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保护补偿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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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范文1

1.1农业生态补偿的内涵

农业生态补偿是指为了改善和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或恢复农业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农业生态受益者对农业生态服务者(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者)所给予的多种方式的利益补偿。农业生态补偿作为生态补偿的一种具体形式,除具有生态补偿的基本特性之外,更具有针对性。农业生态补偿的对象不仅涉及如农业生态示范园区、退耕还林、保护性耕作等农业的生态建设,还包括对农业生产领域内的环境保护,尤其是对水资源污染、农用化学投入品使用、乡镇企业“三公”污染等污染防治问题。

1.2农业生态补偿的必要性

1.2.1缓解农业生态环境压力的需要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科技日益进步,传统农业逐渐向现代化农业转化,农业生产者在获得经济收益的同时,我国农业生态环境却面临着农业资源短缺和农业环境污染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在农业资源上,农业生产者采用不科学的方式使用农业资源,导致我国农业资源严重短缺,如不科学的用水方式,导致水资源短缺;二是在农业环境污染上,我国农业主要面临着农业生产者盲目加大化肥、农药和农用地膜的使用、城市工业污染转入农村等问题,这严重影响我国农业的生态环境。农业生态环境承受的压力已经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保育和改善生态环境迫在眉睫。

1.2.2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需要我国农业在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提供了丰富的自然资源,保障了工业和城市的向前发展,但农业生态环境却面临着严重破坏和资源的耗竭。由于农民长期处于弱势地位,缺乏先进的生产技术,由农民承担保育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责任显然有失社会公平的基本原则。农业生态补偿制度可以平衡农业生态效益与农民经济利益之间的关系,通过经济或者技术等措施来弥补农业生产者的经济损失,实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2我国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2.1缺乏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目前,我国关于农业生态补偿制度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之中,缺乏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和完整性。首先,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31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和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虽然明确了生态补偿制度的法律地位,但2014年《环境保护法》并没有对生态补偿制度的具体内容作出详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其次,《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环境单行法只是对农业生态环境中一类或几类要素的生态补偿作出规定,没有从整体的角度把握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缺乏完整性;最后,各省市制定的《农业生态保护条例》只能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具有地域性限制,不能跨区域解决农业的生态环境问题,缺乏系统性。为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法律内容的系统性和完整性,我国急需出台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同时出台配套实施细则,以提高农业生态补偿的可操作性。

2.2补偿的具体内容不明确

我国环境问题采用“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的基本原则,这对农业生态补偿具体内容的制定具有指导作用。但是,由于《生态补偿条例》仍未推出,我国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仍不明确,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补偿主体和补偿客体范围不明确。补偿主体享受着农业生态环境带来的生态效益,补偿客体却承受着因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带来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农业生态补偿相关法律规定,农业生态补偿以政府为补偿主体、以农业生产者为补偿客体,却没有覆盖全部的补偿主体和补偿客体,如企事业单位、农业生产者等并没有纳入补偿主体范畴;二是补偿标准不科学,影响农业生产者参与的积极性。标准的不科学不单单只是表现在法律对补偿的界定不明晰,还表现在补偿标准不透明、“一刀切”、补偿标准过低等。例如,《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废弃物和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利用、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生物农药和生物有机肥的推广使用等逐步实行农业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但是,从该条例实施以来,湖北省政府并没有出台补偿的具体办法,因此很难确定农业生态补偿的标准;三是措施简单且缺乏长效机制,无法完全弥补农业生产者的经济损失。补偿措施包括实物补偿、资金补偿和项目支持等措施,目前我国主要以资金补偿为主,依靠国家财政转移支付对整个农业生态环境进行补偿,但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地理环境、自然资源等条件存在差异,补偿标准缺少结构性和针对性,很难改善和保育我国的农业生态环境。

2.3缺乏有效的补偿监管机制

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实施,不仅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其内容,还需要有效的监管机制保障农业生态补偿机制的落实。目前,在我国农业生态补偿实施过程中,补偿的监管机制还不健全,主要体现在:首先,监管部门权责不清,导致监管不到位。农业管理涉及到农业、环保、国土资源、财政等多个部门,这些部门对管辖范围内农业生态补偿都具有管理权,管理者常常以多头管理为由相互推诿而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出现重复监管和监管盲区;其次,农民的监督主体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实现。作为农业生产的主体和农业生态补偿的直接受益者,农民应该是农业生态补偿最有动力的监督主体。然而,我国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运行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农民对农业生态补偿相关法律和政策不够了解,不能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最后,社会监督机制缺少。农业生态补偿实施的效果不仅影响利益相关者的经济利益,还关系到整个农业生态环境的生态利益,保护农业生态环境获得的生态利益会惠及社会每个成员,社会成员有权监督农业生态补偿措施是否落到实处。农业生态补偿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管,除了有利益相关者的监管外,还需要加强社会中间层的监督力度。

3借鉴国内外对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经验及启示

3.1国外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经验

国外在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上具有丰富的成功经验,对我国构建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首先,制定了一套完善的农业生态补偿法律体系。国外很多国家明确农业生态补偿机制的法律化、制度化,建立了一套完善农业生态补偿的法律体系。例如,美国在环境保护、生态补偿,特别是农业生产、湿地再建等方面已经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几乎各个行业的单行法里都渗透着生态补偿。德国也制订了较多的农业生态保护法律如《水资源管理条例》《土地资源保护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生态农业法》等。其次,明确规定了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国外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对补偿主体和受偿主体、补偿标准、补偿措施和补偿程序等内容加以明确规定,强调了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例如,1985年美国《食品保障法》设立了保护性储备计划,实行有计划的退耕还林、还草及休耕,该保护性储备计划对补偿内容作出详细规定,如规定补偿主体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受偿主体是为保护生态环境而愿意放弃耕地、申请参加保保护性储备计划并被准入参加项目的农牧场主和土地所有者,补偿标准是根据环境收益指数的得分进行动态补偿等。再次,有严格的监管确保生态建设的成果。国外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制定严格的监管机制,对农业生态补偿的管理机关、申请程序、定期开展监测等进行全程监管,并对不符合条件的农业生产者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从而确保农业生态建设的成果。例如,欧美等发达国家主要通过政府专项拨款、依托当地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部门代行来监督农业生态补偿的执行情况。

3.2国内省市对农业生态补偿制度的经验

我国各省、市、区基于本区域农业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或者资源枯竭的现状,为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出台了农业生态补偿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例如,湖北省制定了《湖北省农业生态保护条例》,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对农业生态补偿予以确定;随后,《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出台,对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都有相应的规定;2014年,江苏省苏州市出台的《农业生态补偿条例》是我国目前第一部完全针对农业生态补偿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了农业生态补偿的具体内容。在党和国家构建生态文明的精神指导下,各省市结合各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特点,以立法的方式确立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采用补偿的方式引导农业生产者及其他主体提高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缓解我国农业生态环境的压力作出了贡献。

3.3启示

国外和我国关于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经验,对构建我国统一的农业生态补偿法律体系具有重要启示:一是制定完善的农业生态补偿法律体系,确立其法律地位;二是明确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增强其可操作性;三是结合我国农业生态环境的现状,打破区域性局限和补偿内容的特定性,建立和完善全国范围内的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4完善我国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议

