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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范文1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实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并委托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保障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安全用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遵章使用电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违法使用电能的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举报。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意识。
第八条对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划,统筹安排电力建设用地,不得在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和电力交易场所的设施受法律保护。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电力交易场所设施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等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一条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75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杆塔及拉线基础周围15米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和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危害电力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悬挂气球、放风筝、垂钓;不得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涉及到相关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前款的作业事项需要电力企业提供协助时,电力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公用电力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电力企业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电力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
共用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以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电力企业维护管理。
用户专用的电力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电力企业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其协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秆植物。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因绿化需要种植低矮树种的,应当事先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保持树木的高度、宽度与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有危及线路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秆植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和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砍伐,给予所有者一次性补偿。
外力因素导致树木倾斜,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对危及线路安全的树木修剪或者砍伐,砍伐后应当通知树木管理者或者所有者,并在三十日内告知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电力企业发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在遭遇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的危害,并立即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企业实施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条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办人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的身份证明,介绍信应当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需持其本人身份证明。
收购单位不得回收来源不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应当存留出售单位的介绍信,记录出售人的身份证明和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事项。
第三章电能保护
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和供电企业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供电质量、时间或者方式等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和供电企业在供用电合同别约定。
第二十二条用户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需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贴检定标志。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实施下列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导致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使用窃电装置用电;
(七)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
(八)采用其他方式窃电。
