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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保护规定范文1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中从事劳动的女性人员。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劳动。
第五条 从事下列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劳动;不能调离的,应给休假两天,按出勤计算: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高空作业;
(三)低于五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冷水作业;
(五)野外或流动作业。
第六条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下列劳动之一的,应将其暂时调离作业岗位,安排其他适当劳动:
(一)铅的冶炼、浇铸或铅粉生产的;
(二)纯苯的生产、回收或汞的生产、蒸馏、回收的;
(三)镉的生产或二硫化碳的生产的;
(四)超过卫生保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的;
(五)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的。
第七条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按出勤计算。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后,可休产前假六十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含人工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二)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
(三)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
(四)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产假九十天。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后,可有一至二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婴儿满周岁后,经医疗单位诊断为体弱儿的,可延长哺乳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半年。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和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女职工一百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或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单人自用冲洗用具。有五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设哺乳室,有二十名以上幼儿的单位应设托儿所。
第十一条 纺织企业因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内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可以增加相当于本企业女职工人数百分之六的预备工。
第十二条 单位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两次检查间隔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更年期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在职女职工每月由所在单位发给五元的卫生费或相应的卫生用品。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从留利中的其他基金调剂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解决。
第十四条 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其劳动保护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女职工保护规定范文2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有权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在实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女职工,不得歧视和无故拒绝聘用。
第五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照常参加本单位调资,除产期外,享受职工一切待遇(计划外生育除外)。
第六条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应算做劳动时间。
第七条 对未婚和已婚未孕的女职工所从事的劳动范围,除执行《规定》第五条外,不得安排在作业场所空气中铅、镉、汞等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劳动。
第八条 对常年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休假一天,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企业应按月给女职工发放符合卫生标准的月经用品。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参照本款执行。
第九条 单位对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除执行《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怀孕职工从事孕期禁忌的劳动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
根据医务部门诊断证明,对于怀孕职工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轻工作(包括半日劳动)。
(二)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加班加点。
(三)对怀孕七个月以上职工,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算为劳动时间。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
(四)怀孕职工在劳动时间内作产前检查,应计算为劳动时间。
(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诊断证明,怀孕职工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下同),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六)女职工属于晚育的,可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适当延长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七)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视身体适应情况,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
(八)怀孕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药费等均由所在单位负担(计划外生育除外)。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九十天期满后,如果上班有困难,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给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不准超过十八个月。未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不得强制其休长假;未经单位批准,本人不得擅自休哺乳假。
女职工休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其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病、乳腺病普查,并建立卫生档案。发现患病的,应及时给予治疗。普查、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经单位医疗机构或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设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车间(班组)和单位,应建立妇女专用卫生室,设专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女职工在四十至一百人的车间(班组)和单位,可设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作业的女职工,可发给单人使用的卫生器具。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规定》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第十三条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处罚。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女职工保护规定范文3
2012年4月28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颁布实施。时隔5年,《特别规定》的贯彻实施情况如何?新形势下,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发生了哪些变化?为此,本刊记者采访了中华全国总工会(以下简称“全总”)女职工部部长江南。
记者(以下简称“记”):江南部长,请问自2012年以来《特别规定》贯彻落实情况怎样?
江南(以下简称“江”):《特别规定》是我国保障女职工劳动保护特殊权益的一部专门法规,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女职工的身心健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全总女职工委员会围绕《特别规定》贯彻落实情况、国家生育政策调整背景下女职工权益实现情况等开展了调查研究。调查显示,《特别规定》颁布实施以来,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有序推进,工作成效明显。
首先,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社会认同度不断提升。《特别规定》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党委、政府和工会组织高度重视,广泛开展宣传普及活动,积极推动《特别规定》贯彻落实,目前,河北、山西、安徽、宁夏、广东5省(区)和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已经颁布实施了《特别规定》的实施办法(条例)。调查显示,多数用人单位能够依法履行法定义务,通过改善劳动条件、优化工作环境等,加强了女职工劳动保护。
第二,企业劳动用工制度逐步规范。调查显示,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较好,有九成以上女职工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接近九成的女职工所在单位没有限制女职工在合同期内怀孕,或工作几年以上才能怀孕,多数企业能将孕期女职工调离有毒有害或禁忌从事的工作岗位。
第三,女职工“四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进一步加强。据中国工会统计年报显示,截至2016年9月,执行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规定的已建工会企事业单位覆盖女职工7 404.5万人,执行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享有特殊待遇有关规定的已建工会企事业单位覆盖女职工7 492.4万人。
记:五年来,各级工会女职工组织在推动《特别规定》贯彻落实方面主要采取了哪些具体措施?