我国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既取决于农业生态补偿法律体系的建立,又取决于农业生态补偿内容的具体化、明确化,还取决于农业生态补偿监管机制的建立和农业生态补偿实施成果的保障。

4.1出台《生态补偿条例》及实施细则

农业生态环境的整体性要求有统一、系统的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这种统一性和系统性不仅要求在生态补偿立法层级上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还要求农业生态补偿政策法律内容的系统性和完整性。我国必须制定系统、完整的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首先,应制定《生态补偿条例》及实施细则。2010年,国务院已将制定生态补偿条例列入立法的工作计划,国家发改委牵头起草的《生态补偿条例》及《关于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生态补偿的基本原则、主要领域、补偿范围、补偿对象、资金来源、补偿标准、相关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考核评估办法、责任追究等内容,《生态补偿条例》及《关于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颁布指日可待;其次,对各省市已经实施的农业生态补偿与《生态补偿条例》及《关于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内容相冲突的规定应进行相应调整,以保持法律的统一性和系统性。我国农业生态补偿法律体系应坚持以《环境保护法》为农业生态补偿的基本原则,以《生态补偿条例》及《关于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为法律依据,参考各省市农业生态补偿的地方性法规,建立多层次的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有利于保障农业生态补偿的实施。

4.2明确补偿的具体内容

完善农业生态补偿的具体内容,增强农业生态补偿措施的可操作性,对我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明确补偿主体与补偿客体权利义务关系。农业是具有公共属性的产业部门,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的改善带来的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会惠及全社会,补偿主体除政府等行政机关外,应明确把企事业单位、农业生产者等主体纳入补偿主体的范畴,明确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者为补偿客体。企事业单位、农业生产者作为补偿主体,主要对企事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农业生产者生产活动严重破坏农业生态环境或者浪费农业资源的行为承担补偿责任,如通过缴纳农业生态税的形式,或者建立农产品价格补贴与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挂钩的补助机制进行补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者在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和治理污染等方面具有专业知识,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要作用,可以吸引更多的人关注农业生态环境,并激发他们参与的积极性。其次,制定动态科学的农业生态补偿标准,打破区域差别化局限。农业生态补偿标准科学与否,不仅关系到农业生产者的经济利益,还决定着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实施效果。制定合理科学的农业生态补偿标准应综合考虑:一是坚持公平正义、分类补偿和对农民利益倾斜保护的原则;二是应结合农业生产者损失的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的数量;三是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农业生态环境。如美国为解决土地生态问题设立了环境质量激励计划,其补偿标准参考了生产者对计划实施成本的分担比例,并考察生产者对计划的执行情况。再次,加大技术补偿、项目支持补偿等扶持力度。虽然政府通过资金补偿和实物补偿等措施能够直接弥补农民为保育和改善生态环境而采用环境友好的方式生产而面临的经济损失,但传统的补偿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业生产者面临的经济问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农业生产者的经济问题,我国在农业生态补偿措施中,应在资金补偿等传统补偿措施的基础上,推广技术支持和项目支持等先进的补偿措施,通过引用具专业知识和先进技术的人才,采用市场机制来调节农业生态补偿的压力。技术支持和项目支持等措施不仅能够改善和恢复农业生态环境的问题,还能为农业生产者带来先进的生产技术,提高农业生产者的产量,激发农民投身保护生态环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4.3完善补偿的监管机制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范文2

[关键词] 鄱阳湖生态区;生态补偿机制;融资渠道;绩效评价

[作者简介]涂晓玲(1964—),女,江西东华理工大学经管学院副教授。(江西抚州 344000)

本文为江西社会科学规划项目《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补偿机制构建研究》(10YJ30)的阶段性成果。

生态补偿机制是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运用政府和市场手段调节生态保护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公共制度。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必要的生态补偿措施,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出现了“少数人负担,多数人受益;上游地区负担,下游地区受益;贫困地区负担,富裕地区受益”的不合理局面。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是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的迫切需求和战略选择,是平衡生态环境保护权、责、利关系的有效载体,是促进区域、群体间公平和社会和谐发展的关键。当前,迫切需要就完善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补偿机制的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展开深入系统研究和总结,提出适合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区情的生态补偿对策。

一、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环境面临的主要问题

鄱阳湖是中国最大的过水性、濒土性、季节性淡水湖,也是世界上著名的生态湿地,在长江流域中发挥着巨大的调蓄洪水和保护生物多样性等特殊生态功能,是我国十大生态功能保护区之一,也是世界自然基金会划定的全球重要生态区之一,对维系区域和国家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受气候变化、污染加重、人工围垦等因素的影响,鄱阳湖生态区的生态环境和生态平衡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坏,其生态功能日益脆弱。

(一)水质污染呈加重趋势

上世纪60年代鄱阳湖是I类水,90年代是II类、III类水(鄱阳湖Ⅲ类水质以上的湖水达97%),但随着鄱阳湖生态区工业化、城市化快速发展,鄱阳湖水质呈现进一步恶化的趋势,到2011年12月,鄱阳湖水已是IV类水。根据近5年鄱阳湖九江水域2个监测点位的水质监测数据和平均综合污染指数系统分析,监测数据显示除07年没有污染物超标外,其余年份总磷、总氮均出现超标现象,说明鄱阳湖水质呈现有机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为总磷、总氮、高锰酸盐指数、生化需氧量,占总负荷的78.14%,其它污染物占21.86%。

课题组最近一次对鄱阳湖污染源调查所得数据显示,鄱阳湖滨湖7县区排入鄱阳湖的主要污染物COD排放总量为19775吨/年,其中工业源为5044吨/年,城镇生活源为3048吨/年,非点源为11683吨/年(占59%)。其中,非点源污染是鄱阳湖九江区域水环境的主要污染源。滨湖7县区中,庐山区的工业污染源最大,废水排放量和COD排放量分别占分部工业排放量的56%、65%,主要排放点源为庐山区化纤企业;都昌县非农业人口居滨湖7县区之首,县全部生活污水均直接排放鄱阳湖,其非点源废水排放量和COD排放量最大,分别占滨湖7县区全部非点源排放量的44%、43%。

(二)鄱阳湖水位体面积下降、候鸟减少

近年来,随着全球气候变化,极端天气事件增加,鄱阳湖出现日益严峻的水危机。据江西省水利厅介绍,受持续干旱和上游来水减少影响,鄱阳湖水位持续走低。2012年1月6日8时,鄱阳湖都昌站水位7.93米,跌破1952年有实测水文资料以来的历史最低水位7.99米,创60年来新低。江西省水文局监测显示,2011年受降雨持续偏少影响,江西五河入鄱阳湖水量减少,鄱阳湖水域面积急剧下降,水域面积萎缩至约196平方公里,不到丰水期面积的5%。碧波千里的浩瀚水面消失了,滨湖地区发生了不同程度的旱情,并导致湖区植被动态改变异常,生物量下降,湿地面积缩小。受鄱阳湖罕见低水位影响,湿地面积缩小,生物链在改变,生物及越冬候鸟的数量也在减少,2010年底至2011年初,越冬候鸟为46万羽,比上年同期减少27万羽。

