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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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范文1

【关键词】环境;管理;体制;问题;对策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环境在发展中出现了许多的问题,而环境是人们赖以生存的条件,环境的破坏,给人们的生活质量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因此,现如今加大环境的保护力度,已成为了政府和业内人士的主要工作,而要想对环境进行有效的保护以及污染的防止,就必须具备高效的环境管理体制,但现如今在我国环境保护的管理体制中,由于部门、地方的利益相互交织和错综复杂,使得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无法得到推广和应用,从而对国家环境保护的目标无法进行实现,对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的完善,成为了人们所关注的热点。

1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的特点

从横向来看,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是一种分散管理和统一监督的模式。政府设立的有相对独立的、专业的环境监督机构,并对环境的保护工作进行了整体的规划和协调;根据法律法规提出了环境管理的规章制度;对环境的管理法规、法律、标准等制度进行了有效的监督。同时,其他相关的政府部门也有权都环境管理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而从纵向来看。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具有中央与地方的分级监督管理模式[1]。由于我国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具有全局性的特点,因此,在环境管理工作中,就需要中央政府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对环境管理工作进行统一的领导和指导。

2环境管理体制中存在的问题

2.1环境的机构设置不合理

我国的环境管理机构设施与发达国家相比,不仅相对落后而且还缺乏科学性和协调性。由纵向来看,我国的环境保护行政组织分为中央、省、市、县、乡5级,其主要采用同级政府的各级环保部门在相同情况下的地域管理为主的环境管理模式。该种环境管理模式的使用,虽然能够促进地方的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环境的保护协调发展,但是对环保系统上下级之间的凝聚力和制约力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削弱。因此,不仅对各部门的环保成本进行了增加,而且还对地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而从横向的关系来看,我国的环境管理主要采取的是统一的监督管理和部门之间相互分工的管理模式,也就是指在相关法律的制约下,以各级环保部门为主,相关的部门为辅,对环境保护进行统一的管理。该管理模式的采用虽然对环境管理的整体性进行了体现,但并没有对环境管理的内涵进行法律的补充和界定,使得在实际的环境管理工作中各部门之间冲突不断和分工不明,无法使环境的管理工作进行有效的开展。而面临着我国环境机构设置的不合理,陕西省的环境监测也出现了以上的情况,导致陕西省的环境管理无法顺利的开展。

2.2环境保护法律系统的不完善

现如今,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依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其主要表现在以下4各方面:①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依旧存在着许多的空白,如循环经济法,在美国等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已经颁布了由基本法、专项法以及综合法组成的完善法律体系,而在我国仅仅颁布了一部地方的法律法规,相对来看,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缺乏的东西还是太多;②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缺乏针对性和时效性,在我国的立法过程中,许多法律法规都是在事情发生以后才颁布的,而且还缺一定的时效性和温度性;③在很对的地方性环境保护法中,缺乏着统一性,在对环境进行保护过程中,各方使用的法律法规都不相同,使得各地方之间的法律法规相互矛盾,并失去了公平性的原则;④各地方环境保护法的处罚力度相对降低,从而使得环境保护的执法、守法成本较高,违法的成本较低。通过以上4点可以看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对滞后,从而导致陕西省内环境保护法的不完善以及规章制度的欠缺。

2.3环境保护政绩考核的不客观

现如今,我国地方的环境保护政绩考核缺乏者一定的客观性。根据相关数据显示,在我国党政干部17项考核内容中,有关于环境保护的只有一项,因此,使得各地方的相关领导对环境的保护工作不够重视,尤其在陕西省的相关环境部门中,领导为了政绩和升迁,对环境的保护进行了忽略,因而对陕西省经济的长远发展带来了严重的阻碍,并对人们的生活质量和健康发展有着直接的影响。

2.4环境监督主体的不完善

目前,陕西省环境监督主体的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第一,政府单一性的监督,公众监督并没有落到实处;第二,陕西省新闻媒体、民间组织、网路传播等监督机制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第三,环境监督体系缺乏大力的宣传和教育[2]。

