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遗保护方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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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遗保护方法

非遗保护方法范文1

内容提要: 目前我国的婚姻立法越来越多地将婚姻中的房屋界定为夫妻一方所有,其忽略了对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鉴于婚姻住宅对婚姻当事人的重要意义,从呵护婚姻、稳定家庭的立法目的出发,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对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确的法律保护,即赋予婚姻住宅非产权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居住权、处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在离婚时,法院应当根据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贡献,确定其对婚姻住宅经济价值的份额,在非产权方配偶无住房且比产权方更需要住房或者需要抚养子女时,将婚姻住宅判决由非产权方配偶使用。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前中国社会,由于房产的价值问题日益凸显,其往往成为夫妻离婚时的争议焦点。为统一司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其中明确以下两种情形中房屋产权属于夫妻一方所有:(1)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2)夫妻一方婚前订立合同购买并支付首付款和办理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对房屋产权归属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判决该房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此外,夫妻双方婚后用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离婚时也不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虽然此处的房屋并非属于夫妻一方所有,但由于另一方同样没有所有权,故本文在此一并讨论)。wWw.133229.cOM这些规定使得我国婚姻法前所未有地突出了夫妻个人房屋所有权的地位,其对“同居共财”的传统婚姻观念造成了猛烈的冲击,同时也引发了巨大的社会争议。[1]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涉房条款规定有可商榷之处,但是只要有个人利益和房屋确权规则的存在,就总会有房屋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出现。夫妻之间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将所有与婚姻有关的房屋都界定为夫妻共有。结合《婚姻法》及其前两部司法解释的涉房条款规定即会发现,虽然当前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但房屋被界定为夫妻一人所有的情形却是越来越多了。[2]由于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由此产生的如下问题即应引起人们的关注:如夫妻一方将其享有产权的房屋作为婚姻住宅(即家庭住所)而由夫妻双方共同居住时,非产权方配偶对该住房是否享有权利或者享有何种权利?享有产权的一方配偶能否像对待一般所有物那样对婚姻住宅仅依自己一方的意思进行出售或抵押等处置?其是否可以将配偶赶出住房不允许其居住?事实上,这已经成为很多家庭所担忧的问题。 网络上出现的诸如“一夜之间,丈夫变房东,妻子变房客”、“无产权者离婚将会被扫地出门”等言论就充分反映了人们的困惑和焦虑。实践中出现的妻子因对住房无所有权而被赶出家门的事件[3]使得这种担忧不幸成为了现实。为了消除疑虑,一些地方出现了非产权方配偶要求在婚房产权证上加名的所谓“房产加名潮”。[4]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制定目的原本是想让家庭财产产权更加明晰化,结果却使得和谐的家庭关系遭受了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究其原因,欠缺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是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5]这与其他很多国家和地区对夫妻共同居住的婚姻住宅予以特别保护,尤其对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特别规定的立法相比,形成了鲜明的反差。本文试图在考察两大法系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对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以期能够更好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纠正现行立法在适用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并促进我国婚姻法的完善。

二、婚姻住宅的法律界定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所谓婚姻住宅,在大陆法系也称为家庭住宅或婚姻住所,在英美法系则称为matrimonial home或family home,其中后者对其含义规定得更为明确。如苏格兰2006年《家庭法》第22条规定,婚姻住宅是指由配偶一方或双方提供的用来供家庭居住,或者已经成为家庭居所的房屋、房车、居住船或其他建筑。加拿大安大略省1990年的《家庭法》第18条规定,个人对其享有一定的利益,并通常被配偶双方作为家庭居所以共同居住的财产就是婚姻住宅。虽然上述表述不尽相同,但总的来说都表达出这样一个意思,即所谓婚姻住宅,就是作为唯一的或主要的家庭住所而由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不动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一概念强调的是住宅的用途(即家庭住所)和其使用人(即配偶双方),至于该住宅的所有权人是谁则无关紧要。就此而言,婚姻住宅可以是夫妻一方所有,也可以是双方共有,还可以是一方或双方租赁的房屋等。虽然我国婚姻法上没有确立婚姻住宅或家庭住宅这一概念,但它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其含义与国外的相关立法规定亦无本质的区别。就此而言,上述对婚姻住宅的理解也同样可以适用于我国。

之所以要特别强调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其一,婚姻住宅之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义决定了法律应当对其“另眼相看”。在现实生活中,婚姻住宅是夫妻双方以及子女生活的基本场所,它不仅满足了人们的基本生活需求,也是实现养老育幼职能的基本场所,同时还承载着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情感寄托。对于一个家庭而言,其并非仅仅具有财产意义上的价值,而是与人的生存、安全密切相关,与其他财产相比有不可替代的特殊价值。[6]就此而言,法律有必要对婚姻住宅予以特殊的规定。

其二,从我国当前的社会现实情况来看,由于很多家庭只拥有一套房子,在该房屋为夫妻双方共有时,任何一方都会基于所有权而享受应有的利益,包括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对房屋处置的决定权,以及在离婚时的分割请求权等。但在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的情形下,如果只重视房屋产权人一方的权利和自由,而忽略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话,则在前者擅自将婚姻住宅出售、抵押、租赁等时,或者在因感情破裂而以另一方配偶无所有权为由将其赶出家门时,作为非产权人的配偶往往会立即陷入无房居住的困境。由于受传统婚姻观念的影响,在我国特别是在农村,多数家庭都是由男方提供婚姻住宅,这使得可能陷入上述困境的多数是女性。现行法律制度的设计,不可避免地使其在执行过程中陷入困境。[7]其结果是削弱了婚姻家庭本身具备的对家庭弱者特别是女性的保障功能,从而导致我国《婚姻法》一贯坚持和倡导的“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无法得以真正落实。

其三,即使在现实生活中,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基于维系夫妻感情和家庭的考虑,产权方配偶一般也都会允许另一方在其中居住,但如果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权利仅仅建立在另一方许可的基础上,则不仅使得其利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而且也有可能导致其为了有一个安身之所而忍受来自另一方的不当行为甚至是家庭暴力。就此而言,法律有必要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确的规定。

虽然对婚姻住宅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势必会对产权方配偶的财产权利和自由构成限制,但任何权利和自由的行使都不是绝对的,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婚姻中的个人财产权利也同样如此。而从婚姻法的价值取向来看,个人自由在婚姻家庭领域不是也不应当是最重要的价值。虽然婚姻可以认定为是一种民事契约关系,但婚姻的伦理性决定了这种契约关系的突出特点是长期性、非计算性、全面合作、互相信赖和难以转让,美国学者麦克尼尔将这种契约称为“关系契约”。[8]这意味着理想的婚姻关系应当是一个长期合作、利他互惠的关系,这与以利己主义为基础的市场交易契约有着本质的不同。[9]婚姻的上述特质决定了婚姻法应当更多地鼓励夫妻间的合作互惠,并通过合理分配婚姻家庭利益来实现个人自由与正义的平衡,而不应当片面强调个人财产权利,更不应当在家庭领域推行所谓的私有财产神圣理念。尽管近些年来,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不断地受到市场经济的经济理性与成本理性观念的冲击,再加上个人自由与契约婚姻观念的嫁接,一些人的家庭生活观念日益功利化,家庭成员中“自我中心式个人主义”甚至“极端实用的个人主义”的观念更是不断滋生。但是,法律应当体现主流的价值观即以促成美好婚姻、充分呵护家庭为己任的价值观,而不能以片面强调个人自由的价值观为主要价值取向。就此而言,对婚姻住宅产权方配偶的权利予以适度限制,注重发挥婚姻法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功能并更好地保护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

