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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资源保护法规范文1
关键词:中国,海洋生物资源,利用
海洋也称“蓝色国土”,有着广阔的空间和丰富的资源。在科技发展、人口膨胀、资源短缺的今天,人类越来越重视对海洋的开发利用。我国的国民经济建设、人民生活所需的食品及工业原料消耗,都要求我们合理开发利用海洋生物资源。
1.前言1.1海洋生物资源概念海洋生物资源又称海洋水产资源。指生活在海洋的所有生命有机体,其中包括微生物、低等和高等植物、无脊椎动物和脊椎动物[2] 。
1.2我国海洋生物资源简介我国海洋生物资源种类繁多,现已记录的物种20278 种,隶属44 门[3]。海域渔场面积广阔,最大持续渔获量和最佳渔业资源可捕量分别约为4.7×109 kg/年和3.0×109 kg/年 [5]。海洋生物资源能提供多种用途,在食品、医疗、化工等方面服务人类。论文参考。我国人口众多,自然资源、工业原料短缺,耕地不足,使得我国面临着严峻的粮食问题。我国丰富的海洋资源可以弥补陆上资源的不足。因此加大对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对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要意义。
2.我国海洋生物资源利用现状我国重视发展海洋渔业研究与水产生产。下图显示了我国1993—2004年海洋水产品总产值。
图1 1993—2004年中国海洋水产品总产值
注:数据来源:中国海洋年鉴
从图1可以看出,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我国海洋渔业生产发展迅速,海洋水产品总产值呈现逐步上升的趋势,为国家和人民提供了大量水产食品和工业原料。
2.1捕捞生产状况我国自1985年起实行各种资源繁殖保护措施,海洋渔业生产显著增长。海洋捕捞产量从1989年的503.6万吨上升到1998年的1496.7万吨。自1998年来,海洋捕捞产量呈下降趋势,直到2003年才开始回升,于2004年达到1638.2万吨。具体原因有:由于开发利用过度,近海资源遭严重破坏,捕捞产品中短食物链、低营养级的底层鱼中重要传统种如大黄鱼等的产量下降 [6]。
2.2海水养殖状况近年来,我国将海洋渔业生产增长的主要目标放在养殖业发展上,因而海水养殖产发展极快。1989年海水养殖产量为157.6万吨,而2004年达到1316.7万吨。但是,产品以贝类为主,高产值的鱼类很少,虾蟹类总量不多 [6]。
3我国海洋生物资源利用中存在的问题3.1法律法规不健全在立法上,我国涉海立法仍存在着一些问题[11]。如《海洋环境保护法》只单纯地规定了防止几大类海洋污染,对如何防止非污染性人为活动(如旅游业、房地产业)对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的破坏没有规定[4]。在执法上,由于现有的海洋法规未形成系统配套的海洋法律制度,贯彻实施难度大。有些法规缺乏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和具体技术规定,可操作性较差。
3.2管理体系不完善缺乏总体规划及管理主体间的协调。我国海洋生物资源开发管理长期缺乏统一规划与政策,且政出多门、互不协调,影响海洋资源利用的整体效益和长远利益,综合效益低下[9]。
3.3技术水平低目前海洋生物资源开发基本上还是粗放型,高附加值产品少。主要表现在:1、海水养殖粗放、分散,抵御自然灾害和应变市场的能力差,海洋水产品加工能力不足;2、科技人才匮乏,创新能力严重不足。3、高技术产业发展缓慢 [8]。
4我国海洋生物资源可持续利用政策建议1、加强依法治海,完善海洋生物管理法规。制定切实可行的海洋渔业捕捞、养殖、环保等地方性法规,改变目前一些法律缺乏可操作性的现象,使立法活动与时俱进。论文参考。论文参考。同时,要加快我国海洋法规与国际海洋法规的接轨[8]。
2、持续修订海洋开发的总体规划,协调、平衡各涉海产业部门利益[8]。此外,可以有效利用市场进行管理,如实行排污许可证可公平有偿转让,用市场手段迫使各企业将环境污染作为生产成本之一,重视解决污染问题[10]。
3、全面贯彻“科技兴海”战略,利用先进技术手段,不断完善海洋生物资源数据库等,为合理开发利用海洋生物资源和保护环境提供快速、准确、有效的信息咨询和决策支持 [12]。同时,全面提升海洋人力资源素养培养海洋工程技术及管理人才 [9]。最后,积极推进海洋产业优化升级,促使海洋产业结构日趋合理[8]。
参考文献[1]吴宝铃,李永琪.海洋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J]. 自然资源学报,1987,2(4):369—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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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立彭,张斌.浅析海洋生物资源可持续发展[J]. 中国水运,2008,8(3):186—188.
[12]杨金森,刘容子.海岸带管理指南[M].海洋出版社,1999.
