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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隐私保护条例范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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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罗力.社交网络中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研究[J].图书馆学研究,2012(14):36-40,76.
[6] 崔耀.对在线收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行为的法律规制[J].法制博览,2013(9):3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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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隐私保护条例范文2
苹果在阿坝建太阳能项目
苹果公司正在中国西南部的高原上建设一个太阳能项目,这个项目将包含两个太阳能电池阵列,分别建在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的红原县和若尔盖县。这将是苹果在美国之外建设的第一个太阳能项目,建成后,每年将生产8千万千瓦时的清洁能源,大致相当于6.1万个中国家庭的用电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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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首个分散式风电项目投产发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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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9日,贵阳互联网金融特区“后厂”基地在清镇市开工。入驻企业之一的上海柯斯软件有限公司副董事长邵晓立说,企业将把智能卡的生产基地全部搬到贵阳,首批产品有望今年底下线,届时贵阳将成为西部首个能生产智能卡的城市。
全国首家大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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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西部科技创新港项目落户陕西
“中国西部科技创新港―智慧学镇”项目入区协议签约仪式日前在西安交通大学举办,标志着该项目正式落户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至2020年,创新港项目将建成科研、教育、转孵化及综合服务等四大功能板块,未来可带动上千亿元产业价值。
云南推进“丝路书香”项目建设
在国家实施“丝路书香工程”建设中,云南省大力鼓励出版、发行企业积极申报项目,加快推进精品图书、汉语教材出版发行,搭建丝路国家图书版权贸易平台,努力形成与丝路国家新闻出版资源互联、互通、共享格局。日前,云南大学出版社的缅甸、伊朗汉语教材出版推广项目被纳入“丝路书香工程”,成为汉语教材推广类首批项目。
丝路重镇吐鲁番撤地设市
4月12日上午,吐鲁番地区撤地设市宣布大会在吐鲁番市召开。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和撤地设市的标准,将撤销吐鲁番地区建制,设立地级吐鲁番市,撤销吐鲁番(县级)市建制改设为高昌区;新设地级吐鲁番市实行市领导区、县的体制,辖一区两县,即高昌区、鄯善县和托克逊县,两县建制不变。新设地级吐鲁番市后,机构数、人员编制数总体保持不变,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合理设置机构和配备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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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隐私保护条例范文3
关键词:隐私权;侵权;权利保护
网络的飞速发展,特别是搜索引擎技术的提升,逐渐成为人们获取、传播信息的主要载体,但同时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人肉搜索”便是这方面的代表:如“小月月事件”、“虐猫事件”、“华南虎照事件”以及“南京局长天价烟”事件、“死亡博客”案等。
不可否认,“人肉搜索”自产生伊始为搜寻失散亲人、监督官员的职务廉洁性提供了便捷渠道,有其积极的一面,但目前却已成为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代名词。笔者曾尝试在搜索引擎上输入自己的姓名进行初级搜索,几秒钟内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就读学校和职务等个人信息便跃然“网”上。可见,若由成千上万的网民集体发起大规模的“人肉搜索”,在极短时间内就可让公民的个人信息无所遁形,有时更伴随过激评论与行为,令搜索对象遭受巨大社会压力,由此引发的有关隐私权法律保护问题令人深思。
一、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的概念由美国学者布兰代斯和沃伦在1890年《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中首次提出:“在任何情况下,一个人都被赋予决定自己所有的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目前,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在许多国家已经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
国内关于隐私权的概念,学者众说纷谈,并没有统一的定义。
梁慧星认为,隐私权为现代人格权的一种。所谓隐私,又称个人秘密,指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包括私生活、日记、照相簿、生活习惯、储蓄、财产状况、通信秘密等。
王泽鉴认为,隐私权是人格权分化过程中,“新生的”一种人格权,是一个发展形成中有待类型化的概念,它是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因人们对于暴露的焦虑以及私人空间的渴望而产生的人格权。
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二、“人肉搜索”对隐私权的侵犯
(一)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人肉搜索”行为本身并不是违法行为或者是侵权行为,只有在其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主观过错、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时,才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第一,行为人要有主观过错,故意实施了这种人肉搜索与泄露行为。第二,具有加害的行为,即在网站、报纸等媒体上对他人个人隐私信息实施了泄露行为。第三,损害事实,即对被泄露信息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侵害,包括有形事实与无形损害。第四,因果关系,即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