3我国环境管理体系中问题的解决措施

3.1对环境的管理机构进行完善

对各地方的环境管理机构进行不断的完善和健全,对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实现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就需要对各个环保系统的协调能力以及工作效率进行有效地提高。从横向关系上来看,我们可以从各地方监督体系的自身情况出发,对他们的职责权限和法律地位进行有效的划分,采取自我监督性质的调节和制约手段,从而对各地方环境的保护进行统一的管理和控制;而从纵向关系上来看,可以建立垂直的管理模式,也就是各基层的负责人和业务由相对应的部门进行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对中央与地方的权力范围进行明确的规定,使得各部门之间分工合作,并建立中央为主。地方为辅的宏观调控措施,从而对环保部门的公信力和执法力进行有效地提高。

3.2对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进行完善

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对我国的环保管理体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面对我国目前的局势来看,要想对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进行不断的完善和更新,就必须要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①对我国的宪法、刑法等基本的法律法规进行更改和完善,为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提供可靠的依据;②对各地方的实际情况进行有效地结合,制定一批环境保护的专项法规和法律;③对处罚的力度进行加大,减少违法的行为。

3.3对政绩的考核标准进行改进

在对我国党政干部的考核标准进行改革时,就必须要将环境的好坏纳入到考核的内容中区,从而提高领导干部环境保护的意识,使得各地方的环境得到良好的发展。首先,要将环境保护与领导的政绩挂钩;其次,建立环境保护的问责制,对各地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相关领导进行严格地处理;最后,对各部门领导的环境法制教育进行有效地加强,使其树立科学的环保意识。

3.4对社会的监督机构进行改善

在环境保护的过程中,社会的监督对环境的保护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各地方的环保部门就必须对内部的监察制度进行加强,以及建立完善的公众听证制度,从而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同时,建立各地方新闻媒体、公众等环境保护的绩效评估制度,对各地方环境监督部门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的解决和处理。

4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依然存在着许多的问题,要想提高我国的环境质量以及减少环境的污染,就需要我们对环境的管理体制进行不断的更新和完善,同时还要加强各地方政府的环境保护力度,并对环境的保护进行不断的宣传,使人们树立环境保护的意识。

参考文献:

[1]郭永然.我国环境保护管理体制问题及对策[J] .中国化工贸易,2012(6).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范文2

1政府职责

首先就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而言,经济考核标准的制定与相关考察因素的确定十分重要。换言之,政府在进行经济考核时不仅仅要注重经济发展的水平,同时更应注重对一些民生指标的考核,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实现建设和谐社会的目的,进而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如果某一地区官员的晋升标准仅仅以当地生产总值为衡量标准,那么当地官员在顺应这一趋势的同时难免会忽略掉环境恶化的现象及问题。目前已有很多因片面追求经济发展进而导致环境遭受破坏的案例被媒体报道,为此,针对这种现象,政府在制定官员评价标准时一定要综合考虑环境发展问题。

2企业职责

就环境污染及破坏而言,企业无疑是导致环境逐步恶化的重要因素之一。近年来,政府针对这种现象出台了一系列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大对环保产业的支持与鼓励,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污染严重产业的发展。然而,法律法规的制定终归还是要企业来实施执行,因此企业的自律性显得至关重要。可以说,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企业的自律性在环境治理过程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3公众的参与

环境遭受破坏带来的危害主要由居民来承担,可以说,环境破坏在很大程度上给居民的生产及生活活动带来诸多不便。此外,环境质量的下降在一定程度上还会影响到当地居民对当地政府工作的评价。为此,政府应积极引导居民参与到环境保护的工作之中,进而推动社会与经济的和谐有序发展。

