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概述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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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概述

劳务派遣概述范文1

关键词:劳务派遣 风险防范 用工成本

中图分类号:F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4)03(c)-0229-01

随着《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正式实施,“劳务派遣”这一名词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劳务派遣最初源于美国,20世纪六七十年代在发达国家广泛应用,已成为劳动力市场不可缺少的部分,是人力资源外包的重要内容之一。劳务派遣的出现使劳动力的供给和使用更加灵活,受到用工单位的青睐。在我国,劳务派遣最早出现在改革开放初期,是市场主体自发选择的结果。由于当时外企没有人事权,必须通过外企服务公司派遣人员来实现用工,这也成为我国劳务派遣形式的雏形。

1 劳务派遣的概念及分类概述

1.1 劳务派遣的概念及特点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约定的生产、劳动事项。劳务派遣是一种招聘与使用相分离的劳动力经营模式,劳动者与劳务派遣机构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与实际用工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形成了“有劳动没关系,有关系没劳动”的特殊形式。

1.2 劳务派遣的分类

按照劳务派遣员工招聘渠道的不同,可将劳务派遣分为四类:

完全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承担所有的派遣任务,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务人员;部分劳务派遣是指由用工单位对劳务人员进行招聘、选拔、培训,再将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与其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并受派遣机构管理;减员派遣是指由于用工单位经营不善或为了减轻企业负担,将其雇主身份转移给劳务派遣机构,对自己招聘或已经雇佣的员工,由劳务派遣机构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派遣是指用工单位在招聘人员试用期期间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将新员工转至劳务派遣机构进行管理。

2 劳务派遣用工对企业的利弊分析

2.1 劳务派遣用工的优势

2.1.1 成本优势

从劳动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任何企业对于劳动力的需求都属于一种派生性需求。企业之所以雇佣劳动力是为了与其生产要素相结合,为市场提品和服务,从而使企业获得利润。因此,成本最小化是实现利润最大化的重要因素之一。劳务派遣在实现降低企业成本方面具有明显优势。由于劳务派遣员工的招聘、筛选、薪酬发放、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等日常管理工作均由劳务派遣机构负责,这使得用工单位不必额外增加专门的管理人员或机构进行人事管理,人力资源部门可以将更多精力专注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管理中,大大降低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成本,实现“用人不管人,增效不增支”的管理效益最大化。

2.1.2 用工方式灵活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员工实现了用人的自主性。根据自身需求在业务量增加时增加员工,在业务量减少时减少员工,按需进行配置。劳务派遣为用工单位提供了一种及时性人力资源补充和弹性化用人机制,避免因人才过剩或紧缺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对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来说,可以解决人员编制问题,增加企业管理的自由度。

2.1.3 有利于激励机制的建立

使用劳务派遣员工,无形的在用工单位内部建立起激励机制。劳务派遣员工的到来给用工单位的员工形成一定程度的竞争压力,从而刺激他们更加珍惜自己的工作岗位;同时,劳务派遣员工如果表现出色,也可以与用工单位建立更加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

2.2 企业劳务派遣用工存在的风险

劳务派遣作为新的用工形式,降低了企业的成本,解决了招工难的问题,但我国劳务派遣还处于起步阶段,相关配套管理制度尚未完善,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弊端,给企业带来很大的风险。

2.2.1 法律风险

现在社会上的劳务派遣机构林林总总,为了扩大业务,经常以收取较低管理费来吸引企业与之建立业务往来。用工单位有时为了眼前利益往往忽略劳务派遣机构的资质,选择管理费相对较低的派遣机构作为业务伙伴,一旦出现问题,麻烦也就随之而来。有些劳务派遣机构在缴纳社会保险上做“文章”,不按规定为所有劳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或在劳务人员试用期满后才开始缴纳;还有一些派遣机构仅为劳务人员购买商业保险来解决其派遣期间的医疗、意外,一旦劳务人员在用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矛盾就产生了。

2.2.2 安全管理风险

派遣人员对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岗位职责等不熟悉,在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违规操作和工伤事故,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用工单位为了更好的完成一项工作会给予受派遣人员更多的机会接触公司事物,无意中就会将内部机密透露给派遣人员,由于派遣人员流动性强,有些机密将会泄露给其他公司。

2.2.3 人员管理风险

由于劳务派遣特有的“双重三方”结构使劳务派遣人员缺乏归属感,工作中易产生懈怠、劳动效率低的情况,这给用工单位的管理带来挑战,不利于用工单位长远目标的实现。

3 劳务派遣用工风险防范措施

3.1 审核派遣机构资质,规避用工单位风险

对于用工单位而言,使用劳务派遣员工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规避风险,劳务派遣机构作为整个派遣工作的主体,其资质是否过硬,直接影响到用工单位的利益及风险的承担。因此,在选择劳务派遣机构时必须谨慎。

3.2 完善劳务派遣协议,加强监督管理

劳务派遣协议是劳务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权利与义务的可靠凭证,是双方合作的重要前提,是连接派遣机构、用工单位和被派遣人员的重要纽带。因此,协议条款必须全面、明确,不能模棱两可。在拟订劳务派遣协议时,要将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明确说明,尽量将可能产生的连带事项写入协议中,以避免发生争议时出现责任不清的状况。

3.3 建立长效激励机制,加强人员日常管理

用工单位要经常进行自查,对目前存在的劳务派遣问题进行全面梳理,制定劳务派遣人员管理制度,对工作时间、工作纪律、安全操作等进行规范,以确保劳务人员胜任其岗位职责。同时应加强对派遣人员的业务培训、企业文化宣传,建立长效的激励机制,提高工作满意度,使其融入到企业之中。

