对正当利益的识别过程,他认为,“法律权利就是法律所承认的主体的行为的正当性。即,法律权利就是在法律规则预设的条件(即事实状态)实现的情况下,由代表社会和国家的预约性意见的法律规则所承认的,一定主体对某种行为的做、暂时不做或永久放弃三种状态作自由选择并付诸行动时,他人的不可阻碍性与不可侵犯性。”①这种“法律规则预设的条件”表面上看是由法律规定的,在较深层次上是由社会成员和国家确认的。②不可否认,“法律规则预设的条件”在创设权利的同时也难免会因为立法技术、文化传统和社会认知等原因而遗漏一些正当利益。这就使得法律权利和正当利益在外延上不一致,法律权利的外延更小。“法律规则预设的条件”使得权利处于法律保护的核心区域,而其他正当利益则处于权利的边缘。正因为权利无法包容超出其识别范围的正当利益,权利制度的弊端就显现出来了。因此,必须“改变唯一用权利模式去思考、解决问题的思维。将一切形式的利益不加区别地冠之以权利进行保护,既模糊了利益调整的种类,阻碍了人们对于权利本质和功能的认识,也损害了法律上的自由。”③权利制度的弊端也是法律的弊端,除了权利之外,法律还没有更合适的制度来确认更多的正当利益。完全由立法来确认民法的保护对象,其弊端显而易见。
(二)民事法益和民事权益的界定
正当民事利益即使不具有权利的外观也应当被法律保护。这种不具有权利外观的正当民事利益被称为“民事法益”。狭义④的民事法益是指,“民法调整权利之外利益的一种形式,它游离于权利之外,地位上低于权利,但却受到法律的保护。”⑤通过对正当利益和民事法益的阐释,我们可以对民事权益做出如下界定:民事权益是民法的保护对象,是民事权利和民事法益的统称。民事权益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民事权益本质上是一种正当利益;第二,民事权益具有法律属性。民事权利的法律属性自不待言,民事法益也“必须是和‘法’相联系,由法律保护的利益。如果不和法律相联系,充其量只能是利益,而不是法益。”⑥第三,民事权益要通过立法和司法进行双重确认。民事权利表现形式明确、外延清晰,通过民事立法即可得到确认;民事法益具有表现形式的不确定性和外延的模糊性,立法只能对其做出原则性规定,确认民事法益的任务主要还是由司法来承担。可见,对民事权益的双重确认是民事权益自身性质决定的。
二、民事权益的二元结构:民法保护对象立法和司法双重确认的基础
(一)民事权益具有内在统一性
民事权利和民事法益之所以能够统一在民事权益的框架之内,是因为民事权利和民事法益具有内在的统一性。民事权利和民事法益在内涵、外延和保护力等方面的差别不能改变两者都来源于利益,又都以正当利益为核心的共同本质。民法在众多的利益中选择了部分正当利益并通过权利进行保护,权利就似乎已经升华为一种价值,以至于人们将权利本身视为一种正当性。如果我们选择正义作为评判标准,那么,权利在一定意义上已经成为正义的代言人,尽管权利并不总是符合正义,但是在权利没有被法律否定之前,其法律保护的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法律在对权利进行确认的同时,也塑造了自身,成就了法律的正当性。法益保护的正当性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说明:其一,立法具有不完备性。“立法者仅仅能选取自认为重要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予以权利化规定。选取利益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主观挑选的过程。立法者主观识别之外的民事利益,本身并非不重要,仅仅是立法者主观上的判断,就有可能使应纳入到权利体系中的利益没有纳入,从而形成原始法律漏洞。”⑦“法律无规定”不是对权利之外利益不予保护的理由,要通过司法判决来确认。其二,现有法律制度的制约。受到现有法律制度的制约,即使立法者认识到一些利益的极端重要性,也无法将其纳入权利体系之中。例如,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就使得胎儿和死者的利益无法上升为权利,只能通过民事法益来保护,司法将在此时发挥决定性的作用。
(二)民事权益具有权利主导性
1.民事权利保护的是核心利益,民事法益则处于法律保护的边缘法律对利益的识别导致了利益的层次化,民法以权利为手段保护的核心利益通常是立法者眼中必须加以强保护的利益。正如学者所言,“民法以充分创设和保障私权为己任。民法以人为中心,以权利为基点,以行为为手段,以责任为保障。”⑧民事法益则无法进入法律保护的核心地带。与其让民事法益在权利的周围等待权利体系的吸纳,不如通过司法将其保护起来,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正当利益保护的“盲点”。2.民事权利制度为民事法益提供制度参考关于民事权利的本质,现今最有力的学说当属“法力说”。按照法力说,权利即为特定利益之上的法律之力,也就是依靠法律的约束力保证民事主体利益的实现。这种利益实现方法对于民事法益具有直接的借鉴意义,民事法益尽管地位不及权利,但如果没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作保障,也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将司法的保护力添加于民事法益之上,创设民事法益的保护机制,是民事权利给予民事法益的最直接启示。
(三)民事权益具有动态平衡性
1.权利和法益之间的转化
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民事法益可以转化为民事权利。隐私法益在我国长期以来都是以法益的形式存在的,并借助于名誉权的保护方法而获得保护。如今,《侵权责任法》为隐私法益的权利化提供了机会,隐私法益得以进入民事权利体系,成为隐私权。“法益向权利转化为发展之大趋势,然而,亦有个别权利随着时间的流逝、时代的变革,丧失权利的地位,沦为法益。”⑨权利所保护利益的正当性程度的减弱必然带来权利的减等。
2.利益和法益之间的转化
此处所谓利益,是指除权利和法益以外的其他利益。权利是一种强调形式并具有严谨逻辑的利益保护手段,利益进入权利体系或者退出权利体系都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要求;法益和利益之间的转化则受到较少的限制,法益本来就具有不稳定性,法益的确认也不是法律规则逻辑运行能够实现的,必须通过司法确认才能完成。