二、环境保护长效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1逐步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目前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管理体制中,政府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建立与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而在进一步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同时,我们需进一步明确政府与市场调节在这一体系中的地位及作用。在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制过程中,我们可以尝试采取以下几种方式:(1)首先,可以建立相应的环境税,也就是针对一些对环境带来污染及破坏的活动征收的税款,通过环境价格体制的建立及逐步完善,环境资源的成本逐步由外部成本转化为企业的内部成本,这无疑将会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企业进一步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及治理工作。(2)此外,对于一些新型市场,相关政府部门及机构也应积极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及法规制定特点,通过进一步结合我国新型市场自身发展的特点进而逐步建立与完善我国的碳排放等新型交易市场规则。尽管目前我国已有相关方案出台,但对于新型交易市场的建设与完善工作仍需进一步加强与改进。(3)最后,法律法规的制定应进一步注重对环境保护惩罚措施的规范与推行,可以说,刑法惩治措施无疑是进一步确保环境保护长效机制的重要保障。而目前尽管我国现有刑法中也存在相关的条款及规定,但其推行及可操作性却相对较差,这也就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及成效。为此,我们应逐步改善环境保护刑法的实施状况,这些惩治措施及手段无疑将会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增加环境污染及破坏的成本,进而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执行与实施。

2保障公民的环境保护参与权

在环境保护方面,公民参与权的首要前提与基础是公民的知情权。没有环境知情权的保障,就谈不上公民的环境保护参与权,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公民的环境权。环境资源本身作为一种公共的资源及财产,其保护与相关工作理应离不开公众的积极参与。而目前我国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对公众参与权并没有诸多的涉及,一些法律法规即使有所涉及,其对公众环境保护参与权的规定也相对较模糊。另外,目前我国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成本也相对较高,在选择公众代表参与到环境保护决策中时的客观性依旧有待考察。而目前对于阻碍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决策及行为并没有对应的惩罚机制及措施,这也在某种程度上进一步降低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为此,在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方面,我们应进一步明确公民的参与权,并切实加强对公民相关环境权利的保障工作及机制。

3进一步发挥媒体的监督权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范文3

关键词 农村环境污染 防治 法律

中图分类号:X322 文献标识码:A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所以农村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农村环境的破坏不仅直接影响着农村居民的生活和身体健康,还制约着农村进一步的健康发展。农村环境问题的解决也有着重要意义,有利于我国农村小康社会的实现;有利于实现我国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促进民生的发展和保证社会的长久稳定,同时对我国整个环境安全的实现有着重要意义。

1我国农村环境污染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农村环境污染有着加剧的态势,主要原因有如下几点:一是农村生活垃圾污染加剧,随着对环境污染较小的传统农业的逐渐淘汰,对环境污染较严重的现代农业科技发展迅速,由此带来的因为化肥、农药和农业地膜等的大面积使用使农村环境污染日益严重;二是养殖业废弃物逐渐成为农村环境污染的重要来源,人们生活提高的一方面体现在对于畜禽类肉蛋需求量的增加,随之带来的是畜禽养殖的规模化发展,畜禽粪便等严重影响了养殖场所周边的环境;三是乡镇企业生产带来的污染依然严重,一般的乡镇企业缺少筹划,缺少必要的污染防治设施,废水废气的乱排乱放使得农村地区的工业污染日益加剧;四是城市污染有着向农村转移的趋势。

2我国农村环境污染防治中存在的法律缺陷

近年来,随着农村环境问题受到越来越广泛的重视,相关的防治工作取得了一些发展,有关的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政策与措施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也相继出台,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数量虽多,其中大多数内容却并不能适应农村环境的特点,无法有效地防治农村环境污染。

在我国农村环境污染防治中法律方面的缺陷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2.1农村农民环境法律意识淡薄

一是我国农村环境中的广大农民的环境守法意识较差,我国大部分农民现在的首要任务依然是养家糊口,关于环境保护对他们来说是一件很遥远的事情,由此导致的结果是为了降低生活成本,增加农作物产出量而污染环境。二是农民缺少环境守法的客观条件,目前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环境的基础设施严重匮乏,绝大多数村庄是没有相应的诸如垃圾桶、垃圾站等环保基础设施的,我们很难要求农民在这种环境下不去随地乱扔垃圾,这必然会加重我国农村环境污染的恶化。