第二十五条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三)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按照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第二十六条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窃电时的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窃电后转售的,转售电价高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电价低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用电检查人员。用电检查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对用户用电情况进行检查。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涉嫌窃电行为时,可以当场予以制止,并收集、提取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电力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可以中断窃电用户的用电,但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已补交电费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违约金;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提供了担保;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执法活动,协调电力执法过程中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受理对违反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三)查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
(四)查处窃电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电力法律、法规;
(三)熟悉电力业务知识,并具有两年以上工作经验;
(四)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电力设施安全及用户用电情况;
(二)要求用电单位提供与用电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查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四)采用笔录、录音、照相、录像、检测等方式取得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补交电费;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制造、销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破坏、损毁、盗窃电力设施以及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未予及时处理;
(二)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三)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四)泄露电力用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
(五)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
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范文2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按行政区域划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群众相结合和宣传教育、加强防范、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
县级以上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所属电力、公安、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地矿、邮电、土管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
乡(镇)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人员组成。
第六条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防组织,并制定和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六)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职务时,须出示《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执法证》。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各级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地矿、土管等有关部门,在同级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除《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包括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各种专用船舶停泊区及其有关设施。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在一般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二)在城镇、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不包括常用可活动距离)向外侧延伸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米
110千伏4米
220千伏5米
500千伏8.5米
第十条 电力电缆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延伸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之间的水平安全距离;
(二)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滩涂区域为两侧各25米);
(三)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城乡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规划和计划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电力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规划、林业、交通、城市绿化、地矿、土管等部门在规划定点、植树造林、城市绿化或发放采矿许可证时,凡涉及电力设施的,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主要区界,应设立由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志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设施、器材和安全标志物;
(二)在发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5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或者倾倒垃圾、矿碴和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及其它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冷却塔水池、冷却池、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擅自截用发电厂水源,或者向水源内倾倒垃圾、矿碴、含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它废弃物;
