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保障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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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保障条例

权益保障条例范文1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侮辱、诽谤、殴打、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市老龄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协调解决需要由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解决的综合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其办事机构设在市老龄协会。

各区、县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的设置,参照前款规定。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老年人群众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热心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要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提倡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孝敬父母、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和个人以及在从事社会劳动和公益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市敬老日。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十条  老年人在家庭生活中依法享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与老年人不在一起生活的,应当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予妥善安排。

第十一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照管老年人的口粮田、自留地、林木和牲畜等,收益由老年人支配。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有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的义务。

第十三条  老年人可以与赡养人就如何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老年人群众组织监督协议的执行。

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对老年人再婚不得阻止和歧视,不得干涉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和对自有财产的处置。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房产权、房屋租赁权和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未经老年人同意或者授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强占、出卖、出租、转让或者拆除。经老年人同意由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翻建的,应当明确老年人享有的产权和居住权。

老年人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挤占,不得擅自改变租赁关系。

第十六条  老年人的财产依法由老年人自主支配,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取。

第十七条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的遗产和接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本市逐步完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制度,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时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各项补贴,不得拖延、克扣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和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在亏损或者破产后,应当依法缴纳或者清偿社会保险费用。其退休老年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患大病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予以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本市农村逐步推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与改善农村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三条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无扶养能力的,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行五保供养。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无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四条  本市改革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逐步形成完整的医疗保障体系。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保证老年人按规定享受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疗卫生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实行老年人就医优先的制度,并开展老年病防治的医学科学研究。各级医疗单位应当逐步设立老年病门诊、家庭病床,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设立老年病医院、老年医疗康复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老年医疗保健机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体育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自我保健和疾病防治的健康教育,支持老年人建立群众性的健身组织,广泛开展老年人健身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以及社会组织应当重视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开展老年人社会劳动咨询服务、老年人人才开发等工作,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劳动提供方便。

老年人从事社会劳动和公益事业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对老年人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和以积累老年福利基金为目的的生产经营企业,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兴办各类老年学校,为老年人参加学习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和支持老年人开展群众性文化、娱乐、体育活动。

文化、娱乐、体育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第三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反映老年人的生活,批评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老年人福利事业的投入,依照规定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兴办敬老院、抚老所、福利院、老年公寓等福利设施,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三条  社区服务中心应当设置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疾病护理等服务项目。

鼓励和提倡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义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  规划、设计、建设部门,在规划、设计和建设城乡公共设施和居住区时,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安排和建设老年人生活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三十五条  铁路、交通、民航等运输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

第三十六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应当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供及时的服务。

经济上有困难的老年人在需要法律服务时,有依法获得社会法律援助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本市对七十周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实行社会敬老优待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侵害人或者其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侵害人或者其人可以向本市各级老龄工作机构投诉,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第四十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可以支持被赡养人或者其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侵害老年人的房屋、储蓄、收入、生产资料等合法财产和知识产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权益保障条例范文2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下列行为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我国法律对赡养老年人问题有何规定

(1)应承担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的子女范围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关于子女范围的规定,应承担对老年人赡养义务的子女包括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2)老年人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条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3)赡养人的赡养义务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4)对赡养人承担赡养义务的监督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5)老年人的子女死亡之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赡养义务

《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权益保障条例范文3

关键词:高职生;顶岗实习;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盘菊莲(1977-),女,广西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高校学生管理理论。

中图分类号:G71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1-7518(2012)14-0062-03

高等职业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和高等教育强国的伟大进程中肩负着重要使命和不可替代的作用,而面对新世纪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等国家发展战略的要求,高等职业教育面临着如何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问题。为有效推动高等职业教育改革,教育部于2006年颁布了《教育部关于职业院校试行工学结合、半工半读的意见》以及《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从中都提到了把工学结合作为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重要切入点。工学结合的顶岗实习制度是高职学生适应社会的一个重要环节,对高职学生专业技能的培养和职业素养的提高起着关键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高职学生顶岗实习制度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面临着管理难度较大,尤其面临着如何保障学生顶岗实习期间合法权益的问题。那么如何完善高职生顶岗实习制度、保障高职学生顶岗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成为众多学者关注的重点。

一、顶岗实习的含义及其性质认定

顶岗实习是高职院校学生在校期间必须进入专业相应对口的企事业等用人单位参加的一项实践性教学环节,主要是指由实习单位给顶岗实习生提供一定的实习环境,并指派单位里实际工作者指导实习生从事具体工作,以帮助实习生把在校学到的理论知识运用到实际工作中,从而取得实际工作经验,提高实际技能,锻炼工作能力。