(三)水产资源破坏、生物品种下降

鄱阳湖由于泥沙淤积,人工围垦,使湖床淤高,湖面缩小,鱼类资源趋向衰退。鄱阳湖围垦造成鲤、纫鱼等喜草性的产卵鱼类产卵场面积从1961年的5.2万hm2下降至2008年的2.5万hm2,减少一半多。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水产品的年均捕捞量来看,20世纪50年代大约2万t,20世纪60年代下降到大约1.8万t,20世纪70年代大约1.4万t,鱼量锐减。20世纪80年代以后,当地居民采用“丝网捕鱼”和“斩秋湖”的竭泽而渔的捕捞方式,使捕捞量上升,20世纪80年代年平均鱼获量达2.4万t,20世纪90年代后达到4.5万t,虽然捕捞量上升,但渔获物的群体结构出现低龄化和小型化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与此同时,鱼类种数也大幅度减少,2010年,有关部门在鄱阳湖监测到的鱼类种数为74种,较此前有记录的133种减少了59种,河豚、鳗鲡、鲥鱼等则成为濒危物种。此外,鄱阳湖湿地较常见的水生、湿生植物种类也正在消失或严重退化。在20世纪60年代时有119种,20世纪90年代时只有101种,30多年时间减少了18种,其物种消失的速度令人震惊,绝大多数水生经济植物趋于灭绝。

二、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理论依据及原则

生态补偿在国际又被称为“生态服务付费(PES)”、“生态效益付费(PEB)”,体现了生态保护与社会发展的耦合关系。我国的生态补偿与我国特有的生态环境和社会管理体制相适应,与国际生态服务付费有所区别(表1)。

1.生态补偿理论依据

(1)生态资本理论。生态环境具有价值且具有资本属性。

按照等价交换原则,遵循利益溢出效应,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由生态保护成果的“受益者”对其使用行为进行补偿,消除生态产品消费中的“搭便车”现象,使生态保护者得到相应回报,激励人们加大对生态保护行为的投资,实现生态补偿正外部效应最大化。

(2)可持续发展理论。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建立在地球生命支持系统、维持生物圈及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可持续性的基础之上。人类在发展过程中应认清生态服务功能的巨大经济效益,避免在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短期行为,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实现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3)外部性理论。如果生态环境受益者无须付费,生态环境资源配置与利用便很难达到帕累托最优。为实现生态环境对社会经济发展的持续促进作用,就需对生态产品的边际个人成本、边际个人收益进行调整,使之与边际社会成本、边际社会收益相等,达到“外部经济性与不经济性”的均衡,实现外部效应内在化(图1、图2)。

(4)公共物品理论。生态环境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某些人付出代价所提供的生态产品或服务,其他人完全可以“免费”享受,产生众多“搭便车”者。只有实施生态补偿,才能避免过度索取导致的“公地悲哀”。

2.生态补偿遵循原则

(1)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应对生态环境干预所产生的外部效应内部化,将私人收益(成本)接近社会收益(成本),消除生产者因破坏环境追求超额利润的目的,激励环境保护者加大对环境污染的治理力度。

(2)公平性。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区域、代内、代际之间在破坏环境遭受的损失与保护环境获得的利益面前均等。

(3)灵活性。鄱阳湖生态经济区不同区域间的发展不平衡,加之补偿主客体间关系错综复杂,因此鄱阳湖生态区在制定生态补偿标准、落实补偿机制时,能搞“一刀切”,应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4)循序渐进。完善生态补偿机制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应在所辖范围内进行重点领域的试点,探索适合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

(5)广泛参与性。在生态补偿制度实施中,只有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利益相关方广泛参与、监督,才能弥补当前法规实施中的漏洞,使补偿机制的管理及运行规范化、明晰化。

三、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对策建议

针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本文提出建立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补偿机制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相应的法规或条例,用法律的形式来落实生态补偿机制

国内外生态保护现状表明,生态补偿立法的缺失是限制和阻碍生态补偿制度建设的主要原因之一,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应尽快出台环境基本法,建立权威、高效、规范的管理机制,促使生态补偿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法制化的轨道。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对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约束,对保护环境的行为进行鼓励和支持。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要全面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首先必须建立并完善生态补偿的法规或条例,尽快安排生态补偿方面的立法调研项目,出台符合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实际的、操作性强的、专门用于生态补偿的地方性法规和条例,以法律形式明确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补偿的范围、对象、方式和补偿标准等,规制生态补偿机制实施中的各种不规范行为,避免不规范实施带来的不利后果,保障生态环境服务者的利益。

(二)建立多元化的政府融资渠道,用持续的资金支撑生态补偿机制

国际上通常认为,对生态环境保护投入的财政资金支出占GDP的2%~3%时,就能较为有效地改善当地的生态环境,2008年,鄱阳湖流域对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还占不到该区当年GDP的1%,远远达不到实质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的资金要求。能否得到持续的资金支持是生态补偿项目能否启动和维持下去的最终决定因素,因此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生态补偿机制需要建立多元化的融资渠道。

首先,积极争取国家资金的支持。鄱阳湖生态经济区一要争取中央财政加大用于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补偿的预算规模和转移支付力度;二要申报和争取国家生态补偿基金、国家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国家生态保护建设资金;三要争取国家将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上缴中央部分的排污费全额返还。

其次,建立以地方政府为对象的生态补偿基金扣缴制度。在准确监测各断面水质的基础上,江西省环保部门计算每月或每季度扣缴资金额度,并抄送省财政部门执行,省财政部门直接从市财政扣缴,并将扣缴金额和排名情况予以公布,各市参照省里做法制定了以县政府为对象的生态补偿金扣缴制度。同时,对于考核河流跨市出境断面水质达到考核要求或跨市出境断面 COD浓度低于跨市入境断面 COD浓度的市,将根据所考核河流断面水质改善情况,对有关市政府予以表彰。生态补偿基金扣缴标准以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监测断面水质水量控制目标为依据,具体如下:当河流入境水质达标时,所考核市跨市出境断面的水质 COD浓度监测结果超标 0.5倍以下,每次扣缴 10万元?鸦超标 0.5倍以上至 1.0倍以下,每次扣缴 50万元?鸦超标 1.0倍以上至 2.0倍以下,每次扣缴 100万元?鸦超标 2.0倍以上,每次扣缴 150万元。

最后,建立生态补偿基金模式的横向生态转移支付制度。建立鄱阳湖生态区生态补偿横向转移支付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鄱阳湖生态区经济发展中公平与效率的协调,使生态服务实现以社会公平为目标的有效率增长。通过鄱阳湖生态区市县(区)级政府间建立流域生态转移支付基金,实现生态补偿在鄱阳湖生态区的有效交换。生态转移支付基金由鄱阳湖生态区内生态环境受益区和提供区政府的财政资金拨付形成,拨付比例应综合考虑当地人口规模、财力状况、GDP总值、生态效益外溢程度等因素。基金的缴付要体现“抽肥补瘦”、共担责任的目的,生态基金必须用于生态保护项目。