(五)影响发电厂、变电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厂的水库内,进入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在变电所围墙向外延伸5米的区域内堆放或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稻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在变电所、发电厂附近从事污染电力设施作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利用杆塔、拉线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四)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围(挖)塘及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六)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是:35千伏及以下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110千伏及以上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
第十七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堆放垃圾、矿碴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杆等;
(三)兴建建筑物;
(四)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竹子、树木。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竹子、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与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大弧垂后,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110千伏 不少于3米
35110千伏 不少于4米
220千伏不少于4.5米
500千伏不少于7米
第十九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打桩、钻探、挖掘作业,《条例》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它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内作业;
(五)攀登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上联接电器设备、架设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六)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符合垂直安全距离的竹子、树木等作物。
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依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发电厂、变电所及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在核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经办人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须持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和证明应当注明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和规格,收购企业必须登记经办人或个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或证明。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专用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线路与通信线路和其它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线路、管道不可避免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线路单位应与原有线路单位协商,并按照原电力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解放军通信兵部和广播事业局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等植物,对电力线路安全造成危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通知产权管理部门或个人限期予以砍伐、修剪或采取安全措施;未在限期内砍伐、修剪或采取安全措施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必须拆迁建筑物、砍伐林木和拆除其它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妥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因受地理条件和进出线走廊的限制,无法避让,必须跨越建筑物或其它设施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审定的线路走向图,与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确保被跨越建筑物的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危及电力设施的,经制止无效或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尚未损坏电力设施器材,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可以强制砍伐、修剪树木、竹子。
(五)其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联接电器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土管、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破坏或扰乱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电力建设工地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三)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发电厂燃料、在建电力设备和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器材的;
(四)明知其是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器材而窝藏、销毁、转移、收购的;
(五)偷窃路灯附件或故意破坏路灯的;
