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总结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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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总结

劳务派遣总结范文1

7月28日,全国工会组织劳务派遣工入会工作现场经验交流会议在沈阳召开。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王炯出席会议并讲话,宣布全国工会推动劳务派遣企业建会、组织劳务派遣工入会集中行动正式启动。省委常委、省总工会主席赵国红,市委副书记苏宏章致辞;市委常委、市总工会主席鞠秀礼作了题为《参与社会管理,落实“两个普遍”,努力做好组织和维护劳务派遣工工作》的经验交流。副市长祁鸣参加交流会。

本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认真学习贯彻总书记在庆祝建党九十周年大会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入落实“两个普遍”工作要求,总结交流推动劳务派遣企业建会、组织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工作的经验,实施典型示范,研究部署工作,最大限度地把包括劳务派遣工在内的广大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沈阳市总工会等七个单位在会上进行了经验交流。今年,沈阳市总工会按照全总“两个普遍”要求和省总工作部署,在实现工会组织动态总体覆盖的基础上,又全面打响了组织和维护劳务派遣工工作攻坚战。截至目前,全市115家劳务派遣企业已全部建立了工会组织,共发展会员8.59万人,签订集体合同93份,建会率、入会率和集体合同签订率分别达到100%、83.4%和80.8%,提前实现了全年工作目标。在工作推进中,沈阳市总工会采取了一系列创造性的工作方法,如在劳务派遣企业建立建会、入会、签订集体合同“三位一体”的工作模式,在劳务派遣企业工会和用工单位工会之间建立“双向管理”、“双向维护”的维权机制,为劳务派遣工建会维权工作走出了一条新路。

王[火][同]在讲话中说,全国各级工会按照“两个普遍”的要求,积极研究探索组织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的有效途径和方法,积累了很好的经验,取得了积极成效。沈阳市总工会的经验解决了三个问题:一是工会建在哪里、劳务派遣工在哪里入会;二是如何把劳务派遣工有效地组织到工会中来;三是如何发挥劳务派遣企业工会和用工单位工会的作用,切实维护劳务派遣工的合法权益。这些经验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值得各地工会认真学习借鉴。各级工会要充分认识组织劳务派遣工建会入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站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高度,真正给予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落实;要大力推动劳务派遣企业全面建会,用工单位工会要认真做好代管工作,要妥善解决好工会经费问题;工作中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国有企业要带头履行社会责任,要发挥产(行)业工会的积极作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强全国联动,加强工作督查。

赵国红在致辞中说,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劳务派遣工入会和权益维护工作,切实从法律上和政策机制上加以保障。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省委全会和省政府工作报告中都对维护劳务派遣工的权益提出明确要求。辽宁各级工会组织通过推动劳务公司组建工会,最大限度地把劳务派遣工组织到工会中来;通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促进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同工同酬,最大限度地把劳务派遣工凝聚到工会中来。这些措施有效维护了劳务派遣工的合法权益。

劳务派遣总结范文2

关键词:派遣岗位;非标准劳动关系;“三性”原则

一、劳务派遣概述及“三性”原则

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存在派遣机构、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三种主体。简言之,劳务派遣其实是一种三角关系,即由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并给付薪酬,再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一笔报酬的用工模式。其与传统劳动关系最大的区别是派遣机构“招人不用人”、用工单位“用人不招人”,这一点对于单位来讲十分具有吸引力。总体来说当下劳务派遣的盛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缓解就业难及用人成本高的双向难题,但若过于普及,会导致侵犯劳动者权益,比如耳熟能详的同工不同酬问题的滋生。

所谓“三性”原则是为了避免派遣制度被滥用而在劳动合同法中对派遣岗位的一种限定,即劳务派遣岗位必须符合“临时性”、“代替性”、“辅”中的一种。

二、实践中的劳务派遣

基于招人、用工相分离的特点,劳务派遣具有为企业降低用人成本,简化管理等优势。由于现实中许多劳务公司和劳务工没有注册,致具体数据难以确定,但据估测,全国有90%左右的大型企业不同程度接受劳务派遣。总之,其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模式,发展势头可谓迅猛异常。呈现如此景象,一言以蔽之,即利益驱动。从派遣机构的角度来看,投资成本远远低于许多传统行业,比如无需投资硬件设备、招募工人,更无运输、仓储等问题。在经济萧条的大背景下这仍不失为一种少本多利的行业。从用工单位的角度来看,更是何乐而不为。而这其中必然也会存在为逃避责任扩大派遣岗位适用范围的行为。

三、我国劳务派遣方面相关规定

(一)相关立法道路

在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中虽然对劳务派遣岗位规定了“三性”的概念,但并未对“三性”岗位作出更为明确的界定,在实践中难以真正发挥规制作用。这导致劳务派遣机构多如牛毛,派遣机构严重缺乏责任承担能力,劳务派遣模式被大量运用到一般岗位,劳务派遣泛滥,劳动者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护等问题的衍生。为了遏制此等现象,2012年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以及随后颁布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都对此重新作了细化规定。

(二)新劳动立法下作出的相关修改

为了整顿劳务派遣泛滥现象,就“三性”的界定新法主要做了如下修改:

将《劳动合同法》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岗位,代替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同时《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也对此做了详细的阐述,起到补充作用。

另外,新《劳动合同法》修改之后,在五十七条及六十三条对于经营劳务派遣机构资质和同工同酬问题也做了严格的规范。

以上这些修订,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劳务派遣泛滥现象,为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但是分析以上规定不难发现仍存在值得推敲的问题。

(三)当下劳务派遣制度中的问题

应该说新劳动立法下对于劳务派遣岗位之“三性”的概念做了更明确的界定,如临时性岗位,法条的阐述即是存续不得长于6个月的临时岗位,简单明了。再如代替性岗位,法条也规定了一系列具体的适用事由。单从临时性和替代性这两方面来说,实践中单位及派遣机构很难再有漏洞可钻。但所谓“辅”岗位的规定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在一个单位中如何界定主营业和非主营业岗位是比较偏主观的,企业可根据市场、季节、政策等诸多因素随时调整,此种岗位界定起来十分模糊,所以这又留下一定的可操作空间。事实证明,一部法律欲要实现其立法意图,仅仅靠宽泛的指引性规定是乏力的,在实践中要实现其规制效果,必须对如何操作,适用范围等具体问题进一步作出强制性规定,否则立法原意将难以实现。当然,在劳务派遣方面,存在的问题可能不止于此,如老生常谈的同工不同酬、异地派遣、社保等后续滋生的问题,但笔者认为派遣岗位的滥用应属上位,对其严格限定,就如掐断污染的源头。

四、相关建议

劳务派遣制度在发达国家中已经相当成熟,其都有各自对劳务派遣岗位的界定方法,在实践中也行之有效。例如日本、韩国、法国等成文法国家将劳务派遣严格限定在“临时性”、“代替性”、“季节性”岗位上,而美国则将劳务派遣看作是“临时性雇佣”或“不确定工作”的一种形式。可以说,劳务派遣制度是随着社会发展应运而生的,而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我国在这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较为滞后也未可厚非。基于这一认识,将国外成熟的立法成果移植到本土并符合本国国情具有一定探讨价值。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对于劳务派遣岗位的规定只要符合临时性、辅、替代性三者中的一点即可。那么,我国也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将劳务派遣岗位限定在临时性和替代性下,由原来的“三性”减少为“二性”,这样可以从根本上杜绝实践中的可操作空间。

五、结语

劳务派遣作为一种降低用人成本、分担风险和责任的弹性用工模式,是符合社会发展需求的。我国劳务派遣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较其他发达国家比较滞后,在实践中产生一些与立法本意相悖的问题也在所难免。本文围绕“三性”原则简述了新《劳动合同法》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框架下的劳务派遣制度,并试述了完善建议。在笔者看来,任何成熟的法律规范都是在实践中去糙存精,反复试错中总结出的,相信我国劳务派遣制度在不久的将来会更加完善。(作者单位: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庞标.劳动者权利疑难对策[M].中国法律出版社,2010.