(三)充分调动非政府组织和个人的积极性,拓宽生态补偿资金的筹资渠道

建立鄱阳湖生态区生态补偿机制不仅要依靠政府的力量,还要充分调动非政府组织和个人的积极性。可以通过建立鄱阳湖生态补偿基金的方式,鼓励非政府组织和个人拿出资金支持鄱阳湖流域的生态恢复和增殖功能;同时,还应鼓励个人从事生态保护的工作,通过制定有利于生态建设的信贷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在确保信贷安全的前提下,由政府政策性担保提供发展生产的贷款,以低息或无息贷款的小额信贷形式,向有利于生态环境的行为和活动提供作为个人参与生态环境建设的启动资金。此外,鄱阳湖生态区生态补偿资金的筹措还可借助诸如世界银行等国外机构和TNC、WWF等国外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湿地基金和项目,以达到保护鄱阳湖的鸟类和发展可持续性的生态产业。

(四)建立多指标水质水量综合考核体系

由于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排放的工业废水及生活污水均属复合型污染,污染物种类众多,因而仅仅考察某单个指标不利于其生态环境保护,排污单位往往集中治理某单个指标,而忽视对其他指标的控制。虽然我国“十二·五”期间在 COD指标的基础上会增加对氨氮的考核,但是这两项指标与人民群众的实际感受联系并不紧密,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应该在此基础上加入一些人民群众容易觉察的指标,例如:色度、悬浮物等;同时,还要考核滨湖区化工、冶金、装备制造等行业所排放废水的重金属含量。

(五)开展生态补偿政策的绩效评价研究

此外,构建科学的生态补偿政策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对各主要生态环境资源要素进行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效益的政策评价,也是完善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补偿机制的重要步骤。为此,需要分别对以下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补偿性质的政策实施情况及效果进行评价:生态补偿政策对缓解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资金供求矛盾的影响分析;生态补偿政策对利益相关方经济影响评价;生态补偿政策对流域、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影响分析;生态补偿政策对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的绩效分析(生态成本效益分析);现行资源环境政府管理体制与生态补偿政策有效性判断?鸦生态补偿资金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风险评价;生态补偿政策与利益相关方参与的有效性诊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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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补偿条例范文3

【摘要】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成为了十的最强音之一,生态补偿的制度建设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文在简析什么是生态补偿制度和建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必要性之后,从宪法、部门法、环保法等法律体系的相关方面对生态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构建。

【关键词】生态补偿 制度 环境保护

一、什么是生态补偿制度?

生态补偿,顾名思义就是弥补生态系统的消耗和损失,恢复生态平衡和生态功能。生态补偿从生态学或者环境科学上来讲,是指自然生态系统由于外界活动而遭干扰、破坏后的自我调节、自我恢复,我们把这种状态称为生态系统的自补偿。它属于生念系统的内部补偿机制。生态系统除了内部补偿机制外,也可以由人类建立外部补偿机制。据此,我们认为生态补偿是对在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修复生态环境的整体功能、预防生态失衡和环境污染综合治理中发生的成本费用的经济补偿的总称。如对天然林保护工程、退耕还林(草)、小流域治理等生态系统恢复和重建工程的成本和费用的补偿。

根据这一概念,可以看出生态补偿具有以下特点:

1、生态补偿具有生态和法学双重目的性

首先,生态补偿具有“生态”目的性。生态补偿的生态目的是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的生态价值,创造生态效益。生态补偿中的“生态”是指生态系统。人类总是处于地球生态系统之中,生态系统中的生态因子(环境因子)如气候因子、土壤因子、水因子、生物因子等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人类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过量从环境中索取自然物质并向环境中排放各种污染物质,这使生态系统遭到污染和破坏而失去平衡,导致环境功能受损和生态价值减少。生态补偿就是为了弥补生态价值的损失而由人类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设法使生态系统恢复或重建,使生态系统重新具有生态价值和生态效益。其次,生态补偿具有法学目的性。生态补偿的法学目的性是实现环境公平。环境公平包括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和权利公平。代内公平体现了代内所有人有公平利用生态系统的权利。滥用环境资源使生态系统失衡,导致他人无法正常享用生态环境,或者环境资源利用人白白享受环境保护活动带来的好处,都是不公平的,因此,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恢复环境功能,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和支付享受环境保护活动好处的费用,实现了代内环境公平。代际公平体现为每一代人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方面的权利是平等的,求取发展的权利是平等的,当代人进行生态补偿,恢复和重建环境资源,实现自然资本和人造资本之间的平衡,就是“为了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和环境方面的需要”,以实现环境的代际公平。“环境法上的权利公平鼓励提倡人类尊重一切物的权利,特别是动物的权利。”生态补偿通过对生态系统投入物力和财力,使生态系统得到恢复和重建。这不仅为人类创造了良好的生态环境,也为动植物创造了良好的“生境”,体现了人类对自然的尊重,体现了环境公平。

2.生态补偿具有工具性

生态补偿的工具性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生态补偿是一种经济调节手段。它通过公平地分配环境成本和费用,提高人们恢复和重建生态环境的积极性,抑制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其次,生态补偿是“外部性内部化”的工具。生态补偿通过环境损害的致害者向生态建设者支付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的费用,使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这正如《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6指出的:“考虑到污染者原则上应承担污染费用的观点,国家当局应该努力促使内部负担环境费用,并且适当地照顾到公众利益……”同时,生态环境的受益者向生态建设者支付享受环境保护活动好处的用,也实现了外部经济性内部化。第三,生态补偿是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的有效工具。生态补偿的目的是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维持或者提供环境功能和环境资源的自然存在,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基础,所以它是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有效手段。

3.生态补偿具有经济补偿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基于人们对货币的强烈认识,谈到补偿,人们首先想到的是货币给付。对于生态环境的补偿,我们没有办法直接向大自然支付货币,但这也不排除生态补偿给付物质和货币的经济补偿性。因为引起生态补偿的原因是生态建设,即生态系统的恢复和重建活动。而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要采取一定的经济、技术措施,要投入一定的财物和劳务,如植树造林,投入了树种和劳务,通过树种和劳务补偿森林的生态价值。这正是人造资本和自然资本可以互相转化、互相补充。环境资源保护就是要求人造资本回归自然,补偿自然资本;补偿的结果往往是为了获得更好的生态价值和生态效益。所以生态补偿总是表现为一定的经济投入,表现为一定的物质和劳务的消耗,这些物质和劳务就是生态补偿的成本费。这正是我们征收生态补偿费、建立生态补偿基金的原则。

4.生态补偿在实质上是对物(生态)的补偿。但在法律形式上表现为对人的补偿

生态补偿是国家和社会投入一定的物力和劳务对因生态系统失衡而导致的环境功能减损和资源存量减少的综合补偿过程,其实质是人对物(生态)的一种补偿过程,是生态系统的恢复和重建过程。然而这种补偿过程在环境法上反映出的是一种人对人的补偿过程。

5.生态补偿具有广泛性

生态补偿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生态补偿仅指对生态建设者在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时所发生成本费用的补偿。广义的生态补偿不仅包括对生态建设者成本费用的补偿,还包括对预防生态环境恶化的预防性费用的补偿,对因生态建设活动而遭受损失和丧失发展机会者的补偿。我们所说的生态补偿是广义的生态补偿。

6.生态补偿的形式具有多样性

生态补偿的形式可以是货币补偿,也可以是实物补偿,还可以通过提供优惠贷款、减免税收、税收返还、提供技术援助、帮助受损地区发展经济和进行异地开发、提供生态移民基金进行补偿。机会成本的补偿有安排就业、培训、异地安置等方式。

