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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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学校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范文1

早在2011年,长宁区检察院未成年人案件刑事检察科分析了近三年的办案数据,发现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中,约有73%是因法定监护人不能或未完全尽到监护职责而导致的。

他们在未成年人罪犯中做过调查,发现49.5%的孩子认为,“对家庭没有印象”,或者“父母对自己没有亲情”;在父母教育方式上,更有54.7%的孩子的选项,是“父母对其训斥、打骂”。

当时,长宁区的检察官们就做了调研报告,提出未成年人应尽最大可能在家庭内进行养育,如果家庭不能保障孩子健康成长,国家应提供必要的援助,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启动“国家监护”程序。要实现“国家监护”,显然不是检察院单独能做成的,需要全社会的资源和共同努力。

2013年《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时,经过多方努力,“l例”吸纳了“有家没人管的孩子,国家管起来”的理念,明确将那些不是流浪乞讨,也不是离家出走,但家庭无法看护的未成年人,纳入救助保护的范围。

经长宁区检察院与相关部门商量,长宁区救助站建立了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对困境未成年人进行临时庇护和救助;长宁区还建立了华阳社区综合性阳光基地,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食宿,免费为其提供学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林某的邻居、居委干部、民警都曾就其殴打孩子的行为进行劝诫,然而林某的虐待行为反而逐步升级。去年4月初,被害人学校老师发现孩子行动异常,经检查和询问后发现情况严重,立即向区教育局汇报,区教育局召集相关部门开会研讨,孩子处于危险状态,不能再由林某监护。并指导公安机关对伤势进行鉴定,如符合立案条件应及时立案。并根据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下简称《意见》),暂时由区民政局妥善安置孩子。孩子在救助机构毕竟不是长久之计,该院通过一个多月对各种可能的线索进行查找,经过照片辨认、电话确认,终于找到并说服已经另组家庭的孩子生父来沪将其接回湖南,承担起监护职责。前不久,长宁检察院以林某涉嫌虐待罪提起公诉,公诉前,分管检察长专门提审了林某,再次核实事实证据,特别是针对林某“因为爱所以打”的托辞开展教育,指出其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背后的不良心理动因,警醒其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反思。庭审过程中,通过讯问林某实施虐待行为前后的表现、采取恶劣手法的目的等,配合多媒体示证、鉴定人出庭,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

学校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范文2

一、领导高度重视,确保活动顺利开展

学校领导非常重视开展法制教育宣传周活动,成立了活动周专门领导小组,由校长任组长,德育处负责具体落实工作,召开办公会议,研讨活动方案,确保活动顺利开展。

二、开展多种活动,宣传法律法规

1.召开主题班队会,进行法制宣传

学校组织各班利用周一的班队会时间,进行了一次“法制教育”主题班队会。内容由各班主任根据本班学生的年龄特点,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新修订的《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中自行选择。形式多种多样,不拘一格:一、二年级主要是通过播放法制宣传片等生动直观地形式进行教育;高年级运用教师讲座、视频播放、学生讲述身边的案例等形式进行宣传教育,并在班队会后写出学习心得体会,或者设计成手抄报,用展板进行展示,巩固教育效果。

2.请法制副校长进校讲座,推进宣传力度

我校自建校以来就聘任了城关派出所所长为法制副校长。平日里,我们每学期都聘请他来我校一至两次,参与学校管理、对师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本次法制教育宣传周里,我们再一次邀请派出所的干警们来校,举行了一场全体师生共同参加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专题讲座。讲座中,公安干警引用了许多实际案例进行了生动的阐述,使学生明白了,很多不良行为和习惯如果任其发展,就很可能滑向犯罪的深渊!几位干警还在现场就学生提出的一些相关问题做了解答。通过讲座,学生理解了从小懂法守法的重要性,切实提高了孩子们的法律素质,增强了法制意识。

3.问卷调查,检测活动成果

在一周的时间里,我校进行了一系列法制教育宣传活动,为了检测一下实际效果如何,德育处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低年级段主要是通过口头座谈,让孩子们谈谈自己的收获;中高年级段进行了笔试,发放了600多份《未成年人保护法》试题,由各班班主任监考,学校统一时间进行测试。以此来引导广大青少年学生理解法律精神,不断提高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正确维护合法权益的素质。

4.普法教育需常抓不懈,活动周后继续开展后续工作

学校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范文3

【关键词】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监护失职刑事责任

从我国刑法规定中发现,监护人除犯遗弃罪、教唆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外缺乏对于滥用监护权致使被监护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本文就此展开讨论,以期监护失职纳入刑法追责,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概率。

