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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处罚条例范文1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控制设施,包括废物综合利用和城市污染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以及相配套的监控装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的防治设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擅自关闭、拆除、闲置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设施的管理作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本辖区内所有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
第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对已建成的防治设施及时组织验收并对其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批排污单位拆除、闲置、关闭以及更新改造防治设施的申请;
(三)对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的排污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防治设施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与污染物实际需处理量相适应,所排放的污染物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指标;
(二)建立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如实填写防治设施日常运行记录,定期报告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
(三)按照国家或本省的规定设立规范化的污染物排放口,并安装配套计量装置和监控装置;
(四)有保持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所需的管理和操作人员,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以及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和报告制度等;
(五)防治设施应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其防治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其防治设施。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未经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入环境;
(二)将污染物在未经防治设施全过程处理而又未达标的情况下直接排入环境;
(三)将部分防治设施停止运行;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防治设施,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五)违反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作出不同意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防治设施停止运行(使用)期间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行,排污单位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污染物超标排放。污染物排放可能使相邻地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应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四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对防治设施的工艺技术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显著的;
(三)对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而造成环境污染者进行检举有功的。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水、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闲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或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对防治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防治设施实际处理能力不能满足本单位所产生污染物的处理要求的,责令限产限排;
(二)连续两次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停运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十七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依法纠正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破坏防治设施、阻挠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打击报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举报单位和个人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处罚条例范文2
第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水源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流域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流域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监测*的水质,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意见。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流域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罗源县、连江县人民政府和宁德市、古田县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内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流域设立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具体划分如下:
*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山仔水库的傍尾至塘坂水库大坝(包括*支流至樟后、半岭、黄竹头、日溪桥、党洋的河段)的水域及其两岸100米以内的陆域和*下游长汀至已古下游300米处的水域及其两岸100米内的陆域。*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
源一级保护区执行《ghzb1—**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标准,其中从塘坂水库大坝至傍尾及日溪库区还应执行控制湖泊水库特定项目ⅱ类标准。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开展旅游活动、网箱养殖、石板材开采加工、畜牧业及机动船水上维修业等污染水源的活动。
*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从山仔水库的傍尾至古田鹤塘镇的双洋、苏洋的*水域及其两岸100米以内的陆域;从塘坂水库大坝至*下游的长汀;*已古下游300米处至浦口;
以及日溪桥至*市晋安区的湖里、坝坑的*水域及其两岸100米以内的陆域。*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执行《gh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第四条一、二级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明显的保护区标志和告示牌。设置的保护区标志和告示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污损。
*流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的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清洁用品。
第五条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必须维持*的合理流量,维护水域的自然净化能力。流域内的水库管理部门应向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坝下最小下泄流量,未经批准的不得减少下泄流量。
第六条*的干流和支流及其两岸一重山的涵养林和护坡护岸林,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置警示标志,禁止砍伐。
第七条在*流域范围内开发自然资源及进行其他建设,应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八条*流域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限定的内容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不得向*水域排放污染物。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增排污口,现有的排污口应实行规范化管理,设置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并向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设垃圾处理场。对流域内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在处置垃圾时应严格依照科学方法处理,做到不污染周边环境和地下水。
