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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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制度

司法行政制度范文1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县范围内的下列单位: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四)受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委托行使职权的组织;

(五)其他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庭应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首长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

第五条行政机关首长是本单位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出庭应诉。

第六条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首长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年度本单位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二)行政机关以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社会影响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对本单位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人民法院或政府法制机构建议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行政机关首长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机关一年的行政诉讼案件在10起以上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不得少于2起。

行政机关以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行政首长出庭应诉3起以后,可以由本单位行政副职代为出庭应诉。

第七条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可委托1至2名诉讼人一起出庭。

第八条应当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首长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可由本单位的副职代为出庭应诉,但应书面说明理由,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对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首长及其他出庭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应诉准备,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在出庭过程中,应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以及司法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司法文书复印一份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行政机关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对应诉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各类司法建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函告人民法院,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行政首长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履行应诉、举证等义务导致行政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未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的;

(四)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加强对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四条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

司法行政制度范文2

关键词 死刑 存废 限制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死刑废除论产生后,才有学者对死刑的正当性进行研究。死刑的废除与否,人权的保护与否,一切围绕着死刑展开。废除死刑与限制死刑虽然成为当今各国立法的趋势,但也并非一帆风顺。死刑废止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

一、死刑制度的发展和面临挑战

(一)死刑的起源和废除死刑的端倪。

死刑是人类应用最久的刑罚。这种刑罚方法不是凭空出现的,它与原始社会的一些现象之间存在着某种继承或者转化的东西,这些现象,便成为死刑的直接渊源。 关于死刑的起源,学术界说法颇多,有活人祭祀和战争等多种说法。马克思曾经清楚地揭示了死刑与原始社会复仇制度之间的关系:“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占统治地位的剥削阶级,需要死刑来维护自己的特权和统治地位,死刑就这样产生了。

废除死刑的观点最早可源于16世纪英国学者托马斯·莫尔,但是莫尔对死刑的质疑并未得到人们的关注。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专制社会的刑法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并以过人的勇气提出了死刑废除论。

(二)死刑存废之争。

死刑已经运用了上千年之久,在其产生和运用的前期,“杀人者死”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根本无须对死刑的正当性进行论证,因此并没有什么死刑正当性理论的存在。当死刑废除论产生后,才有学者对死刑的正当性进行研究。

死刑存置论代表性人物有黑格尔,康德和加罗法洛。他们认为对可能犯罪的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此外死刑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从经济学角度考虑死刑比长期监禁那些最危险的犯罪人更省钱。

死刑废除论代表人物有贝卡里亚,边沁和菲利。他们认为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即使人们同意刑罚的目的在于阻吓将来犯罪的发生,也不一定要坚持惟有死刑才可达到最大的威慑作用。适用死刑则与刑罚教育目的相悖,死刑还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护。人道主义者认为,天赋人权,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结束不可以剥夺。生命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死刑具有不可反悔的特性,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不利于赔偿被害者家属。但是死刑的适用在另一方面却能对公众产生恶的导向作用,引发新的犯罪。

从上面两方面的争论来看,死刑的废除与否,人权的保护与否,一切围绕着死刑展开。在无数次来来回回的学术争论中,正反两派意见可谓旗帜鲜明,态度坚决。

二、世界死刑政策以及发展趋势

(一)世界各国死刑政策现状。

目前世界各国对待死刑的政策表并不是单纯地存与废,而是分为以下四种类型:完全废除死刑;部分废除死刑;或者宣告和平时期废除死刑,战时对某些犯罪恢复死刑;事实上废除死刑。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法治文明的进步和人权问题的国际化,限制乃至废除死刑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和采纳并有扩大的趋势。死刑在人类历史的发展上,和人类社会的发展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当一个国家社会安定、阶级矛盾缓和的时候,法律中规定的死刑相对较少,实际执行的死刑的数量也少,执行死刑的方法也会比较人道。据统计,截至2005年2月,世界上已有86个国家与地区在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10个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军事犯罪和战时犯罪除外),还有38个国家和地区在实践中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只有相对少数的国家和地区仍然保留死刑,但是即使是这些保留死刑的国家也大都采取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

