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范文1

    一、删去第三十二条中“吊销营业执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第(九)项行为或者经营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搭售商品的”。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三、删去三十五条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六)项行为或者不标明价格而高价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欺诈行为或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为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行为得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三)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未按照约定提供的;

    (四)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履行约定的;

    (五)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经营者出租柜台或销售场地不标明位置和范围的。

    第三十三条  从事汽车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故意拖延发车,故意绕行兜圈的,由客运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故意中途停运或转运乘客的,处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在一年内中途停运两次、转运乘客三次以上的,由客运管理部门吊销营运证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范文2

关键词:谢绝自带酒水;消费者;经营者

一、争论背景――从法律和事实的视角

1.法律规定的分歧。(1)2005年2月22日,四川省饭店与餐饮娱乐行业协会《四川省餐饮行业行规行约》第20条规定,餐饮企业可以谢绝消费者自带酒水,有权对消费者自带酒水收取服务费。

(2)2007年2月1日起实施的《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9条规定,餐饮、娱乐业的经营者不得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饮料引用,不得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

2.事实案例之博弈。(1)2002年2月15日,周某与朋友前往重庆某酒楼用餐并自带两瓶白酒,结账时酒楼收取周某开瓶服务费28元,周某以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但法院认为,周某在酒楼饮用自带酒水过程中酒楼为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且餐馆行为符合《重庆市餐饮业价格管理暂行办法》,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2)2006年9月13日,王某等四人在北京湘水之珠大酒楼用餐并自带白酒一瓶,酒楼因此多收取服务费(即开瓶服务费)100元,被王某诉至法院返还服务费,法院审理认为加收开瓶服务费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开瓶服务费100元。

3.主要分歧观点之分析:关于“谢绝自酒水“问题无论是在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还是事实方面都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宗旨的消费者协会认为“谢绝自带酒水”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违反了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违法行为。而以餐饮业协会为代表的一方则坚持认为“谢绝消费者自带酒水”的做法并不违法,是企业的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主经营的正当行为,是国际惯例。 争议如此争锋相对,但笔者坚持认为酒店“谢绝自带酒水”属于正当行为,合理、合法。

二、“谢绝自带酒水”条例之内涵分析

支持“谢绝自带酒水”行为的典型条例:2002年5月1日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推出的行业规范《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第9章第29条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通常情况下,字面解释是在法律解释中最为重要、最先运用的一种解释方法。因此笔者认为,要想解决“谢绝自带酒水”行为是否合法首先得对此规定做出字面解释也即内涵分析。

1.可以谢绝?还是禁止。“禁止自带酒水”和“谢绝自带酒水”的一词之差,简单从字面理解就感受到他们之间的差异。国家旅游局质量规范与管理司张润钢副司长说:可以谢绝不是禁止,意味着可以不谢绝,至于是谢绝还是不谢绝,那是企业的权利,要由企业根据自己的情况加以行使。且规定中使用“饭店可以谢绝”而不是“禁止自带酒水”,综上所述,是否谢绝自带酒水属于饭店的合法权利。

2.谢绝告示须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该规范明确强调“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即谢绝自带酒水的行为与将告示张贴于显著位置并存,保障了消费者充分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是否在改酒店消费。这无疑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得到贯彻和实施。

三、“谢绝自带酒水”条例之合法性分析

综合分析,关于“谢绝自带酒水”的争议很大分歧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笔者将在这三个方面论述“谢绝自带酒水”的合法性:

1.从《合同法》角度分析“谢绝自带酒水”的合法性。持“谢绝自带酒水”违法的观点的绝大多数人认为此项行规是一种格式条款,实质上,“谢绝自带酒水”的规定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邀请”,所谓要约是指希望对方对自己的请求作出意思表示,属于订立合同的准备阶段,如果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即告成立。因此,经营者将“谢绝自带酒水”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实际上是对消费者发出要约邀请,消费者如果不接受此条件可以不在此消费,一旦接受此条件,则必须履行消费合同的义务――不得自带酒水在此酒店享用。“要约”只是一个等待回应的条件。

