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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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范文1

今年1月1日,《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作为清远首部地方性实体法规,《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亮点纷呈,体现出清远保护一方水土的坚定决心。

令行禁止,分散式水源纳入管理

清远,是广东重要的水源保护区之一,承担着珠三角不少地区人们赖以生存的饮用水供应。有鉴于此,《条例》从法律层面重新规划,开展11个县级及以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工作,明确列出在当地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

“在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方面,《条例》首次把分散式饮用水源划归为保护对象,这一点在全国范围来说都是十分超前的设计。”清远市环境保护局法规科相关负责人向记者介绍:作为全省地域面积最大的地级市,清远市城镇化率不足50%,约有近200万人口散居于农村。为了进一步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除了现今划定的88处集中式水源保护区外,《条例》还为现存的4700多个分散式饮用水源制定了健全的水质保护制度。

据介绍,在分散式饮用水源地范围内,《条例》明令禁止包括设置饲料场、肥料堆积场、屠宰场、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建设禽畜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放养禽畜;设置排污口或者向水域直接排放污水;非法采矿、非法采砂;堆积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采用炼山、全垦等方式更新造林;破坏生态公益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等对水源造成污染的行为。

同时,对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条例》也明确了具体的禁止事项,包括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放射性物品、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过去,市级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的3个取水口均存在违章活动,但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支持,使环保部门在执法时步履维艰。”清远市环境保护局相关负责人表示:“《条例》出台之后,对于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作出了界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条例》还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定期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可能出现的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项目的情况和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害饮用水源水质行为的,可及时依法查处。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为环保部门的监察执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如今迫在眉睫的是尽快依法清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筑和排污口,在人类活动频繁影响较大的一级水源保护区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清远市环境保护局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说:“此外,清远市接下来将依据新法的要求,制作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取水口实施封闭式管理。”

明确责任,打造全民护水格局

“《条例》的亮点之一,是把能动用的所有力量都运用起来,最大限度地发动社会各部门加入到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中来。”清远市环境保护局相关负责人表示道:《条例》明确了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明确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监督、监测、巡查、水质信息等管理职责所在,市、县政府以及村委会各司其责,全体动员。

《条例》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布局;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水质监测、污染源治理、生态补偿、奖励等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饮用水安全,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生态环境。

而村(居)民委员会在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地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组织村(居)民制定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则负责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将饮用水源水质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通过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实时共享,并将监测情况、评价标准与方法、评价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与此同时,在各职能部门分工以及企业的责任上,《条例》也作出了详细规定。例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制度,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供水企业做好日常巡查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日常巡查制度,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做好日常巡查工作;供水企业应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发现饮用水源水质受污染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环境保o主管部门报告等。

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范文2

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保护优先、综合防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落实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华侨管理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农场、林场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编制、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农业、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计生、交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水环境综合治理和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平水库上游、螺河流域等地区的水环境保护给予生态保护补偿。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参加,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置;

(二)螺河、黄江、乌坎河、赤石河、公平水库、龙潭水库、青年水库、南告水库、红花地水库、赤沙水库等河流和水库的水环境综合整治;

(三)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水环境质量监测及信息;

(五)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积极推动校园水环境保护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的开展,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发现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水环境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综合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各相关部门对水质、水量和水污染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及统计数据应当在信息平台上实时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水环境质量监测,每月10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个月份螺河、黄江等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以及公平水库、龙潭水库、青年水库、南告水库、红花地水库、赤沙水库等水体的水质监测结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对主要城镇饮用水水源的取水口水质进行监测。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不少于两次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取水点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林地综合管护责任区,加强植树造林和森林抚育管护,提升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能力,通过林地征用、林地租用、提高生态补偿标准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江河、水库集水区域栽种速生丰产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树种。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栽种的速生丰产桉树,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两年内改造完毕。