(二)侵犯隐私权的内容
一些学者认为,对于“人肉搜索”中涉及的公布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问题,应该区分公布的信息类型及公布信息行为与后续的信息滥用行为。基于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而公布他人的个人信息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正当的和必要的;而只有擅自公布他人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才属于隐私侵权行为。另一些学者如姚辉则持相反观点,认为隐私是一种不愿意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只要未经许可或违反主体意愿擅自刺探、公布主体个人信息的行为,都是隐私侵权行为。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除涉及公共利益外,不论是否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均应受到绝对保护,未经当事人允许不得擅自公布。此外,公众人物由于被知晓程度较高,其隐私权限制相对非公众人物较小,但他们的个人信息等隐私仍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到保护。具体而言,公民隐私权受到“人肉搜索”侵犯的内容为:生活安宁权、私生活秘密权、空间隐私权。
三、我国隐私权立法现状
关于隐私权,我国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在民法通则中也未作明文规定,而是分散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中。并且,隐私权没有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而是纳入到名誉权中进行间接保护。
《民法通则》未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仅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采取了变通方式,对名誉权作了扩张解释: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并追究民事责任。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虽然其并没有将隐私权完全作为自然人独立的人格权确定下来,但将隐私和名誉区分开来,一定程度上具有很大的进步性。而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人格权纠纷部分单独将隐私权作为独立案由,更表明我国对隐私权重要性的认识正逐步加深。
《宪法》则对隐私权作了原则性保护,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另外,刑法中对隐私权内容也作了相关规定。如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也是我国首次将出售公民隐私权等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四、完善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前文已述,我国隐私权的立法保护相对滞后,亟待健全的法律予以规制。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在民法体系下给予隐私权专门保护非常必要,但同时应注重公民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的平衡。针对“人肉搜索”网络化的特性,还应对互联网的发展进行合理引导,加强监管力度。
(一)给予隐私权专门立法保护
对于“人肉搜索”等恶意侵犯他人隐私,妨碍他人个人信息支配权的行为,应在法律中加以明确保护。在立法层面,一些学者认为应针对隐私权进行单独立法,如制定《隐私权法》。笔者认为,对隐私权单独立法并无必要。较可行的做法是将隐私权从名誉权等人格权中分离出来,从而形成独立的人格权。这既符合目前主流的学理观点,同时也和司法实践相一致。在目前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还应加强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衔接,拟定相关条例、决定或司法解释,填补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漏洞。此外,立法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社会的发展趋势,以及现代科技的发展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
(二)健全隐私侵权的法律救济
由于隐私权属于私权利范畴,若一味通过国家公权力干预并不妥当。较实际的做法是对于网络运营商和侵权人的行为进行规制。
首先,网络运营商对网络上发表的言论负有跟踪审查的义务。若网民在“人肉搜索”过程中出现了侵权行为的内容,网站有义务及时予以删除。如果权利人已经要求网站删除侵害人的言论,或网站明知人肉搜索已经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权,但网站仍然没有进行处理,放任侵权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就构成侵权责任。权利人可以向网络服务商主张停止侵害,若网络服务商怠于停止侵害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扩大,受害人可以向其主张损害赔偿。
其次,对于侵权行为人,权利主体可提起名誉侵权之诉,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若侵权行为人存在侮辱、诽谤等行为并触犯刑法,权利人可以依据刑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
(三)平衡公民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
2009年1月18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该法规一经公布,网民普遍认为这是对“人肉搜索”行为的限制,侵犯了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等多项权力,使这部地方性法规面临尴尬境地。
不可否认,“人肉搜索”不乏其积极作用,合理运用能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也是寻找失散亲人的重要渠道。网络监管部门应对“人肉搜索”实施正面引导,让网民用理性的方式表达对社会不道德行为的谴责,而非一味防堵。因此,隐私权立法既要尊重和保护公民隐私,又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便利行使。
“人肉搜索”究其本质只是一种技术方式,是科技进步造就的时代产物,其从侧面反映出的个人隐私保护的缺失则值得警醒。公众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道德自律与法律意识不足、网络运营商行业自律意识淡薄,是导致网络成为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助推剂。只有加强各类网络参与者的法律、道德意识,才能为网络的良性与健康发展保驾护航。“人肉搜索”或褒或贬姑且不论,但其对我国的隐私权保护的推动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注释:
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40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9页.
