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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会计制度范文1
一、新形势下企业会计监督所表现出的问题
(一)财务部门的监管工作不到位
部分企业在其自身发展过程中,并未对下属公司或部门的财务管理人员或会计工作者进行有效管理与监督,财务工作者的薪酬发放等并未从所属公司中独立出来。这将导致会计工作者在按照要求履行会计监督职能时,容易受到不利影响而导致职责受限,会计监督的作用无法得到有效发挥。
(二)相关制度无法得到有效落实
由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并未对会计监督工作引起足够重视,故而导致相应制度无法得到有效贯彻与落实。例如在企业财务管理中,会计工作者并未按照相应要求对公司或企业的会计信息进行准确核算,导致其所上交的会计报表或会计核算结果无法准确地反映企业的整体经营效益与财务状况,这将对企业的长远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三)资金浪费现象严重
资金浪费问题是多数企业内部普遍存在的问题,由于缺乏有效管制,部分企业工作人员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在公司发展过程中随意开设银行账户,导致企业整体资金的严重分散与闲置,资金利用率低下。这一现象将导致企业在进行资金的统筹规划时受到阻碍,对整体效益的提升产生不利影响。
(四)人员素质不合乎标准
一方面,部分企业的从业人员在入职前并未进行专门培训,对于具体工作实践中相关业务所涉及到的工作内容缺乏熟悉性,在实践中无法准确辨识问题,对于会计工作漏洞的敏感性低,增大了会计信息失真风险,进而导致会计信息无法准确地反映出企业的经济运营活动。另外,有部分会计人员的职业素养低,在工作中只考虑个人利益,缺乏一定的职业道德素质与法律意识。
二、财务主管委派制与会计监督
《会计法》中明确规定,会计监督工作不仅需要督促各企业内部建立完善企业内部的会计监督机制,还应该不断加强企业外部的会计监督机制,以便能够形成一个内外配合监督的会计监督体系。与此同时,还需对内部监管机制加以改革与完善,可通过设立外部监督小组的形式,履行相应的会计监督管理责任,并且还需要与企业内部财务管理人员积极培养,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健全并完善相应会计监督管理系统。进一步执行《会计法》相关内容,这也需要企业有效推动相应财务管理委派制度,并进行较为全面推广应用,促使企业能够进一步发展。
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要求执行《会计法》,使财务主管委派制度在各企业内部得到有效落实与实施。具体实施步骤为:第一,针对国企改革现状,企业可向分公司或子公司委派财务主管,由上而下进行监管,最大限度地保障母公司的整体利益。这一制度的落实能够从会计人员的专业角度看问题,进而对分、子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有效监督,能够很好地保障国有资产,对于完善企业内控制度也有积极意义。第二,从一定程度来讲,财务主管委派制度属于外部监管体系的一部分。我国现有的《会计法》中明确规定,会计从业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具备相应的核算、监督职能,但仍有部分企业中会计人员的监管职能并未得到有效发挥。财务主管是各分公司的经济活动领导者,故而认为,财务主管直接委派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母公司对旗下分公司或子公司经济状况的监督作用。第三,财务主管委派制度实际上是对财务人员的监督,一方面能够使会计监督机制得以健全,实现对各项经济活动的实时监控,另一方面还能对实际经营者起到一定约束作用,进一步提高企业内控效率。
三、财务主管委派制与企业内部会计监督机制的完善
(一)有效强化财务主管约束机制
虽说财务主管委派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企业的财务管理质量带来一定冲击,但这样的工作形式也为相关管理工作人员的工作带来相应的负面影响,导致相应道德风险状况出现,就企业的发展来说,并不能够有效保障财务主管就一定是公正严明的,也不能够保障其在工作过程中能够及时反馈企业信息发展状况,为了有效避免一些问题产生,就能够依照现实发展状况,建立相应约束激励机制,对于企业委派财务主管来说,工资薪酬的发放与结算形式应加以固定,且为了确保管控质量,所委派财务主管的工资结算应与子公司或分公司的经济状况相联系,可由总公司对财务主管进行工资发放与管理。企业在制定相应规则制度的时候,需要对相关财务管理人员进行直接管理,不能够接受贿赂,且应实行个体责任制,即若子公司或分公司出现财务问题,这一责任主要由财务主管承担并负全责。与此同时,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中也应进一步强化落实主管委派责任制,这样不仅能够保障财务主管工作的公正、公开性,也能够起到相应激励作用,这样的工作形式有利于财务主管的管理工作。
(二)有效提升企业内部会计人员的专业素养
会计从业人员需具备高水平的专业素养与职业道德水平,这是确保会计监督职能充分发挥的首要前提与保障。有鉴于此,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应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素质培训,并在培训结束后进行相应考核,确保其专业素质过关。同时也应在培训中融入职业道德的有关内容,帮助会计人员充分认识到自身职责所在,进一步提高其工作积极性,并使会计监督职能得到更充分发挥。由于企业的一些重要的对外投资活动涉及到较大范围内的资金调度与管理,若处理不当不仅会对企业的经济状况产生不利影响,还会制约企业财务管理质量的提升。若无法明确决策与执行程序,则将对国家、企业以及社会的整体效益造成不利影响,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会计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不利于会计工作的有序化与会计资源管理的科学化。
(三)充分完善并落实财务主管委派制
