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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监管范文1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有经营性房屋包括自营私房和出租私房。自营私房是指个人将场地、房屋、门面及其设施用于本人加工、生产经营;出租私房是指个人将场地、房屋、门面及其设施租赁给他人使用。
第三条私房自营和私房出租所缴纳的地方各税,简称为私房税收。私房税收包括:房产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依本办法缴纳私房税收的纳税人简称为私房税收纳税人。
第四条地方税务机关为私房税收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私房税收由县县城私有经营性房屋税收管理所负责管辖,县内其他乡镇的私房税收由各地方税务管理分局管辖。
第五条私房税收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出租人与所出租的房产不在同一地的(以主管地税机关所在地为确定原则),由承租人或者使用人代缴。
出租人与承租人如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私房税收由承租人负担,承租人为私房税收纳税人。
私房税收纳税人未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主管地税机关又找不到出租人的,承租人(使用人)应承担连带纳税义务,缴纳房产税及相关税费。承租人(使用人)缴纳的税费可以抵顶出租人的房租。
第六条私房税收征管采取“政府组织、税务管理、部门协税”的管理模式,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征税原则。
第七条私房税收纳税人应在出租或者自营业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房产所有权证、身份证等有关资料和证件,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私房出租所缴纳的私房税收以私房税收纳税人取得的出租收入(包括货币、实物或其它利益)作为计税依据,依照12%的税收综合征收率征收。
私房自营所缴纳的房产税收按房屋原值扣除20%的余值后为计税依据,依照1.2%的税率征收。
第九条私房税收纳税人应主动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不申报房产原值、租金收入或者不如实申报纳税,或者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同类市场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核定并报县地税局批准征收私房税收。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分地段核定单位面积税额标准,按面积核定私房税收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十条私房税收采取“按年核定,分期缴纳”的征收方式,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纳税期限。私房纳税人应依照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纳税期限主动到地税局办税服务厅申报纳税,并按规定开具发票,交付承租人。
第十一条承租人支付租金时,应依法向出租人索取发票。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向承租人提供发票,租赁发票作为承租人核算经营费用的合法凭证。
第十二条对于年度内停租、闲置、复租、复业的私有经营性房屋,私房税收纳税人应于停租、闲置、复租、复业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核实后,可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应纳税款,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停租、闲置私有经营性房屋的日常巡查。
第十三条以房租收入维持生计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烈属等私房税收纳税人,照章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后,依法减征或免征其应纳税金。
第十四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当年向辖区内的私房税收纳税人下达税收核定通知书,明确缴纳人及其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依法进行税收管理。
第十五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将私房税收纳入征管系统管理。定时将私房税收纳税人的基本情况、核定税额、税款缴纳情况、欠税情况、出租房屋变更情况、注销情况等进行实时监控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私房税收纳税人应主动在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缴纳私房税收,逾期未申报的,经主管地税机关催缴后仍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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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税源监控机制,堵塞征管漏洞
充分调动社会各阶层人员的积极性,建立起覆盖面广的社会协税护税网络,形成全方位协税护税的格局。一是建立覆盖式的监控体系,提高税源监控的广度;二是要建立起立体化的监控体系,提高税源监控的深度;三是借助信息化实施税源监控。
二、建立税收预警提醒机制
税收预警提醒就是指对可能出现涉税违法违规行为的纳税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通过一定形式进行预先告警和提醒,促使他们自觉依法办理涉税事宜,减少或避免可能受到税务行政处罚或其它不必要损失的工作制度。其中包括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提醒和对税负异常企业的提醒。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提醒,是基层税务机关应主动与工商部门联系,提前介入到工商执照的办理程序中去,提醒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在营业执照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对税负异常企业的提醒,是运用计算机系统,对纳税人近几个年度内实际税收负担率进行对比分析,将同行业平均负担率进行对比,对税负偏低企业及各个年度税负波动较大的企业进行善意提醒。要求有关企业自我分析税负异常的原因,对自查出的问题,基层税务机关视情况予以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三、建立健全涉税案件举报机制和税收处罚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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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税收管理角度对电子商务的再认识