王泽鉴.债法原理(三)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133页.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刘德良.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问题思考.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94页,第619页.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吴志鹏.谁动了徐州网民的“奶酪”?——从“囚徒困境”看网络信息安全立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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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隐私保护条例范文4
关键词:网络经济;安全;现状;策略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7-0000-02
信息化时代造就了网络经济的蓬勃发展,其具备的直接性、边际效益递增性、可持续性等特点直接促进了新型经济关系与经济形态的发展。但是由于网络经济是依托计算机网络而诞生和发展起来的,计算机网络天生具备的安全缺陷使得网络经济在这一核心媒介下面临严重的安全威胁。网络经济信息安全已经成为阻碍网络经济繁荣发展的一大屏障,通过技术层面、舆论层面乃至精神层面的措施保障网络经济信息安全亟待落实。
一、网络经济安全的内涵与现状
(一)网络经济安全的内涵与范畴
网络经济安全是维护网络经济平稳健康运行的一系列安全措施集合及其状态。从内容上看,网络经济安全是两种安全的有机结合:网络安全与经济安全。网络安全是指在两个实体之间保证信息交流以及通信的安全可靠,满足计算机网络对信息安全的可用性、完整性、保密性、真实性、实用性和可维护性等的要求。经济安全则是基于基本经济运行规律和守则,保证经济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经济安全是核心,网络安全是保障,两者在网络经济发展的进程中不断融合,形成了具有独特特性的经济形态安全概念。从范畴上看,网络经济安全包含多个层面的安全:如国家网络经济安全与区域网络经济安全、基于全产业链的网络经济安全与企业网络经济安全、电子商务经济与网络广告经济、网络经济从业安全与网络经济支持安全、网络金融安全与网络财税安全等。不同范畴的网络经济安全拥有不同的安全措施体系与安全理念,但核心思想都是维护网络经济的整体秩序与环境。
(二)我国网络经济安全的现状
伴随着实体经济的发展,网络经济的规模与质量也逐年提升。中国网民的规模世界第一、国家域名注册量世界第一、网络购物应用位居中国十大网络应用之一、电子商务已经深入到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之中……种种表现都预示着网络经济繁荣的成果与势头。但是在繁荣的背后,因为安全措施的不到位、安全观念的落后、安全机制的缺失所导致的网络经济安全缺少保障的案例时有发生。尽管部分企业针对资金安全、信息安全等采取了较好的安全措施,在硬件配置、软件开发、信息传递等方面提供了较好的安全保障,但广大的中小企业在安全领域的忽视与不作为,以及日趋恶化的网络总体环境却掩盖不了网络安全形势的严峻。资金流失、信息盗取等不同形式的网络经济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严重威胁着从企业到群众,从国家到区域的网络经济安全。
具体而言,我国网络经济安全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缺少顶层设计与系统规划的意识,网络安全缺乏整体和高层的战略目标、战略重点、战略举措的规划,这就导致网络经济安全无法上升到国家战略层面的安排和构想;二是安全产品和设备的技术不过硬。这是网络经济安全犯罪高发的技术层面原因,也是直接影响网络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关键要素。这与国家整体安全技术研发水平较低和人才培养机制不健全有着紧密的联系;三是经济信息保密程度不够或法律层面界定不清。这和问题背后也隐含着另外两个更重要的问题:即公众网络安全意识不够,以及网络安全法律不健全。四是网络安全产业链整体互动不健康。目前网络经济及其安全各个环节还缺少良性互动,上下游企业合作松散,缺乏规范的约束手段,既影响了各自和整体效应,也使网络经济风险有机可乘[1]。
二、网络经济安全的应对策略
(一)加强基础设施保障体系建设
