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保护方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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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保护方法

物权的保护方法范文1

关键词: 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物权保护机制;救济 

 

一、物权保护机制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物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有物或者依照授权支配他人的资产(财产),而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其特征为:1.支配性;2.排他性;3.绝对性;4.转让性。 

由于物权的本身特性,使物权容易遭受来自众多的不特定的义务主体的侵害,这种侵害的方式可能是各种各样、不计其数的,但大体上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物质状态的损害,一类是权利状态的损害。前者如房屋被撞裂、电视机被砸坏等,后者如土地被他人堆放杂物而无法利用、汽车借用后被拒绝返还等。具体来说,对前者,《民法》的救济方法是令侵害人恢复被损坏之物至原来的状态(修补房屋、修理电视机等),或无法恢复时以金钱赔偿;对后者,《民法》的救济方法是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或返还所有物(搬走杂物、返还汽车等)。 

(二)我国物权保护机制立法现状。《物权法》第三章规定了“物权的保护”,且是以物权的保护来命名本章。《物权法》第5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物权”,本条之规定,是对物权之保护的规定,然而对违反此规定之法律效果,立法者则另选择在物权编专列第三章《物权的保护》加以规定,包括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及其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可称之为物权人之确认权利请求权;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原物”,可称为物权人之原物返还请求权;第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可称为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第36条:“造成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可称为物权人之恢复原状请求权;第37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可称之为物权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物权之保护,依上述《物权法》之规定,大致上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为物权人之物上请求权,包含原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物权确认请求权;其二,为侵权责任请求权,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从我国物权保护机制的立法现状看,我国现行立法是不区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也尚未形成合理的物权保护机制体系。 

 

二、我国物权保护机制的体系构建考察及缺陷 

 

(一)我国物权保护机制的体系构建考察。针对物权遭遇妨害情形的不同及我国《物权法》(草案)和新《物权法》对其救济保护的规定,笔者拟从诸单个请求权的构造出发,找寻其在物权保护方面的各自侧重,以便于体系化的归类。 

我国《物权法》中单个请求权有:1、返还原物请求权;2、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停止侵害请求权;3、物权确认请求权;4、恢复原状请求权;5、损害赔偿请求权。 

显然,《物权法》形成了对物权的两种保护方法:前三种称为物权的保护方法,被侵害人以物权人的身份、依物权法的原理与规范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便其能恢复物权的正常行使、回复到物权的圆满状态。后两种称为债权的保护方法(广义上的债权,即侵权损害赔偿也作为债的发生依据之一),即在被侵害人和侵害人之间成立损害赔偿之债,被侵害人以债权人的身份、依《债法》的原理与规范向侵害人求偿;物权的保护机理是确立物权请求权,债权的保护机理是创设侵权损害赔偿之债。 

(二)我国物权保护机制的体系构建缺陷 

1.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概念。从我国《物权法》及其草案所使用的法律语言方面来看,它把第三章命名为“物权的保护”,很明显,其是用这样一个概念代替了“物权请求权”的概念,这是不合理的,“物权的保护”和“物权请求权”实际上是大不一样的。因为对物权的保护可以分为公法的保护和私法的保护,而且私法的保护里面除了物权请求权对物权的保护以外,还有债权方法对它进行保护。所以,物权请求权只是物权保护的一个方面,不能直接用“物权的保护”这样一个上位概念来代替物权请求权。 

《物权法》把债的保护方法也放在物权的内容里加以阐述,并且不说明各种保护方法的性质为何,这是不科学的。将二者归为一章并冠之以“物权的保护”,这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必然会造成混乱和困难。 

2.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的不合理性。《物权法》(草案)第三章的第39条、第42条和新《物权法》第三章的第35条、第36条规定了“恢复原状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这一点是不合理的。因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本应当归属于侵权责任的内容,而不应当是物权请求权。(理由在下文将详细论述)。 

3.内容过于简单。从篇幅上来看,对物权请求权规定的内容还是太少,草案只有6条,新《物权法》只有7条简单的规定,而且都没有下设的条款,这对实际操作的指导作用就大打折扣了。而且这一章还是有很多问题没有涉及,比如“返还原物”这一条就没有明确返还的费用由谁承担,返还之前的保管费用由谁承担,原物如果有孳息应当怎样处理等等,同时,也没有对物权请求权的时效问题作出规定,《物权法》(草案)及新《物权法》对这些现实中经常出现的问题都没有解决,也是其一大不足之处。 

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典的制订过程中,应理顺物上请求权与其他相关请求权的关系,这对于建立起科学简明、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协调物权立法与债权立法的关系,有效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均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三、国外关于物权保护机制的体系立法规定 

 

(一)国外物权保护机制的体系立法考察 

物权的保护方法范文2

【关键词】物权 登记 公示 公信力

公信力原则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所变更的物权进行了公示,即使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实施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依此原则,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该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与之有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诺有和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如土地登记薄上,a笔土地被登记为甲所有,乙信赖该登记而向甲买该笔土地,并为所有权的移转登记,其后,即使发现土地的真正所有人为丙而非甲时,对于土地所有权所生的转移,法律仍予以保护,某乙仍取得a笔土地的所有权。

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原则起源于德国法,以保护交易安全为使命,实现交易便捷。参与交易行为的人,只需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变动从事交易即可,不必再费时费力,详查标的物的权利状态的真实底细。因此,公信力原则完全符合市场交易便捷和迅速的要求,从事交易行为的人不必再担忧有公示方法所表现以外的物权状态存在,而遭受不测的损害。交易的动的安全获得保障,公信力原则因此成为近现代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物权法采纳的是以登记要件为原则,登记对抗为例外的不动产变动模式,其中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这样既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又可以全面贯彻物权公示原则。另外,将物权静态的公信力贯彻到物权变动中,意味着所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或取得都须进行登记,比如遗嘱继承、法院判决、公开拍卖等,只是在这些情形下,不动产物权取得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是,权利取得人要取得对抗世人的效力必须取得对抗世人的公示手段——在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登记由于是由国家机关主持进行,经过严格的程序,具有文字记载,通常情况下可信程度较高,能真正地反映权利归属。例如房屋所有权,这个所有权不受任何人影响。因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由国家设立的专门机构登记管理的,物权法采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受到公众的信赖,不动产交易的第三人既然信赖登记簿,其取得的物权就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这个制度的关键,是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不动产物权,其政策目的是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并且,这种保护是绝对的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不存在以反证加以推翻的问题。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在于使信赖者获得与其信赖的物权状态一致的法律后果。它是以牺牲物权“静”的安全来保证“动”的安全。因此适用公信力原则时,也应当有一定的适用条件。