电子商务是指借助于计算机网络(主要是指Internet网络),采用数字化电子方式进行商务数据交换和开展商务业务的活动。实质上,电子商务并未改变“商品(劳务)货币一商品(劳务)”这一商品(劳务)贸易的本质,只是改变了传统的交易形式,提高了贸易的效率,使商品劳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空间概念得到全球化的拓展。从资金流方面看,电子商务和传统贸易一样,同样涉及到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而资金流则是据以课税的重要依据。
从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看,主要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广告宣传,其次是谈判签约,最后是支付与配送。对于离线交易,一般都要经过以上三个阶段,而在线交易过程则更为简单,通过网上银行、邮政汇款或输入手机号码等形式支付资金后,即可下载或接收相关数字化产品完成交易,免除了产品配送繁琐程序。从交易的流转程式来看,可归纳为两种基本的流转程式,即网络商品直销的流转程式和网络商品中介交易的流转程式。
二、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税收管理的影响
电子商务这种新的商业模式,给传统的商品流通形式、劳务提供形式和财务管理方法带来革命性的变化,同时也给与经济生活紧密相关的税收带来冲击和挑战。
(一)对税收制度的影响
1.对增值税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增值税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原来征收增值税的部分有形产品转化为无形的数字化产品后征税时如何适用税种的问题。
2.对营业税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现行营业税的影响除了上述提到部分数字化产品适用税种的问题外,主要是提供网上远程服务劳务征税地点的确定问题。我国目前营业税确定课税地点是按照劳务发生地的原则,而在电子商务中这种远程劳务由于其劳务的提供完全是通过网络实现的,劳务发生地变得模糊,其征税地点该如何确定呢?如果是跨国远程劳务服务,由于劳务发生地的确认问题,还将引发截然不同的征税结果:对于国内企业向境外提供远程劳务,若以提供地为劳务发生地,则应征收营业税;反之以消费地为劳务发生地,则不征营业税。对于国内企业接受境外远程劳务,若以提供地为发生地,则不征营业税,反之以消费地为发生地则应征营业税。
3.对进口环节税收的影响
在线交易对进口环节税收的影响是通过两个因素的作用而产生的,其一,当有形产品转化为无形产品进行在线交易时,其交易的基本环节都在网上完成。其二,跨国在线交易可以不经过国家的海关关卡和征税系统,海关在网络面前英雄无用武之地。
(二)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1,商品数字化,税种,税率确认困难在传统贸易中,商品、劳务、特许权容易区分,因此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对商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适用税种、税率均有不同的规定。然而,通过因特网传送数字化商品、进行在线交易,税务机关难以掌握交易具体信息,因此对交易性质及适用税种税率难以确认。
2交易隐蔽流动,税源控管困难在传统交易的情况下,经营者一般都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或住所,而在电子商务条件下,经营者通过服务器在网上从事商务活动,不需固定的经营场所,服务器也很容易移动,交易地点灵活多变,税务机关难以从地域上进行清理控管,因而经营者为逃避税务管理,不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极易产生漏征漏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3.商品交易简化,征税环节减少传统交易模式下,商业中介如人、批发商、零售商、包括常设机构等有规范的税务登记和固定营业地点,征税和管理相对容易,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产品或劳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可以在世界范围内直接交易,在征税环节减少的情况下,消费地难以从批发商、零售商等中介环节取得税收;而买卖双方均具有较高的隐蔽性,税务机关难以控管,可能导致大量的税收流失。
4、交易地点集中,税源分布失衡目前我国对网上交易的征税地点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为方便起见,都以售货方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为征税地点,这样,一方面由于采用汇总缴纳规则造成所得税税源向生产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另一方面由于采用售货方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为征税地点的办法造成流转税税源向生产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从而加剧了税源的不均衡分布,造成了国内税源分配面临争议。此外,跨国公司可以在避税地设立服务器,将网上交易的提供地或接受地转至该地以规避某些税收。
三、加强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对策
怎样对电子商务征税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税收征管的技术手段的研究上。电子商务具有隐蔽性、流动性的特点,空间上地域上的距离并不构成交易的障碍,这无疑给税收征管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但将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问题复杂化而感到无所适从做法,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管理。
1、完善登记管理,实施源头控管。
2、控制资金流,把握电子商务管理的关键环节。