[2] 林嘉.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论丛[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5.

劳务派遣总结范文3

关键词:同工同酬,反歧视,劳务派遣

引言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方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这是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新《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内容。是我国在劳务派遣制度中进一步细化强调同工同酬原则。

一、劳务派遣制度“同工同酬”之理论基础

(一)劳动者反歧视原则

同工同酬原则本质上是劳动法上反歧视原则中的一项内容。各国对歧视含义的理解大致相同。英国《朗文法律词典》对“歧视”的解释为:对处于相同地位的个人或团体给予不同的待遇。[ L.B.科尔森:《朗文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135页。]笔者总结“歧视”为非基于公平分类,针对特定类别的人,予以不平等的对待。就业歧视是指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或劳动关系建立后,对招聘条件相同或相近的求职者或雇员基于某些与个人工作能力或工作岗位无关的因素,而不能给予其平等的就业机会或在工资、晋升、培训、岗位安排、解雇或劳动条件与保护、社会保险与福利等方面不能提供平等待遇,从而取消或损害求职者的平等就业权或雇员的平等待遇权的现象。[ 喻术红:“就业歧视法律问题之比较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就业歧视人为地制造了人与人间的差异,形成不平等对待,这违反了人人平等的原则,破坏了劳动平等,损害了劳动者平等受待遇的权利。不利于保障人权,加剧贫富差距,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阻碍社会经济的进步。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的价值观念早已深入人心,因此平等原则和禁止歧视原则作为人权基本原则,早在国际立法上得到确认。当前反歧视原则在各国立法上都有规定。

(二)“同工同酬”的概念分析

我国《劳动法》第46条规定:“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悉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该规定亦表明,劳动者的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又言之,只要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数量和劳动质量相同,就应当给予相同的劳动报酬。然而这一定义是模糊的,其中本来就包含着不确定的概念,对什么是“同种工作”,什么是“相同劳动量”和什么是“劳动报酬”并未作出解释。

(三)劳务派遣制度与同工同酬

劳务派遣制度是指为规范劳务派遣现象制定的制度,是不同于一般劳动合同和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的第三种用工形式。劳务派遣是指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实际上为用工单位工作的形式。这一形式有利于用工单位降低用工成本、便于用工管理、规避用工风险。

劳务派遣工不同于用工单位正式的合同工,有个别名“临时工”,往往他们和正式工从事相同的工作,却不能享受相同的待遇,现实是不平等的工资、休假、社会保险、福利,这是不符合同工同酬原则的,这也引发了许多劳动纠纷,这就需要法律作出规范,要求用工单位贯彻落实同工同酬原则。有学者对此持不同观点,他认为要求劳务派遣用工实现同工同酬本身就是个“伪命题”,是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周国良:“关于劳务派遣同工同酬与三性认定问题的思考”,载于《中国劳动》2012年6月。]

二、劳务派遣制度同工同酬条款的立法背景

(一)劳务派遣制度的现实状况

据全总劳务派遣问题调查组考察表明,我国劳务派遣工的数量一直在不断增长,截止2011年,全国企业劳务派遣工占企业职工总数13.1%,约3700万人。第三产业普遍使用劳务派遣;国有企业使用劳务派遣工的数量最多,占国有企业职工总数的16.2%;其中劳务派遣又以农民工为主,他们大多从事一线岗位的工作。劳务派遣工的同工同酬问题突出,他们与正式工的收入差距少则30%,多则达四五倍,甚至更多,尤以电信、石油等行业,还有以其他的形式,比如年终奖、降温费等各种福利补贴。[ 全总劳务派遣问题课题组:“当前我国劳务派遣用工现状调查”,载于《中国劳动》2012年5月。]而劳务派遣工非但没有这些“福利补贴”,用工单位还没有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使得他们的利益无法保障。

总之,当前劳务派遣滥用情况在我国十分严重。劳务派遣问题实质上是本应作为补充性用工形式的劳务派遣,却被滥用为低成本、歧视性、主流化的用工形式。在规模大、主流化与同工不同待遇之间,以同工不同酬为主要表现的同工不同待遇是更具有根本性的问题。因为同工不同待遇,才会诱使用工单位选择劳务派遣来降低用工成本,从而导致劳务派遣的大规模和主流化。[ 王全兴、杨浩楠:“试论劳务派遣中的同工同酬――兼评2012年《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载于《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3月。]反之说,没有劳务派遣工的同工不同酬,就不会劳务派遣工的大量滥用。

(二)旧《劳动合同法》的缺陷

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该条款没有规定“劳务派遣工与同类岗位用工单位的劳动者适用相同的劳动报酬计算方法。”笔者认为计算方法重于结果,因为结果是定然的,比较难有针对性,然而每个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同,工作能力不同,所创造的价值也是不同的,因此,一个相同的计算劳动报酬的方法更为合理有效,对劳动者更为公平。并且没有对“同类岗位”作出解释。与之有关的还有第六十二条,规定了用工单位的义务,却没有明确说明是由劳务派遣单位还是由用工单位直接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加班费以及其他福利?仅仅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劳动报酬根本无法保证被派遣劳动者及时足额获得报酬。如果用工单位先支付给派遣单位,派遣单位再支付给派遣劳动者就难以判断是否同工同酬,也难以阻止派遣单位克扣被派遣劳动者的报酬。[ 谢曾毅:“对《劳动合同法》若干不足的反思”,载于《法学杂志》2007年第6期。]

三、劳务派遣同工同酬制度的现实解读

要准确理解劳务派遣同工同酬制度,我们就需要从内容和实施两个角度全面的解读该法律规定,探究其立法意旨、具体含义还有司法裁判的困境。

(一)条款的内容解读

首先,第一句“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表明了立法者的态度,同时也说明了,被派遣劳动者的确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身份不同,但不能够因为身份不同而歧视,不公平对待。在此,尤指同工不同酬的现象。其次,第二句“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方法。”也有两层含义,第一层说明“同工同酬”是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劳动立法和劳动合同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之一;另一层说二者工作的岗位是同类的,比如都是同一级警卫、都是安装手机的工人等相同或同类的工作岗位,他们的劳动报酬的计算方法应当是相同的。最后,第三句“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这说明最先比较的必须是在同一用工单位,如果同一用工单位没有同类岗位的“正式工”,才可以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近似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需特别注意的是:参照的是近似岗位劳动者的而不是劳务派遣工的。除此外,笔者认为参照的不应当是固定的劳动报酬数额,而应当是与劳务派遣工所在用工单位相同或近似的计算劳动报酬的方式,再确定劳动报酬数额。

(二)条款的实施解读

新修改的条款比旧条款更加细化,相比较实施起来是增加了可实施性,但仍是有困难的,难以实施既有理论上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

理论上,从法律条文便可看出,其一,该法律规定从表象上看看似严苛,实质上还存在缺陷。不仅如前所诉,包含在内的法律概念模糊不清,而且相关立法部门也未做出恰当解释;而且与此相配套的一系列制度并没有建立,缺乏资格准入、行政许可、业务范围审查、业务变更报批等程序的良好实施。其二,证明责任不明确,该条款没有对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工的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如果仍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话,对劳务派遣工来说要维护自己的权利显然是很困难的。

