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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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条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条例范文1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全国质检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以“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为契机,以“共担责任,共创和谐”和“消费与责任”为主题,以服务消费者、提升我局形象、促进社会和谐为宗旨,通过开展一系列形式多样、内容丰富、为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活动,热情服务,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质量环境,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质量意识和维权意识,进一步提升宁波检验检疫的社会形象。

二、活动内容:

㈠准备阶段:(3月3日—3月11日)

⒈高度重视“3.15”宣传活动,明确由局法制与综合业务处牵头组织此次活动,制定了局“3.15”宣传活动方案,印发各地局、各办事处。各地局、各办事处根据宁波局的要求,结合各地实际,及时制定各自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抓好落实,为有效开展宣传工作做好准备。

⒉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前夕,组织印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3c认证、办事指南等一系列宣传资料;制作宣传图片、展板、宣传册;统一定购总局有关宣传资料,分发局本部各处室、各地局、各办事处对外宣传分发使用。

⒊积极与地方政府联系,争取支持,与宁波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提前沟通,互通情况,就相互配合宣传事宜达成共识。

㈡实施阶段:(3月12日-3月15日)

⒈创新形式,丰富载体。按照总局的要求,紧紧围绕主题,多层次、多角度、图文并茂地宣传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普及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突出宣传我局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成果,宣传我局从源头抓质量,构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长效机制,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各项工作。有关业务处室结合各自工作职责组织召开面向群众的质量知识宣讲,加大对普通消费者的服务性。积极创新宣传渠道,加大检验检疫部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所作出的成绩的宣传。加强与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的沟通,积极参与各类新闻媒体的“3.15”系列宣传活动,扩大宣传规模。以我局网站为平台,宣传我局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各项工作举措和取得的卓著成效,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⒉上街宣传,现场服务。3月15日,参加宁波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统一组织的“3.15”系列宣传活动,在市区中心广场展出宣传展板,张贴宣传画,并向群众发放各种宣传资料,宣讲相关知识,各相关业务处室抽调经验丰富、熟悉检验检疫业务和法律法规的同志开展现场咨询,针对消费者关心关注的热点问题耐心细致地予以解答,为消费者解决实际问题。各地局、各办事处要因地制宜,积极配合当地消保委扎实开展系列宣传活动。

⒊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在开展“3.15”宣传活动时,与消保委、质监等相关部门做好沟通与协调工作,密切协作,相互配合,营造声势,扩大影响。与公安等部门保持联系和配合,做好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工作,确保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各地局、各办事处如遇重大问题,应及时与宁波局法综处联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条例范文2

地理标志是TRIPS协议提出应予保护的继商标、专利及著作权之后的又一商业标记,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但是,我国并没建立完整而有效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体系;对地理标志的内涵、申请与确定标准,管理模式及保护标准等内容尚需进一步完善;对依现行商标法合法有效的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关系需进一步理顺。我国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如何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进一步保护地理标志的谈判中,结合的具体国情,提出我们的立场,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的利益至关重要。

一、简析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立法体例

《商标法》新增加的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地理标志的最新规定,其内容充分考虑了TRIPS协议第22条的精神。但必须明确的是,《商标法》第3条第3款中的“原产地”与第16条第2款乃至《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中所讲的“地理标志”是否为一个概念?

从保护地理标志国际公约来看,其用语也是不尽一致,(注:详见《巴黎公约》第1条第(2)项、《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协定》第1条第(1)项、《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协定》第2条第(1)项及TRIPS协议第22条第(1)项。)常见的表述有“indications of source”(来源地标识)“appellations of origin”(原产地标识)“geographical indications”(地理标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indications of source”(来源地标识)与“appellations of origin”(原产地标识)的区别在于,来源地标识是用于标识产品或服务产于某个国家、地区或者特定地点的表示(expression)或标记(sign);原产地标识除标识产品或服务产于某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点外,还表明该地域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的、人文的以及两者兼而有之的因素,造就了其独有的或者基本的特殊质量。[1](P189)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规定:本协议的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2](P88)这里的地理标志即是原产地意义上的标识。可见,从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原产地标记与地理标志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我国《商标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也与国际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虽然《商标法》中并未对“原产地”做出具体的解释,但是,在其他的单行法规中,笔者见到两处关于“原产地”的描述。一个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8月17日颁布实施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另一个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1年3月5日颁布,于同年4月1日实施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原产国标记是指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可标识、标签、标示、文字、图案以及与产地有关的各种证书等。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且该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文背景等因素。前一个文件的界定是准确的,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后一个文件的界定不够准确。“原产国标记”(MadeinChina)是指来源地标记,并不是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讲的原产地标记,且与国际惯例不符,也不符合我国入世后新形势的需要。对《商标法》中所规定的“原产地”宜理解为地理标志,这与我国以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的立法模式是一致的。

概括起来,各国对于地理标志的国内法保护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进行保护,比如法国。另一种是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进行保护。至于采用那一种方式进行保护,有关国际条约并未做出统一规定。两种保护模式都是因其国家特定条件、环境和法律传统而产生的结果。

我国对于是否应对地理标志进行单独保护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我国应专门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法》。[3](P44-47)也有学者主张,以证明商标的形式保护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符合国际惯例,那种认为另起炉灶,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采取强制注册登记的观点,是不可取的。[4](P14-16)

地理标志与商标总体上讲是两种权利,但在识别功能上,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二者都具有一定的区别功能。地理标志除标识商品来源以外,还是一种质量、商誉的保证。在这一点上,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功能又具有更大的相似性。只不过地理标志对质量、商誉的保证基于特定的地理因素,而驰名商标则并非如此。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业标志,和商标的另一个主要区别在于,并不是由其所属的某个经营者独家享有专用权,而是由某一地区内经营者的代表机构进行注册和管理,凡该地区内的经营者,符合条件的都可以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无权禁止。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这种分离是地理标志特殊性决定的一种使用管理模式。

总之,我国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宜采取以商标法为主,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辅的立法模式。这一做法既符合国际惯例,也充分考虑到了现有的商标注册和保护制度,是对我国原产地名称保护已取得的、为社会各界和证明商标注册人所肯定的成熟经验的认可。前者是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后者是从提供真实信息的角度,通过禁止误导行为而保护地理标志的。在这种多方位的保护中,商标法是一种完整的民事权利保护,居主导地位;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在这一过程中,必须面对以地理标志申请的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的不同,对特殊做出相应的特殊规定。

二、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对策

对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申请、审批、管理及保护做出特殊规定,笔者认为,必须在立法上明确和理顺下列问题:

1.在立法上规范、统一用语,明确规定原产地标志即指地理标志,产地标志由具体的产地规则或商业交易习惯来决定,统一单行法规及地方性法规中的用语。地理标志或原产地标志即指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2款所规定的内容。我国目前对产地、原产地、地理标志的使用比较混乱,关于产地,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提到过,但并未具体界定其含义。前已述及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第4条关于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的规定易引起歧义,建议修正。

2.具体明确地理标志构成要素和审批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条例范文3

消费者:买了假货维权难

电商平台上的假货由来已久,但是,能够像在唯品会上买到假茅台后维权获得赔偿的消费者,毕竟是少数。大多数消费者遇到这类问题时,往往会选择“忍了”。

“我自己也分不出真假,打官司也太麻烦,算了吧。”消费者张女士日前向有关媒体记者反映,前不久,某电商平台给她推送短信说,100元优惠券已经放入账户。她登录账户查看了优惠券说明,发现该券只能购买指定的商品。于是她挑来挑去给孩子买了一双标价300多元的NIKE鞋,用券后仅需支付200多元。

但是商品送到后,她发现这双鞋有很浓烈的刺鼻气味。虽然从外观上张女士分不出真假,但是她知道,真正的NIKE鞋一定不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如果以假货的原因要求退货,我就需要出示证据,但是商场的NIKE专柜说他们没有验货的义务。可是如果按照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原因退回,我就要白白损失掉来回的运费。”权衡利弊之后,张女士选择了把鞋留下。