三、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保护的比较法考察

正是由于婚姻住宅对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义,两大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对婚姻住宅予以了特别的保护,尤其是对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而各国对此种情形下配偶利益的保护也是相当宽泛的,不仅包括婚姻住宅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同时也包括婚姻住宅系由夫妻一方承租的情形等。鉴于本文的主旨,以下只对前者的法律规定作一介绍和分析。

英美法系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都通过“婚姻住宅权”这一专门的制度对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特别的保护。如英国1967年的《婚姻住宅法案》、1996年的《家庭法案》,苏格兰2006年的《家庭法案》,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家庭法案》(2009年修正),爱尔兰1993年的《婚姻住宅法案》等均对这一制度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归纳起来,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居住权。如根据英国1996年的《家庭法案》第30条的规定,在一方配偶基于使用权、所有权、契约或法令的继续占有授权而享有居住权利的住宅中,另一方配偶虽无上述权利或授权,但如果其正占有住宅,则享有未获法院指令不被其配偶逐出住宅或部分住宅的权利。如果其未占有住宅,则享有经法院许可进入并占有该住宅的权利。鉴于婚姻住宅权是一项确定的法律权利,为了便于认定,有的立法规定了婚姻住宅的确定制度。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家庭法案》第20(3)条规定,婚姻住宅应当在相应的地政机关予以登记。

二是非产权方配偶对他方处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如加拿大安大略省《家庭法案》第21(2)条规定,享有所有权的配偶只有经过另一方配偶的同意才能处分婚姻住宅,包括转让、抵押等。如果未经同意则交易行为无效,除非第三人能够证明其在交易时对婚姻住宅并不知情。在英国,根据1996年《家庭法案》第31条的规定,婚姻住宅权利在地政局进行同意公告的登记后,就可以对抗第三人,包括房屋的购买人和抵押权人等。

三是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在英美法系,夫妻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并不完全取决于何方拥有所有权。例如,在英国,所有权被区分为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在一方对婚姻住宅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时,法院会基于另一方对婚姻住宅的贡献而认可其享有衡平法上的利益。而一旦确定非产权方配偶享有受益权,法官对于该利益的大小就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可以改变所有权的主体。[10]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其家庭法则规定无论婚姻住宅属于谁所有,对于房屋的价值,配偶均享有平等的份额。即虽然房屋的所有权最终归属于一方配偶,但另一方仍可以得到房屋一半的价值。[11]而在决定婚姻住宅由哪一方予以居住或使用时,英美法系的法院更多地考虑双方的实际需要,一般而言,处于经济弱势者(一般是女性)特别是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通常具有优先权。[12]

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并不存在所谓“婚姻住宅权”这样的概念,在法律上也并无关于婚姻住宅权的体系化的规定。但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亲属法对于婚姻住宅以及非产权方配偶的权利也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是关于婚姻住所的确定及非产权方配偶的居住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2款规定,家庭住所应为夫妻一致同意选定的场所。该条并未对家庭住宅的所有权问题予以专门的规定,据此推断,无论家庭住宅的所有权属于何方配偶,他方都有居住的权利。《瑞士民法典》第162条、《澳门民法典》第1534条等也作了相似的规定。

二是关于非产权方配偶对他方处置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如《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3款规定,夫妻各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家庭住宅据以得到保障的权利,也不得处分住宅内配备的家具。《瑞士民法典》第169条、《澳门民法典》第1548条第2款以及第1549条也作了与上述内容相似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需要经过配偶同意的行为不仅包括转让、抵押,也包括出租、出借以及在婚姻住宅上设定其他物上或债上负担的行为。与上述国家不同的是,德国和意大利的民法典并没有对上述同意权予以专门的规定,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是通过对配偶权利的一般限制性规定予以保护的。[13]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规定,婚姻一方只有在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后方得承担处分其全部财产的义务,婚姻一方如果未经婚姻另一方同意而承担此种义务,则必须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方得履行此义务。而在司法实践中,配偶一方的处分行为涉及不动产交易的,只要配偶一方除了该不动产之外仅剩动产,或该不动产占其全部财产价值的十分之七以上的,就可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的规定。[14]这使得非产权方配偶对于婚姻住宅的权利得以保护。至于这种权利能否对抗第三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均未作明确规定。但在法国,学者一般认为原则上第三人在未经配偶一方同意处理婚姻住宅的案件中并不受保护。[15]在德国,学者一般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规定的是“绝对的出让禁止”,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或者根据公信力的取得。[16]但为防止配偶对同意保留的滥用,《德国民法典》赋予了家庭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替代另一方配偶同意的权限。[17]

三是关于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配。与英美法系相同的是,在大陆法系,婚姻住宅也可以由法院判决分配给非产权方配偶居住使用。如《法国民法典》第285条规定,在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时,在特定条件下(如另一方需要抚养子女等),法官可以判决将其租让给另一方配偶。《德国民法典》第1586a条第1款规定,考虑到在家庭生活中的子女的利益及配偶一方的生活状况,或者基于公平的考虑,法院会将婚姻住宅分配给更需要婚姻住宅的一方使用,配偶一方可以在离婚后要求另一方离开婚姻住宅,并要求作为所有权人的原配偶按照本地区的通常条件缔结租赁合同。此外,由于德国实行的法定财产制是剩余财产共同制,因此即使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在离婚时另一方也可就房屋的增值利益分得一定的份额。

通过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有关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相关法律规定的介绍,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是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婚姻住宅从其他夫妻共有财产或夫妻个人财产中分离出来而加以特别的规定。二是在婚姻住宅的所有权属于一人所有时,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对非产权方配偶的居住权予以了规定,同时对所有权人对该住宅的处置自由予以了限制。三是在离婚的时候,即使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法院考虑经济弱者(主要是女性)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会将该住宅的居住权分配给非产权方配偶,并会给予后者相应的财产份额。相比而言,英美法系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要目的是实现一个更为公平的结果。四是各国及地区立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模式,有的国家和地区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了直接的保护,如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国、瑞士、澳门等;有的国家则予以了间接保护,如德国、意大利等。而就直接保护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系通过专门的“婚姻住宅权”制度提供体系化的保护,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具体的条文提供保护;二是对婚姻住宅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有的国家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了相对的保护,如英国规定登记的婚姻住宅权即可以对抗第三人;而有的国家则更倾向于保护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如法国、德国在实践中一般认为对婚姻住宅的处分不适用登记的公信力制度。

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婚姻法之稳定婚姻家庭、保护家庭经济弱者以及子女利益的价值取向,值得我国借鉴。