3.4 合理安排用工岗位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所以在设定劳务派遣用工岗位时要充分考虑这一点。岗位的设定要避免影响到企业长远目标的实现,要保障企业核心竞争力不因劳务派遣用工而流失。

随着《劳动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的颁布和实施,从源头上维护了劳务人员的合法权利,也对用工单位提出了新的要求和规定。用工单位既要充分利用劳务派遣的优势,又要正视存在的风险,采取积极、有效地措施加以防范,以推动企业的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劳务派遣概述范文2

关键词:人才派遣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

一、人才派遣制度概述及高校人才派遣机制研究

1.人才派遣制度概述

人才派遣是指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选聘急需的人才,并由该机构分别与用人单位和派遣人员签订人才派遣合同和派遣员工合同,以规范三方在派遣期间的权利与义务,同时通过该机构为所聘人才发放薪酬、代办社会保险、管理档案等的一种新型的用人方式。[1]

2.高校人才派遣机制现状研究

高校现在普遍实行的是接转派遣,由高校自行招募、选拔人员,再由人才派遣机构与员工签订《派遣员工合同书》。以上海某大学为例,学校自行招聘广告,组织面试,确定候选人。然后按照学校的进校审批流程,由机关部处审核应聘人的信息,学校与应聘人签订《岗位约定协议书》,同时,应聘人与派遣单位签订《派遣员工合同书》。派遣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由各院系部门课题组交至学校,再通过派遣单位发放至个人。每年由各院系部门课题组对招聘的派遣人员进行年度考核。每个聘期末,各院系部门课题组对派遣人员进行聘期考核,确定是否续签合同。

二、《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对高校人才派遣机制的影响

1.提高了派遣单位的准入门槛,更规范的派遣单位有利于更好地为高校服务。修正案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设立原则由以往的准则主义改为核准主义,既考虑到了劳务派遣行业的特殊性,也与国际上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相接轨。同时修正案还对取得许可的条件作了规定,包括将注册资本要求由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提高到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等。修正案还加重了对违规派遣单位的处罚力度,改善了以往派遣市场上混乱无序的局面。[2]

2.明确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员工同工同酬的权利,提高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归属感和忠诚度。在一项关于劳务派遣员工满意度的调查中,当被问及作为劳务派遣员工和其他同职位的正式员工相比,自己的工资水平时,结果为:非常高为0%;比较高为18.87%;不知道为30.19%;比较低为47.17%;非常低为3.77%。从该调查中可以看出,有近一半的调查者表示自己的工资水平比其他同职位的正式员工低。近年劳务派遣用工规模逐渐扩大,有些用工单位甚至把劳务派遣作为用工主渠道,但同工不同酬的现象仍然存在。修正案从法律层面切实维护了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迫使用工单位必须提高他们的福利待遇。

3.限定了劳务派遣的工作岗位范围,使得高校在聘用派遣人员时更具有针对性,同时高校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修正案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三性”的内容为:临时性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辅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替代性指用工单位的职工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在该工作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被派遣劳动者替代工作。“三性”的规定使得高校需要适时地调整用工方式,缩小招聘岗位范围。

三、高校的应对策略

1.从筛选派遣公司与派遣岗位的角度建立健全高校人才派遣聘用管理机制。

为更好地应对修正案的规定,高校必须制定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可从筛选派遣公司和派遣岗位两方面着手。第一,高校须选择符合修正案中关于设立派遣公司要求的合作伙伴。综合考虑派遣公司的硬件条件(注册资本不少于一百万元)和软件条件(须通过行政审批);第二,高校须选择符合修正案中关于派遣人员可适用岗位要求的岗位。高校的派遣岗位以辅居多,也有部分岗位涉及教学科研等不符合规定的岗位。修正案实施后,高校应尽量规避招聘此类不符合规定的岗位。

2.从设定派遣岗位工资范围的角度完善高校薪酬管理制度。

虽然《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中涉及了同工同酬的规定,但尚未明确解释同工同酬的具体内涵。结合高校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可以针对高校内部不同的派遣岗位,设置不同的工资薪酬范围,避免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酬出现过高或过低的现象。高校也可定期举办针对派遣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派遣人员的工作能力和工作积极性,使得他们具备“同工同酬”的工作能力基础。[3]

3.从提高派遣人员工会参与度的角度增强派遣员工的稳定性。

2009年6月17日,中国教育工会上海市委员会印发《上海市教育系统编外教职工加入工会的试行办法》(沪教工[2009]24号),就编外教职工(高校等事业单位正式教职工编制以外的人事派遣、劳务派遣、人事等用工形式的人员以及其他用工人员)入会权力、入会形式、会员管理等做出规定。但仍有许多派遣人员既没有加入派遣公司工会,也没有加入用工单位工会,甚至有些派遣人员并不清楚自己具备加入工会的资格。《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本意在于提高派遣人员的待遇,使之具备与用工单位其他员工同等的地位。鼓励并积极推进派遣人员加入派遣公司或用工单位的工会,切实保障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正是积极响应修正案立法意旨的表现。

结束语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实施对高校的影响既有有利的一方面,即提高了派遣单位的准入门槛和派遣人员的归属感和忠诚度,使得高校工作更顺利地开展,也有不利的一方面,即限定了劳务派遣的工作岗位范围和用工数量。因此,笔者从建立健全高校人才派遣聘用管理机制,完善高校薪酬管理制度和提高派遣人员工会参与度三个方面提出了应对策略,以期更好地改进和完善高校人才派遣机制。

参考文献:

[1]陈达伟.浅谈新时期背景下的高校人才派遣制度[J].学园.2012(2).

