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保护的法律法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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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保护的法律法规

饮用水保护的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饮用水水质 法律标准

中图分类号:C93文献标识码: A

1 我国饮用水污染现状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各方面迅猛发展,并取得世界注目的成绩。但与之相伴相生的问题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所以导致一些问题在近些年集中出现。例如:环境污染问题、资源枯竭问题、食品安全问题等等。在这些诸多问题中,饮用水的安全问题一直受到人们的密切关注。环保部的《2012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显示:在去年全国198个地市级行政区开展的4929个地下水水质监测点中,水质呈较差级及极差级的监测点一共占了57.3%。全国地表水国控断面的水质“总体为轻度污染”。大范围地表水、地下水被污染,并通过大气污染、渗透等方式,蔓延影响到饮用水水源,直接影响了饮用水源水质,威胁人们饮水安全。导致饮用水中对健康有潜在危害的物质日益增多[1-3]。《2012 年中国水资源公报》[4]公布的数据显示,符合饮用水水源要求的Ⅰ、Ⅱ、Ⅲ类水不足65%。资料表明,人类80%的癌症是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我国城镇市民中的恶性肿瘤、新生儿缺陷、血管类疾病等在快速蔓延,癌症发病率持续上升[5-8]。由此看出,我国饮用水及水源地保护仍存在很大问题。

2我国现行有关水卫生的法律法规

2.1 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2 一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共九章八十条,其中十条与饮用水关系密切。其内容明确了法定介水传染病的种类,规定了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法定职责以及失职应负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虽然没有直接对饮用水作相应规定,但是部分条文对饮用水的保护有一定的作用,例如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其中,水环境在本法当中属于被保护的对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水事活动的基本法, 对规范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加强水资源管理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主要包括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具体措施等制度,从控制水源污染、保障水质安全的角度体现了我国饮用水安全的法律保障。2008年修订后,在立法宗旨上新增加了“保障饮用水安全”的规定,并专门增设了“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一章,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2.3 行政法规

国务院颁布了一批与生活饮用水有关的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城市供水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

2.4 地方行政法规

我国一些省、直辖市、自治区因地制宜,制定颁布了一批有关生活饮用水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在当地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等。

3我国有关饮用水及水源保护的标准

我国于1955年首次颁发《自来水质暂行标准》;1959年向全国颁发了《生活饮用水卫生规程》; 1976 年对规程进行了修订, 颁发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试行) 》 ( TJ 20- 76);1985年又重新修订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5749- 85) [9],直至2006年才又重新修订,2007年7月1日起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5749- 2006),也就是现行水质检测标准。《地下水水质标准》GB14848-93,1993年颁布实施,《地表水水质标准》GB3838-2002,2002年颁布实施。《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93,1993年颁布1994年实施。下面通过图表比较一下我国现行有关饮用水及水源保护的标准。

表1现行有关饮用水及水源保护的标准

通过比较可知,我国饮用水及水源保护起步较晚,更新缓慢。以《地下水质量标准》为例:1994年实施,检测项目39项。显然以地下水作为水源检测项目远达不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106项指标,更无法保证饮用水质量。执行标准不统一,同样是水源水《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和《地下水质量标准》及都可作为依据,但限值不统一,执行时混乱。

4 加强饮用水及水源保护的几点建议

4.1加快推进生活饮用水安全方面的立法进程。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是卫生部门开展卫生监督监测的技术依据,它是一个强制性国家标准,虽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它主要是衡量供水水质优劣的尺度,是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主要的技术支撑,无法满足我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与管理,因此需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与卫生抽检等法律法规,以及配套的实施细则等,以使我国生活饮用水从根本上提高生活饮用水水质,确保生活饮用水卫生与安全。

4.1.1制定我国的《安全饮用水法》

目前,我国的饮用水安全方面的法制建设还处于不断健全完善的阶段,应从构建完善的饮用水法规体系的角度出发,在理顺体制、统一规范的前提下,出台综合性的《安全饮用水法》,通过此法规范我国在饮用水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对饮用水安全进行全过程监控,真正做到依法保障饮用水安全。作为一项专门的法律,其立法范围应包括水资源及水资源的保护、水源污染的防治、生活饮用水安全的配套设施建设、生活饮用水及水源监测与监控,应该特别关注的是农村生活饮用水监管。

4.1.2修订《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该办法自1996年颁布实施后没有大的变化,其中不少内容已经不能满足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需求, 有关部门应抓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案的有关工作。

4.13统一饮用水及水源标准,抓紧落实,加强监督。

统一并完善我国现行生活饮用水检测标准,水源水标准。建立机制,加强监督,改变以往有制度无程序的局面,保证标准落到实处,发挥效力。

4.1.4加强公众参与制度

生活饮用水安全不能仅仅依靠政府,还需要广大群众的广泛参与,生活饮用水保护领域的公众参与制度已成为国际社会和大多数国家所普遍接受的准则。国家应建立生活饮用水信息公开制度,保证公民知情权,使公众切实了解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状况,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实现,而且公众对生活饮用水状况了解的越详细、越真实,就越能提高公众保护生活饮用水的意识,越能激励公众自觉的防治水污染。

参考文献:

[1] 田怀军,舒为群,张学奎,等.长江、嘉陵江(重庆段)源水有机污染物的研究[J].长江流域资源与环境,2003,(2):118-123.

[2] 王玲玲,朱叙超,李明.河南境内黄河流域集中式城市饮用水源水有机污染特性研究[J].环境污染与防治,2004,(2):104-106.

[3] 胡冠九,周春宏,厉以强,等.江苏省饮用水环境安全问题及对策研究[J].中国环境监测,2005,(5):49-5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R].2004 年中国水资源公报.2005

[5] 赵章元.人类疾病80%与水有关[J].望,2005,(47):63-64.

[6] 秦钰慧.饮用水卫生与处理技术[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2,(4):47-156.

[7] 杨文献.林州食管癌高发现场的防治战略与对策研究[J].中国肿瘤,1999,(9):390-391.

[8] 俞顺章,赵宁,资晓林,等.饮用水微囊藻毒素与我国原发性肝癌关系的研究[J].中华肿瘤杂志,2001,(2):96-99.

饮用水保护的法律法规范文2

内容提要:对地下水进行立法是欧盟真正实现地下水一体化保护的关键。欧盟地下水立法因受成员国国家和经济利益的限制,面临着与其成员国相关立法的协调问题。对此,欧盟在尊重成员国现有法律制度的前提下,通过实行地下水立法的协同决策机制、注重管理的一体化和综合性、实行硬法来促使各成员国地下水立法协同,以及强调公众参与地下水立法等方式,使其与各成员国的相关立法趋于协调,有效地解决了欧盟与其成员国的地下水保护问题,促进了欧盟经济的一体化和环境资源保护的整体性,这方面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地下水是水循环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具有补给地表水、调节气候的功能,又是一种促进工农业生产、维护人体健康、生态平衡的重要资源。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对地下水的立法非常注重,欧盟作为一个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就是其典型。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通过制定《关于建立欧共体水政策领域行动框架的2000/60/EC指令》(以下简称“欧盟水框架指令”)、《关于保护地下水免受污染和防止状况恶化的2006/118/EC指令》(以下简称“欧盟地下水指令”)[1]等法律规范促进、协调欧盟27个成员国的地下水立法工作,[2]并了《欧盟水框架指令手册》、《欧盟地下水指令手册》等技术操作手册,全面介绍了欧盟地下水指令的关键原则、管理规定和工作指南,促进了欧盟地下水保护立法的有效实施。相比较而言,我国地下水相关立法存在滞后以及相应的行政管理不协调等问题。现实中,地下水超采、污染等现象日益严重。[3]因此,研究欧盟地下水立法实践将对我国地下水立法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一、欧盟地下水保护立法的背景和挑战

