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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条例范文1
[关键词]电力保护 需要综合治理
中图分类号:F42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02-0000-01
【引言】沁水县电力设施面临状况:
沁水县位于山西省东南部,地处太行、太岳、中条山三大山系之间,全县共有十四个乡镇、21.3万人口。
根据新农村建设的需要,沁水全县十四个乡镇都要加大绿化面积,栽种在各个乡镇、村庄的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各种风景树骤然增多;其次,随着农村移民小区、移民新村的建设,基层群众借机在电杆下、变压器旁新建和改造房屋频繁,许多改建、扩建行为对电力设施的安全造成了不可忽视的威胁;其三,破坏电力设施的现象比比皆是。 由此可见,广大农村群众对电力设施安全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其行为直接威胁着电网的稳定运行。所以,笔者根据自己的调查,提出几点整改建议。
一、 电力设施面临屡遭破坏
(一)破坏行为屡禁不止
《中华人名共和国电力法》之第四条规定:“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为此,沁水公司每年都在全县各乡镇、村委流动宣传《电力法》等相关内容,并组织专业人员对电力设施进行定期巡视检查,但破坏行为时有发生。
例一:2009年,龙港镇东关村的某居民,为了方便自家楼房的扩建,私自将供电部门已安装好的一排表箱和接线拆除,任几十个表箱在空中悬挂、风吹雨淋,直到供电企业发现后再次投资2万多元进行了及时整改。
例二:2011年4月,龙港镇洞口村的晋源酒店,扩建楼房时竟然把0.4KV洞口台区北I回主杆的13号―14号电杆之间的输电线路封裹在阳台内,人们伸手就能触摸到电线,造成安全距离不足0.3米,为电力设施和个人生命财产都埋下了安全隐患。
据统计,仅仅2012年,沁水全县发生倒杆、断线、停电故障612次,其中90%是由于外力破坏引起;2013年,仅仅由于施工机械、运行车辆撞击电杆引发的停电事件23起,为此,不仅影响沁水县城2.3万居民的日常生活,而且使城关供电所抢修人员增加出班百余次、抢修费用增加数万元。
(二)违法现象层出不穷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明确指出:1-10千伏高压线两侧各5米、35―110千伏高压线两侧各10米、220千伏高压线两侧各15米的范围内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实际上,城建规划部门无视《电力法》安全规定,乱批民房修建手续,导致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违章建筑增多、火灾不断发生。
例一:柿庄乡新农村建设、村镇扩张规划时,未考虑当地电力设施的安全保护因素,导致某居民在35KV野柿线42号铁塔下方修建房屋,并把该铁塔围建在院内,任由小孩攀爬铁塔。
例二:端氏镇端氏村在城市建设规划时,未考虑电力线路和台区变压器的安全运行,批准居民在10KV回头817线路一号分支05-15号电杆下面修建临街房屋数十间,造成12根电杆紧贴着新修房屋的墙壁、安全距离严重不足。
据统计,沁水县郑村镇、端氏镇、中村镇、龙港镇等十二个乡镇10KV线路的下方,因种植绿化带和风景树木、挤占电力线路的空间走廊百余公里,导致农村低压台区的供电线路跳闸、停电现象频繁,供电企业多次和当地群众协商,农民个人要求赔偿费用较大,且砍伐树木必须经当地政府和林业部门批准,解决树线矛盾耗时、费力,增加供电企业的生产成本。
二、破坏电力设施原因分析
综合现场调查结果,造成威胁电网安全运行、破坏电力设施的原因有多种,其中47%是由于农村居民在变压器台区周边新建房屋、旧房改造、拆迁住宅区造成的;4%是由于部分中小企业在电杆、铁塔周围违章取土、违规挖矿采石爆破造成的;3%是由于运行车辆撞击电杆造成的;42%是由于部分乡镇、村委和居民占用电力线路走廊种植绿化带和风景树,树木严重超高造成的;1%是由于个别步伐分子盗窃变压器、电力线路造成的;3%是由于一些个体经营者在日常经营活动中,随意在电力设施旁边或下方堆放建筑垃圾、焚烧秸秆荒草造成的,各种各样的破坏行为给电力设施保护增加了很大难度。
分析上述问题,找出原因如下:
一是沁水县东西长160多公里、南北宽55公里,山大沟深,电力设施大多数分布在山乡村野,具有点多、面广、线长的特点,再加上沁水供电公司生产一线的人员数量有限,比如输电运检班仅有4人,承担着全县15条35KV线路、856公里10KV线路的巡视和检修任务,守护力量严重不足,如有问题很难及时到位。
二是部分群众公众意识缺失。市场经济在丰富物质、繁荣市场的同时,更为人们的自由经营提供了方便。但是,部分群众只考虑自己的局部利益,不考虑电力设施停电后对社会造成的影响,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随意在电力设施旁边垒砖砌墙、建房造屋、堆放杂物、燃烧垃圾,对电力设施安全造成的危险无所顾忌。
三是少数经营者法制观念淡漠。近年来,虽然沁水供电公司利用各种机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家用电器安全用电小常识》进行宣传普及,但少数散布在农村、城乡结合部的废品收购点的无照经营者,还是抱着侥幸的心里收购变压器铜芯、变卖电缆导线,非法收购电力设备、器材的现象依然存在,这些商贩严重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是、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从事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并向公安机关备案”等规定,为个别盗窃分子偷盗变压器、销售赃物导线客观上大开了方便之门。
四是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电力法律法规知之甚少。由于电力企业经营的独立性,供电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各职能部门沟通较少,地方政府对供电企业的经营特点、行业法规和安全性要求不太了解,在制定新农村建设规划中,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考虑不周,无意中助长了乡镇村民违反《电力法》等破坏行为,整改中常常受到地方政府不重视、职能部门不理解、村民不配合的“三不待遇”,导致一些个人和地方性企业违规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开山放炮、违章取土、修建超高建筑等现象层出不穷,运行车辆撞坏杆塔、挂断电线等停电事件屡见不鲜。
五是供电企业依法治企力度不大。由于《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是行业性法规,执行中需要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公安系统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大力配合。
三 结束语
以上内容,仅是本人的一些浅见,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总之,电力设施安全是保证供电企业正常运营的必要条件。让我们携起手来,共同关心电力设施的安全稳定,自觉提高公共安全意识,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条例范文2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对社会提供服务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风力、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应当坚持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教育、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并建立健全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机制。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交通、财政、水务、林业、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设置群众护线员。
第六条 市电力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电网建设和改造要求,组织编制全市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区、县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电力空间布局规划有效衔接,对规划电力设施和电力高压走廊用地进行控制和预留,相关规划调整涉及电力设施时,应当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各项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为社会提供安全可靠的电力供应。
