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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费制度范文1
现代税制的特点很多,其本质无非两条:
一是消除"身份性贡赋"色彩,实行公民权利平等基础上的非身份性税法,无论是所得税、资产税、遗产税等等都应有一定之规。对公民个人来说最重要的是所得税,而所得税率累进制和低所得免税线是现代社会的通例。但按这个原则,我国相当一部分农民就几乎不应成为征税对象。而按现行税费改革政策,改革后农业税加特产税两项占农民收入的比重仍达15%以上,与市民的所得税义务相比仍具有"倒累进"的、身份性的色彩。北大卢锋先生提出"农民免税论",认为第一农民收入很多达不到所得税起征点,第二当前农业状况已使土地从"资本"变成了社会保障手段,不能成为资本税的对象。他的说法或许过于理想化,但却是合乎逻辑的。我们现在或许还做不到这一点,但一定要有这种意识:只要现存税制不能在统一的累进税率面前对城乡居民一视同仁,就不能说我们的税改已经"治本"了。
二是现代税制更重要的基础是纳税人权利--义务统一原则。所谓"无代表,不纳税",可以说是近代化变革的最重要起点。当年英法等国最早的国会并不是基于什么民主的政治理念、而纯粹就是因国王必须就征税问题与"纳税大户"(后来随民主的发展而演变为一切对国家有义务的公民之代表)协商而产生的。也正是在"无代表,不纳税"的基础上形成的纳税人认同,使现代国家拥有比传统国家更强的征税合法性和更大的实际征税能力。纳税问题的实质是公民与国家的关系问题,它表面上是个财政概念实际上却是个政治范畴。本次税改在社区公益收费问题上提出"一事一议"、村民自治的原则实际上也是基于这一点。但在"皇粮国税"问题上与上述标准距离还很大。归根结底,税制改革的"治本"要取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
必须强调的是,以上两点都以城乡公民一视同仁为原则,不涉及什么"工业反哺农业"、国家"保护"农民扶助农村的问题。发达国家,包括美国这样号称实行自由经济反对欧洲型福利体制的国家,农民都是公民中受到特殊保护的一个群体,而且经济学家一般认为,由于交易费用高、自然风险大、生产周期长、离散性供给和消费弹性小于供给弹性导致的"蛛网震荡"等原因,在形式权利一视同仁的"公平市场"中农民也会处于弱势,需要国家给予一定的照顾。但中国农民面临的从来不是争取照顾的问题(在农民人口比重如此之大的情况下恐怕也难以照顾)而是减少歧视的问题,不求"反哺"但求少取,不求"保护"但求准入,"形式权利一视同仁"这种在发达国家招致农民抗议的状况,对中国农民来说已是梦寐以求了。
第二,就技术层面而言,本次税费改革要注意的除了我以前谈过的"黄宗羲定律"陷阱以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
1、"百分率税则"的可行性问题。我国历史上所谓的什一而税、十五税
一、三十税一,都是时人对税收总量的大致估计,实际操作起来由于国家没有能力核实农户的产量、收入,一般都只有按"硬指标"(丁、口、户、地亩)定额征收,顶多粗略地再把丁、亩等划个"三等九则、""五等版薄",这种划分与农户收入的实际变化也很难相关。而且由于乡村吏治不好,这种划等工作还容易被扭曲产生更大的问题。所以历史上就存在着"五等户、""九则丁"逐渐被淡化、被更划一的标准所取代的趋势。因此当时一旦改革税制,为避免征税失控通常都采用绝对量控制的办法。如晚唐"两税法"便规定以大历年间实征额为限,清代地丁合一的原则是以康熙末年定额为准("盛世滋丁永不加赋")。而本次税费改革的"两个7.5%"都是相对性指标,在当前"农民纯收入"统计极不准确、"官出数字,数字出官"的情况下,没有绝对量控制只有相对性指标恐怕是不管什么用的。
2、与上述相关的是对农民非农收入的征税问题。我国目前所谓农民负担问题,其实主要是务农户、尤其是种粮(或其他大宗主要农产品)户的负担问题。象苏南浙江那些"乡镇企业"高度发达地区乃至城郊、城内级差地租高收益地区农民是不大有这种问题的。本次税改规定的基本税种是农业税和特产税,实际征收又多是按人口、田亩数计算,这就使负担集中在务农、种粮之民身上的状况更严重。目前在安徽、福建等地的试点中已经反映了这个问题。
这也是我国历来税制的老问题。由于我国经济活动、尤其在农村经济活动中缺少规范的薄记、营业额申报与核实等手段,古代的税收就常有"逼民趋末"的问题。清代有些地方为了使经商户承担一些负担,曾劝告乃至强制商户置办田产,免得"万金之子身无寸土,则终岁于国家不输一钱"。这当然不是根本办法。
应该说中国历代王朝均奉行重农抑商政策,在税法上也从没有优待商人而苛待农民的动机。但传统社会的条件下始终不能形成一种合理的累进所得税制度。所以一方面朝廷时常在工商领域实行不合理的勒索、垄断、禁锢制度,阻碍了民间工商业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却在基本税制上一直沿袭了不利于农民的"倒累进税"传统。形成汉儒所谓"今法律贱商人,而商人富贵矣(秦按:实际上是有权贵背景的商人富贵矣,对于平民商人而言,那时的抑商政策可不是闹着玩的),今法律贵农人,而农人贫贱矣"的局面。尤其是宋明以来我国赋税征收的主体由人头税向土地税转移,这个问题就更严重了。
"倒累进"之弊不仅使农民负担重于市民,农民之中,种粮农民又重于务工商的"农民",而务工商"农民"的负担又重于纯粹的"食租者"。如今许多明星城市扩张所及,地价骤升,像深圳罗湖区许多"农民"仅仅由于区位而暴富,他们已经既不务农也不务工商,许多人只知赌博、包二奶,税收对其毫无调节作用。当然,决不是任何情况下地价飙升都使农民受益,更常见的是由于地权暧昧,地价一升土地就被收走,有权的"征"地"卖"给有钱的,区位收益同样流入私(尽管不是农民)囊。当年马克思主张通过土地国有取消绝对地租并把级差地租收归国有,然而如今相反,在不承认土地私有制的我国,绝对地租(现实中可理解为农耕户的土地负担)之高造成许多地方农民弃耕、土地抛荒严重,而高额级差地租(现实中主要是土地的区位升值或其他非投入性升值带来的受益)尽入私囊又造成垄断性食利者暴富、"炒地皮"和"卖地财政"盛行。反不如一些土地私有制国家用高额累进所得税调节级差地租更公平。
在面向城乡全体公民的现代所得税制暂时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农民收入百分之几"的相对标准意义不大,按人按亩的定额计证又有"倒累进"之弊,怎么办?根本的出路还是上述的治本之策。但从技术角度讲,也不是没有改良余地。在保留国家最终征地权的情况下,改"地亩税"为"地价税"而地价税率实行累进制,也许是个办法。地价实行"自报公议","自报"有利益制约:高报地价,征税吃亏,低报地价,征地吃亏,农民自会选择最有利于己的报法。而土地税总额按地价分摊,无论怎么报,总额反正不变,国家利益也得以保障。同时"地价"概念取代自然形态的"地亩"概念,也为进一步的土地制度改革提供了条件。
第三,目前税费改革不能孤立进行的观点已被普遍接受,因而税改同时伴之以基层政治体制改革已成为共识。撤乡并镇、精简机构、村务民主、一事一议都是非常必要的。但是社区公共事务改革与国家-公民关系改革并不是一回事。我国目前乡村基层机构多,人员多,开支大的确是导致农民负担重的原因。但这与许多农村社区结构涣散、公共事务瘫痪、公共物品供给严重不足是并存的。改革前我国大部分地区乡村组织是"(生产)队为基础",那时的"队"与农村传统自然村落-小共同体大致相当,即所谓"村队一体",社区公共职能相当发达(体制之弊是另一回事)。改革后"队"基本虚化,由原生产队改成的"村民小组"往往形同虚设,而由原生产大队改成的"行政村"成了乡村组织的新基础,机构、权力均大为膨胀,特别是(在土地经营下放到户的同时)土地控制权由生产队上收到"行政村"后尤然。然而"行政村"并非乡土人际关系自然形成的共同体而只是国家基于管理需要划定的,社区公共职能薄弱而"国家经纪"色彩浓厚。除了部分乡企发达、村级经济活跃的富裕地区外,广大纯农区乡村的"行政村"权力基本上是单纯的"国家政权末梢"。其职能用农民的话说就是替上头"要粮要钱要命",而社区公益职能很差(由于缺乏社区公信力,有时应上级号召搞的社区公共工程也被看成对上邀宠而增加农民负担之举)。然而,国家在法理上又不承认其为基层政权,而是将其规定为村民自治组织并由农民供养。这种"给国家办事而国家不养,由村民养活而无益于村"的状态导致村级组织处境尴尬,干群矛盾严重,村干部"两头不落好"之余往往更趋向于自谋其利,成为既敷衍国家也脱离村民的消极利益阶层。
近年来的村级民主对促进民主意识有很大意义,但并未根本解决"政权末梢"与"社区自治"的职能冲突问题。而纯就村治来说,在既非自然村落和熟人共同体、又非适当行政区划的"行政村",以"国家民主"的标准程序建立一个既是自治组织又是政权末梢、职能相互冲突的机构,未必是最佳选择。我认为未来的乡村组织模式应当是:
