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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范文1
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草案)》后,于9月10日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此前,8月下旬委员会组织力量赴宁波、温州、嘉兴、舟山、台州征求意见,9月上旬又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我省是海洋大省,海域总面积约26万平方公里,是陆域面积的2.6倍,辽阔的海域为我省发展海洋经济提供了得天独厚的条件。1998年我省制定出台的《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对加强海域管理,规范海洋开发,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法和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以及海洋开发利用能力的提高,我省原来海域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已不相适应,海域使用管理跟不上海洋经济发展新形势的要求。同时,随着“两区”建设和海洋经济发展,以及海洋开发密度和强度的加大,我省海域使用管理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为更好地拓展空间,规范管理,促进我省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一部符合浙江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环资委认为,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条例草案,总结并规范了近年来我省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创新做法,根据新的形势对海域使用管理各个方面作了新的规定,基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建议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填海造地后的规划调整问题
填海造地后的规划调整是海域使用管理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只就涉及海域使用及相关规划衔接问题作了规定,而对填海造地后的规划调整问题未作明确规定。由于填海造地其自然属性已发生根本变化,随之而来的海洋功能区划与其它涉及海域使用及相关规划也要作相应调整。同时,无论是用海项目还是用陆项目审批,又都涉及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如不及时作出相应的规划调整,就会造成各涉及海域使用及相关规划与实际情况不符和规划之间相互脱节的状况,不利于海域使用的有效管控和海域的有序、合理开发。为此,建议条例草案除了对各涉及海域使用及相关规划作好衔接规定外,也应明确根据填海造地和造地用途情况,适时依法作出相应的规划调整,以确保各有关规划管控措施的真正落实。
二、关于填海造地后原海域使用权人的权益保障问题
填海造地后原海域使用权人权益保障涉及到社会稳定。虽然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对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作了规定,但由于各地情况不同,补偿标准不一,就有可能出现补偿维持不了原海域使用权人生计的状况。而原海域使用权人又无能力参与土地使用权竞标,原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为此,建议条例草案除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规定外,明确填海造地后,海域使用权收回对原海域使用权人产生重大影响或补偿不足以维持生计的,可享受部分土地使用权,以保障原海域使用权人的正当权益。
三、关于填海造地后的使用权证变更问题
使用权证变更是海域使用管理中最为薄弱的环节,也是最需要解决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三十七、三十八条对填海造地后的使用权换证确权作了原则规定。依据这两条规定,填海造地后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就是当然的新增土地使用权人,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实际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业主自用填海项目。由于海域使用用途明确单一,土地使用权可以直接确权给原海域使用权人,即填海造地后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就是成陆后土地使用权人。另一种是政府主导成片开发填海项目。由于政府填海造地主要用于土地的成片开发,填海造地后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就不一定是成陆后真正的土地使用权人,即土地最终的使用者是投资建设具体项目的其他法人组织。如果简单地将原海域使用权人当作新增土地使用权人,就会造成使用权换证确权管理上的混乱,同时也不利于土地的成片开发。建议条例草案对业主自用填海项目和政府主导成片开发填海项目使用权证变更以及程序等方面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填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后,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海洋、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上述规定难于执行。填海完成前属海域使用权,填海成为土地后属土地使用权,时序不同,性质不同,两者不能混为一个环节。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对“换证”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其成为矛盾,建议考虑修改。
四、关于同一主体涉及用海用陆项目的管理问题
同一主体涉及用海用陆项目管理是目前海域使用管理中尚未明确的问题。虽然用海用陆项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可依据海域使用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管理,但问题是同一主体涉及用海用陆的海岸工程项目,如按各自法律法规进行审批或招拍挂,就会出现得到海域使用权不一定得到土地使用权、得到土地使用权不一定得到海域使用权的状况,这不利于同一主体涉及用海用陆项目的管理和实施。为此,建议条例草案对同一主体涉及用海用陆项目,明确实行联合审批或统一招拍挂,再分头办理使用权证,以确保同一主体涉及用海用陆项目的管理和实施。
五、关于节约集约利用海域和保护海域生态环境问题
拓展空间,规范管理,促进我省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是条例要明确规定的一个重要内容。建议在条例总则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作为立法依据之一。同时,在编制海域功能区划、用海项目审批、海域保护等条文中明确节约集约利用海域和保护海域生态环境方面的要求,以求提高海域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海域污染。
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范文2
问:为什么要修改《条例》?