(二)世界死刑存废的发展趋势。

废除死刑与限制死刑虽然成为当今各国立法的趋势,但也并非一帆风顺。例如意大利1889年废除死刑,1926年恢复死刑,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又宣告废除死刑。尤其是对贩毒等几种特殊的国际性的犯罪,许多国家都增加了死刑规定。但这只是短暂一瞬间的反复,可以肯定的说,无论哪一个国家,由原始社会以复仇制度演变而来的死刑制度,都将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走向衰落,而不会随着人类的发展而发扬光大。 死刑的大趋势已由广泛限制死刑向全面废除死刑发展,废除或限制死刑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潮流。

一些国际组织也在积极谋求严格限制乃至废除死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根据1997年4月3日的1997/12号决议敦请所有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从完全废除死刑着眼,考虑暂停处决,并号召《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有签约国考虑加入或批准该公约的志在废除死刑的第二任择议定书。“”也是致力与废除死刑的重要国际组织。

三、我国死刑制度之现状分析

(一)我国死刑制度现状之背景。

我国最终将废除死刑,但当前不宜废除死刑。死刑废止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死刑的废止不应限于抽象性的讨论,而必须结合一个国家的实情。因此,讨论我国死刑存废问题不能脱离我国所处的历史阶段和社会阶段。

(二)当前我国死刑制度之现状。

我国是至今仍然还保留死刑的国家,也是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的绝对数量最多的国家。我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可用“不可不杀、不可多杀、防止错杀”三句话来概括。总体说来,我国的死刑制度属于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我国在1997年的《刑法》对死刑作了相应的调整。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有关死刑制度的改革主要有五点:一是取消了13个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二是提高了死缓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三是增加了限制减刑和特殊累犯规定。将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人列为特殊累犯,是此次修正案的新规定。四是延长被判处死缓罪犯减刑后的最低实际服刑期。五是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三)我国死刑制度的不足之处。

1、观念方面。

我国社会中死刑报应情感十分强烈,直接影响死刑立法和司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我国目前对待死刑的主流民意是保留死刑但又要限制死刑的过多适用。 “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在现今人们的头脑中仍根深蒂固,但是民意观念的存在并不等于死刑的存在甚至死刑适用范围扩大就有其合理性。

2、立法方面。

第一,我国死刑罪名众多,刑法中规定的绝对死刑较多,非生命犯罪死刑罪名泛滥,多数死刑罪名闲置不用。

第二,我国存在死刑适用标准不够明确。总则规定的死刑适用总标准,其本身表述比较抽象,并且相当程度上具有重行为人的客观危害、轻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裁判导向,对死刑的限制适用难以发挥强有力的引导作用。

第三,我国死刑程序还不合理、不科学。我国死刑程序不够完善不够公开,死刑程序先天性不足, 这样增加了死刑适用不慎的概率,囿于我国的法制传统和历史文化,从观念、制度直到实践层面。办案模式重实体、轻程序,历来都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惯常认识和做法。

3、司法方面。

司法者重刑主义思想依然严重。重刑主义的要义是在反犯罪对策上十分推崇刑罚的威慑功能,寄予了刑罚尤其是重刑预防犯罪过高的期望值。而司法者自身的重刑思想与社会中的死刑报应情感一结合,因顾及“民愤”和外在形势需要而适用死刑的概率就会现实地增加。

四、我国死刑制度需完善的内容

我国仍处于默认死刑到限制死刑这一阶段,我国死刑制度的存在是符合我国现实的,是合理的,今后我们奋斗的目标应当是限制死刑,建立更科学更公正更人道的法律制度。

(一)观念方面。

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摒弃观念,科学合理理性地立法司法。同时引导民意,理性看待死刑案例。

(二)立法方面。

第一,刑事政策限制。死刑刑法完善的先决条件是死刑刑事政策。死刑刑事政策的限制从目前的口号化向实质化发展。以此种方针来弱化刑罚的报应性、惩罚性,在刑事政策上限制死刑,从而为死刑废除奠定一定基础。

第二,刑事立法限制。我国刑法中死刑条款之所以多,除某些犯罪可以明文废除外,还有一些犯罪是有必要规定死刑的,只是由于立法技术欠佳,也是使刑法中的死刑条款膨胀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三,构建死刑赦免制度。不仅是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需求,也是为了更好地履行我国的国际义务。死刑赦免制度适用的对象仅限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且判决已生效的罪犯。

第四,适当延长死刑执行期限。延长死刑执行期限虽然会增加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司法公正被提上日程,为求公正牺牲成本与效率是必要的。