2.2农村环境保护立法存在缺陷

这主要体现在我国环境立法指导思想存在偏差,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健全,另外这些法律法规大多是部门规章制度或者是政策性的文件,没有足够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法律地位不够;农民环境权利缺乏法律保护,环境权包括环境使用权、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请求权等,但是我国宪法未将此权利写入其中,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环境权的具体内容,使得农民的环境权没有得到保障;此外地方环境立法的不足也阻碍了农村环境立法整体向前的道路。

2.3农村环境保护执法存在着缺陷

一是环境执法机构设置不合理,我国环境执法机构不仅包括国家以及地方各级环保主管部门,还包括行使环境监管权的其他部门,交叉过多,部门过多,使得执法权利不统一,执法混乱;二是环保部门缺少强制执行权,减弱了环保法规对违法企业的震慑力,降低了执法效率;三是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的阻碍,降低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效率;还有就是就算农民有了环保的意识但是鉴于我国公共资源有限,经济条件压力较大,就算知道焚烧秸秆等现象会污染环境也会选择从众的做法,因为其它处理秸秆的方式成本太高。

3我国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的完善

3.1提高农村相关主体环境法律意识

可以采用循序渐进和部分农村先行的方式在相对富裕的农村地区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可以在他们之中普及环境保护的知识,提高他们的环境保护意识,更新他们的环境保护观念,在受到侵害时能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对于在农村受教育的小学生、中学生加强环境保护的意识,在学校开展环境保护方面的活动。

3.2尽快完善农村环境保护立法

树立科学的立法理念和思想,打破传统的环境保护立法思想,有政府权力的注重转向公众参与的注重,确立公众参与原则。由重视事后监督转变为重视事前的监督。

推动公民环境权入宪,修订《环境保护法》,从中增加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条款,比如对目前常见的生活垃圾等作出详细的规定,并增加相应的违反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条款的法律责任,由此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制定相关单行法,对环境权进行进一步的细分,完善地方性法律法规立法,还要根据各地方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特殊的法律法规作为补充,所以各地区结合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可先行出台针对性较强的地方性环境污染防治法规和政府规章。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范文4

 

关键词:公民环境权利;环境保护;法律确认 

    公民的环境权利(或称为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拥有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通常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它区别于:  (1)公民、集体或国家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权;(2)国家在环境保护过程中拥有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权力;(3)私法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所有权、人身权和相邻权;(4)传统人权理论中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在当今国际社会,公民的环境权利作为一项新兴的基本人权而受到广泛关注。本文试图说明,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体制存在倚重行政环境权力而轻视公民环境权利的弊端;为实现我国环境的有效保护,我国法律应当具体确认公民的环境权利;法律确认进路应两路并行:与环境保护的公权力结合和与传统私权利融合。

1环境保护中公民环境权利问题的提出

    立法出于技术考虑,并不必然在法律规则中既对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做出规定又对所要保护的权利内容进行宣称。如我国《民法通则》(文中涉及的法律法规均为简称)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该规则就并未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享有财产权及其内容进行表述。一般地,这样简洁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会产生理解上的困难,因为这样的表述不言自明或者是在另外的法律条文中对所要保护的权利及其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这些法律规则的背后,存在着一张清晰的权利谱系。然而在权利规定比较模糊的时候,法律规则实现对权利的保护则无疑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正面临着这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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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东平湖的生态环境却在不断地遭到破坏,湿地生态不断恶化等生态环境问题已经成为社会日益关注的焦点和共同的挑战。东平湖湿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必须要有健全的法律制度作保障,加强东平湖湿地生态环境保护立法问题的研究则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关键词:东平湖湿地;湿地法律保护