高职学生顶岗实习是高职院校人才培养方案的必修课程,是高职生完成学校规定的基础课和部分专业课后进行的综合实践性教学环节。《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6]16号),明确规定:“高等职业院校要保证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时间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2009年3月,《教育部关于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促进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再次明确强调:“高职院校要切实落实高职学生学习期间顶岗实习半年的要求。”2010年9月,《教育部关于推进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家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2011-2015年))》(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积极试行多学期、分段式等灵活多样的教学组织模式,将学校的教学活动与企业的生产过程紧密结合,学校和企业共同完成教学任务,增强学生就业竞争力。”从教育部对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的要求,可以明确顶岗实习期间的实习生仍属于学生的身份,其实习生身份的认定有利于明确顶岗实习的意义与目的,就是实现高职院校人才培养目标及提高“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培养质量的关键教学环节。

二、高职学生顶岗实习权益受损原因分析

随着高等教育普及化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大学生面临着就业难的问题,而高职生是否具有较强的实际操作能力成为高职生就业的重要竞争力,各个高职院校开始积极为高职生扩展实习渠道,但是由于工学结合的顶岗实习制度在我国处于发展阶段,对高职生的顶岗实习处于管理的“真空”阶段,缺少统一的规定和程序,导致现实中高职生的顶岗实习权益受到侵蚀。

(一)高等职业教育规模快速发展,高职生竞争压力逐渐增大。随着国家经济结构调整及转变经济发展模式战略的推出,高等职业教育以培养、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的高素质技能型专门人才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越来越重要,据国家资料相关资料显示,2009年,全国独立设置高等职业院校1215所,招生313万人,占普通高校招生总数639万人的49%,在校生965万。根据国家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2011—2015年),2015年高等职业教育在校生总数达到1390万人,其中,全日制在校生稳定在1000万左右。由此可见,随着高职生规模的不断扩大,社会上用人单位对高职生可选择的余地加大,必然导致高职生就业压力的增加,为了在竞争激烈的就业市场中赢得一席之地,高职生必须首先获得职场演习的参与权。

(二)保障高职生顶岗实习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国家没有专门法律法规来保障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针对职业教育的《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对高职生顶岗实习仅是原则性、抽象性的提出一些指导,缺乏义务性或强制性的规定,对高职生顶岗实习过程中合法权益的保护作用甚微。而且现阶段,根据我国《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只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劳动部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来看,高职生顶岗实习是不具备独立劳动者身份,不能依法享有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其结果是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合法权益的保障成为法律管理的“真空地带”。

(三)高职生缺乏自我保障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由于没有专门法律法规保障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使得一部分高职生在顶岗实习期间受到权益侵害后,在与用人单位交涉过程中处于劣势,并且既是有些高职生在实习期间权益受到侵害后选择诉之于法律,但是由于高昂的诉讼费用而较少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有的高职生并未意识到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且从高职生的教育模式来看,高职院校仅是注重高职生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的培养,而提升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必要社会经验和心理素质教育存在一定的不足,这样导致一些学生即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不愿意通过有效的合法途径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高职生这种自我保障意识缺乏、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的现状,成为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合法权益受损的主观原因。

(四)部分企业缺乏社会责任感和职能部门管理不力。随着市场经济使企业置身于激烈的市场竞争大潮中,追求企业成本最低化,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成为企业立足市场的根本目标。但是部分企业单位缺乏社会责任意识,没有认识到给高职生提供必要的社会实践也是企业人力资源培养方式的社会基础,而仅把高职生看做廉价劳动力,不给实习生提供安全良好的工作环境,甚至有的企业以各种理由延长实习生试用期,在试用期内不与实习生签订相关的劳动合同,不为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以此达到企业利润最大化,成本最小化的目的,这种为追求企业利益最大化而缺失社会责任意识的行为,必然导致高职生在实习期间变成权益保障的“真空”。还有部分职业中介机构利用相关职能部门管理和审查不力的现状,利用高职生增强社会实践能力的急切心理和缺乏社会阅历的现实,给这些学生许以颇具诱惑力的承诺,甚至部分职业中介机构一些虚假的招聘信息,导致一些高职生在缴纳了高额的中介费之后,又被这些黑心中介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当初的承诺,导致高职生在寻求实习机会时遭受心理和经济权益的侵害。