在自然村(不是行政村)改变如今的涣散状态,发展村民自治,标准民主程序固然好,但熟人共同体的传统组织形式(如宗族等)只要组织成本低、社区治理有效而农民又接受,外人不必强行改变。自治组织不吃"官饭",对村民负责,其是否需要、需要多少供养乃至公益费用,均以村民同意为原则,外部规定的"百分之几"标准意义不大。民主国家不能以上面的意志指派自治者,同时也不必过于在乎下面产生自治者的程序是否"标准",只要以法治保证这些组织不侵犯人权即可。例如宗族议事会可以处理族内一般公共事务,但决不可私设公堂,侵犯族人基本公民权,也不许对外组织械斗。--其实这些限制与"族"不"族"的并无逻辑联系,即使"规范民主"产生的组织,也不能以"多数决定"为理由侵犯公民个人合法权利的。现代民主制度当然不可能以血缘组织为基础,但同样也不可能以强制取消血缘组织为基础,否则秦代法家的强制"分异"、不许"族居"就成了最激进的民主政策了。现代民主要制止的只是"族权"对人权的侵害,但其所以如此,并不是因为"族权"比其他形式的公共权力更邪恶,而只是因为现代社会对任何形式的公共权力的滥用都应该防止。现代社会应当明确"群己权界":个人领域通行自由原则,无论血缘还是非血缘的、民主还是专制的公共权力都不应当侵害这种自由。而公共领域通行民主原则或曰多数决定原则,即社区公共事务取决于社区多数(无论这多数是否有血缘上的联系)或受权于多数的人,国家公共事务取决于国民多数或国民多数选出的人。只要落实了这些原则,所谓村民自治会助长宗族倾向的担心是大可不必的。
在自然村之外取消"行政村",而把乡划小一些(这与目前存村并乡的思路不同),乡级机构应是民主国家政权末梢,不是自治组织;是派出机构,不是组织庞大的一级政府;"乡官"是事务官而不是政务官,实行公务员制而不是选举制,由国家财政供养而不是由农民供养。尤其教育这一块国家要切实负起《义务教育法》规定的责任,不能让农民来"养教育"--后者正是形成如今"农民负担问题"的原因之一。至于"七所八站"这类专业机构或农业服务部门,或者实行企业化,向市场求生存,竞争中谋发展。或者作为需要补贴的公共事业单位由财政实行垂直拨款(即与所谓"乡级财政"脱钩),不能让农民承担补贴责任。在上述原则下,数量减少的"乡官"吃"皇粮",办国事,由政府考核任用,过去引起争议的"乡级选举"问题不复存在。农民在这一级的民利主要是自由结社等公民权利,通过农会等组织保有与政府谈判的能力。
而民主选举应当是县及县以上各级政权的产生基础。这涉及政治体制改革的其他方面,这里就不细谈了。简而言之,自然村自治,行政村取消,乡上农会对公务员,县上搞选举政权。以实现传统与现代化、农民民利与国家行政能力的结合。
第四,近年来财政收入上"强干弱支"的政策取向值得反思。90年代中期以来国内外一直有呼吁我国强化"国家汲取能力"的声音,它主张实行财政集权、提高两个比率(国家财政收入占gdp比率,中央财政收入占国家财政收入比率)、发展转移支付,这在当时"诸侯经济"发达、中央财政困难的情况下有其合理性。即使今天,省级经济中仍然有"诸侯"现象,中央与省的关系上适度集中可能还是合理的。但这些年来除少数发达地区外,县乡村三级财政的困难日益加剧,中央财政收入却超出预期地高速增长。去年中央财政增收2000亿,而多数县工资都难以发出,村财政负债数十万、乡财政负债上百万的比比皆是。这些财政窟窿最后还得用农民的血汗来填补。农民负担问题的恶化不能说与此无关。
"强干弱支"主张者喜欢强调国际上"两个比率"发达国家比不发达国家高,现在比过去高。以此证明我们应该提高这两个比率,尤其是提高中央财政的"汲取"比率。他们还说世界上许多统一国家的解体乃至我国历史上各代王朝末世的大乱都是由于这一比率下降导致的。我以为这是太过轻率的说法。欧洲许多民族在前近代处于领主割据状态,无所谓"中央财政",统一的民族国家是与近代化进程同步形成的,说这一过程伴随着中央财政力量的成长或许可以成立。但倒过来说统一国家的解体就是由于"中央汲取能力"不够,已是很难服人。
而古来就有中央集权传统的帝制中国,"国家财政收入占gdp比率"是否低于现代国家大有疑问(的确有来源于国外汉学界的说法,以史籍中记载的"正供钱粮"为据,说传统中国的农民负担比前近代欧洲农民轻得多,但如前所述,杂派远高于"正供"在古代中国是常见现象,所以这个说法不可信),"中央财政收入占国家财政收入比率"则一般都高于现代国家,尤其在历代王朝末世除少数例外(例如东汉晚期的确是朝廷"汲取能力"萎缩、"官负人债数十亿万"的时代),倒一般都是"中央财政收入占国家财政收入比率"很高的时期,正是在朝廷横征暴敛不仅使百姓遭殃,连地方也对中央失去耐性的情况下发生了王朝崩溃和社会爆炸。
以明代为例,明中叶政治相对最清明的弘治年间全国征收夏税秋粮米麦共计26799.3万石,其中"起运"(上缴中央户部)1503.4万石,占56%;"存留"(地方政府支配)1176.4万石,仅占44%。1此后中央所占比重一直有上升趋势。万历六年全国夏税秋粮共2663.8万石,其中起运1528.7万石,占57.4%;存留1135.1万石,仅占42.6%。2这个"中央财政收入占国家财政收入比率"已经比绝大多数现达国家高出不少了。到明末"三饷加派"风起,这些加派都属于中央财政,从而使中央收入在全国财政盘子中所占比重进一步大幅升高,用黄宗羲的话说,达到"天下郡县之赋,郡县食之不能十之一,而解运京师者十之九"3的地步。试问当今哪个发达国家中央财政的比重能高到如此程度?而明朝也就在这样的状况下崩溃了。
清代财政的中央集权程度更甚于明。清廷初建时为了安定人心,除总体上标榜轻徭薄赋外,还规定全国财政收入中中央与地方应各拿50%,即所谓"顺治初年,钱粮起、存相半"。4但实际上中央所拿远远超过此数。在清前期和平时代的康熙二十四年、雍正二年与乾隆十八年,全国各征收地丁钱粮2819万两、3028万两和3013.3万两,其中起运部分分别占77.82%、76.79%、78.77%。5到清中叶嘉庆年间,全国地丁钱粮正供加耗羡总数中起运部分增至81.56%,而清廷由此转向衰败。延至清末,这个比率更上升到光绪年间的85.65%,6--这与黄宗羲所讲的明末情况如出一辙--而清廷也就走向灭亡了。
民国在抗战前,中央财政收入主要靠关盐统三税,田赋则划归各省财政,田赋附加一般划归县财政支配。抗战爆发后,政府首先采取的一个财政措施就是把田赋收入收归中央财政,并加强了中央对国统区田赋之外的人力物力资源的''''''''"汲取"力度,为此任用大批素质不良人员扩充乡村政权末梢。这虽然有战时经济可以理解的原因,但它对政权与地方、与民间、尤其是与农民关系的加速恶化,实有重要作用。熟悉情况的人都知道,那时发动农民诉苦时,农民绝大部分的控诉通常并非冲着地租剥削,而是冲着的苛捐杂税、拉丁派款和乡村保甲人员的为非作歹。
当然,以上统计都是就合法财政收入而言,如果考虑到非法横征,则中央政府在全国财源中拿走的不太可能达到如此高的比重。其实即使合法财政收入百分之百都被"起运"了,有权可用的地方官也不会饿死,甚至可能不会比以前少拿。但这在绝对量上决不意味着中央拿的没有那么多,而只意味着地方上拿的远不止那么些。换言之,这更表明农民实际负担因"强干弱枝"而增加的程度常常超出中央政府的预想。可以相信历代统治者无论贤暴明昏,大概都不至于故意虐民取乐,拿自己的江山社稷开玩笑,他们通常只是认为朝廷多拿一点,地方少拿一点,百姓总的负担不会增加多少--很可能他们听到的汇报也是这样。然而常识告诉我们,朝廷的"汲取"本身需要支付成本。皇上不可能派千千万万的钦差直接面对民众,朝廷的收入终归是要由地方机构来征收的。而地方机构与朝廷一样作为利益单位也有"经济人"属性,趋向于在权力所受到的制约边界内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朝廷征收的越多,越需要更多的"国家经纪人",或授予地方上更多的"国家经纪"权,而在纳税人权利不足的情况下这种更为强化的国家经纪权也更能实现自身的最大化利益。朝廷既然把正式赋税乃至耗羡之类的合法加派都几乎"起运"一空,就很难不对地方上那些经纪人的另行"创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导致"正供有限而横征无穷"之弊愈演愈烈。
因此"起运"虽非"横征"的根本原因,但"存留"不足在许多情况下的确促成了"横征"的泛滥。明清时代许多有识之论谈到了这一点:
"存留以供本地之用,一或不敷,……俸无所出,何以惩官之贪?……食无所资,何以禁吏之蠹?"7
"存留款项尽行裁减,由是州县掣肘,贪墨无忌,私派公行,不可救止,百弊皆起于此。"8
"存留钱粮原留为地方之用,裁一分则少一分,地方官事不容己,不得不又派之民间,且不肖有司因以为利,是又重增无限之苦累矣。"9
起运太多存留不足,还导致借款上缴、挪移他费、转圈财政、弄虚作假等混乱现象。清初户部尚书就曾报告说:起运太多,"势必欲挪移供应"。10就连康熙皇帝也看到:一切存留款项尽数解部,导致"州县有司无纤毫余剩可以动支,因而挪移正项,此乃亏空之大根源也"。他指出,当时名义财政收入很高而实际可用财力却不足的所谓"亏空"现象,官吏贪污固然是原因之一。但奇怪的是:"地方有清正之督抚,而所属官员亏空更多,则又何说?"康熙认为原因就在于这些"清正"官员办理"起运"太积极,以至于借款上缴、挪移他费,形成转圈财政即帐面收入甚多而实际财力匮乏的大弊,他强调此弊对财政的危害有甚于贪污。11平心而论,我们现在不也出现了类似情况吗?
我们的一些论者在鼓吹强干弱支时往往大谈发达国家如何如何,罗斯福如何如何,他们忘记了人家的政府职能、约束机制和运行环境都大异于我们,说句逆耳的话:在我们的体制条件下一味"强干弱支",很可能学到的不是罗斯福,而是崇祯帝。当然我也不主张无限制地搞财政分权。无论罗斯福还是撒切尔都有许多基本的制度前提,在我们现有体制条件下,靠"强干弱枝"来搞"福利国家"和靠诸侯经济来搞"自由市场"都是无法成功的。也许我们到了摆脱单纯从财政上争论"集权"还是"分权"的时候了。
注释:
1.邹泉:《古今经世格要》卷六,《食货格》
2.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375页引张学颜:《万历会计录》