一般公信力原则适用条件有以下几点:第一、取得人为善意第三人。登记的公信力不是无限的,它仅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即只有在第三人不知登记有错误且对此无过失的情况下,才受登记公信力之保护。如第三人明知或依当时的情形应知登记有错误而竟然未知的,属于恶意,第三人为恶意的,不受登记的公信力保护;第二、物权变动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对于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属于交易范畴,不受公信力的保护;第三、公示物权与实际物权不一致。即登记与权利人的实际情况不一致,且这种不一致不能由登记发现,如登记没有错误或登记的错误能由登记薄发现,均不发生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保护的问题;第四,须无异议登记。错误登记虽未更正,但已有人提出异议并记载于登记薄上的,该异议具有阻止登记的公信力的效力。

正如上述所说, 法律 之所以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以公信力,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但是,对于错误登记的情况,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允许将错就错,而置权利人的利益于不顾。相反,为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应该制定一系列保护措施:第一、在善意第三人获取权利之前,真实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登记,阻止错误登记的公信力发生;第二,善意第三人在登记名义人处取得权利前,真实权利人有权向登记名义人提起诉讼。提出让法院否定登记名义人权利,在确认自己的权利诉讼获胜后,真实权利人有权依法院判决为依据请求登记机关更正错误登记。第三,善意第三人自登记处取得权利后,真实权利人的权利虽因此而丧失,但是真实权利人有权请求登记名义人赔偿损失。如登记机关对登记错误有过失时,真实权利人还有权请求登记机关或国家赔偿损失。

可见,我国确立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原则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在于:

第一,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原则有利于体现民法的公平公正精神。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原则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不受侵害。在不动产交易中,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那么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允许善意第三人可以在不动产上善意取得。

第二,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原则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需要。公信力原则的本质目的就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为市场 经济 创立一个健康、良好、有序的交易环境做出贡献,体现出交易的安全可靠。

第三,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原则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推动了我国法制建设的 发展 。

物权的保护方法范文3

【关键词】机动车登记 物权公示 法律效力

机动车登记的物权公示性质

任何关于物权的设立和转移都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这就要求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结果必须公开、透明,让社会公众都能够知晓,公示正是该需求的产物。动产原本单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人们可以通过观察标的物的占有状况了解动产物权的存在与变动,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明了。机动车的社会价值一般较大,有永久使用、不易消耗、磨损和丧失等性能,其变动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较大,而且其购买、融资性抵押、维修时的留置、租赁等交易活动频繁发生。鉴于登记这种公示方法可以发挥简易确认权利、方便实施管理、公示社会等功能,机动车登记适应了物权公示的现实需要,它兼具了物权登记与行政登记的双重属性与效力。故在本质上登记是对机动车物权的公示方法,并非强制公示方法,是一个立法技术选择的问题,当事人可以选择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亦可以选择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只不过公示对物权的性质与效力影响不同。

机动车登记的法律效力

机动车登记不具有设权效力。我国立法未采用物权无因性理论,而是采用了区分原则,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把一个完整的物权变动过程中的行为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受债权法的规制与调整,物权行为受物权法的规制与调整,①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亦以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的非法律行为为基础与前提。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我国并未采用债权意思主义(公示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而是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该模式是债权意思与交付的结合,债权合同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物权变动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原则上需要践行交付的法定方式,交付仍然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这种宣示登记对物权并不具有形成作用,而只是物权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正当性根据。机动车登记其本质是私法自治意义上的公示方法,而并非确定物权归属的依据,就第三人而言,判断机动车真实权属只能通过所有权状态的考察才能得出最终的正确判断。

机动车登记比占有具有更强的权利推定效力。物权法中公示即为权利的外观,具有彰显物权、明晰物权归属关系的功能,向世人展示特定权利人与特定物之间的支配关系,此为公示的权利推定效力。公示的权利推定效力可以导致举证责任倒置,具有权利外观之人不用再以其他方式证明自己权利的真实性,此为公示对抗力之源,实质上有利于已公示物权的权利人。机动车可以占有与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当二者公示的物权相互排斥时,究竟应优先保护占有人还是登记名义人的利益,这就涉及其权利推定效力的强弱之分,也导致对抗范围大小之别。以登记方式公示,则因登记记载内容的确定性使权利推定亦具有确定性。

机动车登记具有保护善意第三人消极信赖的公信力。公示是依据法律事实判断问题,表现为登记薄记载或占有的一种权利表征方式,而公信实则是法律赋予权利优先性的价值判断问题,即权利宣示(或权利推定)的效果,因各国立法而异,其实质为当公示的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时,如何平衡真正权利人与信赖公示的第三人之间的利益问题。既然法律肯定了公示的权利推定效力,则从民法的平等原则出发,这种效力同时及于第三人,第三人信赖物权公示,自然须以公示的物权被其推定为正确为前提。②公信力重在保护第三人,真正权利人即使事后能够证明公示瑕疵确实存在且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无过错,对公示的公信力仍不产生影响,第三人仍可借公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和自己对于公示瑕疵不知情而获得保护。