江: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是工会女职工组织的基本职责。五年来,各级工会女职工组织坚持把推动《特别规定》贯彻落实作为工会女职工权益维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不断加大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力度。
一是注重加强源头参与。全总及各地工会女职工组织,重点围绕《特别规定》贯彻落实、单独两孩和全面两孩政策下生育保障制度实施、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开展了专题调研,了解掌握女职工劳动就业、劳动保护、生育保障等权益实现情况及存在的突出问题,通过专题报告、政协提案等,就推动《特别规定》贯彻落实、完善生育保障制度提出意见建议,积极参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特别规定》等地方配套法规制定修订,推动国家和地方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政策健全完善。
二是广泛开展普法宣传活动。各级工会女职工组织通过集中开展《特别规定》宣传月、咨询日活动,编发《特别规定》百题问答、女职工权益维护法律知识微手册等学习宣传资料,举办宣讲员培训班,组织开展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面向企业、面向女职工、面向社会广泛开展《特别规定》宣传普及活动。全总女职工委员会连续三年在“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期间,组织各地开展女职工维权行动月活动。2016年“12・4”国家宪法日期间,全总女职工部与法律工作部等部门联合举办“情系劳动者 法在你身边”职工法律知识微信有奖答题活动,促进女职工学法懂法守法用法,提高自我保护和依法维权能力,推动全社会形成关心关爱女职工的良好氛围。
三是着力推进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以下简称“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工作。开展平等协商和签订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工作,是工会女职工组织推动《特别规定》等国家保护女职工权益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的重要载体。全总办公厅先后制定下发了《关于推进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的意见》和《关于推进工会女职工组织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全覆盖工作的意见》。各地工会女职工组织结合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所有制企业女职工权益维护工作实际,抓实协商内容,规范协商程序,推动《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纳入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条款,不断提升协商质量、增强履约实效,保障女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截至2016年9月,全国共签订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126.4万份,覆盖企业326.8万家,覆盖女职工7 759.4万人。
四是推动加强女职工休息哺乳室建设。积极推动用人单位和社会有关方面重视和加强女职工休息哺乳室建设,为特殊生理期女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私密的休息哺乳场所。全总和国家卫生计生委等10部门联合制定下发《关于加强推进母婴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其中要求各地相关部门依据《特别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积极推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女职工休息哺乳室等设施建设,到2020年底,所有应配置母婴设施的公共场所和用人单位基本建成标准化的母婴设施。各地工会女职工组织结合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用人单位女职工需求,通过制定建设标准、设立专项资金、整合社会资源,有效推动了女职工休息哺乳室社会化推进、项目化运作。目前,各地建设的“爱心妈咪小屋”“妈咪宝贝屋”“母婴关爱室”“阳光家园”等女职工休息哺乳室,受到基层女职工的普遍欢迎。
五是积极推动和参与侵犯女职工权益问题调查处理。各级工会组织通过建立职工维权热线、开通网络沟通平台等形式,畅通女职工利益诉求表达渠道,及时了解掌握女职工需求,引导女职工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一些地方出现用人单位要求女职工怀孕排队等侵犯女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的情况,全总女职工委员会和相关地方工会女职工组织及时协同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有效推动了侵权问题的解决处理,依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六是推动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积极推动政府有关部门重视和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通过全国“两会”平台,就加强《特别规定》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建议。各地方工会女职工组织主动加强与人大和劳动、卫生、安监等政府部门联系配合,协同开展监督检查,推动用人单位贯彻《特别规定》,落实女职工“四期”保护待遇,切实保障女职工劳动权益。
记:请问,当前女职工权益实现主要面临哪些问题?