劳务派遣概述范文3

关键词:劳务派遣;新劳动合同法;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F24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5-0266-02

1 劳务派遣概述

1.1 劳务派遣的含义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承担雇主责任,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然后按照用人单位需求,将符合要求的劳动者外派到用人单位,并向用人单位收取相关费用的经营行为。

1.2 劳务派遣特征

劳务派遣的本质特征是雇用和使用相分离。在劳务派遣中,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被派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

2 劳务派遣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2.1 我国劳务派遣现状

目前,劳务派遣的发展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发展速度快。特别是东部地区劳务派遣发展速度较快,发展规模较大;在服务业、制造业和建筑业等都获得了较好的发展;(2)发展潜力大。劳务派遣特别受到外资企业和国有大企业的欢迎,许多行业对劳务派遣需求大;(3)竞争缺乏秩序。劳务派遣进入门槛过低,缺少标准,很多已经入行的劳务派遣机构实际上并不具备相应的实力,应对风险的能力十分有限;(4)法律规范缺失。我国关于劳务派遣的管理制度还极不成熟。目前尚未建立起有关劳务派遣的专门法规,既没有关于劳务派遣的单独立法,已有的劳动保障总体法规中对劳务派遣行为也无明确的条款规定,这种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使劳务派遣行为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

2.2 劳务派遣存在问题

(1)派遣单位。首先,以派遣之名行中介之实。很多派遣机构从事的是中介的工作,赚取的却是劳务派遣的钱,由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显而易见;其次,不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相当多的劳务派遣机构没有与被派遣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虽然签了,但劳动合同十分不规范甚至违法。此外,劳务派遣情况下发生劳动争议的可能性大大高于传统的用人方式,而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处理难度极大;

再次,派遣单位员工结构不合理。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劳务型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大量向沿海经济发达城市的企业派遣“低价”劳务人员,造成这些企业用人结构出现正式员工少、劳务人员多的不正常现象。有的企业甚至将整条生产线包给外地劳务型公司,再由劳务型公司招收劳务人员,采取“外包内做”的形式。

(2)被派遣劳动者。

首先,被派遣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得不到保障。由于被派遣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作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他们中的大多数人在工作中缺乏安全感,身心压力巨大。

其次,同工不同酬问题严重。派遣员工往往从事的是苦、脏、累、重的工作,报酬待遇低,不享受用人单位的奖金和福利等。绝大多数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待遇,比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低很多。

再次,劳动者的政治权益得不到保障。在入党、入团、入会、评先评优、晋升等方面,用人单位基本上不把被派遣劳动者列入考虑对象,而派遣机构的工会、党团组织等一般也只吸收本机构的固定工作人员。

3 新劳动合同法中对于劳务派遣的规范

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的用人方式,对用人单位来说,有利于降低用人成本、减少用人管理费用,减少劳动纠纷。对劳动者来说,有利于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得到充分的社会保障。但是,近年来,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为了片面追求其自身利益,通过各种方式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针对劳务派遣所出现的种种不规范情形,新的《劳动合同法》对其进行了规范。

3.1 加强了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约束

(1)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严格劳务派遣单位的准入限制,提升劳务派遣单位的资金实力,加强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保护力度。

(2)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稳固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增强被派遣劳动者的职业安全感,防止劳务派遣单位采用短期合同的形式逃避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3)被派遣的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派遣单位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以保障劳动者在无工作的情况下不至于陷入生活困顿。

(4)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人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5)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为了防范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借助其强势地位,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费用,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3.2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人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禁止差别对待

从法律关系上来说,被派遣劳动者并不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和用人单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很多实际用人单位便以这种身份差别,不加遮掩地在被派遣劳动者和自己职工之间推行同工不同酬,而且认为这种同工不同酬是分配方式多元化和劳动力市场化的必然结果。具体来说:(1)政策允许企业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按劳分配只是分配方式之一;(2)劳务派遣用人的报酬一般由市场需求决定,这是劳动力市场化的表现。而劳动用人的报酬一般根据企业的经营绩效决定。因此决定因素的不同,必然导致获取报酬的数额不同。

4 构建新型的劳务派遣制度

4.1 新劳动合同法条件下劳务派遣制度构建的主要原则

新劳动合同法非常强调的一个观点是劳资和谐,让劳动者体面地劳动,合法权益得到法律和企业方面的有效地保障。在这样的背景下,劳务派遣制度构建的主要原则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效率和公平兼顾的原则。劳务派遣形式这一新型用人方式的优势,应当体现在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前提下,同时实现劳务交易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效率优化。劳务派遣的真正的效益优势,是通过劳动力的专业性管理、针对性开发、规模性经营,产生规模经济效益,达到提高交易和生产的效率,降低社会交易成本的效果,从而使劳务派遣单位、接受单位与派遣劳工都能从中获得利益。

第二是合理原则和成本原则。合理原则不需要多讲,重点说说新劳动合同法条件下的成本原则。劳务派遣单位的存在与发展,也需要花费社会成本和获取利润,这来源于劳务接受单位依派遣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的管理费用。因此,在构建劳务派遣制度的时候,一定要考虑到企业的成本承受力。

4.2 构建新型劳务派遣制度的建议

第一、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附加值。

劳务派遣单位的关键产品是人才,劳务派遣单位获得发展的前提是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更多价值,吸引优秀人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实现个人价值的途径;(2)与用人单位交涉,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3)利用自身优势,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额外福利;(4)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培训,提升其人力资本价值。

第二、劳务派遣单位向用人单位提供的增值服务。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满足用人单位需求,向其提供增值服务,才可以获得生存和发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构建具有弹性的人力资源架构;(2)提供流程化、专业化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3)分担用人单位的雇主责任风险。

参考文献

[1]张莹玉.经济发展与人力资源配置[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0.