与张女士相同,消费者王女士表示,她买假货也不会去“讨说法”,因为她自己知道,那么低的价格不可能买到正品,不过她希望能买到质量比较好的高仿产品。企鹅智酷针对中国网购假货现象发起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有4.2%的网购用户存在知假买假的情况。

上述调查显示,有大约 3/4(74.4%)的受访者经常网购,但是网购不满意的概率超过了20%;其中有近半数(49.3%)网购用户将“商品质量差、为仿制品”作为网购不满意现象的首选。

此外,认为“商品是真的,但与描述不符”的占比也达到了28.9%,排名第二。在回答“哪些情况导致你买到假货”时,58.2%的网购用户认为“店铺刷信誉、评论是假的”是导致自己上当的主要因素。21.9%的用户认为自己贪便宜导致网购上当,排名第二位――但占比不到第一名的一半。

40.3%的网购用户在买到假货后,选择“忍了”。这一行为在所有买到假货后的处理方式中排名第一位。对假货进行投诉且成功获得退款的情况排名第二,占比约32.2%。而同样进行了投诉却没有成功获得补偿的用户,占比为16%。

四川省统计局2015年的四川3・15消费者权益日专项调查报告也显示,有40.1%的受访者在网购时遇到纠纷或产品质量问题时,选择“怕麻烦,忍气吞声算了”。而且在2013-2015最近3年,遇到消费问题选择积极维权的受访者比例呈持续下降趋势。

这一数据并不应该被理解为网民的“天生善良”。据了解,其实很多用户曾经有过一些投诉或与网店店主沟通的经历,但因为“没有结果”,后来不得不选择“隐忍”这一消极态度――他们唯一的武器就是拉黑这家店,以后不再来。

而隐忍的结果是,53%的网购用户认为假货现象正在变多,网购安全感下降;还有27.1%的用户认为假货现象无变化,一直如此。认为网购越来越安全,假货越来越少的用户仅占9.3%,不足1/10。同时,四川省统计局的数据显示,“商品质量难以保障”“假冒、仿冒名牌商品多”“存在虚假宣传承诺”是网购不安全的三大原因。

电商:“通知删除”执行难

在上述的企鹅智库的调查中,对于“网购假货存在的根本原因”的问题,37.1%的用户认为主要责任在于平台不作为,任由假货滋生,排名所有选项第一位。日前,北京海淀法院受理了一起淘宝网购纠纷案。法院在公告中称,在淘宝网上买到了假货,认为淘宝网未采取必要措施,助长了假货泛滥,应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黄先生淘宝网要求判令淘宝网赔偿三倍货款9990元。

但是,有多家电商平台的相关负责人却表示,执行相关的“通知删除”原则,电商也面临着诸多难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电商平台在接到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时的处理原则: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电商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也就是俗称的“通知删除”原则。最初,这一原则只适用于网络版权保护,此后扩展至商标,而针对专利侵权,正在送审的《专利法修订草案》也将其纳入。

“让我们判断某一商品是否是正品,在技术上是有一定困难的;同样,让我们判断某项‘通知’是否是真实有效的,也是有一定困难的。”某电商平台相关负责人表示,电商平台与网店经营者及供货商也都签订了相关合同,如果平台接到相关投诉就进行删除,就有可能给被诉方造成损失。“如果事后证明该投诉是恶意的,那么相关的损失该如何承担?”

多名电商平台人士表示,实践中侵权、恶意侵权并存,如果过分信任投诉人,因为投诉人的一纸通知直接将店铺商品下架,则可能让卖家失去抗辩和举证的机会,误伤商家的正常经营权;而如果确系侵权,则又可能因为侵害后果加大而要承担连带责任。

京东法务部高级总监林卓则举例说,他们曾经接到一起投诉,对于同类商品,一位商标持有人提交了“皮夹、小皮夹”等商品的注册商标证,而被诉方提交了在汽车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虽然最后平台判定双方均拥有有效的商标权,但是使用的产品究竟该归于哪一类,平台难以做出判断,也无法采取措施。同时,她表示,京东在依法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同时,也遇到了不少的挑战,例如平台服务商的界定,知道的判定标准,过错的认定等问题。

政府:有效监管也很难

有28.8%的网购用户呼吁监管机构加大惩处措施的力度,这样才能有效肃清网购中的假货现象。但是,曾有自称工商小编的微博网友在其长微博中也表达了监管部门的苦衷:“浙江工商万把人,经济户口是420万。一个老师带400个学生,这老师再厉害再努力,如果学生不配合,光靠这老师管,我想永远也管不出好未来。”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主任曹磊表示,因为我国监管体系的特殊,即工商属地化管理让网购投诉受到很大局限,在监管层面上,对于投诉管理在过去十几年都没有得到很好解决。

在传统商业体系中,投诉人、被投诉人与监管机构在同一个行政辖区,监管的实施尚且还有取证困难的问题。如今,在电子商务中,不仅买卖双方,就算卖方的经营地,包括实际办公场所、货源生产地、仓储地、发货地、配送地等都有可能是分离的,位于不同行政辖区,甚至还可能是境内和境外,因而行政监管往往难以有效实施。

此外,目前对电子商务行使监管职能的部门有国家工商总局、工信部、商务部、发改委、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等20多个部门,在行使监管职能时,参照的标准也不统一,跨部门的合作监管机制运行也不顺畅。

网购打假人是鲇鱼还是鲨鱼?

随着网上购物的兴起,职业打假人也将目光投向了购物网站,并出现了一批专盯网站的“网购职业打假人”。在一些地方的法院,网购维权案件中原告为职业打假人的甚至占到了全部案件的九成。

随着网上购物平台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群加入网购行列当中。与此同时,身份特殊的职业打假人随之大量涌入。查询案例发现,目前国内较大的购物网站几乎都曾被职业打假人过。

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一起成长起来的职业打假人,之所以会把目光投到如火如荼的购物网站上,一方面是因为其在实体商店可进行操作的空间日益逼仄,商家在法治思维和压力倒逼下,已是内外兼修;另一方面,只需登陆购物网站就可以进入“工作状态”,职业打假人花在选择性购买的时间大大压缩,这给他们腾出维权、诉讼的时间。

但是,购物网站对于职业打假人来说,并非“不设防城市”。来自北京的一位职业打假人坦言,职业打假人对于在购物网站发现的存在质量问题或商家涉嫌虚假宣传的产品,操作时不如在实体商店得心应手。一个重要原因是,购物网站一些非自营店铺在被职业打假人发现质量问题后,接下来的异地取证和锁定责任人等环节都是难题。有些购物网站还要求必须按照相关标准的证据才受理消费者投诉。这无疑拉长了战线。

还有,保证金制度是购物网站树立的一道产品质量的“熔断器”。但有些涉事网店在权衡利弊后,很可能会舍弃保证金而“自我断尾”,从而造成一起消费者权益诉讼的无头案。

可以预见,职业打假人精准的利己动机,注定其成为网购打假的“少数派”。他们得利之后,只会打一枪换一个地方,而无意于消费者权益的真正拓展。另外,职业打假也是一柄双刃剑,在对假冒伪劣行为起到遏制作用,净化消费市场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商业伦理和道德的风险。

近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结束了公开征求意见,这个条例再次吸引了人们对职业打假人的关注。根据近年来法院审理的一些涉及职业打假人的案件,记者发现,职业打假人逐渐呈现出团体化、专业化等趋势,并出现了专门进行互联网打假的“网购职业打假人”。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一年半后,22岁的青岛青年王海购买12副假冒耳机索赔,职业打假人这一身份开始进入公众视野。23年过去了,已过不惑之年的“王海”已经成立了4家商务公司,打假仍是生意的重头。而全国各地陆续涌现出无数个“王海”,职业打假群体不断壮大。

与实体店相比,网购足不出户就能打假,还能轻松取证截屏,截屏的证据进行公证保全,在证据上很有说服力,索赔成功的比例更高,因此,不少职业打假人,开始“专磕”电商。近年来,发生在网购领域的打假维权的案例越来越多,不少职业打假人借机获利颇丰,也有很多电商因此叫苦不迭。

在网站选择上,网购职业打假人选择的网站一般都是大众熟知的网络购物平台,如天猫商城、京东商城、一号店等。网购职业打假人一般选择购买食品、保健品类商品,多以“食品标签、说明书、成分标志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不是标签瑕疵,而是生产者、经营者‘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为理由提讼。而职业打假人这一群体逐渐呈现出家族化、团体化和专业化的趋势,多以“打假家族”或者是师傅带徒弟的形式出现。

从实际效果上来看,“专磕”电商的职业打假人,究竟是冲进电商市场,破坏正常交易秩序的鲨鱼,还是通过打假索赔,促进电商内部企业规范经营行为,保障商品质量的鲶鱼呢?