第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水库集水区域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监测种植物、土壤中的重金属含量和农药残留量,监测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使用量,并根据监测数据提出治理意见和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推广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主管部门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划定畜禽禁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划定前已经存在的畜禽养殖场、散养户,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散养户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和废弃物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安装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平干渠、龙潭干渠等具有饮用水输送功能的开敞式渠道设置物理隔离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对经过公平水库、龙潭水库、青年水库、南告水库、红花地水库、螺河望洋河段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面的公路路段应当设置防护隔离栏、桥面径流收集处理系统和事故池,预防运输违禁危险污染物危及饮用水水源水质。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组织实施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对应急备用水源进行保护。

饮用水厂应当在取水口配置应急监测、防护等设备。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原已设置的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银、铜、锌、锰、镍等重金属污染物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地区农村生活污水连片整治,采取截污、调蓄、生态处理等措施,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公告螺河、黄江、乌坎河、赤石河等主要河道以及公平水库上游河流下年度河砂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以及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时段从事采砂作业。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期限、方式进行作业,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清理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的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或者覆盖河道、渠道。因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填堵或者覆盖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等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等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方案,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实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统的规划与建设。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采取污水处理措施,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城镇范围内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新建项目及改建、扩建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混接。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运营,并检测出水水质,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管网运营单位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的,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同时设置标志牌,标明责任单位、监管部门、监督电话等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体进行排查,公布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及治理达标期限,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综合整治,每年向社会公布治理情况。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城区奎山河(湖)污染水体治理方案和实施计划,治理后的水体水质应当优于Ⅳ类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水污染事件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三)发现水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包庇行为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

(六)依法应当公开水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规种植一亩以上十亩以下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违规种植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对单位处每亩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每亩五十元罚款;违规种植一百亩以上的,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畜禽养殖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时段采砂的,并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时段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城市区域内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向城市区域外的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填堵或者覆盖河道、渠道的,或者经批准填堵河道、渠道但不按照批复要求采取等效替代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排放或者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检测出水水质或者未达标排放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二)集水区域,是指对一河流或一湖泊供应水源的全部区域。

(三)畜禽养殖场,是指生猪存栏一百头以上,肉禽存栏一千只以上,蛋禽存栏五百只以上,肉牛存栏十头以上,肉羊存栏五十只以上规模的养殖场。散养户,是指上述规模以下的养殖户。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水环境保护的标准(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置;

(二)螺河、黄江、乌坎河、赤石河、公平水库、龙潭水库、青年水库、南告水库、红花地水库、赤沙水库等河流和水库的水环境综合整治;

(三)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范文3

一、广西农村饮用水源现状

广西水资源相对丰沛,多年平均水资源总量为1893亿立方米,占全国水资源总量的7.12%,居全国第四位。¹有邕江、左江、右江、漓江、郁江、柳江、红水河、西江及青狮潭水库、龟石水库、苏烟水库等重要水源地。广西素有/八山一水一分田0之称,农民居住分散,决定了广西农村饮用水源多以分散式饮用水源为主。近年来,由于受特殊的自然地质水文、季风性气候及人类活动的影响,广西农村人畜饮水困难情况频发。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广西农村饮用水源问题主要表现为水量日益短缺,水质不断恶化。据资料显示,截至2009年底,广西农村饮水不安全人口有1736.42万人(包含原规划剩余饮水不安全人口806.20万人,新增饮水不安全人口930.22万人),占广西农村总人口4163.07万人的41.71%。º

二、广西农村饮用水源保护面临的法治困境

(一)立法忽视

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而有意识地制定的。[1]国家立法层面上,现行水源保护的法律制度实施对象主要是供城镇居民饮水的水源,实施条件和形式亦是为防止城镇供水水源污染而设计、创立的。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在法律规范中一笔带过。[2]地方立法层面,一些省市为了保护饮用水源,立足本地饮用水源实际的基础上,纷纷进行饮用水源保护地方立法,而作为水资源大省的广西,至今还没有出台饮用水源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地方立法的严重滞后使得广西的饮用水源保护缺乏切合实际的法律保护。即使有涉及饮用水源保护的规范性文件也都是侧重于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如5广西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报告6、5柳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6,5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6等。