江:从调研情况来看,女职工在劳动就业、劳动保护、生育保障等方面主要面临以下问}:
一是女职工遭遇就业歧视的现象不同程度存在。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一些用人单位对女性就业歧视有加剧的倾向。调查中,不少受访女职工在面试时,被招聘方问过“什么时候结婚?”“什么时候要孩子?”有的企业明确表示,在招聘女职工时,将优先录用没有生育二孩意愿和已生育二孩的女职工。有的企业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避开孕期、产期、哺乳期。
二是部分用人单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执行不到位。调查显示,一些企业未将女职工禁忌从事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存在女职工经期从事超低温超强度作业、孕期女职工在禁忌从事劳动范围岗位工作的现象,且缺乏有效防护措施;在劳动时间内没有为怀孕7个月以上女职工安排一定休息时间,有的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夜班劳动,产假、哺乳假待遇没有按规定落实等。
三是生育保障待遇实现情况堪忧。《2015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生育保险参保人数1亿7 771万,分别仅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数的50.26%和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的61.51%。一些地方产前检查费用报销比例低,一些地方采取定额制、限额制,难以满足实际生育医疗需要。一些女职工生育津贴与产前工资收入落差较大。有的企业既不缴纳生育保险,也不按规定标准支付女职工产假工资,女职工生育经济权益难以保障。
记:下一步,工会在维护女职工权益方面将重点开展哪些工作?
江:在全球妇女峰会上强调,把保障妇女权益系统纳入法律法规、积极保障妇女权益。总理在第六次全国妇女儿童工作会议上强调,消除就业中存在的性别歧视,促进妇女公平就业,加强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我们将坚持把推动贯彻执行好《特别规定》,作为工会贯彻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依法保障女职工权益的重要内容,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一步加大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力度,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是积极推动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政策体系健全完善。重点围绕经济发展新常态下,女职工队伍发展变化和利益诉求的新特点新问题,深入研究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下女职工劳动权利、劳动保护、生育保障等权益实现问题,积极推动国家和地方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健全完善,为女职工权益实现提供更加科学全面的法治保障。
女职工保护规定范文4
论文关键词 孕期妇女 劳动权益 保障
人类社会由男女两性构成,妇女不仅参与社会生产促进社会进步,还担负着人类繁衍的重任。孕期正是妇女需要充分保障的时期,对怀孕女职工予以充分保障不仅是为了保护其自身权益,也是为了保护下一代的健康成长。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某女职工在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月薪加提成每月收入为3万余元。后该女职工被确诊为怀孕,公司以其无法胜任销售工作为由,将其岗位调整至前台从事接收服务,月薪为3千余元。
案例2:某女职工在某公司从事操作员,但从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亦未为其缴纳社保,其每月工资也是通过非公司账户汇款至其个人账户。后该女职工被确诊为怀孕,单位口头将其辞退。该女职工申请仲裁,单位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后因女职工无法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致仲裁败诉。该案诉至法院后,我院在申请人民陪审员时,特指定要求妇联工作人员担任陪审员。
案例3:某女职工原是一家外地饰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营业员,双方订立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该女职工在该家公司已正常工作近两年。2011年4月30日,该女职工以怀孕为由向公司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并自5月1日起未再去公司上班。同年9月,该女职工发现公司从3个月前起就不再帮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与公司联系后才知道,公司早自6月起就以她违反公司请假规章制度为由,单方做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仲裁裁决公司恢复与该女职工的劳动关系,但公司并未履行,该女职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案例 ,均为妇女怀孕后劳动权益受损的典型情形。法律法规虽然给予女职工特殊的保护,然而女职工劳动权益未得到保护的情形仍然存在。特别是在女职工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女职工被辞退或逼退的现象屡见不鲜。主要而言,妇女孕期劳动权益受损情形有三点:
一是用人单位辞退怀孕女职工。未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在女职工怀孕后直接辞退怀孕女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单位在女职工请产假后以女职工不来上班等为由将其辞退。
二是用人单位对怀孕女职工调岗减薪。在女职工告知单位怀孕事实后,用人单位以各种理由将女职工调至低薪岗位或不适合孕妇工作的岗位,这种行为的目的往往在于变相逼退女职工,想以女职工自行辞职为由来免除单位责任。
三是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女职工怀孕后无法享受生育保险。
二、妇女孕期劳动权益保障现状
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据,以《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及其配套法规等诸多法律、法规在内的保障妇女劳动权益的法律体系,最新出台的相关规定为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为维护妇女权益和妇女平等参与社会、参与劳动权利的实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并且基于女性的生理特点,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加强了对女性劳动权利的特殊保护,其中就涵盖了对怀孕妇女孕期的劳动权益保护。主要包括了用工保护制度、工资保护制度、产假制度、生育保险制度等。