3.权利和利益之间的转化
彭诚信教授以“正义”作为正当性标准,生动地描述了从利益到权利的演进过程。他认为,“正义作为评价利益正当与否的程序,隐含在法律制度的深处,时时、默默地为利益走向正当构筑道路并进行过滤,而一旦纯净的正当利益出现后(即正义的化身),它却立刻被最活跃、最核心的法律制度———权利所取代。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正义是权利的内核,又是利益走向权利的桥梁。”瑏瑠如果有了通道,民事利益可以直达民事权利,不必经由民事法益缓冲,直接由立法确认即可;需要民事法益作为缓冲地带的民事利益,其权利化的条件尚不成熟,只能通过司法进行确认。正如民事权利可以向民事法益转化一样,民事权利也可以不经由民事法益而直接向利益转化。“所谓权利的内容是指因享有权利而受到保护的利益。随着社会发展,这种受保护的利益也在发展。某些‘利益’不受保护了,这种权利也失去地位,如夫权。”瑏瑡
三、民事权益的价值:民法保护对象立法与司法双重确认的意义
(一)民事权益有利于法定权利体系的更新
对于民事权利体系来说,吸收新型的民事权利、剔除失去正当性的权利以适应时代要求是权利体系的职能所在,也是保证权利体系生命力的关键。民事权益制度为民事法益向民事权利的转化提供了可能的途径,即通过司法判决对某类民事法益持续不断地进行保护,增强了正当性,在其正当性达到相当程度之时,通过立法将其纳入权利体系进行保护。自从20世纪以来,法官已经不仅仅依靠“三段论”式的推理做出判决,他们也开始关注案件本身所涉及的利益冲突。正如拉伦茨所说:“当它以法律秩序自身为评价标准,根据这个标准,复杂的事实被仔细斟酌地加以判断,现实的利益在评价中被考虑到,越来越多地替代仅仅以形式的———逻辑的推理为基础的方法时,它逐渐地在事实上彻底地改变了法的适用。”瑏瑢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由于人们越来越多地将一些在成文法或者判例法所确定的权利目录中找不到依据的权利诉诸司法,无论法官是否愿意都得面对现实,并不得已而承担起对当事人虽无既存权利依据,但具有合理性的利益予以司法救济的重任”。瑏瑣司法和立法在民事法益向民事权利的转化过程中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司法的作用尤其值得肯定。
(二)民事权益有利于法律制度固有弊端的克服
1.民事主体制度局限性的克服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资格,就自然人而言,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任何自然人只要在生命存续期间都平等地享有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可是,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忽视了主体出生之前和死亡之后的“利益”。此种利益和主体还是有着某种关联的,尽管这种关联不具有“现世性”,但此种利益和主体的近亲属却有着“现世性”的联系。因此,胎儿和死者的利益具有保护的正当性。这种保护在民事权利的体系之内无法完成,只有在民事权益的体系中通过民事法益进行保护。
2.权利救济制度局限性的克服
“无救济就无权利”是指权利受到侵害如果无法获得救济,权利就形同虚设。在权利独自支撑的民事利益保护体系中,似乎“无权利就无救济”这个逆命题也是成立的。民事权利的存在形式是明确的、类型化的,在权利受到侵害之时,便会产生第二性的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就取决于受到侵害的具体权利形态。权利之外的正当利益———民事法益,通常是在个案中认定的利益,不具明确的表现形式,无法享受民事权利的救济手段。因此有必要在民事权益的视野下,建构以司法确认为主的民事法益救济制度。
(三)民事权益有利于扩大民法的利益保护范围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范文2
内容提要: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当事人能力则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二者分别描述了不同法律状态下的法律主体资格。通常情况下,二者是一致的,但在特定情况下,二者又相互区别并出现相当程度的分离。从民事程序法的独立性及民事实体法相关理论的缺陷入手,对二者分离的原因进行分析,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的一般理论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各国对此称谓不一,如罗马法中称为“人格”,法国民法典中称为“民事权利的享有”,德国、瑞士、俄罗斯民法典中称为“权利能力”,日本则称“私权的享有”等等。一般而言,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民事主体取得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前提和可能性。民事权利能力的有无决定着某一具体民事主体能否成为实体当事人。
当事人能力又称诉讼权利能力或民事诉讼资格,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它是指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当事人能力不以具体案件为前提,而是从抽象的一般意义上对某人能否成为诉讼当事人加以考察和确认。当事人资格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有当事人能力的主体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能力的意义在于,“只有存在这种资格的人进行或应诉,才可能发生法律规定的诉讼法律后果;法律也只对有能力或有资格的人发生规定的后果”[1] .