现实上,要落实贯彻同工同酬原则也是十分困难的。第一,我国目前呈现的是一般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却同时存在“民工荒”这样的一个就业形势,因此劳务派遣在我国需求还很大,故尽管同工不同酬,很多劳动者也自愿加入劳务派遣中。第二,企业的趋利性,社会责任意识浅薄,大多用人单位就是为了同工不同酬而采用劳务派遣工,他们想尽办法找法律的漏洞,规避用工风险。第三,不光是在企业,在一些行政事业单位、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非经营性单位劳务派遣也是不断增加。[ 郑尚元:“不当劳务派遣及其管制”,载于《法学家》2008年第2期。]部分行政部门或其附属机构直接经营劳动派遣业,形成“国有”劳动派遣机构,这些机构大多与行政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甚至,行政机构从中提取相应的利润。[ 郑尚元:“我国劳动派遣现状与劳动者权益保护――兼谈《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劳动派遣’之立法规制”,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这样的本该维护公平,坚持法治秩序的国家公立机关也为自己利益而去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往往遭遇这种,劳务派遣工“有冤无处可诉,有诉无人敢受,有受难以取胜”。

四、劳务派遣同工同酬制度的进一步构建与完善

(一)立法

在立法上,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制度的规定再进行完善。第一,对“同类岗位”、还有“工资收入”的范围认定确定化,对哪些工作可以使用劳务派遣应进行明确限定,不只是笼统的“临时性、辅和替代性”工作;第二,对“同工同酬”的认定也该有法定条件;第三,对滥用劳务派遣、违反劳务派遣制度的企业制定严格的责任,让劳务派遣不再是用工单位规避劳动风险的选择。第四,明确发生劳动纠纷时,劳务派遣工、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间的证明责任,减轻劳务派遣工的证明责任;真正实现对弱者的保护。

(二)执法

在执法上,首先,劳务派遣登记机关须严格审查认定劳务派遣单位,将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挡在门外;其次,现我国从事劳动执法检查的机构主要为各级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符合条件的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定期检查监督劳务派遣单位;再次,还可以暗访劳务派遣工的实际收入状况,对侵害劳务派遣工的单位严格执法,及时保护劳务派遣工的合法权益。

(三)司法

在司法上,由于立法没有对同工同酬作出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当同工同酬纠纷演变为争议时,能动解释这一条款的责任就落在了裁判机构身上。[ 柯菲菲、蒋彦龙、蒋天成:“劳务派遣工主张同工同酬的裁判困境分析”,载于《中国劳动》2011年12月。]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法官对“同工同酬”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则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工举证的便易程度就不同。从便于、推广和更好的保护劳务派遣工的角度考虑,还有作为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用工单位举证具有的先天优势,因此法官应适当加重用工单位的举证责任,减轻劳务派遣工的举证责任,劳务派遣工仅需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同工不同酬即可。这样才能鼓励劳务派遣工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

结语

虽然此次《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制没有突破性变化,但整体是在进步改善,更加倾向于保护劳务派遣工,要实现真正劳务派遣工的“同工同酬”,我国还有一段艰难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1】L.B.科尔森:《朗文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

【2】喻术红:《就业歧视法律问题之比较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3】周国良:《关于劳务派遣同工同酬与三性认定问题的思考》,载于《中国劳动》2012年6月。

【4】全总劳务派遣问题课题组:《当前我国劳务派遣用工现状调查》,载于《中国劳动》2012年5月。

【5】王全兴、杨浩楠:《试论劳务派遣中的同工同酬――兼评2012年》,载于《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3月。

【6】谢曾毅:《对若干不足的反思》,载于《法学杂志》2007年第6期。

【7】郑尚元:《不当劳务派遣及其管制》,载于《法学家》2008年第2期。

【8】郑尚元:《我国劳动派遣现状与劳动者权益保护――兼谈《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劳动派遣’之立法规制》,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9】 柯菲菲、蒋彦龙、蒋天成:《劳务派遣工主张同工同酬的裁判困境分析》,载于《中国劳动》2011年12月。

【10】冯彦君:《同工同酬原则的困惑与反思》,载于《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

劳务派遣总结范文4

关键词:企业 劳务派遣 规范 用工管理

尽管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符合企业集约化管理的要求,但在用工管理上仍存在诸多问题,给企业经营管理增加了难度。特别是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施行,对于“三性”岗位的界定更加清晰,同工同酬的要求更加明确,使管理难度持续加大。如何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的使用、加强对劳务派遣用工的管理,有效降低企业经营风险,已成为企业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存在的问题

1.用工人数较多。随着企业规模的不断壮大,管理半径逐步增大,服务范围持续扩大,需要使用劳务派遣用工进行补员,使得劳务派遣用工人总数较多。

2.人员素质偏低。劳务派遣用工队伍呈现年龄偏大、学历和技能偏低的特点,不能适应安全生产等企业经营管理的要求,多数人员在通用、辅助岗位从事简单体力劳动,不利于促进企业整体服务效能的提高。

3.薪酬水平不高。劳务派遣用工整体薪酬水平不高,薪酬分配未能体现差异化,造成高素质的劳务派遣用工引进困难、流动频繁、离职较多,而素质偏低人员不愿退出,劳务派遣用工队伍整体素质呈下降趋势。

4.培训工作不系统。劳务派遣用工培训缺乏专项计划,也无专项经费,培训时间和频次均不固定。培训形式以讲课为主,内容侧重于岗位适应性培训,基本未开展技能提升及资格取证等方面培训,制约了劳务派遣用工业务能力和整体素质的提高。

二、原因分析

1.标准不具体,管理制度落后。一是用工范围不够明确,混岗风险时有发生。二是定员标准不够健全,合理配置有待评估。三是用工条件比较宽泛,没有细化具体岗位。

2.分配不合理,激励效果欠佳。一是工资标准相对偏低,没有社会竞争优势。二是考核挂钩力度不够,工作绩效有待提高。三是工资制度不够合理,薪酬体系需要完善。

3.配套不健全,凝聚作用甚微。一方面人才培养意识淡薄,培训管理未成体系。另一方面监督考核手段单一,政策执行参差不齐。

三、措施与对策

1.完善管理制度,适应企业用工需要

(1)严格界定劳务派遣用工使用范围,规避混岗风险。对非核心业务,按照“常规业务尽量外包、辅助业务必须外包”的思路,选取业务成熟、管理技术水平较高的公司予以外包;对暂无法外包的业务,分类分层制定劳务派遣用工岗位目录,细化岗位职责,体现差别,避免混岗。

(2)研究制定劳务派遣用工定员标准,压缩用工总量。在企业现有定员标准的基础上,总结经验,寻找规律,尝试研究制定劳务派遣用工定员标准,合理评估用工规模,促进科学生产,减少用工总量。重点研究岗位减员增效的措施与方法,减轻企业负担。

(3)分层细化劳务派遣用工任职条件,提升用工质量。根据岗位工作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供给状况,将劳务派遣用工岗位区分为高端、一般、低端三个层次,细化各岗位的年龄、学历、技能等任职条件;实行新聘人员试用期考核制度,对于不合格人员解除用工关系,同时限定劳务派遣用工退出年龄,从进出两端限制学历低、年龄大、技能低人员的比例,提升用工质量。

(4)健全完善劳务派遣用工退出机制,保持流动更新。实行上岗协议管理,劳务派遣用工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后,与用工单位签订上岗协议,明确岗位名称、职责、上岗期限等内容,重点约定任职年龄、技能要求以及违反企业管理制度、损害企业形象、工作绩效差等退出条款。深化定期检查制度,增加年度政审,开展健康检查,保证身体和政治素质均合格。加强绩效考核与淘汰退出关联机制,每年淘汰一部分绩效排名靠后的劳务派遣用工,保持用工合理流动更新。