劳务派遣概述范文4

关键词:劳务派遣 雇主责任 法律关系 连带关系

一、劳务派遣和雇主责任概述

劳务派遣,又称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人才租赁,是指由派遣机构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由被派遣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或称要派单位)给付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派遣机构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是一种雇用劳动但不使用劳动,不招聘工人但使用工人的一种招聘和用人相分离的用人模式。正由于劳务派遣"雇佣与使用"分离,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以及被派遣劳动者三方主体之间形成了复杂的三角法律关系,引起了一系列法律规制难题,其中不容忽视的就是雇主责任问题:雇主的认定,即雇佣劳动者的派遣单位与实际使用劳动力的用工单位,谁是雇主,谁应当承担劳动法以及侵权法上的雇主责任等等。

"雇主责任"是侵权行为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被广泛使用于大陆法系的民法中,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也对雇主责任制度进行了规制,称之为"替代责任"。雇主责任的规则原则有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以及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相结合的原则。我国立法中没有规定统一的雇主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34条第2款对劳务派遣中的雇主责任作出了规定。

二、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性质--雇主责任的理论基础

劳务派遣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对雇主责任分配产生了重要影响,关乎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是解决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承担义务和责任、分配劳务派遣雇主责任的前提和基础。理论界对劳务派遣单位以及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存在着争议,主要有一重劳动关系说和双重劳动关系说。

(1)一重劳动关系说。一部分人主张尽管出现了劳务派遣机构作为第三方,劳动关系仍只存在于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在劳务派遣的市场交易活动中,派遣机构实质上是被派遣劳动者的人,受委托后与用工单位进行交易,派遣机构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仅存在委托关系。而另一部分人提出了一重劳动关系双层运行说,他们认为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但共同行使用人单位的职能。派遣机构不组织和管理生产和劳动过程,因此只是名义上的用人单位,法律上是义务人和第二责任人。用工单位作为派遣机构的委托人实际使用劳动力,是主义务人和第一责任人。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作为一个共同利益主体,按社会分工分别承担一个用人单位的两个职能。

(2)双重劳动关系说。认为被派遣劳动者一方面与派遣单位建立了劳动合同和派遣合同,另一方面又和用工单位建立了事实上的直接劳动关系,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和规定进行生产劳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也形成了契约形式的市场交易关系。三方在市场交易的主体地位是完整的,因此形成了新型的两个责、权、利完备的市场劳动关系。

三、国外关于劳务派遣雇主责任的法治现状

(1)美国的"共同雇主"原则

近年来,美国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Board,NLRB)以及法院将共同雇主理论运用于劳务派遣场合。用工单位在符合某些条件时将和派遣单位构成被派劳动者的共同雇主,用工单位也必须承担派遣单位依据联邦法应承担的雇主责任。NLRB对共同雇主的认定主要采用以下标准:当两个或两个以上雇主对相同的雇员实施了"重要控制",并且由此表明雇主"分担或者共同决定"雇用条款或条件时,两个以上的雇主将构成共同雇主。美国大部分州法将劳务派遣单位视为被派遣劳动者的雇主,派遣单位除了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外,有义务为其支付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以及其他雇员福利的费用。只有个别州法为了保护派遣工人的利益,将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同时,除劳务派遣合同另有规定,根据"谁控制和指挥、谁负责"的原则,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对对方的行为负责,也不对处于对方完全指挥和控制之下的派遣劳动者负责。

(2)法国的雇主"严格客观责任"条款

《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4款确认了雇主的严格客观责任。根据该条款,雇主责任适用的要件之一是雇主与雇员之闻存在雇佣关系。关于何为"雇佣关系",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雇主享有对其雇员发号施令或指导的权力,并且此种命令或指导是关于这些雇员如何完成其职务活动的方法的命令或指导的话,则雇主与雇员之间即存在雇佣关系或隶属关系。根据大多法国学者的观点,在雇主将其工人暂时性转移给另一雇主,该工人在从事受让雇主的活动时发生事故,此时应由最初的雇主还是由受让雇主承担责任,法官应当探询在损害发生时这两个人中是谁在对这些工作享受发号施令的权力,是谁在对他们施加有效的权威。

(3)英国的"控制标准"和"综合标准"

关于劳务派遣雇主责任,在英国法律实践中存在着两种标准,一是控制标准,一是综合标准。按照控制标准,雇员听命于雇主的控制。这一标准在现代社会变得越来越难以运用,雇员在实际操作中难以被控制。综合标准按照丹宁勋爵的说法是一个侵权行为人是否为雇员,应该决定于他的工作对于雇主的商业行为而言是否"完整的"或者是"不可缺少的"。如果是,那么他就是雇员。派遣单位(一般雇主)将劳动者(雇员)转租给用工单位(特殊雇主),如果雇员实施了侵权行为,那么法院必须根据上述标准来判断两位雇主中哪位是真正的雇主,从而决定将由谁承担责任。