由于缺乏科学认知,部分企业在实施财务主管委派制时仍存在一定争议性,这也是在制度落实过程中的正常现象。部分案例证实,财务主管委派制的实施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企业财务管理质量的提升,使经营者的有关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并能间接促进企业竞争力的提升。在落实该项制度时,应充分明确财务主管的工作职责,在给予其一定监督权力的同时,也应对其权力界限进行合理确定,并规定财务主管不能干涉经营者的自主权力。一般情况下财务主管的权力包括:对国家有关政策与方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与督促,并对企业不正当行为进行及时纠正,如有必要可向有关法制部门汇报情况予以解决。同时也要对公司或企业的内部财务制度进行完善,要求主管定期对企业前期的财务状况与资金流动情况予以汇报,并将企业所拥有的国有资产利用现状进行准确反馈。
同时还应在实施主管委派制度中加强人员激励与职责约束制度,考虑到部分财务主管在工作过程中经验不足,这时候,就必须要对其进行科学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财务主管所需遵守的工作原则及义务,并使其对公司的福利待遇有清晰认知,并强调财务主管在工作中不能接受其它人不正当资金。最后,在选派财务人员时应确保公平、公正、公开,可通过小组决定制进行人才选拔,确保所委派者为具有真才实干的人才。
建筑企业会计制度范文2
(一)《企业会计制度》等对土地权属制度与核算的规范《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对土地使用权的核算规定两种方法,一是作为固定资产核算,二是作为无形资产核算,作为两种不同种类资产核算的土地及土地使用权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首先,两者核算的对象都是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不属其核算对象;其次两者核算的都是土地使用权,因为不论是划拨土地或是出让土地,其所有权皆属国家,企业拥有的只是使用权。两者的区别,则可按以下原则厘清:一是企业占用的通过征用、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划拨土地),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类型”注明为“划拨”,在单独估价入账时应作为固定资产核算,明细科目称为“土地”,按照其估价进行初始确认和后续计量,为取得划拨土地而支付的征地费用等计入占用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购置成本,不计入土地价值;划拨土地无使用年限限制,核算时不计提折旧;划拨土地如果需要转让财产权(使用权),应先按规定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划拨土地在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之前,除国家另有专门规定外,都不得转移过户。二是企业通过有偿方式即交纳出让金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者从其他土地占有者通过转让手续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统称出让土地),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注明为“出让”;出让土地应作为无形资产核算,明细科目称为“土地使用权”,按取得时支付的全部成本进行初始确认和计量;出让土地取得时应由国土部门核定使用权的截止日,企业应在取得日至截止日的核定年限或剩余年限内,计提土地使用权摊销(转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存货成本的除外,下同);出让土地可以在原核定用途的范围内直接进入市场,自由转让。
(二)《企业会计制度》等对土地出让的核算规范《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都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计入无形资产,待土地开发利用即建造地上建筑物时再分摊计入在建工程成本。这样,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最终将转入固定资产购置成本并计提折旧,开始这一规范曾因地上建筑物折旧年限与土地使用权规定使用年限有较大差异而难于操作,为此财政部专门规定在预计建筑物净残值时,应当考虑土地使用权的预计使用年限高于地上建筑物的预计使用年限的因素,作为净残值预留。但随后2002年《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中规定,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如果各自具有不同的使用寿命,从而适用不同的折旧率时,应当单独确认为固定资产。地上建筑物与其占用的土地适用不同的折旧率,应分别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各自按照其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因此,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出让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在固定资产的相关建筑物中单设明细项目核算。
二、新准则下土地使用权的核算
(一)新准则下土地使用权基本规范《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和《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仍沿袭以往规定将划拨土地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将出让土地作为无形资产核算的规定。无形资产准则没有直接提到土地使用权核算,但该准则应用指南中对其规范如下:(1)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通常应确认为无形资产,但改变其用途、用于出租或增值目的时,应当将其转为投资性房地产。(2)在土地上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地上建筑物时,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应分别进行摊销和提取折旧,但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时,其价值应计入所建造房屋的建筑成本。