答:农药是重要的农业投入品,农药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因此,加强农药管理十分必要。现行《条例》是1997年公布施行的,已经不适应新形势下农药管理工作的需要,亟须修改完善:一是临时登记门槛低,导致低水平、同质化农药供给多,安全、经济、高效农药供给少,需要依法促进农药产业转型升级,提高农药质量水平。二是农药生产管理存在重复审批、管理分散等问题,需要调整管理职责,优化监管方式。三是农药经营主体规模小、布局散、秩序乱,有的制假售假甚至销售禁用农药,需要依法推动转变经营管理方式,完善经营管理制度。四是农药使用中存在擅自加大剂量、超范围使用以及不按照安全间隔期采收农产品的现象,需要依法加强农药使用监管,促进科学使用农药。五是现行《条例》的法律责任处罚力度不够,需要综合运用民事、行政等多种措施,对违法生产经营者实行严厉处罚,提高违法成本。
为了切实解决上述问题,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有必要修订《条例》。
问:《条例》在农药登记方面做了哪些修改?
答:《条例》对农药登记制度主要做了以下修改:一是取消临时登记,明确在我国生产和向我国出口的农药需申请登记,经登记试验、登记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核发农药登记证并公告。二是规定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并明确了登记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三是规定申请农药登记,首先要进行登记试验,登记试验报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新农药的登记试验须经农业部批准。四是规定登记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规定进行,登记试验单位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五是规定了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资料以及农药登记机关的审批时限等。六是规定了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和有效期,以及农药登记证的延续、变更程序。
问:《条例》在农药生产管理制度方面做了哪些修改完善?
答:针对农药生产管理存在的重复审批、管理分散等问题,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精神,《条例》做了以下修改:一是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明确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并规定由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二是规定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并明确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三是要求生产企业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采购原材料要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并如记录。四是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建立出厂销售记录制度。五是规定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并明确了标签应当标注的具体内容,特别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
问:《条例》在农药经营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针对农药经营主体规模小、布局散、秩序乱,有的制假售假甚至销售禁用农药等问题,《条例》做了以下规定:一是取消农药经营主体仅限于供销社、农技推广站等主体的规定,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对高毒等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制度,明确了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经营场所应当与饮用水水源和生活区域有效隔离等条件,以及申请农药经营许可的程序。二是要求农药经营者建立采购台账,采购农药时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并如实记录,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是要求农药经营者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四是规定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以及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问:农药的使用直接影响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在农药使用管理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针对农药使用中存在的擅自加大剂量、超范围使用以及不按照安全间隔期采收农产品等问题,《条例》主要做了以下规定:一是要求各级农业部门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二是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要求县级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给予鼓励和扶持。三是要求农药使用者遵守农药使用规定,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四是要求农药使用者严格按照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等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五是要求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
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范文3
我国农村水电及电气化事业蓬勃发展。农村水电不仅成为广大贫困山区农村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强大推动力,有力地促进了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和和谐社会建设,而且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水电资源开发利用中的一些深层次问题逐渐在一些地方显露出来:一是农村水电开发同当地农民利益脱节。农民不能从农村水电开发中得到直接的好处,既不能分享经济收益,又用不上廉价电。电站周围的山区农民仍然使用高价商品电,除了电灯之外别的电器用不起;二是农村水电开发与环境保护、生态建设脱节。开发商开发农村水电主要是向电网卖电,获取商业利益,电网买进后再加价卖出,农民更加用不起电,不能实现以电代柴,当地农民生活燃料仍然靠砍柴烧柴,环境、生态难以改善;三是留下了影响稳定、和谐的隐患。农村水电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的稀有资源,但在这些地方常被开发商无偿或以极低的价格占有进行开发,当地农民却无钱无资源自己开发或参与开发农村水电,常造成矛盾,有时还很尖锐,成为当地不稳定因素。
充分说明家宝同志批示的针对性、必要性和具有的重要意义。为了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家宝批示,实现农村水电与农民利益、地方发展、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相结合,走科学、有序、可持续发展的道路,首先对农村水电资源的条件与优势谈以下看法。
我国幅员辽阔,河流众多,径流总量丰沛,地形复杂多样,地势落差大,蕴藏着丰富的水能资源。根据最新水能资源复查结果,我国单站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农村水电资源经济可开发量为1.28多亿千瓦,居世界第一位。我国农村水电资源点多面广,除上海市外,遍及30个省(区、市)1600多个山区县,主要分布在中西部地区和东部山区,70%左右集中在西部大开发地区。尚未开发的农村水电资源还有近8000万千瓦,可建小水电站7-8万座之多,年发电量3000亿千瓦时左右,相当于4个三峡水电站的电力电量,可直接惠及贫困山区亿万农民。