第十条*流域内禁止石板材生产、加工企业将废水、废渣排放*水域。
第十一条*流域使用化学农药、化肥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农药、化肥的管理,做到合理施用。禁止施用残留期长、剧毒性农药。
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的,不得污染水域和地下水域。
第十二条破坏、污损水源保护区标志和告示牌的,由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经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环境保护处罚条例范文3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为满足本省对粮食、棉花和其他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划定并特殊保护的农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基本农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保证农业用地,兼顾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原则,根据当地的土地资源、人口增长、经济发展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制定措施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的稳定。
第四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应当保持在人均1.1亩以上。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部门编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市(地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统一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农田按土地质量等级和综合生产能力划分为三级:
(一)高产稳产农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中产农田为二级基本农田;
(三)一般农田为三级基本农田。
第五条 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水利、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协同土地管理和农业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农业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利、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一经划定,应当逐块定位、划界,设置永久性保护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建立档案,并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经费,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列支。
第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培肥地力、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和等级的活动。各级农业部门应当做好基本农田的土壤营养诊断、肥力测定、配方施肥等服务工作。
第八条 使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兴修农田水利、改良土壤、保持水土、提高地力的义务。
对破坏耕地和掠夺性经营等造成基本农田地力下降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非农业基本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可以利用三级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二级基本农田,除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一级基本农田。
占用三级、二级基本农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凡可能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其污染防治方案必须经项目主管部门的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资金和污染防治措施未落实的,不准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基本建设,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用地单位还应当开发同等面积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开发基本农田确实没有条件的,应当缴纳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
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标准:
(一)三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30%至60%;
(二)二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60%至80%;
(三)一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80%至100%。
不能开发同等面积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又不缴纳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占用基本农田中的菜田,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发同等面积和质量的基本农田或者缴纳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的,免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县留用70%,上交市(地区)20%,上交省10%;计划单列的县级市留用70%,上交省30%。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由土地管理部门商农业、水利等部门统筹安排,必须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和改造,不得挪用。
挪用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的,必须全部退回挪用款额,并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至15元罚款;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对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环境保护处罚条例范文4
一、去年我市城市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
(一)去年我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
我局从2002年就开始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筹备,目前,筹建工作还在进行中,我局尚未正式挂牌执法。尽管如此,在过去的一年中,在紧张进行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筹建工作的同时,我局仍竭尽全力,做好城市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履行有关职责。
1、继续做好中心城区气球、标语、彩旗等悬挂物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全年审批户外悬挂物1976宗,监督指导有关单位和人员拆除乱拉乱挂违章广告条幅3980多条。
2、继续做好中心城区占道停车场设置的联审和申办公共停车场的备案工作,会同公安交警、建设规划、公用事业、消防等部门,对占道停车场进行会审。全年共受理停车场申办申请82份,经会审核定,同意批复的有62份,停车场75个,停车位4335个,较好地缓解了中心城区部分地区停车难的问题。
3、协同市交通、公安等部门,开展整治中心城区二轮摩托车、无牌无证人力三轮车、利用残疾人机动车营运搭客等非法现象。全年共组织上述部门,开展整治市中心城区“三车”违法搭客共三次13天。协助交通、公安部门查扣各类违章车辆2160辆,其中,二轮摩托车1531辆,三轮机动车210辆,人力三轮车419辆。协助处理违章案件760多宗。
4、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清理中心城区乱张贴广告和无照经营等行为。主要是:牵头组织整理东货场水果批发市场的乱摆卖、乱停放和脏、乱、差等现象;组织开展简村旧牌坊附近一带大排挡、流动烧烤档的综合整治;协调组织禅城区政府办、建设市政局、公安局、南海区公路局等单位对弼塘西二街交通阻塞问题进行整治,解决了因机动车司机购买“年票”和交纳“养路费”造成车辆严重阻塞的现象;协助工商部门做好迎春花市、开设玫瑰园小商品市场、福禄路灯光夜市迁移到高基街东段等工作;协助禅城区综治办对体育三街城中村饮食店、士多店无牌经营的查处,以及协助工商部门对垂虹路、燎原路、汾宁路、中山公园一带的“走鬼”进行清理整顿。
由于当前我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还在筹备过程中,受人力精力等条件限制,我局尚未能积极有效地开展城市管理工作。因而,在国庆前后和最近一段时间,中心城区市容状况有所反弹。针对以上情况,我局会同禅城区政府大力组织城市管理综合整治,制定方案,召开协调会议和动员大会,狠抓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与此同时,我们还主动与主导媒体加强联系和沟通,组织外出参观学习和召开城市管理座谈会,探讨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新路子和加大对城市管理的宣传力度,使中心城区城市管理滑坡状况得到有效遏制,市容市貌得到一定改善。