3、制定网上交易的税收控管措施。
4、提高税务干部的综合素质。
总之,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突飞猛进地发展,现行税制和税收征管手段在应对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时产生的矛盾也在日益显露出来,必须注重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办法及手段的完善,以适应信息化对税收征管的要求,最大限度地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
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另一方面由于采用售货方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为征税地点的办法造成流转税税源向生产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从而加剧了税源的不均衡分布,造成了国内税源分配面临争议。此外,跨国公司可以在避税地设立服务器,将网上交易的提供地或接受地转至该地以规避某些税收。
三加强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对策
怎样对电子商务征税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税收征管的技术手段的研究上。电子商务具有隐蔽性、流动性的特点,空间上地域上的距离并不构成交易的障碍,这无疑给税收征管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但将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问题复杂化而感到无所适从做法,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管理。
1、完善登记管理,实施源头控管。
2、控制资金流,把握电子商务管理的关键环节。
3、制定网上交易的税收控管措施。
税收监管范文4
德国能源税的开征由来已久,早在1879年德国政府便对进口石油征收石油税。能源税在德国历经多次变革,现行的能源税征收与管理主要依据2006年颁布并生效的《能源税法》①,该法旨在把欧盟理事会于2003年10月27日颁布的《重构对能源产品和电力征税的欧盟框架的指令》②转化为国内法③。德国立法机关在颁布《能源税法》的同时,在当年还颁布了《能源税实施细则》,进一步解释了《能源税法》中所涉及的概念和具体操作问题。德国《能源税法》取代了原先的《矿物油税法》。
《能源税法》较之《矿物油税法》在应税对象和税收优惠两个方面有了显著的变化。在应税对象上,《能源税法》更为广泛,除了原来《矿物油税法》中所规定的矿物油以外,煤矿产品、植物油和生物柴油等可再生能源也属于应税能源。《能源税法》对税收优惠(尤其是对于生产企业和电力生产企业)的确认和程序进行了重新调整,此外补充了大量税收征管法方面的规定和程序。德国能源税征纳的立法考量从本质上与上述欧盟能源指令相同,即通过开征能源税种,借助能源税这一税收杠杆影响能源价格①,进而调整能源市场供求关系,推动生产高能耗产品的生产技术改革,提高社会生产力;其次,通过能源税的开征降低能源消费和树立能源保护意识,对具有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的能源予以保护。此外,通过税收对价格的传递杠杆作用减少能源使用对环境的污染。不过为了使能源税的征纳不至于对宏观经济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德国对能源税的征纳还设置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或税收减免政策,比如为了增加德国农产品在欧盟共同市场上的竞争力而设置的税收减免等等,从而保证了德国既能够通过开征能源税获得更多的财政收入,同时避免额外的税收开支影响本国经济的发展。
二、德国能源税的征收与管理
(一)课税主体与纳税义务人
《能源税法》第一条开章明义地规定了能源税的征税对象。能源产品和动力只有在被用作动力燃料或供热燃料时才能被征以能源税。重要的征税对象为汽油、柴油、轻质燃料油、重质燃料油、液化气、天然气、煤炭以及用作动力燃料或供热燃料的生态柴油和植物油。能源税作为流转税的一种,其最终的税负都将转移到消费者身上。但是能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却是在经济流通环节中生产或者销售能源产品的一方。由于能源税的生产流通过程中经历多个环节,所以何时确立纳税义务和选择流通中的哪一个环节征税一直是能源税征管实务中的难点。根据《能源税法》,能源税的征税对象可以是生产场所、储存仓库、加油站和消费者之间的任何一方,只要该经济活动符合《能源税法》第一条中所规定的“能源产品和动力只有在被用作动力燃料或供热燃料时才能被征以能源税”。汽油、柴油等应纳税生产场所向加油站或者消费者提供能源产品和动力,那么该生产场所便具有纳税义务;汽油、柴油等应纳税产品从生产场所到储存仓库之间的转移,由于在这一环节中能源并没有直接被用作动力燃料或者供热燃料,所以这一流通环节中纳税义务不能确立,但是如果在这一环节之后,汽油和柴油等应纳税产品的储存仓库向加油站或者消费者提供了相关能源,则纳税义务成立,储存仓库为这一流通环节中的纳税义务人。能源税作为典型的间接税之一,纳税负担将继续转嫁给接收的一方。由于能源产品在加油站与消费者之间的流通之前已经被课征过能源税,所以这两者之间的产品流通并不导致税收的确立。德国通过这一将能源产品提供方确定为纳税义务人的做法大大简化了能源税征收管理的程序。为了让纳税义务人拥有足够的时间将税收负担转嫁给下一方,纳税义务人不需要在税权关系成立的时点立即缴纳税款,税法允许纳税义务人拥有一定的纳税期限。通常而言煤炭和天然气的纳税期限平均为40天,而其他能源的纳税期限平均为55天。
(二)税基确定与适用税率
德国能源税主要采用从量定额征收,根据不同的能源类型确定不同的计量单位,分别规定固定税额。为了配合不同的宏观经济发展目标,德国还对同一能源进行指标分类,根据不同的指标,设定不同的征收税率。同时对部分能源税率设置时间表,在不同的时间有不同的征收税率。下表列示现行制度下德国主要能源的税率。对同一能源根据用途或者不同指标规定不同的税率,这在财政实践中收到很好的效果。比如含铅的动力燃料税率高于不含铅的动力燃料这一现实使得目前德国市场上的含铅能源几乎销声匿迹。目前使用含铅动力燃料的仅有用行的含铅汽油。此外作为供热燃料使用的能源税率普遍低于作为动力燃料使用的能源,客观上对工业用途与民生用途的能源使用予以区别对待,既能达到降低能源污染和提高环保意识的财政目的,同时也减少民生用途能源使用的税收成本在家计开支上的负担,达到宏观经济与个体福利实现双赢的局面。
(三)税收优惠与减免
德国对能源税的征收设置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或者减免政策,这些税收优惠政策既包括提供给能源生产商的供给优待,也包括为了不影响本国企业国际竞争力所给予企业的税收减免,同时还有为了保障民生、推动环保和减少污染而相应采取的各种税收减免举措。①
首先,能源产品用作动力或者供热燃料以外的用途时无需征税,而且被用作原材料或者这些产品在电解和冶金过程中使用时也不被征税。能源产品的生产商为了生产或者保持营业场所运营过程中所消耗的用作动力或者供热燃料的能源,也同样无需征税。这便是通常所说的能源生产商的供给优待。