一、监护制度是国家对于未成年人实现特殊保护的重要制度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设立监护制度,强化监护人对他们的培养教育,对于保护人口资源具有深远的政治意义。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尚未发育完全,辨别能力弱,染上陋习甚至违法犯罪具有无辜性,所以以国家法律规定来体现对于这种特殊的人力资源保护意志。从这个层面上说,完善对于监护人滥用监护权致使被监护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制度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再者,如果监护人能够忠实的履行监护人法律义务,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反之,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监护制度的履行具有重大社会意义。

二、监护失职责任追究在刑事法律规范中存缺陷

(一)《刑法》缺乏追究监护人失职刑事责任的制度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刑法》仅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出现对监护人完全免刑责的漏洞。虽然《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有“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制造,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的,从重处罚”。但《刑法》却没有提及监护人也可能实施的这类犯罪,更是没有设定对监护人教唆应从重处罚的条款。显然《刑法》缺乏追究监护人失职刑事责任的制度。

(二)专门法律对监护人处罚的力度明显较轻

在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五条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显然,当未成年人有不良、违法行为或者构成犯罪后,该法律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设定的刑事责任,比较学校、公安机关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处罚要轻。监护失职致使未成年人犯罪与上述法律漏洞难以撇清关系。

三、监护失职造成被监护人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的职责是法定职责,监护人只能忠实地履行而不能滥用。亲权的本质基于血缘这种自然属性,而监护权的公法属性更加鲜明。基于未成年人的本质和国家的特殊保护,使得这种法定职责具有无过错属性,其中的义务是法定义务只能忠实履行,其中的权利更加不能滥用。因此,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后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监护人失职的刑事责任理应追究。

民事法律规定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的法律责任。从有利于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出发,过失理应成为监护失职追究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这是由于监护权其实是法律规定的对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全部义务,如果滥用严重的必然导致未成年人犯罪。所以,有过错的并且造成《刑法》层面上的社会危害性结果的更加应当刑事追究。

作为监护人,父母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具有天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其监护职责是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如果失职造成犯罪,显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需要刑法维护。

(一)监护制度是公法应当纳入刑法保障。监护制度作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必须得到贯彻落实,尤其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刑法应当责无旁贷。由于监护人不作为、乱作为和监护不到位致使未成年人犯罪的滥用监护权行为却不能刑事追究。所以应当设置监护失职罪,使监护失职责任追究扩大到刑事问责。实质上是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他们健康成长的防线前移,既巩固了监护制度,又保护了包括监护人在内的家庭。

(二)追究监护失职刑事责任的标准。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的无辜性决定了监护责任必然存在失责。因此,监护人对其监护的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的无辜性必须付出代价。这些代价应当是由于监护人对于监护职责不作为、乱作为而突破了防止未成年人犯罪这个监护责任的底线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民事问责,则应当追究其所监护的未成年人由于犯罪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刑事问责,则应当追究其所监护的未成年人由于犯罪造成社会危害的刑事责任。这些是法定监护责任的要求。

(三)监护人失职致使未成年人犯罪的刑责设置。在当前我国的刑事法律忽略了对于父母这种在监护人中占据了绝大多数的,并且具有刑事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机制。由于这个机制的缺乏,使得父母作为监护人,其监护责任仅到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便嘎然而止。在客观上疏于、甚至放弃了对于其未成年子女预防犯罪教育的重要因素。建议刑法可如此表述监护失职罪状:监护人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的义务,滥用监护权致使被监护人犯罪的,根据被监护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处以罚金、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在法律体系的设置上切实地落实我国社会对未成年人实现专门保护原则的目的。

总之,未成年人犯罪是特殊的犯罪形式,理论上证明不但可以减少和预防,而且应当杜绝。而在《刑法》上设置监护失职的罪状并对监护人刑事追究,则是实践中实现这一目的的前提条件。否则监护制度如同虚设,无辜的是未成年人,损害的是祖国健康安全的人口资源。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学校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范文4

[关键词]未成年人 校园伤害事故 过错责任 立法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中国的父母都希望自己的孩子成龙成凤,早早的便把子女送进学校,希望他们早日成才。然而未成年人生性活泼,天生好动,因此难免发生一些意外事件。而意外事件的处理往往不能尽如人意,导致学校与家长在意外伤害事件责任的归属方面争持不下,严重影响正常的教学活动。此类事故的频繁发生,不仅对学校正常开展工作造成了不利的影响,而且也给社会稳定埋下了诸多不利因素。