毋庸置疑,职业打假人“打假”的目的并不单纯。因此,消法究竟是否应该支持“职业打假人”的诉求,业内一直有争议。而在实践过程中,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并没有选择去法院维权,而是选择与商家私了,利用法律空白和商家息事宁人的心理获得灰色收入。

网购打假需要突破“技术壁垒”

国家工商总局日前公布的网络交易商品质量专项抽检结果显示,近几年网购环境治理工作进展并不顺利,效果并不理想。问题出在哪儿?分析人士指出,网络平台是开放性的,集客能力强、辐射面广,但缺乏严格的前置审核流程,这种特征就给假冒伪劣商品进入留下可乘之机。现在网购环境差,主要问题就出在入口没管好。而要从根本上防止假冒伪劣扰乱网络平台,就必须通过有效的技术手段封住入口。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法国早些年也被网络售卖假冒商品困扰,消费者怨声载道。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08年,在法国反假冒全国委员会主导、法国知识产权局协助下,法国主要电商平台与众多法国国内及外国商标权人签署“自律”。“自律”制定了一整套预防和打击网上假冒商品的措施,其中就包含开发一套技术性监测工具,即过滤工具。该工具可对网上所售产品进行验证真伪、识别可疑货源,对商家及其行为进行分析。

在达成“自律”和过滤工具推出后,法国网上销售的假冒商品及诉讼纠纷减少。目前“自律”已成为法国国内电商行业准则。欧盟以此为基础建立了一套类似机制,如今已在欧盟范围内推广。

从技术上讲,使用过滤工具监测出网上明显和重复出现的假冒品,是完全可以做到的,而且对各方都有益,但问题在于,这种技术能否为中国的电商接受。要知道,使用这种技术,需要电商平台付出成本及其掌握的数据。面对利益损失,电商们恐怕要纠结退缩。

质检总局电子商务产品质量12365投诉举报处置指挥中心的一位负责人曾表示,在淘宝和亚马逊等开店的店家,产品质量好不好、有哪些投诉,处理情况怎么样,消费者无法知晓。因为这些核心数据都掌握在电商手里,且不对外公开,信息不透明,就会掩盖很多问题。与线下产品监督抽查相比,电商产品监督存在抽样和追溯两头难,加之卖家多、变动快,调查取证异常困难。

由此可见,电商平台掌握着有关卖家、售假、投诉等大数据,通过技术手段打假并不难,难就难在他们不愿意付出代价使用这种技术。也就是说,电商打假非不能也,实不为也。他们自己放任了入口,却让执法部门线上打击面临“技术壁垒”。

关于网购打假,苏宁控股集团董事长张近东曾提议推行网购平台首问责任制,其中就明确了一项技术性的首问责任:对于在交易中产生的数据证据,电商企业应完整保存,不得隐瞒、删除系统数据,影响司法取证和消费者维权行为中的数据凭证安全。

有了这个技术前提,接下来的商户责任和电商责任就容易“问”到位了――对商户加强管理,从建立前期的约束机制开始,商品上架、展示和推广过程中杜绝假冒露出,并在侵权事件产生后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电商企业应承担对消费者先行赔付责任,以维修、退换以及其他赔付形式补偿消费者损失,并履行追溯、问责平台内商户的职责。

尽管以目前电商平台的技术手段看,在审核商品、甄别假货信息等方面还有一些难点有待突破,而平台方面此举也会增加成本,但相比未来对规范电商平台、促进电商市场发展所产生的积极作用,电商主动拆解“技术壁垒”无论如何都是值得的。接下来要做的,就是所有电商平台企业都能够转变观念,拿出胆识魄力和具体的措施来,实打实地做点技术工作,让网购环境来一次彻底的净化。

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条例范文4

郭振杰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摘要: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一系列的食品安全事件日益引起消费者的恐慌,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了保障我国食品

的消费安全,通过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建设的分析,找出不足,从而指定更加严格、完善的确保食品安全的法律规范。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现状,监管主体

1.目前我国专项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食品安全问题重视程度的提高,我国政府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旨在保

证食品安全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奠

定了法律基础。经过长期的建设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日趋完善,

取得很大成绩。目前形成了以《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农业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为基础,以涉及食品安全要求的大量技术标

准等法规为主体,以各省及地方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的规章为补充的食品安

全法规体系。

2.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存在的问题

2.1 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2.1.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还进一步强化了地方政府完善食品安全

监管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然而,这种协调配合机制并没有解决分段监管

模式下造成的属地化管理。属地化管理容易因地方保护主义而造成执法部

门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勾结。现实中地方保护主义仍然严重,一些地方、部

门总是难以拂去利益之重,加之公民和媒体权利等总是无法对权力形成有

效制约,食品安全监管的规定会不会流于形式?同时,《食品安全法》及其

配套法规并没有建立起一个统一的供各个监管部门共享食品安全曝光网络

平台。容易造成食品企业“漏网”.

2.1.2 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只是保障食品安全的一个方面,政府监管存

在监管成本高、易产生监管漏洞和寻租的不足。为谨防“政府失灵”,如何

有效激励消费者、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力量参与更重要。然而,我国食

品安全法律在这一方面做的远远不够。新的食品安全法虽然引入了社会资

源和组织的参与,但不具有实质意义。法律并没有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索

赔渠道,消费者面临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的问题,从而造成多数消费者不

愿意跟商家较真。

2.2 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关于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十倍赔偿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的一大亮点之

一是由两倍赔偿变成十倍赔偿。相比之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条款,

算是一大进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

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表明上看来,我国加强了对食品企业的处罚力度,而实际上十倍的赔偿

金并不能有效激励食品企业。通过对比即可得知。设消费者食用价值10 元

的不安全食品后中毒,产生医疗费用等10000 元的实际损害,按我国法律

计算,消费者可获10000+l0*l0=10100 元赔偿;按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法

律计算,消费者最多可 10000+10000*3=40000 元的赔偿。可见,我国的十

倍赔偿是以商品价款为基数,台湾地区的赔偿是以造成的实际损害为基数

的。其处罚力度远远大于我国。对于大企业来说,数万元的罚款就如”隔

靴搔痒“;对于我国成批的小作坊来说,纵使失手被查,也能快速在其他地

区”安营扎寨“.