(二)监管失效

1.农村社区及饮用水源的特殊性不利于监管广西壮族自治区属于少、边、穷地区,农村信息相对闭塞,农村社区下又包括屯、寨,具有很大的分散性和封闭性,法律对农村社区的调控还有一定的距离和难度。法律宏观、抽象的规定,也与乡村社区相对疏离;导致乡民水源保护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的实施得不到乡民们的配合。广西多山区,交通不便,农村饮用水源点多、面广、不稳定,也给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带来很大的难度。2.基层环保机构建设滞后,农民群众利益诉求缺失广西基层环保机构建设滞后,绝大部分乡镇没有相应环保机构的设置,以致相关管理措施难以长期稳定地延伸到乡镇以下的农村地区,饮用水源基层管理责任难以落实。基层环保机构的缺失造成广西乡民饮用水源保护利益诉求不通畅,水源管理由于缺乏乡民的积极参与变得僵硬、死板,缺乏灵活性。

(三)具体内容的缺失

现行以/城市利益中心主义0为特征的环境立法理念,使得饮用水源保护立法不但在国家立法层面而且包括广西地方立法上也必然是对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满足,即使有涉及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规定,也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有的甚至一片空白。目前,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用水源的主要污染源是农村群众在生活中、农业生产造成的面源污染等内源性污染源及城市污染转移等外源性污染源。广西农村地区多山区,饮用水源和平原地区相比具有很大的分散性,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供给,农村广大的分散式饮用水源问题严重,广西在地方立法上也没有就国家已作出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做出具有地方特色且可具操作性的规定。

三、广西农村饮用水源法律保障机制的构建

广西农村饮用水源保护面临的法治困境,究其实质主要是由于广西农村饮用水源保护未系统纳入到法律调控范畴。因此,我们应秉承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和生存权理念,针对存在的问题加强对广西农村饮用水源的法律调控。

(一)加快广西农村饮用水源立法进程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的特殊性决定了饮用水源法律调控必然不同于其他省市。要充分发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要求各地人大和政府应该深入广大农村地区,调查了解本辖区农村地区饮用水源保护的情况,并进行科学评估,在完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要充分考虑到地方饮用水源的实际情况,因势利导,把有益于农村水源保护的民间习惯法吸收到地方立法中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参照部门规章的要求,使地方饮用水源保护立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加快制定5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管理规定6、5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清洁生产促进管理规定6和5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约化养殖场管理规定6等相关方面地方立法的进程,还可制定5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条例6,以为广西农村饮用水源保护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

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范文4

[论文关键词]武汉市农村 饮用水 安全 法治 现状

一、武汉市农村饮用水安全的现状

(一)武汉市农村饮用水安全的现状

武汉市城郊黄陂、新洲、江夏、蔡甸、汉南、洪山、东西湖7个区共有人口386.4万人,其中农业人口270.7万人,占总人口的70%,农业人口所用生活饮用水主要取自河水、井水和塘水。2006年,对武汉市农村地区生活饮用水进行抽样调查,按《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GB5750-2001)和《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GB5749- 2001)进行卫生检测,检测结果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进行评价,结果武汉市农村地区生活饮用水水质合格率较低,分别为水源水29.81%、出厂水39.69%、管网末梢水31.49%、井水47.07%,其中余氯、细菌总数和总大肠菌群的不合格率在各种水样中均较高。武汉市7个远城区现有不同规模的供水厂403座,覆盖人口214.27万人,据调查统计饮用水不安全人数120.45万人。

(二)武汉市新洲区的饮用水安全现状

以上的数据是通过查找相关文献所获得的,由于存在时间差,并不能准确反映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的安全现状。于是笔者和调研小组通过实地调研,在新洲获得了第一手的资料,以下是数据的结果分析:

新洲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普遍存在于三店街、凤凰镇、仓埠街等10个街镇、120个行政村。新洲区有三分之一的人口饮用了不安全的饮用水,这其中有81%的人口因为水质不达标而饮用了不安全的水、11%的人口因为水量不达标饮用了不安全的水、8%的人口因为水源保证率不达标而饮用了不安全的水。而导致新洲区饮用水水质不达标的原因,主要有五种。其中占比例比较大的是饮用水污染严重未经处理地表水,为44%。另外还有27%的原因是饮用细菌超标严重未经处理地表水。