水产资源保护法规范文2
一、海洋溢油事件的危害
从去年大连输油管道爆炸事件,到今年的中海油渤海湾漏油,我国接连发生海洋污染事故。世界各国的漏油事故也有越演越烈的趋势,海洋污染对生态破坏影响巨大,后果极其严重!墨西哥漏油事件发生后,美国卫生专家曾提出石油漏油已表明,与石油和化学物接触可能会影响肺、肾脏和脾脏功能,且因此造成的精神紧张可能会增加焦虑、抑郁,并在之后长达6年内可能造成创伤性压力。从健康角度考量有四个主要担忧问题:一是空气质量,二是皮肤与石油的接触,三是石油对海洋的污染,四是影响心理健康。还有就是漏油事件会对当地渔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鱼类、鸟类等生物大量死亡,损害当地海洋环境的生物链,甚至会伤害到濒危物种。而油气散发到大气之中,会影响人类身体健康;随着时间的推移,其排放的大量有毒气体,将加剧大气污染,腐蚀海岸线,影响土地肥力;还会随着台风以及洋流流入大西洋,进而影响欧洲地区。由此可见,海域溢油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二、海洋溢油的问责维度和力度偏低
接连发生的漏油污染事故值得我们警惕。通过与欧美国家漏油时赔偿情况对比可以看出,我国对污染环境企业的问责力度较低,将巨额的环境污染成本转嫁给政府和社会。笔者认为,对污染环境企业的问责应当包括多种责任承担方式或者说是责任种类,包括社会责任、法律责任等,其中法律责任中又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2010年墨西哥漏油事件中英国石油公司(BP)对美国海洋污染损失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赔偿,BP公司已宣布向墨西哥湾灾民赔偿1亿美元,创建一笔200亿美元的基金,专门用于赔偿漏油事故的受害者。另外将会受到美国政府可能达200亿美元的处罚。而之前的漏油事故,如1999年“埃里卡”号漏油,罚款数额为37.5万欧元,同时法院判决法国道达尔集团向约100名原告赔偿高达1.92亿欧元赔款;1989年美国“凡尔德斯”号漏油,埃克森公司为此支付高达43亿美元的赔偿及罚款费用。从这些例子中就可以看到,欧美国家对于污染环境企业的问责实际上是较为全面的,涵盖了从政府机构、民间组织、司法机关等多重问责的机制,从惩罚、赔偿、恢复等多个角度确保问责的最终落实,从根本上讲,问责机制的健全也是避免今后一而再、再而三发生类似海域溢油事故的一种举措。
而对于我国中海油蓬莱19-3油田漏油事故来说,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问责机制又是如何的呢?
根据我国于1999年12月25日、于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笔者引用的法条仅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的行政处罚,因此责任人承担的也仅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我国对海洋污染责任企业的惩罚力度与欧美国家相差甚远,美国墨西哥湾漏油导致海洋污染面积达到23000平方公里,按200亿美元罚款来计,每平方公里罚款金额折合人民币556.5万元,假设按该标准,中海油蓬莱漏油造成840平方公里海域污染,应当受到46.7亿元人民币的处罚。这一行政处罚的力度目前来说是无法达到的,也缺乏相关的法理依据,那么在现阶段应当如何来规范环境污染企业的法律赔偿责任呢?让我们再来看现阶段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三、海洋溢油污染的现有法律规定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由上可知,笔者认为该赔偿责任应当按索赔主体区分为国家索赔和民间索赔两类,这两种主体的共同点是由于海域溢油而遭受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不同点则在于国家索赔系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环境污染企业索赔,而民间索赔则是由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向责任人进行索赔。
四、海洋溢油损害赔偿的法律困境
还是以我国中海油蓬莱19-3油田漏油事故为例,国家海洋局在事故发生后宣称不排除代表国家对康菲公司进行生态索赔,因此康菲公司赔偿的金额可能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款项。其依据的就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之规定。
以2005年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爆炸导致松花江发生重大水污染一案为例,环境部门对中石油的罚款仅为人民币100万元。但今年6月,国家环境部信息显示,5年来国家和当地政府累计投入的治理污染资金已达到78.4亿元,其影响深远和危害烈度远不是100万元的罚款所能弥补和挽救的。
而去年的大连输油管道爆炸导致的漏油事件,最终中石油仅以“投资抵赔偿”的方案进行补偿,而实际后续赔偿工作全部由大连市政府承担,在给地方政府增加不小负担的同时,人们不禁要问,对环境污染企业的索赔制度为何会失效?
其实,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生态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一旦污染发生,很难评估出环境污染导致损害的具体赔偿金额,因而无论是政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国家索赔权抑或是受损单位或个人的民事索赔权都无法有效行使,最后往往就是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企业进行一次性罚款了之,而最终为长期环境污染买单的还是政府和当地居民。尤其是在政府接手处理环境污染的后续治理事宜时,由于政府部门未能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国家索赔权,而又是政府部门在为环境污染企业处理后续治理事宜,因此,受损单位或个人欲行使民事索赔权更是困难重重,限于种种压力或是环境污染企业已与地方政府部门达成“补偿方案”,受损单位或个人的维权之路实际是非常困难的。即使一纸诉状将环境污染企业告上人民法院,但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又会面临如何确定受损单位或个人的主体资格、如何界定环境污染的范围以及如何明确环境污染导致的具体损害结果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这些问题既无先例可循,又无规定可依,更令人尴尬的是,连对环境污染损害结果进行评估鉴定的权威机构都没有,而现有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规定过于抽象,无法量化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但就像之前所述的,如何量化这个整治和修复的费用是一大难题。也就是说,若发生该等索赔诉讼,原告如何证明该损失是源于这一次海洋溢油事故造成的污染,又如何证明污染前的环境状况抑或是污染后整治和恢复到何等程度。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应当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破坏、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及其减少的实际价值,也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污染修复和恢复受损生态环境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在正常情况下可获得利益的丧失、污染环境部分或完全恢复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害。这些金额费用的计算就应当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目前国家海洋局已经批准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但作为一种计算标准,是否能够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事实上还是存在争议的。