2.从《消法》角度分析“谢绝自带酒水”的合法性。归结此争议的焦点在于此项行规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谢绝自带酒水”条例并未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如前所述,“谢绝自带酒水”的告示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充分保证了消费者消费的影响公平的重要权利之一――知情权,基于此,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在有“谢绝自带酒水”的告示的酒店消费,显然没有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谢绝自带酒水”条例并未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虽然消费者消费酒水时一般只能从经营处购买,价格也比较贵(实际上包括了对消费者的服务费),但在不存在垄断经营和专营情况下,这种按市场进行的交易时公平的。

3.从《价格法》角度分析“谢绝自带酒水”的合法性。在奉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商品的价格有价值决定,但主要是由市场来左右的,作为市场主体的餐饮经营者享有广泛的经营自由权,如,定价权。经营者事先明确告知消费者“禁止自带酒水”,依法明示其附加的交易条件实质上做到了明码标价,并未违反《价格法》。

四、“谢绝自带酒水”条例之合理性分析

1.“谢绝自带酒水”――饭店业通行的国际惯例。“谢绝自带酒水”无论是发达的欧美国家还是市场化程度较低的发展中国家都得到普遍的认可。如英国饭店对客人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也即服务费);日本饭店在客人注意事项中明确要求客人除非得到饭店许可,不得擅自带食品和酒水;我国香港、澳门地区也是如此。不得带酒水进入饭店已是国际通行的惯例,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2.该行规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安全,分清责任。从安全和责任的角度分析,饭店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为防止客人自带的食品和酒水发生中毒、爆炸等事故;饭店对提供的酒水质量、真伪以及因饮用该酒水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相比而言,“谢绝消费者自带酒水”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安全,即便在饭店发生安全事故,也有利于分清责任。

3.经营者享有自主经营权。《消法》虽然更注重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但作为《消法》调整对象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理应收到保护。事实上,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相应的经营者也享有包括自主制定经营计划、开展营销活动、自主定价权以及产品销售权在内的自主经营权。经营者决定是否“谢绝自带酒水”是行使其所享有的“自主经营权”体现。

五、结论

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范文3

一、围绕“消费与发展”年主题活动,较好地完成上半年

各项工作任务 3月14日,xx区工商分局、xx区消费者协会联合市工商局、市消费者协会等单位在秋浦影剧院设立主咨询服务台,现场受理消费者投诉,耐心解答消费者咨询。重点宣传《消法》、《条例》、《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费与发展”年主题宣传提纲,共散发宣传资料10000余份。 “3·15”活动期间,区消协及下设8个分会共受理投诉40件,受理咨询500人次,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2.5万元,取得了明显实效。

2、依法调处消费纠纷。上半年共调处各类消费纠纷32件,成功调解32件,调解率100%,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98776.00元,接待来访和接受咨询890人次。从投诉问题性质看:质量问题居首位,投诉10件,占投诉总量的58.8%;从投诉商品类别看:百货类投诉最多,投诉8件,占投诉总量的47.3%;。 从而化解了消费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经济发展。

3、全面促进消费纠纷和解。区消协在“一会两站”全面建立的基础上重点加强了“一会两站”示范点(和解点)建设,鼓励消费者与经营者实行和解。全区共促进消费纠纷和解80件,其中:商品类和解66件;服务类和解14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88538.00元,从而降低了管理成本,畅通了消费纠纷解决渠道,促进了经营者与消费者和谐共赢。

4、切实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xx区消费者协会以文件的形式请示xx区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及解决xx区消费者协会办公经费,二个请示有望得到批复。

5、严格开展安徽省第七届“诚信单位”推荐工作及对各级消协的推荐单位及商品进行清理复查工作。全区范围内推荐5家安徽省第七届“诚信单位”,清理和复查了450家(种)各级消协的推荐单位及商品,均取得了预期效果。

6、扎实推进普法宣传教育。一是以“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活动为契机,设立咨询服务台、制作宣传展板、编印红盾活页、介绍识真辩假、散发宣传材料、开展巡回宣传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二是各消协分会继续利用学习园地开展消费教育;三是组织工商干部,消协工作人员开展食品安全进校园、社区、居委会活动对消费者进行广泛宣传教育。