3.黄宗羲:《明夷待访录》
4.乾隆《江南通志》卷六八
5.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424-425页。
6.同上,426-427页。
7.顺治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户部尚书车克题本,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8.陆陇其:《切问斋文抄》卷十六,《灵寿条陈时务》
9.蒋良骐:《东华录》卷九。
税费制度范文2
关键词:石油税费税费制度税费种类
国外石油税费制度模式
完全开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国家石油工业对内对外完全开放,石油税收对国内外各类石油公司都采用单一标准,一视同仁。政府所得主要来自以所得税为中心的直接税。采用这类模式的国家主要是发达国家,其石油勘探开发活动主要是以现代租让制为基础的。同时,这些国家往往实现分税制,即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都有权征税。
大开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石油工业对外开放程度很大,石油勘探活动主要以产量分成合同或者租让制为基础,石油税收对内对外实行两套标准。采用这类模式的国家主要是一些开放较早的发展中国家,其石油勘探活动主要是以产量分成合同或者租让制为基础的。虽然国家对外国石油企业主要征收公司所得税和矿区使用费,但是国家有大量的来自产量分成和政府参股的非税收入。因为这些国家一般都有国家石油公司,所以政府对其设置的税收没有实际意义。
小开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对外开放的范围小,其石油税制结构简单,主要征收公司所得税。采用这类模式的国家主要是一些开放比较晚的几个大的石油输出国,特别是中东地区的沙特阿拉伯、科威特以及拉美地区的委内瑞拉和墨西哥。这些国家的石油工业主要靠国内的石油公司在支撑,税收主体也主要是国内的石油企业。尽管国家对外国石油企业征收公司所得税和油气出口税,但是这些税额在国家财政收入中所占比例很小。
国外石油财税制度类型
政府获取石油税费的方式主要体现于石油财税制度。石油财税制度是指一个国家的油气税收和合同安排,它囊括了构成资源国政府与外国石油公司关系的所有合同和财税因素,其主要内容是与成本回收和利润分配有关的财税条款和规定。目前,世界上大多数产油国都拥有专门针对油气勘探与开发的财税制度。
世界上石油财税制度主要有两大类型,一种是租让制,一种是合同制。租让制允许私人获得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产所有者将矿产权转让给石油公司,而石油公司向矿产所有者支付矿区使用费。合同制政府保留矿产的所有权,而石油公司可通过产量分成合同或服务合同获得油气产量或其销售收入的分成权。合同制又细分为服务合同和产量分成合同,二者之间的差别在于承包公司所获得的报酬是现金还是实物(原油)。其中,在服务合同下,勘探开发成果归政府所有,承包公司只能根据合同约定以现金形式回收成本并获得一定报酬;在产量分成制下,承包公司除回收成本外还可获得产量分成。服务合同又进一步分为风险服务合同和单纯服务合同。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根据利润收费。在风险合同下,承包公司可根据利润收费,而在单纯服务合同下,承包公司的收费与利润无关。
租让制与合同制的根本差别在于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处理不同。在租让制下,石油公司可以得到矿产权;在合同制下,矿产权仍然归政府所有。
不同石油财税制度下有不同的石油税费项目。租让制下的税费项目主要有定金、土地租金、矿区使用费、所得税、生产税或开采税及其它税。产量分成合同税费项目主要有:定金、矿区使用费、产量分成、税收及政府参股。石油税费在不同阶段,征收项目也不同。在油气发现前,政府主要获取定金和土地租金;发现油气后,政府开始参股;在开始生产后,首先征收矿区使用费及生产税和从价税,然后是产量分成,最后是所得税,各种附加税均在所得税后征收。通过对国外石油税费项目、征收途径和过程分析可知,不仅税费种类和费率对石油公司的行为产生影响,税费项目的性质及其征收顺序对石油公司的行为也同样产生影响。在上述税费项目中,定金和矿区使用费大多具有递减性质,并且是首先征收,这就人为地抬高了石油公司的成本,从而使低品味的储量难以得到有效开发,而政府的收益也难以随着油田效益的提高而提高,这是使用具有递减税性质的税费项目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国外油气矿业主要税费种类
国外重要产油国石油税费基本上由两大部分构成:油气矿业特有的税费,如权利金、资源租金税、矿业权租金等;适用于所有工业企业的普通税费,如所得税、增值税等。
权利金。权利金也称“矿区使用费”,是指采矿权人向油气资源所有权人因开采和耗竭了不可再生的油气资源而进行的支付,是油气资源所有者经济权益的体现,其所调节的是油气资源所有权人与油气资源开采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资源租金税。资源租金税也称“资源税”,是指对石油企业超过基本的投资收益水平以上的利润征收的税收,从性质上看,属于应由采矿权人返回给油气资源所有权人的一部分或全部的超额利润。资源租金税是作为权利金制度的一种必要补充,体现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经济权益中的级差地租部分,目的在于调节因不同石油企业的资源丰度等自然条件不同而造成的采矿权人收益上的显著差距,保证公平竞争。
矿业权租金。矿业权租金也称矿业权使用费,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向油气资源所有权人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其租金费率各国都不一样,一般根据矿业活动的类型按面积收费。矿业权租金虽然是按照所占土地面积征收的,但它与土地权无关,而是矿地租金,也是源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体现的是油气资源所有权人与矿业权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所得税。所得税是最重要的一个税种,通常按应税所得的一定百分比计征。不同国家所得税税基的确定方法不同,所得税税率也各不相同。所得税税率较多采取单一税率制或累进税率制。
增值税。增值税的类型有消费型、收入型和生产型三种。但国外基本上都采用消费型增值税,税率一般为20%左右,如丹麦、瑞典税率为25%,芬兰为22%。其特点是,在计征时允许将固定资产购置时,已纳税款一次性全部扣除。
结论
石油勘探开发是一个具有特殊性质的行业,诸如投资开采的高风险性、开采与输送的巨额资本需求、相当长的投资准备期及投资偿还期、储量的可耗竭性等。因此,在制订石油税费制度时必须认真考虑和研究石油工业发展的特点。经过多年的实践,世界各国逐步完善并形成了以所得税和权利金为主的较有特色的石油税费制度。
与石油勘探开发有关的财税制度是一套由税法、石油法及其附属法规、投资法、国家资源政策及能源政策或特别法等组成的复杂体系,是调整石油生产经营过程中诸多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条例乃至管理体制的总和。
石油勘探开发是一项具有高风险性、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其税制既要服从一般性的税制规定与要求,又要体现这一行业的特殊性及政府对其发展给予的鼓励政策。为此,大多数国家在制定税制时给予这一行业诸多的优惠。
石油勘探开发业是资金密集行业,其税制多体现以下特点:允许投资有适当的收益率;对于筹集的风险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和股息在计税时有合理的扣减;允许通过加速折旧等各种办法尽可能早地收回投资。
石油是不可再生资源,开采公司为了补偿日益耗竭的储量,必须投资于勘查,不断寻找新的接替储量。为此,许多国家在税制中采取了“耗竭补贴”制度,这种耗竭补贴的实质是通过降低公司的应税收入而减少公司的税负。
对天然气的消费,虽然各国都规定了较高的消费税或增值税税率,但对商业性用气均规定有“可以返还”的优惠,以体现对天然气工业发展和消费的鼓励政策。
由于石油工业本身发展具有周期性以及世界石油市场变化频繁,石油税收政策调整的频率因此大大加快;同时由于石油勘探和开发条件恶化,石油工业国际竞争日益激烈,使得税收条件相对宽松。
参考文献:
1.单卫国.国外石油税制研究(上)[J].国际石油经济,1996(3)
税费制度范文3
文章选取国际贸易的视角,运用跨学科的知识和方法,简要分析了我国与环境相关的税费政策的现状,指出我国现行环境税费制度给国际贸易带来的问题,并从建立绿色税收制度、完善排污收费制度和实施绿色关税制度三个方面提出了促进我国国际贸易均衡的环境成本内部化的若干对策。