第八条 在电力设施遭到外力破坏,发生电力安全事故时,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
第九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电力企业举报。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直流800千伏、交流100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三十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地区、车辆和机械频繁穿越地段以及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杆塔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其他地段的警示标志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五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国家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书面同意,报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风力及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场所、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计量装置、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在变电站围墙向外延伸三米的区域内,搭建建筑物、开挖坑渠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危及发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发电、变电专用的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气球等飞行物体或者空中漂浮物体;
(三)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讯线缆、广告牌等设施;
(四)利用杆塔、拉线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或者作起重牵引地锚;
(五)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六)擅自拆卸杆塔、拉线上的器材;
(七)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鱼塘、水池,垂钓;
(三)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有害化学物品或者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四)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
(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秸秆、烧荒;
(六)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竹子,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有害化学物品或者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工程施工、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高度超过四米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害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十八条 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用于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的通行;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应当定期巡视、维护、检查电力设施及保护区域,及时抢修故障、处理事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以及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对其他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及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承担。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道、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擅自埋设其他管道。
铺设其他管道应当尽量避免与电力电缆沟交叉通过;遇有交叉通过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电力设施运行安全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人协商搬迁;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林木相互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对需砍伐、迁移的树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其所有人一次性补偿。
(二)在既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林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修剪或者砍伐,不予补偿。
(三)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发现林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因林木侵犯安全距离造成电力供应中断,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处理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对林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应当在五日内到市容园林、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受理、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
区、县电力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的巡查队伍,发现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电力设施遭受破坏现场进行调查;
(二)查阅、调取和复制有关资料;
(三)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四)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笔录、检测等手段收集证据;
(五)对涉嫌破坏电力设施人使用的工具、装置和有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并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拒不停止作业、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玩忽职守造成电力设施损坏,导致电力运行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电力设施保护保护电力设施不能仅靠费时费力的人工检查,更多的时候需要一定技术手段加入。
20xx年开始,广东电网东莞供电局引入无人机消除电力设施上的安全隐患。如高压线上悬挂的漂浮物。
随着科技发展,越来越多的新设备也加入电力设施保护行列。在美国,北美电力可靠性委员会(NERC)则更青睐视频监控。
然而,科技进步在给人们带来便捷的同时,信息安全隐患也成为摆在各行各业面前的定时炸弹,而属于电力行业的那个定时炸弹已被引爆。
20xx年12月23日,乌克兰电力公司的网络系统遭到黑客攻击,带来乌克兰西部地区大面积停电。
四川成都电子科技大学信息安全专业博士生导师范明钰分析:对于电力网络,信息安全隐患是全球性问题,中国也有可能遇到这样的问题。黑客入侵对电网的危险可能并非停电几小时的问题,还可能涉及信息泄露、交通混乱等。