欧盟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可以分为一级法和二级法。前者主要指欧盟成员国签订的条约,如《欧盟联盟条约》(亦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阿姆斯特丹条约》和《欧盟宪法条约》等;后者是指欧盟的指令、条例和决定,如《欧盟水框架指令》、《欧盟地下水指令》等。具体而言,1992年的《欧盟联盟条约》对欧共体制定环境政策作了原则性规定,即“维护、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质量,保护人类健康,慎重而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提出处理区域性或世界性环境问题的国际性措施”;[4]1997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引入了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5]其第五章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作为原则与目标写入了条约,并把“在界定和实施共同体政策与活动时,必须包括环境保护的要求”作为原则,进一步强调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6]2004年通过的《欧盟宪法条约》II-37条要求:“联盟政策中应列入并确保高水平的环境保护,改善环境质量”。这些欧盟宪法层面的规定,为欧盟进行环境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水资源保护是欧盟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早期欧盟重点控制的污染是地表水跨界污染,莱茵河污染事件就是一个典型案例。[7]欧盟早期重视地表水保护是基于地表水比地下水流动性强和地表水通常被用做处理污染和其他废弃物的场所的考虑。所以关于跨界地下水污染的国家实践、国际判例、权威学说和专门的防止或减轻地下水污染的国际文件相对较少,主要是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制定的《地下水管理》、《赫尔辛基公约》、《柏林规则》、《跨界含水层法条款草案》。[8]莱茵河、多瑙河等欧洲大型河流的成功治理经验,成为欧盟地下水立法的背景和基础。[9]由此,欧盟地下水管理不再建立在人为划分的行政区、功能区的基础上,开始注重对同一河流区内的属于同一水文圈内的自然径流和同一生态、水文、水地质系统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措施加以协调,[10]这种观点及其实践发展推动了欧盟地下水立法的进程。1992年,欧盟理事会提出要对地下水制定统一行动计划。欧盟理事会于1996年6月25日要求欧盟委员会提议制定一部新的水框架指令,为欧盟的可持续水政策建立基本原则。1996年,欧盟区域委员会、欧盟经济与社会委员会、欧洲议会分别要求欧盟委员会为水框架指令中地下水的立法提出建议。[11]欧洲议会在1999年2月、2000年2月对水框架指令草案进行了两次审阅,并于2000年10月23日最终正式通过了《欧盟水框架指令》,[12]该指令的两个重要目标包括“逐步减轻地下水污染”和“地下水资源超采现象将被扼制”,这为欧盟在地下水保护方面采取行动建立了一个法律框架。此后,2006年12月12日通过的《欧盟地下水指令》对地下水保护作了专门规定,从而使地下水的立法保护更加明确、具体和规范。

然而,在欧盟提出和实施地下水立法时,大部分成员国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地下水保护法律体系。例如,在英国,其《污染控制法》(1974年)、《水资源法》(1991年)、《规划与赔偿法》(1991年)和《地下水管理条例》(1998年)等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地下水保护的具体而明确规定;[13]在荷兰,地下水保护的立法历史长远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水管理基本法》(1900年)、《地下水法》(1983年)和《土壤保护法》(1986年)等。可见,在欧盟成员国内,地下水保护的立法理念已经深入人心,立法体系也基本形成。在这种情况下,欧盟要求成员国消除地下水保护国界的限制,必然会在地下水立法方面引发一系列的矛盾,特别是欧盟地下水立法和其成员国立法的冲突、协调问题。这是因为欧盟地下水立法涉及成员国的国家,以及对其领域内的地下水事件行使管辖的权利。此外,欧盟地下水立法还涉及成员国的经济利益和人民的生活水准,各成员国通常只关注本国的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而很少考虑其他国家。因此,协调成员国相关立法,解决地下水保护问题,就成为欧盟的一项重要立法活动。

二、欧盟地下水的立法实践

欧盟关于地下水保护方面的第一波立法,始于1975年为提取饮用水的河流和湖泊制定标准,结束于1980年为饮用水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质量目标。[14]第二波地下水立法发端于1988年的法兰克福部长级水论坛,会议对当时的法规进行了审查,识别了地下水法立存在的一些缺陷。这次审查促进了其后的地下水相关立法和专门立法,其主要立法为《关于保护水资源免受来自农业源硝酸盐污染的第91/676/EEC指令》(简称硝酸盐指令)、《关于城市废水处理的第91/271/EEC号指令》(简称城市污水处理指令)等。这一阶段有关地下水的立法已经突破了传统的水立法模式,呈现水政策与其他领域的政策相结合的特征。第三波立法源于1995年欧盟委员会接受欧洲议会环境委员会和环境部长理事会的请求,欧盟开始考虑用全球化的眼光来审视欧盟的水立法与政策,[15]这一时期典型立法包括《关于污染综合防治的96/61/EC指令》、《欧盟饮用水水质的98/83/EC指令》、《欧盟水框架指令》和《欧盟地下水指令》。上述立法实践促进了欧盟地下水保护法律体系和内容的丰富和完善。从这些立法实践来看,欧盟地下水立法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实行地下水保护立法的协同决策机制

欧盟地下水保护立法的协同决策机制,是指欧盟在有关地下水保护的决策过程中各机构之间形成的协同制约关系。欧盟在地下水立法方面涉及的主要机构有欧洲委员会、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各机构虽分工不同,但相互间相互协调、相互制约。首先,欧洲委员会具有向欧盟理事会咨询后作出决策的权利和向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报告的义务。咨询权和决策权方面,欧洲委员会可在其认为合适的一切情况下就地下水立法问题向欧盟理事会咨询,但是,在条约规定必须咨询的情况下,欧洲委员会必须咨询。欧洲委员会针对地下水保护咨询后所作决策分为决定、建议和意见三种:决定的各个部分对成员国均具有约束力;建议中仅其所确定的目标具有约束力,其建议成员国也有选择方法的自由;意见没有约束力。报告义务方面,欧盟委员会应将指令执行情况的报告提交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

[16]其次,欧盟理事会有议决欧洲委员会的动议权利。欧盟理事会可以协调欧洲委员会与成员国之间在地下水保护方面采取的行动,并敦促欧洲委员会采取必要的行动。如果条约规定欧盟理事会必须就欧洲委员会的动议提出意见,欧盟理事会可以以简单多数、特定多数与全体一致等三种方式进行议决。最后,欧洲议会不仅拥有监督权,还具有联合签署权。监督权方面,欧洲议会可以讨论欧洲委员会提交的有关地下水保护的总报告,还可以以三分之二的多数对欧洲委员会进行弹劾;[17]联合签署权方面,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必须一起签署有关地下水保护的指令。例如,《欧盟水框架指令》就是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考虑到欧盟的成立条约之规定、欧洲委员会的提议、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地区委员会的意见,依照欧盟成立条约第251条规定的程序而制定的。[18]而《欧盟地下水指令》也是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在考虑到欧盟欧盟委员会的提议、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和各地区委员会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19]目前,欧盟在地下水保护立法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并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这在一定意义上得益于欧盟在地下水保护立法所具备的协同决策机制。