企业外购的房屋等支付的价款,应当在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进行分摊;难以分配的,应当全部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从上述规定可知:(1)企业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正常情况应确认为无形资产,只有在用于出租或自己未使用而用于增值目的时,才应从“无形资产”科目转入“投资性房地产”科目。(2)在土地上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价值无须分摊到地上建造物的工程成本中,应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与地上建筑物分别计提摊销和折旧。(3)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应当计入建造房屋建筑物的成本。(4)企业外购房屋建筑物,将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合并作价的,应当将总价款在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进行分配;只有在难于分配的情况下,才能全部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将外购房地产价款在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进行分配,笔者认为应采用“建筑物先行确认法”处理。即按照同类建筑物正常造价加上相关税费,再加上适当销售利润,作为地上建筑物入账价值,再以总购入价减去地上建筑物价值后的余额,确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入账价值。将总购入价统一确认为固定资产原价的方法,容易导致房产税的税负不合理,笔者认为应避免使用。
(二)新准则下土地使用权摊销对于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转入建筑物的做法,实践中也有不少企业因担心加大房产税税负而没有采用;但如果仍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又会导致管理费用加大而产品成本减少,致使产品成本计量不真实。因为新准则以前的各类会计制度,几乎一致规定无形资产摊销金额计入管理费用。有鉴于此,在原制度基础上坚持将土地使用权作无形资产核算,仍存在较大缺陷。新准则关于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较好地消除了上述缺陷。准则应用指南规定,无形资产摊销一般应计入管理费用,但某项无形资产包含的经济利益通过所生产的产品或其他资产实现的,无形资产的摊销金额可计入产品或其他资产成本。将用于直接生产的厂房占用的土地所计提的摊销金额直接计入产品成本,一方面可保证产品成本的完整性,另一方面也避免了计入厂房原价而增加房产税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建筑企业会计制度范文3
一般情况下,《企业会计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与具体会计准则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具体会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具体会计准则与“问题解答”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问题解答”的规定执行;后的规定与先的规定不一致时一般按最新的规定执行。
但是,在具体工作中,我们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执行有关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而不拘泥于会计核算制度适用性选择的一般顺序。现就施工企业选择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有关适用性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一、施工企业执行的主要会计核算制度
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会(2003)27号)规定,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施工企业于2004年1月1日起同时执行《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不再执行财政部1992年印发的《施工企业会计制度》。另外,财政部1998年6月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财会字(1998)25号),于1999年1月1日起暂在上市公司执行,其他企业可暂不执行。所以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施工企业除需同时执行《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外,还可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的《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3号)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于2007年1月1日起须执行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以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而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彭励其他企业执行。执行该38项具体准则的企业不再执行现行准则、《企业会计制度》。所以,已上市的或有意选择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施工企业,不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财政部于2006年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是在对财政部1998年的《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修订和完善的基础上完成的,两者没有实质性差异,只是新准则规定计提建造合同预计损失准备计入“资产减值损失”科目,而不是计入“管理费用”科目。