在乌克兰电网事故之前,国内电力企业已采取行动以预防信息安全问题。
FrostSullivian咨询公司电力能源高级经理曹寅介绍,国内电力网络通讯一直采用专线通讯,而非互联网通讯。
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条例范文3
[关键词]电力设施 立法 安全
一、电力设施概说
(一)电力设施的内涵。电力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其主要主要包括输电和配电的一些设备,比如变压器,导线,电缆,避雷器,绝缘子,杆塔等。主要用于各输配电线路上,可以保证远距离输电提供方便。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是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基础性工作。
(二)电力设施的现状。一是外力破坏电力设施造成的停电事故呈逐年递增态势。据统计,北京地区外力破坏电力设施造成的停电事故2008年为16起,2009年为36起,2010年为54起,数量每年上升50%以上。二是外力破坏电力设施造成的后果越来越严重。三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规施工作业现象严重。四是“三线”搭挂问题久拖不决。五是电力设施隐患清理依然困难重重。
二、我国电力设施的法律现状分析
(一)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针对保护电力设施的立法在不断的改进和发展。但是,因为电网发展规模、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与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力度不相适应,以及电力设施保护的专业性以及其他社会因素的限制,关于电力设施的立法仍存在诸多问题,矛盾还很突出:首先,电力法律法规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现有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是1998年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如今电力市场主体已经多元化,政企分开、政监分离的体制已基本完成,原有法律、法规已不适于当前环境形势要求。其次,法律责任制度与处理程序不完善。我们看到,对于侵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只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行政附带民事责任,对于危害电力设施行为并没有单独民事责任的规定。最后,新设备、新情况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对通信、保护、计算机程序、自动化和信息化项目的保护,对无人变电站的保护在法律上还是空白;特高压线路保护区的界定、危害电力设施的行政处罚标准等具有操作意义的规定在法律上都没有明确。
(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电力设施的法律保护,除了在立法方面所涌现出的众多问题外。在实际的执法中,也存在很多不可调和的矛盾亟待解决。
一是相关部门与电力企业的联动工作机制不够健全,电力行政执法力量薄弱,电力设施保护措施难以到位,危害电力设施行为屡禁不止。二是部分边远地区法制环境不完善,盗窃电力设施的团伙犯罪猖獗。三是工程建设项目多,施工组织不严密,野蛮施工,吊车碰线、车辆撞杆、挖断电缆等事件频繁发生。四是一些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周边和保护区内私拉乱接、违章施工、线下种树,对电力设施保护人员或漫天要价,或无理阻挠,甚至进行围攻、非法扣留,执法部门处理的难度很大。五是一些单位和个人安全意识淡薄,擅自在电力设施周边和保护区内焚烧物品、开山放炮、放风筝、钓鱼等现象屡有发生。
三、完善电力设施立法。确保电力运行安全
首先,完善电力立法。第一,要进一步提高电力设施保护意识,加强生产安全管理和电力设施的保养维护。第二,建立健全以技防、物防、人防和其他有效防范保护措施组成的内部安全防范网络,普及和推广应用电力设施安全防范的新技术和新成果,提高整体防护水平。第三,要深入贯彻执行《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强化电力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落实专业巡线岗位责任制,提高专业巡线到位率和缺陷消除率。第四,要进一步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落实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第五,要严格执行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施工许可制度,对需要爆破、开挖、取土的各类建设项目,要加强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第六,要大力宣传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重要意义,要通过组织和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保护电力设施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
其次,必须要明确电力管理部门及其电力设施保护的职责。电力设施保护的行政执法主体缺位是当前电力设施遭受严重破坏而又得不到有效遏制的重要原因。电力设施保护并不单纯是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需要其他政府部门的配合和协作。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依法打击和防范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生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和施工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一方面加强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一方面加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审批”工作,明确职责,规范程序,以高效务实的行政许可执法程序,防范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各种行为。
最后,明确电力企业电力设施保护的职权。电力企业是电力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主体,电力企业自身应当承担电力设施保护的义务。现行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电力法规,无任何条款规定电力企业在保护电力设施方面应该履行的权利义务及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修订中应该在这方面有所突破和创新。还需要注意的是,修订中要切实解决目前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关系问题,特别是应重点解决电力设施保护法规与土地、森林、公路、城市绿化、爆炸物品管理等方面法规的冲突。针对外力破坏电力设施已成为威胁电力安全主要因素的现实情况,应在修订中立足于“防范在先,预控风险”,细化相关规定。
四、结论
综上所述,电力设施安全和电能保护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事关全省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努力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可靠供应,确保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用电需求,需要有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的保障,需要电力企业、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各负其责,协同配合,开拓创新地不断完善工作机制。相信经过各方的努力,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必将走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良性工作局面。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1999年:中国法制出版社
[2]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0.