(二)注重水资源管理的一体化和综合性

各种国际组织正在努力在全世界推行水资源一体化管理。根据全球水伙伴技术咨询委员会的定义,“水资源一体化管理是一种能够促进水、土地以及相关资源协调开发与管理,在不危害重要生态系统可持续性的情况下,公平地使经济与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方法”。[20]欧盟地下水管理是欧盟水资源一体化管理的重要一环,其在立法中表现为综合性、一体化的特征,欧盟第96/61/EC号《关于污染综合防治的指令》、《欧盟水框架指令》和《地下水框架指令》就是有关水资源综合管理的典型立法。《关于污染综合防治的指令》要求所有会员国建立综合污染防治控制体系(IPPC),目的是为其附件1中的污染行为建立综合污染防治控制体系(包括地下水),从而以防止或尽量减少任何环境媒介的污染。[21]根据水的自然属性,《欧盟水框架指令》注重“地表水-地下水-湿地-近海水体”的一体化管理和“水量-水质-水生态系统”的一体化管理,前者是指把地下水保护作为欧盟水资源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与河流、湖泊、湿地和近海水体等进行系统管理,后者则是指欧盟对地下水实行污染控制、水质保护和水文条件、水生物栖息地的恢复,即水量、水质和水生态系统全方位的综合管理。按照水的社会属性,《欧盟水框架指令》重视各行业的用水户和各个利益相关者的综合管理,即欧盟认识到成员国内不同行业和不同部门相互之间政策相协调的重要性,进而鼓励成员国在与本国的利益相关者进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制定综合的地下水管理法律法规。从科学技术角度,《欧盟水框架指令》借鉴了现代生态学和环境科学的新成果,建立了科学的评估系统,以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地下水框架指令》的目标是防止地下水污染,并减少或消除由污染造成的任何损害。[22]该指令包括四个附件,附件1针对剧毒或持久性物质,其目的是阻止诸如有机磷化合物、汞、铅等物质、已知的致癌物质和若干杀虫剂进入地下水;附件2针对其他重金属、氰化物、氨和其他物质,这些物质使用都受许可制度的限制;附件3是对地下水体中污染物的影响、盐水入侵或者入侵的程度等化学状况的评价;附件4主要是对处于风险之中的所有水体的显著且持续上升趋势的识别。[23]从以上欧盟的具体立法不难看出,欧盟地下水保护立法体现出综合性和一体化的特征。此外,欧盟的地下水保护手段的发展也反映了其立法的综合性、一体化的特征,如20世纪70年代欧盟地下水保护手段注重水质,而80年代则是水质和排污限制并举,到90年代强调综合运用环境标准、经济刺激等手段,并重视地下水保护与其他领域政策相结合。

(三)通过硬法促使各成员国地下水立法的协同

“硬法”是一种法律效力结构完整、依靠国家强制保障实施,并能够产生拘束力的法律规范,[24]包括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通过的指令、决定和含有确定目标的建议等。在欧盟,绝大多数的地下水专门立法或相关立法都是采用指令的形式,如上述的《欧盟水框架指令》、《欧盟地下水指令》等。这些指令属于“硬法”,即对所达到的具体目标做出明确规定,命令成员国通过该国相应的立法以达到规定的具体目标。至于采取何种方式、方法以达到所要求的结果可由各成员国决定。也就是说,虽然指令对每个成员国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留给成员国的国家当局以形式和方法的选择权。指令需要转化为每个成员国的国家立法,并且相应地构成该国立法的一个部分。[25]这种指令转化为法律的做法,有利于成员国立法的一致性,也反映了欧盟基础条约《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要求。该条约第3章对欧盟“法律的趋于一致”作了专门规定,条约第100条规定:“理事会应就委员会的提议和经欧洲议会与经社委员会的意见,以全体一致议决指令,使各成员国中直接影响共同体市场建立与运行的那些法律、法规和行政条例的各项规定趋于一致。”第100A(1)条款进一步规定:“理事会应根据第189B条提及的程序和经征询经社委员会的意见,采取措施使成员国中由法律、法规或行政条例制定的并以内部市场的建立与运行为目标的内容趋于接近。”同样,正是由于成员国有相同的地下水保护目标和需要欧盟地下水立法和成员国立法相协调的问题,才促使欧盟各成员国的地下水立法呈现一致性。例如,2003年9月22日欧洲委员会提出一项要求欧盟成员国监测和评价地下水质量的指令来控制和逆转地下水受污染趋势,《欧盟水框架指令》也要求所有成员国作出适当行政安排、确定流域边界和管理任务,共同或者分别(“分别”是在无法“共同”的情况下,采取不相冲突的措施)采取措施防止或限制地下水和地面水的污染。[26]《欧盟地下水指令》规定:“为了保证地下水保护工作的一致性,共享地下水体的成员国应该在监测、界限值的设定和识别有关有害物质等方面协调行动。”此外,欧盟大多数成员国的地下水相关立法,把地下水作为一种应该保持纯净的资源来加以保护。[27]

(四)强调公众参与地下水保护

环境问题是一个全球问题、公共问题,实行包括环境正义、民主、公平和公众参与在内的环境法治,是环境法追求的目标和价值标准。[28]在欧盟,公众参与是保护地下水的重要方式和环节。公众参与欧盟地下水立法一方面可以帮助确定最适当的措施,平衡各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确定地下水保护的目标、强化地下水保护的措施和提高地下水保护报告的透明度,从而使成员国更加关注相关法规的实施,增强公众参与地下水保护的影响力。[29]此外,公众参与也是获得良好信息沟通的途径,得到良好信息沟通的公众可以一种更有见识的方式有效地参与到所有的民主过程中。它可以打破专家和普通民众之间的沟通屏障,将政府官员非神秘化,并使公民更多地对有争议的问题实现真正的参与。[30]欧盟通过立法确立了公民参与地下水保护的法律依据。例如,1990年欧盟颁布的《有关自由获取环境信息的90/313指令》规定了公众有权“公平地、平等地和定时地”以合理成本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1992年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有关于获取信息的权利的声明,[31]还有1994年《有关公众获取委员会文件的第94/90号决定》、[32]1997年《有关公众获取理事会文件的第97/731号决定》、[33]2001年《有关公众获取欧洲议会、理事会及委员会文件的第1049/2001号条例》、[34]2005年的《有关公开获取环境信息的2003/4指令》[35]和2006年《有关欧盟机构适用奥胡斯公约的第1367/2006/EC号条例》[36]等立法,都成为公众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决策及环境司法等内容的主要法律依据。公众参与欧盟地下水的立法在其地下水专门立法和相关立法、成员国国内实践中都有所体现。例如,《欧盟水框架指令》实施时间表1中就有关于“信息和公众听证”的内容,来鼓励尽可能多的公众参与进来;[37]《欧盟地下水指令》中同样规定了许多关于公众参与的条款。此外,公众参与也是莱茵河流域、多瑙河流域地下水管理的重要经验。[38]

三、欧盟地下水保护立法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近年来,我国城市和工业发展迅速,水资源开发和利用的进程也在加快,但是,由此也引发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地下水污染问题尤其突出。因此,欧盟在地下水保护立法实践方面的一些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一)建立地下水保护立法的协同决策和执行监督反馈机制