二、会计核算制度间存在的主要差异及实务中执行的适用性分析
在具体工作中发现,《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以下简称“准则”)存在不一致的规定,如果要同时执行“办法”及“准则”,则存在具体选择适用何种规定的情况。
(一)“工程施工”与“工程结算”对冲结平的时点不同
“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合同完工后,将“工程结算”科目余额与相关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施工”科目余额对冲,而“准则”规定,“工程结算”是“工程施工”的备抵科目,合同完成并竣工决算后,“工程结算”与“工程施工”对冲结平。
笔者认为,由于目前建筑工程完工后长时间未办理竣工决算的情况较为普遍,虽然工程完工后已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并结转相应的成本,但由于尚未最终办理竣工决算,“工程结算”和相应的“应收账款”无法最终确定。为了真实反映该项工程的完工及结算情况,选择采用“准则”的处理方法,待竣工决算后再作两科目的对冲结平为妥。
(二)转销合同预计损失准备的处理不同
“办法”与“准则”均规定,设置“存货跌价准备-合同预计损失准备”明细科目(按施工合同设置明细账),核算工程施工合同计提的损失准备。如果合同预计总成本将超过合同预计总收入,应将预计损失立即确认为当期费用,借记“管理费用”,贷记“存货跌价准备-合同预计损失准备”。
但两者在合同预计损失准备的转销时点及会计处理方面的规定存在差异。“办法”规定,合同完工确认工程合同收入、费用时,应转销合同预计损失准备,借记“存货跌价准备-合同预计损失准备”,贷记“管理费用”。而“准则”则规定,在建合同完工并竣工决算后,将“存货跌价准备-合同预计损失准备”的余额调整“主营业务成本”科目。
建筑企业会计制度范文4
关键词:会计制度;税法;固定资产;差异
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法在定义固定资产时是基本一致的,但是在实际应用时却仍存在差异。例如,在增值税法规定中的固定资产与企业会计法则中的固定资产内涵不同等。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存在的差异主要是其最终目的的不同,其所遵守的原则也有所区别。这些差异必然会导致二者在处理问题中存在的差异。了解企业会计制度及税法对固定资产的差异,利于企业金融工作的开展,本文将对这些差异产生的原因及内容进行分析与阐述。
一、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在固定资产中存在差异的原因
1、会计制度的谨慎性原则和税法据实扣除的原则差异
金融企业在处理不确定因素时,应具备职业判断精神,具有一定的谨慎性,充分考虑到各种风险与损失。既不高估资产收益,也不低估费用或者负债情况。主要体现在对各种不是资产所作的计提减值准备,企业根据会计制度中计提的资产来减少准备金,减少了企业的收益,而会计根据其谨慎性的原则所提取的减值准备金,在税法的原则中是不能再税前扣除的。因为税法中遵循“据实扣除”的原则,也就是任何费用或者损失的产生除非确实是真是发生的,如果在无法确认的情况下申报扣除有可能被认为是偷税。企业各种计提减值的准备,主要是根据其职业判断所作的估计,而这种估计并不是真实发生的,因此税法中是不允许扣除的。
2、会计的重视实质原则与税法的法定性原则的差异
在《企业会计制度》中,“实质重于形式”是一项新的会计核算总则,该项原则规定了,当交易的实质与法律形式有差别时,会计人员应根据实质情况而不是法律形式而进行核算及反映。而税法中则遵循的是法定性原则,因此二者之间在企业利润总额及纳税额之间产生了差异。例如,企业的各项计提减值资产除了在国家税法规定外,不能再税前扣除,而企业在处理待处理的财产损失时,经过企业申报后、税务机关批准后才能税前列支。在处理这些差异时,我国主要是采取会计制度与税收分离的工作方式,也就是在实际工作时,当会计制度与税法的规则不一致时,核算时以会计制度为准,纳税时再做相关调整。
二、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分析
1、获取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差异
1.1对购置及自建的固定资产差异
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最重要差异就是对固定资产试生产中的处理方式不同,但是自行购置或者建设的财产则不需要调试即可用到的固定资产,在税法与会计制度中则是规定一致。另外,在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由外商投资的企业,由于采购国内的设备而退还的增值税款,直接抵退了固定资产入账的价值。但是在我国《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中,则规定当企业获得国家性的财政补贴时,应该并入到实际收到该笔补贴收入的年度所得税中。因此这部分补贴应该作为一笔收入而缴纳所得税,这是一个重要差异。
1.2融资租赁而产生的固定资产:
在税法中,依照这部分资产的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确定的金额,再加上保险费、运输费、调试费及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前的利息与汇兑损益等的价值。而企业会计制度则是从合同生效日开始的租赁资产账面价值及最低租赁付款值中较低的一方,作为入账的标准。加入融资租赁的资产在企业的总资产总额中小于或等于30%,在租赁日生效起,企业即根据最低的租赁付款数额,作为固定资产入账俄价值。在企业会计制度中,考虑到计价的合理,而税法则更注重会计管理与会计实践的折现。
1.3通过批准而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
在税法中,对经过批准而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还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一般是按照购入的固定资产形式处理,也就是将其实际成本作为固定资产的原值。但是在会计制度中,则是按照单位账面上的价值以及运输费、保险费、调试安装费等附加费用作为原值,二者之间有所区别,要注意调整。
2、对固定资产折旧方式的差异
2.1提取范围的差异