四、我国劳务派遣制度关于雇主责任规制的不足及完善

我国《劳动合同法》首次将劳务派遣正式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并在第五章第二节对劳务派遣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但该部法律中涉及雇主责任的条文甚少,仅第58条、第59条、第62条以及第92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的义务和责任,随后的《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对劳务派遣中的雇主责任作了补充性规定。从现行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具体责任分配上有两种方式:一是劳动保护方面,即当派遣员工受到损害方面,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充分体现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二是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方面,用工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但这两方面的规定都存在一些不足,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

(1)关于劳务派遣三方法律关系的界定

《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之间属于普通民事关系,适用民法进行调整。但立法未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看法可能导致实践中对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雇主责任分配产生巨大差异。如果认为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是被派遣劳动者的雇主,则用工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将扩大,如应承担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工资和福利等雇主责任。如果认为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则用工单位仅仅承担劳动者在其生产性管理过程中相应的雇主责任。所以明确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对于劳务派遣中雇主责任的分配非常重要。

笔者认为,我国可借鉴美国"共同雇主"原则来明确劳务派遣中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作为被派遣劳动者的雇主共同加入进来,形成劳务派遣劳动关系。在此劳动关系中,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共同管理者、控制支配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动管理分工合作的前提下,分别扮演着雇佣劳动者和使用劳动者的角色,各司其职,使劳动者得以被雇佣,并实现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者在他们共同指挥下从事生产劳动,形成一个劳动关系。

(2)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连带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有利于保护劳动者,但由于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58条),用工单位将面临很大的风险。如果不区分雇主责任的类型,一律让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导致用工单位无法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事先控制自身风险,使用劳务派遣对用工单位的经济意义就会大幅降低,另一方面这种做法混淆了各方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显失公平,不利于劳动者就业和劳务派遣行业的发展。

笔者认为,这种偏重劳动者权利保护的不利后果的承担,应该在劳务派遣合同双方同当事人(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之间求得平衡。可参考国外实践,用工单位应主要承担派遣工人处于其控制过程中产生的责任。概括而言,用工单位应和派遣机构连带承担有关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加班限制和加班报酬、安全和卫生、反就业歧视、休息休假等责任,用工单位不应承担有关招聘、劳动合同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等生产经营过程以外产生的责任。

(3)现行雇主责任分配规定的可操作性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职务侵权行为由用工单位承担,当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第2款都规定劳动者因劳动派遣合同可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也可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能否依据双方的劳务派遣协议来分配雇主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承担了本该由他方负担的责任后,可否向他方行使追偿权?以上问题,相关法律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笔者认为,应明文规定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中的一方承担了依据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本该对方负担的雇主责任后,可以向对方行使追偿权。在双方无约定、约定不明或者约定违法时,用工单位因派遣员工职务侵权行为对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派遣单位行使追偿权,当然,派遣单位仅仅负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派遣单位已经对受害方承担了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用工单位就不能向派遣单位行使追偿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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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158页。

劳务派遣概述范文5

论文摘要 《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劳务派遣合同中关于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连带责任的规定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该规定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如连带责任规定滞后,用工单位在无义务、无过错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有悖于公平原则和无义务无责任的法律理念,连带责任规定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等。应当通过改进劳动争议程序法、细化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的责任等方面入手,完善劳务派遣连带责任的各项规定。

论文关键词 劳动合同法 连带责任 立法价值 问题与完善

一、《劳动合同法》第92条连带责任规定概述

《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不论用工单位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一旦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了损害,都有与劳务派遣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义务。连带责任制度是中国民事立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根据产生原因的不同被分为法定和约定两种。《民法通则》规定,凡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都有义务清偿债务,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同时请求全体连带责任债务人或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的清偿责任,该被请求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务人无权行使先诉抗辩权。只要债务尚未全部清偿,无论连带债务人是否已经清偿过债务,对于未清偿完毕的那部分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连带责任制度的特殊性表现在对外效力、对内效力以及诉讼效力三个方面,除了上面提到的对外效力,对内效力和诉讼效力的相对于其他责任制度也有所不同。在诉讼效力方面,债权人可以将数个连带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也可以将所有连带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甚至允许其仅仅起诉所有债务人中的某一个连带债务人。在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或被告时,所有连带责任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出席。所有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承担对外给付义务的一人或数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追偿相应份额,连带责任人无权以无过错或无责任为由对债权人的请求权主张抗辩权。

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之间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使被派遣劳动者受到损害时,可以向劳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中的一方或者全体提出全部或者一部分给付,无论是劳务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都不能以超出自己应付份额为由,提出抗辩。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这样的连带责任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提供了双重保障。

二、《劳动合同法》第92条连带责任规定的立法价值

(一)有利于保护被派遣劳动者及用工单位内部的和谐劳动关系

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事实上的支配和使用使得用工单位承担对被派遣劳动者的部分法定用人义务以及依派遣协议之约定而产生的用人义务成为当然,而劳务派遣单位基于劳动合同是被派遣劳动者事实上的用人单位,承担所有的用人义务理所应当。依基本法理可知,有义务才有责任,无义务就无责任,按照这个法理进行逻辑推理,如果用工单位已经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部分法定用人义务和约定用人义务,那么它就不应该去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按照这样的法律逻辑才能实现法律自身的和谐性,行为人才能指导自己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才能在法律的框架内正常活动。