很明显,新洲作为武汉农村具有典型代表的一个地方,其状况能部分反映武汉农村饮用水安全的现状。新洲区的饮用水问题主要是水质不达标的问题,而引起水质不达标的主要原因则是饮用水污染严重未经处理地表水、引用细菌超标严重未经处理地表水。引起水质不达标的原因是多样的,可能是工厂的废水未经处理、农民所用的农药并不环保……不能排除多种可能性使得当地的水质不达标,这也需要生物学家对当地的饮用水进行化验之后才能得出准确结论,这也是笔者调研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地方。

二、武汉农村饮用水安全法治的现状

在饮用水保护立法方面体现出对农村饮用水保护的不足。根据对北大法宝中的“中央法规司法解释库和地方法规规章库”中全文含有“农村饮用水”的进行检索,共发现涉及饮用水的法律0条,行政法规0条,司法解释0条,部门规章4条,地方性法规0条,地方政府规章0条,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22条。其中在这仅有的22条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只有2007 年实施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的意见》和 2006 年实施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务局关于做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这两个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是针对武汉市农村饮用水保护的规定。由于没有专门针对武汉市农村饮用水保护的法律法规,而现行的各层级规范性法律文件又没有充分考虑到武汉市农村饮用水保护的特殊性,相当一部分内容属于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很难从法律上保障对农村饮用水的安全。

三、武汉市农村饮用水安全中存在的问题

(一)武汉市农村饮用水安全的立法缺陷

1.对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不足

首先,在国家层面上。国家标准委和国家卫生部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统一了城乡饮用水,强调了该标准不但适用于集中式饮用水,而且适用于分散式饮用水,但由于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实际上在农村根本就无法实施。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专章对“饮用水水源和其他水体”进行了规定,但是其内容主要是针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区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对于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源的保护。其次,在地方层面上。武汉市没有关于分散式饮用水的监管的相关规定。在其他地方性法规如《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只是对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如《银川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管理规定》和《常德市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也只是是针对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作出的规定;只有《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④和《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⑤提到要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统一管理,但规定又过于简单、模糊。所以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对农村分散式的饮用水源起到保护作用。

2.对农村饮用水源面源污染防治不足

面源污染是在农民生活与农业生产过程中,由于不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化学物品,以及人类粪便和垃圾随意堆放,使氮素和磷素等营养物质、农药以及其他有机或无机污染物,通过地表径流和农田渗漏,造成对江、河、湖泊等水体污染。我国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中,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规定并不多。虽然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在农村水污染防治这一节中对农药和化肥的使用、运输、存贮和养殖业、农业灌溉等做了规定,但也都是一些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关于法条的模糊性前文也不止一次提到过,也正因为原则性使得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种种问题,需要进一步的细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虽然也有对农业灌溉和农村生活垃圾的堆放作了规定,但是却忽视了因为农村生活污水排放而引起的面源污染。笔者认为关于农村的面源污染政府方面可以做一些指导性的工作,因为在农村农民不使用农药和化肥是不可能实现,所以只能在使用何种农药和化肥上下功夫。如果政府能够通过给予补贴的方式让农民使用污染较小的农药,那就能减少对农村地区水源的污染。通过这些“隐形政策”,说不定能达到较好的效果。

(二)武汉市农村饮用水安全的执法缺陷

1.相关职能部门职责权限不清

《水污染防治法》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以及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法条只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但是对县级以下即乡和镇行政区划的水环境质量的管辖并没有做出规定。像新洲区下设的邾城街道就是县级以下的一个区,所以像这种地方是由县政府直接负责还是交由镇政府负责,如果发生水污染事件应该由谁来负责。另外,村委会作为由村民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能否参与到水环境质量的监管中来,如果能,村委会与镇政府应作何分工?