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是密切联系、相互适应的,二者分别描述了不同法律状态下的法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权利义务归属的主体所必须具备的资格,当事人能力则是作为诉讼主体接受诉讼法上的效果所必须的诉讼法上的权利能力或诉讼上的主体地位[2],是一般地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有这种资格或能力,才可以从事诉讼法上的各种诉讼行为,成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承受者,并通过各种诉讼行为取得诉讼法所承认的诉讼效果,法院判决其作为实体权利和义务所归属的主体,也才会有实际意义。
二、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的分离及其表现
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二者的关系是既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通常情况下,有当事人能力就有民事权利能力,二者是一致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谁有权利能力,谁就有当事人能力,因此,“从逻辑上讲,作为社会活动的主体的个人或某一类组织,其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应当是统一于一体的,此即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统一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即体现了上述原则,《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条也规定,当事人能力的判定必须遵从民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3].但在特定情况下,二者又相互区别,相互分离。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是指对同一“个人”或法人、其他组织而言,其当事人能力并不是与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存在,而是表现为: (1)无民事权利能力却有当事人能力; (2)有民事权利能力却无当事人能力; (3)民事权利能力受限制等情形[4].按照民事主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不同,这种分离在不同类型的民事主体上具有不同的表现:
1. 自然人
通常情况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是一致的,均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但也有例外,表现为:
(1)未出生的胎儿享有不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有限制地承认胎儿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做法,我国《继承法》第28条也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该规定虽未明确胎儿是否具有受限制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大多承认胎儿具备有限的民事权利能力。
(2)死者的人身利益。现代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生命终止以后,继续存在着某些与该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存续期间已经取得和享有的与其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利益,如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损害这些利益,将直接影响到曾经是民事主体的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因此死者的近亲属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这些利益。例如,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着作权法》第20 条就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与此同时, 2002年施行的我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则规定,作者死亡后,其着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不难看出,上述规定均体现着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分离的结果。
此外,类似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分离的现象还有失踪人因债务问题诉讼的,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可以作为当事人等等。
2. 法人
与自然人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受其性质的限制,不得享有自然人所固有的民事权益,而且也受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限制。在这一点上,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就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我国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5条、第82 条的规定,则体现了公司章程对公司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同程度的限制。此外,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还受法人登记设立时的法人目的的限制,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法人权利能力要受法人章程所规定的目标的制约。
除上述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限制而其当事人能力不受限制的情形外,还存在法人因破产或被撤消,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却不具有当事人能力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 l条规定的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消的,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消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这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了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可以分离。另外,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破产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破产企业法人和清算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代表破产企业法人进行民事诉讼,这也是二者分离的典型立法体现。
3. 其他组织
这里的其他组织主要是指非法人组织和法人的分支机构。传统民法理论和以往民事立法不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各国民事诉讼法一般承认其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就规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非法人组织也可以作为当事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第49条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将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成立的一些法人分支机构也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这又从立法上确认了非法人组织和法人的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分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诉讼主体与权利主体可以分离的现实存在。
