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概念的特点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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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念的特点

法律概念的特点范文1

【关键词】法律术语;翻译;准确性

一、法律术语背景及意义

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不断加快,中国对外交往范围的不断扩大,从经济,科技,文化领域,一直深入到政治体制领域,中国法制化的进程不断加快。我国法律领域对外交流日益增多,每一年国内都有新的法律、法规、法学著作产生,要翻译成外文输出国外。同时,国内也在大量引入国外的优秀法律文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迅速地参与到国际一体化的进程中。但是,因为国内的制度还不健全,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为了更快与国际接轨,我国把目光投向了发达国家,向他们学习先进的法律文化。因此,大量引进外国的法律、法规和法律著作成为加快国内法制化进程的迫切需要。然而,由于国内法律翻译人员的专业水平有限,国内的法律文件翻译译存在着许多误译、错译的现象。很多法律术语的翻译并不符合法律词汇的特征。为了提高法律翻译的质量,尽快实习中国法制化,探讨如何正确翻译法律术语是非常迫切也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二、法律术语的特点

每一专业或者领域内都有其专门的术语,体现了改专业或者领域的特点。即使有的术语使用的是普通的词汇,但表达的不是一般的含义,而是在该领域内的特定的含义。国内学者刘红缨在其著作《法律语言学》中指出,“法律术语是指具有专门法学涵义的语词。”法律术语是在法律特有的领域内表达特点含义的专门词汇,理解法律术语的含义必须要求特定的法律语境,从法律的角度去解读。脱离了特定的法律语境去解读法律术语的意义,就会产生歧义或者错误。

根据中国法制史学一些教授和潘庆云的观点,中国的法律起源于夏朝,从夏、商至春秋后期,诉讼制度日趋完备,法律汉语开始发展。从秦朝开始,法律汉语开始作为一种独立的语体发展,词汇、句式和结构都已经具有准确、客观、简练的风格格调。根据Mellinkoff的观点,法律英语的特点主要有:经常使用普通词汇表达特殊含义;经常使用法律专门术语;使用法律行话;经常使用正式词汇;特意使用具有模糊含义的词汇。在法律术语的中英互译中,要体现出法律英语和法律汉语两种语言中法律术语的不同特点。

法律术语的要在特定的语境中使用,因此人们对法律术语的理解不能脱离特定的语境。如果在特定的语境中,随意用其他的词汇来替代法律术语,那所表达的法律涵义就发生改变。正确使用法律术语是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保证,也是确保法律庄严性、权威性和准确性的保证。法律术语体现的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内的完整的法律概念,这些法律概念经过了长期使用、演变、淘汰后,最后形成了现行的法律概念。这些法律概念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系统,各个法律概念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不可分割的。法律语言翻译是一种双语研究,它涉及两个重要的方面:一个是语言,一个是翻译。翻译是一种跨文化的交际活动。法律术语的翻译涉及不同法律文化的差异。不同文化之间的交流产生了翻译。同时,翻译也是一种传播文化和不同语言之间交流的媒介和方式。与一般翻译不同的是:法律翻译既是一种跨文化、跨语言的交际行为,也是一种跨法系的行为。在翻译法律术语时,应考虑到不同法系之间法律术语所表达的不同概念。

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经过长时间的发展、演变、淘汰、积累、沉淀而形成的。法律术语作为法律文化的一部分,表达的是法律制度中的特定的法律概念。法律术语的意义的界定,离不开特地的法律语境,更离不开法律文化这一大语境的影响。从词源上去法律术语英汉两种语言的法律术语,其发展演变的过程有相似性,但是要获得意义的一致或者完全对等,并不如自然科学领域中的术语那样容易。在法律术语的翻译的过程中, 将源语言中的法律术语翻译成目的语的法律术语,会存在有时候能很好地对应,有时候却很难找到像类似的对等。源语言中的某些法律概念在译入语中难以找到对等,两者语言中存在大量的词汇空缺,这是由两种语言的不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导致的。在翻译这些法律术语,如果采取字对字的直译,就会导致貌似正确,实在错误的翻译。比如,中国的法律体系和英美法律系对律师的概念定义是不一样的,中国的律师翻译成英文就可以用“lawyer”一词,但是英美法中律师不能笼统地都翻译成“lawyer”,它有“barrister” and “solicitor”(也就是“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之分。法律术语的翻译要求译者研读其背后的法律涵义,在翻译过程,不仅要在语言上实现对等,更要准确地表达出背后的法律制度和文化。

三、法律术语翻译原则—准确性原则

严复在翻译《天演论》的时候提出了“信”、“达”、“雅”的翻译原则。“信”指的是忠实于原文,“达”是忠实于读者,“雅”则指“雅正”,即使用规范的语言,也就是忠实于语言。严复提出的“信”、“达”、“雅”体现了原文、读者和语言三者之间的关系。

法律术语的翻译首先要满足“信”。法律是一种约束和调整人们行为,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的规范。法律文本是法律的载体,法律文本的翻译首先正确使用相对应的法律用语,体现法律的规范性和权威性;其次,法律的翻译要选择能在功能上对等的词汇。法律术语是法律文本中的基本组成部分,是构成完整的法律概念体系的基石。法律术语体现了法律这一专门用途语言的文本特征,也承载了法律文化传承的功能。因此,在翻译法律术语时,译者要选择规范的用语,并能实现法律功能上的对等。

姜忘琪提出的翻译术语的第一原则是准确性原则,指的是一个译名要准确地表达出原文的意思,这样的译名才是好的译名。朱志瑜和王可飞在建立术语标准化的论坛上对术语的翻译提出了三点原则,得到了参会的许多学者的肯定。原则一,透明性原则。指读者能从译名中轻松地辨别出词源,能轻松地回译。原则二,一致性原则。指在选择了术语的一个译名,应在改文本中都保持同一个译名,以防止歧义的产生。原则三,简明性原则。指的是使用最恰当最简练的译名去表达源语的术语。更有学者提出,法律术语的翻译以准确性为第一原则。

术语的翻译的第一原则是准确性,而最为术语中的法律术语,其翻译原则要求“准确”,不过法律术语的翻译对“准确”的要求更高。在翻译法律术语时如何做到“准确”?译者应该尽力再现目的语中法律文本的全部信息,尽可能地避免遗漏或者自行添加信息而导致读者在理解上产生歧义或者错误,并在文本上体现法律的特点。不过,完整正确地在翻译中表达源语中的法律文本全部信息是不容易的,因为法律术语背后蕴含的是由不同法律制度产生的不同的法律概念。在翻译中解决这一差异是对译者的法学素养和专业水平的一种考验。