7、定期通报投诉情况分析。按市消协要求,及时、准确上报中消协《综合统计报表》、安徽省诚信承诺企业联盟入盟企业和解情况季度统计表及统计分析工作。根据消费者投诉情况分析,区消协每季向社会通报消费维权热点、难点问题。同时消费警示,尽可能把消费维权由事后补救转为事前防范。

8、加大宣传报道力度。上半年共出简报6期,向xx红盾信息网投稿25篇,刊登在市级以上媒体稿件10篇,扩大了消协工作在社会上影响。

9、努力完成省市消协、区工商分局临时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存在的问题

上半年,xx区消费者协会在网络建设、消费纠纷和解、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与上级的要求、消费者的需求和形势的发展仍有一定的差距,主要表现:

1、区消协工作人员创新能力、主动意识有待于进一步提升;

2、“一会两站”示范点(和解点)建设很不规范,作用也很不够明显;

3、区消协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披露地力度有待于进一步加大。

三、下半年工作打算

1、充分发挥消协理事单位作用。区消协要加强与消协理事单位配合和联系,发挥理事单位的职能作用,方便、快捷地解决消费纠纷,切实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努力构建功能完善的维权和服务网络。区消协会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一会两站”示范点(和解点)建设工作,按照“四个统一”的要求,将加大对“一会两站”建设工作督查考核力度,进一步整合消费维权资源,降低维权成本,方便消费者就近投诉,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认真做好查询工作。区消协在处理和调解消费纠纷的过程中,就有关维护消费者权益存在的问题,

主动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督促、查询和建议,促进行政管理部门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和快速解决有关问题。

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范文4

当下,金融产品与服务日益向个人生活渗透,但由于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在获取信息和地位上的不对称,普通消费者更容易受到侵害,当发生纠纷时,因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以及个案维权成本高昂,导致消费者在纠纷处理的程序和实体上处于弱势地位。

按理说,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服务,同样属于生活消费的一部分,应该受到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的保护,问题是,现行的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时的立法背景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个人消费主要存在于实体经济中,而对属于虚拟经济范畴的金融消费基本上没有或很少涉及,从而导致目前众多消费者遭遇到“高收益”误导,存款变“性”,发生合同陷阱、信息欺诈、幕后交易等侵权时,难以得到有效救济。

我们除了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外,与其同等重要的就是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这已是次贷危机后世界各国的共识。据悉,作为地方立法机关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已启动上海市金融消费者保护条例的立法调研,旨在通过这一创设性立法,营造一个公平、有序、诚信的金融法制环境。以论者之见,一旦启动该项立法程序,条例草案应体现以下特点。

要明确消费者的权益和金融机构的义务,体现立法向弱者倾斜,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公正。正因为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法规应有详细清晰的权利界定,使得保护措施有据可依。因为界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权利等于约束了金融机构的行为,同样道理,通过规范金融机构的义务等于达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利的目的。所以,要明确金融消费者在民事活动中的基本权利,比如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人格尊严权、获取知识权、个人信息不受侵犯的权利、投诉举报权等。

要明确国家保护通过法律法规体现的重要性,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按现有法律规定,金融机构由“一行三会”统一管理,地方政府是配合“一行三会”做好金融管理工作并提供良好的服务。虽然地方立法无权对金融机构设定义务,但可以强调或细化国家金融立法对于金融机构设定义务的内容。在有关法律的基础上,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经营者的义务规范,对金融机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行为进行详细说明,这样做有助于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约束金融机构的行为,维护良好的金融程序,提升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软环境。同时设立由地方政府牵头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办公室,引入调解和监督机制参与到金融消费者纠纷的处理活动中,以避免和减少金融消费者使用司法资源解决争议,缓和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

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范文5

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宣传标语【1】

1、 指导消费者合理消费,促进市场繁荣发展

2、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责任

3、 消费维权、营造公平消费环境

4、 化解消费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5、 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6、 普及和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文明消费。

7、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8、 全社会应共同努力,做好消费维权工作。

9、 改善消费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10、 企业是市场的经营主体,是消费维权的第一责任人,应诚信经营,守法经营。

11、 要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树立先进的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