机动车等交通工具被视为准不动产,参照适用不动产的有关规则,长期以来主要是以登记作为其物权公示方法,当事人多信赖交通工具登记簿之记载而进行交易,至于标的物的占有状况则常常并非当事人交易时关注的对象,法律规范应当尊重这一社会现实,赋予登记以更强的公示效力,当事人对登记的信赖更加值得保护。③在占有与所有分离的前提下,对于善意第三人,只要真实权利人未登记,就可信赖占有人为权利人,除非其知悉占有人并非真实权利人;但不能作相反解释,不能得出只要有登记就可信赖登记权利人为真实权利人的推论,即登记不具有积极信赖的公信力。如需具有完全的积极信赖公信力,则既要有登记,又要辅以占有。

对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解

登记与否影响机动车物权的对抗范围。在登记公示对抗主义下,登记与否虽然不能决定物权的设立与变动,但能决定物权的性质和效力。该对抗效力并非公示本身的效力,而是经公示的物权所具有的排他效力,属于物权人为实现其利益而获得的法律保障力。同时该对抗效力目的不在于保护静态的财产秩序,而在于平衡财产流转过程中涉及多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安排,是对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的贯彻。未经登记仍可享有物权,但该物权的排他效力较弱、对抗效力范围较小,未登记也未占有、未登记而仅以占有公示的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登记方法公示的物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经登记的物权还可以对抗恶意的第三人。该登记对抗主义将是否登记以规避风险保护自身权利的选择权交给了权利人,是物权法法律本位社会化的制度安排,即从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绝对保护走向物权绝对性与相对性的弱化。

对第三人“善意”的认定。登记对抗主义在适用中最关键的问题仍然是第三人善意的判定,该“善意”可以界定为:第三人无法知道、不应知道、一般过失不知道未登记的真实权利人享有物权这一事实的主观心态。在法律将登记作为物权具有对抗效力的情况下,登记及占有可以作为认定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的证据,即如果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占有人不一致则第三人不能仅仅因为信赖占有或登记而受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但如果登记的权利人与占有人相一致则登记之对抗效力并不否定第三人的善意,除非权利人能够以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为“恶意”。故恶意第三人及不法占有人当在可对抗之第三人之列。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仅仅以主观的“善意”为标准划定第三人范围仍不具有操作性,应当从客观方面对“第三人”进行界定。该善意第三人应当是因信赖动产的权属状态而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同一物上之物权的第三人,其所在的法律关系应当包括真实权利人、无权处分的表象权利人、善意第三人,其具体客观条件应包括:须为争议标的物的权利享有者,并与争议当事人对该标的物的权利存在冲突;须与争议当事人所对应的是同一当事人;须对其权利进行了有效的公示。④其具体范围应包括:一物二卖中的第三善意买受人;从无权处分表象权利人处取得物权的善意取得第三人,包括取得所有权、抵押权等情形。普通债权人、侵权行为人、无实质权利的登记名义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均不属于该等善意第三人之列。

经登记亦不可对抗之第三人范围。已经登记的物权,也不具有完全的优先性与对抗力,必须结合其他法律规定来考虑。首先,不能对抗留置权人,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其效力优先于其成立之前的同一动产上的所有权、抵押权或者质权的效力。其次,不能对抗设立在先质权人、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再次,不得对抗在先的租赁权人、优先权人。

结论

《物权法》确立的登记对抗主义维护了私法自治,但并不是纯粹的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基础上的“公示对抗主义”,机动车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当事人依意思自治而选择是否登记,属自愿登记,但登记与否影响物权的性质与效力,登记具有物权公示性质,该公示具有更强的权利推定效力及保护善意第三人消极信赖的公信力,从而构成经登记的物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理基础。对抗效力本质上是机动车物权的外在效力即排他力,该排他力并非完全的、绝对的,而是具有相对性、有限性。是否登记决定了法律所认可的物权的排他范围,未经登记可以对抗相对人及恶意第三人,业经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非是任何第三人,在实务中应注意从善意第三人的主观、客观条件以及存在权利竞争情形的具体法律关系中法定权利的优先顺序来认定。

(作者单位分别为:潍坊医学院,青岛理工大学;本文系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课题,项目编号: 10CZXZ01)

注释

①闫新学:“浅议合同生效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商业时代》,2011年第8期。

②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93页。

物权的保护方法范文4

    [关键词]物权法草案 审议稿 体系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就一个法律的制定而言,合理安排它的体系是十分重要的。要制定一个法律,很重要的工作就是对现有的分散的,杂乱的法律规则加以整理,形成一个体系。对于物权法的体系设计问题,学界讨论很多。最近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和以前学者提出的体系设计有一些出入。因为这部物权法草案事关以后物权法的出台,所以,本文打算对这部草案的体系进行一些评析。

    一,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体系

    审议稿分为五编和一个附则。其体系构造如下: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所有权的基本类型

    第六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十五章    典权

    第十六章    居住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七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八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九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十章    留置权

    第二十一章    让与担保

    第五编   占有

    第二十二章    占有

    附则

    二,对审议稿体系中有关问题的讨论

    (一)   有关审议稿体例设计的问题

    审议稿在层次结构设计上采用的是编、章、节的方法。但笔者认为这种结构设计不太合理。因为这种设计与整个民法典草案的编制体例不相协调。我们知道,民法典草案在总则之外规定了八编,即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收养、继承、侵权责任、涉外民事关系的适用。因此,物权在民法典草案中是作为一编出现的,但如果现在又在物权法中设立五编,很显然,这“编”与“编”是互相冲突的。我们不能因为要制定物权法而不考虑民法典制定中体系的协调问题,否则以后在制定民法典时又要对物权法的体例做一个大改动,这显然会造成成本过高。因此,笔者觉得还是采用章、节、目的结构设计比较合理。将物权法一共分成好几章,章下面根据需要设节,在节下面根据需要再设目。