三、构建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合法权益保障的对策和建议

为推动高职生顶岗实习活动的有效开展,确保顶岗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必须从法律、用人单位、高职院校及高职学生等行为主体为出发点,明确规范各个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构建有效保障高职生实习权益的实习制度,以此推动高职生顶岗实习制度的有序发展。

(一)健全法律法规,完善高职生顶岗实习权益的法律保障体系。目前,我国还没有正式出台有关保障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法》都没有确切规定在校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权益保障的条款。因此,如若高职生在实习单位发生意外事故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得不到有关法律法规的保障,而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又没有涉及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随着我国高等职业教育规模的快速发展,尽快出台保障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成为一项非常紧迫的任务。目前,如若出台全国统一的保障高职生顶岗实习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条件还不成熟,可由各省人大或政府依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或出台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规定。根据各个地区的实施情况,总结经验,待相关条件成熟后再制定全国统一的保障高职生顶岗实习的法律制度。

(二)加强政府监管,规定学校、学生和企业签订三方实习协议。学校、学生与企业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是避免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权益受到侵害时无人问津的根本途径。由于处于就业市场中的顶岗实习生不具备要求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的主动权,而实习单位为了自身的利益也缺乏与实习生签订保障协议的主动意识。因此,高职院校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顶岗实习之初,应有针对性地制定一些有关实习的规范性文件,并尽可能和有关实习单位达成一致。依据所签协议,实习单位应为实习生提供安全的实习环境,选派专门的实习指导人员指导实习生的实习并配合学校对实习生的管理;而顶岗实习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应该遵守校规校纪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学校和实习单位达成的协议进行实习。同时,政府应该为相关单位参与高职生顶岗实习制定详细的就业市场准入规则、管理制度及提供实习机会的奖励制度,以此为高职生顶岗实习构建良好的市场环境。

(三)加强相关法律法规教育,提高高职生自我保障意识。高等职业教育的根本目的是培养高职生的实践性技能,而提高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应成为高等职业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高职院校可在课程设置上增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课程;同时,平时通过宣传板报、印刷实习手册、举办实习权益保障讲座及成立各级高职生权益保障维护中心等举措促进高职生掌握维护合法权益的必要知识,提升其自我防范与自我保障意识。政府可利用电视媒体、报纸、网络等方式号召社会各界高度关注高职生合法权益保障问题,为有效保障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引入社会保障救济途径,建立各方风险分担机制。为避免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无法及时得到治疗的现状,可考虑给每位顶岗实习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若实习生在实习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可通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得到及时救助,避免因学生与实习单位、学校的责任不明而延误学生的治疗。在社会保障救济途径建立的方式上,政府可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督促相关各方履行职责,例如《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见习条例》、《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等地方政府已制定了相关条例,其中都要求相关方为顶岗实习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因此,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引入“实习保险”这种社会保险,其实习保险的费用可以由学校、实习单位和实习生三方分担。通过这种三方分担保险费用的机制,可以更加有针对性保障顶岗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也有效地减轻了高校和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有利于高职生顶岗实习工作的有效开展。

参考文献:

[1]喻莎. 浅析大学生实习权益的保障[J].科教文汇,2008(10).

权益保障条例范文4

近期,关于女性经期休假的讨论备受关注,将于明年3月8日起实施的《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应当包含对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的特殊劳动保护条款,并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和卫生等内容。”此条例中女性经期有望放假的规定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和热议。

该《条例》起草组负责人、成都大学法学系教授张居盛表示,月经期、妊娠期、哺乳期、更年期“四期”是妇女们避不开的,由于《劳动法》等上位法的规定,以及社会保障机制的健全,目前妇女在妊娠期、哺乳期的劳动权利已能够得到比较充分的保证。但对于妇女经期的保护,跟工种有很大关系,因此在条例草案中,准备以请假的形式对妇女经期的劳动权利予以保障,“即规定妇女在经期可以根据身体状况请短假。”

其实早在2008年,政协委员张晓梅就曾经递交过“女性休经期假”的提案,今年她继续将提倡女性休经期假作为提案提交两会。而近期,成都市将要把女性经期休假列入法律规定,掀起轩然大波、引起了广泛讨论。

女性经期放假体现人性化

许多饱受经期痛苦的女性自然旗帜鲜明地支持这份提案。很多职业女性表示,自己每月都要忍受难以言语的痛苦,在这样的状态下根本无法工作。在痛苦的时候休上半天或一天假,不仅是对自己身体的保护,也可以更好地投入工作。