(六)故意损坏电力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以罚款和责令支付赔偿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罚款或支付赔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罚款和赔偿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罚款和赔偿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罚款的管理和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和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省小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各级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列支。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电力设备基本功能该系统使用以后,主要实现以下功能:销售员可以方便安全的登录公司内部服务器查询自己合同的进展情况;可以实时的收到公司的各种通知;合同管理系统代替手工台帐;商务、生产、设计之间的合同评审可以完全在网上完成,提高效率;发货电子化;财务发票的自动产生与打印。
在一期稳定运行后,软件组将根据市场部的需求,继续建立二期、三期工程,完成销售员费用、市场分析调查、市场动态统计、客户管理、订单电子化、售后服务等功能,为企业管理和决策作出支持!
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范文3
[关键词]线路 防外破 思路 对策
中图分类号:TS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34-0222-01
[Abstract]The management is the most important part of the power network security management, and also the important link of a series of indicators that affect the security and stability of the transmission line. 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acceleration of urbanization process, infrastructure construction in full swing, the external environment of power facilities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complex, and the importance of the management of external damage is becoming increasingly prominent. According to local conditions, the prevention and management of the prevention and management of exploration and practice, and it is very important to maintain the safe and stable operation of transmission line.
[Key words]Transmission line protect outside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乡基础建设越来越频繁,主城网输电线路(含架空线路和电缆,以下简称输电线路)保护区内的违章植树建房、违章施工作业、突发性和季节性“外破”等行为给输电线路安全稳定运行带来了较大的威胁和隐患。在“防外破”工作中不断摸索总结,创新手段,采取措施,积极应对,势在必行。
1 防外破工作事前防范
1.1 地市公司充分估计电力设施保护的客观环境,认真贯彻落实《湖北省电力公司输电线路防外力破坏工作管理办法》,成立电力设施防外破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统筹部署所辖输电线路的防止外力破坏管理工作,包括协助线路运维单位联系地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策划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相关宣传活动以及协调属地化管理单位及相关职能单位从用电报装环节支持防外破工作。
1.2线路运维单位作为专业化的线路运行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加强电力设施巡查,加强外破隐患的梳理、排查及动态建档;负责防外破宣传工作的常态开展;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和完善电力设施保护技术防范措施;负责积极发动社会力量,构建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防外破管理格局。负责根据外破管理形势变化和需要,及时调整防外破管理的工作方式。
1.3政府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具备电力设施保护的行政管理职能,能协助供电部门从规划设计等源头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2 防外破工作事中严控
2.1.1加强外部协调
1、加强与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规划、设计单位沟通,出台地方性管理条例,确保规划、设计时“红线”满足电力架空线路(110kV边线10米,220kV边线15米)的安全距离,并兼顾线路穿越高层建筑的安全裕度;在线路下方及保护区内规划园林绿化时应以低矮景观植物为宜。
2、加强与重点公路、铁路建设指挥部、工业园区主管部门联系,强化业主、监理安全履职,发挥业主安全监管作用,堵住安全漏洞,确保工程在建期间电力设施安全和线路差异化改造同步落实。
3、加强护线驿站、维护站及护线员队伍建设。
2.1.2内部形成联动机制
1、完善细化湖北省电力公司《电力设施防止外力破坏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工作流程,从严、从重考核。
2、强化报装前期现场勘查,强化客服报装与检修分公司业务同步协调,把电力设施保护涵盖在报装流程中,控制外破源头,谁报装谁负责、谁现场勘查谁负责;严格执行临时低压用电申请批准和审核流程。
3、加强与市公司联系,进一步发挥属地化管理作用,规范流程,协调联动,严格把关农村建房、旧房翻新用电,确保农村改建房屋、新建房屋在保护区外。
4、加强跨越线路和下钻线路施工时的“三措一案”审批,确保跨越施工线路安全。
5、加强基建线路隐蔽工程施工检查,确保线路接地网开挖掩埋深度,确保在表面开挖时接地网不被破坏。
2.1.3强化内部管理
1、强化外破风险管控意识,严格外破台账管理和流程管理,安全履职到位。
2、用具体数据支撑外破安全管理,对安全距离不达标的坚决监督整改,确保电力设施保护到位。
3、进入保护区作业,与带电体距离必须满足安全距离要求,必须进行安全教育,签订安全协议,严格按照协议开展安全监管。
4、定期开展安全学习和《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学习,每周开展一次安全分析,确定下周防范重点和需及时解决的问题。
5、加强流动吊车和泵车台账管理,在特种车辆管理部门协助下建立健全泵车台账,开展一次针对泵车在保护区附近作业安全宣传;对于高层建筑,在签订安全协议时明确在高压线附近必须采用地泵浇灌,避免因泵车引起线路跳闸。
6、送优质服务上门,提前开展临近高压线路施工的项目业主、监理方、承建方安全座谈,交流临近电力设施安全作业要求及规范,提前告知,做好风险防范,确保施工安全及电力设施安全。
7、建立完善基础资料台帐,实行动态管理,加大考核力度。