四、我国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护

如前所述,随着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作为家庭物质基础和生活场所的婚姻住宅被越来越多地界定为夫妻个人所有,而与此相关的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却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其过分注重对夫妻个人财产权利和自由的保护,而忽略了对婚姻家庭作为伦理共同体的特殊因素的考量,由此导致的弊端应当引起人们的充分重视。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有必要借鉴英国、法国等国家的规定,对于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确的规定,以纠正机械适用现行立法有可能导致的偏误。

(一)关于婚姻住宅的确定

鉴于婚姻住宅对于婚姻当事人的重要意义,我国的婚姻法应当将其区别于其他婚姻财产予以特别对待,并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在婚姻法中对婚姻住所的确定予以明确的规定,即规定婚姻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婚姻住所。而为了便于婚姻住宅的确定,可以借鉴加拿大的规定建立婚姻住宅的登记制度,即将婚姻住宅的情况登记在相应的不动产登记簿中。在目前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据婚姻当事人共同居住的事实确定婚姻住宅。

(二)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利益

在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产权方配偶应当享有如下权利。

1.居住权。即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享有居住的权利。具体而言,在其已经在婚姻住宅内居住时,产权方无权将其赶出住宅。在其尚未人住时,则有权请求居住,法院对此应当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配偶之所以能够享有此项权利,是由婚姻本身所具有的伦理特性所决定的。因此,此项权利系非产权方配偶基于配偶的身份当然取得,不需要经过法院的认定,更不需要经过另一方的许可。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目前我国婚姻法对此尚未予以明确的规定,但基于以下理由上述权利同样应当得到认可:其一,婚姻住宅是夫妻二人共同确定的,因此无论房屋系何人所有,在合意中都有允许另一方配偶居住的意思;其二,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而所谓扶养,在解释上不仅包括支付扶养费,也应当包括在配偶一方有能力时,须为对方提供相应的居住条件。

至于该权利的性质,虽然从内容上看其系对物行使的占有、使用的权利,颇类似于物权,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其物权性质予以明确的规定,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此项权利目前尚不能认定为物权,将其界定为配偶之间的兼具身份权与请求权性质的一种权利更为合适(但从保护家庭弱者的角度出发,今后有必要将该权利纳入物权的范畴)。[18]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此项权利目前不能被界定为物权,非产权方配偶仍然可以基于“占有”的事实而获得《物权法》上占有制度的保护。即在该房屋被侵占或遭受妨害时,其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同意权。即房屋所有权人在处置婚姻住宅时,应当征得非产权方配偶的同意。此项权利主要是为了保护非产权方配偶的居住权而设,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需要经过同意的行为。赋予非产权方配偶同意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使其居住的权利不受妨碍,因此,需要同意的行为不宜界定过窄。应当既包括转让、赠与等使所有权发生移转的行为,也包括在其上设定抵押等物上负担的行为,还包括出租、出借等债权行为。

第二,同意的形式与作出方式。同意应当采用明示的方式但不必一定是书面形式。同意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配偶方作出,也可以向参与交易的第三人作出。

第三,未经同意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如果婚姻住宅的产权方未经另一方配偶的同意而擅自处置了婚姻住宅,则非产权方配偶有权向法院主张该行为无效。但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此项请求权应当有时间的限制。《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3款将此时间界定为配偶知道此处置行为后的一年内或离婚后的一年内。此项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第四,非产权方配偶利益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冲突及解决。上述制度设计不可避免地涉及到配偶利益与第三人利益的冲突。即当与产权方配偶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了解前者的家庭情况或不知道交易未经另一方配偶同意时,该第三人能否受到保护?现行立法虽然未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但从立法价值取向上的确体现出保护善意第三人即保护交易安全的倾向。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了明确的肯定。[19]以此推论,在夫妻一方处分属于个人的婚姻住宅时,当然更没有理由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因为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设计,而婚姻住宅的存在与否涉及到家庭安全,家庭安全也是一种需要法律保护的秩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其比交易安全更为重要。诚如日本学者所指出的,不动产上的利用利益,可分为资本的利用利益和生存的利用利益。资本利益所依据的是市场原理,生存利益利用的是生活原理,如果将生存利益按照资本逻辑的竞争规则处理,势必将造成社会弱者的生活处于困境。在资本的利用利益与生存的利用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优先保护生存利益。[20]因此,我国应当借鉴法国、德国的规定,优先保护另一方配偶的利益。上述理由和结论在婚姻住宅属于夫妻双方共有时也同样适用。

第五,配偶同意权的限制。为防止非产权方配偶滥用同意权,损害产权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应当规定在特定情形下,针对婚姻住宅的交易被认为是有效的。这主要是指产权方与第三方的交易并不损害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而后者无充足理由拒绝的情形。例如,夫妻一方或双方尚拥有其他的房屋可以居住;因夫妻一方或双方无力承担婚姻住宅之上的债务(如银行贷款),需要出售房屋以偿还债务,且已另行安排了其他婚姻住宅等。

(三)关于离婚时一方享有产权的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

在婚姻住宅的分割上,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离婚时予以分割的只是夫妻的共有财产,个人财产并不参与分割。这意味着在夫妻离婚时,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不仅不能对另一方所有的住房主张所有权,也不能请求对该住宅的经济价值予以分割。此外,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该配偶还不能对该住宅的增值部分请求分割。[21]根据该司法解释,非产权方配偶可以请求另一方予以经济补偿仅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形中:一是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被确定为登记名义人所有时,非产权方配偶可以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要求另一方补偿;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且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被确定为登记名义人所有时,可以请求对方偿还自己的出资。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值得商榷。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即是完全沿袭了大陆法系“以归属界定利益”的绝对所有权观念,而忽视了这一理论在婚姻法领域适用的局限性。在大陆法系国家,所有权被明确表述为一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其重要价值在于确定物本身的归属,并通过界定物的归属来界定利益的归属。但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虽然这种绝对所有权观念对于定分止争、分析既有的财产关系有着积极的作用,却并非放之四海皆准的真理。例如,在公司法人股产权、信托财产权等问题上,传统的所有权观念就会捉襟见肘,进而发生“所有权失灵”现象。[22]究其原因,乃在于传统所有权观念的适用有其特殊的语境,失去了这一语境,这一理论就很难发挥作用。[23]而在笔者看来,婚姻领域恰是该理论适用的例外之一。首先,传统所有权观念的目的在于解决物的归属,而婚姻强大的伦理性和公益性决定了夫妻财产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实现家庭的扶养功能,而并非仅仅在于确定物的归属;其次,传统所有权观念的语境在于个人主义,而如前所述,婚姻法的目的则在于促进夫妻间的互惠、合作,稳定家庭关系;再次,传统所有权观念是建构在个人完全占有物的基础上的,而对于婚姻住宅而言,其由夫妻长期稳定地共同使用,房屋经济利益的保值增值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夫妻双方的投入和贡献。换言之,房屋经济利益的实现与增长并非依靠所有权人一人之力,而是双方通力合作的结果。就此而言,传统绝对所有权观念之下的“归属与利益一致”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而基于婚姻住宅的特殊性,也不必强求用所有权理论来规范和解释,直接根据事实并基于公平的观念进行分析或许更为恰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割,应当区分所有权与其上的经济利益(即房屋的评估价值)。所有权可以依不动产登记制度和相关法律确定为夫妻一方所有,但其上的经济利益应当在二人之间公平分割。[24]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经济利益的贡献可以根据以下事实认定:参与房屋价金的支付、参与共同还贷、为婚姻住宅的保值增值作出实质性的贡献(例如,通过家务劳动、装修等提高了房屋的价值)等。值得说明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把非产权方配偶的参与共同还贷以及共同出资仅仅界定为一种“借贷”行为,这种理解不仅没有尊重既成的婚姻生活规律,有违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抹杀了婚姻作为伦理共同体的特性,否定了夫妻通力合作的价值,使得美好的婚姻沦落为冷冰冰的契约关系。相比之下,将非产权方配偶的贡献推定为其对房屋经济利益享有一定的份额更为公平和恰当。至于非产权方配偶对房屋经济价值所占份额的比例,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结婚的时间长短、共同还贷在房屋价值中所占的比例,以及家庭劳动等无形贡献对房屋保值增值的影响等因素确定。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由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只是因为政策的原因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房屋,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该出资系对名义产权人的赠与的话,则虽然房屋的法律物权人是名义登记人,但夫妻双方作为事实物权人原则上应当享有房屋的全部经济利益。因此在离婚时,非产权方配偶应当得到房屋价值的一半。[25]但从作为名义产权人的一方父母那里享受到的福利,则应当予以相应的补偿。