在我国,涉及地下水保护方面的法律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法》和《水土保持法》等四部法律,其立法都是由国家环保部(或者原国家环保总局)、水利部两个部门中的一个部门牵头负责起草,不同法律也体现了不同部门的利益。从而产生执法主体不同和水资源水环境管理工作的脱节、分割等现象。由于立法起草打上了部门利益的烙印,进而导致可操作性不强、实施困难等问题。与欧盟相比,我国地下水立法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涉水部门间不协调、缺乏有效的立法决策协同和监督,因此,应当建立一套健全的立法决策机制和执行监督反馈机制来改变这些困境。结合当前我国地下水保护立法起草和法律执行监督的实际情况,具体完善办法包括:其一,由立法机关进行独立的立法起草工作,并由立法机关组织独立的第三方进行立法起草研究。其二,若由部门负责立法起草工作,环保部和水利部相互间应有咨询的权利。在环保部负责起草的法律涉及地下水水量等内容时,环保部应当考虑水利部的意见,水利部应就此咨询提供详细的信息和具体的建议;在水利部所负责起草的法律涉及地下水水质和污染防治时,应当就此向环保部咨询,环保部必须就此提供相信的信息和具体的建议。其三,对起草的地下水保护立法进行战略环境影响评价。战略环境影响评价侧重于对政策和发展规划的实施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科学评价,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是从决策源头上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要举措。涉及地下水保护的起草阶段的法律应该作为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这样才能从源头上保证地下水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以及避免实施中可能遭遇的阻挠。其四,健全法律执行的立法反馈机制。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监督机制,对有关地下水立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识别立法中的漏洞和缺陷,并进行有效的立法反馈。这套监督机制应当包括:各级人大对地下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上级国家机关对下级部门涉及地下水保护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制度,人民政协和派对地下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以及社会舆论、公众团体和广大群众对涉及地下水的法律起草、法律执行的监督等。

(二)建立地下水保护的综合管理体制并统一地下水保护立法

现代社会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不与外部世界发生往来。当今世界的一体化不仅是经济的,它同时也是环境的,因为生物圈只有一个且不可分割。[39]国际合作是国际水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流域各国在利用和保护国际水资源的过程中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如果流域各国之间不能就国际水资源的竞争性利益达成协议,将导致严重的经济、社会和环境问题,并对地区稳定构成威胁。[40]鉴于此,欧盟要求其成员国在地下水一体化管理方面加强合作,从而把地下水保护行动在成员国政府层面展开,进而由各成员国建立复杂的行政监督体和指定主管机构负责执法、实施规划、安排资金等。[41]在英国,环境署是中央政府负责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最主要机构,其职责涵盖与地下水资源相关的众多方面,并在国家级环保机构之外设有区域和地区办公室;在法国,环境部作为国家级的地下水资源管理行政机构,主要负责水质保护,水环境与河流系统的保护、管理和改善,就政府对相关行业的干预行为进行协调和规划,并在法国的六大流域分别设置流域管理委员会和水资源管理局,参与地下水资源开发和管理总体规划的起草,都接受环境部监督;在德国,联邦政府负责制定有关地下水资源管理框架的总体规定,各州通过地方立法将这些总体性法律转化为州法律或自行制定补充性的规章,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是地下水资源问题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处理与地下水资源管理相关的基本问题以及跨地区合作。在我国,水资源管理采取流域管理与部门管理、地方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由于涉水政府部门众多,且这些部门分工各有侧重,呈现水利、环保、农业、交通、城建、国土、林业等部门“九龙治水”的现象,这不利于水资源的有效管理。可以借鉴欧盟成员国的做法,在国家层面成立国家水资源统一管理委员会,下设国家地下水资源管理机构,专门直接负责国家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现对现行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由水利部管理、水污染由环保部管辖的双重管理模式的突破,确保地下水的水质、水量及水生态等方面的统一、综合管理。国家水资源统一管理委员会赋予国家地下水资源管理机构直接或间接的执法权,政府其他部门要协助国家地下水资源管理机构控制与地下水有关的开发利用、污染与保护。

欧盟《欧盟水框架指令》的制定是建立在对原有多项法律进行清理的基础上,其立法过程采取简化、废除和取代等不同方式,最终形成了水资源一体化管理的法律。该指令涵盖了水资源利用(含饮用水、地下水等)、水资源保护(含城市污水处理、重大事故处理、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等)、防洪抗旱和栖息地保护等,几乎涵盖水资源水环境管理的全部领域。[42]比较而言,我国涉及地下水保护的《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的内容各有侧重,且存在交叉、重叠、冲突等问题。笔者认为,当前应当制定我国《地下水管理条例》,这是因为我国地下水管理涉及社会经济等多项事务,并与地表水、其他自然资源和环境的管理联系紧密,而短期内现有地下水管理体制很难通过立法改变。可考虑由国务院制定专门条例为监测与治理污染的地下水、控制地下水污染源以及预防和保护与地下水污染相关的疾病和人群提供保障。可以借鉴欧盟关于设定地下水体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浓度界限值、地下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划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地下水系统防务性能评价技术及地下水环境风险评价技术等规则与标准规范,待时机成熟再将该法规上升为法律,从而改变《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立法对地下水水量、水质、水能、水温(地热)和水生态系统分割管理的现状,实现对这五个方面的综合化、一体化管理,扭转地下水超采、污染的局面。

(三)完善与健全地下水保护的公众参与制度

欧盟地下水立法明确规定了公众参与,这种参与是让公民影响规划结果和工作过程,而参与的基础是向公众提供信息,通过咨询和更为积极的方式实现参与。[43]不过,只有直接有效的欧盟涉水法令才能为公民参与地下水保护设定权利和义务,对公民有约束力。[44]在成员国的立法之外,共同体法不仅可以为个人设定义务,而且可以赋予成为成员国法律传统一部分的权利。成员国没有及时转换指令,可能产生个人针对成员国的权利,甚至可能产生成员国对个人的赔偿责任。[45]在我国,公众参与地下水保护亟待法律的完善。[46]2007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2008年5月原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两部立法规定了信息的公开目的、原则、方针、条件、范围、程序、例外以及救济的途径、方式和程序等,这为公众参与地下水之保护而获取相关信息提供了依据。前者针对的是政府公开信息的行为;后者《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不仅规定了政府公开环境信息的内容、程序和责任,还对企业的环境信息设立了“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原则。但是,强制公开信息的企业仅限于“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47]这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众的知情权。鉴于此,应设法让生命、健康、财产及环境可能受到影响的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参与地下水保护的决策过程,让他们有机会提出意见,并让最后决策者听取他们的意见,提高有关决策的合法性和遵守程度。[48]具体而言,我国应当在现有地下水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中进一步明确公众参与的条款,并对公众环境知情权、公众环境行政参与权和公众环境公益诉权等方面做出原则性的规定。首先,公众环境知情权方面,可以进一步明确公众环境知情权的主体范围、知情范围、实现方式和救济途径、政府义务和企业义务等,如知情范围方面要保障与居民生活环境有关的工程建设知情权、决策信息权和高环境风险企业的环境信息权;其次,公众环境行政参与权方面,现行立法偏重于政府或者企业公布环境信息的程序,居民主动行使环境信息权的保障程序很不健全,可以进一步完善公开内容、公开方式和公开要求,明确权利行使方式、行使效力与保障;最后,公众环境公益诉权方面,[49]增加有关“公民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并界定公众环境公益诉权的概念、性质、原告资格、权利行使的条件、激励机制等内容。

注释:

[1]《欧盟水框架指令》包括26个条款和11个附件,并有专门规定地下水保护的条款,如第17条规定了“地下水污染防治战略”;《欧盟地下水指令》是《欧盟水框架指令》的一个重要子指令,它包括14个条款和4个附件,是保护欧盟地下水的专门立法,本文将两个具有包含关系的指令一并提出仅为说明问题的方便。

[2]参见董哲仁:《欧盟水框架指令的借鉴意义——在长江-欧盟流域高层对话会上的发言》,.