2.优化分配体系,加强考核激励力度

(1)适当提高工资标准,保持社会平均水平。在充分考虑行业特点基础上,分析劳务派遣用工各个岗位与社会的薪酬差距,适当提高部分薪酬明显偏低岗位的工资标准;建立最低工资标准与正常工资增长关联机制,保持劳务派遣用工整体薪酬增长水平与社会相对一致。

(2)完善工资分配制度,优化薪酬分配体系。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工资分配制度,按照企业特点设计几类不同的工资分配模板,统一发放项目,指导发放标准,形成相对规范的工资分配模式;健全津补贴种类,对部分劳动强度大、服务要求高的岗位增设岗位补贴,对具备相应学历、技能或专业技术等级的人员增设技能补贴,根据服务年限长短设置服务津贴,体现企业对忠诚度高的员工的认同。

(3)加大绩效考核力度,提高整体工作绩效。提高考核薪酬在总薪酬中的比例,除保证劳务派遣用工基本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外,其余部分可全部纳入考核,鼓励实行二次考核分配,适当拉开考核差距,体现多劳多得;调整绩效升薪模式,扩大年度绩效A档评定比例,提高奖励幅度;指导各用工单位针对不同岗位特点采用不同的考核方法,以定性考核为主,加大定量考核的力度研究,通过分解工作目标,合理制定具体、量化的指标体系,科学评价工作绩效,提高绩效考核的可操作性和公信度。

3.加强培训力度,有效提升人员素质

(1)丰富培训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建立培训经费管理制度,由劳务派遣机构每年提取培训经费,设置专用账户,用于组织劳务派遣用工的培训活动。利用企业现有的实训场所和设施开展劳务派遣用工培训工作。充分借助网络培训资源,定期组织学习相关课件。

(2)加强培训管理,增强主动培训意识。建立常态培训考试机制,每年组织劳务派遣用工参加岗位适应考试,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岗位技能、企业文化、规章制度等方面知识技能,考试不合格者与绩效考核及淘汰退出挂钩。实行培训积分管理,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年度培训积分标准,与单位年度业绩指标和个人年度绩效评定、工资升薪等挂钩,提高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用工的培训意识。

(3)加强人才培养,做好人才储备工作。鼓励劳务派遣用工参加社会组织的技能鉴定和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支付相应费用,并提高薪酬待遇,同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加强人员管理,防止人员流失。研究劳务派遣用工职业生涯规划工作,拓宽岗位和技能晋升通道,加大骨干的培养力度,为企业发展储备人才。

4.强化监督考核,做到过程目标双控

(1)完善管理信息系统,加强日常业务管控。完善并推广劳务派遣用工管理系统,优化各项业务流程,加强监控和预警功能,将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用工招聘辞退、薪酬发放等工作纳入重点监控,随时掌控用工管理动态,确保企业用工政策的严格落实和正确执行。增强系统智能化分析功能,完善劳务派遣用工报表体系,全面掌握用工数量、基本信息、变化调整、岗位分布等情况,为进一步提升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提供有效的数据支撑。

(2)修订绩效考核文件,加大工作考核力度。根据企业绩效考核文件相关规定,结合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情况,修订绩效考核指标库,细化有关用工管理考核条款。每季度严格考核各用工单位用工管理工作并及时兑现。督促其切实加强用工管理。

劳务派遣总结范文5

[关键词] 劳务派遣;派遣类员工;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上海市

[中图分类号] C97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6-0863(2013)02-0052-06

一、问题的提出

劳务派遣(Labor dispatch)是指劳务派遣机构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招聘合适劳动力并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大批外商投资机构进驻中国,因其无法直接雇用中方员工,只能通过中介机构间接聘用员工,从而催生了劳务派遣。近年来,劳务派遣的范围不断扩大,已逐渐成为我国人力资源配置的一个基本途径。以上海市为例,2003 年劳务派遣工占上海各企业全部用工人数的28.3%,2006 年上升至33.8%,2007 年为38.3%,2008 年达到39.7%,截止 2010年,派遣类员工已经超过100万[1],并形成以外资(合资)企业为主体,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为补充,机关事业单位改制为增长点的劳务派遣市场格局。[2]

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派遣类员工处于相对被动地位,他们接受职业教育与培训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这不仅会导致潜在的劳动力浪费和可能的消极就业,而且不利于劳动力诚信流动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对此,研究成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关于派遣类员工职业教育与培训问题的成因。贾燕等的调查显示,许多用工单位认为劳务派遣是“只用人不养人”且流动性大,因此忽视了人才培养的系统性和周期长的特点[3];王萍等运用李克特量表对杭州中小企业的劳务派遣状况进行了调查,发现派遣类员工对“及时对派遣人员进行培训”等的满意度仅为3.67,最主要的原因是单位忽视甚至无视这项工作[4];夏学贤等指出,由于派遣类员工的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使得用工单位有可能消极对待其岗位配置、教育培训和职业生涯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导致派遣类员工难以形成正常的职业生涯,无法实现对职业稳定的期望;派遣机构将劳动力使用权让渡以后,又可能推脱对人力资源的再投资,而只侧重行政和事务性管理,由于派遣工作不稳定,派遣员工无法有计划地学习、提高自身的知识水平,很难在派遣工作中得到充分的技能训练。[5]

第二,关于满足派遣类员工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的主要途径。马昌定提出加强教育培训,努力提高职业素质,对一些在高风险岗位从业的派遣类员工,要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业务操作规程方面的培训,使他们具备保证安全生产的技能,并开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方面的教育[6];万建忠指出,需要鼓励从事辅岗位工作的派遣类员工不断学习和成长,鼓励这一群体参加学历教育和职称考试,提升自身素质,建立员工不断成长的职业生涯机制[7];山东省人才服务中心总结了本省的一些做法,即对派遣人员进行有目标的培训和有计划的储备,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派遣类员工培训,整合教育资源,完善培训教育体系,建立政府、企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等共同参与的社会化培训机制[8];王木春认为,针对派遣类员工的培训必须关注员工工作技能与客户公司需求的匹配,同时应具有前瞻性,要在技能培训软件的基础上,开发专门针对员工交流、谈判、创意等“软能力”的培训课程等等,提升派遣类员工的综合能力。[9]

本文对于已有文献的主要贡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拓展了派遣类员工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的研究视角。派遣类员工的职业教育与培训缺失是劳务派遣过程中存在的普遍现象,是三方力量不均衡博弈的结果,本文拟超越部门、行业的局限,从派遣类员工的需求角度出发,研究满足其职业发展预期、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有效路径;二是将理论分析与实证调查、政策设计三者有机结合,强化对劳务派遣这一现实问题的学理分析,与调查结果共同作为政策建议的主要依据。因此,本文以派遣类员工的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为切入点,以上海地区为实证调查范围,深入探讨派遣类员工在职业教育与培训等方面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应对之策,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政策价值。除本部分外,本文的结构安排是:第二部分进行学理分析与研究假设,第三部分进行研究设计,第四部分对实证调查结果进行数据分析,第五部分是研究结论与局限。

二、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机构(用人单位)与派遣类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同时,派遣机构与被派遣单位(用工单位)签订协议或商业契约,其中,劳务派遣机构负责派遣类员工的薪酬发放、社保缴纳、劳动纠纷处理等管理工作。因此,劳务派遣的基本结构是由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组成。三方当事人分别为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派遣类员工,两个契约合同分别是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用人单位与派遣类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三方当事人构成了劳务派遣的核心框架,派遣类员工与劳务派遣机构之间的关系是劳动人事关系,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是租赁关系,派遣类员工与用工单位是工作服务关系。但这种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背后却隐含着博弈三方之间的权益失衡,由于派遣类员工的地位非常被动与脆弱,个人权益成为了被博弈的对象,其中,职业教育与培训权益普遍被忽略。