在婚姻住宅的分配上,离婚时婚姻住宅原则上应当由所有权人居住使用,但非产权方能否请求继续居住?这个问题在我国婚姻法中也有所规定。例如,《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而所谓以住房提供帮助,则既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居住权。在司法实践中,请求住房帮助的一般有三种形式,即住房所有权、暂住权和无期限的居住权。[26]该制度固然有利于解决无住房者的困难,但在笔者看来,其尚不能给那些家庭弱者以充分的保护。因为该制度设计的基础是“帮助”,而能否提供帮助,在多长时间内提供帮助,取决于帮助方是否有帮助的能力,这就使得无房者能否继续使用婚姻住房具有或然性,其利益不能得到确定的保护。学者所作的一项调查发现,尽管在离婚诉讼中无房居住是当事人的首要困难,但法院判决直接以房屋形式予以经济帮助者甚少。如在北京市法院裁决准予经济帮助的63起离婚案件中,以住房所有权的形式提供帮助的只有1例,占1.6%;提供两年的住房居住帮助的有3例,占4.8%;提供住房无限期居住帮助的有4例,占6.4%。此外,还有一例判决提供住房至其有房或者再婚时止。[27]这说明在实践中,现行立法并未能解决无房居住者的住房困难。因此,如何在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家庭弱者的利益,仍是一个有待进一步探讨的课题。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将一方所有的婚姻住宅分配给另一方居住使用的条件,其一是另一方存在住房及经济上的困难,且比所有权人更需要使用住宅;其二是另一方存在住房困难,且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在符合其中一项条件的情形下,法院有权将婚姻住宅的全部或部分判决给非产权方前配偶使用。但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此种判决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非所有权人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法院无权将婚姻住宅直接确权给居住权人;(2)非所有权人的居住应当设定一定期限。需要抚养子女的,一般至子女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不需要抚养子女的,应当至其有住房、再婚,或有购买、租赁房屋的能力时止,但一般不超过10年;(3)在居住权人能够承受的前提下,可以允许所有权人向居住人收取一定的租金。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所论者系针对婚姻住宅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但在婚姻住宅系由夫妻一方承租的情形也同样适用。即非承租方对租赁的房屋同样具有居住权,承租方配偶在作出转租、解除租赁合同等行为时,也同样需要经过另一方配偶的同意。在离婚的时候,法官根据双方和子女的需要,可以在承租期内将租赁的房屋判决由非承租方的配偶使用,一经判决,非承租方配偶即取得承租人的地位。

五、结论

在家庭价值日益多元化的当下中国社会,婚姻法不仅是裁判的依据,同时也起着正确引导人们的婚姻观念及婚姻模式的作用。因此,无论个体对婚姻有着怎样的理解,婚姻法都应当坚持主流的价值取向。鉴于婚姻家庭是国家社会稳定的根本和基石,婚姻家庭的稳定就应当是婚姻法及其司法实践的首要任务。而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特别是有关婚姻房屋的制度设计却过分强调了个人的财产权利,忽略了对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以及夫妻之间应负的义务,这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法律及司法实践应当充分注意到婚姻住宅之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义,尤其要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的利益予以特别的关注和保护,并同时对产权方配偶的权利予以适度的限制。具体而言:一方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赋予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居住权,以及对产权方处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另一方面,在离婚时,法院应当根据非产权方对婚姻住宅的贡献确定其对婚姻住宅经济价值的份额。在非产权方配偶无住房且比产权方更需要住房或者需要抚养子女时,法院应当将婚姻住宅判决由非产权方配偶使用。

注释:

[1]参见国博慧编辑:《婚姻新法之博弈》,http://chinalawinfo-com/fzdt/subjectcontent.aspx? code=436,2011年9月12日

[2]根据《婚姻法》及其前两部司法解释的规定,下述房屋也被认定为夫妻一方所有:(1)夫妻一方婚前的房屋;(2)夫妻一方婚后通过受赠、继承中明确的意思表示得到的房屋;(3)结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且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

[3]参见河北电视台2011年8月22日《午间视野》报道,http: //v. ifeng. com/news/society/201108/d0e934cc-dacd-4a31-9946 -f647a8b47685.shtml,2011年9月10日访问。

[4]参见《婚姻法新解释引发房产加名潮 谁动了谁的奶酪?》,http://book.qq.com/a/20110822/000040-2.htm,2011年9月10日访问。

[5]在当今中国社会,伴随着市场化对中国社会的全面渗透,家庭的观念与其根本价值逐渐被经济理性和消费文化所侵蚀,进而使得金钱与商业关系逐步融入夫妻家庭经济关系之中,夫妻之间的家庭经济关系已经渗入了理性化、商业化的意识。参见方乐:《法律实践如何面对“家庭”?》,《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4期;潘鸿雁:《国家与家庭的互构—河北翟城村调查》,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页。

[6]参见孙若军:《家庭共同生活居住所需房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研究》,《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4期。

[7]参见陈惠馨:《法律与生命—一个女性主义法学者的观点》,《法官协会杂志》2004年第6卷第2期。

[8]参见[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2页。

[9]参见巫若枝:《三十年来中国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反思—兼论保持与发展婚姻法独立部门法传统》,《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4期。

[10]see c. m. v. clarkson, study on matrimonial property regimes and the property of unmarried couple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l law, european commission/directorate general for justice and home affairs, jai/a3/2001/03,pp.7-8.

[11]see the ontario family law act, section 19.

[12]英国的法院经常通过居住令的形式对女方以及子女的居住利益予以保护。如法庭可以“米舍令”(mesher order),根据该令状,女方与其未成年子女有权居住在原家庭住宅中直至子女们达到特定的年龄或完成全日制学业;法庭也可以“马顿令”(martin order),该令状允许无房居住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女方)在婚姻住宅里无期限居住,直至其死亡、再婚或者自愿放弃。see frances burton, family law, taylor& francis, 2007, pp. 253-255.