[关键词]
环境成本;环境税制;国际贸易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一直以来实施以量取胜、低价竞争的对外贸易出口战略,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很少考虑其对资源、环境的影响,特别是产品的环境成本未纳入其价格之中,过低的资源环境成本在形成国际贸易价格优势的同时也造成了国内资源的浪费和环境的恶化,如水污染加剧、矿产资源储量锐减、土地沙漠化等环境问题不断突显。此外,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许多地方政府为追求经济效益和官员政绩,往往以环境为代价发展经济,忽视了外商投资和经济增长的环境效益。在这种形势下,研究我国国际贸易与环境资源的协调,对于正视传统国际贸易发展方式对环境资源的掠夺和破坏,合理开发和保护环境资源,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优化我国的环境税制体系,提高我国税制结构的绿化度,将出口产品生产过程中带来的环境负外部性内在化进产品的成本,有利于转变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方式,提高出口产品的总体竞争力,减少对外贸易摩擦,有利于改善我国巨额贸易顺差的现状,实现贸易的长期均衡。同时,环境税制体系的优化对实现我国国际贸易与环境资源的协调,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有着深远的战略意义。
一、我国环境税费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现行税制中与环境有关的税收及其评价
我国目前尚未开征专门的环境税,现行税制中,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税种主要有资源税、消费税、城建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这些税种为环境保护提供了一定的资金,客观上起到了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作用,但作用甚微,与保护和治理生态环境的目标相距甚远。资源税和消费税的征税范围较窄。以现行资源税来看,其征税范围仅限于矿产资源等7个税目,水资源、海洋资源、草资源、森林资源等稀缺资源都未包含在内,这刺激了企业和个人对非税资源的掠夺性开采与使用。现行消费税的11个税目中仅涵盖了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鞭炮、烟火、汽油、柴油及摩托车、小汽车等消费品,而另一些容易给环境造成污染的消费品如电池、一次性产品以及煤炭等,均未列入征税范围。除了课税范围过窄之外,现行资源税还存在单位税额过低、计税依据不合理等问题,由此造成的资源价格不合理使得资源开采和生产得不到应有的补偿,直接导致了现实中我国资源利用的低效率,造成环境资源的破坏。总体来看,我国现行税制中的大部分税种在税目、税基和税率的设计上没有体现出环境保护的思想,现行税制对促进资源与环境保护的作用甚微。
(二)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及其评价
依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排污收费制度是指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的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增加排污者的成本,使污染防治责任与其经济利益直接挂钩,促使排污者加强经营管理,减少排污,并通过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引进先进的环保设备,实现资源能源综合利用。不可否认,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在我国环境税制不健全的背景下为实现“污染者付费”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效地促进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然而,这一制度也存在不可忽视的问题。第一,征收范围过窄。现行的排污收费标准仍然沿用2003年通过实施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仅对污水、废气、噪声、固体废弃物及危险废物、放射性等5类113项污染源收费,其中污水仅限于城市污水,对农村地区的污水排放,农村与城市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等污染物均未征收排污费,过窄的征收范围严重影响了制度的运行效果。第二,征收标准过低。目前,各项污染源的收费标准普遍偏低,尽管对于部分污染物,超标排污需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甚至罚款,但其数量仍严重低于污染物治理所需的成本。尽管排污费收不抵支,但仍然有相当一部分资金返还到污染企业,用于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治理污染。排污费的“征收、返还”机制在我国经济发展初期有效地弥补了政府、企业在环保方面的投入不足,具有重要的价值,但在当前收费过低、污染严重的背景下,这一机制更加剧了环保资金的缺口,应及时予以变更。第三,征管难度过大。由于排污费在性质上仍属于费用,不具有税收的强制性,许多企业未意识到缴纳排污费是企业的法律义务,故意瞒报或虚报排污数量和排污种类,以少缴排污费,获得较高的经济利益。再加上征管难度大,环保部门监督检查不到位,造成了排污费的大量流失,严重影响了环保资金的筹集与防污治污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现行的关税制度及其评价
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在关税税率大幅缩减,非关税壁垒逐步削弱的趋势下,新型的环境贸易壁垒正成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针对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所采取的贸易保护手段。与发达国家的“绿色”关税相比,我国的现行关税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一是关税税负过低。与出口所获得的高利润相比,出口环节的关税税率明显偏低,不能有效增加产品成本,特别是“两高一资”(高污染、高能耗、资源性)产品的成本。因此,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企业仍然大量从事“两高一资”产品的生产和出口,加之我国长期以来实施低价竞争的出口贸易政策,造成国内资源和环境的大量破坏,关税未发挥出保护生态环境的调控作用。二是关税对绿色产业的支持力度不够。一方面,尽管我国目前已对部分“两高一资”产品的出口进行了限制,课以较高额的出口关税,但目前仍未出台“两高一资”产品及行业指导目录以及相关绿色商品和绿色行业指导目录,未能从政策上提供对绿色产业的指导和支持;另一方面,关税对绿色产业的优惠多采取减免税的方式,很少采用加速折旧等国际上较为普遍的优惠政策,与其他国家相比,优惠力度过小,政策的扶持效果不明显。
二、我国现行环境税费制度与国际贸易之间的冲突
(一)国际贸易摩擦不断激化
当前,持续上涨的贸易顺差、不断激化的国际贸易纠纷,已成为中国对外贸易的突出特点。日趋频繁的国际贸易在带来“出口第一”桂冠的同时也使我国进入了贸易摩擦的加剧时代。联合国数据显示,2012年第一季度,世界各国一共发起19项反倾销调查,其中针对中国出口商品的调查有9项,占总数的47%,为全球最高,远远超过了中国在世界贸易中所占的份额。贸易摩擦正在成为中国对外贸易的一种常态,呈现出扩大化、复杂化和多样化的趋势。摩擦领域从货物贸易向服务贸易扩大;摩擦对象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蔓延;摩擦形式从反倾销到反补贴,从双边磋商到多边施压,从“纺织品特别限制措施”、“非市场经济地位”等逐步向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技术性贸易壁垒等扩散。可见,以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为主要手段的国际贸易摩擦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没有硝烟的战争”,极大地影响了我国国际贸易乃至我国整体经济的正常发展。
(二)生态环境破坏严重