3.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思考

3.1 食品安全法律立法体系的完善

在《食品安全法》的统领下,进一步完善农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

广告法、民法、刑法、环境法、动物福利法等法律法规,从而形成一个综

合性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既包括食品安全的实体内容,也包括食品安全

的程序内容;既包括行政责任,也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既有维护社

会公益的作用,也有保护私人权利和利益的作用,是融公法与私法于一体

的法律制度。同时,区分各法律规范的保护对象和应用范围。

3.2 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完善

3.2.1 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权责

《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在坚持分段监管的基础上,

对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较之以往有很大进步。并设立”高层次的议

事协调机构“-食品安全委员会。然而,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对

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权责作出明确的界定。《食品安全法》仅仅在第四条规定”

国家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同时法律也授权国

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因此,仍需

期待国务院在《食品安全法》相关行政法规中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委员会

的职权,将其职权法定化,做到权责明确。

3.2.2 完善食品安全的监管内容

完善的法律制度不等于有效的实施,还有赖于各项制度的落实。在食

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己经出台,各项制度基本确定的情况下,如何使企

业建立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食品安全保障制度,落实《食品安全法》及《食

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各种针对生产经营者的规定,严格遵守生产操

作规范显得更为重要。食品安全问题是社会的公共问题,单靠任何一种制

度一企业责任、行政监管等,并不能有效的保障食品安全。因此,如何改

进行政监管模式,使监管部门由过去的重事前许可和事后处罚转向以人性

化的行政指导为主,帮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建立起符合法律要求的各

项制度,将会有利确保食品安全。同时,监管部门可以做好自己擅长的工

作,如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信息等。

3.3 食品安全消费者保护机制的完善

3.3.1 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

食品安全事故大多是由如柴、米、油、盐、酱、醋等小商品引起的,

这些商品价值很小,小到几毛钱大到几块钱,而维权成本却及其高昂,光

检验费、律师费、诉讼费等高昂的成本不说,可能还要经过一审、二审等

长时间的诉讼拖累。因此,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是发挥消费者作用的关键。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

费者利益的社会性组织,可以帮助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同生产经营者谈

判。对于较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纠纷,可以赋予消费者协会代表受害人提

起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这样可以实现利益的平衡,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因为,消费者协会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其组织形式有利于直接接触大规

模的受损害消费者,便于收集第一手资料,通过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系统

的分类整理以协调众多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从而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顺

利地审结案件,平息纷争。对于最后获得的补偿由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共

同分享。这样一方面避免了消费者精力不济,减轻了费用负担。另一方面

也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动力。

3.3.2 完善消费者诉讼制度

谁有资格提起诉讼是很重要的问题。很多消费者基于高昂的诉讼成本

和繁琐的法律程序而放弃了维权,这也是食品安全事件愈演愈烈的一个重

要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

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设

计不利于社会团体的参与和提高了消费者的起诉成本,不能发挥社会团体

的力量。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虽然也是基

于受害者人数众多,但每个受害者所受损失又很少而建立起来的,但其完

全不同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我国代表人诉讼由于存在以下三种缺陷,

而导致其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首先,权利人必须到法院进行登记,才能

参加到代表人诉讼中来,增加当事人的成本;其次,由于判决扩展方式上

的限制,一些权利人没有及时进行参加代表人诉讼登记之后被排除在外,

无法直接获得判决的适用,为保护权利只有再次起诉,这样必然给当事人

增加了诉讼成本,不利于有效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也无法发挥代表人诉讼

制度严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最后,由于代表人产生方式的严格要求,

使得我国代表人诉讼出现的可能相对要小,更多的情形是受害人的息事宁

人。而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由律师发起并承担诉讼费用,受害者不需要耗

费过量的人力、物力等,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并维护了公共

利益,有效的鼓励了大多数受损的消费者积极的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

要使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这方面的功能显露出来,必须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

制度。

参考文献:

【1】[美]玛丽恩.食品政治安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2】邓楠.中国食品安全战略.化学工业出版社,2010

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条例范文5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服务;金融法;政策;金融商品

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2)05-0082-09

收稿日期:2012-04-03

作者简介:叶林(1963-),男,天津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金融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金融消费已成为重要的消费形式。在2008年发生的全球金融危机中,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消费者受损严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呼声日盛。为了重建金融市场信心,许多国家和地区颁布了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初步形成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新框架。在此次金融危机中,我国受到的直接冲击较小,金融消费者受到的损失较少,但却面临着更为独特的双重问题:金融商品供给不足的窘境和法律供给不足的威胁。我国在金融业快速成长的背景下,应当正确评价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尽快构建适合于我国金融发展状况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体系。

一、金融消费者问题“浮出水面”

在上世纪末,美国学者就提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个别国家在有关法律中也偶尔提及消费者,但却未就金融消费者制定专门的法律。在这个时期,金融消费者主要是一个生活概念,它的内涵和外延不很确定,可以泛指获得金融商品和金融消费的人。自本世纪以来,英国最先在2000年颁布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中写入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规定了金融消费者的含义及其主要权利。在传统金融法体系中,只存在不同形态的金融消费者,而没有整体意义上的金融消费者,如银行法中的储户,保险法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以及证券法中的投资者或客户。就此而言,金融消费者“入法”,可称为英国金融服务法的重要创新。

虽然美国金融业是现代金融业的代表,但“金融消费者”却最先写入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英国此前采用了以“分散立法、自律监管”为特征的金融法体系,没有分别制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从而有别于由联邦证券法、联邦银行法和州立保险法构成的美国金融法体系。英国传统的金融法体系看似支离破碎,但在整合原有金融法过程中,这种分散立法的劣势反倒转变成制定统一金融服务法的优势,使得英国无需过度地受制于旧法,而将当代金融理论屡屡采用的“金融消费者”写入制定法,开展了金融法制的创新。尽管《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及修改后的《金融服务法》只适用于英国,但其立法理念和技术深刻地影响了许多国家和地区。在东亚地区,它成为了日本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时学习的榜样,并经由日本而影响到韩国的《关于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的法律》。在经历全球性金融危机后,许多国家和地区加快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纷纷接受了金融消费者的术语,明确规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最终实现了金融消费者从生活向法律的转变。

金融活动由来已久,但金融消费者却是崭新的法律术语,它是现代金融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法律产物。这一概念的创造有赖于三个相互作用的重要前提,即金融业混业经营、复合性金融商品的出现以及现行法律不敷应用。

(一)金融业的混业经营

在金融混业的模式下,已无法将金融服务商的客户简单地贴上储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投资者等标签。通过一家金融服务商,人们可以获得不同的金融服务,还可获得兼具储蓄、保险和投资属性的金融商品或服务。金融服务商推动混业经营的动力,主要来自于客户资源的资产属性以及对客户资源的有效利用。金融服务商通过充分利用现有的客户资源,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盈利水平;通过混业经营,还可以满足同一客户的多样化金融服务要求,避免客户资源流失。

金融机构具有从事混业经营的天然动力,却也容易因此损害客户的利益。例如,商业银行在拥有大量客户信息后,更愿意将其提供给从事保险和证券的关联企业。关联企业在利用银行储户信息时,通常获得了商业银行的同意,以避免侵犯银行的商业秘密。然而,商业银行在主动向关联企业提供客户信息时,是否要获得储户的事先同意?储户是否有权退出这种信息利用?未经储户同意而利用储户信息,是否侵犯了储户的隐私权?为了保护客户隐私权,美国国会于1999年11月12日通过了《金融服务业现代化法案》,允许设立“金融超级市场”,借此一方面加强金融服务业的竞争,以服务于金融消费者,另一方面提升美国金融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④。对于关联企业利用储户信息的问题,《金融服务业现代化法案》采用了“选择退出”的管理模式,即商业银行有义务将其向关联企业提供信息的做法告知储户,储户有权拒绝商业银行对外提供储户信息。采用这种做法的目的是为了平衡经济效益与保护隐私权的关系,但实际效果如何,还有待观察。

(二)复合性金融商品的创新

金融机构不断推出新的金融商品,消费者也乐于获得适合其需求的新型金融商品和服务。混业经营不同于复合性金融商品,但往往伴随着复合性金融商品的不断创新。在现代金融社会,有些金融商品属于典型的银行、保险或证券产品,有些却是将多种传统金融商品组合起来,成为复合性金融商品。对于复合性金融商品而言,硬将其归入银行、保险或证券产品中,在识别上必将遇到巨大困难。如,投资联结保险(也称“投资型保单”)在美国最初是由保险公司开发的产品,原本具有保险和证券的双重属性,但在上世纪60年代,美国法院判决认定投资型保险属于证券,而不是保险产品,从而使得投资连接保险必须适用联邦证券法,而不是州立保险法。