在企业会计制度中,除了已经提出折旧但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还有规定可单独估价的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之外,企业中应对所有的固定资产进行计提折旧,包括没有使用、不需要使用的固定资产,但其中不包括经过更新改造或者大修理而停用的固定资产。
在税法制度中,对于非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固定资产,在原则上则是其与取得的收入无关,不得计提折旧。
2.2折旧提取的差异
企业会计制度中,可采用工作量法、平均年限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及年数总和法等这就提取方式,但是税法中则采取直线折旧的原则方法计算折旧费用,在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方法中,不能使用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而对于符合政策规定的固定资产,则是采取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综合法,具体方法以企业的规定为准,同时应报税务主管机关备案,一旦税务机关发现有不符合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条件,则立刻调整纳税方式。
2.3折旧年限的差异
在企业会计制度中,对折旧年限的规定相对宽松,主要对企业中的固定资产的目录、分类方式、每一类固定资产的估计使用年、估测净残值、折旧方式等,都应编订成册,再通过固定大会或者董事会等相关管理机构的批准,再根据法律规定报送相关部门备案。
在税收中,则对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有明确规定,例如房屋及建筑物为20年,机器、机械等生产设备为10年,电子设备以及轮船、火车之外的运输工具(轮船火车的折旧年限为10年)、生产工具等为5年。
2.4固定资产残值的差异
在企业会计制度中,对残值的确认仅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经理会议等类似机构批准即可生效,而税收制度中,为了避免企业随意减少残值的比例,而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的额度,在企业计算可以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值时,将固定资产的残值比例统一定为5%。
3、有关固定资产改良及维修费用的差异
有关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这一点在税法及企业会计制度中的规定基本一致,都是按照固定资产原本账面的价值,再加上由于扩建、改建等形式而发生的支出费用,再减去在扩建及改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作为最终的入账价值。
在企业会计制度中有明确规定,固定资产的维修费用可计入到成本费用中,若数额过大可采取两年内分期 摊销的方式,但是在税法中则要求企业的固定资产维修费用支出应在当期扣除。如果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改良的支出尚未提足折旧,可以增加固定资产的价值。如果对固定资产的维修满足了支出的标准,那么所产生的费用应列入到资本性支出中,不能再税前一次扣清,应在不少于5年的时间内平均摊销。
三、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的差异影响及对策
1、对企业产生的影响
在企业的金融工作中,会计应遵守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处理账务,在纳税时则依据税法的规定进行调整。由于二者之间存在着大量的差异,增加了企业的财务核算成本及税收的遵从成本。由于一些差异比较复杂,转换时计算繁琐、调整困难,造成一些纳税人无意识中违反了税法的规定,可能发生少缴税款或者漏税行为,将会面临罚款的风险。
从企业的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的差异可知,缴纳税款的金额远超过企业会计的利润,为金融企业带来了严重的赋税压力,持续发展的经营能力得到考验,其竞争力也会受到影响。
2、对税务部门产生的影响
由于存在的政策差异,一些企业可能会利用税法与企业会计之间的差异而发生偷税漏税或者逃避纳税的行为,这就为税收的监管工作增加了难度。税务部门为了确保按时、足额的收取税款,以防止税款的流失,必然要加大监管的li力度,这在无形中增加了税务部门征税的成本,再加上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的巨大差异,对税务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也是不小的考验。
3、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的调节
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的差异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如果企业的金融工作完全按照税法的规定开展,那么对会计信息的披露质量会产生一定影响。税收是以会计信息作为基础,而会计提供的信息也是纳税的重要依据。因此,税法不能独立于会计原则而存在。同时,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收的目的有所区别,它们之间的差异性不可能完全消失,只能控制其差异不能盲目扩大,并开展适当的调节工作。
目前,我国政策已开展了对企业会计制度及税法之间的调节。对企业中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及抵债资产的减值准备,税法应承认会计准则的数据;对于企业中的捐赠支出,应考虑与其他行业一样实施税前扣除的标准;对企业计提的三项费用和工资允许税前扣除。
由上可见,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的存在是必然,但是通过一定手段的调节,既能满足我国税收法规与国际化接轨,以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又利于奠定企业的基础,有效控制经营风险。真正做到内外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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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会计制度范文5