[13]see katharina boele-woelki, matrimonial property law from a comparative law perspective, amsterdam, 2000, p. 21.

[14]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符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页。

[15]同前注[3]。

[16]同前注[14]。

[17]《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第2款规定,如果配偶一方欲缔结或已经缔结的某法律行为符合通常的财产管理规则,而另一方无充足理由仍拒绝同意,或者因疾病或不在场而无法作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且若迟延会有遭到损害的危险,家庭法院也可以代替另一方配偶作出同意。

[18]一些学者对我国物权法应当规定居住权制度有过较为深入的论述,参见周珂、梁文婷:《新时期居住权制度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曾大鹏:《居住权制度价值的理论争议及其评析》,http://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 id=34071,2011年9月15日访问。

[19]该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参见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释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285页。相似的观点参见陈苇:《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优先保护》,《法学》2010年第12期。

[21]该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2]法国学者勒内·达维德在其所著的《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认为,在罗马法系各国中,所有权是指承认所有权人具有三种特权,即使用权、收益权与处分权,这种分析尽管是传统的做法,但却惊人地肤浅,信托财产迫使人们懂得这一点……当大家明白了对所有权内容分析的全部不足之处后就有条件懂得信托财产。参见黎晓平:《司法活动与法制发展》,《清华法治论衡》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页。

[23]近代大陆法系的“绝对所有权”概念的语境是“物的分裂”和“个人主义”,其无法适用于团体共同占有和使用物的情形,以及无形物的拥有和流通的情形。参见梅夏英:《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兼论当代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24]事实上,我国婚姻法对该观点也是承认的。例如,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在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被确定为名义登记人所有时,非产权方配偶可以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要求另一方补偿。其中“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指的应当就是房屋的相应增值部分,这实际上是认可了房屋所有权与其上经济利益是可以属于不同主体的。只不过该司法解释没有将此精神贯穿始终。

[25]关于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与确定,参见孙宪忠、常鹏翱:《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非遗保护方法范文2

1.检测方法(仪器)的优点

具有通用性。该方法是利用仪器使得扶梯由正常运行进入超速或者逆转状态,从而在危险状态中检验扶梯的保护装置是否有效。也就是说,只要是扶梯的超速保护或者逆转保护功能有效,都会被检测出来。因此,从检测原理来看,该检测方法与目前的检测方法不一样,它不依赖于超速或逆转保护装置的设计原理,该检测方法具有通用性,适合所有扶梯,无论是一般扶梯还是变频扶梯。

不仅能对保护装置进行定性检测,还可以定量检测。该仪器在检测时,使得扶梯由正常运行进入超速或者逆转状态,如果扶梯在速度到达名义速度120%前发生保护,仪器会显示该扶梯的超速保护有效,并且显示其动作速度。同理,在进行逆转保护试验时,在仪器的作用下,扶梯由正常往上运行开始进入减速至零速,然后向下加速运行,如果扶梯在反向运行前能自动保护,则仪器会显示该扶梯的逆转保护功能有效,同时记录下其动作速度,并打印出数据。

准确性高,不会误判。由于该方法所检测的结果是在是利用仪器使得扶梯进入模拟的危险工况下实际检测到的,因此,结果非常具有准确性和实际意义,它真实的反映了扶梯在发生危险时,其超速和逆转保护装置的动作过程和结果。因此,“危险工况模拟检测法”不同于以往的检测方法,它不会发生误判现象,其检测结果直观、真实可信。

可以对机械式超速保护装置进行校验。很多自动扶梯(人行道)的超速保护装置是利用机械离心力原理的,跟垂直电梯的限速器原理类似。然而,垂直电梯的限速器有出厂调试和每两年的校验,然而扶梯的机械超速保护装置却没出厂调试证书,也没有定期的动作速度校验。该机械超速保护装置的调整螺钉位置会因为长期振动或人为因素的发生变化,一旦调整螺钉位置发生变化,其动作速度就可能不满足“速度在120%名义速度前动作”的要求,从而导致超速保护失效。本文所介绍的仪器具有定量分析功能,可以显示保护装置在动作时的动作速度值,利用该功能,可以对扶梯(人行道)的机械式超速保护装置进行动作速度的定期校验。

全自动操作、功能丰富。该仪器的操作是利用触摸屏进行操纵,试验类型的选择是通过菜单实现,如图1所示。仪器具有很多试验功能,如超速试验、逆转试验、附加制动试验、带载制动试验、扶手带与梯级同步测试等等。该人机界面信息丰富,有利于检验人员直观的观察扶梯的运行状况,如在超速试验时,可以通过界面实时的显示当前扶梯的运行速度,是否发生超速保护,超度保护的动作速度等等,如图2所示。

非遗保护方法范文3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标准化;探析

中华民族源远流长,在五千年悠久的历史长河中,不同地域、不同民族,不同文化背景,造就了许许多多各具特色、内涵丰富的特色传统文化,这些文化成为了中华民族智慧与文明的结晶,是连结民族情感的纽带和维系国家统一的基础,正像所指出的那样:“优秀传统文化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传承和发展的根本”。随着时代的发展,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的文化生态发生了巨大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一些依靠口授和行为传承的文化遗产正在不断消失,许多传统技艺濒临消亡,大量有历史、文化价值的珍贵实物与资料遭到毁弃或流失境外,随意滥用、过度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些传统文化通过注入一些新的元素获得了新的发展,有些则无异于“变异”,具有丰富内涵,能够展示人文变迁和时代内涵的东西被不中不洋或是现代感的东西所替代,面目全非,传统文化品质被不断消解,功利性目的越来越突出。笔者结合自身工作体会和身边事例,从标准的角度,对非遗保护和传承提出个人看法,权当抛砖引玉。

一、标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联系

(一)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所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体系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二)国家标准GB/T 3935.1-1996 《标准化和有关领域的通用术语第一部分:基本术语》中对标准的定义是:为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活动或其结果规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导则或特性的文件。该文件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经一个公认机构的批准。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最佳社会效益为目的。标准是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总结。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实际的或潜在的问题制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的活动,即制定、及实施标准的过程,称为标准化。

由此可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标准化之间存在许多的共同点。首先从定义上看,两者都是对技能、技术和实践的经验总结;其次在适用对象上,均适用于概念性的、要求、方法;三是在表现形式上的契合,一般都是用文件作为载体,且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达到可以复现,可以重复。两者间存在着这些共通之处,给我们探索非遗保护找到了一种可能的方法和途径。

二、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现状

在我国,非遗保护项目有世界级、国家级、省级还有地方批准的项目,数量繁多,覆盖了民间文学、民间音乐、民间美术、传统戏剧、民间舞蹈、曲艺、传统技艺、民俗、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传统医药、消费习俗等领域。截至2013年12月,中国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总数已达37项,成为世界上入选“非遗”项目最多的国家。国务院也先后于2006年、2008年、2011年和2014年分别批准命名了4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计1219项国家级非遗名录项目,各级政府公布的省级非遗名录项目8566项,地(市)级非遗名录项目18186项,县级非遗名录项目53776项[1]。