第五,死刑复核程序限制死刑适用。当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来说死刑实体法完善的空间并不是很大,程序立法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死刑复核程序自然也很重要。明确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实行律师强制参与制。

(三)司法方面。

第一,要强化和谐司法理念,强化以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为核心内容的和谐司法理念,走出重刑主义误区,是实现死刑司法控制的认识基础和观念前提。

第二,充分发挥司法者在死刑控制中的能动作用。增强控制死刑的责任,清醒认识现行死刑立法的弊端,以明确限制死刑适用的路径和重点。

第三,司法解释要禁止扩大性的司法解释。不得对死刑适用作扩大性解释,更要正视自首、立功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这样形成对死刑适用限制的整体。

第四,严格死刑适用标准且死刑标准应当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生命权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对于公民生命权的剥夺,也应当适用同一个标准,而不允许各地有不同标准。

五、结论

综上所述,废除死刑是一种国际趋势。我国也最终必将会废除死刑制度,但是现行死刑制度还将继续存在。我国在死刑的严格限制上已经取得了初步的成果。但国应大力发展经济,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遏制犯罪的产生。从而实现我国严格限制死刑并加以完善并最终逐步废除死刑的目标。

(作者:王英杰,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学;王胜利,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综合执法局督查股,研究方向:刑法学)

注释:

田雨、邹声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公告,2006年11月.

贾宇.中国死刑必将走向废止载于刑事法学第七期,第51页.

马作武.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暨南大学出版社,1998,87页.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的格致.法律出版社,2008,103页~126页.

司法行政制度范文3

论文摘要:新《公司法》和《证券法》顺应了迅速发展的经济,初步形成了我国证券私募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我国的证券私募制度刚刚起步,整个规范机制尚不健全、不成熟,有许多的规范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阐述了私募发行的概念,分析了我国私募发行制度的现状,提出了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的构建措施。

目前银行对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金融支持极为有限,不仅是由于企业性质的限制,而且存在融资担保等问题,这些都阻碍了企业从银行间接融资,而通过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进行直接融资的条件十分严格且成本很高。这就迫使无法通过现行证券市场和银行进行融资的企业不得不考虑其它的融资渠道。私募发行是相对于公募发行而言的,二者皆为资本市场中的融资渠道,能够满足不同的投融资需求,作用相互补充。随着证券金融市场进一步自由化与国际化,私募发行在经济领域的重要性日益突出。

一、证券及证券私募发行概述

我国新修订《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修订后的《证券法》对于其所调整证券的范围与修订前相比有所扩大,将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纳入了调整范畴,但其发行与非上市交易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美国法中,私募发行属于注册豁免的一种,是对证券公募发行的有益的补充。发行对象和发行范围的不同,是证券私募和公募的最大不同点,也是二者制度设计迥异的最终归结点。我国此次新修订的《证券法》对公开发行的概念进行了相对明确的界定,对以往国内学者的观点有所突破,从而为区分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有了便于操作的法律规定。我国此次新修订的《证券法》对公开发行的概念进行了相对明确的界定,对以往国内学者的观点有所突破,从而为区分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有了便于操作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新修订的《证券法》中对证券公募的界定可推知,向不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行为即为证券私募,这一规定为我国证券私募行为确立了法律依据。

二、证券私募发行的特点

证券私募发行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证券私募不同于证券公募的最大特点就在于私募是免于核准或注册,也不需要像公募那样进行全面、详细的信息披露。这些正是私募的根本价值所在。

2.私募发行的对象是特定的相对于公募而言,私募发行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特定范围内的特定对象,并且有人数上的限定。从我国此次新修订的《证券法》可以看出,我国证券市场上的非公开发行即私募所面对必须是200人以下的特定投资者。

3.私募发行所面对的特定投资者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比如,对投资主体的风险抵抗能力、商业经验、财富、获取信息的能力等有特定的要求,这就意味着投资主体必须是机构投资者、商业经验丰富的商人、富人等这一类特殊群体。

4.私募发行的方式受限制。各国的法律一股都规定,私募发行不能公开通过广告、募集说明书等形式来推销证券和募集资金,包括不得采用公告、广告、广播、电视、网络、信函、电话、拜访、询问、发表会、说明会及其他形式,从而限制了即使出现违法行为时其对公众利益造成影响的程度和范围。私募过程中发行人一般同投资者直接协商并出售证券,不通过承销商的承销活动。