为了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不同金融商品的认定标准,金融机构不太关注金融商品划分的法律意义,而首先关心金融商品带来的利益。从客户角度来看,确定金融商品的性质往往是非常重要的问题。例如,在2008年金融危机发生前,国际上有些著名的金融机构在我国港台地区大量销售雷曼债券(Credit Linked Note)和KODA(Knock-Out Discount Accumulator)产品,在金融危机发生后,港台两地投资者遭受了巨大损失,以至于坚决奉行金融自由政策的两地政府不得不出面解决。金融机构销售与信用挂钩的金融商品,既是为了自身盈利,也是为了管理、控制和转移风险。多数消费者只看到金融商品的潜在利益,却忽视了衍生性金融商品的风险转移功能。

(三)传统金融法不敷应用

在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出台前,各国金融法主要由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所共同组成(简称为“金融三法”),这种立法结构反映了金融活动的行业特征,却不符合金融商品和服务的实际运行情况。我国亦有“金融三法”,但其缺陷也是非常明显的:首先,三部金融法均带有管制法的色彩,脱离了私法或交易法的根本属性,无法反映金融法兼具私法与公法规范的二元结构;其次,三部金融法三足鼎立,无法适应金融商品和服务的多样性和综合性特征,尤其是对于场外金融交易缺乏应有的规范;再次,三部金融法是金融业主导的法律,缺乏金融消费者等市场参与者的足够参与,过于强调金融业利益,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明确保护有所忽视。

“金融三法”通常将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其立法宗旨,乃至明确规定了“反欺诈条款”,但在金融服务商的注意义务、金融欺诈的认定标准以及消费者保护措施等方面,却存在重要且细微的差异。例如,证券发行人及相关人员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证券信息;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或吸收存款时,却无需向储户说明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条款的具体含义,却无需向投保人揭示保险公司的风险,相反,投保人还应根据询问告知主义,向保险公司揭示保险标的的真实状况。在这些场合下,只要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销售方式适当,就几乎不存在欺诈。

在金融业混业经营模式中,尤其是对于复合性金融商品而言,“金融三法”分立状况已不能满足金融市场的需要。一方面,金融服务商无论向消费者出售何种金融商品,都要遵守最低限的行为守则,必须诚实信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金融欺诈;另一方面,金融服务商不得采用误导性的销售手段,隐瞒自己转移风险的动机,却向消费者销售高风险金融商品。例如,汤欣教授在论及证券法时,就认为“为避免市场参与者利用法律的空白竞相从事违法‘创新’,急需借鉴发达市场上成熟的经验,在证券法上引入一般性反欺诈条款(Catch-all Anti-fraud Provision)”,以概括地应对一切可能存在的不法行为的目的。笔者认为,诚实信用是金融法的核心原则,反欺诈条款是金融法制的主要规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金融法中的具体表现,应当成为我国金融法的核心条款。

二、《消保法》“不敷应用”

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最先提出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更多国家逐步接受了这个术语。在我国规范性文件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是银监会于2006年12月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2012年,保监会成立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证监会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局,银监会也正在筹备银行消费者保护局。可以说,我国“金融三会”的举动顺应了境外金融法的发展趋势,推动了国内学术界对金融消费者的关注。金融消费者在我国正在逐步成型。金融消费者是一个比较妥帖的法律术语,鉴于许多国家采用了金融消费者的称谓,我国金融法也有必要采用这一法律术语。

论及金融消费者,国内学者多将其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相联系。《消保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基于该条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金融消费不是生活消费,社会成员取得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不是消费者。笔者认为,在解释金融消费者的含义时,不应拘泥于《消保法》第2条的规定,而应根据金融商品及其消费特点,合理确定金融消费者的内涵。

(一)《消保法》并未规定消费者的内涵

《消保法》采用了“消费者”的术语,《产品质量法》、《计量法》、《反垄断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也多次提及“消费者”。例如,《产品质量法》不仅13次提及“消费者”的术语,第1条还明确规定了该法的立法宗旨,即“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此外,我国法律还采用了有关消费者的多个术语。如《产品质量法》采用了“受害人”、“他人”、“当事人”等术语,《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了“购买者”的词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还采用了“用户”的称谓。这些用语未必专指“消费者”,却包含消费者在内。

我国法律屡屡提到“消费者”,却未给出消费者的定义或解释。从法条文义来看,《消保法》第2条所称“生活消费”,不是消费者的定义条款,而只是《消保法》的适用条件。换言之,《消保法》只是调整消费者的生活消费关系,社会成员从事生活消费的,属于消费者,受到《消保法》的特别保护;社会成员从事其他消费的,也属于消费者,却不受《消保法》的特别保护。在此意义上,《消保法》规定的消费者仅为一个开放性的术语。合乎逻辑的解释是,消费者存在于生活消费领域,也存在于非生活消费领域。当消费者从事生活消费时,优先适用《消保法》;《消保法》未做规定时,适用民法和《合同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消费者从事金融消费等其他消费的,却不适用《消保法》。就此而言,消费者不限于从事生活消费的社会成员,还包括从事其他消费的社会成员。

笔者认为,《消保法》将“生活消费”作为该法的适用条件,不甚恰当。在日常生活中,生活消费主要是指社会成员的衣食住行,在法律上却几乎无法清晰地解释“生活消费”的含义。一方面,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成员的生活方式和水准不断变化,昔日的奢侈品可以变成今天的日用品,多数人眼中的奢侈品却是少数人的生活必需品。在此情况下,无论采用价格、产地抑或其他标准确定生活消费的范围,都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在传统社会中,“金融消费”通常不是人类生存和延续的必需消费,它与生活消费存在理论上的差异。但在现代社会,消费者已广泛借助金融商品满足其消费需求,金融消费已进入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并与生活消费结为一体。如果过分强调《消保法》适用于调整生活消费关系,必将限制《消保法》的适用,难以有效地达成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宗旨。

(二)《消保法》遭遇的尴尬

我国于1993年制定《消保法》,迄今尚未颁布施行细则或者实施条例。在《消保法》颁布初期,消费者很少采用金融手段,也几乎无人提出金融消费问题。加之我国后来先后制定《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形成了“金融三法”格局,学者要么将“金融三法”当做独立的法律领域,要么当做与投资有关的法律,很少将“金融三法”与生活消费联系起来。

《消保法》没有解释“生活消费”的含义,不仅造成第2条的文义不清,在适用该法解决金融纠纷时,也陷入法律适用上的困境。例如,在面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为消费者、保险纠纷是否属于生活消费纠纷、《消保法》是否适用于解决保险纠纷等问题时,我国消费者协会、地方法规和人民法院远未达成共识。

1.消费者保护组织持肯定态度,认为保险纠纷属于生活消费。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地方消费者保护组织(统称消费者协会)是消费者投诉的主要受理机构,保险投诉向来是消费者协会受理数量较多的案件。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其编写的《全国消协组织投诉调解案例选编》(内部资料)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案例精选集》中,共收录金融保险方面的投诉案件17桩,其中涉及保险的投诉案例为11桩。这说明消费者协会当然认为调解保险投诉案件是协会的固有职能。

2.各级法院和学者持回避态度。对于《消保法》可否适用于解决保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没有颁布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保险”一章也没有收录相关问题。内地保险法学者和实务者采取回避的态度。虽然最近陆续有学者开始关注消费者与保险合同的关系,保监会也成立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但内地保险法学者在论及保险时,几乎不涉及消费者保护问题。

3.地方法规有不同的做法。在我国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中,地方人大或者政府均制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法规。在《消保法》与《保险法》的关系上,上述地方法规分为三类:一是,明确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法规适用于保险合同或者保险公司。采用这种做法的有安徽、甘肃、黑龙江、吉林、陕西、云南、重庆以及等8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二是,明确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法规适用于格式性保险合同。采用这种做法的有福建、贵州和河北3省。三是,完全不提及“保险”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除了前述第一、二类外,其余19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颁布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法规,均没有提及“保险”、“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法”。