一、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学校责任现行立法之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采用的是以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为主,辅之以学校的过错责任的立法思路。这与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现实是相适应的,这些相关的法律规定曾经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其重要的规范功能。在当时作为国家法定教育机构的学校,其资金来源主要来自国家财政投入,不具有营利性。学生缴纳的学费几乎是象征性的,仅占家庭收入的极少比例。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若让学校承担过多的责任,势必会影响国家教育的健康发展,加重国家的财政负担,由监护人承担主要的监护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理,亦有利于国家用充分的财力和资金发展其它公共事业,而且监护人从心理上也可以接受如此的责任分配。如今,在我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条件下,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发展,国家的社会结构和经济状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规定在处理愈来愈多的校园伤害案件时暴露出了更大的不合时宜性。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非属新生事物,而属古已有之,只是近些年才不断见之于各种媒休,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实有原因诸多,以笔者之见,主要原因有三:

其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渐成熟和完善,作为国家法定教育机构的学校的性质,种类和资金来源都有了不少变化,其种类上有“官办”的亦有“民办”的,亦有“混合型”,其资金来源不再是国家投入为主,有相当部分资金来源于学生缴纳的学费,国家的政策亦倾向于刺激公民的“教育消费”,从这个角度观之,其性质上表现出了一定的“营利性”(如民办学校),虽然根据《教育法》、《条例》规定,“办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如果民办高校办学以营利为目的,就是违法的,这一规定原则性太强且含义模糊,从而需要进行法律解释,毕竟“营利”与“以营利为目的”不是同一概念,营利者完全可以“我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而当然地营利,而要给“以营利为目的”制定一套标准是很困难的也是不现实的,因为对大多数投资办学者而言,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的今天无“营利”可图的事他们是没有兴趣的。

其二,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知识的普及及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亦促使家长们拿起法律的武器去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他们并不能认识到这一武器的缺陷。

其三,现行法律这一武器自身的缺陷使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符合家长们对公平正义的心理预期。

二、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责任承担之立法建议

根据《意见》第160条,对校园伤害案件的学校责任采信的是过错责任已如前所述。由于对过错的认定到目前为止尚无一可资参照的司法解释,由此过错认定的任意性使该规定的立法意图无从实现。加之法律关系之客体已发生巨大变迁,该条规定已不能适应现实生活之需要。基于此,笔者以为应对《意见》第160条关于学校责任所采之过错原则予以修补,以应平衡各群体利益之公平需求。如何架构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可衡诸民法关于监护人的责任设计为参考。一般说来,监护人的责任是基于过错而产生的,笔者以为现行民法中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致害案件的责任采用“混和”原则,即过错推定原则为一般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助,其赔偿方式为适当补充赔偿。《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即为过错推定原则。“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此即为无过错原则的体现。即使监护人证明其尽了监护职责(即无过错),亦需承担责任(只是可以适当减轻责任)。查究监护制度的设计基础,从表面看,法定的监护人的范围主要基于亲权,从本质上讲,其更深层的终极原因是基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最直接、最紧密的联系,基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事实上的便利的有效控制。

《意见》第158条即对此予以肯认,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监护人不履行其法定的监护职责而应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同于此理,未成年人在上学期间脱离了监护人的有效控制,处于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学校在此期间对未成年人进行的管理和教育义务与监护人监护职责中的管理和教育义务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故而学校基于相同的理由理应承担与监护人相似的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应由法律来予以规定。

由于法律术语含义的特定性,为了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混乱,我们确不能将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与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混为一谈,但亦决不能因其非属监护责任而将其视为不承担责任。笔者以为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的学校责任应采与监护人相同的归责原则,即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混和”原则方可彰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可规定如此: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单位无过错的,可以由监护人适当分担。未成年人上学期间致人损害,设若学校无过错,监护人理应亦无过错,则应由二者分担,其原因在于学校和监护人各自在不同的时空下均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和管理的义务,所以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事实,与二者对未成年人的管教有着不容否认的深层次的“因果关系”。

至于二者对未成年人致害后果的赔偿责任的分担,在司法实践中可衡诸两个主要因素:一是监护人的经济状况,二是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识。如此架构责任承担,可大大改善原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工艺性”。既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又能使受害方所获的判决补偿(赔偿)名至而实归。当然学校和家长都可以通过“保险”将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或者致人损害的风险转嫁给社会,以化解其带来的难以承受的压力。

参考文献:

[1]梁彗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

[2]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释义.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

[3]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4]陈培瑞.学生伤害事故的认定、预防与处理.山东教育,2003,3.