[15]参见李雪松、秦天宝:《欧盟水资源管理政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2006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

[16]参见《欧盟水框架指令》第18条第1款。

[17]参见方国学:《欧盟的决策机制:机构、权限与程序》,载《中国行政管理》2008年第2期。

[18]参见[英]马丁•格里菲斯:《欧盟水框架指令手册》,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8年版,第33页。

[19]参见[丹麦]本德•威卢姆森:《欧盟地下水指令手册》,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页。

[20]前注[11],[芬兰]M•M•拉哈曼等文。

[21]PhyllisB.JuddandC.PaulNathanai,lProtectingEuropes''''Groundwater:LegislativeApproachesandPolicyInitiatives,Envi-ronmentalManagementandHealth,MCBUniversityPress,1999(5):304.

[22]前注[21],PhyllisB.JuddandC.PaulNathanai.l

[23]参见前注[19],[丹麦]本德•威卢姆森书,第44、47、48、51页。

[24]参见周佑勇:《在软法与硬法之间:裁量基准效力的法理定位》,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4期。

[25]参见蔡守秋:《欧盟环境政策法律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26]参见李雪松,秦天宝:《欧盟水资源管理政策分析及对我国跨边界河流水资源管理的启示》,载《生态经济》2008年第1期。

[27]转引自前注[21],PhyllisB.JuddandC.PaulNathanail.

[28]参见蔡守秋:《欧盟环境法的特点及启示》,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29]参见刘曼明:《欧盟水框架指令综述》,http://.

[30]参见[美]海伦•英格兰姆:《新公共政策——民主制度下的公共政策》,钟振明、朱涛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2页。

[31]该获取信息的权利声明认为,决策过程的透明度会增强机构的民主性和公众对行政管理的信任。

[32]OJ1994,L46,P58.

[33]OJ1993,L340,P43.

[34]OJ2001,L145,P43.

[35]OJ2003,L41,P26.

[36]OJ2006,L264,P25.

[37]参见[德]G.海梅尔等:《欧盟水框架指令在德国的实施》,载《水利水电快报》2004年第7期。

[38]参见王海燕:《跨界流域管理的欧盟经验》,载《人民长江报》2009年7月4日。

[39]参见钟筱红、彭丁带:《维护环境安全:控制外国污染转移法律问题及其对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8页。

[40]参见前注[8],何艳梅书,第150-15页。

[41]参见前注[15],李雪松、秦天宝文。

[42]参见前注[2],董哲仁文。

[43]参见前注[2],董哲仁文。

[44]《欧盟水框架指令》第十四部分,即“公众信息和咨询部分”,专门规定了公众参与咨询、起草、方案确定、组织实施和实施进度报告等内容,可见欧盟公众参与地下水保护是一个全过程。参见前注10,李云生、万年辉、王东文。

[45]参见前注[39],钟筱红、彭丁带书,第141-142页。

[46]参见竺效:《公众应成为流域污染防治的监督力量》,载《环境保护》2007年第7期。

[47]参见常纪文:《应确认细化环境信息基本权利》,http:///changjiwen/art/103959.htm.l

饮用水保护的法律法规范文3

规划总体思路和原则

总体思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绿色腹地战略目标,以及省、市、区加强重点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按照“适度、规模、环保、效益”,培育优质特色畜牧业,努力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技术先进、养殖标准的可持续健康发展的畜牧业。

规划原则:以合理利用要素资源为基点,遵循发展与环保并重原则,坚持限量、提质、增效的原则,非均衡发展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以及环境容量原则,合理布局发展畜牧业。

规划目标

根据我镇土地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我镇现有可开发利用耕地面积1.4万亩,山地面积28.2万亩。坚持现有养殖状况及植物吸收、土地消化、水体自净的原则以及国家经贸委、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中心、国家畜禽养殖业污染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全镇生猪饲养量应控制在10万头以内,家禽饲养量控制在5万羽以内。

1、禁养区规划目标

(1)在禁养区内严禁饲养和放牧各种家畜家禽;

(2)禁养区内不得新建和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

(3)禁养区内现有生猪养殖场应于2009年11月20日前全部予以搬迁、关闭、拆除。

2、禁建区规划目标

(1)取缔禁建区内违章建设养殖场,不得新建和扩建各类养殖场;

(2)禁建区内的所有养殖场必须于2009年11月20日完成整改,实现达标排放。届时未达标排放的,将予以拆除。

3、适度养殖区规划目标

(1)适度养殖区原则上不再审批建设规模养猪场,新建扩建养殖场,应符合规划要求,按审批制度严格把关,严格实行环保“三同时”,做到养殖场废污达标排放;

(2)养猪场必须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生态化,有效削减污染量,减轻对环境的污染程度。

(二)禁养区、禁建区和适度养殖区的划定

1、禁养区的划定

禁养区其范围划定如下:

(1)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西后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2)城镇居民区(居民集中居住区100米范围内)、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3)刘家工业园区;

(4)葫芦山村至金沙自然村公路下侧;

(5)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6)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7)闽江干流沿江两岸1公里范围内。

2、禁建区的划定

下列区域内保持现有畜禽养殖现状,限制新建规模畜禽养殖场:

(1)江河沿岸线第一重山朝向江面的山坡和铁路、国道沿线以及水库库区第一重山范围;

(2)集镇规划区、工业园区、自然村生活水保护区、以及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其他限养区。

(3)闽江干流沿江两岸2-5公里范围内。

3、适度养殖区的划定

禁养区和禁建区以外的区域。

确保畜牧业发展布局规划落实的主要措施

1、强化组织领导。各村居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召开两委会议,研究部署本辖区畜牧业区域布局规划工作。

2、依法明确区划。2009年7月30日前,各村要根据现状作出调整,依法明确划定辖区内禁止养殖区、禁建区和适度养殖区,并公布实施。

饮用水保护的法律法规范文4

一、地下水超采的危害

(一)地下水超采造成地面沉降

由于连年超采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易造成地面沉降。超采范围之内的岩土层地下水释放,土层被压密,厚度降低,引起其上部岩土体沉降,上覆土层因自重和疏水向下移动、弯曲变形,一直发展到地表,引起地面变形,使建筑物倾斜、墙体开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二)造成局部地区水资源衰减并伴随地下水污染

地下水超采造成的地下水污染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由于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岩溶塌陷,破坏上覆第四系隔水层,地表污水及劣质潜水通过塌陷段渗入;第二,由于过量开采地下水,造成水位降低,水量减少,同时水在地下净化时间变短,此外,水位降低和地下水漏斗的扩展则增加了地下水接受补给的范围以至于超出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实际就是扩大了受污染面积。这些原因都会造成水质变化。

(三)对于沿海地区,造成海水入侵,地下淡水盐碱化

一般情况下,陆地含水层的淡水水位比海水水位高,但经过长期大量抽取陆地淡含水层,会使其地下淡水水位低于海水水位,导致海水通过透水层(弱透水层)渗入陆地淡含水层中,这种现象称为海水入侵。它使地下淡水盐碱化,从而破坏地下水资源。

二、防治地下水超采的方法

(一)在政策和法规上

行政管理方面,建立统一的地下水资源管理机构,实行规划开发,统一合理调度,建立完备的应急预案、水质监测、预警监控体系和严格的监管制度。在资金支持上,完善投入补偿机制。多方筹集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法制管理方面,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方针、政策及法规,制定符合地方实际情况的地下水管理条例。

(二)在地下水开采管理上

1.分区控制开采地下水。根据地下水超采造成危害的程度的预测评估,并考虑地下水资源的恢复、补给能力,将地下水开采管理划分为禁采区、限采区和控采区或不同的保护区,进行分区开采。

2.加强地下水信息监控管理。进一步完善地下水动态监测网络和地面沉降的检测,改进监测手段,如采用GPS技术,实现CPS监测与分层监测标组监测自动化,提高监测成果的时效性和服务水平。