5.私募发行的规模和数量受限制。私募发行免于注册的主要原因是该发行“对公众的利益过分遥远并且对证券法的适用没有实际必要”,同时其所面向的投资者数量有限,因此,其发行规模,包括发行证券的数量和发行总价不可能很大,通常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6.私募证券的转售受限制。私募发行的证券的转售受法律限制,该类证券属于“受限制证券”。在发行当时法律往往要求发行人对其私募发行的证券的再转让采取合理的注意。实践中私募发行人的通常的做法是要求所有购买人签署一份“投资函”,保证他们在购买证券时没有向公众转售证券的意图。

三、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标准的界定

1.发行人的资格问题

证券私募发行的发行人是指发行或者准备发行任何证券的人,在我国现阶段,笔者认为,发行人应为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亏损的公司,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根据“法无禁止即许可”应该允许亏损的公司作为发行人。同时,对于正在设立中的股份公司,其依发起方式设立也可以通过私募的方式进行。而对于非公司形式的企业,则应不考虑赋予其发行人主体资格。对于发行人的资格问题,我国的《公司法》与《证券法》都没有规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且该暂行条例的第8、9、10、ll条规定了股份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但是对于何时、何种条件下股份公司的发行人的资格受到影响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认定发行人的资格时可以借鉴美国的“坏男孩排除标准”。

2.私募发行的界定

在对证券的私募发行进行界定时,不仅仅强调证券非公开发行,还从募集对象的人数方面来限定投资者的范围,这与证券的非公开发行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1)私募人数的确定。笔者认为,应严格限定募集对象的人数,在确定人数时,既要考虑受要约人数、资格,又要考虑实际购买者的人数与资格问题。在限定募集对象的人数宜少不宜多,人数的限定主要是对于非机构投资者的法人及自然人人数进行限制,而非针对机构投资者。在对自然人及非机构投资者的人数以不超过35人为限,这与美国的数字是一致的。

(2)发行方式的认定。私募发行是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人进行的发行,所谓“非公开方式”就是指不能以广告或一般劝诱方式向特定人以外的人进行宣传,防止发行人向与自己无既存关系的公众投资者进行私募。笔者认为,对证券私募发行进行界定时应当明确例如私募发行禁止使用的方式,规定私募发行不得使用广告、广播电视等方式,同时,规定募集的对象是与发行人具有一定的关系并且符合投资者资格的人,即使是对这些对象募集也得采取非公开的方式,否则也会被认为是公开发行的。

(二)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合格投资者的界定

私募发行对象的资格如何界定,在私募发行制度建设中是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根据对美国立法的介绍可知,其主要针对对不同类型的投资者规定不同的资格标准。结合我国实践来看,私募发行中的投资者也有多种类型,因此,我国立法亦可借鉴这一做法,对不同类型的投资者分别予以规定。目前,在我国,涉及证券私募发行时,投资者主要包括机构投资者、非机构投资者法人、一部分自然人。在构建私募发行制度时,这几类投资者仍有其存在的基础与环境。综合而言,笔者认为私募发行可针对以下五类投资者进行:一类为金融机构:二类为产业投资公司与基金;三类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四类为公司内部人;五类为富裕并具有相当财经专业只是及投资经验的成熟投资人。。那么这五类人究竟应该各自具备怎样的条件才能成为制度设计所要求的合格投资者,这一问题则需要进一步的思考。总体来说,无论某一投资者属于上述三类中任何一类,若要具备私募发行对象资格,成为合格投资者,其都应当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投资经验与投资分析能力、信息获取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等。

(三)我国证券私募证券转售限制制度的构建

同私募发行程序一样,私募发行证券的转让中也应区分投资者的种类进行人数的限制及信息披露。对于机构投资者没必要进行人数的限制,发行人也没有强制信息披露的义务。对于私募发行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董事、监事及管理人员由于他们在信息获取上的先天优势,也没有必要规定发行人对他们的信息披露义务,但有必要对其人数进行限制。而对于非合格投资者,他们是私募发行的“弱势群体”,有必要要求发行人对其披露转售有关的信息,而出让人则豁免了信息披露的义务,因为他们并不是发行人本人,并不一定能获得充分、真实的发行人信息。对于非合格投资者在转售时也有必要进行人数限制,其限制人数与发行时相同。