长期以来,中国外贸走的是粗放型的、以资源换市场、以数量换取外汇的发展道路,加之合理、完善的环境税费制度的缺失,粗放型外贸增长直接导致了原材料、能源的大量消耗以及生态环境的严重恶化。当前,环境污染密集型产业仍然是我国出口贸易的主力军,高能耗、高污染、资源型等环境敏感型行业的初级制成品在出口贸易中仍然占有相当的比重,皮革制品(鞋靴和衣服两类)、煤炭、石油原油、木制家具等均排名在出口前50位,以空气、水体和土壤污染为代表的生态环境的恶化,迫使我国用更多的资源来阻遏生态危机,这不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使我国贸易产品频频遭遇发达国家的绿色贸易壁垒,影响产品的竞争力。可见,高速度、低效益、高投入、低产出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模式虽然在一定时期内推动了出口绝对额的增大,刺激了经济总量的增加,但同时也进一步加剧了资源与环境的矛盾,让我们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三高一低”(高物耗、高能耗、高污染、低附加值)粗放型的外贸增长方式意味着中国的出口增长越快,环境压力就越大。
(三)资源能源利用效率低
随着经济和贸易规模的迅速扩大,我国的能源生产量和消费量迅速增加。2007年,我国能源需求的增长速度已超过GDP增速,能源消费弹性系数近1.4,能耗强度也随之增长。目前,我国的能耗水平居世界前列。国际能源署数据显示,日、英、法、德等国用我国3.5倍左右的人均能耗,达到了我国7.5倍左右的人均GDP;美国用我国6倍多的能耗达到了我国10倍的人均GDP;韩国用我国3.7倍左右的人均能耗,达到了我国5.2倍左右的人均GDP。如果以汇率计算,则我国与其他国家人均GDP的差距更大。造成我国能耗水平过高的原因除了经济增长和科技水平之外,现行的环境税费制度也是重要因素。在我国的税制结构中,资源能源方面的税收较少,仅有的资源税也因覆盖面窄、税额低、计税依据不合理等问题而未能充分发挥其保护资源的作用,资源环境税制的缺失和不完善导致我国的资源能源价格过低,不能准确反应资源能源的稀缺程度及真正价值。过低的市场价格直接造成了资源能源在开采和使用过程中的浪费和破坏,导致资源能源利用的低效率。
三、国际贸易中环境成本内部化的政策建议
(一)建立绿色税收制度
绿色税收制度就是在税收制度中引入环境保护的思想,通过税制设计、税费的征收将产品的环境成本内在化,从而调节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实现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的目的。一方面,开征环境税、碳税等新税种。切实加快推进环境税、碳税等新税种的开征,通过这些单独的能源环境税的征收,启动“绿色税收转型”,提高税制绿化度。同时,进一步扩大绿色税收的调节范围,税种设计力求实现对工业、农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等社会经济、人民生活各领域的覆盖。在此基础上,通过能源税、空气污染税、水污染税、垃圾税等专门的能源环境税的征收,完善环境税体系,扩大绿色税收的收入规模,进而形成反映环境生态损害成本的价格体系。另一方面,改革完善资源税、消费税等既有税种。改革完善现行资源税制是新一轮税制改革的重点。一是要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将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场资源等严重短缺和破坏严重的资源融入资源税的调控范围;二是要提高资源税的税率,特别是对于一些开采成本较高和开采难度较大、产品消耗后污染程度较大的资源应课以高税率,增加资源的使用成本;三是要调整资源税的计税依据,改从量征收为从价征收,改按销售量、使用量征收为按开采量征收,将资源的保护环节向前推移。通过这一系列的改革措施来推动资源价格体系改革,使资源价格能够真正反映资源稀缺性、供求关系和环境代价。
(二)完善排污收费制度
排污收费本质上属于一种经济手段,通过环境成本内部化提高产品的成本,进而利用价格杠杆调节排污者的产量,实现排污量减少、资源利用率提高、环境优化和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目的。完善的排污收费制度是对绿色税制的有效补充,对于排污治污及实现环境成本内部化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要提高排污收费标准。根据“污染者负担”原则和价格杠杆原理,科学合理的排污收费标准应高于污染治理成本,同时低于排污者为减少排污而进行产业升级改造的成本,这样既可以避免费用转嫁与不足额缴纳行为的发生,又可以调节排污者的行为,减少环境污染。此外,为最大限度地鼓励排污者积极治理污染,还应设立相应的优惠政策,如对引进环保设备、大幅减少排污的企事业单位和投资于环保产业的企业予以税收、信贷、财政补贴等方面的优惠,从而引导排污者的行为,激励其主动防污治污,提高社会整体福利水平。二是要积极探索排污费改税。现行的排污费虽然在概念上仍然属于“费”的范畴,但其实质上已经具有了税收的性质。将排污收费制度由行政事业性收费改为税收明确了此项费用的实质,同时也突出了对污染物征税的法律强制性,这样既可以充分体现国家保护资源与环境的决心和力度,又可以有效减少目前排污费征收中普遍存在的“寻租”现象和地方保护主义,避免税款的拖欠、偷逃和挪用等现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同时,改革之后的排污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征收程序进行征收,能够充分发挥税务机关征收网点多、税收征管员综合素质较高的优势,有效解决环保部门人力不足、征收成本过高的问题,有助于提高征收效率,减少税收成本,从而提高排污税收入的使用效率,优化资源配置,充分发挥其环保资金专款专用的功能。
(三)实施绿色关税制度
“绿色”关税是“绿色”税收思想在关税制度中的延伸和发展,是国家为保护资源与环境,授权海关对出入关境的货物和物品,特别是对资源和环境造成巨大损害的货物和物品征收的一种补偿性的税收。绿色关税是实现国际贸易中环境成本内部化的有效手段,是应对国际贸易摩擦的重要途径,对于转变我国外贸经济体制,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也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要提高资源环境类产品的关税税负水平。一是要调整关税的税率结构。具体来看,应对进出口产品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对资源环境产生的危害进行评估,并以此为标准设定合理的税率等级,特别是对那些危害较为严重的产品,应设置高于平均水平的税率,使各类产品的环境成本体现在其价格之中,实现价格的合理化。二是要调整关税的计税依据。为加强对出口价格低、出口数额大的产品的调控,可考虑对此类产品采取从量征收、复合征收等方法确定计税依据,提高产品的出口价格,限制出口数量,利用关税加快扭转我国对外贸易发展长期以来难以摆脱的以量取胜的困境。其次,要加大关税对绿色产业的优惠支持。具体来看,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制定出台相关绿色商品和绿色行业指导目录,明确、细化绿色产业和产品的范围,将关税的优惠政策延伸至绿色产业的各个环节,尤其是科技研发阶段,减轻企业的研发成本。二是创新关税优惠政策。绿色关税的实施应创新和丰富关税的优惠政策,加快引入国际先进的诸如加速折旧(如荷兰对于特别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备允许实行加速折旧,包括水污染、土壤污染、废弃物、噪声以及节能等领域的专门设备)、减免税总额控制、具保延期纳税等多种形式的优惠手段,加大优惠力度,扶植国内绿色产业的发展。基于以上的分析,要解决我国国际贸易中的巨额贸易顺差问题,促进国际贸易的长期均衡,关键是实现国际贸易中出口产品的环境成本内部化,现实选择是优化我国的环境税制,这不仅包括一切与自然资源利用及环境、生态保护相关的税收,还包括其他与环境税有关的税费制度的优化和协调,如排污收费制度及关税制度等。通过这些措施纠正环境成本的外部性,将反映环境生态损害的成本融入商品的价格,以实现对资源和生态的合理价值补偿,减轻我国的环境和资源负担,进而实现环境保护和贸易发展的双重目标,实现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产业升级,依靠资源利用率的提高和资源的合理配置来实现经济和贸易的持续高速增长。
作者:黄溪航 单位:钦州学院经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陈红敏.中国对外贸易的能源环境影响——基于隐含流的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
[2]梁君,宋志艳.基于“环境经济”理念的环境税制度研究[J].中国外资,2013,(22):207-208.