湿地作为一种独特的生态功能,在“生态健康”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具有净化水质、调蓄洪水、调节气候、维持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的生态价值,被人们形象地称为“地球之肾”。东平湖湿地内水质清冽、水域开阔、芦苇丛生、鱼跃鸟鸣,构成了一幅秀逸醉人的水上画卷。由于各类产业的快速发展,东平湖泊出现了无序围垦、旅游航道内违规设置围网,东平湖湿地内违法捕杀水鸟、捣毁鸟巢,破坏湿地生态环境,致使水鸟数量下降,湿地生态不断恶化等问题。因此,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东平湖湿地,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已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一、我国湿地保护立法现状

1971年2月2日,《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简称拉姆萨尔公约)在伊朗的拉姆萨尔签署成立。这是各国为有效的保护湿地不懈的努力而得来的成果。我国正式加入拉姆萨尔公约是在1992年7月31日,成为该公约的第67个成员国。加入《湿地公约》的同时,我国政府已指定黑龙江扎龙、吉林向海、江西鄱阳湖、湖南洞庭湖、青岛鸟岛和湖南东寨港六个自然保护区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1]。为履行公约和协定,我国政府做了不懈的努力,不断加强水污染防治,特别是近年来对淮河、海河、辽河、滇池、巢湖和太湖进行重点治理,为保护湿地良好水质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对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多部规定涉及湿地相关的土地及动植物资源等法律法规中。即使在这些涉及湿地保护的法律中,“湿地”一词也很难看到,它包含在土地、水体、沼泽、湖泊、滩涂和草地等用语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了滩涂属于国家所有,即湿地的所有权属于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以及国家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及其中的自然资源,这些为中国的湿地立法提供了宪法保护,同时也为预防人为活动对湿地造成的污染和破坏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我国现行湿地保护法律制度的不足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湿地保护发挥了一定积极的作用,但由于认识的局限性和客观条件的限制,现行湿地保护法律制度还存在以下不足:①立法中的法律概念不明确。目前,尽管《国际湿地公约》对湿地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但我国涉及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都未对湿地给予明确的定义。大部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未涉及湿地及其生态系统的整体保护,而是将湿地分解为对人类有用的各种资源分别加以规范,这必然会导致对湿地管理方面的混乱。因此,很有必要将“湿地”的概念在法律上以明确。湿地是指包括湖泊、沼泽、水库、草滩地、沿海滩涂、水稻田等在内的生态环境的总称。②对湿地保护的专门立法不完善、管理机构和权限不明确。我国虽然颁布了与湿地相关的法律法规20余部,但是现在还缺少一部针对湿地整套生态系统进行专门统一的法律法规。 总体来说对湿地的保护力度不够,大多分散于多部法律法规中,没有形成系统,而且交叉、重复的现象普遍存在,很难产生作用,也难以形成全国性的有效的法律制度。从整体看,现有法律法规未能针对湿地特殊性提供专门有效的法律保障。③立法混乱,缺乏监督。在实践中,湿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牵涉面广、管理部门多,至今尚未形成良好的系统机制。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涉及很多内容:资源的权属关系、资源利用与保护的行为规范、资源利用与保护范围的界定、破坏资源行为的法律责任及罚则等,内容十分庞杂。相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协调导致适用法律冲突难以有个衡量的标准来适用它。而且立法上的不协调导致管理适用的法律依据不统一,给执法监督的执行带来了困难,也导致了监督的疏忽。

从以上我国关于湿地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框架上看,我国的湿地立法已有了一些基础,但是,我国的湿地立法从总体上看还处于初级阶段。对湿地保护有重大影响和实质性内容的规定也较少。当前, 湿地却面临着面积大量减少、生物多样性不断灭失、功能不断退化、湿地保护和管理法律体系不够健全的现状,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统一的湿地保护法已是大势所趋。