2.农村饮用水安全监管不力

我国现行的饮用水保护监督管理制度,基本上都是针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尤其是城市的统一供水而制定的,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对保护农村地区的分散式饮用水源和小型集中式饮用水源的保护尚未做出规定,即使已经对农村饮用水安全的监管做出了一些规定,也往往因饮用水源所涉地域广和农民分散居住等原因而操作困难。在比较偏远的村庄,农户居住的比较分散,所以更多的是地面井和地下井,他们饮用的是地下水或山泉水。此时他们所饮用的水就很难保障其安全性了,又因为分散的特性更使得国家对其不能很好监管或者根本监管不了。

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范文5

日前,省人大常委会举行全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执法检查电视电话会议,就相关工作作出部署。

今年4月至7月,省人大常委会将采取统一部署、上下配合的方式,在全省范围对《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中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规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据介绍,此次执法检查的重点为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建设及运行情况,包括水源地尤其是备用水源地的规划与建设、水源保护区划分与规范、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情况;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质量及综合整治和政府责任考核情况,包括水源地安全隐患排查、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以及跨界水源地保护和生态补偿情况;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情况,包括农村供水体系尤其是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农村自备水源地监测与保护以及农村水源地基层管理情况;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能力建设和运转情况,包括水源地监控系统、预警体系、应急体系建设和运转情况。 贺永华

宁波:三种方式跟踪监督食品安全

日前,宁波市人大常委会研究确定2013年跟踪监督食品安全工作方案,决定将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审议意见落实情况、开展专题询问和作出重大事项决定等三种方式开展跟踪监督。

根据计划,宁波市人大常委会于4月下旬至5月中旬跟踪检查食品安全“一法两规”执法检查审议意见落实情况,于6月下旬的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食品安全执法检查审议意见落实情况的报告,并组织召开专题询问会。然后,市人大常委会将结合执法检查情况和专题询问结果,专门拟订《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草案)》提交常委会审议,由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后向社会公告。 王井才 杨忠剑

绍兴:专题询问大气污染防治

日前,绍兴市人大常委会首次举行专题询问会,矛头直指大气环境污染防治情况。

会上,绍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市民代表等12人直言问题,绍兴市副市长钟洪江及市环保局、市经信委等20余个相关部门负责人到会认真听取、记录意见,回答询问。

大气环境污染防治是一桩民心所向的实事,也是一件事关长远的难事,所以绍兴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组织专题询问便将其确定为主题。今后,市人大常委会将进一步完善专题询问会的方法和程序,使其成为人大监督工作中一种长期、有效的重要监督方式。赵溢峰

舟山:为代表提供“菜单式”服务

日前,舟山市人大常委会向全体市人大代表下发了《市人大代表拟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意向表》、《市人大代表拟参加市人大常委会专题调研和执法检查等活动意向表》,由代表结合各自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参与内容。

这是舟山市人大常委会为使代表有序参与常委会工作推出的“菜单式”服务,增强了市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及参加有关活动的计划性和针对性。

据介绍,常委会汇总代表意向表后,在进一步征求代表意见的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综合平衡后,再将具体安排印发给每位代表。

徐曙光

桐乡:向选民公开建议办理结果

近日,桐乡市人大常委会下发文件,就进一步深化代表联系选民工作提出要求,其中包括向选民公开建议办理结果。

文件要求代表通过接待、走访、向选民述职等活动,经常性地听取选民意见,为提出议案建议打下基础;要加强与建议承办单位的沟通、联系,共同探讨解决问题的办法,提高问题的解决率。此外,还要求有条件的选区,在公共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代表所提建议及承办单位的答复件,使广大选民清楚掌握代表所提建议的质量、承办单位的办理答复和办理结果。 严克明

西湖区:定期听取部门工作汇报

近日,杭州市西湖区人大常委会专题听取该区审计局的工作情况汇报。会上,应邀参加的各镇(街)人大负责人和人大常委会各工委主任分别就进一步加强审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为新形势下推进审计工作转型升级群策群力。

这是西湖区人大常委会刚出台的一项新举措:定期听取部门工作汇报。该区人大常委会将每月听取一个政府部门或单位的工作情况汇报,全面了解政府职能部门贯彻落实区委区政府决策、人大决议决定和依法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等情况,并对部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提出建议意见。