职业教育与培训是增强职工从业能力、提高职业素质和技能的重要途径,《职业教育与培训法》和《就业促进法》的相关条款分别对职工接受职业教育与培训的周期、组织机制、经费额度等进行了具体规定,但用人单位不用工,用工单位不用人,使相关规定无法得到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据此,《上海市职业教育与培训条例》进一步规定:“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职业培训经费;职工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以按照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关键在于:派遣类员工是否属于用工单位的职工范畴?这主要由用工单位自主决定,多数用工单位通常忽略了派遣类员工的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从而影响到他们的职业规划,并成为影响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诱因。

(一)派遣类员工的个体特征

派遣类员工的个体特征主要包括性别、来源地及年龄。在当前中国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特定历史时期,不同性别、年龄及来源地的员工均面临着专业技能的适应与提升问题,并且对于职业发展产生了不同的心理需求。范融(2011)主要介绍了80后、90后劳务派遣工(包括异地派遣工)对劳动关系、工作环境、劳动报酬的对等性的关注等问题,认为提升技能是这一年龄段派遣类员工需求变化的第三阶段。[10]尤其对于年轻一代而言,更加需要进一步提升自己的职业技能,适应异地工作环境,以及劳动力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技术水平不断提高的态势。由此,提出本文的假设:

假设1: 派遣类员工的性别、年龄、来源地等个体特征与其职业教育及培训需求呈相关关系。

(二)派遣类员工的学历特征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仅限于临时性、辅、替代性岗位。但事实上,吴如巧等的研究显示,劳务派遣已经开始向高学历人群延伸[11],这使劳务派遣问题更趋复杂。总体上来看,低学历、低技能群体在劳动力市场上的竞争力有限,更加需要借助于各种职业教育与培训,提高自身的职业能力和适应性。张贞启认为,派遣类员工的培训非常重要,并且在实际的培训安排过程中,需要考虑到这一群体的年龄及文化程度等因素。[12]由此,提出本文的假设:

假设2: 派遣类员工的学历(技能)层次越低,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越强。

(三)派遣类员工的派遣年限

派遣类员工作为特殊的从业群体,不仅需要适应相对特殊的从业身份,而且需要不断熟悉和应对模糊的法律规定所隐含的潜在风险,加强就业保护。相对而言,被派遣时间较短的员工更需要加大法律知识的学习和掌握,并且更需要积累职业技能,使自己能在相对不稳定的就业状态中获得一定的稳定感。周玉成等分析了较长派遣年限的员工在业务方面的优势,认为派遣年限直接影响到这一群体的职业发展需求。[13]由此,提出本文的假设:

假设3:员工被派遣的年限越短,越需要进行职业教育与培训。

(四)派遣类员工的单位性质

劳务派遣是我国劳动力市场化进程的产物,但在体制内与体制外的政策效应不同,派遣类员工在用工单位普遍面临着“差序格局”的困境。[14]倪宝贵等的研究显示,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党政机构等在使用派遣类员工过程中,具有相对稳定的工资与福利保障体系及专业、规范的人事管理,能在一定程度上为派遣类员工提供稳定的就业环境和较好的就业预期[15],但体制外的一些中小型私营企业不仅难以保障用工的规范与安全,而且时常通过规避法律风险、逃避法律责任等,加大派遣类员工的工作风险和心理成本。由此,提出本文的假设:

假设4:党政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的派遣类员工的职业教育需求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满足,而体制外的派遣类员工的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更为强烈。

三、数据来源与变量说明

(一)数据来源与样本选择

2011年3月至5月,在共青团上海市委、上海市编办等部门的支持和帮助下,面向在沪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派遣类员工进行了问卷调查和访谈工作。调查对象的基本界定:一是中专(技校)以上学历,或者拥有至少一种职业技术资格证书;二是与派遣机构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在沪实际工作超过半年(即为常住人口);三是60周岁以下。调查历时3个月,采取分层抽样的方法,以实名制纸质问卷调查为主,辅之以个案分析、重点访谈、座谈会等形式,对上海地区的派遣类员工及用工单位进行了大规模实证调查。其中,面向派遣类员工发放问卷803份,回收791份,剔除废卷及空白卷24份,最终获得有效问卷767份,有效回收率为95.52%。有效样本分布基本符合上海市派遣类员工的行业(部门)分布现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二)变量选取与定义

在上述调查数据及已有理论成果的基础上,本文拟从派遣类员工的个体特征、学历(技能)层次、派遣年限、用工单位性质等维度着手,重点了解其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的主要影响因素,为我国劳务派遣制度的优化提供依据。根据变量在模型中发挥的作用差异,本项研究将纳入模型的变量分为“因变量”与“自变量”两大类别。如表1所示,“因变量”即“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该变量为二分类变量,取值“0”表示“没有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取值“1”表示“有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纳入模型的“自变量”包括下述四个维度:

1.个体特征维度

派遣类员工的“性别”为二分类变量,取值为“男”与“女”,以女性群体为参照组;“来源地”为二分类变量,取值为“上海本市员工”与“外省市来沪员工”,本研究以“上海本市员工”群体为参照组;“年龄”为定序变量,取值依次为“29岁及以下”、“30-39岁”及“40岁及以上”,以“40岁及以上”的员工群体为参照组。

2.学历(技能)维度

“学历(技能)”为定序变量,取值依次为“本科及以上”、“大专”及“中专/技校及以下”,以“中专/技校及以下”的员工群体为参照组,并对相关数据进行整理,以便获得该维度的总体考察结果。

3.连续派遣年限维度

“连续派遣年限”为定序变量,取值分别为“5年以下”与“5年及以上”,以派遣年限在“5年以下”的员工群体为参照组。

4.用工单位性质维度

“用工单位性质”为定类变量,取值分别为“党政机构与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私营/外资企业”,以“私营/外资企业”的派遣类员工群体为参照组。

(二)交互分析

从767份有效样本的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的覆盖面来看,61.9%的受访者表示没有此类需求,另有38.1%的受访者明确表示有相关需求。现根据研究假设,将派遣类员工的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与其个体特征、学历(技能)、接受劳务派遣的年限、用工单位的性质分别进行交互分析,以便进一步了解上述自变量对派遣类员工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的影响程度。

个体特征与派遣类员工的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从性别来看,如表3所示,36.4%的女性派遣工有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略低于男性派遣工的有效需求比例(39.2%),但差别不大。

从来源地来看,在沪各单位的派遣类员工中,上海本市员工与外省市来沪员工的比例为三比一,由表4可见,上海本市员工的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为33.1%,而外省市来沪员工的相关需求为42.6%,明显高于前者,反映出异地派遣类员工对职业教育与培训具有更强的需求与期望。

从年龄来看,如表5所示,29岁以下派遣类员工的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比例为44.2%,40岁以上员工的需求比例为35.9%,而30—39岁年龄段的这一需求仅为25.7%。显然,80后一代最期望得到相关教育与培训,以提高自身的职业素质和就业竞争力。

学历(技能)层次与派遣类员工的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由于我国普遍存在滥用劳务派遣现象,大量劳务派遣岗位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临时性、辅、替代性职位范畴,从而使派遣类员工的学历(技能)层次呈现多样化趋势。如表6所示,中专/技校水平(技能)者的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比例最高,达到47.2%,大专学历者的这一比例为34.1%,本科以上学历者的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最低,仅为23.5%,三类群体的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存在明显递减趋势。