[3]王晓语.谈国外环境税制的实践对我国的借鉴[J].财经界,2013,(26):257-258.
税费制度范文4
[关键词] 土地税费;改革;物业税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5595(2012)04-0033-07
中国的土地税制框架涵括了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房产税、契税、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等诸多税种,但诸多税种之间的协调性不够,各税种内部的设计也不够科学。中国现行的土地收费种类多、项目繁杂、乱收费情况严重。为解决这些问题,中国的土地税费法律制度应基于发展中国家的定位以及人多地少的国情,在借鉴国外房地产税制的基础上进行相应改革。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土地税制的设计应特别关注税收的资源配置功能,将土地税制的资源配置功能作为土地税制设计优先考虑的目标。具体来说,中国的土地税费法律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革和完善:
一、提高土地保有环节的税负,优化土地税制结构
中国现行的土地税制框架为:在土地取得环节征收耕地占用税;在土地保有环节曾存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三个税种,城市房地产税于2009年起废止,现在仅有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两个税种;在土地流转环节存在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印花税、营业税、各类所得税以及各种附加税等。从税种的种类数量可以看出,中国的土地税负主要集中在土地流转环节。有学者采用计量分析的方法对土地保有环节和土地流转环节的税负进行比较,得出的结论为:土地流转环节总体税负水平相当于销售收入或经营收入的23%,占房地产税收总额的70%左右。土地保有环节总体税负水平仅相当于房地产价值的1.5%~2%左右,占房地产税收总额的25%左右[1]110。在土地取得环节,因只存在耕地占用税一个税种,其税负占房地产税收总额的比重更小。这种“轻保有”的税制设计相当于给了土地保有者以无息贷款,阻碍了土地的有效利用,容易造成土地未利用或者几乎未利用就被闲置,很难起到保护耕地和促进土地合理使用的作用。同时还使得国家无法对房地产保有期间的自然增值部分参与分配,导致财政收入流失。相反,“重流转”的税制设计则抑制了土地正常的市场交易,助长了土地的隐性流动。[2]9因为在市场需求大于供给的情况下,土地流转环节的税种易于转嫁给下游的土地使用者或房屋购买者,一方面使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买受者付出更大的成本,不利于土地二级市场发展;另一方面也容易增加居民的购房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土地及房产的正常流通就会因税制设计缺陷而受到阻碍。
因此,对目前的“重流转、轻保有”的土地税收结构设计应进行相应改革。改革的方向是降低土地流转税负,提高土地保有税负,把课征重点从土地流转环节移向土地保有环节,逐步将土地保有环节的税负提高到占土地税收的50%左右。
提高土地保有环节的税负,在税种设计上可以进行如下整合:
第一,将土地取得环节的耕地占用税、土地保有环节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以及房地产开发领域的一部分土地收费(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耕地开垦费等)整合为一个税种,可以称之为物业税。该物业税以土地房产的市场评估价值为课税税基,按年征收,这样可以逐步使土地保有税成为房地产税收的主体税种。关于房产税和土地税能否统一为物业税的问题,学者间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应统一为物业税,理由是:首先,房屋的私人所有与城镇土地的国家所有不影响房产税与地产税的合并和统一。[3]从占有课税的本意出发,物业税是对土地等占有行为的课税,至于土地房屋的占有者是否就是所有者其实并不重要。英国和新加坡等国家以及中国香港的实践表明:对土地和房屋等建筑物的评估不会因所有制形态不同而增加难度,土地和房屋等建筑物合并课税也并不会因所有制形态不同而产生障碍。换言之,所有制形态不能决定占有课税的具体形式,而只能说明最终的税负分配关系。基于同样的道理,城市土地和农村土地的所有制差别也不会成为合并城乡土地占有课税的障碍。在税制统一后,可以通过税制要素的合理设计来解决城乡之间(或农业用地和非农业用地之间)的税负公平问题。通过对税制要素的合理设计,物业税完全可以与中国目前的城乡二元结构兼容。其次,因为房产依附于土地而存在,即所谓的“房依地存、地随房走”。在不动产交易时,房屋与土地的价值往往是合并计算的。因此,将二者分开课税显然与交易习惯不符,而且造成在评估、登记、核准、稽征等操作上多一套程序,多消耗人力、物力,于稽征成本而言不够经济。[4]
税费制度范文5
[关键词] 改革和完善 环境税费制度 节能减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建设低投入、高产出,低消耗、少排放,能循环、可持续的国民经济体系和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在“十一五”期间,我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要减少10%。但是,从2006年效果来看,离“十一五”的规划目标还相差甚远,这一现象表明,今后几年我国的减排任务依然较为艰巨。单纯的行政手段已经解决不了当下中国的环境问题,而环境经济政策将是最有效的手段。因此,国务院印发的《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中,首次明确了国家将制定和完善鼓励节能减排的税收政策等经济手段,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综合运用价格、财税等经济杠杆和法律、行政手段,促进企业节能减排工作。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也明显体现了中央政府的政策导向,提出改革资源税费制度,完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环境补偿机制等。
1 我国目前环境与资源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增长,各项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由于一直受“资源低价、环境无价”的观点影响,我国对生态资源采取粗放型、掠夺式的经营方式,导致资源和环境付出了巨大的代价。
1.1 环境污染严重。全国26%的地表水国控(国家重点监控)断面劣于水环境V类标准,62%的断面达不到III类标准;流经城市90%的河段受到不同程度污染,75%的湖泊出现富营养化;30%的重点城市饮用水源地水质达不到III类标准;近岸海域环境质量不容乐观;46%的设区城市空气质量达不到二级标准,一些大中城市灰霾天数有所增加,酸雨污染程度没有减轻[1]。更甚者,2007年度我国还相继发生过太湖爆发蓝藻污染致使无锡百万市民喝不上干净的水,深圳湾出现大面积有毒红潮等严重事件,巢湖、滇池也出现蓝藻,重庆三峡库区则出现黑藻等严重污染状况。
1.2 资源严重短缺。多数重要矿产资源不足世界人均水平的50%,水资源为世界人均水平的28%,耕地为32%,石油、天然气的人均储量仅分别相当于世界人均水平的7.69%、7.05%[2]。
1.3 资源利用率低。资源综合利用率仅为33%,低于发达国家10个百分点以上,主要产品能耗高于国际平均水平40%,每单位GDP消耗的钢材、木材、水泥分别为发达国家的5~8倍、4~6倍和10~30倍。
1.4 生态环境破坏严重。我国约有1/3的耕地受到水土流失的危害,1/4以上的国土荒漠化,且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平均每年2460平方公里的速度扩展,每年因荒漠化造成的经济损失达540多亿元,平均每天近1.5亿元[3]。
2 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
2.1 环境资源由于其不可分割性导致产权难以界定或界定成本很高,属于准公共物品,具备公共物品特性,即效用的不可分割性、消费的非竞争性和受益的非排他性。这些特性使得人人都想成为“免费搭车者”―只想享用而不想出资提供,或只利用而不付任何成本,必然导致资源滥用、生态系统恶化。
2.2 环境污染具有很强的外部负效应。产权界限不明,权益界限不明晰,政府缺少相应的措施或措施不力是外部效应产生的原因。
2.3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人的有限理性即短视性及机会主义倾向驱使人类只顾眼前利益,不顾长远利益,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换取经济增长[4]。
2.4 传统政绩评价体系中,GDP数值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地方官员的政绩。一些官员为了追求GDP的增长,把发展放在第一位,将环境问题置于次要位置。这使得环境保护的一个最重要的主体―各级地方政府实际上处于不作为状态,甚至不惜违背经济规律,盲目上项目、搞投资,杀鸡取卵,破坏资源与环境。
2.5 环保管理体制问题。环保局只是地方政府的一个部门,局长由本级政府任命并对本级政府负责,经费开支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当地方领导追求“政绩经济”时,环保局往往因认真执法而不受地方欢迎,环保局长只能服从地方的“大局”。
2.6 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不严,造成了企业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一些企业对于治污设施能不上就不上;即使上了设施,也经常停运以节约成本。同时,基层环保执法部门没有关停权力,不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企业偷排、漏排、超标排放等问题。
3 环境税费的理论依据