关键词:小企业 《小企业会计准则》 审计
我国小企业数量众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据有关数据显示,在现有的约477万户企业中,资产总额占41.97%,主营业务收入占39.34%,从业人员占52.95%,小企业数量占97.11%。小企业已经成为推动国民经济发展,促进市场繁荣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在推动国民经济适度增长、缓解就业压力、实现科教兴国、吸引民间投资和优化经济结构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审计中介市场来看,有近52%的审计业务收入来源于小企业,据不完全统计有近60%的审计对象是小企业,可以说,小企业是我们审计中介服务的重要对象,也是审计赖以生存的“地”,是我们审计中介机构的“衣食父母”。
财政部于2012年5月正式《小企业会计准则》,全国小企业在2013年1月1日起,结束旧账,建立新账,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在全国小企业实施,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核算。《小企业会计准则》是小企业审计的主要依据,充分理解和掌握《小企业会计准则》是新形势下的审计人的当务之急。
1 必须明确几个关系
1.1 小企业与《小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关系 鼓励有条件的小企业提前执行,鼓励微型企业参照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小企业范围内实施,财政部于2004年4月27日的《小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准则》在《小企业会计制度》基础上,吸取精华,充分考虑企业规模和内部管理特点,原《小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4〕2号)同时废止。大大简化小企业的会计处理并且与税法规定保持了协调,立足于满足税务部门、银行等外部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求,与《小企业会计制度》相比,《小企业会计准则》内容更规范,更实用,更简化,与《企业会计准则》更接近,与国际准则更趋同,更有利于小企业健康快速发展。
按照税法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实行查账征收的方式缴纳所得税的小企业,才可以依法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国家税法规定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小企业应以新的小企业会计准则为契机,积极建立健全企业会计核算制度,按要求编报财务报表,对外提供信息。争取享受更多的国家对小企业的扶持政策、优惠政策。
1.2 《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会计准则》的关系 从发展观的角度出发制定《小企业会计准则》,不涉及关联方披露、每股收益、合并财务报表、中期财务报告、股份支付、企业合并、投资性房地产、资产减值、企业年金基金等内容。主要对小企业常见的业务的会计处理原则予以了规范,《小企业会计准则》未作规范的,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从次年1月1日转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主要针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或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而言;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不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具体的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等。已经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大中型和小企业,《企业会计准则》与《小企业会计准则》两者共同构成完整的会计准则体系,既有合理分工又有序衔接。此时,不得转为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
2 必须熟悉以下几个变化
建筑企业会计制度范文6
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
(一)结算款项,包括应收款项、应付款项、应交税金等是否存在,与债务、债权单位的相应债务、债权金额是否一致;
(二)原材料、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等各项存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是否有报废损失和积压物资等;
(三)各项投资是否存在,投资收益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
(四)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各项固定资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
(五)在建工程的实际发生额与账面记录是否一致;
(六)需要清查、核实的其他内容。
企业通过前款规定的清查、核实,查明财产物资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各项结算款项的拖欠情况及其原因、材料物资的实际储备情况、各项投资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及其完好程度等。企业清查、核实后,应当将清查、核实的结果及其处理办法向企业的董事会或者相应机构报告,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在年度中间根据具体情况,对各项财产物资和结算款项进行重点抽查、轮流清查或者定期清查企业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前,除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外,还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核对各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内容、金额等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结出有关会计账簿的余额和发生额,并核对各会计账簿之间的余额;