水产资源保护法规范文3
摘要:我国的海洋生态补偿机制还没建立,还面临诸多问题。补偿的方式、途径、依据、标准等都不完善,本文在分析发达国家海洋补偿机制的基础上,对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机制提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海洋生态补偿 海洋生态补偿机制 国外经验 建议
一、海洋生态补偿的概念
所谓海洋生态补偿,即指以保护海洋资源环境,可持续利用海洋生态系统服务为目的,以市场和政策手段调节海洋生态资源环境保护的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制度安排。
二、我国建立海洋生态补偿机制面临的问题
(一)补偿主体和补偿对象的界定
补偿主体和补偿对象的界定是生态补偿机制的基础,是要解答谁补偿谁的问题。补偿主体和补偿对象都是利益相关者,补偿主体包括破坏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群体和分享因他人的贡献而增加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群体;补偿对象则包括原本享有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受到损害的群体以及对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有贡献的群体。
(二)补偿途径的选择
补偿途径指的是实现生态补偿的手段,通常包括财政转移支付、政策倾斜、环境资源税费、智力型投入、项目实施等。选择补偿途径应结合海洋资源开发活动的具体形式、补偿主体和补偿对象的特点等,并确保补偿效果具备持续性。
(三)补偿标准的制定
补偿标准是实现生态补偿的依据,制定补偿标准是要找出能被补偿主体和补偿对象共同认可的补偿额度,以达到改善或恢复生态服务功能,有效矫正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环境和经济利益分配关系。已有生态补偿理论研究和实践中,补偿标准通常用机会成本法、恢复成本法等方法计算,海洋生态补偿标准的制定也可以参考这些方法。
三、外国海洋生态补偿实践经验
(一)美国
1.管理法规
1989 年,在阿拉斯加威廉王子港,发生了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溢油事故——“瓦尔迪兹”号事件。该事件中高额的清污费和各种污染损失费促使了美国政府于当年的7 月颁布了《OPA1990》,建立了美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OPA1990》法不仅颁布了防止船舶油污损害的专项法规,而且对责任人的确定、责任限制以及对损害的赔偿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2.赔偿基金体系
根据《OPA1990》,美国建立了国家油污基金中心(NPFC)和溢油责任信托联合基金(OSLTF)。该基金来源包括政府拨款、向接收水上运输石油的货主征收摊款、向造成污染的肇事船舶收取的罚款、基金运作的正当收益等,分为紧急基金和主要基金两部分。由于1989 年的EXXON 事件中泄露的原油对海湾生态系统以及自然资源破坏严重,因此在《OPA1990》中,明确规定了当地政府是国家自然资源的委托管理者即法人,管理者有权依据法律认可的自然资源损害计算方法计算出的结果对自然资源损害提出索赔,索赔的费用主要用于环境的恢复。
(二)加拿大
1.管理法规
作为世界上海洋航运业发达的国家,加拿大是最早的《CLC1969》和《IOPC1971》的缔约国之一。1971年,在加拿大的《航运法》中增加了关于溢油责任篇章,相应地建立了海上污染赔偿基金(MPCF),成为世界上最早通过立法建立赔偿机制的国家。1989 年对《航运法》进一步修改,使之适用范围更广,适用对象更多,而且新的船舶油污基金(SOPF) 代替了原有的MPCF
2.基金赔偿体系
由于国际公约在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不足和欠缺,污染损害的赔偿范围有限,赔偿限额有时不足以使受害方得到充分的赔偿。SOPF 的建立显得更为重要,资金来源主要为石油运输货主交纳的摊款以及政府税收基金。它一方面管理国内基金,作为当事故发生后清污费和赔偿的第一支付手段,以保证清污作业顺利进行,为受害者提供快捷的赔偿。另一方面由SOPF统一与国际基金组织的联系,如交纳的摊款以及向船舶所有人和国际基金提出索赔等。
四、建立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机制建议
(一)补偿主体与客体
生态补偿的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有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分为“生态补偿的实施主体”和“生态补偿的受益主体”。开发活动中利用资源、造成资源耗损、治理环境污染过程的直接受害者是补偿的接受主体;生态建设过程中,直接创造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者也是生态补偿的接受主体。生态补偿客体有两大类:一是作为资产状态的自然资源客体;二是作为有机状态背景而存在的生态、环境系统——统称为自然生态客体。
(二)补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三)补偿标准
首先,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法是基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本身的价值或者修正后的价值来确定生态补偿标准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主要运用市场价值法、机会成本法和生产成本法等方法估算出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价值,进一步确定海洋生态补偿标准。其次,市场理论法是把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看做一种商品,围绕商品建立一个市场,市场的买卖双方分别是生态补偿的主体和受体,由市场的供求关系来决定生态补偿的价格。该方法目前主要应用于水资源的生态补偿和碳排放权交易等。另外,半市场理论方法以市场理论为基础,分别对生态补偿的主体和受体的单方面标准进行评估,找到其影响因素,最终确定生态补偿的标准,包括机会成本法、意愿调查法和微观经济学模型法等。
(四)补偿方式
按照实施主体和运作机制的差异,生态补偿可分为政府补偿和市场补偿两大类型。政府补偿是指通过政府的财政转移支持、政策支持等方式实施的补偿机制,具体包括资金、实物、政策、经济合作、人才和技术等支持。政府可以利用公共财政政策或者设立基金等方式实施生态补偿,也可以通过政策、经济合作、技术和法规等措施实施生态补偿。市场补偿机制依托市场法则来规范市场行为,将生态服务功能或环境保护效益打包推入市场,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降低生态保护的成本,实现生态保护的价值。但市场机制本身难以克服交易的盲目性、局部性和短期性。
参考文献:
[1]孙继华,张杰.中国生态补偿机制概念研究综述[J].生态经济
[2]李晓光,苗鸿,郑华等.生态补偿标准确定的主要方法及其应用[J].