    (二)   有关物权法体系的建立模式

    在如何构建我国物权法体系上,有的主张,应以不动产法和动产法的模式来构建我国的物权法体系;也有的主张,应以区分权利类别的模式来构建我国的物权法。笔者觉得用不动产法和动产法的模式来构建我国的物权法会造成体系上的混乱,因为有些物权类别在不动产和动产上都可以设立,如抵押。采用这种模式的话,在不动产和动产法中都要规定抵押问题,显然会导致重复规定。所以,采用区分权利类别的模式将物权法的体系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比较合理。就象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对财产的两种占有关系,即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物权利用关系是物权法调整的对象,并由此形成了物权法中以所有权为核心、以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为两翼的三大法律制度。”[1]审议稿也是采用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种模式来建立其体系的,对于这种做法笔者是比较赞同的。

    (三)   有关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审议稿在总则的一般规定中明确提出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物权法定、公示公信、遵守法律、保护合法权利这样五个原则。但是笔者认为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原则,属于社会政治原则,不是物权法的结构技术原则。遵守法律、保护合法权利原则,也不是物权法特有的原则,而是民法的一般制度,所以应该放在民法典总则中加以规定。在这些原则之外,笔者觉得还应该规定一物一权原则。有些学者认为一物一权应该作为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原则。[2]但是我们知道一物一权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构筑其物权体系的指导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奉行一物一权原则的目的,在于明确物的最终归属,确立物的所有人对物进行全面支配的地位,在此基础上建立以所有权为中心,以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为两翼的系统化的物权体系”[3]基于一物一权原则在物权法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笔者认为应该将一物一权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四)   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审议稿采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这一章名,笔者觉得不是很好。首先这个名称太长;同时“设立”、“转让”的词语含义狭窄,难以包括基于单方行为、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发生和因无偿行为发生的物权转移等情形。[4]因此,可能采用“物权变动”这一章名会更好。对于审议稿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依照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登记机构办理”,我们认为该条文有一个值得进一步推敲的问题:“县级登记机构”不能说明立法者的态度是仍旧赞成保持现行体制中与行政机关紧密联系的多种类登记机关多头登记,还是想建立统一的登记机构。所以笔者觉得应该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以增强其操作性。同时审议稿在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制度,笔者觉得是一大进步。

    (五)   审议稿中物权的保护的标题采用是否合理

    有些学者指出:应该将“物权的保护”更改成“物权请求权”更为合理,只有这样才能突出对物权的特殊保护方法。如果使用“物权保护”这一名称,虽然含义更广,但不便于界定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及其适用条件的差异。[5]但笔者认为采用“物权保护”这一标题会更好,因为物权请求权问题实质上也是物权保护问题,但是物权保护问题不限于物权请求权问题。我们看到审议稿在物权保护这一章中,不仅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还规定了物权的确认问题和运用债权请求权即损害赔偿请求权来保护物权的问题,其内容超出了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所以采用“物权保护”标题会好一些。

    (六)   审议稿中所有权编有关所有权的基本类型的规定

    宪法中规定了一些有关所有制方面的问题,物权法对此应该如何规定,就是一个要研究的问题。谢怀栻先生认为:“物权法和宪法的界限,多少还是要顾及的,当然,现在有些学者主张把宪法的内容再规定到物权法中,那也未尝不可,宪法中要规定的是所有制的问题。物权法中规定的是所有权的问题”[6]关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审议稿在所有权的基本类型中采取列举式规定的做法,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笔者觉得是比较合理和成熟的。但是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笔者觉得集体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主体概念,这样规定仍然没有解决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虚位问题,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五)有关用益物权体系的设计问题

    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对于所有权以及担保物权的体系构造虽然也存在争议,但是争议不是很大,而争议最大的仍然是用益物权部分。分歧主要存在两点:一是用益物权的名称如何确定,二是用益物权的种类应该规定哪些。

    笔者觉得在用益物权的名称的选择上一定要慎重,尽量避免生造概念术语,有些传统的用益物权概念不应该抛弃。因为,这些传统的概念具有精确的内涵和制度价值,如果轻易将其抛弃,也同时意味着抛弃了它们所蕴涵的丰富信息。如果新造的术语不能完整和全面的概括传统术语所具有的内涵,就极易导致概念上的混乱。[7]因此笔者认为与其用“基地使用权”、“邻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这样的概念,还不如继续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这些概念。其实象“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些术语在我国本来就存在,从减少法律变革的成本方面来考虑,使用这些术语比生造术语要好。

    对于在用益物权体系中规定哪些用益物权种类,审议稿中是规定了典权和居住权的,但是笔者对这点持有异议。笔者觉得没有必要规定典权和居住权制度。首先虽然典权的担保功能是不可忽视的,但对于现今社会的需求来说,其担保功能上的意义已经不明显了。民间有典权“救急不救贫”的说法,那是因为我国古代融资业不发达,出典人于资金困难时无法通过其他手段获取融资,只好出典。如果可以通过其他手段获取融资的话,就绝对不会采取这种方式。而现今社会担保方式已经很多,典权的担保功能完全可以被其他的担保方式所取代。同时我们还要考虑一个立法的成本问题,典权在现今社会设立并不多,如果我们在物权法中设立一个典权无疑成本很高。在这点上谢老先生的话很有说服力,他说:“比如说我们将来在物权法中制定一个典权,那你相应的就有个典权的登记,登记机关就得准备一本典权登记簿,全国每一个县都得准备一本典权登记簿。即使你这个县十年中没有一个人来设定典权,你还得准备一本登记簿。这将增加国家的行政成本。”[8]

    同样居住权制度的社会需求度也不高,根据国外学者介绍,居住权规范使用的情形非常少,但是要建立居住权制度,难以假借寥寥数条文就可以架构一个详尽完善的规范体系。审议稿就用了十一条来对居住权加以规定,而事关农民重大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只用了十二条,可见其制度创立的社会成本有多么高。而且传统的居住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得转让、继承和出租,即使居住权人生活拮据,为生计所迫也不例外,这显然是一种封闭式的、僵化的权利,因此与注重效率效益,关注物之流转的现代物权制度的价值有悖,所以笔者认为还是不要在物权法中规定为好。