(一)用工保护制度
我国法律禁止用人单位非法辞退孕期女职工。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对孕期妇女做出了例外规定。依照《劳动法》第29条 的规定,除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违纪、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一般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解除与怀孕女职工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 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怀孕、产假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23条第二款 还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生育的内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 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怀孕,将其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者在孕期、产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并且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期满为止。
此外,我国法律还对孕期女职工的劳动强度、劳动时间做出了安排,禁止用人单位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不适宜孕妇从事的工作。《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女性孕期的劳动保护作了专门规定。《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5条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并且,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后的附录中对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了专门列举 。
(二)工资保护制度
我国法律不仅保障了女职工不被辞退,不被调至不适宜孕妇工作的岗位,还对孕期妇女的工资进行了明确的保障。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降低其工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这些规定有效防止了用人单位以女职工休产假为由扣减孕期、产期工资或以降低工资的行为逼退女职工。
(三)产假制度
针对妇女孕期的身体状况,我国法律特别规定了孕期女职工的休假制度。根据《劳动法》第62条 ,女职工可享受最少九十天的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则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由此可看出,妇女在怀孕后享受法定的休假期,拥有向用人单位请假的权利。在女职工依法向用人单位请假后,单位应予以准许,并不得以职工不来上班为由辞退。
(四)生育保险制度
《劳动法》第73条规定生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法》第六章对生育保险做出了专门规定,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中生育保险包括了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我国法律规定将生育保险纳入了社会保险缴纳范围,并明确了用人单位的缴纳义务,职工有权要求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综上可见,我国法律对妇女孕期劳动权益的保护日益完善。如从劳动强度保护制度、产假制度均可看出法律规定逐步从原则性规定向细则性规定发展,对孕期妇女权益保障更加严格细化。但是笔者认为在责任制度和经济补偿方面还有所欠缺。在责任制度上,基本上都是行政责任,即行政处分和行政罚款。这种救济方式属于国家公权力救济范围,对于受侵害的妇女没有任何有益的补偿,而且行政责任只对行政主体适用,对于“三资”企业没有什么约束力,使得这些企业中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地追究 。此外,在责任中涉及赔偿的规定也没有具体的赔偿标准。
三、妇女孕期劳动权益受损原因
妇女孕期劳动权益受损,怀孕仅是一个诱发因素,从深层次上看,它是由一些先期就存在的问题导致的。
第一,用人单位用工制度不规范。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权益的基本保障。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在实际情况中仍然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用工单位在劳动协议中订立苛刻的要求,如“有些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在合同中规定女职工在参加工作几年内,或者在整个劳动合同过程中都不得生育,这样企业将大大降低雇佣女职工的成本” 。女性在就业中处于弱势地位,这种无劳动合同保障的情况就更易发生在女职工身上。因此,一旦女职工怀孕后,用人单位便凭借无劳动合同随意辞退女职工,女职工也无劳动合同保障自己的权益。还有些用人单位即使与女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会缩短与女职工的合同期限,甚至一年一签,或在预计女职工要怀孕时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以此种方式来尽量避免女职工因怀孕影响工作的情况发生,逃避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的义务。用人单位不规范的用工制度,不仅导致了女职工孕期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还间接加大了妇女就业的难度,增加了妇女就业的不稳定性。“以江苏省的情况为例,女工就业签订5年以上较长期限合同的占40.82%,而近50%的女职工签订的是短期合同,仍有相当一部分女职工与用工单位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