3.防外破工作事后追究
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范文4
河北长城资源调查显示,在河北境内,仅就长城墙体保护状况来说,80%以上为“较差”、“差”甚至“消失”,敌台、烽火台等单体建筑近70%出现坍塌甚至彻底消失。
据了解,近年来,以长城为卖点的旅游开发项目越来越多,不考虑长城自身的承载能力,一些地方盲目发展旅游对长城造成很大损害。按照规定,涉及长城的风景名胜区需要在文物部门备案,但目前备案的没有几家。
河北省文物部门认为,矿产资源私采滥挖对长城的破坏最为严重。据了解,长城沿线河北涞源境内密布着十几个小矿,由于私采滥挖矿山等多种原因,这里的长城主要墙体已经坍塌甚至消失。此外,基础设施建设也对长城造成了很大影响,公路、铁路、管线穿越、电力设施建设等,都在一定程度上使长城遭受破坏。
据了解,2006年国务院出台的《长城保护条例》,使长城保护有了纲领性文件。然而,由于基层文保单位编制不够、经费不足,地方政府为了经济利益等因素,长城保护仍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中国的长城分布在18个省、市、自治区,至今没有建立国家统一的管理机构,各省、市、自治区也没有管理长城的专设机构。文物部门建议,应明确长城监管和执法主体,并加大政府职能部门协调力度。地方政府应充实长城保护人力,加大财政支持。
记者从河北省文物局了解到,河北省人民政府日前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长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长城沿线各市、县(市、区)建立长城保护管理责任制,市、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并将保护长城的责任分解落实到长城沿线各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明确保护管理区域和目标,分段签订责任书。在长城重要区段设立专门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充实管理力量,配置必要的设备,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实行定期巡查报告制度。建立群众性长城保护员队伍,广泛开展宣传活动,积极动员人民群众参与到长城保护工作中来。
同时,长城保护维修工程的立项、勘察设计、施工必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在长城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长城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依法履行有关报批手续。
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范文5
[关键词]电网运行 运行风险 安全管理控制措施
中图分类号: U665 文献标识码: A
北京作为特大型城市,作为国家首都,在中国乃至世界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城市的发展建设和正常运行对电力的依赖度越来越高。世界、国家大型政治活动、会议的举办给城市电力的可靠供应提出了更高要求。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迅猛发展,外部环境成因复杂,给电网安全运行带来了较大冲击和潜在隐患。比如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地上输电线路、地下管廊的矛盾,园林绿化植树与架空输电线路矛盾等等,这类风险问题普遍存在,且难以控制。确保首都电网运行安全及电力可靠供应,是当前乃至长远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必须抓紧抓好,切实做到电力保障供应万无一失。
一、北京电网的基本现状
北京电网总覆盖面积1.64万平方公里,涉及6个城区和10个远郊区县。近年来,北京地区电网发展速度不断加快,已建立多方向、多通道、多落点的主网架结构,形成了9通道18回路的500千伏外部通道和500千伏环网,变电总容量突破9000万千伏安,安全水平和供应能力大幅提升,为首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了坚强保障。截止到2012年底,北京地区已有35KV以上变电站450余座;35千伏及以上架空输电线路10000余公里,配网线路总长度达20000余公里,电缆输电线路总长度20000余公里。从北京地区电网分布情况来看,具有点多、线长、面广,不易看守等特点。随着城市的不断建设发展,外部环境更趋复杂,电网运行隐患不断增多,增加了较大的管护难度。尽管电网企业采取各种防控措施,加强“三防”投入,但面临这么庞大的电网体系,管理力量还不能做到全覆盖、全时段实施有效监管,特别是边远山区受地理条件的限制,更是增加了管护的难度。
二、北京电网面临的运行管理风险及困难
(一)外部环境成为电网运行风险主因。近年来,北京地区电网面临的运行风险主要来自于外部环境,特别是外力破坏、自然天气导致停电故障一直保持高位,防控、治理难度大。2012年,由于大风、暴雨、雪灾等自然灾害及外力破坏等原因引发电力运行故障多达169起,同比下降13.33%。其中,因吊车碰线、挖段电缆、园林植树、盗采盗割等人为因素引发电力故障32起,同比下降11.11%;因恶劣天气引发的自然外力故障34起,同比下降12.82%;发生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323起,同比下降11.26%。可以说,首都电网一个“点”的问题,很可能引发“大面积”停电。2009-2012年外力引发电网运行故障统计情况见表1。
表12009-2012年外力引发电网运行故障统计
故障起数
年 度 外力破坏故障 增减比例 其中,施工
破坏故障 其中,异物
碰线故障
2009 85 ----- 53 32
2010 79 -7% 47 32
2011 75 -5.1% 36 39
2012 66 -12.0% 32 34
(二)法规制度不健全导致依法依规行政成为短板。由于上位法修订时间过早,已不能完全适应城市电网建设的发展实际需要。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政府机构的改革和职能的转变,《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上位法的许多条款已不适应现实电网建设发展及运行管理工作的需要,特别是在监管领域缺少有力的执行措施,导致电网运行隐患得到不彻底有效治理。多年来,北京地区持续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但考虑到北京地域特征及功能一直未能出台地方法规规章,间接造成地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开展难度大,执行力不强,有效防治电网运行隐患成为难点问题。
(三)管理职能界面不清晰导致监管作用发挥不明显。多年来,北京地区电网运行安全管理工作一直由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和地区政府实行双重管理。但由于区域监管机构与地区政府在电力监管职能上一直未能明确划定管理界面,导致交叉监管问题和监管漏洞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避免,电力监管履职效能不高,给地区电力运行监管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和困难。另外,北京地区电网公司作为央企受国家电公司直接管理,地区政府对电力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具备直接管理权限,不参与电力公司自身建设、发展,导致监管职能偏弱,在电力行业监管与指导方面,局限于发挥政府部门的协调、配合、督导作用。