水产资源保护法规范文4
一、美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验分析
(一)美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经验
美国是一个高度法治化的国家,可以说在美国发生的一切都要依靠立法和执法这种相互制约的运作机制来进行规范和调整。在农业用地环境问题治理方面,1976年美国农业部颁布了《基本农田、牧场和林地宣言》,宣称农业部的目标是保护基本农田,减少基本农田流失量。随后又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农田的政策,要求州或地方政府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划定农业区域,在农业区域内禁止任何对农业生产不利的开发活动;经政府同意,某一地理区域的农场主可以自愿联合起来,建立农业区组织,以保护好当地现有的农业用地;对农场主的农业用地规定了相比其他用途的土地更低的财产税等。美国在恢复土地植被、增强土地肥力、减少水土流失、控制种植面积、改善耕作方法等方面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在农药生产、使用和管理方面,197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新的《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和灭鼠剂法》,该法是对杀虫剂和除草剂的全面综合的管理规定,并第一次将杀虫剂和除草剂划分为通用类和限制类,与此同时,为了更有力地执行相关法律,环保总署的杀虫剂和有毒物质办公室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政策,来规范农药的使用和管理,把农药对人类和环境的危害降到最低;在淡水资源环境问题治理方面,1965年美国通过了《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修正案,之后美国国会在1972年以《清洁水法》的修正案对其做了重大修订。修订后的《清洁水法》加强了联邦政府在控制水污染方面的作用和权力,为美国的水污染治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美国农业投入品的管理经验
美国在发展农业的实践中认识到科学合理地使用农业投入品是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重要环节。根据《劳工法》、《环保法》等法律法规,美国联邦政府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农业投入品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在登记注册方面,美国法律规定,所有的农药都必须在联邦农业部登记,在使用的州注册。1947年美国国会颁布了《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杀鼠剂法》,此后又经过几次修订,并于1988年经里根总统签字颁布。除《农药法》外,美国在《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中也涉及到农药管理的许多内容。目前,在德克萨斯州农业厅农药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农药品种有万种以上,约600种化学成分。
根据《农药法》和《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的规定,美国环保局颁布了《农药和农药器具标志条例》、《农药登记和分类程序》、《农产品农药残留量条例》、《农药登记标准》等一系列农药管理法规作为农药管理的依据。可以说,美国拥有健全的农药管理法规和条例,这是美国农药管理工作成功的基础。在农药管理机构方面,美国的农药管理以联邦政府管理为主,联邦与各州政府相互配合。其他联邦机构如农业部、食品及药物管理局、职业安全及卫生管理局和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也被授权从事各自专业内的管理。
(三)对农地实行税收保护的经验
美国高度重视对农地的保护力度,主要采取税收优惠措施,成效非常显著。税收优惠措施主要包括对农地保留农业用途的减税、退税等优惠。美国许多州都采用这种农地保护方式。如196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通过了著名的《加利福尼亚土地保护法》,该法设计了利用税收优惠鼓励农民保护耕地的条款。据统计,大约有1500万英亩的农地曾经参加这个计划。
二、德国发展生态农业的经验分析
(一)政府实施积极而持续的农业支持政策
德国生态农业的发展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德国政府对生态或生物农业采取补贴政策,每公顷土地每年可以得到450马克的补助,这样的优惠政策使德国的生态农业发展迅速。在德国政府的支持下,德国“工业作物”种植业发展较快,全国“工业作物”种植而积在1996年就超过了50万公顷,为化工和造纸工业提供了数量可观的原料。德国农业的发展也十分迅猛。德国农业生产效率高,农业科技含量高,机械化程度高,农产品自给率高,农民收入高。除了对生产方面,德国也资助生态农产品的加工和销售,从1993到2007年间相关资助费用超过2500万欧元。基于政策的导向,德国及欧洲农业不断加快转型的步伐,正在逐步转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农业、能源农业、非农产业等四个方面,生产能力和质量不断提高。
(二)优化生态农业产业结构
德国的农业发展政策是很有特色的。从1949年起到现在德国政府都把土地合并工作作为发展农业的一项重要措施,每个州及下级政府都设有专门的土地合并行政管理部门,每年有专门的预算进行这项工作。在优化生态农业产业结构方面,德国坚持用经济、法律等多种手段进行调整,农场规模不断扩大。在德国《农业法》的指导下,允许土地自由买卖和出租,这样就使本来规模很小、生命力不强的小农场有机会逐渐转变为规模更大的富有生命力的农场。同时,在德国制定实施《土地整治法》,对零星小块土地进行调整,也使农场规模不断扩大;通过调整优化,农业劳动生产率大大提高。德国粮食单位面积产量跃居欧盟第五位,粮食总产量跃居欧盟第二位。此外,德国政府还利用补贴、信贷等经济手段来调整土地结构。按照政府规定,如果农民出售土地,则可以获得奖金或贷款,以帮助其转向非农产业;如果土地出租达到12年以上,每公顷租地可获奖金500马克。
(三)加强对农民的培训力度
德国自2002年开始制定生态农业联邦项目,在国家财政预算中有2000万欧元专款用来发展生态农业,主要用于宣传教育、培训、科研开发、科学技术向应用转化等。为了促进生态农业的发展,德国在对农民的宣传教育、指导培训方面加大了力度。培养农民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生产技术,从而成为家庭农场经营者、农艺师和农业技术员等;培养相当于大专水平的高级农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农业人才。德国对农民的教育渠道有两种,一种是通过正规大学或大专院校培养专门农业人才,另一种是通过进修和职业培训达到国家对农业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为了适应德国生态农业的发展,对农民的培训更加注重有关知识和技能的掌握。德国不同规模和类型的生态农场和村镇已发展到8000多个,许多大学和研究部门还设置了生态农业专业。
(四)加大对生态农产品的监管力度
随着禽流感、疯牛病、口蹄疫等动物性疾病的频频爆发,德国政府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在加强生态农业建设,发展绿色食品、无公害食品和有机食品方面德国政府赋予了强有力的政策手段。同时,德国还加强标准化基地建设,加强监督检查,实行市场准入、质量追溯等制度,全程监控农产品及食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培育较大的生态农业基地,采取有力措施,培植更多的绿色、无公害、有机食品著名品牌,使生态食品产业不断壮大。德国采取两种模式对生态农产品进行检验,重点检验生产加工过程,成品检查作为辅助,如出现可疑情况,也会进一步对土壤和植物以及残渣进行分析。农场必须书面纪录产品类别、数量、销售方向,以保证生态产品的来源有据可查。
三、日本农业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经验分析
(一)日本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理念宣传的成功做法
日本非常重视环境保护的研究工作,在国内设有专门的农业环境技术研究所,相关科研人员不仅负责环境保护技术的研究和开发,还负责对政府制定环保政策提出建议及理论根据。日本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研究开发工作上投资力度是很大的,用于环保研究开发的国家财政支出由1975年的6260万美元增加到1985年的8040万美元。为了保护自然环境,设立了“自然环境保全法人”,允许这种公益法人买下拥有良好自然环境的土地并加以管理。除此之外,还开展“国民环境基金”活动,即通过募捐的形式使广大国民自愿参加环境保护活动。
(二)日本农业生态环境管理的成功做法
日本积极研究开发低毒农药,随着化学工业技术的不断进步,各种低毒农药被开发研制成功,逐渐替代了残留性高的农药。1971年以后,根据修改后的《农药管理法》,日本加强了对农药的使用限制,对毒性大、残留性高的农药按《农药管理法》实行严格的注册管理制。日本下大力度保护水资源,确保农业用水不受污染。在全国范围内,日本为271个地区修建了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对13个地区的大型农业用水的水资源进行了水质检查及污染原因调查。在农业振兴地区,对水质受到污染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66个地区实施了水源转换。
(三)日本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治理的成功做法
在治理土壤污染方面,日本发起了土地改良运动。土地改良主要是针对被污染的土地采取排土、添土、水源转换等措施加以修复,并对其效果进行检验。此外,还实施了土壤环境基础调查以便于掌握重金属对土壤的污染情况,制定了防止土壤中重金属蓄积的管理基准,力图把土壤污染防患于未然。为了保护生态环境,日本非常重视发展林业,1964年制定了《林业基本法》,1981年制定了《关于森林资源的基本计划》,1986年又提出《森林行政的方向》。日本林业经营目标是通过林业机械化,不断扩大经营规模,实现林业经营现代化;提高林业生产和经营技术,改善林业结构;稳定林产品价格,提高林业人员福利待遇等,特别强调有计划开展人工造林活动。
四、国外农业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经验借鉴
(一)提高农业环境保护无国界的认识
无论是美国、德国还是日本,这些国家之所以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走在了世界的前列,不仅仅是因为他们认识到本国的资源与环境发展可持续的重要性,而是因为他们已经认识到农业环境保护是一个世界性的课题,是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回避的。如日本通过“政府开发援助”计划提供环保农业援助,应说是实现了援助国和受援国的双方受益。我们国家虽然是发展中国家,但也要从农业环保无国界的认识出发,在重视本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同时,加强有关方面的国际合作,尤其是与邻国的合作,在农业环境保护问题上实现与自然共生、与国际社会共生。
(二)重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立法