《消保法》在实际适用中遭遇尴尬,原因非常复杂。除了消费者保护尚未引起社会的足够重视与多数学者忽视《消保法》研究以外,《消保法》自身的缺陷以及行政管理体系的特殊性也是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制度原因。一方面,《消保法》第2条将“消费者”与“生活消费”连接起来,在字面解释上,排除了“为生活消费以外的其他目的”而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形;在解释习惯上,也排除了“自然人以外的消费者”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情形。自然人购买保险主要是以实现财产或者人身保障为目的,这在通常含义上确实有别于“生活消费”,甚至远离了“生活消费”的通常含义。在这种理解下,主张《消保法》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见解,其实证法基础有失牢固。另一方面,我国现有行政机关处于“条块分割”状态,妨碍了《消保法》在保险纠纷解决中的适用。按照这种条块分割体制,《保险法》和《消保法》分别由保监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实施。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各地消费者协会分别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口管理或者代为管理。在这种条块分割的体制下,《保险法》更像是保监会专有的法律,《消保法》更像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专有法律。在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上,保监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在职能重叠和配合,依法由保监会负责审批,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至于涉及保险法的其他事项,在原则上由保监会负责实施。这是导致法律障碍的重要体制原因。

地方消费者保护法规明文规定《消保法》或有关地方法规适用于保险合同,这种做法本身就是打破了严格的条块分割体系。如果规定地方性法规适用于保险合同,就说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有权介入保监会负责的固有事务,从而扩大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进而与保监会承担的保险市场监管职权发生重合或者冲突。因为地方人大和政府在打破行政管理体制条块分割上存在不同的认识,才使得有些地方性消费者保护法规明文规定了保险合同,而其他的地方性法规则回避了这一敏感问题。

(三)重新认识《消保法》

《消保法》将“生活消费”作为该法适用的限定条件,这种立法看似更易于理解,但在涉及保险及其他金融消费时,却遇到了巨大障碍。在保险纠纷是否适用《消保法》问题上,内地和台湾的看法明显不同。

台湾制定有《消费者保护法》及《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台湾学者叶启洲认为,“保险契约为典型之定型化契约,除海上保险及再保险外,具有消费者契约之性质,因此消费者保护法上开定型化契约规制之规定,应可适用于保险契约”。叶启洲先生还将台湾学者意见分为两种,即主张消费者保护法为特别规定之见解以及主张保险法为特别规定之见解。笔者认为,学者之间的分歧仅在于保险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孰为一般法律或者特别法律,而无涉两者是否为独立法域的问题。就此而言,保险合同除了海上保险和再保险以外,皆有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之可能,在台湾社会及法律实务界应为共识。在我国内地,关于《消保法》适用于投保人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行为与普通消费者一样,具备了生活消费的要件,本质上是一种消费行为。另因保险合同的成立而获得利益的保险人与受益人,作为接受保险人服务的主体与投保人一道成为消费者,其消费行为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笔者认为,扩张解释《消保法》固然是消除《消保法》适用障碍的途径之一,但在尚未作出扩张解释以前,《消保法》适用于保险纠纷却不是法律解释和适用问题,而首先是法律制定和改革问题。2009年,立法机关已完成了《保险法》的最新修订,国务院在同年启动了《消保法》修改程序。能否明确地将《消保法》扩张适用到保险法领域,其核心在于是否取消“生活消费”之限制,实为值得期待的重大问题。

三、金融消费者的“一般内涵”

世界上多个国家和地区业已单独颁布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或者颁布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从主要立法例来看,立法者在界定金融消费者的含义时,通常采用“一般规定”+“排除法”+“限制法”的表述方法。其中,一般规定是指立法文件针对金融消费者做出抽象规定;排除法是指在一般规定的前提下,明确将某些消费者排除在“金融消费者”之外,使之不受特别保护;限制法是指规定适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时存在的其他限制。在这种独特的立法表述中,必须首先确定金融消费者的一般含义。

(一)金融消费者与服务商的对应关系

各国均实行不同程度的金融管制,金融消费者通常只能从金融服务商处获得金融服务。对于金融服务商,各国和地区的称谓不尽相同。英国《金融服务法》称之为“被授权人”,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称其为“金融服务业”或“金融服务业者”。我国也实行金融管制政策,提供金融服务的组织必须领取金融监管机关签发的金融许可证,否则,不得对外开展金融服务。基于金融管制体制,只有在与金融服务商的对应关系中,才能展现金融消费者的准确含义。当然,金融是不断变化的概念和范畴,某种服务是否属于金融服务,某个机构是否属于金融服务商,各方有时难以达成共识。在互联网交易中的第三方支付,就曾成为各界争议的焦点。为了避免机械地确定金融服务商的身份,英国《金融服务法》适度扩大了金融服务商的范围,认为提供支付服务的服务商也应被视为金融服务商。

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与服务商在性质上主要属于合同关系。从具体情形来看,金融服务商在与消费者的往来中,可能分别具有两种不同的身份:一是,金融服务商以“交易商(Dealer)”的身份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即金融服务商向消费者销售金融商品或提供金融服务,并向消费者收取约定的价款。在这种交易商交易中,金融服务商与消费者的利益呈现了此消彼长的状态。二是,金融服务商以“经纪商(Broker)”的身份,与消费者形成合同关系,即金融服务商向消费者提供其他机构销售的金融商品,并按照消费者获得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和数量,向消费者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为了避免金融消费者对服务商身份发生错误认识,金融服务商在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前,应向金融消费者告知其身份。

金融服务合同带有“继续性合同”的性质,通常采用金融服务商提供的格式条款。在确定双方当事人关系时,既要关注当事人明示约定的条款,也要关注合同默示条款。相较于普通消费关系,金融消费者所处的不对称地位更为明显:首先,多数金融消费者几乎无法辨别金融商品或服务的品质,尤其是无法识别金融商品的法律结构和财务指标;其次,金融消费者必须在金融服务商处开立账户,金融消费者的盈亏多以账户损益加以体现,金融消费者的举证难度巨大;再次,金融服务商通常只承担“行为义务”,而不承担“结果义务”。立法者应当明确地规定不同金融服务商的义务范围,以避免金融消费者遭受更大的损失。当存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特别法时,应当适用该特别法;在法律没有做出特别规定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范。

(二)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的依存关系

各国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是逐渐形成的。尽管有关法律明确采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术语,但旧有法律中依然存在投资者的表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特别法也并未彻底放弃投资者的术语,这在客观上造成了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两种称谓并存的局面。我国《消保法》引入了“生活消费”的限定词,在认定消费者的身份时,相当于采用了主观或目的的标准。笔者认为,在确定金融消费者的含义时,必须澄清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差异,必须摒弃主观或目的的定义方法。

1.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相互关系

投资者只有依赖于证券公司提供的证券经纪服务,才能完成股票买卖,并因买入股票而成为公司股东,或因卖出股票而不再是公司股东。在此场合下,股票买卖者就兼具了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的双重身份,即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以及证券公司的金融消费者。由此可见,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的区别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是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概念,在与被投资者或上市公司的关系中,才采用投资者的术语;在与金融服务商的服务关系中,则采用金融消费者的术语。在投资关系中,投资者仅得向公司主张权利;在金融服务关系中,消费者只能向服务商主张相应的权利。因此,在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时,证券公司违反了与客户达成的金融服务协议,却未必影响客户的公司股东地位。另一方面,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来源不同。就投资者风险而言,主要来源于被投资者或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公司股票的价格波动。为了避免和减少投资风险,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承担全面、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的义务。就金融服务风险而言,主要来源于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条款以及金融服务商的违约情势。合同法要求金融服务商严格地履行合同义务,以减少消费者的风险和损失。