环境税费是指政府为了消除使用环境资源时出现的外部效应,实现特定的生态环保目标,对一切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或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其开发、利用资源的程度或污染及破坏环境的程度所征收的各种税费的总称。
“福利经济学之父”庇古的外部性理论认为:市场经济运行中,因为自然环境提供的服务不能由市场进行交易,所以,市场机制无法对经济运行主体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副产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作用。这种以危害自然为表现形式的外部性成本发生在市场之外,庇古称之为“负的外部性”。经济活动的外部性产生了,但没有反映社会成本和未来成本,价格也不能真正反映使用环境资源的社会边际成本。为了克服这种“负的外部性”所导致的边际私人成本和边际社会成本之间的差异,政府应当实行干预措施,采取相应行政和经济措施包括公共管制、财政手段(税收,财政补贴、收费或者罚款)、经济一体化、建立法制秩序等,从而把污染者的外部性成本内在化[5]。
4 发达国家主要环境税收政策
目前发达国家涉及环境保护的税收手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4.1 对排放污染所征收的税,包括对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和汽车排放的尾气等行为课税,如二氧化碳税、二氧化硫税、水污染税和化学品税。
4.2 为减少自然资源开采、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而征收的税,如开采税、森林税和土壤保护税。
4.3 对高耗能、高耗材行为征收的税,也可以称为对固体废物处理征税。如油税、旧轮胎税、饮料容器税和电池税。
4.4 对城市环境和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征税,如噪音税、垃圾税。
4.5 对农村及农业污染所征收的税,如超额粪便税、化肥税和农药税。
4.6 对可能导致污染的产品征税,如2001年,爱尔兰对塑料购物袋的使用征税。
5 目前我国环境税费发展的状况及存在问题
我国环境经济政策,目前实行的主要是税费并举制度,具体形式还是采取“以排污收费为主,以环境税收、财政援助、抵息贷款、排污权交易为辅”的方式,我国目前涉及环境保护的税收、收费有资源税、消费税、排污费征收等。
5.1 资源税
资源税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等7个税目,主要是实行“调节级差与普遍征收相结合”,但实际上以调节级差为主。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
5.1.1 税种性质定位不符。征收目的主要是调节在中国境内从事资源开发的企业因资源条件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因而没有充分考虑到节约资源和减少污染的功能。
5.1.2 计税依据不科学。把课税对象的销售量或自用量作为计税依据,使得企业对开采而无法销售或自用的资源无须付出税收代价,客观上鼓励了对资源的无度开采和积压浪费,在现实中也造成了令人堪忧的环境问题。
5.1.3 征收单位税额偏低。一方面,从量定额征收的办法,适用的税额主要取决于资源的开采条件,而与该资源开采造成的环境影响无关,弱化了税收对资源的保护作用。另一方面,我国资源长期在政府控制下实行低价销售政策,资源价值未能通过市场价格得到比较真实客观的体现。
5.1.4 课税范围仍然较窄。目前资源税的课税对象局限于矿藏品,对大部分非矿藏品资源没有征税,例如水资源、森林资源等,这些与我国多种资源短缺的情况极不相称,从而不利于限制非税资源的过度开采和使用。
5.2 消费税
消费税主要是基于国家产业政策的需要对一些会给人类健康、社会秩序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消费品和高档奢侈品征税,税目中涉及生态环境的产品只有烟、酒、汽油、柴油、小汽车、摩托车、汽车轮胎、鞭炮焰火、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等11种,而未对目前对环境影响较大的煤炭、电池、一次性塑料袋、不可回收的包装材料以及会对臭氧层产生破坏的氟利昂产品如传统家电中的电冰箱、空调等课征消费税,没有真正达到调节消费者传统消费方式,鼓励广大消费者进行绿色消费的环保目的。此外,部分税目的单项税负比重不高,如我国一次性筷子,5%的税率带来的税负调节功能不明显。
5.3 排污费征收
排污费的征管主要由地方环保部门负责,征收对象为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污收费项目四项。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6]。主要问题体现在:
5.3.1 排污收费没有纳入税收体系,权威性不够。
5.3.2 排污费的征管主要由地方环保部门负责,实施环节缺乏有效的监督,随意性很大,政府官员在决策上容易受到企业的利诱或其他影响,从而使政策偏离最合理、最有效的轨道,出现大量的“寻租”现象[6]。
5.3.3 居民生活污染物如恶臭物质、部分工业废弃物、电磁波辐射、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基本未实行收费。
5.3.4 排污费收费标准普遍偏低,收费标准已远远低于污染治理成本,标准偏低造成许多排污单位宁可缴纳排污费而不愿治理污染,出现“交排污费、买排污权”的现象,影响了排污收费制度刺激污染治理作用的发挥。
5.3.5 排污费征收依据设定不科学。对已经达到或低于排放标准的(SO2除外),不征收排污费。
6 改革和完善我国环境税费制度的基本构想
在当前巨大环境压力和减排任务艰巨的情况下,中国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必须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和做法,顺应世界经济发展的趋势和潮流,控制环境污染和保护改善环境、维护人类健康和可持续发展。运用税费这个经济手段,可以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社会成本,内在化到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中去,再通过市场机制促使资源配置向有利于环境的方向调整。通过改革资源税、消费税,征收排污费改为征收环境税等,完善我国现行环境保护税费政策,促进节能减排目标实现,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6.1 增强资源税环保功能
6.1.1 将面临严重枯竭或生成周期漫长,且为维持人类生存和维持生态平衡不可或缺的资源纳入资源税征税范围,现行资源税征收范围的扩大应覆盖到矿藏和非矿藏资源。
6.1.2 改变完善现有资源税的计税办法,调整资源税计税依据,从量定额征收改从价定额征收。
6.1.3 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资源供求变化,及时调整一些紧缺资源的税额幅度。
6.2 完善消费税的生态功能
6.2.1 对不同产品根据其环境友好的程度,实行差别税率,鼓励清洁产品的使用,对“绿色”产品少征或免征消费税,以促使消费者和制造商做出有利于降低污染的选择。
6.2.2 加大对环境有直接或间接损害产品的税收调节。
6.2.3 进一步扩大消费税课征范围,原则上对资源消耗量大、易造成环境污染的消费品和消费行为都应征收消费税,如饮料容器、高档建筑装饰材料、煤炭、电池、一次性塑料包装物、不可回收的包装材料以及会对臭氧层产生破坏的氟利昂产品如传统家电中的电冰箱、空调等。
6.2.4 进一步扩大对国内高能耗、高物耗、高污染、低效率的资源产品和初级产品新征或提高出口关税税率的范围,并取消部分资源型产品的出口退税。
6.3 征收排污费改为征收环境保护税(环境税)
税收最大的优点就是以规范性取代了随意性,不存在行政的自由裁量,征税的主体从主要的工矿业企业扩大到所有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征税范围扩大到向环境排放的有害污染物,按照“谁污染谁缴税”的原则,根据污染物排放量、有害成分、治理成本实行差别税率,对那些高污染、高浓度、高致害、治理成本高的污染物要适用较高的税率,使得违法成本高于守法成本,引导企业积极投入资金治理污染,尽可能地将排放的污染物对环境的破坏程度降低到最低限度。
7 结语
近些年来我国环境状况不断恶化,原因之一是我国目前实施的环境治理手段存在着不足。通过对现有环境保护税费的改革和完善,如提高资源税、消费税税负,扩大征税范围、改变计征办法、提高税负,排污费征收改为征收环境税等,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社会成本,内在化到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中去,再通过市场机制促使企业节能减排,促使资源配置向有利于环境的方向调整,有利于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改革和完善环境保护税费只是我国环保政策的部分内容,环境保护还需要其它方面改革的配合,如建立能够切实维护生态环境安全的经济发展意识、发展体制和发展机制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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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费制度范文6
摘要: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分项所得税制。个人所得税以个人的所得为征税对象,有所得即征税,与个人利益息息相关。简单来说,所得等于收入减费用扣除,而个人所得税当中的费用扣除以法定为主。本人旨在分析,在收入确定的情况下,应确定怎样的费用扣除标准才能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更好地促进社会公平的实现。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公平
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的内涵主要包含三个方面:一是必要的费用扣除,为取得所得而必须的支出;二是生计费用扣除,所得人维持生活的支出;三是特别费用扣除,一般为国家鼓励的行为支持,比如慈善事业,保险等。