我国自2004 年 8 月加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以来,非遗保护热情空前高涨,非遗保护工作力度日益加强,非遗保护法律体系逐步成型。但是,我们也看到,尽管有些已列为非遗保护名录的项目,但却因为后继乏人或是因为保护措施未到位而,面临失传甚至于消失的窘境。因此,科学有效的开展非遗保护迫在眉睫。

三、非物质遗产保护标准化探析

(一)国内各地在非物质遗产保护标准化的探索

非遗保护标准化其实在我国不少地方已经开始了有益的探索。

DD2014年海南省民族研究所开始了了利用标准化技术保护和传承黎族服饰文化的工作探索,他们专门成立了黎族服饰地方标准制定工作调研组,按照制定国家、地方标准的要求和方法,充分借鉴和利用“黎族服饰”研究成果,对黎族服饰传承人进行了面对面的专访,同时,调查、挖掘、收集黎族传统服饰资料和信息,确定服饰样本,对黎族五大方言服饰进行了确认整理。“黎族服饰地方标准”为黎族传统服饰的制作和使用提供科学、权威的依据,为民族优秀传统服饰文化的保护、传承、教学、科研以及创新发展开辟新的途径,建立新的平台[2]。

DD标准化机构自2013年也开始对蒙古服装标准化的尝试。专家团队按照标准制定的规律和方法,充分借鉴蒙古族服饰研究的成果,对 28个蒙古族部落的服饰进行了全面的确认调查整理。后经过专家、学者的多次讨论和严格审定,了了蒙古服装服饰标准。这套标准收录了56套蒙古族服饰实物标准样品,有彩色效果图、款式图、裁剪图,并以蒙、汉两种版本发行[3]。

DD在福建,也有有识之士对福建传统音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标准化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非遗保护方法模型的构建[4],这也是对运用标准这种方法来开展非遗保护一种很好的探索和思考。

(二)潮汕工夫茶的标准化之路

广东省潮汕地区(汕头、潮州、揭阳三市),自2006年至今,获得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非遗项目共有13项,获得省政府批准的省级非遗项目75项,潮剧、潮汕工夫茶、英歌舞等均被列入保护名录。有潮人的地方,就有潮汕工夫茶,在潮汕以外的地区,也有越来越多的非潮籍人士喜欢潮汕工夫茶茶艺带来的享受。究竟什么才是真正的潮汕工夫茶,它有哪些标准和依据呢?在汕头质监局的牵头下,由汕头茶文化学会负责起草制定《潮汕工夫茶》地方标准,标准对冲泡程式的规范制定,结合了国家茶艺操作标准,在传统8大冲泡程式的基础上,首次将“关公巡城”、“韩信点兵”作为独立的冲泡环节,写入标准。这意味着众所周知的“关公巡城”、“韩信点兵”,真正成为潮汕工夫茶的独有程式 。2015年4月,由潮州市质监局牵头起草的《潮州工夫茶冲泡技术规程》联盟标准获广东省质监局批准,标准把潮汕工夫茶进一步细分为《潮州工夫茶艺》和《商务潮州工夫茶艺》两部分。其中,对茶壶把握手法、茶水比例、烹茶步骤、品饮方式等做出了相应的规范,对商务接待用潮州工夫茶艺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此外,工夫茶泡法也附录上,其中包括备器、生火等21道程序。《潮汕工夫茶》、《潮州工夫茶冲泡技术规程》这两项标准的实施,对于潮汕工夫茶这一非遗保护项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不但更好的传承和保护了这一非遗项目,潮汕地区不少地方还开设了潮味浓郁的工夫茶艺馆,严格依照标准要求,进行潮汕工夫茶茶艺表演,成为了一个极具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

四、运用标准化开展非遗保护的思考

目前各地在运用标准手段开展传统文化保护(非遗项目)都做了有益的尝试,积累了很好的经验。这也为今后大面积的推广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和示范作用。

结合当前正在积极开展的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和服务业标准体系试点的有效做法,笔者认为在非遗保护方面,可以尝试选一个行业,一个种类的非遗项目开展标准化体系或是示范区试点工作。以潮汕工夫茶为例,可以开展类似服务业(茶艺)标准体系试点项目,建设完整的标准体系,涵盖工夫茶艺全程。或是选定一个具有一定代表性的茶艺表演场所,试点非物质遗产保护(潮汕工夫茶)标准化示范区,把整个工夫茶冲泡过程的典故,以文字、图片、多媒体或是实物展示在人们面前,这样不但可以提升视觉冲击,也增强人们对工夫茶丰富的文化内涵的理解。通过建设标准化示范区,可以融挖掘、保护、传承、发扬还有旅游观光于一体,起到事倍功半之效。

当然,非遗保护标准化只能说是一种有效的方法和途径,但绝不是唯一,不是所有的非遗保护项目都适合用这样的方法,而且在有效运用标准来进行非遗项目的保护和传承的同时,我们还要避免出现这样一种情况,那就是莫成为变相的“文化技术壁垒”――标准化需体现公平,在标准的制定及推行过程中,要体现公平,使在非遗传承中处于弱势的流派亦能占据一席之地。

参考文献:

[1]孙向裕,郑耀星.福建传统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标准化保护研究[J].海南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5年06期.

[2]容炜俊.求是先锋――领导干部学习践行党的群众路线的理论与实践》丛书[J].中国民族宗教网.2015年03期.

非遗保护方法范文4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移动终端;色彩学

非物质文化遗产(简称“非遗”)在中国遭遇过不愉快的经历。比如:韩国从“端午祭”的抢注成功到“暖炕”的申遗失败。事件表明,韩国对“非遗”的理解超出我们的想象,可见邻邦对中国的“非遗”窥视已久。在大多数中国人的眼中,这些司空见惯的常态化生活,哪里值得去大费周章地与文化扯为一谈?正是大多数人对非遗文化理解不深,以及对文化保护的不重视,才导致韩国一而再地抢注我国的非遗文化符号。申遗的目的到底是什么?我们将如何扭转非遗保护被动局面?这些都是值得探讨的课题。移动终端让今天的生活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非遗的传承与发展同样离不开移动终端的应用,目前市面上已有非遗类移动客户端,但全民的参与度不高,互动性差,无法吸引年轻使用者。如何将非遗的发展与当下移动终端策划进行有效的衔接,并通过色彩学进行应用设计,经过调研与分析,总结以下参考思路。

1移动终端浏览中色彩应用简化非遗的归类管理

移动终端设计就是为这些移动终端设计第三方应用程序,通常有IOSApp、androidApp、WindowsPhoneApp等。每个移动终端应用都伴随着视觉设计过程,其中色彩设计更是最为关键的一环,细节决定成败,色彩是视觉第一性的,因此探究移动终端与非遗应用的视觉感受要着眼于色彩设计原则,简化非遗复杂性推广。从专业角度来讲,由于非遗系统的复杂性,可以利用色彩学的方法将其简化,将多元的信息分类,数据归属,从中找到其色彩设计之规律,进而研究出移动终端的色彩设计特性;从研究意义上讲,不仅能为移动终端与非遗的链接找到突破口,也能促进艺术设计色彩学与科技、文化的商业对接。