连续派遣年限与派遣类员工的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通常而言,连续接受派遣时间越长,业务越熟悉,对劳务派遣流程及风险的了解越多。统计结果如表7所示,连续接受派遣不足5年者的教育培训需求比例为43.3%,而连续接受派遣5年以上者的比例仅为23.9%。

用工单位性质与派遣类员工的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在调查过程中,按照单位性质,将用工单位分为党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私营/外资企业三类。统计结果如表8所示,私营/外资企业中派遣类员工的职、教育与培训需求最高,达到42.3%,党政事业单位派遣类员工的比例为37.2%,而国有企业派遣类员工的需求比例为36.8%。显然,在不同性质的用工单位中,派遣类员工对职业教育与培训的需求存在一定的差异性。

从表9可见,第一,派遣类员工的个体特征主要包括性别、来源地与年龄三项指标,从性别差异来看,Pr=0.336>0.1,男性与女性之间在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方面没有显著差别;从来源地来看,Pr=0.231>0.1,上海本市员工与外省市来沪员工在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方面没有显著差别;从年龄段来看,相对于“40岁及以上”群体,“30-39岁”群体在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方面与之无显著差别(Pr=0.234>0.1),“29岁及以下”群体则与之有显著差别(Pr=0.006

第二,从派遣类员工的学历(技能)层次来看,“大专”学历派遣类员工在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方面与“中专/技校”派遣类员工有显著差别,Pr=0.00

第三,从连续接受劳务派遣的年限来看,“5年及以上”群体的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与“5年以下”群体存在显著差别,Pr=0.044

第四,从用工单位性质来看,“国有企业”派遣类员工在职业教育与培训方面的需求与“私营/外资企业”群体存在显著差别,Pr=0.0920.1。假设4得到局部性验证。

五、研究结论与局限

劳务派遣起源于西方,但中国的劳务派遣是经济体制转轨阶段逐步分离用人权与用工权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这就意味着相关的政策设计不能单纯从劳动管理的角度着手,而必须充分考虑到用人与管人两者分离背景下规避风险、逃避责任的可能性。就职业教育与培训而言,由于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相互推卸责任,使处于被动地位、面临就业压力的派遣类员工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在防范上述问题、为派遣类员工提供必要的职业教育与培训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职业教育与培训是劳动力市场配置的基本内容,也是市场化条件下所有适龄劳动力的基本权益,相关政策法规不能沿袭部门、行业立法的传统,而必须从劳动力权力主体的平等地位与实际需求出发,使所有劳动者的职业教育与培训权益能够得到法律和制度保障。

第二,职业教育与培训是提高劳动技能和劳动者素质的重要途径,也是增强地方人力资源市场吸引力的主要手段,相关执法部门和地方政府必须拓宽视野、提高认识,充分意识到职业教育与培训工作在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劳务派遣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职业教育与培训是相关法律法规赋予员工、包括派遣类员工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职业教育法》等上位法均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但很多单位有意无意地忽略了相关规定,这就要求有关管理部门加大执法力度,协助派遣类员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变这一群体在三方博弈中的显著弱势地位。

简言之,基于用人权与用工权分离的劳务派遣政策所衍生的二元现象将成为我国就业形态多元化发展的主要趋势,派遣类员工的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仍面临着诸多制约,需要在适度限制劳务派遣规模、规范派遣流程的同时,规定和落实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在职业教育与培训方面的责任分工,力求满足派遣类员工的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

本文的研究局限在于:(1)由于劳务派遣形式多样,在一些地方存在逆向派遣甚至非法派遣现象,加之少数用工单位不愿意配合调查,样本采集只能面向具有合法身份的派遣类员工,无法涵盖不规范用工甚至非法用工现象;(2)本文仅以派遣类员工超过100万的上海市作为实证调查地点,某些统计结果难免带有一定的地域性特征,中西部地区、东北老工业基地等还会遇到一些不同情况。总之,鉴于取样过程的复杂性,以及样本总量的不足,只能从一定程度上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需要进一步克服调查本身的某些局限性,以期更为全面、准确地反映派遣类员工的职业教育与培训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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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总结范文6

(一)社会保险权利:三方博弈的俎上之肉

在直接用工中,除由劳动合同确定用人单位的私法义务之外,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属于用人单位的公法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为之代缴应由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同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负有法定职责,以行政权力监督用人单位切实履行其义务。此外,一元化的工会体制保证了用人单位劳动者集体行动的力量,相对于被派遣劳动者而言,实践中劳动者通过工会维权更有效。简言之,在直接用工中,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救济存在均衡的利益博弈后果,并因各方主体法定权利义务的明确性和救济程序的可操作性而获得了相对稳固的保护。用人单位的此项公法义务却在三方构造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以各种方式得到规避,劳动者应有的社会保险权利沦为“虚置权利”。劳动关系中雇佣与使用的分离,解构了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基于降低用工成本这一表面上的合法理由,劳务派遣的“逆法繁荣”存在当然的利益动机。在这场饕餮盛宴中,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合法瓜分了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其吃相难看。现行《劳动合同法》规定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义务由法定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机构承担,却事与愿违。表现之一:“劳务派遣单位为了降低成本,对被派遣劳动者多采取不缴社会保险或者降低缴费基数的做法,减少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侵害了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表现之二:有文章通过样本统计分析,发现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对农民工工资的影响差别较小,但对其社会保险则有负面影响,即劳务派遣会降低社会保险的参保率。其原因是派遣机构为降低成本,保持对非派遣工的优势,而缴纳社会保险是除工资之外最大成本开支。表现之三:异地缴纳社保问题,即利用异地派遣,将社会保险关系移至落后地区从而降低缴费成本。“异地社保”是劳务派遣企业赚取额外利润的重要途径,也是派遣企业之间的低价竞争策略。为追逐最大化利益,用工单位也采取跨地区劳务派遣的方式降低社会保险成本。在派遣用工中,用工单位不必为被聘用人员提供各种保险和福利待遇,而交由劳务派遣机构承担。劳务派遣协议终止,用工单位也不必承担被派遣劳动者就业安置的义务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用工单位通过牺牲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来规避风险,而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被这样的“太极推手”消磨殆尽。

(二)社会保险权利救济:破解劳务派遣难题的关键

学界对劳务派遣的经济合理性已有共识,也不约而同地发现劳务派遣被滥用的事实。如何有效规制这一问题,现有观点多集中于劳务派遣适用范围和行业监管问题,在严格管制和有效管制之间争执不下。也有学者跳出这一思维局限,指出“堵”和“疏”都只在治标上发挥作用,而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救济才是潜在的巨大风险。也有其他类似观点认为,解决劳务派遣滥用问题,不在于明确“三性”原则和行业管制,而在于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权利的保障。该观点把社会保障权纳入同工同酬权利范围,其说服力自不待言,然法理上似有值得商榷之处。但可以确信,社会保险权利救济是解决劳务派遣被滥用的治本之策。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救济,是对市场机制调节劳动力资源配置的尊重,对市场规则积极性的承认和保护,也是经济法保护社会竞争法益的表现。保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就保护了另一经济法法益———经济领域中的社会公平。将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纳入同工同酬权利保护的思路,仅关注劳动法的视角。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权利救济,与同工同酬权利保护,构成劳动者权益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保护的双重视角,可以更好地实现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保护。同时,社会保险权利救济可以解决我国引进劳务派遣制度的“南橘北枳”现象。考察劳务派遣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为何该制度在西方国家能够起到积极作用,而引入我国却导致了实践中的乱象?此种“南橘北枳”现象果真源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吗?仔细梳理劳务派遣的域外经验,笔者发现,问题的症结在于法律是否有效保护了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无论对劳务派遣采取管制还是放任态度的立法例,均通过立法实现对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保护,而我国在此方面则有缺失,这才是劳务派遣在我国被滥用的根本原因。若能有效解决社会保险权利救济问题,劳务派遣被滥用的现象必可得到有效遏制,劳务派遣也会实现健康有序的发展。