农业生态环境的管理不应仅仅依赖于行政手段,同时也应学会和善于用技术手段即标准手段管理,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是实现国际接轨的必然需要。农业生态环境与农业资源的关系是紧密相连的,如何防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以及如何正确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是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不可缺少的内容。目前,在我国关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条例主要见于现行《农业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等法律法规之中,这样的规范不成体系,难以产生好的效果来有效抑制农业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而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就非常重视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特别在农业环保与治理方面,规定尤为详细。因此,我们应学习这方面的经验,尽快地完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规体系,加大执法力度,增强法律的实施效果。
(三)充分发挥政府调控功能
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可以说是具有很强外部性的公共物品,其供给不可能由单个人来完成,这就要求政府充分发挥其调控作用,来组织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工作的实施与开展。像日本地方农业管理部门(如农林部或农业环境经济部)、农业决策管理部门(如农林水产省)、农民组织(如农协)、农业市场(如中央批发市场)等在农业农村中角色定位就非常准确,政府的职责和权力分明,政府该干什么,不该干什么,十分清楚,井然有序。政府管理主要是政策和技术管理,有强大的技术力量和队伍。只有政府这个“看得见的手”充分发挥指引作用,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才会有序开展。政府的任务主要集中在资金的运用、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管理与规划等几个方面。
(四)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资源
从美国、日本和德国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来看,这些国家已经认识到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的有限性。资源是一国最宝贵的财富,是一个国家改善人民生活、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不断提升国家综合实力的重要保证。日本在各方面都制定相应的开发战略,如《农地法》、《海洋水产资源开发促进法》、《林业基本法》等,都有效地促进了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从这方面来看,我们应借鉴他国经验,加大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力度,提高全体人民的资源保护意识,坚持资源价值观,抵制个人及企业浪费资源、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同时应依照国家法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土地、森林、水、矿山等资源的开发和保护管理办法。
水产资源保护法规范文5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库(以下简称水库)大坝及库区防护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的水域、消落区、库区及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开发、利用、保护。
第三条水库的管理、开发、利用、保护,应当遵循有利于防汛抗旱和科学规划、综合利用、防治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水库管理局依法具体负责工程建设和公益性资产、资源的管理,同时配合相关部门对水库进行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措施;
(二)负责水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制订工程调度运行计划,执行调度指令,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三)拟订水库管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四)制止侵占、破坏或者损坏水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
(五)配合市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授权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五条市水利、*、环保、渔业、林业、交通、航务(海事、船检)、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库区域内各自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沿库区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管理、保护工作。
(一)向人民群众进行遵守相关水库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协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性水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
(三)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水库管理范围内消落区的开发、利用、保护;
(四)配合查处水事违法行为和调处水事纠纷。
第七条市*局设立*水上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水域(含*水库)的治安管理工作。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水库库区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及周边地区宜林地,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同时大力提倡植树种草,涵养水源,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的义务,对破坏水库、影响水库安全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对在水库管理、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水库的管理范围为:
(一)枢纽区管理范围:坝轴线上游250m,下游以消力池边线外推200m,左、右岸上游以库区正常蓄水位65.0m边线外推200m,下游河道边线外推200m所围范围。管理范围外推200m为保护区范围。
(二)库区防护工程管理范围为:堤身(堤外坡脚至堤内坡脚)、穿堤及跨堤交叉建筑物;护堤地范围为堤内脚外延20.0m。管理范围外延100m区为保护区范围。
(三)枢纽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市*水库管理局负责日常监管;库区防护工程管理及保护范围由南城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管。
(四)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山林属于国家所有,由市*水库管理局负责管理。建设期间已征用的土地、6000亩山林和水库大水面经营权归属市*水库管理局管理;消落区的土地和水库的7个库汊的经营权归属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市*水库管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山林和水面的规划。所辖县(区)要制定消落区的土地和库汊使用的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有效库容范围内的干、支流筑坝拦汊、分割水面、兴建小水库和围垦;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禁止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禁止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禁止炸鱼、毒鱼、电鱼,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的渔具、渔法捕捞;禁止爆破;
(四)禁止损坏涵闸、电排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五)禁止在泄洪闸、电排站等安全警戒区内下网捕鱼、停靠船只、游泳和进行其他水上作业;
(六)禁止非法从事采砂、取土、淘金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防汛防旱
第十三条水库防汛抗旱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水库管理机构在汛前应认真编制度汛方案,修订防洪预案,经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
水库的调度运行必须服从省、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库水源、水量情况确定水资源使用分配方案。取用水库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以确保下游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及河流生态用水。
第十六条对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碍航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库管理机构及航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下达清除令,并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七条水库因汛情需要泄洪,在接到有调试权限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试命令后,水库管理单位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下游有关县(区)及部门。
在度汛期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水库管理机构的工作,不准阻碍和影响防汛抢险、防汛清障。