孙炼栋

安吉:预算审查实现“全口径”

在实现部门预算“全覆盖”的基础上,安吉县人大常委会今年要求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等非税收入统一纳入部门收入预算编制,逐步实现对部门预算的“全口径”管理。

在实施预算监督时,常委会还将整合和规范项目支出预算编制,对性质相同、使用方向相近的项目进行合并,尽可能减少项目个数。同时,督促政府建立健全厉行节约的长效机制,从严控制并压缩公务接待、公务考察、公务用车等一般性支出,实现一般性支出零增长。 韩雪峰

衢江区:让人大监督与村民监督良性互动

最近,衢州市衢江区人大常委会探索建立了人大监督与村民民主监督的良性互动机制,全面推进该区村级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工作健康开展。

首先把村级民主制度建设纳入人大监督议题,每年组织区乡两级人大代表联动开展相关视察活动;其次是区乡两级人大积极支持村务监督委员会依法开展监督活动,建立工作制度,使村务监督实现规范化、常态化。总之,尽可能地将人大监督与村民监督、审计监督、监督、舆论监督有机结合,不断强化监督力度。 柯 兰

青田:监督催生税务协作机制

日前,青田县政府积极落实县人大常委会意见,建立税务部门与工商、国土、房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避免因信息不对称造成税收流失。

去年,青田县人大常委会在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调研时,发现税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传递不完整不及时,极易造成税收流失,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加强联系沟通,及时做好税收信息传递工作,确保财政收入应收尽收”的建议。

为落实人大意见,青田县政府建立了税务协调工作小组,分别由县地税、国税、工商、经信、国土和房管等部门各指定1名负责人担任联络员,及时交换非居民税收、对外投资、技术引进、外商投资企业变更、股权登记变更、土地和房产登记变更等信息,避免因信息孤立造成税收流失。 王 感

奉化:“绩效评估”建议办理

日前,在奉化市人大常委会召开的市十七届人大二次会议代表建议交办会上,常委会决定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绩效评估”。

据介绍,此次“绩效评估”将首先由评估小组通过召开代表座谈会的形式,就建议办理面商是否到位、建议是否按期办理、建议办理成效如何等内容,听取代表对建议办理工作的意见,由代表填写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满意度综合测评表。然后,再由评估小组根据代表意见、建议和综合测评表测评情况,与有关单位进行对接、评估,其测评情况将与机关年度目标管理考核挂钩,对办理不满意的,要求相关承办单位负责人当面向代表进行解释和说明。 原 杰

永康:力促金融惠农升级

永康市人大常委会监督金融支农工作取得新成效,力促农村合作银行为支农服务推出了“春天行动”,为当地农户解决了“春耕”资金短缺问题。

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范文6

一、认真学习全面落实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

进一步明确了新形势下水利的战略定位,水利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主要原则、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政策措施,对我市推动水利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各区(市)县和市级各部门要迅速传达学习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深刻领会水利改革发展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二是各区(市)县和市级各部门要联系我市实际,认真安排部署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工作措施。三是各区(市)县和市级各部门要组织干部职工开展学习活动,切实增强干部职工特别是水务干部职工对加快推进水利改革发展的自觉性。

在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过程中,要结合学习中央1号文件、省委1号文件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精神,全面把握我市水利改革发展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通过认真学习、宣传辅导等,使各级各部门充分认识到加快推进水利改革发展是深入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世界现代田园城市的重要基础。

二、按照全域灌溉的理念,全面提升水利设施建设

一要狠抓灌区续建设施配套。加快区配套建设,深入实施渠堰引水枢纽及干支渠改造,全面提升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水准,完成各级防渗渠道、新增节水灌面、改造中低产田土等方面工作,进一步提升都江堰等核心精华灌区渠道功能。

二要狠抓山丘区抗旱能力提升。尤其是以山脉“百湖”水源工程建设为重点,因地制宜兴建梯级人工湖等山丘区水利设施,新建改造蓄水池、山坪塘、石河堰、小型提灌站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1.25万处,新增恢复蓄水能力1.1亿立方米,新增改善灌溉面积50万亩,进一步提升山丘区抗旱能力。