2移动终端策划改善非遗两种被动的尴尬局面

一种非遗的认知尴尬在于:只可远观,高高在上。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古代文明为中华民族留下了极其丰富的文化遗产。从2006年起,国务院决定将每年6月的第2个星期六设定为我国的“文化遗产日”[1]。至此,我国已经有了“文化遗产日”“文化遗产标志”和“文化遗产保护公益歌曲”等[1],然而这些内容并未给大众留下记忆。如今,我们可以借助移动终端的策划平台,让更多的人了解并参与到保护之中,而无需限定在某个日子。学习西方商业策划模式,比如利用艺术设计创意手段,舞台艺术、服装设计、包装创意设计、动画设计、产品设计、数字媒体艺术等形式,给非遗穿上时尚的嫁衣,多设计周边产品,让非遗文化焕发出时代光芒。另一种非遗的认知尴尬在于:司空见惯,文化理解片面化。遗产保护起源于欧洲,自1790年法国国民议会设立遗产保护机构,列出清单算起,国外遗产保护已历经200多年的历史[2]。很多国家都具有较成熟的保护理念与经验,其重视程度远超过我国,在中国,非遗的各项保护实践与理念在亦步亦趋中探求与摸索。我国大众对非遗文化教育是缺失的,特别是在研究理念上。如何将民间文化转化为非遗文化,过程性与互动性的观察视角将成为今后非遗研究的重点。如何有效酝酿出一批较有现实意义的成果,契合非遗实践,进一步深化其应用价值。譬如:中国古代有许多的传统娱乐风俗被今日的快节奏生活掩盖,但这些传统瑰宝,只需要进一步去发掘和继承,重新包装,就可以呈现更美的光芒。利用新时代的互联网终端技术,把非遗的文化价值和商业价值进行有效的对接,让人们体会到非遗所带来的民族自豪感。

3移动终端数字化保护的非遗保护注入新鲜血液

申遗成功不等于保护,我们要在继承的基础上发展非遗。加强民众参与意识,搭建人们喜闻乐见的互动平台。在非遗的移动终端的视觉设计中重视色彩设计,简化管理。借鉴国外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的新理念,密切结合当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的地方性经验,通过移动终端平台,拓宽研究视域,提炼富有创新性的理论与方法,建立非遗研究的本土化体系,引导我国非遗保护的走向[5]。非遗研究的目的是让这些宝贵的遗产得以永存与新生,让非遗紧随时代,越来越璀璨。

参考文献

[1]彭冬梅.面向剪纸艺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技术研究[D].杭州:浙江大学2008:137.

[2]谢菲.国外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研究述评[J].贵州民族研究,2011(3):93-98.

[3]彭冬梅,潘鲁生,孙守迁.数字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新手段[J].美术研究,2006(1):47-51.

[4]王建明,王树斌,陈仕品.基于数字技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策略研究[J].软件导刊,2011,10(8):49-51.

非遗保护方法范文5

关键词:大学生;非物质文化遗产;现状;教育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民族的精神家园。当前,它却日趋危亡需要更多人关心和参与保护。加强大学生非遗教育对保护非遗具有战略意义,但目前其教育现状与实际需要还有很大的差距,许多问题还有待于深入研究和探讨,亟待形成一个系统、科学、高效的教育模式。加强高校非遗教育研究,促进其快速发展,已成为当前非遗保护以及高校教育的重要任务。而要完成上述任务,对大学生非遗教育现状的调查与教育模式的探索是必需的。

一、研究方法

采用抽样调查的方式对部分高校进行实地调研和问卷调查,其对象为河南省具有代表性的六所高校:河南师范大学、河南大学、信阳师范大学、郑州大学、河南财经学院、河南科技学院。其中前三所高校为一组,后三所为一组。

二、调查结果及分析

1.从统计结果来看,男女比率为42.67%和57.33%,性别比率基本平衡,且通过对比问卷发现性别因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问题认识影响不大,在教育途径探究上性别因素给予适当考虑即可。

2.问卷中有关对非遗及其保护的了解程度问题中,选择了解一些的比率分别为76%和72%,可见大学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没有深刻全面的了解。仍需指出的是,当代高校大学生的非遗保护意识相对较强,但仍存在一定比例的无所谓的认识者。可见,部分大学生人文素质有滑坡现象, 缺乏一定的对传统文化素养甚至对传统文化抱有一种冷漠的态度。当前,大学生存在着人文知识匮乏,知识结构单一,人文精神缺失,精神生活单调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涵的和谐理念、奋斗精神、人格追求以及理想情怀,具有超越时空的永恒魅力和巨大感召力。加强对大学生这方面的教育,对大学生人文素质、文化品位、审美情趣的提高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值得庆幸的是,在有关非遗保护途径和措施的意见和建议的调查中超过一半的学生选择了加强自身学习,倡导社会、政府等各方面采取措施,表达了他们乐于配合,期待能贡献一份力量的愿望。这也为我们探究新的教育方法和途径提供必要前提。

3.关于大学生非遗知识获取途径的调查结果为网络媒体――41.73%,书刊、报纸――38%,广播电视――10%,公共宣传――10.27%。可见,大学生了解非遗知识的渠道是多样化的,尤其是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其获取知识的途径也更加现代化。同时,高校学生更倾向于关注生动鲜活而有特色的宣传、保护途径。当今课堂教学多采用多媒体上课,只能呈现平面图像,无法像参观博物馆那样具有生动的直观性和可操作性。针对学生阶段性学习特点,建议学校组建非遗中心、民俗文化收藏博物馆等,收藏来自各地民间的文物和艺术品,以利于非遗保护的课堂教学。

4.通过对六所院校所划分的两组间问卷结果进行比较,发现理工类院校学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了解程度稍逊于文科类院校,对于保护措施的选择也存在差异。因此,学校开展非遗教育要根据自身实际,教育方案的制定和活动的开展都应建立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

三、调查结果启示及探索

通过问卷调查和结果分析,针对问卷所反映出的大学生非遗教育现状及问题,结合作为河南省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和传承基地之一的河南师范大学的保护和实践实例我们做出如下探索:

(一)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心,健全文化育人新机制。

保护研究中心可以是由音乐、美术、历史等多个学院教师组成的一个多学科交叉、综合应用性研究平台。中心以引导在校师生对非物质文化积极开展非遗研究并进行遗产抢救和保护服务为宗旨。同时,以保护中心为依托,筹建非遗知识宣传网站,利用网络资源覆盖面积广,跨时空等特点实行高效、新颖的知识学习新途径。

(二)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构筑学术性学生社团建设模式。

大学生社团组织在大学生生活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是大学生自发组织的,以共同的爱好和兴趣结合起来的团体。成立以公益性为基本标准,以保护、研究和传承非遗为宗旨的大学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可以更有效的在高校宣传保护非遗的重要性。协会会员们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在课余时间学习不同的非遗项目,培养优秀传承人。