(四)电力行政执法工作未能真正形成监管市场。自从北京电力局改制电力企业后,丧失了原有的电力执法权,不能再有效地开展执法工作。尽管电力企业长期采用加强巡视、签订安全协议、依托电力公安实施制止等方式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尽管取得了一定收获。但根本不能从源头上控制住输电线路保护区内违章施工、建房等行为,难以防控。而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地区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均具备执法权,但由于体制编制设置问题,人员不足,力量单薄,很难有效开展电力执法工作。“政府有权无人,企业有人无权”的局面将长期存在。
(五)“三防”措施在落实上存在一定局限性。多年来,电网企业从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角度出发,每年均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人防、物防、技防“三防”建设,可以说,“技防、物防”已基本上对重要变电站、输电线路、电力隧道等部位实现了全覆盖监控和防控,“人防”基本上对电力设施,特别是输电网实现了全覆盖巡视。但面对当前北京地区社会发展实况及复杂的外部环境,目前“三防”措施的经费投入力度还不够大,距离实现全范围、点对点、不间断的监控、巡视和看护还存在不小的差距和局限性。
(六)相关工作机制落实还不够到位。一是企业内部联动机制落实不到位。目前,电网企业业扩报装、运维检修、安全保卫等部门认真履行部门管理职能,工作开展扎实高效。但这只是各部门单方面开展工作的结果。由于各部门之间未能建立良好地联动沟通机制,导致这种结果在某种程度上为形成电网运行隐患搭设了平台。二是企业内部巡线护线机制执行不够到位。目前,电网企业在专业巡线人员的基础上,聘任保安人员加强巡线护线力量,可以说巡视范围涉及到北京地区所有输电线路。由于首都电网具有面广、线长等特点,巡线护线人员并不能完全做到全范围、全时段不间断巡视。一个月、半个月或者一周一次的巡视制度必然会导致部分地区存在监管漏洞。
(七)专群结合看护工作机制未能真正建立。目前,北京地区已形成“政企联合、警企联合”的联动工作机制,在消除电网运行隐患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专群结合机制一直未能真正建立,群众电力设施保护意识还相对偏弱,真正有责任有义务的看护群体还基本上依靠政府组织建立,没有形成自发的看护群体,不能对电网运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甚至政府组织的看护群体也仅存在于重大活动期间,没有形成常态化看护队伍,作用发挥甚微。
三、电网运行风险防控措施的几点考虑
抓好电网运行安全工作,需充分结合首都地区特点,认清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对策和办法。下面结合北京地区实际和工作实践情况,提出几点风险管理措施。
(一)全面履行监督与管理职能。一是明晰地区电力行业管理部门、区域监管机构在电力运行监管工作中的职能,避免监管工作范围出现交叉或监管漏洞,充分发挥各自监管职能和作用;二是明晰电力行业管理部门与电网企业在电力隐患排查工作中的管理权限及职责范围,区分清楚专业处置和协调处置的关系。
(二)完善电网运行管理工作制度。结合电网运行风险监管实际,地方政府应逐步制定完善各类管理工作制度、指导意见以及相关地方行业标准等,构建不同种类的应急联动机制,发挥各部门的专业职能优势,有力推进电网运行风险的控制工作。比如:制定完善电力信息报送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安全例会制度、安全约谈制度、应急队伍及物资建设指导意见、电力设施保护立法等。根据首都的地位和性质,酌情开展地方电力设施保护立法的修订,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职能、范围和实施方式,组织构建地方电力行政执法队伍,真正让行政执法工作在体制上、机制上予以保证。电网企业应结合专业管理职能,制定完善电力安全生产、运行调度、设备运维、风险评估、隐患治理、应急响应与处置、队伍建设、装备物资配置与管理、宣传培训、应急演练、定期会商、信息报送等各项管理制度,实现科学管理,规范安全生产行为,落实运行保障措施,提升应急管理与处置能力。
(三)创新方式方法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一是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构建地方政府、土地部门和电网企业等相关责任单位的联动机制;二是建立发改、安监、内保、电监部门及电网企业输电线路隐患专项会商制度,研究解决电力设施风险管控措施;三是研究推进区县政企联合保护电力设施试点模式,通过这个平台加快组建乡镇(街道)、村群众护线队,配合电力企业专业安保人员开展大范围巡视和看护工作,形成网格化联合护线格局;四是政府和电网企业要加大电力设施保护宣传资金投入,拓宽宣传形式,创新宣传手段,大力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活动,强化市民保护电力设施的责任意识。
(四)指导并督促用户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发挥电网企业专业优势,定期对重要用户电气设备运行情况开展安全检查及设备试验,对存在的问题主动提供指导服务,帮助重要用户消除设备运行隐患;指导用户制定电气事故应急预案并开展针对性应急演练,避免因应急处置不当引发输电线路出现二次运行故障。[5]
(五)加快构建应急管理联动工作机制。一是针对电网运行面临的外部环境隐患,电网企业需积极争取发改、安监、内保、住建、园林、质监等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构建完善“政企结合、警企结合、专业结合”电力设施保护及隐患治理联动机制,发挥政府有关部门和群众的优势资源,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和隐患治理。二是结合电力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现状,电网企业加强与发改、交管、路政等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构建应急处置联动处置机制,提高应急处置效率,降低因停电而造成的各类灾害和损失。三是构建发改、市政、水务、气象等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地区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的定期会商机制,共享信息资源,研判电网运行风险,提出有效防控措施。
(六)坚持开展电网运行风险评估工作。立足于北京地区电网运行特征,电网企业需结合不同时期、不同情况组织电气系统、风险评估、应急管理等专业人员不定期开展电网运行风险评估,找准风险控制点,提出有效控制措施,为开展隐患防范和治理提供理论支撑,实现风险评估工作常态化,且具备针对性、科学性。
(七)抓好电力安全生产考核评估工作。严格执行电网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的考核评估制度,安全监管及质量监督等部门要主动对各级管理主体、管理行为、管理效能开展风险考核评估,强化安全责任人的主责意识,防止因规章制度制定不规范、落实不到位,管理人员责任心不强、风险意识淡薄等问题而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八)加强电力运行安全督查指导工作。电网企业作为电网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抓好日常管理和风险管控工作责无旁贷。地方政府为督促电网企业切实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和风险防控措施,帮助解决电网运行面临的各类社会环境风险。政府相关部门应发挥监管职能,加强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督促并指导电网企业从自身抓好措施落实,防控运行风险,警示和告诫相关责任单位配合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对不配合的单位,要加大行政执法和处罚力度,使其真正提高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和责任意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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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伯华 杨建伟 孟凡晨.影响电网安全运行的各类故障及其相应对策.华北电