三要狠抓现代化水利建设。以标准化特色农产品基地和现代生态农业集聚区为载体,以国家小农水重点项目、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工程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为抓手,大力推广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智能高效水利设施,建设农业水利现代化示范区100万亩,建成“西部第一、全国领先”的水利基础设施。

三、按照城乡一体化的供水理念,全面提升城乡居民饮水保障水平

总书记和家宝总理都讲到,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城乡一体化的供水,算得上是具备条件的地方,我们要因地制宜,提升城乡居民饮水保障水平。

一要着力提升县域城乡居民饮水质量。在区,加快新改扩建大型自来水厂,推进跨行政区域集中连片供水,确保到2012年底实现二三圈层平原浅丘区自来水满覆盖。在深丘区,加快建设引泉、漫滤、打井、集雨工程等小型供水设施,全面解决深丘区居民饮水安全问题。

二要着力提高中心城区供水抗风险应急能力。加快完成应急水源建设,加快推进水七厂和凤凰山20万吨高位水池建设,尽快启动建设第二水源,力争今年完成前期工作,切实提高实际供水能力。同时,健全中心城区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完善管网抢修快速反应机制,有计划地实施管网改造,提升管网运行可靠性。

三要着力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加快推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订工作,完善饮用水水源地全流域环境安全防护措施,建立水源地上游河道巡查监管长效机制,细化分解饮用水水源管理和保护责任,强化日常管理和执法检查,加大违法排污行为查处力度,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

四、按照城乡水域联动的理念,全面提升防汛减灾能力

一要强化组织领导。各级防汛责任人要严格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的防汛责任要求,坚持领导带班、到岗到位;各地防汛部门要坚持24小时值班,水文、气象、防汛、国土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预测预警;基层防汛巡逻员、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员要按照要求加强巡查,掌握防汛工作主动权。要加强河道日常管理,及时清理河道,建筑不得违法占用河道,对河道边公路的护坡要进行巩固维护,避免水患给国家和人民群众带来损失。这次我市遭受强降雨使得部分地区受灾,要安排好受灾群众。

二要强化重点防范。要针对今年汛情来临特别早、雨量强度特别大、洪水流量特别大的严峻形势,加强江河、水库、山洪易发区、低洼易淹区、城市地下空间、下穿隧道、地铁工程和城市水源地等重点区域监测防御。特别要针对本月3日至4日我市遭受强降雨过程中暴露出的薄弱环节,逐一分析问题原因,及时落实整改措施。的7月上旬和8月下旬容易下大雨,要抓住现在到8月下旬这段时间,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范,全力确保重点部位安全度汛。

三要强化抢险演练。要时刻做好防大汛、抢大险、救大灾的准备,坚持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强化防汛物资储备和抢险队伍训练,充分发挥部队、民兵和公安消防的抢险骨干作用,从实战、实情和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防汛抢险演练,提高抢险队伍的快速反应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

五、按照综合治理的理念,全面提升城乡水环境

一要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加快编制全市水环境“十二五”治理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大力推进中心城区100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建设,全面建成186座乡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积极推进50户以上农民集中居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二要加强河道排污治理。积极采取雨污分流、全程截污等方式,加快治理市域范围内所有河道下河排污口,实现污水不下河。大力实施河道清垃圾、清淤泥、清漂浮物“三清”治理,强化河道清洁化、规范化、生态化“三化”建设,确保实现河道无垃圾、无淤泥、无漂浮物的“三无”目标。

三要加强河湖生态治理和再生水循环利用。加快河湖生态保护修复,积极规划建设生态河流和人工湿地,提高城乡水环境容量。加快规划建设再生水厂和配套管线,有效改善出水水质,确保达到地表水Ⅳ类标准补充中心城区河道环境用水。

四要加强河道和排水设施长效管理。严格按照全市河道管理维护标准和排水设施管理维护标准,加强河道和排水设施管理维护,强化河道跨界断面水质考核,加大水行政执法力度,努力营造人水和谐的水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