其次,为了保护本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部分行业和产品同样无需征纳能源税。德国海洋运输公司和空中运输公司对所拥有船只或者飞机的维修或者运营所需能源产品可予以免税;为了减轻农林业的负担和提高农副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德国对农林业用途的柴油只征收每1000公升214.80欧元的定额税,不过每一个纳税主体每年只能在消耗不超过10000公升的情况下享有这一税收优惠,并且每一纳税主体同时享有350欧元的扣除额度,即纳税主体的应纳税额确定后可以再扣除350欧元;为了提高生产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根据德国《能源税法》,生产企业在应缴能源税税额超过205欧元时,其剩下的液化气与天然气的能源税仅需按照现行适用税率的40%缴纳,燃料油仅需根据现行法律适用税率的27%征收,应纳税额的确定同样可以抵扣掉205欧元,作为应纳税人的自留额。可以享受以上出于优化产品国际竞争力考虑的农林业企业、生产型企业主要参照联邦统计局对经济行业的定义予以界定。对于为残疾人服务的企业或者为社区管理服务的企业,如果其营业范围在农林业或者联邦统计局认定的产品生产范围内,也同样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此外为了进一步减轻生产型企业的负担,德国允许生产型企业可以将因为能源税的征收所产生的额外负担转移到社会保险中雇主为雇员交纳的社会养老保险支出上。也就是说,生产型企业可以根据缴纳能源税的数额而相应地减少在社会养老保险上的支出。德国的这一做法正是为了应对负担日益严重的社会保险开支,也为了更好地应对德国人口老龄化风险可能给社会造成的负担。
再次,为了保障民生,德国对能源消耗大,而且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行业也给予了税收优惠。煤炭中用于动力燃料或者供热燃料发电的,可予以免除能源税。家庭使用煤炭取暖的,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也可予以免税。考虑到德国的城市公共交通(短途火车、有轨电车、公共汽车等等)十分发达,而且大部分民众的日常生活与公共交通密切相连,对于经营公共交通企业所消耗的汽油或柴油,只需要缴纳每1000公升54.02欧元的优惠定额税率。而且,为了引导环保型的能源消费和减少大气排污,德国对生态能源的使用同样给予税收优惠。使用生物沼气、污水气、炼焦气及其类似气体进行供热或者作为动力燃料使用的,可以给予免税或者税收优惠。另外,自2007年1月1日开始,德国经营矿物油行业的企业有义务经营部分用于交通运输的生态燃料。德国立法设置了生态燃料占总经营燃料的比率(简称生态燃料比率),能源行业提供的属于法定生态燃料比率以内的生态燃料,可以在2015年度之前享受税收优惠,超出法定生态燃料比率以外的生态燃料,可以享受税收优惠至2012年度,不过税收优惠比率将逐年递减。
尽管德国能源税的立法以欧盟的《重构对能源产品和电力征税的欧盟框架的指令》为基础,但是相关法律规定在税收优惠上体现出了德国的特色。
首先,德国《能源税法》相较于欧盟指令而言,内容更加充实和完善。欧盟能源税指令主要规定了不同能源的最低税率,但是对于有特定程序和用途的能源的税率却没有做明确规定。因此,德国充分利用了欧盟能源税指令的这一特点,在德国《能源税法》的第51条规定了特定程序和用途的确认(比如冶金工艺属于特定程序,因此可以得到税收优惠),从而使得法律本身对欧盟指令的解释更加到位。
其次,欧盟允许德国在将能源税指令转换为德国国内法的过程中,对于德国本国的生产企业和为了促进和保护气候所导致的能源消耗给予税收优惠,不过欧盟将这种税收优惠的认可仅定至2012年12月31日有效,即超过这一期限后取消这一税收优惠。
再次,德国将欧盟能源指令中所提倡考虑能源税征收对能源密集型行业和制造业所产生成本增加问题给予充分考虑,并且设置了上文所介绍的诸多税收优惠和税收减免政策。
三、德国能源税的财政意义与评述
(一)源于能源税的财政收支
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06条,能源税属于联邦政府专属的税收①,负责对能源税进行征收管理的机关是德国海关②。能源税作为德国联邦专属税收在联邦政府的财政收入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下表根据联邦统计局的《2008年德国统计年鉴》数据整理出德国过去5年间能源税的财政收入及其所占联邦专属税收入的比例③。从统计计算结果看,德国能源税是联邦专属税的重要税种之一,尽管能源税占联邦专属税收入的比重呈逐年递减趋势,但是在过去5年间来源于能源税的财政收入一直保持在所有联邦专属税财政收入的45%以上。能源税的税收收入主要用于资助联邦政府事权范围内的财政支出。由于德国给予保护本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考量允许企业在缴纳了能源税以后可以相应地降低在支付雇员法定养老保险费上的开支,因此联邦政府来源于能源税的财政收入中大部分用于支付法定养老保险者的退休金,而只有小部分财政收入用于交通建设。
(二)能源税征管的财政意义
尽管德国《能源税法》旨在把欧盟能源指令转化为国内法,但是它结合本国的财政目标进行了很好的优化。上文所述的、结合能源税的征管过程给予的财政政策考量和税收优惠政策表明,德国能源税的征管以法律为依据,通过优惠政策引导和推动能源消费转型,保证本国产业发展的国际竞争力,依赖税收优惠政策保障民生。德国政府在稳定获得来源于能源税的财政收入后,进一步将这一部分的财政收入充实到雇员的法定养老金中,使得雇主可以因为减少在养老金上的开支而获益①,而雇员作为法定养老金的缴费主体之一和支付对象也能获益。从政府增加对养老金投入的后续影响上看,企业可以进一步扩大投资,雇员可以将所增加的工资收入用于消费或者储蓄,社会的福利水平将因此而得到提升。除此以外,能源税的征收和管理还间接地影响着德国的宏观经济发展与生产技术革命。作为汽车工业极其发达的国家,德国通过能源税的征收引导本国汽车工业加大清洁能源和环保替代品在汽车生产中的研发力度,推动企业进行节油技术革新,使德国的汽车工业市场朝着技术先进和环保节能的良性方向发展。而且通过能源税的征收加强了普通消费者的环保意识,使得更多的消费者以购买使用节能型汽车为实现消费福利最大化的途径。对于其他大量使用能源类产品的行业而言,同样的技术革命也会随之发生,在市场杠杆的作用下企业将更多的资金投入到清洁生产技术和能源节约技术的创新中,实现福利社会下节约资源、提高效率和改善环境的财政目标②。
(三)德国能源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
德国能源税的征收无疑提高了应纳税能源使用的成本,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应纳税能源的需求,优化了应纳税能源的使用与效率。这对于德国所倡导的能源可持续发展和绿色能源意义十分重大。在全球气候变暖和生态环境污染日益严重背景下,尤其是2011年3月日本地震所引发的核泄漏事件直接导致德国对可持续能源使用的讨论升温。因此,德国能源税的征收也是德国实现从能源的可持续利用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步骤之一。现行德国能源税的征税对象,比如石油、柴油等等都与可再生的光能、水电、风能等存在替代关系,因此能源税的征收在抑制能源需求的同时,也提升了社会发展和经济生产中对可再生能源的需求,促进能源使用由不可再生能源向绿色能源转化,从而为减少社会的温室气体排放和减少污染物排放做出贡献。而且,德国能源税的征收和对能源需求导向的调整,有助于使德国减少或者摆脱对石油等稀缺资源进口的依赖,从而减少资源紧缺所带来的经济风险,进而通过减少能源进口的渠道改善本国产业发展和国民生产总值的提高。