(三)生存权保障:被派遣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根本路径

生存权是指为维护人的生命、人格尊严和自由,个人享有获得生存手段以维持最低限度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权利。社会保险权的权利基础是社会保障权,后者是指社会成员在遭遇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等情形时从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获取津贴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水平的权利。生存权、社会保障权和社会保险权三者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生存权保障是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即指被派遣劳动者在获得工资报酬的同时,满足法定条件时应当获得社会保险待遇支付。从生存权保障的视角分析,我们会发现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为降低成本而牺牲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的行为或合同安排,不具有合法性。在保障生存权、构筑社会安全网的社会整体利益面前,任何经济效率方面的抗辩都不能成立。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是社会法属性的体现,这要求国家介入劳动者人身权利的保护,为劳动者提供有尊严的劳动基准。因此,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不仅应当从劳动法的视角审视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的三方权利义务配置,更要从社会保险法的视角探讨劳务派遣情形下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对劳务派遣合同安排弱化公法义务、损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办法。这样才能实现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有效衔接,从而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基本社会权利不因用工方式的差别而受到损害。

二、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救济的法律问题

(一)雇主责任制度失效

在权义关系范畴方面,学界重点关注劳务派遣的雇主责任分配问题。主流观点认为,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责任划分不明确,是劳务派遣异化为规避法律责任手段的主要原因。劳务派遣使雇佣劳动与使用劳动相分离,核心法律问题是如何在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配置劳动保护义务和责任。学界对此问题形成了“用人单位承担说”、“用工单位承担说”、“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说”等不同观点。《劳动合同法》允许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同时也规定了用工单位违反该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致被派遣劳动者损害时,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行政处罚。这样的安排固然回应了此前学界的呼吁,但也存在一些模糊性,可能不利于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具体而言,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约定社会保险费用的分担,可能的选择有以下两种:(1)由用工单位承担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给派遣机构,派遣机构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劳动者是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故社会保险费实际上来源于用工单位,这是实践中的大多数做法。(2)由派遣机构承担社会保险费,并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工单位无须承担相关义务。这种合同约定是可能存在的,原因是某些地区的劳务派遣业竞争激烈,一些派遣机构不惜以承担社会保险费的支付为对价来赢得订单。如果是第一种合同安排,可能会产生下列问题:其一,派遣机构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或逃避缴费义务。由于社会保险费的承担义务和缴纳义务分属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派遣机构获得社会保险费用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之间存在时间差,实践中出现派遣机构故意迟延办理社会保险,利用时间差谋取额外利益的情形。同时,实践中有派遣机构采取就低不就高的缴费基数或选择性参保的策略,从社会保险费中牟利。另外,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不菲,若派遣机构卷款潜逃,则不仅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得不到及时实现,用工单位也会因此负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失法律的公平性。其二,用工单位社会保险费用的承担义务约束力有限。在直接用工模式中,社会保险费的承担和缴纳由用人单位负责,属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公法义务。《劳动合同法》却允许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社会保险费的承担,实质上变成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的约定义务。派遣机构是法定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承担最终法律责任。用工单位承担义务仅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虽有违约责任,但如果违约收益大于成本,合同相对性决定了用工单位不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例如,一些用工单位谈判能力较强,派遣机构考虑长期合作,宁愿牺牲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如果采用第二种合同安排,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实现也会面临风险。用工单位以较低的管理费为对价,将所有的社会保险义务转移给派遣机构。派遣机构实质上并无资本实力承担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出于利益考虑,一般会选择主动逃避社会保险办理和缴费义务。出现上述问题时,连带赔偿责任在权利救济方面明显乏力。第一种情形中的迟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更多属于“技术违规”,且这样的违规竟有地方法规支持(如出于地方保护将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定为本地专有险种),劳动者往往维权无门。同时,在用工单位已履行约定的社会保险费支付义务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失公允,更会纵容派遣机构滥用劳务派遣。在第二种情形下,因派遣机构之违法行为,致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受损,而社会保险费承担属于合同约定义务,征缴主体无法援引连带赔偿责任规则要求用工单位履行缴费义务,而这是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最有效途径。

(二)异地派遣滥用规制不足

由于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低,除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层级已大致到达省级外,其他各险种的统筹层级大多集中在市县级,这决定了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统筹的地域性。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导致不同地区的社会保险基金压力不同,不同地区的社会保险成本也不同。以上海市为例,《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上海市统一了社会保险险种,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分5年逐步过渡到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这使得上海很多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成本成倍提高。为了保证企业利润,企业利用异地派遣,将社会保险关系移至较为落后的地区从而降低缴费成本。虽然《劳动合同法》第61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但此处的劳动条件却不包括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法》第17条关于劳动合同内容的规定将“社会保险”和“劳动条件”分别单项列举即是明证。鉴于这一行为并不违反劳动法,许多企业选择了钻劳动法的空子。但这样做存在巨大风险,有学者指出:“一旦发生这类风险,由于用人单位已经在异地完成了缴费义务,当地劳动部门无权对异地社保进行监管,就会使员工在当地求偿无门。”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法》第3条规定了社会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也是平等原则在《社会保险法》中的具体化。从分配公平的角度来说,被派遣劳动者在当地就业,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理当享受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的发展成果,因此,用人单位异地缴纳社保的行为存在明显违法性。但除《社会保险法》第3条外,仍需确立具体法律规则,方能实现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有效救济。

(三)社会保险权利的行政救济不足

依《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义务,这既是其对劳动者承担的私法义务,也是其对征缴主体承担的公法义务。该条第2款又规定,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征缴主体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同时《社会保险法》第62条、第63条和第84条又规定了征缴主体享有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如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查询银行账户并申请划拨、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以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根据这些规定,征缴主体承担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享有较大的职权,依“权力—责任”的一般法律规则,征缴主体应负有积极行使其权力的义务。源于上述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的自利动机,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费未获及时缴纳而权利受损时,无法通过司法途径缴费义务主体并要求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只能申请社会保险征缴主体责令缴费义务主体缴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既有判例,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主体(劳动行政部门)和征收主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强制征缴的权力,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可见,社会保险征缴主体是否履行责令缴纳的职权,对于维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具有重要影响,而且在区分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并因此而增加了法律关系复杂性的劳务派遣中,其影响更加重大,可能导致劳动者穷尽所有救济手段后依然得不到救济。《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征缴主体责令缴费单位限期缴纳的职权和义务,但并未规定因征缴主体怠于履行权力致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若征缴主体未依申请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及时申请法院强制征缴,被派遣劳动者将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经办人员受到行政处分也于事无补,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仍然得不到有效救济。故笔者的问题是,若征缴主体未积极行使其权力,以致劳动者无法获得社会保险权利救济,此时后者是否可以征缴主体行政不作为,并要求国家赔偿?行政不作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害,行政主体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并不排除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行政法学者认为,依职权行政行为和羁束行政行为中的不作为违法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故问题的关键在于回答社会保险权益究竟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如此,方可为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兜底”救济提供明确结论。