[3]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学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356
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条例范文4
切实保障“三电”设施安全运行,为加强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简称“三电”设施)安全。更好地服务县域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切身利益,现就加强“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特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重要性
关系国计民生。切实保障“三电”设施安全,三电”设施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用设施。事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事关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目前,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仍面临严峻形势,盗窃破坏及外力损坏“三电”设施案件时有发生,被盗“三电”设施的销赃渠道仍然较为畅通,给我做好“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带来严峻挑战,2月24日,公安部等九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通知》公通字[]6号)4月20日市公安局等十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贯彻实施公安部等九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通知的意见》渝公发[]291号)对加强“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各乡镇、各有关部门务必充分认识做好“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重要性,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切实加强“三电”设施日常管理和维护,深入开展打击盗窃破坏“三电”设施违法犯罪行为,努力保障“三电”企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确保“三电”设施安全运行。
二、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联席会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为联席会成员。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在县公安局,县上成立“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联席会。联席会议由县公安局、综治办、发改委、经信委、商务局、国资局、工商局、市政园林局、文广新局、电力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视台等14个单位组成。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县公安局分管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联席会议办公室在联席会议领导下开展工作,具体负责“三电”设施安全保护的牵头组织协调工作,承担联席会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有关决定,承办联席会交办的有关事项;统筹研究全县“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分析研究“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存在突出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谁负责”原则,联席会各成员单位严格按照“谁主管。明确各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
重点打击团伙作案、流窜作案以及制售传播窃电器材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废旧金属收购业开展治安监管,县公安局:负责打击盗窃破坏“三电”设施违法犯罪活动。不定期开展废旧金属收购业专项整治工作,推广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信息系统和监控系统建设。会同国资委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组织对“三电”企事业单位开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执法大检查,加强对“三电”企事业单位安全防范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督促整改,消除隐患,堵塞漏洞。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涉及“三电”设施行政执法工作。
加强督导检查,县综治办:负责将“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目标和创建“平安活动内容进行考评。严格考核奖惩。
会同县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开展“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县发改委:负责根据联席会议的布置。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工作机制,县经信委:负责切实加强对电力行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能,组织电力行业开展护线宣传工作。切实履行并加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加大对违法违章作业、野蛮施工等外力损坏“三电”设施案件的查处力度,及时消除危及“三电”设施安全运行的隐患。
对被监管企业安全防范不力,县国资局:负责加强对县属国有重点企业中的电力、通信企业的监管工作。存在监守自盗、内外勾结盗窃破坏电力通信设施的采取有力措施予以严肃处理,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会同公安机关指导市属国有重点企业中的电力、通信企业加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引导废旧金属回收行业建立自律机制,县商务局:负责严把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市场布局及对网点开展常态化监管和市场整治。加强备案经营管理,协同公安、工商部门,对废旧金属回收行业开展清理整治,将无备案、无照经营及违法收购“三电”设施作为整治重点。配合公安部门建立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信息系统和监控系统。
建立巡查工作机制,县市政园林局:负责落实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县城规划区内的路灯及线路设施管理和维护,加大违章作业、野蛮施工对电灯线路损坏的查处力度。
对不符合收购站点规划的一律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加强日常监管,县工商局:负责严把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市场准入。会同公安、部门对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开展不定期的专项整治行动。配合商务局查处取缔无照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行为。
开展安全保护工作,县文广新局、电视台:负责指导落实安全保护制度和工作规范。确保广播电视网络及设施的安全。及时上报涉及广播电视设施的案(事)件,配合公安机关破获盗窃破坏广播电视设施重大案件,充分利用广播电视行业主管部门的资源优势,开展“三电”宣传工作,制作播放“三电”安全保护专题节目。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的审批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加大对违法违章作业、野蛮施工等外力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案件的查处力度,及时消除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运行的隐患。
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安全防范措施,县“三电”企事业单位:负责检查。加强内部人员教育管理和工程劳务外包施工队伍监管,坚决遏制内外勾结、监守自盗等案件的发生。负责本行业、本系统保卫机构建设,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对重要部位、重要设施实施重点保护。制定完善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加强实战演练,切实做好处突应急工作准备。组织开展线路、设施巡护工作,加强“三电”施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充分利用本行业、本系统的资源优势,组织开展好相应的宣传工作。加大经费投入,加大物防、技防设施建设,堵塞治安防范漏洞,为“三电”专项斗争提供必要的支持保障。
三、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坚决遏制盗窃破坏“三电”设施违法犯罪活动,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打击整治力度。坚决防止案件反弹。要滚动排查并挂牌整治一批盗窃破坏案件高发、窃电问题突出、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泛滥的重点地区,挂牌督办一批重大案件,限期完成督办整治任务。要建立完善乡镇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严厉打击团伙作案、流窜作案以及制售传播窃电器材等违法犯罪活动。对现行案件,要如实立案,及时查处。公安机关要加强与检察院、法院的沟通协调,依法办案,防止以罚代刑、降格处理。