如何是译文准确地反映原法律文本的信息?可以在目的语中选择最相似的对等。由于法律术语体现了不同法律制度内的法律概念,因此在翻译中,译者应当近最大的努力体现这一差异,在目的语中找到与该法律术语最相近或者最接近的对等词语来表达,而不能随便地创造出新词,以免造成读者对该术语的误解。例如:jail和prison的功能对等词就不相同,jail 更接近我国的“看守所、拘留所”,而prison 的功能对等词则应该是“监狱”。 还有,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把“但是”翻译成“but”或者是“however”,这两个译名都不符合规范,不能体现出中英法系之间对这个概念的不同内涵,译者应该把这一术语翻译成 “provided that”,这样更能体现英语法律文本的特点。另外,“civil prisoner”如果直接翻译,不考虑中英法系对该法律术语的不同的法律内涵,就会翻译成“民事犯”。但是如果认真查阅英国的法律规定,就会发现,“民事”和“犯罪”不能随便地混为一谈。因此,应该把“civil prisoner”翻译成“普通罪犯”。

四、结语

法律术语的翻译是一种双语研究,它涉及两个重要的方面:一个是语言,一个是翻译。作为法律用语中基本的也是重要的构成要件, 法律术语的正确使用和表达翻译了法律语言的规范性和庄严性的特征,也体现了法律制度内丰富的法律文化内涵。译者在翻译的过程中,在理解法律术语上,应该考虑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的法律术语背后所表达的法律概念的差异。因为法律文体不同于其他的一般文本,法律术语的表述应该体现出法律文本的特殊性。准确性作为法律语言的灵魂,译者在翻译法律术语时,应当遵循准确性原则,力求用准确的语言最大程度上达到对等。

参考文献

[1] Mellinkoff,D.The language of the law.Boston:Little, Brown,1963.

[2] 杜金榜.法律语言学[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 2004.

[3] 姜剑云.法律语言与言语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 1995.

法律概念的特点范文2

法律英语的专门术语是用来准确表达特有的法律概念的专门用语。法律术语为法学专业领域内的交流提供方便。由于法律工作自身的庄严性,使法律工作中的专门化的行业语一律具有科学技术语的精密、明确、语义单一等特点。法律语言专业词汇数量大,应用范围广,总的来说法律术语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术语词义的单一性。法律语言的准确性是无庸置疑的,这既是立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条文得以实施与操作的前提,法律英语语言也同样具有这种准确性。法律术语最突出的特点是词义单一而固定,每个专业术语所表示的都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在使用时其他任何词语都不能代替。法律英语的每一个专业词汇都有自己特定的法律含义,绝对不能随意更改,绝非普通意义的词汇所能代替。另外,一个词可能有多种意思,但作为术语,只能作特定理解。

2.法律术语词义的相对模糊性。在现实中,法律语言总是存在相对的模糊性。有限的法律规范是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社会现象和关系的,同时,在法律活动中,由于人们的概念、认知背景、推理方法和对语言的使用和理解的不同,都会导致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以此来使立法和法律的适用留有一定的余地。因此有些法律词汇只能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才能适用。而离开特定的语境和条件,就会产生歧义。法律模糊语言包括:模糊附加词即附加在意义明确的表达形式之前后,可使本来意义明确的大概念变模糊的词,如about,orso;模糊词语,即有些词和表达形式本身就是模糊的,如reasonable,good;模糊蕴涵,即有的词概念清晰确含有模糊意义,如night在英国法律中指“日落后一小时至日出前一小时”,但是各地所处时区不一样,实际上还是难以把握。

3.法律术语的对义性。词语的对义性是指词语的意义互相矛盾、互相对立,即词语所表示的概念在逻辑上具有一种矛盾或对立的关系。如“一般”与“特殊”、“上面”与“下面”等。在民族共同语中,这类意义相反或对应的词,属于反义词的范畴。在法律语言中,我们称之为对义词。之所以这样称呼,是因为法律工作必须借助一组表示矛盾、对立的事物或表示对立的法律行为的词语来表示各种互相对立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专业术语中,这一点英语和汉语有一致性。例如:plaintiff原告与defendant被告,right权力与obligation义务等等。法律专业术语这类对义现象是由法律工作本身的性质所赋予的。因为法律工作的对象往往是利害关系互相对立的两个方面:如刑事案件中的行为人和受害人,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经济合同中的甲方和乙方等。这就决定了法律专业术语不可避免的存在大量的对义词。

4.法律术语的严谨性。法律词汇具有明显的保守特征。由于法律英语的用词正式,语义严谨,法律英语词汇保留了大量的古英语和中古英语词汇,这也是法律英语词汇庄重肃穆的标志之一,只不过这些词汇很久以来已经脱离了普通用法的意义。在各种法律文献中,最常见的古体词如aforesaid如前所述,hereinafter在下文,hereunder在…以下等常出现在法律条文中,它们能使语言精练,直观,而现代英语的其他领域中,这类“文言文”用语已逐渐减少。古词汇的使用大大增强了法律英语的正式性和严肃性,能避免重复,使句子结构紧凑精炼,并且使得法律英语与日常英语在词汇方面轻易区别开来。法律语言有时采用几个同义词或者近义词连用来表达统一的法律概念。这种表达的目的是使法律概念更加严密,表述更加准确,尽最大可能地避免歧义和疏漏。

众所周知法律术语的翻译是法律翻译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法律翻译涉及到两个学科领域:法学和语言学。法学这个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的领域要求其文本的翻译者通晓原语言和目标语的不同的法律制度,了解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概念的差异。在语言表述方面,由于法律文体明显区别于其他文体,法律文本的语言表述必须表现其特殊性,这就要求译者认真研究法律术语的语言特征,在翻译实践的过程中采用有效的方法提高翻译质量。作为法律翻译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术语的翻译必须考虑到在语言风格、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框架下形成的差异,寻求搭建这些差异的桥梁和通道,使译文最大程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每个国家或地区法律有其自身的术语和潜在的概念结构,本身的分类规则,法律渊源及社会经济原则。每个法律体系本身有其表达概念的词汇,不同类别的规则,及解释规则的方法。法律翻译中术语的翻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术语翻译的好坏、准确与否常常关系到翻译质量的好坏。法律术语翻译准确,即使在其他方面如文法上存在一定的问题,也许还过得去,不至于引起太大的误解;而如果术语的翻译错了,就可能造成误解,甚至酿成纠纷。在翻译过程中,译者可能只注意到术语其中的某个含义,忽略了其他含义,或是只注意到其常用含义,忽略了其在特殊语境中所具有的特殊含义,或者是由于选择用词时把握不准确而造成了失误。因此,提高法律术语的翻译质量还有需要更多的研究和探索。