(二)去年我市顺德区城市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
去年,是我市顺德区全面实施和深入落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一年。一年来,现场纠正各类违章行为102353宗次,立案查处各类案件13987宗,其中市容868宗,规划607宗,土地1576宗,市政344宗,环境45宗,交通9425宗,文化1宗,结案13318宗,受理群众举报投诉8175宗,处理回复7450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422宗,全年上缴国库罚款1108.25万元,使城市环境和管理秩序得到了有效的整治,“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的水平得到了提高。
(三)去年我市南海区城市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
去年,南海区行政执法局全局共立案查处各类案件13492宗,其中,市容874宗,绿化59宗,规划176宗,市政581宗,环保513宗,工商2233宗,交通9056宗,受理群众和其他部门转来的投诉4350宗,查处4200件,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公共用地)的审批事项560宗,罚没款为82.2万元。
二、我市与珠三角周边城市管理系统的情况对比
为了使我市今后更好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推动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现将广州、深圳、珠海、中山等珠三角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情况与我市的现状进行对比:
(一)广州、深圳、珠海、中山等珠三角城市城管系统的情况
1、广州市城市管理系统的情况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成立至今已经三年多了,现有人员2750人,分为17个大队和173个中队,执法任务106项。在这三年多的时间里,共处理各种案件近280万宗,拆除违章建筑1275万平方米,整治乱摆卖达51万宗,800多个工地基本达到了文明施工的要求。在执法中,没有发生行政诉讼败诉案件,得到了各级领导的充分肯定,受到了广大市民的好评。该市支队和17个大队均被该市政府评为“三年一中变优胜单位”。
2、深圳市城市管理系统的情况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1年12月1日正式挂牌,拥有一支800名编制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其中,市执法机动大队编制50名,其余750名编制分配到六个区。该局主要行使城市管理全部行政处罚权和环境保护、水务管理、卫生管理、工商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畜禽屠宰管理等八个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从2002年开始,截止2003年3月底共清理乱摆卖137.8万宗,查处占道经营2.1万多宗,查处超线摆卖3.8万宗;清理乱张贴333.3万张,暂停电话号码10246个,拆除违章广告招牌4.7万块,违法搭建164万平方米;灭杀无证流浪犬2722条,拆除占道施工741宗,违法搭建售货亭364个,车压人行道8695宗,查处无证向河道排放污水1009宗、乱设架管线60余宗;整治淤泥渣土违章案件1.3万宗,加盖运输车辆1800台,封闭临时乱设受纳场4个,查处无硬底化工地23个;此外还查处社会生活噪声1741宗,焚烧废弃物457宗,无证租赁房屋848宗,查处和取缔无证诊所3476家,查处私宰生猪行动720余次,取缔非法屠宰点850处,没收生猪5028头。在执法过程中,坚持说服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在纠正的各类违章行为10万多宗中,真正立案处罚的只有1848宗,体现了以教育为主的思想,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目前该市市容环境处于较高的水平,并逐步步入长效管理轨道。
3、珠海市城市管理系统的情况
珠海市分为市和香洲区两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并于2001年12月31日同时挂牌成立,执法队伍从2002年1月1日正式上路执法,共有执法队员406人。行使的职责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旅游、文化、生猪屠宰、烟花爆竹管理和燃气、供水、排污管理等12个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在2002年,该市组织开展了乱张贴乱涂画、占道经营和乱摆卖、乱搭乱建、广告招牌、旅游市场、文化市场、拱北口岸地区和燃气市场等八个方面的专项整治行动,共查处各类行政违法违规案件84046宗,较好地解决了城市管理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保证了珠海市有较好的市容市貌和城市环境。
4、中山市城市管理系统的情况
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3年2月1日开始执法,该局现在人员编制200人,设置直属分局1个、在较大的镇区设镇区分局4个、镇区执法所20个。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行使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从2003年2月1日开始至3月底,在中心城区就教育处理流动摊档565宗,处理占道经营23宗、占道装修28宗,受理投诉224宗,受理违法建设39宗,清理乱张挂广告4095条。这些工作的开展,有力地保障了该市的市容环境和市民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此外,还在清理乱搭建方面也做了大量的工作。从该市中心城区的运行情况看,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对城市管理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加大了城市管理执法力度,形成了执法合力,执法扯皮现象大大减少,提高了行政效率。
(二)我市与上述珠三角城市管理系统的对比
1、我市城管系统的职责范围与其他珠三角城市的城管系统不同。现阶段,我市城管系统的职责范围主要是: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而其他珠三角城市,在此基础上还作了一定的延伸。比如深圳除了上述职责,还包括水务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畜禽屠宰管理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又如珠海还包括旅游、文化、生猪屠宰、烟花爆竹管理和燃气、供水、排污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2、广州、深圳、珠海、中山等已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珠三角城市在城市管理方面的成效比我们更为显著。比如深圳市城市管理系统的有关数据反映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短短的一年多的时间里,就查处了各类行政违法违规案件达100多万宗,使深圳市的市容市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此外,根据上述城市的情况反映,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利于解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存在的多头执法、执法错位、越位、不到位等问题,同时加大了城市管理执法力度,形成了执法合力,提高了行政效率。
3、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面,其他珠三角主要城市走在我们的前头。其中,最早的是广州,2000年就已经开始正式运作,最迟的中山也于去年2月开始正式运作。在城市管理中,他们的某些措施,更值得我们去学习和借鉴。比如深圳在执法过程中,坚持“亲民、为民、利民”,密切联系群众,真正做到以说服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注重日常沟通、指导和扶助,督促当事人自我管理和守法经营,这种方式极大提高了执法的效果。在城市管理当中,单单靠我市行政执法人员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靠广大市民的自我管理和守法经营,同心同德地与我们一道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唯有如此,才能将我市的城市管理工作做好,提高我市的环境质量、美化我市的市容环境。
三、国家在城市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当前,国家在城市管理方面已经制定了一些相关的规定和标准,这些规定和标准是我市今后全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现将这些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和公安交通管理及其他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列举如下:
(一)国家在城市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1、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包括:《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