第四章工程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市*水库管理局应当加强水库水情、雨情遥测、通讯等自动化设施的建设与维护,不断提高水库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十九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主坝、副坝、溢洪闸以及输水系统、电站等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政府。
对经过监测、检查,达不到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所需费用除收取电站电费提成维管费外,不足部分纳入市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水库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和相关设施的操作,须由水库管理机构专职人员严格按照调度指令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人员应当依法经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在水库主坝、副坝坝体及库区防护堤段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损坏大坝及其通讯、照明、遥测、安全监测等设施;
(二)损坏或搬动护坡石;
(三)种植林木及其它农作物;
(四)打场晒粮、堆放杂物及放牧;
(五)铲草皮、挖树兜等其他危害大坝、防护堤等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库运行、监测资料及水文观测资料的收集、整理编报工作,按年度汇编、登记归档。
第五章库区开发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对水库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水库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由市*水库管理局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水库开发利用所产生的效益按比例分配给当地政府。
第二十四条大力引进资金、技术,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发展壮大水库经济。
第二十五条合理利用水库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并纳入全市旅游发展规划。
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水库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多渠道、多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发展旅游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经营水库旅游资源。
第二十六条村镇建设不得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
第二十七条直接取用水库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并缴纳水资源费。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确需临时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水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九条市*水库管理局会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库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以及防洪、通航、水质要求,在水库库区内划定用于渔业生产的水域(划定水域不得侵占通航航道,且不得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编制养殖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库区内从事渔业生产,应当取得水域养殖使用权证,水域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
经公开竞标取得水域养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核发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并应当在限定的水域、时限内从事生产。
水域养殖使用权竞标具体办法,由市*水库管理局与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在库区内从事渔业捕捞,应当依法报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条水库采砂、取土实行总量控制。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库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水库采砂、取土可行性论证报告,拟定年度水库采砂、取土实施方案,对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取土控制总量、采(运)砂船舶控制数量及开采作业方式、时限等作出具体规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水库主坝、副坝迎水坡一千米范围内、堤防工程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禁止采矿、炸石、取土。在无堤防库区范围内,可根据砂石资源情况,经规划报批办证后,再适当开采。
第三十二条从事水库采砂要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许可。从事水库采砂、开挖、取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砂、取土区域设立明显的作业标志,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并按《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
管理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方可进行开采,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相关部门缴纳规费。
水库采砂可在水库库区设置简易码头和吊装设备,按涉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管辖权、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水库船舶实行总量控制。
进入库区作业的采(运)砂船舶应当先经市*水库管理局批准,并办理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核发的有关船舶、船员证书;进入库区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当先经市*水库管理局批准,并办理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及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有关船舶、船员证书。各类船舶进入库区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水库*机构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和船舶户牌;船民证、船舶户牌应当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船舶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四条库区林地要切实抓好封山育林,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严禁盗伐林木破坏植被。林业部门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库区林地纠纷与有关林业案件的处理。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在水库管理、监督、检查中,水利、*、海事、渔业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执法。
第六章水质保护
第三十六条搞好水库管理范围内绿化,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库区内迎水坡面的林地应纳入国家或省级公益林范围,严禁乱砍乱伐林木、非法侵占林地。水库淹没高程以上范围的山地、坡土要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涵养水土,防治水土流失。
第三十七条市*水库管理局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库水质要求和自然净化能力,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库水环境功能达标情况,制定各类污染源、污染物减排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有关部门负责对水库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定期水库水质公报。
第三十九条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依法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同意。
第四十条限制和压缩在库区内的网箱养殖及对水质有污染的养殖。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未按照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度汛方案进行调度运行的;
(三)阻碍和影响防汛抢险、防汛清障,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㈠项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在库区内从事渔业捕捞的,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水域养殖使用权证擅自从事养殖生产或擅自变更养殖范围的;使用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从事生产的,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未依法取得相关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全的船舶,擅自进入库区内作业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沿库区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市*、交通、海事、渔政等有关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清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在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水产资源保护法规范文6
论文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嘉兴检察机关 制度突破