首先,规定每日可上市流通的股份的数额限制。其次,规定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如每出售百分之一就应该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甚至可以采取实时披露。第三,建立报告制度,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人出售非公开发行证券预计达到一定数量的应事先报告,其他投资者出售非公开发行证券事后及时报告,以便监管机构能够对其进行有效监督。第四,确定加总原则。我国上市公司父子夫妻共同持股的现象比较普遍,高管的亲属买卖公司股票比较普遍,为防止非公开发行证券转售出现此类弊端,可以借鉴美国法的规定确定加总原则,加总计算其可转售数量的限制。

(四)我国证券私募发行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

我国私募发行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循以下规则:首先,在私募发行中,由于投资者的种类不同,其信息披露的要求各不相同。对于机构投资者来讲,其实力与获取信息的能力较其他投资者要强一些,因此,这一类投资者无须发行人主动披露信息。对于发行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来讲,其信息的获取途径更直接、更方便,因此,也无须发行人主动披露信息。但对于与发行人有业务联系的法人和拥有一定资产实力的自然人来讲,其所处的获取信息的地位与能力较其他两类弱一些,因此,应由发行人主动向其披露信息。

司法行政制度范文4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 行政复议 司法审查 行政赔偿

一、概述

世界各国在长期的司法审查实践中,针对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形成了风格各异的监督制度。概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有固定的针对行政不作为诉讼类型;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是围绕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涉及到不作为的监督问题。

应强迫执行不合法拒绝的或不合理迟延的行政行为,法律没有规定期间的,应在合理的期间内采取行动,而不是无限制迟延。由于事实上的困难不能采取行动,行政机关的迟延必须和困难的程度相当,否则为不合理的迟延。而我国虽称之为社会主义法系,但很多法律都借鉴了大陆法系法律的东西,所认一些法律规定体现了大陆法系的特点。况且我国属成文法国家,不能无视现有的法律规定,某一制度的完善应该考虑其连续性,还要与相关的制度相衔接,考虑政治、法律制度的统一性,故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违法行政不作为的权利救济制度,应为我国借鉴之重点。且原因还在于,我国有关行政法律规定的明显不足。这样问题就出来了,要么,行政机关对法院的履行判决作违法的决定,要么继续不作为,缺乏相应的救济制度,当然这方面涉及到了执行问题。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为我所用,使我国的行政立法力求完美。[1]

二、行政不作为的可诉性

可诉性不作为具有以下特征:

1、可诉性不作为是被认为违反作为义务的行为。

2、与可诉性不作为相对应的作为必须具有可诉性。

3、可诉性不作为须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涉及政治权利的不作为,如无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不具有可诉性。

4、可诉性不作为是超过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不实施法定职责的行为。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不作为的受理范围作了明文规定,其中第十一条第(四)项: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第(五)项: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第(六)项: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三、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对应该确认的案件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主要是解决谁来证明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问题。[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项对此有明确规定,即原告“在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但此项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主要是针对诉被告依申请的行为而规定的。在诉被告依职权行为的案件中,原告无需对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例如,某公民在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某警察视而不见,不依职权主动保护该公民的合法权益。在该公民诉该警察所属的公安机关的行政案件中,该公民无需对曾经申请公安机关保护其人身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在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只需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即在原告是否提出申请这一争议点上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而在案件的核心争议点上,既被告是否存在不作为的情况,该不作为是否合法,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且在行政不作为行为中,行政机关既没有给相对人设定义务,也没有处罚任何人,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并没有提出积极的事实主张,因而不应要求行政机关对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相反,由于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原告实际上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而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方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往往也必须首先履行一些程序上的义务,而且法律上被要求履行的职责还应归属被诉行政机关,行政相对方的实际上等于首先提出积级的事实主张,所以他应当对其是否履行了特定的程序义务,行政机关是否违法拒绝履行的职责等事实履行说服责任,而被告承担诸如相对方未履行申请义务等事实的推进责任。

四、审查的内容

审查行政不作为案件,应紧紧围绕被诉行政主体的作为义务履行这个中心内容,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1、被诉行政主体作为义务的存在

如果行政主体对一件事项没有作为的义务或职责也就说不上不作为的责任或违法。因此,探讨行政主体作为义务的存在界定行政不作为是否违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2、行政作为的可能性