    (六)抵押、质押、留置及让与担保,优先权要不要纳入物权法

    关于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方式在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德国、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四部民法典将其纳入了物权法中规定,而法国、意大利、则没有将它纳入物权法规定。固然将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方式无论放在物权法中规定或是放在债法中规定,都有他们的理由。有学者指出:将它们放在债法中规定更好,因为它们和其它担保形式一样,都在于保证债的履行。放在债法中规定,建立统一的债的担保制度,有利于明确法律的使用范围,张扬和实现法律的制度价值。[9]但是笔者觉得抵押、质押、留置这三种担保形式都具有物权的性质,也就是说它们在本质上仍然属于物权。我们不能将一个本质上属于物权的东西放在债法中加以规定,这样不仅会造成债法的混乱,也会使得物权法残缺,因此还是放在物权法中规定为好。

    但对于在担保物权制度中设立“让与担保权”或“优先权”的主张,笔者不是很赞同。因为让与担保在设立方式、担保功能、担保价值、效力方面都与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和权利质权有较大重合,有关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完善抵押权、质权制度来解决。笔者也不同意“优先权”是担保物权一种的主张。优先权虽然具有和物权相当的强大的效力,但是它属于法定权利,在客体的特定性、设立的公示性、有无从属性和融资性等方面与抵押权、质权有很大区别,所以不适合作为典型担保物权对待。有关优先权的制度,仍然以维持现行法上散见规定的做法比较好。

    (七)   审议稿担保物权这一编中的缺陷。

    1,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应多样化。审议稿中对于动产抵押的公示是采用登记。但笔者认为,动产抵押除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外,还应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等立法上所采行的打刻标记、粘贴标签等辅助的公示方法。

    2,审议稿中对于抵押只规定了一般抵押和最高额抵押。笔者觉得还应该增加集合抵押和浮动抵押等规定。以进一步充实抵押权制度。

    (八)   关于占有、交付、不动产登记、即时取得、时效取得的体系位置的安排问题

    审议稿是以“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为标题,分节规定了“不动产登记”与“动产交付”,同时又将“占有”作为物权法一个独立组成部分,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平起平坐,而放置在“担保物权”之后。除此之外它又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这一章中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觉得这种体系安排具有可取之处。但是审议稿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而是在民法草案总则中规定取得时效。无疑,这种在我国民法中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做法,值得肯定。不过鉴于民法典和物权法的立法现状,可以将取得时效制度先规定在物权法中,因为民法典的制定不是一日两日可以完成,如果不在物权法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无疑会造成制度上的残缺。在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应当以物权法的制定为契机,尽早建立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10]

    三,对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体系的总体评价

    从以上的分析笔者觉得,审议稿的体系在整体上是比较合理的,在某些个别的地方应该做一些调整,同时一些具体的制度还有待完善。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笔者对审议稿的体系做了一些改动,具体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物权的变动

    第一目    不动产登记

    第二目    动产交付

    第三目    其他规定

    第三节   权的保护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所有权的基本类型

    第三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四节   相邻关系

    第五节   共有

    第六节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用益物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

    第五节    地役权

    第四章    担保物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抵押权

    第一目  一般抵押权

    第二目  最高抵押权

    第三目  集合抵押权

    第四目  浮动抵押权

    第三节    质权

    第一目  动产质权

    第二目  权利质权

    第四节    留置权

    第五章   占有

    附则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315页

    [2]刘保玉   物权法体系设计问题之我见   载 《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1月版

物权的保护方法范文5

前言:物权法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制定、解释、适用、的最基本规则,在理论学界争论较多,大致有二原则说、三原则说、四原则说等学说。但是纵观各种学说,学界对物权公示与公信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大多持肯定态度。在两大学者草案——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及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人大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都加以了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也在总则中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作了明文规定。可见,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受到青睐。但与表面现象相反,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有关理论并非十分清晰周到,一些最为基本的尚存模糊。[1]本文将对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存在的依据加以论述。

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一)公示是物权对世效力之来源

公示即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开、显示其权利的事实。[2]公示原则之所以能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主要是由物权的基本性质和特征所决定的。物权法是规范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财产法。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是其一项基本特征。与债权相比,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而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就可以实现起权利。从另一角度来看,即表现为物权的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正因为物权是一种对世权,要想发挥它的排他、优先效力,就必须首先对物权这种进行公示。这是因为物权对抗世人效力主要是对抗知情人,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则不能对他主张物权。可见这种对世权要想发挥对世的效力,它的首要前提就是公示。并且,通过公示使知情人的范围越大,它的对世效力也就越强。公示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物权对世效力的来源,是物权之所以为物权而非债权的根源。可以说,物权的存在离不开公示制度,物权公示体现了物权的总体精神,并贯穿于整个物权。因此,物权公示作为物权的基本原则的地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能得到共识。

(二)公示的对象与性质

目前,学界对物权公示对象大致有四种学说: 分别是享有说或者权利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享有(即物权存在或者权属状况)的公示。 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本身;变动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变动的公示,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变动行为(或者物权变动的事实);享有及变动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享有及变动的公示,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前述两种说法的综合;享有、变动及消灭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得失变更的公示,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享有事实、物权变动行为以及物权消灭事实。[3]

为何物权公示对象会存在不同的学说,我认为本质上是对物权公示性质认识未能弄清。物权公示究竟是物权权利的公示还是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学界上大致有权利公示说和行为公示说和统一说三种学说。 权利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上权利的公示;行为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统一说就是二者的统一,认为物权公示既是对权利的公示也是对物权变动的公示。