二、建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一)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完善成为制约我国生态维护与建设的关键因素

生态补偿是维护生态利益平衡的最后一道防线。虽然我国的生态补偿有所成就,但我国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仍落后于生态补偿实践的发展,不能满足新形势下生态维护与建设的需要。对生态资源的无偿使用与“搭便车”行为经济制约不足,刺激了恶意的“掠夺性”生态资源利用;同时挫伤人们改善生态环境的积极性,限制了公众对于生态建设投入的努力,直接是导致了生态利益的失衡和生态状况的恶化。

(二)生态补偿不到位,生态利益失衡,滋生不满情绪,影响社会安定

由于生态补偿法律和政策的不到位,我国生态建设中出现了现有法律无法解决的新的问题,发生了一种利益失衡、不公平状况,即生态建设者、保护者的投入无法得到回报,其权益得不到维护。这种不公平的现象发生在生态各个要素的领域,如森林、草原、湿地等领域,也发生在流域内上下游之间和不同地区之间。这样产生的利益失衡、不公平状况,容易导致生态维护与建设者的心理落差,滋生不满情绪,甚至影响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定局面。

(三)生态破坏严重,触动生态危机,影响国家生态安全

生态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方面,如果生态安全问题不解决,不仅造成当代巨大的生命、财产损失、社会安定无法保证,还会造成生态问题的代际转嫁,给子孙后代带来不可逆的深重灾难,可持续发展便无从谈起。我国人口多,人均生态资源较少,且生态破坏严重。生态

破坏严重必然引起大自然的惩罚,近年来自然灾害频发,生态危机的迫近引起人们对生态安全的重视。在这种情况下建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以生态补偿促进生态维护与建设,不仅是为增强自身综合国力,确保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创造重要条件,也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与世界生态安全,对全人类环境事业负责的精神状态与切实行动。

三、构建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确立生态补偿的宪法地位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而生态补偿是推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所以只有明确生态补偿的宪法地位才能顺利实现可持续发展。宪法关于生态保护的规定,是生态补偿的立法依据。在对生态危机的法律对策中,越来越多的国家把生态保护条款列人宪法。

我国《宪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确立生态补偿的宪法地位主要是对生态环境的产权进行严格的界定。所以,建议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应在原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的分散自然资源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将因生态保护所得的补偿直接分配给自然资源经营者和管理者,并建立起责权利相协调的竞争和激励机制。

(二)完善相关部门法

由于我国各政府部门之间存在利益纷争,生态环境建设地区与生态环境受益地区之间的发展差距也在日益扩大,所以我们还需要建立一套生态补偿法律与非环境资源法的法律共同形成的法律体系。建议应该由国务院制定关于生态补偿的行政法规,使参与生态补偿工作的执法者的行为和行政执法过程受法律约束,这样不仅有利于实现生态补偿的程序化和法制化,还有利于提高政府补偿的效率。

对于《民法》,其作为保护财产的基本法,应建立适应生态补偿的物权制度。建议在特殊的生态功能区,如我国西部地区,实行特殊的物权制度,特别是土地、草原、山林、水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制度,如延长森林和草原的承包期,将承包权物权化等。

对于《刑法》,按照生态补偿的要求,主要是完善其立法目的,要从保护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转向包括对生态系统的保护。如果法律中对破坏环境的处罚规定没有达到一定的威摄力,就难以预防破坏环境和生态的行为。而生态资源的效益在人类社会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是在环境问题日益成为全球问题的今天,其作用不容置疑。

(三)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法,明确对生态补偿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对生态环境保护明显忽视。目前,作为综合性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存在着结构性缺陷,其实际上是防治污染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保护自然资源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关于生态环境补偿方面的规定更不够具体明确。由于当时的立法背景,《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具体制度、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偏重于污染防治,只规定了对排污行为所产生的外部不经济进行收费,而没有考虑对生态环境保护行为所产生的正外部性进行补偿。

因此要对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作必要的修改:对《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理念进行更新,引进生态保护的思想。将生态环境补偿制度上升为环境保护法基本制度的范畴, 使国家生态环境补偿机制法制化。并完善生态环境补偿制度的相关内容,增加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比重,改变其偏重于污染防治的现状,从整体上对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综合保护和利用,强调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恢复和整治。

(四)修改环境保护单行法,建立起一套生态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利用相统一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

自然资源保护单行法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不够。如: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未体现生态效益价值,对开发利用者应承担的保护环境的义务未作规定;有的单行法未将维护生态平衡作为其立法目的;有的法律立法措施过于抽象化,法规之间缺乏协调性,存在立法空白;另外有些规定法律偏重于经济利益,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生态补偿的充分实施。

生态补偿法律应与其他环境资源法形成体系,建立起一套生态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利用相统一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避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片面性,减少各部门法之间的适用冲突。对《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等自然资源法已确立的生态补偿制度要进一步具体化、完善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和科学性。对其它自然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法要增加生态补偿制度,尤其是生态补偿要融入《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因为环境影响评价能解决和满足生态补偿融入环境保护实践所需各种条件,又具备独特的优势和便利。同时,修改环境保护标准中的某些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生态补偿的顺利开展奠定坚实的技术基础。

(五)制定《生态补偿条例》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范文4

关键词: 青海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开发

中图分类号:F124.5.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829(2012)05—0010—04

资源问题是可持续发展的中心问题。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建设科学合理的能源资源利用体系,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青海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既对青海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也对生态环境产生了重大的负面影响。由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量大面广,如何调整生态损害与保护的关系,加速生态环境的修复已成为当前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

一、青海自然资源的开发现状

青海省是一个典型的资源型省份,自然资源种类丰富。其中青海土地资源的特点是山地多、高差大、地型垂直分布明显。土地面积为72.23万平公里,土地资源总量仅次于内蒙古、和新疆,居全国第4位。长期以来,由于受自然条件所限,青海土地资源质量不高,宜农宜牧宜居的不多,且生态环境十分脆弱,开发治理难度较大。青海省水面面积大,全省有鱼水面积1600多万亩,其中大部分是湖泊;另外还有荒水面积1.4万公顷,沼泽地、低洼地和河滩地可开挖成鱼池的有数万公顷。[1]目前,青海对水资源的利用主要限于水能发电。水能发电相对而言,投资规模巨大,投资周期较长,需要经过广泛的论证,增加了利用的难度。青海是长江、黄河、澜沧江的发源地,河流湖泊众多,水面类型多样,水产资源十分丰富。由于青海地处青藏高原,动植物生存环境十分恶劣,总体上动植物资源并不丰富。青海省是中国五大牧区之一,草地资源是青海省重要的自然资源,全省有天然草场3 645万公顷。其中可利用草场面积3 161万公顷,占草场总面积的86.7%。青海草地资源虽有面积大、耐牧、营养高等优势,但也存在相当程度的不足,如草地生态系统脆弱,沙化、鼠化、退化严重,草地利用单一等。青海对新能源的利用主要体现在塑料大棚、太阳能和风能发电、太阳灶等方面,尤其河湟谷地对塑料大棚的运用,较好地克服了青海无霜期短、气温低等不利于农作物生长的因素。但青海对新能源的利用,仍然存在方式单一、范围狭小等问题。青海矿产资源丰富,截至2011年底,全省共发现各类矿产125种,占全国已发现矿产173种中的72.3%;探明储量的矿产105种,占全国已探明储量矿产156种中的67.3%。[2]这些资源不仅品种多,矿产储量大,而且品种好,利用率高。在青海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中起到了支撑作用。但一些大宗消耗的矿产资源逐渐满足不了需求,亟须探索新的替代资源和开采选矿技术。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进入一个新阶段,随着农作物优质化和品种类型多样化的发展,区域经济特色日趋明显,但受自然条件的限制,生产力水平相对较为低下。景观资源的利用程度受基础设施水平、资金、人才等限制,开发不足。