基础设施是网络经济安全的基础,是维护网络经济秩序,促进网络经济健康发展的外在保障。这里的基础设施不仅仅指的是安全硬件设备的研发与装备,同时也囊括安全机构的设立与协同合作、安全等级保护等相关制度的制定与执行两个部分,安全硬件设备的研发与装备是实现网络经济安全的物理保障,国家有关部门、企业等单位要在互联网接入、服务器使用、安全软件应用等方面提高安全警戒级别,谨防存在安全漏洞的安全产品进入信息流通的环节,造成信息泄露和安全威胁;安全机构的设立与协同合作强调政府部门在网络经济安全上的责任与行动部署,通过建立快速准确的预警机制、信息机制和处理机制,建立国家层面的协调应急机构与部门层面、地方层面的分支机构,构筑起维护网络经济系统安全的防范体系;安全制度的建立是从隐形视角出发构建维护网络经济安全的无形的力量。例如病毒防治制度、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等。制度可以增强行动的执行效率,明晰权责分配,增强规范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弥补法律法规在操作层面的不足。
(二)完善信息网络法律法规体系
网络经济安全必须依靠法律法规的健全以抑制网络经济犯罪行为。我国目前的信息安全法相关法规主要有八部,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这些法律用于规范信息系统或与信息系统相关行为,同时国务院也下发《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千意见》,针对电子交易过程、市场准入、用户隐私保护、信息资源管理等多方面现实问题进行规范和引导。立法部门应针对网络经济安全领域制定专门的法律,用于保障网络经济运行全过程环节的安全,同时也应积极融入国际经济信息安全法的制定过程中,融入国际性网络经济安全体系。
(三)建立网络安全人才培养机制
目前我国计算机安全人才培养已出具规模,在部分高校也成立了专门的计算机信息安全研究机构。这些机构在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等方面也已经取得了较好的成果,为我国的信息安全领域培养了数以万计的专业人才。但是目前网络安全人才培养缺乏层次性和系统性,国家应注重独立自主的网络经济信息安全技术人才培养体系的建设,通过科研型单位、工程型单位和应用型单位,立体式的培养网络经济安全人才。此外,监狱网络经济安全的复杂性,高等学校也应注重培养法律、经济、互联网领域的复合型人才,以应对网络经济安全不断出现的新挑战。
(四)拓展网络安全文化传播渠道
网络安全应该是一种全民意识。现有的网络安全宣传多是安全厂商和专业安全机构在利益的驱动下进行,企业和普通网民在这一宣传潮流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2]。这就说明我国公众网络安全意识还未形成,社会也远未形成网络安全文化氛围。一方面与我国正处于网络社会的初级阶段之现实有关,另一方面也与我国网络安全文化的宣传机制和渠道落后有关。我国网民虽位居全球第一,但网民的总体素质却处于较低层次,网络安全文化无法通过有效渠道对外传播,即使存在若干传播渠道,却因传播方式、传播机制的不当而收效甚微。
网络安全文化主要包括网络安全知识、网络道德教育等内容,针对网络经济安全方面的内容则更细化,如网络经济安全基本常识、网络经济的运行模式、网络经济道德等。网络经济安全文化氛围的形成,就需要通过不同的渠道向公众传播相关知识。现有的传播渠道仅限于网络经济运营商的安全操作说明、国家有关部门和安全协会的安全操作公益广告、新闻传播主体制作的网络经济安全节目等,这些传播手段在促进网络经济安全普及化的进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今后网络经济安全文化的传播渠道应把握“全民化”的脉络,增加自媒体、流媒体、新媒体的传播分量,注重拓展宣传形式,扩展和精细化宣传内容,让更多的人认识和接受网络经济安全文化。
参考文献:
互联网隐私保护条例范文5
关键词:网络 金融风险 防范 措施
一、前言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的消费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整个社会的经济结构经历了巨大的调整,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全新的经济形式风靡全球。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有力推动了网络金融的发展。所以说,网络金融是网络时代的特殊产物,是金融与网络技术全面结合的成果。
网络金融主要包括网上银行、网上证券、网上保险、网络期货、网上支付、网上结算等金融业务,人们可以通过网络足不出户处理金融问题和享受金融服务。但人们在享受网络金融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网络金融风险。
二、网络金融风险的种类
从业务技术角度分析,网络金融风险可分为两大类:基于网络信息技术导致的技术风险和基于网络金融业务特征导致的业务风险。基于网络信息技术导致的技术风险主要包括安全风险和技术选择与支持风险,基于网络金融业务特征导致的业务风险主要包括操作风险、市场选择风险、信誉风险和法律风险。