物权公示究为物权权利的公示还是为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讨论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确定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和范围,界定物权公示制度的概念,确定物权公示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以及物权公示是否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物权公示的效力。[4]目前大多数学者主张行为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公示。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向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5]梁慧星教授认为“物权的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6]我比较赞同“权利公示说” .权利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对权利的公示,它公示的是物权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即物权的归属者是谁,物权的种类、对象是什么。首先,这一观点符合物权公示的字面逻辑,其公示内容是物权静态,而物权变动行为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其次,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它须向不特定的第三人进行公示。而这些第三人并不关注物权变动的过程,他们关注的是物的权属状况如何,他们在乎的是他们需要的那一时刻物的静态归属。再次,当前,物权变动的形式日益多样化,物权公示制度也无法对各种不同的变动的轨迹进行公示。它只能对以不变应万变,通过公示物权的静态权属状况来保障交易安全和秩序。最后,物权的得失变更的方法和效力都是物权法定的内容。物权变动公示原则说混淆了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的内容。物权变动如何才能有效,与公示方法无关,是物权法定的内容。因此,物权公示是对权利的公示,该物权原则应成为物权权属状况公示的原则,不应称之为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目前大多数物权法著作中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放在物权变动中论述,我认为既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认清公示的性质后,应对此做以更正。当然我不否认,物权公示的功能在物权变动中体现最为突出。

(三)公示与公信的关系

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包括公示与公信两大原则。有的学者仅主张公示原则,有的学者主张两个原则应有机统一。上面已经详细论述了公示原则。何为公信原则呢?它实际上是赋予公示的内容具有公信力。公信原则并不是和公示原则同时产生。公信原则产生晚于公示原则。公信原则最早适用于动产物权,以后逐渐扩展到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二者的功能和效力完全不同。公示是向社会不特定第三人公开权利人的权属状况,从而发挥物权的对世效力,以保护物权权利人。而公信原则,即信赖物权存在的表象的人,即使该表象背后并不拌有实质的权利,善意信赖并进行交易的人也同样受到保护。[7]公信原则旨在保护信赖公示的权利的第三人,即使公示的权利与真正的权利状态不符合,也要对其因信赖公示而做出的处分行为进行保护。在建立了公信原则的法制下,公示原则的作用会变小。各国的经验表明,若不在切实实行公示原则的基础上采取公信原则,则静的安全就会受到威胁。承认公信原则,是对公示原则功能不足的补充,但另一方面也就承认了公示的可错误性。换句话来说,越重视公信原则在交易安全中的作用,就会客观上纵容公示的出错。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否认公信原则存在的价值。社会,随着交易的日益频繁,交易安全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也越来越多,如善意第三人制度、无权处分制度。但我认为这些制度虽然能一定程度上保护善意的相对人,但都没有公信原则这种物权法上的保护彻底。另外,公示制度的技术缺陷的确存在,如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我们不能回避这个问题,更不能为了回避这个问题而否认公信原则的存在。相反,我们应该承认公示与公信原则的统一,并对公示制度的具体技术操作问题加以完善,以求尽量减少这种错误的发生。一旦这种错误发生,便可使用公信原则来维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交易的安全。

二、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的内在逻辑联系

物权的保护方法范文6

论文摘要: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立法当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而是否采纳最终取决于本国的法律环境。因为不同的法律环境在实现法律的价值上可能会有不同的外观(逻拜)体系作为支撑,所以,我国是否应该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应该从我国的已有的民法理论出发,运用体系化的方法来寻找是否存在物权行为的生存空间。

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大争执的焦点。在民法制度的构建中,一项制度应当从本国的理论基础出发,通过对该制度本体论的研究,以法律制度的本质构成为基础来决定取舍。本文的意旨就是从这一思想出发,运用体系化的方法来讨论物权行为理论的生存空间。

一、民法之体系化特征

一谈到体系化问题,在方法论上首先想到的是盛行于启蒙时代的自然法学所追求的形式逻辑的方法,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单纯追求形式理性的民法体系。确实,单纯追求概念逻辑体系的分析法学(概念法学)统治法学近一个世纪,对法典的编纂和法的适用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在法典的编纂上使得法典成为一个封闭的逻辑体系,法学的使命以规范本身为目的,而非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为目的。在法的适用上严格适用三段论法,绝对排除法官的价值判断和自由裁量。然而,法律的缘起是作为解决社会生活当中利益冲突的机制,其目的是调整人的主观意志行为,而人的主观意志行为并非受客观规律所支配,不受代表逻辑必然性的因果律的支配。因此,法律不能单纯追求逻辑标准并以此作为法律评价的唯一标准,对行为的调整不能是非真即假的简单取舍。这样在概念法学的统治下,法律与社会现实发生了脱节,悖离了它的缘起与目的。既然法律存在的目的是对利益冲突的协调、解决,这一目的是通过对行为的调整来实现的.而对行为调整的标准不应是非真即假的逻辑标准,应是善恶。善恶是价值判断的问题。因此法律的调整方式应是运用价值判断的标准在衡量各种利益的基础上,尽量使所有正当利益均得到相应的保护,只有在若干利益之间必须作出某种迫不得已的选择时,方可依“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进行取舍。由此看来,价值因素在法律当中处于终极地位,价值因素是法律的生命。

然而,价值判断是对是非、善恶等进行评价的尺度,因此单纯的价值判断是一个主观问题。而一个纯主观的问题在适用当中很难避免人性的干扰,很难实现平等、公平、正义,即很难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因此,由法律的本质所决定必须将法津当中的价值因素合理化、客观化,才能使法律的职能得以实现。而法律当中的价值因素则是储藏在法律的概念、原则当中的,概念是法律价值因素的载体。因此,欲实现价值因素的合理化、客观化,必须使法律的概念、原则作到形式上的合理化,即,使法律的概念、原则构成一个客观的、内部协调统一的、完整的体系。而这就是法律的技术性问题,而这一技术性问题只能靠逻辑的方法来完成。因此我们说法律体系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体。在形式上,以逻辑为中心,追求法律概念、原则之间逻辑体系的协调、统一、完整;在内容上,则以价值判断为中心,追求价值体系的合理性。法律体系的形式和内容是相互依赖不可分割的。形式必须以内容为依归,离开了价值因素,逻辑形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同样,离开了逻辑形式的包装,法律规则的价值因素也不会有很强的生命力。单纯追求逻辑体系(概念法学)或单纯追求价值判断(利益法学、价值法学等)而生成的法律都是极端化的产物。