二、青海自然资源开发面临的生态环境压力

青海省的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由于地广人稀,地处高寒、干旱缺水的高原地区,自然条件严酷,生态环境建设难度大,再加上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投入不足和青藏高原自然条件与自然资源的特殊性以及不合理的资源开发利用,全省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还未从根本上得到遏制,存在的问题较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自然资源的开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严重

人们对自然资源进行长期掠夺式开发,因而造成对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而环境的恶化又为沙尘暴提供了丰富的沙尘物质来源。在森林资源及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由于不合理开发和人为破坏等因素,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盐渍化等问题日益突出,生态环境逆向演化,影响经济发展和人们的生活。目前,由于森林覆盖率低,植被稀疏,难以发挥森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等方面的功能。草地植被在人为和自然因素的影响下,草地严重退化,生产力水平不断下降,草地植被覆盖度下降,草地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能力减弱,生态环境恶化,严重影响草地畜牧业的持续稳定发展。

(二)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缺乏科学规划的意识

长期以来,人们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缺乏全面认识,资源占有和开发利用主体的地位不明确,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一些地方对资源开发利用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疏于管理,即使制定了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也缺乏实施规划的自觉性和严肃性,规划随意改动者有之,重复建设者有之,过度开发者有之,乱采乱挖者有之,人为因素影响较大。更有甚者,一些地区的资源开发完全以当前经济效益为目的,使得违法开发利用屡禁不止,长期利益与近期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等关系不能得到合理解决。主要表现在:一是缺乏对自然资源的保护意识,过度开发利用。对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利用,只注重近期经济效益的提高,缺乏对持续稳定发展的长远考虑,忽视抚育与保护。二是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不协调。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往往注重经济效益的提高,忽视环境效益的发挥,造成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不相协调,主要表现在工业“三废”污染持续增加、污染治理滞后。

(三)自然资源开发中的环境技术创新薄弱

目前,青海生态经济发展的科技水平偏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仍停留在粗放式和资源掠夺状态,尚未实现由资源开发型向资源节约型的转变。

经济的落后带来资源开发利用的科技投入明显不足,产品科技含量低。部分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企业由于缺乏必要的资金支持,技术改造欠账较多,加上企业管理、产品结构和人才等方面的问题,缺乏活力,产品附加值低,发展后劲严重不足。计划体制下形成的科技与经济相脱离的体制影响了科技成果的转化,造成资源开发所采用的设备、技术工艺落后,加上缺乏必要的人才,使资源开发利用处于简单、粗放的经营方式,经济效益较低,资本积累较为缓慢。

三、破解生态环境压力的对策与建议

青海现有粗放的资源型产业结构、落后的技术和管理水平,与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越来越不相适应,资源导向战略受到严重挑战。充分利用市场,依靠科技进步与创新,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促进产业的稳定发展,追求经济与生态环境的相互协调,将是青海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一)转变观念,树立科学的自然资源观

自然资源是人类社会得以发展延续的基础,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是人类文明和发展的动力。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经济、社会的发展,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可持续性已成为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点。就青海而言,由于干旱少雨,土地生产力低下,矿产资源储备相对不多,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必须对自然资源开发环境所面临的严峻形势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首先,要在各级领导中树立保护自然资源环境的意识,加强政府职能建设,建立起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机制。在制定自然资源开发规划、调整资源产业布局时,统筹考虑,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从源头上遏制资源不合理开发引起的环境问题。

其次,要通过各种媒介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增强全民环境保护意识,激发全民的参与热情,争取社会各界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关注与支持。

再次,要把自然生态保护落到实处,必须建立环保体系,从思想意识、宣传教育、法律法规、社会监督等多方入手,发挥政府、社会组织、个人等方面的作用,这样生态环境保护才能取得成效。

(二)加快法制建设步伐,依法保护自然资源

从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来看,青海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方面缺乏可持续发展理念,立法技术相对落后。现行的《青海省环境保护办法》是1994年通过实施的,《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是2001年颁布的。[3]可见,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些法律条文显然不利于环境及资源的保护。从宏观视域看,青海省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地方立法内容不完善,地方性法规中缺乏生态保护的内容。因此, 应尽快制定适合青海地区的青海省环境保护办法,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在立法中切实体现青海环境与资源保护中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原则,对环境的有效保护和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做出明确的规定,形成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同时,应尽快制定青海省关于天然气资源、石油、有色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开发与保护条例,通过这些条例的实施,加强矿产资源开发总量调控,限制和禁止矿产生态环境资源的开发。建立和实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准入制度,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结构,加快青海省优势资源开发,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效率和综合利用水平,推进矿产资源利用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进一步促进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使生态环境保护与矿业开发协调发展。

(三)依靠科技进步, 增加科技投入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青海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的初期,对资源需求量大,如何从资源上保证青海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最终还要靠科技来解决。虽然青海自然资源总量丰富,但人均占有量少,再加上开发技术落后,管理不善,使得自然资源浪费严重。

首先,要加强资源综合评价,制定科学发展对策。自然资源的综合评价,是实现资源可持续开发和利用的重要基础,因此,要利用资源信息科学体系加强资源的综合评价。[4]

其次,要积极推广应用现有技术,不断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效率。一是要充分认识科技在资源开发利用中的重要作用,将科技进步列为企业发展的重要目标之一。通过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不断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提高产品的知识、技术含量和附加价值。二是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成生产力。通过深化经济体制、科技体制和教育体制的配套改革,积极推进产学研结合,实现科技成果的有效转化。三是要围绕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增加科技投入。从财政、税收及科技专项费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加快具有市场发展前景的科技成果应用与转化,提高科技成果的产出率。

再次,要大力发展循环经济,解决发展与环境之间的矛盾。循环经济倡导一种基于不断循环利用资源的发展模式,尽量减少经济活动对自然环境的不良影响,最大限度地预防浪费,从根本上缓解资源约束矛盾和环境压力。[5]如完善循环经济的技术政策,在循环经济的研发方面,通过优惠措施,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技术研发的支持力度,支持引进发展循环经济的核心技术。

(四)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推行并实施自然资源生态化战略

青海省地处青藏高原东北部,是长江、黄河、澜沧江的发源地,是我国重要的水源地和生态屏障,它独特的地质结构造就了中国乃至亚洲的地理生态环境,因此,在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方面,应选择适合本区域生态功能区的生态补偿模式,不断完善政府生态补偿的调控手段,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逐步建立法律化、规范化的生态补偿机制。