(一)网络信息技术风险
1.安全风险。网络金融的安全风险主要来自于计算机系统停机、磁盘列阵破坏及网络外部的数字攻击,计算机病毒破坏等因素。网络金融交易运行的载体是计算机网络,所有的交易资料都存储在计算机中。互联网下的信息传递很容易成为网络黑客攻击的目标。据调查,网上黑客的攻击活动能量正以每年10倍的速度增长,他们利用网上的任何漏洞和缺陷非法进入主机、窃取信息、发送假冒电子邮件等。计算机网络病毒可通过网络进行扩散与传染,传播速度是单机的几十倍,一旦某个程序被感染,则整台机器、整个网络也很快被感染,破坏力极大。
2.技术选择与支持风险。传统商业金融机构为支持网络金融业务的开展,必须选择一种网络金融技术解决方案,而其所选择的方案可能存在设计缺陷或被错误操作,这就造成了网络金融的技术选择风险,可能使金融机构所经营的网络金融业务因技术陈旧、网络过时而引起巨大的技术机会损失。同时,由于网络技术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金融机构的网络技术问题往往依赖外部市场的技术服务支持来解决,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网络金融发展的需要,提高了金融机构的工作效率,但也使传统商业金融机构暴露在可能出现的操作风险之中.这就造成了网络金融的技术支持风险。
(二)网络金融业务风险
1.操作风险。网络金融业务的操作风险一方面来自网络银行安全系统,另一方面来自网络银行客户。网络银行安全系统的设计缺陷、银行职员的操作失误、系统错误等均可能导致网络金融业务出现操作风险,甚而危及网络银行的总体安全;网络银行客户在使用网络银行时的疏忽大意也可能导致网络金融业务的操作风险。
2.市场选择风险。网络金融的市场选择风险是指由于信息不对称引起网络银行在选择方面处于劣势地位而导致的业务风险。如网络银行客户利用网络的特点,对自己的信息实施隐蔽,使得网络银行在鉴别客户风险水平时而处于不利的选择地位。
3.信誉风险。信誉风险带给金融机构的是持续性的、长期的消极影响。一旦发生信誉风险,不仅会使公众失去对银行的信心,还会使银行同客户之间长期建立的友好关系受到损害,使银行面临丧失客户和资金来源的风险。而网络银行业务由于采用的多是新技术,更容易发生故障,任何原因引起的系统问题都会给银行带来信誉风险。
4.法律风险。网络银行业务涉及诸多法律,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财务披露制度、隐私保护法、知识产权保护法和货币发行制度等。对任何一项法律条文的疏忽都可能使金融机构处在法律风险的风口浪尖。
三、网络金融风险的影响
就其本质而言,网络金融风险与传统商业银行金融风险并无区别。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引发网络金融风险的因素以及网络金融风险对传统商业银行和网络银行的影响则与传统商业银行金融风险大不相同。例如,在传统商业银行背景下,安全风险可能只带来局部损失,但在网络金融中,安全风险则会导致整个网络的瘫痪,是一种系统性风险。所以说,网络金融风险将放大传统金融风险。
首先,传统商业银行业务面对的对象是实际的货币,而在网络金融业务中,经济活动的表现形式已不是货币资金的流动,而是代表货币资金的数字化信息,这种信息所代表的货币量已大大超过了实际的货币数量。
其次,网络技术所特有的高效远程处理功能,在为金融服务和产品提供快捷的技术支持的同时,也加大了支付、清算风险的国际性波及速度和范围,使风险的聚集变得轻而易举,而使风险的预防变得困难。在传统商业银行“纸质”结算中,对于出现的偶然性差错或失误,有一定的时间进行纠正。但在网络金融业务中,这种纠正的余地大大缩小,错误的补救成本加大。
第三,网络金融业务的操作平台是互联网,网络的虚拟化特征使金融业务交易也变得“虚拟化”。在网络金融业务中,交易对象和交易过程都变得隐蔽,使金融风险形式更加多样化。
最后,网络金融风险将加剧金融危机的爆发性和破坏性。一些超级金融集团为追求自身利益,利用国际金融交易平台进行大范围的国际投资与投机活动.加大了金融危机的突发性。互联网的开放性加大了金融风险的“传染”性。在传统金融中,可以通过一系列强制手段将风险隔离,但在网络金融中,这种隔离的可行性大大减弱,国与国之间的风险相关性日益加强,金融危机一旦形成,会迅速波及世界各国。
四、网络金融风险防范措施
认识到网络金融风险的存在及其不良影响,并不意味着不要发展网络金融。相反,网络金融的发展是大势所趋。为了保证网络金融的健康有序,必须着力加强网络金融风险防范。鉴于网络金融的特点,网络金融风险的监管和控制措施也就不同于传统金融风险管理的手段和方式。
(一)加强网络金融系统的基础建设