三、泰安东平湖湿地保护的立法思考

湿地保护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是人类保护生存环境的重要组成分,是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也是我国履行《国际湿地保护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多个国际公约的必然要求,加之我国关于湿地保护的现行法律制度存在以上诸多缺陷。因此,我国急需完善湿地保护法律制度。为此,应该尽快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并且符合泰安东平湖湿地具体情况的《湿地保护法》[2]。《湿地保护法》作为一种相对稳定的制度是长期、持久地保护湿地的有效措施。它能从维护整体湿地生态系统的高度来规范与湿地有关的各种行为,以便更有效地保护东平湖湿地。《湿地保护法》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湿地保护法》适用范围。关键问题就是要明确“湿地”或“湿地资源”的概念。中国湿地资源丰富,类型复杂,“湿地”或“湿地资源”概念的准确界定对于避免《湿地保护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冲突,以及避免同一法律体系的不同法规之间由于对湿地概念的不同理解而出现多重管辖或无人管辖的局面奠定了基础。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范文6

【关键词】: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近年来,由于制造行业本身飞速发展,导致工业生产厂数量不断扩大,而相当一部分企业为了能够扩大利润,提高生产效率,违规使用廉价工业原料,并且随意进行排放,使得越来越多的环境污染问题暴露出来。而环境保护工作本身是应当要由公众共同参与的,但实际情况所呈现出的却是相关机构管理不当,造成了生产行业与民众之间的敌对。而这些社会现象的出现,应当要引起深刻的思考和重视。

1、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问题

1.1、公众缺乏参与环境保护意识,参与程度低

近年来在相关部门的调查中发现,我国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是较低的。在调查中发现处在城镇中的公民有一定的环境保护意识,在农村中的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相对较低。从总体情况来看,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是较低的。在调查中发现有60%的公众认为环境保护应该由政府完成,同时大部分的公众对参与环境保护制度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了解较少。这些调查充分说明了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较低,缺乏参与环境保护的主动性。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1.1我国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开始相对较晚,许多的政策和法律不健全,这些不健全的法律政策体系使得许多的公民参与环境保护制度没有法律依据,这样就大大大降低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

1.1.2相关部门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的宣传不足。在相关的调查中发现许多的政府部门只是对公众参与环境报进行相关的宣传,但是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具体方法没有进行详细、准确的宣传,从而使许多的公众对参与环境保护的具体途径了解甚少,从而造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较低。

1.1.3许多的公众认为环境保护是政府部门的事情,与自己无关,所以对环境保护没有意识。同时由于我国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当公众的受到环境污染时缺乏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公众的环境维权意识较低。同时在我国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当中缺少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具体方法,从而造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程度较低,大大影响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

1.2、法律体系建设缺少公众参与

在我国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当中规定公众有权利对国家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进行相关的管理和监督,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申诉、控告等。同时在2002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但是从整体上看我国公民参加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建设的程度是相对较低的。我国相关的法律和法规的制定绝大部分都是相关的部门制定完成之后进行实施的,很少有公众能够参与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有些地方政府制定了地方性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虽然提取了公众的意见,但是在具体的制定和实施当中却没有对公众的意见进行相关的考虑,施工中参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建设成为一只空文,使得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没有在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建设层面上形成良好的体系。这种缺乏公众参与的环境保护的立法体系建设大大降低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质量,使得环境保护与传统的环境保护没有区别。

1.3、制度不健全

1.3.1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

实现环境信息公开化,保证公众对环境的知情权,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目前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制度规范大多零散地分布在各种法律文件中,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公民有获取环境信息等方面的权利,更缺少有效的程序性规定和相关制度保障。有些行政机关甚至以法律制度未明确规定民的环境知情权为由拒绝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环境知情权无制度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也就失去了前提和基础。

1.3.2环境决策的民主化和监督制度不完善

从我国环境立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过程主要是末端参与,即在环境污染、环境破坏行为已经发生,并且危害到自身利益之时,才通过检举、诉讼等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环节主要集中在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后监督上,在环境决策的初期并无公众参与的环节,所谓环境决策仅仅是政府决策者单方的、片面的决定。这种末端参与的方式不仅低效、滞后,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架空了群众参与环境决策的权利。这种环境决策程序很可能导致事后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