首先,加强生态补偿的法制化、制度化。完善相应法规或条例,落实生态补偿机制,明确生态补偿主体和对象、补偿的方式和途径以及补偿资金的筹集渠道等。通过中央政府对省级政府长期稳定的生态补偿的财政转移支付,加强对青海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的支持。

其次,积极探索市场化生态补偿模式,动员和引导社会各界参与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充分发挥青海的管理体制和自然资源优势,积极探索资源使用权、排污交易权等市场化的生态补偿模式,科学建立流域和水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的交易机制。此外,逐步探索推行政府管制下的排污权交易,运用市场机制降低治污成本,提高治污效率。积极引导国内外资金投向青海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和资源开发,逐步建立政府引导、市场推进和社会参与的生态补偿机制。

再次,积极开展生态实验区试点工作。目前,青海建立三江源国家生态保护综合实验区,这加速了全国生态文明建设特别是西部生态文明保护的建设步伐,所以要继续稳步加快生态保护试验区的建设步伐,并对中国可持续发展试验区的先进示范区所形成的示范效应进行推广,加强各试验区的合作,实现生态补偿实施的合理性和创新性。

在任何经济社会,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都离不开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知识经济时代,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依赖知识和智力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使其更有效地支持工业、农业和其他产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解决青海的生态保护问题,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改善环境质量为出发点,以发展生态经济为核心,运用法律制度并走法治化的道路,不断增强青海生态和环境保障能力,实现青海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参考文献:

[1]马洪波.青海实施生态立省战略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0:44.

[2]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信息中心.青海简介——矿产资源[EB/LB].http://qhly/qhjj/t20060306_197260.shtml.2012—05—03.

[3]杨虎德.生态环境保护与青海藏区社会稳定[J].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5:(02):67—74.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范文5

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并签有公益林保护协议的森林、林木以及宜林地,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公益林。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省级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严格保护、适当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保障资金投入,将公益林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职责。

乡(包括镇、街道办事处,下同)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水利、审计、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

第七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公益林范围,并将公益林建设规模报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划定公益林范围时,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集体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下同)充分协商,并征得同意。

第八条国家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公益林建设规模不得擅自改变。确因征收、占用林地等原因减少公益林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足。

第九条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与森林、林木、林地集体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公益林保护协议。公益林保护协议应当载明四至范围、保护措施、资金补偿、违约责任等内容。

签订公益林保护协议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

第十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对公益林进行登记、造册、公布,并设立公益林标志。

公益林标志应当标明公益林类别、面积、责任人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志。

第十一条交通、铁路、水利、建设(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公路、铁路、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公益林建设。

第十二条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效林分,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造林改造,提高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公益林造林改造应当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通过天然更新和人工培植相结合的措施,建设成树种结构合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十三条公益林内的火烧迹地、病虫害迹地等宜林地,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最迟于次年完成绿化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完成公益林低效林分改造,火烧迹地、病虫害迹地更新造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的造林补助。

第三章保护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与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应当分别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落实公益林管护责任。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公益林管护需要,配备相应的护林员,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六条公益林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坟墓、开山采石以及挖砂、取土、开垦等毁林行为;

(二)采挖活立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公益林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因抚育和更新需要采伐公益林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下列公益林禁止采伐:

(一)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二)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和缓冲区的林木;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伐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益林林木可以进行更新采伐,但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分蓄积的25%,且一次连片采伐面积不得超过1公顷:

(一)主要树种平均年龄达到成熟林的;

(二)濒死木超过30%的;

(三)树种结构单一,需要进行改造的针叶纯林。

第十九条公益林林木的抚育采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林分过密、生态保护功能衰退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分蓄积的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

(二) 竹类的采伐量不得超过当年新竹量,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竹林中的林木不得采伐;

(三) 因实验目的采伐实验林、母树林的,应当采用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四) 因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自然灾害需要采伐的,应当采用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伐除受害木;

(五) 因建设护林防火设施和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需要采伐的,应当采用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公益林的行为。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益林不得擅自改变为非公益林。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征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终止公益林保护协议;

(二)国家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公益林林地。确需占用公益林林地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公益林内从事森林旅游、休闲等经营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坏、破坏森林资源。

第二十四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公益林档案管理,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益林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及时掌握辖区内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的动态变化趋势,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

第五章补偿基金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公益林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有国家或者省级公益林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公益林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

(一)公益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损失性补偿;

(二)管护人员的劳务报酬、培训、劳动保障等管护费用;

(三)森林防火、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监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公共管护费用;

(四)公益林范围划定、宣传、培训、管理系统建设、检查、验收等管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应当设置专账,并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损失性补偿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入公益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存款账户;

(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管护费用,应当直接拨入各管护单位的专用账户;

(三)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管护费用,应当直接拨入项目实施单位的账户;

(四)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管理费用,应当直接拨入承担公共管理任务的单位的账户。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公益林补偿标准,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移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审计部门应当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监督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批准采伐公益林的;

(二)挪用、截留、移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拨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四)对盗伐滥伐公益林、非法征收占用公益林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管理不善等造成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公益林或者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志牌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可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限期内造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按应造林面积每平方米1至5元处以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七条擅自将国家级、省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市县级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20xx年1月18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生态公益林的经营和利用1、经营和利用的目的:更加有效地发挥森林生态功能,实现可持续发展;在不破坏原有是我农林生态群落的前提下,达到生态和经济双赢。

2、经营和利用的原则:坚持森林可持续经营和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原则上,只对一半生态公益林区采取经营和利用措施。

3、经营内容:对现有林和合格的新成林进行经营管理直到森林与林木更新,主要分为管护、抚育、改造和更新等。

4、利用途径:

(1)、积极鼓励与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密切的利用方式,如科学考察、定位观察、试验研究、科普教育、种质标本采集、生态旅游、物种与遗传基因保存和自然遗产留存等。

(2)、有条件地允许利用林下多种资源进行非木质资源开发。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范文6

关键词:生态功能区 生态补偿效益分析

The implementation of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system and explore the benefits

LinDaoHai (nenjiang county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stationHeilongjiang heihe 161400)

[abstract] In big XiaoXingAnLing nenjiang county, the ecological function regions, the core to limit the natural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system resources development, suggested in the nature reserve, the important eco-function areas, the exploitation of mineral resources and watershed water environment etc on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throug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chanism for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not only has the remarkable economic and social benefits, and ecological benefit is more apparent, to restore, protect and develop the nen river valley XiaoXingAnLing ecological function and provide good environment and ecological condition

[key words] Ecological functionthe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benefit analysis

1、必要性

嫩江县地处黑龙江省西北部,大兴安岭和松嫩平原结合地带,是黑龙江省重点建设的大小兴安岭生态功能区的核心区域。嫩江是松花江流域的北部源头,是黑龙江省与的分界线。境内嫩江干流以东的水域、草甸、林地构成嫩江上游流域的典型湿地生态系统、森林生态系统、草原生态系统,是黑龙江省西北部的绿色屏障,也是黑龙江西部地区重要的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重点保护区和监督区,在保持嫩江流域、黑龙江省西北部地区生态平衡、减轻自然灾害、确保松花江水质水量及西北地区生态环境安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嫩江县作为嫩江流域的源头和上游流域,其生态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嫩江的水质水量,进而影响国家重点项目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的水质保证问题,同时影响嫩江中下游齐齐哈尔、大庆等城市的供水水质及松花江的水量供给。