3.充分利用雨水资源、加强水循环利用等方法,减少对地下水的开采。充分利用雨水灌溉,开展人工增雨作业,增设人工增雨作业点,灌溉季节增加有效降雨,工业生产和民用中尽量多的利用中水。合理利用中水、雨水,减少地下水的开采量,以恢复和养蓄地下水,改善水文地质环境。

此外,还可以加强生态治理、加强地下水污染治理,通过拦蓄工程、湿地工程等,提升水体自我降解和生物降解能力。

(三)在地下水超采造成的各种地质问题防治方法研究上

1.加强对大范围地面沉降的研究。在第七届国际地面沉降学术研讨会(2005)上,国土资源部副部长小苏讲话:“各个地区都根据自身实际,开展了深入和系统的地面沉降防治工作,并逐步形成和推进了区域联动。”在测量学上应加强对城市大范围进行地表沉降测量的研究,结合水文数据,对地下水超采形成地面沉降的研究工作具有重大意义。

2.对于地下水超采的治理办法可以采用回灌方法,恢复养蓄地下水。因地制宜开展地下水人工回灌。人工回灌是防治地面沉降的有效手段之一,且方法简单,并能起到蓄水储能的综合效果,但需水量大。应积极创造条件,在保证水质的前提下,进行回灌。

3.沿海地区海水入侵的防治方法。采取的措施有:在供水井与海水之间打一排井,利用抽水造成水位低槽,或用注水方法形成水力屏障;在有利地质条件下,也可修建地下防水堤,这些方法,均可起到防止海水入侵的效果。应加强对这些工程地质方法在处理海水入侵中的研究。

三、防止地下水超采措施

(一)加大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宣传力度,切实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

每年利用“3.22”世界水日、中国水周,集中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水法规宣传活动,重点宣传《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有关政策法规。提高公众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认识,使《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本地地下水管理保护的政策文件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建立健全地下水管理保护的制度体系

《水法》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对地下水管理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此要从完善执法体系,依法治水,依法取水,依法用水的角度出发,建立并完善地下水管理保护体系,从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取水许可审批、水资源论证、取水计量设施安装、水资源费征收等各个方面进行了规范,使地下水管理保护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三)切实搞好地下水资源规划和评价

应根据目前地下水资源开发的现状,并考虑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水资源需求增加的客观事实,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开展新一轮地下水调查评价,切实搞好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建立完整、科学的全区地下水资源规划体系,促使地下水资源与生态环境、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四)加强对水资源的监测工作,完善地下水监测网络

要加强地下水动态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布设地下水位、水量、水质观测井开展监测;对城市重要的工业、生活、城镇集中水源地取水口、重点排污口安装远程监控设施,进行数据传输的控制,建立地下水资源动态自动监测系统,运用微机技术定期分析监测资料,监测区的水情预报和预测,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防治地质灾害提供科学依据。

(五)实行严格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论证制度,控制地下水开采规模,合理调整地下水开采井布局

要根据地下水保护重点及开采现状,划定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在禁采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对现有的开采井要逐年进行关闭;在限采区内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规模。对开发建设项目严格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和环境评价制度,对地下水超采区,要按照行业用水定额,对取水单位逐步削减取水量,逐步恢复地下水资源采补平衡。

(六)完善地下水计量设施,为科学计量、准确收费提供科学依据

饮用水保护的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地下水;环境保护;利用问题;防治建议

地下水资源是我国水资源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我国北方、西北等水资源较为缺乏的地区,地下水能够保证区域内居民用水、社会经济发展、生态环境平衡等。我国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频繁开采地下水,开采呈每十年翻一番的速度上升。虽然地下水的开发和利用在我国的经济建设与国家发展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地下水污染、地下水不合理使用等问题也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影响。

1.地下水的价值

1.1地下水的资源价值

为人类生活提供水资源。地下水自古以来都是人们的饮用水之一,地下水的数量较为稳定,且开采费用较低,在众多国家都受到居民的青睐[1]。为农业提供灌溉水源。农业发展中对地下水资源的利用十分广泛,农业发展中对地下水的使用占据了全球地下水使用的70%以上,尤其是我国一部分干旱地区对地下水的依赖性较大。但是,众多地区存在地下水资源不合理应用现象,对地下环境的压力逐渐增加。利用地下水进行农业灌溉的同时,一部分不合理灌溉措施造成了地下水污染的严重现象,被污染的地下水造成土壤污染,渗透到地下水中再一次污染地下水,恶性循环下地下水资源的质量岌岌可危。例如,长时间用污水灌溉的土地,其中地下水的化学成分已经从原有的重碳酸硫酸钙(钙镁)型水演变成了重碳酸氯化钙(钙镁)型水,其矿化程度也逐渐提升。通常情况下,城市水污染出现具有延续性,农村水污染具有季节性,这也是造成地下水化学成分变化的主要原因。工业生产中大量使用地下水。随着世界工业化水平不断提升,大量地下水被应用于工业生产中。根据相关资料研究,工业用水在全球水资源利用中占比19%左右,并且呈现出逐年上涨的趋势。而随着我国工业发展,对于地下水资源利用也需要加以转变。

1.2地下水的环境价值

水是一切生命物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生命代谢中不可或缺的因素之一。地球上各个生命的循环往复过程中,地下水是其中至关重要的循环之一,通过植物的蒸发,水上升到大气层中成为大气水分,随着气候与温度的变化,水蒸气液化成为水,通过降雨和降雪再一次回归自然[2]。地下水是水资源储存和改善的手段和平台,能够展现出区域环境的质量,以及自身的协调配置功能,能够平衡区域用水的科学性和稳定性。地下水与地表水之间具有相似性,即便是在地下环境中,水也是在不断流动的,而地表水中约有15%的水资源会以不同的形式流入地下。换言之,将研究视角放在全球范围内,地表水中约有30%的水资源均是地下水提供的,对于江河的稳定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能够降低梅雨季节、旱季阶段的地表水位落差。能够看出,一旦对地下水的开采数量超过了地下水资源自动补给的能力,便会造成地下水资源短缺,一部分依赖地下水资源补给的河流湖泊干涸,对生态环境的不良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这一现象具体表现为:一部分水生植物消失,依赖水资源生存的动物消失,自然环境被严重破坏,地表水域周围的绿洲逐渐萎缩,出现沙漠化、土地风沙化的不良自然现象,加剧自然环境发展的压力,也为相关部门的保护工作产生了阻碍[3]。鉴于此,需要有效控制地下水资源的开采力度,保证地表水、地表植物、生态环境的稳定提升。

2.地下水污染状况

地下水是我国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在居民日常用水、工业用水、农业灌溉等方面发挥自身的功能,且能够有效维持生态平衡,是水资源系统生生不息的重要保障。但是,地下水自身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长期以来很少受到环境部门的关注和重视。从近几十年的地下水资源利用和保护情况分析,我国地下水资源的污染程度极深,由初步的点状污染衍生成为条状污染、带状污染,并且污染的程度也在逐渐蔓延,向深层地下水方面发展。根据相关数据研究可知,全国范围内深度不一的地下水资源均受到污染,其中约有50%以上的城市和地区地下水资源污染严重,即便是浅层地下水也不能直接饮用[4]。地下水资源污染与地表水资源污染之间具有差异性。首先,地下水污染具有隐蔽性,即便是一部分地区的地下水资源已经受到严重污染,通过我们的肉眼辨别也很难看出其中存在问题,而地表水一旦出现污染则会直接在颜色、气味上表现出来,且能够观察到水生植物死亡、动物死亡等情况。当人类和动物饮用了被污染的地下水,也不会在短时间内出现生理变化,而是会造成长时间、延续性的影响。其次,地下水污染基本上不存在可逆性,地下水一旦污染便难以有效治理和恢复,主要原因是地下水流动速度较慢,交替和补充周期较长。而地表水流动速度较快,并且能够受到降雨和降雪的水资源补充,被污染的水资源能够逐渐稀释,直至恢复。一旦地下水出现污染现象,在未来几十年里都很难恢复如初。大量农药、化肥、生活污水及工业三废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成为地下水的污染源。据统计,1980年全国废污水排放量为310亿吨,2010年为620亿吨(不包括火电直流冷却水),其中工业废水占%,生活污水占34%[5]。