1.3.3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缺失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当环境作为一种公共利益受到直接或间接损害时,允许公众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对侵权行为人提讼。但在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中,环境公益诉讼却寸步难行。原因有二:其一,在实体法层面上,按照“直接厉害关系说”,只有当环境受到的侵害给公众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或身体伤害,公众才具有提讼的资格;其二,在程序法层面上,我国诉讼法对原告“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资格限制,导致公众无法全面地参与环境保护,只能依靠政府。显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处于严重缺位状态。

2、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的完善措施

2.1、进一步提高公众环保意识

首先,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应从提高公众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感做起,政府要主动邀请公众参与环境决策或者为公众提供更多的维权渠道,以提高公众的主人翁意识,激发大家的积极性。其次,要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可持续发展观的宣传,在不同的年龄段、不同的职业领域以不同的方式广泛而深入地开展环保知识教育,使人们正确地认识和理解环境保护,并掌握和了解解决环境问题的基本技能。同时,应在群众中广泛地宣传“绿色消费”观念,开展深入的绿色意识、绿色标志、绿色消费行为的教育和倡导工作,号召大家从生活中的小事做起,从维护自身周边环境做起。最后,要加强公众的法制观念,加强维权教育,使公众在充分了解相关环境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勇于、善于使用法律武器来进行环境维权。

2.2、建立健全相关法规与制度

针对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系进行持续性的完善,尤其是要对于环保部门、建设单位、规划部门等不严格遵守意见征询的行为进行规定,落实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除此之外,在进行环境保护法律完善的过程中,还应当依据实际情况,来对于公众对于环境方面的诉讼条款加以完善,如此一来,任何没有经过公众参与同意项目,公众便能够利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环境。

2.3、建立健全配套制度

2.3.1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借鉴国际上保障公民环境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对环境信息的公开范围、公开程序、救济措施及豁免事由等予以详尽规定。同时拓宽政府的信息公开渠道,充分利用热线电话、新闻媒体、网络等媒介,定期向公众公布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的质询,倾听公众的心声。除此之外,政府在公布环境信息时应尽量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确保公众对环境信息及环境决策有准确、科学的认识,从而真正发挥其建议和监督的作用。

2.3.2建立环境决策听证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了公众在相关环境规划审批前有参加听证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对于权利怎么实现、公众怎样参加、参加听证的程序等均未做出具体规定。首先应明确公众参与听证的范围,允许更多的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其次应明确公众参与人在听证会上的权利与义务,确保公众参与人能真正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诉求;最后应完善听证会意见征集和反馈机制,充分听取听证参与人的意见,及时解答听证参与人的疑惑,并就决策过程中是否采纳某些意见做出说明,充分发挥听证会在环境决策中的作用。

2.3.3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第一,应适当放宽原告资格,突破我国传统诉讼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说”的限制,赋予公民个体、社会团体或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第二,应取消环境公益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是由于环境问题不同于其他权利侵害,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可能会在环境侵害行为发生之后很久才显现出来,此时往往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第三,应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不同的诉讼主体分配不同的举证责任,检察机关等具有公权力的诉讼主体应承担比公民个人诉讼主体更多的举证责任;在诉讼费用上,当原告败诉时,完全由其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会挫伤公众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可考虑由相关各方分摊。

3、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环境保护工作之中,公众参与的发展,实际上就是环保措施的科学、民主发展。公众参与不应当仅仅只是局限在环境影响评估上,更应当适用于涉及到环境的决策、保护工作上。在日前经济飞速发展的过程中,虽然说我国的环境保护措施已经有了长足进步,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和操作主观性等,导致实际工作呈现出的效果并不离校。因此,要使得我国真正朝着可持续发展的节约型社会发展,就必须要对于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公众参与制度进行深入发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