有关调查显示,84.5%的成都人,支持妇女经期休假的提案,高达91.1%的成都人认为,经期休假是对女性的特殊关爱。另一项调查显示,女性中98.7%的人认为应该放假,男性中认为女性经期应该放假占81.2%。

据调查:痛经让女人丧失至少25%的工作能力和75%的美好心情。中国女性生殖健康促进会早在1999年3月时,就曾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一次为期两年的妇女生殖健康状况的抽样调查,最终结果表明,中国妇女78.9%存在经期紊乱和引发的系列健康问题,而且女性每十人中就有一人因为经期健康问题影响正常受孕甚至导致习惯性流产或胎儿畸形,这种状况不仅没有因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减低,且近年来呈增长趋势。

有的妇女在经期及其前后,容易出现小腹或腰部疼痛,严重者甚至出现恶心呕吐、冷汗淋漓等情况,这种情况叫“痛经”。妇女出现“痛经”等问题时,医生一般会建议她们请假休息。有人认为,“痛经”也是一种病,病人应以身体为重,“痛经”请假休息合情合理。单位同意职工经期请假,既是一种人文关怀,更是一种人性展示。

“例假”休假是社会的一种文明和进步

有部分网友十分欣喜的表态“鼎力支持此政策的出台,希望在全国各地推广,并予以实施。女人真的很不容易,经期本来就很痛苦,去公司上班精神不佳要被上司误会。请假呢,就要被扣全天工资。这项政策实在是太人性化了!”

有人认为,现代女性生存压力在不断加大,正承受着前所未有的竞争。工作压力使得很多职业女性的生活缺乏规律,由于工作繁重,无法在经期很好地调整作息和饮食,快节奏的职业生活也使她们忽视了自身的生理健康和正常的身体养护,出现生理问题也不能及时有效进行治疗,这给女性的生理健康带来的极大的隐患。所以,应该在女性“例假”时休假,这不仅是对女性的关怀,也是社会文明的体现。

世界上只有男人和女人两种人,而且女人能顶半边天,女人的作用发挥得越大,男人的压力相对就会减轻许多。有专家认为,保障妇女权益实质也是保护男人的权益,保护全社会的权益。而要充分发挥女人的作用,只有让女人休息得好,才能工作得好。正因如此,女人“例假”休假,既是女人的福音,更是社会的一种文明和进步。

影响女性就业机会

经期假虽好,但是能不能休也是个大问题。有网友表示:这个假期只是对那些福利待遇好的单位才适用,事实上很多私企连正常的假期都无法提供,更别提这种“生理假期”了。很多网友也对女性的就业前景表示了担忧,有网友理性地表示,“不赞成,这个提议表面上出发点很好,但实际上会使企业老板们不得不考虑用工成本,使女性就业机会减少。”

众所周知,很多单位招聘时都已经是优先选择男生,如果提案通过,对于女性的就业可能会造成很大的影响。对于一些女性并不多的单位也许还好,但是对于一些女性为主的单位,就要受到很大的冲击了。假如一公司有900名女员工,那么每天要有30名女员工会请假,单位的经营肯定要受到巨大的影响。

休假虽好,操作难

《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一出,便迎来了众多质疑的声音:“我看草案说的是请假,那请假是不是按病假算,会不会扣钱啊?”“我担心这个休假会对我的工作造成影响,比如单位觉得女人麻烦干脆少招女人。”“我比较关心可以休几天,我来‘那个’的时候就要痛整整三天……”其中“休假”是否对自己工作及隐私有无影响成为最大的焦点所在,担忧经期休假的政策出炉会对或多或少让自己在工作、生活处在被动位置。

不少女性表示,此条例表面上看来是为广大劳动妇女谋取利益,事实上在成本支出和工作效率的权衡下,会逼使公司招聘人员更多地青睐男性,想工作没工作被逼休长假的时候,才是劳动女性噩梦的开始。同样,女人的隐私也是一大问题。有众多女性表示,经期请假反而会引发各类职场性骚扰。

编者语:

女性经期休假的规定,给女性带来了福音,这也体现了对女性的尊重和关心。但是其操作性受到很大的质疑。同时,这也给管理带来了诸多问题,尤其是学校。

调查显示,目前中小学教师性别比不均衡问题仍然非常严重。女教师比例高达80%左右,男教师比例仅为20%左右。尤其是在幼儿园这个比例差距更大。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中心主任王建平教授认为,对于“高危行业”,经期休假应该成为强制性休假,而女教师就在“高危行业”中。如果学校女教师大部分碰到一起休假,谁来顶替女教师来上课,学生是否也要随老师的休假回家休息?每月如此,学校正常教学该如何进行?如果说此条例颁布后谁最头痛,应该是中小学学校管理者。男女教师比例的失调给这一规定在学校的实施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也给学校管理带来了诸多不便。