由于法律语言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其他语体的翻译研究成果并不完全适用于法律翻译。法律翻译需要适合其自身专业特点的理论来指导实践。和其他文体的翻译一样,法律翻译的基本要求也是“准确”,但是对“准确”度的要求更高。法律翻译中的“准确”是指尽最大可能地再现原文本的所有法律信息,译文所传递的法律信息没有遗漏、添加和歧义,客观上不令译文读者产生误解和困惑,并且保持法律文本的语言特点。但是任何法律翻译都面临由于不同法律制度所产生的法律概念的差异,这使得译文准确地反映原法律文本的信息并非易事,如果译者在法律术语翻译中充分考虑以下几个原则,就可以使译文最大程度和原文保持一致。

二、法律术语翻译的原则

1.法律术语翻译的公正性。法律的最重要准则是公正性,因此法律翻译也必须体现这一原则。法律英语是以英语共同语为基础,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因此,在法律英语中不仅有众多的具有法律专门意义的特殊词汇,而且由于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令或契约等法律文书所表述的内容必须准确、严密、客观和规范,不容许丝毫的引伸、推理或抒发和表达感情,在翻译实践中译者必须考虑其属于法律范畴的义项。因此译文的语言必须反映出目标语中法律语言的特点。英语和汉语是两种不同的语言,但在句子结构上毕竟还有相同点,大体上都具有是“主、谓、宾”的基本框架。只要英语句子可以按其原有的成分排列顺序转换成结构大体相同的汉语句子,翻译时就应当照办,而不能随意偏离翻译的基本原则,把翻译当作释义。例如一些法规将“但是”翻译成“but”或者“however”,这样的翻译不符合法律英语的特点,应该改译成更符合法律英语语体的“providedthat”。另外,有些日常用语在法律语境下失去了原来的民族共同语义项,甚至与民族共同语义项大相径庭。

2.法律术语翻译的一致性。译文在词汇的选择和表达形式上都必须符合目标语言的表达习惯,译文只有符合目标语法律语言的词汇特征,才能在目标语的读者面前像原文本的读者一样保持法律的庄严和权威性。对于英文原法律文本中的同义词或近义词连用形式的翻译,由于英汉语言的区别,并不是每一个在意义上有细微差别的英语同义词或近义词都有相应的汉语对等词汇,因此,并没有必要把原文中的每一个同义词和近义词都翻译出来。法律语言间词语使用的一致性,必须由使用法律语言的双方认可,而且不像日常生活或自然科学中词语的使用容易达到相同的理解。总的来说,人们并不需要追求完全等同的词语,应该基于法律体系的框架寻找近似的词语,这需要翻译者做出词语合适性的至关重要的判断。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用语都能根据字面意义直接翻译成目标语,如果贸然直译原法律文本中的词汇,而译文表达的法律概念却在目标法律体系中根本不存在,或者恰巧和目标法律体系的某个法律表达吻合但却表述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则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目标法律文本读者对译文产生困惑和误解。解决这类问题的出路在于认真理解原法律文本术语内在的法律含义,用目标文本中带有相同法律含义的法律术语翻译。

3.法律术语翻译的创新性。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和社会科学及自然科学的发展,新的事物的产生要求用新的法律术语来表达。在汹涌的全球化和新的科学技术的影响下,原有的常规字词已经不能确切表达许多最新发生的社会法律现象,因而法律英语中生成大量新的词汇。新词的形成可归纳为以下几种形式:复合法、派生法、字义转换、文法功能引申、缩略法、造新词等。新词的制造大部分出于新闻媒体记者的生花妙笔,少部分则出自学者专家的巧思,通过社会大众的广泛接受,正式成为“新词”。对于发展的事物,可以采用已有的民族共同语但给其赋予新的法律含义,如“计划生育”、“引渡”等;对于由于法律文化的差异而产生的新的法律概念可以借用外来语。但是创造新的法律术语必须谨慎,最好由法律翻译权威机构制定统一的标准,以使新的法律术语的表达统一而规范。

三、法律术语翻译的方法

专门的法律术语是法律英语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精确的翻译法律术语是必需的。首先,正确理解原词在上下文中的确切意义。专门术语的作用在于以最简洁的词或词组叙述一项普遍接受的复杂的法律概念、学说,或法则,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较简洁的语言相互交流沟通,因此词的内在意义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复杂得多。译者如果单就字面意义直译,或望文生义,就无法将词的真正含义正确完整的表达出来。而且,词的意义常随上下文而变动。其次,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原词对等或接近对等的专门术语。英语和汉语中的法律术语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义与效果,不可随便改变形式。为了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译者应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词源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正式用语而不是任意自创新词,以免误导读者,引起歧义或解释上的争议。同时,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中许多术语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规范在本国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无对等或接近的对等语,遇到此种情形,译者不妨通过对原词的意义与内涵作正确理解后将之译为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以免发生混淆。与此同时,英美法中有许多术语,虽有特定的意思,却无明确的定义,其适用范围也无清晰的界定,因而其确切含义不明确。法律及合同中的含混词目的在于保持条文执行或履行时的灵活性。日后如果发生争执,其最终解释权属于法院,译者无权对此作任何解释或澄清。因此,译者在法律功能对等的前提下,对含混词应采取的翻译策略是以模糊对模糊。相反的,对于含义明确的原词则应确切翻译,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模糊。总之,要实现法律术语翻译的准确性,译文必须符合法律术语的特征和目标文本的语言习惯,并且在法律内涵上和原文保持一致,使译文最大程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

参考文献:

1.赵宝河.法律语言的语言特征[J].池州师专学报,2005(2)

2.熊松.英语法律文书的文体特征及翻译要领[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5(3)

3.金朝武,胡爱平.试论我国当前法律翻译中存在的问题[J].中国翻译,2004(3)

4.廖七一.当代西方翻译理论探索[M].译林出版社,2002

法律概念的特点范文3

本文试图论证传统西方范畴的法律的概念体系中,义务概念和权利概念都不是最为基础的概念,法律主体概念才是最为基础的概念,由此提出法律的主体预定的观点。通过对实在法律的历史分析,本文也试图就法律主体制度的核心原则和立法思想给出一种实证解释,提出罗马法以来的法律传统中,个人主体性有突出的表现,从而形成了由个人主体性决定的权利法内容的近现代法律局面。本文也分析了个人主体性法律的立法条件是协议性立法形式和程序。

关键词:

法律概念性法律义务概念理论法律权利概念理论法律主体性协议性立法主体制度合理化问题

一、引言

依法理学的研究框架,对法律的研究大体可以区分法律的规范性(法律形式)和法律的概念性(法律内容)两个范围。这篇论文研究“法律主体”,属于法律概念性探求的范畴。

这篇论文的目的有两个:其一,试图论证全部法律概念体系中,最一般的法律概念是什么。法律最一般概念这一课题可以说至今仍然是法理学上最炙手可热的难题之一。我通过讨论目前法理学中“义务概念理论”所存在的分析方法上的缺陷,用实证的推论支持了“权利概念理论”的优越性。但是我并不就此认为权利概念是法律中的最基础概念,而是通过进一步的法律结构实证分析和历史实证分析,提出主体概念更有理由被看成是实在法律的最一般概念,它才是全部法律概念体系的起点。我提出的这个观点,可以称为实证法的主体预定观点。其二,本文在对法律的主体性进行历史分析的同时,试图就它的实际历史面貌进行观念透视,以期就该主体制度的核心原则和立法思想作出一种历史的实证解释。根据研究,我认为罗马法以来的权利法模式是个人主体性在法律发展的结果,而个人主体性的立法条件,与历史上协议性立法的出现和发展有直接联系。我还力图进一步讨论法律主体性的立法合理性问题,通过一般性评论,我批评了单向式强制立法的在历史学和哲学上的机械武断性,并提出协议性立法是一种可行的合理化立法程序。

二、法律的二重性:规范性和概念性

现有关于法律的定义大多数都是从法律的规范性特点着手的或者说是技术性的。例如,早期分析法学代表奥斯丁定义法律为“统治者的强制性命令”以及“宪法性法律只不过是实在道德而已”[1];纯粹法学的创始人凯尔森说“法律就是规定制裁的主要规范”[2];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开创者霍姆斯给法律的解释是“对法院将要做些什么的预言”[3];另一位著名的现实主义法学家卢埃林认为“官员们关于争端所作的……即是法律本身”[4].这些定义的给出者,都承认法律是强制性规范,他们所争论的是:法律是由谁规定的,即是由所谓立法者“立法机构”还是所谓司法者“法院”规定的?

当我们接近这些关于法律的定义时,我们很可能陷入一种纯技术的思维,认为法律不过是一种具有最终强制性的规范形式。至于法律中被规范的是什么,是不问利益取向的一堆事件或者事实的变动秩序,还是有主体利益取向或者说有受利益归属者的主体性秩序?如果是一种主体性秩序,又是什么样的主体秩序?这些追问,从停留在技术性的法律概念来思考,还不能被回答。

由于技术性定义的特点,法学家们的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首先必须阐释法律是规范性的(Normative),即必须建立一套有关规范形式的分析工具,考察法律的规范性质。法学理论关于法律规范性的这一部分,展开来说,一般必须回答立法、司法和守法问题。其中,立法理论解决规范性的具备条件和程序,即什么样立法的规范才是合法性规范;司法理论解决怎样适用规范性的法律以及如何确定司法管辖机构;守法理论解决的是公民服从规范的制度技术原因和限度。所以德沃金说:

“它[指法律的一般理论]的规范部分必须回答下列范畴的一系列问题。它必须具有立法、司法和守法的理论;这三种理论从立法者、法官和普通公民的角度看待法律的规范性问题。立法理论必须包括有关合法性的理论,说明在什么条件下,特定的个人或团体有权制定法律……司法的理论也是很复杂的:它必须包括关于争议的理论,这一理论规定法官处理诉讼中疑难案件的标准。它还必须包括关于司法管辖的理论,这一理论说明为什么以及在什么时候,由法官而不是其他团体或机构,依据关于争议的理论作出裁决。守法的理论必须比较并讨论两项任务,它必须包括关于服从的理论,讨论在不同的国家形式下,在不同的环境中,公民守法义务的性质与限度。它还必须包括关于实施法律的理论,确认法律实施与刑罚的目标,说明官员们应当如何对不同范畴的犯罪或过失作出反应。”[5]

法学家们从法律的技术性质上定义法律,其出发点是要澄清法律与道德和其他非法律性范畴的区别,并不是有意回避法律的内容及其价值取向。采取从规范的技术角度去确定什么是法律和什么不是法律,还有一个优点是可以避免随意根据某种正义标准或意识形态标准,就轻率判断某些其规范体系不符合某特定价值标准但仍然具有国家强制力后盾的国家根本没有法律秩序。恶法非法的观点只适合于作为政治哲学的标语,不适合于对实际存在的法律进行叙述。实际法律和实际法律中的思想是地域的也是历史的,因为我们的地球分割成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并且在历史中变动不已。坚持从某一时期某个地域法律的内容中而不是其规范技术特点中抽取出分析工具,并用这种法律内容性的分析工具去分析其他时期或地区的法律,很可能会发生否定其他时间或地域也存在法律的结果。用今天的某一地域的实际法律内容中抽出的逻辑分析体系,去叙述以往历史中的法或者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其结论很可能是下结论说,这些历史中的法或者这些不同地区的“法”不能被认为是法。所以这种法律在时间和空间上不具统一的事实,使得试图用某种意识形态标准叙述各种实在法的做法显得十分幼稚。凯尔森说,如果认为“放进某种最低限度的个人自由和私有财产的可能性”的法律才是法律,那么就会拒绝具有相反内容的被称为“法”的规范是法。

“即使在布尔什维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和法西斯主义兴起后,人们仍在讲俄国、德国和意大利的‘法’……采取这样一个定义[在法律秩序的定义中放进某种最低限度的个人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可能性]的一个结果,就会使俄国、意大利和德国所实行的社会秩序不能再被认为是法律秩序,尽管它们和民主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共同因素。”[6]

但是,为了避免将法律与政治哲学或意识形态混同,就要使法律的定义甚至所有的法律分析只局限在“纯粹”技术方面,则也会带来一个违反实际的问题。因为法律的确不是为规范技术而规范的,而是为确定的内容而规范的。强制规范性不是法律的目的而是法律的手段或技术特性,在强制性规范技术的背后,被规范的内容才是法律的目的。法律为什么是有目的的内容,法律的内容是如何被立法者的意志所设定的,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理学课题,许多法学家已经作出了深刻的回答。限于篇幅,这里不复展开,我们仅仅需要阅读拉德布鲁赫的一段话,便可窥见法律具有的内容特性的概貌:

“[法律]则表明了一个较好世界的建设方案……法律规定的最初表现,不过是作为超越实际的习惯规则……然而除了习惯之外,这时又出现了第二位的较幼稚法律渊源,此即法律。它并不表明传统。于是,在法律法则中,应然便率先从既有事物的束缚下解脱出来。自此以后,立法者就可以按其需求将其意志付诸于每一项法律内容。”[7]

所以,完整的法律分析,不能只逗留在规范技术上,而必须深入到规范内容中。我们不能从某特定的时间地点的法律内容中抽出一套分析全部历史和空间的一般法律叙述理论,但是我们要认识任何一个特殊时间地点的法律,我们却不得不必须投入到它的实际内容体系中,去理解它的实际结构和动机。我们注意到,包括凯尔森在内的法学家们虽然对法律的定义只是到规范技术性为止,但是他们对法律的分析并没有到此为止,而是向法律的内容作了深入。法学家们都坚持法律的一般理论不仅要探求法律规范性的一面,更要探求法律内容的另一面。法学家们将法律规范的内容部分,称为“概念性的”(Conceptual)部分。德沃金说:

“法律的一般理论必须是既是规范性的又是概念性的。”[8]

法律分析不能到规范性为止,必须到法律内容或法律概念性深度,为我们认识和叙述实在法提供了完整的思路,也为我们评价和批判实在法提供了内容空间。不过,我们必须将叙述实在法和评价批判实在法的分析方法区别开来。作为评价批判实在法的方法,可以是任何一种深思熟虑的法律思想或观念,它是要论证法律应该如何如何。例如,边沁开创性地提出了一种实用的功利主义思想体系,它在立法中确定一个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所谓根本或一般福利目标,作为批判和建设实在法体系的分析工具。[9]而比边沁略早几十年的思想家孟德斯鸠开辟了法律社会学或法律人类学的分析方法,按照孟德斯鸠的理解,法律应该和政治、经济、文化、习俗和自然状态等有关系,应该从所有这些观点考察法律。[10]

不过,用来准确叙述实在法的法律工具,却不能是讨论法律应该如何的价值分析方法。无论早期的自然法理论和现代的新自然法理论、正义论、人权理论等等,还是功利主义、社会学方法,或者其他非叙述性主导理论(ruling theory),都是对观念中的法律的期望工具,是提出法律意向或理想的方法。已经存在的实在法,作为人类特定时期的特定社会经验规范,其内容只在该特定的规范体系中,是由存于其中的实际法律思想决定的。要叙述分析实际的法律,其分析工具,应当是从要被分析的实在法律本身抽取出来的实在概念工具,唯有它们才可以恰当地解释现实中的实在法如何如何。换言之,对现实中的法律,由于它具有的确定性或实在性,我们不能从它应该如何或不应该如何去解释或适用,对现实法律,我们只能就它本身的确定范围去解释和适用。这种就实际而实际的叙述方法,可被尊为法律科学的方法。

分析法学家和概念法学家的相当一部分是抱定达成法律科学的信念来考察法律的,他们一般宣示要将法律通过实证地确定,化解少数人控制法律的可能性,从而达成法律的中立立场。凯尔森这样说出了他的法学理想:

“我们称这一学说为‘纯粹法理论’时,意思是说,凡不合于一门科学的特定方法的一切因素都摒弃不顾,而这一科学的唯一目的在于认识法律而不在于形成法律。一门科学必须就其对象实际上是什么来加以叙述,而不是从某些特定的价值判断的观点来规定它应该如何或不应该如何。后者是一个政治上的问题,而作为政治上的问题,它和治理的艺术有关,是一个针对价值的活动,而不是一个针对现实的科学对象……纯粹法理论并不认为它的主题是一种先验观念的或多或少不完备的复本。它并不试图将法律了解为正义的产物,了解为出自上帝的人类产儿。纯粹法理论通过把先验的正义从它的特定领域中排除出去,而坚持区别经验的法和先验的正义……很多传统法学的特征是具有一种将实在法的理论同政治意识形态混淆起来的倾向,这些政治意识形态或伪装为正义的形而上学的空论,或伪装为自然法学说。它把有关法律实质的问题,即法律实际上是什么的问题,同它应该是什么的问题混淆起来……”[11]

“[纯粹法理论]并不认为法是超人的权威的体现,而认为它不过是以人类经验为基础的一种特定的社会技术,纯粹法理论拒绝成为一种法的形而上学,因而它并不从形而上学法律原则中,而是从法的假设中,从对实际法律思想的逻辑分析所确立的基本规范中去寻求法律的基础,即它的效力的理由。”[12]

法律的二重性,其完整地被理解,在今天的法律研究尤其是实证法的研究中,是非常关键的方法论前提。法律的规范性,要求我们分析法律时,首先必须完成法律规范性分析。否则,如果不能分析法律规范性的技术特征,我们便不能准确划清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普通规则甚至法律与观念的界限,从而引发泛法律论或者反过来的法律缩解论;而且,最为关键的是,不能回答合法性问题,即不能回答什么是合法的立法、什么是合法的管辖和司法、什么是合法的守法?一个不能回答合法性的国家,是没有资格谈法治的,因为法治必须建立在合法性之上。但是仅仅回答了合法性,并不等于完整地分析了法律,在合法性之下,法律的概念性,要求我们必须同时回答法律的内容是什么,即不得不回答:我们的法律内容或概念体系具体到底是怎样的呢?我们的实在法已经规范了什么并且为什么规范它们?这一体现法律内容的概念体系中,是不是有某种最一般的概念或法律思想呢?如果有,这个最一般法律概念是什么呢?由于法律最丰富最活跃的部分,不是它的规范形式,而是它的内容,所以,法律概念分析也最为复杂和灵活。到今天为止,我们的法学库有关这方面的回答可谓堆积如山,而且,其中称得上远见卓识者不计其数,为我们今天认识自己的法律提供了一套非常丰富和具体的实证法律概念群,也为法律分析工具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了学术积累。不过,由于实在法的内容过于庞大而且融合了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各种观念各种影响力量的作用,对其概念体系的分析的确不易作出众所满意的清晰结论,即使在杰出的概念分析学者那里,认识分歧仍然是相当明显的,对那些被认为是最基本的概念来说更是如此。

三、关于法律基础概念的传统理论分歧:权利概念理论与义务概念理论

1、法律分析对象的一元化现象

法律分析的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是,许多学者在对法律做分析时,往往以整个西方的法律作为范本,而并不费神深入某一具体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这里有一个在其他领域作比较研究所不具有的认识前提,这就是在对法律作比较的考察时,多数法学家们一致认为,西方各国法律自罗马法产生以来,其内容体系基本上是一元的。尽管目前对法律一元化的消极性的抨击越来越激烈[13],但是许多法学家在对现有西方传统的实在法作概念分析和叙述时,仍然采取了尊重法律一元化的实际态度。“西方法律传统基本上是一元的,几乎完全相同的法律历史因素浸透入每个民族国家的法律产物之中:罗马法、日尔曼习惯法、教会法和采邑法等等。”[14]表面上看,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等,以法典法的模式,与英美国家代表的普通法系呈并立区别之势,但是它们在内容上也仍然具有一致性。“民法法系与普通法系的对峙状态为世所公认,但它们却共存于一个一元化的文化传统之中,这意味着某种有影响力的力量在决定着某个民族法律的形成,不过这种力量并不来自于某个民族根深蒂固的社会、经济、文化基础。”[15]西方法律的这种内容上的一元化,与罗马法文化的传播有密切关系,其形成历史条件非常特殊和复杂,许多优秀的著作已经作了研究,这里不拟多论。