然而《劳动合同法》第92条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显然是和这一逻辑推理结论相悖的。它通过法定连带责任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设定了无义务的责任。这似乎有些不合法理,但这恰恰体现了立法者追求的立法价值。《劳动合同法》第1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劳动合同法》第92条所规定的连带责任正是可以体现这一立法目的:(1)通过绑定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从而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提供更为全面的保障。(2)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损害要由用工单位与其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很大一部分程度上提高了用工单位的成本风险,用工单位进过细致比较如果发现使用被派遣的劳动者对于本单位经济上没有益处,就会减少甚至不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立法者认为这样是有益处的,因为被派遣劳动者作为编制外人员对于用工单位里的编制内人员基本处在“同工不同酬”的地位上,无论《劳动合同法》做出何种修改,这种事实上的身份差别都难以消除,用工单位过度的依赖被派遣劳动者不利于用工单位营造和谐的内部劳动关系。

(二)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劳资关系在起初始是由民法来进行调整的,但随着社会的不断演变,生产力的逐渐发展,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规则使得社会资源迅速的向着少数垄断集团集中。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形式由自由主义进入垄断主义,劳动法的属性也在不断变换,从“个人本位”发展到“国家本位”再进一步进入了我们所谓的“社会本位”,劳动法不再仅仅维护个人的利益,也不再仅仅保护国家利益,而是开始对社会利益进行关注。“劳动法发端于民法,又超越了民法。”这样的发展致使劳动法本身既不属于私法,也不属于公法,而是成了介于两者之间的存在。

我国拥有近14亿人口,在劳动力方面长期处在供过于求的状态,按照一般经济原理,供过于求只会将市场导向买方市场,在劳动力处于买方市场时,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普遍缺乏经济力量和社会力量,因而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没有平等的谈判地位。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的这种明显弱势导致了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劳动合同法》在履行维护劳资双方利益义务的同时,应更多的将天平向相对弱势群体加以倾斜。《劳动合同法》通过第92条中连带责任的规定将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进行了的责任捆绑,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双重保障,以国家干预的形式侧面维护社会稳定。

(三)有利于实现实质上的公平

《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没有主动联络的主观意思,是基于法律规定而承担的责任,“一个人应当就其自身所犯的过错,在其理性能够预期或者应当预期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法律的创制并不总是以理论上的合理性为出发点的,既要考虑国家的政策,又要考虑劳动法本身维护社会利益的“社会本位”属性,因此对于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是任何一个国家法律实现实质上的正义的一定要走的路。“权利本身的正当性决定了对所有权利都应同等保护,但现实生活却要求在经常和正常冲突的权利中必须牺牲其中一方(或一些)。”劳动合同法第92条中连带责任的规定,将不属于用工单位的责任加给用工单位,这显然是一种加重责任的表现。第92条中这样规定的原因是:由于“同工不同酬”现象越来越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夹在其中,其权利的保护更加困难。第92条中连带责任的规定通过绑定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责任的办法,对于处在弱势地位的被派遣劳动者来说,其救济途径得到强化,从社会正义的角出发,对于被派遣劳动者权利的倾向性保护,以及立法者科以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更多责任,在一定的程度上促进了中国社会的和谐发展,进而在这个基础上实现实质上的社会公平。

(四)有利于实现效率价值

我们讲的效率,即“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对于效率的追求从来就是法律的价值目标之一。生活中人与人的交流来自于信息,监督也是。用更低的成本达到观察的效果,那么让这些成本优势更低的单位行使监督的权利则更有利于节约监督成本。基于与劳务派遣单位的特殊关系,加之用工单位本身处于劳动力市场信息掌握者的地位,用工单位能对劳动派遣单位是否遵守《劳动合同法》施加一定的监督。正是基于用工单位对获得信息之便利,92条连带责任的规定,可以促使用工单位居安自危,努力监督劳务派遣单位,从而实质上维护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利益。在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之间设定连带责任,此方式降低了被派遣劳动者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成本,实质上也提升了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除此之外,第92条连带责任的规定使得用工单位在选择上更倾向于那些社会声誉好、体制完备的劳务派遣单位。这种优胜劣汰的选择方式使得那些不符合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被淘汰。

三、《劳动合同法》第92条连带责任规定的不足和完善

(一)《劳动合同法》第92条连带责任规定的不足和问题

《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以来,在平衡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和用人、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制度的积极性两个方面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但也暴露了不少问题,需要对法律规制的缺陷进行完善。本文所研究的《劳动合同法》第92条连带责任规定也不例外。

1.劳动争议程序法相对于第92条的连带责任规定稍显滞后

《劳动合同法》的生效使得用工单位作为劳务派遣中劳动争议当事人有了程序法上的实体法需求。惟其如此,2007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其目的便是要解决劳动争议法相对于第92条的连带责任规定显得滞后。这部法的问世,不仅有利于劳动调节和仲裁程序在相关案例中的明晰,且有利于仲裁和诉讼程序之间的有效衔接。