四、切实加强安全防范和治安保卫
切实履行安全防范主体责任,三电”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内部人员教育管理和工程劳务外包施工队伍监管,认真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安全防范措施,严防企业内部人员和线路代维、工程外包施工人员内外勾结、监守自盗等案件的发生。要实行“三电”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与“三电”工程建设同规划、同设计、同施工、同验收、同使用。要加大新技术、新产品研发应用力度,因地制宜开展重要“三电”设施报警系统与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网,积极推进电信光缆“光进铜退”要加大力量投入,加强案件多发线路、时段的巡护防控。三电”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要按照国务院令第421号规定,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对重要部位、重要设施实施重点保护,制定完善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加强实战演练,切实做好处突应急工作准备。公安机关和有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安全防范和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督促整改,消除隐患,堵塞漏洞。三电”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监管机构要督促“三电”企事业单位加强治安保卫机构和队伍建设,坚决扭转一些单位工作弱化的被动局面。
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条例范文5
关键词:10 kV 配电线路;常见故障;运行维护
中图分类号: TM7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 引言
10 kV 配电线路是当前电网实施的重要部分,具有点多、面广、线长的特点。10 kV 配电线路的质量往往参差不齐,再加上长期运行于露天环境之中,就很难保证其一直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10 kV 配电线路还有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直接连接客户端,然而客户端居民用电情况各不相同,因此很难维护其安全运行。这一系列问题的存在均会导致供电企业的经济受损,同时影响居民正常的生活、生产用电。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乡居民对电能的需求也越来越大,此时若配电线路出现问题,势必会造成严重后果。由此可见,10 kV 配电线路的安全运行及维护十分重要。
1 配电线路常见故障
由于10 kV 配电线路涉及的点多且线路较长,又加上设备的数量繁多,保护措施少,运行维护的基础条件差,同时还要承受露天环境的干扰以及天气等不利因素的影响,因此线路故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针对上述情况,笔者结合以往的工作经验,总结出了常见的运行故障类型,并对此进行了简要分析。
1.1 速断跳闸
速断跳闸是一种短路保护,通过快速切除故障发出保护设备的动作,具有动作可靠、接线简单、切除故障快的特点,但速断跳闸不能保护线路的全长,保护范围受系统运行方式变化的影响较大。造成速断跳闸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1)外力的破坏。伐树时所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导致树枝搭落在导线上或树干倒在导线上等,这些均有可能造成线路的短路。另外,由于司机的违规驾车不慎撞到电杆导致倒杆的事故发生,也会造成线路的短路。
(2)鸟类造成的影响。鸟类常常在一些联络线密集的地方搭建自己的巢穴,一旦这些鸟类张开翅膀,就很容易造成配电线路的短路,并引发跳闸。
(3)异物造成的影响。一些垃圾回收站或街道附近的配电线路,往往会因大风而挂满了导体、半导体的轻物体,这同样会引起线路故障的发生。
(4)腐蚀气体的影响。如果配电线路附近一些企业违规排放腐蚀气体,同样会给杆塔及金具带来严重的锈蚀,从而导致短路事故的发生。
(5)自然环境的影响。如雷击引起的线路跳闸等。除此之外,一些如暴雨、覆冰、大风等恶劣的天气也会引起配电线路导线出现剧烈震荡,从而引发配电线路断裂,导致线路出现故障。
1.2 线路接地
在实际运行当中,10 kV 配电线路经常会出现一些接地故障,从而严重影响了配电网和变电设备的正常、安全运行。发生单相接地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配电线路系统中突然出现增大杂散电容的放电电流,且该放大电流超过了正常设定的接地故障电流增量的定值;
(2)线路正常运行过程超过30 s(有电压或电流);
(3)接地线路依然处于供电状态;
(4)接地线路的电压降低,且降低范围超过设定的接地故障正常检测参数。
对于10 kV 配电三相电缆线路,发生接地故障的情况往往通过以下几点进行判断:(1)出厂默认参数:过流5 A/s、速断10A/500ms;(2)零序电流速断或过流启动(两段式):0~60A/0~9.99 s(在线可设)。
引起接地故障的常见原因:(1)导线烧断,并坠落到地面,从而导致接地故障发生。(2)线路老化等各种原因造成电线绝缘体破裂,从而导致接地故障发生。(3)存在的障碍。如刮大风等恶劣天气,导致树枝等一些接地物碰到电线,从而与大地形成通路,造成接地故障。刮风天气还会导致跳线、导线晃动,同时还会对杆塔放电。
1.3 过流跳闸
配电线路发生永久性相间短路时,就如同2 个电源进行了直接短接,往往会导致故障点和变电站连接的回路上流过很大的电流,与此同时,变电所继电保护装置就会按照过流定值和速断来启动保护,从而造成线路的跳闸和配电线路的断电。引发永久性相间短路需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线路正常运行超过30 s(有电压或电流);(2)线路运行中出现突变电流且≥100 A,或者超过设定的短路故障检测参数(标准的速断、过流定值);(3)大电流持续的时间≤10 s,且在10 s 以后,线路处于停电状态(无电压、无电流)。
引发过流跳闸的常见原因:(1)负荷的电流过大。电路系统中出现了超过设定的保护电流值的负载电流,从而引起线路跳闸。(2)过流保护的定值设置过小。一旦线路的负荷突然增加,由于定值设置偏小而导致定值无法满足需求,就会造成线路跳闸。(3)线路过于老化。线路使用过久,导致导线直接在空气中或导线变细等,从而导致故障的发生。
2 安全运行维护措施
10 kV 配电线路发生故障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将线路缺陷、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减少线路故障的发生,是我们技术工作者必须重视的问题。为此,我们要掌握必要的线路故障发生规律,并以此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故障,从而有效确保配电线路的安全、可靠运行。
2.1 做好线路的运行管理
运行人员必须熟悉各设备所处的环境以及内部结构,并仔细巡视其是否存在缺陷,一旦发现缺陷必须立即上报,从而为检修工作提供可靠的依据。尤其是在雷雨较多的夏季,避雷器的安装必不可少,并且避雷器要合乎正常规格的要求,同时工作人员也要定期对工频放电电压和绝缘电阻进行检查,对于有缺陷或不合格的避雷器必须及时进行更换。
2.2 加强线路的改造
必须严把设计和施工质量关,对一些旧线路及时进行改造,对一些不合格的导线进行及时更换,对于施工或设计过程中不合格的设备及时返工,并坚决禁止假冒伪劣产品。
2.3 防止外力的破坏
由于10 kV 配电线路大多处于外界环境中,因此常常遭受外力破坏,且均很严重,基于此,防止外力的破坏就成了配电线路工作运行维护的重点。其具体维护措施有以下几方面:
(1)在做好警示工作的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如利用一些宣传标语来提醒大家爱护电力设施等。
(2)针对违章行为进行极力劝阻。如果这种违章行为经劝阻无效,也可通过相关执法部门对其加大打击力度。对于一些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予以大力度地打击。
(3)相关单位应定期开展一些《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的教育宣传工作,提升执法部门的工作效率。
3 结语
总之,10 kV 配电线路直接关系到广大城乡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电力企业除了采取相应的运行维护措施外,还要加大对保护线路及安全用电的宣传力度,以确保电网正常、安全的
运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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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胡毅.输电线路运行故障分析与防治[M].北京:中国电力出版社,2007
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条例范文6
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及与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设立的铁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铁路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铁路运输安全有关的工作,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事项。
第六条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的治安秩序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