2、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3、在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包括:《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4、在市政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包括:《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5、在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
6、在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包括:《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7、在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8、在其他方面的有关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城市供水条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二)国家在城市管理方面的有关标准
1、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有关标准,包括:《城市容貌标准》、《城市卫生环境标准》。
2、在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有关标准,包括:《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3、在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有关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国家环境基础标准》、《环境保护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4、在其他方面的有关标准,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四、我市城市管理工作的发展规划
根据十六届三中全会有关“改革行政体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的精神,以及我市九次党代会提出的建设产业强市,提升历史名城的时代特色,优化生态环境、生存环境、工作环境,率先建成宽裕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等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就今后的城市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设想:
(一)全力推进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和发展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省、市有关文件,加速我市全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进程并逐步完善相关的城市管理体制,切实做好从过去低水平、欠统一、不规范的城市管理状况向综合型、正规化、高效能的新体制转变,还要不断地研究解决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所出现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抓好行政执法机制创新,完善行政执法网络,强化属地管理,着力提高城管新体制效能。
(二)建设一支全面过硬的行政执法队伍
为使我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开好头、起好步、一炮打响,并逐步在社会上树立良好形象,必须组建并培养一支“训练有素、纪律严明、作风过硬、执法文明、服务贴民、廉洁高效”全面过硬的行政执法队伍,使之成为依法管理城市、维护城市环境形象的文明护法主力军,为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和现代文明建设服务。
(三)加大力度,抓好机关作风建设版权所有
环境保护处罚条例范文5
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有效控制医疗废物扩散病原体,防止疾病传播,保护和改善卫生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范(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时,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实行定点集中无害化处置,建立健全以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为主体,布点合理的全市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贮存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个体诊所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应设专人负责、分类收集。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四章医疗废物的运送和处置
第二十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垃圾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及规范。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纳入医疗服务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
第二十七条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三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六条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处罚条例范文6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所有排放烟尘、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饮食业烟尘、油烟污染防治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工商、城建、城管、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饮食业烟尘、油烟实施管理。
第四条 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烟尘、油烟污染。烟尘、油烟的排放,必须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第五条 户内经营的饮食业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灶,限期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户外经营的饮食业经营者,应逐步分期分批进店经营。禁止露天烧烤。
第六条 户内经营的饮食业经营者必须加装油烟净化装置,对所排放的油烟进行净化处理。禁止烟尘、油烟和异味的无组织排放。
第七条 民用住宅不得擅自改做排放烟尘、油烟的饮食业用房。
专用烟囱排放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
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烟尘、油烟的饮食业项目,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选址必须符合当地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在楼房开设饮食业,操作间必须设在一层或不与楼上居民毗连的楼层。
(二)按照有关规定,到环保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三)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项目投入使用前,应申请环保部门对其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营业。
第九条 饮食业经营者应按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
第十条 排放烟尘、油烟的饮食业经营者,在向工商、公安、城建、卫生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提交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排放烟尘、油烟等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的;
(二)防治烟尘、油烟污染的设施未与项目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营业的;
(五)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六)不按要求进行限期治理或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
第十三条 经营露天烧烤的,由工商、城管等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四条 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饮食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烟尘、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环保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排放烟尘、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环保部门投诉,环保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予以处理。
发生污染纠纷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环保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
法院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