第二,妇女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一些妇女的思想落后及自我保护意识的缺乏,导致女职工在孕期时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在就业时,面对用人单位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规定的内容苛刻的情形,为了获得工作,选择默许。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因不了解法律知识,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甚至有的妇女因害怕失去工作而持容忍态度。并且,在实践当中,相对于用人单位,女职工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也缺乏收集、保存证据的意识,因此即使进入了司法救济程序,也因无法举证,导致诉求无法实现,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第三,社会保障制度不够完善。一方面,有些用工单位不予缴纳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均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各种社会保险。但现实生活中,尚有为数不少的企业没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有的则欠费严重,导致女职工生育或发生工伤事故后,职工难以享受应得的各种待遇。另一方面,在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方面存在盲点。《工伤保险条例》并未确认怀孕女工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女工流产或对婴儿损害的情形属于工伤。立法标尺男性化,男子无二位一体的特殊情形,故立法为将女工特殊生理机能和胎儿损害纳入其中。女职工只能寻求民事法律救济。无法获得工伤对母体的伤害实质上造成对胎儿的连带侵害这一认知。《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确定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据此,女性在孕期出于确保胎儿健康之目的自动辞职的,不能得到失业保险救济。其实质将女性特殊生理条件排除在立法之外 。
四、对妇女孕期劳动权益保障的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以及原因,结合权益保障现状,笔者对妇女孕期劳动权益保障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保护意识
要实现妇女孕期劳动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提高妇女自身保护意识是关键。可由劳动部门、司法部门定期向社会典型案例,将这些案例在各类媒体上进行宣传,或协同妇联,以小品、话剧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走街道、进社区。同时,组织法律人士定期或不定期主动到女职工较多的企业或个体经营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宣讲,提高用人单位的法制意识,增强妇女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妇女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二)完善法律制度,扩大保护层面
现有的法律对孕期妇女在用工保护制度、工资保护制度、产假制度、生育保险制度等方面都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在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和经济赔偿方面仍有待健全。要明确责任主体、监管主体;增加如补发工资的民事责任,明确经济赔偿标准;扩大权益受损时的救济形式,如对于被单位非法辞退的孕期女职工,给予恢复劳动关系或获得经济补偿的选择权,让权益受损女职工可以选择对自己更加有利的救济形式。此外,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对《工伤保险条例》及《失业保险条例》进行一定的修改,将女职工因工作而导致流产或对婴儿造成损害纳入工伤范围,对为保护胎儿而自愿辞职的妇女纳入失业保险保障范围。进一步扩大对妇女孕期劳动权益的保护层面。
(三)加大执法力度,加强保护监督
明确各劳动监察部门责任,并联合工会、妇联等非政府组织,形成合力,加大对用人单位的监察执法力度。采取专项检查和联合督查相结合的方法,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企业使用女职工情况开展检查,积极预防、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和查处侵害妇女孕期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同时,在公共场所或用人单位张贴违法用工举报和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咨询信息,如地点和电话号码,不仅对用人单位产生一种威慑力,也方便权益受损女职工及时反映问题、进行咨询,得到帮助。各部门相互配合,切实保障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立法的遵守和执行。
女职工保护规定范文5
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对怀孕女职工的产前假作明确规定,并且怀孕女职工的产前假需要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从而导致用人单位在适用相关休假制度上具有了很大的随意性。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怀孕女职工孕期请假方面设定种种限制条件,因而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在这一特殊时期难以受到很好的保护。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产前假制度以更好地保护怀孕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笔者从我国关于产前假的立法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国外的相关规定等方面论述了我国关于产前假存在的不足,最后提出相关完善措施。
【关键词】
产假;产前假;立法完善
由于女职工特殊的生理特点,其在劳动过程中将不可避免的遇到一些特殊困难,最典型的就是生育和工作的两难选择,因此,对怀孕女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关系到其自身的健康和安全,而且会对下一代的健康和安全产生影响。对此,世界各国相继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加强对女职工的孕期保护,普遍给予怀孕女职工产假的权利。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其不足
现阶段,我国关于产前假的规定主要分布在《劳动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一些地方立法中,并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15天产前假的规定难以满足现实需要