四、德国能源税征管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目前能源税征管的现状和问题
我国的现行税制中并没有专门的能源税,但是在现行税种的具体税收条款中均对能源税有所涉及。比如对于涉及节约和开发能源的活动予以相应的税收优惠,对于过度耗能和污染环境的产品和项目予以征税和加重税负。这些做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类似于德国能源税所发挥的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财政意义。但是我国目前对于能源节约和开发的税收制度分布过于分散,相关的税收规范见诸于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资源税、车辆购置税和车船使用税等不同税种。由于缺少专门的立法,导致能源税制的作用不太明显,无法形成一个以环境保护和能源节约为主要目标,各税种、税制要素相互配合和互相制约的独立税制体系。我国资源税是一个独立的税种,资源税和能源税在外延上有一定的交叉,但是二者在征税目的、课税基础和课税环节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区别。我国目前资源税针对资源的级差收入课征,征税范围限定在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和盐。对这些自然资源课税的目的在于调整资源调价差异造成的级差收益,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开采和节约使用。可见资源税并不能达到能源税所能达到的提高能源价格、促进环境保护的目的。此外资源税在设计上税率偏低,计税依据是应税资源的销售数量或者使用数量,对纳税人已经开采但是尚未销售或者未使用的部分则无需征税。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纳税人对应税资源的无序开采。而且我国目前的税制设计也不尽合理,不利于能源的节约与利用。按照我国现行税制,比较重要的税种比如消费税中仅仅对能源消费中的汽油、柴油和燃料油等征税,对于煤炭这一能源消费主体却没有列入征税范围,不利于能源消费结构的调整和污染的有效控制①。又如企业所得税,针对节能和改善能源结构的税收优惠较少,特别是对于节能技术和新能源的研发,国家都没有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②。
(二)德国能源税征管的借鉴意义
根据以上对德国能源税制的介绍和与中国目前能源纳税现状及问题的比对,我国可以从引入专门的能源税收、纳税义务人的确定、采用灵活的税收征管手段、执行灵活税率制度辅助财政目的、合理划分税权和使用财税收入等方面借鉴德国经验,实现我国能源税收政策的绿色化与低碳化。首先,专门性的能源税收征管可以改变我国目前能源纳税令出多头的分散局面。德国从2006年颁布《能源税法》和《能源税实施细则》迄今逾4年的能源税课征司法实践证明,专门性的能源税收立法可以更为有的放矢地抑制能源的过渡消费和提高能源的使用效率,在有效控制国家环境政策的同时提高本国的财政收入。由于我国目前并不存在统一的能源税法,针对各种能源课征的税收(比如增值税、消费税和资源税等等)并不能明显地体现国家保护环境和节约能源的财政目的。未来我国的能源税收征管应该实行统一的立法,可以从宏观发展的角度综合审视我国的能源特征、藉此合理系统地调节我国能源消费结构,保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其次,德国关于能源税纳税义务人的确定方法为我国解决了立法上的首要难题。关于能源税纳税义务人的确定,一直是国际上能源税税收征管环节中的难题。能源税的目的是为了影响能源的消费行为,所以德国关于能源税纳税义务人税收关系确立的首要条件是能源消费事实的成立,对于能源的开采、能源从生产到仓库的储存环节并不征收能源税;只有当能源消费事实成立时,生产或者销售应税能源的一方才应该履行纳税义务。此外,能源在消费者之间的再度流通,也不会引起重复征税。
税收监管范文5
【关键词】 企业所得税 税源管理 纳税评估 信息化建设
一、新企业所得税变革亮点
1、纳税人认定、纳税义务和纳税地点。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人的界定,取消了以资本来源作为区分标准的作法,统一了适用对象。按照国际惯例,采用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将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明确前者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后者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同时改变以独立核算为标准确立纳税地点的方法,确立了以法人为标准的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制度。
2、税率。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充分考虑了财政减收承受力度、国际税收竞争等因素的基础上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统一为25%,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照顾性税率,改变了原有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分设档次过多、不同类型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的现象。
3、收入确认。新《企业所得税法》在收入确认上增加了收入总额内涵的界定,首次提出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并严格区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在实施条例中又进一步明确了应计入应税所得额中的收入形式及确认标准和确认时间,比原有税法更清晰明了。
4、税前扣除范围及标准。新《企业所得税法》不仅统一了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政策,明确了不得扣除的支出范围,而且调整了扣除基数,尽量与新企业会计准则接轨,避免调整计算的复杂性。比如工资薪金支出取消计税工资标准,改为内外企业统一据实扣除;公益救济性捐赠计税基数从原来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年度利润总额,扣除标准统一为12%。
