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设施保护细则实施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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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细则实施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细则实施条例范文1

    内容提要: 规制性规范的违反与侵权过错的判定之间是何种关系,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对此不存在统一的明确意见。通过比较法的外在观察和内在理由的探寻,可依据规制性规范是否具有保护他人之目的而界定其对过错判定的不同影响。违反保护性规范可通过表见证明规则而推定行为人过错的存在,行为人可反证其就违反保护性规范或法益侵害无过错而推翻上述推定。违反非保护性规范,或者虽违反保护性规范但受害人或被侵害法益处于该规范保护范围之外的,上述违反行为仅能作为过错证据之一,而不具有太多的规范意义。

    随着风险社会和规制国家的逐渐显形,大量的规制性规范得以规定,而其中不乏规定了法律主体之行为标准的规制性规范。{1}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成立的侵权责任以过错为要件,而过错通常被认为是行为标准的违反。由此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违反规制性规范所设定的行为标准而导致他人受损,是否会满足侵权责任的过错构成要件?推而广之,规制性规范对于过错判定究竟具有何种意义?这就是本文所要探寻的主要问题。

    一、中国法实践与问题之提出

    在规制性规范与过错判定的一般理论上,我国的法律文本和法律实践中并没有表达出整体的观点。但在一些类型的侵权责任的相关规范和实践之中,可以看出一些端倪。

    (一)规范与实践

    在医疗损害领域中,《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包括的内容中应当说明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但并没有对违反相关规制性规范对于过错判定的意义做出明确说明。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1)项规定,如果医疗机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则就应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在此,规制性规范对于过错认定的作用是推定过错的存在,但医疗机构可以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2}因此,在此领域,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可以产生过错推定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常常以医疗机构没有遵守相关规制性规范判定被告存在过错。例如,在“严彬诉得胜镇卫生院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医疗错误损害赔偿案”中,法院认为:“刁正碧的行为违反了卫生部1982年11月29日颁布的《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第16条、第21条的规定,是为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得胜镇卫生院……违反了卫生部1980年1月颁布施行的《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的诊断及处理细则》的规定,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

    在交通事故领域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似乎可以认为,在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交通事故责任应具备三个要件,即违章行为、交通事故损害和因果关系。如果将其放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下进行观察,实际上可能是将违章行为等同于过错。2007年修正之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修正之后,该规定变更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其中的变化巨大,其中之一就是,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为人而言,之前似乎规定为只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就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修正后的规定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为人具有过错的才可以减轻责任。两相对比,至少可以认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而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不直接等同于过错,而应由法院结合具体情形进行认定,违反涉及交通的规制性规范仅仅是认定过错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虽然这是对于责任减轻事由的规定,但也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践中,无论是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还是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法院常常以他们违反了道路交通方面的规定而直接认定其存在过错。例如,在“庄信龙、庄信海诉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张利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人行横道过路口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的规定,张利菊有一定的违章行为,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4}在“黄永军等与吴多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以及“周庆安诉王家元、李淑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所持观点莫不如此。{5}

    在高压电触电损害赔偿领域中,如果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5号)规定、《电力法》第60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结合起来,可以认为,在这三个规范都得以适用的前提下,按照体系解释的原则,“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就被认为是“用户自身过错”的一种情形,在此,违反规制性规范被直接认定为过错。虽然这里涉及的是受害人过错的判定,但较之行为人过错的判定,其中所适用的基本原理具有共同性。

    在证券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23和24条的规定,发行人等特定法律主体在违反了规制性规范义务导致虚假陈述并致他人受损的情形下,皆应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在此可以看出,违反规制性规范导致过错推定,但行为人可以反证推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同法第6条第2款规定了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的情形,其中就包含了违反规制性规范的情形;第7条则规定了免责事由,其中就包含会计师事务所不存在过错的情形。综合起来,该解释似乎认为,违反规制性规范导致过错推定,但行为人可以反证推翻。

    在其他领域的具体实践中,法院经常以当事人违反了规制性规范为由直接认定当事人存在过错。{6}

    (二)问题提出

    根据上文的分析,在规制性规范与过错判定之关系这个问题上,观点极为不统一。综合起来,大概存在三种观点:违反规制性规范即可直接认定为过错而不允许推翻;违反规制性规范即可推定过错,可以反证推翻;违反规制性规范仅作为过错的考虑因素之一。而在实践中,法院经常以当事人违反了规制性规范为由认定当事人存在过错,但论述理由常常并不十分清晰,是因为没有分清违反规制性规范即可直接认定过错而不允许推翻,还是违反规制性规范可推定过错但对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反证,抑或违反规制性规范仅作为了法院判定过错的考量因素之一并最终结合其他证据确定了过错的存在。很明显,不同的理论构成对于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故本文试图对此问题进行简单的梳理。

    二、违反规制性规范等同于过错?

    在界定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之间关系时,一般认为,公、私法规范绝非相互区隔,也并无一般的优位次序,两者毋宁应当接轨汇流,从而在整体法秩序下相互配合,进行相互支援和相互工具化,立法者在制定公法规范时,也较少考虑到其对私法规范的体系效应,因此,此种体系效应的具体考量应由司法者自己做出评价,这里存在立法者对司法者的概括授权。{7}如果将此一般理论应用于本文所研究的问题,即违反规制性规范与过错判定之间的关系,可以认为,规制性规范所确定的行为义务并不能在一般意义上完全取代过错判定中的私法注意义务,司法者有必要自主评价规制性规范对过错判定所具有的体系效应;因此,违反规制性规范并不能直接认定过错,使得对方当事人不能举证推翻此种认定;否则,无异于让规制性规范中所确定的行为义务标准优位于过错判定时的注意义务标准,司法者自主评价的可能性也就不复存在。但这个在一般意义上的演绎推论,还需要更为具体的证成理由,本部分即对此进行细致研究。

    (一)行为标准

    通常所采用的过失的判定标准是违反适当的行为标准(注意义务),因此行为标准的存在和范围对于过失判定而言至为重要。但行为标准或多或少需要由法院在具体案件情形中进行个别认定,需要考虑诸多因素,例如受保护利益的性质和价值、行为的危险性、可期待的行为人的专业知识、损失的可预见性、所涉各方之间的密切关系和依赖关系以及预防措施和其他替代方法的现实可能和费用,而当行为人因年龄、精神病或身体残疾或极其特殊的情况无法期待行为人执行该准则时,可予以适当调整。{8}很明显,适当行为标准的确定对于法官而言是非常困难的,甚至在一些专业领域,由于法官缺少相应的专业知识,根本无从判断适当的行为标准。

    但是,几乎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之中,都会存在相应的规制性规范,其中有许多规定了特定的行为标准,而这些行为标准往往非常细致。由此,法官在具体情形中常常会参考规制性规范所确定的行为标准,这可以减少法官的评价困难,提高法律适用的效率;同时,这保证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因而有助于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正义目标实现。{9}因此在判定私法上的行为标准时,德国通说认为通常也要考虑相关的规制性规范,{10}德国判例也是如此认为。{11}这对我们不无启示,事实上,我国法院基本上就是持此种态度,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将其绝对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