就我国而言,物权行为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存在与否,应当在我国民法思维及理论学说的环境中进行体系化的思考,应从逻辑体系和价值体系两个方面进行思考。因为相同的价值追求,在不同的思维方式及不同的理论学说的环境中,可能会有不同的逻辑体系将之客观化。

二、物权行为与逻辑体系

1.物权行为理论与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公信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是基于物权的性质而设置的。因为如果我们认为物权是相对于债权的对物的绝对权、支配权,具有对世性,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那么物权就应公示,而且此公示,一经依法定方式进行,就产生普遍的公信力,即具有可以对抗包括当事人和第三人在内的任何人,此时物权变动才确定地发生效力,这也就是公示生效要件主义的含义。此一制度为德国、瑞士、荷兰和台湾地区所采。我国大陆亦采生效要件主义,但是,与以上各国和地区不同,我国大陆却不承认物权行为,笔者认为公示生效要件主义和物权行为有着内在的密切联系,只承认物权公示生效要件主义而不承认物权行为,会给整个体系带来逻辑上的不足。本文欲从物权行为理论的各部分内容来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

首先,分离原则(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公示公信原则。所谓分离原则,也就是承认在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之外有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物权合意的认定、存在是法律中的一个事实问题,而这个事实间题的存在,如上文所述,是由于法律传统上物权与债权的严格区分以及意思自治的理念决定的。由于私法自治,依法律行为而实现私权的变更,必须通过当事人相应的意思表示。这一点,即使在法国、日本这些不采物权行为的国家也是如此。在《法国民法典》当中,没有民法总则的存在,没有物权和债权的严格区分,因此《法国民法典》在对物的权利和对人的权利的实现上实行一体主义,即对人权和对物权都是通过一个行为、一个意思表示—“债”而实现,债的实现对物的权利也就实现了。同时也就进一步说明了《法国民法典》中的公示为什么只采用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在德国、瑞士等国民法中,有物权和债权的严格区分。作为两种严格区分的私权,其产生、变更需要不同的法律事实,对于法律行为而言,也就需要两个独立的意思表示。具体到物权,物权的变更需要物权的意思表示,且由于物权的特性,这个意思表示必需以一定的方式加以客观化、进行公示,因此公示和意思表示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只有具备一定的形式,内容才能实现,这就是采取公示生效要件主义的原因。因此我们可以说作为生效要件的公示原则,是以物权合意为基础的,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应有之义,也是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而我国物权法只采公示生效要件主义,而不采物权行为,抽去了内容,只保留了形式,就等于把私权的实现交给了事实行为,有违私法本质。因此,采生效要件的公示原则就应承认独立的物权合意,因为作为生效要件的公示原则实质上是物权合意成就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

其次,抽象原则与公示公信原则。所谓抽象原则,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有人认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一个事实问题,而无因性仅是一个价值问题,进而认为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承认无因性。但笔者认为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应有之义,而无因性其实就是公示公信原则的逻辑延展,因此,承认物权行为不承认其无因性也很难保证民法体系逻辑上的自足。

物权公示公信主义在某种程度上可被称为物权取得的“结果主义”,因为在此原则之下依法定方式公示的物权变动具有应受普遍尊重的公信力,包括对原权利人的约束力。也就是说人们只需了解物权变动的结果,而无义务去追究物权变动的原因,只要没有反证,交易人便被视为善意依赖公示之人而得到保护,而这也正是物权行为抽象原则的含义。可以说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技术前提,且这一技术前提的体现就是公示公信的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所谓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指的是以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以动产的占有为正确权利人占有的原则。在凡承认物权公示公信作为生效要件的民法典中,对于公示公信除具有物权变动根据的效力外,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包括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稿》中,对不动产的登记以及对动产的占有分别规定了权利的正确性推定,然而在对第三人保护的问题上却使用了不同的逻辑。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对于不动产的登记,推定登记名义人享有该项权利,进而对于善意信赖此项登记的第三人亦应予以保护,包括可以对抗真权利人,而这里的善意只是法理或诚实信用原则对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或者说是对无因性的限制,也就是说只要没有明显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具有明显的恶意就推定是善意。而这正是当代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含义。因此,我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及第三人的保护上达到了逻辑上的自足,而在实际上也采用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然而,在动产领域却出现了逻辑上的问题。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也规定了动产占有的推定力,但立法意上却说此规定是为了保护占有人的利益,而对第三人的保护却另有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这在逻辑上存在问题。首先。物权公示作为物权法之基本原则,不动产登记与动产占有同为法定公示之方式,具有相同之公信力,因此在法律逻辑上动产占有和不动产登记应同等对待,在保护交易安全上应具有同等之效力,我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却差别对待,存在逻辑上的不周延;其次,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是物权公示公信力的体现,占有作为动产法定之公示方式,应取得普遍之公信力,包括对真权利人的约束,对于善意依赖占有公示而与占有人交易之第三人应予以保护,这是公示公信力的功能,而这一功能又是通过占有的推定力实现并达到了逻辑上的自足,因此依笔者看来,占有的推定力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占有人的利益,但其主要功能应是保护交易的安全,此亦是物权公示原则功能上的逻辑体现。

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与物权公示之公信力的逻辑关系,本文认为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同时依法理或诚实信用原则对无因性之效力进行监督,以排除对恶意之第三人的保护。