学校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范文5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法定人 到场制度 法律依据 执行困境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场制度(以下简称“法定人到场制度”),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陪同提审制度,是指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讯问时,通知其法定人到场陪同,以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特殊制度。这项制度的设立,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特点,通过成年的法定人到场陪同,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也通过亲情的力量强化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感化,从而体现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惩罚与挽救相结合的原则和精神。本文仅以审查阶段为视角,论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场制度的发展历程、法律依据及执行困境,并探索全面构建该项制度的可行之径,以切实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场制度的发展历程及法律依据

法定人到场制度是监护制度和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项制度。其中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制度,则是指人在权范围内,以被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人的制度。包括委托、法定和指定。 法定人到场制度,就是在刑事诉讼理念的基础上综合监护制度及制度,规定相关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到场陪同,监督和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并赋予相关监护人代为行使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制度。

对此,早在1979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就明确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不仅如此,各省市未成年人的保护条例及司法机关的内部规定均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可以通知”到场,且各地执行方式及标准不一,现实中法定人到场率不高,为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专门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一步确认了法定人到场制度,使其从“可以通知”变为“应当通知”,同时还增设了合适成年人到场的相关规定,对于“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且补充规定“到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相应进行了修改和补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场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也促使各地检察机关重新审视和深化法定人到场制度,以求全面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场制度的执行困境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场制度自其制定以来,由于遭遇到法定人缺位、相关配套制度及物质配备缺乏及执行机关重视不足,法定人对其权利认识不清等困境,一直未能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未能发挥其应有的实效。

(一)法定人缺位

在各地检察机关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外地未成年人占据了较大的比重,对于这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他们的身份较难查清,出于各种原因考虑,一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会选择使用假名、假地址等虚假的个人信息,使法定人到场陪同提审工作难以进行;而对于那些能查清身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其中的一些人由于离家时间长,不能清楚地提供家人的有效联系方式,案件经办人无法及时通知法定人到场陪同提审;也由于不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及其他亲人均在老家务农或在外地打工,路途遥远,经济窘困,法定人在接到陪同提审通知时亦不愿或不能前来;这些都造成了不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法定人缺位的困境。

(二)配套制度及物质配备缺乏

现实中,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有限,大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仍关押在看守所等监管场所,而由于缺乏有效的配套制度,部分监管场所不配合执行法定人到场制度,以公安机关没有具体操作规则,允许陪同提审可能影响监管场所安全等为由,拒绝法定人进入监所陪同提审。监管场所的不配合、不支持使得陪同提审的前期通知准备工作全部成为泡影。 即便在同意法定人陪同提审的监管场所,也由于缺乏适当的场所及设施配备,未能提供合适的讯问室,未能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在法定人的陪同下较为自在地接受讯问。这些配套制度及物质配备的缺乏,都使法定人到场制度不能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

(三)执行机关重视不足,法定人对其权利认识不清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法定人到场制度并不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性制度,因此各地执行机关并未能充分重视,在实践中为求诉讼效率,往往敷衍了事,能不通知的可免则免。而对于到场陪同提审的法定人,则不明确告知其应有权利,亦不进行亲情的感化和教育,“陪同提审”仅限于简单的“随同”,法定人到场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的实效。不仅如此,部分法定人对其权利认识不清,一方面不懂得如何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会发生随意干扰案件经办人进行讯问,并作不适当的诱导等情形,使法定人到场制度的顺利执行遭遇尴尬。

三、全面构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场制度

新的《刑事诉讼法》已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场制度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从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到场制度设立的初衷、执行要求等方面出发,在坚持成立未成年人办案小组,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专人专办的基础上,通过告知、通知、记录、谈话、保障等方面,全方位构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场制度。

(一)告知制度

法定人到场制度执行的前提,是法定人对其享有到场权利,并且有代为行使诉讼权利等权利义务的明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明确规定,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场,并告知法定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首先要设立完善的告知制度。检察机关的告知制度依赖于公安机关的前期侦查,应当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监督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前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法定人的联系方式等进行前期的调取,在获得有效的联系地址及电话号码后,将陪同提审等相关权利义务以书面的形式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进行邮寄送达告知,使法定人能够明晰自己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中的陪同提审等相关权利义务,并主动与检察机关沟通,为下一步法定人顺利到场陪同提审作好铺垫。而在法定人未能通过邮寄方式收到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则应当在其到场陪同提审时补充送达,并对内容作必要说明,使权利义务告知不流于形式。