三、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分离的原因探析
如前所述,从逻辑上讲,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应当统一于一体,但在民事诉讼运行的过程中,二者的分离却普遍而大量地存在,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二者在运行中出现 分离呢?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分析和考察应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结合这一角度来进行,这也是本文对二者分离原因进行探析的出发点。从这一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导致二者分离的原因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 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为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的分离提供了前提条件和可能性
众所周知,我国《民法通则》诞生的背景是国家实行公有制加计划经济。在单一的计划经济时代,民事、经济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民事经济权利主体通常都具有权利能力,也就是说,民事权利主体与民事权利能力是一致的、统一的。当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他们就以民事权利主体的身份进行诉讼并成为诉讼主体(当事人) .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日益形成和建立,市场经济主体、市场经济行为以及市场经济的机制变得越来越复杂,而民事、经济法律关系也随之复杂化。在此情形下,按照市场经济运行机制而发生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不再是单一的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者不一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说,具有民事权利但不一定由权利主体自己行使这一权利的情形越多,例如:死亡公民的名誉权;死亡公民、已终止的法人依法享有的着作权;根据旅客运输合同等合同关系,死亡的旅客依法取得的赔偿请求权等等。上述情形中,权利的行使无法由原来的民事权利主体进行,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分离论”随之而出现,这种分离为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提供了条件,并使后者成为可能。
2. 民事实体法相关理论的缺陷是导致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分离的最直接原因
长期以来,民事实体法学者和民事诉讼法学者各专其任,学术界鲜有关注和研究关于二者的结合问题,以至现实中已经表现出一些弊端。特别是民事实体法在制定和设计时,未能充分考虑到程序机制来设计民法制度,“由此导致了民法在总体上忽视程序机制,结果有的民法制度不合理,有的过于复杂, 有的增加了设计难度, 有的适用时疑问迭生”[5] .在民事权利能力问题上,最典型的表现莫过于关于胎儿和法人权利能力规定的缺陷。
(1)关于胎儿权利能力规定的缺陷
既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也就不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主体。但是,由于胎儿可能出生,将来有可能成为民事主体,因而各国法律无不采取一定的方式保护胎儿的利益。在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上,大体有三种做法:其一,总括的保护主义,即将胎儿视为民事主体。其二,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规定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权利能力。例外情形一般为胎儿纯受益的情形,例如,赋予胎儿继承权、受遗赠权、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求偿权等等。法国、德国、日本民法采此主义。其三,绝对主义,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为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所采用。我国现行民法虽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为了保护未来自然人的利益,又在《继承法》设了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制度,我国现行《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有限制地承认了胎儿在特定事项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由此可见,我国民事实体法在胎儿权利能力问题上并未与《继承法》实现较好的衔接。另一方面,在侵权行为法领域,胎儿活着出生后,可以作为被害人的受扶养人向致害人主张权利。但是,胎儿在母体内受到他人不法侵害的,在出生后可否作为受害人向加害人请求赔偿? 对此问题,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民事实体法则无明确规定。
同样,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规定自然人有当事人能力,但在胎儿是否自然人不明确的状态下对其是否有当事人能力未作特殊的规定。如此一来,因胎儿的权益进行诉讼时,法官一方面需要对胎儿的民事实体权利、权利能力以及诉讼能力进行自由裁量,由此导致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的分离不可避免,另一方面,不同的法官也会对此产生不同的裁量结果,这显然不利于司法的统一。
(2)关于法人权利能力规定的缺陷
20世纪以来,以法人“实在说”解释法人的本质,已为许多国家的民商立法普遍采用,但对于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问题却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肯定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应受限制,这种限制来自于法人的自然性质、法人目的及法律法规三个方面[6].此说为学界通说。另一种是否定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同自然人一样,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平等的私法地位的抽象人格的概括,因而是普遍的、平等的、不受限制的[7].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的规定,实际上是肯定了法人的权利能力应受限制,而这种限制具有明显的缺陷。首先,这种限制破坏了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和完整性,使抽象的独具意义的权利能力概念失去意义。“权利能力使民事主体作为被抽象掉了各种能力、财产以及诸种差异的等质的人而存在”[8],正是基于权利能力的抽象性,法人取得了与自然人在财产法上同质的地位,法人与自然人在民法上具有平等的地位。因此,近代西方各国的民事立法并未明文规定法人权利能力受任何限制,如《日本民法典》第43条所称“法人权利义务的范围”并非指“法人权利能力”,《瑞士民法典》第53条则明示法人的权利能力同于自然人,而不受目的范围的限制。其次,这种限制会造成法律逻辑上的混乱。法人权利能力限制说的实质,在于把民事主体的“资格”同实际活动的“范围”等同起来,把抽象的平等地位让位于具体活动的角色,实际上混淆了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义务的界限, 使两者在理论上难以划分[9].
再从实践中进行分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的规定,如视法人目的外行为无效或者为非法人行为,而相对人不可能就每一笔交易在作出决策前仔细了解法人的目的范围,这必然会导致大量合同无效,从微观上会导致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落空,交易的可预测性丧失,宏观上则会导致经济活动的全面混乱,经济秩序难以获得充分的保障[10],从而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另外,在市场交易活动过程中,作为经济人行为取舍标准的利益最大化原则发挥着淋漓尽致的作用,在存在目的外行为无效制度的前提下,从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出发,若因市场行情的变化而使履行合同带来的不利益大于因承担合同无效责任而丧失市场行情的利益时,就会促使人们选择后者,这样必然会助长市场活动中不讲信誉、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现象,助长不诚实交易行为的发生。