2.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是一长期困扰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制度,真可谓是法学上的精灵。然困扰之原因在于不明无权处分之“本性”,但要探明其本性,又必须在一定的法律环境下进行。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借鉴的《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笔者认为,冒然用《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来解释我国的无权处分,可能在我国民法体系的逻辑上很难自圆其说。就民法来说,我国的法律环境和法国有着很大的不同。就财产法来说,在财产法的较高层次的概念上,我国继受了德国的法律传统,有着明确的物权和债权的概念上的区分,进而有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然而法国民法上只有物权的观念,而没有物权的明确的概念,也就没有支配权和请求权等概念的区分,而“处分”这一概念的本性可能和这些概念存在密切的逻辑联系。 我国民法继受了德国民法传统,在财产权上有债权和物权的明确划分,同时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又有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划分。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请求权指的是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物权(包括准物权)属支配权,债权属请求权。在支配权,不论对于物权、准物权还是其他类型的支配权而言,有一项最重要的权能就是处分权。所谓的处分权就是对得以支配的标的物的权利状态或者说权利本身(对于准物权而言)进行的“让与、设定负担(解释)、变动和抛弃”,即包括对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的处分。而对物权的处分,就是对某特定标的物的权利状态的让与、设定负担、变动和抛弃,亦即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而此一处分的含义也是物权本身所包含的(物权本身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因此,由于物权概念的明确规定,支配权的明确定义,欲发生对某特定物上的既有权利的变动,必须有处分行为的发生。因为只有处分行为的标的才是对物的既有权利,只有处分行为才能实现对物的既有权利的变动。那么在这里以物权为标的处分行为,就是物权行为。在德国法上,与处分行为对应的负担行为,就像债权与物权对应,请求权与支配权对应一样。其实,在逻辑上三者确实存在一定的关系。请求权是对人权,债权属请求权,也属对人权,而负担行为也是对人的权利状态的改变。人们进行一项负担行为的目的是为自己设定一项义务,同时产生一项新的请求权,而不会产生既有权利的变更。因此负担行为,只涉及债,其标的是人的行为而不是特定的权利。债权行为属负担行为,单纯的债权行为不会发生对物的既有权利的变更。

由以上论述可以看出,由于我国的民法体系在较高层次的概念上采用了物权与债权、请求权与支配权的严格区分,决定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存在。欲发生物权的变更,必须有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的发生。而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别可以总结为以下两点:①缘于处分行为和支配权的逻辑关系,处分行为的标的需特定化,而负担行为缘于和请求权的逻辑关系,没有此限制;②处分行为的标的既然是(物的)既有权利,因此其生效需以对既有权利有处分权为要件,而负担行为的对人权性质,则没有此限制。由此看来,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经过当事人追认,并不能解释为作为负担行为的买卖合同有效,而应是作为处分行为的物权行为有效,这是由民法的体系化决定的。

三、物权行为与价值体系

1、分离原则(独立性)与意思自治

私法自治是市民社会的最高价值体现,是民法的精神和理念,是民法的最高原则。民法的其它原则只不过是对私法自治的服从而已。而众所周知,法律行为理论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亦即通过法律行为制度肯认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实现民事主体的自主参与,而该自主参与以行为人自己责任为前提与保障。承认分离原则,也就承认了物权行为独立于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而存在.承认了法律行为在作为私权的物权领域中的作用。有人认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只是一事实问题,即描述性问题,笔者在此不敢苟同。现实社会中的法律材料抽象为法律当中的概念,那么该概念即具有规范性,而不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问题、描述问题,而具有了规范性、价值性。物权行为也是如此。物权行为是对现实生活交易过程的抽象,而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又具有规范性,是民法的最高价值—意思自治在物权领域的集中体现。

2.抽象原则(无因性)与交易安全

在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和抽象原则的关系上,笔者认为固然承认区分原则是承认抽象原则的基础,但是,承认区分原则并不必然导致抽象原则。区分原则是可以独立存在的,抽象原则是一个价值选择问题。现代民法理论公认,抽象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取得制度相对立,亦即在一个民法体系当中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是采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原则还是善意取得制度是一个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的问题。笔者对此观点不敢作简单的苟同。这一问题应重新审视善意取得的性质。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存在一定的逻辑关系,善意取得关涉物权变动,其中含有物权变动的合意这一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只是在该行为当中以受让人的善意代替了让与人的处分权,所以善意取得从性质上讲应属于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然而善意取得作为特殊的物权行为,在物权变动的效力上却未排除原因行为的影响。就如前面所述,这只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局部反映。根据民法典体系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在逻辑上存在问题那么也就不能很好作到价值的实现。事实上也确实如此。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种种限制,比如他要求无权处分人须依原物权人的意思而占有标的物,大大缩小了其适用范围,对其他的在让与人无处分权而具有权利外形且受让人善意的情况下却保护不周。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似乎更符合民法体系的逻辑,也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全面反映。但是,无因性理论在我国却被拒之门外。其主要原因不外乎以下两点:(1)无因性理论对恶意第三人也予以保护;(2)无因性理论对出卖人不公平。对于这一点,可以归结为意思自治的弊病,而现代民法诚实信用已经成为“帝王条款”,对意思自治进行了全面的修正与监督。无因性理论也不例外。正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的规定:“物即使不属于出让人,受让人也可以因第929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权人,但在其根据上述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当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这就排除了对恶意受让人的保护,这是现代民法的制度设计的应有之义。对于第二点,无非就是指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后,出卖人发现原因行为撤销或无效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因不受债权行为影响,故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其所受领之利益,亦即出卖人由物权请求人的地位降为债权请求人的地位。如果从纯理论上讲,对债权人可能不公平。但是在现代社会,现代民法观念的支配下,此种所谓的不公也就无所谓了。因为现代社会物的价值主要是交换价值,而不在于物本身的使用价值,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得出了债权处于优越地位的结论。这就意味着所有权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了一种观念性的权利。人们对物的享有利益常常可以为金钱所代替。再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性质上讲,按照大陆法系的规定,不当得利的返还是原物或者原物的变体(基于该物产生的价值)。按照这一规则,如果原物存在且受让人不存在破产的情况下,出卖人是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出卖人的这种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效力是一样的。争议的就是在如果原物不存在或者是在受让人破产的情况下,出卖人当然只能请求物的变体,即金钱债权。所以,笔者认为,无因性理论对出卖人的态度,在现代社会观念的影响下,并非真的造成了不公。因此,从价值判断的角度讲,无因性理论也没有抛弃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