第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铁路运输工作人员应当坚守岗位,按程序实行标准作业,尽职尽责,保证运输安全。
第八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铁路治安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及火灾事故、重大铁路运输安全事故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突发性事件,制定应急预案。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救援等事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及铁路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及铁路用地的义务,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应当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报告,或者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接到检举、报告的部门或者接到通知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予以处理。
对维护铁路运输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铁路线路安全
第十条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不少于8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2米;
(四)其他地区,不少于15米。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铁路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铁路用地能满足前款要求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在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
企业或者单位内部的专用铁路需要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定。
第十一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必要的铁路施工、作业、抢险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砂、挖沟;
(三)采空作业;
(四)堆放、悬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排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铁路线路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对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企业有关负责人。巡查及处理情况应当留存记录。
第十四条铁路线路及其邻近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与机车车辆有直接互相作用的设备除外),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接近限界。进入铁路建筑接近限界的,铁路管理机构有权制止、拆除。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含道路、铁路两用桥,下同)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之前应当征求有关铁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桥长500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桥长100米以上500米以下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桥长100米以下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有关部门依法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区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依照其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两侧距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200米范围内,或者铁路车站及周围200米范围内,及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但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铁路运输工具补充燃料的设施及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除外。
第十八条在铁路线路两侧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内,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修建道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后,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道路、铁路两用桥由所在地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定期检查、共同维护,保证道路、铁路两用桥处于安全的技术状态。
道路、铁路两用桥的墩、梁等共用部分的检测、维修由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共同负责,所需的费用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
第二十条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第二十一条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进行疏浚作业,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评估,有关河道、航道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的意见,确认安全或者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后,依法进行疏浚作业。但进行河道、航道日常养护、疏浚作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铁路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三条跨越、穿越铁路线路、站场,架设、铺设桥梁、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架设、铺设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涉及铁路运输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不得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实施前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铁路施工安全规范,不得影响铁路行车安全及运输设施安全。工程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方案应当通报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铺设的油气管线,及临近电气化铁路铺设的通信线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船舶通过铁路桥梁时,应当符合桥梁的通航净空高度并严格遵守航行规则。
桥区航标中的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维护。水面航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航道管理部门负责维护,所需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车辆通过限高标志及限高防护架。城市道路的限高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设置并维护;公路的限高标志,由公路管理部门设置并维护。限高防护架在铁路桥梁、涵洞、道路建设时设置,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
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时,应当遵守限高、限宽规定,不得冲击限高防护架。
下穿铁路的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保证正常通行。
第二十六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及路堑上的道路,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防止车辆进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
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防止车辆及其他物体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