2012年8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民诉法》第55条首次对公益诉讼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这在我国公益诉讼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标志着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救济机制的正式建立。近年来,在环境保护领域,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通过司法实践对环境公益诉讼开展了一系列探索,办理了若干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开启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的先河,具有特殊的实践和理论价值。笔者结合办理的浙江首例环境公益诉讼及后续若干案件,对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进行若干探讨,以求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
一、嘉兴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浙江嘉兴地处中国东部发达地区,素有“鱼米之乡”、“丝绸之府”之美誉,轻纺、印染、皮革等行业发达,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也对本地环境造成了污染和破坏,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一直成为制约嘉兴社会、经济的可持续、科学发展的一个重要瓶颈。嘉兴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创新,积极探索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工作,多年来一直走在浙江省前列。在制度层面,早在2009年6月,嘉兴市南湖区检察院就与区环保局率先制定出台了《关于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若干意见》,首次通过地方规范性文件形式参与到环境保护工作领域。当年,海宁、秀洲等基层检察院也相继与环保部门签署文件。2010年5月,经过与市环保局多次协商,反复论证,并结合嘉兴实际情况,最终会签出台了全市层面的《关于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若干意见》,该规范性文件在全省市级检察院中为首创,成为指导全市检察机关和环保部门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工作的重要依据。在实践层面,先由基层先行先试,积累经验,探索检察机关介入环境案件的不同方式,再由市院统一指挥,重点突破,提起全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最后由点带面,全面铺开,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深入开展。2009年12月,嘉兴检察机关通过灵活运用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以支持起诉的方式成功办理了一起废旧塑料造粒小作坊污染环境案。2011年11月,嘉兴检察机关成功办理了浙江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因2010年嘉兴市绿谊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将5000余吨含铬污泥倾倒于平湖市饮用水源保护区造成环境污染,嘉兴检察机关在全省首次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损失,并首次指派检察员以公益诉讼原告身份出席法庭参加庭审。该案的成功办理,打破了浙江省环境公益诉讼“纸上谈兵”的局面,开启了全省环境公益诉讼的破冰之旅,对于全省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具有重要的示范价值。该案被浙江省检察院评为2011年度全省四大检察创新成果之一,被《浙江法制报》、浙江法治在线网站评选为2011年度浙江省“十大法治新闻事件”。继成功办理全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后,嘉兴检察机关在全市范围内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工作。2012年,嘉兴市所辖桐乡、嘉善、南湖、海宁等基层检察院均向当地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且各自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二、对嘉兴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反思
(一)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与主体定位
1.原告资格问题。修改前《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原告资格的限制一度成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无法逾越的司法障碍。《民诉法》修改后,除在私益诉讼领域继续保留这一原告资格限制外,在第55条创设公益诉讼制度,并将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资格限制相比已相对宽松。但新《民诉法》却并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而仅用“法律规定的机关”予以含糊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作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仍无明确具体之规定,在浙江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中,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问题是庭审的争议焦点之一,几被告数次对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提出质疑。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依据主要基于当地检察院与法院的会签文件,或者地方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公益诉讼实施检察监督的决议等地方性法律依据,显然这些依据程序不规范、效力等级低,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问题,严重制约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
2.主体定位问题。新《民诉法》第55条规定的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包括两类:一是法律规定的机关;二是有关组织。(1)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目前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仅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由此,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是目前唯一具有明确法律授权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机关,在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检察机关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在原告问题上存在主体冲突问题。关于地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能否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一直存在争议,但是在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中,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亦有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作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探索。检察机关与地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之间就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问题也存在主体冲突问题。(2)关于“有关组织”。《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着环境保护法的即将修改,中华环保联合会等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将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检察机关与环保组织之间如何协调发挥作用将成为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二)检察机关收集证据与诉讼请求的确定
1.证据收集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仍需承担污染者存在污染行为以及污染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由于环境污染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检察机关在事实认定和证据收集等方面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做支撑,特别是对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举证更是遇到司法鉴定的瓶颈难题。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污染物的性质、污染范围、污染程度,以及污染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都需要由具备评估能力和司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为证据才能最终确定。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是一个多学科、综合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国内既具备评估能力,又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少之又少,浙江省至今没有一家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机构。正是由于司法鉴定困难,嘉兴检察机关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仅局限在“排除妨碍”层面上,或者由于证据缺位,不得不接受法院调解结案,只有突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难题,环境公益诉讼才能走上正轨。此外,检察机关基于诉讼监督权所拥有的调查取证权、调卷权、询问权等权力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能否使用,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诉讼请求的确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可以提出哪几种诉讼请求引起诸多争议,各个地区和不同个案也有不同的做法。笔者根据嘉兴司法实践,将环境公益诉讼类型分为排除妨碍型公益诉讼和赔偿损失型公益诉讼,诉讼类型区分的主要标准是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以“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为诉讼请求的称之为排除妨碍型公益诉讼,以“赔偿损失”为诉讼请求的称之为赔偿损失型公益诉讼。排除妨碍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与污染者承担的行政责任有重叠的部分,往往实际意义不大,且容易导致司法资源浪费,而赔偿损失型环境公益诉讼是最典型的公益诉讼,如前所述,由于司法鉴定难题导致证明具体污染损失金额的证据缺位,此类诉讼却难以展开或者以调解结案。