权益保障条例范文5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法律援助纳入平安社区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加大法律援助工作力度,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法律援助机构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重要作用。

二、目标任务

1、通过开展“新希望法律援助关爱行动”,在未成年人当中开展法律援助知识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和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能力;

2、通过开展“新希望法律援助关爱行动”,扩大法律援助宣传覆盖面,提高家庭特别是新市民家庭,维护未成年人、维护新市民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形成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3、整合资源为未成年人以及新市民提供优质、高效、准确的法律咨询和维权服务。凡无经济能力的新市民家庭,在遇到涉法案件时,欲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可由区法律援助中心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三、活动内容:

1、开展送书籍、送法律、送服务的“三送”活动,把法律援助知识和法律服务送到未成年人身边;

2、组织政治素养高、业务能力突出的优秀律师事务所担任学校及新市民家庭的法律顾问;

3、面向社会公布未成年人维权热线,扩大未成年人维权途径;

4、开展针对未成年人权益保障以及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法制讲堂、法律授课等专题讲座,提高维护未成年人、维护新市民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5、各中、小学校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维权联络站”,由负责未成年维权的团(队)负责人担任联络员,经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后,负责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维权工作的宣传咨询、协调、服务工作。

四、几点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大宣传。要充分认识“新希望法律援助关爱行动”重要意义,各相关单位、部门要结合“六五”普法,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及《法律援助条例》的宣传工作,使全社会都来关心未成年人维权保护工作;

(二)深入了解,增强实效。深入学校、深入新市民家庭,了解未成年人及新市民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前未成年人维权工作实际,搞好法律宣传和咨询,帮助解决相关问题,增强开展活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权益保障条例范文6

由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中国日用化学品工业研究院以及华南理工大学发起的《中国女性绿色洁净指数调查》显示,超过80%的女性愿意选择绿色、洁净的生活方式,其中使用绿色环保的浓缩型洗涤剂生活用品则是首选。中华环保联合会华南站站长杨建初认为,“消费者们看重的不仅仅是价格便宜、洗得干净,还充分考虑产品的性价比,配方成分的安全性,以及是否含有污染环境的有害物质等。”

中国绿色农业联盟成立

由中国农机化研究院、中国绿色食品公司等单位共同发起的中国绿色农业联盟日前在京成立。据介绍,绿色农业是指充分运用科学技术、先进工业装备和先进管理理念,以促进农产品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和提高农业综合经济效益的协调统一为目标,以倡导农产品标准化为手段,推动人类社会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农业发展模式。

219种蔬菜流通环节免增值税

经国务院批准,自今年1月1日起,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涉及的蔬菜包括根菜类、白菜类、甘蓝、叶菜类、豆类、食用菌类等数百种蔬菜。目前以农户为主的批发商,只承担市场管理费、运输费等成本,免征增值税,因此在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的过程中,受益最大的还是将蔬菜配送到大型超市、卖场的蔬菜配送企业。对于一家年营业额在1000万元的蔬菜配送公司,如果免交增值税,一年就可以节约超过100万元。

“2012红盾护农”严查销售假冒伪劣农资

在全国开展“2012红盾护农,严厉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农资专项行动”,要求各地在专项行动中,突出重点地区、重点品种、重要农时和重大案件,严厉打击坑农损农害农行为。要求各地认真规范农资经营主体资格,种子经营者必须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营许可后方可办理核准登记;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或地方规章对禁限用高毒农药经营的规定。在规范农资经营行为方面,要依法查处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有效含量不足等假冒伪劣农资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虚假标识、标识不清、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傍名牌”、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

和谐家庭标准:常旅游购物常上网

已陪伴全国人民半个多世纪的“五好文明家庭”,在北京更名为“和谐家庭”。 “五好家庭”的所有指标全部纳入“和谐家庭”。 获悉,“北京市和谐家庭指标体系”已制定完成,会上网、藏书量300册以上、常旅游聚餐等成为了新的评选指标。该体系由北京市妇联和北京市社科院联合调研制定,分家庭内部和谐、家庭与社会和谐、家庭与自然和谐3大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