(四)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分配不公

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利救济的特殊性,在于工伤保险关系的双重属性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工伤保险关系兼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特点:人身性是指只有隶属于用人单位管理下的劳动者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参保,财产性则是指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可以获得各种形式的物质待遇支付。根据同样的标准,我们也可以将工伤保险待遇划分为两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和由法定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前者以派遣机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前提,是与雇佣相联系的劳动关系内容,具有财产性;后者主要包括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劳动过程相联系,具有人身性。派遣机构是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结合《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可以推论出上述具有人身性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派遣机构支付。然而,这样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劳务派遣中的派遣机构而言,有失公平性。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并未充分考虑劳务派遣的特殊性,仅立足于传统的一重劳动关系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者。由于劳务派遣使雇佣与使用相分离,根据劳务派遣雇主责任划分的一般规则,用人单位承担与劳动力雇佣相联系的义务,用工单位承担与劳动力使用相联系的义务,其划分标准也是人身性和财产性,前者为财产性内容,后者为人身性内容。根据“权利和风险同时转移”的原则,用工单位理应为其享有的劳动力使用权承担相应风险,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单位负有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符合劳动基准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被派遣劳动者在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时发生工伤,也是用工单位未尽到劳动保护义务所致。此外,梳理三项具有人身性特征的工伤保险待遇事项,我们更有理由认定用工单位难以推却责任。首先,出于利益考虑,用工单位在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的第一选择,是行使退回权,将其退回派遣机构。比照直接用工模式中的情形,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有学者认为,这是在解雇保护制度缺失的条件下,实现劳动者解雇保护的有效支撑点。基于同样的理由,也不应当允许用工单位在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的情形下任意行使退回权,故仍应由用工单位支付被派遣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其次,被派遣劳动者因伤致残更与劳动力使用过程直接相关联,用工单位未尽保护义务难辞其咎。故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由法定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下,应改由用工单位承担比较合理。

三、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多元救济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法属性表明,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不应局限于单一视角,而应注重从公法与私法的广义双重视角,和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衔接的狭义双重视角,注重权利的实质有效保护,这也是实质正义价值的体现。笔者立足于上述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面临的法律问题,从私法与公法双重保护视角,提出以下制度完善与法律创新的想法:

(一)民事规则之完善

在《劳动合同法》允许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划分社会保险费的承担义务和缴费义务的情形下,二者容易产生推诿、逃避义务的利益动机并付诸行动,连带赔偿责任或未能起到有效作用,或矫枉过正、失之偏颇。既然社会保险费的承担和缴纳义务本是法定用人单位承担的私法义务,考虑到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具有社会强制性,这一强制性直接服务于生存权保障这一社会保险法原则,那么征缴主体应当具有合理适用连带责任规则的理由。故笔者主张,在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下,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行使征收权设置连带责任原则,即在派遣机构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或逃避履行缴费义务的情形下,征缴主体追缴未果,有权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此,连带责任原则才能充分实现各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有效遏制滥用劳务派遣的行为。异地缴纳社会保险费虽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滥用异地派遣行为的合法性。具有意思自治特征的派遣合同,仍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社会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是《社会保险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故滥用异地派遣侵害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但基本原则过于抽象,在权利救济中无法具体发挥作用,故《社会保险法》于此仍有改进之必要。笔者在此提出两种改进思路:其一,利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作用。若实践中出现此类案例,当事人诉至法院,裁判者可援引《社会保险法》第3条确立的基本原则,判决滥用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则可将之作为指导性案例予以公示,并在裁判要旨中详述此类案件的指导要点及其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对此指导性案例,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如此即可有效节约立法时间成本,使权利得到及时救济。其二,修改《社会保险法》,针对滥用异地派遣侵害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行为,设置禁止性规则和惩罚性责任规则。比较而言,以第一种思路最优。《社会保险法》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未充分考虑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特殊性,在与《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衔接时出现问题。故笔者主张,在《社会保险法》中设置关于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下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的特殊规则,即被派遣劳动者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和伤残补助金应由用工单位支付。

(二)行政救济之补足

《社会保险法》虽然设置了征缴主体较大的征收职权、用人单位的公法义务和劳动者的救济权利,却无法阻止实践中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沦为“俎上之肉”的严峻现实。考察《社会保险法》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法律关系的规定,笔者认为,根本原因在于,实践中具有较大行政权力的征缴主体怠于行使其权力,从而使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得不到有效维护。鉴于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不作为是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并无明确规定,笔者只能在行政法学者已达成的共识基础上,讨论社会保险费征缴主体怠于行使权力致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受损时的国家赔偿问题。社会保险权益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中的财产权范畴?《国家赔偿法》对侵犯财产权的处理,确立了只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即指“因侵权行为而直接、必然导致的现有财产或既存利益的减少或消灭”。同时,《国家赔偿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直接损失的范围。对于间接损失,即“侵权行为阻却了相对人财产上的可得利益”,则一般不予赔偿,但在侵权行为是故意实施的或不赔偿间接损害就会严重违背社会公正时,法院才判决国家机关赔偿间接损失,并且这种可得利益也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根据这一标准,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属于可得利益,即“未来本可以获得,但因侵权行为的实施而未获得的利益”,并未纳入国家赔偿的财产权范围。但有学者认为,我国国家赔偿对间接损失的范围定得过宽,将可得利益定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而且可得利益虽然在未来获得,但属于必然获得,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应当纳入直接损失。该学者还指出,我国《国家赔偿法》并未完全排除可得利益的赔偿,如侵犯生命健康权的国家赔偿标准就包含了误工费这一可得利益的赔偿。综合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其一,社会保险权益所承载的社会保险待遇,乃是用于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生存权,使其免于疾病、年老、失业等恐惧,若不赔偿则严重违背社会公正;其二,社会保险权益属于被派遣劳动者的可得利益,此利益由法律的强制力加以保障,只要征缴主体积极履行其职权,责令缴费义务主体缴纳并申请法院强制征缴,被派遣劳动者就必然获得。在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因征缴主体怠于行使权力而无法得到有效救济时,其理应获得国家赔偿。因此,为实现行政权力与责任的平衡,促进征缴主体积极行使征收权力,笔者主张在《社会保险法》中设置征缴主体怠于行使征收职权的法律责任,同时允许被派遣劳动者提起不作为行政诉讼,并主张国家赔偿,以实现其社会保险权利的“兜底”救济。

(三)刑事制裁之创新

目前对缴费单位恶意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仅由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规定处以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此低的违法成本,显然不敷其违法收益,直接导致实践中大量恶意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发生。一些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恶意逃避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行政处罚已不足以遏制其社会危害性。从理论上来说,刑法之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即对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的侵害和引起的危险(威胁)。滥用劳务派遣、恶意逃避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行为,已经威胁到被派遣劳动者的生存权保障,是对基本人权的侵犯。另外,此类行为侵犯的法益与《刑法》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罪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类似的公共性和社会性特征。风险社会要求法秩序共同体关注安全保障的现实需要,故维护社会安全也是风险社会中刑法应当具备的价值;应受处罚的行为具有威胁法秩序共同体的危险,刑法应当在该危险变成现实之前提前介入,以维护社会安全。保障社会稳定、构筑社会安全网也是《社会保障法》一以贯之的目标,恶意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对社会安全秩序的严重侵害和威胁,在目前行政处罚不能有效遏制此类行为的情形下,亟须刑法设置禁止性和惩罚性规则,以起到积极的威慑作用。当然,笔者并非主张此类行为一概入罪,犯罪成立定性之外尚需定量分析,考虑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也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根据结果无价值论,行为未达到侵害或威胁法益的程度之前不能科处刑罚。总结而言,滥用劳务派遣,恶意逃避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数额巨大,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受到刑事制裁。

四、结论