12、 科学、合理、文明消费。

13、 全面贯彻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4、 倡导诚信兴商、促进社会公平公正

15、 积极开展国民消费教育工作指导引领人民科学合理消费

16、 以人为本、切实保护好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

17、 充分履行好消协七项法定职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贡献

18、 消费者购物只有索要信誉卡,才能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9、 法律规定经营者必须提供和使用信誉卡。

20、 维护消费者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宣传标语【2】

1、 以推行信誉卡的使用为切入点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

2、 维护消费者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3、 安全消费,和谐消费

4、 倡导诚实守信,共铸消费和谐

5、 营造安全和谐消费环境,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6、 好消费教育,提高消费者素质

7、 健全消费纠纷和解机制,共创和谐消费放心环境

8、 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和商业欺诈行为

9、 有效化解消费纠纷,努力构建和谐社会

10、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11、 诚实守信是企业的社会责任

12、 企业是市场的经营主体,是消费维权的第一责任人,应诚信经营,守法经营。

13、 要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树立先进的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

14、 科学合理安全文明消费。

15、 全面贯彻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16、 宣传贯彻好《消费与安全》年主题。

17、 确保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到损害。

18、 安全权是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

19、 营造安全的消费环境,提供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 扩大消费是经济发展的需要

21、 指导消费者合理消费,促进市场繁荣发展

22、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责任

23、 消费维权营造公平消费环境

24、 化解消费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25、 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26、 倡导诚信兴商促进社会公平公正

27、 积极开展国民消费教育工作指导引领人民科学合理消费

28、 以人为本切实保护好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

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范文6

【论文摘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种事前弥补缺陷以减少损害的措施,该法律制度的建立在我国已是当务之急。本文介绍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念.对我国目前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述评,并进一步提出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z--~性和构想。

缺陷产品召回.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并不陌生,如2004年安徽阜阳奶粉事件、2005年亨氏爆出的“苏丹红”事件、雀巢奶粉案、问题医疗器械事件及“2006年笔记本召回事件”、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等等。

如何保证产品质量、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我们必须把“说真话.讲真情”的道德呼唤转变为一种法律制度,从而能从制度上保障社会公益和个人权益的实现,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结合,其意义正在于此。更为重要的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属于一种事前弥补措施,可以有效预防损害的发生。因此,建立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1.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

1.1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含义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等在得知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或者已经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时。依法向主管机构报告并及时通知消费者,对缺陷产品进行免费维修、更换或收回,主管机构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的制度。

1.2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特征

第一,缺陷产品召回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系统性缺陷。即产品召回不是因为产品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是在设计、制造、销售过程中由于受到技术水平、设计能力及当时的生产状况等因素制约,导致产品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以致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或造成污染。且这种缺陷是在产品的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中普遍存在的系统性缺陷,而不是个别的、偶然性的缺陷。第二,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是生产者或产品提供者。这就使责任主体的范围包括了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出租者等所有涉及产品流通的市场主体。第三,政府主管部门在召回程序中依法承担监督和管理职能。在召回过程中,政府一直作为第三方参与整个法律关系。第四,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体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召回制度确立的初衷以对未来危险预防为取向。召回制度还可以有效促使企业不断变革和更新现有技术和管理水平,不断创新和提高产品质量性能。如此循环下来,消费者权益维护和企业自身效益的双重目的能相得益彰,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自然也就得到最好的维护。近年来.发达国家把对环境的损害也作为认定产品是否应该召回的标准之一,该制度的社会公益性体现得更为突出。

2.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相关内容散见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各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

具体来讲,就《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部全国性法律规范而言,二者虽有缺陷产品的内容,但没有明确提出“缺陷产品召回”的概念。而且二者均存在对缺陷产品召回规定内容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就地方性法规而言,2002年,上海市颁布了《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其他省市也纷纷效仿。地方性法规对缺陷产品召回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它们都属于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特定的地区.适用范围狭窄,效力层次低。而且,将缺陷产品召回作为一项制度.这些规定仍显粗略,不够具体。就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而言,2004年lO月1日施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次在具体的行业制定了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2007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这是我国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制定后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管理的又一举措。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只适用于一定的行业,效力层次低且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三鹿奶粉事件”迫使-中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出台提速。