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性规定直接导致了其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的分离。令人欣慰的是,我国立法者已开始逐渐认识到这种限制性规定的弊端并加以改变,最直接的反映就是《合同法》第50条,该条对法人代表超越代表权限的行为建立了表见的规则,但第50条仅将表见主体资格限定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这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力度仍显不够。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新《公司法》第12条取消了原《公司法》关于“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 从事经营活动”的表述,突破了我国公司立法对“公司权利能力受其目的(经营)范围限制”这一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性规定,从而放宽了法律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尽管如此,《民法通则》的限制性规定如若不加以改变,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的分离状况将仍不可避免。
3. 程序法的独立性是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发生分离的内在原因
从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发展的历史过程来看,实体法与程序法二者是平行发展的,并不存在依附性的关联问题,程序法甚至先于实体法而产生和存在。“程序的基础是过程和互动关系,其实质是反思理性。程序在使实体内容兼备实质正义和形式的层次上获得一种新的内涵”[11] .从此意义出发,民事程序相应地就具有独立于实体公正之外的自身价值,由此决定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分离问题。分离的原因就在于民事诉讼法在其作用发挥上有着不同于民事实体法的原理与机制,并且由于民事诉讼法更贴近民事权利的现实保护需要,它对于民事权利的保护较之与于民事实体法的自身保护往往更为全面和彻底,从而超出了与民事实体法相对应的程度。“在某些情况下,实践首先向程序法提出了更为迫切的问题,在实体法尚不能对客观世界予以反映前,程序法必须先行发展。”[12]这表明,在诉讼中对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可适当突破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以便运用民事诉讼法的独立机理在实践中更好地实现民事实体法的实体公正价值。
这种分离表现在诉讼法的各个方面,而具体到与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分离最密切相关的,莫过于当事人概念的发展和演变。当事人的概念发展经历了一个从“利害关系人说”、“权利保护人说”直到“程序当事人说”的演变过程,从利害关系人到权利保护人,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资格尚未从实体主体资格中独立出来,但当事人已经不再是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同义语。同时,对案件争执声称有诉的利益的人逐渐被司法实践承认其具有实施诉讼的权能,使得当事人概念终于在程序上具有独立的意义。程序当事人是指“与指明实体法的权利的术语无关,甚至也不涉及在个别诉讼中提讼和进行辩护的程序法上的权利”[13] ,它把实际诉讼当事人作为判断根据,而无须从实体上考察其与诉讼标的的关系,这样,当事人资格就不再依附于实体法律关系,以保障诉讼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自由发动诉讼程序和实现诉权,从而使权利能够得到及时的、自主的司法救济。
由此可见,程序法的独立性使得当事人概念和当事人资格不再依附于实体法律关系,这就内在地为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的分离创造了条件。
4. 对民事主体权利保护的需要是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分离的现实原因
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权利能力的分离主要表现在二者范围的不一致。一般认为,二者在范围上是一致的和对应的,均应当限于自然人和法人,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主要表现在各国对非法人团体诉讼权利能力的承认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也确立了非法人团体的当事人能力。那么,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非法人团体缘何能够具有当事人能力呢? 这主要是因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政策出发点不同所致——在民事主体的规定上,民事实体法主要是基于维护交易信用的需要、从监督和管理的政策立场出发;而民事诉讼法则是从简便而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立场出发。正如日本着名民事诉讼法学者兼子一教授所作的精辟论述:“民法及其他实体法若随意承认法人人格,就会造成交易信用关系混乱。因此,从监督和管理的政策的立场出发,法人人格只限于法律所承认的社会或财团,除此之外则采取无视其团体或抑制其产生的政策。尽管如此,不能否认实际上除法人之外存在着种种团体,并且它们常常介入交易活动,从事着社会活动。由于其存在和活动,就会与他人之间产生纠纷,而且迫切需要解决这些纠纷。在此情况下,就出现与这些团体做交易的对方当事人应跟谁进行诉讼为宜的麻烦事情。为了解决这种纠纷,诉讼法索性承认这些团体的存在,并把它作为诉讼当事人作出判决,这是既简便又有效的方法。于是,诉讼法与民法从不同的政策出发,即使是非法人的团体,只要对外具有明确的代表人或管理人的组织形式,就承认其当事人效力。”[14]由此可见,赋予非法人团体当事人能力,旨在解决纠纷和更好、更有效率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换言之,由于过滤掉了实体法自身的有关考虑,民事诉讼法在实现民事权益上往往更为直接和有效。
通过以上对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分离的原因分析,不难看出,民事程序法关于“两权分离”的观点其实是对民事实体法相关理论缺陷的一种无奈选择,或者说是程序法对实体法缺陷的一种弥补。在这一过程中,也使我们重新认识了程序法的独立性及其价值功能。但必须强调和指出的是,程序法的独立性及其“造法功能”的发挥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相反还会带来更多程序法自身无法解决的理论问题。所以,只有当民事实体法相关理论的缺陷得以克服,民事实体法在制定和设计时能够充分考虑到程序机制来进行时,才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之道。
注释:
[1] [奥]凯尔森.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 ]. 沈宗灵,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101
[2]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 民事诉讼法[M ]. 白绿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31
[3]肖建华. 中国民事诉讼法判解与法理——当事人问题研析[M ]. 北京:法制出版社, 2001.34
[4]肖建华. 中国民事诉讼法判解与法理——当事人问题研析[M ]. 北京:法制出版社, 2001.34
[5]单国军.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之研究[A ]. 诉讼法论丛:第4卷[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637
[6]梁慧星. 民法总论[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126
[7]梅夏鹰. 民事权利能力、人格与人格权[ J ]. 法律科学,1999 (1).
[8]夏利民. 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 ].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78
[9]夏利民. 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 ].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78
[10]许明月. 企业法人的目的外行为研究[A ]. 民商法论丛:第6卷[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170