近些年来,随着城乡建设和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尤其采金、采砂、煤炭、石灰石等矿产资源的过度开采,县域内的生态环境已处于因不合理开发遭受破坏的现状,地下水位下降,沼泽普遍缺水,森林、草地、湿地面积减少,本区域生态环境已非常脆弱。由于黑龙江省大小兴安岭生态功能区建设工程的启动,作为处于核心区域的嫩江县辖区流域,对无法恢复的矿产资源、森林资源、草地资源实行生态补偿制度以限制自然资源开发,为恢复、保护和发展嫩江流域及大小兴安岭生态功能区建设提供良好的自然环境和生态条件尤其重要。

2、生态补偿探索

建议在以下领域开展生态补偿试点。

2.1自然保护区的生态补偿中央站黑嘴松鸡省级自然保护区和门鲁河湿地市级自然保护区地处嫩江流域的中心位置,呈带状分布于嫩江干流东岸,在水土保持、蓄滞洪水、调节局地小气候、保持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建议理顺和拓宽自然保护区投入渠道,提高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水平;引导保护区及周边社区居民转变生产生活方式,降低周边社区对自然保护区的压力;全面评价周边地区各类建设项目对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破坏或功能区划调整、范围调整带来的生态损失。

2.2 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补偿 嫩江县为大小兴安岭功能区核心地带,在维护区域整体生态功能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是生态保护的重点功能区域,国家和省级财政应加大纵向转移支付力度,支持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与此同时,可采取“民建公买”等灵活方式,激励民众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建设和提供生态公共产品,产品成熟后由政府购买,以此提高生态品供给的有效性。建议建立健全重要生态功能区的协调管理与投入机制;建立和完善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体系,加大重要生态功能区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开展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标准核算研究,建立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标准体系。

2.3 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嫩江县矿产资源丰富,素有“地质矿产摇篮”之称,现已发现矿产62种,探明资源储量的28种,占全省探明种类的36.4%,矿产地233处,形成矿床41处,其中铜的资源储量居全省之首、全国第三位。2005年始,嫩江县辖区嫩江主次干流流域全部禁止采金;自2009年始,嫩江沿江流域全面禁止采砂;年产3万吨以下的煤矿于2006年全部关停;11个国有林场林地全部实行封山育林,国有林场禁止采伐;自2006年始,国有草原、集体草原、湿地全部禁止开垦,同时实行划区轮牧。由于嫩江县实行了生态保护、限制资源开发的政策,经济损失每年达到1.2亿元以上,县域经济发展已受制约,因此,建议省政府在转移支付中设立生态补偿资金,以矿产资源开发保护补偿为重点,补偿方式包括:省政府以专项转移支付形式,支持各领域的生态补偿建设 ,鼓励各地方政府实施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做到“不欠新账、多还旧账”;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评价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保证金和矿山生态补偿基金的使用状况,研究制定科学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标准体系。

2.4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嫩江县是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上游唯一的县级城镇,是下游重点城市齐齐哈尔、大庆等城市的供水保障。嫩江县在水污染防治和改善水环境质量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源头水质。结合节能减排,辖区涉水企业于2009年全部完成水处理设施,2008年12月城镇污水处理厂建成运行,城镇生活污水全部处理,流域采金、沿江采砂作业一律停止,为流域内工农业生产和中下游地区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良好条件。嫩江县所采取的生态建设、保护和资源限制开发政策,使得下游地区为生态受益地区,建议生态受益地区通过对口援助及开展技术合作等方式来予以补偿,引入市场机制解决流域补偿问题是一个有效途径。根据《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流域主管部门建立以出界水质达到考核目标为依据,按照出入境水质状况确定横向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标准,建立有助于流域生态补偿机制的政府管理平台,推动建立流域生态保护共建共享机制,建立促进跨行政区的流域水环境保护的专项生态补偿资金。

3、效益分析

3.1生态效益嫩江县实行森林、草原、湿地、矿产资源生态补偿限制开发政策是大小兴安岭生态功能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维护我省西北部环境安全、建设西部生态屏障的重要举措。

嫩江县限制资源开发是对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恢复,是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它的作用在于维持黑龙江省西北部重要林地、湿地、草地等典型生态系统及周边地区自然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发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改善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由于嫩江特殊的区位、地理条件决定了嫩江生态环境不仅是本地生态系统的主要屏障,而且还对周边地区尤其大小兴安岭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具有特别的意义。

森林、草地、湿地生态系统在各种陆地生态系统中起到不可替代的生态作用,不仅为人类提供赖以生存的氧气、大量的木材及各种林副产品,同时为维持人类环境的平衡发挥着巨大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尤其在涵养水源、净化水质、保持水土、释放氧气、保护鸟兽及调节气候等方面的生态功能。

嫩江县内有保存完好的森林、草原、湿地,是寒温带和温带的交错地区,也是嫩江中、下游水系的水源保护地和水质净化的主要场所,同时,境内众多泡、沼,地势平坦的沼泽是该江段及上游汛期主要的泄洪区,具有蓄水、保水、补充地下水、净化水质等多项功能。保护江生态环境对于保护该地区生态系统的稳定,发挥其巨大的生态服务功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嫩江流域下游地区的江堤、河堤安全都将产生巨大的生态效益。

3.2 社会效益生态保护恢复限制开发是一项重要的公益事业,通过生态补偿机制的实施可尽快形成适应大小兴安岭特点的生态保护经验,初步形成大小兴安岭生态系统的监测和信息管理决策系统,为科学管理、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提供理论和技术上的支持。通过保护和各种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及在不发生冲突的前提下的合理利用,可为嫩江及周边地区创造新的就业机会和具有广泛发展前景的相关产业,促进可持续发展。为全国提供生态补偿的典型,增加我省旅游类型,改善当地居民的生存环境,为周边地区,特别是边疆、民族、贫困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生态支持。

通过生态保护与限制开发,使人们认清生态环境的地位、历史、生物、地理、演替等情况之后,可以进一步认识到保护森林、草原、湿地、矿产等自然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的重大意义,强化人们的生态保护意识,对黑龙江省农业、资源性工业产生深刻影响。

3.3 经济效益嫩江生态补偿机制的实施,不仅保护了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境,使野生动植物种群得到恢复和发展,为黑龙江省提供了充足的资源储备,而且随着保护与治理制度的完善,生态补偿措施的落实,资源管理能力得到提高,执法力度得到加强,非法开垦、偷猎、矿产无序开采等犯罪活动会日趋减少;可在一定程度上制止盲目和过度利用行为,引导项目区资源开发利用走上合理开发、协调发展的轨道,实现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一体化。在保护独特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水资源、生物资源和矿产资源,发展养殖、生态旅游等特色产业,将对当地农、牧民的脱贫致富,提高原住居民的生活水平,以及地方经济的发展起很好的促进作用。在经济效益中,目前尚不能估计经济效益,这种价值只有在治理时才能转化为现实的经济效益。理论经济效益年总量为5亿~12亿之间。

通过分析,生态补偿机制的实施,不仅具有显著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而且经济效益也很明显。因而,限制资源开发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社会公益事业,必然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