西部大开发地区(含广西、内蒙和湘西、恩施、延边)农村水电资源可开发量为8694.7万千瓦,占全国农村水电资源可开发总量的67.7%;中部地区农村水电资源可开发量为2082.2万千瓦,占总量的16.2%;东部地区农村水电资源可开发量为2069.2万千瓦,占总量的16.1%。在流域分布上,长江流域农村水电资源最为丰富,其次为珠江、黄河流域。
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范文4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办法》)定于20**年7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排污费的收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及《办法》规定,中央财政集中10%排污费,将《20**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7001排污费收入”调整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含滞纳金,下同)按中央和地方1:9的分成比例,通过上述科目缴库。
二、除财政部对收缴排污费的商业银行另有要求外,排污者应当按《办法》规定时限,到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办法》规定代收的排污费,应于收取当日就近缴入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于当日将收纳的排污费全额缴入国库。
三、各级国库部门应当按照《办法》规定比例,办理排污费入库手续。
四、排污费收入退库的范围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需要退库的。
五、排污费收入退库的审核及办理
(一)符合排污费收入退库范围需要办理退库的,由排污者提供原始缴费凭证,向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退库申请,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送财政部驻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由其按有关规定核准后,开具“收入退还书”送同级国库部门,国库部门负责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从中央和地方国库库款的相应预算科目中退付。
(二)排污者通过商业银行直接缴纳的排污费直接退付给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缴的排污费,通过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退付给排污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足额退付,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六、各级财政部门、国库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排污费入库数额的对账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七、排污费收入退库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八、本通知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范文5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所有餐饮业经营活动。
第三条县环保、工商、卫生、住建、城管、国土、公安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环保部门依法对餐饮业经营者的废气、污水等污染治理设施或防治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责排污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县卫生部门依法对餐饮业经营者的卫生防护措施执行情况及设施设备配备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餐饮服务卫生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县工商部门依法对餐饮业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范围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工商营业执照的颁发管理。
县住建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者的经营场地进行规划和指导,对经营餐饮业的房屋出租情况进行登记或备案,负责餐饮经营业区域市政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
县城管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者的环卫措施、“门前三包”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县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者的消防设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县国土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地土地权属性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合理规划餐饮业的经营场地。县城改造和开发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充分考虑餐饮业布局的合理性,逐步规划和建设餐饮业集中经营区域;新开发允许用于经营餐饮业的建筑物应当设计建造餐饮业油烟排放专用井道、污水管道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五条新办餐饮业的选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符合县城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
(二)已经配套建设收集油烟、异味的专用废气排放井道装置;
(三)已经配套建设专用污水管道,产生的污水能接入城市排污管网,或能经过处理后达标排放;
(四)餐饮业经营场所边界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边界水平间距应大于9米。
第六条未配套建设专用排烟井道和污水管道等设施的居民住宅楼下(内)、商业住宅楼下(内)等具有居住性质的建筑物内禁止开办餐饮业。
第七条开办餐饮业应按照下列程序依法办理相关经营手续:
(一)在县住建部门开具该经营场所已规划配套建设餐饮业专用排烟井道、污水收集管道的证明文件。
(二)在县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三)在县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
(四)在县卫生部门办理餐饮服务卫生许可证。
(五)在县工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的经营者,在项目建设或筹建前,必须按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县环保部门申报,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建设或营业。
县环保部门在审批餐饮业环评手续时,拟开办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向环保部门提供由县住建部门开具该经营场所已规划配套建设餐饮业专用排烟井道、污水收集管道的证明文件。在环境敏感区开办餐饮业,餐饮业经营者还要书面征求经营场所周边水平间距9米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对选址不符合要求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全体同意的餐饮业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九条新办餐饮业必须坚持污染防治设施与生产经营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油烟和污水收集处理等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投入试营业。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在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向县环保部门申请环保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准予正式营业。