3.地下水污染主要问题成因分析

3.1地表水污染对地下水影响显著

根据2018年全国统计公报显示,我国城市生活污水的有效处理比重为57.4%,而其余污水则流向化粪池、排污河等,通过渗透、灌溉等不同形式污染地下水。截止到2018年年末,我国正在运行中的垃圾处理厂,约有30%以上缺少必要的防渗措施,且有超过2亿吨的工业垃圾在后续处理中未得到有效处置,造成土壤污染和环境污染。铬渣和锰渣堆放场渗漏造成的地下水污染事件时有发生,加油站渗漏污染地下水问题不容忽视。我国单位耕地面积的化肥投入量是世界平均用量的2.8倍;大量化肥和农药通过地表径流入渗、土壤渗透等方式污染地下水,造成地下水“三氮”和有机污染[6]。

3.2地下水环境监管基础薄弱,污染底数不清

对于地下水资源的开采和利用未出台法律法规。近年来,我国在一部分大中型城市中开展了地下水资源的调查和治理工作,但是放眼全国,仍旧有很多城市和地区的地下水未得到详细勘察,对于地下水的现状和使用情况没有准确的描述。我国目前颁布实施的相关法律文件中,仅有很少部分涉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条款,即便是企业或者个人出现了不科学使用和开采现象,也很难做到“有法可依”。针对企业污染现象也仅有环境信息披露可约束一二,我国地下水环境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不顺,缺乏有效的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没有形成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合力。

3.3地下水开发利用过度,投入严重不足

当下,我国大部分地区多多少少存在地下水资源开采量过大、开采措施不规范的现象,其中开采量过大也称为地下水超采,指的是区域内地下水开采量超过了多年平均地下水的开采量,地下水开采量过多已经超过了自然环境中的自我补充能力,造成地下水位严重下降现象。现如今,我国地下水资源的开采量较高,但是水资源利用率并不理想。经过相关调查研究能够看出,我国地下水开采量每年已经超过了1000亿m3,占据我国地下水整体量的30%左右,地下水仍旧具有较高的使用和开采能力。但是,整体的开采结构失衡,大量地区出现地下水使用和开采不科学情况,大量地下水被浪费,农业、工业生产,以及人们的生活用水多方短缺,难以在短期内有效补充[7]。我国地下水开发之前的调研与开发之后的管控工作处理效果不佳,一部分地区长期过度开采地下水资源,造成地表水、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地下漏斗的体积逐渐增大。然而,面对此类严峻的情况,各个省市地区的环境部门领导仍未重视起来,对管理和防控工作认识仍旧十分片面,在工作中投入的资金和精力“双低”,难以有效解决地下水资源治理和保护工作中的问题。随着我国经济领域快速发展,城市化步伐不断加快,当下一部分企业造成污染的速度明显高于区域治理的速度,“杯水车薪”的防控手段滞后性不言而喻。

4.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对策与措施

4.1完善地下饮用水开采保障工作

应当将区域内地下水进行划分,建立饮用水保护区域,制订区内部的保障机制,尽快建设水资源保护区域、水污染治理区域等。针对质量较好的地下水区域应当建立健全保护机制,避免水资源受到污染。针对已经受到污染的地下水需要制订防控、治理措施,严格制订水资源保护措施,并设定专项部门对水资源保护效果进行监督监管。对存在地下水的地上区域进行管理,避免地上建设工业污染源、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等设施,影响地下水资源的质量。

4.2控制城镇地下水污染源

在城市地下环境中存在大量下水管道、加油站、垃圾处理站等场所,以上场所的不合理管控均会造成有毒物质、污染物渗透到土壤中,影响土壤质量与地下水质量。针对已经出现污染现象的区域应当严格防治污水管渗漏,垃圾处理站需要进行顶部防渗漏处理,提升渗液引流工作的质量,降低渗液对地下水的侵袭和污染[8]。在城市企业监管监察中,需要严格排查存在污染现象的企业,对其实施环境会计披露,在法律和道德的双重制高点上进行批评教育、处罚关停。控制工业污染物、有毒物的排出,降低其对地下水资源的影响,重点监察铬渣、锰渣堆放场,促使相关企业按照我国既定标准进行化学物质堆放,有效隔绝地下水污染源。

4.3控制农村地下水污染源

在上文论述中已经提及,农业对于地下水的污染基本上是不合理灌溉导致的,尤其是我国粮食主产区和水资源紧缺的平原地区需要强化监督管控的力度,推广农机、农艺、滴灌、科学施肥等现代化的种植措施,将农民使用的化学化肥逐渐以生物化肥代替,在使用农药过程中遵循“低毒、低残留、低污染”的原则,优化农业产业布局。在地下水污染较为严重的地区可推广种植产量较高、化肥农药需求较少的农作物,降低农业发展对环境的压力。

4.4借鉴国内外保护经验

世界领域对地下水的使用和依赖无须赘述,我国自地下水管理过程中应当积极学习国内外先进经验,提升我国地下水资源的管控强度。首先,需要对本国的地下水使用情况进行详细分析,明确当下我国地下水使用的局限性和落后性,从区域范围和国家范围整合现阶段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其次,吸收和学习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将其转化成为“中国特色”的地下水管控措施,为我国地下水资源保护工作提供理论参考[9]。

4.5建立地下水环境监管体系

当下我国各个相关部门已经先后开展了地下水保护工作,对不同区域中的地下水使用情况进行详细研究。在此基础上应当形成全国范围内的地下水使用监管网络,基于互联网平台建设全国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信息共享平台。针对不同地区制订地下水保护措施,形成对地下水领域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确保每一个地区和部门都能够实现应急管理。与此同时,需要加强地下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监督监管力度,制订地下水资源的保护法律,立法过程中需要体现整体性[10]。由于地下水资源存在具有空间性,且不是独立的,与周围环境中的植被、农作物、工业生产之间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在保护和管控过程中需要秉承着全局性的原则,保障自然环境、生产生活、地下水资源之间能够良性发展。地下水资源是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地下水质量的转变对环境的影响也十分严峻,需要相关部门的管理人员能够以全局角度出发,正确处理局部问题与整体环境之间的关系。

5.结语

根据上文的论述能够看出,地下水资源在我国乃至世界范围内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能够为人们的生产生活提供诸多保障和便利,也是人们生存在地球上的保障之一。针对地下水资源的不合理使用,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和监督机制,给予地下水资源使用更为便捷、稳定的保障,进而促进我国生态环境的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推进。

参考文献:

[1]史宇.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分析[J].建筑工程技术与设计,2020,(21):3678.

[2]刘曙光.浅谈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J].农民致富之友,2020,(24):166.

[3]杨波.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分析[J].建筑工程技术与设计,2020,(19):4422.

[4]朱良超.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分析[J].黑龙江科学,2020,11(8):122-123.

[5]刘利军.环境保护的污染地下水修复技术研究[J].环境与发展,2020,32(6):113,126.