力技术.2010,(08)
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范文6
关键词:地价评估;半对数模型;高压线走廊带;居住用地
随着大规模的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城市上空的高压线路和电力传输发射中心等设施,也逐渐多起来。出于心理上的因素,人们对高压走廊下的用地仍心存余虑。虽然已有部分城市计划或正在实施将高压线埋入地下,但高压电线入地的成本要比架空高出七八倍,这对于我们经济尚不发达的国家来说,全部将高压线入地是不现实的。而高压线下的土地,因其受高压线的影响,使得土地用途受到限制,同时也受高压线与住宅之间的安全距离限制,土地的价值也受到一定的影响,如何应用基本估价方法对高压线下的土地进行合理估价,对政府及相关企业确定土地价值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本文通过构建基于对数的回归分析模型,分析高压线走廊带对居住地价的影响。
一、国内外研究述评
国外在地价理论研究方面,西方地价理论经过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已形成一套理论体系。西方地价理论可分为总体地价理论和个体地价理论;对于地价量化的研究方面,引入了边际分析、均衡分析、供求曲线等一系列的数学分析工具和方法,较具体而详细地分析了地价确定原则和方法及相关因素,具有重要的研究和应用参考价值。但由于研究的局限性,西方地价理论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宏观经济环境考虑不够,尤其没有注意通货膨胀和企业利润率的影响,对市场的分析近乎苛求,同时对地租地价的描述不尽完善;在对土地价格评估的方法上,国外也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建立了较多的土地估价模型,主要有收益还原估价模型、土地估价的倒算模型、市场比较估价模型、路线价估价模型和余值估价模型等;在缺陷地价(城市高压线走廊带下居住用地价格评估)研究方面,目前主要是通过主要是通过考虑高压线走廊带对居住用地造成的土地价值减损来进行研究的,比较典型的是日本东京对高压线下土地价值的减价率的研究,主要是通过电压的大小来计算减价率。
我国对土地价格理论基础的研究起步较晚,尚属探索阶段,目前,从国内研究的现状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准劳动价值论;一种是市场均衡价格论;在土地价格的评估方法上,近几年来,我国一些大中城市己陆续开展或初步开始地价评估方法的研究,已形成了一些测算方法;在缺陷土地估价方面,如湖北永业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进行了缺陷土地价格评估技术研究,对缺陷土地价格评估理论及方法进行了研究;在高压线走廊带下居住用地地价评估方面,虽然国内城市范围内高压线走廊带普遍存在,但在理论上还是评估方法上都没有专门针对该类型土地评估进行研究,目前国内并没有与特殊土地估价相关的技术规程。
二、模型构建
(一)模型形式
高压线走廊对居住用地的影响,表现为土地利用效率的下降,居住用地地价水平值的下降。特征价格方法揭示了商品的各项属性与价格之间的关系,但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适合特征价格法的函数模型。用于研究高压走廊对资产价值的影响的特征回归函数模型主要有线性、对数、半对数等几种特征价格模型,其中线性函数模型是最为常用特征价格模型,适用于区域环境清楚,核心商务区界线明显,道路的情况比较简单,而且区域房价受国家的政策影响比较小的区域;对数函数模型适用于道路条件比较复杂,存在多个商务区,而且商务区之间的界线不明确的区域,此外,该模型还适合于存在正在建设大型市政工程的区域;半对数模型则是自变量采用线性形式,应变量采用对数形式,其回归系数对应的特征变量每变动一个单位时,特征价格就表现为随之变动的增长率。
模型的选择将直接影响计算结果,具体选择哪个模型更合理,则需要根据调查获得的数据,分别运用几种模型求解并进行各项回归评估后才能确定。在选取模型时选取了武汉市五十个样点,分别分部沌口、东湖开发区、洪山、汉口、武昌。对选取的样本数据分别使用SPSS统计软件中的向前回归、向后回归和逐步回归等多种方式反复试算进行各项假设检验,综合比较三种不同模型的回归结果,通过结果分析,半对数模型回归效果最好,因此将回归效果最好的半对数模型确定为本文分析的模型。特征价格模型建立如下;
公式(1)
式中:P为住宅每平方米的地价; 为常数项; 为自变量; 为自变量的系数;n为变量的个数; 为误差项。
(二)变量选择
将各居住土地单价作为因变量。自变量选择上,根据影响住宅地价的各项属性,大致可以分为区位特征变量、结构特征变量和邻里特征变量三种类型。
(三)模型假设
1.本模型中仅考虑某居住用地距离高压线走廊的水平距离因子对地价的影响1。
2.假设所有高压线走廊带下或附近居住用地,在土地利用、空间规划等方面,均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安全距离的要求。
3.所有地块售价采集均随即采取,符合构建模型样本的要求。
4.假设高压线走廊带对居住用地小区的影响程度表现形式定为该住宅用地地价的贬损。
5.假设高压线走廊带对居住用地地价的影响与居住用地地块形状无关。
6.本模型中的高压线走廊距离居住用地的距离为高压线走廊边线距离高压线走廊的距离,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66KVV-110kv为40米。而依据有关规定,高压线与住宅楼应距离20米,因此,高压线走廊边线距离居住用地距离应大于20米小于1000米,即20
(四)减值计算
由于本文主要研究城市高压走廊带对周边居住用地价格的影响,故需要分析在其他变量一定的条件下,某地块距高压走廊的距离(d1)这一变量对地价的定量减值效果。
将公式1 转变为指数形式为:
公式(2)
用 d 表示地块靠近高压走廊的单位距离,则由此引起的房价变化为:
公式(3)
引起的房价变化的百分比为:
公式(4)
则在一定区域内,由于高压线走廊的存在引起的居住用地地价的减值为:
公式(5)
以上公式中, 为变量 的系数; 为房价变化的百分比;k为容积率;r为高压走廊对周围区域的影响半径;P为平均地价,其余符号意义同前。
三、结语
通过综合比较选择回归效果最好的半对数模型,建立了高压线走廊带附近地价与影响因素之间的特征价格模型,并基于该模型对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大道高压线走廊沿线进行实证分析,计算结果表明,与高压线走廊带距离接近25米,住宅用地价格下降13.85%,平均减值357.31元/平方米,接近200米,住宅价格下降6.70%,平均减值175.38元/平方米,接近500米,住宅价格下降1.31%,平均减值34.29元/平方米。
通过收集样本片区近3年内成交的交易资料,并将各交易样点地价修正到估价时点,然后将修正后的地价与地块距高压走廊带距离一一对应,通过分析并与本次测算得到的地价进行比较,得到本次测算得到的地价与土地交易情况下的地价基本保持一致。
由此可见,引入特征价格法可以较精确地定量估算城高压线走廊带对沿线住宅价格的影响,从而为高压线走廊带沿线房地产开发效益分析,优化房地产开发规模,规划小区内公共设施建设提供理论依据和数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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