2.2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2.2.1缺乏对缺陷产品召回的基本法律规定,现行规定立法层次过低。

虽然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但过于笼统,难于操作,很难据此直接要求经营者召回缺陷产品。我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则是一个部门规章,无法对其他部门产生法律效力,也使得与其相关的认证制度缺乏法律基础。而各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也是仅有几条涉及召回,规定比较粗梳,且仅适用于特定地区。

2.2.2现行规定召回对象类型单一。

就我国目前有关召回的规定来看,仅仅涉及到汽车、食品行业,其他行业的产品存在缺陷的(尤其是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药品等),召回制度仍然缺位。

2.2_3召回法律责任不明,缺乏威慑力。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设定了经营者的相关义务,但违反这些义务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等等,却没有说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规定的最高5万元罚款,罚则太轻,与西方发达国家在召回制度中制定的罚则相差甚远,难以产生召回动力。

2.2.4相关行政部门职权分工不清,影响政府的管理效力。

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形成了政府部门职权重叠交叉,在缺陷产品的管理上有很多部门。在缺陷产品召回中.政府部门必须适时介入,可以最大程度地消除数量庞大的缺陷产品存在的安全隐患,还可以减少全社会解决缺陷产品危害问题的管理成本,避免和减少司法诉讼、保险赔偿等经济发展的社会成本。

3.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构建

3.1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3.1.1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首先,建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将促使企业不断改进产品质量.使产品的档次不断提高,从而降低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其次,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维护的实现。“消费者有寻求安全的权利即保护消费者生命健康免受危险商品危害的权利。”I】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无疑将避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大范围的侵害。最后,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国际利益,改观“中外有别”。另外,我国已经加入了WTO,更多的外国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缺位。中国市场准入门坎很低,将使“洋垃圾”毫无阻碍地进入中国市场。

3.1.2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规范市场秩序。

实现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因其给企业带来巨额的成本代价,因而企业为了避免破产倒闭,必然不断通过改进技术来提高自己产品的质量,这样,自然又使自己的生产率得以提高.降低自己产品的成本,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企业规模得以不断的扩大.而规模效益又使得企业的成本再次降低,在市场竞争中再次取得优势,如此循环反复,使得企业不断地发展,做大做强。而企业的这种公平竞争,促使规范正常的市场秩序得以建立。

3.1.3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实行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可以促使厂商改进生产过程,消除或减少问题产品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同时。召回制度的实施,通过对产品质量的严格检测认定,可以把那些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产品拒于市场之外。而对于出现缺陷问题污染生态环境的产品。通过召回可以使其避免继续污染。

3.2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建议

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有关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规定,结合我有关该制度的立法现状,对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提出以建议

3.2.1制定召回法律。

完善的经济立法是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前提。首先,完善已的相关法律。即对我国现有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些不足,尤其是其中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内容进一步、完善.使其为科学、合理,更具操作性。此外,对我国现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规定》存在的一些问题做适当调整和修改。其次,加快缺陷产品召回度的立法步伐

3.2.2设立独立、公正、权威的监测机构,制定产品质量检测认定准。

当前我国缺陷产品管理上的困窘不仅来自立法的空白和执法的区,还在于没有独立公正的监督机构,更无从谈及相关的检测技术段。

我们还应制定我们自己的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这样才能对问产品进行判定和处罚,使厂商强制召回。

3.2.3加大处罚力度,保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

为了使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顺利实施,一方面要依靠企业对待产品量的清醒认识和对召回制度到的自觉遵守,另一方面要依靠严厉的罚制度对不愿意按照制度召回缺陷产品的生产商进行处罚。很多学者建议,我们应引入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改变我国目前对违反缺陷产品召回的生产商处罚数额过低的现状,加大处罚力度,使企业接受惩戒的成本比召回的成本高,这样,一旦出现缺陷产品,企业必然愿意选择召回。

3.2.4明确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分工,严格执行监督职能。

目前我国在缺陷产品管理上存在有很多部门同时管理,这种职能交叉或重叠增加了召回制度实施的困难。因此,各个政府职能部门之间必须有一个明确的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