(二)通知制度

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通过通知制度进行提审信息的预告。实践中,为兼顾法定人的到场率及案件办理的效率,陪同提审的通知应以电话通知到人为主要形式,现场告知或邮寄送达《法定人到场通知书》为辅助方式。对于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应依照顺次选择通知对象,首先选择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在无法通知合适的其他成年亲属的情况下,通知与其有日常往来的所在学校、单位或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最后选择通知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通知制度中顺次机制的设立,是从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心发展的角度出发,科学地选择到场的合适成年人,也避免了司法机关随意选择到场人员,损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三)记录制度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强化了对相关材料进行记录及附卷的制度规定,具体到法定人到场制度,则明确规定了对于通知法定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事宜,需要“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要求检察机关设立相应的记录制度。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制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场记录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法定人及其他成年亲属的联系方式、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的情况、通知到场陪同提审的情况及实际到场陪同提审的情况等五大方面进行全面详实的记录,并将其附卷。记录制度的设立可以有效地监督检察机关执行法定人到场制度的情况,保障该制度得到切实执行的同时,也为法定人在审判阶段出席法庭提供了信息上的支持。

(四)谈话制度

新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因此,为充分地发挥亲情在教育、感化及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方面的作用,检察机关应当在法定人到场制度体系中进一步设立谈话制度。谈话制度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尾声增加独立于案件事实的谈话部分,由案件经办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进行充分的沟通交流,使案件经办人能从中了解未成年人的品性特点,犯罪动机、根源以及家庭环境等情况,面对面开展对未成年人挽救、教育工作 ,也使法定人在沟通后,能从以和解等方式弥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造成的损害、营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监外矫正的监管条件等方向出发,协助开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挽救工作。谈话制度的有效开展,将会成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中充分进行法制教育,并取得良好感化效果的重要举措。

学校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范文6

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是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性措施,针对当前青少年违法犯罪呈现低龄化、团伙化的特点,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已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为了维护水利系统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努力消除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对青少年的不良影响,切实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在**年里,我们要突出抓好以下工作: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青少年违法犯罪是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不好,不仅影响家庭和社会稳定,也会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如何有效地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关系到中华民族的整体素质,关系到整个国家的前途和命运。为此,各单位党政负责人必须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深刻认识到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必要性、紧迫性,要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真抓实干,狠抓落实,加强领导,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重视思想政治工作

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是社会多种消极因素的综合反应,解决问题的根本在于加强青少年的理想信念教育、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法规教育,这是一项必须长抓不懈的工作任务。各单位要按照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要求,切实加强普法工作,特别是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对青少年的思想政治和法制、道德教育。要把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单位教育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健全相互配合的教育机制。要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针对青少年的思想倾向,通过走访、谈心、座谈会等多种形式与青少年加强交流。各单位群团组织要经常组织开展一些健康有益、激励青少年思想转变和奋发向上的宣传教育活动,把青少年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遵纪守法、努力学习、健康成长上来。

三、净化青少年成长环境,争做“四有”新人

净化青少年生活和成长的社会环境,是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各单位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对自己管辖区域范围内的治安管理。要加强对单位及周边区域信息产品、计算机网络的监管,加大“扫黄”、“打非”力度;要帮助青少年远离两桌(台球桌、麻将桌)、三厅(舞厅、录像厅、游戏厅)、争做四有接班人(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纪律);要认真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切实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要大力推进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切实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净化青少年成长的社会环境。

四、深化“创安”、“创模”活动,解决突出问题

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是深化“创安”、“创模”活动的重要内容,要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要深刻认识到创建安全文明单位、创建综治模范单位离不开加强对单位辖区内青少年的教育帮助。青少年和青工由于年龄、阅历、社会经验等方面的原因,对黄、赌、毒等社会不良现象缺乏正确认识,如果不加以引导,很容易走上歧路。因此,各单位党政在开展“创安”、“创模”工作中,决不能忽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一是要利用大小会议对干部职工讲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和“创安”、“创模”活动的目的、意义和作用,并结合各自单位的实际情况,组织职工进行认真学习,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己的门。二是要充分利用标语、广播、宣传栏、简报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在单位内部营造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的良好氛围。三是要扎实开展“四五”普法教育,积极开展“三户”、“五好家庭”等评选活动,通过单位与家庭的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