第二十七条埋设、铺设、架设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为铁路运输提供服务的电信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应当向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如下程序审批:城市内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城市外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予以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列车行驶速度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时,新建、改建的铁路与道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
道路交通流量、列车行驶速度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时,新建、改建的道路与铁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
既有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的平交道口,应当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
设置铁路立体交叉和平交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十条铁路与道路交叉处设置立体交叉所需费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新建、改建铁路与既有道路交叉的,由铁路部门承担建设费用;道路部门提出超过既有的道路建设标准建设而增加的费用,由道路部门承担;
(二)新建、改建道路与既有铁路交叉的,由道路部门承担建设费用;铁路部门提出超过既有的铁路线路建设标准建设而增加的费用,由铁路部门承担;
(三)现有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改建立体交叉的,由铁路部门和道路部门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三十一条铁路与道路交叉处的有人看守平交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
警示灯、安全防护设施由铁路运输企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在铁路道口内发生故障或者装载物掉落时,应当立即将故障车辆或者掉落的装载物移至铁路道口停止线以外或者铁路线路最外侧钢轨5米以外的安全地点。对无法立即移走的,应当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人员;在无人看守道口处,应当立即在道口两端采取措施拦停列车,并通知就近铁路车站采取紧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履带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应当提前通知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并在其协助、指导下通过。
第三十四条在下列地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志:
(一)铁路桥梁、隧道的两端;
(二)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埋设、铺设地点;
(三)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自动闭塞供电线路和电力贯通线路等电力设施附近易发生危险的地方。
第三章铁路营运安全
第三十五条设计、生产、维修或者进口新型的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分别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维修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维修或者进口的铁路机车车辆,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十七条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维修合格证、型号认可证和铁路机车车辆验收的具体程序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通信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定:
(一)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设备;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四)近3年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
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通信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经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用于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铁路运输的罐车及其他容器的生产和检测、检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直接关系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设备、器材、工具和安全检测设备,实行产品强制认证制度(已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铁路专用产品除外),相关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依法共同制定。
第四十条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及货物装载加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一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护的规章制度,加强对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的检测、维修,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更换,确保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性能完好和安全运行。
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间,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
第四十二条铁路机车车辆和自轮运转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铁路运输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使用、管理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有关旅客、列车工作人员及其他进入车站的人员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在列车内、车站等场所公告。
第四十五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使用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并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四十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旅客携带物品和托运的行李进行安全检查。
从事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安全检查标志,依法履行检查职责,并有权拒绝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进站乘车。
第四十七条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违法携带、夹带匕首、弹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或者违法携带、随身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旅客进站乘车、出站应当接受铁路工作人员的引导。
第四十八条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
(三)匿报、谎报货物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
(四)其他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危险品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承运危险货物;
(二)未经批准承运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
(三)承运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
(四)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五十条办理危险货物铁路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按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用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装卸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办理危险货物铁路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使用或者经营销售的资格;