(三)环境公益诉讼资金问题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资金问题,一方面是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所需资金问题,另一方面是环境公益诉讼胜诉后,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归属问题。目前环境公益诉讼面临巨大的诉讼成本难题,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让环境公益诉讼举步维艰,特别是目前环境污染的评估鉴定费用非常高,仅鉴定污染物属于危险废物还是一般固废就需要数万元,环境损害评估司法鉴定更是价格不菲,高达几十万元,这些诉讼成本由检察机关或者环保部门承担都不现实。另外,因胜诉而取得的损害赔偿金的归属问题十分复杂。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从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环境损害赔偿金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以及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仅行使诉讼权利而不享有实体权利,损害赔偿金的所有权并不归属于检察机关,理论上应归属于社会公众,但实际上却难以操作。
三、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制度突破
(一)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新《民诉法》第55条规定,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法律规定的机关”为一项法律授权性规范,新《民诉法》将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授权给了其他法律规定。我国国家机关包括很多类型,既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又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当前情况下,相较于其他国家机关,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具有较大的优势。首先,检察机关具有较强的诉讼能力和超脱地位,有更大的把握胜诉。同环保部门和环保组织相比,检察机关不仅拥有一支长期从事司法工作的法律专业化队伍,还享有调查取证等诸多职权,熟悉证据固定和诉讼程序,能有力的抗衡强势被告,取得胜诉。同时,检察机关还能超越地方保护主义的桎梏,独立地从事环境公益诉讼活动,真正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其次,检察机关具有权威的司法震慑力,能产生“外溢”的诉讼效果。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不仅能在环境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发现有关部门的渎职、滥权等违法犯罪现象,而且能通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力地震慑被告及其他同类违法者,促使他们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2009年嘉兴检察机关办理的全省首例环境支持起诉案中,通过检察机关的介入,这起环境污染案件在事发三年后终于得到圆满解决,违法设立且严重扰民的污染企业主动搬离原址,附近遭受污染侵害的居民百姓对处理结果表示非常满意。再次,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符合世界通例。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通常被认为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诸如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我国澳门地区等都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因此,赋予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是许多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的选择。故,在实体法方面,应在有关民事、经济(商事)实体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具有相应职权,赋予检察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民事活动的检察监督权,为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代表国家以司法手段主动干预民事生活确定法律基础。在程序法方面,可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改,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使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另外,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应协调好与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之间的关系。基于我国环保公益组织正处于发展过程中,还很不成熟,在社会生活中还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而检察机关提出环境公益诉讼具有诸多优势,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发展前期,检察机关应发挥主要作用,引领环境公益诉讼健康发展。当环保组织日益成熟,环境公益诉讼走上正轨后,有关环保组织应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发挥主要作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主要是发挥好诉讼监督作用。
(二)制定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别程序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但又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笔者认为需要制定特别程序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规范,明确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位、证据收集、诉讼费用缴纳、职能设置等规定。具体包括:明确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既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又具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就其所具有的当事人的地位而言,检察机关与被告方的诉讼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应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履行对等的法律义务。但同时检察机关又具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因此,应对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起诉权作出相应的限制,如可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不能随意放弃诉权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查核实权,以解决环境侵权案件中举证难的问题,以形式上的强势达到实质上的对等。建立专门的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机构,规范鉴定评估行为,完善鉴定标准、程序及收费标准,保证鉴定机构的独立性,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客观、公正的证据。修改新《民诉法》第118条的规定,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无需事先预交诉讼费用,被告败诉的,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败诉的,从国库或公益诉讼基金拨付③;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业的职能部门负责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可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合署办公,明确检察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的权责,优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填补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监督的漏洞。关于特别程序的具体形式,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明确、具体的指导性规则,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办理具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
(三)设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制定资金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