还要看到,《证券法》主要适用于证券场内交易关系,主要反映了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投资关系;在证券场外交易以及金融衍生品交易中,“绝大多数金融消费者只能通过金融机构推介和帮助,才能初步了解复杂的衍生金融商品的概况,才能从事衍生金融商品的投资。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必须建立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诚信义务,以形成一种抗衡金融服务商的特殊法律机制”。

2.金融消费定义中的主观和客观因素

迄今为止,学术界对金融消费的解说仍欠充分,但可以肯定的是,金融消费主要是一种消费形式,与消费目的没有直接关系。在解释金融消费或金融消费者的含义时,不应将主观或目的因素纳入其中,而应采用客观标准认定金融消费和金融消费者。即凡属于金融消费的,从服务商处取得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人无论是出于生活目的或其他目的,皆为金融消费者。

如前所述,我国《消保法》第2条引入了“生活消费”的限定词,无论该词语是消费者的定义要素还是《消保法》的适用条件,多数学者已基于《消保法》规定而将“生活消费”视为行为人的目的因素,即为生活目的而从事消费活动者为消费者。这种主观或目的定义方法已造成了实践的混乱。在定义金融消费者时,不应继续采用主观或目的标准,不应人为割裂生活消费和金融消费的关系。一方面,《消保法》本身存在问题,其将“生活消费”作为限定词,却没有说清或许也无法说清“生活消费”的概念,这就产生了从一个原本模糊的词语(“生活消费”)导伸出另外一个更为模糊的词语(“金融消费”)的结果,由此提出的“金融消费者”术语是不可能准确的。另一方面,即使在日常生活意义上,生活消费未必不包括金融消费,金融消费可以充当生活消费的手段,既可能与生活消费结为一体,也可能与生活消费全无关系。就此而言,学说上的诸多错误源自将生活消费和金融消费对立起来。

笔者认为,如果说消费者是与经营者对应的概念,那么,金融消费者则是与金融服务商对应的概念。通过揭示金融消费者与服务商的相互关系,已足以揭示金融消费者的一般属性,无需再考虑该等消费是生活消费抑或金融消费。在此意义上,笔者支持这样的主张,即金融消费者是“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这种主张采用“关系定义法”,符合境外法律的一般做法,也准确表达了金融消费者和服务商的相互关系的相对性,是一种更为合理的主张。

四、金融消费者的“政策特性”

金融消费者是否泛指所有的金融消费者,抑或是限于特定范围的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是否包括专业投资者以及财产规模较大的消费者?在确定金融消费者的范围时,是否应考虑金融服务商以及金融商品和服务的特点?是否应考虑金融市场的存在状况?理由为何?金融消费者与服务商处于金融服务关系的两端,作为交易双方,他们既有交易上的合作,也有利益上的此消彼长,立法者必须从金融服务的特质出发,兼顾经验法则,向金融消费者提供倾斜保护。单纯采用法律关系定义方法,不足以合理反映金融消费者与服务商之间的利益关系,容易诱发过度保护倾向,还容易影响金融服务业的健康发展。在确定金融消费者的含义以及向金融消费者提供倾斜保护时,应当斟酌金融市场、金融商品和市场参与者的特点,作出合理的政策选择。

(一)是否适用于场内交易市场

金融市场可分为场内交易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在不同市场中,金融消费者受到侵害的原因和程度明显不同,在向金融消费者提供倾斜保护时,应当斟酌场内交易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的差异。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3条第1款在详细列举金融服务业的类型后,该条第2款特别规定,“前项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及保险业之范围,依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但不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期货交易所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业”,即为其例。

在场内交易市场发生的交易,不仅要受到证券法的规范,还要受到交易市场组织者自律规则的规范。场内交易市场兼有自律和他律规则,在相当程度上减少了损害金融消费者或投资者利益的事件的发生。相反,场外交易市场却不受自律规则的约束,证券法的适用也受到限制,而要更多地依赖于普通合同法。就此而言,场外交易市场的法律规范无疑最为薄弱,也因此需要向场外交易的金融消费者提供更多的倾斜保护。

场内交易市场是金融商品公开价格的主要形成机制,金融商品的公开价格又会通过各种媒介传导至其他金融商品上,从而形成复杂的价格影响机制。一旦不得不纠正场内交易价格,就必然影响到其他市场上的交易,诱发价格纠正的连锁性反应。在此意义上,立法者必须在倾斜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和保证公开价格形成机制的稳定性之间,作出艰难而恰当的政策选择。为了确保场内交易信息的有效传导,避免交易价格纠正而导致的连锁反应,即使金融消费者遭受了损失,也不能牺牲价格机制的稳定性。

在2008年金融危机中,各国和地区都发生了许多侵犯金融消费者的事件,但多数侵害事件都发生在场外交易市场中,在场内交易市场中发生的损害事件较少。在最近一两年间,有些国家开始要求将部分场外交易纳入场内集中结算系统,在性质上类似于场外交易的“场内化”。这至少说明场内交易规则无害于金融消费者,向参加场内交易的金融消费者提供倾斜保护,其条件尚不充分。

(二)是否适用于金融衍生产品

不同金融商品的特质有别。笔者同意这样的观点,即金融商品(尤其是场外交易的金融商品)是由金融机构提供的、以实现资金融通为目的的、一系列旨在发生法律拘束力的权利义务的组合。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39号的定义,各种金融商品的主要差别在于其合约的具体条款与性质归类,以及利息的支付期、保本、可换股票、现金流等方面不同。上述金融商品普遍具有不对称性、非标准化以及双向性的特征,缺乏金融知识的消费者很容易受到损害。

金融商品还可分为基础的金融商品和衍生的金融商品。虽然对于股票、公司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等基础金融商品而言,投资者与发行人或服务商之间也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但金融衍生商品存在的不对称更为明显。这些金融衍生商品普遍地具有非标准化的特点,必须依赖金融服务商与消费者逐一谈判才能确定,而消费者普遍缺乏议价能力,甚至难以争取到合理的交易条件。有些金融衍生商品本身就是金融服务商创设的风险转移工具,即将自己无法承受或不欲承受的风险转移给金融消费者。后者,有时被称为“有毒金融”产品,它们可能给金融消费者带来高收益,也往往带来更高风险。

基于金融衍生商品具有较大杀伤力,金融消费者面临的风险巨大,服务商却可能收益颇丰。为了减少金融消费者的风险和损失,应当在关注基础金融商品的同时,将倾斜保护的重点放在金融衍生商品上。这无疑是立法者不得不做出的重要政策选择。

(三)是否考虑金融消费者的承受力

平等保护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内涵,向部分市场参与者提供倾斜保护措施,必须存在若干预设的前提条件。人们常将金融商品的信息非对称性作为倾斜保护的重要前提,进而将信息披露作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重要手段。笔者认为,信息不对称或许揭示了金融消费者无辜受损害的主要原因,却未必是直接原因,更不是全部原因。过分强调信息披露,近乎于开出了一剂无效药方。一方面,在瞬息万变的金融市场中,几乎没有哪个金融消费者来得及搜集和分析市场信息,也几乎没有哪个金融消费者具备合理分析信息的能力,信息披露充其量是金融服务商免责的理由,而不是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信息披露无法提升金融消费者的议价能力,也无法消除金融消费者法律和财务知识的不足,更无法解决不同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力。因此,在向金融消费者提供倾斜保护时,还要考虑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力低、发生争议时投诉成本高等社会因素。