5、税收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较原有所得税法做出了重大调整。一是统一内外资企业适用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规定了5年过渡优惠政策,使外资企业能平稳过渡。二是基本废除原有“区域优惠”体系,构建了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技术进步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三是增加了对创业投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体现以“特惠制”取代“普惠制”的改革理念。四是在细节上将原来对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改为工资加计扣除政策和减计收入政策。
6、反避税。为打击日益严重的避税现象,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专门制定了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对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等各种避税行为进行规范。明确了转让定价的核心原则即独立交易原则,将独立交易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切业务往来;增列了无形资产和劳务方面的成本分摊协议条款、税务机关和关联企业间的预约定价安排,要求关联企业报送关联业务往来报表和提供相关资料,强化了纳税人及相关方在转让定价调查中的义务。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变化引发的税收征管问题
1、税收管辖权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适用范围,按法人标准确定纳税人,排除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并规定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但在税收征管上仍适用过去“一税两管”体系,即按企业开业登记时间划分国税、地税征管范围,2002年1月1日之前成立的企业由地税征管,之后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由国税负责征管。而在实践中发现,原来由地税部门征管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投资企业及合伙企业,通过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吸收新成员组建为公司制企业,这类企业是仍由地税征收,还是由国税征收?总机构在2002年之前成立由地税征管,分支机构在2002年以后成立由国税征管,汇总纳税时管辖权归国税还是地税?这些在新税法中都未明确,这就可能导致国、地税征收机关争相介入管理,也可能相互推委,无法做到有效控制,给管理工作带来许多困难。
2、税源管理。
(1)企业纳税地点变更导致的税源管理问题。原内资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实行就地纳税,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分公司应税所得要汇总到总公司进行纳税。随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纳税地点的变更,对于各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来说,其纳税户户籍管理和税源管理将随之发生变化。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由于没有所得税征收权不便监管,法人所在地对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情况又不了解。在此情形下,各地税务机关如何防止漏征漏管、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何掌控分支机构的涉税信息、如何交换和共享已经拥有的征管信息,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现实问题。
(2)“老企业”和“新企业”的身份认定与过渡期优惠政策的享受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给予老企业5年过渡期优惠政策,新企业则不能享受。原则上说,新老企业的认定以工商登记时间在2007年3月16日之后还是之前为界限。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化和改制重组的增多,企业新办、合并与分立之间的界限日趋模糊复杂,难以有明确的标准。
3、税基管理问题。
(1)纳税人身份认定变革带来的税基管理问题。原所得税法按资本来源划分纳税人和纳税义务,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此判定标准,取而代之的是法人地位、实际管理机构和控制地双重标准确定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若为居民纳税人则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作为税基缴纳所得税。税务机关如何清楚界定什么是“实际管理机构和控制地”,什么是“仅在我国设立的机构、场所”,成为确定企业所得税税基的关键性问题。
(2)收入确认、税前扣除范围及标准的变革引发的税基管理问题。基于纳税人经济理性的考虑,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往往会利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变化,采取各种手段来缩小税基,达到少缴税的目的。比如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确认日期均为“合同约定的应付日期”,企业可以通过调整合同约定方式改变税基。税前扣除中的工资薪金只要是“合理”的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企业就可能采取虚增雇佣人数,虚假提高工资水平等方式增加税前扣除基数。再比如,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当年扣除上限时,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是否可以作为计提基数,各项扣除的审批手续是沿用原有审批规定还是一切推倒重来呢?如沿用现行规定,哪些有效哪些无效呢?如推倒重来,基层征收机关的工作量又将如何?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又将如何?另外,因国税、地税部门对政策的理解不同带来的税务差异是否会干扰企业的经济活动呢?