一、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
1、定额扣除:工资薪金所得,我国居民每月3 500元,外籍人士每月4 800元。
2、会计核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财产转让所得。
3、定额和定率扣除: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每月800元或20%。
4、o扣除: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其他所得。
二、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存在的问题。
1、费用扣除以个人为单位,导致税收负担横向不公平。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以个人为单位,并未考虑到不同纳税个人的家庭成员情况不同,家庭负担不一。如:养育子女情况,是否“二胎”;是否有老人需要赡养以及有几个老人需要赡养;自身健康状况。
(1)人口负担不同:以个人为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及进行费用的扣除,造成收入相同的纳税人,因不同的人口负担而形成不同的纳税负担。比如:甲乙两人,月工资薪金都是5 000元,甲负担2人生活,乙负担3人生活,按现行费用扣除标准两人都扣除 3 500元后纳税,但同样的钱,甲的收入维持2人生活,而乙需要维持3人生活,两人负担情况不同,税收负担能力自然不同。现行的费用扣除设计并没有考虑这个问题,显然有失公平。
(2)收入构成不同:以个人为单位申报和扣除,未充分考虑来自不同家庭的内部收入构成情况,会产生有着相同收入的家庭,由于收入来源构成不同而缴纳不同税额的不公平现象。比如,甲乙两个家庭,收入都是7 000元,若甲家庭夫妻各自工资收入3500元,则他们的7 000元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若乙家庭收入全部来源于丈夫的工资收入,则乙家庭的7 000元需要缴纳245元的个人所得税。显然,这种以个人为单位的征税模式有失公平,违背了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实现税收公平的原则,不利于缩小贫富差距。
2、内外有别的扣除标准,有失税收公平。
现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对居民与外籍人员是区别对待的,居民实行3 500元的定额扣除,而对外籍人员有1 300元的附加减除费用,共计减除费用4 800元。外籍人员长期居住我国境内某地区,他们与我国同一地区居民的生活开支基本相同,理应与我国居民适用相同的扣除标准。因此,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内外有别的扣除标准有失税收公平。
3、费用扣除的内容与现实脱离,未充分保障民生需求。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范围仅考虑了吃饱和穿暖的生存需求。然而,伴随社会与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需要诸如医疗、教育、养老、住房等更搞层次的需求。此外,一些特殊人群,比如残疾人、大病患者等,需要一些特殊的支出。现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忽略了纳税人的实际纳税能力,并没有充分考虑民生需求的保障,这样的费用扣除标准无法与高速发展的社会现状相协调。
4、费用扣除标准固定僵化,造成税收纵向不公平。
目前,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把人们吃饱穿暖的消费因素考虑在内,但这个扣除却是一个定值,而社会现实情况却是物价不断上涨,收入涨速远落后于商品价格的飙升。显然,这样的费用扣除标准与经济发展和物价上涨是脱节的。
5、分类费用扣除,产生收入分配不公的问题。
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模式,将个人所得税分为11类,对不同所得分别实施不同的计税方法,费用扣除和税率,分别进行课税。同样的收入金额,由于来源渠道不同,纳税人需要缴纳的税额将不同。比如,现在有甲乙两人,总收入5 800元。甲的5 800元为工资薪金所得,需缴纳125元个人所得税。乙有3 500元的工资薪金,800元稿酬,700元劳务报酬,800元特许权使用费,则乙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显而易见,收入多元化造成高收入但分散的人群少纳税,而收入集中的人群高税负。所以,分类费用扣除并没有充分考虑不同收入来源的差异,在很大程度上造成收入分配不公平。
此外,我国对财产租赁所得、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没有区别对待,一律采取定额800元或者定律20%的扣除,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
三、对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设计的建议。
1、家庭联合申报扣除,综合考虑纳税人税负能力,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将家庭成员收入合并,然后再统一扣除费用,得出家庭应纳税所得额。这样以家庭整体收入征税,能全面考虑家庭整体负担,有利于社会纳税公平的实现,体现税收公平原则。
2、内外统一,提高居民的积极性。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对内外人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实行不同扣除标准,是为了适应当时的国情,为外籍人员专设附加扣除额,是为了吸引人才和外资,提高国内经济科技发展的水平,促进经济快速健康发展。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现在的中国早已有能力,而且有必要让全体纳税人享受“国民待遇”,应该将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进行内外统一。应该用公平的税收政策对待本国公民和外籍人员,才能更好地稳定社会各阶层,建设健康和谐的公平社会,从而更好地促进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所以,将内外费用扣除标准进行统一,更加适合我国当前国情,有利于提高国民劳动积极性。
3、拓宽费用扣除范围,全面保障民生需求。
在现有的吃饭和穿衣扣除范围基础上,还应将家庭赡养、教育、医疗、住房、保险费用等方面的支出,在个人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家庭赡养,我国大部分家庭都需要赡养老人,加上中国计划生育的实施,421模式结构的家庭比例越来越明显,这将大大加重公民负担。因此,赡养费在费用扣除中列支显得意义深重。
教育支出,大多数家庭日益重视子女教育,教育支出所占比例不断上升。为保障国民素质持续提升,应在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中列支教育支出费用,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近年来,我国家庭费用支出比例中,城乡居民的医疗支出比例不断上涨,已成为我国社会问题。应把医疗费用作为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减轻国民负担。
住房方面,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价格大幅上涨,并且涨幅早已超过居民收入增长速度的许多倍。住房是基本民生保障,住房得不到解决,容易滋生社会问题。因此,应该将住房支出费用按一定比例在个人所得税前列支,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
保险费用的扣除,现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中,“五险一金”已经纳入扣除范围中,但“五险”只是社会生活中最基本、最必要的保险,不包括其他费用的考虑。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对生命和财产的关注不断增多,应该把人寿保险、财产保险等费用的扣除增加的个人所得税的扣除范围中,并对其设定相应的最高限额。
另外,随着国家的“二胎”政策放开,因为多一个孩子需要抚养和教育,许多家庭的劳动主力发生变化,由夫妻共同劳动转变为由丈夫承担家庭的所有经济负担,而妻子在家养育孩子,守护家庭“后院”安稳。基于这种现实情况,应考虑将未就业配偶基本生活费用允许在个人所得税前列支。这样有利于于实现税收公平,激励一些高收入纳税人的配偶放弃工作,专职打理家庭生活,即能让在职一方安心工作,又能为社会带来更多的就业岗位。
4、建立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弹性机制,适应物价上涨的影响。
前,我国物价上涨速度过快,费用扣除的固定,无法适应经济快速发展的现状。物价的不断上涨,而费用扣除固定不变,在客观上,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是在加重的。另外,原本不需要纳税的低收入人群,也会因为收入的虚假增长而被迫成为纳税人。因此,需要建立税负扣除弹性机制,将物价上涨指数与费用扣除相挂钩,成为动态调整。
5、建立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税制模式
2017年两会与“个税”专题中,关于个税改革方案中提到:按照“增低、扩中、调高”的总原则,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新税收体制。在新的个税体制下,将实行按综合所得减除标准,而不是继续按工薪所得的费用标准,即将部分收入纳入综合,同时建立基本扣除加专项扣除的机制,适当增加专项扣除。对于个人所得税征收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真正发挥个税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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