构成行政不作为,不仅须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作为义务,而且还须有履行该义务的可能性,即具有履行该义务之作为的主观意志能力。[1]因为,行政不作为违法必须基于行政主体的主观过错才能成立,如行政主体能够证明不作为是因不可抗力或无法预见的原因所致,则不作为不存在违法的问题。例如,商标申请人向商标管理部门通过邮寄申请商标权。如果因为邮政部门的原因致使商标局无法按时收到申请而使审请人丧失优先权的,商标管理部门将不承担行政不作为而带来的法律责任。

3、义务履行的期限

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一般表现为不予答复或拖延不办,因此,正确认定作为义务的期限是行政不作为的关键所在。[3]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此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积极的、明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就是相对人期限的起算之日。而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消极地不作为,即对相对人的请示即不肯定也不否定,或者无期限的拖延时日,而不做出处理,对此类情况,不能确定相对人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行政机关告知诉权和期限更是无从谈起,故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的期限也就无法套用《行政诉讼法》39条对期限的确定方式。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便可得知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就有权提起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为此作出法律保障的是《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的第22条,其规定如下: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不作为提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五、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

在司法审查活动中,只有法院才有权判定行政不作为的违法与否,并相应的根据事实和法律,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就行政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等54条的规定,行政裁判分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四种形式。其适用条件也各不相同,与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密切的仅仅是有履行判决,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的义务。但对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案件,仅适用履行判决是不够的,还须“确认判决”“行政赔偿判决”予以辅助,以来维护行政相对方的权益。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司法行政制度范文5

一、行政执法的现状

行政执法机关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国家的正常运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行政执法中确实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表现在行政执法行为随意性太强,执法人员即是法律,行政处罚不受监督,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不受制约,执法中主观武断,徇私枉法,执法不严,渎职失职,,甚至执法犯法。从全国案例看,确实存在不可忽视,甚至严重的问题。例如广东毒米案、江西食用油案、山西、广西的矿难、安徽劣质奶粉案等等,无不反映出行政执法的混乱状态和负有执法职责的部门行政执法严重失职和软弱混乱的问题。

造成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行为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不力,也是主要原因之一。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理、合法、适当,行政执法行为受不受监督,如何进行监督,由哪个部门进行监督,怎样限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行政执法权的滥用,防止对当事人的侵权等等,对这些问题的探讨,由来已久,但真正落到实处,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因为依法治国的目标并非短期能够实现。在行政执法行为中,除当事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引起行政复议程序,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主张,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外,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基本处于无外部监督的状态,对这些执法行为的监督,主要通过内部规章制度的制约,然而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这些内部制约机制发挥了多大作用,已足以说明问题。"权力失去监督,就会产生腐败",永远是一条真理。

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的现状及监督不力的原因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实施法律监督的状况总的来说还不能令人满意,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伪劣产品问题、食品安全问题、医药卫生安全问题、建筑安全问题、环境卫生安全问题、工商、税费、税流失问题等等,一个也没解决好,监督乏力。

正因如此,近几年来,检察机关自觉加强了对这些领域的法律监督力度,通过开展立案监督专项行动制止"以罚代刑"的问题,通过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惩治行政执法机关中的腐败犯罪分子,对犯罪起到警示、震摄作用,通过扎这实开展职务犯罪预防,防患于未然,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正确、公正、严格、规范行施起到了促进作用,可以说上述工作均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监督的任务仍任重而道远。从当前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看,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对涉嫌构成犯罪而行政执法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立案监督。近几年来,高检院相继推出对经济领域犯罪案件实施立案监督的专项行动,意在加强对行政执法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监督力度,发挥打击犯罪,遏制犯罪,维护经济正常健康发展的目的。专项行动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总体发展仍需加强,机制建设尚不配套,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大,工作制度不到位。二是通过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来达到监督的目的,但从统计情况看,自侦案件中查办行政执法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比例比较低,而因庇护行政违法案件当事人而受到查处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则更少。