学者们甚至认为,尽管早期世界范围内法律有极大的差别,但是到了近代以后,由于西方法律的强势地位,还导致了世界性的法律一元化的趋势,这种趋势,开始是由殖民文化发动的,后来也借助亚洲、非洲、拉丁美洲和大洋州国家或地区与西方的文化交流以及追求变法维新的活动进一步发展深入。以亚洲为例,日本在明治维新时期起开始模仿大陆法系的法律进行变法,其法律结构和概念体系基本上全部沿袭了西方国家。中国自晚清以来也开始变法维新,清末未及施行的新法草案和中华民国时期的法典均是以大陆法系的概念和结构为基础的,这些概念体系一直延续发展至今。可以说,到今天为止,几乎所有的国家都使用了相同的法律概念体系,而这一套概念体系都是与罗马法以来的传统一致的。[16]即便是被认为保留了相当自身历史和宗教传统的伊斯兰教国家,研究者们也发现,“[阿拉伯国家的民法典]的法律结构通常都遵循罗马法中所承认的系统的分类标准,即分为债法和物权法,它们的法律结构因此几乎和罗马法是一致的。”[17]

目前比较有影响的法律分析成果,主要都是西方国家的学者完成的。法律概念分析的问题中,最有影响的,是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概念问题。学者们对于罗马法以来的西方法律中最一般的法律概念问题试图作出回答:实在法律是一个概念体系,在这个概念体系中,是否存在一个作为其他概念基础的概念,即存在一个预定实在法律的内容基础、浓缩实际法律思想的中心概念;如果存在,实在法上这个最一般的概念会是什么?

实在法律不仅应该体系化,而且实际上就是体系化了的,法律在其中贯彻着某种统一性。这一点,学理认为我们可以简单地从大陆法系各部法典的精心的体系编纂特点加以验证,例如D·M·特鲁伯克所说:“[欧洲的]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形式上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制度的内在因素是决定性尺度;其逻辑性也达到这么一种程度,法律具体规范和原则被有意识地建造在法学思维的特殊模式里——那种法学思维富于极高的逻辑系统性。”[18]凯尔森也认为,法律具有统一性,意味着法律在性质上是内部连接的结构,并存在于一定基础之上。

“法并不是象有时所说的一个规则,它是具有那种我们理解为体系的统一性的一系列规则。如果我们将注意力局限于个别的孤立的规则,那就不可能了解法的性质。将法律秩序的各个特殊规则连接起来的那些关系,对法律的性质来说,也是必不可少的。只有在明确理解构成法律秩序的那些关系的基础上,才能充分了解法的性质。”[19]

法律统一性的基础不是由法律自身生成的,而是由制定法律者有意地决定的,这就是说就是法律抱有一定目的。耶林说:“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20].所有法律的概念中,表现根本目的或者概念统一性的基础概念具有优先地位。这种基础概念也就是法律上的最一般概念。

2、对法律最一般概念的认识分歧

法律的最一般概念是什么,实证法学家面对相同素材,却并没有对此得出同一的结论。其中,较具有代表性的回答是权利概念理论和义务概念理论。权利概念理论认为法律的最一般概念是权利,权利本位是法律结构的基本原则。义务概念理论认为法律的最一般概念是法定义务,所有的法律概念体系是以命令或制裁为起点展开的。义务概念理论曾在很长一个时期里成为分析法学的主导理论。

大陆法系的主流学术传统尊崇权利概念。大陆法系的多数学者,尤其是近代以来的学者,认为权利概念是实在法律的最一般概念,即在法律结构中,权利概念占据最根本的初始的位置,其他一切法律概念都是从权利概念这里出发的,整个法律概念体系因此建立在权利概念之上。拉德布鲁赫的以下的看法代表了欧洲大陆主流学说尤其是德国学说对于权利概念享有最基础地位的看法:

“对于法律上的义务人来说,却始终强制地存在一个权利人……只有在法律领域中,人们才能谈论‘义务和责任’。在法律领域中,一个人的义务总是以他人的权利为缘由。权利概念,而不是义务概念,是法律思想的起点。”[21]

权利概念理论对理解法律的规则提供了一个着眼点,这就是法律的重要部分并不是义务规则和制裁规则,而是正面的赋权规则,赋权规则通过制裁规则的辅助,达成调整一定实体的基础生活关系。传统法学依其认识整理出正统权利类型,如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等。

法律概念的特点范文4

关键词:法律责任;概念分析

法律责任是法学基本范畴之一,也是现实法律运行操作中必须予以充分把和高度重视的概念,是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而在法律责任理论中,在法律责任是什么的问题上,长期以来法学界并没有取得共识,因此法律责任的概念就成为法律责任理论所要研究的首要问题。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在给法律责任以恰当的界定之前,有必要先分析一下前人提出的种种观点。法学界关于法律责任概念议论纷呈,但以其指称中心词不同,法律责任的概念大致有以下几种:

1. 义务说。它把法律责任定义为“义务”、“第二性义务”。例如,《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说,法律责任是“因某种行为而产生的受惩罚的义务及对引起的损害予以赔偿或用别的方法予以补偿的义务。”①再如,张文显教授在吸收义务说的合理因素的基础上,把法律责任界定为“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②

2.处罚说。它把法律责任定义为“处罚”、“惩罚”、“制裁”。如哈特指出“当法律规则要求人们作出一定的行为或抑制一定的行为时,(根据另一些规则)违法者因其行为应受到惩罚,或强迫对受害人赔偿。”③再如,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的行为,他应受制裁。”

3.后果说。它把法律责任定义为某种不利后果。如林仁栋教授指出:“法律责任是指一切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必须对国家和其它受到危害者承担相应的后果。”后果说揭示了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体现了责任的强制性。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后果,但不仅仅是一种法律后果,只能说法律责任中包含法律后果的素。而且后果说的局限还在于它/没有说明不利后果或否定性后果不都属于法律责任的范畴。

4.责任能力说及法律地位说。它把法律责任说成是一种主观责任。如“责任乃是一种对自己行为负责、辨认自己的行为、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把它看作是自己的义务的能力。”再如“而在法律上泛称之责任,有时指应负法律责任的地位及责任能力(主观意义之责任)。”④这种学说的合理性在于说明了法律责任的道义内容,使法律责任从残忍的结果责任中解脱出来纳入法制文明的大道。

5.状态说:它把法律责任认为是一种状态。如“法律责任是指由于某些违法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责任主体所处的某种特定状态。”再如“法律责任是由于产生了违反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利和权力,不当履行义务的思想或行为,国家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或与损害行为、致损物体有利害关系的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予补救的必为状态,这种状态有法律加以规定。”⑤有些学者把状态说等同于法律后果说。但是恰恰相反,主张状态说的学者是把状态说与法律后果说是区别开来的。