(三)检查相关的会计核算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
(四)对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没有规定统一核算方法的交易、事项,检查其是否按照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以及相关账务处理是否合理;
(五)检查是否存在因会计差错、会计政策变更等原因需要调整前期或者本期相关项目。
在前款规定工作中发现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企业编制年度和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对经查实后的资产、负债有变动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的确认和计量标准进行确认和计量,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二、不同角度的应纳税额的理解
1、企业财务角度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财务决算后的利润总额×规定的所得税税率=会计本期所得税费用
2、鉴证机构审计角度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审定后(审计调整后)的利润总额×规定的所得税税率=本期审定的所得税费用
3、税法角度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规定的所得税税率=税法规定的应纳税额我们可以从上面三个计算公式可以清晰看出三者计算的口径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计算的税额有显著差别。三者存在差异的原因就是它们之间有着不同口径的调整,审计机构是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作了一定程度的审计调整,而汇算清缴机构和纳税检查机关是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作相应的纳税调整,从而得出了不同的应税所得,计算出不同的税额。以下便是从这三者涉税调整所秉承的原则为出发点,分别举例阐述。
三、企业财务年终自查涉税调整的原则和举例:
近年来,随着《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以下简称“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陆续实施,有关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原则发生了一些变化;同时,国家税收政策改革过程中,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的现实情况也对企业所得税法规作出了一些调整。由此,使得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中就收益、费用和损失的确认、计量标准与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产生了某些差异。对于因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就有关收益、费用或损失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规定的差异,其处理原则为: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不一致的,不得调整会计账簿记录和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金额。企业在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时,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即,“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下同)的基础上,加上(或减去)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与税法规定就某项收益、费用或损失确认和计量等的差异后,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
由于会计与税收的目的不同,对某项收益、费用和损失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的规定会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如果差异过大,会增加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的成本。为此,经协调,国家税务总局最近下发了《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对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调整的若干所得税政策作了进一步明确。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问题解答(三)就企业执行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并结合国税发[2003]45号文件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对接受捐赠、对外捐赠、销售退回、提取和转回的准备金、发生永久性和实质性损害等交易或事项的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的差异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事宜作了详细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