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能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且具备劳动争议当事人资格的只有基于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对于只有基于劳务派遣协议而形成的事实上的被使用和使用关系的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来说,两主体并不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那样具备当事人资格,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争议也因此并不由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受理。可是用工单位由于第92条中和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绑定,当面对被派遣劳动者要求其履行连带赔偿时缺少程序法上的保障,所以将用工单位排除在劳动争议当事人范围之外并不合理。被派遣劳动者若要想对用工单位启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用工单位即必须有法律赋予的当事人主体资格。即便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对将用工单位也纳入到了当事人范围,但事实上来说,用工单位毕竟并非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所以从本质上来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用工单位作为独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仍旧缺乏法理基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按照实体法来看,《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当被派遣劳动者是被申诉人的时候,存在着哪一方为申诉人的问题。劳务派遣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只有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对被派遣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到用工单位提供劳动,被派遣劳动者受到用工单位的管理和支配。被派遣劳动者未履行劳动义务,对于用工单位而言,是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务派遣协议;对于劳务派遣单位而言,是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因此如果被派遣劳动者对用工单位造成损害,用工单位只能提出民事诉讼。倘若被派遣劳动者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无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务派遣单位可以直接对被派遣劳动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而倘若用工单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话,也应该作为第三人参见。因而难以推出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共同申诉人的合理性。

2.用工单位在没有义务、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争议

有义务才有责任,无义务无责任,这是基本的法理,但用工单位仅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使用存在义务,对其它的部分无义务。对于这些无义务的部分也要承担责任,这违反了公平的法律精神。并且会导致以下实际问题,如用工单位不敢使用劳务派遣工,不利于促进就业;劳务派遣单位无所畏惧劳务派遣单位有恃无恐,将责任推给用工单位而大肆损害被派遣劳动者的利益;政府部门推卸了监管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2条在客观上要求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这本应该是由政府部门来承担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切实负责监督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用工,履行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3.相关规定在现实操作中存有歧义

尽管《劳动合同法》第92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立法者立法价值的实现具有很大的益处,可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92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仍有歧义:第92条没有规定倘若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条将连带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限制为劳务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但却忽略了用工单位的违法行为也可能甚至更加易于造成被派遣劳动者的损害。比如《劳动合同法》第58条仅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有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第62条规定:用工单位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有关的福利待遇的法定义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第58条规定没有按月支付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可依据第92条规定,请求用工单位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针对用工单位违反第《劳动合同法》62条规定未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以及提供与工作岗位有关的福利待遇,给派遣劳动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劳务派遣单位是否也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仅仅看第92条的规定无法得出确定的答案。按照本条的文意解释,劳务派遣单位对于用工单位造成的损害是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但是如果这样规定了,立法者本身所要追求的立法价值又从何处体现?肯定是相冲突的。所谓的双重保障又变成了一纸空文。

4.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当事人诉累

由于混淆了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动基准法上各自对被派遣劳动者所应承担义务的分工,并且,无论是劳务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对于另一方的违反劳动法职责都是难以掌握控制的。所以不加区别一概由两个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显失公平,也混淆了两个雇主对劳动者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分工。由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不分,义务、分工不明确,往往是“官了民未了”,又产生了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求偿纠纷,从而形成循环诉讼,循环执行。并且如果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一律“连坐”,导致“欠债者逍遥法外”,“不欠债者却要还钱”,代偿人总有一种做“替罪羔羊”的委屈。这种情况极易造成代偿人与执行机关的冲突,造成执行难。

(二)第92条连带责任规定存在的法律问题现状的改善对策

针对劳动争议程序法相对于第92条中的连带责任规定稍显滞后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建立与《劳动合同法》第92条连带责任规定相称的劳动争议程序法实乃当务之急。在劳动争议法的程序法的制定中,尤其要应进一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的诉讼关系进一步明确,减少实践中存在的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共同申诉人的不合理问题,从而更好地解决劳动争议程序法相对滞后的问题。

用工单位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法者将这无义务责任强加给用工单位,其目的之一无非是想通过让用工单位在考虑风险成本的情况下减少被派遣劳动者的使用来达到抑制社会雇佣被派遣劳动者的效果。因为他们认为被派遣劳动者无论如何也不能实现和正式员工的“同工同酬”。不能“同工同酬”就会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威胁。然而认为法律无法解决“同工不同酬”的问题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相对于抑制这一雇佣形式,从而对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不如以法律的手段解决更为合适。笔者的意见是,一方面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进一步确定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内部员工之间的的同工同酬,同时也将用工单位的责任限定在过错责任之中。

针对第92条连带责任的规定在现实操作中存有歧义的问题,笔者的建议是:立法者应该对第92条连带责任规定中的歧义,即“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加以解释,并且对于“因用工单位过错造成被派遣劳动者损害,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应细化把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度”,即至何种程度的损害情形下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才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92条连带责任的规定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当事人诉累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在明确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进一步细化损害被派遣劳动者的情形,区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在两方连带责任人内部对于不同的情形规定不同的内部份额,可以有效防止连带责任人内部追偿纠纷的频繁发生。

劳务派遣概述范文6

关键词:服务行业;外包服务;商业模式;管理

一、概述

全球价值链服务模式是21世纪全球化典型特征之一。随着全球高新技术在服务行业的应用,随着互联网应用扩散,使得行业间分工愈来愈专业化,协同合作也更加紧密。企业认识到只有基于价值链服务,才能增强核心竞争力,创造增值服务,从而获得更多盈利空间。为了投入更多精力关注企业核心业务,强化核心竞争力,服务外包成为企业运营首选做法。

二、服务外包定义

服务外包属于管理范畴,是指企业为了将有限资源专注于其核心竞争力,将业务中某部分非核心工作切分出来,以合同形式委托给外部专业服务商,利用外部专业服务商的知识和劳动力,来完成由企业内部完成的工作,从而达到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提升企业对市场环境迅速应变能力并优化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一种商业模式。专业服务商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完成企业交付的工作或任务,双方基于《合同法》而产生合作关系。