《劳动法》第61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8条、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问题解答以及北京市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第6条均规定:女职工怀孕享有90天的产假,其中15天产前假,75天产后假;如遇难产则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增加15天的产假;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而最近通过实施的《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将产假延长至14周,第7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2周;难产的,增加产假2周;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2周。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6周的产假,然15天的产前假难以有效保障孕妇和胎儿健康。相比国外发达国家,我国产前假明显过短。国外许多国家普遍给予女职工较长产假的同时,赋予女职工较长的产前假,如俄罗斯法律规定女职工生育前享有70天的产前假;法国和德国则法国则规定女职工享有产前6周的产假。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关于15天产前假的规定并不能满足保障女职工和胎儿健康的需要,与国外许多国家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因此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现行立法缺乏强制性就业禁止的规定,产假及产假待遇如同虚设
虽然法律规定了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对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活动,然这些并没有做硬性规定。即女职工无论怀孕多久都可能要继续工作。至于产前假则以“可以”或“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等字眼来严格限制。如《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产前假;《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也使用“可以”。同时,由于我国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是由职工所在企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机构投保,个人和国家并不分担相应的费用。在缺乏法律有效保障的前提下,为减轻负担,很多单位经常做出违法辞退女职工的事。可见,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政府对女职工产前假的规定所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生育保险的保障力度不够
在现有二元户籍制度的影响下,生育保险实行的是差别对待原则。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怀孕妇女,其生育保险权受到了充分的保障,她们能够享受到充分的产假;然在广大中小企业和外资企业中,女职工的产前假面临严重被损害、被剥夺的境况,对很多怀孕女职工来说,她们要么要求获得应有的产假,要么失去工作。即使通过自己的申请,用人单位批准了,但是她们也不可能享受法律所规定的享有不降低工资的权利等生育保险权。虽说用人单位方面负有很大的责任,但更应看到,法律的漏洞却是促使用人单位如此作为的温床。生育保险资金来源单一,这是造成我国目前女职工生育权被损害、被剥夺的重要原因。我国采取的是社会统筹的生育保险制度,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而是由所在企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机构投保,没有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或单位,要由本单位承担女职工的生育费用。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也是强调用人单位的责任,因此用人单位总是试图通过限制雇佣妇女来规避可能的负担,如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种种限制条件,这也就成了头等问题,对此需要赋予国家更多的义务来保护和照顾怀孕女职工。
二、域外法规定
由于国外发达国家拥有较为雄厚的经济实力及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在面临人口老龄化的压力下,为了后代的延续、人口素质的提高以及社会劳动力的再生产,在生育保障方面给予了高度重视。无论是在劳动立法还是在相关的社会保障立法中,均建立了包括产假在内的较为完善的生育保险制度,具体概括如下:
女职工保护规定范文6
据悉,这是全总女职工部去年深入各省市及部分产业工会得出的结论。
该调研报告指出,女职工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包括:
一些用人单位招工中存在着性别和年龄歧视。如用男不用女,用小(年龄)不用大,招工时用青春期,而签订劳动合同时避开孕期、产期、哺乳期等。
一些非公有制企业用工制度不规范,不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履约率低。
有的企业虽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女职工特殊保护及社会保险内容。
女职工劳动卫生、职业安全及健康保健问题突出。在橡胶、制鞋、化工、陶瓷、铸造、玩具等行业,女职工长期在有毒有害作业的环境中工作,尘、毒、噪音严重超标。一些劳动密集和规模较小的企业设备陈旧、工艺落后、作业环境差、存在严重的事故隐患。近年来,因急性中毒、爆炸、火灾等造成多名女工死亡或致残的事件时有发生。
女职工妇科病定期检查落实困难。部分公有制企业因经济困难,不能定期进行妇科病检查,甚至取消了检查。非公有制企业大多数不给女职工进行妇科病检查。
在非公和国有企业中,都存在女职工经期、孕期、生育和哺乳“四期”保护得不到落实的现象。有的女职工经期仍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部分企业的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仍上夜班。非公有制企业大多不承担女职工孕期保护,招工避开女工生育年龄段,或生育前即终止劳动合同。有的企业则在合同上规定女职工在聘用期间不得怀孕生育。
在产假待遇上,一些国有企业因效益不好未参加生育保险,也无力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落实生育待遇。而大多数非公有制企业不参加生育保险,也不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产假工资无保障、生育费用得不到报销。
女职工休息休假权利得不到保护,加班加点超工时现象在非公有制企业普遍存在,且不能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以服装、鞋业、餐饮等服务业最为突出。据调查,有的女职工人均周劳动时间为76小时,甚至长达90小时。更严重的是,因企业实行计件工资,一部分处于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也需加班加点。
非公有制企业侵犯女职工人身权利事件不断发生。有些企业厂规厂纪名目繁多,对职工要求十分苛刻,女职工稍有违犯便会遭受惩罚、打骂、搜身和污辱,严重侵犯女职工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