从以上中外法学家关于法律责任概念的各种不同的论述中,足见法律责任的复杂性,不管是部门法学还是法哲学都未能形成统一的概念解释。正如德国法学家哈夫特(Hafter)所说:“如果说责任问题是刑法的根本问题,那么,明确责任概念就是第一要求,但是,我们离这种状态还很远。实际上,在应该成为法律学的帮助者的哲学中,也没有成功地阐明人类责任的本质,没有使法律学能够把它作为一个确定的、普遍承认的概念来使用。”但是,由于法律责任问题的重要性,明确界定法律责任的概念是法学理论自身发展的前提,也是法学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法律责任概念的特点

我们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地位,法律责任是责任者所处的一种法律地位。法律地位与前面状态说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状态的含义基本相同。但我们觉得法律地位比状态更准确,更能体现其法学范畴的性质。法律地位“指一个人在法律上所居的地位,该种地位决定其在特定情况下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地位的每个方面均涉及到一定的权利和责任”。在法律责任中,责任承担者处于这么一种法律地位,就应当承受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接受法律制裁。法律责任因此是应然范畴,是一种承受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与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制裁是可以由于某些原因被免除的,从而没有转化为一种现实,没有接受法律制裁,没有承受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所以我们认为法律责任是指责任者由于违法行为或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应承受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个概念的特点就是:

(1)这个定义通过/应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句式与“应承受的+不利法律后果”相区别,也就是与传统的法律后果说相区别,来强调法律责任不能等同于法律后果,不是一种实体,而是一种责任者所处的法律地位。我们可以把它概括为“法律后果承担说”。

(2)这个定义,既包括了过错责任,也包含了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过错责任是由于违法行为引起的,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一般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特定的事实引起的。我们认为如果在法律责任的概念中排除了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这个概念就是法律责任的概念了,就是过错责任的概念了,实际上缩小了法律责任概念的外延。

(3)有些概念从有责主体和国家司法机关两者之间对法律责任进行概括,认为这样说明了法律责任的必为性与当为性。我们认为,法律责任是由国家机关追究并得以实现的,是法律责任的一个特征,并不需要在法律责任的定义中表现出来,我们没有指出这个特征,并不是说我们认为它不具有这个特征。相反,我们认为这是不言而喻的。之所以只从有责主体这一方面定义,是为了避免定义的烦琐。而且正如我们前面所说,法律责任是有重心的,是侧重有责主体的。

(4)这个定义一方面与传统的法律后果说相区别,一方面又吸收了传统的法律后果说的优点,体现了不管是违法行为还是特定的法律事实与法律责任之间的因果联系,说明了法律责任的正当性。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正是因为其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者虽然不违法但却是由于与其有关的特定事实。这就有了道德上的支持,因为人都是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正如卡尔#拉伦茨所认为的,伦理学上的人除了是权利的主体,法律义务的承担者,人还有对于非法行为的责任。他所说承担责任,是指接受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对这种后果负责。

(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注解:

①《布莱克法律词典》(英文版),美国西部出版公司1983版,第1197页。

②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页。

③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73页。

法律概念的特点范文5

关键词:法治教育;问题;创新

自党的十以来,我国的总书记在一系列讲话中,明确提出“法治中国”的科学命题,要求中国坚持学会法律,要求在法治社会中,积极倡导依法治国。现在是和谐社会,要求我们必须必须用平等的方式来相处,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要求中国人民有法律意识,能够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树立全民法律意识,并把我国法治教育放在首位,把中国建设成具有法治社会的国家。

一、当前法治教育存在的问题

(一)对法治教育不够重视

目前许多学校日趋功利化,注重短期效益,有些忽社会责任。学校关心的是重点专业申报及学院升格等事项,而这些与法治教育关系并不大,即使做好法治教育也并不能在短期内给学校带来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同时,当前社会环境仍然处于信任高于法制的风气下,过于注重和信赖道德约束,所以学校普遍不重视法治教育,人力物力投入不足。很多学校的法治教育并不独立,往往依附于道德教育加以实施。

(二)依法治校不够理想

每个学校的规定都是不一样的,特别是一些私立学校,对于学生过于严格,对学生要求很苛刻,学生在犯错误的时候,一般都采取记过处分,严重者退学或者留级。没有考虑学生的切身利益,过于注重成绩,不能从学生的实际出发,让学生处于被动状态,大部分学生有苦难诉,感到受到了不公平待遇,心理上收到创伤,忽视了学生的未来,把学生当成升职奖金的物品筹码,没有一个合理的制度约束。同时,学校对学生的行为管理不是很严格,学生没有法治意识,学校很少对学生普及法治客场,学生对法律知识很陌生,对法治社会大多都缺乏主人翁意识,对于学校下发的强制性命令,不爱接收,慢慢的就出现叛逆心理,久而久之,法律意识就会淡泊,小则不遵守文明公约,大甚至可能触犯法律。

(三)法律课程与师资不足

目前,我国一些比较出名的学生接受法治教育的课程主要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是2005年国家教育改革后设置的新课程,其取代了《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两门课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将法律依附于道德之中,法律内容不足三分之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中学生所学法律知识大为缩减,法律部分内容高度抽象,这部分法律内容给任课教教师增加了授课难度。在师资方面,学校讲授《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教师大部分是非法学教师,院系书记占据相当比例,这部分教师学历层次相对其他教师较低,往往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变成道德修养课,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治教育效果。

二、关于我国法治教育的对策

(一)运用法律概念,培养法治思维

法律概念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只有借助概念才能认识法律进而发展法治思维,教学要领:1、区分法律概念与日常概念,如死亡;2、明确法律概念的专业性,如法人、被告人;3、比较分析相似度高的法律概念,如:权力、权利、法治、法治-违法-犯罪;4、涉及具体概念采用“关键词分解法”教学,以“犯罪”为例,犯罪是指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概念首先界定为“行为”,(体现“无行为即无犯罪亦无刑罚”的价值原则),这能让学生在“法言法语”的耳濡目染中培养法治思维。

(二)加强法律教材与教师队伍建设

可以考虑将法律从思想修养的内容中独立出来,恢复《法律基础》课程设置,增加法治专业知识内容。在社会,针对不同工作性质的成年人,举行工作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个人权利义务相关法律的宣传,形成长效机制。在大学,针对不同学生,开设相关法律选修课程。在教师队伍建设方面,应当打造一支受过正规法学教育、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实践经验的专业教师队伍。授课教师不仅要深谙学校教育规律和青年学生成长规律,而且要具备比较系统的法律学科知识和较高的法律素质。同时,国家的扶持政策要向法律教师适度倾斜,加大法律教师培训力度,增加培训经费。