[11]季卫东. 法治秩序的建构[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71
[12]江伟,王强义. 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的分离[ J ]. 法律学习与研究, 1988 (2).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范文3
[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区别;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1-081-01
一、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一般理论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各国对此称谓不一,如罗马法中称为“人格”,法国民法典中称为“民事权利的享有”,德国、瑞士、俄罗斯民法典中称为“权利能力”,日本则称“私权的享有”等等。一般而言,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民事主体取得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前提和可能性。民事权利能力的有无决定着某一具体民事主体能否成为实体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能力又称诉讼权利能力或民事诉讼资格,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它是指能够成为民事诉讼民事行为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不以具体案件为前提,而是从抽象的一般意义上对某人能否成为诉讼民事行为加以考察和确认。民事行为资格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才能成为诉讼民事行为。民事诉讼中民事行为能力的意义在于,“只有存在这种资格的人进行或应诉,才可能发生法律规定的诉讼法律后果;法律也只对有能力或有资格的人发生规定的后果”。
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是密切联系、相互适应的,二者分别描述了不同法律状态下的法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权利义务归属的主体所必须具备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则是作为诉讼主体接受诉讼法上的效果所必须的诉讼法上的权利能力或诉讼上的主体地位,是一般地作为诉讼民事行为的能力或资格。有这种资格或能力,才可以从事诉讼法上的各种诉讼行为,成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承受者,并通过各种诉讼行为取得诉讼法所承认的诉讼效果,法院判决其作为实体权利和义务所归属的主体,也才会有实际意义。
二、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二者的关系是既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通常情况下,有民事行为能力就有民事权利能力,二者是一致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谁有权利能力,谁就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从逻辑上讲,作为社会活动的主体的个人或某一类组织,其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应当是统一于一体的,此即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统一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即体现了上述原则,《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条也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定必须遵从民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但在特定情况下,二者又相互区别,相互区别。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是指对同一“个人”或法人、其他组织而言,其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是与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存在,而是表现为:(1)无民事权利能力却有民事行为能力;(2)有民事权利能力却无民事行为能力;(3)民事权利能力受限制等情形,按照民事主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不同,这种区别在不同类型的民事主体上具有不同的表现:
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效力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范文4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一、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在出生之前,存在于母体内的胎儿虽然有生命且具有基因上的独特性,但它所拥有的只是人的生物性特征――自然生命,不能称为完整意义上的“人”。进而言之,在法律关系中,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必须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而一个仅有生物性特征的“人”并不必然拥有道德上的权利,法律权利更是无从谈起。因此,胎儿不能算是“人”,更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这个结论并不等于说胎儿就是“无”。胎儿具有人的生物性特征,是连续的生命最重要的始端,一种特殊的生命存在物。笔者认为,对人类而言,胎儿是一种具有生命价值的利益。这种利益性特质,决定了胎儿的自然特性本身对于保证人类自身繁殖的重要意义。
二、完善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若干思考
针对我国现行法律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除了采取扩大司法解释方法外,尽快出台新的民法典,制定新的民法总则,对胎儿权益保护作出规范、系统的法律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胎儿权益,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
1.胎儿应该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民法赋予一个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尽管胎儿还不是人,不具有通常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除出生时为死体外,其终究要出生,因此,胎儿也应享有基本的生存权利,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法律应该赋予胎儿的只能是身体性的人身权利和基于特定身份产生的财产权利,其包括:健康权,即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胎儿出生前,为母体的组成部分,但其形体具有身体和健康的人格利益,应予以法律保护;先期名誉权;身份权,身份利益包括亲权利益和亲属权利益,监护权利益基于亲属法部分的内容,也应包括在内,至于身份权中的配偶权,胎儿无法享有这一权利;继承权,法律应明确规定:“胎儿享有继承能力,其为死体出生的,则该继承能力视为至死未发生”;受遗赠权,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遗赠自由,但没有肯定胎儿有受遗赠权。如果遗嘱明确表示把遗产遗赠给胎儿,胎儿又不可能作出意思表示,代替胎儿接受的只能是胎儿的母亲,法律若不加以明文规定,胎儿母亲便无权代为接受,胎儿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若胎儿尚在母腹中,其抚养义务人因他人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必然使胎儿在出生后本应得到的抚养全部或部分丧失,侵权人自然应对胎儿所蒙受的损害予以补偿。由于胎儿损失之抚养费数额可以根据侵权发生时的实际情况计算得到,不同于胎儿健康状况须待胎儿出生后方可确定,因此侵权结果发生后即可视胎儿已出生,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抚养赔偿金,不必等到胎儿出生后另案处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在其父母受侵害而死亡的情况下,除有权请求获得抚养费赔偿金之外,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2.