4、反避税引发的税收监管问题。过去外商在优惠政策多、实际税负低的情况下,规避所得税的动机较弱,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大部分外资企业不仅税率有所提高,享受的优惠政策也将逐渐减少,这就使得外商会采用转让定价、资本弱化、成本分摊等方式在各环节规避所得税,这无疑需要我们增强税收监管。但目前税收监管本身存在以下问题。
(1)监管方法、手段落后,基础管理工作薄弱。基层税务机关在监管方面,一般以企业所填数据为准,对企业申报的境外情况基本上是依据企业申报什么,就予以承认并予以抵免,易导致反避税行为的发生。
(2)企业所得税税源动态监控体系不完善、税源信息不完整、所得税信息化程度不高。与地税、工商、统计、房管等部门信息沟通不够,信息共享和反馈机制没有建立。
(3)“一税两管”各自为政,同一类型企业税负差异较大。在实际监管工作中,两个税务部门为了强化所得税管理,各自制定了一些具体监管办法,对同一类型的企业,由于不同税务机关运用的管理方式不同、监管力度不同、规范管理的程度不同,势必会出现税负“避重就轻”的问题。
(4)税收监管缺乏专业人才,管理队伍有待加强。新企业所得税是一个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纳税调整项目多、计算复杂的税种,要想全面提高征管效能,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具有专业素质和先进征管理念与方法的管理人员。而现实中所得税征管工作量大,人手少,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与新税法的要求差异较大。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框架下税收征管的改进建议
1、合理界定企业所得税税收管辖权,优化机构设置,明晰职责分工。从理论上说,企业所得税作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应由国税部门统一征收、上缴国库,再按分享比例返还给地方。这样“一税一管”,执法主体明确、执法力度一致。但我国当前国税、地税机关的征管力量、征管水平短期内达不到“一税一管”的要求。因此,本文有如下建议。
(1)建议5年内延用“一税两管”,采取随流转税税种确定的原则划分税收管辖权,即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缴纳增值税的,其企业所得税归国家税务机关征管,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缴纳营业税的,其企业所得税归地方税务机关征管。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的,一律在总机构税收管辖机关纳税。一方面,两个税务机关既可以有效利用自身的征管资源进行管理,降低征管成本,又可以减少纳税人的负担;另一方面,这样划分征管范围,各级地方政府必然会加大扶持第三产业的发展力度,这对国家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意义重大。
(2)中长期应对国税、地税两套税务机构进行职能整合,重新设置机构,并明晰职责分工。考虑我国现行的不彻底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在国家税务总局职能不变的情况下,按照现有国税部门负责稽查、现有地税部门主管征收和管理,对国税、地税两局的资源进行整合,取消国税局的涉外税收管理部门。在国税局设置税务稽查机构,原地税局负责稽查的人员调到该机构,国税只负责对纳税人进行稽查并开展各类专项整治活动。在地税局设置税收征管机构,原国税局负责征收管理等的人员调至地税,负责为纳税人提供登记、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地税局将企业所得税统一缴入地方金库,再由地方金库按规定比例上缴中央,实现共享。
2、加强税源管理、核实税基、完善汇算清缴制度。
(1)进行户籍信息源头管控。通过进驻政府行政审批中心,建立从工商登记到国税、地税税务登记的“无缝管理”机制,从源头上减少漏征漏管户。
(2)进行户籍信息全面监管。认真做好纳税人设立、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等工作,并切实加强对外出经营业户、非正常户、停业户、扣缴义务人的监督管理,堵塞信息不对称带来的管理上的漏洞。
(3)进一步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把税源管理纳入税管员的职责范围,从日常检查、信息采集、资料核实、税源调查等方面明确税管员岗位职责,并制定统一标准的业务流程,促使税管员规范管理税源。
(4)建立经济分析制度。加强与工商、统计、物价等部门的联系,从各方面采集经济信息,运用对比分析、指数分析、因素分析等方法,摸准经济税源的变化规律,核实税基。
(5)加强日常管理,完善汇算清缴制度。即按月或按季对纳税人进行检查和监督,及时做调账;对于税法和会计准则之间的差异要求企业设立相应的辅助账簿,在按照会计准则进行正常账务处理的同时,按照税法规定对需要调整的项目在该辅助账簿中逐笔登记,在年终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将累计数填在纳税申报表有关项目中。这样既方便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减轻年终汇算清缴的压力,又可以提高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
3、建立纳税评估与税务稽查互动机制。鉴于目前所得税征管中信息不对称,税务稽查部门得到企业纳税真实信息少、难于发现问题等情况,建议先按照“降低频率,加大深度,提高质量,注重效益”的纳税评估工作要求,积极开展所得税、流转税联评互动,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进行对比分析,评估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逐步建立完善具有指导性、系统性、时效性、针对性的行业评估指标体系或评估模型。再从纳税评估中选定税收稽查的对象,避免税收稽查的盲目性;同时根据税务稽查反馈的结果,及时调整纳税评估的内容,保证企业纳税评估有效实施。这种互动机制有利于及时发现征管中的问题,找出薄弱环节,提高税收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4、加快企业所得税信息化建设。一是做好综合征管软件更新工作,满足企业按照新税法预缴申报和按照老税法进行年度申报的需求。二是要加快电子申报、网上申报信息系统和平台建设,实现企业所得税多元化申报。三是要优先建立汇总纳税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再逐步建立各企业、各行业的基础信息数据库,为纳税评估工作深入推进打下扎实基础。四是进一步加强部门协作,拓宽信息获取渠道。要建立健全与各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渠道,特别是与国土、科技、贸发等部门的合作,充分利用外部信息做好项目登记、信息采集、税款征收、纳税评估和项目清算等环节的管理工作。