[6]王晶.浅谈古浪县地下水资源管理与保护[J].农业科技与信息,2020,(10):46-49.

[7]徐秋云,朱永峰,魏鹏等.高青县地下水功能区划分及保护措施[J].山东水利,2020,(4):66-67.

[8]温辉.关于地下水管理与保护的思考和建议[J].建筑工程技术与设计,2020,(14):2553.

[9]葛金玲.地下水资源保护现状及管理路径[J].农业科技与信息,2020,(4):45-46.

饮用水保护的法律法规范文6

2月,一条爆料山东企业污染深层地下水的微博在网上热传。据博主描述,有企业打千米深井用压力泵将污水偷排入深层地下水层。舆论哗然,有媒体跟进报道,直指山东等地“打井排污”已经形成产业链。两会期间,相关官员出面否认,引来争论一片。

5月9日,国家环保部有关负责人向媒体通报《环境保护部开展华北平原排污企业地下水污染专项检查》,称“本次检查发现有55家企业存在利用渗井、渗坑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排放、输送或者存贮污水的违法问题,其中天津5家、河北6家、山西1家、山东14家、河南29家”。

《瞭望东方周刊》了解到,55家企业中,石家庄同心致远化工有限公司是唯一用渗井排放污水的企业,其法人被刑拘,企业停产并罚款50万- - -这是《水污染防治法》中对这类违法行为的最高额罚款。

有25家企业采用渗坑方式排污,这些企业有些本来就是无牌无照的“土小”企业,在被查实之后直接被取缔,有的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限期整改。

剩下的几家企业,有的因为露天存放污废污染土壤,有的利用沟渠直接排污,均受到处罚并公开其纠正措施。

这一次,环保部公告特别强调:“未发现确切地下灌污证据。”

即便如此,舆论对于有企业以“深井灌污”方式破坏地下水资源的担忧,依旧在公共平台上翻腾,对地下水现状的关注和焦虑还在升温。中国的地下水究竟受到怎样的威胁,又面临怎样的保护困境?

渗井渗坑排污并非深井灌注排污

2013年3月初,当这项专项清查工作正在华北平原上进行的时候,针对《瞭望东方周刊》记者对山东企业千米深井排污消息的疑问,前国家环保部环评司司长、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理事长祝兴祥回答说:“如果是浅井,我还相信,假如是深井,尤其是压力井,我不信。”

他告诉本刊记者,渗井渗坑不是新鲜事物,在过去,尤其是南方水网丰富的地方,浅井比较多。不止是工厂,有的老百姓家中排污都打这种浅井或者坑,让污水自行渗漏。后来随着国家对地下水保护加强,这些渗井渗坑渐被取缔。比如北京,在城市建设中,以往的渗井渗坑均被封掉。

传说中的以千米深井的压力灌注方式偷排偷放,在祝兴祥看来并不符合常识。一则成本高,不如按常规要求处理;二则技术难度大,一般的小企业基本不可能做到。

“如果打1000米的深井偷排到压力层去污染深层地下水,那可就罪孽深重了,深层地下水一旦被污染,无法断源控制,那将是中国环保最大的笑话。”他说,“但如果是真正意义上科学规范的深井灌注排污,那反而好了。”

美国国家环保局(EPA)专家James Wang及美国伯克利国家实验室水文地质专家刘会海分别告诉《瞭望东方周刊》,作为工业危废处理手段的深井灌注技术,应用于美国的各种化工厂已经有大半个世纪,自上个世纪80年代规范化之后,这种技术已被证明是最安全无害的污废处理方式。在严格选址的前提下,有害污废被封存于最深的潜在地下饮用水源之下,与生物圈隔离,与自然矿物相互作用而无害化,可以被长久封存。

听起来难以置信,但这却是事实:美国国家环保局对这个“长久”的要求是一万年。

从1988年开始,“无转移可能”的示范证明的制度要求是:I类井,也就是危废深井的管理者必须提供示范证明,即“在一万年的时间里,所灌注液体的有害成分不会从灌注区发生转移,或者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灌注液离开灌注区时已经不再含有有害成分”。

国家环保部想将这种污废处理技术引入中国,并藉此建立起一套关于灌注排放的科技标准和制度规范以约束各种灌注行为,已经有十年时间。因为种种复杂原因,这项当时就已经显得紧迫的任务迄今也未能实现。

9年前的报告称各类灌注行为“失控”

10年前,即2003年8月,原国家环保总局和美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北京联合举办了地下灌注与监控技术研讨会,中国方面有包括4名院士在内的70多位来自环保、地质、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代表参会。这是中国政府第一次正式对已在美国实践了半个多世纪的深井灌注技术表现出兴趣。

2004年12月16日,原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提交了一份《关于中国开展工业废液地下灌注技术和监督管理的建议》,建议书直陈目前无序的污水处理和污水灌溉造成的危害:“污水处理和污水灌溉虽然也有相应标准,但由于面广量大,管理难度大,现已经出现一些失控现象,用于灌溉的污水未能按有关标准进行处理,致使污水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给污水灌溉地区土壤、地下水和作物带来不同程度的危害。而渗井、渗坑的广泛使用导致城镇大面积浅层地下水不同程度地受到污染,对工业生产、人民生活和人体健康构成了危害。”

比10年以前更早的是,借助钻井技术向地下灌注或者回灌液体来进行生产或排放的行为,早已在石油、化工、核工业等领域应用。

例如,石油工业部门广泛采用的油层注水强化开采和地层水回灌,每年注入地下的地表水、回灌的油层水和在三次采油中采用的含有高分子聚合物的液体的总量,估计达数亿立方米。截至1999年底,中国各油田已有注水井共10749口,开井率达70. 4%。

虽然没有形成规模,但中国的各类灌注活动已逐渐开始。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报告中的说法是“严重失控”。报告中所总结的原因,首先是“没有明确的管理部门”,此外也缺乏法律法规和各种技术规范。

这些问题一直持续至今。

谁来为地下水管理负责

水利部一位司局级官员对《瞭望东方周刊》说:“地下水管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能划分有问题。真要把地下水管好,需要各部门之间协调,或者搭建一个有效的合作平台。”

他告诉本刊记者,按照法规,地下水应该由水利部统一管理。但要管理就要有一套系统和一套人员设备,比如需要监测,但负责地下水监测的人员设备则划归地矿部门,归属国土部,水利部只有管理职能却没有管理系统,没有办法对地下水统一管理。

“怎么规划,怎么保护,都不具备可操作性,甚至连地下水水量、水质的整体状况都把握不清,所以也就没有办法制定地下水资源保护的规划。”他说。

他告诉本刊记者,环保部也面临同样的尴尬。

以地下灌注管理的困境为例,不仅涉及污染控制规划、排污许可、地下水污染防治、相关环境质量和排放标准,还涉及环境影响评价、环境质量监测、污染物处理、处置技术认定、地下选址等多个方面。上述职能分散在环保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建设部门、水利部门等多处。缺乏主导的管理部门,或者说,缺乏统一协调的体系,导致地下灌注活动“严重失控”的局面。

再以涉及地下水资源的环评困境为例,因为既不具备管理职能也不具备管理系统,信息又不对称,导致环保部门在做规划环评及一些项目的环评时,困难重重。

国家环保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一位官员告诉本刊,地下水污染早已是紧迫问题,关系每一个人及子孙后代的安全健康。然而,一些重大项目在规划布局时,没有考虑避开地下水敏感区域。环评介入的时间点也不对,很难在规划决策层面发挥作用,只能通过技术把关,依赖有限的技术手段降低污染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