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1)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如出生后是活体的且损害事实在其出生后即能确定的,则出生后的婴儿可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其权利可由其法定人代为行使。(2)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损害事实在其出生后较长一段时间才能确定的,如损害事实确定时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其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其权利由其法定人代为行使。如损害事实确定时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由其本人来行使自己的权利。(3)在胎儿父亲因侵权行为而丧失劳动力或死亡情况下,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其抚养请求权可由其法定人行使,不必等到胎儿出生。如果胎儿出生为死体的,则先前所获得的损害赔偿应按不当得利返还。(4)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害的不仅仅有胎儿还有其他人(如母亲)情况下,则对其他人的赔偿请求权可先行审理解决,对胎儿的赔偿请求权可待其出生后损害事实确定时另案处理。(5)侵权行为发生后若父母双亡时,其权利可由其直系亲属或抚养人代为行使。(6)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其出生后是死体的,则不再考虑其请求权。
保护胎儿民事权利实际上保护的是一种期待权。该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的条件就是胎儿活着出生。胎儿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胎儿权利的保护必须分阶段进行。构成侵害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定要件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侵权人有过错,在法律特别规定条件下无过错也可以构成侵权,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有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上四个条件缺一不可。胎儿的这种先期人身法益的法律保护期限,自胎儿出生之时,溯及到其成功受孕之时。在适用诉讼时效保护胎儿民事权利上,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计算,否则不能真正保护胎儿的利益。
参 考 文 献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范文5
1环境问题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冲击
面对环境问题在新世纪的冲击,民法所调整的关系是否应继续局限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已经成为我们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根据传统的民法观念,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则是平等主体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
当人们具体考察现代环境保护领域中人与其他生物、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时,发觉由于人与其他生物、自然之间不可能存在相互制衡的权利义务能力,不具备对称性;而且其他生物和自然无法通过“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这种方式来对人发生作用,实质上也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相关性。从这个角度来看,人与其他生物,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尚不具备成立法律关系的基本条件。但是,我们可以用这种标准判断出现行的法律关系也并不是绝对的和完全缜密的。比如婴儿和无行为能力人具有法律人格,但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只有权利能力而并无行为能力,因此其自身同样无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也不具备对称性和相互性。对于这种情况,现行民法通用法定制度予以解决,由法定人替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那么,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也能成这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
同样,我们还可以把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理解为对环境具有琐利益的人们(即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些人可细分这对环境具有财产利益的人,对环境具有人身利益的人。这就可能发生三种关系:一对环境享有财产利益的人之间的关系。人类的生产与发展离不开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配置深刻影响着人类的财产利益。典型的如上下游人群对水权的需求冲突,黄河流域沿岸的竞相蓄水,致使下游断流日益频繁;不同国家人群也存在着对水权需求的争端,由于中东地区水源的缺少,数次中东战争都是因争夺水权而起。二是对环境享有人身利益的人之间的关系。例如发达地区将污染型工业转移到不发达地区时,则发达地区人群对健康的要求与不发达到地区人群对健康的要求产生冲突。三是对环境享有财产利益的人与环境享有人身利益的人之间的关系。如河流上游依靠砍伐森林,出卖木材为生的人与下游依靠森林防止水患、涵养水源、保护生命健康与生存的人之间的关系。典型的例子是长江中上游流域由于禁止砍伐森林,造成当地伐木工人的失业和当地财政收入的税减。
2环境问题对民事权利主体范围的冲击
从民法的发展史来看,民事权利主体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一个不断扩大民事权利主体范围的过程。在不同的社会形态,或是同一社会形态的不同发展阶段,权利主体都曾发生过质的变化。如在德国民法中规定:“动物不是的。它们由特别是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国外也有学者提出,既然法律可以赋予不能讲话,又无意识的国家,公司、婴儿、无行为能为人和学校等以法律人格,例如法人,那为什么就不能再赋予自然物体以法律人格呢?面对当代环境问题的冲击,我们认为有必要探讨民事权利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的可能性。
目前,人们普遍认为动物、森林等某些自然物质不是民事主体的原因主要在于认为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作进一步的分析,一方面就权利能力上说,既然公司、企业乃至合伙这些本来也不具备权利能力的社会组织体随着商业时代的发展被赋予了民事主体资格,那为什么动物、森林等自然资源就一定不行了呢?可见这个“瓶颈“的障碍更多只是由人们传统观念所造成,并不具备绝对的不可逾越性。另一方面就民事行为能力上来说,尽管其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和承担义务、责任的行为能力,但也不能绝对地说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例如:婴儿和精神病人同样也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也并未受到影响。
法学者认为: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之所以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既不是天赋的,也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法律赋予的,归根结底是由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决定的,取决于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与作用。合伙成为民事主体的道路,便鲜明地体现了出来。所以,在当代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下,森林、草原、水、动物等生态环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能否将其也纳入民事权利主体的范围,的确值得我们深思。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范文6
关键词 日本民法典 沿革 体例 内容
作者简介:李涵言,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日本民法典的历史沿革