5、强化所得税管理队伍建设,加强政策宣传和服务,确保所得税政策全面、准确贯彻执行。对内加强税务机关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坚持专门培训与自学相结合,提高税务人员所得税征税、办税综合素质和技能,建成一支适应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的所得税管理队伍。对外利用网络、上门服务、免费咨询等多种方式大力开展对新税法的宣传和辅导,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的各项具体规定,特别是税前扣除项目的范围和标准、涉及纳税调整的税收政策、税法与会计制度存在差异时纳税申报的办理等,提高纳税遵从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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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监管范文6
一、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无纸化”和“无址化”是电子商务的两个最主要的特征,也正因这两个特征的存在,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给税收征管带来了新的问题。“无纸化”是指电子商务的交易方式无纸化,买卖双方的合同、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无址化”是指电子商务的交易者具有多国性和流动性,不受时空和地域限制。“无纸化”和“无址化”的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电子商务无纸化使贸易流动化、国际化,打破了传统的地域和交易模式;二是电子商务上的商品和服务的交易额难以统计;三是“常设机构”概念受到挑战,纳税主体的认定发生困难;四是“无纸化”使有形产品交易和服务交易在税务处理上难以区别;五是“无址化”交易利用因特网进行产销直接交易,使商品的中介作用削弱和取消;六是电子商务的“无纸化”使商品交易和提供服务地点全部通过网络实现,使印花税的征收受到影响;七是电子商务的“无纸化”使财务信息无纸化,传统的税务稽查都离不开对账簿资料的审查,而网上贸易是通过登陆网络交易平台达成交易,交易数据、账簿、凭证、支付记录是以电子资料的形式存在,而且可以随意修改而不留痕迹,给税务稽查带来困难;八是电子商务的“无纸化”和“无址化”可成为新的避税方式。
二、世界各国对电子商务采取的税收政策
目前世界各国对电子商务是否征税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是发达国家坚持对电子商务交易不征税,这是因为这些国家是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收制度,电子商务对其国家的税收流失较少,相反还有利于这些国家向别国推销电子产品。因此,发达国家均选取对自己有利的电子商务不征税政策。二是发展中国家实行的是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收制度,电子商务的发展会造成大量流转税收流失,影响到本国的税收收入,因此这些国家积极主张对电子商务征税。
美国是实行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国家,美国政府一直提出对电子商务不征税。欧盟规定,其成员国的公司必须缴纳增值税,而对于来自欧盟之外的企业却不用缴纳增值税,使得欧盟国家的企业在电子贸易中处于不利地位。为此,欧盟提出拟对欧盟以外的企业向欧盟国家的消费者提供电子化商品和服务征收增值税。这一方案的提出,受到了欧盟15个国家的欢迎,但立即遭到美国的反对,美国政府和企业界指责欧盟破坏了国际上对电子商务交易税收的有关规定,是无理地将税收强加于人,是对欧盟国家的保护,必将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美国和欧盟对电子商务是否征税的根本分歧可见一斑,并且在短期内不会得到解决。
三、我国对电子商务应采取的税收措施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以所得税和流转税并重的税收征管模式,流转税占全部税收收入的比重较高。虽然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网上交易数额相对于传统交易的数额比重还很低,对电子商务征税暂时不会给我国财政收入带来较大提高,但从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长远角度来讲,我国在近几年内逐步制定和完善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是非常必要的。
(一)积极参与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制度以及相应的实施细则,与相关部门合作,实施多方监控。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对新兴的网络贸易的约束已显得力不从心,应及时对由于电子商务的出现而产生的税收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税法条款的修订、补充和完善,对网上交易暴露出来的征税对象、征税范围、税种、税目等问题实时进行调整。税务机关应联合财政、金融、工商、海关、外汇、银行、外贸、公安等部门,共同研究电子商务运作规律及应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解决方案,并通过纵横交错的管理信息网络,实现电子商务信息共享,解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可控性处理,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体系。
(二)建立网上交易经营主体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制度。在现有的税务登记制度中,应增加关于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管理条款。积极推行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即纳税人在办理了网上交易申请、登记手续之后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取得固定的网上税务登记号,所有从事网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凡建有固定网站的都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网址、经营内容等资料,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号码和税务主管机关必须明显展示在其网站首页上。作为提供网上交易平台的电子商务运营商,在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网上交易申请时,还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传真件,并向工商机关和税务机关进行验证。这样既可从户籍管理的出发点确保税收监管初步到位,同时也有利于提高网上交易的信用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