以河南师范大学为例,该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自成立以来,策划、组织了一系列学习和实践活动,通过开展征文、研讨、调研等活动促进学生对非遗的了解和思考,邀请民间艺人展示剪纸、木版年画等绝技。以非物质文化保护协会为依托开展的各项非遗保护活动在校园内掀起了师生关注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热潮。

(三)启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系列活动,探索校园文化建设崭新模式 。

学校可以以6月13日“文化遗产日”为契机举办“保护文化遗产活动周”高雅艺术进校园活动,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展演、图片展览、戏剧表演艺术家专场讲座、保护文化遗产签名活动等多种形式,宣传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知识。同时,邀请民间艺人或非遗传承人到学校开辟艺术家大讲堂,在增强高校师生传统文化审美情趣的修养、形成深厚的文化内涵的同时,使其进一步了非遗保护的必要性与紧迫性,自觉承担起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的责任。

(四)扎实推进社会实践活动,深度挖掘实践育人功能。

组织学生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进行调研,通过实地走访、个例调查、统计对比、录音采声、实地摄像记录等多种形式进行非物质文化的宣传、保护工作。同时,将这些传承基地定为学校的社会实践基地,加强大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的制度化和规范化,长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相关的调研和保护。

以河南师范大学为例,组织非遗保护调研服务团开展社会实践,对具有地域语言差异性的戏曲资料尤其是残破手抄剧本进行录入整理,利用现代科技对年代久远的珍贵唱本进行保存;身体力行学唱戏曲,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走访老艺人,搜集相关信息,建立艺人档案。他们的实践活动受到中国新闻网、中国教育在线以及河南电视台等多家媒体报道,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参加暑期实践的师生还曾参与中央电视台 “百科探秘”栏目策划拍摄专题片《巨鞭起舞》、《糖人奇缘》、《小村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五)推进大学生科技学术活动,形成高素质人才培养体系。

引导、支持和组织学生多渠道开展以非遗为对象的学术研究,增强高校学生对非遗的关注度。引导学生以参加有关非遗的科技学术活动,在推进非遗保护进程的过程中,还能增强他们对非遗保护的理性认识。

河南师范大学师生积极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课题组,完成相关研究项目三十多项,其中包括国家级项目4项,录制民间艺术音像资料上万分钟,收集整理民间戏曲剧本一百多本,形成了科研创新研究与非遗保护和教育相互促进,共同推进的良性发展局面。

(六)设置非遗课堂教育课程,夯实理论学习基础。

目前,高校课堂上鲜有非遗教育类的课程,从事非遗教育与研究的师资队伍也严重匮乏,非遗教育课程教材体系的编写等问题都是需要给以充分考虑的问题。教育主管部门应充分考虑非遗保护工程的迫切需要和社会对非遗专业人才的实际需求,促进高校人文基础学科与应用学科相结合,由单一学科向多学科、交叉学科的转变。

参考文献:

【1】吴立岗主编:《教学的原理、模式和活动》,广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

【2】郑培凯:《口传心授与文化传承》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7

非遗保护方法范文6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省级档案信息网;新媒体

一、省级档案网站非遗档案参与现状

笔者通过对全国30个省、直辖市与自治区档案信息网逐一调研,发现档案信息网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三个问题较为突出。首先同一项目的非遗档案分布零散,关于某一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虽然众多,但多以单件的方式进行展示,而非遵循非遗保护中的整体性保护原则,以全宗为原则进行保护。其次档案信息网站非遗展示等级类目、形式与内容展示形式同质化严重以及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信息更新不及时,多数档案信息网将某一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上传至其官方网站,就对此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停止了跟进与及时更新。

二、档案信息网非遗档案信息用户分析

(一)浏览型用户

这是人数最多的一个群体,社会上的各个群体均有可能成为浏览型用户,这类用户多是利用信息组织的成果去满足自己的好奇心,在利用过程中了解地方文化甚至是旅游资源。不对组织成果进行二次深度加工。在利用过程中要求成果的形式有声有色,查找方式以及页面设计人性化、易于理解。使组织成果有声有色,增强档案信息网站进行宣传与利用的力度,借此来夯实群众基础。

(二)研究型用户

研究型用户类型有大致可以分为社会学、经济学、档案学等从相关学科角度开展研究的研究人员、非遗所属类型行业的人员、非遗保护人员等。以上这些人群中以从相关学科角度开展研究的研究人员为主,他们具有高学历、丰富的信息检索能力和使用经验,对非遗档案信息成果的质量、多样性等方面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该类用户使用档案信息成果的目的一般是为了达到某些目的或是完成任务,注重对自己有用信息的搜寻。他们强调信息搜索高效和有用性。

三、档案信息网站加强非遗档案建设对策

一是增强档案信息网中非遗档案展示实用性与趣味性。根据用户分析所得到的结果,优化非遗档案成果展示方式,提高网站友好性,增强用户实用性。档案信息网站是文化宣传平台,透过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可以展现一个地^甚至是整个民族的文化、价值理念,此类型的档案承载着基本文化基因、社会意识与民俗民风,对于人类文化的发展与繁荣、国家和谐社会的建设、个人与族群的身份认同弥足珍贵。在档案网站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进行组织的过程中加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标示,一方面可以增加浏览者的重视程度,增强对于本地区文化的了解与热爱程度;在另一方面方便专业研究者索引。非遗档案检索提供多种渠道如类别、体系、区域、年代 、信息存储载体等多种人性化的检索途径,避免专业性检索使用户产生距离感。检索结果以地图或时间轴等趣味性形式进行呈现。增加互动交流栏目,如点播、游戏、论坛、讲堂等。获取日常家庭保存的非遗档案保护的技术与方法,全民参与。

二是以系统性内容建设构筑非遗档案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增强非遗档案整体性要重视档案积累长期性与系统性和尊重全总原则。档案信息网区别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网的最大特点就是档案信息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记录,内容更为真实、准确。档案馆可以利用自身优势与传承人合作,指导传承人对其积累档案进行整理,在民间征集非遗档案。全宗原则在非遗档案收集、整理、管理与利用的过程中是非常重要理论原则,在此原则的指导下,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持同一项非遗各个档案之间的有机联系,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传承性等特点,遵循了整体性以及以人为本的保护原则。增强档案网站对每一个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表现力与感染力。在一定时期内对同一非遗项目相关档案进行简单编辑与汇总,对网站中信息进行二次加工,避免信息冗余,降低用户获取某一项非遗档案信息的难度。

三是新媒体技术融入档案信息网站非遗展示。Web2.0时代的最大特点就是具有用户的交互性,将一系列新媒体技术融入档案信息网站非遗展示,提高用户利用率。根据所要展示的非遗类别丰富非遗档案展示的方式,例如戏曲类,可以在展示的过程中3D展示技术,还原真实舞台效果,这样关于舞台布景、人物服装、造型等相关档案就可以以这种高度还原的方式展现在人们面前,使表现形式更加的生动、活泼。利用VR、AR技术增加趣味性。利用RSS技术使网站和其他站点之间共享内容,完成用户推送信息的量身定做,增强网站粘度,提高非遗档案利用率。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