(二)运输工具、运输包装、装载加固条件及专用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安全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掌握危险货物铁路运输业务和相关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和押运人员;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五十二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承运、托运业务的,应当向铁路管理机构提交证明符合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的资格证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装载加固、运输工具及其他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的资格证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托运人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和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并且使危险货物始终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发生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五十六条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工作人员及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掌握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危险货物承运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铁路管理机构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五十七条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
第五十八条特殊药品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包装、装载、押运,防止特殊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劫或者发生丢失。
第四章社会公众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扰乱铁路运输调度机构、运输指挥部门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
(三)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及路基、护坡、排水沟和防护林木、护坡草坪;
(四)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五)击打列车;
(六)擅自移动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
(七)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和安全标志;
(八)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九)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上、隧道内通行;
(十)翻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和标桩;
(十一)开启、关闭列车中货车阀、盖及破坏施封状态;
(十二)开启列车中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盖、阀及施封状态;
(十三)松动、解开、移动列车中货物装载加固材料和加固装置;
(十四)钻车、扒车、跳车;
(十五)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十六)非法出售或者收购铁路器材;
(十七)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埋有地下光(电)缆设施的地面上方进行钻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烧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
(二)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建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挖砂、取土和设置可能引起光(电)缆腐蚀的设施;
(四)在设有过河光(电)缆标志两侧各100米内进行挖砂、抛锚及其他危及光(电)缆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可能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升放风筝、气球;
(三)攀登杆塔、铁路机车车辆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
(四)在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六)其他危害铁路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有关铁路安全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标志、用地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铁路运输高峰时期的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加强对铁路运输的关键环节、要害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及安全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铁路沿线地质灾害的预防、应急处理和治理等工作。
第六十六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与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定期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铁路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地方人民政府获悉铁路沿线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管理机构通报。
第六十七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运输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运输。
第六十八条发生铁路运输安全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发生重大、特大铁路运输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铁路管理机构、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铁路运输安全事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安全检查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铁路桥梁所在地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铁路桥梁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内,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从事采石及爆破作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和维修,养护和维修费用由拒不履行义务的道路管理部门、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上级河道、航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道路经营企业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维护安全防护设施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管理部门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维护安全防护设施的,由上级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通信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直接关系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设备、器材、工具和安全检测设备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旅客违法携带、夹带或者随身托运危险物品、违禁物品进站、上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匿报、谎报货物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或者有其他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承运、托运危险货物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违法的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铁路运输企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现铁路运输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但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移送部门。拒不依法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