三、外包服务优劣势分析

1.优势分析。

1.1有助于提高核心竞争力。专业服务商由于业务相对单一而且专注,使得其专业化优势得到充分彰显,服务质量有保障。这样企业可以集中精力,专注于核心业务,提供更加优质的专业化服务,有助于提高核心竞争力,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1.2降低企业运营成本。一方面,服务商是专业的劳务服务提供商,相较于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而言,进行外包,企业支付的服务费用低于与员工建立直接劳动关系的成本。另一方面,专业服务商通过承揽大量专项服务业务,通过规模经营帮助企业降低成本,减少不必要的管理成本开支。

1.3转移法律风险。“有关系无劳动,有劳动无关系”的特点阻断了劳务人员与用人单位直接的劳动关系,当劳务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时,则由服务商负责解决劳动争议或者承担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2.劣势分析。

2.1实力存在差距。我国服务外包无论从规模还是从发展素质来看,均明显弱于发达国家,甚至连印度这些发展中国家的服务外包企业也比我国具有规模和技术上优势。外包服务商缺乏先进的管理模式,基本没有严格的系统的管理制度,流程管理组织能力相对落后,服务质量和专业素质亟需提高。

2.2服务外包做法不当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实践中,已经有部分用工单位将原劳务派遣协议改为业务外包协议或承揽合同,以规避法律责任。为防止这种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切实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这一规定将有效遏制用人单位“假外包,真派遣”的现象。

2.3外包服务商与企业竞争的威胁。当一个企业核心竞争力薄弱时,采用外包是一项风险较高的事情。企业引入一家专业服务商共同为业主服务时,当专业服务商熟悉内部情况后,有可能会变成直接的竞争对手,被合作方替代或者其它竞争者替代,很容易失去客户,失去市场。而企业将服务外包等同业务转包时,其竞争力更无从谈起,市场份额会一点点儿丧失。

2.4外包服务商可能泄露商业秘密。外包服务商在与企业合作过程中,知悉企业很多商业秘密,出于利益等各种考虑,尤其是在当前道德诚信缺失的大环境下,可能向客户或第三方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四、外包服务管理业务流程

合同是企业与服务外包公司合作的纽带。双方签订合同后,分别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执行合同。内部管理流程如下:第一步:将客户需求转化成内部生产需求。由企业生产单位将客户需求进行细化,编制需求表,明确应服务外包的范围和标准。第二步:选择合格专业外包方。本阶段由企业采办部门组织实施。通过调研、资格预审,开发出潜在合作方,然后通常采用竞争方式从这些潜在合作方中挑选出符合企业业务需求的合作方,并与之签订合同。第三步:安全生产过程。服务外包合同移交至企业生产单位,生产单位安排生产,生产以班组为单元,外包人员纳入生产管理。外包方在现场委派一名代表,负责外包人员生产安排。企业现场代表监督检查服务完成情况。第四步:考核与合同结算。外包服务如果为长期行为,推荐采用月度考核形式,只有经企业生产部门、采购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则具备付款条件。

五、外包服务管理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企业推行服务外包时,应有系统的评价其可行性方案,推行前建议首先明确和解决以下问题。

1.定位企业在服务外包中的角色。企业通常是与顾客签订一揽子收入合同,合同中包含众多服务内容。有些分配给生产厂家、有些分配给商、有些分给专业服务商或者自己召集资源,最终由企业将这些分散的任务元素集合起来,完成业主的委托。可见,企业既是顾客的服务外包方也是服务链中的集成商。因此,企业在外包服务过程应加强服务链的建设工作。

2.打造企业核心竞争力。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应该是难以被竞争对手所复制和模仿的知识技术或者能力。如果一个公司没有核心竞争力,轻易采用服务外包,威胁很快就会占主导地位,对企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企业应不断加强研究开发、信息化管理工作,提高管理能力,努力打造不可复制的核心竞争力,提高经营能力。

3.识别核心产业中可以服务外包的业务单元。对于直接影响到公司形象、信誉以及核心竞争力提升的业务,不适合采用服务外包。如果工作内容或者需求按照工序、类别等分割,仍可细分出更小单元的业务,而这些微业务单元符合劳动力密集,非主体专业岗位特征时,事宜采用服务外包。建议这些被细化的业务单元,哪些适合外包,哪些不适合外包,建议严谨识别。

4.建立对服务外包商资格审查机制和考核激励机制。企业选择服务外包商,应把好两个闸口。即事前资格评价和事后考核,以确保选之所选,用之所用。事前资格评价应至少包括企业合法经营资质、生产情况、管理架构、业绩成长趋势、信誉、社会责任担当等。事后考核也就是对合作期间情况考核,评价指标包括服务质量、交付、成本贡献、安全、诚信等。

5.做法与形式上的统一。《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因此,在对服务外包管理上,不应与劳务派遣混淆。应通过作业流程标准化和管理流程标准化加以区分识别。

六、结语

服务外包如何管理,虽然无法形成统一管理标准,但致力于采用外包服务的企业,其目标高度一致: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确保企业可持续发展。因此,企业在推行服务外包管理进程中,应做好外包服务风险识别,取其长处,避其劣势;建章立制,为服务外包创造出适应其发展、壮大的良好企业环境。

参考文献:

[1]王晓红,刘德军,李蕊,张辉。中国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报告(2013-2014)[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