分析原因主要有:一、案件线索少。据某县统计,几年来因涉嫌伪劣商品等犯罪而被行政处罚的案件,向检察机关进行控告、举报的一件也没有。面对线索的匮乏,检察机关只能依靠自已发现线索,而其他工作的繁忙(该项工作主要有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又难以拿出人力、精力去深查线索。举报线索少的原因是不言而喻,被处罚的当事人本来可能涉嫌犯罪,而被行政执法机关处以较轻的处罚(相对刑罚而言),当然会息事宁人;而行政执法机关对此已作罚款(主要形式)或其他形式的处罚,也必将受到经济利益驱使(严格不应出现这种情况,但现实必竟存在)而得罚便罚,不会再去追究当事人其他责任了,这也正是以罚代刑现象存在的本质所在。当然,群众意识淡薄也是原因之一,但群众对案件的了解不会很深,并且当今社会下,"事不关已"而主动"管事"的人又有多少呢!二、立法上的漏洞。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对国家法律正确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力和职责。但相比较而言,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刑事法律的监督上,也就是说刑事法律监督是比较成熟的,而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则相对弱化,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在于立法上的漏洞和不完整。从法律的比较可以非常清楚的看出来,在刑事法律监督中,刑事诉讼法非常明确地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职权,例如批捕权、公诉权、自侦案件立案、侦查权、检察权、立案监督权、侦查活动监督权、对法庭审理的监督权、抗诉权、对监管机构监督权等等,非常具体,非常明确,这是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依据,是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是宪法规定的检察权的具体体现,因而在履行监督职责中工作有力度,监督机制也成熟;而对行政执法的监督,除自侦部门依法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外,法律的规定则几乎是个空白。例如开展的立案监督专项行动中,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线索能否进行检查,查到什么程度,行政执法机关有没有义务配合、在不配合时又怎么办,检察机关如何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等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严格的程序。从现实执法情况看,只是检察机关通过加强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达成共识,签订会议纪要等形式来开展监督工作,笔者认为,这种"协调"形式的监督是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效果的,工作也是难以开展到位的。并且以文件建立起来的监督在贯彻中同法律规定的监督权是无法并论的。三、监督手段弱。从当前情况看,对经济领域犯罪打击不力的主要原因在于有的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现象的存在和案件线索无法被司法机关发现并追究。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又缺乏有力的手段,《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在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时,也仅能提出"检察建议",从手段上分析,比较弱,并且提建议的前提,必须是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但从现实情况分析,经济领域犯罪案件法律规定的构罪标准一般数额较高,而行政执法机关一次查获和发现的当事人的物品(犯罪对象)则很难达到犯罪的数额和标准。对此情况,检察机关怎么办,也无从下手。因为检察机关也无法再进行初查,从人力、物力上也难以保障,并且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支持也可见一斑。

三、建议和对策

行政执法机关存在随意执法的现象比较严重,极大地损害了国家行政机关的形象,破坏了人们的法制观念,损害了经济的健康发展。落实检察监督权,防止打击不力,关键在于依法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建立合理机制,完善法律规定,补足漏洞和空白,深挖犯罪线索,加大打击力度,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

第一,完善法律规定。这是解决对行政执法机关监督不力问题的根本方法,要通过制订、完善、落实检察监督权的具体法律规定,使检察机关监督权更具体、更具操作性,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任务与能够实施的监督手段相统一。检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不再仅仅依靠双方的建立联系制度和协商来完成,而是监督有依据,建议有根据,工作有力度。

司法行政制度范文6

论文摘要 为了满足社会司法需要,更好地解决行政纠纷,扭转行政审判的尴尬处境,司法建议便风行于行政诉讼之中。就目前情况而言,我国还存在着不完善的司法建议制度。本文通过对我国司法建议的主体进行理清,从根本上对司法建议内涵进行揭示,对现阶段我国司法建议中的问题及产生问题的原因进行总结。以司法建议有效机制的建立作为问题的突破口,同时在对司法建议的三要素进行明确的基础上,创建一套比较符合法院审判和实践的工作流程,并保证在管理社会的过程中,法院能够对问题予以及时的发现与反映,并对其予以积极的解决,已达到行政审判中司法建议权的终极目标及根本价值的目的。

论文关键词 行政审判 司法建议 行政机关 法院

在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中,行政审判中的司法权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以及社会冲突的解决有重要影响,我国市场经济所推出的国策使法院成为权利领导者,当生活的主导者不再是行政权力之时,当正当的法律之治逐渐被大众所认同之时,法院就在以一种空前绝后的深度与强度深入到社会与经济生活当中,并成为一项令人不可抵抗的权力。司法建议是法院对社会管理工作进行参与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法院在司法理念的正确指导下,通过特殊的视角对社会管理的审视及参与的途径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