变更登记或换证时,应当提交经县环保部门审批的变更申报登记及审验同意意见。
第十条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油烟收集和处理装置设施,将油烟收集处理后全部排入专用烟道,且排放的油烟应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的规定;禁止油烟无规则排放和利用城镇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二)采用先进的燃烧设备及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消烟除尘、除油设备;禁止建设使用燃煤锅炉;
(三)采用燃油、燃气或型煤等清洁燃料燃烧;禁止原煤散烧;
(四)建设配套的污水收集管道设施,污水管道设施必须封闭严密。废水经隔油、残渣过滤等措施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收集系统;禁止将餐饮污水直排城市道路、空地和排入雨水管网;
(五)履行好“门前三包”职责,搞好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护好“门前三包”范围内的绿化苗木。餐饮垃圾等固体废物处置应按县城管部门的要求倾倒至指定的场地、设施或直接按时送入垃圾收集车,严禁将餐饮垃圾倾倒入居民楼垃圾箱(池)和公共垃圾筒;禁止在绿化带内倾倒污水、乱丢乱放垃圾。
第十一条餐饮业经营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现有位于居民楼和商住楼下的餐饮业经营者应按本规定要求逐步进行整改,工商营业执照到期后转产其他行业,在房屋租赁期满不得展期转租继续经营餐饮业。
餐饮业经营者在转产前的经营期内,应加强油烟排放设施和污水收集设施的管理,定时清理排烟管道收集的油污,定期维护疏通污水管道,维护居民楼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遵守居民楼的物业管理制度。
对于在居民楼、商住楼下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业经营者,由县工商部门依法取缔。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新开办的餐饮项目未经县环保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擅自建设的,县卫生部门不得颁发相关证照,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工商营业执照;县环保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已经投入营业的,由县环保、卫生、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新开办的餐饮项目未经县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县环保部门不得颁发排污许可证,县卫生部门不得年审餐饮服务许可证,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年审工商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环保验收条件的餐饮业经营者,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期改正的,县环保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及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
第十五条对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县环保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对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破坏市政设施或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予以处罚;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县住建部门依照市政管理的相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予以处罚;对乱泼乱倒污水,将污水直排城市道路和空地,影响市容的,由县城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对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县城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对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拒不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环保部门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县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造成污染危害的餐饮业经营者,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餐饮行业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按照《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范文6
一、坚持监督与服务并重,认真做好建设项目管理
(一)严格建设项目审批制度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审批办法》原则,全力配合县环保局严把项目环境审批关。
(二)加强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
加强了审批项目后续管理。积极参与全县工业企业“三同时”管理检查,对“三同时”执行情况较差的企业进行限期整改;做好监督,配合县环保局开展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对存在污染隐患的企业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三)狠抓建设项目源头管理
配合县工商局、县发改局、国土局、县环保局、县建设局等部门从各个源头把好建设项目审批关,对新、改、扩建项目实行先环评的原则,严把审批关,有效控制新增污染源。在招商引资中,严格做到引资不增污,对重污染企业坚决不批,严防重污染项目落户县。
(四)切实做好企业服务协调工作。积极为企业提供环保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咨询服务;指导企业制定《环境管理制度》和《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进一步规范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断改善园区生态环境质量
今年,三辆车路延伸段和红旗路建成通车,标志着园区内道路框架初步成形。截止目前,经开区已累计完成基础设施投资15.5亿元,园区内道路、供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变电站等一批重大基础工程陆续完成建设,这不仅为开发区的飞速崛起提供了较为完善的公共服务平台,而且进一步改善了园区的生态环境质量。
三、进一步加强园区环境整治
今年经开区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增加对园区投产运营企业监察次数,全年配合县环保局进行工业污染源现场监察次数不下于2次,其他污染源全年不少于1次。
四、切实强化环境宣传教育
全力配合县环保局向园区企业法人代表作重点宣传。着力宣传了《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提高了企业领导对环保工作的认识,增进了企业贯彻环保工作的自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