(一)旧民法典的制定以及“法典论争”
日本旧民法典于1890年制定,以法国民法典为精神指导,共设人事编、财产编、财产取得编、债权担保编、证据编五编。但存在着物权债权不分、体系混乱,无总则编缺乏总体理论支撑还有“证据编”明显规定的是程序性问题不应归入民事实体法之中。
但其中有关“家庭亲子关系”的内容与日本传统的“家长制”相悖,被广大国民认为“民法出而忠孝亡”,成为旧民法典不能被日本民众接受的争论焦点。
(二)新民法典的制定
由于“法典之争”中过度近代化的规定(尤以婚姻亲子关系为甚)和效仿法国民法典本身存在的缺陷,日本于1898年制定了新民法典,转而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改五编为总则编、物权编和债权编三编,体例上在当时相对完备。但有关日本旧习俗的亲属编和继承编仍获得了维持。
(三)民法典的修改
长期遗留的亲属编和继承编存在的问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作出了修改,通过在总则中规定“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的平等”的基本原则从法律上断绝了日本根深蒂固的封建家长制。由于封建习俗固有的长期性和稳固性,在具体的条文规定和运行过程中,仍有家长制的残余,但从原则上加以约束实现了法治化的运行。
二、日本民法典总则的体例分析
(一)理论分析
荷兰著名法学家斯夫伽答教授指出:“制定民法典主要的好处在于提供了一个重新思考和调整民法体系的机会,这是主要的,私法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人们思想的一次构建。构建的目的是为权利和义务领域提供合理的、公平的方法 。由此可见,民法典作为思想的构建,有其内在的逻辑思维和民事习惯等因素在内,具备一定的自由度,举个例子而言体例和具体内容要素就类似于流水线和零件的关系,体例多变,要素恒定。日本民法典总体的总则编、物权编和债权编三编具有逻辑性和完备性,为大陆法系的通选。虽然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但是克服了德国民法典本身也存在着抽象规定的优点在于概括,其缺点必须创设例外(以抽象的方式表达的法条,本质很难明确把握和总则中有些规定不能适用于民法全部,需要再创设一些例外)的缺陷 ,其总则内部的具体制度构建和内容编排体现其自身的特色。
(二)特点分析
日本民法典“为了使得法典在适应性和稳定性中达到平衡,日本民法典既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来实现法典的稳定,又通过判例法和特别法对法典漏洞进行必要的补充,使法典具有生命力。 ”由此可见,日本民法典最大的特点就是博采众长,以德国民法典严格规范性体例为主,兼采英美法系的判例和自由裁量的灵活优势,这种并非囿于单一法系、单一国家法的借鉴方式,敢于推翻重来的勇气以及对本土问题和比较法的理论分析方式,值得为我国创设民法典所学习。
三、日本民法典总则内容分析
(一)民法典总则宏观结构分析与调整――对比我国民法通则及民法典总则专家建议稿
日本民法典总则主要包括人、法人、物、法律行为、期间和时效六部分。
我国民法总则编的建议稿有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的两种不同观点。梁慧星教授认为应该包括一般规定、自然人、法人、权利客体、法律行为、、诉讼时效和期日、期间八部分。王利明教授在这八项之中再加上合伙和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并且将权利客体加上民事二字。法工委的民法通则还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 。
综上可见,日本民法典包括我国专家建议稿的主要争议点在于物(权利客体)、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民事责任)以及时效。
1.物(权利客体)
日本民法典在总则中设物,而我国专家建议稿为权利客体。权利客体的概念实际上涵盖了物的概念。权利客体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物、智力成果、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以及特定行为。例如物权法的权利客体是物,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是智力成果,债权等请求权的权利客体是特定给付行为,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权利客体是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同时,尹田教授对“考虑民法体系的完备而设置物”的内容进行了批判。 由此可见,物作为单独适用于物权法中的权利客体,不具有民法典总则应具有的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所涵盖的概念和内容应该也没有统摄于分则的全部内容,而是和智力成果,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以及特定行为分别统摄于不同的分则范畴。所以,为保证民法典总则的概括抽象性,物的概念不应单列在总则之中。但是综合考虑体系的完整性和统摄性,我认为设立权利客体这一章节还是有必要的,但不宜进行过于细致的安排,而仅应该采用列举式加以介绍。具体内容规定于各分则部分之中。
2.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
严格法律意义上来说,民事权利应对应民事义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也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在民法典中占据重要地位。但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作为相对应的概念,因其本身具体内容的复杂性和客观事实的复杂多变性,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很难加以精准的抽象概括,最为抽象的共性概括是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障,民事义务应依法承担,而这样的概括在民法典总则中设专章规定实际上毫无意义,可以仅出现在基本原则中即可满足需求。并且,像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这种介于宏观概念和微观概念之间的类型化概念在分则中加以概括既完全可能也具备查阅便利的条件。 上述所陈述的是民事义务无须专章规定,那么民事责任更当然如此,因为民事责任的来源就是应依法履行的民事义务未履行。从条文中来看,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多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而不具备抽象概括性。
3.时效
日本民法典中规定的时效分为总则、取得实效和消灭时效。我国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消灭时效,但是诉讼时效这一概念的规定欠妥,容易与程序法意义上的诉讼相混淆,因而最好与国际接轨,规定为消灭时效。取得实效是基于占有而产生的,因而归属于物权的范畴;消灭时效是基于请求权而产生,但因物权请求权阻断诉讼时效的限制,所以主要是债权请求权,因而归属于债权的范畴。因而应分别规定于物权和债权之中。
上述三个问题中仍遗留下来的问题是民事权利客体和民事权利、民事责任应规定在何处?将取得实效和消灭时效分别规定在物权和债权中后时效制度是否有在总则中存在的必要?
上述问题共同之处在于因只符合部分分则内容而不具备进入总则的资格,那么符合逻辑的做法就是将其规定于适用的分则范围之内。但是为了凸显其宏观与微观之间的类型化特点,与条文并列显然无法满足需求,所以需要设置类似于日本民法典大总则编体例之下分则的小总则编。因此,应该将民事权利客体的物规定于物权法总则中,将智力成果规定于知识产权法总则,将人格和人身利益规定在人身权总则中,将各付行为规定于债权法总则中;将民事权利类型化的规定依据其内容放在各相关分则的小总则中;将取得实效规定在物权法总则,将消灭时效规定在债权法总则。
(二) 日本民法典宏观结构下的具体内容分析
下面分析一下日本民法典的具体条文关系及逻辑,上述宏观结构已排除的不再分析,结构较为科学的不再分析,主要分析一下人、法人和法律行为。
1.人
总共有私权享有、能力、住所、失踪和同时死亡推定五部分。私权享有规定了私权享有始于出生和外国人私权享有,实质上应该属于权利能力的范畴,没必要再单独设定,应纳入权利能力之中;失踪和同时死亡推定逻辑上应该是想规定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相关问题,但其并没有按照这两个方面做出明确的划分,存在逻辑漏洞,而且要是确实具体规定同时死亡推定,在总则毫无意义,主要应用于继承法的相关内容,应规定在继承法条文之中。
2.法人
法人作为体现时代特征的概念,在日本民法典总则中占了总则约三分之一的篇幅,具体内容规定较为详实,总共规定了法人设立、法人管理、法人解散、补则(权限委任)和罚则五部分。前三部分实际上已经形成了“法人设立后需依法管理,管理经营不善、合意或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解散”的完整逻辑体系。而其后的补则和罚则其实可以归纳到法人设立和法人管理之中。
3.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