换言之,资财雄厚的市场参与者即使损失较重,也能勉强承受,加之申诉能力较强,尚不至于引起社会动荡。资财较少的市场参与者难以承受交易损失,也难以提出有效申诉,更容易造成社会动荡。考虑到现实情况,各国通常考虑市场参与者的资财状况等因素,排除了专业投资者和资财雄厚的市场参与者,以确定受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理范围。刘燕和、楼建波教授在分析雷曼债券和KODA产品销售者受损的案件时指出,“雷曼迷你债事件影响的是普通市民百姓,而KODA交易影响的是富裕的个人。换用金融监管的专业术语来表达,前者属于‘零售客户’或‘普通投资者’,是包括证券法在内的金融监管立法保护的重点;而后者属于‘专业投资者’(professional investor),理论上说具有自我保护的能力,因此不需要证券法的专门保护”。这种分析结论略显残酷,却反映了美国和我国港台地区法律的主要状况。我国台湾学者甚至将类似的法律条款称为“排富条款”,即在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上,金融消费者仅指一般民众,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及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就此而言,金融消费者像是一个方便的提法,它不是一个逻辑或整体概念,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也不是同等地保护各种金融消费者。

五、结束语

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条例范文6

一、地理标志保护的基本概念

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术语,最先出现于1995年生效的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该协议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主要特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与此相似的概念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中提出的原产地名称和来源地标志,其中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定一种来源于此地的产品,该产品的质量或特性完全或主要由该地区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所确定;来源地标志又称为产地标志或产源标志,是指为表示某商品是由特定的国家、地区所生产、制造或加工而使用的特殊文字或符号。

作为一种标示商品来源、质量和信誉的商业标记,地理标志在经过长时间的市场考验和选择后,能够被作为所标示商品的代名词,引导和影响着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增强市场竞争力,为该商品生产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由此,一些不法生产者为攫取高额利润,常常虚假使用那些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的地理标志,在市场上以次充好,欺骗、误导消费者,损害合法生产者的利益。如将非产于新疆库尔勒地区的香梨冠以“库尔勒香梨”的名称。因此,为保障合法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需要对地理标志给以知识产权保护,赋予合法所有者以专有权,这是保护地理标志的法理所在。

由于地理标志的经济价值主要是由某一地区的自然环境或传统人文环境所赋予,不完全由单个人的智慧所创造,因此,与一般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不同,地理标志是一种地方性、集体性权利,不能被某个人或某个企业独自占有,其专有权必须由这一地区所有具有资格的个人或企业共同使用。在这一点上,地理标志体现的是一种“公有性”,但本质上它仍然是一种私权。

二、国际上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基本做法

对地理标志及相似概念的保护,在国外已经有百余年的历史。近些年来,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扩大和深入,地理标志在贸易往来中所能产生的巨大经济效益,引起了各国对其保护的普遍重视,纷纷从各自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经济发展实际出发,探索建立不同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目前主要有四种保护模式。

一是通过商标法进行保护。地理标志通过被申请人(社团或机构)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从而被纳入到商标法的调整范围,获得保护。英美等一些普通法系国家采用了这种保护方式。二是通过专门法进行保护。即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看待,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给予保护。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普遍采用了这种保护方式。三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如:日本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将假冒地理标志的行为和使用误导消费者标志的行为,作为使人产生混淆或存在欺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过错的行为实施者要求赔偿损失或恢复名誉。四是通过混合立法模式进行保护。如:西班牙等国家通过海关法、贸易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上述四种保护模式中,较为普遍的是英美普通法系国家的商标法保护模式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专门法保护模式。

各国在对地理标志加大国内保护力度的同时,还积极进行国际层面的对话与沟通,努力探索双边或多边保护的有效途径。但由于历史文化传统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模式相异,各国在加强地理标志国际保护问题上既有共同点,也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和争议。如:欧盟一些国家,由于历史悠久,传统产品丰富,世界知名品牌较多,因而倾向于对地理标志给予严格保护,目的是想通过提升其所拥有商品的竞争力来扩大自己在国际贸易中的经济利益;而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由于在经济发展中没有太多的自然地理因素和传统人文因素,反对特别强化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措施,并以强化地理标志的专门保护会因各国保护的不对称而违反世界贸易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降低对已有商标权的保护标准等为由,与欧盟的保护诉求和利益主张相抗衡。目前,两大阵营围绕着有关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方面的不同立场和争议正在进行紧张的调解和磋商,与此相关的议题已成为世贸组织新一轮谈判中需要协调解决的重点。

三、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情况

与欧美等国相比,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起步较晚,但发展较为迅速。1985年,我国加入《巴黎公约》,开始承担保护原产地名称的义务。1987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函》中,确认“丹麦牛油曲奇”是《巴黎公约》中所指的原产地名称,并要求予以保护,这是我国法律实践中明确保护相似概念的第一个案例。1993年,第一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增加了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规定,为地理标志的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首次以法律性文件明确了我国通过证明商标的形式来保护地理标志。

加入世贸组织为我国加强地理标志保护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和巨大的动力。我国政府在《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264段中明确承诺:“修改后的《商标法》将对地理标志保护作出专门规定”。为履行承诺,2001年10月,第二次修改后的《商标法》首次在国家法律层次上对地理标志的概念及保护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随后国务院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我国通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为该组织中的成员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三者的权利主体都是集体组织,在标识功能上能够传递所标示商品的特定品质,给消费者以明确的信息,从而将所标示的商品与其他商品区别开来。因此,将地理标志纳入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体系,能够给予其有效的保护,同时还可以充分利用已有的行政资源和执法资源,避免因另辟蹊径而增加不必要的保护成本,这是较为合理的。

四、关于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几点建议

虽然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取得了可喜的进步,但由于长期以来,我们缺乏对地理标志概念的认知和相应的保护意识,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导致现实生活中地里标志物的使用问题诸多。因此,在加强地理标志保护方面,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加大宣传,广泛普及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意识

我国幅员辽阔,地理环境和自然气候具有多样性,农业、林业、牧业资源丰富;历史文化传统悠久,人民群众在长期生产实践中总结积累、发明创造了无数的特色手艺和工艺,这些都是我们发展经济、开展对外贸易的宝贵财富和珍贵资源。我们应该通过深入普及地理标志的保护意识,使这些珍贵资源充分发挥其经济价值,更好地为我所用。特别是在当前我们发展区域经济、推进西部大开发、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过程中,尤其要注意将地理标志的注册保护贯穿其中,做到边保护边开发,充分挖掘、开发具有地域特色的“名、优、特”产品,通过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有效运作,发展特色产业,实现当地经济的快速发展。

(二)进一步探索完善相关的保护制度

当前,在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市场经济初步建立的阶段,诚信缺失、唯利是图的企业和大量粗制滥造的伪劣商品大量存在,严重影响着我们正常经济秩序的建立。我们在加大打击惩处力度的同时,必须从完善相关法律及制度入手,真正做到“惩恶扬善”,努力避免出现“龙口粉丝”事件中因少数几个害群之马而给整个产业带来巨大损失的现象的发生。如:我们可以积极引导建立地理标志集体注册保护制度和企业商标个体注册保护制度并行实施的保护机制,即在某一产品的地理标志申请注册的同时引导其所标示地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对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一方面可以使合法企业受到双重法律保护,并使其通过自身商标注册申请加强自我约束,产生创建知名品牌的内在动力;另一方面,可以防止一些不法企业打着著名地理标志的旗号,以次充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优胜劣汰,推动整个行业或产业的长远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证。

(三)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加强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作用

在欧美国家,一些行业协会在保护地理标志、推动相关产业发展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已经成为这些国家对地理标志进行有效保护的一条成功经验。这是因为一方面行业协会可以作为相关地理标志注册的申请人,通过申请注册成为该地理标志专有权的所有者,代表行业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有力、有效地对抗不法企业和侵权人;另一方面,由于协会中的大多数人员或出身于本行业,或对行业情况比较熟悉,具有从事相关地理标志使用和保护工作方面的专业知识,能够对地理标志保护以及整个行业的发展发挥主导作用。我们在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过程中,也应该积极借鉴这一有益作法,给予行业协会组织应有的重视,一是要依法引导他们健康成长,加强其能力建设,使其成为服务市场、监管行业的重要力量;二是要充分依靠他们,加强对话与协商,使其成为市场经济中沟通上下、联络左右的重要桥梁和纽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