(三)创新人文素养培育,拓宽教育途径

首先,要密切关注学生的个性特点,尊重差异性和引导性。要充分考虑到学生类型的多元化、素质参差不齐,在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时候,要因材施教,有的放矢。其次,要改变教育理念,创新教育内容,改革教育方法,要提高教学效果,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根据专业的特点来开展教育,同时要改革教育方法,注重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来增强思想政治教育的教学实效性。

(四)营造良好的法治教育环境

学校不是独立王国,学生违法犯罪的根源最终在于社会,所以改进法治教育还需全社会努力。首先,要积极推进依法治国。严格执行法律,树立法律权威。其次,要落实依法治校。加大执行规章制度的力度,严格纪律和学籍管理,学校制定教育管理的规章制度应依法进行。最后,家庭的法治教育不容忽视,成年人的价值观与法律意识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冀学锋.唐淑萍.高职院校思想政治教育现状与对策初探[J].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05(8).

[2]王培俊.高职院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11(8).

法律概念的特点范文6

【关键词】英汉法律翻译;法律文体;法律语言学

引言

翻译是两种结构和习惯迥异的语言之间的转换,语言的历时性和共时性,作者、译者以及读者之间千变万化的关系,不同文化和习俗之间在语码转换中引起的种种问题,令翻译难上加难。由于这种复杂性,在翻译的标准、原则上众说纷纭,至今也没有一个放诸四海而皆准的理论。古今中外,大批不同流派的翻译理论家在不同时期,从不同角度提出了翻译的原则。但是不难发现,这些原则或标准的论述主要集中在文学翻译,而较少涉及其他领域。本文拟从语用学、法律翻译学的角度,对法律文体的英语-汉语之间翻译的原则进行探索。

一英汉法律的基本翻译原则

(一)准确原则

准确,既是要求译文精确无误地表达原文意思,传递原文信息。然而,正如所有译者知道的,译文和原文之间的完全对等是不可能做到的,只能无限趋近于对等。但对法律文体翻译而言,译文准确有极为重要。如果译文失真,不仅难以正确有效地传递原文的信息,而且容易被一方曲解而导致法律纠纷,甚至被不法利用以逃避责任和义务。

把握翻译准确性原则,首先应注意法律专业词汇的准确翻译。一个法律文本通常会涉及到许多专业词汇,而法律词汇的一大特点就是信息密集性。一部分常用的普通词汇在法律语境中作为专业词汇使用时,已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与其常用含义大不相同,比如, construction of law,看似是“法学的建设”或“法律建设”之意,但在法律语境中实为“法律解释”。并且,在法律英语中一些情态动词及复合借词也常常令非专业人士迷茫。如,英文法律文体中经常会出现情态动词shall。Shall一词在法律文体中属法律词汇,相当于汉语中的“应当”或“须”,表示法律责任或义务。同理,该词的否定式相当于汉语中的“不得”,而不能理解为“不应该”或“不能”。

(二)严谨原则

法律文体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庄重性不仅要求语言准确无误,而且还要求措辞严谨,用词严密慎重、文义续密,做到无懈可击击。法律英语中的近义词并用现象可以说是法律文体措辞严谨性的一个很好例证。例如,null and viod(无效),terms and conditions(条款),force and effect(效力),等等。近义词并用为法律英语常见语言特点之一.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强调法律文体措辞的严谨性、确保文意高度完整、严密。再如,法律英语中经常使用并列连同and or、并列介词on or before及众多限定语,很少使用省略词如etc,and so on等也出于此方面的用意。在翻译时,译者应了解法律语言的叙述特点,在文字准确的基础上,力求严谨。

(三)简明原则

法律语言在句法上应表现为结构简单,意思明了。在翻译过程中,要有意识的尽量避免使用过于复杂的句式和晦涩难懂的词汇。最常见的是,由于英语是形合语言,句子注重形式接应,要求结构完整,主语具有显著的作用,除省略句外,每个英语句子都必须有主语。法律英语中没有省略句,所以句句都有主语。而汉语是意合语言,造句注重意念连贯,主语的作用不显著,无主句随处可见,所以没有太多的被动语态。无主句不是省略了主语的句子,而是习惯了就这么讲,其主语究竟是什么,往往不容易判断,但是在各种语言环境里它都能表达完整而明确的意思。如果法律英语原句中的被动语态强调的只是行为本身,而无需说明行为主体,则可以译成无主句,达到句式简明的效果。译者可采用灵活的手段,尽量将译文的意思用简洁、精炼的词语和句式表达出来,以便准确地传递相关信息。

(四)规范原则

规范化要求在法律翻译中使用官方认可的规范化语言或书面语,避免使用方言和俚语。同时从格式上体现原文,保留原文风貌。在法律问题翻译中,译者必须采用专业规范的法律用语,尤其是现行法律中已有界定的词语,真正做到“法言法语”,译文得体。

因此,法律翻译语言规范化要求翻译人员不但要具有较高的双语水平,而且要对法律概念、基本术语的表述规则有相当的了解,否则,他的译文在法律人看来,可能仍然是蹩脚的外行话,严重的情况下甚至会造成法律概念的混淆。

(五)一致原则

在法律文体翻译过程中,我们应自始至终地坚持用同一表述表示同一意思,尤其是一些重要的法律名称、法律概念、法律术语,不能因为追求语言的生动、多样随意变化。在文学翻译中,同一意思在上下文中可以用多个同义词或近义词替换,使得语言更加生动、丰富。与之恰恰相反,随意变化术语表达是法律文体翻译之大忌。

并且,那些看似同义或近义的词语,很有可能表示不同的概念。在法律翻译的过程中如果碰到两个或两个看似同义或近义的法律术语,译者应该警惕它们并非同义术语,尽最大的努力分辨它们之间存在的语义差别,并运用确切的词语将它们准确地表达出来。

二结论

法律文体翻译的上述五项基本原则实际上是由法律语言的自身特点及其目的、功能所决定的。这些特点和功能决定了非专业译法的不可操作性。片面强调译文通俗、追求“雅”而忽视法律语言的特点、法律文体的严格要求,必然会影响到翻译的整体效果和作用,甚至导致法律纠纷。并且,通过对这些由法律翻译实践得出的基本原则的总结,笔者相信它们又会更好的指导法律翻译实践。

参考文献:

[1] Enrique Alcaraz & Brain Hughes. Legal Translation Explained [M]. 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8

[2] Deborah Cao. Tanslating Law [M]. 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8.

[3] 谭载喜.西方翻译简史(增订版) [M]商务印书馆,2004.

[4] 孙万彪. 英汉法律翻译教程[M]. 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