我国在信息技术的发展方面起步较晚,目前我国使用的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大多是引进国外相对落后的产品,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对我们进行网络金融风险防范带来了不利影响。因此,我们应重视信息技术的发展,加快我国信息产业发展进程,大力发展先进的、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以加强网络金融系统的基础建设,提高计算机系统的关键技术水平,提高计算机软硬件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只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防范和减少网络金融安全风险及技术选择与支持风险。
(二)完善金融系统计算机安全管理办法,建立金融系统网络金融风险防范机制
网络金融风险的本质是仍然是金融风险,传统金融机构作为网络金融的主体应从源头上加强网络金融风险防范。金融机构应加强内部控制职能,充实内部科技力量,制定完善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办法,建立网络金融风险防范制度,健全本系统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机构,聘请专业人才成立专门从事防范网络金融风险的专职队伍。
(三)加强防范和控制网络金融风险的法制体系建设
我国目前已初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计算机使用安全保障等方面的法规,并在刑法中对计算机犯罪的罪名做出了相关规定,但防范和控制网络金融风险的法制体系建设还远远落后于网络金融的发展。我们应在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及时制定和颁发相关法律法规对电子交易的合法性、电子商务的安全性进行规范,尽快出台《电子商务法》,对数字签名、电子凭证的有效性进行明确规定,明确电子商务中银行和客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还要完善对金融行业的监管规章,增加对其提供的网络金融业务的监管。
(四)加快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健全个人信用体系
据统计显示,发达国家的企业逾期应收账款约占贸易总额的0.25%~0.5%,而在我国,这一比例却达5%以上。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也基本属于空白。因此,我国要发展电子商务,发展网络金融,必须加快信用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建设,这是降低网络金融虚拟性所带来的风险的有力保证。金融机构应以结合传统纸质结算为基础,开发个人信用数据库,并实现个人信用信息共享,用以提供个人信用报告网络查询服务、个人信用资信认证、信用等级评估和信用咨询服务,逐步建立个人信用体系。无论是对传统的金融业务,还是对新兴的网络金融,健全的个人信用体系,完善的社会信用制度都是减少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规范发展的制度保障。
(五)将网络金融风险防范纳入现代金融体系制度建设
近几年来,我国的现代金融体系制度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要长期有效地防范网络金融风险,维护网络金融的健康发展,就应将网络金融风险防范纳入到我国的现代金融体系建设制度中来,建立起发展网络金融的总体规划和统一的技术标准,将防范网络金融风险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坚持不懈。目前我国的网络金融业务之所以漏洞较多,与金融系统电子化建设没有统一规划,没有统一的技术规范是密不可分的,只有将网络金融的发展纳入现代金融体系建设,统一规划,制订统一的技术标准规范,才有利于网络金融系统的统一监管,才能使网络金融系统内部的协调一致,减少支付结算风险,并有利于其它风险的监测和防范。
(六)加强国际合作,基于国际协调防范网络金融风险
网络金融风险具有较强的“传染性”,防范网络金融风险是世界各国共同的任务。我国目前信息技术水平不高,防范网络金融风险的人才匮乏,为此,有必要以开放的姿态,与国际具有较高的网络金融风险防范能力的国家和机构合作,利用对方成熟的技术基础,解决我国网络金融业务的软硬件难题。例如,目前全球已经有由42家金融机构合作成立的认证中心可以为133个国家的公司提供认证服务。利用这些开放的、成熟的国际认证中心, 有利于我国的金融机构快速安全地实现跨境电子银行业务。同时,还可以借鉴世界先进国家和机构防范网络金融风险的成功经验,使我国的网络金融风险防范工作事半功倍。
网络金融的发展为人们提供了便利、快捷的金融服务,但也带来了前所未见的网络金融风险,这些风险的存在大大影响了交易和资金的安全性,影响了金融业的健康向上发展。因而,防范网络金融风险,以保障网络金融业务对经济发展的良性促进作用是非常必要的。
参考文献:
[1] 李虹.网络金融特殊风险深化[J].浙江金融,2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